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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23日19時30分許,至南投縣○○鄉○○村○○街192之1號「銘鴿之夢KTV」內飲酒消費,並由已成年之甲○(代號00000000號,在店內之化名為「婷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甲○)坐檯服務,乙○○於同晚20時許要求甲○與其回南投縣名間鄉中山村○○巷○○號住處拿紅蝦及秋刀魚到KTV當配酒菜,甲○即與乙○○同至乙○○前揭住處拿取紅蝦及秋刀魚後返回「銘鴿之夢KTV」。嗣至同晚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乙○○以喝醉為由,要求甲○代為開車送其回家,甲○原本不同意,嗣經乙○○數次要求之後甲○始勉強答應,甲○要求店內另一名員工己○○開車跟在後面,因該日另有其他客人,己○○並未跟車,甲○即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乙○○欲返回乙○○前揭住處,甲○駕駛一小段路程之後,甲○覺得不甚舒服,即改由乙○○駕駛該自小客車,甲○改坐於副駕駛座,此時乙○○竟基於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直接將甲○載至南投縣○○鄉○○路○○○號「花旗汽車旅館」。嗣於同晚23時45分至24時之間到達「花旗汽車旅館」後,乙○○向櫃臺繳納費用後直接將車駛入該汽車旅館807號房間車庫內,甲○一時反應不及,未及向櫃檯求救,待車輛進入807號房間車庫,乙○○關下鐵門後,因甲○不願意下車並極力抵抗,乙○○為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竟進入車內副駕駛座之位置徒手毆打甲○之臉部,造成甲○受有臉部挫傷(瘀青)等傷害,再脫光甲○之衣服,並將甲○身上的皮包、手機全部收走,甲○央求乙○○讓其回家,惟乙○○置之不理,仍猛力強拉甲○下車,致使甲○重跌在地,因而造成甲○左手上肢肩部瘀傷2×2公分、右手肘內側瘀傷(起訴書誤載為右肩脫臼、原審誤認係左肩脫臼),此際乙○○因找不到房間鑰匙,即將其所穿之衣服丟給甲○並喝令其上車,再將車輛駛至汽車旅館櫃檯,乙○○在與該汽車旅館服務人員庚○○交涉後,由庚○○至807號房間車庫地上找到該房間鑰匙,庚○○將807號房間鑰匙交給乙○○後,乙○○將自小客車再駛入807號房間車庫內,甲○仍拒絕下車,乙○○即強行將之拉出,致使甲○身體再次撞到牆面,而疼痛不已,乙○○並拿出其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佯裝作出拍照之姿勢,復對甲○脅迫稱如不上樓,即要用手機將其沒有穿衣服的樣子拍下來,並將之散布於眾,致使甲○心生畏懼。嗣乙○○強拉甲○走上樓上之房間,並強拉甲○上床,甲○仍表示不願意發生性關係,乙○○又摀住甲○的口鼻,並出手毆打甲○的臉,要甲○安靜,甲○因不敢繼續抗拒,而任由乙○○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乙○○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又乙○○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對甲○強制性交之前或之後(甲○對該部分已不復記憶事件發生之先後順序),並曾強制親吻甲○之胸部,致甲○右乳房造成3×4公分之吻痕。嗣後因櫃檯服務人員陳憲武以電話通知休息時間將到,乙○○始暫停歇手,待乙○○接聽完櫃檯服務人員庚○○之電話後,再次強制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當時甲○央求乙○○放過她,乙○○仍不予理會,又毆打甲○的臉並將甲○的口鼻摀住,嗣櫃檯服務人員庚○○又再次以電話通知時間到了,乙○○又暫停歇手,待乙○○接聽完櫃檯服務人員庚○○之電話後,乙○○要求甲○對其口交,甲○不肯,乙○○就強將甲○之頭壓下去,將其陰莖強行插入甲○之口腔內,以此強暴方式,令甲○為其口交。在此過程中,甲○一直說手好疼,惟乙○○仍置之不理,後來口交完畢,甲○即下樓衝進車內找其衣服穿上,嗣經甲○苦苦哀求後,乙○○則將甲○載回上開「銘鴿之夢KTV」店外放置後逃逸,甲○因此受有左眼、臉水腫4×3公分、上唇瘀青水腫5×1公分、右乳房吻痕3×4公分、右手肘內側瘀傷2×3公分、右手拇指瘀傷1×1公分、左手上肢肩部瘀傷2×2公分、右小腿背側瘀傷3×4公分等傷害。甲○脫離乙○○之控制後,即於同日凌晨分別至南投縣名間鄉己○○、辛○○租屋之處所,向己○○、庚○○哭訴遭乙○○強制性交之事,嗣甲○於98年8月24日11時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驗傷採證後,於同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案,警方據報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而於同年8月30日10時20分許在乙○○之前揭住處,將乙○○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關於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曾就部分犯罪事實為自白,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抗辯其自白之任意性,辯稱:伊在警局作筆錄時,員警要伊承認,員警要伊和甲○和解,要伊跟法官求緩刑、易科罰金,伊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自白強制性交之犯行,係因警察告訴伊承認才可以交保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然在警詢、偵查、聲押庭時承認本件犯行,但是被告是因為承辦員警曾向被告建議如果配合被害人的說詞,將來在法院審理時,可能可以獲得緩刑或是易科罰金的方式處理,被告誤以為真實,認為該責任可以接受,所以不再抗辯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從而,本院自應先就被告之前所為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先為說明。

㈡經查,被告雖抗辯其於警詢所為自白係遭員警利誘,才會在

警詢、偵訊及原審為羈押訊問時,均為同一自白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8月30日偵訊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未抗辯警察告訴伊承認強制性交之犯行,才可以交保云云,且被告亦未向檢察官及原審進行羈押訊問之法官表示警詢筆錄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處,嗣於檢察官起訴送審原審接押訊問時始抗辯如上,已有可疑。倘員警確曾告以上情,本院衡諸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強制性交之事實,隨後移送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於偵訊、原審進行羈押訊問時,均未陳述其遭員警利誘之情事,並進一步將其在警詢筆錄中自認所為之不實陳述加以釐清,而於98年8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仍陳稱其在警局都有據實說明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又被告於98年8月30日偵訊及原審進行羈押訊問時,被告雖否認有口交之犯行,惟就其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亦為自白,並能明確供述、清楚回答檢察官及原審法官之問話,且未向檢察官或原審法官表示警察利誘云云,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警詢時,警方沒有拿被害人的筆錄讓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被告既對於犯案過程、方式均主動交代明確,並未受到被害人甲○警詢陳述之影響,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其自行陳述案發經過,並非經過警方誘導詢問始為供述。

㈢另證人即承辦本案製作筆錄之員警壬○○於原審98年11月4

日審理時證稱:「(問:拘獲被告後,被告是否一開始就承認涉嫌性侵?)被告一開始沒有承認他對被害人性侵,我們要他據實陳述,被告才同意把事實講清楚。」、「(問:你要求被告據實陳述時,以何種態度跟被告講?)我們說犯後態度也是量刑的依據,我們又把收據拿給被告看,消費明細有登記被告的車輛進入汽車旅館,且被害人有被毆打的傷痕,我問被告有無這樣的事實發生,請被告將事實據實陳述。」、「(問:你有無脅迫他?)沒有,我是勸被告要據實陳述,我跟他說事實已經發生,要照事實講,不要掩飾,請他把事實講一次。」、「(問:你有無跟被告說,如果配合辦案,可以獲得緩刑或是易科罰金之機會?)我是說犯後態度是量刑的依據,沒有說可以緩刑或是易科罰金。」、「(被告問:你在車上時有無說,要我去要承認,你是初犯,承認的話,檢察官、法官會做為量刑的參考,給你交保?)我不是這樣講,我沒有叫被告一定要承認,我說,有做你一定要承認,不要有做又不承認,你的態度也是法官量刑的參考,我只是跟被告說假如態度良好的話也有可能會交保,我沒有說一定會給你交保。」、「(被告問:你在車上有無說,叫我要承認一下,態度良好,法官會給交保,我一直問是否會收押,你是否說你就已經承認了,怎麼會收押?)我沒有叫被告一定要承認,被告有問我說是否會收押,我說如果態度良好的話,有可能會交保,我沒有保證一定會交保。」、「(被告問:你在車上有無說,如果有交保的話,回去與被害人和解,和解成立的話,法官可以判緩刑?)我沒有說一定要回去與被害人和解,也沒有說和解的話,可以判緩刑,是被告問我和解是否可以判緩刑,我說我沒有權利要法官判緩刑。」、「(被告問:你在車上有無說,如果和解的話,法官看你是初犯,會判緩刑或是罰金?)我沒有這樣說。」、「(問:你們製作警詢筆錄前或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有無對被告使用不正當之方式訊問?)沒有,都是被告自由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2頁),依證人壬○○證述之內容,堪認員警並未以利誘之方法誘使被告自白。再者,強制性交之行為係警方極力查緝之嚴重犯罪行為,其刑責甚重,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既為40餘歲智識健全之正常成年人,則其對自承強制性交犯行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乃其竟因欲交保即陷自己入罪,故意承認不實之強制性交犯行,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98年8月30日原審法官進行羈押訊問時,被告亦供稱:「我承認做錯了」、「請法官給法官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9頁),於原審法官諭知裁定羈押之後,被告並未抗辯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足信被告警詢之自白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被告嗣後於原審抗辯遭員警利誘始於警詢中自白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據上所述,依卷內之資料顯示,被告於98年8月30日之警詢

