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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上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37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樂群會計事務所及西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為乙○○前妻,並擔任西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參與樂群會計事務所業務,魏明智(原審法院以魏明智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台中縣庫存款戶支付新台幣陸萬元確定)為旺巴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巴黎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魏李鳳娥)。緣旺巴黎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間,擬向經濟部申請減資變更登記,魏明智乃指示該公司會計鍾瑞欣,透過朋友關係找丙○○,丙○○即找乙○○共同負責處理減資相關事宜。乙○○、丙○○、魏明智均明知旺巴黎公司缺乏資金辦理減資退還股款,竟合意以尋求金主提供資金,製造旺巴黎公司確有足夠資金退還股款之證明方式,申請辦理減資變更登記,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鍾瑞欣依乙○○、丙○○之要求,通知不知情之旺巴黎公司登記負責人魏李鳳娥於96年12月14日,會同樂群會計事務所不詳人員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請設立戶名為旺巴黎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乙○○、丙○○保管該帳戶存摺及代刻之申設帳戶印章。惟乙○○、丙○○取得該帳戶存摺、印章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4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內容為:許翠莉、郭獻鐘、黃麗絲、王素娟、黃聖光、魏李鳳娥分別於98年12月17日、18日、19日、20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1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10萬元、4000萬元、30萬元、50萬元、10萬元、20萬元至前開帳戶,另該帳戶於96年12月17日、18日、19日、20日分別存入現金20萬元、10萬元、20萬元,及於96年12月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分別領出現金20萬元、20萬元、50萬元、30萬元、80萬元、20萬元、4120萬228元,暨於96年12月20日撥付利息229元之偽造前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私文書(實際該帳戶於96年12月14日開戶存入2000元,同年12月17日領出1900元後,存款僅餘100元,此後即無任何交易往來),並以該偽造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資金證明,連同旺巴黎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試算表、資產負債表、減資明細表,持至茂詰會計師事務所,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明哲查核驗證,製作查核報告書後;再於96年12月31日,持該查核報告書及前開旺巴黎公司變理減資變更相關資料(不含偽造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向經濟部申請辦理旺巴黎公司減資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旺巴黎公司減資退還股款4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公司登記案卷,而核准減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客戶交易管理、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對辦理減資登記查核驗證,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迨97年2、3月間,因受託處理旺巴黎公司帳務事宜之日晟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林昱辰,須減資相關資料辦理年度結帳,乙○○復基於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將該偽造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持至日晟會計事務所,交不知情之林昱辰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客戶帳戶交易管理,及日晟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旺巴黎公司年度結帳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鍾瑞欣、張明哲、林昱辰、許美津、魏李鳳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事人亦未曾爭執此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證人鍾瑞欣、張明哲、林昱辰、許美津、魏李鳳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係樂群會計事務所及西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樂群會計事務所曾經丙○○之介紹,處理旺巴黎公司96年年底減資變更登記事宜,並委由張明哲會計師查核簽證等情;被告丙○○亦坦承其為西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曾介紹旺巴黎公司辦理減資變更登記案予乙○○,並交付減資相關資料等情。惟二人均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乙○○辯稱旺巴黎公司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係丙○○連同減資相關資料拿給伊,伊據以製作申請減資用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不知該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係偽造,也沒有要求旺巴黎公司申設新帳戶,亦未通知旺巴黎公司至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開戶云云;被告丙○○則以旺巴黎公司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係伊透過他人介紹取得,伊不知該人現在何處,也不知道該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係偽造云云。然查:

㈠旺巴黎公司登記負責人係魏李鳳娥,實際負責人為魏智明,

該公司於96年12月間辦理減資變更登記,並未將股款4000萬元退還股東之事實,業據證人魏李鳳娥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19頁),復有旺巴黎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稽。又旺巴黎公司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除於96年12月14日開戶時存入2000元,同年12月17日領出1900元外,並無其他交易往來,而被告乙○○或被告丙○○持交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查核驗證,及被告乙○○持交日晟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林昱辰辦理年度結帳之該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詳後述),所載許翠莉、郭獻鐘、黃麗絲、王素娟、黃聖光、魏李鳳娥分別於98年12月17日、18日、19日、20日,匯款10萬元、20萬元、1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10萬元、4000萬元、30萬元、50萬元、10萬元、20萬元至前開帳戶,另該帳戶於96年12月17日、18日、19日、20日分別存入現金20萬元、10萬元、20萬元,及於96年12月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分別領出現金20萬元、20萬元、50萬元、30萬元、80萬元、20萬元、4120萬228元,暨於96年12月20日撥付利息229元之交易明細內容,均屬偽造等情,亦據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作業主管許美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偽造之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調查卷第13至第15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97年7月2日國世竹北字第0970000023號函附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見調查卷第16、17頁)在卷足憑。㈡證人即旺巴黎公司會計鍾瑞欣於偵查中證述旺巴黎公司所有

