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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係位在雲林縣○○鄉○○路○○○號之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之負責人,綠益康公司於民國95、96年間,已出現財務危機,乙○○與李錦煌(與乙○○另涉共同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竟向丁○○隱瞞綠益康公司已呈虧損狀態,而向丁○○佯稱綠益康公司前景看好,邀約丁○○投資,致丁○○陷於錯誤,而於96年2月間,先後投資並交付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015萬予綠益康公司及乙○○(另交付413萬8600元之傭金予李錦煌),而受有損害(乙○○涉共同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現由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案件審理中)。丁○○於投資上述款項後,向乙○○表示欲就乙○○承諾丁○○於投資1年後,可獲得百分之30紅利等條件進行公證,乙○○先予應允,然於96年3月8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欲進行公證時,因故未完成公證,乙○○即向丁○○表示能否不要公證,並同意提供多一倍之綠益康公司股票予丁○○質押,然為丁○○所拒,丁○○因見乙○○並無誠意進行公證,並對上開投資案已心生疑慮,即向乙○○要求退還上開投資於綠益康公司之投資款,嗣乙○○、丁○○於96年3月9日,於李錦煌位於臺中市某住處協商,乙○○遂同意退還丁○○投資款項,當場並簽立同意書1紙,同意於96年4月25日前清償丁○○之投資款,並提供綠益康公司所有之3項專利權做為清償之擔保,並同意在96年3月15日前設定完成,乙○○當場即開立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6年4月25日,面額分別為3939萬6400元、1099萬9275元之支票2張予丁○○收執,嗣丁○○再至乙○○位在雲林縣○○鄉○○路○○○號綠益康公司,由乙○○代表綠益康公司在上開2張支票背面背書蓋印,雙方即約定在96年3月16日,前往洪明儒律師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148號9樓A室之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簽定還款協議書並進行公證。於96年3月16日,乙○○與丁○○前往上開法律事務所商妥還款協議內容,並議定還款金額為丁○○投資之5015萬元,加上丁○○給付李錦煌之413萬8600元及其他利息費用,共5754萬7400元,乙○○再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發票日為96年4月25日,面額為715萬1725元之支票,並由綠益康公司背書之支票1張予丁○○收執。洪明儒即就乙○○、丁○○同意之金額及條件,當場擬定還款協議書,並傳真予公證人甲○○閱覽,公證人甲○○閱覽後,認還款契約書所載條款並無何違背法令或公序良俗等情事後,即前往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進行公證,並由乙○○、乙○○代表綠益康公司及丁○○於還款協議書及公證書上蓋印,由公證人甲○○完成公證程序。嗣因乙○○未依照上開還款協議書所定之條款履行,丁○○遂於96年4月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上開公證之內容強制執行。乙○○明知丁○○未曾向其允諾乙○○交付之支票3張及還款協議書上所載之專利權、不動產僅為形式擔保,將來不會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詎乙○○為阻礙丁○○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於97年10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告訴事實略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蓄意詐欺,於97年3月間,前來臺中市,向乙○○謊稱乙○○可簽發可個人支票,由綠益康公司背書,並由公司名下專利及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資為擔保,惟經乙○○拒絕後,丁○○騙稱「這是形式上保障,不會去執行,可在公司神農大帝面前發誓,這些支票背書及專利權、不動產等形式保證,不會去聲請執行」等語,乙○○於是與丁○○、李錦煌當場下跪在神農大帝前,由丁○○捻香發誓表示這些支票、專利權、不動產均為形式擔保,不會去聲請執行,乙○○陷於錯誤,始在支票背面予以蓋章背書,並簽立還款書,因而受有損害云云,誣指丁○○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臺中地檢署受理後,嗣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丁○○詐欺罪嫌不足,於98年6月19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80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證人於偵查之具結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檢察官、被告對於證人楊國忠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顯見於原審