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金土被 告 顧勝敏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七號、一一0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金土與顧勝敏二人係父子關係,渠等明知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灣子口小段63-5、63-7、63-73、63-74、63-75、63-76、63-77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經依水土保持法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在山坡地為整坡作業、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詎被告顧金土與顧勝敏二人竟基於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顧勝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就上開地號土地以整坡作業為開發目的,並由其擔任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彰化縣政府核定並監督實施,嗣經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府農工字第0950006819號函核定在案。惟被告顧金土與顧勝敏二人自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即僱工在上開山坡地從事開挖濫墾,經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時,發現上開山坡地之地貌與原定整地後地形圖差異很大,挖方明顯超出範圍很多,乃當場要求在場之被告顧金土立即停工,且彰化縣政府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裁處被告顧勝敏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罰鍰,限令其立即停工,並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天內,由水土保持或相關合格技師緊急辦理防災計畫。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員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履勘,發現該處整地之部分並未依原核定計畫實施,由基地入口處往頂層大平台既有土路兩側之道路側溝,明顯有沖蝕破壞現象,且造成路基沖刷流失,又現場固有人工植生之痕跡,但顯然植生相當不足,特別是邊坡之部分,邊坡上雖有鋪設草蓆及灑草種的方式植生,然存活率甚低,以致於邊坡受雨水之沖刷,產生蝕溝,應已達水土流失之程度,是認被告顧金土與顧勝敏二人有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犯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言、文書卷證資料〈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表示報紙及檢舉函無證據能力外〉之證據能力,並未就有其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顧金土、顧勝敏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卷證資料,為其論據:
(一)被告顧金土、顧勝敏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顧勝敏九十五年一月二日95準花橋字第95010201號函暨所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彰化縣花壇鄉行政區域圖、現況地形圖、整地後地形圖、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
(三)彰化縣政府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府農工字第095006819號函文。
(四)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監督檢查紀錄。
(五)彰化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府水保字第0950245376號函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府水保字第0950245376號裁處書。
(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水保監字第0971851856號函暨所附彰化縣○○鄉○○○段灣仔口小段63-5等七筆地號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水土保持現況說明報告。
五、訊據被告顧金土、顧勝敏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行,並辯稱:系爭土地是為籌設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而申請整地,均有依照計畫書施作,動工至今均未發生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核與該法條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名相繩等語。
六、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均為實害犯,俱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又揆諸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列者,固可認係該當於「水土流失」之具體情形,而「致生水土流失」之原因不一,特定個案中造成水土流失情事,其成因如何,與行為人所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則猶待具體認定或委由相關專業機關予以鑑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系爭土地係屬水土保持法公告之山坡地,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水保監字第99180214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七頁】可資參佐。又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間之登記名義人分別為被告顧勝敏(第63-73、63-74、63-75、63-76地號)及案外人周敏傑(第63-5、63-7、63-77地號),而後三筆土地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已全部移轉登記至被告顧勝敏名下,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彰地一字第990000832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各一份【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九頁至一0九頁】附卷可憑。