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件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壹張、如附件右下角所示偽造之公印壹顆及右上角所示偽造印章壹顆均沒收;卷附如附件右下角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各壹枚及右上角所示偽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洪浚翔(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徐振源、林嘉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組電話詐騙集團,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行使職權,撥打電話對民眾進行詐騙;由洪浚翔在不詳時間地點,冒用「臺中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利用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不知情刻印業者,先偽刻如附件右上角所示之公印一顆及右下角所示之印章一顆,再蓋用各該印文以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向民眾提示而行使主張之方式,使民眾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受騙。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民國98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電話,向丙○○○佯稱其有盜賣藥品之情事需接受警方調查云云,另由一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電話向丙○○○佯稱其涉及走私集團,並擔任銀行人頭帳戶,現由檢察官偵辦中,需將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監管,由檢察官處理以防脫產影響偵辦案件,檢察官並將派人前往收取款項監管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自其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國小前等候,而該詐騙集團即指示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持前開偽造完成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至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國小前,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交付予丙○○○收執,而主張其係公務員行使監管職權,以取信丙○○○,並自丙○○○處取得200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王文和檢察官對於職權行使之正確性,乙○○則與洪浚翔、徐振源、林嘉興等集團成員另搭乘一部車在現場附近繞行、把風。嗣乙○○得手後,旋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洪浚翔,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為,辯稱:伊因為欠地下錢莊25萬元,經地下錢莊引介,於98年2月間加入綽號「土豆」、「黑輪」之洪浚翔所組的詐欺集團,但伊只參與詐騙被害人張素芳4百多萬元的案件,就已抵清25萬元欠款,伊沒有參與本案,洪浚翔有跟伊說本案去向被害人拿錢的是徐振原,伊與徐振原都是擔任假冒檢察官,伊都是用陳文龍的名義去收錢,洪浚翔說簡貴明是徐振原用的名字。我們通常是洪浚翔、徐振原、林嘉興同一臺車,伊與莊凱祥、另名車手同一臺車,徐振原是伊介紹進去,莊凱祥、林嘉興是徐振原介紹進去的,伊於98年3月5日去作張素芳的案子,本案是另一臺車去作的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害人丙○○○於98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接獲自稱健保局
人員之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住處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其佯稱其多領藥去賣,要報警處理,其後即有自稱警察之男子來電訛稱其涉及走私案件,其在沙鹿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贓款,要其提領200萬元交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將來如果沒有事情,再拿單據領回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至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200萬元,前往指定之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國小前,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後,將該200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該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見警卷第9頁)、丙○○○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1179號卷第5頁,下稱核交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20頁)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丙○○○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交付20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徐振源於原審法院99年6月8日審理時證稱:伊係於98年
3月間,因被告乙○○之介紹而參加本案之詐欺集團。伊於本案收錢時見過庭上之被害人丙○○○,當時伊與被告及土豆、林嘉興等4人坐在一部小客車上在附近繞行、把風,由另一部車之人下車向丙○○○取款等語。
