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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1段206巷11號(在押)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辯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在押)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庭楨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辯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鄉○○路130之2號居臺中縣○○鄉○○路○段172之1號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辯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鄉○○村○○路○○○號3樓之4(在押)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新興巷19號(在押)上 一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徐祐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村里○○街○○○號(在押)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路○段○○巷7之3號(在押)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在押)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被 告 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送達代收人 陳佳俊律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子○○、壬○○、甲○○、癸○○、丑○○、庚○、丁○○、丙○○部分,及關於午○○、巳○○、寅○○之加重強盜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子○○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壬○○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甲○○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在附件所示之本票貳張上偽造之「沈文億」署押各壹枚,以及在商用本票存根「不含保險」記載部分所偽造之「沈文億」之署押共貳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以及在「合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沈文億」署押(指印)共叁枚,均沒收。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癸○○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丑○○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庚○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丁○○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巳○○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丙○○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辛○○、子○○、壬○○、癸○○、丑○○、庚○、丁○○、午○○、巳○○、寅○○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其他部分(即卯○○部分,及午○○、巳○○、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午○○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巳○○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寅○○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 實

壹、被告辛○○等人之前科資料部分:

一、辛○○(原名:高文政,綽號「阿虎」、「阿政」)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妨害名譽等前科,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間,又因妨害名譽案件,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子○○(原名:趙弘舜,綽號「阿舜」)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嗣至九十七年間,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壬○○有傷害、賭博等前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減為二月、緩刑二年確定,以及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四、甲○○曾於九十七年間共犯詐欺七罪,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罪)及四月(五罪),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現正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五、丑○○(綽號「阿滿」)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強盜罪及搶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及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後於八十五年間又因另犯強劫強姦而未遂罪,再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其後上開三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繼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本應至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才假釋期滿,其後假釋已被撤銷(搶奪罪亦經本院另案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且並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現正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殘刑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六、丁○○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詐欺等前科,其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七、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電信法等前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接受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至執行後因與他案裁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則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紀錄無涉,茲不贅述)。

八、巳○○(綽號「閃D」)有賭博、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兵役案件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五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六月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犯罪事實

甲、強盜及偽造文書等部分

一、庚○(綽號「阿卡」)、乙○○(綽號「麗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發佈通緝)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起,因任職於林娟經營之酒店而相互結識。另庚○、辛○○自九十八年二月間起,經由乙○○之介紹而相互結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庚○、乙○○因與林娟交情深厚,熟知林娟不定期經手大筆現款,二人竟心生歹念,覬覦以不法方式奪取林娟之現款,遂於九十八年三月上旬某日,在庚○位在臺中縣大里市之租屋處,共同向辛○○提議:「這個錢有辦法嗎?」,意即以不法腕力強取林娟現款之事,辛○○當下同意,並進而尋求其他同夥參與。因庚○、乙○○均與林娟存有多年交情,故特別叮嚀辛○○於下手之際,切勿傷到林娟之身體,並向辛○○要求事成之後,渠等二人要分取所得贓款之百分之二十。辛○○遂於數日後,前往臺中市○○○○路之「青松釣蝦場」(近豐樂公園)要約林志祥(綽號「黑松」、「松哥」、「百九」,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發佈通緝)共同參與強盜,經林志祥允諾參與並允提供人手,辛○○即將此情回報予庚○、乙○○。數日後,林志祥即帶卯○○、丁○○,在上開「青松釣蝦場」之二樓辦公室中,共同與辛○○謀議強盜事宜,約定由辛○○提供林娟現款到位之情報,林志祥及其召集之人則負責下手行搶及把風,並約定事成之後,分贓成數略為:辛○○佔百分之二十、庚○及乙○○合佔百分之二十、林志祥佔百分之二

十、卯○○及其他人等合佔百分之四十。嗣丁○○、卯○○又邀集子○○、壬○○、甲○○加入,並與辛○○續行於臺中市○○○○路○○○號之十三「春水堂」茶藝館中謀議強盜事宜。至此,庚○、乙○○、辛○○、林志祥、卯○○、丁○○、子○○、壬○○、甲○○等人之強盜犯意,已然合致。

二、辛○○為掌握林娟之相關資訊以便屆時遂行強盜犯行,在庚○、乙○○之共同告知、引領下,獲悉林娟居住在臺中市○○○路、學士路口附近之「學士會館」、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娟經手大額現款均在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鐵臺中烏日站(下稱高鐵烏日站)提領等等訊息後,即將上開訊息再轉知予林志祥、丁○○、卯○○、子○○、壬○○、甲○○等人,並囑卯○○、子○○、壬○○開始跟蹤林娟之日常行蹤,以期一旦庚○、乙○○通報林娟現款到位之訊息之後,即得以立即掌握林娟之去向,進而著手強取林娟所持有之現金款項。此後卯○○、子○○、壬○○即依辛○○之指示,多次共同勘查林娟之「學士會館」住處環境,及「學士會館」至高鐵烏日站間之途經路線,並與辛○○、丁○○共同計畫強盜得手後之逃逸、分贓路線。惟其中之卯○○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因另案遭警緝獲而入監執行,其個人對於強盜案件後續著手階段之支配影響力,因而中斷,亦未就辛○○等人之後續犯行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而林娟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某時,與辜勝德約定翌日在高鐵烏日站,由辜勝德交付給林娟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辜勝德指稱係其配偶陳韻如生前積欠林娟之欠款)。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林娟在其友人蔡雅萍位在臺中市○○路之住處中,與庚○、乙○○閒聊之間有談及上開取款之事,並提及翌日(即三十一日)稍早,其將先行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遭判刑之罰金之事。

庚○、乙○○獲知林娟上開取款、繳交罰金等訊息之後,待林娟離去,即推由庚○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致電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報上揭訊息。辛○○獲報後,旋即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子○○、致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壬○○,子○○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甲○○,而輾轉相約在臺中市○村路○段○○○號(近忠誠街口)之「茗人茶坊」會商。同日晚間九時許,庚○、辛○○、子○○、壬○○、甲○○等五人即前往「茗人茶坊」二樓會面,共同商討翌日強取林娟之現金款項等事宜。席間,辛○○並當場在子○○、壬○○及甲○○等人面前,向庚○確認其與林娟之友人關係及林娟提款訊息屬實。庚○並明確向子○○告知林娟隔天一定會在高鐵烏日站收到二千萬元。子○○、壬○○、甲○○等人即決定在翌日(即三十一日)下手強取林娟之財物。庚○除要求子○○等人不要攜帶武器,不要傷害到林娟之身體外,其與辛○○即推由子○○、壬○○、甲○○等人再研議下手強取財物之手法。商畢,子○○、壬○○、甲○○認為人手尚不足,乃在甲○○之提議下,前往渠等平日於臺中市○○路四四三之一號之聚集地點,邀集巳○○、午○○(綽號「光頭」)、寅○○、丑○○、癸○○(綽號「肉滷仔」)共同參與,經巳○○等人當場同意後,隨即共同商討翌日之犯案細節。子○○起先提議要以「假車禍、真強盜」之手法遂行強取款項之目的,惟經丑○○提議改以「假臨檢、真強盜」之手法後,得在場人之共識而決意以此方式行之。惟因考量甲○○身有刺青、壬○○身材瘦小,均不適宜下手取款,遂推由子○○、丑○○、癸○○三人以假冒刑警致使林娟(包含與林娟同車之人)無法抗拒之之手法(包含非法剝奪與林娟同車之人之行動自由),下手強取林娟之財物,其餘之人則負責監控、把風。

四、渠等為阻礙檢警之追查,乃囑甲○○準備強盜所用之車輛,因甲○○平日夙與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合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合運租車公司)人員熟識,乃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因不詳緣由而取得之沈文億(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影本,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獨自前往合運租車公司,向不知強盜之情之員工丙○○表示要以沈文億之名義承租車輛。丙○○雖明知甲○○並非「沈文億」,且甲○○亦未提出任何「沈文億」授權之證明,詎丙○○念及雙方交情,竟仍基於幫助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丙○○提供面額三萬元、七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及車輛出租契約書,交由甲○○於車輛出租契約書上之「承租人姓名」欄、「租車人籍貫地址」欄、「出租車牌號碼」欄各冒用「沈文億」名義按捺指紋各一枚,復於商用本票二張上各簽名、按捺指印各一枚(惟並未填載本票之發票日期,故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以及在商用本票存根之「不含保險」欄簽名、按捺指印各一枚,由甲○○同時偽造車輛出租契約書一份及尚未填載本票發票日期之本票二張(含本票存根聯),表示沈文億本人承租車輛並以上開本票以之取信而向合運租車公司提出行使而承租車輛,足生損害於沈文億。而甲○○為免事跡敗露,並又於按捺指紋之時,故意旋轉手指藉以模糊指紋特徵點,以防日後檢警採驗鑑識。待租車手續辦好後,丙○○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租賃自小客車交付甲○○,再由甲○○駛至子○○位在臺中縣○○鄉○○○街○○○號之住處附近停放,甲○○並指示子○○翌日前往該處取車。

五、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庚○、乙○○、辛○○、林志祥、丁○○、子○○、壬○○、甲○○、癸○○、丑○○、午○○、寅○○、巳○○等人,即共同承前以假冒刑警(即僭行公務員職權)「假臨檢、真強盜」致使林娟(包含與林娟同車之人)無法抗拒之手法(包含非法剝奪與林娟同車之人之行動自由),下手強盜林娟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辰○○,係午○○、巳○○兄弟之父)搭載壬○○,於當日上午八時許起,自「學士會館」一路尾隨林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中不慎跟丟,經向辛○○通報後,辛○○乃指示壬○○、午○○轉往高鐵烏日站會合。

另子○○則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在臺中縣烏日鄉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前,搭載癸○○、丑○○前往高鐵烏日站會合。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辛○○駕駛3Q-9069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宋丹琪,係辛○○之妻賴意如之友人)抵達高鐵烏日站時,子○○、癸○○、丑○○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及寅○○、巳○○、甲○○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己○○,係寅○○之母)業已在該處等候,嗣壬○○、午○○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旋即抵達會合。渠等在高鐵烏日站守候期間,辛○○(門號0000000000號)、子○○(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甲○○(門號0000000000號)、癸○○(門號0000000000號)、丑○○(門號0000000000號)、午○○(門號0000000000號)、寅○○(門號0000000000號)、巳○○(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密集聯繫通報訊息,辛○○亦同時與庚○(門號0000000000號)保持聯繫(渠等使用門號一覽表,詳如附表一),而甲○○在上開期間,亦改搭乘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六、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林娟由其友人李國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抵達高鐵烏日站出口處,自辜勝德處取得分裝於小型行李箱、手提包各一個之現金計二千萬元後,同車離開高鐵烏日站區欲返回臺中市區。辛○○見狀乃立即指示子○○等人開始跟車,以伺機下手強盜。接著子○○駕駛搭載丑○○、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寅○○駕駛搭載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辛○○獨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午○○駕駛搭載壬○○、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渠等之乘坐車輛情形,詳如附表二),即在中彰快速道路上一路尾隨林娟所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許,林娟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下臺中市○○區○○○○道路之市○路○○○道,而在中彰快速道路、市政路口停等紅燈時,渠等見時機成熟,子○○、丑○○、癸○○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駕車超前擋在林娟車輛之前,寅○○、巳○○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則在林娟車輛之後夾擊,子○○、癸○○、丑○○並即下車,共同猛力拍打林娟所乘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及車窗玻璃,大聲嚇令林娟、李國隆下車,並由丑○○向林娟、李國隆出示紅色疑似警察證件(未扣案),佯稱渠等係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人員,並先向林娟喝斥:「林娟,妳涉嫌洗錢案件,我們已經注意妳很久了,車上是什麼東西」等語,復在林娟下車之後,強取林娟所有之三星牌銀色手機一支(約價值二千元),後又嚇令林娟、李國隆下車至路旁人行道,雙手抱頭半蹲背對車輛受檢,而非法剝奪李國隆之行動自由,期間三人並作勢掏槍、持無線對講機佯為呼叫等行為,而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至使林娟不能抗拒,再由子○○強行取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裝有上開現金之小型行李箱、手提包各一個。

七、得手後,子○○、丑○○、癸○○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乃又駛上中彰快速道路市○路○○○道逃逸,後下西屯交流道,癸○○、丑○○即先在西屯路、黎明路口下車,癸○○、丑○○二人離去時,並先行取走贓款中之三百十萬元。另午○○則在永春東路讓壬○○、甲○○下車,隨後壬○○、甲○○即又改乘計程車前往子○○上開住處與子○○會合,再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壬○○,前往臺中市○○○路○○○巷口(近嶺東科技大學)與辛○○會合,此後子○○、甲○○、壬○○即攜持強盜所得之小型行李箱、手提包,再換搭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辛○○此時又聯絡丁○○,並隨即前往臺中市豐樂公園附近搭載丁○○,其後,渠等一行五人即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同往臺中市○○區○○○○街○○○號之「蘭夏汽車旅館」朋分贓款。渠等進入「蘭夏汽車旅館」客房內後,共同清點小型行李箱、手提包內置之現金合計一千六百九十萬元,壬○○因卯○○前有參與本案,且其等二人為多年好友,故雖卯○○於強盜著手之前已另案在監,惟壬○○仍當場表示需保留贓款中之九十萬元分配予卯○○,作為酬勞並供作其安家費用,此一提議亦經在場之辛○○等人未表異議。扣除上開九十萬元後所餘之一千六百萬元,經在場人協商,辛○○表示依照原先之約定伊本不用到場,惟當日伊既有前往烏日高鐵站,故要求應分得較原先約定之成數為多之贓款,在場人士無異議後,即由辛○○分得八百萬元(包含辛○○之百分之三十、應分給庚○、乙○○之百分之二十);丁○○代林志祥分得二百四十萬元(百分之十五);子○○、壬○○、甲○○共同分得所剩餘之五百六十萬元。嗣辛○○、壬○○就其等所分得之贓款中,各再撥出三十萬元予丁○○分紅,辛○○另又撥出十萬元予林志祥湊足為二百五十萬元。故最終辛○○實際取走之贓款為七百六十萬元;子○○、壬○○、甲○○共同實際取走之贓款為六百二十萬元(五百六十萬元+保留予卯○○之九十萬元-分紅予丁○○之三十萬元);丁○○實際取走之贓款為三百十萬元。而在辛○○等人為上開分贓之同時,癸○○、丑○○、巳○○、午○○、寅○○等人,經與甲○○聯繫後,亦抵「蘭夏汽車旅館」之另間客房等候,俟辛○○等人分贓完畢,辛○○與丁○○先行離開後,子○○、壬○○、甲○○立即轉往該間客房與癸○○、丑○○、巳○○、午○○、寅○○會合,並續行朋分贓款(分贓數額詳如附表三)。而自林娟處強取得之小型行李箱、手提包各一個,則由子○○於分贓後攜至住處附近之草叢丟棄致已滅失。辛○○嗣並在約二、三天後,在臺中市○○路○段○○○號之「悅豪汽車旅館」,先行將庚○、乙○○應分得贓款之其中十萬元交予庚○、乙○○;約又二週後,辛○○復囑託不知情之不詳友人,在其投資位在臺中市○○路之DVD店中,再交付五萬元贓款予庚○。其餘庚○、乙○○應分得而未取得之贓款,因渠二人慮及與林娟熟識,可能遭受檢警懷疑涉案,故先暫由辛○○保管。至於丑○○向林娟所強取之銀色手機一支,則被丑○○棄置於不詳地點迄未能尋獲。

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蕭豐稷(未為告訴)因與巳○○、午○○、寅○○合辦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春天吶喊」活動,活動結算後發現虧損,寅○○乃邀約蕭豐稷,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晚間協商活動虧損後續處理事宜。嗣至同日晚間十時許,蕭豐稷與巳○○、午○○、寅○○等人在臺中市○區○○路四四三之一號談話期間,午○○、巳○○、寅○○因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當場向蕭豐稷嚇稱:「你A錢,要把錢補齊,不然要將你活埋」、「你要吃哪一顆子彈?」或「你要吃幾顆子彈?」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蕭豐稷施加恫嚇,使蕭豐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巳○○於九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受洪正彥委託前往賴貴興(未為告訴)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住處向賴貴興索討債務時,因賴貴興無力還款,巳○○因而心生不滿,乃當場獨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賴貴興恫嚇稱:「這些債務,如果你再不處理,大家會很難看」等語,而以加害身體之事對賴貴興施加恫嚇,使賴貴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賴貴興並因而在住處加裝門鎖設施以防巳○○侵入。

