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日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73號、99年度偵字第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確定,並與其八十三年間涉犯殺人未遂案件之殘刑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四月、三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甲○○、張志明等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剝奪計程車司機行動自由、強取計程車及財物,而戊○○明知丙○○等三人有上開犯意聯絡,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丙○○、甲○○與張志明等三人助力,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甲○○、張志明等三人,及提供其所有之棉質手套(未扣案)及黑色膠帶(已扣案)予丙○○等三人,並將車輛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大象茶舖」,待丙○○、甲○○、張志明下車後,戊○○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
張志明即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向大象茶舖員工佯稱需要搭乘計程車,乃由茶舖員工代為撥打電話連絡計程車司機,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俗稱白牌計程車)至上址,丙○○、甲○○與張志明等三人上車後指示乙○○開往彰化縣鹿港鎮,於途經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漧巷土地公廟東往西二十公尺處,丙○○、甲○○、張志明等三人佯稱要下車小便,三人下車小便後,即由甲○○持預藏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黑色手槍(無從知悉有無殺傷力)一枝(未扣案)抵住尚在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之乙○○頭部,並由丙○○及張志明二人將乙○○拉下車,由張志明以手勒住乙○○脖子,再由丙○○以戊○○所提供之上揭黑色膠帶黏貼乙○○雙眼、嘴巴及綑綁雙手,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使其行動及意思自由均受抑制不能抗拒後,即由張志明著手搜刮乙○○身上之財物,強盜乙○○置於休閒褲前面斜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由甲○○取走置於車內前座置物盒平臺上之新光銀行提款卡一張及萬泰銀行現金卡二張(起訴書僅記載新光銀行提款卡一張),再由丙○○、張志明二人將乙○○帶至該自用小客車後面,命乙○○自行爬入該車後車廂,並關上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加以拘禁,以利將該計程車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之後由甲○○駕駛乙○○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張志明,約於同日二十一時許(由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公訴人誤載為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旁空地,先由甲○○命乙○○說出上開信用卡密碼,之後再由丙○○將乙○○重新綑綁,張志明並要乙○○蹲於後車廂外,告知於渠等離開後五分鐘,再自行鬆綁,同時由丙○○以手機聯絡戊○○前來「土場」,戊○○知悉渠等盜取財物完畢後,延續先前幫助之犯意,接續提供助力,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址,搭載丙○○、甲○○、張志明等三人離去,並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旁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機,甲○○隨即下車並持上開萬泰銀行現金卡(甲○○誤認為是提款卡)欲領款,因密碼錯誤而未領得款項。隨後,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戊○○再將甲○○、丙○○及張志明等人載至臺中市○○○路和欣客運朝馬站,甲○○與張志明搭乘至台南縣麻豆鎮下車,丙○○則搭乘至台南火車站下車。
