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譓傑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04號、97年偵字第11430號、98年度偵字第2257、9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譓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王譓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譓傑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上訴駁回,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於95年間,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二案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已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譓傑獲悉羅弘宜(被訴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通緝中)以不詳之方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發行之信用卡(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背面均已偽簽「汪興遠」之署名各1枚),而於97年2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臺中港路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文心路加油站旁,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價格,共2萬4千元,向羅弘宜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偽造信用卡;另獲知王俊傑(被訴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管道取得偽造信用卡,於97年3月初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以每枚1萬2千元之價格,共2萬4千元,向王俊傑洽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已偽簽「黃信源」之署名各1枚)。王譓傑取得如附表一所示4張偽造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邀同趙慶軒、陳有朋2人,或僅夥同陳有朋,先於臺中市某處會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㈠由王譓傑駕駛趙慶軒提供不知情之其弟趙慶堯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慶軒、陳有朋,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4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4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王譓傑在上述商店之路旁駐車等候、把風,並指示趙慶軒、陳有朋分別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4所示偽造信用卡,佯裝購買日常用品或油品等財物,再將上開偽造信用卡交付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刷卡消費而行使之,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4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目前簽帳單通常使用一式2聯,僅須簽名於商店存根聯,以下相同)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汪興遠」、「黃信源」之署名,據以偽造「汪興遠」、「黃信源」之人所製作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後,再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交予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等係真正持卡人消費刷卡,而將該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付趙慶軒、陳有朋,得手後,王譓傑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趙慶軒、陳有朋離去;㈡又王譓傑開車搭載陳有朋,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9、編號20、
編號25至編號29、編號31 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9、編號20、編號25至編號29 、編號31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王譓傑在上述商店之路旁駐車等候、把風,並指示陳有朋持如附表一編號3或編號4所示偽造信用卡,佯裝購買該店日常用品或油品等財物,以同前開方法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
19、編號20、編號25至編號29 、編號31所示之金額,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黃信源」之署名,據以偽造「黃信源」之人所製作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後,再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交予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等係真正持卡人消費刷卡,而將該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商品交付陳有朋,得手後,王譓傑即開車搭載陳有朋離去;㈢另王譓傑單獨駕車於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二
編號30所示偽造信用卡,至附表二編號30所示特約商店佯裝加油,以同前方法刷卡消費4634元,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黃信源」之署名1枚,據以偽造「黃信源」之人所製作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後,再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交予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消費刷卡而交付油品予王譓傑,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其等3人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黃信源、汪興遠、如附表二所示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嗣經員警發覺後,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譓傑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俊傑、趙慶軒、陳有朋等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如附表二所示證人施聖容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8年1月14日聯卡商管字第0980400012號函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信用卡為商業活動之交易工具,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3聯或一式2聯,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其中1聯交持卡人收執,另1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透過收單機構輾轉向發卡銀行請款,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1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客觀上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因通常簽名欄位外會標有「簽名AUTHORIZED SIGNATURE」(譯為授權簽名)等字樣,依其字面意思已得認知係用以識別持卡人之身份,且經持卡人簽名後與信用卡上之其他登載結合而具文書之性質,尚無須藉由習慣或特約始可探悉其用意,亦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核被告王譓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指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汪興遠」、「黃信源」之簽名,共4枚,而偽造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部分,及行使其上有偽簽「汪興遠」、「黃信源」署名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部分)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譓傑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1所示部分之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譓傑、趙慶軒、陳有朋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編號21至編號24所示犯行;被告王譓傑與陳有朋間,就附表二編號