被告顧金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周敏傑為其表哥,早年購買系爭土地時雖部分登記在周敏傑名下,但本件申請整地目的係為供有醫師執照之被告顧勝敏開設安養院,且提出彰化縣政府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府社老字第980229754號核准籌設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函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一一0頁】,被告顧勝敏則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是委託我父親顧金土去處理現場開挖整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七號卷第九頁至十頁),至被告顧金土亦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系爭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是我請技師送去的,土地是顧勝敏的」、「是我請人去整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七號卷第十頁至十一頁),足見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顧金土、顧勝敏父子共同申請整地利用,以供其等營業使用無訛。
(二)次查,被告顧金土、顧勝敏二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以系爭土地之整坡作業為由,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並檢附申報書、土地使用權同意、現況測量圖、水保設施配置圖等相關資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十一號卷第六頁至十五頁),經彰化縣政府以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府農工字第095006819號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十一號卷第十八頁至十九頁)核准在案,嗣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開工,預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完工,亦有簡易水土保持處理開工報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十一號卷第十六頁)可佐。該案既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准開工,本為彰化縣政府所屬相關單位自行監督檢查之範疇,惟因彰化縣政府負責水土保持計畫督導人員林祖強主動發現該處疑似有超挖土方之情形,而報請上級改採委外監督方式,即由長期與彰化縣政府簽約之中興大學指派段錦浩教授處理而介入本案等情,業據證人林祖強、段錦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九頁、七十四頁背面參照)。又證人段錦浩教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會同證人林祖強、被告顧金土(當時以水土保持義務人代理人到場)勘查後,提出以下四點意見:「1、與整地後地形圖差異很大,挖方明顯超出範圍很多,建請依法加重處以行政罰鍰。2、請立即停工。3、請找合格技師緊急辦理防災計畫。4、防災計畫如欲配合回收利用,仍請依法申請」,此有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監督檢查紀錄表在卷可參(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十一號卷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二頁),而彰化縣政府根據此次查獲之違規事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函通知:「被告顧勝敏執行簡易水土保持,現狀地形與整地後地形圖差異很大,挖方明顯超出範圍,未依本府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府農工字第095006819號函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裁處「罰鍰新臺幣十萬元,且立即停工,應於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由水土保持或相關合格技師緊急辦理防災計畫函送本府」,此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水保字第0950245376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彰化縣政府裁處書」(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十一號卷第二十五頁至二十六頁)可資參佐。此後,被告遂請專業技師提出緊急防災計畫,在證人段錦浩教授之監督下,陸續展開補救措施,至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檢查後,認防災計畫業已完成,此據證人段錦浩教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七十四頁至七十六頁),並有彰化縣政府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府水保字第0960016607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十一號卷第二十九頁)、多次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監督檢查紀錄表附卷可憑【分別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十一號卷第二十三頁至二十四頁、第三十頁至三十一頁,及原審卷(一)第三十三頁至四十八頁】。綜上可知,本案在九十五年十一月間經彰化縣政府發現系爭土地整地超挖之情狀時,即下令停工,並委由具有專業知識之中興大學段錦浩教授監督被告執行防災計畫,而觀諸上開最後一次即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監督檢查紀錄表內除記載:「建議防災計畫准予結束,另行變更原簡易水保申報」外,另註明:「1、本案防災計畫已執行兩年有餘,期間均未發生災害
。」【見原審卷(一)第四十八頁】,證人段錦浩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其監督防災計畫期間,系爭土地並未發生任何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列可該當於「水土流失」之具體情形,亦無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事。至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第一次會勘檢查時發現整地範圍超挖時,是否已有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現象,據證人段錦
