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99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應桐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明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峯明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總壽
4號6樓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俊德
號選任辯護人 陳銘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淑華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5號、98年度訴字第3637號、99年度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720號、97年度偵字第7060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94 號】,並由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應桐附表一部分、黃明煌、張峯明附表三部分、劉總壽、吳俊德附表五部分以及洪淑華部分,均撤銷。
郭應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至15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郭應桐被訴附表一編號5、11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黃明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張峯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褫奪公權叁年。
劉總壽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吳俊德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俊德被訴附表五編號1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洪淑華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應桐係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現改為工務處建管科,以下簡稱建管課)課長;黃明煌、吳俊德、張峯明、劉總壽均係建管課技士,均負責經辦建築師、營造廠登記、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建造執照開工或竣工期限展延或施工勘查、變更建造執照起造、承造、監造建造執照補發、建築拆除執照、使用執造變更用途、建築物開工報告、使用執照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建管課受理民眾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流程為民眾將欲申請之案件卷宗,送至建管課掛號給承辦人員初審簽辦,再由黃明煌複審,復由課長郭應桐決行後(若課長休假,即由複審代為決行),再發建造執照予申請人;另建管課受理民眾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流程為民眾建築物竣工後,即向建管課掛號申請發給使用執照,建管課之初審承辦人員會先至現場勘查,通過後初審承辦人會簽予黃明煌或吳俊德複審,復由課長郭應桐決行發照。惟郭應桐、黃明煌、吳俊德、張峯明、劉總壽等人,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竟各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跑照業者或業主希望所申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開工報告得以儘速核發之心態,分別在其等所承辦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開工報告等案件中,收受業主或跑照業者主動交付之賄款,而業主或跑照業者行賄之方式,係以現金親自交付或將賄款夾在所申請執照之卷宗內為之,郭應桐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至15、黃明煌於附表二、張峯明於附表三、劉總壽於附表四、吳俊德於附表五編號2之承辦建案中,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至15、附表二至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至15、附表二至
四、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金額,總計其等5人所收受之不法賄款金額分別為郭應桐收賄13次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黃明煌26次合計8萬6000元、張峯明7次合計4萬5000元、劉總壽5次合計7萬2000元、吳俊德1次5000元。
二、嗣郭應桐於偵查中自白並主動繳回本案賄款3萬6000元(郭應桐繳回4萬1000元,但其中3000元與本案無涉而附表一編號5及11各1000元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張峯明於偵查中自白,並主動繳回本案賄款4萬5000元(張峯明繳回4萬8000元,但其中3000元與本案無涉),劉總壽於偵查中自白並主動繳回本案賄款7萬2千元,黃明煌則於原審審理中主動繳回本案賄款8萬60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周廸及高籽榆2人於調查站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總壽、張峯明之選任辯護意旨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6頁),依前揭說明,周廸及高籽榆2人於調查站陳述部分自應從原則之規定,即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郭應桐之選任辯護人對證人廖秋雅、周達崇、周承杰、何豐吉之調查站筆錄;被告張峯明之選任辯護人對證人何豐吉、廖秋雅、周達崇、周承杰、李武吉之調查站筆錄有關被告張峯明部分;及被告洪淑華之選任辯護人對證人楊爵聰、李武吉之調查站筆錄有關被告洪淑華部分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認不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何豐吉、廖秋雅、周達崇、周承杰、李武吉、楊爵聰之調查站陳述,有關被告郭應桐、張峯明及洪淑華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郭應桐之選任辯護人對證人廖秋雅、周達崇、周承杰、何豐吉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洪淑華之選任辯護人對證人李武吉、楊爵聰於偵查中之證詞,雖均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查:證人廖秋雅、周達崇、周承杰、何豐吉、李武吉、楊爵聰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以證人身分陳述,檢察官就前揭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按證人周廸、何豐吉、廖秋雅、周達崇、周承杰、李武吉、楊爵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郭應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96他4335卷一第32-36頁、第100-114頁、96偵29720卷三第153-159頁、第175-179頁、第138-147頁、96他4335卷七第179- 195頁、96偵29720卷四第11-15頁、第48-51頁、97年他字第313號卷第22-23頁、96他4335卷二第79-83頁、第97-98頁、96他4335卷三第193-第198頁、96他4335卷四第230-237頁、96他4335卷六第75-81頁),而被告郭應桐、洪淑華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等辯護意旨亦未具體指出前揭證人等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予被告郭應桐、洪淑華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等反對詰問之機會,是應認前揭證人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郭應桐之選任辯護人認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合公文書之要件,無證據能力;被告劉總壽之選任辯護人以:高籽榆與張志偉間於96年3月28日、96年3月29日等之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乃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惟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證人等、被告等電話之監聽錄音,為95年3月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實施監聽在案,業於96年度警聲搜字第5481號卷內敘明,乃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等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等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周廸之家用記帳本之證據能力:被告張峯明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扣案家用記帳本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扣案記帳本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案扣案之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即同意搜索)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至其內容是否可採,核屬證明力之問題。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除上述一至五所述外,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應桐矢口否認附表一所示全部犯行,辯稱:「確實在擔任課長期間,承辦案件很多,建管課規定每天都要清結才能下班,所以我不可能累積公文,業者知道我每天都會結案,不會故意拖延送件速度,故沒有行賄的必要。」、「在擔任建管課長期間,因為擔任課長每天一半以上時間都在開會,所以我都授權下去,自己不從事建照、使照的業務,以免耽誤進度,如有貪瀆意圖,就不會授權給他人,我當時身體不適,來日不多,所以那時才會承認犯行」云云,訊據被告黃明煌固坦承有附表二編號3、6、7、8、11、14、16、
17、18、19、21、22、23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
1、2、4、5、9、10、12、13、15、20、24、25、26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並不認識簡文禎,簡文禎送件來時,有夾錢在裡面,伊馬上叫簡文禎把錢拿起來,簡文禎有把錢拿回去,之後再把卷宗送過來,裡面就沒有錢了,二十六件有只有十三件有收賄,其餘十三件確實沒有收取業者所交付之賄金。」云云,訊據被告張峯明固坦承附表三編號2、3、5、6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附表三編號1、4、7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1、4、7我沒有收賄」云云,訊據被告劉總壽固坦承有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且坦承有收取附表四編號3之6萬元,但辯稱:已有返還賴正發附表四編號3之6萬元云云,另被告劉總壽矢口否認涉有附表四編號2之犯行,辯稱:「附表四編號2部分我確實不知情」云云,訊據被告吳俊德矢口否認附表五編號2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賄賂,伊說有退回賄款並不是承認之意,且證人何豐吉、廖秋雅供詞矛盾,有的時後說我有退有的說不曉得」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郭應桐、張峯明、劉總壽於偵查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郭應桐於97年3月20、97年3月24日偵查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至15之犯罪事實(見96偵字第29720號卷四第70、104、105頁);被告張峯明於偵查中坦承附表三編號1至7之(見96偵字第29720號卷四第56至58、10 8頁)、被告劉總壽於96年11月30日偵查中坦承收受簡文禎、賴正發、李武吉之賄款(見96年他字第4335號卷六第223頁)、於96年12月20日坦承附表四編號2至5之犯罪事實(見96他字第4335卷七第210至215頁)、於96年12月28日偵查中坦承附表四編號1之犯罪事實(見96偵字第29720號卷二第90頁);被告郭應桐、張峯明、劉總壽確有上開偵查中自白犯行,應堪認定。雖被告黃明煌、吳俊德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本院以下列理由認被告郭應桐、張峯明、劉總壽、黃明煌、吳俊德上開犯行,均臻明確,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郭應桐部分:被告郭應桐雖以前詞為辯,而被告郭應桐之本院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一)被告郭應桐雖有於97年3月20、97年3月24日偵查中坦承附表一之全部犯罪事實,然此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本案,被告郭應桐係於96年11月27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後隨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第2日隨即被檢察官當庭逮捕並向法院聲請准許羈押,嗣又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詢問。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被告郭應桐均否認犯行,羈押期間,檢察官多次提訊,被告郭應桐仍然否認,嗣於97年3月21日以及97年3月24日之偵訊,才為坦承,何以會有此變化?應予察明,究不能以被告郭應桐曾於97年3月20日以及97年3月24日之偵訊為自白,認定其所有自白為真實。被告郭應桐擔任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職務,每日所需審核發照之數量甚多,所接觸之民眾以及跑照業者也甚多,而任職數年期間,究竟審核過多少案件,其具體內容如何,因時間經過已久遠,當然無法清晰記得,在沒有核閱案卷資料仔細比對之前,當然沒有辦法為正確之陳述回答,而即使調取有關案卷核閱,以倉促之時間,也沒有辦法為正確之陳述回答,是被告郭應桐前開自白之真實性,即值懷疑。檢察官偵查期間,被告郭應桐係在被羈押之情況下,身體又患有疾病,當時所能思考者,僅有是否能儘快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因此,在檢察官提示本案所涉情節,均屬收受一、二千元小額金錢之情形,若認罪並繳交所得,將來有爭取輕判並獲得緩刑之機會之情況下,被告郭應桐方改變原來堅持之初衷,此為被告郭應桐自白犯罪之緣由,而因沒有機會確實核閱案卷資料仔細比對,所為自白當然無據,不能以被告郭應桐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二)證人周達崇、周丞杰父子二人,就行賄被告郭應桐之過程、內容,2人所述相異甚大,主要之點在於周達崇供稱:「(問):你從事跑照業務向縣政府申請執照是否曾經夾放錢給承辦人員?(答):『都是周丞杰在夾』」(原審97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79頁)、「(問):那大概什麼時候夾放錢在裡頭?(答):因為都是我的孩子夾給他的,有案件的時候,不一定啦!」(原審97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79頁)、「(問)至於他拿多少錢給什麼人你不清楚?(答):我不清楚。」(原審97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86頁)「(問)96年5月24日通聯有沒有講到要給郭應桐錢的事情?(答):電話裡面沒有講到郭應桐,案子沒辦法確定啦!」「我只能說看我兒子有沒有拿給他,我也不知道。」(原審97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89頁),也就是實際上有無向官員行賄,以及行賄時金錢如何夾放,都是周丞杰在處理,惟周丞杰供稱「現場的事情都是我父親在處理,有時候領執照或者承辦叫我去領東西。」(原審97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93頁),依據其等陳述,實際上夾錢送給官員者,究竟是誰,二人說詞顯然不同,依據周達崇之說法,實際上有無向官員行賄,以及行賄時金錢如何夾放,都是周丞杰在處理,其無法知悉,應無從以周達崇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郭應桐收受賄賂之金額以及次數,於證據上顯然矛盾,而依據周丞杰之說詞,「現場的事情都是我父親在處理」,亦即有無送錢,乃是周達崇在處理,惟原審卻又以周丞杰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郭應桐收受賄賂之金額以及次數,於證據上也顯然矛盾。(三)證人周達崇、周丞杰父子二人,就行賄被告之過程、內容,二人所述相異甚大,依據其等陳述,實際上夾錢送給官員者,究竟是誰,二人說詞顯然不同,(四)原審判決附表1德邑建設「致富商學院」使用執照申請案以及編號6德邑建設「致富必勝」使用執照申請案部分,對照證人周廸之供述,本案扣案之記事本記載並非真實正確,而事實上記事本所載之金額,可以確定幾乎都是周廸跟太太謊稱是要行賄公務員,但週廸私吞太太所交付的錢供自己花費,其供稱有從太太處拿錢行賄被告郭應桐,乃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及於原審審理時為了圓謊而為虛偽之陳述,另就其所陳送錢給被告郭應桐之數目,事實上都沒有依據,所陳送錢給被告郭應桐之方式,也無法確定郭應桐確實會收到該金額,尚難認為周廸之供述可做為認定被告郭應桐收受賄賂之證據。(五)原審附表編號2「李張明珠使用執照申請案」以及編號8「江寶鳳使用執照申請案」與編號9「楊證傑使用執照申請案」部分,對照證人楊爵聰關於是否送錢給被告郭應桐,仍非明確,而其餘偵查中所為曾經送錢給被告郭應桐之供述,也因檢察官以及調查站人員沒有提示相關卷證,以查明證人楊爵聰所稱「郭應桐如果請假或出差,黃明煌就會代為決行,我就不會跟課長行賄了,所以要調卷看才知道」之詳情,也就是事實上證人楊爵聰仍然需要查閱卷宗資料才能確定其是否有送錢給被告郭應桐,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郭應桐之供述,不能做為不利被告郭應桐之證據。且同前所述,依據證人楊爵聰所陳送錢給被告郭應桐之方式,也無法確定被告郭應桐確實會收到該金額,尚難認為證人楊爵聰之供述可做為認定被告郭應桐收受賄賂之證據。(六)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張啟杉住宅及辦公事建築執照申請案,依據證人李武吉供述,因沒有調卷查明,事實上是無法認定被告曾經收受李武吉交付金錢,也難認為證人李武吉之供述可做為認定被告郭應桐收受賄賂之證據。(七)關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佑勤公司建造執照申請案、編號4三晃公司建造執照申請案、編號7碧益公司「富與賺」建造執照申請案、編號10詠隆開發公司使用執照申請案、編號12蔡連祥、林志忠申請建造執照案、編號14久樘開發公司凱旋大地建照申請案,1.何豐吉供稱確實有授意,但吳俊德過幾天有還給何豐吉三千元,吳俊德說不用,說當場不好意思退給廖秋雅(96他4335號卷七第189頁),如果何豐吉所說為事實,則廖秋雅是否只給吳俊德三千元而不是一萬元?是否虛報?是否也沒有給課長郭應桐三千元而虛報?足以證明廖秋雅所述不實無可採信。2.廖秋雅於鈞院99年12月9日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供稱「就編號10 詠隆開發公司使用執照申請案送錢部分,已經忘記剩餘款是用來繳納什麼規費了。」,果如此,為何就行賄部分能夠記得?而何豐吉供稱「96年7月2日電話通話中就廖秋雅請示那個『永隆』那件到『皇帝』跟『課長』那邊要怎樣,我表示各三張,確實有指示廖秋雅給黃明煌六千元,因為課長常出差,所以應該都是給黃明煌。」(96、11、27檢察官訊問筆錄-96他4335號卷一第108頁),而廖秋雅於鈞院99年12月9日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則供稱「我忘記了,因為是在電話中,有時候我到建管課(課長)可能出差,可能跟電話中是不一樣的。」,足以證明廖秋雅對於送錢給何人,並非確定,也可證明廖秋雅所稱有送錢給被告郭應桐確實不實無可採取。3.關於編號4三晃公司建造執照申請案部分,何豐吉供稱「96年3月6日電話通話中就廖秋雅請示那個『三晃』,『皇帝』跟『課長』那邊要放幾張,有表示二張,是指示廖秋雅分兩包交付共四千元給黃明煌。因為當時課長公假外出,所以這四千元都是給黃明煌的。」(96、11、27檢察官訊問筆錄-96他4335號卷一第106頁),由此,同樣可證明廖秋雅所述不實。4.廖秋雅於97年6月6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為證人,就辯護人李淑女律師之詰問,關於「廣積12戶」的案件(原審附表二編號19部分),是否只由黃明煌決行而沒有經過課長郭應桐之詰問,答稱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但當時(檢察官訊問時)筆錄怎麼做以您當時的筆錄為準(原審卷二第37頁)。然「廣積12戶」的案件是什麼時候申請辦理有關執照的?距離檢察官訊問時有多久?為何檢察官訊問時能夠清楚記得?為何要以檢察官訊問時筆錄怎麼做就以當時的筆錄為準?廖秋雅於受偵訊時,檢察官並未提示相關建案資料予廖秋雅,其當時之供述顯然沒有依據。而其於鈞院99年12月9日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就此則概稱「是依據檢察官提示給我的監聽譯文內容回答」,惟監聽譯文內容與證人何豐吉之供述並不符合,廖秋雅依據檢察官提示之監聽譯文內容回答,而未確實查閱相關建案卷宗資料,所為供述當然無法正確。另其就辯護人李淑女律師關於「詠隆那一件是哪一件」之詰問,竟然回答稱忘記了(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如果已經忘記,其如何確定關於此案有沒有送錢給公務員以及送給哪一位與送了多少?在在顯示證人廖秋雅所為就何建案送錢給何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5.廖秋雅於原審為證人,就檢察官關於「如果一個案子最後會由郭應桐個人決行的話,那這三千元是不是會分到他手上,通常是這樣嗎?」之詰問,回答稱「我不太確定」,就檢察官關於「有沒有可能最後是由郭應桐決行,而錢由其他人或黃明煌收走,而沒有送到郭應桐手上?」之詰問,回答稱「這我不清楚」(原審卷二第38頁次面),因廖秋雅並非將錢夾在卷宗內直接送交郭應桐,送卷宗時被告郭應桐也非一定在辦公桌,送完卷宗之後,廖秋雅也非在場等候直到被告郭應桐簽完之後才離開,同前所述,依據廖秋雅所陳送錢給被告郭應桐之方式,也無法確定郭應桐確實會收到該金額,尚難認為證人廖秋雅之供述可做為認定被告郭應桐收受賄賂之證據。」等語,為被告郭應桐為辯護。惟查:被告郭應桐於原審97年5月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對附表一編號5、11、12這三項有疑義,其餘的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268頁),被告郭應桐於原審審理中就其餘於偵查中坦承之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3至15之犯行,亦均能認罪,則被告郭應桐於97年3月20日以及97年3月24日之偵訊所為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3至15之犯行,顯無被告郭應桐及被告郭應桐之本院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所謂:「倉促之時間,無法為正確之陳述回答,且係在檢察官偵查期間,在被羈押之情況下,身體又患有疾病,當時所能思考者,僅有是否能僅快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為將來有爭取輕判並獲得緩刑之機會之情況下,被告郭應桐方改變原來堅持之初衷」之情形。又查:
1、有關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郭應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承認有附表一編號1、6部分犯行,雖辯護人主張被告郭應桐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但證人周廸就本件犯行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致富商學院建案,『即附表一編號1』)我雖然跟我太太拿了4萬元說要去行賄公務員,可是我留下一些錢,本件實際上我向張峯明行賄1萬2千元,向郭應桐行賄8千元,所以本件行賄的金額共2萬元。約在95年12月17日左右,行賄張峯明的地點○○○鎮○○路的工地前,張峯明當時在我車上要去看現場,我在車上用牛皮紙袋交付1萬2千元給他,他一開始說不用,我還是拿給他,他就收了。郭應桐的部分是看完現場後,初審與複審都簽核後,有送到郭應桐那邊,在送卷以前我有夾8千元在卷宗裡面,當時郭應桐有叫我過去解釋疑問,解釋完就過了,錢也沒有退還給我。(致富必勝建案『即附表一編號6』)本件是使用執照的申請,地點是○○○鎮○鎮○路,當時我跟我太太說要行賄公務員3萬元,但實際上我只給張峯明1萬元,給郭應桐6千元。約在96年5月間,行賄張峯明的地點○○○鎮鎮○路的工地前,張峯明當時在我車上要去看現場,我在車上用牛皮紙袋交付1萬元給他,他一開始說不用,我還是拿給他,他就收了。郭應桐的部分是看完現場後,初審與複審都簽核後,有送到郭應桐那邊,在送卷以前我有夾6千元在卷宗裡面,他沒有退還給我。本件是變更用途的申請,約在96年6月間,行賄張峯明的地點○○○鎮○○街的工地,當時房子剛蓋好要變更,我就在工地裡面拿3千元給他。(致富之星案件)約在96年10月間,我先去張峯明的辦公室拿他的汽車鑰匙,他的車子是CR-V,車號好像是3972,我就去臺中縣政府外面的停車場,將1萬元放在張峯明的車上。本件張峯明使用執照簽完後,我就去他的座位拿鑰匙,他車子的設計只要有人動他的車,就會傳訊給他,所以他知道這筆錢是我拿給他的。」等語明確(見96偵29720卷三第153-159頁),另證人周廸就其所經辦之各案件分別行賄何公務員均記憶明確,在偵、審中之屢次供述亦大致相符,且有周廸通訊監察譯文(見96偵29720卷一第171-175頁)、周廸所有記帳本(見96偵29720卷一第176-180頁)、德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造執照(被告郭應桐調查局卷第1頁)、臺中縣政府函關於臺中縣○○鎮○○路紅竹巷128-25號建物變更使用執照案(被告郭應桐調查局卷第2-5頁)、臺中縣政府函關於臺中縣○○鎮○○里○○鄰○○路紅竹巷90號等467戶使用執照案(被告郭應桐調查局卷第6-11頁)、臺中縣政府函關於申請臺中縣○○鎮○○里○○鄰鎮○路○○○號等56戶(臺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434、43 4-43~48地號等7筆)土地上新建(地上5層2棟50戶、地上3層6棟6戶用途為店舖、住宅、集合住宅、停車空間)建築物使用執照案(被告郭應桐調查局卷第61-76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郭應桐於偵查之自白相符,被告郭應桐本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2、8、9部分: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承認有附表一編號2、8、9部分犯行,雖辯護人主張被告郭應桐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但證人楊爵聰就本件犯行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已於偵訊時具結證證稱:「約今年(指96年)年中,李張明珠案(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的承辦人是蘇英隆,行賄金額是2千元,對黃明煌行賄是2千元,我有行賄課長郭應桐1千元。江寶鳳案(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的承辦人是劉總壽,行賄金額是2千元、黃明煌2千元、課長郭應桐1千元。太平楊証傑(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的案子,我行賄洪淑華2千元、黃明煌2千元、課長郭應桐1千元。豐原李張明珠案,承辦人蘇英隆簽過後,我用信封包著2千元夾在卷內,將卷放在黃明煌桌上,我放著就走了,隔天我去他桌上看簽完了沒,如果簽過我才會繼續送到課長。黃明煌簽過後我用信封包著1千元夾在卷內,將卷放在郭應桐桌上,我放著就走了。他們都沒有退錢給我。江寶鳳案,96年6、7月間,我給劉總壽2千元的地點是工地現場,本件的工地現場是大里市○○路。承辦人劉總壽簽過後,我用信封包著2千元夾在卷內,將卷放在黃明煌桌上,我放著就走了,隔天我去他桌上看簽完了沒,如果簽過我才會繼續送到課長。黃明煌簽過後我用信封包著1千元夾在卷內,將卷放在郭應桐桌上,我放著就走了。他們都沒有退錢給我。楊証傑案,96年年中,行賄洪淑華的地點是太平市○○路工地,承辦人洪淑華簽過後,我用信封包著2千元夾在卷內,將卷放在黃明煌桌上,我放著就走了,隔天我去他桌上看簽完了沒,如果簽過我才會繼續送到課長。黃明煌簽過後我用信封包著1千元夾在卷內,將卷放在郭應桐桌上,我放著就走了。他們都沒有退錢給我。(見96偵29720卷四第11-15頁)」、於本院99年12月9日審理時仍證稱:「(問:關於本件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李張明珠使用執照申請案,你有沒有印象?)那是我辦的。(問:關於本件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江寶鳳新建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案,你有沒有印象?)那是我辦的。(問:關於本件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楊證傑使用執照申請案,你有沒有印象?)被告黃明煌雖爭執未收取附表二編號13偉鉅建設我愛櫻花建那也是我辦的。(問:就這三個申請案件,你在檢察官偵訊的時候是否都有跟檢察官說關於郭應桐的部分你都是送他一千塊?)應該有,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記憶不清楚。(問:你是否可以確定有沒有送?)應該有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9頁)。證人楊爵聰於偵查中固有證稱辯護意旨所稱之「郭應桐如果請假或出差,黃明煌就會代為決行,我就不會跟課長行賄了,所以要調卷看才知道」等語,但證人楊爵聰就本件犯行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行為態樣於偵、審中之屢次供述均一致,審均一致,且與被告偵查中自白相符,應可採信,且本部分復有臺中縣政府函關於臺中縣豐原市○○里○○鄰○○○街○○號土地上新建用途為住宅、停車空間使用執照案(被告郭應桐調查局卷第12-13頁)、臺中縣政府函關於申請臺中縣豐原市○○段113地號95府工建建字第2536號建照執照變更設計案(被告郭應桐調查局卷第14-23頁)、臺中縣政府函關於申請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街○○○號(臺中縣大里市○○段○○○號)新建建築物用途為住宅(4層1棟1戶)使用執照案(被告郭應桐調查局卷第84-89頁)、臺中縣政府函關於申請臺中縣太平市○○里○○鄰○○路○○○號(臺中縣太平市○○段528、566地號)新建建築物用途為人行道、店舖、住宅(3層1棟1戶)使用執照案(被告郭應桐調查局卷第90-94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郭應桐確有本件附表一編號2、8、9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3、附表一編號3、4、7、10、12、14部分:被告郭應桐於偵查中坦承本部分犯行,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承認有附表一編號3、4、7、10、14部分犯行,另證人廖秋雅就本件犯行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行為態樣於偵查證稱:「我有在佑勤公司(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的案件送審時交付郭應桐及黃明煌各2千元。三晃公司(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委託的案件給付郭應桐及黃明煌各2千元,給張峯明3千元。消防局(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的案子當時一時找不到老闆何豐吉,我就請教同事何憶萍,她說依照慣例各放2千元給郭應桐和黃明煌。林孟憲(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5)委託的案件我依照老闆指示給黃明煌2千元。永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委託的案件有給郭應桐和黃明煌各3千元。廣基公司12戶(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9)課長郭應桐當天下午請假,是由黃明煌代理,何豐吉就叫我夾放2千元給黃明煌。凱旋大地(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4)何豐吉指示我夾放5千元給當時代理的吳俊德,我也是放在卷宗裡面。七星段(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這件,我問公司是否郭應桐及黃明煌都要各給2千元,何豐吉要求我說要我分開作,等複審准了之後在另外夾放2千元。」(見96他4335卷二第79-83頁)」、「凱旋大地案,我是依何豐吉指示先在卷宗內夾放5千元給吳俊德,吳俊德審完後,我就在卷宗內再放5千元給課長郭應桐。依何豐吉指示行賄黃明煌及郭應桐各2千元的是蔡連祥、林志忠(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二人的案子。記事本所載內容碧益是指碧益建設(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該案依公司指示有行賄張峯明1萬元、吳俊德3千元、郭應桐3千元。林孟憲案子何豐吉有指示給黃明煌2千元。詠隆案依何豐吉指示有給黃明煌及郭應桐各3千元...。三晃案依何豐吉指示行賄黃明煌及郭應桐各2千元。消防局案我只有依何豐吉指示給黃明煌2千元。」(見96他4335卷七第179-19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廣基12戶案以偵訊筆錄為準。三晃公司案應該是我後面講的對(沒有給張峯明錢)。碧益案以檢察官當時詢問的筆錄為準。」(見97訴1285號卷二第31-79頁)」、於本院9 9年12月9日審理時仍證稱:
