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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上 訴 人 陳星遠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星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高秀絨」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簽名、指印、印文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之「高秀絨」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簽名、指印、印文、本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星遠自民國83年間起,即因多起詐欺案件而遭通緝,為逃避查緝,其遂對外冒稱自己為「陳典佑」(陳典佑本人現改名為陳旭展),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陳星遠向震吉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震吉公司)負責人蕭恭雄

購買震吉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17之8、17之9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建號之建物,嗣雙方於91年5月13日,在臺中市金時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內簽約時,陳星遠雖有購買上開房地之真意,但因遭通緝,為逃避查緝,竟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簽「陳典佑」之簽名2枚及偽蓋「陳典佑」之指印6枚(含騎縫指印),而偽造陳典佑為買受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持以交付蕭恭雄收執,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典佑本人及震吉公司識別不動產買賣交易對象之正確性。

㈡陳星遠為籌設唯之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唯之泉公司)以經

營礦泉水工廠,但因遭通緝,為逃避查緝,就其擔任唯之泉公司股東部分,欲利用他人名義任之,91年5月間某日,陳星遠趁與高秀絨同居於臺中市南屯區某租屋處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高秀絨置放上開租屋處客廳抽屜內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1張。得手後持該竊得之高秀絨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1張,至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唯之泉公司辦公室,交付予不知情之股東劉翠憑,並諉稱已取得高秀絨同意擔任唯之泉公司股東,委由劉翠萍代刻高秀絨之印章1枚,而為下列犯行:

1.陳星遠於91年5月間某日,在唯之泉公司上址辦公室,利用不知情之劉翠憑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持上開偽刻之「高秀絨」印章,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91年5月24日唯之泉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高秀絨」之簽名1枚及偽蓋「高秀絨」之印文1枚,並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91年5月24日唯之泉公司章程上,偽蓋「高秀絨」之印文1枚,而偽造高秀絨為唯之泉公司股東之同意書及公司章程。陳星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後,復交由不知情之日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彭維貞,於91年5月30日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唯之泉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並使該管公務員將高秀絨為唯之泉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唯之泉公司案卷內,而核准唯之泉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高秀絨本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

2.唯之泉公司嗣因股東劉翠憑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貸款,而由劉翠憑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股東何錦芳、陳星遠,陳星遠因係以高秀絨名義列名股東,為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即於91年6月3日,在唯之泉公司上址辦公室,利用不知情之劉翠憑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持上開偽刻之「高秀絨」印章,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91年6月3日唯之泉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高秀絨」之簽名1枚及偽蓋「高秀絨」之印文1枚,並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91年6月3日唯之泉公司章程上,偽蓋「高秀絨」之印文1枚,而偽造高秀絨為唯之泉公司股東之同意書及公司章程。陳星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後,復交由不知情之劉翠憑,於翌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股東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並使該管公務員將高秀絨受讓劉翠憑部分出資額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唯之泉公司案卷內,而核准唯之泉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高秀絨本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

3.陳星遠嗣為辦理唯之泉公司與震吉公司合併增資之變更登記,遂於91年8月7日之前1或2日,在唯之泉公司上址辦公室,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91年8月7日唯之泉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高秀絨」之簽名1枚,並利用不知情之劉翠憑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持上開偽刻之「高秀絨」印章,於其上偽蓋「高秀絨」之印文1枚,而偽造高秀絨為唯之泉公司股東之同意書。陳星遠又於91年8月17日,在唯之泉公司上址辦公室,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91年8月17日唯之泉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高秀絨」之簽名1枚,並利用不知情之劉翠憑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持上開偽刻之「高秀絨」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91年8月17日唯之泉公司股東同意書、唯之泉公司章程上,偽蓋「高秀絨」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高秀絨為唯之泉公司股東之同意書及公司章程。陳星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私文書後,復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振昇於91年9月3日,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唯之泉公司與震吉公司合併增資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秀絨本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變更登記之審查。

