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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因知悉榮民乙○因罹患老人型失智症,其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獨居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且在銀行存有定期存款,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9月3日某時,搭乘由不知情之姪余寶旻所駕駛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上開住處,以不詳方法,將乙○帶上汽車後,隨即載往屏東縣屏東市○○街○號甲○○所熟識、不知情之洪寶鳳所經營之「私立嘉鴻老人看護中心」(以下簡稱嘉鴻看護中心),要求心智缺陷之乙○簽署該中心之養護契約書,乙○未能理解即署名,而利用不知情之洪寶鳳依看護中心須家屬陪同並辦妥請假手續始能外出之規定,將乙○安置於嘉鴻看護中心。甲○○再於96年9月5日某時,要求心智缺陷之乙○簽署取款委託書,在乙○未能理解內容即署名後,於當日持該張委託書及乙○所有之印章1枚、定期存款單1張等物,至南投縣○里鄉○○路○○○號「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行」,向該分行不詳行員詐稱受乙○之委任,欲辦理解除乙○所有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之定期存款契約及提款,惟該分行受理之行員審查後,並未陷於錯誤而以取款委託書未經公證為由,拒絕解除定期存款契約而未果;後甲○○於96年9月6日將乙○之戶籍遷入上開養護中心,隨即於96年9月7日要求心智缺陷之乙○簽署贈與契約書,乙○未能理解內容即署名而同意將其所有財產贈與甲○○,並於當天共同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前揭贈與契約書後,再於96年9月10 日某時,持前開經公證之贈與契約書、乙○所有之印章及定期存款單等物,前往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向不詳行員詐稱受乙○之委任,要求辦理解除乙○在該分行之定期存款契約,惟該分行受理之行員亦未因此陷於錯誤,並以贈與契約係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約定,應由乙○本人親自解約始可為由,拒絕甲○○之申請而未能得逞。嗣於96年9月中旬某日,甲○○復接續持上開文件前往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向不詳行員詐稱受乙○之委任,要求辦理解除乙○在該分行之定期存款契約,惟因乙○設於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該分行受理之行員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遭拒絕致未得手。甲○○因多次辦理解除定期存款未果而心生不滿,於96年9月26日,帶同乙○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南投榮民服務處)向承辦人員質問領款遭拒事宜,經南投榮民服務處查覺有異,並派員於96年11月1日將乙○帶往屏東縣○○鄉○○路○○○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屏東榮譽國民之家」安養。

二、案經南投榮民服務處告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張天祥、張瑞鐘、林文元、朱崇憲、吳貴義等人於偵查時所為陳述,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於原審審理時,就證人程立民、趙行公於偵查時之陳述,亦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證人程立民、張天祥、張瑞鐘、林文元、朱崇憲、吳貴義於偵查時所為陳述,係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而非在檢察官前所為並令具結之陳述,且均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復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具證據能力。另證人吳貴義、趙行公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之前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經核並無不符之處,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且被告之辯護人亦指稱證人吳貴義之上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故證人吳貴義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之前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均同意將證人洪寶鳳、陳帝勳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被害人乙○帶往嘉鴻看護中心及於上開時間,持被害人乙○之定期存單、印章、委託書及經公證之贈與契約書前往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辦理解除定期存款契約未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哥哥余德勝生前因任職中興大學新化林場而結識乙○,並交代其到南投找乙○並照顧他,後因結識看護中心負責人洪寶鳳,認將乙○交給洪寶鳳可獲較佳之照顧,且離其住處較近方便探視乙○,復可獲看護中心所付之佣金,因而徵得乙○同意後,始將乙○帶往嘉鴻看護中心,被害人乙○居住於嘉鴻看護中心期間,其亦常攜帶物品前往探望,被害人乙○並無出現失智現象,而前往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解除乙○之定存,係經乙○同意,目的係用以支付乙○住在看護中心之費用,且乙○認為其對他好,所以將定期存款贈與其,並曾在律師雷烘慶事務所簽署贈與契約書,及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此均在乙○神智清楚下所為,絕非在乙○失智下所為云云。惟查:

①被告雖辯稱係其兄任職中興大學而與被害人乙○熟識,因受

其兄生前交代始前往探識並照顧被害人乙○,且其兄與被害人乙○同為林管或林務界之人,職務性質相同,自有可能熟識云云。然經原審向中興大學函查結果,被告之兄余德勝係自42年1月15日起至72年3月1日退職止,任職於中興大學所屬林管處新化林場技工,並於88年9月2日死亡;而被害人乙○係自66年2月1日起至80年7月16日屆齡退休止,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巒大林區管理處,職稱為「技工」、「未補實榮民」,退休後於80年9月1日至81年5月1日寄缺安置就養於新竹就業講習所,於81年5月1日至83年7月1日公費安養於彰化榮譽國民之家,於83年7月1日起公費安養於雲林榮譽國民之家,迄84年7月1日起始外住安養由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安置,此分別有乙○之個人資料、余德勝之戶籍謄本、國立中興大學98年5月12日興農字第0980051797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8年6月12日投人字第0984107017號函各1紙附卷(見原審卷第7、55、58、61頁)可稽。徵諸被告之兄與被害人乙○任職之地點,一在臺南縣新化鎮,一在南投縣,兩地相去甚遠,重疊之時間僅有6年,兩人是否熟識非無疑問。又被告之兄既於88年9月2日即已死亡,果如被告所辯其兄生前要其照顧被害人乙○,何以被告遲至96年9月間始前往找尋被害人乙○,並帶往看護中心?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其96年間因生意失敗,沒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則被告本身既無謀生能力,又有何經濟能力可照顧被害人乙○?況被告之兄退職時僅為技工,而被害人乙○退休時職稱為「技工」、「未補實榮民」,均非高階或主管級職務,自無可能因業務上出差或聯繫往來而熟識之理,且其等職位既均同屬技工性質,自顧猶有不暇,被告之兄余德勝又有何於臨終前再託人照顧被害人乙○之必要?再者,被告於98年1月21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稱:「(你跟乙○是如何認識的?)我哥哥生前叫我照顧他,我哥哥以前在中興大學新化林學院當技士,乙○跟我哥哥以前在苗圃認識,我哥哥余德勝生前交代我有空到南投找乙○並要我照顧他,我哥哥說乙○住在林務局的宿舍,我哥哥並沒有把乙○的住址給我,我到南投集集問路邊的人,後來打聽到乙○的住所」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被告之兄如要被告照顧被害人乙○,豈有連被害人乙○住處、年籍均不知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因其兄與被害人乙○任職林務單位而熟識一節,悖於常理,難以採信。況被告既不知被害人乙○住處及年籍,被害人乙○又非名人,則被告何以能在南投集集問路邊之人即能覓得被害人乙○?足見被告與被害人乙○並非相識,而係知悉被害人乙○為獨居並有定期存款之榮民,因覬覦被害人乙○錢財始藉詞受其兄之託代為照顧友人而行詐財之實。

②又證人吳貴義即96年9月間任職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專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跟乙○相處聊過嗎?)有跟乙○接觸。

(乙○識不識字?)我那時候跟乙○聊天,乙○寫的時候,乙○的狀況好像不是很清楚。(你跟乙○相處的時間,你如果拿文件給乙○看的話,乙○看的懂嗎?)看不懂。(解釋給乙○聽,乙○聽的懂嗎?)就是因為有問題,所以說當初我們就請了龍泉榮民醫院的精神科醫生,來給乙○做評量。(所以你們解釋給乙○聽,乙○也聽不懂?)對。...(之前檢察官(按應為檢察事務官之誤)在96年11月27日的時候你有開庭做過筆錄,檢察官問你說乙○會不會簽自己的名字?你跟檢察官回答說會,我有看過,我叫乙○簽乙○就簽,沒有猶豫也不會問原因,我當時給乙○紙筆,乙○就立刻簽名,根本不問為何要簽名。這個情況當時怎麼回事?)當時是我還有我們的總幹事還有地區的輔導員,我們一起去安養中心去看乙○,這個事情也太久了,反正當時是有去看乙○完之後,有叫乙○簽1個名,叫乙○在1個白紙上簽1個名,乙○就直接簽名了...(後來你們有協調龍泉醫院的精神科醫師,在96年10月8日替乙○做精神鑑定是不是?)是。...(當時是何人決定要去做鑑定的?)因為是我跟我們總幹事還有輔導員去看完以後,回來把這個情形跟我們所長做報告以後,然後所長就指示請精神科醫師,因為龍泉榮民醫院是以精神科為主,所以請了龍泉榮民醫院的精神科醫生來給乙○評量。(就是你回報當時你去看乙○的狀況之後,報告以後所長才做這樣的判斷?)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6頁)。依證人吳貴義之證言所示,被害人乙○於96年10月初作精神鑑定前,對外界事物之理解能力及語言表達能力已出現異常。又被害人乙○分別於96年10月1日及96年10月8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龍泉榮民醫院診斷,經醫師診斷後分別認定係「疑似失智症」及「老年型失智症」,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龍泉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4005號卷第24、53頁)。雖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並未記載較具體之數據作為立論基礎,惟仍依診斷結果綜合判斷被害人乙○係「疑似失智症」,而後診斷之龍泉榮民醫院醫師,除依診斷結果綜合判斷外,並以具體之數據說明,即MMSE=9/30,以未受教育水準仍低於本測驗切分點14,而認定被害人乙○已達中度失智程度。故上開2間醫院之醫師就被害人乙○係罹患失智症之結論並無二致,足見被害人乙○於遭被告帶往嘉鴻看護中心時即已出現對外界事物之理解能力較低及語言表達能力異常等心智缺陷現象,其辨識能力顯較常人為低之事實,應堪認定。

