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40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5001號、5400、6374號),提起上訴,並經同署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移送本院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除竊盜部分外,其餘均撤銷。

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乙○○竊盜、癸○○部分)。

乙○○上開第項撤銷改判與第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9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2次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97年年初某日自其父親丁○○(已於99年2月11日死亡,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接手管理位於苗栗縣○○鎮○○路○○○號冉在砂石行後,即日起,明知在其父親丁○○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土地所在之砂石場周邊,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號(即苗栗縣○○鎮○○段○○段○○○號、

967 之1號、987號、987之1號、991號)(其中附表一編號

13、14號土地之竊佔時間至98年3月間止,自同年4月間起,徵得地主巳○○同意承租使用,已有合法使用權源)、編號

19 至21號(即苗栗縣○○鎮○○段○○段978之1號、975號、976號)、編號23至25號(苗栗縣○○鎮○○段○○段○○○○號、963號、9051之1號)所示土地,係屬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號、19至21號、23至25號所示所有權人所有或分別共有,竟將附表一編號1至14號、19至21號、24至25號所示土地,提供他人任意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面積達14,955平方公尺(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位置);而在其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前,因該處地勢凹陷,於97年初乙○○遂反覆多次地先將其自苗栗縣頭份鎮、竹南鎮等工地所承攬工程之塑膠、木頭、水泥塊、磚頭、板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行載運至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土地予以傾倒封閉掩埋填平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後,方為後續提供上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又乙○○除竊佔上開土地作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附表一編號13、編號14之載明「1150平方公尺」部分、編號19之載明「1153平方公尺」部分、編號20、編號21、編號24之載明「28平方公尺」部分、編號25之載明「46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各該土地實際使用位置詳如附表二所示位置〉)外,另於附表一編號14之載明「26平方公尺」部分、編號15至17、編號19之載明「721平方公尺」部分、編號23、編號24之載明「826平方公尺」部分、編號25之載明「259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各該土地實際使用位置詳如附表二所示位置),分別放置機具、施設馬路及洗砂池排水溝等,予以非法佔用,上開竊佔總面積達12,153平方公尺(其中堆置廢棄物面積佔竊佔面積為6360平方公尺)(實際使用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位置)【起訴書原記載:⑴丁○○涉犯竊佔部分,顯係誤載,應係乙○○;⑵乙○○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竊佔土地之相關地號,亦有誤載,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32、191頁)。

二、乙○○與黃仕偉(經原審以共同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經上訴而確定)、曾貴華(經原審以共同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未經上訴而確定)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8號(即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所示土地係癸○○與辛○○○所共有,竟未徵得辛○○○之同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於98年1月初),由黃仕偉出面向不知情之癸○○(詳下述)承租上開土地,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24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曾貴華在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保證人」欄上簽名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人,再由乙○○自98年1月初某日起,以合計約1、2週之時間,駕駛挖土機,接續在上開附表一編號18號、22號(即苗栗縣○○鎮○○段○○段982之1號土地,屬苗栗縣所有)及26號(即苗栗縣○○鎮○○段○○段9050之3號土地,屬未登記國有地)所示土地上盜採挖取土石,盜採之平面面積約2,786平方公尺(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位置)。乙○○並將盜取挖得之土石,供其所屬冉在砂石場開設道路使用,嗣乙○○再給付50萬元予黃仕偉、曾貴華2人,用以購買挖取土石之對價。

三、嗣該盜挖土石情事,經辛○○○發覺後,旋寄發存證信函予癸○○,黃仕偉遂提出解除契約,雙方即於98年3月18日簽訂解除契約書,約定應於同年5月15日前回復原狀,黃仕偉則告知乙○○應負責回復原狀。詎乙○○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另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98年3月18日以後之3月間某日,自行載運,將污泥、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附表一編號18、22號土地內(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位置)予以封閉掩埋填平,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

四、嗣因民眾於97年7月7日上午5時45分,發現附表一編號1號土地上有6輛曳引車載運剩餘土方欲回填於該土地上,報警而當場查獲6輛曳引車司機吳東翰、陳萬財、邵政漢、吳政憲、潘榮輝、曾健祈等人,並發現其等於查獲當日均透過巫昌陵依乙○○之指示,自臺北各處工地搭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該處傾倒,並發現已回填及尚未填平各1處,其中已回填之土地面積約8百平方公尺、尚未填平之土地面積約1千2百平方公尺,因而循線查獲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復因辛○○○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調閱空照圖再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套算面積,並於98年

7 月29日上午率同員警、調查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以下簡稱環保暑)中區督察大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前往會勘、開挖辛○○○、癸○○所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8及苗栗縣所有附表一編號22土地後,發覺乙○○所回填者,確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高達6,800公噸,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辛○○○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共同偵辦後移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曾貴華、黃仕偉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於99年1月28日審判期日、本院於99年9月15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選任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證人曾貴華、黃仕偉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3、193頁),為本院所不採。

