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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上訴案件撤回上訴後,聲請繼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359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29抗字第44號判例要旨參照)。按撤回上訴為訴訟法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被告撤回上訴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撤回上訴後,受理上訴之法院,自不得就該已撤回之上訴,再為任何之裁判,該案之第一審判決既已確定,法院應駁回被告之繼續審判之聲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99年9月21日審理程序時,有公設辯護人在場,經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之罪名後,請求撤回本件上訴,當庭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被告當時並於請求撤回上訴之筆錄處簽名確認,且於「撤回上訴聲請書」之相關欄位內填寫其姓名,再於末尾簽名、記載日期,其過程曾多處簽名確認,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本件撤回上訴。被告嗣於99年9月24日具狀陳稱:伊於當日庭訊時,由於身體狀況不佳,致精神恍惚、意識不清,作出違背自己的意願,現拒絕撤回上訴,請求繼續審理云云。惟被告撤回上訴,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業如前述,至其撤回之原因為何,於撤回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459號判例要旨參照)。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即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訴訟關係並因撤回而消滅。被告嗣後反悔,空言主張其當時因精神恍惚所致,自難憑採。本件被告上訴權既已因其撤回上訴而喪失,其嗣具狀聲請繼續審理,依上開規定,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洪 曉 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