③至證人洪寶鳳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乙○進入嘉鴻

看護中心時,精神狀況屬普通正常,理解能力與一般老人相同,有時較鈍,有時很靈光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惟證人洪寶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會介紹病人至伊所經營之看護中心,每介紹1位病人伊會給被告1萬元之佣金等語(見偵字第4005號卷第22頁),其等間有金錢上之利害關係,且證人洪寶鳳於本案若非遭被告利用,則非無與成立本案共犯之可能,是證人洪寶鳳此部分之證言難免避重就輕,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害人乙○係老人型失智症,僅係心智有缺陷,尚非完全心神喪失及無語言能力,仍可與人對答,僅對外界事物之理解能力較低及語言表達能力異常等現象,因之,被害人乙○前往雷烘慶律師處簽署贈與契約書及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認證贈與契約書時,極可能在被告誘導下,法院公證處及雷烘慶律師事務所人員不察,誤認被害人乙○之理解能力與常人無異,而為公證、認證及代書贈與契約書,況被害人乙○所罹老年失智症之診斷係屬醫師專業範疇,在法院公認證及律師代筆贈與契約時間極為短暫,在不具專業背之法院及律師,或因此不察而誤認,事屬可能,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雖以98年7月24日屏院惠公字第0980018952號函稱:「本處辦理公、認證時,有依公證法相關規定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或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且當場須出於請求人之自由意志及心智清楚下所為,確認請求人之真意後由其在公證書、認證書上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64頁),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此外,證人趙行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金錢的來源呢?)

金錢來源乙○自己保管。...(你知不知道乙○身上有定存單還有存摺這些東西?)大約知道,但我不過問。(乙○有無跟你講過這些東西放在哪裡?)沒有,因為本身我們不過問就不知道乙○放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20頁)。依證人趙行公上開證言所示,被害人乙○平日對金錢、定期存單及印章之保管頗為謹慎,不輕易交與不熟識之人。而證人洪寶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進去的時候,身上有無帶存摺、定存單、現金、印章這些東西?)我聽看護講沒有,是蓬頭垢面的,身上有一些零錢,還有髒兮兮的布包這樣子而已,沒有那個東西,沒有看到什麼存摺。(所以你們有幫乙○保管什麼東西嗎?)沒有東西好保管,就是幾百塊那種髒兮兮的零錢而已,後來我們也是有幫乙○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徵諸被害人乙○被帶往嘉鴻看護中心時,身上並無定期存單、印章等物,僅有一些零錢,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在養護中心幫被害人乙○換衣服時,找到現金6000餘元及定存單等語(見偵字第4005號卷第43頁),則被告取得被害人乙○之定期存單及印章之時間,應在被害人乙○被帶上車後至安置於嘉鴻看護中心期間。而被害人乙○在被帶往嘉鴻看護中心時,即已出現對外界事物之理解能力較低及語言表達能力異常等心智缺陷現象,其辨識能力顯較常人為低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利用被害人乙○因老年失智症而心智缺陷致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誘使被害人乙○將定期存單與印章交付予被告,並使被害人乙○簽署而交付取款委託書、經公證之贈與契約書等物,再由被告佯以被害人乙○代理人之身分,接續前往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向該分行不詳年籍之行員要求解除定期存款契約並提領存款,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甚為明確,其辯解無足採信。此外並有委託書、嘉鴻老人養護中心養護契約書、公證書、贈與契約書等在卷可資佐證,並經證人即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定存經辦陳帝勳於偵查中(見偵字第4005號卷第67至68頁)證述明確,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乘被害人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但於向銀行辦理解除定期存款契約時,因遭銀行行員拒絕並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誘使被害人乙○交付銀行之定期存單、印章、委託書及贈與契約書等物,先後3次前往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意圖代理被害人乙○解除定期存款,雖有數舉動,然係發生於廣義之同一案件中,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該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遭銀行行員拒絕而未詐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被告因圖謀被害人乙○在銀行之定期存款,而誘使被害人乙○交付定期存單、印章、委託書及贈與契約書等物,再前往意圖解除定期存款等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不法決意而為,客觀上亦難以區分其各該舉動,被告誘使被害人交付定期存款存單及印章之所為,若不再持往銀行辦理解約事項,實難以達其詐財之目的。則原審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切割,認與被告前往銀行辦理定存解約等犯行,具有犯意個別及行為互異之數罪關係,予以分論併罰,自有未當;⑵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非法方法將被害人乙○自南投載往屏東,又利用不知情之洪寶鳳將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限制於家鴻看護中心內(詳後述),原審論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亦有未洽。故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就詐欺部分之辯解固無理由,然就妨害自由部分,尚非無可採信,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堪認其素行尚可;惟被告正值中年卻不思奮發向上,非未尊重功在國家之榮民,反乘心智缺陷之獨居榮民辨識能力不足之際,將其帶離原住地,並圖以詐術解除定期存款契約而謀不義之財,幸因銀行行員機警致未得逞,手段尚非兇殘,犯罪情節亦非嚴重,嗣後被害人乙○亦已經安置於榮民之家,及其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5月29日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得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刑法第41條嗣於98年12月30日復修正,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惟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係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條文相同,並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3日某時,由不知情之余寶旻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至被害人乙○上開住處,以違反被害人乙○自由意志之非法方法,將被害人乙○帶至不知情之洪寶鳳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嘉鴻看護中心安置,要求心智缺陷之被害人乙○簽署該中心之養護契約書,被害人乙○未能理解即署名,而以之限制乙○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係以證人趙行公之證述、南投榮民服務處之服務資料、被害人乙○起居照片,認被害人乙○生性獨僻、不願受他人拘束其生活,並無遷住養護中心之動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被害人乙○帶往嘉鴻看護中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有徵得被害人乙○之同意,始將被害人乙○帶往嘉鴻看護中心,其並無妨害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①被害人乙○自始至終,均未指證其自南投縣集集鎮遷住至屏

