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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原名劉淑美.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詹漢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余光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合作大樓5之17號居臺中市○區○○街2段11之49號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魏順華律師羅秉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8號、98年度訴字第99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74號、第8803號、第11718號、第12422號、第14585號、第14586號、第14610號、第16764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續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有罪及甲○○部分,均撤銷。

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餘上訴(即丁○○、丙○○上訴部分)均駁回。

丁○○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80年起,為臺中縣政府之約僱人員,並自88年起擔任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擔任稽查員,負責臺中縣治安會報聯合稽查處理小組(依據行政院所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之行政命令所成立,臺中縣政府建設處商業課、城鄉計畫課、工務處、臺中縣警察局、臺中縣消防局等機關組成,以下簡稱治安會報聯合稽查小組)稽查舞廳、酒家、護膚店、KTV、茶室、按摩等八大行業(俗稱八大行業)稽查工作,並負責夜間稽查對象之決定與帶班稽查,及協助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等業務,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安全事務之公務員,且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對稽查行動及查緝違規八大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均有保密之義務。

二、丁○○與丙○○(原名劉淑美,綽號「黑美」),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中旬某日起,在屬於戊○○稽查轄區內之臺中縣梧棲鎮○○路○段436號,合夥經營「伊凌兒美容館」(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劉明珠、登記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化妝品銷售)而媒介、容留羅叔萍(綽號蘋果)、曾睿綺(綽號寶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依依」等數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以口交或手按摩男子生殖器至男子射精為止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及「全套」(即女子性器官與男子性器官結合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每次「半套」、「全套」之性交易代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2500元,丁○○及丙○○分別從中抽取500元及1000元牟利,其餘歸服務小姐所得。嗣「伊凌兒美容館」於95年12月18日晚上7時15分許,曾遭戊○○等治安會報聯合稽查小組成員進行稽查,發現該美容館經營核准登記範圍以外之營業項目、未辦理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及未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即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等違法情事,嗣該美容館於95年12月23日晚上9時30分許,又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臨檢查獲該美容館之服務小姐曾睿綺與男客黃瑞禹甫在該美容館完成「全套」之性交易,經該分局依臺中縣政府95年4月份臨時治安會報決議意旨,於96年1月23日函知臺中縣政府,而負責治安會報聯合稽查小組排班業務之陳子琦於接獲該通知單後,即通知戊○○於5日內稽查「伊凌兒美容館」,戊○○即於96年1月30日晚上7時35分帶領治安會報聯合稽查小組前往稽查,發現該美容館仍有前述違反商業登記法及建築法等違規事項,臺中縣政府以「伊凌兒美容館」於上述二時日有前述違規事項,先後以該美容館經營營業登記事業項目外之事項及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規定,依商業登記法及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3萬元及6萬元罰鍰,並命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限期改善建築外,復告知如未依規定改善,必要時將停止供水供電。