二、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係稽查人員就其親身見聞經歷所為之審判外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屬傳聞證據。而此類紀錄報告書,既係稽查人員依其見聞所記載之書面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公示性、例行性、機械性等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不符,尚難認為該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惟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此傳聞書面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督察紀錄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委託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檢測報告,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係檢察官囑託上開督察大隊採樣送請鑑定,具有相當程度之中立性,並係鑑定者藉由專門知識經驗,認識事物之法則,形成鑑定之意見,一般而言鑑定報告係詳盡仔細,判斷過程亦係複雜微妙,與其在公判庭利用口頭報告,毋寧說藉由圖說、照片等方式,以書面方式報告或較能保持其正確性,並且鑑定報告所為之判斷,多具有意識性及確實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㈢,該鑑定檢測報告應屬同法第206條之傳聞例外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地政機關受檢察官之囑託進行土地複丈測量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參照上開三所述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㈢,亦屬同法第206條之傳聞例外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現場照片、空照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正射影像圖,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無人為造假摻雜主觀判斷之情,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照片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又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論斷依據。

六、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地籍參考(套繪)圖,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乃係公務員於例行性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而成,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足以為信用性之情況保障,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公務員於例行性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一般而言,並非基於訴訟意識所制成,虛偽可能性較低,移動書面原本亦有法律上之制約,況每次將公務員召喚至公判庭加以詰問,對於公務不僅會造成障礙,且與其以證人身份傳喚詰問公務員,毋寧說以書面之方式調查實更具有信用性。又本欄所述之書面,復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上揭書面應均有證據能力。

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㈠外),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原審於99年1月28日、本院於99年9月15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八、扣案之挖土機及大貨車,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自然關聯性,而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取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乙○○)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對於事實欄所述之客觀事實大致均坦承不諱,惟就事實欄二、之竊盜部分辯稱:伊並未獲利50萬元,也沒有竊取砂石之不法所有意圖,就事實欄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則辯稱伊有去回填沒錯,但沒有提供土地,土地是承租人黃仕偉提供給伊,伊才敢去回填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於原審及本院則以:①黃仕偉告知被告乙○○其已租賃取得附表一編號18號土地開挖水池之權利,只需於租賃期滿回填土石復舊即可,本案被告乙○○就竊取砂石部分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請鈞院妥適認事用法。②就附表一編號18號土地,被告乙○○對於督察員王世偉於偵查中所述及環保署檢測報告及稽查督察紀錄,認為遭回填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等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乙○○並非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之人,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稱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是被告縱使有任意載運清除系爭廢棄物之行為,有所不當,僅屬被告乙○○應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50條等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而已,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③被告乙○○於告訴人辛○○○發現所有土地遭挖掘,乃由被告乙○○將原本所挖取砂石之位置填滿廢棄物,此舉僅係將廢棄物回填而已,上開回填之土地屬癸○○與辛○○○共有,並由黃仕偉提供使用,被告乙○○並非提供自己或他人所有、他人使用之土地而供回填廢棄物,顯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責。另被告乙○○以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有機肥、混凝土骨材等可回收再利用物回填於該土地內,並非回填事業廢棄物。④被告乙○○已盡力與告訴人辛○○○達成調解,惟因辛○○○已將附表一編號18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癸○○之妻簡秀麗,故無從成立調解,然被告乙○○仍願尋求和解之謀式;另被告乙○○自接手其父親丁○○管理之冉在砂石行後,對於土地使用範圍未詳加查證,或對於法令有所誤解而觸法,惟已與多位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和解或盡量尋求和解,亦積極向國有財產局洽談補償事宜,並分期繳付使用補償金等詞,為被告乙○○提出辯護,並提出多份苗栗縣頭份鎮鎮有基地租金收入繳款書多份為據。

二、經查:㈠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竊佔,事實欄二、之盜取砂石及事實欄三、之載運廢棄物前往附表一編號18、22號所示土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填平等客觀事實,均經其自白不諱,且經告訴人辛○○○(見98他398卷一第16至18、79至80頁)指訴,及證人巳○○(見98他398卷一第199至201、209至210頁、98偵4040卷第