丙、嗣經林娟報警究辦後,警方調閱中彰快速道路上之監視器錄影帶過濾相關車輛,並據以追查出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比對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庚○、辛○○、壬○○、甲○○、癸○○、丑○○、午○○、寅○○、巳○○拘提到案,復提訊另案在押之子○○、另案在監之卯○○,始悉上情。警方並在臺中市○○路○段○○○號執行搜索,扣得午○○、巳○○持有之帳務委託書、本票、球棒、春吶估價單、春吶門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等物;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執行搜索,扣得寅○○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壬○○到案後並主動提出其以分得贓款之十七萬七千元購入之PANERAI牌手錶一只扣案;嗣警方再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將丁○○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憲兵隊查獲後移送、報告暨沈文億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項陳述係在具有比較可相信為真實之特殊情況下所為,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故而,應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例如: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綜合加以觀察,是否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之情形,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且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八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六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九0號裁判均可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辛○○、子○○、壬○○、甲○○、癸○○、丑○○、寅○○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本案部分被告亦有爭議其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又其等上開陳述部分亦與審判中之證詞不符。惟本案被告辛○○、子○○、壬○○、甲○○、癸○○、丑○○、寅○○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指陳其等在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時,有受非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員警查獲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復係出於自由意思,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詳見後述),而渠等證述情節與卷證相符,適為本案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足認上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李國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部分案情亦有部分記憶不清晰,故無法為明確證述或陳述歧異之情形。依據其在偵、審中之證詞,可信其在司法警察調查時,亦係出於自由意思而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據同上理由,其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辛○○、子○○、壬○○、甲○○、癸○○、丑○○、寅○○、賴貴興、蕭豐稷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踐行證人具結之義務,本案所有被告等人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而為證述時,其外部之客觀環境或情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且該等證人均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再立於證人之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方法(包括人之供述以及相關業務文書),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議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之製作與取得並無非法或不當,此部分證據復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爰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之規定,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甲、犯罪事實貳之甲部分

一、被告等人之陳述與辯解:

(一)本案被告辛○○、子○○、壬○○、甲○○、癸○○、丑○○等人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伊等確有參與本案上開犯行,被告甲○○亦坦承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均否認伊等所為該當於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與其他共同被告庚○、丁○○、午○○、巳○○、寅○○等人就上開「假臨檢、真強盜」之犯罪手法是否該當於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部分,一致辯稱:案發當時,並無以車輛阻擋及夾擊林娟所乘坐之自小客車,及猛力拍打林娟所乘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及車窗玻璃,以及嚇令林娟、李國隆下車至路旁人行道,雙手抱頭半蹲背對車輛受檢,暨作勢掏槍等強暴、脅迫之行為,林娟、李國隆配合臨檢,主觀上並無精神或意思自由受到壓制之情形,客觀上亦未致使其等喪失行動自由而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當時應係乘林娟、李國隆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車上裝有現金之小型行李箱及手提包,此部分應僅成立搶奪罪等語。此外,被告癸○○並另以:共同被告子○○邀約伊參加本案犯行之時,係告知要處理債務,伊亦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車上始知悉共同被告子○○、壬○○、甲○○等人欲以「假臨檢」之方式處理債務,實無強盜犯意,又本案主謀辛○○依證人保護法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本案飾詞狡辯之共同被告子○○、巳○○均為累犯就強盜部分均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而伊於警、偵、審中對自己之行為悉數坦承(只爭執法律適用),且並無前科紀錄,但原審卻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原審量刑顯有失當而違比例原則等情詞置辯。

(二)被告卯○○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已經坦承確有上揭犯罪事實,但在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當初參與謀議時,只說要用詐騙之手段,並未約定要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盜財物等語。

(三)被告庚○雖坦承伊與辛○○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有在閒聊之間,談及林娟將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提錢之事,而讓辛○○知悉此情,惟被告庚○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雖然與被害人林娟是朋友,但是有關林娟平常提錢之事、地點,以及居住處所、生活作息、車輛牌照號碼等資料,均係綽號「麗麗」的乙○○告知辛○○的,可能是辛○○誤把伊與「麗麗」開玩笑的話當真而策劃此案,但伊就辛○○等人嗣後之作為,事先並未與辛○○等人謀議,辛○○等人嗣後在台中市○○路四四三之一號商討犯罪細節時,伊亦未前往,伊實未與辛○○等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又此後伊亦未參與本案犯罪之實行,係因與辛○○有男女朋友關係,認為辛○○是交付零用錢,才收受辛○○所交付之十萬元與五萬元,並非共同犯罪而分贓等情。

(四)被告丁○○完全否認伊有參與本案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在「青松釣蝦場」工作的員工,雖然之前曾與辛○○是詐欺案件的共同被告,但伊並未曾與林志祥、卯○○、辛○○等三人在「青松釣蝦場」之二樓辦公室謀議強盜林娟事宜,亦未曾與辛○○、卯○○、壬○○、子○○及甲○○等五人在台中市○○○○路○○○號之十三之「春水堂」共同謀議強盜娟事宜,也沒有與辛○○共同計畫強盜得手後之逃逸、分贓路線,更不曾在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搭乘辛○○的車輛前往蘭夏會館參與分贓而代林志祥取款,雖然辛○○曾為不利於伊之證詞,但伊與辛○○本為舊識,二人曾觸犯詐欺罪,辛○○因違背承諾拒不返還伊墊付保釋金曾生嫌隙,且辛○○曾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伊借款五十萬元,雙方為此曾生激烈口角爭執,故二人本有夙怨存在,辛○○為求自身脫罪或求得減刑之考量,會不實誣陷伊有參與犯罪,此情應可想像,且辛○○之證言有諸多矛盾之處,並與卯○○之證詞亦有諸多歧異,就辛○○與壬○○、子○○、甲○○認識方式,辛○○與卯○○之證詞亦有不符,此外,本案林志祥究係指示何人與辛○○配合,辛○○之說詞亦前後不一,本案應不能捨卯○○、壬○○、子○○等人有利於伊之證詞於不論,而僅審酌辛○○一人之證詞入伊於罪,本案偵查機關為釐清本案案情,曾調閱諸多共同被告之通聯紀錄,但未見伊有任何手機門號在本案調查範圍,且伊確未出席分贓現場,無以取得任何贓款,此應可調閱蘭夏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為證,伊嗣後在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左右自辛○○處取得之五十萬元,係辛○○清償之欠款,並非分贓,伊確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等語。

(五)被告午○○亦矢口否認伊有參與本案上開強盜等犯行,並辯稱:伊從事傳播公關公司,營業時間從夜間到隔日清晨,為配合客戶之需要調公關小姐,伊上班時間全在公司等候,伊需將公關小姐載到現場,並在小姐工作結束後再將小姐載回公司等候,伊之工作相當機動,且公司常有朋友前來閒聊,實不可能參與甲○○等人之犯罪計畫,又在案發當日,伊在下班後將自小客車停放在公司外面,此後即回家睡覺,其後伊平日駕駛之自小客車雖出現於高鐵烏日站,但壬○○及甲○○二人已證實非伊駕駛,另壬○○及甲○○二人亦證實其等在蘭夏會款分配贓款之時伊未到場,且嗣後亦未朋分任何贓款,伊應不為罪等情。

(六)被告巳○○雖然坦承伊在案發當時有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惟亦矢口否認伊有參與本案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是在成功路公司處聽丑○○說隔天要處理債務,要伊幫忙一下,伊應允後,丑○○即約伊三月三十一日當天到高鐵烏日站等候,當天伊坐寅○○駕駛之3979-NH號自小客車車輛前往烏日高鐵站,在那邊等了一、二個小時,後來丑○○等人的車離開,寅○○亦駕車搭載伊尾隨在後,並跟著在中彰快速道路市○○道口下交流道,有看到丑○○他們的車,伊有問要作什麼,丑○○便說沒有事情的先回公司,伊與寅○○就離開了,當天晚上六、七點時,丑○○對伊表示債務已經處理好,並交付二十萬元作為分紅,伊不清楚丑○○處理了什麼樣的債務,也不曉得是多少金額的債務,更不知道強盜之事,且被害人林娟係台灣職棒簽賭集團大組頭之會計,二千萬鉅資應係組頭收取之賭金,辛○○曾供稱本案係內神通外鬼,庚○亦坦承被害人林娟曾說過自己有虧空公司的錢,要想找辦法把錢拿回並跟庚○或麗麗分之言論,故本案亦可能係被害人林娟與辛○○配合演出,是否強盜亦有可疑等語。

(七)被告寅○○雖然坦承伊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上開時間,有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巳○○前往烏日高鐵站附近(並無搭載甲○○),惟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並辯稱:壬○○曾告知三十一日那天要去討債,而巳○○也這樣說,伊才駕車搭載巳○○前去烏日高鐵站,後來因為在烏日高鐵站等不到人,巳○○還叫伊打電話問子○○及壬○○,後來巳○○說可以離開了,伊即駕車駛離該處,受邀共同討債之人未必對於討債之細節知悉,此於社會上本係常態事實,不能以巳○○曾在原審表示對於討債之對象及金額均不知悉,即認為巳○○指證係去討債乙情不足採信,並進而認定伊之所辯亦不足採,本案共同被告子○○是駕駛甲○○用假身分所租賃之車輛犯案,辛○○則是駕駛前妻朋友之車輛犯案,要循車追查人犯均有困難,而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則係登記在伊之母親己○○之名義,可輕易追查伊之身分,伊應不至於笨至明知要犯強盜罪,仍駕駛登記在伊之母親己○○名義之車輛參與犯罪,又甲○○與伊之手機在下午一點多還有通聯,顯然甲○○當日並未曾搭乘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原判決為此認定,並非事實,甲○○在檢察官偵訊時就此部分之證詞並非可信,再者,伊雖復又應巳○○之請託,而於三十一日稍晚駕車搭載巳○○前去蘭夏會館,但伊不知道是要去做何事,在那天或隔天,壬○○、子○○有在成功路公司外面拿了十六、七萬元給伊,說是討到的債款,要給伊作為酬勞,伊因不清楚該錢何來,還跟壬○○起了爭執,不過後來確實收下錢也花完了,但伊並不知道此為強盜取得之贓款,伊確無共為強盜等犯行之犯意聯絡等情。

(八)被告丙○○固承認係由伊為甲○○辦理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承租事宜,惟矢口否認伊有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甲○○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確實有持沈文億之證件前來公司租車,在此之前,伊與甲○○雖曾因為來公司租車撞車事件而見過面,但在處理過程中,子○○未曾介紹同行之人(即甲○○)是誰,雙方亦無特別情誼,除此之外雙方於私底下亦未曾見面,且甲○○之前亦未曾以「甲○○」之名義向合運租車公司租過車,故在甲○○又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來合運租車公司租車之時,伊實尚不知甲○○之真正姓名,故並無從判斷當天在場租車之甲○○之本名是否為證件上之「沈文億」,又因甲○○當日表示趕時間且甲○○已經提供證件影本,故伊因而放車,雖未依照程序確實核對證件正本,但此僅為手續上之疏漏,另甲○○在本票及車輛出租契約書偽簽沈文億之姓名及按指紋時,伊亦係在移車,並未親眼看到,亦不知其情,伊並無幫助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不為罪等語。

二、經查:本案上揭犯罪事實關於被害人沈文億被冒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租車部分,已據證人沈文億於偵查中證述此情甚明。又上揭犯罪事實關於被害人林娟如何遭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被告丑○○等人強盜財物,及被害人李國隆如何遭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被告丑○○等人妨害自由部分,亦經證人林娟、李國隆及辜勝德證述其情甚明;其等指證情形如下:

(一)證人林娟之證詞:

(1)證人林娟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何時決定要在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要去高鐵站向辜勝德拿取二千萬元?)我們聯絡好幾次,真正確定時間是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辜勝德用某一支電話打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但因為我上開手機被搶走了,我忘了辜勝德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到你實際到高鐵站前,妳告訴過何人?)謝純琦-綽號小琦、我妹妹林怡廷,蔡雅萍-綽號可樂,乙○○跟蔡雅萍住在一起,乙○○也知道,另外還有庚○知道。我在乙○○家講這件事情時,庚○及蔡雅萍都在場聽到。當時在演民視娘家時間應該是晚上八,九時。在十時之前我回到台中市○○○路我姊姊林美惠的家中。我在隔天凌晨零時許,我傳簡訊給李國隆,叫他隔天中午陪我到高鐵站,他知道那一陣子有人會還錢給我。之後,我睡著了,我到了隔天早上我醒來,有看到李國隆有回簡訊給我說:好」、「(跟辜勝德一起交錢給你的人是誰?)我不認識」、「(妳在高鐵站停了多久,辜勝德多久出來?)沒有多久,他走過來,將裝錢的箱子及袋子丟進車子後座後,我沒有點錢就將車子開走,一個箱子是黑色小型個人之拉桿行李箱,一個袋子是黑色手提袋,二個都是深色的」、「(歹徒有幾輛車?)我們下市○路○道口,剛好遇到紅燈,歹徒就停在我們車輛前面,下來三個人,他們先用手拍擊我們車輛之引擎蓋,叫我們下車,我當時以為是臨檢,他們跟我說:林絹,妳的洗錢案,我們已經注意你很久了,我們是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的,其中有二個人並當場拿紅色證件給我看,但我情急之下,並沒有看得很清楚,隨即一直敲門,叫我下車。我下車之後,他們喝令我及李國隆半蹲並背對道路,這個過程當中,他們都有手插在腰際間,做勢要拔槍之動作。對方也有攜帶對講機在對話,並說:第幾隊趕快跟上等語,我用眼角餘光,我有看到有一個人手提車上的二袋錢,但隨即被其中一個人叫我快轉過去。後來,我轉頭過去看,我發現他們很迅速上車並將車開走,我才意會到這是強盜而不是臨檢。當時我們後方還有一部深色車子,他們沒有下車,我不知道是不是同夥」、「(強盜之車號及逃匿方向?)我有跟警察講車號,對方車子過了一個馬路,即上市○路○道」、「(你的手機如何被搶走?)他們一直拍我的車子,叫我下車,我一下車,他們就將我手中握著的手機搶走」、「(他們有無搶李國隆之手機?)沒有」、「(0000000000號電話是誰的?)庚○的電話,她是李國隆之前的女朋友,我也認識」、「(0000000000號電話是誰的電話?)乙○○的電話,他算是李國隆認的乾妹妹,跟他感情很好。乙○○及庚○、蔡雅萍都是我十幾年前在做酒店時的小姐」(以上見他字第一九八五號偵卷第六至八頁)、「(提示98年8月26日詢問筆錄並告以要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我剛剛有看過筆錄」、「(當時將你車上後座兩袋的錢拿走的人是否就是你在市刑大所指證的子○○?)應該是」、「(提示壬○○98年8月26日詢問筆錄所附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能否指認當時是哪些人搶走妳的錢,搶你錢的人不一定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裡面?)從這些照片,我只能確定編號25的男子是搶走我錢的其中一人」(見偵字第二○五九六號偵卷卷二第五三頁)等語。