19、編號20、編號25至編號29、編號31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為被告王譓傑與同案被告趙慶軒、陳有朋、羅弘宜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編號6、編號8、編號10、編號
12、編號14、編號16 、編號18、編號22、編號24所示部分;被告王譓傑與同案被告趙慶軒、陳有朋、王俊傑就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4、編號5、編號7、編號9、編號11、編號13、編號15、編號17、編號21、編號23所示部分;被告王譓傑、陳有朋與同案被告王俊傑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9、編號20、編號25至編號29、編號31所示部分;被告王譓傑與同案被告王俊傑就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部分等犯行,均為共同正犯等語,然查:被告王譓傑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係其向羅弘宜、王俊傑各以每張偽造信用卡1萬2千元之價格購入,陳有朋、趙慶軒均未在現場等語,同案被告陳有朋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其不清楚王譓傑與對方交易過程,有次王譓傑開其車與其一同到臺中市第一廣場拿東西,拿回來後,王譓傑告訴其拿2張偽卡,才知道王譓傑有偽造信用卡等語;同案被告趙慶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其事後才知道王譓傑向王俊傑買偽造信用卡等語,且同案被告王俊傑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堅詞否認與被告王譓傑、同案被告趙慶軒、陳有朋、羅弘宜等人共犯上開犯行,從而,同案被告羅弘宜、王俊傑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賣斷予王譓傑,由王譓傑取得偽造信用卡,至於如何使用、參與盜刷消費等行為,並無任何謀議,亦非羅弘宜、王俊傑所得聞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同案被告羅弘宜、王俊傑與被告王譓傑、同案被告趙慶軒、陳有朋等人有何共犯上開犯行,故被告王譓傑、同案被告趙慶軒、陳有朋3人與同案被告羅弘宜、王俊傑間,難謂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再被告王譓傑與同案被告趙慶軒、陳有朋等3人,於上揭時、地,行使前開之偽造信用卡、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而詐得財物既遂之犯行,均係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又被告王譓傑前於93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上訴駁回,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於95年間,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二案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又15 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已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譓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1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王譓傑正值壯年,不知靠己努力以賺取生活所需,欲不勞而獲,貪圖享樂,向羅弘宜、王俊傑價購偽造信用卡,以刷卡消費詐取物品,並考量其等素行品格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含犯罪次數、犯罪角色與支配性),對信用卡交易安全秩序,同時使我國整體國際形象及信評萌生陰影、訾議,所生損害程度,並參酌被告王譓傑與部分被害人喜美超市、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昌平分公司、瑞友百貨超市、微笑公司大里分公司、媽媽寶寶向上店達成和解,有上開被害人與被告書立之和解書在卷可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4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簽帳單背面簽名欄上所偽造之「汪興遠」、「黃信源」署押附著於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上而併同沒收,自無須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王譓傑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所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業經其與同案被告趙慶軒、陳有朋等交付特約商店,已非其等所有之物,然該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客戶留存聯,通常無須簽名,由特約商店交付持卡人收執)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汪興遠」署名(共11枚)、「黃信源」署名(共19枚)共3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其所犯各罪主文欄下宣告沒收。另敘明偽造「汪興遠」、「黃信源」署名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其商店留存聯,係交付由特約商店或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已非被告所有或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客戶留存聯部分,固已交付被告而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已知悔悟、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所指摘之情節,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原審以被告既為累犯,就其所犯各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3月、4月之刑,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王譓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罪數雖達31罪,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117月,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慶軒、陳有朋之各次犯罪所得,高者僅有6700元,低者僅有160元,歷次犯罪總所得61706元,情節非重,相較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動輒上百萬或上億元者,就被告之整體行為觀之,似應予以較低之非難評價,復以裁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務求「罪刑相當」;再斟酌被告於原審業已努力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6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4頁、第150至151頁),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職權行使,似未深究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使相符,而微有可議之處。被告據此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譓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上情,改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王譓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附表一┌──┬────────┬─────────────┬───┐│編號│卡號 │發卡銀行 │發卡國│├──┼────────┼─────────────┼───┤│ 一 │0000000000000000│EURO Kartensysteme GmbH │德國 │├──┼────────┼─────────────┼───┤│ 二 │0000000000000000│Europay Belgium S.C.R.L │比利時│├──┼────────┼─────────────┼───┤│ 三 │0000000000000000│EURO Kartensysteme GmbH │德國 │├──┼────────┼─────────────┼───┤│ 四 │0000000000000000│EURO Kartensysteme GmbH │德國 │└──┴────────┴─────────────┴───┘附表二:被告盜刷偽造信用卡而詐取財物之部分(如附件)附表三:宣告刑┌───┬──────┬────────────────────┐│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附表二編號1 │王譓傑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汪興遠」署押壹枚││ │ │,均沒收之。 │├───┼──────┼────────────────────┤│ 2 │附表二編號2 │王譓傑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押壹枚││ │ │,均沒收之。 │├───┼──────┼────────────────────┤│ 3 │附表二編號3 │王譓傑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汪興遠」署押壹枚││ │ │,均沒收之。 │├───┼──────┼────────────────────┤│ 4 │附表二編號4 │王譓傑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押壹枚││ │ │,均沒收之。 │├───┼──────┼────────────────────┤│ 5 │附表二編號5 │王譓傑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押壹枚││ │ │,均沒收之。 │├───┼──────┼────────────────────┤│ 6 │附表二編號6 │王譓傑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汪興遠」署押壹枚││ │ │,均沒收之。 │├───┼──────┼────────────────────┤│ 7 │附表二編號7 │王譓傑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押壹枚││ │ │,均沒收之。 │├───┼──────┼────────────────────┤│ 8 │附表二編號8 │王譓傑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汪興遠」署押壹枚││ │ │,均沒收之。 │├───┼──────┼────────────────────┤│ 9 │附表二編號9 │王譓傑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押壹枚││ │ │,均沒收之。 │├───┼──────┼────────────────────┤│ 10 │附表二編號10│王譓傑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汪興遠」署押壹枚││ │ │,均沒收之。 │├───┼──────┼────────────────────┤│ 11 │附表二編號11│王譓傑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押壹枚││ │ │,均沒收之。 │├───┼──────┼────────────────────┤│ 12 │附表二編號12│王譓傑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汪興遠」署押壹枚││ │ │,均沒收之。 │├───┼──────┼────────────────────┤│ 13 │附表二編號13│王譓傑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押壹枚││ │ │,均沒收之。 │├───┼──────┼────────────────────┤│ 14 │附表二編號14│王譓傑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附表二編號14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汪興遠」署押壹枚││ │ │,均沒收之。 │├───┼──────┼────────────────────┤│ 15 │附表二編號15│王譓傑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附表二編號15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押壹枚││ │ │,均沒收之。 │├───┼──────┼────────────────────┤│ 16 │附表二編號16│王譓傑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附表二編號16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汪興遠」署押壹枚││ │ │,均沒收之。 │├───┼──────┼────────────────────┤│ 17 │附表二編號17│王譓傑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附表二編號17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押壹枚││ │ │,均沒收之。 │├───┼──────┼────────────────────┤│ 18 │附表二編號18│王譓傑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附表二編號18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汪興遠」署押壹枚││ │ │,均沒收之。 │├───┼──────┼────────────────────┤│ 19 │附表二編號19│王譓傑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部分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 │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之署││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20 │附表二編號20│王譓傑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 │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之署││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21 │附表二編號21│王譓傑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附表二編號21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押壹枚││ │ │,均沒收之。 │├───┼──────┼────────────────────┤│ 22 │附表二編號22│王譓傑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附表二編號22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押壹枚││ │ │,均沒收之。 │├───┼──────┼────────────────────┤│ 23 │附表二編號23│王譓傑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部分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押壹枚││ │ │,均沒收之。 │├───┼──────┼────────────────────┤│ 24 │附表二編號24│王譓傑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部分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附表二編號24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署押壹枚││ │ │,均沒收之。 │├───┼──────┼────────────────────┤│ 25 │附表二編號25│王譓傑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 │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之署││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26 │附表二編號26│王譓傑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 │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之署││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27 │附表二編號27│王譓傑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部分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 │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之署││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28 │附表二編號28│王譓傑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部分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 │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之署││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29 │附表二編號29│王譓傑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 │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之署││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30 │附表二編號30│王譓傑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 │部分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信││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之署押壹││ │ │枚,均沒收之。 │├───┼──────┼────────────────────┤│ 31 │附表二編號31│王譓傑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 │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 │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黃信源」之署││ │ │押壹枚,均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