東縣屏東市之過程中,有何遭受被告甲○○實施強暴、脅迫或恐嚇等行為。且駕車與被告搭載被害人乙○之證人余寶旻於原審證稱:被告甲○○並未拉乙○上車,被害人乙○是由被告開車門,再自行上車,被害人乙○上車時頭髮長、鬍子長、衣服髒又臭兮兮,其有跟被告說要被害人乙○下車去洗手和臉,不然坐在其車上很髒、很臭,其不習慣,其也有要被害人乙○去洗手腳,但被害人乙○說這也不臭,他習慣了,後來駛往屏東嘉鴻看護中心期間,被害人乙○與甲○○有說有笑,並要求甲○○在名間購買食物充飢,當時被害人乙○說話及精神狀況均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1頁),是本件即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情事。至被害人乙○於2個月後之96年11月12日,即與證人余寶旻簽署收養子女契結書,並於96年11月13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證人余寶旻,此有民事聲請認可狀、收養子女契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9號卷第3、7頁),以證人余寶旻對被害人乙○由素不相識,於2個月之後即與被害人乙○似情如父子,甚至由被害人乙○收養為子,其間歷程顯與常理相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證人余寶旻涉嫌偽造私文書,以97年1月4日屏院惠家定字第96養聲123號函送偵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9號卷第1頁),足見證人余寶旻不無透過收養程序待被害人乙○死亡後取得其遺產之嫌,然此亦與被告有無對被害人乙○為妨害自由之犯行無涉,不能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證人趙行公即南投榮民服務處第四區組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