詎丁○○、丙○○為避免「伊凌兒美容館」日後遭臺中縣政府執行斷水斷電,由丁○○出面尋求戊○○之友人即丁○○之遠親姪子王志名(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確定)幫忙處理,丁○○、丙○○即與王志名共同基於對戊○○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王志名於96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帶同戊○○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之紫園餐廳與丁○○、丙○○餐敘認識,並於餐敘期間詢問戊○○如何避免該美容館被斷水斷電而得以繼續營業事宜,戊○○雖未明確答回覆,僅答稱若後續遭稽查將會被裁處數10萬元罰鍰,嗣後經王志名以電話拜託戊○○幫忙,並表示丁○○、丙○○願支付16萬元代價。戊○○明知「伊凌兒美容館」實際上係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性交易牟利,且該美容館已有前揭違法情事,本應依法續行稽查,如該美容館仍未改進違法之處,仍應依商業登記法、建築法等規定裁處,且明知治安會報聯合稽查小組將實施稽查勤務之時間、對象及地點,係其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資料,復明知丁○○、丙○○託王志名對其行求16萬元,係為避免「伊凌兒美容館」繼續遭稽查而被斷水斷電致無法繼續營業,其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包庇他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應允之,並通知王志名轉告丁○○、丙○○,其將於96年3月1日晚間前往「伊凌兒美容館」稽查,要求該美容館暫時關門停止營業以逃避稽查,待於96年3月1日夜間,治安會報聯合稽查小組成員,前往該美容館稽查拍照後(即洩漏治安會報聯合稽查小組將於當日夜間前往稽查之消息,且稽查小組如見該美容館已停止營業,就無從入內稽查),再另行尋找人頭負責人,變更店名而重新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續行營業,並向王志名表示欲收取16萬元之對價。丁○○、丙○○知悉上情後,即於96年3月1日,僱請工人拆除「伊凌兒美容館」之招牌佯裝該美容館已停止營業(實際上該美容館並未停止營業),而聯合稽查小組成員即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前往「伊凌兒美容館」稽查,使該稽查小組成員誤認為該美容館已停止營業,而在臺中縣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登載該美容館已停止營業。又戊○○復承續上揭犯意,接續於96年3月3日晚上8時許,與王志名前往「伊凌兒美容館」,並在該美容館內,由丁○○、丙○○安排具有犯意聯絡之羅叔萍(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依依」之成年女子,分別對戊○○、王志名為免費之「全套」(即價值2500 元之男女性器接合之性交服務),使戊○○獲得性招待之不正利益2500元後,戊○○並告以丙○○聯合稽查小組將於96 年3月6日晚上,再度前往稽查及其等可以變更負責人向臺中縣政府重新申請營業,王志名再於96年3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縣政府前之停車場,將丁○○與丙○○欲支付之16萬元賄款,當場交付戊○○收受之,而聯合稽查小組同日晚上前往該美容館稽查時,仍誤以為該美容館已停止營業,並將此登載在臺中縣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上,使臺中縣政府誤信該美容館確已停止營業,而於96年3月29日核准以丁○○之胞弟蔡東傑為負責人之「舒仕美容館」,在上址續行營業,戊○○以此方式包庇丁○○、丙○○順利經營色情行業至96年5月初,自行結束營業時止。

三、(一)戊○○與甲○○(原名余光輝,綽號「輝哥」,其所犯賭博罪,業經原審法院以認罪協商程序審結)為舊識,其明知甲○○為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450號1樓之「馬場電子遊戲場」、臺中縣霧峰鄉○○路1165號1樓之「奇艦王電子遊戲場」及臺中縣太平市○○路○段82號1樓之「維多利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且上開遊戲場經營賭博性電玩業,為其轄區治安會報聯合稽查小組稽查之範圍,其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與甲○○達成由戊○○洩漏稽查時間,以讓甲○○經營之上開遊戲場暫停賭博行為避免遭取締,甲○○則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回報之默契後,戊○○於96年7月4日下午4時46分許及晚上8時17分許,接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通話中洩漏臺中縣警察局於是日夜間9時許將至大里市針對賭博性電玩擴大臨檢之消息,促請甲○○提早防範後;又於96年7月26日下午1時37分許,以甲○○胞弟余俊賢(所犯賭博罪,業經原審法院以認罪協商程序審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上述0000000000號電話,並於通話中洩漏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太平分局員警,將分別於96年8月1日、96年8月8日,在各轄區內執行暑假春風專案之擴大臨檢勤務之消息,促請甲○○防範遭臨檢查出違法情事,而接續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甲○○。嗣於96年8月1日晚上9時10分許及9時16分,治安會報聯合稽查小組會同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前往「馬場電子遊戲場」進行稽查,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警員,前往「奇艦王電子遊戲場」臨檢,均未查獲賭博電玩。