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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正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正男因賴仁傑積欠其債務遲未清償,為確保該債權能獲得擔保及清償,乃於民國92年4月間某日要求賴仁傑前往其設於臺中市○○路之公司內,商談有關債務清償之事宜,期間賴仁傑乃應黃正男之要求,同意以其與其父賴德文為共同發票人,而由賴仁傑簽立發票人為賴仁傑、賴德文,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日期(因雙方未就清償時程及日期達成協議)之空白本票4張(詳如附表所示),作為前開債權之擔保。黃正男明知如附表所示之 4張空白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非屬票據法上有效之本票,然其為達能早日實現前開債權之目的,乃基於偽造及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未經賴仁傑、賴德文之同意,竟於92年

5 月19日入監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自行以日期戳章,同時在前揭4張空白本票上,均蓋上發票日日期為90年4月1日,到期日日期則分別為95年4月1日、同年5月1日、同年6月1日及同年7月1日,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之發票程序。嗣黃正男於 97年7月10日持前開經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以賴仁傑、賴德文2人為債務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4紙本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1日作成97年度司票字第5711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嗣於97年7月

25 日賴仁傑因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寄發之前開本票裁定,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仁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證人賴德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檢察官於偵查時復無不法取供之情事,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證人賴德文取供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證人賴德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黃正男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所具上訴理由狀則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日期,係賴仁傑於簽發本票約2、3天後,再次至伊文心路之公司時,是伊請賴仁傑確定日期的,但賴仁傑當時簽發本票時究竟使用何支筆已無法查悉,為了避免使用不同支筆簽發本票,致本票之效力受影響,所以伊請賴仁傑外出購買橡皮章,賴仁傑於買回來後親自在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上蓋上日期,並非伊事後所蓋的;又伊於94年時曾用另外11張本票金額共675萬元,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賴仁傑為強制執行,但至今伊一毛錢都沒有獲得清償,伊何必再偽造本票並繳納執行費去聲請強制執行?因此,賴仁傑所述伊偽造本案本票云云,顯然與常情不符等語置辯。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 4紙本票上之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正」、發票

人姓名「賴仁傑」及「賴德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中市○○路○段○○○號」、署押等記載,均係賴仁傑所填寫及所為,而該4紙本票上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確實係用日期戳蓋上的,而蓋上該日期戳之時間,係在賴仁傑填載前開本票內容以後所為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是認,於本院亦未否認之,並據證人賴仁傑、賴德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 4紙本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乃為如附表所示之 4紙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

期日之日期戳印,究竟係被告所偽蓋或係賴仁傑所親蓋,惟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定係由被告於92年4月間某日所偽蓋:

⑴證人賴仁傑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問:何時交付這4

張本票?)92年間,詳細日期忘記了。」、「(問:當時是何原因交付?)之前因有債務關係,我有簽發11張本票交給被告,他有聲請法院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來被告說我沒有財產可供執行,所以要我另外簽發本票,並要在本票上同時有我父親的名義為發票人。」(關於證人賴仁傑於原審所述係11張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無效果後,被告始要其簽發本案4紙本票一節,已經證人賴仁傑於本院更正為本案4紙本票係92年間簽發,並非11紙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簽發)、「(問:所以被告就找你去他家?)找我去他的不動產公司,協商債務處理問題。協商結果因我的債務漏洞很大,沒有具體的還款時間及方法,被告就要求我另外開這4張本票。」、「(問:金額為何6百多萬?)因為我之前本票11張金額為 6百多萬,被告因我的債務沒辦法全部求償,所以要我以父親的名義開票,當天我總共簽發8張,約簽了總金額1千多萬,事後他只拿這4張本票去強制執行,其實還另外有4張。後來我們打民事官司時,他有拿出來。當時因為我的錢欠很多,沒辦法確認還款的日期,所以當時日期才沒有填載。」、「(問:你們達成怎樣的結論?)沒有達成何時要填載日期,先將本票簽發給他。」、「(問:你之前簽發的11張本票都有填載發票日、到期日?)有的有寫,有的沒寫,我全部都用手寫,不會蓋日期戳。」、「(問:除了被告外,你之前簽發給別人的本票,會不會用日期章蓋本票日期?)不會。」、「(問:除了之前你說的欠被告債務,簽發本票清償外,92年你協議簽發本票時,還有無新欠被告其他的錢?)沒有。除了那11張,就沒有新的債務產生。」、「(問:你事先有無向父親說被告要你簽本票,也要你爸爸一起簽?)有,我在黃先生的公司已經有打電話給爸爸,後來是被告黃先生和兩個朋友拿著這4張本票去給我爸爸看。」、「(問:有無因要做皮包加工的事情,而向被告借錢?)有,是皮包買賣。」、「(問:皮包買賣加上陸續開店的費用是否就是被告94年度票字第14203號本票裁定的總額675萬元?)是的,就是那11張,總共675萬。」、「(問:請看這兩張票是否你開的?庭呈2張本票影本,編號:0000000、029721)是的,這是後來所講沒有提示的4張中其中2張。」、「(問:當初為何會簽這2張?)因被告叫我簽的。」、「(問:何時?何地叫你簽?)92年間和系爭本票一起簽的,因剛才那2張本票其中一張有寫92年,所以應該是在92年簽的,在被告文心路的公司簽的。」、「(問:事實上你有借到這2張本票上的款項嗎?)沒有。」、「(問:既然未借到錢,為何要簽發這兩張票?)因為之前的11張本票未兌現,所以他要我多簽發,所以總共簽了8張本票。」、「(問:是否因簽了後不確定還款日期,等你回去和爸爸說,再確定還款日期?)是。」、「(問:被告有要你回家拿票給父親看,再確認還款日期?)先拿回去給父親看有簽他的名字,由父親確認有簽他的名字,但還款日期沒有跟我父親確認。」、「(問:675萬部分,你有清償嗎?)有清償1百萬。