(2)證人林娟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係證稱:「(98年3月31日大約中午時間,你到高鐵烏日站做何事?)拿錢」、「(是何人叫你去?)我友人的老公,辜勝德」、「(為何他要給你錢?)因為他老婆曾欠我很多錢」、「(98年3月31日,你要去拿錢的事情,有何人知道?)李國隆、乙○○、庚○」、「(當天如何離開高鐵站?)車子開了就走。行經路線是中彰快速道路、市○○道」、「(你在何處被欄下來?)還沒有轉市政路的紅綠燈,那時已經下了市○○道」、「(被攔下的經過?)車子是李國隆開的,他踩緊急煞車,我以為是紅燈,在我們的車子前方有一台車,有三個人下車,他們就衝到我們的引擎蓋前方叫我們下車、下車,其中有二人到我坐的副駕駛座的車窗邊,另一個人在駕駛座的車窗,說他們是市警大、刑警大隊的人,還一直說是臨檢,並出示紅色的識別證,他們三人都有攜帶識別證,後稱靠近我車窗的二人,就在我面前亮了一下掛在他們身上的識別證,我看到是紅色的,內容我沒有看清楚,另外一人有無出示我不清楚」、「我確定靠近我車窗的二人中有一人有出示我說的那種識別證,另外二人的部分,我不大確定,只是事後有聽李國隆說,他們都有帶識別證」、「(他們二邊敲你們的車窗後,你如何處理?)我嚇到了,我有下車」、「(駕駛有無下車?)有」、「(下車以後?)他們把我們推到路邊,叫我們蹲下來」、「(路邊係指)有一階上去,應該是人行道。他們一直敲我們的玻璃,叫我們下車、下車,並且用手推我們,把我們推往路邊去,還有把我們的身體推轉向,讓我們無法看到他們的臉」、「(然後?)叫我們蹲下來,並問我們車上有何東西。他們根本沒有讓我們有時間回答,或是思考的時間,他們三人就一直你一句,我一句在講話,內容好像是用對講機在聯絡他們隊上的其他人員,我有聽到對講機的聲音」、「(在3月31日之前有無遇到過警察臨檢的經驗?)沒有」、「有聽過友人被臨檢,但沒有聽過被搶這種事」、「(當你下車時,有被對方強暴脅迫嗎?)有人推我們」、「(當時你們蹲在人行道的地方,離車子多遠?)五、六步」、「(在你蹲在人行道,到你的錢被拿走之前,是否知道對方不是警察?)不知道,我是到他們把錢拿上車,把 車開走之後,我才知道這不是臨檢,而是搶錢」、「(你下車看到他們的動作為何?)我們頭轉過去,有看到他們二人站在我們的後面,我們想轉頭往後看,他們就叫我們不要動,不要看,還有推我們。我稍微瞄一下時,他們還問我說後車廂有什麼東西,這時我已經看到有一人拿了一大、一小的錢,而我們的錢是擺在後座。他們連開後車廂都沒有。這時候我們被半逼迫的蹲在那個地方,我們想動時,他們就推我們」、「(你說李國隆緊急煞車,有一部車子停在你們車子的前面,是車子的屁股停在你們車前還是橫的擋在你們車子的前面?)我是直的看到前車的車尾」、「(你們的後方車輛也是引擎蓋對著你們的車尾?)是」、「(你說前車有三人下車,這三人有拍打你們的引擎蓋嗎?)有,就是人下車,雙手放置於引擎蓋上拍打,要我們下車,他們三人都站在前方,只有中間的那個人有拍打動作」、「(你有無看到他們拿任何的兇器?)沒有。但他們有做假動作,好像要從口袋掏出什麼東西來,但是做了好幾次,並沒有實際掏出什麼東西來」、「(是三個人都有做這種動作嗎,還是只有壹個作?還是你有看到幾個人作?)我看到的是站在我窗口的那個人有作,另外二人我不確定」、「(你說他們三人把你們推到人行道上,請你們背對著你們的車子,並且蹲下,有無叫你們把雙手放到頭後方?)有」、「(在你們蹲著的期間,有無感覺他們用腳踢你們?)他們是用手推我們」、「他們沒有說要我們怎樣,只是要我們轉過去,不要亂動」、「(你說他們用對講機講,第幾隊趕快跟上,聽到這句話時,你會害怕嗎?)會」、「從我們被攔下時起,我們一直很害怕。那時我們認為是臨檢」、「我想臨檢為何會說出我的名字來,到底怎麼了」、「(這時有無想要呼救或是反抗?)那時都叫不出來」、「(你的手機如何被搶走?)我的手機拿在手上,車門一打開,對方就用力把我手機搶走」、「(這個搶你手機的人是否可以確定是站在你車窗邊的那一個?)是」、「(這個手機現在是否拿回來?)沒有」、「(從他們下車到他們拿了錢開車離去,時間經過?)幾分鐘而已。詳細幾分鐘不知道」、「(是否記得被搶走的手機型號?)三星的銀色手機」、「(當時手機的價值?)二千多元」、「(於警詢及偵訊中,針對案發過程均有做過筆錄,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就案發經過應以當時所述較清楚,因為現在距離案發已經十一個月了」、「(提示98他1985號卷第7頁,當時你向檢察官說其中有二人拿紅色證件給你看,今天說一個,到底有幾個人?)我看到的是站在我這一側的那個有證件,而李國隆告訴我說他們都有證件」、「(請再次確認到底有幾人拿證件給你看?)當時應該是因為我與李國隆都有看到,所以才跟檢察官說有二人有亮證件」、「(於市政路口被攔下時,前車是否只有一部車?)是」、「(當時距離紅綠燈的號誌距離?)那台車就停在紅綠燈的下方」、「(於警詢時,說TOYOTA的車輛攔阻在前方,為何說是攔阻?)因為李國隆有踩緊急煞車,算是很急」、「(為何於警詢中說後面那部車是堵住我們?)因為他們開得蠻近的」、「(之前說他們都有手插在腰間,作勢拔槍,今天則說是作勢要掏東西,當時到底認為他們要掏什麼?)他們就像港劇中作勢要掏槍」、「(當時為何會下車?)他們一直敲我們的窗戶,並且講出我的名字,還說要臨檢,甚至沒有給我們機會開窗問是何事,一直扳車門的開門處」(以上見原審卷二第九五至一○五頁)、「(案發當天妳跟李國隆在市○○道下交流道,車子被攔下來時,妳記得這些人有無拍打妳的車窗?)有」、「(當時)李國隆突然踩煞車,前面有三個人,然後叫我們停車、停車,接著說臨檢」、「是在前面。他們把我的車子擋下來之後,然後李國隆踩了煞車,他們才走到我們車門旁邊這樣子」、「(是對方把妳們車子擋下來?)是」、「然後就一直敲打,叫我們下車,趕快下車」、「我座位這邊的那個人,敲打得很用力,我知道他很用力」、「(另外二個人)應該也都有,他們就在那邊互相叫來叫去的,叫說林娟怎麼樣,趕快下車,說我們是臨檢,妳車上有什麼東西,就是這樣,他們完全都沒有讓我們有能夠覺醒過來或給我們回答的時間」、「(是否有問妳車上有何東西?)有」、「(是否確切記得當天拿警察證件的人到底有幾位?)好像車子停下後,跑到我旁邊好像有二個,有看到他們有帶鏈子」、「(警察證件)我看到一張。就是叫我下車,搶我手機那個,他有」、「(妳的手機是叫你下車的那個人搶走的嗎?)是,當時我的手機剛好拿在手上」(以上見原審卷五第二二、二三頁)等情。

(二)證人李國隆之證詞

(1)證人李國隆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司法警察調查時,係陳稱:「(林娟)她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八分許,駕駛其妹妹林美麗名下所有之9968-UC自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與市政路口,遭兩輛自小客車攔阻,強盜車上之現金二千萬元」、「林娟是在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至我的住處,請我載她去高鐵烏日站向其友人林先生拿取現金二千萬元,遂於當天三十一日駕駛9968-UC號自小客車至烏日高鐵站,於十三時三十分與林娟在烏日高鐵站1A出口與該林先生會面,當時林先生係與另一名男子在1A出口處將二千萬元交給林娟,當時我發現另有一位男子一同與前述林先生等二人從1A出口走出站來,我當時發現該男子眼神怪異,打著電話,看似非善類,當時我們並無理會,從林先生手中拿取現金二千萬元後,旋即駕車往烏日高鐵站離開往中彰方向離去,當時我欲離開時發現出站之閘道口旁有一輛似銀色TOYOTA牌、WISH型旅行車停於路旁,我出站後該部類似銀色TOYOTA牌、WISH型旅行車即隨於後,後來該車在中彰快速道路上超越我們,直至五權路口匝道處,該車忽然慢下,我遂超越該車至前,直行往市○路○道下,下至環中路與市政路口停紅綠燈,該銀色TOYOTA牌、WISH型旅行車遂攔阻在我所駕駛之車前面,另後面一部廠牌不詳之黑色休旅車堵住我後面,前車來三名歹徒,一名歹徒至駕駛座,二名歹徒至副駕駛座,警察服務證,敲車門要我與林娟下車,其中站於副駕駛座旁之一名男子拿出疑似警察證件,表示其是臺中市刑警大隊,並么喝林娟說,妳涉嫌洗錢案我們注意妳很久了,車上是什麼東西等語,隨即將林娟手上之00000000000號電話-三星牌搶走,我們二人以為警察盤檢不疑有他,聽從對方指示下車至路旁人行道,雙手抱頭背向車子,要我們不准轉頭,其中一名歹徒作勢要第三組人員跟上,將林娟裝有現金二千萬元之箱子搶走,得手後歹徒駕駛該銀色TOYOTA牌、WISH型旅行車,由市○路○道往中彰快速道路離去,此時我們才發現歹徒假冒警察強盜我們財物」、「(當時林娟所之損失財物為何?)新台幣現金二千萬元及0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一支」、「歹徒有作勢要掏槍的樣子,但並無看到槍械或武器」等語(見一三二六一號偵卷第

二六、二七頁)。

(2)證人李國隆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你是被幾個人幾輛車搶錢?)我確實被一輛車子攔住,該車子下來三個人,對方拿警察證件走過來,向客座的林娟講,我們是台中市刑大,你的洗錢案我們已經注意很久了,請我們打開後車門。我們下車後,我們雙手抱頭蹲著,背向車子。約三十秒時間,我們回過頭,四個車門都被打開,箱子及袋子也都不見了。他們人也跑掉了」、「他們三個人下車後,一人走下駕駛座,另二個人走向副駕駛座,走向駕駛座之該人,有作勢要掏槍,另外二個人我沒有注意」、「我當時停等紅綠燈準備右轉市政路,才會停車」、「(除了攔截之車子外,還有無他車子?)我不知道,因為,我自後視鏡看到後方還有一部車輛,但我不知道該車是否為同夥」等情(見二四四八二號偵卷第二九頁)。

(3)證人李國隆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係證稱:「(你是否有在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陪同林娟到烏日高鐵站?)有」、「她叫我幫她開車」、「她只叫我載她去高鐵站,她要跟人收錢」、「我是知道收錢,但是我沒有看到錢,只有看到二個手提箱,直接放在後座,林娟跟他接洽」、「(你們收到錢之後,林娟要你去哪裡?)開回去住的地方」、「(你們走中彰,從何處下交流道?)市○○道」、「(下交流道後)有碰到一個紅燈」、「(是否有人叫你們下車?)他們前後用車子把我們攔住。我的的意思是我們下匝道後準備要右轉,因為前方是紅燈,我們車速放慢,在我們還沒有到紅燈下面時,他們的車輛就到我們車輛的前方,他們下來三個人,有拿證件出來,有一個人走到我司機座這邊,另外兩個是走到靠近林娟那邊」、「後面的車輛距離多遠,我沒有注意,前方的車輛是直接把我們車頭堵住」、「兩個人走過去林娟那邊,其中一人拿出紅色的類似警察證件,有用警察口吻說:林娟,你涉及洗錢案,我們已經注意你很久了,車後座是什麼東西,要我們下車、蹲著、雙手抱頭,背向我們開的車子,就蹲在人行道上面」、「(所以你們以為他們是警察?)是」、「沒有(施用暴力)」、「沒有(推我們或打我們)」、「(請說明你看到的證件是什麼樣子?)紅色,類似識別證的證件」、「(對方有無做出要拿槍的動作?)沒什麼印象」、「(你們蹲在人行道,距離你們的車輛有多遠?)四、五公尺」、「(你們何時看到車上的錢被對方拿走?)我們沒有看到,我們是背對車子」、「(何時才知道錢被對方拿走?)就蹲著,他就講一句【第二隊跟上來】,大概再過三十秒,我們回頭時,車門都打開,後面的手提箱不見了」、「...我們回過頭看到車子的四個門都打開,有看到堵在我們前面的那台車又上了中彰」、「我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他們是真警察還是假警察」、「(發現錢被拿走之後,林娟怎麼處理?)我們沒辦法處理,她的手機也被他們拿走了」、「(他們是如何叫你下車?)就我剛剛講的那樣子,他證件拿出來說林娟你涉嫌洗錢案,我們要盤查,看後面,你們後面兩袋東西是什麼,他們就喝令我們下車」、「(林娟的手機)他們直接拿走,因為她下車時,手機是拿在手上,他們看到手機就直接拿走了」、「(林娟不會反抗嗎?)他是警察如何反抗」、「我們下車是他們先叫我們蹲著,蹲在車門旁邊,因為變綠燈,車輛很多,他才把我們趕到人行道上面,叫我們背對車子」、「(趕的過程中,有無肢體上的接觸,並說走、走?)沒有,我們蹲著,只有一下子,當後面沒聲音,我們就轉頭回去看,車子已經開走了」、「(依據你剛剛的說法,他們叫你下車就叫你們蹲在車邊,然後看到車流量很多,才把你們叫到人行道上蹲下?)是」、「(往林娟副駕駛座走的兩個人,其中有一人出示證件?)是」、「(所以這三個人中,你只看到一個人有出示證件?)是」、「(開口跟林娟講說林娟,你涉嫌洗錢案件,我們注意你很久了,下車、下車,這句話是誰講的?)就是出示證件的那個人」、「(你說在過程當中有聽到有人講第幾隊跟上是嗎?)是我們蹲在人行道時,他說第二隊跟上,大概過了三十秒,我們聽後面沒有聲音,我們就轉頭看」、「(你有無印象他們說第二隊跟上,是有透過對講機,還是一般的對話或是講電話?)只是感覺上是用對講機,因為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宗第八八至九五頁)。

(三)證人辜勝德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係證稱:「(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與林娟約在台中高鐵)還錢,就是還欠她的錢」、「(何人欠她錢?)我太太有跟她借錢,有開本票給她」、「陸陸續續,中間也有還錢,最後結算約有二千多萬」、「(你太太的名字?)陳韻如,綽號雞蛋」、「(我太太)九十七年十二月(去世的)」、「(所以你是否有於前一天有告知她說你明天要出發?)那麼久的事情了,忘記了」、「(你有無先打電話跟她說隔天要去?)就是在那一、二天前有打電話跟她講要還錢給她,並跟她說會再跟她確認到達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至一○五頁)。

(四)綜觀證人林娟、李國隆之上開證詞,其等二人除均證述林娟確有被取走三星牌之銀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依據證人林娟所為之證詞及被告丑○○供述確係其敲車窗、向林娟亮證件(見原審卷三第一八八頁)等情,應堪認定向證人林娟強取手機之人應係被告丑○○。雖被告丑○○否認此事,但證人林娟在尚不知係何人向其強取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之情形下,即無此部分指訴,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亦非其被強盜之主要財物,尚難認其有誣指此部分犯情之動機。又其就此部分之指證,既有證人李國隆之證詞可資佐證,再印證其因此而無法立即以行動電話報案之情節,自可信證人林娟此部分之指證為事實。而本案被告丑○○或子○○、癸○○等人於本案既亦均以其等係乘證人林娟蹲在人行道不備之際而搶奪其財物云云置辯,其等亦非無隱匿此部分犯情之動機。審酌上開各情,本院爰為被告丑○○於上開行為時亦有強行取走被害人林娟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之認定。再者,本案被告子○○、丑○○、癸○○等人於上開行為時,以冒充警察執行職務之手法嚇令證人李國隆下車至路旁人行道,雙手抱頭半蹲背對車輛受檢,而使李國隆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此係屬以非法之方法剝奪李國隆之行動自由,固堪認定。而就證人林娟經被告子○○、丑○○、癸○○等人於上開行為時,以冒充警察執行職務之手法,駕車超前擋在林娟車輛之前,另由被告寅○○、巳○○共乘車輛在林娟車輛之後夾擊,隨即再由下車之被告子○○、癸○○、丑○○等人先後猛力拍打證人林娟所乘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及車窗玻璃,大聲嚇令證人林娟下車,再冒充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人員強取證人林娟所有之三星牌銀色手機一支,後又嚇令證人林娟下車至路旁人行道,雙手抱頭半蹲背對車輛受檢,期間三人並作勢掏槍、持無線對講機佯為呼叫等行為,上開行為自屬非法之強暴、脅迫手段之實行。按刑法強盜罪之構成,固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然是否不能抗拒,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斷。又行為人所施用之不法方法,祇需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自由意思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強盜罪所謂之「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祇需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在通常、類似之情況下,足以壓制對方,使之於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並非以使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被害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一三號判決、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0四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證人林娟在遭受上開強暴、脅迫之情形,其對於其上開財物之遭受強取,在客觀上已顯然處於無法抗拒之情狀。本案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告,亦始終未能說明證人林娟在此情形是如何可以抗拒上開強暴、脅迫,其等辯稱此部分僅是搶奪而非強盜,不為本院所採信。此外,強暴係指未至傷害程度之不法腕力之實施,本不以行為時有攜帶武器或至被害人受傷為必要。是本案被告庚○雖有要求被告子○○等人不要攜帶武器或傷害證人林娟,此亦無礙其強盜等犯行之成立。另外,本案被告庚○、辛○○在「茗人茶坊」二樓與被告子○○、壬○○、甲○○等人見面時,既已決定翌日下手強取證人林娟之財物並推由被告子○○、壬○○、甲○○等人研議下手強取財物之手法,則嗣後被告子○○等人冒充警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自屬其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其他未在場之強盜共犯亦然)。又要強取證人林娟之財物,勢需使和證人林娟同車之人亦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就此部分,本案被告庚○、辛○○及其他未在場之強盜共犯亦無從辯稱事先無此預見而無此犯意聯絡。故本案證人李國隆之行動自由遭受非法剝奪部分,本案被告庚○、辛○○及其他未在場之強盜共犯亦無從卸責。

三、次查,就本案被告辛○○如何與被告林娟、在逃之共犯乙○○、林志祥及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子○○等人共同謀議進而實行本案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加重強盜(被告卯○○預備強盜)、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以及事後如何分贓等部分,業據本案被告辛○○於警、偵、審中以被告或證人身分供證其情甚詳,其供證內容如下:

(一)被告辛○○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司法警察調查時,係陳稱:「(林娟遭強盜案,係由何人所策劃?何人提供情報?)是由庚○與綽號麗麗之女子於案發前二至三個禮拜前,在庚○家中,她們兩個告訴我,有一個姊姊,一至二個禮拜都會有一大筆金額,從烏日高鐵站運送出來至銀行或家中存放,問我有沒有辦法取得這筆錢,如果有辦法取得,他們要分取二成贓款,我告訴他們,我先找人看,之後我得知該訊息後約二、三天前往文心南五路青松釣蝦場找一位綽號叫黑松的人,跟他聊這件事,松哥跟我說,他會找人跟我接洽,約二、三天後,松哥又找我去青松釣蝦場,並由綽號同物(即被告卯○○,下同)之男子約兩三人到場,當時我與同物、黑松及綽號昌哥男子之等人在釣蝦場樓上討論這件事,松哥提議,現在開始,這件事情由他們接下來做,利潤的話,松哥分配說同物這邊要四成,松哥要二成,我提議我跟麗麗、庚○這邊各佔二成,再來,松哥說以後我都跟昌哥接洽就好。情報是由庚○及麗麗兩人共同提供給我的」、「(強盜被害人林娟所有之二千萬元後,所有逃亡路線及相關分贓場所(蘭夏、悅豪汽車旅館)是由何人所規劃?)案發前,庚○及麗麗有帶我去看被害人住居所及行經路線,我將消息告訴昌哥及同物,昌哥事前有跟我、同物及子○○提起事成後之逃亡路線,在嶺東商專上面【警方提示,子○○帶同警方前往勘查地點:永春南路八八八巷口前)集合,當天得手後,在永春南路八八八巷口與子○○、壬○○、甲○○等三人會合後,共乘我所駕駛之車輛3Q-9069自小客車,於車上連絡昌哥在都會公園會合,我搭載昌哥後,子○○與壬○○提議至蘭夏會館-台中市○○區○○○○街○○○號分贓,那天前往蘭夏會館共有我本人、昌哥、子○○、壬○○及甲○○共五人在場。悅豪汽車旅館是於案發後二至三天,庚○與麗麗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悅豪汽車旅館,叫我先拿一些錢過去給他們,所以我才會拿十萬塊過去,當時共有我、庚○及麗麗在場」、「(庚○及麗麗如何得知林娟遭強盜案?)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庚○打電話告訴我,林娟被強盜一案,警方要約談他們去做筆錄」、「(警方據你之供述,提示犯罪嫌疑人麗麗六人指認相片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其中,你是否了解?照片中是否有綽號麗麗之女子在內?)了解,編號1號就是麗麗,簽名捺印。」、「(係由何人介紹昌哥、同物、阿豪、阿順給你認識?)是青松釣蝦場的老闆黑松介紹我認識」、「(警方據你之供述,提示犯罪嫌疑人同物六人指認相片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其中,你是否了解?照片中是否有綽號同物之男子在內?)了解,編號4號就是同物之男子,簽名捺印」、「(警方據你之供述,提示犯罪嫌疑人昌哥六人指認相片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其中,你是否了解?照片中是否有綽號昌哥之男子在內?)了解,編號2號就是昌哥之男子,簽名捺印」、「(綽號黑松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為何?)我都不知道,他還有一個外號叫『190』,長的很矮,身高約150幾公分平頭身材壯碩,看得到的地方沒有刺青,四肢健全,他是青松釣蝦場的老闆,我要找他都是直接到文心南五路的青松釣蝦場。」、「(與丁○○-昌哥如何聯絡?)本案遭警方查獲約一個星期前他有打電話給我,但我將電話號碼記錄在手機裡面,要看才會知道。」、「(警方提示遭扣案之行動電話供你指認,昌哥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何?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強盜案發前後,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何?)昌哥所使用之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0號。我不記得了,因為他們常常換電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在美村路與忠誠街口茗人茶館二樓交談時,計有何人在場?當時會談目的為何?)有我、庚○、壬○○,越璿絜、甲○○等五人在場。庚○說娟姐-被害人林娟有收到流水單,於三月三十一日中午會有一筆款項新台幣二千萬元在烏日高鐵站會交給林娟本人,是由庚○將消息透漏給我們知道」、「(於本起強盜案件中,你所負責之工作為何?)我負責將消息轉達給昌哥、壬○○、子○○、甲○○等人知道」、「(於九十八年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八分強盜案發時,共有幾輛車參與犯案?分別係由何人所駕駛?)案發當時我不清楚有幾部車及何人駕駛,案發後,我問壬○○,他告訴我當天包含我的車輛共有四部車在現場接應。我自己一人開車跟在後面的時候,有看到兩輛WISH休旅車將林娟所搭乘之自小客車攔下,我在高鐵站的時候有看到一輛LEXUS-3979-NH停放在那裡,後來在中彰快速道路上面也看到那輛LEXUS-3979-NH跟在被害人車輛後方,當時我不知道該車是否有參與本案,經壬○○告知才知道那輛LEXUS-3979-NH也是他們的車」、「(本件強盜案發生時間係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八分,所得之贓款係由何人著手強盜?由何人於何時、何地交付予你?)這個過程由何人著手強盜我不清楚。強盜後約一小時左右,由子○○、壬○○、甲○○三人共乘一部車到永春南路八八八巷口前,將裝有現金之旅行箱及手提包搬到我車上後車廂,再共同搭乘我的車離去」、「(強盜案所得贓款新台幣二千萬元由何人主導贓款之分配?)子○○等人錢交到我手上,在蘭夏會館一起打開清點,所得贓款共有新台幣一千六百九十萬元,並非二千萬,並依照案發前黑松所談定之成數分配」、「(你於第一次偵訊筆錄時稱,共得手新台幣一千六百九十萬元,你是否願意就其中朋分細節詳細說明?)願意。丁○○-昌哥說卯○○-同物在案發前就遭警查獲,要先給他筆安家費九十萬元,剩餘一千六百萬,依當初黑松所說之成數分配,子○○、壬○○、甲○○等人分取四成贓款,因當天原本說明我不用到場,後來他們又通知我到場,所以我要求他們只能拿三成五之贓款,新台幣五百六十萬元,共新台幣五百六十萬元,丁○○代表黑松約拿一成五,共二百五十萬,事後丁○○說還要吃紅費六十萬,所以當日丁○○共拿取新台幣三百十萬元,至於丁○○與黑松如何分帳我不清楚,我原係拿二成,因當日我也在場,所以從子○○、黑松處各扣下○.五成,所以我分得三成,庚○及乙○○分得二成,當天均由我先領回」、「(案發前庚○及麗麗-乙○○有無向你提及要分贓多少?共拿取多少?)她們兩人要求分取所有款項之二成。但因案發後警方約談他們,所以他們不敢拿那麼多,第一次在悅豪汽車旅館,我先拿新台幣十萬元給她們二人,第二次約在第一次交付的二個星期後,我叫庚○前往我投資的DVD出租店,向店員拿取五萬元」、「(你所稱之店員係何人?知不知道這筆款項之來源?)店員都是工讀生,我忘記是交代何人了。他們不知道這筆款項的來源」、「(本案中,你所分得之金額為何?現款項位於何處?)本案我應分得的贓款是四百八十萬元,另外庚○及乙○○共分得三百二十萬,但他們實際拿走十五萬,所以我實際拿走的金額是七百八十五萬」、「(本案中,庚○參與部分為何?分得金額為何?)她負責通報我林娟的行蹤。他與乙○○共分得新台幣十五萬,另三百零五萬己被我花光了」、「(本案中,乙○○-麗麗參與部分為何?分得金額為何?)乙○○負責帶我去看被害人住居所及行經路線。他與庚○共分得新台幣十五萬,另三百零五萬已被我花光了」、「(本案中,卯○○-同物參與部分為何?分得金額為何?)他負責介紹子○○、壬○○、甲○○等人與我接洽,事後因通緝遭警方查獲入監服刑,就是安家費九十萬,由子○○等人轉交,至於他本人有無拿到我不清楚」、「(壬○○、子○○、甲○○所分取之新台幣五百六十萬元,三人如何朋分,你是否清楚?)我不知道」、「當天在蘭夏會館,我與丁○○錢拿到之後先行離開,子○○他們說後續善後他們會處理,至於皮箱跟行動電話下落我就不清楚了」(以上見二○五九六號偵卷卷四第一六○至一六八頁)、「(編號1就是綽號黑松之男子」、「就是他(林志祥)沒錯」、「(警方調月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通聯紀錄發現,你並未前往台中都會公園,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所稱搭載丁○○(昌哥)之都會公園,真實地點係立於何處?)地點是文心南五路春水堂旁邊的公園停車場,經警方提示我才知道那是豐樂公園」(見同上偵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我當日拿到手的金額共七百六十萬,因為黑松那邊分一成五是二百四十萬,我給他二百五十萬,丁○○分紅的六十萬,由我出三十萬,子○○他們出三十萬,所以我當日實拿七百六十萬,子○○他們拿五百三十萬,再加上卯○○的安家費九十萬,所以子○○他們當日實拿六百二十萬」(見同上偵卷第一八八頁)等語。

(二)被告辛○○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提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詢問筆錄並告以要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實在?)實在,我剛剛有看過筆錄」、「(如何得知林娟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一點多,要去烏日高鐵站收款的事情?)是我女友綽號阿卡告訴我的,是當天之前約二個禮拜,阿卡知道我經濟狀況出問題,他說他有一個姊姊,在中部大組頭旁邊當會計,約一、二週就會經手大筆錢,是先去烏日高鐵站拿錢,再撥款,所以阿卡問我說這個錢有辦法嗎,意思就是說有辦法去拿到那位姊姊經手的錢,我回答說問看看。後來我就去找一個中間人,是一名男子,我跟他說阿卡告訴我有協位姊姊經手錢的事情,問他是否有興趣及有無辦法去搶到那位姊姊經手的錢,他說很簡單沒有問題,問我如果搶到錢要如何分,我就說幫我牽線的阿卡佔兩成,我要三成,中間人說不可以,中間人說他與我各分兩成、他找的小弟分四成,阿卡分兩成,談成之後,中間人隔了幾天就先找一名叫同物-諧音的小弟陪同另一名小弟到豐樂公園附近的青松釣蝦場找我,我們就談配合的事情,另一名小弟說同物當時已經被通緝了,他們說以後跟他們聯絡就好了」、「(所說的中間人是誰?)不敢說,我怕生命有危險」等語(以上見二○五九六號偵卷卷一第五二、五三頁);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本案是否有尚未到案之共犯?)有,尚未到案之共犯二名,其中一名叫莉莉,我不知道其本名,她是庚○的朋友,我在悅豪汽車旅館拿十五至二十萬元給她們二個人。另外一名叫昌哥,我有一件在台中地檢署偵辦之詐欺案件,他是共犯,我有在蘭夏會館分給他一千六百萬元之二成,再多六十萬元,他總共分得快四百萬元」、「(莉莉)她與庚○同時通報有錢進來的訊息,但她後來沒有去茗人茶館,我們在犯案前二個禮拜在庚○家中,庚○與莉莉共同透露林娟有錢要進來的消息」、「(犯案前一天莉莉有無再通報你?)沒有」、「(昌哥)他負責叫人,全部人都是他叫的,我只是通報昌哥。午○○及巳○○等其他人,我都不熟,我是先認識昌哥,昌哥再介紹子○○及壬○○讓我認識」等情(以上見二○五九六號偵卷卷四第

一五七、一五八頁);繼又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再證稱:「(庚○及乙○○,是由何人先提議要做本件強盜案件?)我忘記何人先講,我只記得她們二個人在庚○租屋處同時間聊到。」、「(當時庚○、乙○○講什麼?)她們說認識一個姊姊,每個禮拜都有大筆金額,最近她們二個人手頭都很緊,她們並說林娟有虧空公款,之前林娟與她們討論過,是不是要把她經手的錢吃下來,但最後並沒有施行。庚○及乙○○在跟我討論這件事情時,曾說要找林娟來參與,但我說這樣不好,據我所知,林娟是實際的被害人她並沒有參與。」、「(當時庚○及乙○○跟你講,要搶下這筆錢時,當時她們是否認真的?)她們是認真的,她們要求我不能傷到被害人,並要求二成酬勞由她們二個人去分,並再叫我去找人。」、「(誰帶你去林娟之住處及車輛?)她們二個人帶我過去看,因為之前,林娟之前常約乙○○去高鐵拿錢過,所以她們二個人都知道路線,所以共同帶我去看學士會館及高鐵站、大雅鄉之某間銀行,並告知我,林娟使用之車輛號碼。」、「(後來在悅豪交錢時,她們二個人是否都在場?)有。」、「(為何會找上黑松?)我生活比較單純,在社會上有在混的,我只想到黑松,我認識黑松好幾年了,但一開始,比較沒有在交往。」、「(你第一次去找黑松,是在什麼時候?)她們向我提議的一個禮拜之內,在她們帶我去看路線之前,我有去找黑松。」、「(你找到黑松後,黑松如何說?)他說沒有問題,他會找人來做,我當時向他表示,我知道會有大筆現款會在高鐵站出現,並且會有人跟我通報,我說跟我通報的人,有說不可以傷到人,我只有講這個訊息。」、「(當時你有無跟對方講,即用搶的?)我沒有講,但黑松應該知道這個意思。」、「(黑松答應之後,你有無跟庚○及乙○○說:已經找到人?)我有跟她們說已經聯絡到人,她們並再一次交待不可以傷到人。」、「(後續黑松如何跟你回報?)大概過幾天後,黑松有約了一個同富及昌哥之人,到青松釣蝦場二樓辦公室跟我討論這件案件,同富聽我講完之後,他說這個案件沒有問題,但路線要讓他們先知道,我們並在當場共同討論事成之後之分配成數,我向他們說,通報者要求二成,然後黑松就說:下手的人要分四成,我跟黑松各分二成,又過了幾天,昌哥跟同富又介紹子○○及壬○○、甲○○加入,我並跟他們在青松釣蝦場及豐樂公園附近之春水堂共同討論過這個案子。我有告知他們被害人的住居所及錢會從高鐵站出來等訊息。幾天後,同富有跟我說,他們已經跑過這個路線,已經知道大概路線在哪裡。」、「(你跟子○○、壬○○、甲○○討論之內容?)主要是說,以後不管誰被抓,都不可以供出其他人。」、「(這三個人是同富或丁○○介紹的人?)算是同富帶來的人,但丁○○也都在場。」、「(你是先認識乙○○或認識庚○?)我先認識乙○○,但也認識不久。」、「(你在警詢筆錄中,對於林志祥-即黑松及乙○○、丁○○、卯○○所做之指認,是否依照你的記憶所指認?)是,警方並沒有誘導我。」、「(你跟黑松及丁○○、同富有無電話聯絡過?)我沒有與黑松電話聯絡過,因為要透過丁○○與黑松聯絡,我有與丁○○及同富電話聯絡過,我們都見面再講。」、「(你們在茗人茶坊見面時,子○○及壬○○、甲○○有無離開?)我們只有講幾分鐘而已,他們並沒有中途離開。我當時講:明天有錢了,你們千萬不可以傷到人等語」、「(你有無跟壬○○等人表示過,要拿的那筆錢是被害人欠你的?)我一開始就講,那筆錢可能是組頭的錢」、「(要假冒警方以攔檢名義下手,是什麼時候決定的?)我不知道」、「(如果不是你提供給他們的訊息,他們怎麼知道用這個方法?)我只有跟他們講,這是組頭的錢,直到在蘭夏會館,他們三個人才跟我講,他們拿假證件,假裝警察攔檢,他們還說他們並沒有拿東西,也沒有傷到人」、「(當時你是否知道有其他同夥在另外一個房間?)不知道」、「(要扣九十萬元給同富,是誰提議的?)還沒有做這件事之前,同富就被抓了,當時丁○○在春水堂有提議得手之後,要分一百萬元給同富安家。在蘭夏會館時為清點贓款後為一千六百九十萬元,壬○○表示將九十萬元給同富」、「(在庚○跟你茗人茶坊跟你通報,一直到下手行搶之前,這中間你有無跟乙○○、丁○○、黑松等人聯絡過?)我印象中,我離開茗人茶坊之後,還有與昌仔在豐樂公園見面。得手之後,要先約在嶺東附近先行眾集之地點,是昌仔事前帶我及同富、壬○○事先看過」等情(以上見二○五九六號偵卷卷一第二六五至二六八頁)。