而甲○○為答謝戊○○,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先於同年7月5日晚上8時20分許,甲○○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提議為戊○○油漆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00巷91弄2號之新屋,戊○○明知此為其違背職務,洩漏秘密之對價仍應允之,並於同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上開持用行動電話指示甲○○,其新居尚需油漆,而由甲○○囑其弟余俊賢購買油漆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啟宏」及「螃蟹」之成年油漆工前往粉刷半天,甲○○交付粉刷油漆之不正利益(含油漆費用2千元及每人半天工資)予戊○○,戊○○並特意向余俊賢稱:伊新居樓上尚缺1台音響,伊有看中1台價值6、7萬元的音響等語,余俊賢知其意思後,即轉知予甲○○,甲○○乃於96年8月3日以戊○○新居入厝名義,致贈6萬元(其中有不知情之黃清火所出之3萬元)紅包賄賂予戊○○,戊○○明知甲○○所送上開6萬元紅包中之3萬元為其違背職務、洩漏稽查秘密之代價,仍收受之。(二)戊○○明知石惠宜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138號經營之「貳參度美容生活館」為其轄區治安會報聯合稽查小組稽查之範圍,因內政部營建署前來臺中縣政府督導工務處業務,其被指派隨同外出稽查,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96年11月27日下午2時3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石惠宜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通話中洩漏臺中縣政府即將抵達「貳參度美容生活館」稽查之消息,並指示石惠宜立刻關門佯裝未營業以逃避稽查,而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石惠宜。

四、戊○○明知依「臺中縣政府職員加班費支給管制要點」,聯合稽查小組於夜間執勤稽查勤務4小時可申請專案加班費,緣臺中縣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吳慎昌於96年7月8日告知戊○○,翌日排班輪值夜間稽查勤務之員警方益利欲參加同事李銘洪員警之歡送餐敘而無法參加稽查,請戊○○取消夜間稽查勤務,而戊○○於96年7月9日上午9時41分許,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聯合稽查小組秘書陳子琦告以上情,詢問可否取消稽查勤務,陳子琦同意由戊○○自行決定,戊○○已決定取消該日夜間稽查勤務,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吳慎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吳慎昌決定取消是日夜間稽查,惟警員仍需按時簽到並編造無法參加稽查之理由後,即於96年7月9日白天上班時間內之某時,在臺中縣政府使用電腦登入差勤電子表單系統,事先輸入將於同日晚上7時至11時專案加班、加班事由為「影響治安八大行業夜間聯合稽查取締工作」、加班時數4小時之加班費申請書,再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當日在家等候前去稽查之同事王玉華,告以因員警查獲贓車無法配合稽查而取消稽查勤務,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上班時間某時,在臺中縣政府內請王玉華在簽到簿上補簽名,而於96年10月16日之前某日,列印已登載96年7月9日晚上7時至11時加班4小時之加班費請領清單,交由不知情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課員徐素貞於96年10月16日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96年7-9月加班費印領清冊內,連同臺中縣治安會報稽查處理小組勤務簽到簿,向臺中縣政府請領當日4小時之專案加班費而行使之,因此向臺中縣政府詐取專案加班費548元(戊○○可請領專案加班費之每小時金額為137元)。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丁○○、丙○○、王志名、甲○○於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等當時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等於該案中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其等到庭,並由被告丁○○、丙○○、戊○○及甲○○或其等辯護人對其等進行詰問,檢驗核實共同被告丁○○、丙○○、王志名、甲○○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等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被告丁○○、丙○○、戊○○、甲○○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揭共同被告丁○○、丙○○、王志名、甲○○非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丁○○、丙○○、王志名、甲○○、余俊賢、王玉華、陳子琦、吳慎昌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等人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審理中已對證人丁○○、丙○○、王志名、甲○○、余俊賢、王玉華、吳慎昌等人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戊○○、方益利、石惠宜、呂芳婉、徐素貞等人,於審判中均未經聲請傳喚,而按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要旨可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亦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惟此業經本院99年6月23日審理時諭知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潘昭陽當庭補正上開程式,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人或其等辯護人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