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楊國忠行對質詰問權;另證人丁○○、洪明儒、甲○○、李彩睿均已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接受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已獲實踐,自應認證人丁○○、洪明儒、甲○○、李彩睿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未經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原審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含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上訴卷第8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在97年10月22日,向臺中地檢署對丁○○提起詐欺告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於本院辯稱:伊未誣告。丁○○確有投資綠益康公司5015萬元;伊有同意丁○○於投資1年後,可獲得百分30紅利,但去臺南地院公證那天,是丁○○忘了帶股票去,才未完成公證;96年3月6日早上,丁○○經協商,以一年百分之30的利息寫見證合約書;伊有於96年3月16日簽還款協議書,是丁○○說「這只是我跟我的投資人看,我只是要拿回我的傭金,我會繼續投資」,並約定以96年3月6日的見證合約書為主,伊提供1600張股票給她(上訴卷第80至84、116、117頁);伊於96年3月9日凌晨一點在台中市○○路李錦煌的住處交付2張支票,一張一千零幾萬元,一張是三千九百多萬元的支票予丁○○;另外在96年3月10日早上大約9點多,到伊雲林縣○○鄉○○路的公司那邊,伊交給丁○○另外一張70 0多萬元的支票的;伊交付3張支票的原因,係因伊與丁○○於96年3月8日達成協議,丁○○希望李錦煌退出本次的共同投資,如此丁○○才不用付太多傭金給李錦煌,且不用付給一位不知名的仲介,她取回的仲介費才能對她的投資人有交代。丁○○要給她的投資人看,才要伊寫3張支票及同意書,這樣她不用再付仲介費給李錦煌,她說伊寫的支票與同意書不是要去強制執行的。丁○○跟伊講要以見證合約書為準,她個人要投資。故伊、丁○○、李錦煌在96年3月10日到公司在神農大帝前跪著發誓,如果丁○○把票軋進去,她就要絕子絕孫。之後丁○○沒有辦法說服她的投資人和另位仲介人,所以96年3月16日到律師那裡公證還款協議書云云(上訴卷第104至107頁);並於原審辯稱:因為丁○○擔心綠益康公司無法履行其投資1年後有百分之30紅利之承諾,所以要求伊開立個人支票並由綠益康公司背書擔保,丁○○並要求伊要提供多一點擔保,伊才再提供綠益康公司專利、不動產擔保,給丁○○多一點信心,因為伊、李錦煌及丁○○有在綠益康公司大廳設置之神農大帝前發誓告訴人絕對不會去執行,伊信以為真,才同意丁○○前往證人洪明儒律師之法律事務所公證,丁○○還在法律事務所內向伊說她不會去執行,伊才放心簽立還款協議書,另外簽還款協議書是因為丁○○要拿去取回其已支付給不知名之人傭金而虛偽簽的,並沒有要解除契約,所以事後因洪明儒律師打電話要求伊要提出專利及不動產文件正本要辦理過戶,伊即向洪明儒表示簽約只是形式,並要求公證人甲○○不可以去強制執行,事後丁○○仍執意以公證書內容聲請強制執行,伊始知受騙,所以才向臺中地檢署對丁○○提起詐欺告訴,伊並沒有誣告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97年10月22日向臺中地檢署對丁○○提出詐欺告訴,指訴略稱:「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蓄意詐欺,於97年3月間,前來臺中市,向乙○○謊稱乙○○可簽發可個人支票,由綠益康公司背書,並由公司名下專利及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資為擔保,惟經乙○○拒絕後,丁○○騙稱「這是形式上保障,不會去執行,可在公司神農大帝面前發誓,這些支票背書及專利權、不動產等形式保證,不會去聲請執行」等語,乙○○於是與丁○○、李錦煌當場下跪在神農大帝前,由丁○○捻香發誓表示這些支票、專利權、不動產均為形式擔保,不會去聲請執行,乙○○陷於錯誤,始在支票背面予以蓋章背書,並簽立還款書,因而受有損害,丁○○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請臺中地檢署依法偵辦」,嗣經臺中地檢署多次開庭偵查後,認丁○○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6月19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800號對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乙○○提出上揭詐欺告訴之97年10月22日告訴狀、97年12月1日告訴(二)狀(偵24800卷第1、45至47頁)、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偵24800卷第156至158頁)及97年度偵字24800號偵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提出上揭詐欺告訴,已使丁○○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於97年10月22日所提詐欺告訴之內容均係出於虛捏不實之說明如下:

(一)查告訴人丁○○於96年2月間,陸續投資綠益康公司,投資金額共計5015萬元;其間被告代表綠益康公司與丁○○簽立96年3月6日公證合約書,內容為:由綠益康公司承諾確保於合約1年期滿,丁○○有權要求綠益康公司依股票面額,保證收購,綠益康公司並保證依股票面額百分之30之價金,取回置於丁○○處之質押股票等語,惟該公證合約書並未完成公證;嗣於96年3月9日,被告簽立同意書,內容為:綠益康公司同意提供天然物分離方法及裝置及生技魯克斯,另提供苧麻根(苷)專利作為擔保,若在96年4月25日未清償債務,綠益康公司同意上開三項專利全部沒收,並在96年3月15日前設定完成等語;被告另分別簽立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96年4月25日,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行,金額分別為3939萬6400元(支票號碼AP0000000號)、1099萬9275元(支票號碼AP0000000號)及715萬1725元(支票號碼AP0000000號)支票共3紙,由綠益康公司背書,交付予丁○○;另被告與告訴人丁○○於96年3月16日前往洪明儒律師事務所簽立還款協議書,由公證人甲○○作成公證書;嗣於96年3月19日,洪明儒律師向被告要求提供還款協議書上所訂之專利權及不動產證明文件正本以供設定,為被告所拒絕,洪明儒遂於96年3月2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限期提出專利權證書予丁○○保管及價值至少5000萬元以上之不動產供丁○○辦理抵押權設定,被告因仍未提出上開文件予丁○○,丁○○嗣以被告未依還款協議書內容履行,於96年4月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事後於97年10月22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證人丁○○曾在綠益康公司之神農大帝面前發誓表示被告簽發之支票、專利權及不動產均為形式擔保,不會聲請強制執行,致其陷於錯誤,始在支票背面背書,並簽立還款協議書,而對丁○○提起詐欺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4800號偵查後,認丁○○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6月19日對丁○○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為證人丁○○、洪明儒、甲○○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復有丁○○簽立之支票5紙、綠益康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9802005號函檢附綠益康公司開戶料及資金往來明細、96年3月6日公證合約書、96年3月9日之同意書、96年3月16日之公證書、還款協議書、支票號碼AP0000000號、AP0000000號及AP0000000號支票3張、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96年3月23日律師函在卷可憑(偵24800卷第10至19頁、111至112頁、131至133頁、136頁、156至158頁、原審卷第20頁、31至34頁),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丁○○於96年3月16日,前往洪明儒之法律事務所簽訂合約書,其合約名稱即為「還款協議書」,且在第一條即開宗明義約定:「乙(即指被告乙○○,下同)、丙方(即指丁○○,下同)之間茲因股權購買事宜,由丙方依乙方指示匯款至甲方(即綠益康公司,下同)帳戶。惟因乙、丙方間就買賣條件無法達成最終合意,現經乙、丙雙方同意自即日起解除股權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甲、乙方應於民國玖拾陸年肆月貳拾伍日以前,連帶給付丙方清償新台幣伍仟柒佰伍拾肆萬柒仟肆佰元」等語甚明(見97偵字第24800號第13頁),則依據還款協議書之主旨顯在解除契約,並由被告及綠益康公司連帶償還證人丁○○5745萬7400元無訛。且據證人即在場律師洪明儒於偵訊及原審證稱:還款協議書的內容係經丁○○與被告乙○○於律師事務所雙方討論後,由伊草擬,經丁○○及被告乙○○確認無誤後而由雙方簽立;且公證人甲○○在公證過程中,也有逐條與簽約雙方確認還款協議書的內容是否有誤,確認無誤後,才進行公證;而在簽定還款協議書及公證過程,被告及丁○○都沒有表示公證及還款協議書只是形式擔保,丁○○不會去執行;被告也沒有表示不打算受到還款協議書上有關強制執行約定之約束;且被告在簽訂還款協議書時,有向丁○○保證絕對可以清償,且被告當場亦表示希望期限久一點、金額再低一點,但是他後來還是同意契約的約款,磋商過程平和,沒有什麼爭執等語明確(偵24800卷第136頁、原審卷第63至66頁);另證人即公證人甲○○亦證稱:在公證當時,被告及丁○○都看過還款協議書及公證的內容,也了解公證之法律效力,而伊在當場亦有將還款協議書中關於何時還多少錢等重點念出來,雙方都沒有爭議,於公證當時也絕對沒有人提到公證的內容只是作為形式上的擔保,丁○○事後不會拿去執行;被告及證人丁○○當場也沒有表示不受還款協議之約束等語明確(偵24800卷第111頁、原審卷第66頁反面、67頁)。核證人洪明儒、甲○○關於被告及丁○○在96年3月16日於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內簽約及公證之過程,2人證述均相一致,且證人洪明儒、甲○○分別係律師及公證人,其執行職務,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公益性,如違背職務,將受相當之民、刑事處罰及行政懲戒,其等與被告及丁○○素無恩怨,應無故意虛構事實而誣陷被告之可能,其等前揭之證述應可採信。