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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乙○○(下稱被告

)未經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自行前往續領一本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支票簿,是否在告訴人授權之範圍內,並未說明,且即便告訴人對於支票之使用屬開放性授權,惟範圍有無及於被告擅自再續領一本支票簿?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不論支票之張數或是開立之金額,對告訴人之負擔均甚大,應不會任意授權被告無限制的使用其名義之支票,若非被告確實偽開告訴人之支票,告訴人毋須冒著自己成為拒絕往來戶及被告無法償還借款之風險,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逕自前往臺中商銀變更印鑑,禁止被告再偽開其名義之支票。

㈡票據屬信用工具,且具有流通性及無因性之強大效力,故對

於使用票據之授權亦須十分清楚明確,被告雖一再指陳告訴人未禁止其再使用臺中商銀之支票簿,惟告訴人既無明確授權被告可再續領支票簿,被告即無權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上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應予更正)再擅自持告訴人之印章續領支票簿,告訴人縱然對於自己支票帳戶之管理顯有疏失,未能在第一時間即變更印鑑,維護自己之權利,惟告訴人亦是基於信任被告,須待支票回籠才可辦理結清帳戶及彼此間之情感及債務之糾葛,始未能確實維護自己之權利,原審未及審酌此點,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

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或前開日期之前,告訴人究竟有無

告知被告不可再續領臺中商銀支票簿乙節,告訴人分別於歷次偵查中及審理中均明確證述,則告訴人既已同意為被告開立另一本合作金庫銀行之支票簿,告訴人此時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開立之支票,應僅限於合作金庫銀行之支票簿,本就不當然及於被告可以再續領一本新的臺中商銀支票簿。

㈣告訴人為被告辦理合作金庫銀行之支票簿時,應確實有向被

告表明臺中商銀之支票簿不可再使用,告訴人遲未向臺中商銀主動註銷支票帳戶,係因為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須等支票張數回籠才可結清,惟依證人楊金川之證詞,被告此言顯係推託,告訴人基於信賴被告,才會未立即結清帳戶,被告僅空言表示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並未表明不可再繼續使用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支票簿,卻未說明基於何理由認為有經過告訴人的授權,可再續領臺中商銀之支票簿,原審未及審酌此點,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認定被告所辯可採而諭知無罪之理