「(問:妳在96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說確實有對申請案件的承辦人員及課長郭應桐行賄。是否實在?)筆錄這麼寫就是這樣。(問:妳是何豐吉的員工,要對誰行賄以及行賄多少錢這些是誰決定的?)我都會依照公司的指示,我會問何豐吉。」(見本院卷二第98頁),而對行賄之款項來源、金額以及於偵查中證述之依據,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公司提供提款卡讓伊提錢,一般都是公司指示伊才會提錢,附表一編號4、10、12、14,公司如果指示伊多少錢就是多少錢。檢察官都有準備錄音檔的譯文,都有伊跟公司的對話,伊依據檢察官提示給的監聽譯文內容才回答,偵訊筆錄記載均實在,伊在調查站跟檢察官訊問之前沒有跟何豐吉討論過調查員、檢察官要問什麼、要如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至第102頁)、證人何豐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確實有授意廖秋雅行賄公務員」(見96他4335卷七第179-19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授意我的員工行賄公務員。細節我不清楚,因為他是電話中跟我講進度而已。執行的錢到底是給誰要問廖秋雅,應該以廖秋雅回答的為準」(見97訴1285號卷二第31-79頁)」、於本院
99 年12月9日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指示廖秋雅申請使用執照跟建築執照時去向承辦的公務員行賄,行賄都是由廖秋雅親自交付,伊並沒有去送過錢,廖秋雅沒有錢的時候就會跟公司說,公司就會轉一筆錢到帳戶裡面給廖秋雅提款,廖秋雅是用提款機提領,本件案發之後到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廖秋雅要如何回答檢察官、調查員問話的內容,伊並未有事先跟廖秋雅授意如何回答,因為調查站那一天分多路,伊廖秋雅沒有見到面廖秋雅就被帶走了。且調查站搜索行賄時並無事先通知,案發前亦無消息說有偵辦這個案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背面至第105頁)。雖辯護人主張被告郭應桐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且證人何豐吉於偵訊時雖具結證稱:
本件指示廖秋雅分開兩包紅包均是給黃明煌的,惟查:證人廖秋雅於本院99年12月9日審理時時證稱:「(問:何豐吉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說妳跟他請示詠隆公司的案件,就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的部分,妳請示皇帝跟課長那邊要怎麼樣,他表示各三張。他講說確實有指示妳給黃明煌六千。因為課長常出差,所以應該是給黃明煌。何豐吉講說這部分都是給黃明煌的,沒有給課長郭應桐。妳有無意見?)當時人在建管課的是我,我只針對我的部分。(問:為什麼妳說有給郭應桐跟黃明煌,但是妳的老闆講說只有給黃明煌?)我忘記了,因為是在電話中,有時候我到建管課可能休假,可能跟電話中是不一樣的。...(問: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三晃公司的案件,妳也跟檢察官說有給黃明煌跟課長郭應桐各二千元,但是何豐吉當時講說妳當時有請示三晃部分皇帝跟課長要放幾張,他表示說二張,叫妳分二包交付給黃明煌,因為當時課長公假外出,所以都是給黃明煌的。為什麼跟妳的供述會不一樣?)一樣,筆錄上是寫說公司叫我各給二張。(問:為什麼老闆說沒有給課長?)我不知道何豐吉為什麼這樣說。(問:妳在一審時回答郭應桐的律師詰問時就關於要送多少錢、什麼案件、什麼時候辦理的,妳的回答幾乎都是說要以檢察官訊問時的筆錄怎麼做的怎麼為準。為什麼妳都沒有具體回答?是不是妳不記得正確的內容?)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記性也沒有那麼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且本件附表一編號10之案件(即黃明煌附表二編號18之案件)、附表一編號4之案件(即黃明煌附表二編號7之案件),被告黃明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二編號18之案件收受3000元、附表二編號7之案件收受2000元,核與證人廖秋雅上開指證行賄被告黃明煌及被告郭應桐之金額相符,另證人何豐吉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細節我不清楚,因為他(指廖秋雅)是電話中跟我講進度而已。執行的錢到底是給誰要問廖秋雅,應該以廖秋雅回答的為準」(見97訴1285號卷二第31-79頁),是本件應以廖秋雅之指證為準,被告郭應桐之本院選任辯護人以不清楚行賄細節之何豐吉之證述指摘實際行賄且與同案被告黃明煌自白之廖秋雅之證述不可採,顯有誤會,附此敘明。辯護意旨雖以證人廖秋雅於原審證稱:「忘記了」等語,主張證人廖秋雅之主張不實,惟證人廖秋雅業已一再指證稱伊之指述係依據檢察官所提示之監聽譯文內容而回答,並證稱檢察官「筆錄所寫就是這樣」,亦即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誤,以證人廖秋雅行賄件數並非一、二件,且距原審已有一段時日,其於原審證稱:「忘記」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準,辯護意旨雖以證人廖秋雅於原審證稱:「忘記了」等語,主張證人廖秋雅之主張不實,尚有誤會。再者,有關被告郭應桐確犯有附表一編號3、4、10、12、14部分,復有何豐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96他4335卷一第74-75頁、96他4335卷三第28頁)、廖秋雅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96他4335卷一第76-98頁、第212-2 18頁、96他4335卷二第53-77頁、96他4335卷三第29-40頁、第133-135頁、96他4335卷四第90-94頁、96他433 5卷五第126、130、135頁、96他4335卷七第208-209頁)、廖秋雅與何豐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96他4335卷一第99頁、96他4335卷七第30-35頁)、洪淑華、廖秋雅、何豐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96他4335卷七第36-37頁、第38-40頁、第41-43頁、第44-48頁、第49-53頁、96他4335卷七第70-72頁、第73-75頁、第76-80頁、第81-85頁、第86-87頁)、廖秋雅、何豐吉、何憶萍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96他4335卷七第64-69頁)、林宜玲所有記事本、案件設計費收支明細資料(見96他4335卷七第105-139頁)、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帳號0000000000戶名林宜玲存摺影本(見96他4335卷七第90-104頁)、臺中縣政府函關於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巷6、8、10、12、1 6號(臺中縣大里市○○段401-1 ~4、401-10~14、497、497-4等11筆地號)土地上新建用途為住房、停車空間(地上4層5棟5戶)部分使用執照案(被告郭應桐調查局卷第24-34頁)、碧益建設有限公司建造執照(被告吳俊德調查局卷第1頁)、臺中縣政府函關於申請臺中縣○○鎮○○里○○鄰○○○路○○○巷○號等30戶(臺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328地號等31筆)土地上新建(地上4層30棟30戶,用途為住宅、店舖、停車空間、梯間)建築物使用執照案(被告吳俊德調查局卷第2-7頁)、臺中縣政府函關於申請臺中縣太平市○○里○鄰○○○街15、17、19、21、23、33、31、29、27號、太平七街25巷1、3、5、7、9、11、2 、6、8、10、12、16號等21戶(臺中縣太平市○○段282、282-1~282-21、282-26地號等2 3筆)新建建築物用途為辦公室、住房、停車空間(地上4層21棟21戶)使用執照案(被告郭應桐調查局卷第95-96頁)、臺中縣政府函關於申請臺中縣太平市○○段○○○○號等23筆土地95府工建建字第3154號建照執照變更設計案(被告郭應桐調查局卷第97-114頁)、臺中縣政府函關於申請臺中縣太平市○○段175-4、175-4地號等2筆土地上新建用途為廠房、辦公室、員工休息室、梯間(地上2層共2層2棟2戶)建造執照案(被告郭應桐調查局卷第141-147頁)、臺中縣政府函關於申請臺中縣○○鄉○○村○鄰○○○○街○○○巷○○號共43戶(臺中縣○○鄉○○○段大埔厝小段83地號等45筆)土地上新建用途為人行道、停車空間、住房(地上4層43棟43戶)使用執照案(被告郭應桐調查局卷第156-18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郭應桐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3、4、10、12、14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4、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郭應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承認有附表一編號13部分犯行,且證人李武吉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96年7、8月間辦理張啟杉住宅及辦公室建案(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在卷宗內夾放2千元給陳欽銓,陳欽銓審核後,再於卷宗內夾放1千元給複審黃明煌,黃明煌複審後再於卷宗內放1千元給課長郭應桐。」(見96偵29720卷三第178頁)」,辯護意旨雖謂:證人李武吉供述沒有調卷查明,事實上是無法認定被告曾經收受李武吉交付金錢,也難認為證人李武吉之供述可做為認定被告郭應桐收賄云云,然證人李武吉於偵訊之證述明確,核與被告郭應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相符,已堪認為真,且本部分復有臺中縣政府函關於申請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新建用途為店舖、自用倉庫、停車空間(2層1棟1戶)建造執照案(被告郭應桐調查局卷第148-150頁)、臺中縣政府函關於申請座○○○鄉○○村○○鄰○○○路○○○號○○○鄉○○段363-2地號)新建建築物用途為店舖G-3、自用倉庫C-2、儲藏室、停車空間(2層1棟1戶)使用執照案(被告郭應桐調查局卷第151-15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郭應桐確犯有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犯行,堪認為真實。雖辯護人主張被告郭應桐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而證人李武吉固於偵訊時曾具結證稱:張啟杉一案當天郭應桐或黃明煌其中有一人請假,因此其僅向其中一人行賄1千元等語(見96偵29720卷三第178頁),但由卷附臺中縣政府函關於申請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新建用途為店舖、自用倉庫、停車空間(2層1棟1戶)建造執照案(被告郭應桐調查局卷第148-150頁)文中有被告郭應桐之親筆簽名可知,被告郭應桐當日確實親自處理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案,且有臺中縣政府函關於申請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新建用途為店舖、自用倉庫、停車空間(2層1棟1戶)建造執照案(被告郭應桐調查局卷第148-150頁)、臺中縣政府函關於申請座○○○鄉○○村○○鄰○○○路○○○號○○○鄉○○段○○○○○○號)新建建築物用途為店舖G-3、自用倉庫C-2、儲藏室、停車空間(2層1棟1戶)使用執照案(被告郭應桐調查局卷第151-15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郭應桐確有本件犯行堪認為真實。
5、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郭應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承認有附表一編號15部分犯行,雖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自白郭應桐與事實不符,且實際上有無向官員行賄,以及行賄時金錢如何夾放,周丞杰與周達崇之說法不符,惟查:證人周達崇及周承杰就本件犯行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現在記得有送錢的有豐原社皮141巷6戶(即附表一編號15),送黃明煌2千元,送郭應桐1千元」(見96他4335卷四第230-237頁)」、證人周承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豐原社皮141巷6戶96年7月12日有向郭應桐行賄1千元、向黃明煌行賄2千元」(見96偵29720卷三第138-147頁)」、證人周達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豐原社皮141巷6戶一案是我辦理跑照,課長有時候不在,黃明煌有權決行簽辦,...我是按照當時的印象實在講的。假如課長有決行的話,那課長就有收到錢,如果不是課長決行的話,課長就沒收到錢。我們是有夾1千元在卷宗裡面,是周承杰夾的等語(見97訴1285號卷三第144-156頁)」、證人周承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父親說的實在。」等語(見97訴1285號卷三第144-156頁)、證人周達崇於本院99年12月9日審理時再證稱:實際上伊和周承杰都有就申請案件送錢給公務員,且在檢察官訊問時及調查員訊問時伊跟周承杰是分開接受訊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反面、第105頁)、證人周承杰於本院99年12月9日審理時證稱:伊父親周達崇有講過向郭應桐、黃明煌行賄,伊送錢是都一定要依照父親周達崇的指示去送,沒有自己決定,行賄的錢是周達崇準備的,有時候伊會打電話問父親周達崇,父親周達崇問說伊這邊有沒有,叫伊先付,父親周達崇指示伊去送錢之後,伊會跟父親周達崇講。檢察官及調查站訊問時伊跟父親周達崇有分開隔離訊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背面、第106頁),互核證人周達崇及周承杰於偵查中即分開偵訊,對於送給黃明煌2千元,郭應桐1千元均一致,且周承杰於原審亦證稱父親周達崇說的實在,周達崇、周承杰二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5部分行賄之證述,並無何衝突之處,況被告郭應桐所為本部分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犯行,復有卷附臺中縣政府工務處建管科95府工建字第0000-0000號申請資料(見97訴1285號卷三第379-405頁)、周達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96他4335卷一第132-136頁、第146-147頁、第166頁、96他4335卷四第95-98頁、第148-150頁、第161-173頁、175頁)、周丞杰與周達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96他4335卷四第176)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本附表一編號15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黃明煌部分:被告黃明煌雖以前詞為辯,而被告黃明煌之本院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一)附表二編號2(阮昇浩使用執照分戶案)並非被告黃明煌負責承辦或複審,被告黃明煌復非決行者(吳俊德代為決行),業者周廸並未指證承辦人林?臺及決行者,絕無可能單獨對未參與該使照審案之被告黃明煌行賄!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黃明煌有收受2000元賄款,顯與事實不符!(二)附表二編號10(臺中縣消防局長曾進財使用執照申請案)雖由被告黃明煌複審,惟依卷附審查表及簽呈,承辦人劉總壽於96年3月16日為初審,因該建物係公共建築物,依法須設置無障礙設施故承辦人劉總壽直至96年3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初審完成無障礙設施、上午11時初審完成使用執照,被告黃明煌於當日旋完成複審並代為決行。詎廖秋雅、何豐吉竟供稱將2000元賄款交予被告黃明煌時間為96年3月16日,當時該案仍在承辦人劉總壽審查中廖秋雅、何豐吉絕無可能於96年3月16日交付賄款予被告黃明煌,足見其二人所為供述,確與事實不符!(三)其餘附表二編號1(李足使用執照申請案)、4(林何光惠使用執照申請案)、5(寶崧公司采風居3期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案)、9(鄭永鑫住宅申請建造執照案6戶住案)、12(張財旭使用執照申請案)、15(林孟憲、林明毅使用執照申請案)及20(廣積10戶使用執照申請案)共7件案件,承辦人及決行者均非被告黃明煌,被告黃明煌在該8件申請案僅為複審人員,並無准駁決定權,詎各該8件申請案跑照業者周達崇及周丞杰、廖秋雅及何豐吉均指稱僅有對被告黃明煌行賄,並未指證對承辦人或決行者為任何行賄,實與常理有違。
(四)關於附表二編號13(偉鉅建設公司建案使照申請案),被告黃明煌確未收取跑照業者簡文禎、李坤霖、曾忠興所交付賄款4萬元,原審判決引證人簡文禎於96年11月27日、97年1月29日偵查中及證人曾忠興於96年11月27日、證人李坤霖於97年1月25日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言認被告黃明煌確有收受該4萬元賄款,惟證人簡文禎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行賄日期究係96年6月4日或6月7日、行賄時被告黃明煌究有無在場等細節,均無法確認,原審引證人簡文禎與周廸之通聯譯文,推論證人簡文禎係於96年6月4日行賄4萬元予被告黃明煌(96年6月4日前幾天行賄6萬元予初審劉總壽),惟該通聯譯文僅係間接、情況證據,不足以嚴格積極證明被告黃明煌確有收受該4萬元賄款。另證人曾忠興於96年11月27日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言僅係坦承與簡文禎有於96年6月4日通話,證人李坤霖於97年1月27日偵查中所為證言更係聽為偉鉅公司副總曾忠興有向其說明偉鉅公司已交一筆公關費用給簡文禎,惟簡文禎從未向證人李坤霖證實確有交付4萬元賄款給被告黃明煌,其所為證言係其推論簡文禎有向劉總壽、黃明煌行賄,顯見證人曾忠興及李坤霖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無從嚴格積極證明被告黃明煌確有收受該4萬元賄款!(五)附表二編號24(徐萬雲變更設計、請領建造執照案)、25(陳綺南住宅店鋪建造執照申請案)及26(豐原社皮141巷6戶)申請案承辦人均非被告黃明煌,且相關跑照業者均供稱未對初審之承辦人行賄,被告黃明煌僅係複審人員,絕無可能單獨對被告黃明煌行賄:①附表二編號24及25之申請案固由被告黃明煌代為決行,惟被告黃明煌在收到承辦人簽呈後,旋於當日稍後完成複審並代為決行,跑照業者既不知承辦人何時完成初審,如何在公文文件夾內夾放賄款而對被告黃明煌行賄?顯見跑照業者(戴春滿及廖秋雅、何豐吉所為指述,與常情有違,自不得僅憑渠等指述遽為被告黃明煌有罪之證據!曾文誠係附表二編號24(徐萬雲變更設計、請領建造執照案)承辦人,其於99年12月9日到庭結證稱:(跑照業者戴春滿於96年10月27日在中機組供稱將1000元送給承辦人員曾文誠,曾文誠說該案很小不用麻煩不用給,就立刻退還。曾文誠簽准後我送件到黃明煌那邊,有拿1000元給黃明煌,黃明煌當場收下。跑照業者戴春滿有無向你行賄1000元?)我通常不會做這種事,如果有人有這種行為(行賄),我都會當場退錢,初審後如何送到複審,從文件內容看不出是我自己送或跑照業者去送,兩種都有可能,附表二編號24是公會已經審查完畢,有可能掛號當天所有層級都已核定完畢,並無規定初審或複審要多久時間審完,如果初審案件是由我直接送複審,跑照業者有無機會將賄款放在公文夾,因辦公室是一個開放空間,所有的人都可以自由進出,即使我們將整卷抱到複審的桌上,還是有人會偷偷去翻卷宗,跑照業者很囂張、很肆無忌憚等語,另陳欽銓係附表二編號25(陳綺南住宅店鋪建造執照申請案)承辦人,其於99年12月9日到庭結證稱:附表二編號25跑照業者是否廖秋雅已不記得,我在原審被判2年,緩刑4年的收賄案件並不包括本件,跑照業者廖秋雅及何豐吉並未送2000元給我,不能判斷初審後係何人送複審,我的意見與剛剛我的同事(曾文誠)講的一樣等語,顯見附表二編號24及25並無對被告黃明煌行賄之動機。②附表二編號26申請案,承辦人蘇英隆係96年7月13日上午9時30分完成初審審查交由被告黃明煌複審,被告黃明煌則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完成複審並呈送課長郭應桐決行,複審審查時間並無任何異常,被告黃明煌絕非因收受跑照業者所交付賄賂始快速為複審!何況被告黃明煌僅為複審人員,並無准駁決定權,該申請案之跑照業者周達崇及周丞杰既供稱未向承辦人(蘇英隆)行賄,根本毋須對不具准駁權之被告黃明煌行賄!益見渠等不利於被告黃明煌之指述,應不得為被告黃明煌不利之證據。惟查:
1、被告黃明煌所犯附表二之犯行,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原審審理時就除附表二編號13以外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原審卷二第440頁、原審卷三第86頁反面),而就①、附表二編號1、8、9、11、12、26被告黃明煌於原審自白部分,核與行賄之證人周達崇及周承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96他字第4335號卷四第230頁至第236頁;96年偵字第29720號卷三第142頁至第147頁),復有周達崇、張建湖於95年8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他字第4335號卷四第149頁)、周達崇、周承杰於96年3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他字第4335號卷四第221、222頁)、周達崇、林宗儀於96年5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他字第4335號卷四第173頁)、周達崇與周承杰96年7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見96他4335卷四第161-175頁)」,臺中縣政府94府工建使字第2076號卷宗、臺中縣政府94府工建使字第2769至271 號卷宗、臺中縣政府96府工建建字第864至869號卷宗、臺中縣政府96府工建使字第786號卷宗、臺中縣政府95府工建使字第3471號卷宗(附於被告黃明煌法務部調查局卷)附卷可稽,被告黃明煌於本院雖否認附表二編號1、9、12、26之犯行,顯不可採(理由詳如後所示),被告黃明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8、9、11、12、26之犯行,均堪認定。②附表二編號2:被告黃明煌於原審自白確有附表二編號2部分犯行,核與行賄之證人周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96年偵字第29720號卷三第158頁),並明確證稱:「黃明煌有簽過,但課長退回」等語,故本件無申請卷,被告黃明煌於本院否認本部分犯行,顯不可採(理由詳如後乙壹二㈢2所示)。被告黃明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堪予認定。③、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黃明煌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附表二編號3犯行部分,核與行賄之證人張志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6年偵字卷三第29720號第184頁至第190頁)、復有臺中縣政府94府工建使字第2639號卷宗可資佐證,被告黃明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堪予認定。④、附表二編號4、5 、
6、7、10、15、18、19、20、21、22、25部分:被告黃明煌於原審自白確有附表二編號4、5、6、7、10、15、18、19、
20、21、22、25部分犯行,核與行賄之證人廖秋雅、何豐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96度他字第4335號卷一第109頁至113頁、卷二第80頁至第83頁、97頁;卷七第179頁至195頁;96年偵字29720號卷四第49頁至第51頁)、且有林宜玲於三信商業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號)明細表(見96他字第4335號卷七第90頁以下)、96年2月12日廖秋雅、何豐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他字第4335號卷七第76至80頁)、96年2月13日廖秋雅、何豐吉之通訊監察譯文(96他字第4335號卷二第56頁)、96年3月6日廖秋雅、何豐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他字第4335號卷二第57頁)、96年3月16日廖秋雅、何豐吉之通訊監察譯文(96他字第4335號卷二第69頁)、96年6月25日廖秋雅、何豐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他字第4335號卷二第61頁)、96年7月2日廖秋雅、何豐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他字第4335號卷二第66頁)、96年7月19日廖秋雅、何豐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他字第4335號卷二第68頁)、96年7月20日、24日廖秋雅、何豐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他字第4335卷七第38頁至40頁)、96年7月30日廖秋雅、何豐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他字第4335號卷二第76頁)96年10月25日廖秋雅、何豐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他字第4335號卷二第78頁)、林宜玲於三信商業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號)明細表(見96他字第4335號卷七第90頁以下)、臺中縣政府95府工建使字第2251號卷宗、臺中縣政府95府工建使字第654號卷宗、臺中縣政府94府工建建字第3281號卷宗、臺中縣政府95府工建建字第632號卷宗、臺中縣政府95府工建使字第1856號卷宗、臺中縣政府96府工建建字第17