4.陳星遠於唯之泉公司與震吉公司合併後,以唯之泉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然因股東蕭恭雄、蕭錦秀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貸款,而由蕭恭雄、蕭錦秀將其等出資額轉讓予股東何錦芳,陳星遠為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即於91年11月6日,在唯之泉公司上址辦公室,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91年11月6日唯之泉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高秀絨」之簽名1枚,並利用不知情之劉翠憑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於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91年11月6日唯之泉公司股東同意書、唯之泉公司章程上,偽蓋「高秀絨」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高秀絨為唯之泉公司股東之同意書及公司章程。陳星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私文書後,復交由不知情之劉秀憑,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秀絨本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變更登記之審查。

二、陳星遠於91年間因缺錢週轉,向劉慶堂(現改名為劉泳清)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提供借款擔保,竟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1年10月30日,在唯之泉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冒用陳典佑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張,於發票人欄內偽簽「陳典佑」之簽名1枚及偽蓋「陳典佑」之指印1枚,並於金額欄內偽蓋「陳典佑」之指印1枚,而偽造陳典佑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復持以交付劉慶堂收執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而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

三、案經震吉公司負責人蕭恭雄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本案時,修正刑事訴訟法業經公布施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就證據能力部分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關於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之適用,先予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星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故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該等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非供述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揭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二)之犯行表示願意認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部分辯稱:我從85年間就使用「陳典佑」的名字,85年開始我就跟別人說我改名字,大家都知道我叫「陳典佑」云云。經查,被告確有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有下列事證可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恭雄

、被害人陳典佑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字第657號卷第21-22頁、他字第1902號卷第8頁、偵字卷第15-16、22-23、29-30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坐落南投縣○○鄉○○○段17之8、17之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2年8月21日高市民二戶字第0920007702號函送之陳典佑戶籍謄本(見他字第657號卷第5-12、27-31頁),陳旭展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21日投地一字第0920014739號函附之上開17之9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檔資料(見他字第1902號卷第11、19-22頁),陳旭展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陳旭展名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3年4月1日投地一字第0930004092號函送之上開17之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陳星遠以陳典佑名義製作之名片(見偵字卷第19-20、23、41、81-87、161頁)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高秀絨於偵查

中供稱:伊於91年至92年間確實曾與被告同居,被告知道伊證件放何處,伊並未授權被告持伊身分證登記為唯之泉公司股東,唯之泉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高秀絨」之簽名不是伊簽的,印章也不是伊蓋的等語(見偵緝字第2567號卷第6-7頁),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拿伊的身分證及刻伊的印章辦理唯之泉公司相關登記,沒有先經過伊的同意,事先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經證人高秀絨於偵查中當庭書寫姓名10遍(見偵緝字第2567號卷第8頁),經肉眼比對結果,證人高秀絨當庭書寫之「高秀絨」筆跡,與附表二編號1、3、5、6、8所示唯之泉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高秀絨」筆跡,無論勾勒、筆觸、運筆、字形、結構等,均顯有不同,堪認附表二編號1、3、5、6、8所示唯之泉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高秀絨」字樣,確非證人高秀絨本人所簽寫。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唯之泉公司案卷,以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3年4月1日投地一字第0930004092號函送之法人合併登記案登記申請文件(見偵字卷第41-80頁)可稽。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劉泳清即劉慶

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61號卷第13頁、偵緝字第2165號卷第54-56頁、本院卷第62-6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紙、劉慶堂於92年5月27日所寄南投六支局第371號存證信函可憑(見偵字卷第115-116頁)。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自85年間起即使用「陳典佑」姓