105 至107頁)、林煥榮(見98他398卷一第112至114、118至119 頁、98偵4040卷第98至99頁)、饒錦民(見98他398卷一第229至231、236至237、98偵4040卷第101至103頁)、戊○○(見98他398卷一第85至86、98至100頁、98偵4040卷第109至111頁)、丙○○(見98他398卷一第121至122、129至130頁)、丑○○(見98他398卷一第132至134、146至147頁、98偵4040卷第117至119頁)、壬○○(見98他398卷一第158至159、171至172頁、98偵4040卷第113至115頁)、卯○○(見98他398卷一第174至176、188至189頁)、庚○○(見98他398卷一第191至193、196至197頁、98偵4040卷第125至127頁)、寅○○(見98他398卷一第212至214、226至227頁)、辰○○(見98他398卷一第239至241、253至254頁)、己○○(見98他398卷一第256至258、270至271頁)、子○○(見98他398卷一第273至275、287至288頁、98偵4040卷第121至123頁)、林吳煥坤(見98他398卷一第102至106、108至110頁)、王世偉(見98他398卷二第1至4頁)等人於警偵訊時,及黃仕偉於偵訊、原審(見98偵4040卷第89、244至245頁、原審卷第247至252頁)、曾貴華於偵訊時(見98他298卷二第160至162、168至169頁)、巫昌陵、吳東翰、吳政憲、邵政漢、曾健祈、潘榮輝、劉達任、簡順泰、陳萬財、謝學淵等人於偵訊時(見97偵4103卷第123至128、144至146、166至167頁)均具結證述在卷;復有土地建物資料查詢、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98他398卷一第47至49、51、57至62、65、202、323頁、98偵4040卷第27至31頁)、租賃契約書(見98他398卷一第27、204至20

8 頁、97偵4103卷第56至59頁)、解除租賃契約書(見98他398卷二第99頁)、苗栗縣政府98年7月24日府建石字第0980121291號函(見98他398卷二第15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見98他398卷一第310至312頁)、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8年6月26日頭鎮政字第0980013945號函(見98他398卷二第220頁)、現場照片(見98他398卷一第313至321頁、98偵4040卷第186至229頁、97偵4103卷第66至74、136至138頁)、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見97偵4103卷第52、60至65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另:

⒈本件就被告乙○○於97年7月7日遭查獲部分,係97 年7月7

日上午5時45分警方通知苗栗縣環保局稽查員謝學淵到達查獲現場,發現由吳東翰等6人駕駛曳引車正欲傾倒垃圾但尚未傾倒,司機均表示是被告乙○○要他們倒在該處,而被告乙○○並無法提供主管機關許可證明,因而認為不合法,已經證人謝學淵於警偵訊時證明屬實(見97偵4103卷第29至30、127至128頁),更明確證述現場已有傾倒過,依現場照片所示已傾倒過者含有垃圾,係屬廢棄物,因為本件尚未回填完成,故沒有再開挖調查(見97偵4103卷第128頁),與被告乙○○於同日警詢坦承確實有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磚塊、水泥塊),共回填2處,1處已經回填完成約8百平方公尺,另1處尚未回填完成面積約1千2百平方公尺即遭警查獲之處,伊共回填約2千立方公尺(見97偵4103卷第10 、13、16頁)相符,亦有查獲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所回填之內容物內含塑膠、木頭、水泥塊、磚頭、水泥塊、板模等雜物(見97偵4103卷第74頁)可明。

⒉至被告乙○○另於98年7月29日遭查獲部分,已經:⑴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9日、8月13會同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及員警至現場履勘,並在附表一編號6、9、18號土地上不定點開挖及採樣,判定現場係堆置廢棄物,另回填廢棄物之數量約6,800公噸。⑵再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將採樣之廢棄物送請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結果,屬一般事業廢棄物。⑶嗣經檢察官於同年9月3日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面積等情,亦有上開中區環境督察大隊98年7月29日稽查督察紀錄暨所附現場照片(見98他398卷二第5、7至2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8月24日環署督字第0980075109號函附98年8月13日稽查督察紀錄、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現場照片多張(見98偵4040卷第146至159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8年9月4日頭地二字第098000682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98偵4040卷第164至165頁)附卷足憑。

㈢查被告乙○○於本院對於事實欄一、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竊佔等情,業已坦承不諱,復有上開㈠㈡所載書證可證,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至其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有回填廢棄物2處,且其本身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擅自從其所承攬之工地載運含塑膠、木頭、水泥塊、磚頭、水泥塊、板模等雜物在內之營建混合物傾倒於該土地上,予以封閉掩埋填平,其中1處已填平,另1處尚未填平等情,已經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此觀其