」、「(問:其餘呢?)其餘我後面沒有辦法再清償。」、「(問:被告在偵查中說系爭本票的日期章,是被告叫你去買的,買來之後你蓋上去?)沒有這回事。」、「(問:你所謂8張,是否包含這系爭金額各150萬的本票在內?)是。

也包含剛剛那兩張029721、0000000在內。」、「(問:請提示029721號本票,你這一欄發票日期有寫92年,是你寫的嗎?)是的,因還款日期無法確定,所以沒有寫月、日。」、「(問:請提示97年中簡字第3344號卷宗第42-45頁,這借據是否你簽的?)對,跟本票同時簽的。日期當時也是空白的。我習慣上如果是我簽的日期我會一起簽上去。」、「(問:你所謂跟本票同時簽,意思是指那8張票連同這4張借據都是在文心路辦公室簽的?)是。」、「(問:你確認總共只欠被告675萬元?)對,這675萬元有包括利息的錢。」、「(問:那天簽完本票拿回去給父親看後,父親叫你不要在票面上簽發日期?)是。」、「(問:後來4張票怎麼又回到被告手裡?)父親看完後,因為他們在外面等,我就交給他們。」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4月30日審判筆錄)。

⑵查證人賴仁傑前開所證述之內容應屬實在,有下列證據及理由為證,分述如下:

①證人賴德文(即賴仁傑之父)於偵查中證述:「(問:知道

賴仁傑借錢的事情?)不知道,但是我知道賴仁傑凌晨1點多打電話回家,說黃正男…叫他簽本票,否則不讓他走,是押到台中市○○路附近,就是他店裡。」、「(問:賴仁傑之後有回到家?)有,是賴仁傑自己進屋內,但說車內還有3個人。」、「(問:回家做何事?)拿本票回家,他有拿本票給我看,我當時看到年月日沒有填寫,是空白的,但是我的名字已經簽的,…。」、「(問:發票當時是否知道幾年?)92年幾月我不知道,…。」等語(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偵卷第 55-5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知道兒子有用你的名義在本票上簽名?)92年 4月中旬有一晚上,當時我在睡覺,我接到賴仁傑的電話,他說他在黃正男那裡要簽完本票才可以離開。他說黃正男要他簽我的名字,才可以拿到錢。後來約兩點半賴仁傑拿 4張本票回來給我看,當時我看的時候本票上日期都是空白,賴仁傑說黃正男他們三人開車在外面等,他們沒有進來,我交代他日期千萬不能簽。」、「(問:那天你兒子拿本票給你看,本票上簽名是否已經簽好?)是的,但年月日空白,當初他拿 4張本票給我看。」、「(問:所以你有同意你兒子簽名?)他簽好名字才拿回給我看,並在電話中說如果不簽我的名字,不給他走,我也沒辦法。」等語(見原審法院 99年4月30日審判筆錄)。證人賴德文證述之內容與證人賴仁傑前開證述之內容主要情節相符,已見證人賴仁傑所為證述,尚非子虛;且依證人賴德文證述之內容亦可知本案賴仁傑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之日期係在92年4月間。