筆錄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即被告於98年8月30日之警詢筆錄並無警方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及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辯稱警詢筆錄係其配合員警之要求所製作,故警詢筆錄不實且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採。從而,被告於98年8月30日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白,顯均係本於任意性,自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甲○警詢之供述,自得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在警詢時之供述筆錄,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甲○固曾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關於被告以強暴、脅迫方法對其強制性交基本事實,其所證與警詢所供大部分相符,惟因審理中之詰問、對質,涉及當事人之攻防,非必然對證人於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警詢所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是其於警詢之供述,得為補充原審之證供。又證人甲○警詢之供述攸關被告之犯罪手段,即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且亦具可信性,自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應已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又證人之供述證言,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屬純粹證明力之問題,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卷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陳述,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該偵查中之證言,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偵訊中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偵查卷第52頁密封資料袋內),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而由醫師所製作,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七、卷附「花旗汽車旅館」收費明細單(見偵查卷第26頁)係「花旗汽車旅館」紀錄客戶住宿收費情形;另卷附證人甲○及陳碧玉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41頁),分別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紀錄用戶通訊情形,均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八、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至「花旗汽車旅館」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15、16頁、第24、25頁照片)、甲○於案發後受傷所拍攝之照片(附於偵查卷第52頁密封資料袋內),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甲○至花旗汽車旅館,及在花旗汽車旅館內毆打甲○嘴巴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在花旗汽車旅館807號車庫及房間內脫光甲○之衣服,強吻其胸部致右乳部吻痕3×4公分,伊之陰莖並未插入甲○之陰道內,否則當有插入射精而遺留精液,伊並無對甲○為強制性交及口交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認雙方有交往默契始搭載甲○前去汽車旅館,甲○並未要求陳碧玉跟車乙事,經原審交互詰問已得其詳,甲○離開銘鴿之夢KTV前早知己○○不會跟來,是甲○到汽車旅館後拒與被告休息,被告求歡遭拒才憤而掌摑甲○;又依證人陳憲武證述被告將車輛駛入807號房間車庫後,在前往櫃臺前,車庫鐵門並未關門,被告一直蹲在車庫門口,被告何能對甲○為侵害行為?且依該證人證詞,被告開車搭載甲○到櫃臺時,甲○仍穿著黑色連身裙,並非以被告白色內衣遮蔽;況被告嗣猶與甲○一同折返櫃臺鑰找鑰匙,甲○並未向櫃臺人員呼救,已有違常情。另己○○、辛○○所知均傳聞自甲○所言,未親見甲○被被告載回後狀況,甲○有心製造事端,彼二人當無法分辨。再者,若男性生殖器有進入女性陰道的話,採證就會有精蟲,足見被害人指述不實在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暴、脅迫方

式對甲○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甲○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98年8月24日警詢中證稱:「...換那位客人

開車,一直到花旗汽車旅館(南投縣○○鄉○○路1之2號)我聽到他向櫃台人員說要休息(經警方查證入房時間是23時45分),我才知道他載我到汽車旅館開房間,他將車子直接開到房間車庫,但我不下車他就拉下車庫鐵門,他拉我不動就上車毆打我並脫光我的衣服,且將我身上的皮包、手機全部都收走,我一直拜託他不要這樣子放我回家,但他不理會我,又把我拖下車,造成我左肩直接撞擊地面受傷,我爬起來又跑回車上,...但我仍然不出來,所以他又硬拖我出來,因為他出力過大我又撞到牆,他說已經到這裡了看我要不要直接到房間去,不然看我要不要性命,所以我才聽他的話上去,後來到二樓時他才發現沒有鑰匙可以上去,所以他又把鐵門打開,他就叫我上車並拿上衣給我遮,我們將車開到櫃台找鑰匙,服務人員跟他說有拿鑰匙給我們,當時因我沒穿衣服,所以我沒有開車門,但我有試著跟櫃台打招呼想向他們求救,但服務人員並沒有看到我,後來...找到鑰匙,所以又回到那個房間,在車庫他又把我拖下來並說你現在馬上上二樓,我就上去了,我上去之後他就把我拉去床上將他的陰莖插入我陰道內,他第一次剛將陰莖插入我陰道沒多久櫃台就打電話來通知時間到了,他跟櫃台說好,但掛完電話他就又再次將陰莖插入我陰道,櫃台又再次來電通知時間到了,當時我想呼叫他就把我口鼻摀住,後來又再次對我性侵害,且他向我要求要口交我不肯他就強拉我頭往他陰莖處壓要我對他口交,遭受性侵過程我一直求他放過我,我手好疼好疼,他連理都不理我,後來口交完後他總算放過我,我馬上下樓衝進車內找我衣服穿上,他整理完後他就載我離開花旗汽車,出了花旗汽車旅館他本來不讓我回家,他說他不打算讓我回家他還要帶我回家,我一直拜託他讓我回冢,後來我一直求他他才帶我回去店門口放我下車,我牽了車子就去找我朋友等到天亮後才去醫院驗傷、採證。」、「(問:他對你性侵害時是否有射精?有無戴保險套?)他對我性侵害時沒有射精,因為我一直反抗所以在車庫時費了很久的時間,進到房間內櫃台又一直打電話來催時間到了要我們離開,所以他一直用陰莖插入我陰道內但一直都沒能射精,過程中都沒有戴保險套。」、「(問:經警方帶同你至花旗汽車旅館所查證你們登記入房的房間807號,入房時間是23時45分,退房是3時28分是否屬實?)詳細時間我忘了,但房間是807號房沒有錯。」、「(問:當時你乘載車輛為何?是否是警方所查證的6○○5─SM車牌?)車牌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TOYOTA深藍色的轎車。」、「(問:現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及口卡片影本供你指認何人是與你發生性關係之人?)經我當場指認是為第4號是與我發生性關係之嫌犯乙○○。」、「(問:乙○○和你發生性關係是否有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你意願之方法?)乙○○是以強暴、脅迫、恐嚇方式強迫我與他發生關係。」、「(問:乙○○對你性侵害時以何種方式造成你身體何處受傷?)我遭受乙○○性侵害時他用手毆打我造成我身體多處瘀傷、挫傷(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語(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⒉證人甲○於98年9月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在98年8