且被告於原審亦自稱:之前也有辦理過公證之經驗,對於公證之法律效果知之甚詳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復於原審亦供稱:伊擔任綠益康公司12年的董事長(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顯見被告從事商業活動經驗甚豐,對公證法律效果知之甚詳,且以本案還款協議書所訂之條款明確,公證書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復經洪明儒、甲○○向被告及丁○○確認協議書內容及法律效果無訛,被告應無誤會之可能,亦無不知還款協議書公證之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及意義;再參以洪明儒、甲○○均為可為見證之第三人,如還款協議書僅是形式上之約定,不會去執行,被告當應向在場之洪明儒、甲○○表示此意旨,惟被告非但未於簽立還款協議書作此表示,尚且保證一定會清償,並就合約內容要求清償期限久一點,金額再低一點,已就契約實質內容討價還價,顯然與被告所執還款協議書只是形式之辯詞相去甚遠,在在可證96年3月16日還款協議書之簽訂及進行公證,絕係出於被告真意所同意訂立,且丁○○亦未表示不會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此節知之甚詳,其猶辯稱:該公證還款協議書只是形式,丁○○有承諾不去執行云云,並不足採信。

(三)再依據96年3月16日簽還款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應於簽約日起柒日內將其名下『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證書號數:I貳陸玖陸陸肆)、『苧麻苷A及其單離方法』、『苧麻苷B及單離方法』(證書號數:I貳玖肆柒伍玖)(證書號數:I貳玖肆柒伍捌),以及中國大陸『醬油及其製造方法』(證書號:第貳參陸陸貳肆)之專利權證書以及前揭專利權轉讓所需之一切文件資料,交付予丙方或其指定之人,否則視同甲方違約」;第六條約定:「甲、乙方同意提供以下之不動產為丙方設定抵押權,除於簽約之同時,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丙方或其指定之人保管以外,並於簽約日起柒日內,依丙方指示將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之一切文件資料,交付予丙方或其指定之人:‥‥」;第八條約定:「甲、乙方如有違約時,應連帶給付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肆萬柒仟肆佰元」,均有上揭還款協議書在卷可佐(偵24800卷第13至15頁)。而在被告與丁○○於96年3月16日完成公證還款協議書事宜後,洪明儒律師曾以電話要求被告提供上開還款協議書第三條、第六條約定之專利權及不動產權狀之正本以辦理設定之手續,而為被告拒絕,嗣洪明儒受丁○○之委任以96年3月23日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96 年群儒字第039號律師函,發函通知被告提出專利權證書供證人丁○○保管,並提供不動產供證人丁○○設定,惟被告仍未提出,丁○○即以被告違反還款協議書之條款,於96年4月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上開公證之還款協議書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證人洪明儒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64頁),並有上開律師函存卷可參(偵24800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64頁)。另被告復於96年9月30日、96年10月9日向丁○○分別提出卷附之證明書2紙(偵24800卷第86、88頁),而據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第86頁(指偵24800卷)的證明書,是在96年9月30日寫的,因為當初我希望乙○○還我錢,這是我提出強制執行之後,法官也勸諭我表示,如果乙○○願意還我錢,就叫我執行中止,所以乙○○他們就來找我談」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則倘若證人丁○○先前一再向其保證絕對不會去執行,則被告應在96年4月3日證人丁○○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後,立即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何以竟於96年9、10月間,仍與丁○○磋商還款事宜,遲至97年10月22日始向臺中地檢署對證人丁○○提出詐欺告訴,顯與常情不合,更足佐證被告明知96年3月16日還款協議書之約定,確係真實合意並經公證,並非被告遭詐欺而訂立。

(四)綜上所述,綜觀丁○○在投資綠益康公司之過程,被告與丁○○對於投資條件已有歧見,雙方談妥之被告承諾1年後百分之30之紅利之公證合約書因故未能完成公證,而在96年3月16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之過程,被告並表示一定會清償,且未當場向在場見證及公證之證人洪明儒、甲○○表示該還款協議書僅是形式,並沒有要履行等語,再加以被告與證人丁○○間,既無特殊情誼,其投資信任關係亦已相當薄弱,以被告之豐富商業經驗,斷無可能在無任何書面證明及保證下,僅憑證人丁○○口頭表示不會強制執行,即願意簽立總面額達5754萬7400元之支票,並提供公司專利權、不動產作為擔保之理;另被告於96年3月16日簽訂協議書當時,均未表示該還款協議書之簽立及公證有爭議,而在洪明儒律師於96年3月19日要求提供專利權及不動產證明文件正本,即向洪明儒表示該還款協議書有爭議,並以拒絕繳納公證費,向公證人甲○○表示公證不成立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無力償還證人丁○○之投資款,一方面為使證人丁○○誤信其有償還投資款之誠意,但另一方面並無誠意履約還款,始在完成簽訂還款協議書並公證後,藉故主張協議有問題、公證不成立。被告在丁○○以被告違反還款協議書條款,對被告及綠益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又試圖說服丁○○中止執行未果,被告遂在97年10月22日向丁○○提出詐欺告訴,此舉無非係為了阻撓丁○○順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其於97年10月22日向臺中地檢署對丁○○提出詐欺告訴,告訴內容:「因聽信證人丁○○詐稱不會強制執行,致陷於錯誤,始前往簽訂還款協議書並辦理公證,丁○○係成立詐欺」,均係誣指,且為被告所明知而故為虛捏不實之事實進行誣告等情,應可認定。