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係被告乙○○或被告丙○○介紹開戶,帳戶存摺不在伊處,因為要辦理減資才去開戶,旺巴黎公司交易往來本以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為主,搬遷後才改為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之資金均非伊經手,辦理減資時,伊聯絡被告丙○○,被告丙○○告訴伊按照一般會計流程,要伊提供一個帳戶作資金證明,伊即約負責人魏李鳳娥開戶,旺巴黎公司證件由魏李鳳娥帶去,被告乙○○、丙○○那邊由一位小姐帶旺巴黎公司大、小章前往,開戶資金係被告乙○○、丙○○提供,開完戶即將存摺帶走等語;復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問:96年12月份公司要辦理減資,妳是找何人辦理?)老闆魏智明要我辦理減資事項,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丙○○,丙○○說她會處理,並且介紹乙○○處理後續事宜,所以我的認知乙○○是會計師」、「(問:乙○○或丙○○有無要求妳交付何資料?)乙○○要求我們提供公司證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財務報表、公司設立登記大、小章」、「(問:資料是否包括銀行存摺資料?)乙○○告訴我為方便辦理減資登記事宜,要求我們旺巴黎公司開設新帳戶,要我約負責人魏李鳳娥到銀行去親自開戶,當天我沒有到銀行,是公司的人帶魏李鳳娥到銀行開戶,開戶完後銀行存摺、印章都由乙○○他們拿走,且開戶第一筆存款2000元是他們出的,開戶印章是他們刻的」、「(問:這本存摺有無看過?)沒有」、「(問:你何時知道這本存摺內容?)存摺內容我沒有看過,直到隔年2、3月間,林昱辰通知我要存摺往來明細資料作帳,我就通知乙○○,乙○○說存摺還沒拿回來,會將明細資料交給林昱辰,林昱辰看了存摺明細,發現缺少利息扣繳憑單,因存摺交易往來金額很大,一定會有利息,我跟林昱辰去銀行查證,才知道這份明細表跟實際交易有出入,後來我有問乙○○,乙○○說可能銀行有整個交易紀錄,但櫃台小姐權限只能查到一部分,後來乙○○為了這件事情到竹北旺巴黎公司找我,有拿整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本給我看,內容跟影印的一樣,就是三頁」、「(問:你有無問乙○○辦理減資,為何還需要開設新的帳戶?)我後來才知道減資需要現金,他們必需先提供資金作為紀錄,所以要求我們開設新帳戶,但存摺、印章都由他們保管」、「(問:辦理減資完畢,乙○○有無將資料交還給旺巴黎公司?)我們交出去的都有還,只有少了新開戶的世華銀行存摺、印章」、「(問:這個帳戶後來公司如何處理?)我有一直要求乙○○交付存摺、印章,但乙○○一直沒還,我怕發生事情,就將此帳戶結清」,並於被告乙○○詰問其有無要求開設新帳戶時,明確指稱伊確定開戶前一天,有與被告乙○○聯繫碰面時間、地點,開戶銀行也是被告乙○○選定,乙○○還留有其派來幫忙處理此事之人員電話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4月21日審判筆錄)。依證人鍾瑞欣前開所述,及被告丙○○於調查時供承旺巴黎公司曾於96年12月間委託伊辦理減資事宜,伊要求旺巴黎公司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帳戶,當時伊曾設法找其他金主提供資金,但後來沒有取得資金存入帳戶等語(見調查卷第18至第20頁),可知被告丙○○、乙○○確曾於96年12月間受託辦理旺巴黎公司減資變更登記事宜,且同意提供資金製造存款證明以便會計師查核簽證,並要求旺巴黎公司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設新帳戶,而始終持有該新設帳戶之存摺、印章,佐以旺巴黎公司於申設該新帳戶時,已另使用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竹北分行帳戶,有該二分行函附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180至第247頁),而該新設帳戶除於96年12月14日開戶時存入2000元,同年12月17日領出1900元外,並無其他交易往來等情,益徵該新帳戶係專為辦理減資變更登記而設,證人鍾瑞欣前開所述顯屬可採。

㈢又證人張明哲係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負責辦理旺巴黎

公司96年12月間減資變更登記之查核簽證;而證人林昱辰為日晟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負責處理旺巴黎公司帳務事宜,二人均為從事會計相關工作之專業人員,與被告乙○○、丙○○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所為證言復經依法具結,應屬可信。依證人張明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旺巴黎公司於96年間辦理減資變更登記,曾委託伊製作資本簽證,被告乙○○、丙○○以前係夫妻,同在樂群會計事務所工作,係被告乙○○或被告丙○○其中一人將旺巴黎公司減資相關資料交予伊,包括董事股東會議紀錄、試算表、資產負債表,還有旺巴黎公司銀行存摺影本,該存摺影本如調查卷第13至第15頁所示,查核報告完成後,所有正本均返還樂群會計事務所,存摺影本沒有歸還,應退股款係公司內部管理問題,非會計師簽證範圍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原審99年4月2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林昱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旺巴黎公司於96年12月間辦理減資變更登記,曾要求伊提供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旺巴黎公司辦理減資登記後,伊為辦理年度結帳,須認列利息收入,要求鍾瑞欣提供相關資料,由被告乙○○於97年2、3月間,親自將調查卷第13至第15頁所示旺巴黎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存摺內頁影本,持至會計師事務所交予伊,伊不知該帳戶4000多萬元資金來源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第7頁、原審99年4月21日審判筆錄),另對照證人鍾瑞欣前開所述,及被告丙○○於調查時供承樂群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係伊前夫即被告乙○○,伊偶而在樂群會計事務所幫忙等語(見調查卷第19頁),足可認定被告丙○○亦參與樂群會計事務所業務,被告乙○○或被告丙○○曾於96年12月間,將卷附偽造之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細明細影本,持交證人張明哲辦理旺巴黎公司減資變更登記之查核簽證;被告乙○○另於97年2、3月間,將該偽造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持交證人林昱辰辦理旺巴黎公司年度結帳事宜。