97 年7月7日警詢時供述:「當時我在現場,查獲6大貨車載運剩餘土石方要傾倒於967號土地。該土石方從北部載運而來。該土地沒有申請核准傾倒廢土,我要廢土就打電話0000000000號小巫聯絡。」(見97偵4103卷第6、7頁)、「現場有2處土地傾倒土方,有1處已經回填、堆置完成,另1 處仍在回填(就是遭查獲土地)。已經回填土地面積約800平方公尺,尚未填平之土地面積約有1200平方公尺。現場之挖土機是在現場將回填土方填平,該6輛曳引車是載運土方至現場回填土石之用。【我回填後準備作為工程車之停車場及建材倉庫之用】。(現場1處也回填剩餘土方之窪地及1處正在回填之窪地是否為你所開挖及回填?)不是我所開挖,那原本就是比較低窪的土地,是我回填的沒錯。【上述我所回填的剩餘土方是我自己工程行在外承攬工程時,有剩餘土方就載回來回填】。(除今日遭警方查獲你所陳述應該是從北部運來回填的剩餘土石方外,有無從其他處所載運來回填的?)都是巫昌陵我聯絡的,從哪裡來我也不是很清楚。(該土地已遭傾倒多少剩餘土石方?)【含我自己回填的部分,總共約2千立方公尺】。」(見97偵4103卷第10至13頁)、「(你從哪些地方承攬工程?所載回來回填的剩餘土石方確切來源為何?)【我大部分都是在頭份、竹南地區承攬工程,我載回來的剩餘土石方都是從頭份、竹南地區工地載回來的】。(警方於棄土現場發現有建築廢棄土方〈磚頭、水泥塊〉,來源是何處?)是我從承攬工地拆除建物載回來的。(警方於棄土現場發現有大片堆棄黃土、灰色泥漿等,其來源為何?)我從工地載回來。」(見97偵4103卷第15至17頁),暨於97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述:「之前如果有人有剩土,就會過來倒,後來我有找巫昌陵。(他們如何知道你需要廢土?)在營造業,通常有很多廢土,他們一旦知道有人需要土,風聲張快就會傳開了。【現場回填好的大約是8百平方公尺,還沒有回填好的約1千2百平方公尺】。那6台車來倒土時,被告知不可以如此處理,他們就原車載回,並沒有倒廢土。」(見97偵4103卷第121至123頁)等語可明。核與證人巫昌陵、吳東翰、吳政憲、邵政漢、曾健祈、潘榮輝、劉達任、簡順泰、陳萬財、謝學淵等人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乙○○為填平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原本凹陷處,以便成為停車場及倉庫之用,而反覆自其所承攬之苗栗縣竹南鎮、頭份鎮等工地載運內含塑膠、木頭、水泥塊、磚頭、水泥塊、板模等雜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封閉掩埋填平,堪信屬實。

㈣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2種,一為:一般廢棄物,一為

:事業廢棄物。前者包括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經濟部、內政部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發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規定,若屬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無需另申請再利用許可。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釐清「未經許可處理」及「違法再利用」之認定困擾,於91年12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令訂定「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作如下之規定:「一、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二、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以下簡稱: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三、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惟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固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而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易言之,行為人如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辦理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之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及再生利用,僅是作業有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之情事,固非屬違法堆置廢棄物之範籌,而應科以行政罰,然若行為人根本非依上開規範處理營建廢棄物,即無所謂「再利用」可言。因之,行為人究係違法堆置廢棄物或係「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即應依事實認定,非謂一般事業營建廢棄物係屬可再利用廢棄物之範籌,即認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適用。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被告乙○○在填平附表一編號1號土地時,將含塑膠、木頭、水泥塊、磚頭、水泥塊、板模等雜物在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回填;另於填平附表一編號1、18、22號土地時,將污泥、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回填;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14號、19至21號、24至25號所示土地,提供他人任意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即令該等廢棄物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惟其既係將之載運至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上開地號土地上傾倒回填,其所為與前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未合。從而被告乙○○明知其所傾倒、堆置之營建混合物並未依照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處理,自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規範之客體,而有該條之適用。

㈥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又分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之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中,亦就廢棄物清理法內之「清除」指下列行為: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1月15日89環署廢字第0082938號函示:以車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其單純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即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故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示自97年初起至97年7月7日查獲前某時將含塑膠、木頭、水泥塊、磚頭、水泥塊、板模等雜物在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傾倒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土地,及於事實欄三所示於98年3月間將污泥、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傾倒於附表一編號18、22所示土地上,並均予封閉掩埋填平,即各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㈦再稽之被告乙○○自接手冉在砂石行外,另亦經營日大工程