73、1774號卷宗、臺中縣政府95府工建使字第3180、3181號卷宗、臺中縣政府95府工建使字第3154號卷宗臺中縣政府96府工建使字第357、358號卷宗臺中縣政府96府工建使字第236至245號卷宗臺中縣政府96府工建使字第1223號、1224號卷宗、臺中縣政府96府工建建字第2335號卷宗(均附於被告黃明煌法務部調查局卷)附卷可稽,被告黃明煌於本院雖否認附表二編號4、5、10、15、20、25部分犯行,顯不可採(理由詳如後所示乙壹二㈢5②),被告黃明煌確有犯如附表二編號4、5、6、7、10、15、18、19、20、21、22、25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⑤、附表二編號14、16、17部分,被告黃明煌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確有附表二編號14、16、17之犯行,核與行賄之證人楊爵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96他字第4335號卷六第75頁至81頁;96偵字第29720號卷四第11頁至第15頁)、復有臺中縣政府95府工建使字第2536號卷宗、臺中縣政府95府工建使字第2715號卷宗、臺中縣政府95府工建使字第1189號卷宗(均附於被告黃明煌法務部調查局卷),可資佐證,被告黃明煌犯如附表二編號14、16、17之犯行,均堪認定。⑥、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黃明煌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確有附表二編號23之犯行,核與行賄之證人李武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96他字第4335號卷一第35頁;96年偵字卷三第175頁至179頁)、復有臺中縣政府96府工建使字第1689號卷宗可資佐證(附於被告黃明煌法務部調查局卷),被告黃明煌犯如附表二編號23之犯行,均堪認定。⑦、附表二編號24:被告黃明煌於原審自白確有附表二編號24部分犯行,核與行賄之證人戴春滿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96偵字第29720號卷二第70、71頁),復有戴春滿與張銘偉於96年10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偵字第29720號卷二第48頁至50頁)以及臺中縣政府95府工建建字第3159至3162號卷宗(附於被告黃明煌法務部調查局卷)在卷可稽,被告黃明煌於本院雖否認附表二編號24部分犯行,然顯不可採(理由詳如後所示乙壹二㈢4①),被告黃明煌犯如附表二編24之犯行,亦堪認定。⑧、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有本部分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惟查:證人簡文禎於96年11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包4萬元給黃明煌,包6萬元給劉總壽」、「(問:你包紅包是屬於那個建案?)偉鉅建設公司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的建案」、「我於95年送件,到了96年6月資料齊全,所以6月4日又送件。我於6月4日至6月7日中間,我到建管課將錢放在信封袋裡面夾在卷宗裡面包給黃明煌。我一次給2萬5千元,結果被退件,我就覺得是不是不大夠,第二次我再送件,卷宗裡面的錢加了1萬5千元,變成4萬元,案件就過了」、「(問:包給劉總壽時間及地點?)他的部分在給黃明煌之前,地點也是在建管課,我自己將錢放在桌上,我將錢放在信封袋,他應該知道是誰放的」等語(見96他字第4335號卷四第60頁、卷五第227頁)、且於97年1月29日偵查中具結而再證稱:「(問:前次偵訊供稱,約於96年6月初,在黃郁文建築師事務所及偉鉅公司請領「臺中縣大里市青年中學旁建案」之使照申請案,建案為李坤霖建築師,黃郁文是幫忙修改圖面,跑照之接案人原為你姊夫賴正發,後來你有接案,你分別有向承辦人劉總壽、複審黃明煌各行賄60,000元、40,000元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初審過後,我有將卷宗文件拿給複審黃明煌審核,一開始我有夾25,000元,並用信封包著夾在卷裡面,他有抓一些問題,並叫我去他的辦公桌,告訴我要做一些改善,就將錢及卷退給我,我們做改善後,我就夾40,000元在卷宗夾內,再送給黃明煌,黃明煌簽過之後,我就將卷拿回來要拿給課長郭應桐,原來的錢已經不見。隔天我就將放在課長桌上,但他當天下午有簽註意見要我改善,並退回給原承辦人,我們針對他的意見改善缺失後,我又將卷拿給課長,但因為他說要開會沒時間幫我們看,我原本打算下午拿給課長看,就先將卷拿回去,後來黃明煌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案子在哪裡,我說在我身上,他就叫我拿卷過去找他,因為我不知道他的用意為何,我就問同業,同業告訴我,黃明煌可能代理課長,我就將卷拿給黃明煌,他就代為決行,告訴我案子到他那裡即可,並叫我拿去發照」、「(問:前次偵訊是否供稱,本案於96年6月資料才齊全,所以6月4日才又送件,於96年6月4日至7日中間,你到建管課將錢放在信封袋裡面,夾在卷宗裡面包25,000元給黃明煌,但遭退件,你覺得是不是不太夠,第2次送件時,卷宗裡面放40,000元,案件就過關了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96偵字第29720號卷三第195至19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簡文禎到庭具結證稱:確認其有放4萬元在卷宗裡面,並放在被告黃明煌桌上等情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60頁)。雖證人簡文禎於原審審理時就送錢予被告黃明煌之日期究為96年6月4日或6月7日,及送錢當時被告黃明煌究有無在場等細節無法確認,然參之上開我愛櫻花案建案之簽核資料可知,被告劉總壽係於96年6月4日初審,被告黃明煌96年6月4日、6月7日似均有複核,復比對卷附96年6月4日簡文禎與周廸之通聯譯文「我就先用紙先指給他看啊,啊我就說我在趕啊‧‧我不是寫一個64號,編號,我就把那個4圈起來啊」、及簡文禎與曾忠興96年6月4日之通聯譯文「簡:人家那個複審這邊啊,他抓一些我們原來建照本來就規定的問題‧‧他大概就是嫌不大夠這樣子」、「曾:什麼嫌不大夠?」、「簡:呵呵呵呵‧‧錢」、「曾:叫他今天快處理給他好啦‧‧今天假如都順利,你等一下再打電話跟我說到底多花多少?」等情(見96他字第4335號號卷四第21、23至26頁),又證人簡文禎於97年1月19日偵查中證稱係於96年6 月4日前幾天送錢6萬元予被告劉總壽乙情明確(見96偵字第29720號卷三第196頁),職是,當可合理推定證人簡文禎係於96年6月4日前幾天送錢6萬元予被告劉總壽,並於96年6月4日送錢4萬元予被告黃明煌委無疑義,且此一「確有送錢4萬元予黃明煌」之重要基本事實,證人簡文禎迭自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為相同肯定之敘述,並無何矛盾之處,故證人簡文禎之證詞並無不可採信之處。再參以證人周廸於96年11月27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你跟簡文禎電話內容,簡文禎說處理掉,是何意思?)可能是講複審部分,指的是黃明煌」、「(問:簡文禎告訴你,她包了多少?)4萬元給黃明煌,可能分二次給,第一次給太少,被退件,第二次才又追加成4萬元」等語(見96他字第4335號卷三第197頁);證人曾忠興於96年11月27日具結作證,亦自承與簡文禎於96年6月4日確有前揭通話內容,並不否認有送錢之事實等語(見96他字第4335號卷二第135、136頁)、證人李坤霖於97 年1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5月初,偉鉅公司副總曾忠興有向我說,偉鉅公司已交一筆公關費用給簡文禎‧‧所以我在電話中問簡文禎,『你總壽到底有處理給她?還是沒有處理給她?』,我的意思係簡文禎到底有沒有交給建案承辦人劉總壽公關費‧‧簡文禎回答:『當然有啊,不然她怎麼要簽』,依據簡文禎回答,我認為簡文禎應該係有交給劉總壽公關費」、「曾忠興當時告訴我已經給簡文禎一筆錢來處理,從他們電話的內容應該是要簡文禎處理到黃明煌」、「我知道簡文禎確實有跟他們(指劉總壽、黃明煌)行賄,只是金額不知道」等語(見96偵字第29720號卷三第130、131、133頁),並與李坤霖、簡文禎96年6月6日通聯譯文內容相符(見96他字第4335號卷四第39頁),另卷附曾忠興與簡文禎96年6月4日16:27:35通訊監察譯文(A為簡文禎,B為曾忠興):「B:沒關係你麻煩拜託他現在立刻簽,要怎麼處理,你處理就好,好嗎?A:好。B:我想那個錢那個大家都有規矩,或許再多一點沒有關係,我OK,你跟我講我負責,叫他快簽。」(見96他4335卷四第21-22頁)、周廸與簡文禎96年6月4日18:2:19通訊監察譯文(A為簡文禎,B為周廸):「A:我就先用紙先指給他看阿,阿我就說我在趕阿,我不是寫一個64號編號,我就把那個4圈起來阿,我就說我業主在趕阿...。B:後來又拿多少給他?A:後來他就在那邊自圓其說,說怎樣怎樣,然後就說好了這樣子。」(見96他4335卷四P26)李武吉與簡文禎96年6月7日10:34:
40通訊監察譯文(A為簡文禎,B為李武吉):「A:皇帝叫我再過去,因為案件在我這裡,阿課長上午沒有看嘛,現在皇帝是說課長打電話來說,叫皇帝替他看。B:叫他看就是要替你簽了,快拿進去阿。A:現在是課長準備要簽就對了?B:不是拉,叫他看就是印章交給黃明煌,叫黃明煌蓋了拉。...A:恩,我馬上進去,拜拜。」(見96他4335 卷四P37-38)、曾忠興與簡文禎96年6月7日11:42:33通訊監察譯文(A為簡文禎,B為曾忠興):「A:可是那個小姐要列印執照、名冊還有地號表,列印下來後我還要黏貼再請總壽蓋騎縫章,所以他沒有馬上處理拉,現在總壽手上還有一些案子,反正我在這邊等他就對了。...B:好啦,沒關係拉,可以的話今天下午看可不可以拿的到,你跟他拜託一下看看。」(見96他4335卷四第43- 44頁),足認證人簡文禎上開證詞乃真實可採,且本件復有臺中縣政府82府工建使字第1714號卷宗(附於被告黃明煌法務部調查局卷宗)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在簡文禎第一次夾放2萬5千元遭黃明煌退件之後,簡文禎又於同日16時30分左右夾放4萬元再次請黃明煌進行複審,而黃明煌於收受該4萬元賄款後便完成複審並簽下0604/1630的日期與時間,並將卷宗送交課長郭應桐。但郭應桐就該案簽註六點意見後將卷宗及簡文禎所夾放的3萬元一併退還給簡文禎。至96年6月7日上午,簡文禎接獲黃明煌電話通知後,於當日10時34分之後某時將卷宗再次送交建管課,因課長郭應桐不在,其職務由黃明煌代理,因此黃明煌將先前所簽註的0604/1630改寫為0607/0920,並加蓋代理課長職務之章後,完成本件的發照程序,證人簡文禎歷次供述並無矛盾之處,被告黃明煌否認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顯非可採,被告黃明煌確犯有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亦堪認定。辯護人意旨認:證人曾忠興及李坤霖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無從嚴格積極證明被告黃明煌確有收受該4萬元賄款云云,顯有誤會,附予敘明。
2、辯護意旨雖認被告黃明煌未參與附表二編號2部分,惟查:證人周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黃明煌只有包一次2千元給他,因為那次課長不在。是在95年11月左右,辦分戶時,一樣利用送卷宗時將錢夾在卷宗裡面交給黃明煌。」(見96他4335卷三第193-198頁)、「阮昇浩是我的業主,他有三棟房子○○○鎮○○路,但他的使用執照只有一戶,所以要分成三戶。本件承辦人雖然是張峯明,可是我沒向他行賄,因為這案子不趕時間,本件張峯明初審過後,案件到黃明煌時,業主希望快一點,所以我才夾2千元在卷宗裡給黃明煌,後來黃明煌有簽過,但在課長那邊被退回來。因為張峯明過了,我們覺得有機會,我才向黃明煌行賄2千元。(見96偵29720卷三第153-159頁),而卷內所附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函(89工建使字第37號○○○鎮○○里○○路紅竹巷1-20號)(被告黃明煌調查局卷第6-7頁)中,發文日期為89年4月13日,而非證人周廸所述95年11月左右,又該函內容為同意發給89工建使字第37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建築名稱為「增建店舖、住房(四層一棟一戶)」,而非證人周廸所述有三棟房子但使用執照只有一戶,故卷內所附上開函文應係該建築物第一次申請使用執照之函文,而非證人周廸所述之申請分戶的函文,況證人周廸證稱該案後來並沒有申請通過,可見卷內所附上開函稿並非證人周廸所述之函應無違誤,因此辯護人就本件事實主張由該函稿上所留印文證明被告黃明煌並未參與本件審核云云,為無理由。再參以被告黃明煌於原審自承確有收受本件賄款(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本件事證應至明確,辯護意旨認被告黃明煌未收受本件賄款,顯無理由。
3、辯護人意旨又以:編號10完成初審的時間竟在收受賄款之後,本件承辦人劉總壽於96年3月20日始完成初審,當無如證人廖秋雅、何豐吉所述於96年3月16日交付2千元賄款之情形云云,惟查:證人廖秋雅與何豐吉對於在96年3月16日交付2千元賄款與被告黃明煌一事供述明確且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由臺中縣政府函關於申請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號(臺中縣大里市○○段186、186-1地號)土地上新建用途為辦公室、宿舍、停車空間、機械室(地上4層1棟1戶)使用執照案(被告黃明煌調查局卷第88-
93頁)觀之,承辦人劉總壽除有96年3月20日之記載外,尚有96年3月16日記載,且由卷附劉總壽於96年3月20日所擬便簽內容「...有關無障礙設施現場勘驗紀錄表結論改正事項,業已改善複勘完竣,擬併使照核准」及新建工程使用執照無障礙設施現場勘檢紀錄表可知,本件證人廖秋雅與何豐吉確有於96年3月16日將本件卷宗送至建管課之事實,而承辦人劉總壽亦於96年3月16日完成初審,且承辦人劉總壽於96年3月20日本件無障礙設施改善完成後又再次進行初審,並由被告黃明煌於96年3月20日代理課長郭應桐完成複審並核准發照。綜上所述,證人廖秋雅、何豐吉確實有於96年3月16日將本件卷宗送至建管課並於當日11時30分由劉總壽完成初審之事實,即於96年3月16日將卷宗送至被告黃明煌處進行複審,僅因事後無障礙設施改善完成後承辦人劉總壽再次進行初審,並由被告黃明煌代理課長郭應桐完成複審並准許發照而已。辯護人主張本件承辦人劉總壽於96年3月20日始完成初審,被告絕無在完成初審前之96年3月16日收受賄款2千元云云,並無理由。
4、被告黃明煌之本院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再以:附表二編號24、25、26未對承辦人行賄,且並無可能單獨對複審行賄云云,惟查:
①、附表二編號24部分:
證人戴春滿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96年10月24日業主張銘偉的變更設計案,向承辦人曾文誠及複審黃明煌行賄,但曾文誠馬上退還給我。只有向黃明煌行賄1千元。(96偵29720卷二第70-72頁)」,因此,證人戴春滿就本件確實曾向承辦人員曾文誠行賄,但經曾文誠拒絕,故最後僅成功向複審即被告黃明煌行賄1千元。且證人曾文誠於本院99年12月9日審理時證稱:「如果有人有這種行為我都會當場退錢。因為件是符合法令就要核准。...我們的卷大概會送給複審有二種情形,一種是整卷全部的卷通通抱過去給複審。另外,有時候跑件業者來說他要自己送過去,我們也沒有反對就讓他自己拿過去。...(本件)是不是我自己抱去或是跑照業者送去給複審的我不知道,但是我們所有的案子,像這個是一個變更設計案,都是在公會已經先審完。也就是其實在公會初審到一個差不多的程度才會送到縣府來掛號,所以甚至有可能是掛號當天所有的層級通通都已經核定完畢,也就是這件案子在公會已經先審查完畢了。...所有建照執照案初審的動作都是在公會就已經審查完畢了,公會都已經協審包括複審都已經在公會複審完畢之後,就只有一些小細部要做修正才會去掛號,掛完號才會送給承辦人員去做行政簽核的動作而已...因為我們辦公室是一個開放空間,所有人通通可以自由進出,即使我們整卷抱到複審的桌上還是會有人偷偷去翻卷宗,甚至去把他自己的那個卷調整簽核的順序。我自己當複審下午不是在建管課,他們也是會偷偷去調整順序,因為公文先送的會一直往上壓,有些跑照業者想明明是他先送的,他就會去那邊從底部抽上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依上開曾文誠證稱:「辦公室是一個開放空間,所有人通通可以自由進出,即使我們整卷抱到複審的桌上還是會有人偷偷去翻卷宗」以觀,戴春滿單獨對複審行賄,應可認定,辯護人主張本件並未向承辦人員行賄,豈可能向複審行賄云云,顯無理由。
②、附表二編號25部分:
證人廖秋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陳綺南(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5)委託這件有給黃明煌2千元。」(見96他4335號卷二第79-83頁)」;證人何豐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陳綺南案我確實有指示廖秋雅交付2千元給黃明煌。實際放錢及送件的是廖秋雅,應該以她說的為準。」(見96他4335卷一第100-114頁)」、「我確實有授意廖秋雅行賄公務員。」(見96他4335卷七第179-19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授意我的員工行賄公務員。細節我不清楚,因為他是電話中跟我講進度而已。執行的錢到底是給誰要問廖秋雅,應該以廖秋雅回答的為準。」(見97訴1285號卷二第31-79頁),雖辯護人主張本件並未對承辦人員行賄,豈可能對複審行賄云云,但證人廖秋雅、何豐吉就本件行賄被告黃明煌2千元一事均證述明確,且供述內容相符,證人何豐吉亦於偵審時證稱應以廖秋雅之偵審筆錄所言為準,故而本件犯行應認證人廖秋雅就本件犯行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之證述為真,證人廖秋雅就本件犯行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行為態樣於偵查供述明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應以其偵訊筆錄為準等語,而證人陳欽銓於本院99年12月9日審理時證稱:「(問:你辦完初審之後複審跟決行在同一天都完成,這個公文是誰跑的?)跟剛剛我同事(指曾文誠)講的一樣。我們簽完就都做自己的事情,有可能全部簽完送出去。(問:就這個案子是誰送給複審的?)不能判斷。...(問:要怎麼樣判別是你自己送的或是跑照業者送的?)我們事情那麼多,不會去記這個流程是怎麼樣,行政上做完就做我們自己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參以證人陳欽銓上開於本院99年12月9日審理時之證述,「簽完就都做自己的事情,不會去記這個流程」等語,廖秋雅應可單獨對複審行賄以及被告黃明煌於原審已坦承附表二編號25之犯行,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25之犯行堪以認定,辯護意旨主張本件並未向承辦人員行賄,豈可能向複審行賄云云,顯無理由。
③、附表二編號26部分:
證人周達崇及周承杰於偵訊時均具結證稱:「我現在記得有送錢的有豐原社皮141巷6戶(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6),送黃明煌2千元,送郭應桐1千元。(見96他4335號卷四第230-237頁)」、證人周承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豐原社皮141巷6戶96年7月12日有向郭應桐行賄1千元、向黃明煌行賄2千元。」(見96偵29720號卷三第138-147頁),證人周達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豐原社皮141巷6戶一案是我辦理跑照,課長有時候不在,黃明煌有權決行簽辦,...我是按照當時的印象實在講的。假如課長有決行的話,那課長就有收到錢,如果不是課長決行的話,課長就沒收到錢。我們是有夾1千元在卷宗裡面,是周承杰夾的。」(見97訴1285號卷三第144-156頁),證人周承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父親說的實在。」(見97訴1285號卷三第144-156頁),且卷附周達崇與周承杰96年7月12日14:53:23通訊監察譯文(A為周達崇,B為周承杰):「A:蘇英隆有在那嗎?B:
有拉。A:他簽下去了。B:還沒有,還排在第七個。A:沒關係拉,等一下,等一下簽一簽。...A:是拉,剩下申請書而已。如果你有,一個人拿2千、2千給他們。B:誰?A:皇帝跟課長。B:好。」(見96他4335卷四第161-175頁)。雖辯護意旨主張本件並未對承辦人員行賄,豈可能對複審行賄云云,但證人周達崇、周承杰就本件行賄被告黃明煌2千元一事均證述明確,且供述內容相符,就本件犯行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行為態樣於偵查供述明確,參以證人曾文誠、陳欽銓上開於本院99年12月9日之證述可認定周承杰應可單獨對複審行賄以及被告黃明煌於原審已坦承附表二編號26之犯行,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26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辯護意旨主張本件並未向承辦人員行賄,豈可能向複審行賄云云,顯無理由。
5、辯護意旨復以:附表二編號1、4-12、14-15、18-22、25-26行賄人數應只有一人云云,惟查:
①、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另按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證人周達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林宗儀案)有黃明煌行
賄1千元,是周承杰拿給他的。(96年7月12日豐原社皮141巷案)我確實有指示周承杰向黃明煌、郭應桐各行賄2千元。(后里工安路案)我確實叫我兒子周承杰向黃明煌行賄1千元。」(見96偵29720卷三第138-14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指示周承杰夾錢的目的是)案件會比較快一點下來。都是周承杰在夾(錢)。」等語(見97訴1285號卷二第31-79頁),周承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最主要行賄的對象都是依照我父親周達崇的指示向黃明煌、郭應桐行賄。如果我父親周達崇有叫我拿錢給他們,我就會去。」、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大部分我父親都把東西丟給我叫我去處理。」(見97訴1285號卷二第31-79頁),由證人周達崇、周承杰之上開證言可知,周達崇與周承杰二人對於行賄公務員一事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為共同正犯,復有周達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96他4335卷一第132-136頁、第146-147頁、第166頁、96他4335卷四第95-98頁、第148-150頁、第161-175頁、第227頁)、周丞杰與周達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96他4335卷四第176頁)在卷可稽。辯護人就附表二編號1、8、9、11、12、26所示之罪,認行賄之人僅一人並無理由。又證人廖秋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林何光惠案(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寶崧公司案(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我是等到老闆娘林宜玲匯款後,才依指示領錢支付黃明煌6千元。消防局(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的案子當時一時找不到老闆何豐吉,我就請教同事何憶萍,她說依照慣例各放2千元給郭應桐和黃明煌。林孟憲(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5)委託的案件我依照老闆指示給黃明煌2千元。陳綺南(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5)委託這件有給黃明煌2千元。」(見96他4335卷二第79-83頁、96他4335卷七第179-195頁),證人何豐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廣基有兩個建案,所以每個建案各夾了3千元給黃明煌。消防局案我指示廖秋雅給黃明煌2千元。林孟憲案指示廖秋雅交付2千元給黃明煌。陳綺南案我確實有指示廖秋雅交付2千元給黃明煌。實際放錢及送件的是廖秋雅,應該以她說的為準。」(見96他4335卷一第100-11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授意我的員工行賄公務員。細節我不清楚,因為他是電話中跟我講進度而已。執行的錢到底是給誰要問廖秋雅,應該以廖秋雅回答的為準。」(見97訴1285號卷二第31-79頁),由證人廖秋雅、何豐吉之上開證言可知,廖秋雅與何豐吉二人對於行賄公務員一事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為共同正犯,復有何豐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96他4335卷一第74-75頁、96他4335卷三第28頁)、廖秋雅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96他4335卷一第76-98頁、第212-218頁、96他4335卷二第53-77頁、96他4335卷三第29-40頁、第133-135頁、96他4335卷四第90-94頁、96他4335卷五第126頁、第130頁、第135頁、96他4335卷七第208-209頁)、廖秋雅與何豐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96他4335卷一第99頁、96他4335卷二第78頁、96他4335卷五第202頁、96他4335卷七第30-35頁)、洪淑華、廖秋雅、何豐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96他4335卷七第36-37頁、第38-40頁、第41-53頁、96他4335卷七第70-72頁、第73-87頁)、廖秋雅、何豐吉、何憶萍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96他4335卷七第64-69頁)在卷可稽。辯護人就附表二編號4-7、10、
15、18-22、25所示之罪,認行賄之人僅一人亦無理由。
6、辯護意旨復以:附表二編號1、4、5、9、10、12、15、20及26,承辦人與決行人均非黃明煌,豈有收賄之可能云云,惟查:
①、證人周達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案子到黃明煌手裡,
他都會抓一些小毛病,就要夾錢給黃明煌,因為跑照業者大家都會談這件事,如果不夾錢就無法過關准照。」(見96他4335卷四第230-237頁)、「我跑臺中縣政府建管課已經有十幾年,過去雖然有送錢給公務員,但都只針對大建案送,小建案不需要,且以前到複審就決行了,並不需要到課長,約在2、3年前,臺中縣政府建管課就規定送照要到課長才能核照,雖然黃明煌以前也會收錢,但不會刻意刁難,但這2、3年期間,黃明煌變的很多,案件到他那邊時,他會找小毛病,給我退件,所以我們才會行賄,這樣核照速度會比較快,也比較不會挑小毛病。至於郭應桐的部分,有些業者也有給,所以我們就跟著給,黃明煌看過之後,郭應桐就不需要看這麼仔細。」(見96偵29720卷三第138-147頁)
②、證人何豐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有時臺中縣政府工務
局建管課人員承辦審查申請建照、使照案件之公務員的審查過程十分冗長,審查書類文件時間有時長達10餘天,快則3天內可完成,有時建管課人員還會因為一個字打錯,退件要求我們重新申請,我們為了讓建築公司能儘速辦理貸款,所以會希望建管課相關承辦人員積極儘快辦理,因此本公司在申請建照、使照或代跑使用執照時,有時會在申請文件內夾數千元不等之現金給建管課相關承辦人員,該等現金賄款主要是給黃明煌,因為他常代理課長且經常刁難業者,所以我們都叫黃明煌課長或地下課長。」(見96他4335卷一第100-114頁)
③、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黃明煌雖然並非上開案件之承辦
人員或決行人員,但因其係複審人員,因此亦對上開案件有審核之權,且倘若未通過其審核便無法將案件送交課長郭應桐決行,對於建照、使照的核准速度可謂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成為跑照業者加快建照、使照核發速度所必須「疏通」的管道,且證人周達崇、何豐吉均證述明確。因此,辯護意旨指稱上開案件中被告黃明煌均非承辦人員亦非決行人員,應無收賄之可能云云,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被告張峯明部分:被告張峯明雖以前詞為辯,而辯護意旨亦謂:「(一)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張峯明退回款項,無收受款項行為:1.依卷內所示,周廸稱送錢給被告張峯明時,被告張峯明會退錢等語(96偵29720卷二第155頁)。實則,編號1部分,95年12月或96年1月間,被告張峯明搭乘周廸之便車,在該案工地現場勘驗後,周廸將一只牛皮紙袋交付被告張峯明(數額為何,被告張峯明不知),被告張峯明不收,周廸堅持要求被告收受,被告張峯明見周廸態度堅決,遂暫予收下,惟於下車時,將該只牛皮紙袋置於副駕駛座車門旁之置物處,並未收受。由證人周廸歷次證詞可知,周廸之家用記帳本,其上雖記載3萬元,惟該家用記帳本係周廸之配偶所記載,周廸亦有誇飾浮報之習,該家用記帳本所載,無從證明被告張峯明收受款項,況周廸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述,就款項多寡,前稱3萬,後稱2萬、1萬2千元,前後不一。2.周廸自承被告張峯明有退錢而不予收受款項之習等語,本案調查站、檢察官偵辦之初,代辦業者在檢調未提供相關完整資料,以供代辦業者參考回憶,且面臨檢調極大壓力之下,代辦業者容有迎合檢調之舉,或摻雜個人情緒好惡,或記憶模糊卻堅決供述,此涉及檢調窘迫之局勢及人性記憶之盲點。周廸於調查站、偵查及一審詰問,期間連續,而非翌隔過久,佐以臺中縣政府面臨此事故影響代辦業者之際,周廸與其妻商討此事,其妻適時提供親身經驗(發現牛皮紙袋1萬2千元),正呼應周廸於詰問所供述為真實。3. 又據周廸之供述及家用記帳本之記錄,假設周廸有送出款項,最遲亦為95年12月31日。惟查臺中縣政府95府工建使字第623號卷所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現場查驗日期為95年10月5日及96年1月5日,此等客觀事實與周廸之家用記帳本記載不符,顯見周廸之家用記帳本所載無足為證。(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部分,起訴書記載收賄時間為96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惟周廸屢稱送賄時間為96年6月間,而周廸之家用記帳本記載96年6月22日,足見此部分,倘周廸有送賄者,其時間應為96年6月間某日,似乎較符合真實。惟在卷內臺中縣政府95府工建使字第1235號卷所示,本件為周廸於96年7月30日送件,之後又於96年11月2日送件,此間被告張峯明不可能赴工地現場,須俟業者補正相關資料後,被告張峯明始可能到現場,而在現場勘驗無誤後,業者即會第2次送件,周廸所稱96年6月間在工地現場行賄3千元云云,當時周廸尚未送件申請,被告張峯明更無可能赴現場查驗,足見被告張峯明無此犯行。乃原判決察覺此情,卻載以犯罪時間為96年7月30日至11月2日間某日,顯與卷內周廸所供述、家用記帳本等事證不符。(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部分,被告張峯明未收受李武吉開工報告之款項:1.被告張峯明前雖稱編號7部分,僅收受1千元,然開工報告申請案,並無特殊爭議性,與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不同,在被告張峯明記憶印象所及,並無就開工報告申請案,收受任何款項。2. 檢察官在訊問李武吉之際,並未提供游泳峯案之相關資料予李武吉,李武吉單憑記憶及其所謂慣例,而供稱送款給承辦人員,然李武吉更供稱時間已久,其不記得哪些工程是針對游泳峯案,此其一。李武吉亦供稱,其所謂慣例,不管案件大小、複雜與簡單,亦不會每次送錢,此其二。開工報告申請案僅單純之書面備查而已,毫無爭議性,既無爭議性,代辦業者在循依慣例使然,益見無送錢之必要,此其三。即便李武吉供稱送錢2千元,惟其未親眼見被告張峯明收受2千元即離開,尤有甚者,李武吉更自承無任何相關資料可證明其送2千元予被告張峯明,此其四。(四)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據周廸所稱跟太太拿錢到送錢出去間大概一星期左右,最久約半個月左右,而周廸家用記帳本則記載96年5月9日,換言之,假設周廸有送出款項,最遲亦為96年5月23日。惟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之現場查驗日期為96年5月25 日,此等客觀事實與周廸之家用記帳本記載不符。(五)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部分,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時間為96年6 月28日左右,犯罪地點為臺中縣○○鎮○○○路○○○巷○號等30戶之工地,與廖秋雅所使用之林宜玲帳戶、廖秋雅記事本及臺中縣政府95府工建使字第3496號卷所記載之現場抽查時間為96年6月8日、金額亦不相符,且廖秋雅自承其不跑工地,如何在工地現場交付?(六)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部分,據周廸上開供述,送出款項之日最遲為96年11月1日,惟據臺中縣政府95府工建使字第3496號卷所示,本件現場查驗日期為96年10月2日,反而係在周廸向其太太索款之前,則周廸在未向太太索款之前,如何送出款項?」等語,惟查:
1、有關本案檢察官對被告張峯明訊問之情形,被告張峯明雖謂遭檢察官誤導(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而辯護意旨亦以周廸在檢、調接受訊問時,調查站、檢察官偵辦之初,代辦業者在檢調未提供相關完整資料,以供代辦業者參考回憶,且面臨檢調極大壓力之下,代辦業者容有迎合檢調之舉,或摻雜個人情緒好惡,或記憶模糊卻堅決供述,此涉及檢調窘迫之局勢及人性記憶之盲點云云,惟查:
①、被告張峯明於偵訊時即供稱:「致富商學院案同周迪所述,
