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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宗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靜怡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謝英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四四七一、五九三五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七三一六、七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宗仁所犯之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宗仁所犯之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蔡宗仁其他部分之上訴,及陳靜怡之上訴,均駁回。

蔡宗仁之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及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蔡宗仁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另犯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蔡宗仁因犯上開二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嗣並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後經入監執行,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因減刑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先後於下列時間,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蔡宗仁於九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三、三○五號「總統閣下」社區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數量約可供蔡宗仁施用一至二次)販賣予陳靜怡,並向陳靜怡收取八百元之價金。

(二)蔡宗仁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六分、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六分七秒,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陸續接獲王皓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洽購售價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後,蔡宗仁即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三號十五樓之十王皓銘租屋處樓下雜貨店前,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數量約可供王皓銘施用一次)販賣予王皓銘,並向王皓銘收取五百元之價金。

(三)蔡宗仁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接獲王皓銘以0000000000號手機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後,蔡宗仁即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二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五號九樓之五其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一公克)販賣予王皓銘,並約定此次交易之價金,由其積欠王皓銘之五百元債務加以抵償。

(四)蔡宗仁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九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接獲王皓銘以0000000000號手機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蔡宗仁因存貨不足,乃與陳俊杰(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命陳俊杰先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三公克),攜至臺中市○○路與民生路口之「大地球電子遊戲場」交付予王皓銘;後再於同日上午八、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五號九樓之五其租屋處內,續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三公克)交予王皓銘;復於同日下午一、二時許,再由陳俊杰至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三號十五樓之十王皓銘租屋處,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三公克)交予王皓銘;而接續完成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之交易。蔡宗仁與王皓銘並於事後約定上開三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金,應自蔡宗仁積欠王皓銘之一千五百元債務加以抵償。

二、陳靜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亦知此情之王皓銘(王皓銘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皓銘先獲知吳昇瑞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零二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至陳靜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表示有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雙方即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四分、上午八時三十三分、上午八時四十八分、上午八時五十二分、上午八時五十六分,以上開門號手機相互以簡訊或通話之方式聯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間,陳靜怡並於同日上午八點多,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三、三○五號「總統閣下」社區附近,以一公克二千元之代價向蔡宗仁取得販賣所須之甲基安非他命(蔡宗仁供稱其亦係以一公克二千元之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其此部分犯行尚未經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偵查)。王皓銘亦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七分之前,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三號十七樓之八吳瑞昇住處附近,向吳瑞昇收取一千五百元之價金;隨後王皓銘即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七分許,至臺中市○○區○○路四段九九三號四樓之五陳靜怡租屋處,將吳瑞昇所交付之一千五百元價金交予陳靜怡,陳靜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五公克)交付給王皓銘,推由王皓銘在經約五分鐘之路程之後,回到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三號十七樓之八即吳瑞昇之住處附近,將此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吳瑞昇,而與陳靜怡共同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吳瑞昇。

三、嗣因警方接獲檢舉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王皓銘(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同年十二月九日核發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一二七○號通訊監察書、九十八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二四號通訊監察書,警方即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止,及自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止之通訊監察時間內進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王皓銘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嗣於偵查中,檢察官依據前開監察譯文,發現陳靜怡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自動檢舉偵辦。嗣又依據陳靜怡於警詢中陳述及前開監察譯文,發現蔡宗仁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再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簽發拘票交付警方執行,經警在臺中縣○○鄉○○路○段○○○號拘提蔡宗仁到案,並在蔡宗仁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吳昇瑞及共同被告王皓銘、陳靜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蔡宗仁、陳靜怡與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等在檢察官偵訊而為陳述時,其外部之客觀環境或情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依據卷內資料,亦未發現有此情形。則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亦定有明文。本案卷內之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陳靜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陳靜怡)、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吳昇瑞)、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吳昇瑞),分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再者,本案對共同被告王皓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監察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後所實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一二七○號通訊監察書、九十八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二四號通訊監察書各一紙附卷可憑,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止,及自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止)監聽所得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本案被告蔡宗仁、陳靜怡與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內容之正確性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之說明部分外,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蔡宗仁、陳靜怡及其等二人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之製作與取得,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此部分證據復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爰均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採為本案之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蔡宗仁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時,對其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惟仍以:伊嗣後已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君偉」之黃棋偉,目前該案亦已在檢察官偵查中等情詞,請求本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陳靜怡對其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係為:「我願意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之陳述(見原審法院卷第