二、嗣經乙○○自行掙脫報警後,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前往丙○○之臺南縣永康市○○街○○號租屋處搜索,扣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四顆、制式子彈四顆、非制式子彈二顆,暨手槍組件一包(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於拘捕丙○○之後,警方依據丙○○之供述,隨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福工路口附近,拘提戊○○到案,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置物箱內查扣上開犯案所用之黑色膠帶一捲。嗣再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經警持上開法院之搜索票,在甲○○位於臺南縣善化鎮六分寮五十四之三十一號之居所,將甲○○、張志明二人拘提到案。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之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綁被害人及搶被害人之計程車,但辯稱:伊沒有動手拿現金及提款卡;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用黑色膠帶黏貼被害人乙○○之雙眼、嘴巴及綑綁雙手等情,惟辯稱:伊不知道甲○○他們強盜被害人的錢,伊沒有拿槍抵住被害人,只是看甲○○抵著被害人,以為他們起了口角,就依甲○○之意思綁被害人;伊沒有強盜財物犯意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二十點二十分許,接到彰化市○○路○○○號大象茶舖打來的電話,事後我問茶舖,茶舖的人說是歹徒叫他打的,歹徒有三個以上,打去車行說有人要搭計程車,我在車行,電話是我接的,要我到大象茶舖門口搭載,我就駕駛2R-1175號自用小客車到該處,歹徒三人陸續上車,他們說要去鹿港,我從彰化市○○路○○○鎮○○路到頂番社區,行經鹿港鎮溝墘里溝尾巷土地公廟東往西二十公尺處,坐在我右側的乘客說要下車方便,他下車後,後座的二個人也說要一起下車方便跟著一起下車,他們小便完坐我右邊的乘客再度坐上車後,我就被坐在我右邊的乘客用黑色的異物抵住我的頭要我趴下,黑色異物感覺很像是槍,當時天色很暗,停車的地方雖有路燈,但還是很暗,後座的兩個人從駕駛座的門過來,他們打開車門,先把我拖下車再用黑色膠帶矇住我的雙眼,並用白色綁電線的塑膠繩捆往我的手,我的手被綁在前面,歹徒的膠帶與白色塑膠繩是他們自己帶上車的,但是我沒發現,之後,後座那二個歹徒在我身上搜刮財物,之後是那二個坐後座的歹徒將我丟入後行李箱關住,之後三名歹徒一起將車子開往何處我不知道,誰開車誰坐後座我不知道,車子行駛約二十到三十分鐘左右,三名歹徒約有二、三次停車,我感覺隱約有下車的感覺,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最後他們將車子棄置○○○鄉○○路附近,三名歹徒下車將後行李廂打開,二個或者三個人將我拉下車並叫我蹲下,其中一名歹徒操台語口音,問我的提款卡密碼,我跟歹徒說密碼,之後他們用一個白色棉質手套塞住我的嘴巴,並叫我五分鐘之後自己想辦法離開,後來,有人開一部車來接走他們三人,我有聽到車子來、開門關門以及離開的聲音,他們離開後,我之後就慢慢自行掙脫,駕駛我自己的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他們從後車廂拉我下車時,逼問我密碼,我講完密碼後,過一兩分鐘,我就有感覺車子過來,我身上三千元是在頂番社區說要小便時,下車時就有搜刮我財物,我車上零錢幾百元也被拿走還有一張提款卡被拿走,坐我右邊的歹徒抵住我頭部的黑色異物我覺得應該是手槍,因為我後來回想有聽到喀喀兩聲,是手槍拉槍機的聲音,歹徒只有拿走我褲子前面口袋內現金三千元,那三千元都是百元鈔,車上置物箱內的新光銀行提款卡一張,另外我褲子後面褲袋有現金一萬元未被歹徒搜剖,歹徒只摸表面沒有伸進去,所以沒被發現;歹徒用槍抵住我的頭時,有用臺語說要我趴下,眼睛不要看,要我放心,要借用我的車,一開始上車時,這三個人都沒有對話,綁我之後我就在後車廂,他們有聊天,但是我在後車廂內聽不清楚,只感覺他們有在聊天;當時停下來方便時,坐我旁邊的人上來用槍抵著我的頭,其中一個綁我,另一個在搜我身上財物,我沒有看到拿槍的人在做什麼,因為用槍抵著我時就叫我趴下眼晴閉起來,因為那二個坐後座的歹徒拖我下車要綁我比較順手,所以綁我的應該是坐後座的那二個歹徒,其中一個綁我,另一個搜刮財物,確實是後面這二個人一個綁我一個搜刮財物,我感覺是兩個人,不是同一個人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七頁】;該證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遭受歹徒洗劫強盜財物,當天我排班要載客人,到彰化市○○路一間紅茶店載客人,坐車的客人叫紅茶店的店家打給我車行,剛好排到我的班,電話我接,我就過去載,三位客人在茶舖上車後,前座的客人告訴我要去鹿港,我開往鹿港方向,到了線東路後,前座客人報我路線,報到四周都是田地,有走小路,到了四週都是田地的地方,要我停車在路邊,說要小便,三個都下去,下車之後再上車,一上車後,印象中好像是坐我旁邊那位,拿著黑色類似槍械,抵著我的頭要我趴下,當時我在駕駛座,我之後有照他的意思,他要我瞇眼不要看,他說放心,不會對我怎樣,只是要借用我的車,應該是坐我後面的兩個人把我拉下車,之後把我綑綁,用膠帶綑我的眼睛,搜我的身,當時一人用槍抵著我,二個人拉我下車,應該那二個人對我做綑綁的動作,因為感覺後面二個人,他們也有說話,一起下車小便,拉我下車好像有說到身上有無東西、手機之類的,口音都差不多,當時搜我的身時,我知道身上有二、三千元被拿走,而我的眼鏡也遺失了,用膠帶包著當時就遺失了,他們帶我到後車廂,把我關在後車廂,之後車子就換他們開,之後,應該半個小時以上把我帶到空地後拉我下車,問我提款卡密碼,我告知他們提款卡密碼後,他們好像有幫我手腳重綁一次,要我蹲下,過五分鐘後自行離開,我被搶除了現金還有什麼車上的一些零錢、新光銀行提款卡,是放在車上前面中間的置物盒平臺上面被拿走,我當時好像遺失那一張新光銀行提款卡,二張萬泰銀行現金卡,總共被搶三張卡,歹徒拿黑色的東西抵住我,我沒有看到該東西,當時嚇到,我覺得應該是槍,因有聽到類似槍機的聲音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三十六至三十九頁】,互核所證述之被害過程均相一致,並無齟齬,所述應屬事實。