(三)被告辛○○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係先供稱:「(如何得知林娟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會從烏日高鐵站出來並且攜帶鉅額現款?)是庚○於三十日之前就通知我,那時他與林娟、乙○○一起去吃飯,知道這個消息,而庚○於三十日晚上有約我出去,告訴我有壹筆款項要拿,在三十日之前我就有與庚○、乙○○(麗麗)配合,他們二人說缺錢不好過,又說林娟是壹個總會計,是壹個老闆經營網路賭債的會計,會經手鉅額款項,在洗錢,麗麗還說林娟常常約他去高鐵提錢,庚○和麗麗就問我說有無辦法去取得該款項,他們有說如果可以取得,他們要分二成。...到案發這段期間,庚○和乙○○都有帶同我去看林娟的住處、高鐵站及銀行的位置。然後我們就決議當林娟有提錢時,由庚○和麗麗告訴我,我再找人去想辦法把林娟的錢拿走」、「(所以三十一日當天你們會去高鐵站是庚○跟麗麗告訴你?)是庚○告訴我林娟的行蹤,這是在三十日茗人茶坊的時候講的,庚○說林娟當天要到地院繳納罰鍰並且到高鐵拿二千萬。而我於之前就有找好人手,我先去青松釣蝦場找林志祥,他說願意提供人手」、「(你是於何時去找到林志祥?)於九十八年三月初庚○、乙○○跟我講林娟這件事情後沒有多久,我就去找林志祥跟他說林娟有一條二千萬的錢,問林志祥是否有辦法找到人去拿。那時林志祥說過幾天叫我再聯絡他,他再去找人,後來他去找了卯○○、丁○○(是林志祥的小弟),後來卯○○又去找子○○、壬○○、甲○○,我們在這段期間都有到春水堂等地討論要拿林娟錢的事情」、「(你還有找人先去林娟住處去跟蹤、監視她?)我是告訴卯○○林娟的地點,我跟他們講地方,讓他們去掌握林娟的行蹤」、「(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於茗人茶坊時,又有午○○、巳○○等人表示要參與?)我不曉得。當天有甲○○、壬○○、子○○、庚○還有我,我們這幾個人在茗人茶坊,那時庚○告訴我說林娟剛跟他們吃完飯,並表示有一筆錢會被林娟提走,而庚○表示就這一次機會而已。因為林娟有犯洗錢防制法的案件,他們老闆已經準備要換人去提錢,林娟以後說不定提不到錢」、「我們去茗人茶坊時,甲○○等在場人士聽到就依之前的約定說要參與本件,至於用何方法沒有討論,我也不知道他們要用何方法。因為之前我跟林志祥講,他答應要做時,他就已經告訴我說叫我不要插手他們拿錢的方法,有事丁○○會跟我聯絡。我於離開茗人茶坊後,我有與丁○○聯繫此事,而丁○○就說照他之前講的,並說事後到約好的地點集合,等他們拿錢來,我們之前有約好逃亡的路線。壬○○於當天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忙看著林娟,當天我是開3Q-9069的車去高鐵,只有我壹個人在車上。」、「(去了之後,你做了何事?)我在高鐵站等,有看到子○○,其他的人都坐在休旅車上,我也不認識。還有一台車在跟林娟的車」、「(結果?)我們在那邊等到接近一點多時,壬○○有打電話給子○○通知林娟到了。而子○○又告知我林娟到了,接著他們就準備跟車,連我一共有三台。」、「(有看到二台車前後挾著林娟的車?)本來大家都跟在林娟後面,我看到有一台車開到前方去夾住林娟的車,我就從後面往前開過去,後來發生何事我就不知道了,接著我就依約到等候的地方等分錢」、「(討論時,就分錢的成數是否如起訴書所示?)是。比例如起訴書所示,但是因為我有一起去高鐵站分工,所以就跟壬○○說,我要從林志祥、卯○○處各多拿○.五成。我後來連庚○及麗麗的錢總共加起來有五成,但我在蘭夏會館只看到一千六百九十萬元,大家有說有壹筆安家費要給卯○○,所以只剩下一千六百萬元。其餘分款情形就如起訴書第九頁所示」、「(你後來拿給庚○及麗麗各多少錢?)總共十五萬元。我於悅豪汽車旅館時,先拿十萬元給庚○,之後我要把餘款拿給他們時,庚○說林娟有去報案,他們已經被警察約談,所以錢先放我這邊,要的時候再陸續跟我拿,而庚○與乙○○都有表示要分這筆錢的意思」、「(錢哪裡去?)案發後二個禮拜,我又拿五萬元給庚○,其餘我就賭六合彩,全部都賭光了」、「(麗麗?林志祥?)麗麗在哪裡我不知道。林志祥聽說好像已經到大陸去了。我於檢察官處曾經說過如果抓了丁○○,林志祥一定會跑,而丁○○落網後,林志祥就跑到大陸去了。」、「(與林志祥講說要去拿林娟錢的事情時,丁○○是否在場?)有。我們當時在青松釣蝦場的辦公室裡面,該青松釣蝦場是林志祥經營的,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情。紀坤木(音同)應該只是壹個人頭。丁○○本來是顧場的,裡面有賭博電玩。我們在討論這件事情時,丁○○於卯○○來時也還在場,後來要離開時,林志祥有講說有事情就找丁○○,並把丁○○的電話給我。而丁○○也於案發前打電話給我說看何時可以動手做這件事,他跟壬○○、子○○、甲○○和我也有一起去討論過這些事,那時是在春水堂」、「(案發當天,丁○○有無去高鐵站?)他沒有去,但是我們事先有約好當他們拿到錢以後,我就依之前跟丁○○約好的到嶺東那一帶去等候他們,等他們把所有的錢拿到我車上後,我在路上有打電話約丁○○,而丁○○約我在豐樂公園見面,然後我就載著丁○○一起到蘭夏會館」、「(到蘭夏會館後,是否就去分錢?)是。當場有丁○○、壬○○、子○○、甲○○還有我在場」、「(當場丁○○有無拿錢?)他先拿林志祥的那部分,後來他還說他要吃紅,我和壬○○分別拿三十萬元給丁○○,我不知道林志祥有否同意丁○○分紅,這是丁○○自己開口的,而丁○○還代林志祥先拿了二百四十萬元,後來多拿了十萬元,總共林志祥部分拿走二百五十萬元。這些我在偵訊時都有講清楚了」、「(與丁○○之前認識嗎?)不認識。不過林志祥在之前有叫他前來我這邊幫忙做詐騙大陸錢財的事情」、「(他說他借你五十萬元,他罵你,所以你很不滿,他跟你有仇,所以你才指認他?)沒有。我沒有隨便亂講,我講的都是親身經歷的事情」、「(就丁○○這個部分,於審判庭時,是否會翻供?)我不會」、「(你在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那天知否壬○○是坐何人的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至七一頁);繼並在原審法院審理期日,先後證述:「(為何會知道林娟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要到臺中烏日高鐵站拿錢的消息?)因為前一天晚上,庚○就是阿卡告訴我的」、「(與林志祥於何處談此事?)青松釣蝦場的二樓辦公室」、「(當時有何人在場?)一開始是丁○○、我,還有林志祥」、「(那一天,你們說了什麼,做了什麼結論?)我就跟林志祥說,有一大筆金額,就是一個組頭的錢,會在高鐵託,有沒有辦法取得。林志祥說如果真有這回事,應該可以,他會去找人看看,叫人去做,就是去取錢」、「(你跟林志祥在談論的過程中,丁○○有無全程在場?)有」、「(那一天以後,有無再跟林志祥見面?)有,大概是隔三、四天後」、「(這一天,你們在哪裡見面?)也是在同樣的地點,那天我去時,林志祥就說,要我在那邊等幾分鐘,之後卯○○就來」、「(你到青松釣蝦場時,有幾人在場?)丁○○、林志祥、我在那邊泡茶。」、「(幾分鐘後卯○○來,你們談何事?)林志祥先跟卯○○說,叫卯○○跟我配合,並且說若有什麼事情就跟卯○○講」、「我就把在高鐵有大筆錢會託錢的情形講出來,而林志祥就跟卯○○說這樣知道了,要怎麼做,要卯○○自己去安排」、「(那一天有無講到若拿到錢,如何分配的成數?)有」、「一開始是林志祥跟我說,這件事分配,大概做的人要四成,我跟他說,我這邊也有通報人,要二成,而我也要二成,他說那剩下的二成就是他的」、阿卡的二成就是乙○○跟庚○總共二成,因為他們是通報人」、「(你說中間人佔二成,該中間人係何人?)那個中間人就是林志祥。因為我當時不方便說出他的名字」、「(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晚上你有無到茗人茶坊去?)有。我是在晚上大約六至八、九點之間。」、「(那天晚上於茗人茶坊的人?)我、子○○、阿卡、甲○○、阿豪(壬○○)」、「一開始是阿卡打電話給我說,他去跟林娟等人有聚餐,有聽到林娟說收到流水單了,所以他打電話跟我說,要約我出來講一下,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子○○,約他們一起出來」、「(你到高鐵站負責了哪些事情?指揮何人做了何事?)我沒有指揮,我有遇到子○○,子○○在那邊等,我有下車跟子○○打招呼,他們說人都還沒有來,而壬○○他們去跟蹤」、「(子○○跟林娟拿錢時,有無看到?)沒有」、「(你那時有經過中彰快速道路、市○○道路口嗎?)有」、「(你經過時,看到什麼?)看到停紅綠燈。有看到他們正在停紅綠燈,而子○○的車子就停在林娟的車子旁邊等紅綠燈,再來我就繞路過去,轉彎走市政路到老虎城那邊去等」、「(等了多久?)等了一下子,後來就去丁○○之前帶我跟卯○○去過的集合地點,就是在台中監獄那邊的壹個空地」、「(你到那個地點時,何人在那裡?)沒有,我先到」、「(後來又有何人來會合?)子○○、甲○○、壬○○」、「(他們來找你時,拿什麼東西?)開壹台車上來,拿了壹個旅行箱及壹個背包。他們說錢都在裡面。就搬到我的車上,我們就離開了。」、「(那時有無打開來清點?)沒有。」、「我離開時,在開車的路上先打電話給丁○○,那時我車上有我、甲○○、子○○、壬○○,他們全部都坐我開的車,而他們開的車就丟在剛剛那個空地」、「(你跟丁○○說何事?)就是告訴丁○○說我們已經得手,他可以出來,我們可以走了,並問他說要約在哪裡見面。而丁○○就說就是約在我們常常見面的青松釣蝦場對面的豐樂公園」、「(你後來到那裡,有無見到丁○○?)有接到,丁○○坐上我的車後,壬○○他們三人提議說不然去蘭夏會館」、「(你們進蘭夏會館後做了何事?)就是把錢提出來。他們把錢提出來,到房間去,大家就在算錢」、「(本案即林娟高鐵二千萬案,丁○○所擔任的角色為何?他參加哪些事務?)因為他是黑松介紹的聯絡人,就是小弟,那時林志祥叫我直接跟丁○○聯絡,要透過他才有辦法找到林志祥,所有的人員都是他跟林志祥去找的」、「(依據你歷次陳述,於蘭夏會館時,有你、丁○○、子○○、壬○○、甲○○五個人是嗎?)是」、「(這時說九十萬元要先抽出來給卯○○安家,這數字是何人決定?)忘記了,因為我們事先就有講好要給卯○○安家」、「一開始丁○○在春水堂說要一百萬元。後來一千六百九十萬元就尾數給他」、「(在場的人都無異議通過九十萬元給他?)對」、「(依你所述,中間人林志祥(綽號黑松)本來要分二成?)對。應該是三百二十萬元」、「(那天林志祥有無到場?)沒有」、「(是誰幫他拿錢?)丁○○」、「因為事先林志祥就叫我直接跟丁○○聯絡,錢的事情,林志祥信得過丁○○」、「(那天依據你後來的筆錄,分給林志祥的部分從三百二十萬元變成二百五十萬元,為何會這樣?)在當場我向子○○他們講說,我有跟去,我跟丁○○講說我也要○.五成」、「(丁○○當場有無同意你,還是有去請示黑松的意見?)我說松哥應該不會反對,因為林志祥一開始跟我講說我都不用去參加,後來我有參加,我就說我都跟去了,所以我要多○.五成」、「(丁○○)他說應該可以,林志祥應該也會同意」、「丁○○跟我說二百四十萬元不好,乾脆湊整數再加十萬元上去」、「丁○○事後明明拿了六十萬元,但是他跟林志祥說他只取得五十萬元。後來我們有約出來碰面,就是我要被抓之前差不多一個禮拜,丁○○打電話約我出去見面,林志祥後來到場,跟我說他不滿○.五成被我抽走,叫我再補回去給他」等情。

四、再查,關於被告癸○○、丑○○、賴雍祥、午○○、巳○○如何參與前開加重強盜等犯行部分,亦據被告子○○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先後證稱:「(是否有參與被害人林娟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高鐵烏日站被強盜財物一事?)有」、「(係何人邀你加入本件強盜集團?)壬○○,大約於九十八年三月初或三月中的時候,當時我與他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交叉口附近,一名叫阿文的朋友家中聊天,壬○○向我說有一個賺錢的案子,邀我加入,我問他是什麼賺錢的案子,他便向我說有人會在高鐵烏日站領錢,找我一起去把他搶走,我便答應他」、「(阿文的真實姓名?)他叫甲○○,但壬○○當天向我談到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們只是借甲○○的住處,甲○○不在家」、「(甲○○有無涉入本件強盜案?)有。我所駕駛的車號0000-00號的自小客車,是由甲○○去租的,而且事後來作案完當天下午,甲○○也有跟我們到蘭夏汽車旅館一起分贓款」、「(壬○○約你加入之後,你們如何籌備此事?)壬○○跟我講此事之後,隔了幾天,壬○○便找我跟一個綽號阿虎的人在豐樂公園商談此事,當時有我、壬○○、阿虎和一位不知名的男子在場,阿虎便開始主導,說明被害人會在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會到高鐵烏日站向他人領錢,會有人用皮箱裝錢拿給被害人,阿虎便叫我去弄一台車來,並叫我和壬○○多找人手過來幫忙,叫我開車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跟著被害人的車,直到被害人在高鐵烏日站領完錢後,隨機找一個地方將被害人攔下,然後由與我同行的人下車將被害人的錢搶走」、「(阿虎是否有拿被害人的照片或車子讓你指認?)沒有。他只有說被害人駕駛的車輛車號是0000-00號TOYOTA的小型車,並帶我和壬○○過去被害人處看車子」、「(提示辛○○照片,阿虎是否為卷附照片所示之辛○○?)是,在警詢時就有指認了」、「(辛○○為上開指示之後,你與壬○○如何籌備此事?)由我和壬○○去臺中市○○路找一個叫閃D的人,邀他加入此事,我們有明確的跟閃D說要去強盜他人的財物,並將上開辛○○指示的事項跟他講,閃D便同意加入」、「(提示巳○○照片,閃D是否為卷附照片所示之巳○○?)是」、「(巳○○加入之後,你們有做了何事?)巳○○後來便叫阿滿、肉路仔二人加入,計晝由我開車載阿滿和肉路仔去跟被害人及下車強盜被害人財物。」、「(在計劃的過程當中,有無其他人參與討論如何分工?)我只知道在行動當天,我要去載阿滿和肉路仔,其他的他們如何細部分工,我就不知道了」、「(提示癸○○照片,肉路仔是否為卷附照片所示之癸○○?)是」、「(提示丑○○照片,阿滿是否為卷附照片所示之丑○○?)很像,但我不敢確定」、「(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你的行程為何?)在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的前一晚,甲○○先去取得租到的7203-EA號自小客車,停到我位在烏日的家後面,並通知我車子在那邊,當天早上七、八點,我便開這台車到烏日啤酒場載阿滿和癸○○。之後我們便直接到高鐵烏日站等被害人,辛○○當時也在高鐵烏日站,等被害人出現後,辛○○便打電話告訴我準備跟車了,我們便跟著被害人的車,直到被害人下環中路的市政路北上的交流道,我們便開車到前面將被害人攔下來,由阿滿和癸○○下車,然後我也有下車,我下車後看到阿滿和癸○○在被害人車子的兩側將車門打開,喝令車內的人蹲下、手抱頭,當被害人蹲下抱著頭的時候,他們二人便將車內的二個行李箱拿到我們的車上,我便趕緊開車載他們二人離開」、「(離開後前往何處?)我先載他們到臺中市○○路靠近西屯派出所的菜市場讓他們下車,他們下車時已經先拿走三百萬元了,我再將剩下的錢拿到嶺東的山上和辛○○會合,會合的時候,壬○○、甲○○也在場。之後我們四人便去蘭夏汽車旅館分贓...」、「(阿滿和癸○○拿走三百萬元一事,辛○○是否知情?)他不知道」、「(午○○、巳○○、寅○○三人,就本件強盜案做了何事?)分款的那一天,他們三人說在強盜被害人財物時,他們有跟在後面」、「(提示車號0000-00、0413-LM號自小客車,當天午○○、巳○○、寅○○是否與壬○○分乘這二部車?)是。我們在跟車的時候,這二部車有跟在我們後面及周圍,我在3979-NH號車上面有看到巳○○,而這台車是寅○○的

」(以上見二○五九六號偵卷卷一第七八至八三頁)、「(誰介紹你做本案?)壬○○」、「(後來你又找誰加入?)我跟壬○○、甲○○離開茗人茶坊,返回成功路途中,在車上有討論明天有三個人要下手攔車,因為甲○○手上有刺青。壬○○個子太小。所以就將他們二個人排除,我們回到成功路後,有很多人在場,有三弟,阿翔、豆漿、肉魯等人,光頭有無在場,我不確定」、「(你如何向他們說?)壬○○跟他們說,需要人陪我一起下手」、「(最後為何決定癸○○及蔡豐榮?)三弟叫他們二個人去,他們二個人當場也同意」、「(一開始辛○○跟你們講是什麼錢?)辛○○一開始跟我講是一個女生的錢,可能是黑的」、「(誰提議要假冒警察?)案發前一晚,他們討論完後,壬○○跟我講要用假警察之方式,假的警察證件是丑○○等人準備的。在攔車行搶時,我有看到丑○○用手拿著紅色假冒警察證件,但我跟癸○○都沒有拿假證件。」、「(三弟及阿翔等人,前一天晚上是否即知道要用假警察之方式行搶?)知道,因為討論時,他們都有在場。」、「(三弟有無問說這筆錢是什麼錢?)我們去找三弟時,就有跟他們講說這是棒球簽賭的錢」、「(為何由甲○○去租車?)我叫甲○○去租車,因為甲○○認識租車的人,我們租車的事情,我們在成功路時,也有討論到」、「(自高鐵站跟到市政路匝口,車子由何人開的?)從頭到尾該車子都是我開的」、「(犯案後,你開哪一部車子至嶺東技術學院與辛○○等人會合?)開我自己的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車子」、「(到蘭夏會館之前,還有無去載人?)我們還有去豐樂公園去一個昌仔之人,當天是我第三次看到他」、「(一開始,你有跟壬○○、辛○○及誰,共同討論過這個案件?)甲○○,卯○○,地點在豐樂公園旁之春水堂」、「(卯○○扮演什麼角色?)一開始是他找上壬○○,壬○○才找上我,但我原先就認識卯○○」、「(你與壬○○去跟蹤及瞭解被害人住處及路線幾次?)勘查被害人住處環境大概四、五次,去勘查被害人住處到高鐵站之間的路線有一次。壬○○、卯○○都有跟我去勘查上開環境及路線,車子有時候我開,有時候壬○○開」(以上見同上偵卷第二八三至二八五頁)等語甚明。