三、被告既親筆簽寫支票背書及上開還款協議書,其對丁○○取得上開支票背書及上開還款協議書並非因僅供形式擔保,自己亦非受丁○○行詐謊稱不會聲請強制執行而簽立後交付,均知之甚詳,且無誤認餘地,其於97年10月22日向台中地檢署提出之詐欺告訴,該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竟仍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且申告,於97年10月22日具狀提出丁○○犯詐欺罪之告訴,已如前述,倘其非具使丁○○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何須虛捏上情,其具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其理亦明。

四、被告所辯及證人即被告配偶李彩睿之證述均非可採之說明:

(一)被告雖辯稱丁○○曾在綠益康公司設置之神農大帝神像前發誓不會去聲請強制執行,伊才信以為真,當時發誓時,公司員工楊國忠、丙○○都有在後面看到,公司員工楊珊如叫李彩睿過來看,因為發誓非常大聲,他們應該都有聽到云云。然查:證人丁○○否認有發誓不會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並於原審證稱:「乙○○為了表示他的誠信,說他是信佛的,為了表示他會在96年4月25日還我投資的款項,所以他就到他辦公室入口一進去有壹個佛像前下跪發誓,說他一定會還我錢,當時乙○○在下跪發誓時,只有我與李錦煌在現場」、「(祭拜的期間,你有無表示支票背書與權利轉讓只是形式擔保,不會對乙○○進行強制執行?)沒有」、「(在祭拜期間,你們3人有沒有表示或是宣讀任何誓詞?)乙○○表示他很有誠意解決這些事情,錢還給我之後,並不會影響我們日後的情誼,我也表示如果錢還清了,也不會影響我們的情誼,李錦煌應該也是如此表示」、「(當時有沒有人提到不會互相違背否則會絕子絕孫?)乙○○他有說,他會還我款,至於有沒有提到絕子絕孫的事我忘記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59頁)。再據證人即綠益康公司員工楊國忠於偵查中證稱:「(97年3月間,丁○○是否有前往綠益康公司與乙○○共同在神農大帝前發誓,說支票背書及轉【應為「專」之誤繕】利權只是形式擔保,不得強制執行?)當時我看到他們跪在神農大帝前,但是我並不知道他們談話的內容。當時我只是單純經過,當時是乙○○、被告及李錦煌跪在那邊。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李彩睿」等語(見97偵字第24800號卷第30頁),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乙○○、丁○○、李錦煌三人當初是否有跪在神農大帝那邊起誓?)那算是一個公司的長桌,他們三個人是有跪在那裡,就他們三個人。」、「(除被告、丁○○、李錦煌等三人在場以外,還有誰在場?)跪在那裡的只有三個,我站在門口。(除你之外,還有誰站在門口?)只有我一個。(他們跪在那邊的原因為何?)我不知道,就是公司的事情」等語(上訴卷第212、213頁)在卷,證人楊國忠、丙○○既並未聽聞被告、丁○○、李錦煌有發誓不強制執行之內容,其等前揭證述,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雖證人李彩睿在97年12月1日偵查庭中證稱:「後來我就有聽到『他們』在神農大帝的面前發誓,但是我只聽到『他們』說互不相違背,否則絕子絕孫」等語(偵24800卷第31頁),然證人李彩睿於原審則證稱:「這時候我在我辦公室聽到乙○○先比較小聲的講,講什麼內容因為比較小聲,且林珊如在跟我講話,所以我沒有聽到乙○○講什麼內容,之後我聽到丁○○很大聲用很尖銳的聲音發誓說:互不相違背,如果違背的話就會絕子絕孫,我也有聽到李錦煌的聲音,但是李錦煌發誓的內容我沒有聽到,我確定乙○○先講,之後是丁○○或是李錦煌先發誓,我不確定,我只記得丁○○發誓的聲音非常大聲」等語(原審卷第82頁反面),則證人李彩睿對其究係聽到何人有發誓不互相違背,否則絕子絕孫乙節,其前後證述未盡一致。再者,以證人楊國忠當時經過神農大帝、證人丙○○在門口,尚且無法得知被告、丁○○及李錦煌之談話內容,而以證人李彩睿當時在辦公室內,反而可以聽到證人丁○○大聲說「互不相違背,如果違背的話就會絕子絕孫」之內容,實非無疑,況且,證人李彩睿前揭證稱其僅聽聞丁○○說「互不相違背,否則絕子絕孫」等語,惟對於丁○○是否有在神農大帝前說「不會執行」之具體內容並無所知,自難以證人李彩睿前述證詞即認定丁○○有發誓不對本案之支票、專利權及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自屬當然。