(二)次查,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係持道具槍、槍管為金屬材質、可發射塑膠子彈,取走的提款卡是車上找到【見原審卷(三)第六十六頁】,是萬泰銀行提款卡,不是新光銀行提款卡【見原審卷(一)第一百二十九頁反面、第一百三十頁反面】等語,及於偵查時供承:是拿三張卡,一張是提款卡,另二張不知道是什麼卡,一張被提款機吃掉,其他二張隨手丟在路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等語,可知依被害人表示其新光銀行提款卡一張,萬泰銀行現金卡二張均在事件發生時不見等情,應屬事實。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時堅稱其取得之卡片係「萬泰銀行提款卡」云云,應係誤認「萬泰銀行現金卡」為「萬泰銀行提款卡」所致,是同案被告甲○○在被害人乙○○之計程車內取得之卡片應為「新光銀行信用卡一張及萬泰銀行現金卡二張」,方符事實,合先敘明。
(三)再查,同案被告張志明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甫為警拘獲後,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你們是提議要犯案?)是我們四人大家一起討論要犯案的」、「(根據丙○○的筆錄供稱,你與「交通」二人各持一把手槍,控制計程車司機,是否屬實?)我沒有持槍,是甲○○在半路持槍控制司機乙○○,我再用手勒住司機的脖子控制他,由丙○○持黑色膠帶下車綑綁司機乙○○的嘴巴、眼睛、手,..是丙○○將司機帶到後車廂關住,我有翻乙○○的口袋,口袋裡有三千元是我拿的,三千元後來我坐車花掉了,沒有分給其他人,丙○○負責綁乙○○」【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偵字第0990000729號刑案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另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之警詢及偵查時亦供稱:「(你們四人是由誰提議做此案?)是戊○○或丙○○其中一人...是見面之後才知道要做此案件。」、「是丙○○動手將計程車司機綑綁後丟入後車廂內的。」【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偵字第0990000729號刑案偵查卷第四至七頁】、「(你跟張志明從麻豆到彰化交流道打電話給戊○○就決定要作案,還是到了大象茶舖後才決定作案?)是要到大象茶舖途中,丙○○或戊○○其中一人提議的,說要叫一部車子搶錢。」、「(計程車司機乙○○向警方報案指稱當天被搶了身上現金新台幣三千元及新光銀行提款卡一張,你們如何分贓?)我不知道誰向計程車司機拿錢,提款卡我是在車上拿的。」、「(問完密碼後,是何人載你們去領錢?)戊○○開車載我、丙○○、張志明,我下車提領,其他人在車上等,他們應該知道我是要去提錢。」【見偵卷第十六至二十二頁】等語,依據同案被告張志明、甲○○上開所述,被告丙○○確實有參與強盜計程車司機之謀議,並參與強盜計程車司機之行為(負責動手綑綁計程車司機部分)。參以,被告丙○○於原審移審時己供承:係甲○○拿槍押著司機,我們二人負責綁【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一頁】,而同案被告張志明於原審時亦供承:我有用手勒住被害人脖子,讓他不能亂動,丙○○比較好綁【見原審卷(一)第一百三十頁反面】;有動手搜乙○○財物,拿到現金三千元【見原審卷(三)第六十六頁反面】;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三千元如何處理?)三千元都是花用掉了,買票等費用是我支出」、「(你們要去搶車,是事先說好的?)是,我、甲○○、丙○○說好的,戊○○他知道,但是他沒有參與...」等語,綜上所述,同案被告張志明、甲○○對究係幾人合議或提議犯此案件固有所不同,但均未排除被告丙○○之為參與謀議者之一;另被告丙○○確於本案被害人乙○○駕駛其自用小客車(俗稱白牌計程車)前往大象茶舖搭載被告丙○○、同案被告張志明、甲○○三人,至被害人被綑綁、其身上現金、計程車上提款卡、現金卡被強盜,至被害人在彰化縣○○鄉○○路○○○巷旁空地,被要求說出信用卡密碼,之後,戊○○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到達上址,搭載丙○○、甲○○、張志明等三人離去,並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旁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機,由甲○○下車並持萬泰銀行現金卡(甲○○誤認為是提款卡)欲提款,因密碼錯誤而未領得款項,均全程參與,而上開強盜所得之現金三千元,雖未朋分,但已花用於被告等人之車費等事項。是以,被告丙○○等三人絕非僅謀議要強盜計程車而已,否則只須將計程車司機趕下車或綁在路邊,逕自將計程車開走即可,不須還將司機綑綁後,放入後車廂內;況且同案被告,甲○○已明確供稱,是要叫一部車子「搶錢」,顯非只要搶走計程車而已;是被告丙○○等人除強盜計程車外,計程車司機身上之財物、計程車內之財物,當亦包括在渠等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之內。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丙○○與共犯甲○○、張志明對於對被害人乙○○強盜「計程車」、「現金三千元」、「新光銀行信用卡一張及萬泰銀行現金卡二張」等財物,係事前謀議,被告丙○○負責綁被害人,同案被告甲○○一人持槍並取信用卡及現金卡計三張,同案被告張志明一人取走現金三千元,其等動作之分工,均在其等強盜之犯意範圍內,被告丙○○、共犯張志明、甲○○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屬明確。至被害人乙○○於偵查時雖曾陳稱:其車上零錢幾百元也一併被拿走等情,然此為被告丙○○等人所否認,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故本院不予認定,附此敘明。