五、本案上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加重強盜(被告卯○○預備強盜)、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部分,並經被告辛○○、子○○、壬○○、甲○○、癸○○、丑○○等人於偵訊中或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之經過及犯罪之手法與其他共犯參與之犯罪分工等情節坦承不諱,且渠等犯案之情節並經被告辛○○、子○○、壬○○、甲○○、癸○○、丑○○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另以證人之身分別具結證述甚明,除下列七所示之情節因記憶淡忘而略有出入外(詳見下述),其餘均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害人林娟被強到案之相關涉案車輛於中彰快速道路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含車號0000-00、3979-NH、3Q-9

069、0413-LM號等車輛)、車輛租賃契約書、本票二張(分別為三萬元、七十萬元)、撕截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相片、如附表一有關被告庚○、辛○○、子○○、壬○○、甲○○、癸○○、丑○○、午○○、寅○○、巳○○之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至三十一日間之雙向通聯記錄(包括通話時間、基地台位置)、扣案PANERAI牌手錶一只在卷可資佐憑。

六、又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被告卯○○、庚○、丁○○、午○○、巳○○、寅○○、丙○○等人之上揭辯解均不可採信。

(一)被告卯○○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為認罪之陳述。且依據證人辛○○、子○○之上開證詞內容,堪認被告卯○○除有參與強盜犯行之謀議之外,並有參與多次勘察被害人林娟住處環境及至高鐵烏日站之途經路線等行為。雖然在本案其他共犯實際實行強盜犯行之前,被告卯○○已因他案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警緝獲入監服刑,故其個人在此之後即對於強盜案件之後續著手實行喪失支配影響力,但仍應負預備強盜之罪責。

(二)本案被告庚○雖以前開情詞否認伊有參與本案犯行,惟被告庚○上開犯行,業據被告辛○○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如上所述。被告庚○既自承之前與被告辛○○係男女朋友,且曾有男女之親密關係,則渠二人間之關係自屬匪淺(被告辛○○就此部分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再否認,並陳稱:是為了應付案發後警察查閱通聯紀錄而與被告庚○共同編造之說詞云云,惟被告庚○係一介女子,對於自身名譽之愛惜,當不言而喻,其既一再表明確實與被告辛○○曾為男女朋友,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供稱:被告辛○○身上刺有其妻「賴意如」名字之刺青等語,經原審法院於提訊被告辛○○後當場令其脫掉上衣觀看拍照結果,確實刻有「賴意如」三個字,有該等相片附卷可稽,顯示被告庚○此部分之說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辛○○亦或有因為考量家庭和諧致翻異此部分供詞之可能,故本院就此部分,乃採信被告庚○之說詞),益難認定被告辛○○會有不實指證被告庚○涉案之動機。且被告庚○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已先坦承:「(0000000000門號使用起迄?)3年前至今。未曾借他人持有使用,僅曾暫時借友人撥打」、「(於98年3月30日21時42分40秒起,你便與00000000000號門號密切聯繫,該門號使用人是誰?)辛○○」、「(同日22時14分13秒起,你便與00000000000號門號密切聯繫,該門號使用人是誰?)忘記了。經檢視手機並試打該門號後回答辛○○」之情(見二○五九六號偵卷卷一第二二頁);嗣經檢察官於同日偵訊,其亦有供述:「(提示98年8月26日詢問筆錄並告以要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實在?)實在,我剛剛有看過筆錄」、「(是否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約三年前開使用,現在還在用」、「(是否綽號阿卡?)是」、「(是否認識林娟、乙○○?)認識,林娟是我以前的老闆娘,我稱呼他娟姊,乙○○是我十幾年的姊妹」、「(是否有將林娟會去烏日高鐵站收取現金的事情告訴辛○○?)有,我不是特別告訴辛○○,是我與乙○○聊天時辛○○在旁邊聽到的」、「(何時知道林娟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會去高鐵站拿錢?)前一天晚上約六點多至八點多之間,當時我與乙○○、林娟是在蔡雅萍位於臺中市○○路的家裡,林娟自己就講說隔天可能要拖最後一次錢,以後就安全了,林娟的意思就是要去烏日高鐵站拖一筆錢,他沒有說金額,他也說隔天早上要去法院繳罰金」、「(知道林娟隔天要去烏日高鐵站拖錢之後,是否有把這件事情告訴辛○○?)當天晚上約九點多,我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有跟辛○○碰面,因為辛○○說要拿生活費給我,碰面之後我就跟辛○○去一間美村路的茶店喝茶,聊天過程中,我跟辛○○說娟姊隔天要去法院繳罰金的事情,我忘記是否有跟他說娟姊要去高鐵拖錢的事情,娟姊要去法院繳罰金的事情只是聊天當作入卦聊而已,沒有什麼目的」、「(是否有將娟姊的住處在哪裡告訴辛○○?)不是刻意告訴他,是有一次我跟乙○○聊天時辛○○聽到的」、「(娟姐被搶錢之後,辛○○是否有拿錢給你?)隔約三、四天,我跟他有在悅奪汽車旅館碰面,他拿五萬元到十萬元的現金給我,再隔幾天辛○○出國,他請員工又拿五萬元給我」等語(見二○五九六號偵卷卷一第三六至三八頁)。此後其並曾在司法警察調查時,再坦承:我有告訴辛○○,林娟將於明天(三十一日)上午至台中烏日高鐵站提領二千萬元之情(見二○五九六號偵卷卷四第三一五頁)。除其辯稱有參與犯罪之犯意外,其他供述與被告辛○○所指證之情節並無不符。又其雖然在原審辯稱:「(以前有跟辛○○、乙○○聊到說,如果拿到林娟的錢,你與乙○○可以拿到二成的錢?)有,但那是玩笑話,在大里市我的租屋處及辛○○之車上,辛○○曾經一個人開那個玩笑」等語,但被告辛○○與被害人林娟並不認識,被害人林娟之相關住所位置、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取款作息,甚至包括被害人林娟曾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而需至法院繳納罰金之事等節,若非被告庚○及共犯乙○○告知,被告辛○○顯然無從獲知其情。被害人林娟之上開個人資料,應非一般人聊天之話題,顯係刻意告知。被告庚○及共犯乙○○刻意將被害人林娟之上開個人資料告訴被告辛○○,被告庚○並又坦承係其將被害人林娟將於案發當日至台中烏日高鐵站提領二千萬元之事告知被告辛○○;則所辯:「(以前有跟辛○○、乙○○聊到說,如果拿到林娟的錢,你與乙○○可以拿到二成的錢?)有,但那是玩笑話,在大里市我的租屋處及辛○○之車上,辛○○曾經一個人開那個玩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案被告子○○、壬○○、甲○○等人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晚間前往「茗人茶坊」時,被告庚○也有在場,被告辛○○有在被告庚○面前說明被害人林娟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於烏日高鐵站將提款二千萬現金之事,以及被告庚○係與被害人林娟為友之事,被告庚○就此均未表示異議等語明確。果被告庚○就該部分並未有犯意聯絡,當無將被害人林娟將經手二千萬元現金之事告知被告辛○○,並出現於該茗人茶坊之必要。被告庚○否認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庚○雖又一再辯稱:沒有缺錢,沒有動機參與該案云云。惟缺錢固可能係下手強盜之動機,惟尚無法就此反面推論不缺錢者即無強盜之動機,此處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憑據。而被告庚○雖未於案發後如約自被告辛○○處收取可分得贓款之全部金額,惟就此部分被告辛○○已說明係因被告庚○有告知被害人林娟有去報警之事,為免當時有大量現金流入之疑慮而暫置於被告辛○○之處而未及時拿取等語明確,核亦與犯罪人犯後盡力掩飾其犯行而謹慎其行之經驗法則大致相符,是被告庚○所辯:沒有動機、沒有拿到錢,足見未曾參與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丁○○係於在逃共犯「林志祥」所經營之青松釣蝦場工作,且於被告辛○○前往與「林志祥」商討下手強取被害人林娟經手之現金款項之奧援時亦在場等節,均經被告辛○○、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而「林志祥」曾向被告辛○○說明有事需要聯絡時,可以找被告丁○○,被告丁○○甚至有與被告辛○○一起探查從臺中烏日高鐵站前往嶺東科技大學一帶之逃亡路線等節,亦據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經核被告丁○○自承與被告辛○○之間除借貸關係外別無其他恩怨,尚難想像被告辛○○會為此或曾生口角爭執之事,即敢構陷被告丁○○入罪。況被告辛○○於被告子○○等人攔車取得款項並與被告子○○、甲○○及壬○○會合後,乃先驅車前往臺中市湖水岸住商大樓之春水堂搭載被告丁○○,在一同前往蘭夏汽車旅館進行分贓,且被告丁○○不僅代表林志祥取款,亦要求被告辛○○、子○○等人提供一小部分之現金予其分紅等節,亦據被告子○○、甲○○及壬○○於偵、審中結證屬實。被告子○○、甲○○及壬○○等人,均與被告丁○○係基於此次下手強盜被害人林娟之現款時始相識,此情業經被告子○○、甲○○及壬○○陳明在卷;其等當不至於有誣陷被告丁○○共犯強盜重罪之動機。審酌被告子○○、甲○○及壬○○等人之上開證詞,益堪認定被告辛○○不利於被告丁○○之指證,應屬真實可信。又被告卯○○係經被告丁○○之介紹而與被告辛○○在青松釣蝦場認識,此情亦經被告卯○○在原審證述在卷。雖其另又證稱未在青松釣蝦場與被告辛○○、丁○○或林志祥討論要到高鐵站強盜及成數分配等事,但徵之被告丁○○事後有到蘭夏汽車旅館進行分贓之事實,本院認以被告辛○○不利於被告丁○○之指證為可採信。又被告卯○○關於被告丁○○或共犯林志祥有無涉案之證詞,既非可採信,顯有迴護之情,自亦不能以被告辛○○就其如何與被告趙璿潔、甲○○及壬○○等人認識之證詞,與被告卯○○此部分之證詞有異,即認定被告辛○○此部分之證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子○○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告丁○○有無在春水堂參與謀議部分,原係證稱:「(你一共看過丁○○幾次?)兩次」、「(是指包括在蘭夏會館那次?)是」、「(另外一次)就是辛○○一開始跟我們約在春水堂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一○一頁),即使其嗣後再證稱:「(春水堂)那次丁○○有在嗎?)真的忘記了」之情(見原審卷三第二四四頁),亦不能因此而認定被告辛○○此部分之指證不實。又證人壬○○在檢察官偵訊時,已經證稱:「(一開始由何人找你做本件案子?)阿昌找我做這個案件」、「(你們是否在春水堂及青松釣蝦場討論本案時,就已經知道被害人會在高鐵站出現?)是,高先生有講」等語(見二○五九六號偵卷卷一第二七○、二七一頁),此與何人介紹其與被告辛○○認識(證人壬○○在警詢時亦係證稱是被告丁○○介紹其與被告辛○○認識)及被告卯○○曾否主導犯情,亦屬不同之事,尚無從依據證人壬○○之證詞,而認定被告辛○○對於被告丁○○之不利指證,係不足採信。

(四)被告午○○確實於案發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當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壬○○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嗣後並於跟上被害人林娟之車輛後再加搭載被告甲○○而尾隨在被害人林娟車輛,而行駛於中彰快速道路上等節,已據被告壬○○、甲○○於警詢、偵查中多次證述此情明確,互核相符。雖嗣後被告壬○○、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移審原審法院時,在該院未經詢及此部分之情況下,各自「主動」向原審法院供稱:要更正有關先前證述被告午○○有開車前往現場之證述等語;被告甲○○並改稱:當天是伊去午○○家中借車出來等語;另被告壬○○亦改稱當天是坐甲○○所駕駛之車輛云云。但被告壬○○、甲○○與被告午○○無仇無怨,如係被告甲○○向被告午○○借車搭載被告壬○○前去犯罪,其等既已坦承己犯,又何來會有構詞誣陷被告午○○之動機?且常人應不至將汽車鑰匙放在車上任人駛離,如係被告甲○○去被告午○○家中借車,被告午○○亦應無不在警、偵訊中即供陳甲○○借車之情,並據以辯解之理。被告壬○○、甲○○嗣後翻異之詞,均非可信。再者,被告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天之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至下午十三時三十一分許,有多次收、發話之紀錄,而該等收發基地台位置均位在臺中烏日高鐵站附近之「臺中縣○○鄉○區○路○號」等節,有通聯紀錄一份附於九十八年偵字第二0五九六號卷㈠第二一一頁可資佐憑,此與案發之時間、地點均屬吻合,復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八分許,有與有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之被告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被告甲○○就此雖附和被告午○○所稱行動電話丟在車上等語,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發現午○○之電話在響而加以按掉之情形云云。惟由該等通聯紀錄均有收、發紀錄,且通話之時間從五秒至三十四秒不等之情形以觀,被告甲○○之上開證詞即堪認屬虛偽不實,自非可信。復據被告丑○○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前一天是誰提議要假冒警察名義行搶?)子○○原先提議要用假車禍之方式行搶,但因為我說我有看過報紙,曾經有用假刑警方式行搶,所以,算是我提議的,我講到這件事時,現場有午○○、寅○○,巳○○、癸○○、壬○○、甲○○,子○○等人」、「(為何你剛才說,子○○向你提議時,你旁邊沒有其他人?)我現在願意將全部過程說出來」、「(全部過程是什麼?)案發前一天,子○○及壬○○及甲○○到公司找我們,說隔天有一條錢要進來,該條錢也不是乾淨的錢,問我們要不要一起去,在場之人如我剛才所述,大家你看我,我看你,當等子○○說我跟癸○○看起來比較像警察,就由我、癸○○、甲○○、子○○共乘一部車子,並由我、癸○○、子○○共同下車假冒警察,當時甲○○負責開車」、「(行搶時,究竟是何人開車?)甲○○,當時車上有四個人」、「(你們得手下車後,取走之三百十萬元如何分配?)我們得手後,有打開個二個袋子,有初步在車上清點,之後我下車時,我與癸○○拿走其中之三百萬元,是一百萬元一綑,共三綑之千元大鈔。之後我與癸○○先回到成功路的公司,當時公司裡面有巳○○、寅○○、午○○也回到該處,我們一行人又將三百萬元帶到蘭夏會館分贓」、「(你們搶奪後,逃逸時,你們如何做?)甲○○開車,我坐副駕駛座,後方是坐癸○○、子○○二個人」等語明確(見二○五九六號偵卷卷一第二九六、二九七頁),被告午○○以上開情詞否認參與犯罪,亦非可信。

(五)又本案被告巳○○已經坦承有於案發當日中午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並在現場停留,後又分得二十萬元等節,業如前述,其雖辯稱:是因為前一天丑○○說要請伊幫忙去討債,伊才叫寅○○載伊去臺中烏日高鐵站云云。惟經原審法院訊問當日若係去討債,其等討債之對象、金額以及討債之結果如何等情節時,被告巳○○乃稱:只知道是討債,但是對象、金額均不知悉,而且後來沒有結果,就叫寅○○載伊離開而前去其他預定收款之處所等語,此與一般受託討債之情形有異。且被告丑○○等人於案發前一天晚上既已決定以上開手法向被害人林娟強盜財物,豈會又託請被告巳○○前去烏日高鐵站討債?被告巳○○上開所辯已非可信。復據被告丑○○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前一天是誰提議要假冒警察名義行搶?)子○○原先提議要用假車禍之方式行搶,但因為我說我有看過報紙,曾經有用假刑警方式行搶,所以,算是我提議的,我講到這件事時,現場有午○○、寅○○,巳○○、癸○○、壬○○、甲○○,子○○等人」、「(為何你剛才說,子○○向你提議時,你旁邊沒有其他人?)我現在願意將全部過程說出來」、「(全部過程是什麼?)案發前一天,子○○及壬○○及甲○○到公司找我們,說隔天有一條錢要進來,該條錢也不是乾淨的錢,問我們要不要一起去,在場之人如我剛才所述,大家你看我,我看你,當等子○○說我跟癸○○看起來比較像警察,就由我、癸○○、甲○○、子○○共乘一部車子,並由我、癸○○、子○○共同下車假冒警察,當時甲○○負責開車」等語甚明,顯然被告巳○○對於犯情知之甚詳,其辯稱上情,自非可信。又搭載被告巳○○之被告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於當日十三時三十八分有與被告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更足資認定渠等就案情加以聯絡之情明確。此外,被告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日稍晚有約被告巳○○前往蘭夏會館等語明確;另被告壬○○亦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子○○事後有措足二百萬元,請被告甲○○交給他們那邊有去的人等語;另被告甲○○亦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後來其有拿上開二百萬元交給被告巳○○等情。果被告巳○○並非參與本案犯罪之共犯,且確有參與烏日高鐵站之後之跟監,被告丑○○實無由邀請被告巳○○前往分贓之蘭夏會館之理,另被告甲○○更無事後將金額龐大之款項交予被告巳○○之必要,此情彰然甚明。是被告巳○○所辯,亦均屬無稽而不足採信。另外,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本案是被害人林娟與被告辛○○策劃之假強盜案件,被告巳○○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信。又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雖然改稱:當天子○○有交給其二百萬元,要其交給被告巳○○,但遭其私吞云云。但此部分證詞與被告甲○○先前之供證不合,已非可信,且若非被告巳○○有參與本案犯罪,被告子○○何須將二百萬元交給被告甲○○,要其交給被告巳○○?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顯不足為有利被告巳○○之認定。