我有收受1萬2千元,致富必勝案同周迪所述,我有收受1萬元,致富之星同周迪所述,我有收受1萬元,沙鹿正賢街部分,周迪只給我1千元。游永峯廠房開工報告,李武吉只給我1千元。我這幾次確實有收賄,沒有退還給人家,並非為了交保才坦承。」(見96偵29720卷四第56-58頁),被告張峯明業已自承非交保而自白犯行,且據當時陪同被告張峯明接受訊問之證人劉錦勳律師於本院99年12月9日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是檢察官下來訊問就開始有錄音?)那個庭我比較深刻,因為檢察官有給我和張峯明一點時間去討論。我印象中檢察官剛下來的時候應該說只有一點閒聊式的這樣問,問說張峯明你對這個案件是不是要承認。我印象中是後面才有正式製作筆錄,是在我們討論蠻久時間之後。(問:在正式製作筆錄之前檢察官跟張峯明的對話是什麼?)這個我很清楚,因為其實我們也討論過。當時檢察官下來就直接問說被告張峯明說你承不承認。張峯明那時候已經被拘留一段時間,我在看守所也有接見過他,所以是辦他哪些案件、多少金額張峯明那時候他也不是很清楚。檢察官直接問他說你承不承認,張峯明跟他是講說哪些案件、多少金額我都不是那麼清楚,後來檢察官有提供一張A4大小的資料給張峯明看。(問:那張A4大小的資料上面是列什麼東西?)什麼地點、什麼業者、多少錢,等於類似起訴書的格式。(問:上面總共列了幾件案件你是否還記得?)我忘記了。(問:檢察官有沒有把A4大小有記載案件的那張單子提示給你看?)他提示給張峯明看,我有在旁邊看一下。(問:檢察官叫張峯明承認,他是怎麼說的?)其實之前開庭的時候我們一直在爭取說交保,被告當時就很在意這個交保。檢察官大概講說你要我們協助停止羈押的話你也要講清楚,是哪些案件有收、多少錢等你要講清楚,這樣我們才能夠協助你。(問:檢察官有沒有跟被告張峯明分析譬如說減刑的事由或其它的事由?)有,那時候因為爭執一個減刑條例五萬塊以下。我們看了A4大小的資料以後把金額計算出來是五萬一,檢察官是講說你一罪一罰,每件都是五萬塊以下都可以減刑。但是那時候我跟張峯明討論到說如果以後在審理庭辯論時是不是收賄一個行為就是一個罪,是不是有空間說整個是一個實質上一罪。如果實質上一罪來計算的話,整個金額五萬一就已經超過五萬塊,就可能沒有減刑條例的適用。(問:檢察官有沒有明確要求張峯明要承認每一件的犯罪事實?)應該是說後來我跟張峯明討論時檢察官的意思是說檢察官等於讓我感覺很明白就是你這些承認的話,我才可以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因為不只3月20日,之前二月份開庭的時候也有講到這些問題。就是交保的話你要承認我才可以怎麼協助你。(問:檢察官在你跟被告張峯明單獨討論的時候他人在哪裡?)他走出詢問室外面只留一個法警在後面,書記官跟檢察官都出去了。我們討論蠻久了,我那時候是跟張峯明講說檢察官意思大概是說你如果承認的話他才會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但是我們也討論到是不是以後緩刑的問題種種,討論很多。印象中我們討論了一段時間,後來不知道是法警催還是書記官有進來催說你們討論好了沒有,後來我們在繼續討論的時候檢察官就直接進來了。(問:你跟張峯明講說檢察官的意思是要他承認,他才會去聲請考慮交保這件事。你這樣跟張峯明講是基於你個人的判斷,或是檢察官他有說什麼話讓你有這樣的判斷?)我剛有提到有關交保這個問題應該不只說3月20日,之前2月種種的情形爭執的焦點也在於是不是交保,檢察官讓我們了解的是說你要承認,我才能夠幫你去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3月20日那一天還是一樣重覆這些事情。至於檢察官有沒有明講,我印象中他是講說你就承認配和了,我才能夠協助你向法院聲請。(問:你跟被告討論後被告他做了什麼決定?)那時候我們在討論五萬一的問題,也就是是不是實質一罪的問題,如果實質一罪計算的話就超過五萬一了。被告就以前去律見的時候被告是一個老實人,他以前沒被關過一直心神不寧,一直希望說能夠早點出來。當天說到這五萬一金額的時候,那時候沒辦法被告是講說不然哪些金額先把它縮減,其他以後在法院再去爭執。(問:被告有沒有跟你談到說是哪一個案件要縮減?)我印象中是兩件。因為之前我有辦,印象是李武吉的開工報告他有縮減,還有一件是周廸編號9是在沙鹿的案件。那個案件一審我們在辯護時有說那個是建築師的會勘費用。(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被告跟你講說為了要把金額縮減到五萬以下,就其中二件收賄案件的金額加以縮減?)對。當時的情形是這樣。(問:檢察官進來後開始製作筆錄,是否就開始錄音了?)對。他進來說你們討論的怎麼樣,可以做筆錄就直接做筆錄了。(問:在開始正式製作筆錄並錄音以後檢察官有沒有再談到減刑事由或是交保條件的事情?)印象中沒有。印象中後來檢察官問的很順暢,一問一答的蠻快的。...(檢察官問:檢察官開始是詢問被告要不要認罪,對不對?)對。(檢察官:問檢察官是如何詢問讓你感受到要被告承認?)3月20日開庭之前也有開過庭,被告一直希望說能夠交保。
其實在他之前檢察官也有講到說你要我幫你聲請交保你也要做一點承認,我才能夠協助你。...(檢察官問:檢察官開始詢問被告要不要認罪的時候,被告是如何回答?)被告說我對哪些案件都不清楚,金額多少錢、什麼地點我都沒有那麼清楚,什麼蓋章的公文也不是那麼清楚。(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被告開始就每個案子都不是很清楚,然後檢察官就要他全部承認?)對,沒有錯。後來被告說到他不是那麼清楚,檢察官才拿出清單給他看。...(檢察官問:檢察官要被告承認是由你去跟被告協調或是直接要被告承認?)一開始有這麼講,後來他放給我去跟被告討論。(檢察官問:是否是你跟被告討論以後才製作筆錄?)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6頁),被告張峯明顯係在與辯護人劉錦勳律師充分討論後,始回答檢察官之訊問,而檢察官並在被告張峯明及辯護人劉錦勳律師對於實際之金額均不清楚之情況下,提出清單供被告張峯明閱覽後,被告張峯明始正式自白犯行,尚難認有誤導情事。
②、另證人周廸於本院99年12月9日審理時亦證稱:「(問:97
年10月27日檢察官復訊時,你跟檢察官講說你跟你太太拿四萬,你自己留一萬,你給張峯明二萬,給郭應桐一萬。你這樣的說法跟調查站的說法同一天的筆錄又有不同,跟你剛剛說有留一半也不同,你為什麼會跟檢察官這樣講?)因為我們包這個都是隨性的,我不曉得說我到底包多少。我可能有跟我老婆拿了幾萬塊,但是包多少我真的不曉得,所以要回想一下。就像你問我今天話多少錢,我也不知道花了多少錢。(問:在同一天97年11月27日調查站中機組問完後到檢察官復訊的 這一段時間你回想才想起來你是給張峯明二萬。
你的意思是否是這樣?)那時候還在想,還不能確定真正的金額。(問:你既然不能確定真正的金額,為什麼要跟檢察官這樣講你給他二萬?)到最後的金額大概比較正確,這個不像是買賣的金額,我都是隨興包的。(問:你說你回想還不能確定是多少錢,為什麼要跟檢察官說包二萬給張峯明?)因為檢察官問的時候真的有這一筆有包,包多少我想說先講個二萬,因為也是要回想一下是包多少,時間久了會一直在回想到底是包多少。(問:97年1月28日檢察官問你時,你跟檢察官講說我雖然跟我太太拿了四萬要去行賄公務員,可是我留下一些錢,本件實際上我向張峯明行賄一萬二、向郭應桐行賄八千,所以本件行賄金額共二萬。你所謂向張峯明行賄一萬二的這個是否是經過你回想後確定的金額?)確定。(問:從96年11月27日檢察官復訊第一次開始到97 年1月28日,這一段時間你是怎麼回想起來給張峯明一萬二的?)就是慢慢想,想一想大概是這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第83頁),已足證明檢、調對於周廸之訊問,不僅有提供資料供其回憶,且由周廸慢慢回想正確之行賄之金額,顯無施加壓力於周廸,本部分被告張峯明上開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均非有據,先予敘明。
2、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張峯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核與周達崇、周承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6他4335卷四第235頁、96偵29720卷三第149頁)、周達崇、周承杰96年4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見96他4335卷四第223頁)、臺中縣政府96府工建使字第973至976號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張峯明確犯有附表三編號2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3、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
①、此部分業據被告張峯明於偵查中坦承有收賄1萬2000元(見96偵29720號卷四第56頁)。
②、證人周廸於97年1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前次偵
訊供稱,約於95年12月17日,在德邑建設『致富商學院』建案,你分別有向張峯明、郭應桐各行賄20000元、10000萬元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經我回去回想,我雖然跟我太太拿了40000元,說要去行賄公務員,可是我留下一些錢,本件實際上我向張峯明行賄12000元,向郭應桐行賄8000元,所以本件行賄的金額共20000元」、「(問:本件行賄之時間、地點、方式?)本件是使用執照的申請,約在95年12月17日左右,行賄張峯明地點是○○○鎮○○路的工地前,張峯明當時在我車上要去看現場,我在車上用牛皮紙袋交付12000元給他,他一開始說不用,我還是拿給他,他就收了。郭應桐的部分是看完現場後,初審與複審都簽核後,有送到郭應桐那邊,在送卷以前,我有夾8000元放在卷宗裡面,當時郭應桐有叫我過去解釋疑問,解釋完就過了,錢也沒有退還給我」等語明確(見96年偵字第29720號偵查卷三第155、156頁)。
③、證人周廸復於原審97年6月6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
:95年9月17日裡面寫,包經辦三萬元,你在調查局的時候問你包給承辦人多少錢,你說三萬元,後來檢察官第一次問你的時候,你說送二萬,檢察官第二次今年問你的時候,你說送一萬二,金額怎麼愈說愈少?)那些錢作私房錢」、「(問:哪一個才是真的?)壹萬二千元是真的」、「(問:致富商學院案件行賄過程如何?)我用牛皮紙袋的信封裝一萬二,準備要給張峯明,我拿給他,他說不要,我就把它塞到口袋,我們就到現場看」、「(問:你送件時,何時帶他去看現場?)12月中旬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65頁)。再者,證人周廸於本院99年12月9日審理時已明確證稱:12000元,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復有卷附周迪通訊監察譯文(見96偵29720卷一第171-175頁)、周迪所有記帳本(見96偵29720卷一第176 -180頁)、德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造執照(被告郭應桐調查局卷第1頁)、臺中縣政府函關於臺中縣○○鎮○○路紅竹巷128-25號建物變更使用執照案(被告郭應桐調查局卷第2-5頁)、臺中縣政府函關於臺中縣○○鎮○○里○○鄰○○路紅竹巷90號等467戶使用執照案(被告郭應桐調查局卷第6-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峯明有上開收賄行為,至為明確。
④、雖證人周廸於原審97年6月6日審理時亦附和被告張峯明之說
詞,改稱:最近收到法院傳票時,伊告知伊太太作證之事,伊太太稱在95年底時,整理車子時發現副駕駛座置物櫃處有一牛皮紙袋內裝1萬2000元。先前伊太太有問伊是否為私房錢,伊不敢回答云云,然1萬2000元並非小數目,被告張峯明茍真有退還,塞在副駕駛座旁,焉有可能不告知證人周廸?證人周廸又焉有可能一直未發現上情?又參之證人周廸證稱:「(問:從95年12月中旬給張峯明一萬二千元到今天開庭之前,張峯明有無問過你,他沒有拿你一萬二千元,你怎麼在調查站、偵訊時說他有拿?)從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衡之常情,茍被告張峯明95年12月17日確有返還該筆款項,為何從未質疑證人周廸先前為何證稱其有收賄乙情?被告張峯明前於調查站、偵查中為何均未告知檢察官其有返還該筆賄款?顯均與常情有違。況本案偵審程序中,證人周迪自96年11月27日起多次受到偵查及審理機關的傳喚,而周迪之妻子作為共同生活之伴侶當無可能直到原審97年6月6日審理前方知曉證人周迪受偵審機關傳喚等情,倘若周迪之妻子確實曾在95年底在車內拾獲1萬2千元現金,當應於證人周迪受偵查機關傳喚的初期便已質問證人周迪是否偷藏私房錢,則證人既未在偵查過程中談及此事,當無可能遲至原審審理期間方回想起此事並於原審審理中為供述。且倘若證人周迪之妻確實曾拾獲現金1萬2千元並質問周迪是否偷藏私房錢,則證人大可向其妻表示該1萬2千元為公務員退還的賄款並非私房錢,豈可能如證人周迪所述,在其妻質問時不敢說話云云。辯護人以證人此部分陳述認為被告張峯明無本件犯行,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部分足認被告張峯明辯稱已返還及證人周廸前揭證稱在車上找到該筆款項云云,均無可採信,被告張峯明有本件收賄行為,足堪認定。
4、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
①、此部分先前被告張峯明於97年3月20日偵查中供稱:「沙鹿
鎮賢街(正確係賢正街)部分,周廸只給我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四第57頁),足見被告張峯明當時係自承本件申請案確有收賄,僅係就收賄金額多少有爭執,嗣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未收賄,並認可能是建築師之勘驗費云云,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衡情,若被告張峯明確無就此申請案收賄,當係堅決否認,而非先只爭執金額多少。
②、雖此部分業據證人周廸於97年1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
(問:前次偵訊供稱,約於96年6月間,○○○鎮鎮○街之住宅變更成補習班案,有向張峯明行賄3000元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本件是否有經過複審黃明煌、課長郭應桐?)有,因為是小案子,所以我沒有向他們行賄」、「(問:本件行賄之時間、地點、方式?)本件是變更用途的申請,約在96年6月間,行賄張峯明地點是○○○鎮鎮○街(乃賢正街之誤繕)的工地,當時房子剛蓋好要變更,我就在工地裡面,我就拿3000元給他」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三第156、157頁),證人周廸上開證詞固係於偵查中具結後依其當時之記憶在自由意志下主動陳述,檢察官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以不正方法令其如何陳述,可信性並無疑問,復參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周廸係很明確指明建案係「住宅變更成補習班」之案件,及正確的施工、行賄地點,又詳細提及沒有行賄複審人員等情,足認證人周廸對於「本件沙鹿賢正街住宅變更補習班之申請案」確有行賄乙情,應甚為肯定。雖證人周廸於97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仍證稱:「(問:你是否曾經說過在96年6月在沙鹿前鎮街工地現場,你送張峯明三千元給他?)有」、「(問:你的家用記帳本寫96年6月22日包給主辦三千元?)沒有錯」等語,但對其依據於同日審理時復證稱:「(問:之前調查局或檢察官有提示帳本給你看,調查局、偵訊時稱,你都是看到記事本,你講三次都陳述,你有交三千元給張峯明,這件事是真實的?)那時候看到家用記事本時,想應該是這樣子的」等語,惟參諸周廸於上開本院99年12月9日審理時證稱:
「因為我們包這個都是隨性的,我不曉得說我到底包多少。我可能有跟我老婆拿了幾萬塊,但是包多少我真的不曉得,所以要回想一下。就像你問我今天話多少錢,我也不知道花了多少錢。(問:在同一天97年11月27日調查站中機組問完後到檢察官復訊的這一段時間你回想才想起來你是給張峯明二萬。你的意思是否是這樣?)那時候還在想,還不能確定真正的金額。(問:你既然不能確定真正的金額,為什麼要跟檢察官這樣講你給他二萬?)到最後的金額大概比較正確,這個不像是買賣的金額,我都是隨興包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第83頁),已足證明檢、調對於周廸之訊問,是本部分被告張峯明收受之款項固可以家用記帳本之記載認定確有行賄,但其行賄金額,仍應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確有收受之1000元為明確可採。
③、辯護意旨雖謂本部分係建築師之費用,且經證人謝明恕建築
師於本院99年12月9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周廸確給伊三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惟周廸於上開96年6月22日之記帳本係記載「包給『主辦』」,並非建築師,參諸被告張峯明於偵查中自白收賄1000元,則其本部分行賄款項主張係給建築師之費用3000元,即顯非事實,足證本部分周廸確係用1000元行賄被告張峯明至明。
④、又證人周廸於偵查中雖證稱約於96年6月間送錢云云,然此
部分核與上開申請案卷宗內之送件時間不符,故就此送錢時間之部分,當係證人周廸看到家用記帳本上96年6月22日記載「包給主辦」,而誤推論送錢時間為96年6月間所致,此部分細節因證人記憶力因素,雖與事實稍有出入,然就本申請案確有行賄張峯明1000元之重要基本事實,被告張峯明不僅於偵查中自白,且證人周廸業已證述確有行賄明確,並不影響本申請案被告張峯明有收賄1000元之認定,併此敘明。
⑤、被告張峯明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家用記帳本上記載包錢
之日期(即證人周廸向渠太太郭惠玟拿錢日期)與證人周廸所稱拿錢後至遲約半個月內即會送錢給經辦人員,以此推論本案附表三編號3、4、6部分,均有與物證不符之情形,應為有利於被告張峯明之認定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1、35頁),查,姑不論證人周廸上開所稱拿錢後至遲約半個月內即會送錢給經辦人員乙節,是否真實,絕無例外,已非無疑,觀之卷附之家用記帳本內容(見96他字第4335號卷三第164至171頁)可知,該記帳本乃證人周廸之太太平日雜記開支所記,內容項目瑣碎繁雜,並非證人周廸每次行賄所親為之記錄,準此,上開家用記帳本之記錄人是否有每日逐筆確實記載,抑累積一段時日後始補記,有無漏記、誤記,並無從得知,且證人周廸行賄被告張峯明之金額,多則1萬、1萬2000元,少則1000元,金額並非甚鉅,是否有必要每次行賄時均須事前向渠太太領款為報備,而渠太太亦均會詳細記載,實非無疑,是以,本院認定上開家用記帳本,應僅係喚起證人周廸記憶之媒介,尚非本院確切認定被告張峯明有收賄事實之依據,本院認其有收賄之事實(附表三編號3、4、6部分),均係以被告張峯明之供述、證人周廸之證詞及法務部調查卷張峯明案卷之相關資料為認定依據,故選任辯護人以家用記帳本內之記載內容欲質疑與被告張峯明收賄時間不符云云,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5、就附表三編號7 部分:
①、被告張峯明於97年3月20日偵查中即供稱:「(對於李武吉
於本署具結時供稱,於游永峯廠房開工報告,向你行賄2000元,有何意見?)本案我並沒有收那麼多,他只給我1000元」等語(見96偵字第29720號卷四第5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只爭執收賄金額是否為2000元抑1000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1、197頁),足見被告張峯明當時係自承本件申請案確有收賄,僅係就收賄金額多少有爭執,嗣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未收賄云云,所辯未收賄已非可採。衡情,若被告張峯明確無就此申請案收賄,當係堅決否認,而非只爭執金額多少。參以證人李武吉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本件行賄金額為1000元(見原審卷二第58頁),與偵訊中所證稱之行賄金額2000元前後不一,本院認應以被告張峯明於偵查中承認之1000元及李武吉於原審所指證之1000元為明確,辯護人雖另主張開工報告較建照或使照來的單純,應無行賄之必要云云,但證人李武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雖為開工報告,但因本件「在趕」,所以仍然向承辦人員及被告張峯明行賄,復有證人李武吉與被告張峯明上開偵訊筆錄及臺中縣政府函關於申請96府工建建字第1808~1809號建造執照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及放樣勘驗應予備查(被告張峯明調查局卷第67-70頁)在卷可稽,本件犯行應堪認為真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②、另證人李武吉於96年11月27日偵查中即具結證稱:辦理「游
永峯廠房建案」申請開工報告時,在送件時於卷宗夾內放現金給承辦人張峯明,因為於申請建案時,要先取得建照,再來相關證件核准後,才能申報開工,申報開工核准後就可以施工,施工完成後就可以申請使用執照,為了速度快,於96年10月中旬,在臺中縣縣政府1樓建管課的櫃檯前,行賄張峯明,而開工報告只要初審就可以決行,張峯明並沒有退錢等語(見96偵字第29720卷三第177、178頁)、嗣於原審97年6月6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游永峯廠房開工報告申請案,因為有在趕件,有行賄張峯明等語(見原審卷二58頁反面、59頁)。再比對本件開工申請案之案卷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卷張峯明案第67頁),本件係96年10月9日提出申請,而由被告張峯明於10月22日簽核在案,核與證人李武吉之證詞相符,且證人李武吉與被告張峯明並無何仇恨、過節,且跑照業者依常情均會希望與經辦公務員保持良好關係,衡情,當無故為誣陷之理,況如前所述,被告張峯明先前只爭執收賄金額乙情,足認證人李武吉於偵查中之證詞堪以採信,據上,被告張峯明就本件申請案確有收賄之事實,已堪認定。
6、辯護意旨認附表三編號3、5、6判決所列日期與證據不符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3、6部分:
1.證人周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6年5月間)我包了紅包給張峯明1萬2千元,實際上我向老婆請了2萬元。我只給張峯明一個人。這是致富必勝(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案件。(96年10月、11月)包給張峯明,這次我實際包1萬,自己留5千,這是致富之星建案(即附表三編號6),我跟張峯明拿車鑰匙,再將錢放在他的車上,時間在96年10月。交錢地點在臺中縣政府外面停車場。致富商學院,送給張峯明及郭應桐。致富之星送給張峯明,致富必勝給張峯明。其他不是德邑建設公司,有用途變更,也是給張峯明一次,分戶給黃明煌2千元。致富必勝案件我只有給張峯明1萬2千元,我在調查局說2萬元是因為帳冊記載2萬元。其中8千元我自己留下來。郭應桐部分我應該有給3千元或5千元。(見96他4335卷三第193-198頁)」、「(致富必勝建案)本件是使用執照的申請,地點是○○○鎮○鎮○路,當時我跟我太太說要行賄公務員3萬元,但實際上我只給張峯明1萬元,給郭應桐6千元。約在96年5月間,行賄張峯明的地點○○○鎮鎮○路的工地前,張峯明當時在我車上要去看現場,我在車上用牛皮紙袋交付1萬元給他,他一開始說不用,我還是拿給他,他就收了。郭應桐的部分是看完現場後,初審與複審都簽核後,有送到郭應桐那邊,在送卷以前我有夾6千元在卷宗裡面,他沒有退還給我。(致富之星案件)約在96年10月間,我先去張峯明的辦公室拿他的汽車鑰匙,他的車子是CR-V,車號好像是3972,我就去臺中縣政府外面的停車場,將1萬元放在張峯明的車上。本件張峯明使用執照簽完後,我就去他的座位拿鑰匙,他車子的設計只要有人動他的車,就會傳訊給他,所以他知道這筆錢是我拿給他的。」(見96偵29720卷三第153-159頁)
2.被告張峯明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承認有本部分犯行,雖辯護人主張原審判決所載犯罪時間與周廸所有家用記帳本內容不符,但證人周廸就本件犯行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且證人周廸就其所經辦之各案件分別行賄何公務員均記憶明確,在偵審中之屢次供述亦大致相符,且有臺中縣政府函關於申請臺中縣○○鎮○○里○○鄰鎮○路○○○號等56戶(臺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434、434-43~48地號等7筆)土地上新建(地上5層2棟50戶、地上3層6棟6戶用途為店舖、住宅、集合住宅、停車空間)建築物使用執照案(被告郭應桐調查局卷第61-76頁)、臺中縣政府函關於申○○○鎮○○里○○鄰○○路紅竹巷31 -73號、31-72號、31-62號、31-70號、31-69號、31-68號、31-67號、31-66號、31-65號、31-63號、31-71號二樓、31-70號二樓、31-69號二樓、31-68號二樓、31-67號二樓、31-66號二樓、
31 -65號二樓、31-63號二樓、31-71號三樓、31-70號三樓、31-69號三樓、31-68號三樓、31-67號三樓、31-66號三樓、31-65號三樓、31-63號三樓、31-71號四樓、31-70號四樓、31-69號四樓、31-68號四樓、3 1-67號四樓、31-66號四樓、31-65號四樓、31-63號四樓、31-71號五樓、31-70號五樓、31-69號五樓、31-68號五樓、31-67號五樓、31-66 號五樓、31-65號五樓、31-63號五樓等42戶○○○鎮○○段竹林小段436、436-6、-7、-8等4筆地號)新建建築物用途為店舖、停車空間、住宅、集合住宅(地上5層11棟42戶)使用執照案(被告張峯明調查局卷第56-66頁)等證物附卷可稽,被告張峯明確有本部分犯行,堪認為真實。
3.辯護人認原審判決依據上開證詞及書證所認定之犯罪時間與證人周廸之家用記帳本內容不符,而有供述證據與證物不符之情形云云,惟證人周廸所有之家用記帳本中所記載之內容為證人周廸之妻所記載之日常家用收支情形,無法以該記帳本所記載之內容作為認定犯罪時間之證據,且辯護人所提辯護意旨狀就該家用紀錄本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之主張尚且前後不一,卻以上開理由主張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不正確,顯無理由。
②、附表三編號5部分:
1.證人廖秋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記事本所載內容碧益是指碧益建設(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該案依公司指示有行賄張峯明1萬元、吳俊德3千元、郭應桐3千元。」(見96他4335卷七第188-18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碧益案以檢察官當時詢問的筆錄為準。我不確定當時有無給吳俊德3千元,如果當時公司有指示我就會付這筆錢,以我當時的筆錄為準。」(見97訴1285號卷二第31-79頁);證人何豐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授意我的員工行賄公務員。細節我不清楚,因為他是電話中跟我講進度而已。執行的錢到底是給誰要問廖秋雅,應該以廖秋雅回答的為準。」(見97訴1285號卷二第31-79頁)
2.被告張峯明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承認有本件犯行,雖辯護人主張原審判決所認犯罪時間與證人廖秋雅之記事本記載不符且交付賄款之地點亦與證人廖秋雅之證詞不符,惟查:證人廖秋雅就本件犯行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行為態樣於偵查供述明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應以其偵訊筆錄為準等語,且有廖秋雅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96他4335卷二第68-69頁)、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帳號000000 0000戶名林宜玲存摺影本(見96他4335卷七第90頁以下)、碧益建設有限公司建造執照(被告吳俊德調查局卷第1頁)、臺中縣政府函關於申請臺中縣○○鎮○○里○○鄰○○○路○○○巷○號等30戶(臺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328地號等31筆)土地上新建(地上4層30棟30戶,用途為住宅、店舖、停車空間、梯間)建築物使用執照案(被告吳俊德調查局卷第2-7頁)、而建造執照之核可之日期為6月28日,是被告張峯明確有本部分犯行,堪認為真實。
3.辯護意旨謂本件證人廖秋雅所記載之行賄時間96年6月28日與本件現場抽查之時間96年6月8日不符,且廖秋雅並不負責跑工地,不可能在工地交付賄款給被告張峯明等語。查:被告張峯明於偵訊時供稱:「使照部分上開業者都是我們去工地現場看時給我的,建照部分都是夾在裡面,且會用信封裝錢。」(見96偵29720卷四第56-58頁),而本件碧益建設富與賺建案申請建造執照案,以及建造執照核可日,應以被告張峯明上開供述應係證人廖秋雅於96年6月28日,將賄款1萬元夾放在卷宗之內並交由被告張峯明收受為真,是本件行賄日期應為96年6月28日,行賄方式應在建管課以1萬元夾放在卷宗之內並交由被告張峯明收受,應可認定。
㈤、被告劉總壽部分:
1、附表四編號1部分:被告劉總壽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6偵29720卷二第75-79頁、卷三第184-190頁、97偵字第8794號卷第126-127頁,且有被告劉總壽繳回賄款2000元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25日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頁),復有臺中縣政府函關於申請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號等2戶(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建築物新建用途為店舖、住宅(地上4層2棟2戶)使用執照案(被告劉總壽調查局卷第2-11頁)在卷可稽,被告劉總壽確犯有附表四編號1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2、附表四編號2、3部分:被告劉總壽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被告劉總壽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亦以:(一)、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即劉森永補習班使用執照申請案):1.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即劉森永補習班使用執照申請案,原審認定由高籽榆交付賄款5,000元予被告,乃根據證人高籽榆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證詞,惟證人高籽榆於97年1月29日偵查中具結所證稱之內容為:「(問:本件行賄劉總壽之時間、地點、方式?)約在96年3月29日,我在臺中縣政府建管課整理好後,將張志偉要我附的5000元裝在信封內並夾在卷內,在一起放在承辦人劉總壽桌上,當時劉總壽在忙其他案件,我放了之後就打電話給張志偉,說已經放在劉總壽桌上,請他幫我處理,當天下午張志偉到臺中縣政府建管課時有打電話告訴我,說案件他有找到,並告訴我裡面的5,000元不見了,但案件都沒有動,還在劉總壽桌上,我就請張志偉幫我處理,後來劉總壽有簽准,他們直接將案卷放在複審黃明煌那邊,我就去黃明煌那邊。」。足見,依證人高籽榆之上開供述,即令如高籽榆所稱有將5000元裝在信封內並夾在卷內,放在承辦人劉總壽桌上,惟高籽榆證稱:「當時劉總壽在忙其他案件」,且事後高籽榆還專程再打電話給張志偉而證稱「我放了之後就打電話給張志偉,說已經放在劉總壽桌上,請他幫我處理」,由上開證詞,更證明劉總壽當時確未發現亦不知高籽榆有將5000元裝在信封內並夾在卷內乙事,否則,高籽榆自無需再打電話給張志偉請其幫忙處理;假設當時劉總壽已知高籽榆將5000元裝在信封內並夾在卷內,則劉總壽與高籽榆必就此有所互動、行為表示或交談,以表示接受或拒絕之意等,則高籽榆必將兩人之互動過程,於電話中告知張志偉,惟由案內當時高籽榆與張志偉間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並無提及此節,亦再可論證,且再次經證人高籽榆於1審97年9月5日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劉總壽當時確不知高籽榆有將5000元裝在信封內並夾在卷內乙事。2.依證人高籽榆及張志偉之供述可知,高籽榆與張志偉間之合作,乃由高籽榆負責臺中市之跑照業務,張志偉則負責臺中縣之跑照業務,高籽榆若有臺中縣政府之案件業務,則委請張志偉處理;反之,張志偉若有臺中市政府之案件業務,則委請高籽榆處理。本件案爭編號2之使用執照申請案件,亦係被告劉總壽第一次承辦由高籽榆送件申請之案件,被告劉總壽亦係第一次見到高籽榆,高籽榆於上開偵查中亦證稱:「我不知道劉總壽是否知道我委託張志偉處理,可是在卷內,我是留我個人的資料。」可見,被告劉總壽係第一次承辦且第一次見到高籽榆,劉總壽亦不知高籽榆與張志偉間之關係,則於此全然陌生之人所送之案件,況且如上所辯述,被告劉總壽當時在忙其他案件,並不知高籽榆於卷內用信封袋裝5,000元,亦未與高籽榆就此有所交談互動,假設即令事後被告有翻閱高籽榆所送卷內,並發現該用信封袋所裝之5,000元,依常理被告亦不可能會冒然逕自認定該用信封袋所裝之5,000元即係欲給被告之賄款而逕予收下。3.證人高籽榆於原審97年9月5日到庭證述:「沒有。我案子都是交給張志偉處理。」、「(辯護人問:妳或張志偉或是其他民眾,是否能?自由進出被告劉總壽的辦公室?)是。」、「(辯護人問:當時妳是否可以翻閱承辦人員桌上的承辦案件?)可以。因為大家在找案件的時候,都會自己在桌上翻來翻去。」、「(檢察官問:妳包錢給被告劉總壽的目的是做什麼?)我本來是想說要給我代辦張志偉的費用,因為我沒有辦碰到張志偉,所以張志偉就叫把錢放在夾在卷宗裡面。」、「(檢察官問:張志偉是打電話跟妳說上開表示?)是。」、「這錢是我要給張志偉處理這個案子的費用。」、「…因為臺中縣的案件我比較不清楚,所以我會委託張志偉幫我處理,我把錢交給張志偉,不會再過問。」(見1審審判筆錄第12、13頁);而證人高籽榆於偵查中97年1月29日到庭證述:「我跑臺中縣政府建管課已經有7、8年,但1年約只有1、2件,有關於本案一開始我是委託張志偉幫我處理,我有問張志偉這個案子要怎麼處理會比較快,他有告訴我要夾錢在卷宗內,並要我將卷放在承辦人桌上,他會去幫我代辦,我確實於本案有夾5,000元在卷內,但劉總壽是否有拿到,我不清楚,因為我不瞭解張志偉要我夾5,000元是要給公務員的,還是給他的代辦費。」