(四)至同案被告戊○○與被告丙○○、張志明、甲○○等三人就本案究係共同正犯或僅為幫助犯?蓋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等三人至位於彰化市○○路之「大象茶舖」後,即先行駕車離開;嗣於被害人乙○○之計程車(車號00-0000)駛至彰化縣○○鄉○○村○○路○○○巷口之釋放地點後,戊○○再駕駛同上車輛於間隔五分鐘後,抵達並搭載被告丙○○等人離開,有該「大象茶舖」路口及被害人釋放地點監視器翻拍畫面、路線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二十二至三十三頁】。參以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市區要到大象茶舖,戊○○太太打給他,要他回去,我就告訴他先走,等一下我要找人,我自己想辦法,要回去時候他再來載我【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一頁】;於偵查時證稱:綁計程車司機的黑色膠帶應該是戊○○在車上拿出來的,還有綁電線用的黑色塑膠帶子綑綁,都是在戊○○車上拿出來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互參並細繹其內容,再佐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刑鑑字第0980179236號鑑定書【證實編號B1膠帶(為彰化縣○○鄉○○路○○○巷旁空地即釋放被害人乙○○之地方所取得),係源自編號C(即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置物箱內)】,又同案被告戊○○亦供承,未扣案之棉質手套及扣案黑色膠帶係他們在伊車上拿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二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戊○○是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等三人至大象茶舖,又在被害人乙○○之釋放地點前去搭載丙○○等人離開,並有提供棉質手套(未扣案)及黑色膠帶(已扣案)予被告丙○○等三人之行為;而被害人乙○○所搭載之乘客為三人,而實施強取計程車及其財物等行為亦係該三人所為,亦據被害人於歷次筆錄證述明;再參以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到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找朋友借錢,因找不到朋友借錢,所以就到釋放計程車司機的地點,將車輛及計程車司機放開後離開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90000739號卷第五、六頁);其於原審時證稱:我到彰化的目的是要綁一個人,過程中丙○○提議搶車去搶另一個人,是和戊○○沒關係【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三頁】;同案被告張志明於原審時證稱:我、甲○○、丙○○三人決定要搶計程車;也沒誰提議,三個人就討論一下要怎麼去,因為沒有車,忘記是誰說要跟司機借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六頁反面),暨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甲○○上車後跟戊○○說要去領錢,戊○○開離開現場後將車停在路旁,甲○○下車走去路旁一處地方(應該是去提款),甲○○回來後跟戊○○說不夠工錢,之後就到臺中市搭車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80024572號卷第六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們四個人在車上沒聊甚麼,問他們是否吃飽,就先去吃飯,吃飯時候聊天,甲○○說等一下要去找朋友;因為戊○○要談工作,戊○○想說甲○○他們要找朋友,就要我和甲○○他們一起去找朋友,等他工作談畢,他再和我連絡或者有事情再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九頁反面、第一四0頁】,互參足知上開被告丙○○等三人所實施強盜構成要件之強盜「計程車」、「現金三千元」、「提款卡及現金卡」等財物之行為,被告戊○○均無任何行為分擔,僅係提供如前所述之助力。另以,同案被告張志明固曾供稱:是包括戊○○等四人一起討論要犯案云云,然張志明於原審時已明確證稱:本案係伊與甲○○、丙○○決定要搶計程車,且縱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戊○○就本件強盜案件,與被告丙○○、甲○○、張志明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是戊○○僅係基於幫助被告丙○○等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上開幫助之行為,應堪認定,亦併予說明。