浩於原審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當時以我的認知,還沒有到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三條所稱『水土流失』的程度,也沒有『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之情形。因當時沒有這些風險,所以我沒有要求縣府移送地檢署,只請縣府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處以行政罰」等語,證人段錦浩並援引現場地勢、土質、水源等天然條件,分別解釋系爭土地各部分何以尚未發生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構成要件事實【詳見原審卷
(二)第七十五頁至七十六頁】。此外,在上開防災計畫執行期間曾陪同證人段錦浩教授至現場會勘檢查之彰化縣政府人員林祖強、施伯超、吳漢忠、邱泯宏、黃維新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其等未曾聽聞或見聞系爭土地發生過任何水土流失之實害【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九頁至八十二頁】。另原審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時,適逢天雨,雨勢時而大,時而小,觀察現場除北側陡坡植生情形較為不足,及小面積之邊坡出現疑似蝕溝情形外,其餘大部分已有植被覆蓋,並未見有土壤流失之情事,此有原審所製作之履勘筆錄暨現場所攝相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三十二頁至七十一】,再比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至九十八年十月八日約每半年拍攝一次之國土空照圖觀之,可知系爭土地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空照圖開始出現大片裸露之情形,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空照圖則顯示系爭土地大平臺南側之邊坡,有明顯蝕溝現象產生(惟此現象於原審履勘時已不存在),惟更南側地勢最低處之蓄洪沉砂池已完成,無水蓄積,更無外溢情形。針對上開植生不足處及地表蝕溝產生處之問題,證人段錦浩教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北側陡坡植生不足處為礫石層,地質本身不容易崩塌,大平臺南側之邊坡填方有點土石流失,但更南端地勢最低處已有滯洪沉砂池,依水往低處流之原理及該處地表逕流量綜合研判尚屬安全,不致發生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水土流失」之情形【原審卷(二)第七十五頁筆錄參照】。是依本案介入最久且具有專業知識之證人段錦浩教授所證述內容,比對系爭土地歷年來之空照圖,佐以原審現場履勘結果及彰化縣政府內部負責本案多位證人之證詞,尚難認定系爭土地有公訴人所指已發生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
(三)本件起訴書雖引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現場勘查後所提出之「彰化縣○○鄉○○○段灣仔口小段63-5等七筆地號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內容,認有「系爭山坡地未依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由基地入口處往頂層大平台既有土路兩側之道路側溝,明顯有沖蝕破壞現象,且造成路基沖刷流失,現場有人工植生之痕跡,但顯然植生相當不足,特別是邊坡部分,邊坡上雖有鋪設草蓆及灑草種的方式植生,但存活率甚低,以致於邊坡受雨水之沖刷,產生蝕溝,已達水土流失之程度」等情,但該份報告書第七頁之結論欄並未對系爭土地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作出評論,而建議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09413號函文送交鑑定,然檢察官並未再將本案送交其他專業機關或鑑定人員進行鑑定;另經原審依職權傳訊當時參與調查並提供意見之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技師陳明信及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技師黃貞凱到庭作證,證人黃貞凱雖證稱:當時基地入口處往頂層大平台既有土路兩側之道路側溝出現蝕溝,有基地流失之現象等語,並提出當時所攝之照片一紙為憑【見原審卷(二)第九十七頁】;證人陳明信亦證稱:蝕溝約深六十公分等語,惟證人黃貞凱、陳明信所稱蝕溝產生之範圍不大、深度不深,且經證人段錦浩指示在該處設置水泥噴漿溝後,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時已不見有蝕溝情形,況證人黃貞凱亦證稱:該蝕溝處尚不致產生立即危險,此外證人黃貞凱並無印象有其他特殊地表破壞之情形;而證人陳明信除指出上述蝕溝情形外,並證稱:北側陡坡植生不足,可能造成土石流失之危險,惟同時認為因南側有滯洪沉砂池,所以土石應該不致於外流到別處,除非雨量甚大(如八八水災)則可能產生蝕溝及土石滑落,但從未聽聞或親見系爭土地發生過任何實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十六頁背面至七十九頁審理筆錄】,是上述證人黃貞凱、陳明信之證詞,均未明確指出已有實害發生之結果,而依據對系爭土地專業監督水保工程之證人段錦浩教授意見,因本件發現違規開發之時機甚早,尚能及早為補救防洪措施,且補救得宜,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在大平台南側邊坡及通往大平台土石側邊蝕溝,因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臨時防洪池早已完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十一號卷第三十頁之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故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原審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分別赴現場履勘時所發現之蝕溝,土石並未外流,乃係滯洪沉砂池阻擋土石外流。此外,公訴人所憑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包括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監督檢查紀錄,及彰化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府水保字第0950245376號函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府水保字第0950245376號裁處書等文書內容,均係依證人段錦浩教授之意見作成,惟證人段錦浩教授於原審係證述:本案尚無土石外流,故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均難以證明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該條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