行,並直承於97年初起即將其所承攬之多處工地產生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土地共回填2處,其中1處面積為8百平方公尺,另1處尚未回填完成之面積為1千2百公尺,於97年7月7日查獲之時,在現場尚查獲使用4台大型挖土機具協助整平,顯見被告乙○○係有計畫性、目的性地反覆為之,而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至被告乙○○另於98年3月間雖依黃仕偉之要求,將其等共同竊盜之附表一編號18、22號土地所挖取之土石予以回復原狀,被告乙○○遂將所營日大工程行在外承包工程時,所拆除之房屋剩餘廢棄磚塊連同洗選砂石剩餘泥油沙、廢土等物傾倒予以封閉掩埋,回填數量達6800公噸,數量龐大,達2635平方公尺之面積悉予封閉掩埋,誠如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刑事辯護狀載,回填6800公噸之廢棄物,以每輛載運車輛約20至25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約2公噸,6800公噸約3400立方公尺,共約需136輛車次載運(見原審卷第310頁),被告乙○○亦坦承當初黃仕偉請伊回填時,伊有估算工錢約20萬元,但後來只拿到3至5萬元(見98偵4040卷第173頁),黃仕偉亦具結證述:當時乙○○確實開價20萬元回復原狀(見98他398卷㈡第165頁),被告乙○○亦藉此牟利,始多方蒐集、反覆且大量地回填,顯係自居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要臻明確。被告乙○○之辯護人認被告乙○○非以此為業,自無可取。

㈧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乙○○除提供其父親即被告丁○○所有之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12),另竊佔使用提供他人所有之土地堆置廢棄物(即附表一編號13至14號、編號19至21號、編號24至25號),參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相論擬。㈨被告乙○○以黃仕偉告知挖取後要回復原狀,其才挖取土石

,事後並已有填平舉動,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暨其並未支付挖取土石之對價50萬元與黃仕偉、曾貴華云云。然此部分已經黃仕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開挖後約1個星期,乙○○說要跟我買土石,他說全部跟我買50萬,我就說好,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跟我說要作道路使用。」(見98偵4040卷第89頁)、「我承認是我跟曾貴華一起要挖取這些砂石然後去變賣的,原本是要賣給乙○○的,所以才找乙○○來開挖。」「挖出的土石賣給乙○○,共賣得50萬元。」(見98偵4040卷第254至255頁)及於原審具結證述:「當時我們挖起來的土石放在旁邊,然後後面我就私下決定把它賣掉。」「我把土石賣給乙○○,他說要鋪路用,所以就賣給他了。」「50萬元賣給乙○○。」(見原審卷第247至248、252頁);證人曾貴華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確實有將砂石賣給乙○○,變賣金額由黃仕偉保管處理,部分的錢付該付的費用,其餘的部分留在黃仕偉那邊以便作混泥土場的基金,共賣50萬元,全部都留做為基金。」(見98偵4040卷第168頁)綦詳。被告乙○○空言否認其支付50萬元與黃仕偉、曾貴華作為購買砂石之代價,為無可採;被告乙○○既以50萬元作為向黃仕偉、曾貴華購買挖取土石之代價,顯然其等對於土石之價值知之甚稔,事後經辛○○○發覺後,被告乙○○並未使用原來所用泥土或以相當品質之土石填平,反回填污泥、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益見其於挖取土石之際確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其辯解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無可採。

㈩被告乙○○於本院雖辯稱其於97年7月7日遭查獲後就未再繼

續堆置廢棄物,並以彼時查獲當時只記得967地號,所以就說只有967地號,實際上從那時候開始就沒有再傾倒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背)。惟被告乙○○於97年7月7日係遭警查獲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967地號土地回填廢棄物,彼時雖未經過實際測量,以致無法確知被告乙○○於該次查獲之歷次筆錄中所述已回填2處之精確位置(即1處已回填之面積約為8百平方公尺,另1處尚未回填完成之面積約為1千2百平方公尺,總計約2千平方公尺〈且97年7月7日查獲後迄今現場地貌因為天災或人為等因素已有更異,亦無從再透過實測得知當時精準之面積及位置〉),然該次查獲回填土地之面積與98年7月29日現場開挖後實測之面積(含堆置廢棄物、放置機具、馬路、挖採砂石現場、水池、洗沙池排水溝等處),總計堆置廢棄物面積達14955平方公尺,顯超逾併辦部分之約2千平方公尺甚鉅,足見被告乙○○於97年7月7日遭查獲後仍在其父親丁○○所有及竊佔他人所有土地上,反覆不間斷地為上開廢棄物堆置行為,故被告乙○○於本院辯以上情,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自無可採。又檢察官以97年7月7日查獲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移送併辦部分(限於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依被告乙○○於該案所直承於該967地號土地共回填2處,面積計達約2千平方公尺,與98年7月29日本案查獲後現場就該967地號土地實測結果被告乙○○堆置廢棄物面積為2194平方公尺相差無幾(見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復均陳述併辦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已為原審併予審酌部分,被告乙○○並供述「緩起訴後我有將現場地上物整平,因為我要使用土地,但並沒有將現場的傾倒物挖取或載走」(見本院卷第104、111頁),足見被告乙○○於97年7月7日為警查獲其傾倒廢棄物後,仍予整平,事後將該處連同附表一編號2至14號、編號19至21號、編號24至25號所示土地地號、位置持續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

採。其有上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竊佔、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①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②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③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三、及移送併辦部分(99年