上訴人即丙○○(下稱被告丙○○)於本院坦承不諱,而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對於其為治安會報聯合稽查小組成員,職司臺中縣轄區內八大行業之稽查工作,且透過同案被告王志名(下稱王志名)介紹認識丁○○、丙○○,並前往「伊凌兒美容館」與綽號「蘋果」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且收受王志名交付之16萬元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包庇他人犯圖利使人為性交罪之犯行,辯稱:丁○○與丙○○是被查獲色情行業,才透過王志名向伊詢問停止營業更換招牌事宜,因縣府商業課有此項業務之諮詢服務,伊才告知她們可以先申請建築安檢及停止營業,再更換負責人營業,因王志名找伊去「伊凌兒美容館」向丁○○、丙○○說明後,王志名要從事性交易行為,伊不好意思拒絕才與綽號「蘋果」女子上樓為性交行為,事後伊要支付金錢予王志名,但王志名不收並表示會付錢,伊不知道王志名未付錢,而王志名向伊說「蛤蜊16斤」時,伊以為是王志名要幫伊買海產「蛤蜊」,伊不知道那是金錢才會收下云云。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稱:本件是王志名主動向丁○○、丙○○等人表示可以疏通,而非她們2人找王志名向戊○○行賄,而且依經濟部96年1月5日函文所示,自96年1月起理髮業不再列入八大行業範圍內,臺中縣政府亦未另行制定條例為規範,亦即該行業並非屬戊○○稽查業務範圍,且戊○○縱有稽查之職務,惟對於八大行業因違反建築法令而遭斷水斷電之行政處分,並非其法定職掌,戊○○雖係任職於商業課,僅能就其職掌範圍及公司登記事項等有法定之職務,戊○○對於斷水斷電根本沒有置喙之餘地,而如丁○○、丙○○2人所述,透過王志名交付16萬元之目的係在解決被斷水斷電之問題,則戊○○顯無足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至於戊○○於96年2月27日與丁○○、丙○○餐敘,雖有教導渠2人暫停營業,然暫停營業與違反建築法令將遭斷水斷電並無何關聯性,戊○○所為,如認王志名以戊○○之稽查工作獲取丁○○、丙○○相信戊○○有處理斷水斷電之職掌而取得16萬元及性招待之不正利益,則戊○○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如認王志名交付16萬元之目的係請戊○○幫忙疏通建築法令之主管機關使其不做出斷水斷電之行政處分,則戊○○應僅與丁○○、丙○○成立共同行賄主管機關未遂罪。而王志名找戊○○去「伊凌兒美容館」向丁○○、丙○○解釋渠等之疑問,事後王志名要從事性交易行為,並且一再要戊○○參與,戊○○不好意思拒絕,才與綽號「蘋果」女子為性交易行為,事後戊○○有要支付金錢予王志名,但王志名不收並表示會付錢,戊○○並不知王志名未付錢,戊○○並無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且此性交行為,乃係王志名臨時起意安排,與戊○○為丁○○、丙○○解釋渠等之疑問沒有關聯,不能認為戊○○係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244頁至第247頁)。

(二)經查:

1、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明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⑴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而按「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參照);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本款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於事務的要件上,須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始屬相當。本案被告戊○○於80年2月7日起,係由臺中縣政府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之約僱人員,且自88年起擔任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約僱稽查員,固非屬上述之「身分公務員」,然其係治安會報聯合稽查處理小組成員,負責舞廳、酒家、護膚店等八種行業(俗稱八大行業)及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稽查、處分書承辦、治安會報資料彙整統計、配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排遣、維護公共安全行業稽查資料輸入列印、八大行業及其他行業處分書、繳款書開據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工作,有臺中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97年度聘僱人員名冊、工作分配表、公務人員履歷表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1744號影卷三第3頁、第4頁、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四第14頁至第17頁),而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9月16日局力字第0940026762號函釋意旨:「查本局87年7月1日87局力字第016279號函釋,查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規定,約僱人員之設置,係因應機關臨時性、定期性及有關機關委託或委辦等事物所需;同辦法第6條規定,約僱人員實際擔任之工作內容,應以契約加以規範。因此,約僱人員就其承辦業務可否擔負行政責任、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單獨行使稽查勤務等節,宜視僱用契約所訂業務內容及其執行業務時,相關業務法令賦予之權責而定」。