(五)另以,被告丙○○、同案被告甲○○、張志明等三人對於被害人乙○○加以綑綁、拘禁於後車廂內、要乙○○蹲於後車廂外等行為,是否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0七號判例意旨:「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可知,於強盜行為之際,所為之綑綁被害人行為,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四號著有判決參照。查本件強盜案,同案被告甲○○先是持預藏之黑色手槍之兇器(無從知悉有無殺傷力)一枝(未扣案)抵住尚在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之乙○○頭部,並由丙○○及張志明二人將乙○○拉下車,由張志明以手勒住乙○○脖子,再由丙○○以黑色膠帶黏貼乙○○雙眼、嘴巴及綑綁雙手,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使其行動及意思自由均受抑制不能抗拒,此部分妨害自由自屬強盜行為之實施強暴之行為無疑,之後,由同案被告張志明強盜乙○○之現金三千元,並由同案被告甲○○取走置於車內上開提款卡、現金卡,再由被告丙○○、同案被告張志明二人將乙○○帶至該自用小客車後面,命乙○○自行爬入該車後車廂,並關上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加以拘禁,以利將該計程車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因被告丙○○等人之強盜行為尚未結束,仍在實施之中,此由之後同案甲○○駕駛乙○○上開計程車搭載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張志明,於案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旁空地,並由同案被告甲○○要求乙○○說出上開信用卡密碼後,再由丙○○將乙○○重新綑綁,張志明並要乙○○蹲於後車廂外,告知於渠等離開後五分鐘,再自行鬆綁等情可知。綜上所述,被告丙○○以黑色膠帶黏貼被害人乙○○雙眼、嘴巴及綑綁雙手,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被告丙○○命乙○○自行爬入該車後車廂,並關上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加以拘禁;及之後被告丙○○再將乙○○重新綑綁,同案被告張志明並要乙○○蹲於後車廂外等妨害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行為,均應認包括於被告丙○○等人之強盜行為以內,應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認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似有誤解,復予敘明。
(六)末查,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警詢時表示是戊○○或丙○○其中一人提議做這個案件之陳述不實在;搶計程車是伊自己臨時決定的;綑綁被害人的膠帶是伊所有的云云,上開證詞,與其之前之證述差距甚大,亦與同案被告戊○○、張志明等人所述不利於其本人之說詞及客觀事實不符(如:同案被告戊○○已坦承本件未扣案之白色手套及已扣案之黑色膠帶係其所有之物,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證實在彰化縣○○鄉○○路○○○巷旁空地被害人乙○○被釋放處所取得膠帶,係源自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置物箱內所取得之膠帶;又如同案被告張志明供承:搶計程車乙事,是由被告丙○○、甲○○、張志明三人決定,因若僅係甲○○一個人臨時決定,則被告丙○○、同案被告張志明又如何會分工壓制被害人及全程參與),顯見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無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另被告丙○○之指定辯護人固為其辯稱:1、被告丙○○並未提議犯本案,且被告並未提供作案之工具。2、被告丙○○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1)本件之作案工具未扣案之色手套及已扣案黑色膠帶係同案被告戊○○所有之物,已如前述,原審及本院並未認係被告所提供,合先敘明;另被告丙○○縱非本案之主要提議人,然其與同案被告甲○○、張志明就本件強盜案彼此有犯意聯絡,亦詳如前之論述,故被告究是否提議犯本件強盜案之人,亦不影響被告丙○○就本件強盜案之成立。(2)又財產犯罪中係以具「不法所有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若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為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與同案共犯甲○○、張志明等人已共同妨害被害人乙○○之自由,並進而將乙○○所有之上開計程車移入渠等之實力支配之下,已具有解除並排拒原所有人乙○○之原占有、管領、支配該計程車之地位外觀,且該計程車在被告丙○○等人之實力支配下有二、三十分鐘(計程車被強盜約案發當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至乙○○被釋放約同日晚上近九時許),即被告丙○○等人不但已將該計程車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並使用了該計程車約三十分鐘之汽油,自屬攸關權義之處分行為,況被告丙○○等人所強盜之物,非僅有計程車,尚有現金三千元及提款卡、現金卡等財物,已如前述,現金已為被告等人花用完畢;提款卡、現金卡或因渠等輸入密碼錯誤而未能提款,或之後予以丟棄,然該等具有財產價之物,被告丙○○等人確實予以占有,已顯現被告等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得以實力支配,並將該等物品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而為處分甚明。