、「我不清楚,因為我在臺中縣政府建管課1年約只有1、2件,所以都請張志偉幫我處理。」,由高籽榆之前開證述,當時張志偉亦係自行到被告劉總壽之辦公室,並自行翻找取得高籽榆之案件卷宗夾,並告知高籽榆5,000元不見了,惟實無可據以推論該5,000元即係被告所收受。該5,000元究係何人取走?實有諸多疑問。4.證人張志偉於本院99年12月9日到庭證稱:「(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3月29日高籽榆有跟妳通話…你後來有沒有去幫忙處理這個案子?)沒有。但我有去看。」、「(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你去哪裏看?)去桌上。」、「(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什麼時候去看的?)3月29日的下午。」、「她本來是問我說需不需要送快單費,她是說她有放,我說我沒有看到,整個卷宗都沒有動。」、「(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你到那邊的時候劉總壽有沒有場?)沒有。」、「(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有沒有其他的人在場?)建管課一堆人在那邊。」、「(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你去找她的卷宗的時候劉總壽不在場,你還是可以去翻動桌上的卷宗?)對。」、「她說她有放,但是我沒有看到。」、「我忘記了她怎麼說。我只知道她說她有放,我說沒有東西,而且整個卷宗都沒有動。」、「(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是否應該是沒有人翻動過的樣子?) 對。」。足見,依張志偉上開於鈞院之證述可證,案爭之申請案件卷宗,置放於本案承辦人即被告之桌上,直至證人張志偉於3月29日下午前去查看時,仍原封不動,未曾有人翻動過,但證人張志偉證稱內並無高籽瑜所稱裝有5千元之信封,足見被告並無翻動卷宗取走案爭內裝有5千元之信封;再者,依證人張志偉之證述,案爭卷宗未經人翻動,但張志偉亦未見內有裝有5千元之信封,則高籽瑜是否於案爭卷宗內夾裝有5千元之信封,則非無疑,而證人張志偉亦證述此筆款項一般來說是由業主來負擔金錢,是亦極有可能業主並不願負擔此筆款項,高籽瑜向張志偉誆稱已置放,而欲藉此並利用張志偉之平時人情交情以向承辦人請求較快之辦理速度,要非可排除其可能性。退一步言,如高籽瑜當日有於案爭卷宗內來放信封並裝有5千元在內,而因張志偉前去查看時,未能察覺卷宗是否遭翻動過,惟如高籽瑜及張志偉之證述,當時任何人均可自行翻動被告桌上卷宗,且當時被告劉總壽亦不在場,而建管課則有很多人在場,即令假設案爭卷宗內夾放裝有5千元之信封,究係何人取走,能否逕認定為被告劉總壽取走收受,實有重大疑問。5.從案爭通訊監察譯文之高籽榆與張志偉間對話,從未提及已有將案爭5,000元交付予被告劉總壽收受之內容,實無據為被告有收受高籽榆案爭5,000元之證明。6.本案被告劉總壽於96年11月27日、28日凌晨經檢察官訊畢後,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而於96年12月20日接受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對於編號2部分之犯罪,供稱:「(檢視後作答)該申請案確實係由我承辦核發使用執照,我也知道該案係高籽榆在跑照,但我記不記起來有收過她所致贈的5千元。」、「這件事我忘記了,我記不清楚,但我願意繳回這部分的不法所得。」,被告劉總壽為求能順利儘速交保乃於同日偵訊再向檢察官改稱「我確實有為上開犯行,但並不只是為了交保才承認。」、「願意,我願意繳回有關於向李武吉收受的3,000元不法所得、向高籽榆收受的5,000元不法所得、向簡文禎收受的60,000元不法所得、向楊爵聰收受的2,000元不法所得,其他待查證的部分,如果查證屬實,我也願意繳回。」。是上開被告筆錄所載,如原審判決所認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編號2部分犯罪,惟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不符。況且,此部分犯罪成立與否,與被告罪刑之量定,影響不大,被告無獨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罪之必要。足見原審判決所認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欠缺合理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無可採為證據。原審判決徒以:此部分業據被告劉總壽於96年12月20日偵查中坦承收受高籽榆之賄款,嗣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劉總壽始改稱未收賄云云(參原審判決書第27頁),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為理由等語,遽採為不利被告劉總壽之證據,實有違誤。7.案爭使用執照申請案高籽榆表示該案時間很趕,則於96年3月29日上午,若被告劉總壽有收受高籽榆夾在卷宗內之5,000元,則被告當然知道此申請案時間很趕,且已收受高籽榆之5,000元,被告理應於96年3月29日上午即將該申請案簽核,但高籽榆如前證述,當天下午張志偉到臺中縣政府建管課時有打電話告訴高籽榆卻表示「案件都沒有動」,亦即被告劉總壽根本沒有辦理亦未簽核,亦可反證,被告確未收受高籽榆案爭5,000元款項。8.綜上理由,被告劉總壽確無涉犯附表四:編號2部分之犯罪,原審判決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對被告劉總壽為論罪科刑,認事用法違誤殊甚,無可維持。(二)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即「我愛櫻花」使用執照申請案):1.案爭編號3之「我愛櫻花」使用執照申請案,原由偉鉅建設公司委由賴正發處理,嗣因賴正發因他案行將入監執行,乃轉交代其小姨子即證人簡文禎代為處理跑照事宜,此亦有證人李坤霖97年1月24日調查筆錄、簡文禎97年1月29日偵訊筆錄(見第94、194頁背面)在卷可證,並經證人賴正發於原審到庭證述其入獄服刑期間其跑照業務係委由簡文禎處理,簡文禎只是幫賴正發,只是領薪水,案爭款項亦係賴正發的錢。證人簡文楨於原審99年12月9日到庭,經審判長提示96偵字第29720號卷(三)第102頁通監察譯文而證稱:「(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這個是妳跟妳姊夫的通訊監察譯文。妳有問賴正發說要簽之前給她了,好說要多少等等。這些通話內容是什麼意思?)那個時候應讓該是他快要入獄了,他都會交代一些事情。」、「(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這個六萬塊是否也是賴正發交代的?)應該是有那個意思,但是他沒有明確的指示。」、「(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賴正發有沒有跟妳講過要給?)他是有講過。」、「(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六萬塊這個數字是否妳決定的?)當下是我決定的,怎麼決定的應該是有問同業。」、「(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後來好有沒有跟賴正發說妳有給劉總壽這一筆錢?)有。」、「(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妳是什麼時候跟賴正:然:發說的妳是否還記得?)如果去監獄看他或是他回來的時候我會跟他講一下。賴正發確因他案於96年3月間至7月間在監服刑,亦經賴正發於上開原審審判期日到庭證述,亦有賴正發之在監在押表可證。因此,足證簡文禎僅係代賴正發跑照,於賴正發入獄前受賴正發交代指示將款項交付被告,惟款項數額則授權由證人簡文楨屆時自行決定,則被告劉總壽雖無收款之意,惟簡文禎因係受賴正發委託跑照,因此簡文禎不受指示辦事亦不接受被告之退款,因此簡文禎才會在調查時證述:「(問:劉總壽有無收錢?)他沒有退錢給我」等語。是被告當時亦無法退款予賴正發。2.案爭款項,被告確有退還予賴正發,此亦經證人賴正發於原審證述明確。而證人賴正發與被告非親非故,亦無任何利害關連,何須甘冒觸犯偽證重罪,親至到庭為不實之證述?再者,由上開之李坤霖、簡文禎等人之證述,均已提及賴正發,何以於調查偵查中皆未傳訊賴正發究明?如前所述,案爭款項於賴正發、簡文禎及被告之認定,均認為賴正發所有而應退款予賴正發,且簡文禎亦僅係受賴正發之交代,並向賴正發支領薪水之員工,則賴正發收受被告之退款,又何需告知簡文禎?證人簡文楨於原審到庭亦證稱:「(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問:事後劉總壽有把這筆錢退給賴正發這件事情,賴正發有沒有跟妳講?)據我知道她去退的時候他沒有跟我講,是因為這件事情發生以後他才跟我講說她有退。」。則本案案發當時簡文禎尚不知有退款乙事,因此未於偵查中提及被告退款乙事,因此並為上開證稱:「他沒有退錢給我」之語,實與常理無背。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劉總壽無退款予賴正發。3.又,經原審函查由臺中縣政府覆函之臺中縣政府(9 5)府工建使字第2079號使用執照申請案,依上開覆函所檢附之臺中縣政府使用執照查驗記錄表所載,上開(95)府工建使字第2079號申請案,之查驗日期為96年9月14日,業主委由證人賴正發代辦並到場並簽名其上,臺中縣政府之承辦人員即為被告劉總壽,並有劉總壽之職章蓋印其上。此有臺中縣政府99.11.9府工建字第0990305809號函在卷可證。如前所辯述,足證依當時被告劉總壽既無從即退款予賴正發,當時被告劉總壽並無收受之意而決定退款,但因無退款之急迫性,乃俟賴正發出獄後,並於上開96年9月14日上開申請案查驗現場,於賴正發與被告劉總壽一起查驗現場之時機,將款項退還予賴正發,實乃合於常理,並無背離情理之處。(四)則被告劉總壽雖向簡文禎表示拒收退還,惟簡文禎因係受賴正發委託跑照,因此簡文禎不願收受被告劉總壽之退款而請被告劉總壽另自行與賴正發處理,因此簡文禎才會在調查時證述:「(問:劉總壽有無收錢?)他沒有退錢給我」等語。是被告劉總壽當時亦無法退款予賴正發。4.再者,本案案爭編號3之「我愛櫻花」使用執照申請案,證人簡文楨與證人賴正發間有關案爭之「我愛櫻花」使用執照申請案之監察譯文時間為96年2月7日;「我愛櫻花」使用執照申請案之現場查驗日期為96年3月20日,受業主委託到場者即證人簡文楨,並於案爭申請案之「臺中縣政府使用執照查驗記錄表」簽名其上,被告劉總壽則於96年6月4日及6月7日為初審簽核,此有臺中縣政府99.6.1府工建字第0960152949號函(稿)、使用執照審查表、臺中縣政府使用執照查驗記錄表各影本乙份在卷可證。案爭申請案自96年2 月迄6月,約歷經4個月時間始經核准發給使用執照,其原因係申請人即業主一方書類未齊全及有關土方等問題,有關由公所核發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證明,及由臺中縣政府公共建築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勘驗小組核准紀錄表均遲未申請通過,所以被告依法審查未予准發,惟業主及其所委託之建築師乃誤會係被告有所刁難,進而質疑代辦人即證人簡文楨,過程中被告屢遭業主一方及建築師等催逼,證人簡文楨亦應係承受業主一方及建築師壓力,為此其間簡文楨即曾向被告表示要致送款項,惟遭被告拒絕,堅持要求依規定辦理要求改善。證人簡文楨於鈞院到庭雖證稱:「我印象中是拿一個信封放在她桌上。」、「沒有。我想說她有看到,所以放著就趕快走。」、「應該是沒有,是辦案子的時候有接觸,可是沒有私底下連絡。」、「(被告劉總壽問:是不是之前我就有跟妳說過不要,當天我也說不要?)我可能忘記了,可能妳在講我沒有在聽。」、「(被告劉總壽問:這整個案件的過程很久,妳是在3月份才介入這個案件,是3月份之前的12月就有帶我去看現場。妳們不合格的原因是因為妳們自己的書類沒有齊全,需要到法院跟公所去處理。在這個過程中是否我也有跟妳說不要?)妳有提的話我可能聽不進去。」則如前所述,案爭使用執照申請歷時約4個月,如自95 年12月被告劉總壽已至現場看過起算,則歷時近6月,代辦業者即證人簡文禎面對業者及建築師之壓力自是非輕,證人簡文楨於96年2月間即受賴正發指示致送款項,本案於96年6月初依法核准之際,依賴正發前開指示致送被告6萬元款項,惟於申請案遲未通過之2月至6月約4個月,其間全無向被告劉總壽為致送款項之表示,豈合情理?因本申請案,證人簡文楨僅於96年6月初依法核准之際致送被告劉總壽6萬元款項,其間,被告劉總壽別無再收受任何款項,綜上可推知,證人簡文楨應有向被告劉總壽為致送款項之表示,被告劉總壽亦明確表示拒收之意,此乃合乎常情;再者,如證人簡文禎上開證述,案爭6萬元款項,證人簡文禎拿一個信封放在被告桌上,而且簡文禎放著就趕快離去,其後私底下也未再連絡。惟如前所述,被告劉總壽前既已一再向簡文楨表示拒絕收受之意,而簡文楨堅持致送,被告劉總壽當時因想不如將款項退還予賴正發,且無急迫性乃認為待賴正發出獄後再退還即可,因此於上開(95)府工建使字第2079號申請案之查驗日期96年9月14日,與賴正發同車前往查驗現場之時機,將款項退還予賴正發。5.再者,如前所述,被告於檢察官對附表四之編號1至5之各項犯罪事實,係以包裹式之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斯時續為爭辯則顯無交保獲釋之可能,因此乃選擇自白認罪並繳回60,000元不法所得之方式,以期早日交保,亦有被告劉總壽之辯護人當庭陳稱:「庭呈被告家族的相關病史,都是由被告照顧,希望能盡快讓被告交保」,及被告劉總壽陳述:「…因為我家中還有小孩要照顧,所以希望能交保,回家照顧小孩子。」。是被告劉總壽雖於偵查中自白編號3部分犯罪,惟此部分之自白實與事實不符,亦經證人賴正發到庭證述明確。被告除前開編號2、3外,對其他之犯罪並不否認爭執,實無獨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罪之必要。實因被告確無涉犯編號2、3之犯行,乃於原審中希望調查究明,原審判決徒以此部分經被告劉總壽於偵查中坦承收受賄款,遽採為不利被告劉總壽之證據,實有違誤。6.綜上,原審判決慮未及此,徒以賴正發原審之證述「顯屬迴護之詞,尚不足採」,實有偏頗率斷云云,惟查:
㈠、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劉總壽於96年12月20日偵查中坦承收受高籽榆之賄款(見96他字第4335號卷七第210至215頁),雖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劉總壽始改稱未收賄云云。惟查:
①、證人高籽榆於97年1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前次
偵訊供稱,約於96年3月29日左右在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之『劉森永建案』之使照申請案,你分別有向承辦人劉總壽、複審黃明煌各行賄5000元、2000元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我原本都是將錢夾在卷內」、「(問:本件行賄劉總壽之時間、地點、方式?)約在96年3月29日,我在臺中縣政府建管課整理好後,將張志偉要我附的5000元裝在信封內並夾在卷內,在一起放在承辦人劉總壽桌上,當時劉總壽在忙其他案件,我放了之後就打電話給張志偉,說已經放在劉總壽桌上,請他幫我處理」等語(見96偵字第29720號卷三第203頁)。
②、證人張志偉亦於96年11月28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提示
96年3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高籽榆打電話問你,問『明天有一業主劉森永的4樓補習班報勘驗,要怎麼處理?』,你教他『夾在裡面,2000、3000就夠了,劉總壽不會去跟你嫌多或少‧‧是何意?)高籽榆叫我教他如何行賄,我跟他說要如何處理」(見96他字第4335號卷六第38頁)、於本院99年12月9日審理時證稱:「(問:這是96年3月28日18點06分41秒你跟高籽榆之間的通話。裡面提到是高籽榆承辦一個案子跟你詢問說補習班的用途以及要包給承辦的人員。你有跟她講說妳帶好東西我問她們在哪裡,然後妳要跟妳朋友講。你跟她說總壽包個三千、皇帝黃明煌再給二千,錢灑下去很快就會准。下午辦出來絕對沒有問題。她為什麼要跟你通這通電話?)她有問題要問。(問:她是什麼問題?)因為她對縣府的流程不是很熟,但是她也是有在辦。(問:是否是因為她承辦森永精密工具的劉森永補習班執照案件來請教你?)對。(問:你有跟她說這樣的話大概下午四點半之前可以領到執照沒有問題,是否她是急著當天要拿到這個執照?
)對。(問:你跟她講說看業主肯不肯花錢。一般如果要趕照給錢是否是由業主來負擔金錢?)一般來說是這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二第96頁),張志偉、高籽榆2人所證述內容,核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96他字4335號卷二第180至184頁),足堪採認,且證人高籽榆既已將賄款夾在卷宗內,置於被告劉總壽可支配之範圍內,當可合理推論被告劉總壽確已收受該筆賄款無疑,又證人高籽榆與被告劉總壽並無何仇恨、過節,而跑照業者依常情均會希望與經辦公務員保持良好關係,衡情,當無故為誣陷之理,且有臺中縣政府函關於申請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號(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上新建用途為補習班(地上4層1棟1戶)使用執照案(被告劉總壽調查局卷第12-16頁)、張志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96年度他字第4335號卷第2247號卷二第7-13頁)在卷可稽,據上可知,本申請案被告劉總壽確有本部分收賄之事實甚明。
③、嗣證人高籽榆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上開5000元是要給張志
偉之費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0頁),核與證人張志偉偵查中所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顯係維護之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劉總壽之認定,併此敘明。辯護意旨謂從通訊監察譯文之高籽榆與張志偉間對話,從未提及已有將案爭5,000元交付予被告劉總壽收受之內容,但該通訊內容已明確顯示張志偉向高籽榆表示可以附5000元行賄,與高籽榆嗣後證稱確有行賄以及被告劉總壽於偵查中坦承收賄犯行相符。被告劉總壽嗣空言 否認犯行,顯非可採。
㈡、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
①、此部分業據被告劉總壽於調查局供稱:「板信商業銀行開發
工程案(即我愛櫻花案)我確實有收到簡文禎致贈的賄款約
5、6萬元,但詳細金額及收取日期我忘記了。簡文禎在我收受前述賄款前,就有表示賴正發有交待簡文禎該案要致贈金錢,...我是等到符合發照規定後,我才收受該筆賄款。(見96他字4335卷七P201-P205)」、且於96年11月30日偵查中坦承收受賴正發、簡文禎之賄款(見96他字第4335號卷六第223頁)、於96年12月20日偵查中自承:「(問:對於簡文禎供稱,有關於『板信商業銀行開發興建工程案』【即指本件偉鉅建設我愛櫻花申請案】,使用執照的申請,他有向劉總壽行賄60000元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本件的卷宗起造人名稱是『板信商業銀行開發興建工程案』,他確實有拿60000元放在我的辦公桌上,當時可能用信封袋裝著」、「我願意繳回有關於‧‧‧向簡文禎收受的60000元不法所得」等語甚明(見見96他字卷七第211、215頁),且有卷附臺中縣政府函關於申請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巷○○號等238戶(臺中縣大里市○○段955、956、958、959、960、961、962、963地號)新建建築物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地下2層地上9層1棟238戶)使用執照案(被告黃明煌調查局卷第115-150頁)、簡文禎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96他4335號卷四第32-36頁、96他字卷4335卷五第69-81頁、第183-184頁)、賴正發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96他4335卷二第8-14頁、第122、第186-第196頁、96他字第4335卷三第186-192頁、96他字第4335號卷四第21-31頁、第37-38頁、第53-57頁、96他字第433號5卷五第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總壽確有收受此筆賄款甚為明確。
②、且證人簡文禎於96年11月27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包4
萬元給黃明煌,包6萬元給劉總壽」、「(問:你包紅包是屬於那個建案?)偉鉅建設公司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的建案」、「我於95年送件,到了96年6月資料齊全,所以6月4日又送件。我於6月4日至6月7日中間,我到建管課將錢放在信封袋裡面夾在卷宗裡面包給黃明煌。我一次給2萬5千元,結果被退件,我就覺得是不是不大夠,第二次我再送件,卷宗裡面的錢加了1萬5千元,變成4萬元,案件就過了」、「(問:包給劉總壽時間及地點?)他的部分在給黃明煌之前,地點也是在建管課,我自己將錢放在桌上,我將錢放在信封袋,他應該知道是誰放的」、「(問:劉總壽有無收錢?)他沒有退錢給我」、「(問:你包紅包所得到的好處是什麼?)希望能順利通過」等語(見96他第4335號字卷四第60、61頁、他字卷五第227頁)。
③、證人簡文禎復於97年1月29日偵查中具結而再次證述:「(
問:前次偵訊供稱,約於96年6月初,在黃郁文建築師事務所及偉鉅公司請領「臺中縣大里市青年中學旁建案」之使照申請案,建案為李坤霖建築師,黃郁文是幫忙修改圖面,跑照之接案人原為你姊夫賴正發,後來你有接案,你分別有向承辦人劉總壽、複審黃明煌各行賄60,000元、40,000元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本件行賄劉總壽之時間、地點、方式?)因為我們的資料已經齊全後,我覺得應該可以過,所以在送卷給劉總壽前幾天,我就將60,000元放在信封內,拿到劉總壽的辦公桌,她也有看到我,我就將裝有錢的信封放在她桌上後就走了」等語(見96偵字第29720號卷三第195、196頁),於本院99年12月9日審理時再證稱:
「(問:這個是妳跟妳姊夫的通訊監察譯文。妳有問賴正發說要簽之前給她了,妳說要多少等等。這些通話內容是什麼意思?)那個時候應該是他(指賴正發)快要入獄了,他都會交代一些事情。(問:這個6萬塊是否也是賴正發交代的?)應該是有那個意思,但是他沒有明確的指示。(問:要不要給是否是妳自己決定的?)在我的觀念裡面是。(問:賴正發有沒有跟妳講過要給?)他是有講過。(問:6萬塊這個數字是否是妳決定的?)當下是我決定的,怎麼決定的應該是有問同業。(問:妳是怎麼給的?)我印象中是拿一個信封放在她桌上。(問:當時劉總壽有沒有在場?)應該有。(問:她有沒有看到妳把信封放在桌上?)應該有。(問:放的當時妳有沒有跟她說什麼話?)沒有。(問:妳有沒有做任何表示?)沒有。(問:她有沒有跟妳做任何的表示?)沒有,我想說她有看到我,所以放著就趕快走了。(問:放了之後妳有沒有再跟她聯絡?)應該是沒有,是辦案子的時候有接觸,可是沒有私底下連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參以被告劉總壽上開坦承確有收受該6萬元,本件被告劉總壽收受6萬元賄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劉總壽雖一再辯稱曾有跟證人簡文楨表示不收受該6萬元,惟證人簡文楨於本院99年12月9日審理時仍證稱:「我可能忘記了,可能妳在講我沒有在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簡文楨自始至終均未聽聞被告劉總壽表示不收受賄款至明,並無從證明被告劉總壽嗣後辯稱不收受之事實而為有利於被告劉總壽之認定。
④、被告劉總壽雖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改稱已於96年9月14日會同
賴正發查驗時退回該6萬元賄款,有臺中縣政府使用執照查驗紀錄表一份(見本院卷二第57頁)在卷可稽,而證人賴正發於原審97年9月5日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伊出獄後伊之小姨子證人簡文禎有說案子准了之後,要給錢給承辦人,劉總壽不收,才丟在劉總壽桌上。而伊大約出獄後兩個月後,大約是8、9月時,因剛好又有案子,所以去找劉總壽一起去看現場,在車上劉總壽就把6萬元還給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6頁),惟被告劉總壽茍真有返還此筆賄款,而此筆賄款金額又高達6萬元,於偵查中自是印象深刻,為何於屢次偵查中未主動提及此顯然對其甚為有利之事實?反而對證人簡文禎證述其有收受該筆賄款乙情,坦然承認,且供稱願意繳回不法所得?均與常情有違。又辯護意旨主張96年9月14日返還款項,經本院調取臺中縣政府95府工建字第02079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案,被告劉總壽確有於96年9月14日會同賴正發查驗,有臺中縣政府使用執照查驗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但此僅能證明被告劉總壽會同賴正發查驗,並未能證明被告劉總壽退還賴正發6萬元,且證人賴正發於原審97年9月5日審理時係證稱:「證人簡文禎有說案子准了之後要錢給承辦人,被告劉總壽不收,才丟在被告劉總壽的桌子」(見原審卷二第166頁),然與上開證人簡文禎證稱:並未聽聞被告劉總壽不收等語,完全不符,參以被告劉總壽於偵查中即坦承收受本件賄款,可知證人簡文禎確有行賄6萬元予被告劉總壽,並未遭退還,且事後亦未曾聽聞被告劉總壽有返還賄款予賴正發之情,灼然甚明。況送款予被告劉總壽者為簡文禎,被告劉總壽果欲退款,亦應退予通知簡文禎或通知簡文禎方符常情。辯護意旨雖再以檢察官何以不傳訊在偵查中出現之賴正發查明是否有退款之情事,惟被告劉總壽既於偵查中未提及退款,而被告劉總壽亦未提出任何退款之抗辯,而證人簡文禎亦證稱確有送出6萬元,被告劉總壽是否退款與被告劉總壽收賄犯行,並不產生動搖被告劉總壽收賄犯行之成立,檢察官未傳訊賴正發,核與常情無違,並無從執此為有利於被告劉總壽之認定,被告劉總壽確有本部分收賄行為,至為明確。
㈥、被告吳俊德附表五編號2部分:被告吳俊德雖否認本件犯行,且辯護意旨略以:就附表五編號2部分:本件申請案固由被告吳俊德所複審,惟被告吳俊德僅係於當日暫時代理原承辦人黃明煌而已。因「該建案是久樘開發公司在潭子鄉透天房屋的興建案」,其所在地屬山線,並非被告吳俊德之轄區(海線)。然因該轄區之承辦人黃明煌適於當日請假,故由被告吳俊德暫時代理其職務一天,應先敘明。證人廖秋雅及證人何豐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雖曾證稱:何豐吉有指示廖秋雅交付5000元予被告吳俊德,而廖秋雅則依何豐吉指示,在卷宗內夾5000元給被告吳俊德云云。惟證人何豐吉於96年11月27日,在偵查中卻稱:「(問:《在調查站提示:播放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於96年7月25日09時06分23秒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提示錄音內容是否為廖秋雅與何憶萍之對話?前提示通話內容中,何憶萍表示『秋雅,今天【凱旋大地】(音譯)要請阿姨先簽……』、『她如果簽完的話,要問何大哥要不要再往上送,哦,他的意思是他要給2個都簽啦』,你(指廖秋雅)則表示『他的建照複審是楊秀玲啦,使照是吳俊德今天……』,顯示你(指何豐吉)指示『凱旋大地』(音譯)建案申請執照案當日要送複審及課長兩關審查,是否如此?)是的,但是該件後來因為缺少防火證明,所以被退回來了,本件並沒有給錢。」、「(問:《在調查站提示:播放電話號碼0000 000000及00-000000000 於96年7月25日10時50分18秒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提示通話內容中,廖秋雅表示『何大哥,洪阿姨說那一件下午趕快拿給課長簽,簽好他要會回來看啦,問題他沒有看到我們沒有防火證明』,你則表示『沒關係你就拿給課長,你就放一樣5張,你不用講,課長他們都不用講了……』,顯示你為前述『凱旋大地』(音譯)建案申請使用執照案,指示廖秋雅交付5000元給郭應桐,是否如此?)是的,我確有指示廖秋雅交付5000元給課長,但不是給郭應桐,因為承辦人上來一級的複審人員是黃明煌,且黃明煌,我們都稱他為地下課長,所以有時我們說的課長是黃明煌。」、「(問:前述通話內容顯示前述建案並未附「防火證明」為何洪淑華、黃明煌、課長郭應桐等人仍同意審查,是否係因交付款項給渠等之故?)在『凱旋大地』建案第一次送審時,確實未檢附材料防火證明,後來洪淑華就叫我們要補件,於是我們便趕快補送防火證明,故送至黃明煌時資料並未缺少,我們公司之所以給黃明煌5000元如前述,只是為了希望黃明煌不要刁難儘快發照而已。」顯示證人何豐吉對於本件申請案有無給錢?以及給錢之對象?說法前後不一,自難憑信。再者,依證人廖秋雅上開所述:「何豐吉指示我在凱旋大地委託的案件送複審時,夾放5000元現金給吳俊德,主要是為了能讓案件審查速度能加快」云云,對照證人何豐吉於96年11月27日,在偵查中所稱:「是的,我有指示廖秋雅交付5000元給吳俊德表?感謝之意,吳俊德並不會刁難業者,但後來吳俊德有無收取要問廖秋雅。」及「在『凱旋大地』建案第一次送審時,確實未檢附材料防火證明,後來洪淑華就叫我們要補件,於是我們便趕快補送防火證明,故送至黃明煌時資料並未缺少,我們公司之所以給黃明煌5000元如前述,只是為了希望黃明煌不要刁難儘快發照而已」等語,顯示渠等間之說法,並不一致。蓋被告吳俊德既然不會刁難業者,業者又何需送錢讓案件審查速度加快?且送錢之目的果為表?感謝之意,則感謝之時機,一般應在事成之後,又豈有在事成前表達感謝之理?是渠二人有關送錢予被告吳俊德之證詞,如何盡信?縱認證人廖秋雅確有將系爭5000元,夾放在系爭送審之卷宗內屬實。然依被告吳俊德之行事作風,亦會將之退還給該名業者,此有上開證人廖秋雅、何豐吉及張志偉等所為之相關證述為憑。原判決雖指:證人何豐吉嗣於97年3月20日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吳俊德有在收錢後幾天,於伊送件到建管課時,退錢給伊云云,惟證人何豐吉對於上開證詞,於渠同意接受測謊時,卻突然出現連續打嗝身體不適之情形,致無法蒐集完整圖譜進行收據分乙情,有卷附之測謊鑑定書在卷足憑,顯見證人何豐吉上開所述,已有可疑,復參諸渠上開於96年11月27日調查站、偵查中所述,明顯不符云云。然如上所述,證人何豐吉於96年12月29日,在偵查中除稱:「(問:對於廖秋雅上開所述有行賄張峯明1萬元、吳俊德3000元、郭應桐3000元,是否確有此事?)我確實有授意她,但吳德過幾天後有還我3000元,他說不用,他說當場不好意思退給廖秋雅。」於同日之偵查中並稱:「(問:對於廖秋雅上開所述有行賄郭應桐、吳俊德各5000元,是否確有此事?)我確實有授意她向他們二人行賄,但吳德過4、5天後有還我5000元,他說不用,他說當天他只是代理而已」等語。可見證人何豐吉並無原判決所指,嗣於97年3月20日偵查中翻異前詞之情形。又證人何豐吉本有心臟病史,其於97年3月2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測謊鑑定時,即已具結表示:目前身體狀況為「胸悶」,有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稽(詳96年度偵字第29720號卷四第81頁)。其後並因心臟病住院,而無法至該署說明案情,復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是證人何豐吉於受測時,鑑定人欲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時,突然出現連續打嗝身體不適之情形,恐係其心臟病發之前兆,究不能因此即遽認其上開所述可疑。再證人廖秋雅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被告吳俊德有收賄,與證人何豐吉所稱被告吳俊德有退款,乃屬二事。蓋廖秋雅所稱之被告吳俊德有收賄,應係指其有夾放金錢予被告吳俊德,而未受退款,乃係就其本身之經驗所為之陳述。而何豐吉所謂之被告吳俊德有退款,亦係就其有收受被告吳俊德退款之經驗所為之陳述。不能因渠二人各自就本身經驗所為事實上之陳述,即謂證人何豐吉未告知證人廖秋雅,反而一再放任其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被告吳俊德有收賄之情形,與常情不符。乃本案何以不能以此推測證人廖秋雅,是否因為避免予人有與證人何豐吉串證之疑慮,而始終堅持其上開說法。惟依其於96年11月27日,在偵查中所述:「(問:哪些案件,哪些承辦沒有拿錢?)因為案件太多我忘記了……初審的人有……吳俊德……這些人我有夾放金錢……我印象中只有吳俊德曾經有退過錢……。」、「(問:為何吳俊德曾經退錢給你?)我沒有問,他退給我我就還給公司,但是哪一件我不記得了」等語,以及於97年3月20日,在偵查中所述:「(問:前次偵訊所供述有向公務員行賄之案件,你於錢交付後,公務員有無將錢退還給你過?)我印象中有,是吳俊德,但至於是哪個案件,我不清楚。」、「(問:對於吳俊德供稱,你於送件時如果有夾錢,他會在文件中夾錢退還給你之供述內容有何意見?)有,但我不知道哪個案件」等語。並參諸被告吳俊德印象中證人廖秋雅與何豐吉送件的案件只有1、2件,且證人何豐吉亦表示上訴人承辦他們的案子不多等情,不也間接證實證人廖秋雅已然知悉被告吳俊德確有退款之情事。惟為免予人有與證人何豐吉串證之疑慮,而不得不堅持其不記得被告吳俊德退還哪一案件款項之保留性說法,亦非無跡可循。被告吳俊德陳述:『廖秋雅承辦的案件,曾經有夾錢在裡面過,我簽之後,有叫她整個拿走,我並沒有把錢拿起來,她用信封裝起來』之後,原審審判長接續再問:『這樣的上開情形,有幾件。』是以,被告當然係對廖秋雅曾夾錢在卷宗,被告簽完卷宗之後(上開筆錄於「我簽之後」處,漏列一「完」字)連同廖秋雅夾放之金錢退回而作答。是以被告回答:兩、三件,前一、二次曾經拿過,但是後面我沒有拿,即係在說明,前一、兩次曾見過廖秋雅夾錢在卷宗,但後來就沒見過了。當事人於法院陳述難期其用詞遣字俱皆精準,自應以其前後之供述以了解其真意為何。乃被告吳俊德之用詞「拿」,卻被原審曲解為拿賄款,其認定實故欲置被告於罪。又綜觀被告吳俊德當日回答之筆錄(原審審判卷,卷三第76頁、第77頁),亦可知,被告吳俊德並無承認拿過廖秋雅所夾放金錢之意。此觀諸該日之筆錄,於被告吳俊德回答「兩、三件,前一、二次曾經拿過,但是後面我沒有拿」後,原審審判長接著問:「你稱前一、二次曾經拿過,指的是收取代辦業者廖秋雅的賄款?」被告吳俊德答:「我是指她卷宗裡面有夾錢,事後有退還」審判長問:「這樣的情形,為何會說成「曾經拿過」?」被告吳俊德答:「我是口誤」。從上開問答之中,已可明顯看出,被告吳俊德前述之「拿過」並非拿賄款之意。前述問答之時間均係緊接進行,被告之答話係在澄清上開之口誤,並無狡賴之意。乃原審卻斷章取意,逕以被告曾答以「兩、三件,前一、二次曾經拿過,但是後面我沒有拿」即認被告吳俊德收受賄款已非無疑。本案經向原審聲調當日庭訊錄音光碟後,經比對當日之筆錄,雖大意相符,但仍有遺漏之處,茲舉其要者:於被告吳俊德回答「廖秋雅承辦的案件,曾經有夾錢在裡面過,我簽之後,有叫她整個拿走,我並沒有把錢拿起來,她用信封裝起來」之後,至「審判長問:這樣的上開情形,有幾件?」之間,漏記:「審判長問:那你錢有拿起來嗎?被告吳俊德:沒有」、於被告吳俊德回答「兩、三件,前一、二次曾經拿過,但是後面我沒有拿」至審判長問:「你稱前一、二次曾經拿過,指的是收取代辦業者廖秋雅的賄款?」之間,漏記「(受命法官:你說前一、二次有曾經拿過錢?)被告吳俊德答:「沒有,不是,有退還給她」自上揭之兩處筆錄漏未記載者,更可知,被告吳俊德當日之答詢,絕無承認拿走賄款之意。」云云。經本院勘驗被告吳俊德於原審99年4月21日審理時之筆錄,被告吳俊德當日之供述為(本院於100年1月24日勘驗結果之筆錄所載):「廖秋雅承辦的案件,曾經有夾錢在裡面過,我簽"完"之後,有叫她整個拿走,我並沒有把錢拿起來,他用信封裝起來。(審判長問:這樣的上開情形,有幾件?)兩、三件,"她"前一、二次"有拿",但是後面"她就不拿"。(審判長問:你稱前一、二次曾經拿過,指的是收取代辦業者廖秋雅的賄款?)我是指她卷宗裡面有夾錢,"我簽完直接當場就退還給她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191頁),明確表示當場有看到錢,並於簽完後「直接當場就退還給廖秋雅」,惟依下列所述,被告吳俊德應有收受賄款至明:
1、就附表五編號2部分:
①、此部分業據證人廖秋雅於於96年11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提示96年7月25日上午9時6分通訊監察譯文)凱旋大地委託你們申請的案件,是否有給建管課人員錢?)公司叫我給複審的人,如果他們不收的話就不用勉強,因為當時建管課的主管人員黃明煌都不在,而由吳俊德代理,何豐吉指示我夾放5000元給當時代理的吳俊德,我也是放在卷宗裡面」、「(問:上次庭訊所言在凱旋大地案夾放5000 元,吳俊德有無退還給你?)沒有」等語明確(見96他字第4335號卷二第82、98頁);又於96年12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在調查站提示廖秋雅96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第
17、18頁、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林宜玲00-0-0000000帳號)提示筆錄中你供稱,你於96年7月25日向臺中縣政府建管課代辦久樘開發公司起造之43戶『凱旋大地』建案申請使用執照案件時,接受老闆何豐吉之指示,向複審吳俊德及課長郭應桐2人分別行賄新台幣5000元,於提示之林宜玲帳號中,96年7月25日有提領一筆1萬元之款項,該筆款項是否均由你提領?領款用途為何?)是的,領款目的就是給吳俊德及課長郭應桐2人各5,000元,我是依何豐吉指示,先在卷宗內夾5,000元給吳俊德,吳俊德審完後,我就在卷宗夾內再放5,000元給課長郭應桐」、「(問:為何本件沒有向黃明煌行賄?)因為本件送件時,黃明煌請假,由吳俊德代理黃明煌,所以才行賄郭應桐與吳俊德」等語(見96他字第4335卷七第182頁);嗣於97年3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前次偵訊供稱,有關於久樘開發公司『凱旋大地』之建案有經何豐吉指示,有分別行賄吳俊德、郭應桐各5000元,這二位公務員是否於收受金錢後而退還給你?)沒有,本件他們沒有退給我」等語(見96偵字第29720號卷四第48頁)
②、證人何豐吉於96年11月27日於偵查中證稱:「(問:在調查
站《提示:播放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於96年7月25日10時32分02秒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提示通話內容中,廖秋雅表示「何大哥,那個洪阿姨簽了,啊到吳俊德大哥那邊」,你則表示「5張嘿,5張嘿」,顯示你為「凱旋大地』建案申請使用執照,指示廖秋雅交付5000元給吳俊德,做為吳俊德審查通過之代價,是否如此?)是的,我確有指示廖秋雅交付5000元給吳俊德表達感謝之意,吳俊德並不會刁難業者,但後來吳俊德有無收取,要問廖秋雅才知道」等語(見96他字第4335號卷一字第111頁),勾稽比對證人廖秋雅、何豐吉上開證詞,核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96他字第4335號卷七第31、32頁)及林宜玲三信商業銀行之96年7月25日之提款紀錄相符(見96他字第4335號字卷七第99頁),足認本件申請案證人何豐吉確有指示證人廖秋雅行賄被告吳俊德5000元,且被告吳俊德確未退還上開賄款甚明,且本部分復有臺中縣政府函關於申請臺中縣○○鄉○○村○鄰○○○○街○○○巷○○號共43戶(臺中縣○○鄉○○○段大埔厝小段83地號等45筆)土地上新建用途為人行道、停車空間、住房(地上4層43棟43戶)使用執照案(被告吳俊德調查局卷第10-45頁)在卷可稽。
2、證人廖秋雅、何豐吉與被告吳俊德並無何仇恨、過節,且跑照業者依常情均會希望與經辦公務員保持良好關係,衡情,當無故為前揭不利於被告吳俊德之證詞而行誣陷之理。雖證人何豐吉嗣於97年3月20日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吳俊德有在收錢後幾天,於伊送件到建管課時,退錢給伊云云(見96偵字第29720號卷四第50頁),惟證人何豐吉對於上開證詞,於渠同意接受測謊時,卻突然出現連續打嗝身體不適之情形,致無法蒐集完整圖譜進行數據分析乙情,有卷附之測謊鑑定書在卷足憑(見96偵字第29720號卷四第80頁),顯見證人何豐吉上開所述,已有可疑,復參諸渠上開於96年11月27日調查站、偵查中所述,明顯不符,衡情,如果被告吳俊德確有退款予伊之情形,證人何豐吉為何稱「吳俊德有無收取,要問廖秋雅才知道」?且被告吳俊德若真有退款,為何證人何豐吉不告知證人廖秋雅,反而一再放任證人廖秋雅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被告吳俊德有收賄之情形?此顯與常情不符,又參諸被告吳俊德所稱退款情節係當天將賄款夾在卷宗內退還給證人廖秋雅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9頁反面),與證人何豐吉所述係在送錢後過幾天碰面,在建管課櫃台直接退還予伊云云(見96偵字第29720號卷四第50頁),亦明顯不符,足認證人何豐吉所稱被告吳俊德有退款云云,乃維護之詞,並不足採。另證人廖秋雅、何豐吉於原審97年6月6日審理時到庭雖均具結證述:被告吳俊德曾退過錢,然不記得是否本案碧益建設公司富與賺、久樘開發公司凱旋大地這兩案有無退款云云,足認渠等因時間經過已久,記憶已模糊,渠等前揭不確定之證詞,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吳俊德之認定甚明,併此敘明。況本件證人廖秋雅於上開偵查中即堅指本部分之5000元並未退還,且依上開被告吳俊德於原審供稱其退還5000元,係「當場退還」,則如有退還,應係退還證人廖秋雅,而非退還何豐吉,
3、綜上,被告吳俊德有收取附表五編號2之賄款行為,應堪認定。
㈦、此外,跑照業者或業主之所以行賄,乃是希望被告郭應桐、黃明煌、張峯明、劉總壽、吳俊德等人核照速度快一點,業據行賄證人等證述在卷,且渠等送錢之用意,亦為被告郭應桐、黃明煌、張峯明、劉總壽、吳俊德等人所明知,被告郭應桐、黃明煌、張峯明、劉總壽、吳俊德等人仍未拒絕而收受之,足認跑照業者或業主交付之金額,與被告郭應桐、黃明煌、張峯明、劉總壽、吳俊德等人承辦之案件間,顯然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應桐、黃明煌、張峯明、劉總壽、吳俊德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至15以及附表二至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10條第2項、第33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均業已修正,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黃明煌於附表二編號8部分(95年3月24日左右所犯)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經修正: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嗣於95年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修正理由明示係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 而刑法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於被告等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 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具體且嚴謹,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相較,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第37條第2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本件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㈣、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較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對行為人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㈤、被告黃明煌於附表二編號8部分,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綜上比較以被告黃明煌上開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黃明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黃明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㈥、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亦經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舊法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而修正後之新法則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3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比較其前後之不同,乃新法增列不明財產來源之相關規定及法律效果,但原舊法第10條之規定則悉予保留,並作若干項次、文字之調整。本件被告吳俊德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應諭知將賄款追繳沒收及於無法追繳時之處置,並無變更法,自應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本於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至其權責範圍,係獨立處理,或受上級監督,或須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而所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則指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審酌職務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認知、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依法認定,不可僅以交付財物之名義為借貸或贈與,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相當對價關係(99年度臺上字第1896號判決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98年度臺上字第789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郭應桐、黃明煌、吳俊德、張峯明、劉總壽所為均係利用其等擔任建管課課長、技士等職,即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之機會,於核照時對於跑照業者或業主希望核照速度快一點而予以行賄時,收受賄款,然尚查無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核被告郭應桐、黃明煌、吳俊德、張峯明、劉總壽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偵字第8794號),與前揭起訴及追加起訴成罪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包括論以一罪。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觀諸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收受賄賂仍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故收受賄賂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收受賄賂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刑法修正前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參酌目前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竊盜、搶奪、詐欺等案件類型,於刑法修正後,亦均係採數罪併罰無疑。故被告郭應桐、黃明煌、張峯明、劉總壽等人收受賄賂之行為,既係在不同申請案件,不同行賄者,不同日期、時間,且並非對每一承辦案件,均會收賄,足認其等各次收受賄賂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峯明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謂:本件張峯明所為應屬集合犯、接續犯,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由其犯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並非本質上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行為在內,似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時,本即預定此等犯罪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特性,而有構成集合犯之可能。而本件被告張峯明多次收賄之犯罪行為,前後時間皆有差距,且係在前一次收賄之行為完成後,再為下一次之收賄行為,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數舉動接續實行,而有構成接續犯之可能。故辯護人認本件有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可能云云,並無理由,併此指明。
㈢、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①被告郭應桐於偵查中自白並主動繳回本案賄款3萬6000元(見96偵字第29720號卷四第110、111頁,郭應桐繳回4萬1000元,但其中3000元係繳回廣積12戶之賄款,與本案無涉,另附表一編號5之1000元及附表一編號11之1000元,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郭應桐犯罪);②被告張峯明於偵查中自白,並主動繳回本案全部賄款(見偵查卷四第78頁,張峯明繳回4萬8000元,但其中3000元係三晃案件之賄款,與本案無涉);③被告劉總壽於偵查中自白並主動繳回本案全部賄款7萬2000元(見96偵字第29720號卷七第221 頁,原審卷一第83頁),此有郭應桐、張峯明、劉總壽所繳回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就上開被告郭應桐、黃明煌、劉總壽、吳俊德之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黃明煌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本案賄款8萬4000元,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尚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郭應桐、黃明煌、張峯明、劉總壽、吳俊德等人,其等所得不法利益,除被告劉總壽附表四編號3之不法利益係6萬元,非在5萬元以下,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犯行之不法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予以遞減輕其刑。被告黃明煌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附表二編號3、6至8、11、14、16至19、21至23等13件犯行被告黃明煌已於偵查中已自白,於原審審理時復繳交犯罪所得8萬6000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黃明煌於調查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有調查筆錄「(見96他4335卷五第1-12頁『96.11. 27』、96偵29720卷一第109-130頁『96.12.27』」及偵訊筆錄「(見96他4335卷五第139-143頁『96.11.28』、96偵29720卷二P53『96.12.27』96偵29720卷四第74-76頁『97. 3.21』」在卷可稽,被告黃明煌於調查及偵訊時既均矢口否認犯行,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8號)。本案被告郭應桐、黃明煌、張峯明、劉總壽、吳俊德等5人之上開犯行,據上有部分被告之犯行,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二度減輕其刑,部分犯行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尚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詳見後述),且被告郭應桐、黃明煌、張峯明、劉總壽、吳俊德等5人之犯罪情節均相似,是否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自應對全體被告郭應桐、黃明煌、張峯明、劉總壽、吳俊德等5人一體適用,準此,尚難認對被告郭應桐、黃明煌、張峯明、劉總壽、吳俊德等5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郭應桐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至15所示部分及被告黃明煌、被告張峯明附表三、被告劉總壽、被告吳俊德附表五編號2部分,認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既以被告郭應桐、黃明煌、張峯明、劉總壽、吳俊德並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規定,卻於原判決理由欄四之㈣載稱:「被告等...其情尚有可憫之處」(原判決第45頁第17行),量刑理由顯有矛盾。②、原審認被告吳俊德未繳回所得財物,於理由欄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追繳沒收及抵償,但於據上論結欄卻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亦有違誤。③、原審認被告郭應桐收受賄款15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15),總收賄款項為4萬1 000元,但依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列之款項,僅3萬8000元,是原審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15之款項,顯有違誤,況被告郭應桐實際收受賄款僅13次。④、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郭應桐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至15收賄之款項及量刑,就被告郭應桐於原審承認,且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附表一編號1:金額8000元附表一編號3:金額2000元、附表一編號4:金額2000元,雖金額不同,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惟被告張峯明於原審承認,並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附表三編號2:金額1000元,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與被告郭應桐附表一編號1、4、6至10、12至15之情節及所量處刑度均相同,但被告張峯明之金額較少,且原審謂審酌被告郭應桐係擔任課長,應有監督之責,罪責欲求輕縱實不可得云云,即屬無據。對於被告郭應桐於原審承認,且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之附表一編號2:金額1000元、附表一編號6:金額6000元、附表一編號7:金額3000元、附表一編號8:金額1000元、附表一編號9:金額1000元、附表一編號10:金額3000元、附表一編號12:金額2000元、附表一編號13:金額1000元、附表一編號14:金額5000元,均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對於被告郭應桐於原審否認,但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之附表一編號
15:金額1000元,處有期徒刑2年4月,原審雖謂「審酌被告各次所得利益」情狀而為量刑,惟觀之上開對於被告郭應桐部分,並未分各次所得利益之多寡,予以分別量刑,亦有未洽。⑤、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明煌附表二編號1至26收賄之款項合計為8萬6 000元,原審誤為8萬4000元。⑥、被告黃明量刑部分,原審既認被告黃明煌職司資深複審職務,更是負有導正不良陋習之責,惜未能善盡監督責任,反而同流合污,致上行下效,終至積習難改,罪責欲求輕縱實不可得,但對於被告黃明煌於原審承認,且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附表二編號1:金額500元、附表二編號2:金額2000元、附表二編號3:金額2000元、附表二編號4:金額3000元、附表二編號5:金額3000元、附表二編號6:金額2000元、附表二編號7:金額2000元、附表二編號9:金額500元、附表二編號10:金額2000元、附表二編號11:金額1000元,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且就被告黃明煌於原審承認,並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附表二編號8:金額1000元,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9月;對於被告黃明煌於原審承認,且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附表二編號12:金額1000元、附表二編號14:金額2000元、附表二編號15:金額2000元、附表二編號16:金額2000元、附表二編號17:金額2000元、附表二編號18:金額300 0元、附表二編號19:金額2000元、附表二編號20:金額3000元、附表二編號21:金額2000元、附表二編號22:金額20 00元、附表二編號23:金額1000元、附表二編號24:金額1000元、附表二編號25:金額1000元、附表二編號26:金額2000元,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顯均不分收受金額之多寡以及被告黃明煌職司何職皆處以以最輕之刑度量刑,足證原審上開量刑並未依其所列之情狀為審酌,且對於被告郭應桐、張峯明、劉總壽、吳俊德並未比照被告黃明煌量以最輕刑度,亦有可議。又被告黃明煌於原審承認,且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對被告黃明煌於原審否認,但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附表二編號
13:金額4萬元,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顯未「審酌被告黃明煌該次所得利益」之情狀而為量刑,且較之被告郭應桐附表一編號5,因否認犯行,遭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與附表一編號2、6至10、12至14,因被告黃明煌於原審坦承犯行,則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承認與否認之間差距為6個月,但被告黃明煌部分附表二編號13收受金額為4萬元,但與承認之附表二編號12、14至26犯行,收賄金額在1000元至3000元之間之量刑,僅差距4個月,原審關此被告黃明煌、及被告郭應桐間之量刑,復有未洽。⑦、被告張峯明附表三編號5部分,收賄之地點及方式應係在建管課以夾在卷宗內之方式行賄,原審認係在工地收受,與事實不符。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峯明附表三編號1至7收賄之款項及量刑,被告張峯明於原審否認,但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以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附表三編號1:金額1萬2000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2 月,與被告郭應桐附表一編號15之情節及所量處刑度均相同,但金額部分被告郭應桐僅1000元,原審判決顯未就「被告張峯明該次所得利益」之情狀為審酌。另被告張峯明於原審承認,但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附表三編號2:金額1000元,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與上開被告郭應桐附表一編號1、4、6至10、12至15之情節及所量處刑度均相同,但被告張峯明之金額較少,且原審認被告郭應桐係擔任課長,應有監督之責,罪責欲求輕縱實不可得,則對於被告張峯明本部分之量刑,即有不當。被告張峯明於原審承認,且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之附表三編號3:金額1萬元,附表三編號5:金額30 00元、附表二編號6:金額1萬元,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亦未依所得利得利益予以審酌,且較諸附表三編號2:金額1000元,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前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為輕,亦不符量刑之比例。⑧、被告張峯明附表三編號4、7 收賄金額均僅1000元,原審誤認附表三編號4收賄金額3000 元、附表三編號7收賄金額2000元,且認被告張峯明未依法繳回全部賄款,致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不當。⑨、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劉總壽附表四編號1部分,業已繳回賄款,誤認為未繳回,致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⑩、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劉總壽附表四編號3部分,被告劉總壽係爭執有退款,並非未坦承收賄,原審認被告劉總壽於原審否認本部分犯行,而以被告劉總壽於原審未承認本部分犯行,於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前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尚屬過重。又被告劉總壽於原審承認,並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之項附表四編號4、5,金額分別為2000元、3000元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比較上開被告張峯明於原審承認,且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之附表三編號3:金額1萬元,附表三編號5:金額3000元、附表二編號6:金額1萬元,亦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9月,原審謂依所得利得利益予以審酌,亦有未洽。再附表四編號3部分,被告劉總壽於原審否認,但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金額6萬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與被告黃明煌於原審否認犯行,亦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原審謂:被告黃明煌職司資深複審職務,罪責欲求輕縱實不可得云云等情節而為被告黃明煌及被告劉總壽之量刑,均非有據。⑪、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吳俊德於原審否認,但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附表五編號2:金額5000元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比較被告黃明煌於原審否認,但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附表二編號13:金額4萬元部分,亦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顯未審酌原審量刑理由所示之「被告吳俊德所得利益」、「被告黃明煌職司資深複審職務」等情節而為量刑,均有未洽。被告劉總壽上訴主張已繳回附表四編號1之賄款及原審量刑過重以及被告黃明煌、張峯明亦均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即均有理由。另被告郭應桐上訴主張伊並未犯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至15所示之犯行,被告黃明煌上訴主張未犯有附表二編號1、2、4、5、9、10、12、13、15、20、24、25、26之犯行、被告張峯明上訴主張未有附表三編號1、4、7犯行、被告劉總壽上訴主張未涉有附表四編號2之犯行,而附表四編號3之賄款已退還、被告吳俊德上訴主張並未有附表五編號2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如前所述,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郭應桐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至15所示部分及被告黃明煌、被告張峯明附表三、被告劉總壽、被告吳俊德附表五編號2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郭應桐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至15所示部分及被告黃明煌、被告張峯明附表三、被告劉總壽、被告吳俊德附表五編號2部分暨被告郭應桐、被告黃明煌、被告張峯明、被告劉總壽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郭應桐、黃明煌、張峯明、劉總壽、吳俊德等人,取得公務員之資格並不容易,卻不知好好珍惜,未能以廉潔自持,秉除貪念,以高度道德標準自我約束,維護官箴,反而辜負人民對公務員之期待及信任,且其等上開犯行,已令民眾及業者均認為此收賄之行為,係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行之有年之陋規,對於其他恪盡職責未收賄公務員之名譽、人格傷害猶深,對整體公務員形象破壞殆盡,然被告等人竟僅為小小不法利益,全然不顧嚴重影響、破壞政府機關之公信力,仍視之為平常而收取之。另考量被告郭應桐、黃明煌、張峯明、劉總壽、吳俊德平日從事核照公務,必然案件甚多、事務繁雜、壓力甚大,當可想像,惟上開行為仍屬不應該。復衡之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收賄之次數、被告郭應桐、張峯明、劉總壽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而被告郭應桐、黃明煌、張峯明、劉總壽均已全數繳回賄款等,並原審就被告黃明煌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11、12、14、15、17至19、20至26均處以最輕刑度,且本件僅被告郭應桐、黃明煌、張峯明、劉總壽、吳俊德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上訴,本院於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之拘束,為符公平,茲分別量處被告郭應桐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至15所示之刑、被告黃明煌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被告張峯明附表三所示之刑、被告劉總壽附表四所示之刑、被告吳俊德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刑,並依被告郭應桐收賄13次合計3萬6000元、黃明煌26次合計8萬6000元、張峯明7次合計4萬5000元、劉總壽5次合計7 萬2000元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郭應桐、黃明煌、張峯明、劉總壽、吳俊德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擇一最長之期間予以宣告之,資為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黃明煌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0年;對被告吳俊德部分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年,考量被告黃明煌所收受賄賂之金額、犯後態度等情狀;考量吳俊德所收受賄賂之金額、次數等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以上揭應執行刑之刑度即足以昭懲儆,併此敘明。