臺中縣政府依據各目的事業法規暨行政院頒「如何消除影響治安重要因素」及「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組成聯合稽查小組,並由聯合稽查小組負責執行各目的事業法規之行政檢查(即稽查)任務,有臺中縣政府98年6月6日府建商字第0980155199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98號卷三第91頁)。是臺中縣治安會報聯合稽查小組成立之目的乃在於稽核審查有關上開營業場所有無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其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有無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及其消防安全設備有無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等事項,均係維護公益之事項甚明,當屬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職務事項無疑。惟相關法令並未明文規定授權予聯合稽查小組法定之權限,是被告戊○○並非具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惟被告戊○○既係臺中縣政府依法僱用,擔任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工作,並受指派為聯合稽查小組成員,參與上開稽查等屬於公權力執行之業務,皆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安全事務之國家公權力職務之行使,當屬上述之「委託公務員」,先予敘明。

2、被告丁○○、丙○○自95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5月初止,在被告戊○○轄區之臺中縣梧棲鎮○○路○段436號,合夥經營「伊凌兒美容館」,該美容館之登記負責人為劉明珠,登記之營業項目固為美容美髮服務業、化妝品零售業銷售等業務,惟實際上係從事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及「全套」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可從中抽取500元或1000元之營業行為等情,已據被告丁○○、丙○○於本院坦承在卷,且經共同被告王志名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伊曾至「伊凌兒美容館」消費3次,均與該美容館綽號「蘋果」之女子為半套之性交易約,所謂半套就是以口交及手幫客人按摩性器官直至射精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一第188頁、第189頁、第198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98號卷一第106頁背面、卷三第27頁)。

而該美容館確於95年12月23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臨檢,當場查獲男客黃瑞禹以2500元之代價與該美容館綽號「寶貝」之服務小姐曾睿琦甫在該館307室完成「全套」之性交易行為,且每次全套性交易,服務小姐可得1500元,餘歸丁○○、丙○○所有等情,業經證人曾睿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98號卷三第82頁、第83頁)。參以被告丁○○於該美容館遭查獲上開妨害風化行為後,於96年2月25日12時9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其友人周淑微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周淑微提及「‧‧‧那天就是我和黑美(指丙○○)都不在店裡,如果在店裡不可能會讓他上去,我已經把副理辭掉了,因為不行啊,現在要把我小姐法辦耶,還好「寶貝」沒事‧‧‧」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證據部分卷第8頁監聽譯文,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需裁處罰鍰或拘留之規定,足見被告丁○○、丙○○所經營之「伊凌兒美容館」除經營代價1500元之「半套」之性交易牟利外,亦有經營代價2500元之「全套」性交易,且從每次「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渠2人可從中抽取500元或1000元牟利。是被告丁○○、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劉佳霓、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3、又被告戊○○於95年12月18日帶隊治安會報聯合稽查小組前往「伊凌兒美容館」執行稽查業務,發現該美容館有經營核准登記範圍以外之營業項目、未辦理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及違反消防法第11條之未依規定辦理檢修申報、聘用防火管理人與建築法第73條第3項之未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申報期限內完成申報等違規,臺中縣政府於96年1月16日以府建商字第0960017705號函文及處分書,以該美容館有經營理髮業而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之規定,處以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並處負責人劉明珠罰鍰15000元,並以96年1月30日府工使字第096031760號裁處書,以該美容館有前述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應於期限前依規定辦理申報備查完成,屆時仍未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等情,有「伊凌兒美容館」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98號卷三第85頁)、95年12月18日臺中縣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