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9年5月24日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狀泛稱:伊在中古車買賣契書上簽下甲○○的名字時,雖未通知甲○○,然伊事後即將此事告知甲○○,且貸款對保時,甲○○有親自簽名云云。
四、經查:㈠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陳坤龍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明。此外,並有汽車委買合約書影本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11月11日中監車字第0980043123號函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等語(原判決第2頁)。
㈡又於理由中說明:「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
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據以對該管公務員行使,以為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意,即屬私文書,且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為形式審查後,即應准予登記。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交付甲○○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予不知情之永利車行員工,並委託其購買8V-1793 號
7 號自小客車後,輾轉委託不知情之人至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其就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冒用甲○○名義將該汽車登記至被害人甲○○名下,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被害人甲○○之利益,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犯後雖一度矢口否認犯行,但終能坦認所犯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系爭汽車委買合約書,雖係被告所偽造,惟屬永利車行所持有,以及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亦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但既經提出予臺中區監理所行使,已非為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惟該汽車委買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及印文各1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第2-4頁)。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依被告之自白,依簡式審判程序,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予論罪科刑並依法減刑,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其論科之理由,及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切。被告上訴意旨亦坦承未經甲○○同意偽簽中古車買賣契約書,雖稱洪振事後已知悉此事,然此並不能減免被告之罪責,況被告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關於認定其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何種證據能力之瑕疵,或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至於本件量刑之酌定及依據,原審既有說明且係屬於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並未指出與其他同類型案件之比較結果,有何顯然輕重失衡之處,亦屬未依卷內資料有所指摘,自無從憑為判斷原審量刑是否不當或違法之依據。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法 官 何 秀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