(四)末以,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中分鎮刑玉99上訴1183字第08517號函文檢送相關事證,就「本件被告等自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在彰化縣○○鄉○○○段灣子口小段63-5、63-7、63-73、63-74、63-75、63-76、63-77等號土地之開挖整地,是否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乙事,送請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鑑定,國立中興大學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興研字第0990802082號函回覆本院,並檢覆鑑定報告【鑑定單位:中興大學,鑑定人: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教授段錦浩、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教授林俐玲、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副教授馮正一,報告提出日期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一份,該鑑定報告略以:A(為防標識混亂,以下用ABCDE為標識)、1、非人為擾動的「水土流失」與「山崩」、「土石流」、「人的老死」均屬自然現:「水土」過多時下游會產生水災及土石流等泥砂災害,「水」過少,如水庫攔、蓄水會使下游河道缺水,影響水生動植物。「土」過少,如水庫或防砂壩攔阻,會使下游河道刷深、河岸崩壞、橋樑、堤防、護岸受損,甚至海岸線內移。2、開發行為一定會增加「水土流失」: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的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要求水土保持義務人必需設置滯洪沈砂設施,即為解決因土地開發所增加的「水土流失」,以減免災害,此在基地內所增加之水土流失量為規範容許值。3、開發基地原有的自然「水土流失」是希望它照開發前一樣的流出,不要人為阻攔:就「土」方面來說,第一次公告的水土保持技術規範(85年8月6日)第210條,是有如環保沈殿池要求細顆粒泥砂能沈殿,因為在水土保持是過度不當的要求,於89年3月31日被刪掉。就「水」來說,要將開發多產生的地表逕流攔住,理想太高,因而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94條第1項:「滯洪設施係指具有降低洪峰流量、遲滯洪峰到達時間或增加入滲等功能之設施。」它的主要目的在減免災害。第95條:
「滯洪設施之規劃設計原則如下:一、基地內既有排水單元(不得人為截水),區內如無任何整地行為,則該區得不設置滯洪設施。二、基地開發後之出流洪峰流量應小於入流洪峰流量百分之八十,並不得大於開發前之洪峰流量。且不應超過下游排水系統之容許排洪量。三、滯洪設施之最大洪峰流量,得依合理化公式估算之。其入流歷線至少採重現期距五十年以上之洪水,出流歷線則為重現期距二十五年以下之洪水。滯洪設施對外排放之洪峰流量,不得超過開發前之洪峰流量。...」,也就是說超過重限期距五十年以上之洪水,在法規上是認為不應課予水土保持義務人這部份的責任。近年來台灣常發生水災,依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訂定的「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二十二條:「...並應以一百年發生一次暴雨強度之計算標準提供滯洪設施,以阻絕因基地開發增加之逕流量..」。也就是說早期土地都市化開發未要求滯洪設施,現在加以補救。B、彰化地檢署上訴書所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前往現場勘查後所提出之報告書認為「邊坡上雖有鋪設草席及灑草種之方式植生,但存活率甚低,以致於邊坡受雨水之沖刷,產生蝕溝,已達水土流失之程度」。』,見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九十七年十月彰化縣○○鄉○○○段灣仔口小段63-5等七筆地號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水土保持現況說明報告第四頁最後三行,但沒有最重要的「已達水土流失之程度」等文字,該報告結論最後一段『至於本案是否有「致生水土流失」之部分,建議可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09413號函,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進行鑑定。』C、彰化地檢署上訴書及上訴補充理由書所稱證人陳明信及黃貞凱所證稱蝕溝,該蝕溝在基地F處,會順著H處所標示的溝流至基地內滯洪沈砂池I處(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五十二頁)。D、卷宗所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照片僅能證明基地有開挖整地。E、卷宗所附並無任何資料佐證合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09413號函『...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如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惰形之一,而達需緊急處理模者,可做為認定「致生水土流」之參考標準。..』所稱之「達需緊急處理規模者」。結論:本案未造成「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綜合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均為實害犯,俱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本案既未有實害之結果,即未造成「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自不得以該罪繩。
七、本件系爭土地自九十五年二月動工後,原由彰化縣政府內部以簡易水土保持案件執行自行監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改委外由中興大學段錦浩教授監督指導防災計畫之進行,至九十八年十月結束防災計畫止,惟查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已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縱認系爭土地整地範圍曾有超挖土石之情事,惟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尚難逕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是起訴事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判決以被告二人被訴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犯罪,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無罪,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檢察官仍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前往現場會勘後,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提出之報告,及證人黃貞凱、陳明信二人之證詞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