臺中縣政府上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裁處書(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98號卷二第241頁、第237頁至240頁、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四第3頁)在卷可憑;又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95年12月23日執行臨檢勤務,當場在該美容館查獲前述妨害風化案件後,該分局除於96年1月22日以中縣清警偵字第00960020928號將登記負責人劉明珠以涉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營利媒介、容留性交易罪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外,並依據臺中縣警察局95年4月12日中縣警行字第09500005735號函示臺中縣政府治安會報決議事項之規定,以96年1月23日中縣清警行字第0960000567號函通報臺中縣政府後,治安會報聯合稽查小組排班人員陳子琦於收受該通知單後,即交予被告戊○○於5日內進行稽查,戊○○立即帶隊於96年1月30日晚上7時35分前往該美容館執行稽查,發現該美容館仍有經營核准登記範圍以外之營業項目及違反上開建築法等違規,而由臺中縣政府於96年2月6日以府建商字第0960040553號處分書,以該美容館未依前開96年1月16日函命令停止營業之處分,處以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處罰負責人劉明珠罰鍰怠金3萬元外,臺中縣消防局並於96年2月4日開出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該美容館於96年3月7日改善完畢等情,除據證人陳子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開始臺中縣治安會報屬於妨害風化部分,如經過臺中縣警察局通報為重大違規,5日內要完成稽查,「伊凌兒美容館」就是其中之一,伊收到八大行業重大通報單會影印1份給戊○○,由戊○○在5天內由伊排好的排班中自行決定一天去稽查「伊凌兒美容館」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98號卷二第178頁背面)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8年5月26日中縣清警行字第0980030339號函文及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劉明珠、曾睿綺及黃瑞禹之警詢筆錄、該局96年1月23日中縣清警行字第0960000567號函文、96年1月30日臺中縣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臺中縣政府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臺中縣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98號上卷三第77頁至第87頁、卷二第246頁至第249頁、卷四第134頁)。

4、而「伊凌兒美容館」於95年12月18日、23日,因被治安會報聯合稽查小組稽查查獲違規事項及警察臨檢查獲該美容館有經營性交易,被告丁○○、丙○○恐該美容館遭停止供應水、電而無法繼續營業,乃由被告丁○○委請其遠親姪子王志名幫忙而共同為上開行賄被告戊○○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丁○○、丙○○於偵審中供述、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79頁至第183頁、卷二第196頁至第199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98號卷一第106頁背面、第107頁背面、卷二第63頁至第74頁、卷三第27頁、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卷四第68頁、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卷第227頁)。而證人王志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戊○○認識16、17年,伊與丁○○是表親關係,丁○○說她的店裡被查獲經營色情,會被斷水斷電,問伊有無辦法幫她處理一下,伊打電話向戊○○查證確認後,再請戊○○幫忙,但戊○○先是說這個店被查獲的很嚴重,沒有辦法,後來伊約戊○○與丁○○、丙○○一同吃飯認識,吃完飯後,伊問戊○○可否幫忙處理,之後又問戊○○「蛤蜊16斤」夠不夠,戊○○表示可以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一第198頁至第200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98號卷二第74頁背面至第78頁、第206頁背面、第207頁),亦與被告丁○○於96年2月25日12時9分許與其友人周淑微聊天談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伊凌兒美容館」將被斷水斷電,其已找到貴人幫忙,要花錢解決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證據部分卷第8頁監聽譯文)相符。