月23日,你是否約在7點半時乙○○叫妳坐他的檯?)其實他那時進來店裡,他是坐外場,原則上沒有指定哪位小姐坐哪一個固定的檯。」、「(問:當天,妳是否有先跟他回家拿紅蝦及一些下酒的東西再回店裡?)有。」、「(問:大約在晚上幾點時他又叫妳載他出去?)大約在10點左右。」、「(問:他有跟妳說要去何處?)他只跟我講說他已經喝醉要我載他回家,一開始因為店裡還有客人所以我並沒有答應他,但他一直要求我,加上想說他家只在附近而且有跟他回去過一次並沒有發生事情,所以才答應他,...」、「(問:後來妳上他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後去何處?)當時我並不知道他車子的車號,只知道是豐田汽車,他帶我走的都是小路,一開始我是坐在正駕駛座,換他開時我就換到副駕駛座,他一直都是走小路,我一路上也是昏昏沉沉的,後來隱隱約約聽到他跟人家說要休息,我只知道我們到了汽車旅館,但是不知道是哪一間,我覺得怪怪的,但是他拿了鑰匙就且直接開往房間車庫,後來他要我下車,但是我一直不願意下車,因為我知道他要幹什麼,因為我想說情況不對我不願意下車,他就一直拉我下車,後來他就要硬拉我下車,後來他就上副駕駛座打我,他打我臉部,打了我之後就將我全部衣服都脫掉,脫掉之後就一直要把我拉出車外,我不肯,後來因他力氣比較大,我就被他拉出車外,我當時覺得左肩很痛,之後到醫院去檢查方知道脫臼,我哀求他不要這樣,但是他說不可能,在這陣子扭打之後,他找不到鑰匙,一開始他是在門口喊,後來他就用他的衣服給我遮住要我上車,並開車到櫃檯質問櫃檯為何沒有給他鑰匙,後來櫃檯人員要在他車上找鑰匙,但是因為櫃檯附近燈光比較暗,櫃檯人員沒有看到我臉上表情,後來...找到鑰匙,他就又把車開回房間,到車庫後他就威脅我說他要公開他用手機拍我的裸照,我一直拜託他不要這樣,後來他就把我拉到二樓,他用手摀住我的口鼻阻止我呼叫,因為我在掙扎時有大聲吼叫,他怕別人聽見所以摀住我的口鼻並要我安靜。」、「(問:他有無將他的陰莖插入妳的陰道?)他有插入,他沒有戴保險套,但是沒有射精,因為在車庫已經耗掉很多時間,後來到房間時我只知道電話一直進來,因為休息時間已經到了。」、「(問:後來他是否一直強押妳的頭要你幫他口交?)是。」、「(問:後來,他是如何才停住?)後來是因為電話聲音一直進來,櫃檯人員說時間已經到了,後來他沒有加時間,但是因為電話一直來他覺得很煩,他就穿他的衣服,我就衝到樓下穿我的衣服,走的時候櫃檯人員只知道我們在車庫很久,我一直拜託他載我回家,一開始他並不願意,後來他就載我回店門外,路上他一直用威脅的口氣告訴我說,我要找誰去跟他談都沒有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45至47頁)。

⒊證人甲○於原審98年10月2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被

告在開車時,你是睡著的嗎?)我人不舒服,精神不好。」、「(問:妳有無注意被告走哪一條路?)我沒有注意到,我只知道他走小路。」、「(問:妳是何時發覺車子開到汽車旅館?)直到被告將車子停在櫃台前面,跟櫃台人員說要休息,我才發現。」、「(問:妳發現車子開到汽車旅館後,你有何反應?)我整個人就愣住了,後來他就很快將車子開進去車庫內。」、「(問:車子開進車庫後妳有無下車?)沒有。」、「(問:妳為何不願意下車?)我知道他要做什麼,所以我不願意下車。」、「(問:妳沒有下車,被告有何反應?)他先熄火,走下車開我的車門,叫我下車,我說我不要,他就把車庫鐵門關下來,又一直要求我下車,我不下車,他就把我的衣服全部脫掉,又打我。」、「(問:打你何處?)用手打我的臉。」、「(問:打幾下?)我不記得。」、「(問:之後發生什麼事?)他還是要求我下車,我不肯,他就整個人跑到副駕駛座,打我的臉,用趴的姿勢打我,因為我又叫,又恐慌,所以他摀住我的口,叫我安靜不要叫,我聽他的話安靜後,他就找房間的鑰匙,他在車上找不到鑰匙,又開鐵門叫櫃台人員,因為太遠了,所以櫃台人員沒有聽到,所以他又拿了一件衣服給我蓋,將車子開往櫃台,到櫃台之後他就下車說,說櫃台人員沒有拿鑰匙給他,櫃台人員說有拿給他,雙方爭執一段時間後,櫃台人員說有鑰匙給他,後來...有找到鑰匙。雙方在爭辯鑰匙的時候,我有試著要跟外面求救,但是櫃台那邊很暗,外面看不到我。後來被告拿到鑰匙後,又將車子開往車庫方向,開往車庫方向時,被告就說我把鑰匙藏起來,我說我沒有。進入車庫後,被告下車將鐵門關下,又將副駕駛座的門打開,要我下車,我說不要,他就把我拉出車外,我撞到我的左手臂脫臼,我跌到地上的時候,我回到副駕駛座,拜託他放過我,我想回家,但是被告不肯放過我,他跟我說到了這裡就不可能放我走,我苦苦哀求他放過我,但是被告還是不肯放過我,他又從車外,把我從車內拉出來,導致我去撞到車庫的牆壁,被告威脅我上去樓上的房間,我又說我不要,我要他放過我,我要回家,我又趕快回到副駕駛座上面坐,他又威脅我說如果我不回去房間的話他要把我拍照,他又拿著他的手機,有做出拍照的姿勢,我拜託他放過我,我的手很痛,我想要回家,被告拍完照之後將手機收起來,強迫我上去二樓的房間。」、「(問:被告如何強迫你上二樓房間?)被告說如果我不配合他的話,他要將照片拿出去給人家看。」、「(問:你聽到後有何反應?)我整個人愣住了,我求他,請他放過我。」、「(問:被告有無放過你?)沒有。」、「(問:之後發生何事?)他脅迫我上去二樓的房間,他又用照片的事情繼續脅迫我上去,他又說已經到這裡了,要怎樣都沒有關係,後來上樓之後,我站在門旁邊我不敢動,被告將我拉到床上,我整個人摔到床面,被告要性侵,我不肯,我拜託他,我不肯,他又摀住我的口鼻,打我的臉,要我安靜,我說我的手很痛,拜託他放過我,但是被告沒有放過我,他將我的兩隻手壓住。」、「(問:被告有無將他的陰莖放入你的生殖器內?)有。」、「(問:後來被告為何停手?)房間電話響了,櫃台人員說時間到了。」、「(問:你如何離開房間?)櫃台打電話來,他掛電話後,又對我第二次性侵。」、「(問:被告對你第二次性侵的意思是否他第二次將他的陰莖放入你的生殖器內?)是。」、「(問:之後發生什麼事?)被告對我第二次性侵後,我又拜託他放過我,他不肯,又打我的臉,摀住我的口鼻,後來第二通櫃台電話來,通知時間到了,被告可能想說時間已經過了,且我都不願意配合,他就罷手,我就衝到樓下找我的衣服及包包,我的衣服、包包都放在後座,我趕快穿上我的衣服。」、「(問:後來你如何離開汽車旅館?)我還在穿衣服的時候,被告下到車庫發動車子,我就坐他的車子離開。」、「(問:你為何坐被告的車子離開?)我當時很恐慌,精神疲憊,我想趕快離開。」、「(問:你在何處離開被告的車子?)就在銘鴿之夢KTV的店門口。」、「(問:是被告開車離開汽車旅館後,把你載到銘鴿之夢KTV門口?)是,且在車上的時候我又一直拜託他放過我,他一直要我安靜不要吼叫。」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8頁)。證人甲○於原審98年10月21日審理中復證稱:「(問:你剛才說第一次進入車庫時,被告乙○○脫你的衣服,你有反抗?)有。」、「(問:衣服有無破?)有。」、「(問:破哪裡?)我的連身裙子的上衣前面有三個大鈕扣,我的上衣的鈕扣掉了上面二顆。」、「(問:你剛剛說被告脅迫你時,你第一次在車庫有大叫,第二次在房間也有大叫?)沒錯。」、「(問:你剛才說被告共性侵你二次?)沒錯。」、「(問:二次是否都是用陰莖放入你的生殖器?)二次都有。」、「(問:第二次櫃台打電話進來的時候,被告的生殖器當時是正好放在你的陰道內?)是,他是站起來接電話,他的生殖器才離開我的陰道。(證人甲○於指認室內低頭哭泣)」、「(問:你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你說他停止對你性侵害時,那時被告對你的性侵內容是口交,為何剛才沒有提到口交的事?)他有要求我對他口交,我不肯,他壓著我的頭,強迫我對他口交,我就被迫用我的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問:被告的陰莖插入你的陰道內二次,這二次被告有無射精?)沒有。」、「(問:你被迫對被告口交,被告有無射精?)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證人甲○於原審98年11月4日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有無用嘴巴親吻你的胸部?)在車庫時沒有,在樓上的房間內的床上有。」、「(問:被告是何時用嘴巴親吻你的胸部?)那時候我在掙扎,我沒很確定是在被告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之前或是之後。」、「(問:你右手肘、左手上肢肩部、右小腿身上其他的傷勢如何來的?)都是被告打我的,我的手脫臼是因為被告拉我下車撞到的,我的臉上的傷痕是被告打我及用手摀住我的口鼻產生的。瘀傷的部分是因為我在掙扎的時候遭被告拉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