度撤緩偵字第118號)均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罪嫌。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已如前述。查被告乙○○係因竊盜附表一編號18號所示土地之砂石,經告訴人辛○○○提出告訴後,始由黃仕偉要求被告乙○○應回復原狀,被告乙○○方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予以封閉掩埋,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上開土地原本由黃仕偉出面向癸○○承租,並由曾貴華擔任保證人,雖黃仕偉、曾貴華原先欲與被告乙○○合夥成立混凝土公司,並由被告乙○○負責提供人力、機具,被告乙○○並供述是黃仕偉承租好土地後才告訴伊,然事後並未成立公司(見本院卷第120頁背)。依黃仕偉與癸○○締結之土地承租契約書(見98他398卷㈡第27頁),出面締約者為黃仕偉,保證人為曾貴華,締約時被告乙○○並未在場及參與,已經癸○○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顯然出面與癸○○締約者係黃仕偉與曾貴華,被告乙○○並未出面,而被告乙○○與黃仕偉欲合夥成立之混凝土公司並未成立,其後因辛○○○發現土石遭盜挖,告知癸○○,癸○○轉知黃仕偉回復原狀,黃仕偉遂要求被告乙○○回復原狀,被告乙○○始有載運及填平廢棄物於上開土地(附表一編號18號所示土地)之行為,足見被告乙○○固有載運、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於該土地之違法行止,惟究與「提供土地」之要件不符。起訴書雖認被告乙○○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罪,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過程敘述,與前開已成罪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應具有裁判上1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就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被告乙○○業已坦承其自行載運及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土地上,已經其於歷次警偵訊時均自白不諱,復經證人即稽查人員謝學淵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現場拍攝之照片在卷(見97偵4103卷第74頁)可稽,被告乙○○並坦承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上開客觀卷證資料均已顯現於併案卷宗(97偵4103卷、99撤緩偵118卷),並經本院於99年9月15日審理時提示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辯護人事先並已經由閱卷而得知該併辦部分全貌,而以99年8月1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表示該併辦部分與原審判決書即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土地之事實均屬同一事實(見本院卷第104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都是同一行為,僅係法律上見解有所差異(見本院卷第111頁背),本院於9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15日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乙○○除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條第2項(漏載「第1項」)之竊佔罪嫌,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之罪嫌,雖未特別針對該併辦部分再予告知,惟已在全案審理範圍內,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得防禦範圍內,實際上被告辯護人就相關法律問題業已提出多份書狀予以辯護,實已充實被告辯護倚賴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245號、第421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院於審理期間雖未再就被告乙○○併辦部分告知本院認定之上開罪名,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廢棄物之堆置、回填,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得認為係出於本來個單一之決意。足見,行為之違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在該堆置及回填罰條所預定之違法內容範圍內,僅透過一個罰條,予以一回評價即可,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故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三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各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各該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各應論以包括一罪。至其事實欄一、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亦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而為,亦只論以包括一罪。

㈣再被告乙○○就事實一、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竊

佔罪及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罪,因犯罪行為時間相同,且竊佔行為及堆置廢棄物之地點多所重疊,其中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土地有先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後,而為後續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被告乙○○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場所(有行為之密接關連性),於附表二所示土地,各別接續竊佔不同所有人土地之行為(竊佔他人土地部分,因非侵害單一法益,固不得成立接續犯,但就同一土地所有人部分,則得成立接續犯),並於部分土地(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土地)先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後,再提供多筆土地堆置廢棄物,是其所犯數個竊佔罪、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本案情節較重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㈤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仕偉及曾貴華就事實二、所犯竊盜

罪,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關於事實二部分,僅有被告乙○○在場負責挖取盜採砂石,同案被告黃仕偉及曾貴華,均未在場參與分擔實施,僅為同謀共同正犯,是本件並無結夥3人加重竊盜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被告乙○○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竊盜罪及未領

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01號、5400號(以

上不包括被告癸○○部分,詳後述)及98年度偵字第5721、6374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及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前揭已經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均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乙○○犯竊盜罪部分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繕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前於94年、98年間,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為圖一己私利,盜採砂石,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嚴重危害公共利益,影響環境衛生及公眾身體健康,盜採砂石之數量龐大,兼衡被告乙○○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竊盜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如