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亦自白:丁○○、丙○○為避免斷水斷電停業之虧損,確實有透過蔡順源(即臺中縣議會秘書)先向伊關心案子,伊向蔡順源表示本案是警察單位查獲經營色情行業而移交過來,必須依規定稽查及裁罰,後來丁○○另找王志名向伊關說,並於96年2月間某日中午與丁○○、丙○○一同吃飯,之後王志名問伊可否幫忙處理本案,伊表示應該可以,印象中王志名問伊「蛤蜊16斤」可不可以,伊表示隨便,過幾天王志名在臺中縣政府停車場將以牛皮紙袋裝著的16萬元交給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一第111頁),被告戊○○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調查局之筆錄屬實,有看過筆錄才簽名,因丁○○與丙○○(即劉淑美)經營的「伊凌兒美容館」被查獲色情,伊接到通報單,就於96年1月30日晚上7時35分許前去稽查,查出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沒有辦理消防安檢及建築師簽證,商業科部分已處罰3萬元,其他單位如果加來就有10幾萬元,王志名就請伊幫忙處理,不要讓「伊凌美兒容館」被斷水斷電,伊建議王志名轉告她們不要再營業,後來有一天約在紫園餐廳,跟王志名、丁○○及丙○○一起吃飯,談如何讓她們繼續做的事情,後來王志名在臺中縣政府前面停車場給伊16萬元,這筆錢是要行賄伊的錢,目的是讓她們能繼續營業,伊有教丁○○更換招牌、偷偷營業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一第116頁、第118頁、卷三第180頁),顯見被告丁○○、丙○○為避免「伊凌兒美容館」繼續被稽查致遭斷水斷電而無法經營,乃主動透過王志名以16萬元行求被告戊○○無誤。至於被告丁○○、丙○○雖於原審審理中曾供稱係王志名「主動」告知「伊凌兒美容館」將被斷水斷電,需以16萬元處理等語,惟此與上開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5、再者,被告戊○○應允王志名、被告丁○○、丙○○之行求後,即通知王志名轉告被告丁○○,將該美容館招牌拆除佯裝停止營業以逃避稽查,待於96年3月1日夜間,治安會報聯合稽查小組成員前往該美容館稽查拍照後,再另行尋找人頭負責人,變更店名而重新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續行營業,且於此1個月期間,僅可悄悄營業等情後,被告丁○○、丙○○即按照被告戊○○之指示於96年3月1日僱請工人拆除「伊凌兒美容館」之招牌佯裝停止營業,使治安會報聯合稽查小組成員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前往「伊凌兒美容館」稽查因而誤認該美容館已停止營業,並將之登載在稽查紀錄表,再於96年3月3日晚上8時許,由王志名偕同被告戊○○前往「伊凌兒美容館」,由被告丁○○、丙○○安排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蘋果」之羅叔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藝名「依依」之成年女子,分別對被告戊○○、王志名為免費之「全套」之性交行為後,被告戊○○並告知被告丙○○治安會報聯合稽查小組將於同年月6日晚間率隊前往「伊凌兒美容館」稽查,渠等應以相同方法逃避稽查,嗣王志名於96年3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縣政府前停車場,當場將被告丁○○、丙○○交付之16萬元賄款交給被告戊○○收受等情,業經被告丁○○、丙○○於偵審中供述、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一第161頁、第162頁、第180頁至第182頁、卷二第197頁至第199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98號卷一第106頁背面、第107頁背面、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卷三第27頁、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卷四第68頁、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卷第227頁),且經證人王志名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一第198頁至第200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98號卷二第76頁、第77頁、第207頁),被告戊○○亦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一第118頁至第120頁、卷三第180頁),並有被告丁○○與丙○○、王志名、羅叔萍等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證據部分卷第8頁至第15頁),且被告丁○○、丙○○於佯裝停止營業後,亦遵照被告戊○○指示將負責人及店名分別變更為丁○○胞弟蔡東傑及「舒仕美容館」而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原址營業,惟實際上係由被告丁○○、丙○○實際繼續經營至96年5月初止等情,業據證人王志名、被告丁○○、丙○○供述、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90頁、第198頁、第199頁、卷二第197頁至第199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98號卷二第70頁、第73頁背面),復有96年3月1日及96年3月6日臺中縣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及「伊凌兒美容館」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為「舒仕美容館」之資料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1744號影卷三第12頁、第21頁、第22頁),是被告戊○○雖辯稱:伊無收賄之意思,伊以為「蛤蜊16斤」是海產才收下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戊○○雖辯稱其與綽號「蘋果」之女子性交後,要支付金錢予王志名,但王志名不收並表示會付錢,伊不知道王志名未付錢等語,而證人王志名雖亦曾稱其事後有付費3000元,並非免費接受性招待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第一第190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98號卷二第77頁、第196頁背面),惟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96年3月3日晚上戊○○、王志名來到美容館,由丁○○指示我安排羅叔萍及依依對他們提供免費之性服務,目的是希望戊○○能夠幫忙處理美容館不被斷水斷電之事情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二第198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98號卷二第73頁),且證人王志名於偵查中即證稱:(問:戊○○替丁○○處理上述事情有無代價?)16萬及性招待。