㈢參酌下列證據,足認證人徐振源之證述與事實相符⑴被告於98年5月14日警詢時供稱:伊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為317
3-TU、L5- 7290號自小客車,該二部車皆登記於其名下,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共犯尚有綽號黑輪、烏龜、阿智、阿仁、小凱及紅豆等語。再於98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伊所參與的詐騙集團有七個人,只有伊一個人被抓到等語。嗣於原審法院99年1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參與該詐騙集團,老闆是洪浚翔,我有指認他,我是在98年3月加入詐騙集團,我因為欠地下錢莊25萬元,是地下錢莊找我去的,一開始不知道老闆的姓名,我都叫他土豆,他半年換一次綽號,之前綽號叫做黑輪,..。」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針對上開證人徐振源之證述供稱:「我都是用陳文龍的名義去收錢,洪浚翔說簡貴明是徐振源用的,那兩台車都是登記在我名下,當時老闆洪浚翔說登記在我名下,一個月給我三仟元,我與徐振源都是擔任假冒檢察官,洪浚翔、徐振源、林嘉興同一台車,我與莊凱祥、另名車手同一台車,我們暱稱常常改,我在98年3月5日接逢甲路的案子,所以這件案子是另一台車去接的,徐振源是我介紹進去的,莊凱祥、林嘉興是徐振源介紹進去的。」等語。被告另於所涉被害人張素芳案件之審理時供稱:「伊在3月3日向被害人張素芳收了兩次錢,我將公文影本交給被害人,被害人將現金交付給我,我們是以這種手法向被害人收錢,只是地點不一樣而已,我們兩組及兩台車去,總共六、七個人。」等語。(98年度訴字第2385號第10-12頁)。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其雖否認參與本件犯行,但依被告所供,該集團所使用之2部小客車既均登記被告名下,且該集團作案模式於向被害人收款時,集團七人分兩組,分兩部車前往等情,與證人徐振源所證,伊於本案收款時,與被告同車在附近繞行、把風,另一部車之人下車收款等情相符。
⑵被害人丙○○○所提供向其收取200萬元款項之詐欺集團成
員交付之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經承辦警員採取其上之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排除被害人指紋後,與該局檔存之洪浩逢(95年8月14日更名為洪浚翔)指紋卡左中指、右拇指、左小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8年5月5日刑紋字第098005741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2頁),其上既未檢驗出被告指紋,亦與證人徐振源所證,被告並非下車取款之人並無扞格。至共犯洪俊翔既為該集團之負責人,居於首謀、統籌之地位,該偽造之公文書上驗出其指紋,不排除於交付該偽造公文書予收款之共犯時所留下,此與證人徐振源所證,收款時,洪俊翔(綽號土豆、黑輪)亦與被告坐在同一車,非收款之人等語,亦無矛盾之處。
⑶雖被告辯稱,在98年3月5日下午1時許,伊係向另一名被害
人張素芳詐取135萬元之事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書可參,伊不可能同時犯案云云。
然查:被告乙○○向被害人張素芳取款當時乃係在下午1時許左右,而本件向被害人丙○○○取款的時點乃係在下午接近2時許左右,兩件案發時點相差將近一個小時,兩地相隔,依附卷地圖所示,不過為8.21公里,事理上,自有可能在向被害人張素芳取款後,再前往下一個地點向被害人丙○○○取款。
㈣被害人丙○○○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即係上述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人云云,然查:
⑴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⑵被害人丙○○○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係向其詐騙財物之人,
然依卷內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筆錄之記載,丙○○○於98年3月6日警詢時僅指稱:向伊收錢的男子高高瘦瘦,看起來20幾歲,穿警察制服顏色藍色褲子等語(見警卷第5頁),並未陳述向其收取財物者之面貌、口音、外型等有何具體特徵,其後於98年3月12日警詢時,實施調查詢問丙○○○之警員,係僅提示被告1人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照片供丙○○○指認(見警卷第6頁、第10頁),即記載被害人丙○○○指認被告為當天向其詐騙收取200萬元之人,指認程序與上揭指認規則並不相符,實有誘導被害人之可能,被害人指認被告係犯案之人之過程已產生瑕疵,錯誤指認之可能性極高。
⑶檢察官偵訊時經傳喚被告及被害人丙○○○到庭訊問,證人
及被害人丙○○○於檢察官詢以是否交錢給在庭的被告時,雖證稱:伊看被告的臉好像是等語,惟同時亦證稱:伊腦部中風過,對方伊只是看了一下,不是很清楚。伊不太能確定是否就是被告,因為伊與對方只見過一次面,當時伊與收錢的人沒有說話,對方拿錢就離開,伊交錢給對方到伊離開上石國小時間約5分鐘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被害人丙○○○於偵訊時顯然並無法肯定被告即係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人。
⑷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肯定被告就是
向伊收錢之人(見原審卷第62頁、第63頁),然其在警詢中為第一次指認時之指認程序存有嚴重瑕疵,已難以排除其記憶受污染之可能性;且其於偵訊時自承不能肯定被告即係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人,竟能於距案發時間更久遠之本院審理時肯認被告就是向其詐騙收取200萬元之人,此顯與常理有違。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和對方只有在交錢時看過一次,時間不到5分鐘,當天伊到伊住處附近的上石國小約下午1時55分,回到家約下午2時左右,伊有看手機的時間。伊記得對方是穿藍色褲子,衣服是像法警衣服的顏色,沒有戴帽子或眼鏡,沒有拿包包,頭低低的,沒有跟伊講話,只有拿監管科公文給伊看,當時有另一個人打伊的手機給伊,叫伊將手機交給收錢的人,他們講什麼伊不知道,對方是轉身背對伊講電話,之後講完伊將錢交給對方,伊那時緊張,有看對方,對方也有抬頭跟伊面對面看,伊交錢後他轉頭就走,往西屯路方向離開。伊10幾年前頭部中風,眼睛比較不好,看人會霧霧的,面對面可以看得清楚,比較遠就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基此,被害人蔡阿王品與向其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正面互視看到彼此面貌的時間顯然非常短暫,在此短暫時間內,其是否能在瞬間清楚記憶被告之面貌,實有疑義,更何況世上面貌相似者,亦非少見,而依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向其收取詐騙款項者之特徵,其僅證稱對方高高瘦瘦、年約20餘歲,當時穿著穿警察制服顏色之衣服、藍色褲子,倘係以此即進而指認該人為被告,實有誤認之可能。是本院因而認證人丙○○○指認被告為當時向其詐騙收取200萬元之人云云,尚難遽予輕信。