主文第項所示)。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之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就事實欄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乙○○就事實欄一、部分尚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之移送併辦部分(99撤緩偵字第118號)未及審酌;②被告乙○○雖依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函命其繳納竊佔公有土地之回溯5年為止之租金計305,270元,然被告乙○○係採取分期繳納方式,迄未繳納完畢,原審認其業已主動繳納305,270元,亦有誤會;③另就事實欄三、之違反法條,應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而非同條第3款,原審認係違反第3款之罪名,而均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坦承客觀事實,對法律適用仍有爭執等節,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上開部分為不當,自無可取,惟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除竊盜部分以外均予撤銷,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乙○○前於94年、98年間,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且為圖一己私利,竊佔他人土地,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嚴重危害公共利益,影響環境衛生及公眾身體健康,竊佔、堆置及封閉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地面積甚鉅、時間非短,已依苗栗縣頭份鎮公所99年1月6日頭鎮財字第0990000336號函命其繳納竊佔土地之回溯5年租金(共305,270元)(見原審卷第317頁),其共分18期繳納,自99年2月1日起按月繳納16960元,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共計繳納7期款項,有苗栗縣頭份鎮鎮有基地租金收入繳款書多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1、86至87、127頁)可參,且地主卯○○、寅○○、子○○、丑○○、丙○○、林煥榮等均表示對被告乙○○之佔用行為不予追究等情,有卯○○等人聲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18至322頁、本院卷第91頁)可參,其為親民工專會計事務科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見98他398卷㈡第130頁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欄位),暨考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項所示。又被告乙○○就有關事實欄一、所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罪部分,因移送併辦部分而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為原審所不及審酌,適用法條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審該部分為重之刑,附此敘明。至97年7月7日查獲由吳東翰等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均非被告乙○○所有,查獲之挖土機4台則為冉在砂石行所有;另98年7月29日查獲之挖土機2台及大貨車1台,亦非被告乙○○所有之物,已經被告乙○○及證人蔡淑娟供述在卷(見97偵4103卷第10頁、98他398卷㈡第27、132頁、原審卷第300頁),並非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乙○○、黃仕偉、曾貴華(以上3人詳如前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坐落在該冉在砂石行內、苗栗縣○○鎮○○段○○段○○○○號之土地(附表一編號18)係癸○○與辛○○○所共有,並非癸○○獨自所有,詎其等竟未得辛○○○之同意,即由癸○○將上開土地,於98年1月初(土地承租契約書載為97年12月29日)以30萬元租予黃仕偉,並由曾貴華在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保證人」欄位上簽名,再由乙○○駕駛怪手,在上開土地與緊鄰之982-1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22)及未登記國有土地(附表一編號26)上挖取土石,面積計約2,786平方公尺。乙○○並將該挖得之土石,供其所屬之冉在砂石場用以開設道路使用,嗣乙○○再給付50萬元予黃仕偉、曾貴華2人,用以購買該挖取土石之用。因認被告癸○○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癸○○坦承未經辛○○○同意將土地出租予黃仕偉等人並開挖水池;⑵黃仕偉、曾貴華、乙○○之供述;⑶告訴人辛○○○之指訴;⑷林吳煥坤之證述;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29日、8月13日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政府98 年7月24日府建石字第0980121291號函、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98年9月4日頭第二字第098000682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無犯罪動機,其雖未徵得共有人同意,然此係共有物使用方法之紛爭;又其僅同意就其土地2 分之1 部分開挖水池,且訂約時即已要求期滿需回復原狀,並無知悉並同意黃仕偉等人挖取土石出賣或移作他用,並無竊盜行為,與黃仕偉等人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癸○○如何未經共有人即告訴人辛○○○同意,而

於上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8號土地出租予同案被告黃仕偉,並由同案被告乙○○負責挖取砂石,挖取之面積約2786平方公尺,同案被告乙○○並將該挖得之土石,供冉在砂石場開設道路,且給付50萬元予同案被告黃仕偉充作購買挖取土石之對價等情,固為被告癸○○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辛○○○指訴及同案被告黃仕偉、曾貴華、乙○○供述、證人林吳煥坤證述在卷,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29日、8月13日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政府98年7月24日府建石字第0980121291號函、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98年9月4日頭第二字第098000682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然上開事實僅足證明同案被告黃仕偉、曾貴華有向被告癸○○承租土地後,由同案被告乙○○在上開土地開挖,共同盜採砂石之行為及所盜採之位置、面積、數量等事實,至被告癸○○未經共有人辛○○○同意即將前揭土地出租他人之行為,是否即可遽認為其有與上開3位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為本件應審究者。

㈡被告癸○○與同案被告黃仕偉等人有無竊盜犯意聯絡:

⒈同案被告黃仕偉供稱:當初要做混凝土廠,需蓄水池,透過

林吳煥坤代書找地主癸○○租地,曾貴華入股、當保證人,請乙○○整地(見98他398卷㈡第163、164頁)等語,復供稱:「挖土石的行為沒有經過地主同意,當時向癸○○說要做蓄水池,我跟他租一半」(見98他398卷㈡第88、164頁)、「賣982號土地所挖出之土石給乙○○,我沒有告知癸○○也沒有經過他同意,販賣所得亦未交給癸○○」等語(見98偵4040卷第85頁)。