名,並對外宣稱改名為「陳典佑」,故被告已使用「陳典佑」姓名多年,而為社會多數人知悉,「陳典佑」應屬被告之化名或偏名,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一偽造文書部分、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並無妨害主體同一性,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非僅簽寫「陳典佑」之姓名2枚及按捺指印6枚(含騎縫指印),其於立契約書買方身分證字號欄內所書寫之字號,係陳典佑本人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而非被告自己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此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典佑戶籍謄本可稽,顯見被告簽約時係以該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之陳典佑本人自居,並非以陳典佑為被告自己之化名或偏名。且據陳旭展即陳典佑本人於偵查中到庭陳稱:「(問:你是否曾於91年5月13日,名叫陳典佑時與震吉木業公司訂立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提示契約書>沒有。」「(問:為何有你簽名及蓋指印的契約?)那不是我的簽名,我的身分證曾經影印過,可能是影印資料被別人撿起來去冒領新的身分證。」「(問:尚有何意見?)我因身分證被別人冒領的事跑法院已經很煩了。」(見偵字卷第15-16頁)益徵被告確有冒用陳典佑名義而對陳典佑造成困擾及損害。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上,雖僅簽寫「陳典佑」之姓名1枚及按捺指印2枚(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並未書寫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惟觀執票人劉慶堂於該本票影本下方所書寫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亦係陳典佑本人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而非被告自己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此有前開本票影本可憑,顯見被告係將陳典佑本人之身分證字號提供予劉慶堂,用以掩飾自己之真實身分。是足認被告確已冒用陳典佑之名義簽立契約及簽發本票,自有妨害主體之同一性,尚非僅以「陳典佑」為約定成俗之化名或偏名而已。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所辯則並

無可取。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原規定係「(銀元)1元以上」,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則修正前之最低罰金刑為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法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偽簽「陳典佑」之簽名2枚及偽蓋「陳典佑」之指印6枚(含騎縫指印),而偽造陳典佑為買受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持以交付蕭恭雄收執,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已足生損害於陳典佑本人及震吉公司識別不動產買賣交易對象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竊取高秀絨國民身分證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高秀絨名義之私文書進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已足生損害於高秀絨本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變更登記之審查,並使該管公務員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將高秀絨為唯之泉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唯之泉公司案卷內,而核准唯之泉公司之設立登記,已足生損害於高秀絨本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且使該管公務員就附表二編號3、4部分,將高秀絨受讓劉翠憑部分出資額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唯之泉公司案卷內,而核准唯之泉公司之變更登記,亦足生損害於高秀絨本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劉秀憑、彭維貞、陳振昇及成年代辦人員偽造印章、署押、印文復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就

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該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陳典佑」之簽名1枚及偽蓋「陳典佑」之指印1枚,並於金額欄內偽蓋「陳典佑」之指印1枚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唯之泉公司案卷所示,該公司於91年6月4日申辦之變更登記內容,係由股東劉翠憑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股東何錦芳、高秀絨2人。則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高秀絨名義之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劉翠憑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上開股東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係使該管公務員將「高秀絨受讓劉翠憑部分出資額」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唯之泉公司案卷內。原判決誤認該次係由股東劉翠憑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股東何錦芳1人,但未經高秀絨同意,從而使該管公務員將「高秀絨為唯之泉公司股東而同意上開股份轉讓」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唯之泉公司案卷內等情,此部分認定事實容有違誤。

2.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高秀絨名義之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振昇、成年代辦人員,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唯之泉公司與震吉公司合併增資之變更登記、股東蕭恭雄及蕭錦秀將其等出資額轉讓予股東何錦芳之變更登記,固足生損害於高秀絨本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變更登記之審查,而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其所行使之偽造高秀絨名義之私文書,僅係作為申辦唯之泉公司與震吉公司合併增資之變更登記、股東蕭恭雄及蕭錦秀將其等出資額轉讓予股東何錦芳之變更登記之附件之一部分,該等變更登記內容並非直接針對名義上股東「高秀絨」而為,故登記事項本身尚無不實可言,應不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使該管公務員將「高秀絨為唯之泉公司股東而同意上開合併增資變更」、「高秀絨為唯之泉公司股東而同意上開股份轉讓」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唯之泉公司案卷內,而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唯之泉公司案卷內,並未有登載「高秀絨為唯之泉公司股東而同意」各該變更登記之字樣,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即有未洽。