②被告曾持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以賴仁傑及賴德文為債務人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嗣賴仁傑於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與其父賴德文一同以黃正男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賴仁傑就其簽發本案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之事實,業為相當之證明,而黃正男就本票之發票日係賴仁傑自行或授權他人填載之事實,未能負舉證責任證明,因而認定本案 4紙本票於簽發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而屬無效之票據,則賴仁傑及賴德文自不負票據上發票人之責任,而為黃正男敗訴之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5711號卷影本、97年度中簡字第3344號卷影本、98年度簡上字第11號卷影本在卷可憑。此項判決於理由中已詳盡說明,賴仁傑於簽發本票時,對於本案 4紙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之事實,已經為相當之證明。

③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其票據號碼分別為029717號、02971

8號、029719號、029720號,惟依原審99年4月30日審理筆錄記載,被告於原審法院是日審理時當庭又提出之 2紙本票,其中1紙本票票據號碼為029721號(發票日欄以手筆書寫「92」年),正與前開4紙本票為連號,又佐以本院於準備程序詢以此點,被告亦不否認之,足見證人賴仁傑證述該紙本票係與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同時、同地一併簽發的等語,應屬可信;因此,票據號碼為029721號之本票既與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為同時簽發的,則賴仁傑於簽發票據號碼為029721號之本票時,既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日期,而賴仁傑豈有可能單就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日期。

④一般為連號之本票,應當都是按照號碼(由小到大)整本連

接在一起的,於簽發多張本票時,應該是從上面往下面簽發,也就是先從本票號碼較小部分簽發到本票號碼較大的部分,始與常情相符。惟查,本案票據號碼029719號之到期日為95年4月1日,票據號碼029717號之到期日為95年5月1日、票據號碼029718號之到期日為95年6月1日部分,已有先後倒置之情形,與一般常情確有不符之處,實難認如附表所示之 4紙本票有關「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日期部分,係於簽發本票時同時一併填載的。

⑤且依本案4紙本票票面外觀觀之,其上載有賴仁傑手寫之「

賴仁傑」及「賴德文」之簽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中市○○路○段○○○號」、票面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正」等,堪認賴仁傑確實有以手寫之方式簽發票據之習慣;如賴仁傑於交付本案 4紙本票時確有意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日期,其得以筆為之即可,何需再用日期戳章蓋用日期?又本案 4紙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日期部分,於簽發時既未填載,而於事後雙方就此有達成共識或協議時,賴仁傑亦可隨意以筆填載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自行購買日期戳章後,於用印泥後,再行蓋用。因此,堪認證人賴仁傑前開證述:因就債務之還款期日尚未達成共識,始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日期等語,應屬可信。⑥再者,賴仁傑嗣後持本案 4紙本票返家與賴德文商討還款日

期時,被告亦隨同賴仁傑一同前往,而賴仁傑於當場交還 4紙本票予被告時,該本案 4紙本票既尚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之日期;足證賴仁傑及賴德文就還款日期部分討論後,仍未達成共識,所以才未在本案 4紙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之日期;且被告如係要賴仁傑及賴德文於討論發票日、到期日之日期,並於確認後再加以填載,則被告於取回 4紙本票時,既已知該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部分仍未填載,則被告焉會逕行取走本票,而不令賴仁傑及賴德文補填載之理?⑦另被告曾因賴仁傑積欠其債務(合計債務金額為675萬元)

,而令賴仁傑簽發11張本票做為借款之憑證,因屆期賴仁傑無法清償,被告乃以賴仁傑為債務人,執該11張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7月4日依被告之聲請,就前開11張本票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有該院94年度票字第1420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344號卷第11-12頁、97年度偵續字第500號卷第60-63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本院審酌前開11張本票記載之情形,其上發票日之記載均係以書寫之方式為之,於「發票日」上並無蓋用日期戳章以代替「發票日」日期之情形。則證人賴仁傑前開證述:其於簽發本票記載其上之日期時,並無使用日期戳章之習慣,而都是直接以書寫方式為之等情,確屬相符,足認證人賴仁傑此部分證述足可採認。又查前開債務係存在於被告與賴仁傑之間,且本票上之之發票人亦僅有賴仁傑個人而已,惟本案如附表所示之 4紙本票上之發票人除賴仁傑外,尚有共同發票人賴德文,足見本案本票如屬真實,則應負本票上發票人之責任者有賴仁傑及賴德文2人,被告因賴仁傑簽發11張本票後仍無法清償其債務,致心有未甘,為了確保其債權及早日獲得債權之實現,而事後在無效之本票(因未填載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項目)上以日期戳章偽蓋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上之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被告應存有此動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賴仁傑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其再偽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4紙向賴仁傑求償,亦無獲得清償之可能,其並無偽造之動機云云,顯然不實(因尚可向賴德文求償)。