⒉同案被告曾貴華亦供稱:與黃仕偉及乙○○共同投資混凝土

工廠,要承租土地挖蓄水池,黃仕偉有向癸○○表示要在該地上挖蓄水池(見98他398卷㈡第56頁),另供稱:黃仕偉負責策劃混凝土場(見98他398卷㈡第162頁)等語。

⒊同案被告乙○○則供稱:「曾貴華、黃仕偉找我談合夥經營

混凝土廠的事情,等到黃仕偉租好土地,便要求我開挖水池」(見98偵4040卷第173頁),又供稱:「沒人同意我將挖出來的砂石作為砂石場路與便道」等語(見98偵4040卷第302頁),又供稱:「是有要開混凝土公司,但是黃仕偉先承租好土地後才來跟我說要開混凝土公司,我可以提供機器設備,但不知他們何時租好,他們承租並非我授意」(見本院卷第120頁背)。

⒋由上得知,本件顯係同案被告黃仕偉、曾貴華及乙○○3人

間因欲成立混凝土廠一事(惟僅在商談階段,並未成立),同案被告黃仕偉出面向被告癸○○承租土地,被告癸○○既不知悉同案被告乙○○有挖取砂石供作他用一事,亦不知悉同案被告黃仕偉、曾貴華將該土石以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同案被告乙○○,遑論有同意挖取砂石及與其等朋分利益之情形,可見被告癸○○並未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其與同案被告黃仕偉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

㈢又被告癸○○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土地之行為是否係與同案被告黃仕偉等人行為分擔:

⒈依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其中第1條規定:「乙方(即

同案被告黃仕偉)所○○○鎮○○段○○段○○○○號面積3167平方公尺持分1/2,亦(即)1583.5平方公尺土地出租甲方(即同案被告黃仕偉)使用」第5條規定:「承租期間不得堆置任何有毒害之廢棄物‧‧」第6條規定:「租賃期滿時若不續租賃,甲方將土地恢復農用原狀交還乙方管理使用」,足見被告癸○○於出租土地當時,主觀上確僅有單純出租土地1/2部分之意思;衡情,承租土地者之用途及原因不一,地主出租土地予他人使用,亦未必知悉承租人真正使用目的,故通常僅於條文概括約定不得做違法使用,以避免相關民刑事責任;且出租人出租土地後除有特殊情事,通常未必前往現場查看,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有前往參與被告乙○○挖取砂石之行為,且縱使被告癸○○知悉承租人有開挖土地之情形,亦不得直接推論被告癸○○有同意被告黃仕偉等人可以挖取砂石及供作不法使用之情形,況出租土地與承租人如何使用土地,乃分屬不同之二層次,於邏輯上自不得因承租人未依約使用,即回溯推認出租人有同意或參與該不法使用行為,是尚難遽認被告癸○○有以出租土地之方式參與被告黃仕偉等人共同盜採砂石之行為。至被告癸○○固然同意黃仕偉之施作蓄水池,然既於契約書上約定要回復原狀,縱使癸○○同意黃仕偉於施作蓄水池時,有挖取土石,亦未必意謂被告癸○○同意黃仕偉將挖取土石據為己有,而與乙○○、黃仕偉、曾貴華間有盜取砂石之不法所有意圖。況且,被告癸○○固然可自出租系爭土地過程中獲得租金30萬元、押金20萬元,然此租金乃其出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之代價,至押金則為確保將來租賃契約之履行所為擔保,待雙方履約完畢依法即須返還,尚難以此認係被告癸○○之不法所得,且如黃仕偉、曾貴華上開所述,乙○○挖取土石代價為50萬元,果被告癸○○知悉其所有土石遭人盜賣,何以僅收取租金30萬元,而不額外收取盜賣砂石之費用,就其所可獲得之報酬、利潤而言亦顯不相當。

⒉再者,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民法第

818 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癸○○固未經告訴人辛○○○同意擅自出租前述土地,然其2人就上開土地係共有關係,其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業據被告癸○○及告訴人辛○○○供述及陳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條項規定,被告癸○○對於上開共有土地之1/2 ,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縱未事先徵得共有人即告訴人辛○○○之同意,私自將該土地1/2 出租他人使用,亦顯係是否超越其權利範圍之民事糾紛,應無法援此即遽認為其有共同竊盜砂石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僅以被告癸○○未徵得共有人辛○○○同意將系爭982號土地出租他人之行為,遽認被告癸○○涉有共同竊盜之犯行,尚有未洽。根據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癸○○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此,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癸○○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竊盜之犯行,應認為被告癸○○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癸○○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案起訴被告癸○○部分,本院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055號、第2056號等共9宗(含98偵4040號影卷、98他398號影卷2宗、98偵5400號、98偵5001號、前科卷2宗)移送本院併辦關於被告癸○○部分,本院即無從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乙○○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