一三三、一三四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靜怡雖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前開門號手機與王皓銘持用之前開門號手機相互以簡訊或通話之方式聯絡,亦坦承伊在此後,確有於前開時間向蔡宗仁購入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五公克)在其上開租屋處交給王皓銘,並向王皓銘收取一千五百元等事實;但被告陳靜怡矢口否認伊之上開所為,係與王皓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伊僅是受王皓銘之託,向蔡宗仁表示要購買二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一千元是自己要施用,另外之一千五百元則是受王皓銘之託而購買),伊對於蔡宗仁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是以每公克二千元計算乙情,並不清楚,伊在購入之後,亦旋將其中一千五百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王皓銘,並未從中獲利,所為應非販賣,且伊事前對於王皓銘與吳昇瑞二人聯絡交易毒品之過程並未參與,事後亦未將此一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昇瑞或向吳昇瑞收款,伊就此一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自始亦係為王皓銘持有,並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販賣給王皓銘或吳昇瑞,故伊如有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亦僅屬幫助犯之範疇,而非與王皓銘共同販賣等語。此外,被告陳靜怡之選任辯護人並又以:被告陳靜怡除曾於原審法院為認罪之陳述之外,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曾向檢察官供稱:「(妳所使用的0000000000於98年12月28日凌晨3時2分,接獲王皓銘0000000000電話所傳來的簡訊【我朋友要4/1箱酒,看三張能不能出,可以的話等下有空檔打給我】,此簡訊譯文內容是何意?)王皓銘要我幫他問,他說他有朋友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部分亦有就其疑為犯罪之事實而為陳述,應可認為在偵查中亦有自白,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詞,為被告陳靜怡辯護。

二、經查,本案被告蔡宗仁之前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蔡宗仁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之外,就被告蔡宗仁前開於九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三、三○五號「總統閣下」社區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數量約可供蔡宗仁施用一至二次)販賣予證人陳靜怡,並向證人陳靜怡收取八百元之價金部分,並經證人陳靜怡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陳稱:其有向綽號「阿仁」之被告蔡宗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情明確(見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七、一

八、三三、三四頁)。嗣在偵、審中,證人陳靜怡雖然先後陳稱:「(蔡宗仁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陳靜怡在九十八年十月間有向我拿過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向她收八百元,地點是在天津路的總統閣下大廈,是否有此事?)我有常向蔡宗仁拿甲基安非他命,他都會給我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蔡宗仁講的這件事情我不記得了」(見二四八七號偵卷第一四一頁)、「(蔡宗仁在九十八年十月間販賣八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你,重量是多少?)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等語。但依其上開陳述內容,其僅是因為常向被告蔡宗仁拿甲基安非他命,故才無法就此特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地、價金與數量,依據記憶而為具體陳述;其並未否認有本案上開向被告蔡宗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稽之情理,若無此事,被告蔡宗仁要無在偵、審中,均明確供承此事,且並能就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地、價金與數量均能明確供述之理。而證人陳靜怡被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五二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二四八七號偵卷第一一九頁)在卷可資佐證。綜合上開證據,應認被告蔡宗仁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靜怡之犯罪事實無誤。另就被告蔡宗仁上開先後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皓銘施用部分,並經證人王皓銘於警、偵訊時,指證被告蔡宗仁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之犯罪事實甚明。且證人王皓銘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六分、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六分七秒、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五十五秒,均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分別傳送「有【茶葉】嗎,我等下回去要【半張】,我要出遠門,要留油錢,可嗎」、「有【茶葉】嗎,我等下回去要【半張】,我要出遠門,要留油錢,可嗎」、「我在樓下麵攤等」之簡訊至被告蔡宗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再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許及同日上午十二時二分許,由證人王皓銘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蔡宗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A(王皓銘):我等一下要去嘉義,你要跟我去嗎?你不是回來了,那東西有了嗎」、「B(被告蔡宗仁):沒辦法我人在難過,有了」、「我等一下上樓去跟你拿,你幫我押電梯」、「好」,及「A(王皓銘):我要上樓去了」、「B(被告蔡宗仁):要幫你押電梯嗎」、「A(王皓銘):不用,我叫管理員押」等等內容之通聯;復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九分許,由證人王皓銘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蔡宗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A(王皓銘):我看不懂你的訊息」、「B(被告蔡宗仁):你第二封訊息有收到嗎?你在幹嘛!」、「A(王皓銘):我在這打台子」、...「A(王皓銘):...你看能否多一點拿給止癮一下,我先將錢拿給他,我在大球對面」、「B(被告蔡宗仁):好」等等內容之通聯;以上各情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譯文(見二四八七號偵卷第三八至四二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監字第一二七○號通訊監察書、九十八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二四號通訊監察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王皓銘及被告蔡宗仁供證上開簡訊與通話內容之真意明確。足證被告蔡宗仁亦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皓銘施用之犯罪事實無誤。事證明確,本案被告蔡宗仁之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次查,就本案被告陳靜怡之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靜怡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第查:

(一)證人吳昇瑞已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陳述:「0000000000是綽號阿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是我所使用之門號沒錯」、「(警方提示98年12月28日03時02分33秒由0000000000傳簡訊與0000000000內容為『我朋友要4/1箱酒,看3張能不能出,可以的話等下找空檔打給我』,另98年12月28日07時54分01秒由0000000000回撥予0000000000門號,內容為『A喂,B有現金嗎?A對啊,他是現金啊,B阿瑞在你那邊喔,A還沒,如果可以,我叫他拿下來給我,B他說好啊,A多久,B他說20分鐘』,當中虎明提到之阿瑞是否為本人?)是我本人沒錯」、「(另98年12月28日08時48分06秒由0000000000傳簡訊予0000000000門號之簡訊內容『他錢有花掉了,他要一張半,其他晚上再拿,你弄含瓶點五多』,當中『一張半』代何意,『你弄含瓶點五多』代表何意,你是否知道?)『一張半』代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你弄含瓶子點五多』代表用袋子裝○.五公克重多一些之安非他命」、「(此次『虎明』是否幫你完成向該女子購得安毒?)有的,當天早上『虎明』有拿一小包之安毒到我租屋處給我,重量我沒秤所以不知多重,我也交給他一千五百元,之後我就去臺中縣谷關『青山發電場』工作了」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七一、七二頁,另指認「虎明」即王皓銘之指認紀錄表見同卷第七六至七八頁)。嗣在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吳昇瑞亦再具結證述:「(00000000000經查證是你去年三月七日申請,申請後是否都是你使用?)是」、「(你自己本身有無綽號?)阿瑞」、「(你在警局時有指認照片,有說編號8的人之前是你的鄰居?提示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是」、「(你都如何稱呼他?)我都叫他虎明,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你有無向綽號虎明的人買過安非他命?)有」、「(向虎明買甲基安非他命幾次?)一次。時間是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請說明購買情形?)我當時正準備進入谷關青山電廠工作,好像是我去虎明的住處找他或是打電話找他我忘記了,應該是我去他的住處找他,因為我的00000000000電話已經很久不能打了,只能接,...虎明的住處是我們社區同一棟大樓的十五樓,我去敲他的門問他有沒有,他說幫我問一下,看怎麼樣再跟我說,結果到了凌晨三、四點,他回應說有。我是凌晨十二點過後去找虎明的,他是撥電話給我告訴我說有,我再去他的住處找他。

我跟他說我只有一千五百元,就是以一千五百元買一小包,錢我有交給他,當時沒有其他人看到。我購買後有施用該包毒品」、「我是去他住處找他,告知他我要買,他拿到毒品後,直接回來,他是拿到我租屋處給我,錢也是在我租屋處交付給他」等情(見五五七○號偵卷第五四至五六頁)。而在本院審理時,證人吳昇瑞亦再證稱: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有以一千五百元向王皓銘購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先與住在同棟大樓之王皓銘聯繫,嗣後係伊先交錢給王皓銘,隨後王皓銘即離開,旋即取來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付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九頁)。依據證人吳昇瑞之上開證詞,其已明確指證:其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有向王皓銘洽詢購買一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王皓銘即以電話查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早上其要去谷關青山電廠工作之前,王皓銘確有在其住處附近向其收取一千五百元,隨後並取來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付,而完成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等情。