⑧第查,一般人倘以書寫之方式簽發本票,而較為複雜之「金

額」、發票人「地址」等內容均已書寫之方式為之,則較為簡單之日期記載,焉會另外啟用速度較慢之日期戳蓋用之理(因日期戳章尚要調整為正確之日期、用印等手續)。縱因簽發本票時,未一併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部分,則事後補充填載時僅需再書寫上即可,豈可能在沒有日期戳章之情形下,外出買回後,再返回用印之理?被告稱本票與借據係同時作成(詳97年度中簡字第3344號卷32頁反面),然本案本票上日期為橫式,借據上日期卻為直式,二者迥異,可能原因有二,其一為有二套戳章分別蓋用,其二為借據上日期係利用同一戳章蓋於白紙上剪貼於借據原本上,再影印而成;以手寫方式即可輕易完成之發票及簽立借據程序,竟須如此麻煩準備2套戳章或剪貼影印,何人能信。被告辯稱因怕使用之筆不同,將影響本票效力,始另購置日期戳章蓋用云云,然上述日期如由告訴人本人書寫之,豈會因使用之文具不同即影響效力,此為常識即可判斷之事,使用之筆不同,至多係日期數字與其餘記載之顏色有異,仍可由筆跡證明為告訴人親簽,然使用日期戳章蓋印,不但文字、數字顏色將不同,該等日期呈現之方式與本票上其餘記載亦將迥異(一為蓋印,一為手寫),被告何以反不畏懼因此影響本票效力?以蓋印方式為之,日後無法以筆跡判斷是否告訴人親自書寫,被告何以反未思慮及此?就此被告均無法說明釋疑。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吾人日常生活習慣及常理相違。本案無非被告事後未經授權填載本票日期,又畏於自行填寫後筆跡不同洩漏犯行,是以戳章為之,其上述辯解無可憑採。

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91、92年間不動產行情低迷,迄95年間始

好轉,本案應係告訴人與被告約明於95年間土地行情好轉時清償債務,是上述本票上到期日之填載經2人合意,應無偽造情事云云,然本案本票之作成日期,告訴人稱係92年,被告則稱係90年間簽發(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2人似均未曾稱係95年間簽發;謂 2人於90年初即預見不動產行情於95年間將好轉,是事先同意填載本票到期日為95年4、5、6、7月間,應屬牽強,無從遽採。

⑩綜上,證人賴仁傑所為之證述,與客觀之事實、證據、常情

等相符,應堪予採信。被告前開所述,除與證人賴仁傑證述之內容、證據不符外,尚與常情不合,而難以採信。

㈢綜前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聲請傳喚「當時銀行行員」云云,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 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二 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又無何不能以書狀或情況急迫情事,被告自不得僅以言詞聲請訊問證人,況被告又不說明究係何銀行帳戶,本院無從傳喚,併此敘明。

二、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可參。本案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原未經發票人即賴仁傑、賴德文記載發票日期,依票據法規定應屬無效之票據,然被告未經發票人之同意或授權下,竟在該 4紙本票上偽造「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日期,而使如附表所示之 4紙本票變為形式有效之票據,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前開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被告黃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誤載法條為同法第201條第2項,惟此部分業據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見原審法院99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3629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以一個偽造行為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應僅論以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4 紙本票後,復提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係因賴仁傑積欠其債務遲未清償,為達到保障債權及獲償之目的,始起意偽造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日期,其犯罪之情狀非全無可憫,認科以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並未獲得實際利益,暨參酌其犯後態度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及就偽造之本票諭知沒收(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本票欠缺發票年、月、日之記載者,即無本票應有之效力,故應將偽造之本票沒收,而非僅沒收經偽造之「發票日」及「到期日」部分(司法院72年4月30日72廳刑一字第37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案經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001 │90年4月1日│1,500,000元 │95年4月1日│029719 │├──┼─────┼──────┼─────┼─────┤│002 │90年4月1日│1,500,000元 │95年5月1日│029717 │├──┼─────┼──────┼─────┼─────┤│003 │90年4月1日│1,500,000元 │95年6月1日│029718 │├──┼─────┼──────┼─────┼─────┤│004 │90年4月1日│1,500,000元 │95年7月1日│029720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