(六)另被告寅○○雖然辯稱:壬○○曾告知三十一日那天要去討債,而巳○○也這樣說,伊才駕車搭載巳○○前去烏日高鐵站等語。惟本案被告壬○○與丑○○等人於案發前一天晚上既已決定以上開手法向被害人林娟強盜財物,自不可能會託請被告寅○○及巳○○等人前去烏日高鐵站向被害人林娟討債。被告壬○○亦有於偵查中供稱:「(何時有比較大的動作?)在今年三月三十日晚上,辛○○打電話給我跟子○○約在美村路的茗仁茶坊見面。當時他要我們要再找人,我跟他說我們負責跟蹤,你要討錢你要自己討,然後他說他不能出面,他叫我們找人要找兩台車,他有跟我們說我討到多少錢跟你們八二分帳,我們沒什麼意願,見完面我就去找巳○○。我找巳○○後,他答應出人車,我有跟巳○○他們說,可能要硬拿對方錢。找到人後我跟子○○又回去茗仁找辛○○跟他回報已經找到人,他跟我說你們(我跟子○○)明天負責跟車,另外叫巳○○那兩台車在烏日高鐵站等,他也會在高鐵站那邊」、「(今年三月三十一日的林娟遭三名歹徒強盜財物,案發時實際情況為何?)這天辛○○要我負責跟,本來是我跟子○○要跟,但巳○○希望我們出一個人去高鐵站帶他們跟辛○○會合,所以變成子○○跟巳○○他們去高鐵站,我就坐綽號光頭午○○的車車號0000,後兩碼忘記了,負責跟蹤,早上我們沒會合,直接用電話聯絡」、「(何時知道要攔對方車?)一開始我們不知道,因為中途我們在向上路跟丟,我們就跟辛○○回報我們跟丟了,他就叫我們去高鐵站會合,我跟他會合後有討論一下,辛○○很肯定的跟我說對方一定會到高鐵站,叫我在車上等,並且說他已經跟巳○○他們交代好了,有跟我說子○○那台車負責攔車,另外一台負責擋其他車輛介入,我在高鐵站二樓看對方車有沒有來,辛○○叫我們都在二樓等,我和光頭-午○○在最後段,辛○○的車跟巳○○-車上有寅○○的車都在中段,另外第一台在最前面,裡面坐子○○、丑○○、癸○○,我不知道誰開車。我跟午○○在最後面一台,由午○○開車。至於甲○○我不知道他坐哪一台。我去跟他們會合之前巳○○跟辛○○他們就已經分工好了」、「(何時等到對方的車?)大概等了一個多小時,辛○○站在高鐵站外面,他第一個看到對方的車,他就馬上上車,可能有打給子○○,我們看到他車動,我們就跟著動,我們跟他們保持距離。我有看到子○○他們在市○路○道,金泓昇汽車百貨附近把對方車攔下來。之後我們跟著他們下匝道沒有停車,直接離開。攔車的地點是子○○那台車的人自己決定,辛○○只跟他們說在適當位置攔車。事後有聽到子○○跟我說,他們攔車後,假裝是警察,說你的錢是不乾淨的錢,要他們交出來。錢拿到手後,子○○他們就另外與辛○○約時間、地點交錢。我只知道辛○○有交代不能打開行李箱來看,所以我們都不知道有多少錢,是事後辛○○跟我們幾個人說大約有一千六七百萬元」等語(見二○五九六號偵卷卷三第二六七至二六九頁),足見被告寅○○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依據其等之犯罪分工,被告午○○及寅○○所駕駛之車輛主要是負責跟監,又若非是其他共犯之指證,被告午○○及寅○○等人之犯行亦未必可被輕易破獲。被告午○○既會駕駛登記其父名義之車輛共犯本案,本案自不能以被告寅○○所駕駛之車輛係登記其母名義乙情,即認定被告寅○○於上開行為時,並無共犯本案強盜犯行之認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信。再者,本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已證稱:「(你當天去高鐵站時,坐誰的車子?)我坐寅○○開的車子,車子裡面還有三弟(即巳○○)」、「(你離開高鐵站時,坐誰的車子?)光頭(即午○○)」等語(見一三二六一號偵卷第一七七頁),足證被告寅○○辯稱案發當日其所駕駛之車輛未曾搭載被告甲○○云云,亦非可信。此外,本案被告寅○○坦承事後收取之贓款至少即有

十六、七萬元(依據被告壬○○之證詞,此部分款項係自壬○○分得之贓款中撥付),若如被告寅○○所辯,其當日在烏日高鐵站等不到人,後即離開,焉可分取上開贓款?綜上理由,被告寅○○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不為本院所採信。另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係其去被告巳○○之家中開車,當天未曾搭過被告寅○○所駕駛之車輛云云;及被告巳○○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晚上指叫被告寅○○陪同其去討債等語;基於前開理由,均不為本院所採信,上開證詞均無從據為有利被告寅○○之認定。

(七)至被告丙○○雖以上開情詞,否認伊有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經坦承:「從頭到尾是我幫他辦的」、「(你們公司可以用身分證影本租車?)不可以,那天是他拿給我的時候已經影印好了」、「(那天你有無看他的身分證正本)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二六頁)。而被告甲○○除於偵訊中結證稱:「(問:為何租車行願意讓你用別人的證件租車?)因為我跟對方已經認識很久」、「(提示丙○○及張富峻相片問:你向誰租車?)當天他們二個人都有在場,我忘記何人拿契約給我簽名,我跟丙○○認識二、三個月,我們因為租車認識的」、「(問:你如何向他表示,你不願意用真實證件租車之原因?)我說我沒有帶證件在身上」等語明確(參閱九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二六一號卷第一七七至一七八頁)之外,復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用沈文億的名義租車,相關證件是在成功路的傳播公司拿到的,是影本,為了不要讓別人知道是我租車,當初去合運租車時,忘記是何人幫我辦理,那個人我認識,但不是很熟,他知道我是誰,但不知道我的名字,只認得我的人,因為我常常到那裡去租車,但我之前都是用甲○○的名字租車。那天我說我忘記帶證件,所以他給我方便,但是有要我隔天補證件,而他有無於該時去查核沈文億有無同意該租車事宜,我不知道,因為我不認識沈文億所以也沒有提供相關資料供該人查詢。是我自己把指紋旋轉,目的是為了讓警方查不到我」等語(參閱原審法院卷一第二五0至二五一頁)甚詳,此外,被告甲○○並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期日,再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你是否認識丙○○?)認識」、「租車認識的」、「(你是否常常去租車?)有時候都會去那邊租」、「(租過幾次?)我忘記了,蠻多次的」、「(每次都是丙○○?)不一定。」、「(除了租車認識之外,私底下有無見過面?)沒有」、「(之前在合運租車的租車紀錄,租車還有還車是否正常?)正常」、「(丙○○是否知道你的名字?)不知道」、「(你之前去都是用誰的名字租?)我的」、「(三月三十一日那天去租車時,你是拿誰的證件去租車?)我也不知道那是誰的」、「(你有無跟丙○○說那不是你本人?)我是講說我的忘記帶,我會補過來」、「(所以你是簽完名、蓋完指印就交給丙○○?)對」、「(他有無問到說為何你要拿別人的證件?)我說我忘記帶」、「(本案以前你到合運租車,丙○○幫你辦過幾次?)蠻多次的,次數我忘記了」、「(本案之前你都是拿何種證件供他核對?)我的身份證、健保卡正本供他核對」、「(他有無把你的身份證、健保卡拿去影印壹個影本附在合約書裡?)我不曉得」、「(但是他有核對?)他有看一下,然後看我的契約書上面」、「(在本案以前,你在合運租車簽的本票,他有無拿你的證件核對本票上的身份證字號?)有看一下吧,應該是有」、「一開始我去說要租車,去的時候都會說你的證件拿出來,我就在找我的皮包,然後我說我的證件忘了帶,他說不然你去拿還是怎樣,然後我就說我去車上找一下」、「(你假裝回去車上找?)對,然後我就拿沈文億的證件,我說這是我朋友的,不然就放在這裡押著」、「我一開始就講說這個先讓你押著,我的證件會補過來」、「(然後你在契約和本票上就簽沈文億的名字,並且把證件附上交給丙○○?)是」、「(你事後有無拿你的證件去補?)沒有」等情(見原審卷三第一○七至一一八頁)。依據其上開證詞,其雖有證稱:「(丙○○是否知道你的名字?)不知道」等語,但其亦明確證稱:之前已用本名多次去合運租車行租車,並有多次是由被告丙○○經辦,二人因此認識,且此次租車其已有向被告丙○○告知「沈文億」並非其本人,「沈文億」之身分證影本只是先押著等情;顯然被告丙○○已知「沈文億」並非被告甲○○。而「沈文億」之身分證影本亦有照片可資比對,益難認定被告丙○○會誤認「沈文億」即是被告甲○○。又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取得之方法有多種,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本身並不能認為授權之證明,被告丙○○亦坦承合運租車行不可以用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租車,且被告甲○○既已言明「沈文億」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只是先押著,顯然租車之人仍係被告甲○○;詎被告丙○○仍默許被告甲○○冒用「沈文億」之名義簽署契約、本票並持以行使而用以租賃車輛,顯然具有幫助之犯意,亦甚屬明確。被告丙○○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至於合運租車行函覆被告甲○○未曾以本名租車部分,徵之上開理由,本院不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有關各共同被告就本件犯案細節有所出入部分,本院之認定依據及結果如下:

(一)被告卯○○、丁○○雖均辯稱:不曾參與被告辛○○至嶺東科技大學一帶勘察逃亡路線云云,惟此部分既經證人辛○○於審理中迭次證述明確,且被告卯○○、丁○○均係「林志祥」所指示參與本案之人,而嶺東科技大學附近與該「青松釣蝦場」所在之處亦屬有地緣關係,故本院乃據被告辛○○之證述內容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究竟被告子○○、甲○○以及壬○○係於「茗人茶坊」前往臺中市○○路由被告午○○所開設之傳播公司途中決意要以「假臨檢、真強盜」之方式強取被害人林娟之財物部分,因被告子○○、甲○○及壬○○經原審法院一再詰問均表示時間已久而不復記憶,而被告丑○○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是伊提議要以「假臨檢、真強盜」之方式來取得被害人林娟經手之現金等語明確;則由被告丑○○願意自承係出主意之人之角度觀之,其就此部分之提議當屬記憶明確,且被告子○○、壬○○、甲○○亦供稱:在當初是人手不足才去找被告告午○○、巳○○、丑○○、寅○○、癸○○等人協助等語,顯見渠等於前往臺中市○○路前,僅知悉下手時間、地點,惟對於如何下手均尚未有定論,本院因而依據被告丑○○之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於被告子○○、丑○○、癸○○下手攔截被害人林娟、李國隆所駕駛車輛之際,所出示之疑似警察證件究竟係何人提供一節,已據被告子○○具結證稱:是被告丑○○拿出來的等語明確。而被告丑○○既為提議之人,則由其提供相關疑似警察之紅色證件,自屬合情合理。此亦與被害人林娟所稱:係靠近伊之人持有疑似警察證件之紅色證件等語,而被告丑○○亦坦認係伊持疑似警察證件之紅色證件出示予被害人林娟看,並對之陳述有關被害人林娟涉及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等節相符。況被告丑○○事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稱:是由被告辛○○提供予子○○再交付伊持以對被害人林娟行使等語,非但經被告辛○○否認在卷,且被告子○○亦具結證稱:不曾代替被告辛○○拿任何東西交給被告丑○○等語,是本院依合於常情之判斷,乃認定該等證件係由被告丑○○所提供。至被告午○○雖辯稱:沒有駕車尾隨、包夾被害人林娟之車輛云云。而被害人林娟、李國隆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無法確認後面是否有車包夾,只記得後方也有車輛等語。惟由當時之車流狀況以觀,被告午○○既駕車尾隨在後,車上復搭載有被告甲○○、壬○○二人,為確認被告子○○、丑○○及癸○○是否能順利得手而緊跟在被害人林娟車輛之後,被告午○○自需在被告子○○攔截被害人李國隆所駕駛之車輛後在後方夾堵,以確保其等行為之遂行,故本院採認被害人林娟、李國隆所稱:後方似乎有車輛等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又有關於被告等人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之乘車狀況,依據本院前開說明,除被告辛○○係獨自駕車前往外,被告午○○初至臺中烏日高鐵站時,車上搭載有被告壬○○,嗣後離開高鐵站時,有再搭載自被告寅○○、巳○○所乘坐車輛下車之被告甲○○。另被告丑○○、癸○○雖供稱:自被告子○○之車輛下車前,有取得現金三百萬元,惟依據交付金錢給被害人林娟之證人辜勝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具結證述:當天是還二千萬元整給被告林娟等語明確。再依據被告辛○○所供稱:於蘭夏會館打開箱子點鈔時,金額確實是一千六百九十萬元等語觀之,顯然被告丑○○、癸○○於取款時有溢取之現象,且因數量甚鉅,在極短時間內未能點數清楚,故本院認被告丑○○、癸○○在下被告子○○車輛前,係先取走三百一十萬元。另有關被告辛○○等人在蘭夏會館分贓之情形,雖諸被告有些許出入,惟依據取得款項最多之被告辛○○所述,其等分款情形如附表三所示,且與渠等所議定之分贓成數核屬相符,本院因而採認之。另本案雖因部分被告如被告午○○等人否認犯罪亦否認分取贓款,致其等實際分贓情形無法認定,但其等之犯罪事證既已明確,此部分仍不影響本院對其等亦有參與犯罪之認定。

八、至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固聲請調閱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基本資料,惟行動電話之使用非具有專屬性,亦即非必限於申請人本身持用之,由甲之名義申辦而由乙或他人使用亦屬所在多有,實不足單純憑之作為認定該等手機門號是否果係被告丁○○本人使用或非由其本人所使用。另在原審亦聲請調取該院九十八年易字第三三八二號案件卷宗資料,惟該案係被告丁○○與被告辛○○共同為電話詐欺之案件,核與本件無關連性,故該等證據之調查已不足影響本院上揭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至於又再請調閱蘭夏汽車旅館之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監視器本有錄影死角,縱未能從畫面中辨識何人前往,惟亦不足認定該人果否有前往,況該等錄影帶資料依常情判斷均在錄製後一個月內即行銷毀而不復存在(上開汽車旅館亦於本院本案審理期日後,函復同情),本院就該等部分爰均不再為調查,附此敘明。另有關被告丑○○所持以出示予被害人林娟之疑似警察證件部分,因未具扣案,且被害人林娟、李國隆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結證稱:僅記得證件是紅紅的一張,但無法記憶該等證件之確切形式等語,本院斟酌被害人林娟、李國隆於事發當時本處於緊張之狀態,未能看清證件之內容,顯與常情不相違背,惟該等證件內容既屬不明,難認有何涉犯偽造特種文書之情,此部分亦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辛○○、子○○、壬○○、甲○○、癸○○、丑○○、庚○、丁○○、卯○○、午○○、巳○○、寅○○、丙○○等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乙、犯罪事實貳、乙之一(被害人蕭豐稷)部分

一、被告巳○○、午○○、寅○○固不否認證人蕭豐稷有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晚間至臺中市○區○○路四四三之一號商談「九十八年墾丁春天吶喊」(下稱墾丁春吶)活動之門票收入等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出言恫嚇證人蕭豐稷之犯行,被告午○○辯稱:伊所經營之傳播公司並未與蕭豐稷合辦墾丁春天吶喊之活動,蕭豐稷到伊之辦公室協商是因巳○○邀約,亦係由巳○○接待協商,伊並無參與並恐嚇蕭豐稷之必要,本案除蕭豐稷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伊有此部分犯行,當天蕭豐稷亦有帶十幾個人到成功路去,他們都可自由離去而未受任何為難,如蕭豐稷有受恐嚇,亦不至不提告訴,伊確無此部分犯行,係無辜而被牽扯等語。被告巳○○辯稱:伊雖然全程在場,但是蕭豐稷所述不實,蕭豐稷對於伊如何對其恐嚇,前後指述並不一致,且依據蕭豐稷之指述,顯見其與伊對於投資墾丁春天吶喊活動有利益上之糾紛,顯難期其為公允之陳述,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應不能僅憑蕭豐稷之指述,即遽入人罪等情。至於被告寅○○,則係以:伊當天是坐在外面的那間房間,並沒有進去蕭豐稷跟巳○○商談的房間,並未以任何言語或行為舉動去恐嚇蕭豐稷,此部分應不為罪等情詞置辯。