(二)又證人王皓銘除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請你以證人身份陳述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吳昇瑞如何跟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昇瑞是在當天早上,跑到我十五樓的住處,他拜託我,他說他跟蔡宗仁吵架,他不想再跟蔡宗仁拿甲基安非他命,他問我有沒有毒品,我說沒有,我說要幫他問看看」、「(提示99聲監44號譯文,你有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二分傳簡訊給陳靜怡?)有。4/1箱酒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一錢的四分之一,看三張能不能出指的是能不能三千元賣」、「(陳靜怡認識阿瑞這個人嗎?)阿瑞認識陳靜怡。至於陳靜怡認不認識阿瑞我不清楚」、「(你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點四十八分傳簡訊給陳靜怡,簡訊內容為【他錢有花掉了他要一張半,其他晚上在拿妳弄含瓶子點五多】,是何意?)阿瑞本來要三千元,結果他錢花掉了,剩下一千五百元。弄含瓶子是指含袋子。點五多指的是○.五公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點五十六分你打給陳靜怡00000000000號電話,告訴她我到了,情形為何?提示譯文)我到她家樓下,當時陳靜怡的家在文心路上,我跟陳靜怡有見面,後來我有跟陳靜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來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有再拿回去賣給吳昇瑞,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在吳昇瑞家門口給他,錢是我事先就在吳昇瑞家收了」、「(這一千五百元是否交給陳靜怡?)有的,否則我如何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二四八七號偵卷第七八、七九頁)之外,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再次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你的手機號碼為何?)00000000000」、「(是否知道陳靜怡的手機號碼?)我記在手機裡面,我沒有記在腦子裡」、「(00000000000是否為陳靜怡的號碼?)好像是」、「(提示99年聲監字44號第五○頁,對於監察譯文,你當時向警察及檢察官所講的話,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這件,一開始是否是吳昇瑞找你,說他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是的,他本來是向蔡宗仁購買,後來他好像跟蔡宗仁有口角,後來又找到我,我跟他說我沒有在賣,他請我幫他問,我提及庭上的陳靜怡,吳昇瑞有認識她,我當著吳昇瑞的面打電話給陳靜怡,告訴陳靜怡說吳昇瑞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話內容在通訊譯文裡面都有」、「(通訊監察譯文裡面說,要四分之一箱酒,是指什麼意見?)是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四分之一錢」、「(這是你傳簡訊給陳靜怡?)是的」、「(陳靜怡接到這通簡訊,是否有回你電話,告訴你何事?)有,她說她在上班,等她下班再打電話給我,她下班後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拿」、「(在陳靜怡打電話叫你過去拿什麼?)甲基安非他命」、「(陳靜怡打電話叫你去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是否有另一通電話問你是否是現金?)是,她要我帶現金過去」、「(你與陳靜怡表示要買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原本是要三千元,後來只買一千五百元,後來吳昇瑞錢不夠,被他自己用掉,所以只剩下一千五百元」、「(你有傳簡訊給陳靜怡說他要一張半,你拿含瓶子點五多,是何意?)這是含袋子○點五多公克,一張半就是一千五百元」、「(你是如何與陳靜怡交易毒品?)到她家樓下,我打電話給她說我到了,她用對講機通知警衛讓我進來,然後我就到她家門口,在她家門口交易」、「(你是如何交錢和交貨?)直接拿錢給她,一張五百元、一張一千元,直接交給陳靜怡,當場她就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同時交付」、「(監察譯文中提到,「你的份你要自己分,還是怎樣」?)她的意思是說我要不要抽佣」、「(你回答說【我自己來】,後來如何處理?)後來我沒有扣一點起來,我直接交○點五公克交給他」、「(譯文中,你回答說自己來,陳靜怡回答說那我丟一個袋子你自己找,是什麼意思?)意思是說要一個袋子讓我去抽佣,從○點五公克裡面抽佣,抽一點起來...」、 「(你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點五十六分二十秒的通聯譯文中提到說,【你就含袋五給他就好了,不然碰面說我電話中不要說那個,我到電梯了】,這句話是何意?)含袋五就是含袋零點五的意思,到電梯就是我到她家處的電梯門口」、「(你是何時、何地跟吳昇瑞拿到一千五百元?)大約是早上八點多,在吳昇瑞位於天津路四段三○三號一七樓之八的住處裡面,跟吳昇瑞拿一千五百元」、「(你拿到一千五百元之後才去找陳靜怡?)是」、「(你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點五十七分五十秒的通聯譯文記載,你說【門口】,陳靜怡說【等我一下】,這就是你們後來當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你是在何時、何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昇瑞?)在吳昇瑞家門口,我離開陳靜怡住處後不到五分鐘,就直接上去吳昇瑞家樓上拿給他」、「(陳靜怡當時是居住○○○區○○路○段○○○號四樓之五嗎?)是」、「(這個地方距離吳昇瑞的住處,不到五分鐘嗎?)是,不到五分鐘就到了」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證人王皓銘之上開證詞,除與證人吳昇瑞之上開陳述與證詞內容大致相符之外,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七四頁),自堪信為真實。依據其證詞內容,及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王皓銘係直接找被告陳靜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昇瑞,而非請被告陳靜怡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陳靜怡既曾向證人王皓銘詢問:「有現金嗎?」、「阿瑞在你那邊喔」等語,亦顯示被告陳靜怡於上開行為時,對於此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要賣給證人吳昇瑞乙情,亦屬知之甚明。被告陳靜怡辯稱:伊是受王皓銘之託而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此一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自始係為王皓銘持有,並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販賣給王皓銘或吳昇瑞,僅屬幫助犯云云,均難以採信。

