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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以:「(一)當事人費雯麗在警詢及法院審理時所說的假結婚是當時她認識的大嫂叫林金,平潭人氏帶到我住處說要辦假結婚。當時90到92年婚姻正風行時,本人因想賺取兩萬元養家,原本猶豫不決,係因他們再三拜託,本人心想也與臺灣結婚程序一樣,等男方到臺灣也是夫妻互相成為一家生計之事絕非我早知道而騙取各位。(二)到大陸後我也不認識楊朱明,也由女方大嫂也當場互談交接等一切事宜,我只是辦理一切資料。男方楊朱明到臺灣也是他們互相接洽,本來也是住在費雯麗媽媽租的房子,共住了多少人費雯麗知道,怎麼樣逼人家離開費雯麗也清楚的很(三)請法官念在本人不知情之下犯此過錯,已經知錯,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於一審時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被告罹患糖尿病多年,目前一眼已幾近失明,需長期接受治療,如入監服刑恐有惡化之虞。又被告之弟罹患鼻咽癌,端賴被告照顧,如被告受刑之執行將使被告家庭陷入困境,聲請法院惠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即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72頁),且原審復已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手段、其行為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足以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審判決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末查同案被告費雯麗固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然同案被告費雯麗前並無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之弟許金邦罹患鼻咽癌,需賴被告照顧,固有佛教慈濟醫院大林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前不僅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9日以98年度偵字第4303號案起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474號案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縱被告之弟許金邦罹患鼻咽癌,需賴被告照顧為真,亦無從執為宣告緩刑之理由,且更無從比附援引無犯罪紀錄之同案被告費雯麗而為緩刑之宣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顯無理由,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