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逞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逞興公司)及高實撚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實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逞興公司及高實公司之政府採購招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逞興公司於民國94年4 月間與聯合後勤司令部保修署傘具製配廠(下稱聯勤傘具製配廠)簽訂訂購軍品合約,出售引導傘等產品予聯勤傘具製配廠,然因逞興公司所出售之部分產品未達聯勤傘具製配廠之品質要求,聯勤傘具製配廠遂於94年12月21日與逞興公司解除合約,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退回逞興公司,並由丙○○領回。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6月27日,在彰化縣內某地,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貨物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前開其侵占之物品連同其向他人取得之白平布及木紗線(非附表編號2、6所示之白平布及木紗線),以新台幣(下同)33萬4950元之價格(含稅)販售予不知情之元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集公司);丙○○並擅自以高實公司名義與不知情之元集公司負責人徐江愛珠簽訂「訂購合約書」(內容為就上開物品之價格、數量、金額及交貨日期等事項作成約定),由其在「訂購合約書」上簽名以示自己為高實公司聯絡人,再將該「訂購合約書」交由徐江愛珠審閱而行使之,並得款花用,而足以生損害於高實公司。
二、丙○○於販售如前開物品予元集公司後,因無會計憑證可供元集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竟另行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於95年11月10日,允諾給付振利織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利公司)之負責人蘇振元(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2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金後,蘇振元雖明知振利公司與元集公司間無任何交易事實,仍與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在振利公司內,填製振利公司編號QU00000000號,金額為4萬7250元(含稅)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張後交予丙○○。
(二)丙○○另於96年5月1日,允諾給付暉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暉騰公司)之董事兼業務經理張淦騰(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5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金後,張淦騰雖明知暉騰公司與元集公司間無任何交易事實,仍與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在暉騰公司內,填製暉騰公司編號TU00000000號,金額為28萬7700元(含稅)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張後交予丙○○。丙○○再先後分別將上開2張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轉交予不知情之徐江愛珠(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充作丙○○與元集公司為前開交易之證明,分別足生損害於振利公司、暉騰公司會計事務及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逞興公司、高實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啟修、丁○○、甲○○、張淦騰、蘇振元等人於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聯合後勤司令部保修署傘具製配廠訂購軍品合約、聯勤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開標保留決標紀錄、聯勤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決標紀錄、聯勤傘具製配廠94年9月29日陣錚字第0940000737號函、94年10月19日陣錚字第0940000798號函、94年12月21日陣錚字第0940000934號函、逞興公司94年10月12日94年逞興字第9410001號函(97年度他字第1663號卷第6頁至第19頁)、被告丙○○人事資料(同上偵卷第48頁至第81頁)、被告丙○○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元集公司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元集公司開立支票號碼VB0000000號支票影本1張(同上偵卷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振利公司編號QU00000000號及暉騰公司編號T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各1張(同上偵卷第26頁、第39頁)、元集公司95年6月27日訂購合約書、高實公司95年11月14日函(98年度他字第98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按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不同規定,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則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本院認為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蘇振利為振利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張淦騰為暉騰公司之董事,此分別有振利公司基本資料及暉騰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蘇振利、張淦騰分別為振利公司、暉騰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一節,堪予認定。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之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雖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項之人,然其分別與有身分之振利公司負責人蘇振元、暉騰公司負責人張淦騰間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理由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有侵占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與事實不符。㈡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因被告並未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而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正犯,則依同項但書規定本得減輕其刑,惟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敘明不予減輕之理由,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前開部分係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受僱於公司,竟為一己之私利,偽造文書並將公司物品侵占於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迄未達成和解,且與共犯蘇振元、張淦騰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足生損害於暉騰公司、振利公司會計事務及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應予相當之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侵占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一)之犯行,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其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既有不同,即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算一日。
(六)暉騰公司96年5月1日編號TU00000000號、振利公司95年11月10日編號QU00000000號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雖為被告及共犯張淦騰、蘇振元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元集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已非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有侵占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查被告於原審雖曾承認侵占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且其出售予元集公司之物品,亦包括白平布及木紗線在內。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堅決否認該犯行,辦稱並未侵占該物品,伊在原審理中會承認,係因開庭時太緊張,並未確定法官所訊問之內容是否有包括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在內,才會承認,實際上伊並未侵占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該物品係另向他人買來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係承認侵占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但否認侵占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見偵查卷第33頁),其陳述內容與在本院陳述之內容相同;且觀該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其價值較低(其中編號6部分,與聯勤傘具製配廠之合約價格為28,000元);而附表編號3、4、5部分之合約價格分別為99,000元、250,000元、150,000元,顯然較高,衡情,被告應無承認侵占價值較高之物,而否認侵占價值較低之物之必要。再者,逞興公司交付予聯勤傘具製配廠之木紗線經檢驗結果,有「表面起毛」、「毛邊及接頭」等缺失(見97年他字第1663號卷第16頁、第20頁);且係每軸500碼,此業經告訴代理人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99年10月5日筆錄),此與元集公司交付予聯勤傘具製配廠之木紗線為外觀不得起毛、每軸長度3000±50碼,(見97年他字第1663號卷第38頁、第102頁),明顯不相同,而該木紗線既因起毛及有接頭不符約定而被退回,衡情,元集公司亦無願意買受該有瑕疵之物交付予聯勤傘具製配廠,而冒被退貨危險之理,從而自難認被告出售予元集公司之白平布及木紗線,係侵占自逞興公司。至於逞興公司之該二項物品如確實不見,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則另屬民事問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侵占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此部分,其犯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業務侵占部分,係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爰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黃 仁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
┌──┬──────────────┬──┬──┬─────┬───┐│編號│品項規格 │單位│數量│報價(單價│備註 ││ │ │ │ │,單位:元│ ││ │ │ │ │) │ │├──┼──────────────┼──┼──┼─────┼───┤│1. │引導傘吊繩(CMS-A-19754 ) │YD │7000│0.5 │ │├──┼──────────────┼──┼──┼─────┼───┤│2. │白平布(CMS-F-00689 ) │同上│ 100│75 │未侵占│├──┼──────────────┼──┼──┼─────┼───┤│3. │綠尼龍網狀布(CMS-A-22581) │同上│ 300│330 │ │├──┼──────────────┼──┼──┼─────┼───┤│4. │7.25盎司綠尼龍布 │同上│1000│250 │ ││ │(00-000-00Ⅲ) │ │ │ │ │├──┼──────────────┼──┼──┼─────┼───┤│5. │綠尼龍帆布(00-000-00Ⅲ) │同上│ 600│250 │ │├──┼──────────────┼──┼──┼─────┼───┤│6. │50號木紗線(00-000-0 0) │TU │ 500│56 │未侵占│├──┴──────────────┴──┴──┴─────┴───┤│合計:53萬8000元(逞興公司與聯勤傘具製配廠之合約價格之總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