綜上各情,被害人即證人甲○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侵害之過程,核屬一致,至其雖指稱被告載其到汽車旅館開房間,將車子直接開到房間車庫,但甲○初不願下車,被告就拉下車庫鐵門,並因拉甲○不動就上車毆打及脫光甲○的衣服,不理會甲○哀求放手,猶拖下車,因而造成甲○左肩直接撞擊地面受傷脫臼,及後續強制性侵得逞等節,但經報案驗傷,查無甲○肩部脫臼之傷勢,而驗傷診斷書係載明甲○左手上肢肩部瘀傷2×2公分,既與甲○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仿,而被告亦供承其於此時確有強拉甲○下車造成其左肩碰撞及地致傷等節一致,是起訴書及原審所載認甲○肩部脫臼乙節,與實情稍有出入,顯係誤解,惟此既與判斷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有無,並無直接關聯或必要性,尚無執此稍有不合即予撤銷,附此敘明。

⒋關於被告有無對於甲○強制口交之情節:

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證稱被告對其強制口交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9、46頁),證人甲○於原審98年10月21日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雖未主動陳述被告對其強制口交之情節,惟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詰問及原審訊問後,證人甲○亦證述被告確有對其強制口交之情事(見原審卷第83、85頁),參諸被害人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縱稍有差異,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是證人甲○於檢察官詰問時雖未主動陳述被告對其強制口交之情節,應係陳述被告強制性交之手段有所節略,並不能據此認為其指訴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⒌被告施強暴、脅迫對甲○強制性交之行為,業據證人甲○前

揭證述明確,且互核主要情節一致,衡諸甲○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誣指被告之理,若非親身經歷暴行,當無歷經偵審程序,記憶仍如此清楚之理。再者,被害人甲○於本件案發當日早上就醫診治,於98年8月24日11時許驗傷結果,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附於偵查卷第52頁密封證物袋內、本院卷第86頁密封信封袋內),甲○受有左眼、臉水腫4×3公分、上唇瘀青水腫5×1公分、右乳房吻痕3×4公分、右手肘內側瘀傷2×3公分、右手拇指瘀傷1×1公分、左手上肢肩部瘀傷2×2公分、右小腿背側瘀傷3×4公分等傷害,參酌甲○於本案發生後所拍攝之照片(附於偵查卷第52頁密封證物袋內)顯示情狀,甲○確係受有傷害,核與證人甲○證述被害情節相符,而甲○係不願與被告性交,因掙扎反抗被告暴行致受有傷害,益見係因被告強制性交所造成之傷害,堪予採信。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若男性性器官進入女性的陰道,採證時就會有精蟲,故被害人指述插入2次並不實在云云,惟本案依證人甲○前揭之證述,被告欲對甲○性侵害時遭遇甲○不願下車、不願去房間、口頭一再表示不要性交等執意反抗,被告甚且找不到房間鑰匙無法開啟,而再次駕車前去質問旅館從業人員取得鑰匙,再載甲○駛入807號車庫及房間,其間為達性交目的而出手拖拉、毆傷、作勢拍照、出言恫嚇、以手打耳光及摀甲○口鼻等強暴脅迫之手段,終致甲○不敢繼續抗拒就範,被告確係大費周章、幾經折騰而耗磨不少時間;另衡以男性之性生理機能及構造複雜,與機械性能有別,且其反應與年齡、身體生理健康狀況、場地、情緒等甚多因素攸關,男性雖經插入陰莖於女體陰道或口交,猶未能射精者亦所在多有,此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況被告於陰莖插入甲○陰道前遭遇甲○執意抗阻多時,被告亦狀載情緒激憤,雖終使甲○就範而遂插入甲○陰道或口交,旋因休息時間屆至受到服務生來電通知干擾等,其插入二次或口交均未射精,既經已有性交經驗之甲○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一致,是本件在被害人甲○陰道內並未據採到精液部分,亦與甲○證述情節相吻,被告辯護人所辯上情,尚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而證人甲○上揭證述情節,亦核與下列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⒈證人己○○(即銘鴿之夢KTV之員工)於原審98年10月21日

審理中證稱:「(問:98年8月23日甲○第二次離開店內後,你什麼時候再次遇到甲○?)是98年8月24日清晨4點多甲○到我松柏嶺的租屋處找我,一直哭,跟我說,她很氣我,為何我沒有陪同她去,她說她被被告強姦,講完後,甲○就跑出去了。」、「(問:98年8月24日凌晨甲○到你租屋處找妳,她待了幾分鐘?)沒有幾分鐘,就哭著出去了,我看著她哭著就出去了。」、「(問:甲○到你租屋處找妳時,有無去廁所?)有。」、「(問:妳有無跟進去廁所?)有。」、「(問:甲○是否在廁所內跟妳說她被乙○○強姦的事情?)是,她很氣憤一直哭。」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

101 頁)。⒉證人辛○○(即銘鴿之夢KTV之實際負責人)於原審98年10

月21日審理中證稱:「(問:98年8月23日晚上或是98年8月24日凌晨甲○有無打電話或是去找你?)半夜大約2、3點時,當時我沒有看時間,詳細的時間我也不記得,我有聽到甲○在樓下喊,當時我已經入眠,聽到她在喊我,我有下去開門,開門後上來,甲○在哭,我問她什麼事情,她在哭說她手痛,我叫她休息一下,我就沒有睡,我的床讓她睡,我跟她說先睡覺,明天再說。」、「(問:有無問她為何受傷?)有,甲○進到我家,甲○在哭,我問她,一開始我以為是她前夫騷擾她,我問她什麼事情,她一直哭,講不清楚,我也聽不清楚,後來我叫她講清楚,她說她被『永仔』欺負,後來甲○跟我說『她被永仔欺負,被他帶去汽車旅館,被他強去』。」、「(問:你是否知道『永仔』是指誰?)就是在庭的被告。」、「(問:你聽到甲○跟你講這樣的話後,你有無帶她就醫或是報警?)早上之後,甲○在睡覺時,還在喊痛,我就帶她去看醫生。」、「(問:甲○有無跟你講她被強去的詳細情形?)沒有。」、「(問:甲○當時去找你的時候,情緒如何?)她去找我的時候,很激動的抱住我,一直哭,我叫她不要哭,我說一哭講話就不清楚,甲○個性沈默,我把床讓給他睡,我就在旁邊玩電腦,他一直哭,我叫她睡,她睡覺的時候,有抽動一次,我以為她醒來,結果不是,是她人還在睡夢中有抽動的動作,早上起床時,我問她手痛要不要看醫生,我陪她去,後來我就陪她去看醫生,我陪她去醫院以後,我就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

⒊證人甲○於原審98年10月21日審理中證稱:「(問:你回到

銘鴿之夢KTV之後,你有做何處置?)我到店門口,看到我的車子後,我第一個反應就趕快開我的車子走,我要離他(按:指被告)愈遠愈好。」、「(問:你有無向任何人或機構求助?)當天晚上我有去找陳碧玉,但是她不知道我發生什麼事情,她只知道我人很恐慌,在那邊吼叫,她覺得很莫名其妙,...」、「(問:你是去找己○○或是打電話給她?)我從銘鴿之夢KTV開我的車子離開後去找己○○。」、「(問:你去何處找己○○?)她的租屋處。」、「(問:你有無跟己○○說發生何事?)我一到她家後,我一直拍打她家的門,她開門後,我衝去廁所,我在廁所內己○○問我說,『為何只有接我一通電話,為何在電話中大吼大叫』,我說『我自己不知道有無接電話』,己○○又問我說,『在電話中我有對她說,為何沒有跟過來,我不是叫你開車跟在我的後面』,我說『你為何沒有跟過來,我不是叫你跟車,跟在我的後面,你是否知道我被乙○○強姦了』。」、「(問:之後是否有去報警?)沒有,因為當時己○○不知道我發生什麼事情,我只有跟她講一個大概,當時臉上的傷都還沒有出現,我跟己○○吼完後,我就去辛○○家,我下車後,我就在她家樓下喊,辛○○就下來開門,她看到我很恐慌,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一直哭跑到她房間去,她又問我,我才跟她講。」、「(問:你有無跟辛○○說發生什麼事情?)我只有跟她說我被乙○○強姦。」等語(見原審卷第