稱:「(乙○跟你們之間是什麼關係?)乙○是我服務的對象,是我們榮民。(你們那一區所謂服務的榮民對象大概有多少人?)大約500多位,包含單身、有家眷的在內,但是我們服務的重點是在單身,沒有結婚的。(單身、沒有結婚的大概多少人?)那一段時間大概有30幾位。(這30幾位平常的生活狀況、交友狀況,你們有無都瞭解?)有,我們規定是每個月訪查、訪視之後都要寫訪查表,可以到榮民服務處查資料。...(你對乙○有無印象?)非常有印象。(為何非常有印象?)因為乙○住集集,離我住的地方很近,雖然我們規定每個月要訪查1次,但是我去看乙○的時候,不只每個月1次,差不多有2次以上。另外除了我們組長要訪視之外,我們還有成立1個榮心志工,乙○的志工就住在乙○的附近,志工發現什麼問題隨時會電話跟我們反應。...(你們在跟乙○相處96年7月那附近前後,乙○跟一般人會有接觸嗎?就是乙○的個性有辦法跟一般人接觸嗎?)不要講說96年7月份,往前推好幾年都是這個樣子。(大概是什麼樣子?)我稍微簡單的解釋一下,就是說乙○這個人個性比較怪異,不願接受他人的協助,比如舉1個最簡單的例子,生病了,我說我們送你到醫院去好不好?乙○就是搖頭不要,因為乙○的生活狀況,可以說生活自理方面比較差的,三餐處理的話,我看乙○吃的很簡單。(就你對乙○的瞭解,乙○的精神狀況有無辦法理解所謂贈與的觀念,或者是說有人要把乙○接到其他地方去住,乙○有辦法理解這是在做什麼嗎?)因為我們榮民服務處給我一個任務,就是盡量勸導這些單身榮民回榮家內住,榮家就是收容這些單身的榮民,我們時常跟乙○提示說回榮家住,乙○就是不願意,我說你不願意將來老了怎麼辦?乙○就是不願意,乙○願意住在那個地方。...(在你印象中,乙○是否比較不喜歡跟陌生人接觸或怎樣?)確實。...(你說之前有請乙○到榮民之家去住乙○不要,乙○懂你的意思?)懂,勸導乙○回榮家內住已經跟乙○講N次了,乙○就是不要。...(除了你說乙○很孤僻以外,精神狀態應該還好嗎?)乙○如果講起來跟鄰居的相處並不是很融洽,乙○個性比較孤僻一點,但是我們時常跟乙○接觸,多跟乙○聊天、陪乙○閒聊,所以乙○對我們可以說很信任,我還有1個輔導員,我們2個人跟乙○之間的相處非常好,但是只要談到我幫你送醫院或者回榮家內住,乙○就說不要就這樣子,乙○喜歡畫畫,我們陪乙○蹲下來在地上畫畫,我就跟乙○學、跟乙○畫,我說回榮家住好不好?乙○的回答就是不願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9頁),且南投榮民服務處所提出之被害人服務資料中,亦多次記載「生活單純很少與鄰居互動」、「與別人不來往個性較內向互動少」、「個性內向與外界互動較少」、「與旁人之間互動甚少自我生活」、「性情較孤僻不善與人溝通」、「個人獨來獨往少與別人接觸」,「健康稍差個人衛生未改善勸住榮家遭拒」、「個人健康安全問題勸返榮家或住院療養均被拒絕」、「健康欠佳無意願返回榮家」、「郭員最近身體狀況不佳,多次規勸至埔里榮院檢查治療或至榮家安養尚不接受」等字句(見偵字第4005號卷第84頁背面至95頁),可知被害人乙○平時獨居生活,不喜歡與人接觸,尤不願意改變生活環境。是以被害人乙○會拒絕證人趙行公及榮民服務處之輔導員等人之勸說,不願意遷離獨居之林務局宿舍,反倒會願意隨同被告前往人生地不熟且需自費之屏東看護中心,其間之心路歷程,不無耐人尋味之處,惟此亦尚不足以推定被害人乙○係遭被告以非法方法強行帶走。

③再者,證人洪寶鳳即嘉鴻看護中心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一般住在你們看老中心這些人,要帶出去需要什麼樣的程序?)就是家屬要來帶,然後把錢結清。(就好像你剛才講說被告曾經帶乙○出去買東西,臨時要帶出去的需要什麼程序?)一般來講有寫請假單。(是必須有一定關係的人嗎?還是隨便的人都可以來帶乙○出去?)朋友,我們知道的,就是我們會讓甲○○帶出去,是因為本來就是甲○○帶來的,還有就是家屬,譬如說有孩子的,就是孩子還有親戚才可以。(自己不可以出去嗎?)自己出去我們會叫看護陪,因為怕摔倒或是怎麼樣,有的還要推輪椅,所以是沒辦法的,出去被車子撞了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參酌卷附被告與被害人乙○簽署之「嘉鴻老人養護中心養護契約書」上條款所載「乙方(嘉鴻看護中心)僅負責受養護人之養護責任...受養護人如因自己精神意識行為,任意走動或逃離本中心,以致意外受傷或死亡,乙方不負任何法律及民事責任」等字句(見偵字第4005號卷第25頁),顯見在看護中心安置之老人,原則上是不得自安置的房間外出,除非由看護中心認可之朋友或親屬於辦妥請假手續,或係由看護中心所安排之看護人員陪同,始可自安置房間外出。因此,嘉鴻看護中心人員限制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並非無合法之根據,而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故公訴意旨指證人洪寶鳳係遭被告利用以限制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等語,容有誤會。④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剝奪被害

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殊難在欠缺被害人乙○指述情形下,即遽予對被告論罪科刑,是其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予調查,遽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非無理由,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1條第1、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