(二)再者,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800號丁○○被訴詐欺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及證人李彩睿均未曾提及丁○○在「西港羊肉爐」用餐時,曾表示不會執行之事,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無訛;而在本案被告被訴誣告案件偵查中,被告則於98年8月11日偵查中陳稱:「在『(西港)羊肉盧(爐)』,我有拿專利給丁○○,丁○○說不執行,只要擔保,我信以為真,96年3月16日就去簽合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52號卷【下稱偵15152號卷】第27頁),嗣證人李彩睿再於98年10月28日偵查中復稱:「丁○○要求將不動產放在他們要談的公證書內容上,丁○○見乙○○在考慮,所以他跟乙○○要讓公證書豐富一點,並說這個沒有要執行,不用擔心等語」等語(偵15152號卷第31頁),然而,倘若丁○○曾在「西港羊肉爐」表示「不會執行」等情,何以在上開丁○○被訴詐欺案件偵查時,被告、證人李彩睿對此重要證據,隻字未提。再者,證人李彩睿前揭證述當天在「西港羊肉爐」,丁○○要求要將不動產放在公證書內云云(偵15152卷第31頁),即與被告於上開偵查中所稱:伊有拿專利給丁○○等語(偵15152卷第27頁),已不一致。嗣證人李彩睿於原審復稱:「丁○○說既然答應要簽了,在講的過程中,丁○○有提到專利跟不動產,並說她朋友說為了讓內容看起來更豐富,要再增加綠益康公司在雲林縣東勢鄉的不動產,乙○○並沒有作聲,丁○○自己在那邊一直講,她說只是要讓內容看起來豐富一點,又沒有要執行,然後丁○○又一直在遊說乙○○,乙○○一直沒有點頭,丁○○這時說,反正又不去強制執行,擔心什麼,乙○○這時就點頭了,意思就答應丁○○,當時丁○○就很高興」、「丁○○的意思是說既然決定要簽了,合約裡面已經有專利、不動產,就專利、不動產的部分,內容還要再增加」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亦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之內容不同。另觀之被告於98年8月11日偵查中前揭辯稱:伊在「西港羊肉爐」有拿專利給丁○○等語(偵15152卷第27頁),而與證人李彩睿前揭所述:被告並沒有作聲,是丁○○一直遊說乙○○,乙○○一直沒有點頭,直到證人丁○○說不去強制執行,被告才點頭等情(原審卷第83頁),亦有所間。而證人丁○○否認曾在「西港羊肉爐」表示不會強制執行之事,並證稱:「在『(西港)羊肉爐』只是談論還錢的事情」、「去吃羊肉爐時,乙○○還在遊說我,乙○○告訴我說他會依照約定還我錢,李彩睿當場只有說羊肉爐好吃,他們也只是告訴我會把事情解決,叫我不用擔心,其他並沒有說什麼」等語(見98偵字第15152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58頁),而核證人李彩睿係被告之配偶,亦為綠益康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95年12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289570號函附之綠益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偵24800號卷第121、122頁),衡諸其在丁○○被訴詐欺案件偵查時,均未提及丁○○在「西港羊肉爐」曾表示不會執行等語,而待至本案偵查時,於被告在98年8月11日偵查時辯稱丁○○亦曾在「西港羊肉爐」表示不執行,證人李彩睿始在98年10月28日偵查時證稱丁○○有說不會強制執行云云,再觀之證人李彩睿之證詞有前後不一,及與被告所述相間等情,已如前述,證人李彩睿前揭所證,自難採信為真。

(三)另證人李彩睿就被告、丁○○、李錦煌在神農大帝前跪拜之事,復於原審證稱:「我聽到(發誓)時候,有走到乙○○的辦公室,在乙○○辦公室的辦公桌上,我有看到3張支票,我看到的日期是開96年4月25日,金額是數千萬元,我又算一下,只有壹個半月的時間,怎麼會開這3張如此鉅額的支票,乙○○走進來,乙○○叫我相信他,丁○○不會軋票」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惟依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票面金額3939萬6400元、1099萬9275元之支票是被告於96年3月9日在李錦煌住處開立的,而715萬

172 5元是被告於96年3月16日在證人洪明儒律師的法律事務所開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此情經原審詢問被告,被告先稱:「開票是於96年3月7或8或9日在李錦煌臺中住處開的,當天是開2張或是3張我忘記了,當時還有寫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其後又於原審供稱:「我是在李錦煌住處開3張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然經原審再詢以:「(依據你開立給丁○○96年4月25日支票3張,其中3939萬6400元與1099萬9275元這2張支票是連號,而與715萬1725元之支票並不連號,而你又稱這3張支票是同時開立的,有何意見?)可能是我寫的時候,金額寫錯,改了2次,所以有跳號,我當時是拿支票本去李錦煌住處,是順著支票本的號碼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被告其後於本院再改稱:伊於96年3月9日凌晨一點在台中市○○路李錦煌的住處交付2張支票,一張一千零幾萬元,一張是三千九百多萬元的支票予丁○○;另外在96年3月10日早上大約9點多,到伊雲林縣○○鄉○○路的公司那邊,伊交給丁○○另外一張700多萬元的支票的云云(上訴卷第104頁),然觀之卷附之系爭3張支票,其中3939萬6400元之支票,其票號為AP0000000 號,1099萬9275元之支票,其票號為AP0000000號,而關於715萬1725元之支票,其票號則為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32頁至34頁),顯然非僅因錯改2次(跳2個票據號碼所致),則被告所稱該3張支票都是李錦煌住處同時開立云云,已有不實。