(三)另本案被告陳靜怡確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點多,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三、三○五號「總統閣下」社區附近,以一公克二千元之代價,向證人蔡宗仁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此情亦經證人蔡宗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被告陳靜怡以一公克二千元之代價向證人蔡宗仁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以○.五公克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昇瑞,其間顯有買賣價差之利得。再徵之證人王皓銘所證:「(譯文中,你回答說自己來,陳靜怡回答說那我丟一個袋子你自己找,是什麼意思?)意思是說要一個袋子讓我去抽佣,從○.五公克裡面抽佣,抽一點起來...」等語,益堪認定被告陳靜怡為此部分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與行為,事證甚明。被告陳靜怡辯稱伊並未從中獲利,所為應非販賣云云,亦不為本院所採信。

(四)證人吳昇瑞被警查獲之後,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九一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二四八七號偵卷第一一七頁)在卷可資佐證。綜合上開證據,應認被告陳靜怡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昇瑞之犯罪事實無誤。事證明確,被告陳靜怡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本案被告蔡宗仁雖又以:伊嗣後已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君偉」之黃棋偉,目前該案亦已在檢察官偵查中等情詞,請求本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經本院傳喚證人林賢偉(即經檢察官指揮實施偵查之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依據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九頁)及卷內之被告蔡宗仁司法警察詢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七、二二八頁),亦堪認定被告蔡宗仁在到案之後,確有向警方供證其曾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先後二次各以二千元之代價均向黃棋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均約一公克),及此後又有在九十九年一、二月間另又有五次向黃棋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惟被告蔡宗仁在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其中被告蔡宗仁在九十八年十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靜怡部分,依據被告蔡宗仁上開供證情形,顯不可能與黃棋偉有關。又被告蔡宗仁在九十八年十二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皓銘部分,被告蔡宗仁雖辯稱此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購自黃棋偉,且經其指證,該案目前已在檢察官偵查中云云。惟經本院多次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覆稱黃棋偉被移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該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二號)尚未偵結,最後並於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中檢輝姜99偵21792字第○○四四二一號函,向本院覆稱該署檢察官迄未提訊黃棋偉(見本院卷二第六頁)。而依據證人黃棋偉之司法警察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六至一六六頁),其並未承認有在九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本案被告蔡宗仁之情事。復經本院傳提證人黃棋偉,其在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其有在九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本案被告蔡宗仁(見本院卷二第十九、二○頁)。而除被告蔡宗仁之片面指陳之外,本案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蔡宗仁之此部分毒品來源指證為真實,甚且檢察官亦未偵查起訴證人黃棋偉曾在九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本案被告蔡宗仁。綜合上情,顯難認為被告蔡宗仁有供出其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黃棋偉「因而查獲」,此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被告蔡宗仁請求本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五、另外,本案被告陳靜怡之選任辯護人雖又以:被告陳靜怡除曾於原審法院為認罪之陳述之外,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曾向檢察官供稱:「(妳所使用的0000000000於98年12月28日凌晨3時2分,接獲王皓銘0000000000電話所傳來的簡訊【我朋友要4/1箱酒,看三張能不能出,可以的話等下有空檔打給我】,此簡訊譯文內容是何意?)王皓銘要我幫他問,他說他有朋友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部分亦有就其疑為犯罪之事實而為陳述,應可認為在偵查中亦有自白,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詞,為被告陳靜怡辯護。第查,本案被告陳靜怡在檢察官偵訊時,雖曾向檢察官供稱:「(妳所使用的0000000000於98年12月28日凌晨3時2分,接獲王皓銘0000000000電話所傳來的簡訊【我朋友要4/1箱酒,看三張能不能出,可以的話等下有空檔打給我】,此簡訊譯文內容是何意?)王皓銘要我幫他問,他說他有朋友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但經檢察官繼續訊問,被告陳靜怡則係辯稱:「後來我沒有問到」、「他有叫我問,但我沒有問到」等情(見二四八七號偵卷第七八頁)。綜合其同次上開供述內容,被告陳靜怡顯無在該次偵訊期日自白而承認犯罪之情事。此外,被告陳靜怡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司法警察調查時,就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係供稱:其係幫「阿明」向「阿仁」購買○.五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見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四頁);經核亦非承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事。此外,其在其他之偵訊期日均否認有本案之犯行,自難認定其在偵查中亦有自白本案犯行之情事。被告陳靜怡之選任辯護人以上開情詞,認被告陳靜怡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為本院所不採取。