78 至80頁)。證人甲○於原審98年11月4日審理時復證述:「(問:98年8月23日晚上第二次你與被告離開銘鴿之夢KTV後,你總共接到己○○幾次電話?)我第二次離開銘鴿之夢KTV的時候,我有接到己○○第一次的電話,當時我在電話中對己○○說為何沒有跟在我後面,當時我尚未遭被告強暴,當時正在路上,通完電話後才到汽車旅館,至於通完電話後多久到汽車旅館,我現在沒有印象。我是後來在己○○住處的廁所才對她咆哮,跟己○○說你是否知道我被乙○○強姦,己○○第一次打電話給我的時候,當時我並沒有對她咆哮說我被乙○○強姦的事情。」、「(問:你上次作證時說,『你為何沒有跟過來,我不是叫你跟車,跟在我的後面,你是否知道我被乙○○強姦了』這段話是在何時、何地對己○○講的?《提示原審卷第79頁審判筆錄》)這段話是我在己○○租屋處的廁所跟她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176 頁)。⒋依上述證人己○○、辛○○、甲○之證詞,被害人甲○於遭

被告性侵害之後,於當日凌晨4點多以後,向證人己○○、辛○○陳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事時,猶呈現害怕、驚恐、哭泣之行為徵象,而被害人甲○並未主動陳述相關情節,此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因遭創事發之初尚未能克服心理障礙,而拒絕重複陳述遭受性侵害之情相符,益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內容並無刻意誣指被告,適足以佐證其上開證詞之可信度。

⒌按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具備可信

性之情況保證及證據之必要性者,在學理上及比較法上均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證人轉述他人於案件發生時或甫發生後,在案件發生現場或附近所為關於親身經歷案件情況之陳述,因出於原陳述人新鮮之記憶,觀察上鮮有錯誤,所陳述之資料恆為感情之自然流露而罕有虛偽之虞,自可採為傳聞之例外。再者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表態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實(妨害性自主)無關,惟亦能作為本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其自述被害後之受創心理反應,及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經查,證人陳碧玉、吳梅香雖未親自見聞甲○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然依性侵害案件通常無其他證人在場見聞之特性,則甲○將其遭性侵害之經驗轉述他人得知之神情、表態,即屬判斷甲○有無受害之重要佐證資料。觀諸前揭證人陳碧玉、吳梅香於原審均一致證稱:甲○訴說遭被告性侵害之事時,甲○有哭泣、氣憤、激動等情(相關證詞見前述㈡⒈、⒉部分)。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關乎女子最在意之名節,倘非確有其事,甲○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而自毀清譽,是甲○於案發後向證人己○○、辛○○轉述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事,益加深其證詞之可信度。又前揭證人己○○、辛○○結證之事實,乃其等與甲○之對話內容及其等觀察到甲○之神情、行為表現,該次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等親身經歷與聞之事,其就該部分事實作證,自非傳聞(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

㈢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而為性交:

⒈被告於98年8月30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沒經過代號000

00000同意為何載她到花旗汽車旅館807號房休息?)我是沒經過她同意沒有錯,但我想發生性關係所以才直接載她到花旗汽車旅館,...」、「(問:你進入花旗汽車旅館807號房車庫時為何在你所有的車上6425-SM毆打代號00000000及脫光她的衣服?當時情形為何?)我進入車庫按開關拉下鐵門後,我叫她下車但她堅持不下車,所以我就開她的車門將她的皮包及手機放到後座拉她下車,因為拉不動所以我動手脫光她的衣服及褲子,要把她拖下車時因為她抗拒,所以拉下車時她的左手碰到車子旁邊的橫桿受傷,我不清楚她的手何部位受傷,她在現場有喊痛,當時我沒有在車上打,我又記得到房間時我有左右手各打她臉頰一次,後來我要上樓但找不到鑰匙她才又跑回車上,我才問她鑰匙是不是你拿走的,她說她沒有拿,我就拿一件衣服蓋住身體,將車子再開到櫃台問服務生我鑰匙是不是忘了拿,結果服務生叫經理來,經理叫服務生沿路去找結果在房間的路上找到,所以我又將車子開回房間,到車庫時她又不下車所以我拉她出來時,因為太過用力所以造成她撞到牆壁,我就扶她上樓。」、「...向代號00000000說要把你沒穿衣服的樣子照起來的話是在房間時,因為在發生性關係時,代號000000000直在喊手痛我才跟她說你如果在喊手痛我就把你照一張相做紀念,但我當時只是嚇她並沒有把她照相,...」、「(問:你於何時、地如何性侵害代號00000000?請詳述?)我於98年8月23日23時至24時(據警方查證入房登記時間為23時45分),我載代號00000000至花旗汽車旅館807號(南投縣○○鄉○○路1之2號),我先在車庫拉她下車造成她受傷,之後就如前述,上樓後我就脫下我衣物跟她在床上,她跟我說『不要好嗎』、『不要好嗎』,我沒有理會她的要求就將我的陰莖插入代號的陰道內,後來一直在喊手痛又不願配合,我才跟她說你如果再不願配合,我就把你照一張相做紀念,並以左右手各打她臉頰一次,但事實是只是嚇她要她配合並沒有把她照相,後來櫃台人員打電話來說時間到了,我有停一下後來繼續與她發生性行為,後來櫃台人員一直打電話來,她又一直喊痛所以造成我不想做了,我才開車載她回去她的店裡。」、「(問:你與代號00000000發生性關係時有無帶保險套?有無射精?)我的陰莖有插入代號00000000之陰部內,沒有戴保險套,沒有射精。」、「(問:你與代號00000000發生性關係時有無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我只有打她臉頰左右各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被告於98年8月30日偵訊中供稱:「(問:被害人堅持不下車你是否就脫光她的衣服並毆打她要她下車?)我是有打他二個耳光,但是是在房間內打的,我有要拉她下車,可能是那時去撞到她的手,後來汽車旅館的鑰匙不見了,我就再把車開去櫃檯拿鑰匙,拿到鑰匙後又把車開到房間,到房間才又拉她下車。」、「(問:為何被害人身上都是傷痕?)傷痕可能是下車時弄傷的,我承認是有很用力打他二個耳光,在拉被害人下車時可能也很用力,被害人衣服是我脫的沒有錯。」、「(問:涉嫌妨害性自主有無意見?)都是我暍酒誤事,有打她是事實,跟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也是我的錯,希望檢察官能讓我回去跟被害人和解。」等語(見偵查卷第34、35頁)。被告於原審98年8月30日進行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強迫她。我們到汽車旅館的時候,她沒有反對,一直到房間的時候她就反對。」、「(問:為何不讓被害人回去?)我那天喝酒,做錯事了。」、「(問:有無於車上打被害人?)在車上沒有,在房間有打她兩個耳光。」、「在汽車旅館房間下方的車庫車上,她有告訴不要,但我還是強脫她的衣服,她不願下車,我拉她的手強迫她下車,...到了房間之後,我就脫掉她的內衣褲,做了一半的時候,她有告訴我不要,她的手很痛。」、「(問:為何被害人說不要,為何還要繼續?)她說不要,後來我有用力打她嘴巴兩下。」、「(問:是否強迫親被害人的胸部?)我喝醉酒,沒有印象,如果是吻痕,那就是我親的。」等語(見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113號卷第7、8 頁)。被告於98年9月18日原審接押訊問時供稱:甲○在807號房間車庫內,當時她說不願意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