二、惟查:被告巳○○、午○○、寅○○上揭共同對證人蕭豐稷為恐嚇之犯行,業據證人蕭豐稷於偵訊、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蕭豐稷既不願提出告訴,又何來會有不實證述被告巳○○、午○○、寅○○等人此部分犯行之動機?且被告午○○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已經坦承伊有與被告巳○○、寅○○合辦上開墾丁春天吶喊之活動,該活動賠了一百多萬元,伊等認為蕭豐稷有污錢,蕭豐稷說要將本金還給伊等,後來蕭豐稷在伊之傳播公司商討該筆債務時,伊與巳○○、寅○○均有在場,其後蕭豐稷有請其父蕭杰議員出面還錢,伊乃又於同年五、六月間與巳○○去找蕭豐稷之父蕭杰議員討論等語(見二○五九六號偵卷卷一第一九八、一九九頁);足認被告午○○辯稱:伊所經營之傳播公司並未與證人蕭豐稷合辦墾丁春天吶喊之活動,證人蕭豐稷到伊之辦公室協商是因被告巳○○邀約,亦係由被告巳○○接待協商而與伊無關,當時並未在場云云,均非實在。又被告寅○○在偵、審中均坦承伊確有合辦上開墾丁春天吶喊之活動,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約蕭豐稷到成功路公司商談上開活動虧損事宜之時,伊有在場,現場另有巳○○、「光頭」(即午○○)等語(見二○五九六號偵卷卷一第三百頁)。被告寅○○既有與證人蕭豐稷合辦墾丁春天吶喊之活動,證人蕭豐稷並因上開活動之虧損而前往被告午○○經營之傳播公司談判,則在被告寅○○亦有在場之情形下,證人蕭豐稷指證被告寅○○亦有陸續參與談判,自合情理;反之,被告被告寅○○辯稱:伊當天只是坐在外面的那間房間,並沒有進去蕭豐稷跟巳○○商談的房間云云,則與情理有違,自不足採信。本案證人蕭豐稷否認其有被告午○○所指稱之污錢之情事,亦在原審證稱不應要求其賠償股東之損失,若非受到人身安全威脅,其當時豈願同意負賠償責任?而其指證伊係如何前往被告午○○所經營之傳播公司商談墾丁春吶活動門票虧損事宜、以及被告午○○等人如何要其賠錢,以及嗣後由其父蕭杰出面還錢等事,均與被告午○○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陳述上情大致相符,益堪認定證人蕭豐稷應無虛構事實誣攀被告巳○○、午○○、寅○○三人之情事。本院認其證詞應屬真實可信。而「要將你活埋」、「你要吃哪一顆子彈?」、「你要吃幾顆子彈?」等語,均是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證人蕭豐稷受此恫嚇,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無可疑。事證明確,被告午○○、巳○○、寅○○三人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告巳○○、午○○另又辯稱:證人蕭豐稷當天也有找很多人到成功路去談事情云云不分,因證人蕭豐稷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是自己一個人去的,現場還有合辦活動的友人譚元淳、歐弟等語明確,是被告巳○○、午○○此部分所辯尚非可信為真實。況縱證人蕭豐稷當天縱有通知友人前往成功路,惟該等人士既未進入證人蕭豐稷與被告巳○○、午○○、寅○○商談之房間內,對證人蕭豐稷自無何奧援之效果,被告巳○○、午○○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以解免其等罪責,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巳○○、午○○及寅○○共同以言詞恐嚇證人蕭豐稷之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丙、犯罪事實貳、乙之二(被害人賴貴興)部分

一、被告巳○○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伊根本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證人賴貴興,更未曾受託向賴貴興索討債務,不可能對證人賴貴興恐嚇討債,證人賴貴興依據口卡指認,實有誤認之可能,且「如果這些債務不處理的話,大家會很難看」等語,亦不符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惟查:被告巳○○確實曾前往證人賴貴興家中討債,並且於離開之際以強硬、不佳之語氣對之稱:如果這些債務不處理的話,大家會很難看等語,導致證人賴貴興因而心生畏懼一節,業據證人賴貴興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於偵訊中看過檢察官所提示之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後,當場指認被告巳○○即為出言不遜之人。其雖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無法當庭指認究竟何人才是口出惡言之人,惟證人賴貴興亦當場結證表示,因為這些被告(審理時在場者有被告巳○○、午○○及寅○○三人)的頭髮都比以前短,所以不太能指認;且其並於原審法院再次提示彩色之犯罪嫌疑人相片一覽表之後,當場表示,應該就是編號一之人即被告巳○○口出惡言,而編號四之人即綽號「光頭」之午○○雖也有前來討債過,但是語氣比較好,沒有講難聽的話等語明確。是證人賴貴興所為之指認雖於審理中有模糊之情,惟以被告巳○○稱因本案遭收押入看守所後才將頭髮理短,之前頭髮較長等節觀之,證人賴貴興所稱:因為頭髮長短不同而認不太得等尚與常情無悖,反而益徵證人賴貴興證述之可信性。此外,證人賴貴興同時亦指認有綽號「光頭」之人即被告午○○亦有前來討債之情,而被告午○○亦當庭供稱:伊確實有代友人去向證人賴貴興要過債等語,足證證人賴貴興所為之證述與客觀事實確實相符而堪為採信。

被告巳○○徒以:未曾看過證人賴貴興云云以圖卸責,要非可採。

二、又以「如果這些債務不處理的話,大家會很難看」等語恫嚇,客觀上至少寓有將加害身體之意,被害人賴貴興既因而在住處加裝門鎖設施以防止被告巳○○之侵入,其因受此恫嚇,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情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巳○○以言詞恐嚇證人賴貴興之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叁、論罪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被告庚○、辛○○、子○○、丑○○、癸○○、甲○○、壬○○、丁○○、巳○○、午○○以及寅○○等人與被害之證人林娟之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無端取走證人林娟之財物,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證人林娟無法抗拒而強取其財物,且下手實行強盜財物之人已達三人以上,核其等此部分所為,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形,而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另其等以上開手法非法剝奪證人李國隆之行動自由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又其等推由被告丑○○等人假冒警察臨檢而執行職務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所犯上開三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據上開加重強盜一罪處斷。再就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本案被告庚○、辛○○、子○○、丑○○、癸○○、甲○○、壬○○、丁○○、巳○○、午○○、寅○○及在逃之共犯乙○○、林志祥等人均有犯意聯絡,部分被告並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因其等上開所犯有一行為而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

二、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共同正犯之犯為,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卯○○參與之部分既僅於預備階段,是與本案其他被告間仍無由成立共同正犯,在此一併敘明之)

三、另被告甲○○偽造沈文億之簽名、署押而偽造車輛租賃契約、及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沈文億之簽名、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被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甲○○偽造私文書之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本案公訴人雖僅指訴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但此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既屬實質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四、被告丙○○所為,則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僅指訴被告丙○○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幫助偽造私文書,但此與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既屬實質一罪,本院自亦得予以審判。

五、被告午○○、寅○○、巳○○共同恐嚇被害人蕭豐稷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此部分犯罪之實行,被告午○○、寅○○、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巳○○另又恐嚇被害人賴貴興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本案被告甲○○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該分論併罰。又被告午○○、寅○○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及恐嚇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巳○○所犯之加重強盜一罪及恐嚇二罪共三罪,其犯意亦屬各別,且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七、本案被告辛○○、子○○、巳○○分別有事實欄所記載之上開犯罪前科,且均於事實欄所記載之日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有該三名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查註資料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三人均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辛○○係承辦本案之檢察官按證人保護法第二條之規定而將之列為證人之證人,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辛○○就上揭成罪部分,既已明確供述共犯及犯罪情節,顯與該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而有應減輕其刑,其刑罰之加重與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甲○○向合運汽車租賃公司租車時,係冒「沈文億」名義簽署上開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其中本票部分既尚未簽發完成,而非有價證券,自無從依據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於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故被告甲○○在上開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之「沈文億」署押三枚(不含僅用以表彰係承租人姓名而無簽名作用之「沈文億」姓名記載部分),及在二張本票上所偽造之「沈文億」署押各一枚,以及在商用本票存根「不含保險」記載部分所偽造之「沈文億」之署押二枚(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均應依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壬○○提出PANEREI廠牌手錶一支,雖係被告壬○○所購入,惟此究係以被害人林娟之款項所購得,難謂已屬被告壬○○所有,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至扣案車號0000-00號車輛(尚未發還)、車號0000-00號車輛(業經原審法院裁定發還),雖分別係被告午○○、寅○○所駕駛,惟依車籍資料查詢,其等既非該等車輛之所有人,且該物品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基於比例原則,該部分均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至未扣案之疑似警察證件一張,因形體不明復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亦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辛○○、丁○○、子○○、壬○○、癸○○、丑○○、午○○、寅○○、巳○○等人,就上開冒用他人證件,以偽造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租車部分,亦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庚○、辛○○、丁○○、子○○、壬○○、癸○○、丑○○、午○○、寅○○、巳○○等人,就此部分亦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二、惟被告庚○、辛○○、丁○○、子○○、壬○○、癸○○、丑○○、午○○、寅○○、巳○○等人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並均辯稱:伊等事先不知被告甲○○要以上開手段租車犯案,並無此部分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已於原審證稱係臨時起意始冒用他人證件租車,而被告子○○固亦供稱:當初是因為不想被警察抓到,所以不要用自己名義的車輛下手,而甲○○則表示該部分由伊負責即可等語。而不讓司法警察追查之方法可包括「竊取他人車輛而使用贓車」、「置換車牌」等方式,非必以偽造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租車為唯一手段。

則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庚○、辛○○、丁○○、子○○、壬○○、癸○○、丑○○、午○○、寅○○、巳○○事先有此部分犯罪之犯意聯絡,且其等亦無任何行為分擔之情形下,自難對其等論科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犯行(其中,偽造本票部分亦不因未簽寫發票日期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部分另如後述)。是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庚○、辛○○、丁○○、子○○、壬○○、癸○○、丑○○、午○○、寅○○、巳○○等人,亦犯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等之上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就此部分為上開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上開冒用他人證件偽造本票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丙○○幫助被告甲○○以此手段租車,亦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惟被告甲○○冒用他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上開本票既有屬於票據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即本票發票日尚未記載之情事,自非可認定已屬有價證券,自無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可言。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另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丙○○另犯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均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就此另為上開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陸、原判決論處被告辛○○、子○○、壬○○、甲○○、癸○○、丑○○、庚○、丁○○、午○○、巳○○、寅○○等人加重強盜罪責,及認定被告甲○○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有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非無見。惟:(一)就被告辛○○、子○○、壬○○、甲○○、癸○○、丑○○、庚○、丁○○、午○○、巳○○、寅○○等人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丑○○並未強取證人林娟之銀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又漏未認定上開被告等亦有同對證人李國隆犯妨害自由罪,以上均有未合。又就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庚○、辛○○、丁○○、巳○○、午○○、寅○○等人無此犯罪之犯意聯絡,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未洽。(二)再就告甲○○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丙○○所犯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原判決誤認其等亦分別同有偽造有價證券、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分別從重各依偽造有價證券罪、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此部分亦有可議。且被告甲○○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另犯之加重強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該分論併罰,原判決誤認二者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僅依加重強盜一罪論處,此部分之法律適用亦有失當。(三)再就本案被告庚○、辛○○、丁○○、子○○、壬○○、癸○○、丑○○、午○○、寅○○、巳○○等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論述既認應與其等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分論併罰,原判決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卻未為無罪之判決,而為「不另為無罪宣告之諭知」,此部分判決同有可議。另本案上開被告等人所犯之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輕刑度係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等強盜取得之現金有二千萬元,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原判決就部分除被告辛○○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外,其餘部分被告量刑未滿八年部分,量刑亦有失之過輕而不足昭炯戒。是本案被告辛○○、子○○、壬○○、甲○○、癸○○、丑○○、庚○、丁○○、午○○、巳○○、寅○○等人上訴否認有犯加重強盜罪,其等之上訴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有量刑失之過輕之情形,其上訴則為有理由,但原判決就被告辛○○、子○○、壬○○、甲○○、癸○○、丑○○、庚○、丁○○、午○○、巳○○、寅○○等人所犯之加重強盜罪部分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又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甲○○、丙○○分別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罪責不當,此部分之上訴均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是本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子○○、壬○○、甲○○、癸○○、丑○○、庚○、丁○○、丙○○部分,及關於被告午○○、巳○○、寅○○之加重強盜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子○○、壬○○、甲○○、癸○○、丑○○、庚○、丁○○、午○○、巳○○、寅○○等人之品行,及其等因覬覦被害人林娟經手大筆現款之利益,進而圖謀以不法腕力強取被害人林娟之財物,其動機、行為均不足取,並斟酌渠等計畫犯罪之情節、手段,以及上揭被告等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犯罪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之數額甚鉅,併參酌上揭被告等人犯後各自有身為證人供述其他被告之犯行、坦承犯行或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及參與分贓情形等一切犯罪情狀,暨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節、所生危害,以及被告丙○○之品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其等之刑(含沒收從刑)各如主文第二至第十二項所示;被告甲○○部分,並就其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另被告丙○○部分,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被告丙○○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其於租車過程中率爾協助被告甲○○冒用他人名義簽署本票、契約書以達承租車之目的,顯係一時失慮而為,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本院仍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業已獲取教訓而信無再犯之虞,爰就此部分宣告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繳納六萬元現金,以勵自新。

柒、至於被告卯○○部分,及被告午○○、巳○○、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判決以被告卯○○之預備強盜犯行,及被告午○○、巳○○、寅○○三人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就被告卯○○所犯之預備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被告午○○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就被告巳○○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就被告寅○○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上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上開部分之量刑過輕,被告午○○、巳○○、寅○○三人上訴否認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就被告午○○、巳○○、寅○○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並依法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依序各為有期徒刑八年五月、有期徒刑九年及有期徒刑八年四月。

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廖 柏 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卯○○部分,及午○○、巳○○、寅○○三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附表一】各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一覽表┌────┬─────────────────────┐│被 告 │使 用 門 號 │├────┼─────────────────────┤│庚 ○ │0000000000號 │├────┼─────────────────────┤│辛○○ │0000000000號 │├────┼─────────────────────┤│子○○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壬○○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甲○○ │0000000000號 │├────┼─────────────────────┤│癸○○ │0000000000號 │├────┼─────────────────────┤│丑○○ │0000000000號 │├────┼─────────────────────┤│午○○ │0000000000號 │├────┼─────────────────────┤│寅○○ │0000000000號 │├────┼─────────────────────┤│巳○○ │0000000000號 │└────┴─────────────────────┘【附表二】在臺中烏日高鐵站之車輛及乘坐情況┌─────┬────────────────────┐│車牌號碼 │乘坐人 │├─────┼────────────────────┤│7203-EA │子○○、癸○○、丑○○ │├─────┼────────────────────┤│3979-NH │寅○○、巳○○ │├─────┼────────────────────┤│3Q-9069 │辛○○ │├─────┼────────────────────┤│0413-LM │午○○、壬○○、甲○○ │└─────┴────────────────────┘【附表三】各被告朋分贓款狀況一覽表┌────┬──────────┬──────────┐│被 告 │約定、實際分贓數額 │實際取得款項金額 │├────┼──────────┼──────────┤│庚 ○ │三百二十萬元 │1.先行取得十五萬元 │├────┤ │2.所餘三百零五萬元交││乙○○ │ │ 由辛○○保管。 │├────┼──────────┼──────────┤│辛○○ │四百四十萬元。 │四百四十萬元 ││ │ │(連同庚○、乙○○的││ │ │份,共計七百四十五萬││ │ │元,均由辛○○花用殆││ │ │盡) │├────┼──────────┼──────────┤│子○○ │朋分八百四十萬元,包│自白分得一百十萬元 │├────┤括: ├──────────┤│壬○○ │ │自白分得九十萬元 │├────┤1.丑○○、癸○○下車├──────────┤│甲○○ │ 時取走之三百十萬元│自白分得一百萬元 │├────┤ ├──────────┤│癸○○ │2.蘭夏汽車旅館分得之│共取走三百十萬元,其│├────┤ 六百二十萬元-保留│中: ││丑○○ │ 予卯○○之九十萬元│1.癸○○自白分得一百││ │ 即五百三十萬元 │ 五十萬元 ││ │ │2.丑○○僅承認分得十││ │ │ 五萬元 │├────┤ ├──────────┤│午○○ │ │全盤否認 │├────┤ ├──────────┤│寅○○ │ │坦承自壬○○分得十六││ │ │~十七萬元 │├────┤ ├──────────┤│巳○○ │ │全盤否認 │├────┼──────────┼──────────┤│林志祥 │二百五十萬元(由李維│一百五十萬元 ││ │昌代領) │ │├────┼──────────┼──────────┤│丁○○ │六十萬元 │六十萬元 │├────┼──────────┼──────────┤│卯○○ │九十萬元 │供稱當時已入監而未拿││ │ │到錢,壬○○則表示該││ │ │部分自己已私吞花用殆││ │ │盡。 │├────┼──────────┼──────────┤│合計 │二千萬元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