㈣又被告丙○○辯稱上開存摺內頁係金主所為交予伊,伊現在

無法找到該金主云云,然被告丙○○於調查時供承伊曾設法找其他金主提供資金,但後來沒有取得資金存入帳戶等語(見調查卷第18至第20頁),可見根本無所謂金主之事,而證人劉金鴻於本院固證稱曾於約4年前介紹一南部張姓金主予被告,然亦證稱不知該人名字、住址、電話、無法找到該人,亦不知被告與該人有無業務往來,是無從以證人劉金鴻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乙○○既為樂群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其已於偵訊坦承旺

巴黎公司減資證明應係伊交予證人張明哲(詳偵卷第20頁首行),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前妻,亦參與樂群會計事務所業務。二人受託辦理旺巴黎公司96年12月間減資變更登記事宜,同意提供資金製造存款證明以便會計師查核簽證,並要求旺巴黎公司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設新帳戶,始終持有該新設帳戶之存摺、印章,對於該帳戶於開戶後,是否真有匯入、存入如上述多筆,總額超逾4000萬元之款項,豈會不知,況如真有金主借貸款項供製造上述存款證明之事,依社會常情,須支付該金主依民間借貸利率計算之利息,2人對有無支付金主利息事又豈有不知之理,被告2人始終持有該存摺,並曾將已登載多筆匯入、存入資料之存摺原本提示供證人鍾瑞欣閱覽(詳上述證人鍾瑞欣證述),顯然該等不實資料係被告於開戶取得存摺後偽造無訛,被告事實上並未取得資金存入該新設帳戶,竟偽造該新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並交由會計師張明哲辦理旺巴黎公司減資變更登記之查核簽證,被告乙○○、丙○○顯然對於該新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係屬偽造一節知之甚詳,且就偽造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將偽造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交予證人張明哲辦理查核簽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至於被告乙○○另將該偽造之存摺內頁影本交予證人林昱辰辦理旺巴黎公司年度結帳事宜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涉入其中,此部分應屬被告乙○○單獨所為。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2月23日函附旺巴黎公司96年12月間辦理減資變更登記之相關函稿、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查核報告書、公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減資明細表、委託書、變更登記表佐參(原本已返還,影本附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丙○○及旺巴黎公司實際負責人魏智明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二人就偽造並進而交付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予證人張明哲而行使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先後二次行使同一偽造前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私文書,相隔時間僅2、3月,且係為達相關之會計帳務目的,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具有密切之關係,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起訴書犯罪事實文雖未載及就被告張燈炎單獨交付偽造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予證人林昱辰部分,惟此部分係檢察官起訴偽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高度行為,且與前開將偽造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予證人張明哲查核驗證而行使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2人所犯2罪,構成要件既異,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2人素行,從事會計帳務相關工作,受託辦理旺巴黎公司減資變更登記事宜,竟未事實上取得資金,而偽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將影本持交會計師查核登記,並持交記帳業者辦理旺巴公司年度結帳,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客戶帳戶交易管理,及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對辦理減資登記查核驗證、日晟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旺巴黎公司年度結帳之正確性,行為可議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除將前開偽造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予證人張明哲查核驗證而行使外,復於96年12月31日,持該資金證明連同查核報告、減資明細表及相關資料,向經濟部申請辦理減資變更登記而行使,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經查被告二人雖有將前開偽造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予證人張明哲,已如前述,但證人張明哲查核驗證後,並未將該偽造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返還,被告2人亦未持該偽造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向經濟部申請辦理旺巴黎公司減資變更登記,業據證人張明哲證述屬實,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2月23日函附旺巴黎公司辦理減資變更登記之全部資料可考,尚難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部分,有高低度行為關係,且與前開將偽造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予證人張明哲查核驗證而行使部分,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又被告丙○○於本院稱伊現已將向金主借貸而支付之利息返還旺巴黎公司(詳本院99年8月19日及99年9月2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丙○○確有以支付金主利息名義向旺巴黎公司收取款項,然本案事實上既無金主存在,當亦無利息可言,則被告等此部分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係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後所犯,已無原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適用,詐欺取財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審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