由,係因依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同意開立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支票供被告使用,並將帳戶之存摺、印鑑、支票簿交付被告管用。告訴人係概括授權被告使用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支票,並未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告知被告不可繼續使用系爭臺中商銀帳戶之支票等語而為之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其與被告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其於九十六年三月間申請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支票,提供予被告使用,並將支票帳戶之印鑑、存摺、新領支票都放在被告處(見偵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原審卷第十七、五十三頁)等語,足認告訴人申請支票之目的,即在供被告使用,是被告原有獲得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支票,此無爭議。而關於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支票後,是否有如其指訴,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表示不得再使用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支票,而終止授權使用之意思?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告一開始是叫我去合作金庫東台中分行找楊金川辦支票帳戶,我也有去辦理,但是隔了一星期左右,我覺得不妥,因為我當時並不想要辦理支票給被告使用,我就打電話去合作金庫取消帳戶及支票簿,但約隔了一、二個月之後,即九十六年三月間,被告又指名要我幫他辦理台中商銀的支票,當時因為我與被告之間有許多的金錢借貸,被告當時說我如果不幫他辦理支票,他就無法週轉,也無法還我那些錢,我只好幫他辦理」,「因為被告第一次騙我去合作金庫東台中分行辦理支票,後來我不同意後,我對被告就已經有疑慮了,但是因為我的房子已經幫被告抵押借款,我的定存也解約,股票也都賣掉,把錢都借給他,我只好幫他辦票」等語(偵卷第一一七、一一九頁);於審理時稱:「(你說你在台中商業開支票帳戶之前,曾經到合作金庫開過支票帳戶,但是過了一星期之後覺得不妥,就取消該帳戶,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但是那時候是開了合作金庫東台中分行支票帳戶後,隔天我就立刻打電話去合作金庫取消該支票帳戶及支票簿,當時被告就一直罵我,為何去取消該支票帳戶,他說他花了十幾萬請合庫的楊金川,我居然把這個支票帳號取消了。取消之後隔一個月,我才去辦理系爭台中商銀帳戶的支票給被告用,因為當時我的國泰人壽信用貸款的錢及我借被告的錢,都在被告身上,我若不去辦支票帳戶給被告用,我怕被告不幫我繳國泰人壽辦理的信用貸款及不還我錢」等語。可知告訴人於辦理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支票給被告使用前不久,即曾有申辦銀行支票帳戶,欲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紀錄,且當時因對被告之信用有所疑慮,乃隨即取消該帳戶,嗣因再慮及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利害關係,始決定申辦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支票供被告使用。是告訴人就是否提供支票帳戶予被告使用,及如何及時取消支票帳戶以防止被告使用其支票等問題,已有深入之考量及相當之經驗,告訴人嗣若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決意不再讓被告使用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支票,當知立即採取相關防範措施,如辦理印鑑變更或結清支票帳戶等手續,惟告訴人竟均未為之,此顯不合理。又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行員楊金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若有支票簿的支票未用完,但已不想使用,有何方式可辦理?)客戶可以將回籠及未用完之空白支票全數繳回銀行,銀行再作結清的動作。客戶若是支票簿的支票有短少,但仍欲結清,就必須按短少之支票張數,繳交每一張二百元之手續費給銀行,再作結清帳戶」等語(偵卷第一0八、一0九頁),可見告訴人若確已決定不讓被告使用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支票,仍可以繳交手續費之方式結清帳戶,並不受限於支票回籠張數不足之問題。又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後來去申請合作金庫支票時,我就有要求剩下的支票要返還,但被告都沒有返還」等語(偵卷第二十二頁),被告若是有此不依告訴人要求返還票據之舉,告訴人當益知提高警覺,立即辦理印鑑變更或結清支票帳戶等措施,而不至於拖延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才到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手續。又關於告訴人發現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續領一本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支票簿之時點,告訴人先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我去台中商銀查詢,才知道被告未經我的同意,又去申請一本支票」等語(偵卷第二十二頁),嗣於偵審中則改稱:其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中旬,發現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又去請領一本支票等語(偵卷第四十一、一一八頁、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先後所述已有不一,且無論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或九十六年十月中旬發現,衡情均應會立即辦理印鑑變更或結清支票帳戶等措施,而不會遲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才辦理印鑑變更。故告訴人之指述,並不合理,難以其片面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告訴人非但未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為防止被告使用系

爭臺中商銀帳戶支票之極積作為,反而又提供新領得之系爭合庫商銀帳戶支票簿予被告使用,大開授權被告簽發空白票據之門,如此一來,禁止被告使用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支票,又有何意義?就此告訴人或謂:當時因擔心被告開立出去的支票張數過多,才以被告不得再使用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支票為條件,改讓被告使用系爭合庫商銀帳戶支票云云(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然票據債務之多寡,並非取決於票據張數,而係取決於整體票面金額,且告訴人明知系爭合庫商銀帳戶之新領支票張數多達五十張(有偵卷第六頁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及第一一七頁之告訴人偵訊筆錄可憑),則是否另讓被告繼續使用原有之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支票,實際上對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其票據所生之整體信用風險,已無甚影響,是告訴人此等解釋仍屬牽強,尚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對被告諭知無罪,並已於判決上詳述理由。從形式上觀之,其論述理由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公訴人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核其上訴意旨所述各情,難認係屬上訴之具體理由,且原審判決已詳予說明其認被告所述應可採信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臆測質疑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為不當云云,尚難據以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法 官 許 冰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