叁、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販賣行為,不以事後是否有得利為要件,只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縱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四年臺上第六一六九號判決、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本案被告蔡宗仁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與行為,已為認罪之陳述。而被告陳靜怡販入與賣出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價差之利得,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所述。渠等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營利之犯意與行為,事證甚明。故核被告蔡宗仁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一之(四)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靜怡之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蔡宗仁、陳靜怡在販賣之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被其等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蔡宗仁與陳俊杰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靜怡與原審共同被告王皓銘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二人之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三、又本案被告蔡宗仁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另犯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被告蔡宗仁因犯上開二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嗣並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因減刑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蔡宗仁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蔡宗仁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再者,本案被告蔡宗仁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一之(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自白犯罪,核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其上開所犯均應依上開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宗仁之刑罰加重與減輕,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陳靜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為一次,其交易之金額非高,為一千五百元,所得利潤約五百元,尚屬非鉅,足見被告陳靜怡僅係從事零星之小額交易,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之大毒梟或「大盤」、「中盤」毒販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被告陳靜怡因一時貪念罹犯重典,然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宜予被告陳靜怡改過自新、重新向善之機會,本院考量被告陳靜怡上開犯罪情狀,認其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使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令人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陳靜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予減輕其刑。

五、被告蔡宗仁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蔡宗仁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及一之(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其主刑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陳靜怡與原審共同被告王皓銘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錢,係被告陳靜怡與原審共同被告王皓銘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其主刑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蔡宗仁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一之(四)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該二次販賣毒品對價既是用以抵償被告蔡宗仁積欠王皓銘之債務,即被告蔡宗仁係獲得免為清償債務之利益,並未實際取任何「財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係被告蔡宗仁所有(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三○頁背面),且係供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

(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其此部分之主刑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係共犯王皓銘所有(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三○頁背面),且係供其與被告陳靜怡共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陳靜怡之主刑下宣告沒收之。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未扣案,然被告蔡宗仁既已自承為其所有(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三○頁背面),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於其此部分犯罪之主刑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雖未扣案,惟被告陳靜怡既承認該支行動電話及其內之SIM卡為其所有(參見警卷第十八頁、他字卷第六○頁),且係與共犯王皓銘共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亦被告陳靜怡之主刑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肆、原審判決就被告蔡宗仁所犯之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此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

一、第十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業經總統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一二五一四一號令公布,且未明定施行日期,自應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即發生效力。而被告蔡宗仁所犯之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八年十月間,即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原判決認被告蔡宗仁此部分犯罪係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規定發生效力之前,認應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以定法律適用,此部分法律見解尚有可議。是本案被告蔡宗仁就此部分上訴請求本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宗仁所犯之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宗仁之品行、其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之情節,對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智識、犯罪手段、犯罪所得、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蔡宗仁所犯之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仍量處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伍、至於被告蔡宗仁其餘部分,及被告陳靜怡部分,原審以被告蔡宗仁及陳靜怡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蔡宗仁、陳靜怡之品行、其等二人各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之情節,對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及渠等素行、智識、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犯罪之次數,以及各自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等規定,就被告蔡宗仁之上開其餘所犯,各處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三、四各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再就被告陳靜怡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且宣告將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應與王皓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並宣告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沒收,另宣告將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王皓銘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以上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蔡宗仁及陳靜怡仍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其等之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陸、被告蔡宗仁之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及前開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因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爰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一千三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亦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廖 柏 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壹):

┌──┬───┬───────┬────────────────────┐│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 告 刑 │├──┼───┼───────┼────────────────────┤│ 一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蔡宗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二項│年玖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 │㈠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示 │罪。 │之。 ││ │ │ │ │├──┼───┼───────┼────────────────────┤│ 二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蔡宗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二項│年捌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示 │罪。 │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未扣││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三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蔡宗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二項│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㈢所│販賣第二級毒品│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示 │罪。 │ │├──┼───┼───────┼────────────────────┤│ 四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蔡宗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二項│刑叁年拾壹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㈣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三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示 │罪。 │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