⒉依證人甲○之前揭證詞及被告之前揭供述,堪認被害人甲○

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前及性交過程中,被害人甲○已以行為及言語向被告明確表達反對之意,被告猶以前揭手法逼使就範;復審酌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日確實因掙扎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亦供承有大力拉扯、打甲○耳光、甲○胸部吻痕係其所為等節,衡諸常情,甲○應不可能遭被告拉扯或毆傷後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堪認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違反被害人甲○意願而為性交,且被告於汽車旅館房間內甫對甲○性交時猶有打耳光之舉,甲○則因之前反抗全身傷痕累累而無力再反抗,是其大腿及陰部縱無成傷,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並非以「射精」為既遂標準,只要被告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及口腔,即已既遂,被告是否因此而射精,並不影響及犯罪之成立。⒊又被告於警詢辯稱:伊經過花旗汽車旅館櫃台時,甲○並沒

有表示什麼意見云云(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為被告辯護稱:當到達花旗汽車旅館時,被害人可能已經知道要做什麼了,倘被害人甲○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應在汽車旅館的櫃臺時呼救,之後也未向服務生求救,實有違常情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未經過甲○同意,即載甲○至花旗汽車旅館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頁),觀諸類此遭強行載入汽車旅館之事,並非日常生活所可能經常遭逢,親身遭遇此事,原可能驚慌致不知所措,不能謂被害女子臨場必可為適當之舉措反應;再者前開強制性交案件發生之地點係汽車旅館,而一般汽車旅館在出入口固均有付費及拿鑰匙之程序,然除非被害人相當機警,否則極有可能反應不及,無法逃逸。參諸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他一直都是走小路,我一路上也是昏昏沉沉的,後來隱隱約約聽到他跟人家說要休息,我只知道我們到了汽車旅館,但是不知道是哪一間,我覺得怪怪的,但是他拿了鑰匙就且直接開往房間車庫,...」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證人甲○於原審98年10月21 日審理中證稱:「後來我就載被告回家,原本是我開車,後來因我人不舒服,被告說他要開車,我就說好,...」、「(問:被告在開車時,你是睡著的嗎?)我人不舒服,精神不好。」、「(問:妳有無注意被告走哪一條路?)我沒有注意到,我只知道他走小路。」、「(問:妳是何時發覺車子開到汽車旅館?)直到被告將車子停在櫃台前面,跟櫃台人員說要休息,我才發現。」、「(問:妳發現車子開到汽車旅館後,你有何反應?)我整個人就愣住了,後來他就很快將車子開進去車庫內。」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足認被害人甲○於到達花旗汽車旅館之前因人不舒服,已精神不濟,被告迅即將汽車駛入房間車庫。甲○雖未在被告經過花旗汽車旅館櫃台時,即時求援或逃走;然衡之被害人甲○係深夜隻身被載往該處,其因精神不佳而未察覺,抑或不知被告圖欲與之性交,如即貿然呼救,確有可能遭受其任職KTV店客戶之被告誤解或施以暴力對待,是以被告經過花旗汽車旅館櫃台時,甲○未即時逃走或求援,並不能認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故甲○於經過花旗汽車旅館櫃台當時縱使沒有表示什麼意見,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況被害人甲○於案發後,即向證人陳碧玉、吳梅香哭訴遭被告性侵害,足認甲○於案發後已有相當之反應,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所辯護上情,均無法推翻前述之積極證據。

㈣關於本案相關情節認定之依據:

⒈關於被告於98年8月23日晚上23時許帶同甲○外出之原因:

被告於98年8月30日警詢中供稱:「(問:代號00000000指稱在店內妳告訴她你酒醉了要她開你的車送你回家是否屬實,你當天所駕駛的車號為何?)可能有,但我忘了,我當天駕駛的車輛是自小客車6○○5-SM。」、「(問:你沒經過代號00000000同意為何載她到花旗汽車旅館807號房休息?)我是沒經過她同意沒有錯,但我想發生性關係所以才直接載她到花旗汽車旅館,...」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於原審98年9月18日接押訊問時供稱:「(問:你載甲○到花旗汽車旅館是否想要跟她發生性關係?)我當時的意思是這樣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證人甲○於98年8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是在松柏嶺銘鴿之夢KTV上班,店內名字是○○,我在98年8月23日15時許到該公司上班,於晚上19時30分許有一名不詳的客人年約40幾歲,到店內外場捧場,當時我有去坐他的檯,大約晚上22時多,我坐別人的檯走過他旁邊時,他叫住我說,他酒醉了要我幫忙載他回家,我有答應他,我本來有叫店內一名小姐開車跟在我後面,但後來因為店內又有客人所以我就一個人開他的車送他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證人甲○於98年9月8日偵訊中證稱:「(問:他有跟妳說要去何處?)他只跟我講說他已經喝醉要我載他回家,一開始因為店裡還有客人所以我並沒有答應他,但他一直要求我,加上想說他家只在附近而且有跟他回去過一次並沒有發生事情,所以才答應他,...」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證人甲○於原審98 年10月21日審理中證稱:「(問:98年8月23日妳有無與被告碰面?)有。」、「(問:在何處碰面?)店裡。」、「(問:何家店?)銘鴿之夢KTV。」、「(問:98年8月23日妳有無與被告一起外出?)有。」、「(問:幾次?)二次。」、「(問:第一次是因何原因外出?)第一次是去被告家裡拿魚、蝦子。」、「(問:第二次是跟被告去何處?)第二次是因為被告說他酒醉,要拜託我載他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證人陳碧玉於原審98年10月21日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甲○第二次為何出去?)被告說他酒醉,請甲○載他回去。」、「(問:甲○是否有同意?)甲○有請我陪同他們一起回去,因為當時店裡忙,小姐不夠,所以他們兩個就開被告的車子一起出去,我沒有跟著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依被告之前揭供述及證人甲○、陳碧玉之證詞,足認被告係以酒醉為由,要求甲○開車載被告回家,嗣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即將甲○載至花旗汽車旅館。被告於原審辯稱:快散場的時候大約晚上11點左右,我跟甲○說我們一起出去好不好,她就跟我出去,我要離開KTV時沒有說我喝醉要求甲○載我回家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顯係推諉之詞,難予採信。

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嗣至同晚(即98年8月23日晚上)

22時許,被告以喝醉為由,要求甲○代為開車送其回家,甲○答應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被告返家,上車之際因甲○覺得不甚舒服,即由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98年9月18日接押訊問時供稱:

「開始的時候她開我的車,開了一段路以後沒有很遠,甲○開了大約有150公尺左右,換我開。」、「她開了大約150公尺之後,她將車子停下來,說換我開,車子才換我開。」等語(見原審卷第8、10頁),證人甲○於原審98年10月21 日審理中證稱:「後來我就載被告回家,原本是我開車,後來因我人不舒服,被告說他要開車,我就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足認甲○駕駛一段路程之後始換由被告駕車,起訴書認甲○上車之際因覺得不甚舒服,即由被告駕駛汽車等情,尚有誤認。

⒊關於被告開車搭載甲○進入花旗汽車旅館之時間:

證人己○○於原審98年10月21日審理中證稱:「中間大約晚上10點多、11點多時我有打電話給甲○,當時我沒有注意時間,到底幾點我不記得,我打電話問她在何處,她就質問我為何沒有陪同她去,...」、「(問:銘鴿之夢KTV平常上班的時間?)下午2時到晚上12時。」、「(問:你剛才說98年8月23日你打電話給甲○的時候,是否已經下班?)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8、99頁),又證人己○○於98年8月23日23時45分5秒曾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證人甲○使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細電話號碼詳卷),此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證人甲○於原審98年11月4日審理中亦證稱:「(問:

98年8月23日晚上第二次你與被告離開銘鴿之夢KTV後,你總共接到己○○幾次電話?)我第二次離開銘鴿之夢KTV的時候,我有接到己○○第一次的電話,當時我在電話中對己○○說為何沒有跟在我後面,當時我尚未遭被告強暴,當時正在路上,通完電話後才到汽車旅館,至於通完電話後多久到汽車旅館,我現在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依前揭證據資料,足徵證人己○○與甲○電話聯絡時,係在甲○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前,足認證人己○○於98年8月23日23時45分5秒撥打電話給證人甲○時,被告尚未駕車到達花旗汽車旅館,卷內所附花旗汽車旅館休息收費明細表雖記載被告入房時間為98年8月23日23時45分,應係花旗汽車旅館之員工登載之時間誤差所致,故本院認定被告入房時間應係98年8月23日23時45分至24時之間。