3.刑法偽造、變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指足以生損害於公共利益而言;他人,指自己以外之第三人私益而言。本件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以生損害於陳典佑、高秀絨本人及震吉公司識別不動產買賣交易對象之正確性,以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相關登記之審查或正確性,核屬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均已載明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眾及他人之旨,乃原判決主文欄卻僅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難謂無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

4.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又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謂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云云,此部分適用法律亦屬有誤。

㈦被告上訴意旨就其犯行所為辯解,業據本院批駁如前,其上

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前科之素行,其冒用被害人陳典佑、高秀絨名義為上開犯行,除對被害人陳典佑、高秀絨之權益影響甚鉅外,亦足生損害於震吉公司識別不動產買賣交易對象之正確性,以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相關登記之審查或正確性,且其偽造本票持交被害人劉泳清即劉慶堂供作借款50萬元之擔保,該筆借款迄今已逾8年仍未清償(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劉泳清之證述),暨被告犯後坦承全部事實經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其於96年4月13日經通緝,迨至98年9月21日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同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雖均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交付蕭恭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執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簽名、指印、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偽造「高秀絨」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張,為被告冒用「陳典佑」名義為發票人所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附表一┌────────┬─────────┬─────────┐│文 書 名 稱 │偽造印文、署押名稱│備 註 ││ │及數量 │ │├────────┼─────────┼─────────┤│91年5月13日不動 │「陳典佑」之簽名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產買賣契約書 │枚及指印6枚(含騎 │察署92年度他字第65││ │縫指印) │7號卷第5-7頁 │└────────┴─────────┴─────────┘附表二┌──┬────────┬─────────┬─────────┐│編號│文 書 名 稱 │偽造印文、署押名稱│備 註 ││ │ │及數量 │ │├──┼────────┼─────────┼─────────┤│1 │91年5月24日唯之 │「高秀絨」之簽名1 │唯之泉公司案卷影卷││ │泉公司股東同意書│枚、印文1枚 │第42頁背面 │├──┼────────┼─────────┼─────────┤│2 │91年5月24日唯之 │「高秀絨」之印文1 │唯之泉公司案卷影卷││ │泉公司章程 │枚 │第42頁 │├──┼────────┼─────────┼─────────┤│3 │91年6月3日股東同│「高秀絨」之簽名1 │唯之泉公司案卷影卷││ │意書 │枚、印文1枚 │第36頁 │├──┼────────┼─────────┼─────────┤│4 │91年6月3日唯之泉│「高秀絨」之印文1 │唯之泉公司案卷影卷││ │公司章程 │枚 │第35頁背面 │├──┼────────┼─────────┼─────────┤│5 │91年8月7日唯之泉│「高秀絨」之簽名1 │唯之泉公司案卷影卷││ │公司股東同意書 │枚、印文1枚 │第10頁背面 │├──┼────────┼─────────┼─────────┤│6 │91年8月17日唯之 │「高秀絨」之簽名1 │唯之泉公司案卷影卷││ │泉公司股東同意書│枚、印文1枚 │第11頁 │├──┼────────┼─────────┼─────────┤│7 │91年8月17日唯之 │「高秀絨」之印文1 │唯之泉公司案卷影卷││ │泉公司章程 │枚 │第10頁 │├──┼────────┼─────────┼─────────┤│8 │91年11月6日唯之 │「高秀絨」之簽名1 │唯之泉公司案卷影卷││ │泉公司股東同意書│枚、印文1枚 │第5頁 │├──┼────────┼─────────┼─────────┤│9 │91年11月6日唯之 │「高秀絨」之印文1 │唯之泉公司案卷影卷││ │泉公司章程 │枚 │第4頁背面 │└──┴────────┴─────────┴─────────┘附表三:扣案之偽造本票1張┌─────┬────┬──────┬──────┬──────┐│ 票據號碼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WG0000000 │50萬元 │91年10月30日│91年11月30日│「陳典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