㈥、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案被告郭應桐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黃明煌就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被告張峯明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被告劉總壽就附表四編號1、2部分,其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本不得予減刑,但既經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仍合於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郭應桐、黃明煌、張峯明、劉總壽如上所述之各次犯行,分別依其等如附表一至四所宣告之刑減其二分之一,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亦減其二分之一。
㈦、沒收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旨在杜絕行為人獲取不法利益而辱官箴;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追繳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抑發還被害人,應依個案之犯罪情狀,由法院審酌處理;若認應予發還者,應先確認是否為被害人,至於是否為被害人,應從法律規定之意旨及犯罪性質,界定其是否為被害法益之主體,凡單純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之犯罪,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社會;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觸犯行賄罪者,係犯收賄罪者之對合犯,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固無疑義,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行賄者雖不成立行賄罪,被害法益實為國家之權力作用,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從法益保護之目的而言,行賄者仍不能認係被害人(96年度臺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跑照業者或業主等人所交付被告等人之金錢,依上揭說明,自無發還之餘地,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自屬甚明。
2、至被告郭應桐、黃明煌、張峯明、劉總壽均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則有關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須再為追繳之諭知。至被告吳俊德附表五編號2部分未繳回之所得財物5000元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應桐係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被告吳俊德、洪淑華均係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負責經辦建築師、營造廠登記、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建造執照開工或竣工期限展延或施工勘查、變更建造執照起造、承造、監造建造執照補發、建築拆除執照、使用執造變更用途、建築物開工報告、使用執照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建管課受理民眾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流程為民眾將欲申請之案件卷宗,送至建管課掛號給承辦人員初審簽辦,再由黃明煌複審,復由課長郭應桐決行後(課長休假,即由複審代為決行),再發建造執照予申請人;另建管課受理民眾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流程為民眾建築物竣工後,即向建管課掛號申請發給使用執照,建管課之初審承辦人員會先至現場勘查,通過後初審承辦人會簽予黃明煌或吳俊德複審,復由課長郭應桐決行發照。惟被告郭應桐、吳俊德、洪淑華各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竟均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跑照業者或業主希望所申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開工報告得以儘速核發之心理,在所承辦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開工報告等案件,向業主或跑照業者收取賄款,而業主或跑照業者行賄之方式,係以現金親自交付或將賄款夾在所申請執照之卷宗內為之,被告郭應桐所收受之不法賄款之建案名稱、收賄時間、地點、金額及行賄業者詳如如附表一編號5、11所示,因認被告郭應桐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吳俊德所收受之不法賄款之建案名稱、收賄時間、地點、金額及行賄業者詳如如附表五編號1,因認被告吳俊德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洪淑華所收受之不法賄款之建案名稱、收賄時間、地點、金額及行賄業者詳如如附表六所示,因認被告洪淑華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臺上字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應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郭應桐於偵查中自白,以及證人周達崇、周承杰之證述、周鴻儒(即周承杰)與周達崇97年7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認被告吳俊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廖秋雅、何豐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廖秋雅、何豐吉96年7月1日、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林宜玲於三信禮業銀行之帳戶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認被告洪淑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爵聰、李武吉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應桐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就附表一編號5、11所示之案件收賄等語,訊據被告洪淑華亦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洪淑華,辯稱:附表六編號1之案件,楊爵聰一下說把錢夾在卷宗放桌上,一下又說在工地,說詞反覆,不可採信;附表六編號2部分李武吉一下說伊在工地收賄,一下又說在車上,伊不記得這個案件是否坐李武吉車子去現場,但伊記得這個案件沒有收賄等語。
四、經查:
1、有關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郭應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涉有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行,經查:證人周達崇及周承杰於偵訊時雖均具結證稱:「后里民生街4戶送黃明煌1千元(見96他4335卷四第230-237頁)」、證人周達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后里民生街4戶我有要周承杰向黃明煌、郭應桐各行賄1千元,詳細情形要問周承杰。」(96偵29720卷三第138- 147頁)」,惟周達崇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核准之後不會給錢。鄭永鑫的案子我應該沒有給郭應桐1千元,因為時間有誤差,在偵訊時可能講錯。(見97訴1285號卷二第72頁背面)」、證人周承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字第4335號卷四第198頁之監聽譯文)講的是鄭永鑫的案子,2千元是要給黃明煌,不是要給郭應桐。(偵字第29720卷三第141-142頁偵訊筆錄,5月23日一案)應該是誤記了」(見97訴1285號卷二第77頁),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郭應桐確有本件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行,應認被告郭應桐有關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嫌不足證明,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告郭應桐涉犯附表一編號5犯行部分,未予詳為查明,遽予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郭應桐涉上訴主張其並未涉犯附表一編號5犯行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犯行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予以改判,並諭知被告郭應桐被訴附表一編號5部分無罪。
2、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郭應桐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有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收賄犯行,經查:證人周達崇及周承杰雖於偵訊時證稱本件有行賄被告1千元,但證人周達崇於原審證稱:「這個案(指附表一編號11部分)要問周承杰才知道」、「(問:96年7月10日譯文...,要問周承杰才知道」、「(問:他『指周承杰』拿多少錢給什麼人?)我不清楚。」(見97訴1285號卷二第73頁背面),而周承杰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本件其並未經手,不了解本件的辦理情形,伊父親有沒有拿錢給承辦人員,伊不知道,而這個案子(指附表一編號11部分)伊父親是叫伊從建築師那裡拿錢回去給他已(見97訴1285號卷二第77頁背面、第78頁),均未能明確指證被告郭應桐有收受賄款,再按96年7月10日周達崇與周承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6他4335卷四第174頁、第227頁)內容「周達崇:你跟他講3仟就好,連課長拉。」、「周達崇:你拿給課長了嗎?周鴻儒(即周承杰):簽掉了。
...周鴻儒(即周承杰)你不是說跟建築師拿3仟就好?周達崇:是拉。...周達崇:那個錢你有拿回來?周鴻儒(即周承杰)有阿。」,均無證人行賄被告郭應桐之對話,反而僅有提及拿回建築師3仟,況本件大里草湖案係在96年7月18日及7月26日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本件監察譯文所示之日期為97年7月10日,且明確表明「簽掉了」一語,公訴意旨以97年7月10日...周鴻儒(即周承杰)與周達崇之監聽譯文,認定被告郭應桐涉有本部分犯行,顯無理由。又周承杰與周達崇於原審關於本部分被告郭應桐收賄部分,均證稱不清楚有無行賄被告郭應桐。則本部分於被告郭應桐否認犯行之情況下,自無從以周承杰與周達崇前後不一之證述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監聽譯文,認定被告郭應桐涉犯本部分犯行,應認被告郭應桐有關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犯嫌不足證明,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郭應桐涉犯附表一編號11犯行部分,未予詳為查明,遽予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郭應桐上訴主張其並未涉犯附表一編號11犯行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1犯行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郭應桐被訴附表一編號11部分無罪。
3、就附表五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吳俊德堅決否認本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有一、兩次發現廖秋雅夾錢,但均當場退還廖秋雅等語,經查:證人廖秋雅固於96年12月29日調查站中陳述:「(問:《提示扣押物編號25-5廖秋雅記事本96年6 月28日記事》提示之記事本所載「碧益張r10張、吳3張、課3張」是否係記載你辦理碧益建設公司申請使照案件時,行賄臺中縣政府建管課人員之金額?詳情為何?)《經詳視後作答》提示之記事本所載內容,其中碧益係指碧益建設公司,張r10張係指該案公司有指示行賄張峯明10000元、吳3張係指行賄使照複審吳俊德3000元、課3張係指行賄課長郭應桐3000元」等語(見96他字第4335號卷七第59頁);且證人何豐吉亦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確實有授意廖秋雅行賄張峯明1萬元、吳俊德3000元、郭應桐3000元乙情(見96他字第4335號卷七第188、189頁),又卷附證人廖秋雅之日記帳本(見96他字第4335號卷七第124頁)固載明「碧益張r10張,吳3張,課3張」等字,以及證人廖秋雅領款所使用之林宜玲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亦有96年6月26日提款6000元、6月28日提款10000元紀錄(見96他字第4335號卷七第98頁)。惟證人廖秋雅嗣於97年3月20日偵查中又具結證稱:「(問:
前次偵訊供稱,有關於碧益建設有經何豐吉指示,行賄吳俊德3000元,吳俊德有無退還給你?)我沒有印象」等語(見96偵字第29720號卷四第49頁),但其於96年11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印象中吳俊德曾退過錢,但是不是5000元這件」等語,參諸吳俊德於原審供稱:見過廖秋雅附一、兩次錢,但伊有當場退還廖秋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9頁反面),證人廖秋雅上開證稱吳俊德確有退過錢,但不是5000元這次,互核吳俊德之原審之供述以及證人廖秋雅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公訴意旨認廖秋雅行賄被告吳俊德僅二次,其中如附表五編號2之5000元,證人廖秋雅堅稱被告吳俊德未退款。則本件被告吳俊德堅稱當場退款,且與證人廖秋雅上開證稱確有退款相符,足證證人廖秋雅本部分確有行賄,但被告吳俊德並未收受而當場退回至明,則上開提款紀錄、廖秋雅、何豐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有關行賄之指述以及廖秋雅、何豐吉96年7月1日、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雖能證明廖秋雅確有本部分行賄犯行,但並無從證明被告吳俊德有收受附表五編號1之賄賂款項,應認被告吳俊德有關附表五編號1部分之犯嫌不足證明,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吳俊德涉犯附表五編號1犯行部分,未予詳為查明,遽予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吳俊德上訴主張其並未涉犯附表五編號1犯行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1犯行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吳俊德被訴附表五編號1部分無罪。
4、就附表六編號1部分:被告洪淑華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涉有本部分犯行,雖證人楊爵聰於96年11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曾行賄的對象包括...洪淑華...等四人。都是因為使用執照的申請案件而行賄。...太平楊證傑的案子,我行賄洪淑華2000元」等語(見他字卷六第76頁);復於97年1月30日偵查中證稱:「(問:前次偵訊供稱,約於96年年中,在『楊證傑使用執照申請案』,工地地點在太平市,你分別有向承辦人洪淑華、複審黃明煌、課長郭應桐各行賄2,000元、2,000元、1,000元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本件行賄洪淑華之時間、地點、方式?)96年年中,行賄地點是在太平市○○路【應是太平路】的工地,我行賄2,000元的方式同蘇英隆,我都是利用他們看現場的機會」、「(問:如何確認上開公務員確實有拿到你所給的錢?)因為他們都沒有退給我」等語(見偵查卷四第14、15頁);復於原審97年10月17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洪淑華看完現場後,有要改善的,我把案件拿回去改,改完之後,我把兩張1000元放在信封袋裡面,再把信封袋放在卷宗裡面,再把卷宗放在臺中縣政府被告洪淑華的桌上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52頁),互核證人楊爵聰前後證述行賄之地點不符,且證人楊爵聰於本院99年12月9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又證稱:「(問:你有沒有聽過洪淑華在本案之前辦案件會跟人家要拿錢,或是辦案沒有錢速度就比較慢?)我沒有聽過,因為個人辦個人的案件,我是針對我自己的案件、我自己的行為,我不會去問別人說這個人怎麼樣。因為會不會准是代表我的建築物有沒有違規,我的見解是跟這個沒有直接的關係。(問:你說個人的案件個人辦,你過去也說她沒有開口跟你要過錢。既然她沒有跟你開口,你放在卷宗內的那個錢是什麼錢?)我從來沒有說她開口跟我要錢,我想說麻煩她看現場,包個意思一下。(問:你所謂的意思一下是什麼意思?是否你認為今天沒紅包她就會刁難你?或只是你的誠意而已?)這不是誠意,是曾經有那個意念過,但是我從來沒有說她有說過要拿多少錢。(問:你們把錢放在卷宗內的心態是怎麼樣?會不會認為說今天如果沒有包的話一定會刁難你?)我沒有這樣想過,我腦子裡是曾經想過不然包一下應該比較不會。(問:建管單位是否是開放的,任何人包含民眾跟你們跑照或是其他人都可以進出那個場所?)是,因為他有櫃檯圍成一個L型的出口,一個小小的出口,裡面進進出出的洽公民眾也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其所證述行賄係「麻煩洪淑華看現場」與原審證述係洪淑華看完現場後,有要改善的,我把案件拿回去改,改完之後,再將行賄款項放置洪淑華辦公桌上亦不相符,本部分被告洪淑華既堅決否認犯行,而唯一證人楊爵聰之證述,又前後不一,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淑華有收受本部分賄款,應認被告洪淑華有關附表六編號1部分之犯嫌不足證明,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洪淑華涉犯附表六編號1犯行部分,未予詳為查明,遽予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洪淑華上訴主張其並未涉犯附表六編號1犯行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附表六編號1犯行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六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洪淑華被訴附表六編號1部分無罪。
5、就附表六編號2部分:被告洪淑華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涉有本部分犯行,雖證人李武吉於96年11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於調查站供稱,於96年11月間辦理『李賴雯臻住宅建築』【應係許賴玟臻】申請使用執照時,在看現場時,有致贈新臺幣3000元現金給承辦人洪淑華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是否記得上開你給洪淑華3000元的詳細時、地?)應該是在96年11月初,地點是在上開工地,地址在太平市○○路,正確的時間、地址,我回去查後再陳報」、「(問:你是如何將現金給洪淑華?)當時我跟她約在太平市○○路○路邊,因為她還有其他案子要看,她上我車後,我就在車上將錢拿給她,並沒有用任何的包裝」、「(問:洪淑華拿到錢後如何說?)她沒有說任何話就收下來了」、「(問:為何要給洪淑華3000元,是否你本件工程有問題?)工程沒有問題,我只是希望她能快點核發使用執照」等語(見他字卷一第第33頁);復於97年1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是否每個建案都會向臺中縣政府建管課之承辦人員、複審黃明煌、課長郭應桐等人行賄?)視案件是否很急」、「(問:你們行賄的對象是否也會看公務員?)我都會先打聽公務員是否會收賄,如果確定有收,我才會行賄」、「(問:前次偵訊供稱,約於96年11月初,在『李賴雯臻住宅』使照申請案,工地現場為太平市○○路,你分別有向承辦人洪淑華、複審黃明煌各行賄3,000元、1,000元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本件是否有向課長郭應桐行賄?)沒有,因為可能本件他請假,由黃明煌代為決行」、「(問:本件行賄之時間、地點、方式?)時間是在96年11月初,地點在太平市○○路工地現場或者車上,我是直接拿3,000元給洪淑華,且用紙包著。至於黃明煌部分,是洪淑華簽過後,我將案件卷宗送到黃明煌時,在卷宗夾l,000元給他」、「(問:如何確認上開公務員,確實有拿到你所給的錢?)洪淑華我是當面給,至於黃明煌,都是他在座位時,我才會將卷拿過去,他也沒有退我錢」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77頁);嗣於原審97年6月6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可否確定96年11月你有無因許賴玟臻住宅建築案件,在太平市工地交付三仟元給洪淑華?)是的」、「(問:洪淑華她有退錢給你?)沒有」、「(問:下車時有把錢帶走嗎?)下車時他就拿走了」、「(問:當時新臺幣三仟元,你是直接拿給他還是有包著?)沒有,直接拿給他」、「(問:你在97年1月份偵查中說有用紙包著,與你今日所述不同?)記得是沒有,當時講錯」、「(問:第一次在96年11月份偵查時說沒有用任何包裝,你現在證詞還是這樣?)是的」、「(問:除了拿過這件給洪淑華外,有沒有其他件?)就只有這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62頁),互核證人李武吉於96年11月27日第一次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洪淑華,是否用紙包著,即前後不一,且另有關證述行賄複審黃明煌1千元部分,且證稱:(本件)由黃明煌代為決行」,惟查:本件係承辦人決行即可之案件,有卷附臺中縣政府函關於申請臺中縣太平市○○里○○鄰○○路362、360號(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55-
27、155-28地號)新建建築物用途為店舖(1層2棟2戶)使用執照案(被告洪淑華調查局卷第6-8頁)在卷可稽,本件既未送至複審黃明煌處,證人李武吉此部分供述復與事實不符。再參以證人楊爵聰上開於本院99年12月9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你有沒有聽過洪淑華在本案之前辦案件會跟人家要拿錢,或是辦案沒有錢速度就比較慢?)我沒有聽過」等語,又與證人李武吉上開證稱:「我都會先打聽公務員是否會收賄,如果確定有收,我才會行賄」等語不符。綜上所述,本部分被告洪淑華既堅決否認犯行,而唯一證人李武吉之證述,又前後不一,且所指述黃明煌收賄部分,又與事實不符,另有關是否聽聞洪淑華收賄一節復與楊爵聰不符,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淑華有收受本部分賄款,應認被告洪淑華有關附表六編號2部分之犯嫌不足證明,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洪淑華涉犯附表六編號2犯行部分,未予詳為查明,遽予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洪淑華上訴主張其並未涉犯附表六編號2犯行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附表六編號2犯行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六編號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洪淑華被訴附表六編號2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8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郭應桐就附表一編號5、11、吳俊德就附表五編號1、洪淑華均不得上訴。
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郭應桐編號1至4、6至10、12至15部分及起訴之編號11部分收賄之犯罪事實:
┌──┬─────┬────┬──────────┬─────┬────┐│編號│建案名稱 │收賄時間│ 收 賄 地 點 │收賄之金額│行賄業者││ │ │ │ │(新臺幣)│ │├──┼─────┼────┼──────────┼─────┼────┤│ 1 │德邑建設「│95年12月│建管課 │8000元 │周廸 ││ │致富商學院│底左右 │ │ │ ││ │」使用執照│ │ │ │ ││ │申請案(95│ │ │ │ ││ │府工建使字│ │ │ │ ││ │第623號, │ │ │ │ ││ │位於沙鹿鎮│ │ │ │ ││ │中山路紅竹│ │ │ │ ││ │巷) │ │ │ │ │├──┼─────┼────┼──────────┼─────┼────┤│ 2 │李張明珠使│96年6月 │建管課 │1000元 │楊爵聰 ││ │用執照申請│中旬某日│ │ │ ││ │案(95府工│(自96年│ │ │ ││ │建使字第25│6月12日 │ │ │ ││ │36號,位於│申請,至│ │ │ ││ │豐原市西勢│蘇英隆6 │ │ │ ││ │一街23號)│月20日簽│ │ │ ││ │ │辦,黃明│ │ │ ││ │ │煌及郭應│ │ │ ││ │ │桐6月21 │ │ │ ││ │ │日核准發│ │ │ ││ │ │照及核准│ │ │ ││ │ │建照執照│ │ │ ││ │ │變更設計│ │ │ ││ │ │期間)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佑勤公司建│96年2月 │建管課 │2000元 │廖秋雅、││ │造執照申請│13日左右│ │ │何豐吉 ││ │案(94年府│(於96年│ │ │ ││ │工建建字第│2月13日 │ │ │ ││ │3281號) │申請部分│ │ │ ││ │ │使用執照│ │ │ ││ │ │,由劉總│ │ │ ││ │ │壽承辦,│ │ │ ││ │ │黃明煌複│ │ │ ││ │ │審及課長│ │ │ ││ │ │郭應桐決│ │ │ ││ │ │行核准發│ │ │ ││ │ │照) │ │ │ │├──┼─────┼────┼──────────┼─────┼────┤│ 4 │三晃公司建│96年3月6│建管課 │2000元 │廖秋雅、││ │造執照申請│日 │ │ │何豐吉 ││ │案(96府工│ │ │ │ ││ │建建字第63│ │ │ │ ││ │2號,位於 │ │ │ │ ││ │大里市仁美│ │ │ │ ││ │路137巷6號│ │ │ │ ││ │) │ │ │ │ │├──┼─────┼────┼──────────┼─────┼────┤│ 5 │鄭永鑫申請│95年3月 │建管課 │1000元 │周達崇、││ │后里鄉民生│24日左右│ │ │周丞杰 ││ │路4戶住宅 │(95年3 │ │ │ ││ │使用執照案│月23日申│ │ │ ││ │(94府工建│請使用執│ │ │ ││ │使字第2769│照,3 月│ │ │ ││ │號至2771號│24日核准│ │ │ ││ │) │發照) │ │ │ │├──┼─────┼────┼──────────┼─────┼────┤│ 6 │德邑建設「│96年5、6│建管課 │6000元 │周廸 ││ │致富必勝」│月間某日│ │ │ ││ │使用執照申│(郭應桐│ │ │ ││ │請案(95府│決行之日│ │ │ ││ │工建使字第│為96年6 │ │ │ ││ │2291號) │月4日) │ │ │ ││ │ │ │ │ │ │├──┼─────┼────┼──────────┼─────┼────┤│ 7 │碧益建設公│96年6月 │建管課 │3000元 │廖秋雅、││ │司「富與賺│28日 │ │ │何豐吉 ││ │」建造執照│ │ │ │ ││ │申請案(95│ │ │ │ ││ │府工建字第│ │ │ │ ││ │2409號,承│ │ │ │ ││ │造人新鎮營│ │ │ │ ││ │造公司) │ │ │ │ │├──┼─────┼────┼──────────┼─────┼────┤│ 8 │江寶鳳新建│96年8月 │建管課 │1000元 │楊爵聰 ││ │建物使用執│中旬某日│ │ │ ││ │照申請案(│(於96年│ │ │ ││ │95府工建使│8月9日及│ │ │ ││ │字第2715號│15日提出│ │ │ ││ │,位於大里│申請,至│ │ │ ││ │市○○街12│劉總壽於│ │ │ ││ │9號) │8月14日 │ │ │ ││ │ │查驗,8 │ │ │ ││ │ │月15日劉│ │ │ ││ │ │總壽簽辦│ │ │ ││ │ │,黃明煌│ │ │ ││ │ │複審,由│ │ │ ││ │ │課長郭應│ │ │ ││ │ │桐決行核│ │ │ ││ │ │准發照期│ │ │ ││ │ │間。) │ │ │ │├──┼─────┼────┼──────────┼─────┼────┤│ 9 │楊證傑使用│96年8月 │建管課 │1000元 │楊爵聰 ││ │執照申請案│27日左右│ │ │ ││ │(95府工建│ │ │ │ ││ │使字第1189│ │ │ │ ││ │號,位於太│ │ │ │ ││ │平市○○路│ │ │ │ ││ │541號) │ │ │ │ │├──┼─────┼────┼──────────┼─────┼────┤│10 │詠隆開發公│96年8月 │建管課 │3000元 │廖秋雅、││ │司使用執照│中旬左右│ │ │何豐吉 ││ │申請案(95│(郭應桐│ │ │ ││ │府工建使字│決行之日│ │ │ ││ │第3154號,│為96年8 │ │ │ ││ │地址:太平│月20日)│ │ │ ││ │市○○○街│ │ │ │ ││ │25巷) │ │ │ │ │├──┼─────┼────┼──────────┼─────┼────┤│11 │陳柏松建築│96年7月 │建管課 │1000元 │周達崇、││ │師設計之大│27日左右│ │ │周丞杰 ││ │里草湖建照│(96年7 │ │ │ ││ │申請案(銓│月18日及│ │ │ ││ │展建設股份│7 月26日│ │ │ ││ │有限公司96│提出建照│ │ │ ││ │府工建建字│執照申請│ │ │ ││ │第1759號至│,7 月27│ │ │ ││ │1762號,位│日審查,│ │ │ ││ │於大里市景│由張峯明│ │ │ ││ │庄街與振興│、楊秀玲│ │ │ ││ │路口) │審查、郭│ │ │ ││ │ │應桐核准│ │ │ ││ │ │發照) │ │ │ │├──┼─────┼────┼──────────┼─────┼────┤│12 │蔡連祥、林│96年7月 │建管課 │2000元 │廖秋雅、││ │志忠申請建│30日左右│ │ │何豐吉 ││ │造執照案(│ │ │ │ ││ │96 府工建 │ │ │ │ ││ │建字第1773│ │ │ │ ││ │、1774號,│ │ │ │ ││ │位於太平市│ │ │ │ ││ │七星段) │ │ │ │ │├──┼─────┼────┼──────────┼─────┼────┤│13 │張啟杉住宅│96年8、9│建管課 │1000元 │李武吉 ││ │及辦公室建│月間某日│ │ │ ││ │照執照申請│(陳欽銓│ │ │ ││ │案(96府工│96年9月 │ │ │ ││ │建建字第20│11日承辦│ │ │ ││ │40號,位於│簽核,郭│ │ │ ││ │臺中縣大雅│應桐同日│ │ │ ○○ ○鄉○○○路│決行) │ │ │ ││ │250號) │ │ │ │ │├──┼─────┼────┼──────────┼─────┼────┤│14 │久樘開發公│96年7月 │建管課 │5000元 │廖秋雅、││ │司凱旋大地│25日左右│ │ │何豐吉 ││ │建照申請案│ │ │ │ ││ │(95府工建│ │ │ │ ││ │使字第2797│ │ │ │ ││ │號) │ │ │ │ │├──┼─────┼────┼──────────┼─────┼────┤│15 │豐原社皮 │96年7月 │建管課 │1000元 │周達崇、││ │141 巷6 戶│12日左右│ │ │周丞杰 ││ │(曾文田、│ │ │ │ ││ │曾文雄、林│ │ │ │ ││ │慶田等6 戶│ │ │ │ ││ │,95府工建│ │ │ │ ││ │使字第3471│ │ │ │ ││ │等4 張使照│ │ │ │ ││ │,地址為豐│ │ │ │ ││ │原市翁社里│ │ │ │ ││ │豐年路231 │ │ │ │ ││ │巷6 號等6 │ │ │ │ ││ │戶) │ │ │ │ │└──┴─────┴────┴──────────┴─────┴────┘
(二)罪刑
1、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1 、3 、4 所示之犯行,各次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郭應桐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
2、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2 、6 至10、12至14所示之犯行,各次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郭應桐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3、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㈠編號15所示之犯行,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郭應桐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
附表二、㈠、黃明煌收賄之犯罪事實:
┌──┬─────┬────┬──────────┬─────┬────┐│編號│建案名稱 │收賄時間│ 收 賄 地 點 │收賄之金額│行賄業者││ │ │ │ │(新臺幣)│ │├──┼─────┼────┼──────────┼─────┼────┤│ 1 │李足(張建│95年8月 │建管課 │500元 │周達崇、││ │湖之母親)│間某日(│ │ │周丞杰 ││ │使用執照申│承辦人於│ │ │ ││ │請案(94府│95年7月 │ │ │ ││ │工建使字第│26日查驗│ │ │ ││ │2076號,位│,黃明煌│ │ │ ││ │於后里鄉文│於95年8 │ │ │ ││ │明路45號)│月24日審│ │ │ ││ │ │核) │ │ │ │├──┼─────┼────┼──────────┼─────┼────┤│ 2 │阮昇浩使用│95年11月│建管課 │2000元 │周廸 ││ │執照分戶案│間某日 │ │ │ ││ │(86工建使│ │ │ │ ││ │字3730號、│ │ │ │ ││ │89工建使字│ │ │ │ ││ │第37號,地│ │ │ │ ││ │址:沙鹿鎮│ │ │ │ ││ │中山路紅竹│ │ │ │ ││ │巷1之20號 │ │ │ │ ││ │) │ │ │ │ │├──┼─────┼────┼──────────┼─────┼────┤│ 3 │黃仁耀2戶 │95年11月│建管課 │2000元 │張志偉 ││ │使用執照申│底某日(│ │ │ ││ │請案(94府│95年11月│ │ │ ││ │工建使字第│21日申請│ │ │ ││ │2639號,地│,11月28│ │ │ ││ │址:大里市│日劉總壽│ │ │ ││ │光正路) │承辦,黃│ │ │ ││ │ │明煌複審│ │ │ ││ │ │簽核通過│ │ │ ││ │ │) │ │ │ │├──┼─────┼────┼──────────┼─────┼────┤│ 4 │林何光惠案│96年2月 │建管課 │3000元 │廖秋雅、││ │使用執照申│12日左右│ │ │何豐吉 ││ │請案(95府│ │ │ │ ││ │工建使字第│ │ │ │ ││ │2251號,位│ │ │ │ ││ │於大里市大│ │ │ │ ││ │里二街211 │ │ │ │ ││ │號) │ │ │ │ │├──┼─────┼────┼──────────┼─────┼────┤│ 5 │寶崧公司釆│96年2月 │建管課 │3000元 │廖秋雅、││ │風居3期建 │12日左右│ │ │何豐吉 ││ │案使用執照│ │ │ │ ││ │申請案(95│ │ │ │ ││ │府工建使字│ │ │ │ ││ │第654號) │ │ │ │ │├──┼─────┼────┼──────────┼─────┼────┤│ 6 │佑勤公司建│96年2月 │建管課 │2000元 │廖秋雅、││ │造執照申請│13日左右│ │ │何豐吉 ││ │案(94年府│(於96年│ │ │ ││ │工建建字第│2月13日 │ │ │ ││ │3281號) │申請部分│ │ │ ││ │ │使用執照│ │ │ ││ │ │,由劉總│ │ │ ││ │ │壽承辦,│ │ │ ││ │ │黃明煌複│ │ │ ││ │ │審及課長│ │ │ ││ │ │郭應桐決│ │ │ ││ │ │行核准發│ │ │ ││ │ │照) │ │ │ │├──┼─────┼────┼──────────┼─────┼────┤│ 7 │三晃公司建│96年3月6│建管課 │2000元 │廖秋雅、││ │造執照申請│日左右 │ │ │何豐吉 ││ │案(96府工│ │ │ │ ││ │建字第632 │ │ │ │ ││ │號,位於大│ │ │ │ ││ │里市○○路│ │ │ │ ││ │137巷6號)│ │ │ │ │├──┼─────┼────┼──────────┼─────┼────┤│ 8 │鄭永鑫后里│95年3月 │建管課 │1000元 │周達崇、○○ ○鄉○○路4 │間某日(│ │ │周丞杰 ││ │戶住宅使用│95年3 月│ │ │ ││ │執照申請案│23日申請│ │ │ ││ │(94府工建│使用執照│ │ │ ││ │使字第2769│,黃明煌│ │ │ ││ │號至2771號│3月24日 │ │ │ ││ │) │核准發照│ │ │ ││ │ │) │ │ │ ││ │ │ │ │ │ │├──┼─────┼────┼──────────┼─────┼────┤│ 9 │鄭永鑫住宅│96年3月6│建管課 │500元 │周達崇、││ │申請建造執│日左右 │ │ │周丞杰 ││ │照案6戶住 │ │ │ │ ││ │案(96府工│ │ │ │ ││ │建建字第86│ │ │ │ ││ │4至869號建│ │ │ │ ││ │照案,位於│ │ │ │ ││ │后里鄉后里│ │ │ │ ││ │交流道公安│ │ │ │ ││ │路,建築師│ │ │ │ ││ │吳啟炘) │ │ │ │ ││ │ │ │ │ │ │├──┼─────┼────┼──────────┼─────┼────┤│10 │臺中縣消防│96年3月 │建管課 │2000元 │廖秋雅、││ │局長曾進財│16日左右│ │ │何豐吉 ││ │使用執照申│(黃明煌│ │ │ ││ │請案(95府│代為決行│ │ │ ││ │工建使字第│) │ │ │ ││ │1856號,位│ │ │ │ ││ │於大里市立│ │ │ │ ││ │元路26號)│ │ │ │ ││ │ │ │ │ │ │├──┼─────┼────┼──────────┼─────┼────┤│11 │張誌元建照│96年4月 │建管課 │1000元 │周達崇、││ │執照6戶申 │17日左右│ │ │周丞杰 ││ │請案(96府│ │ │ │ ││ │工建建字第│ │ │ │ ││ │973-976號 │ │ │ │ ││ │,地址:后│ │ │ │ ││ │里鄉,建築│ │ │ │ ││ │師吳啟炘)│ │ │ │ ││ │ │ │ │ │ │├──┼─────┼────┼──────────┼─────┼────┤│12 │林宗儀承包│96年5月 │建管課 │1000元 │周達崇、││ │位於豐原市│7日左右 │ │ │周丞杰 ││ │北陽路與豐│ │ │ │ ││ │東路口之95│ │ │ │ ││ │府工建使字│ │ │ │ ││ │第786號張 │ │ │ │ ││ │財旭使照申│ │ │ │ ││ │請案(林宗│ │ │ │ ││ │儀之兄林宗│ │ │ │ ││ │城【住豐原│ │ │ │ ││ │市○○路16│ │ │ │ ││ │5巷2號】土│ │ │ │ ││ │地與張財旭│ │ │ │ ││ │相鄰,2人 │ │ │ │ ││ │協議以共同│ │ │ │ ││ │壁同時興建│ │ │ │ ││ │房屋案) │ │ │ │ ││ │ │ │ │ │ │├──┼─────┼────┼──────────┼─────┼────┤│13 │偉鉅建設公│96年6月4│建管課 │4萬元 │簡文禎、││ │司「我愛櫻│日左右(│ │ │李坤霖、││ │花」建案使│96年6月7│ │ │曾忠興 ││ │照申請案(│日黃明煌│ │ │ ││ │板信商業銀│代為決行│ │ │ ││ │行信託櫻花│) │ │ │ ││ │建設公司)│ │ │ │ ││ │(82府工建│ │ │ │ ││ │使字第1714│ │ │ │ ││ │號,地址:│ │ │ │ ││ │大里市)。│ │ │ │ │├──┼─────┼────┼──────────┼─────┼────┤│14 │李張明珠使│96年6月 │建管課 │2000元 │楊爵聰 ││ │用執照申請│中旬某日│ │ │ ││ │案(95府工│(自96年│ │ │ ││ │建使字第 │6月12日 │ │ │ ││ │2536號) │申請,至│ │ │ ││ │ │蘇英隆6 │ │ │ ││ │ │月20日簽│ │ │ ││ │ │辦,黃明│ │ │ ││ │ │煌及郭應│ │ │ ││ │ │桐6月21 │ │ │ ││ │ │日核准發│ │ │ ││ │ │照及核准│ │ │ ││ │ │建照執照│ │ │ ││ │ │變更設計│ │ │ ││ │ │期間) │ │ │ │├──┼─────┼────┼──────────┼─────┼────┤│15 │林孟憲、林│96年6月 │建管課 │2000元 │廖秋雅、││ │明毅使用執│25日左右│ │ │何豐吉 ││ │照申請案(│ │ │ │ ││ │95府工建使│ │ │ │ ││ │字第3180及│ │ │ │ ││ │3181號,位│ │ │ │ ││ │於大里市東│ │ │ │ ││ │榮路) │ │ │ │ │├──┼─────┼────┼──────────┼─────┼────┤│16 │江寶鳳新建│96年8月 │建管課 │2000元 │楊爵聰 ││ │建物使用執│中旬某日│ │ │ ││ │照申請案(│(於96年│ │ │ ││ │95府工建使│8月9日及│ │ │ ││ │字第2715號│15日提出│ │ │ ││ │) │申請,至│ │ │ ││ │ │劉總壽於│ │ │ ││ │ │8月14日 │ │ │ ││ │ │查驗,8 │ │ │ ││ │ │月15日劉│ │ │ ││ │ │總壽簽辦│ │ │ ││ │ │,黃明煌│ │ │ ││ │ │複審,由│ │ │ ││ │ │課長郭應│ │ │ ││ │ │桐決行核│ │ │ ││ │ │准發照期│ │ │ ││ │ │間。) │ │ │ │├──┼─────┼────┼──────────┼─────┼────┤│17 │楊證傑使用│96年8月 │建管課 │2000元 │楊爵聰 ││ │執照申請案│27日左右│ │ │ ││ │(95府工建│ │ │ │ ││ │使字第1189│ │ │ │ ││ │號,位於太│ │ │ │ ││ │平市○○路│ │ │ │ ││ │541號) │ │ │ │ │├──┼─────┼────┼──────────┼─────┼────┤│18 │詠隆開發公│96年7、8│建管課 │3000元 │廖秋雅、││ │司使用執照│月某日(│ │ │何豐吉 ││ │申請案(95│黃明煌8 │ │ │ ││ │府工建使字│月17日簽│ │ │ ││ │第3154號,│核) │ │ │ ││ │地址:太平│ │ │ │ ││ │市○○○街│ │ │ │ ││ │25巷) │ │ │ │ │├──┼─────┼────┼──────────┼─────┼────┤│19 │廣積12戶「│96年7月 │建管課 │2000元 │廖秋雅、││ │尊龍」案(│23日左右│ │ │何豐吉 ││ │96府工建使│ │ │ │ ││ │字第357、 │ │ │ │ ││ │96-358號,│ │ │ │ ││ │位於烏日鄉│ │ │ │ ││ │健行路570 │ │ │ │ ││ │號) │ │ │ │ │├──┼─────┼────┼──────────┼─────┼────┤│20 │廣積10戶使│96年7月 │建管課 │3000元 │廖秋雅、││ │用執照申請│19日左右│ │ │何豐吉 ││ │案(96府工│ │ │ │ ││ │建使字第23│ │ │ │ ││ │6至245號,│ │ │ │ ││ │位於烏日鄉│ │ │ │ ││ │三榮十路77│ │ │ │ ││ │巷1號等10 │ │ │ │ ││ │戶) │ │ │ │ │├──┼─────┼────┼──────────┼─────┼────┤│21 │黑龍江建設│96年7月 │建管課 │2000元 │廖秋雅、││ │公司建造執│24日左右│ │ │何豐吉 ││ │照變更設計│(黃明煌│ │ │ ││ │申請案(96│代為決行│ │ │ ││ │府工建建字│) │ │ │ ││ │第1223、12│ │ │ │ ││ │24號,位於│ │ │ │ ││ │太平市大源│ │ │ │ ││ │十三街) │ │ │ │ │├──┼─────┼────┼──────────┼─────┼────┤│22 │蔡連祥、林│96年7月 │建管課 │2000元 │廖秋雅、││ │志忠申請建│30日左右│ │ │何豐吉 ││ │造執照案(│(建管課│ │ │ ││ │96府工建建│張峯明簽│ │ │ ││ │字第1773、│辦、黃明│ │ │ ││ │1774號,位│煌複審、│ │ │ ││ │於太平市七│郭應桐決│ │ │ ││ │星段) │行核准發│ │ │ ││ │ │照) │ │ │ │├──┼─────┼────┼──────────┼─────┼────┤│23 │行政院溫室│96年9月 │建管課 │1000元 │李武吉 ││ │興建工程使│、10月間│ │ │ ││ │照申請案(│某日(本│ │ │ ││ │95府工建使│件96年10│ │ │ ││ │字第1689號│月17日申│ │ │ ││ │,地址:霧│請使照,│ │ │ │○ ○○鄉○○路│10月22日│ │ │ ││ │255號) │劉總壽簽│ │ │ ││ │ │辦,黃明│ │ │ ││ │ │煌代為決│ │ │ ││ │ │行) │ │ │ │├──┼─────┼────┼──────────┼─────┼────┤│24 │徐萬雲變更│96年10月│建管課 │1000元 │戴春滿 ││ │設計、請領│24日 │ │ │ ││ │建造執照案│ │ │ │ ││ │(95府工建│ │ │ │ ││ │建字第3159│ │ │ │ ││ │至3162號,│ │ │ │ ││ │張銘偉委託│ │ │ │ ││ │戴春滿辦理│ │ │ │ ││ │) │ │ │ │ │├──┼─────┼────┼──────────┼─────┼────┤│25 │陳綺南(誤│96年10月│建管課 │2000元 │廖秋雅、││ │譯為李啟蘭│25日左右│ │ │何豐吉 ││ │)住宅店舖│ │ │ │ ││ │建造執照申│ │ │ │ ││ │請案(96府│ │ │ │ ││ │工建建字第│ │ │ │ ││ │2335號,地│ │ │ │ ││ │址:大里市│ │ │ │ ││ │) │ │ │ │ │├──┼─────┼────┼──────────┼─────┼────┤│26 │豐原社皮 │96年7月 │建管課 │2000元 │周達崇、││ │141 巷6 戶│12日左右│ │ │周丞杰 ││ │(曾文田、│ │ │ │ ││ │曾文雄、林│ │ │ │ ││ │慶田等6 戶│ │ │ │ ││ │,95府工建│ │ │ │ ││ │使字第3471│ │ │ │ ││ │等4 張使照│ │ │ │ ││ │,地址為豐│ │ │ │ ││ │原市翁社里│ │ │ │ ││ │豐年路231 │ │ │ │ ││ │巷6 號等6 │ │ │ │ ││ │戶) │ │ │ │ │└──┴─────┴────┴──────────┴─────┴────┘
(二)罪刑
1、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犯行,各次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第12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黃明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2、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8 所示之犯行,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第12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黃明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3、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12、14至26所示之犯行,各次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黃明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4、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13所示之犯行,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黃明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附表三、
㈠ 張峯明收賄之犯罪事實:┌──┬─────┬────┬──────────┬─────┬────┐│編號│建案名稱 │收賄時間│ 收 賄 地 點 │收賄之金額│行賄業者││ │ │ │ │(新臺幣)│ │├──┼─────┼────┼──────────┼─────┼────┤│ 1 │德邑建設「│95年12月│臺中縣○○鎮○○路紅│1萬2000元 │周廸 ││ │致富商學院│17日左右│竹巷之工地前 │ │ ││ │」使用執照│ │ │ │ ││ │申請案(95│ │ │ │ ││ │府工建使字│ │ │ │ ││ │第623號) │ │ │ │ │├──┼─────┼────┼──────────┼─────┼────┤│ 2 │張誌元建照│96年4月 │建管課 │1000元 │周達崇、││ │執照6戶申 │17日左右│ │ │周丞杰 ││ │請案(96府│ │ │ │ ││ │工建建字第│ │ │ │ ││ │973-976號 │ │ │ │ ││ │,地址:后│ │ │ │ ││ │里鄉,建築│ │ │ │ ││ │師吳啟炘)│ │ │ │ │├──┼─────┼────┼──────────┼─────┼────┤│ 3 │德邑建設「│96年5、6│臺中縣○○鎮鎮○路之│1萬元 │周廸 ││ │致富必勝」│月間某日│工地前 │ │ ││ │使用執照申│(張峯明│ │ │ ││ │請案(95府│96年6月4│ │ │ ││ │工建使字第│日簽核)│ │ │ ││ │2291號) │ │ │ │ │├──┼─────┼────┼──────────┼─────┼────┤│ 4 │惠文建設公│96年7 月│臺中縣○○鎮○○街 │1000元 │周廸 ││ │司建築物申│30日至11│186號之工地 │ │ ││ │請住宅變更│月2 日間│ │ │ ││ │補習班之使│某日 │ │ │ ││ │用執照申請│ │ │ │ ││ │案(95府工│ │ │ │ ││ │建使字第 │ │ │ │ ││ │1235 號) │ │ │ │ │├──┼─────┼────┼──────────┼─────┼────┤│ 5 │碧益建設公│96年6月 │建管課 │1萬元 │廖秋雅、││ │司「富與賺│28日左右│ │ │何豐吉 ││ │」建造執照│ │ │ │ ││ │申請案(95│ │ │ │ ││ │府工建字第│ │ │ │ ││ │2409號) │ │ │ │ │├──┼─────┼────┼──────────┼─────┼────┤│ 6 │德邑建設「│96年10月│臺中縣政府停車場前 │1萬元 │周廸 ││ │致富之星」│間某日(│ │ │ ││ │使用執照申│於10月22│ │ │ ││ │請案(95府│日申報竣│ │ │ ││ │工建使字第│工,10月│ │ │ ││ │3496號) │29日提出│ │ │ ││ │ │面積更正│ │ │ ││ │ │及竣工說│ │ │ ││ │ │明書辦理│ │ │ ││ │ │更正,周│ │ │ ││ │ │廸於10月│ │ │ ││ │ │30日辦理│ │ │ ││ │ │使用執照│ │ │ ││ │ │申請案)│ │ │ ││ │ │ │ │ │ │├──┼─────┼────┼──────────┼─────┼────┤│ │游永峯建照│96年10月│建管課 │1000元 │李武吉 ││ │廠房開工報│中旬某日│ │ │ ││ │告申請案(│(自96年│ │ │ ││ 7 │96府工建建│10月9日 │ │ │ ││ │字第1808、│申報,至│ │ │ ││ │1809號,位│10月22日│ │ │ ││ │於后里鄉泉│准予備查│ │ │ ││ │州段) │) │ │ │ │└──┴─────┴────┴──────────┴─────┴────┘
(二)罪刑
1、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1 所示之犯行,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張峯明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
2、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2 所示之犯行,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張峯明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
3、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3 、5 、6 所示之犯行,各次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張峯明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4、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4 所示之犯行,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 項)張峯明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5、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7 所示之犯行,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張峯明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附表四、
㈠ 劉總壽收賄之犯罪事實:┌──┬─────┬────┬──────────┬─────┬────┐│編號│建案名稱 │收賄時間│ 收 賄 地 點 │收賄之金額│行賄業者││ │ │ │ │(新臺幣)│ │├──┼─────┼────┼──────────┼─────┼────┤│ 1 │黃仁耀2戶 │95年11月│建管課 │2000元 │張志偉 ││ │使用執照申│底某日(│ │ │ ││ │請案(94府│95年11月│ │ │ ││ │工建使字第│21日申請│ │ │ ││ │2639號,地│,11月28│ │ │ ││ │址:大里市│日劉總壽│ │ │ ││ │光正路) │承辦,黃│ │ │ ││ │ │明煌複審│ │ │ ││ │ │簽核通過│ │ │ ││ │ │) │ │ │ │├──┼─────┼────┼──────────┼─────┼────┤│ 2 │森永精密工│96年3月 │建管課 │5000元 │高籽瑜 ││ │具廠有限公│29日 │ │ │ ││ │司(劉森永│ │ │ │ ││ │補習班)建│ │ │ │ ││ │補習班使用│ │ │ │ ││ │執照申請案│ │ │ │ ││ │(94府工建│ │ │ │ ││ │使字第2368│ │ │ │ ││ │號,位於大│ │ │ │ ││ │里市○○路│ │ │ │ ││ │397 號) │ │ │ │ │├──┼─────┼────┼──────────┼─────┼────┤│ 3 │偉鉅建設公│96年6月 │臺中縣大里市青年中學│6萬元 │簡文禎、││ │司「我愛櫻│4 日前幾│旁之工地 │ │曾忠興、││ │花」建案使│日內某日│ │ │李坤霖 ││ │照申請案(│ │ │ │ ││ │板信商業銀│ │ │ │ ││ │行信託櫻花│ │ │ │ ││ │建設公司)│ │ │ │ ││ │(82府工建│ │ │ │ ││ │使字第1714│ │ │ │ ││ │號) │ │ │ │ │├──┼─────┼────┼──────────┼─────┼────┤│ 4 │江寶鳳新建│96年8月 │臺中縣大里市○○街 │2000元 │楊爵聰 ││ │建物使用執│中旬某日│129號之工地 │ │ ││ │照申請案(│(於96年│ │ │ ││ │95府工建使│8月9日及│ │ │ ││ │字第2715號│15日提出│ │ │ ││ │,大里市甲│申請,至│ │ │ ││ │園街129號 │劉總壽於│ │ │ ││ │) │8月14日 │ │ │ ││ │ │查驗,8 │ │ │ ││ │ │月15日劉│ │ │ ││ │ │總壽簽辦│ │ │ ││ │ │,黃明煌│ │ │ ││ │ │複審,由│ │ │ ││ │ │課長郭應│ │ │ ││ │ │桐決行核│ │ │ ││ │ │准發照期│ │ │ ││ │ │間。) │ │ │ │├──┼─────┼────┼──────────┼─────┼────┤│ 5 │行政院溫室│96年9月 │臺中縣霧峯鄉之工地附│3000元 │李武吉 ││ │興建工程使│、10月間│近 │ │ ││ │照申請案(│某日(本│ │ │ ││ │95府工建使│件96年10│ │ │ ││ │字第1689號│月17日申│ │ │ ││ │,地址:霧│請使照,│ │ │ │○ ○○鄉○○路│10月22日│ │ │ ││ │255號) │劉總壽簽│ │ │ ││ │ │辦,黃明│ │ │ ││ │ │煌代為決│ │ │ ││ │ │行) │ │ │ │└──┴─────┴────┴──────────┴─────┴────┘
(二)罪刑
1、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1 所示之犯行,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劉總壽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
2、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2 所示之犯行,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劉總壽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
3、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3 所示之犯行,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劉總壽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
4、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4、5所示之犯行,各次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劉總壽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五、
㈠ 吳俊德編號2部分以及起訴編號1部分收賄之犯罪事實:┌──┬─────┬────┬──────────┬─────┬────┐│編號│建案名稱 │收賄時間│ 收 賄 地 點 │收賄之金額│行賄業者││ │ │ │ │(新臺幣)│ │├──┼─────┼────┼──────────┼─────┼────┤│ 1 │碧益建設公│96年6月 │建管課 │3000元 │廖秋雅、││ │司「富與賺│28日左右│ │ │何豐吉 ││ │」建造執照│(96年6 │ │ │ ││ │申請案(95│月26日申│ │ │ ││ │府工建字第│請,6月 │ │ │ ││ │2409號,承│28日張峯│ │ │ ││ │造人新鎮營│明承辦,│ │ │ ││ │造公司) │吳俊德複│ │ │ ││ │ │審,郭應│ │ │ ││ │ │桐決行)│ │ │ │├──┼─────┼────┼──────────┼─────┼────┤│ 2 │久樘開發公│96年7月 │建管課 │5000元 │廖秋雅、││ │司凱旋大地│25日左右│ │ │何豐吉 ││ │建照申請案│ │ │ │ ││ │(95府工建│ │ │ │ ││ │使字第2797│ │ │ │ ││ │號) │ │ │ │ │└──┴─────┴────┴──────────┴─────┴────┘
(二)罪刑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2所示之犯行,主文如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吳俊德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六、
㈠ 洪淑華起訴部分:┌──┬─────┬────┬──────────┬─────┬────┐│編號│建案名稱 │收賄時間│ 收 賄 地 點 │收賄之金額│行賄業者││ │ │ │ │(新臺幣)│ │├──┼─────┼────┼──────────┼─────┼────┤│ 1 │楊證傑使用│96年8月 │臺中縣太平市○○路之│2000元 │楊爵聰 ││ │執照申請案│21日左右│工地 │ │ ││ │(95府工建│(96年8 │ │ │ ││ │使字第1189│月21日現│ │ │ ││ │號,地址:│場查驗,│ │ │ ││ │太平市太平│96年8 月│ │ │ ││ │路541號) │27日簽核│ │ │ ││ │ │) │ │ │ │├──┼─────┼────┼──────────┼─────┼────┤│ 2 │許賴玟臻使│96年11月│臺中縣太平市○○路之│3000元 │李武吉 ││ │用執照申請│初某日 │工地 │ │ ││ │案(96府工│ │ │ │ ││ │建使字第17│ │ │ │ ││ │63、1764號│ │ │ │ ││ │,址址太平│ │ │ │ ││ │市○○路36│ │ │ │ ││ │0、362號2 │ │ │ │ ││ │戶)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