⑸被害人丙○○○所提供向其收取200萬元款項之詐欺集團成
員交付之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經承辦警員採取其上之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排除被害人指紋後,與該局檔存之洪浚翔指紋卡左中指、右拇指、左小指指紋相符等情,已見前述。偽造之公文書上既未檢驗出被告指紋,亦難認被害人丙○○○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
言,否則如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如附件右上角所示偽造印章一枚,以其印文內容所示,僅足為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雖不得謂為公印,然仍具有普通印章之性質,如無權者加以偽造仍屬偽造印章之行為。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如附件所示),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其中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監管科」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至如附件右下角所示偽造之公印一枚,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另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姓名已成年之成員,在某不詳時間、地點,冒用臺中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偽造完成如附件所示之公文書一紙(指原件)後,再由該詐騙集團影印後,由被告交給被害人丙○○○收受,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手中仍留存有一紙供影印用之偽造公文書原件,而詐騙集團成員所持用交付予被害人收執之如附件所示公文書,則係影印之偽造公文書,惟依上開所述,該影印之偽造公文書,同亦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洪浚翔、徐振源、林嘉興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
七人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該集團內某不詳姓名已成年之成員,在某不詳時間、地點,冒用臺中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利用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公印一顆及如右上角所示之印章一顆,為間接正犯。又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持偽造如附件右下角所示偽造之公印一顆及右上角所示偽造印章一顆,並蓋用於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
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詐欺取財三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五、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一己之私利,以集體性之作為,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行政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雖被害人僅有一人,然被告參與詐騙之金額高達200萬元,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與無可平復之心理傷害,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甚巨,復衡酌被告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偽造如附件所示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業已交付被害人收受,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然該如附件所示偽造公文書影本右下角所示偽造之公印文1枚及右上角所示偽造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又如附件右下角所示偽造之公印1顆(未扣案)及右上角所示偽造印章1顆(未扣案),與未扣案如附件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即原件),均為詐騙集團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均已滅失,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指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即原件,因係原件整份諭知沒收,故其上所蓋用之偽造公印文各一枚及偽造印文各一枚,即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及刑法第219條(指偽造之公印及印章各1顆)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法 官 劉 登 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