⒋關於被告於前往櫃台找尋房間鑰匙之前,被告有無將807號房間車庫之鐵門關下:

被告於98年8月30日警詢中供稱:「我進入車庫按開關拉下鐵門後,我叫她下車但她堅持不下車,所以我就開她的車門將她的皮包及手機放到後座拉她下車,因為拉不動所以我動手脫光她的衣服及褲子,要把她拖下車時因為她抗拒,所以拉下車時她的左手碰到車子旁邊的橫桿受傷,我不清楚她的手何部位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證人甲○於98年8月24日警詢中證稱:「他將車子直接開到房間車庫,但我不下車他就拉下車庫鐵門,他拉我不動就上車毆打我並脫光我的衣服,...」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證人甲○於原審98年10月21日審理中供稱:「(問:車子開進車庫後妳有無下車?)沒有。」、「(問:妳為何不願意下車?)我知道他要做什麼,所以我不願意下車。」、「(問:妳沒有下車,被告有何反應?)他先熄火,走下車開我的車門,叫我下車,我說我不要,他就把車庫鐵門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證人甲○於原審98年11月4日審理中證稱:「(問:被告第一次開車進入花旗汽車旅館807號房間的車庫,在何時將車庫的鐵門關起來?)我們進入車庫後,被告就按牆壁上的按鈕關鐵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依被告前揭供述及證人甲○證述之內容,足認被告於第一次進入807號房間車庫後即將車庫之鐵門關起來,並強制脫掉甲○之衣褲。證人陳憲武(即花旗汽車旅館之員工)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807號房間的車庫都沒有關門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惟證人陳憲武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核與被告前揭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詞不符,恐係其記憶錯誤所致,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關於被告如何到花旗汽車旅館櫃台找尋房間鑰匙:

證人陳憲武固於原審98年10月21日審理中證稱:被告自已從807號房間走到櫃台跟伊拿鑰匙2次,被告是第3次的時候才開車過來說找不到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惟查,證人甲○於原審98年10月21日審理中證稱:「(問:剛才證人陳憲武說被告有從車庫走路二次去櫃台理論鑰匙的事情,你有何意見?)我印象中被告第一次是在車庫喊櫃台的人,但是沒有人來,後來被告第二次將車子開往櫃台。」、「(問:被告有無走路二次去櫃台?)沒有,只有開車一次過去。

」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伊找不到房間鑰匙時,即將車輛開到櫃台問服務生,伊鑰匙是不是忘了拿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於原審98年11月4日審理中亦供稱:「(問:你在花旗汽車旅館807號房的車庫找不到房間的鑰匙,你前後到櫃檯幾次?)一次,我開車載甲○一起去櫃台。」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依證人甲○之證述及被告之前揭供述,足認被告找不到807號房間之鑰匙後,僅有開車前往櫃台向服務生拿取鑰匙1次,證人陳憲武證述:被告自己從807號房間走到櫃台跟伊拿鑰匙2次,被告是第3次的時候才開車過來說找不到鑰匙等語,恐係其記憶錯誤所致,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⒍關於證人陳憲武共打了幾次電話通知休息時間已到:

證人陳憲武於原審98年10月21日審理中證稱:「(問:被告開房間休息後,你有無打電話說時間到了?)有,提前15分鐘打。)」、「(問:你打幾次?)一次。」、「(問:你是否記得98年8月23日你打電話到807號房間幾次?)就是提前15分鐘時我打一次。」、「(問:超過時間後,有無再打第二次?)原則上如果超過10分鐘我們會再打第二次,但是當天沒有再打第二次,因為他們沒有超過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證人庚○○固證稱其僅有打一次電話至807號房間通知休息時間已到。惟查,依卷附花旗汽車旅館休息收費明細表所載(見偵查卷第26頁),被告入房時間為23時45分(按:本院認定被告入房時間應為23時45分至

24 時之間,詳如前述),退房時間為凌晨3時28分,收取房租550元,證人庚○○於原審98年11月4日審理中證稱:退房時間「0328」是伊寫的,「0328」是代表凌晨3點28分退房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證人庚○○復於原審98年10月

21 日審理時證稱:一般休息時間為2個小時,被告入住那間,休息2個小時是收550元,超過半個小時會加收2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8、91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離開時有補繳2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堪認被告應係有超過2個小時之休息時間始會補繳費用,則被告如自當日凌晨0時起算至3時28分退房時止,已逾3個多小時,證人陳憲武證稱被告退房時間沒有超過10分鐘等情,核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又被告於98年8月30日警詢中供稱:「後來櫃台人員打電話來說時間到了,我有停一下後來繼續與她發生性行為,後來櫃台人員一直打電話來,她又一直喊痛所以造成我不想做了,我才開車載她回去她的店裡。」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於原審98年9月18日接押訊問時供稱:「過了一段時間,櫃台打電話來了,說時間到了,我對櫃台說等一下就下去了,又再拜託甲○跟我發生性關係,她還是不要,後來又過了20分鐘左右,櫃台又打電話來說時間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被告於原審98年10月21日審理中供稱:「我記得當天櫃台有打第二次電話進來,我要走的時候有補2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證人甲○於98年9月8日偵訊中證稱:「後來到房間時我只知道電話一直進來,因為休息時間已經到了。」、「後來是因為電話聲音一直進來,櫃檯人員說時間已經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證人甲○於原審98年10月21日審理中供稱:「(問:後來被告為何停手?)房間電話響了,櫃台人員說時間到了。」、「(問:你如何離開房間?)櫃台打電話來,他掛電話後,又對我第二次性侵。」、「(問:之後發生什麼事?)被告對我第二次性侵後,我又拜託他放過我,他不肯,又打我的臉,摀住我的口鼻,後來第二通櫃台電話來,通知時間到了,被告可能想說時間已經過了,且我都不願意配合,他就罷手,...」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及證人甲○之證述,足認證人庚○○打電話向被告告知休息時間已到之次數應有2次。

⒎證人廖家祺於原審98年11月4日審理中證稱:「(問:你們

櫃台那邊,晚上的燈光是亮或是暗的?)不是很亮,如果太亮,客人不好意思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足見花旗汽車旅館櫃台之燈光並非明亮,證人庚○○於原審98年10月21日審理中雖證述:「(問:你們櫃台的燈光會很暗嗎?)不會,因為我們櫃台內,櫃台外各有一支電燈,電燈都是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按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經查:

⒈關於被告如何找到807號房間之鑰匙:

證人陳憲武於原審98年10月21日審理中證稱:「主管要我去807號房間的車庫幫他(即被告)找鑰匙,我在807號房間車庫的地上找到,我就把鑰匙拿去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證人丙○○於原審98年11月4日審理中證稱:「當時庚○○電話通知我出來的時候,被告已經下車,被告找不到鑰匙,下車靠在車邊跟我講話,被告說他找不到鑰匙,要如何進去,所以我馬上要庚○○去807號房車庫找,我就在櫃台等,庚○○進去車庫後,就在車庫的地上找到鑰匙,庚○○就把鑰匙拿回來交給被告,被告就再開車進入80

7 號房車庫。」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被告於原審98年11月4日審理時供稱:「(問:證人丙○○說庚○○去車庫找到鑰匙是否這樣?)證人丙○○有叫庚○○去找,但我不知道在何處找到的,庚○○找到鑰匙後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依證人庚○○、丙○○證述之內容及被告之前揭供述,足認證人庚○○至807號房間的車庫找到房間鑰匙後拿給被告。證人甲○於98年9月8日偵訊中雖證稱:後來被告是在他車上找到房間鑰匙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證人甲○於原審98年10月21日審理時雖證稱:「櫃台人員說有鑰匙給他,後來被告在車上有找到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惟證人甲○於原審98年11月4日審理時改證稱:

「(問:被告在花旗汽車旅館和櫃檯人員理論房間的鑰匙後,後來在何處找到807號房間的鑰匙?)我記得我在車上,大家都在找鑰匙,被告上車時手上有拿鑰匙,被告如何拿到鑰匙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足認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98年10月21日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在車上有找到鑰匙等情,係其記憶錯誤所致。

⒉關於被告於何時對甲○脅迫稱要將甲○沒有穿衣服的樣子拍照下來:

證人甲○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於到櫃台拿取鑰匙之前,在車庫內,被告對伊說「要不要上樓,不然我用手機把你沒有穿衣服的樣子拍照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惟查,證人甲○於98年9月8日偵訊中證稱:被告找到房間鑰匙後,他就又把車開回房間,到車庫後他就威脅伊說他要公開他用手機拍伊的裸照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證人甲○於原審98年10月21日審理中證稱:「(問:被告說要對你強拍裸照,是在從櫃台回來後或是去櫃台之前?)是從櫃台回來後。」、「(問:你在警詢時為何說是在去櫃台找鑰匙之前,被告就恐嚇要對你強拍裸照?)我現在說的是正確的。」、「(問:警詢時當時為何說去櫃台找鑰匙之前,被告就對你恐嚇說要對你拍裸照?)警詢當時我的情緒還在崩潰狀態,所以對時間發生的先後順序有點錯亂,事後我自己慢慢整理,應該以今天講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向代號00000000說要把你沒穿衣服的樣子照起來的話是在房間時,因為在發生性關係時,代號000000000直在喊手痛我才跟她說你如果在喊手痛我就把你照一張相做紀念,但我當時只是嚇她並沒有把她照相,...」、「...上樓後我就脫下我衣物跟她在床上,她跟我說『不要好嗎』、『不要好嗎』,我沒有理會她的要求就將我的陰莖插入代號的陰道內,後來一直在喊手痛又不願配合,我才跟她說你如果再不願配合,我就把你照一張相做紀念,並以左右手各打她臉頰一次,但事實是只是嚇她要她配合並沒有把她照相,...」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依證人甲○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及被告之前揭供述,堪認被告至櫃台找到807號房間鑰匙,將車輛開回807號房間車庫後,始對甲○脅迫稱要拍攝甲○之裸照並散布於眾。⒊以上證人甲○所證述被告在何處找到807號房間鑰匙、被告

於何時脅迫要對甲○拍攝裸照並散布於眾等內容,證人甲○之證述固前後略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條件,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常因身心受創無法以平靜心情面對詢問過程,即便僅是偶發,亦無法期待一個精神正常之女子能適當保存證據,並能細述無誤,被害人事後所指被性侵害之過程雖未盡明確,先後之指述縱有少許出入,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所為指述全無可採。依證人甲○之遭受強暴、脅迫之狀態,本難期待對與之前所發生之事件相關之過程等枝節事項為完整描述,惟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以強暴、脅迫方法對其強制性交基本事實前後之陳述,均屬一致,自不得僅因甲○先後對被告在何處找到807號房間鑰匙、被告於何時對甲○脅迫要拍攝裸照並散布於眾之指述不同,遽認甲○之證述不足採信。又犯罪行為係多數舉動所形成之動態過程,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證人甲○就遭受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之細節,其證述雖未能前後一致,或可能因記憶而有些微出入,依前開說明,尚難因此即認證人甲○前開證述均不可採。是證人甲○對於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細節稍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甲○筆錄細節不一致之部分,指摘甲○指訴之可信性,尚難認為可採。

㈥綜上所述,衡諸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述大

致相符,核與證人己○○、辛○○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觀諸被害人甲○對於遭受性侵害前後情形及過程均能清楚描述且具體交代細節,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被害人甲○之前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無羅織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害人甲○之證言應堪採信。是本院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甲○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甲○,欲查明甲○為何事發後前往陳碧玉家乙節,因與本案待證事項無直接關聯,且證人甲○業經原審傳喚作證2次,證述綦詳,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閱花旗汽車旅館98年8月份之電腦住宿收支報表,欲查明被告投宿花旗汽車旅館之時間超過三小時,認倘有性交行為,怎可能無法得逞而射精乙節,本院認定被告入房時間係在

98 年8月23日23時45分至24時之間,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甲○強制性交之犯行,但未射精,均如前述;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並非以「射精」為既遂標準,被告是否射精,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之必要。從而,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均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予以駁回。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10條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

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既遂。依上揭事證,被告既以其陰莖進入甲○之陰道及口腔,其行為顯已符合上揭性交既遂之要件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現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立法目的旨在維護

男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主權,是關於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等行為,自不以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1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害人甲○因被告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已懾於其強暴、脅迫手段而任由被告以性器進入甲○之性器及口腔(實則均亦已違反甲○之意願),此部分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自應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列(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

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3次之強制性交行為,因係基於1個強制性交犯意所為,是在其以陰莖進入被害人甲○陰道及口腔之前或之後,強制親吻甲○之胸部,應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強制親吻甲○胸部之事實,惟既屬低度行為,即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論述記載,並敘明與強制性交罪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於同一日3次對被害人甲○所為不同方式之強制性交行為(先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2次,再以其陰莖插入甲○之口腔1次),所侵害為同一法益,無非基於同一接續強制性交犯意下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各個強制性交被害人之舉動固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強制性交犯罪,是僅應認係強制性交罪之接續犯,祇成立一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又被告以陰莖插入甲○口腔之行為,起訴書雖未記載該事實,惟與被告以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既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㈣復按強制性交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

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凡本於強制性交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手段者,即使強制性交尚未開始,仍不得謂非著手強制性交(參照7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另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參照)。再被害人於遭受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另受有傷害之結果,應視行為人實施傷害過程與強制性交過程之關係異其論斷,若係因行為人著手實施強暴所引起,即應認為傷害係強暴當然之結果,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90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是否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或傷害罪,須就被告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開始著手實施,或無傷害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極輕微傷害為被告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花旗汽車旅館,其意即在對甲○為強制性交,且被告駕車駛入花旗汽車旅館807號房間車庫後,因甲○不願下車,旋即強行脫掉甲○所穿之衣服,嗣後待被告至櫃台找到房間鑰匙後,回到807號房間,在807號房間內對甲○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是被告對甲○脫光衣服之使人行無義務之強制行為,與被告實施之強制性交行為,時間密接,處所同一,行為態樣亦屬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是被告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強制行為,顯係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應無疑問。又被告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中,因施以強暴而造成甲○受有前揭傷害,及被害人甲○因被告強制性交掙脫反抗拉扯造成前揭傷害,均係被告實行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傷害部分,不另論罪,公訴人認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對甲○強制性交過程中,強行脫光甲○之衣服,應另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然強制性交罪,本即包含有強制之本質,被告於對甲○強制性交犯行持續中,強行脫光甲○之衣服,此部分應為所犯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被告於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對甲○恫稱:要對甲○拍攝裸照,如不順從,即要將之散布於眾等語之恐嚇行為,為實施強制性交脅迫行為之一部,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被告所犯前揭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見原審卷第175頁,按: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傷害罪、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造成甲○身心嚴重受創,參諸被告為40餘歲之人,應非智慮淺薄之人,竟將女性視為洩慾工具,又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說明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處分之規定,業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公訴人於起訴書聲請將被告送往醫院精神鑑定後,裁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等語,核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自難予採取。復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花旗汽車旅館807號房間車庫內,脫光甲○之衣服後,以手機對甲○照相,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對甲○拍攝裸照之行為,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向代號00000000說要把你沒穿衣服的樣子照起來的話是在房間時,因為在發生性關係時,代號000000000直在喊手痛我才跟她說你如果在喊手痛我就把你照一張相做紀念,但我當時只是嚇她並沒有把她照相,...」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有用手機對其拍攝裸照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惟證人甲○於原審98年10月21日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能確認被告當時有無對你拍裸照?)他有拿手機做出拍照的動作,我不知道他有無拍照,當時我很恐慌。」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足認證人甲○並無法確認被告究竟有無對其拍攝裸照。又原審依職權核發搜索票,經員警至被告前揭住處搜索結果,扣得NOKIA廠牌手機1支(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據被告供稱該支NOKIA廠牌手機即係於案發當日所使用之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案發當日使用之NOKIA廠牌手機,手機內存檔之照片並無被害人甲○之照片;另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案發當日使用之手機記憶卡(按:據被告供稱其於案發當日所使用之手機SIM卡,即係臺灣南投看守所檢送被告羈押入所時所保管手機內之SIM卡,見原審卷第102頁),目前存檔於記憶卡內之照片共4張,並無被害人甲○之照片,此有原審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165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對甲○拍攝裸照之情事。

四、據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就拍攝甲○裸照部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甲○拍攝裸照之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強制性交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第175頁,按: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及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