再者,觀之系爭3張支票背面綠益康公司與負責人乙○○之背書章印文,其中3939萬6400元之支票(票號為AP0000000號)與1099萬9275元之支票(票號為AP0000000號)之背書章印文相同,而與715萬1725元之支票(票號則為0000000號)之背書章印文不同(見原審卷第32頁至34頁),亦應非同一時間完成背書。再觀諸715萬1725元之支票其背面所蓋綠益康公司與負責人乙○○之背書章之印文,與96年3月16日還款協議書上綠益康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乙○○的印文相同(偵24800卷第16頁)。又被告於96年3月16日簽訂還款協議書時,猶與丁○○協議金額再低一點等情,亦據證人洪明儒於偵訊、原審證述在卷(偵24800卷第136頁、原審卷第65頁反面、第66 頁),倘面額0000000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倘係被告於96年3月10日即開立並交付予丁○○,則被告於96 年3月16日訂立還款協議書時,又何須再要求金額再低一點?被告關於上開3張支票開立、背書之時間、地點,既先後均未能為一致之陳述,亦無合理之說明,在在可證被告所述並非可採,而證人丁○○前揭於原審證述:3939萬6400元、1099萬9275元之支票是被告於96年3月9日在李錦煌住處開立的,而715萬1725元是被告於96年3月16日在證人洪明儒律師的法律事務所開立的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反面),應為實在。既然被告在96年3月16日始開立715萬1725元之支票,則證人李彩睿前揭於原審證述:伊(指在神農大帝前發誓那天)有看到3張支票云云(原審卷第82頁),即非實在。衡以證人李彩睿之證詞有前揭不實與矛盾之處,及其與被告、證人丁○○間之利害關係甚鉅,證人李彩睿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關於聽聞證人丁○○不會去強制執行之證詞,顯係偏頗迴護被告,自難逕採,而無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另辯稱:簽立還款協議書並辦理公證的目的,是丁○○為了拿回其投資綠益康公司所給付給某不知名中間人之傭金及其他費用,並非真的要執行云云。然而,倘若只是讓丁○○可以拿回傭金,而要向不知名之中間人提出被告與丁○○已解除投資綠益康公司事宜,則被告與丁○○只要在還款協議書上訂明解除契約、清償投資款等語即已足,實無另行將綠益康公司所有之4項專利及被告與綠益康公司所有之不動產連同訂於還款契約書作為還款擔保之必要;且查被告前揭所開立並交付予丁○○之支票面額逾5千萬元,已屬鉅額,復被告亦有豐富商場經驗,倘只是要協助讓丁○○取回傭金,被告何以未要求丁○○亦應另開立同額支票,或未要求丁○○應簽立書面?是被告前揭辯稱,均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五)被告復辯稱:簽訂還款協議書是為了擔保履行其與證人丁○○於96年3月6日簽立之公證合約書,即擔保證人丁○○之投資於1年後有百分之30之利息云云。惟據證人丁○○證稱:「在臺南地院無法完成(96年3月6日公證合約書之)公證後,乙○○與我在臺南體育館對面咖啡廳,他要求我不要公證了,他願意多拿一倍的股票質押給我,但我拒絕,我告訴他‥‥,你藉詞拖延,我不投資了,我要求他將款項還給我‥‥96年3月9日下午3、4點左右,乙○○從雲林跑到桃園南崁的台茂購物中心與我碰面,乙○○再次跟我澄清一切都是騙局,綠益康公司的經營狀況很慘,我交給他的5000萬元,其中1500萬元李錦煌分走了,所以雖然他想還我錢,可是還有1500萬元在李錦煌那裡,當天晚上我就坐這乙○○司機開的車到李錦煌位於臺中市的住處找李錦煌,找李錦煌時,李錦煌也坦承這一切都是騙局,所以他們當天晚上表示要還我錢,並且簽了一份同意書,此內容是由乙○○主動提出並擬稿書寫,表明要還我錢的方式,他說會把錢還給我,並表示在要96年3月15 日以前會設定完成,所謂之『設定完成』就是表示乙○○要跟我一起去公證,他會還款,且乙○○當天也有開立2張發票日為96年4月25日、票號分別為AP0000000、AP0000000號的支票,並且會將同意書上面所列的4項專利權設定給我,作為擔保,作為96年4月25日支票兌現的履約保證,所以在之後才會有96年3月16日至洪明儒律師事務所公證的事情」、「還款協議書是依照乙○○在96年3月9日所寫的同意書的內容所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7、60頁),而被告亦自承該96年3月9日同意書確係其親筆擬稿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是以倘若被告係為了履行對證人丁○○保證其投資1年後有百分之30利息之承諾,何以此承諾之意旨均未顯現於同意書或還款協議書?再者,倘若被告未曾允諾在96年4月25日前清償證人丁○○之投資款,何以以個人名義開立96年4月25日為發票日之支票3張,並由公司背書交予證人丁○○收執?又開立3張支票如果是為了保證證人丁○○在1年後有百分之30 之利息,何以非以投資日期1年後之日期為發票日期,而係96年4月25日?又倘若開立3張支票係為了擔保證人丁○○1年後有百分之30之利息,何以3張支票總額非證人丁○○投資款即5015萬元加計百分之30,亦即6519萬5000元?被告均無法自圓其說。被告另辯稱:在還款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就是證人丁○○同意繼續投資,其承諾履行以1年後百分之30利息之證明云云。然依據還款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丙方於完全受償本契約第二條之內容後,亦得向乙方購買甲方發行之股份(伍佰肆拾壹萬伍仟股),乙方並承諾提供以下條件:㈠丙方承購價格不得高於每股新台幣拾元;㈡保證承購壹年後獲利百分之參拾;㈢提供相當之資產作為擔保;㈣承購滿壹年後,丙方可要求乙方原價買回」,其依一般合理之人之理解,均可知該條之約定,必須是在丁○○在完全得到清償後,由丁○○自由選擇是否繼續投資綠益康公司,對於丁○○並無任何法律拘束效力,此情亦據證人丁○○、洪明儒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7頁、252頁反面)。