從而,指定辯護人所辯稱之被告丙○○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亦不可採。綜上,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其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五0三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八0一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0四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按本件被告丙○○等人持以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未扣案之黑色手槍,既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此為同案被告甲○○所供承,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訛。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張志明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剝奪計程車司機行動自由、強取計程車及財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由戊○○以幫助犯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甲○○、張志明等人,並以幫助犯意提供其所有之棉質手套(未扣案)及黑色膠帶(已扣案)為工具,之後由同案被告甲○○持未扣案黑色手槍抵住被害人乙○○頭部,再由被告丙○○綑綁被害人,以強暴方法,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分工強取乙○○身上財物、計程車及車上提款卡、現金卡等物。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張志明間,就上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甲○○、張志明共同強盜被害人乙○○之「計程車」、「現金三千元」及「新光銀行信用卡一張及萬泰銀行現金卡二張」等行為,雖侵害不同種類物品,然所侵害財產法益係屬同一個人法益,且侵害時間密接難加以區分,應認係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單一犯意內。
(四)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確定,並與其八十三年間涉犯殺人未遂案件之殘刑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四月、三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丙○○及共犯甲○○、張志明等人利用計程車司機易淪為歹徒覬覦對象,又仗著人多,以未扣案黑色手槍脅迫被害人,並以黑色膠帶加以綑綁,再將之置於後車廂,使被害人身心恐懼甚鉅,惟以未對被害人加以毆打另造成身體傷害,其手段尚未達泯滅人性,及被告丙○○否認犯行,未能深切悔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徵儆。
(六)末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其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犯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最高法院臺上字第五四七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黑色膠帶一捲及未扣案之白色手套,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係本案之幫助犯戊○○所有,而非被告丙○○及其共同正犯甲○○、張志明所有,自不符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得沒收之規定,且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故均不應本件於被告陳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丙○○犯加重強盜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上情,就被告犯上開加重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幫助犯戊○○所有已扣案之黑色膠帶一捲於被告丙○○上開犯罪主文下,併為沒收之諭知,依據上開二之(六)之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被告丙○○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採,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