被告復辯稱:伊就是這樣被騙,伊太相信證人丁○○,因為丁○○發誓不會執行,伊才放心簽還款協議書云云。然以丁○○在95年底、96年初欲投資綠益康公司始與被告結識,而在丁○○於96年2月1日投資的翌日,被告及丁○○2人即對投資事宜意見有所歧異,甚且被告一度將部分投資款退還丁○○,嗣於96年3月8日又因丁○○要求辦理公證合約書之公證未果,又再於96年3月9日進行商議等情,均為被告與證人丁○○屢稱在卷,而以被告與丁○○間既無深刻之私交及情誼,且2人間關於投資綠益康公司乙事,復有諸多歧見,其信任關係之薄弱,可見一斑,而在被告與丁○○毫無深厚之信賴基礎之情形,實難令人相信被告僅憑丁○○口頭表示不會去強制執行,而在丁○○未出具任何書面保證還款協議書僅為形式,絕對不會去執行之情形下,被告即開立3張發票日為96年4月25日之高額支票,並提供綠益康公司之專利權及不動產供擔保,並進行公證。是被告辯稱:因丁○○曾對其承諾不會執行,訂約、公證只是形式云云,與經驗常情背離甚遠,無足採信為真。

(六)被告另再辯稱:公證書是甲○○在他們事務所做成的;依96年3月16日公證書之約定應由伊繳納公證費,但為何之後由丁○○繳納云云(上訴卷第85、145、207頁),意指96年3月16日之公證書應屬無效,丁○○不得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本件96年3月16日之公證書是先在吳宜勳甲○○聯合事務所用電腦打好公證書內容,再由甲○○持該尚未蓋章之公證書至洪明儒律師事務所交由被告、丁○○親自蓋章而完成該項公證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否認(上訴卷第211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上訴卷第210、211頁)及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原審卷第58頁),而被告與丁○○於96年3月16日請求公證之公證書既係被告親自請求並完成公證,何處繕打均無礙該公證書之效力,其理亦明;再該次公證費用確係由丁○○繳納,因已繳納公證費,該公證書業已生效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上訴卷第209頁),而該公證費用何人繳納乙節,均與丁○○是否有詐欺被告無涉。又本件「丁○○並未對被告詐騙,被告明知97年10月22日之告訴內容係屬不實,仍故意對丁○○提出該不實告訴」之認定,已如前述,被告誣告犯行即屬成立,其猶一再執「96年3月16日之公證書係在甲○○事務所繕打」、「該96年3月16日之公證書係約定由伊繳納,然事後費用並非伊所繳納」等無關閎旨之枝微末節,而辯稱:丁○○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伊無誣告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甲○○公證人之助理王泳慧,以證明公證書製作係在公證人事務所或是在律師事務所製作等云云(上訴卷第114頁);並聲請傳訊證人洪明儒、丁○○云云(上訴卷第108、114頁),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均有明文。查上開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洪明儒、丁○○,均經原審合法訊問,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有原審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0至188頁),均陳述明確別無再行訊問必要,被告僅因認上揭證人洪明儒、丁○○於原審所述不實,而要求再行傳訊,核無必要;再本件還款協議書之公證書確係由被告在洪明儒事務所進行公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該公證書係在公證人事務所或在律師事務所繕打,均無礙最後係公證人持該公證書在洪明儒律師事務所進行公證之事,亦與被告本件誣告犯行之成立與否無關,核無傳訊證人王泳慧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判決以被告誣告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非但未依約償還證人丁○○投資於綠益康公司之款項,復為阻撓證人丁○○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虛構遭證人丁○○詐欺等情,向臺中地檢署對證人丁○○提起詐欺告訴,混淆視聽,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及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採證認事、用法,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稱:在神農大帝前跪拜、拈香,業經證人李彩睿、楊國忠證明屬實;證人李彩睿於偵訊時未提及96年3月14日在西港羊肉爐聚餐,係因檢察官未訊及此事;告訴人丁○○於審理時稱「有沒有提到絕子絕孫的事,我忘記了」云云,或對諸多問題以「印象中沒有」作答,顯見不足採信,且丁○○又稱「他(指被告)為了表示還款之決心,拉我去拜(指拜神農大帝)」,倘丁○○所述屬實,由被告一人跪拜即可,何須被告、丁○○、李錦煌三人同時跪拜,悖於經驗法則。由上可證丁○○確有在神農大帝前承諾不強制執行等語(上訴卷第17至23頁),猶執前詞,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黃 家 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