(問:戊○○如何取得性招待?)‧‧‧我只記得我先打電話約他(指戊○○)泡茶,帶他到美容護膚店,而丁○○知道他要到美容護膚店,就準備好羅叔萍要給他性招待,待我們兩人到場後,就帶他入包廂進行性招待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一第199頁、第200頁)。參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丙○○在與被告丁○○通話中談及已交代綽號「蘋果」及「依依」之女子,並向「依依」表示能不能繼續營業就要看這2個人(指戊○○及王志名),要好好服務等語,被告丙○○自不可能仍向王志名收取此次性交易之費用。是證人王志名雖曾稱其事後有支付3000元性交易費用,並非可採。

而證人王志名亦證稱:戊○○沒有支付性交易的費用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98號卷二第77頁),並未證述被告戊○○有要支付性交易費用,但其不收並表示會付錢等語。被告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接受此性招待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二第162頁),是被告戊○○事後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6、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經濟部已於96年間將理髮業剔除於八大行業外,「伊凌兒美容館」非屬被告戊○○稽查之範圍,被告戊○○收受16萬元及縱受性招待,亦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然查:

(1)經濟部96年1月5日經商字第09500659900號函文固記載:為符「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修訂內容,自96年起本部「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利事業管理部分」督考,解除對理髮業之列管。臺中縣政府針對理髮業是否仍予加強稽查取締,可視實際管理需要逕為決定,並建請臺中縣政府制定自治條例,明定營業場所若有違反善良風俗之情形,得予以斷水斷電等規定,以符法制等語,然該函文亦明示臺中縣政府,商業之營業行為如有涉及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仍應依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辦理,且對所查獲之違法案件,若其營業場所、土地之使用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或其建築物之用途有違反建築法者,應請都市或建管單位配合,依前揭法令規定裁處等語;復於96年3月21日以經商字第09600531770號函文除再次重申上開意旨外,並明示臺中縣政府針對警政單位所查獲涉嫌妨害風化(俗)行為及涉營色情場所之違法案件,其營業場所應列為聯合稽查優先取締對象,若其營業場所建築物之用途有違反建築法者,都計或建管單位應儘速依法處理,其商業之營業行為如有涉及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仍應依法裁處,有上開函文2份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證據部分卷第107頁至110頁)。由上述可知,經濟部雖解除理髮業之列管,然臺中縣政府仍可對之稽查,尤以警察機關查獲涉嫌妨害風化或涉營色情場所之違法案件,更應列為優先稽查對象,並依建築法或商業登記法等規定裁處之。

(2)又臺中縣政府為執行行政院頒「如何消除影響治安重要因素」於79年8月7日頒布「臺中縣政府加強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觀光理髮視聽歌唱及三溫暖業管理執行會報設置要點」、「臺中縣政府加強執行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觀光理髮視聽歌唱及三溫暖業管理聯合查報小組設置要點」加強取締影響治安行業;後行政院據82年3月18日行政院第2323次會議院長提示頒訂「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加強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公共安全檢查,以保障民眾福祉、降低公共意外發生,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上開方案,復訂定「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實施要項」。復以本府據各目的事業法規暨行政院頒「如何消除影響治安重要因素」及「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組成聯合查報小組,並由聯合查報小組負責執行各目的事業法規之行政檢查(即稽查)任務,有臺中縣政府98年6月6日府建商字第0980155199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98號卷三第91頁)。

(3)再者,依臺中縣政府95年4月份臨時治安會報會議紀錄決議,為徹底掃除影響治安之「重大違規場所」,臺中縣警察局倘查獲經營色情、電玩賭博等9類場所案件,應即通報臺中縣政府綜合處理小組列管後,應速召集相關單位執行稽查,是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95年12月23日查獲「伊凌兒美容館」涉嫌違反刑法妨害風化罪嫌,屬經營色情之場所,該分局乃依上開臨時治安會報會議紀錄決議意旨通知臺中縣政府綜合處理小組後,由該綜合處理小組列管為「影響治安重大違規場所」,列為優先稽查對象等情,亦有臺中縣政府98年6月6日府建商字第0980155199號函、臺中縣政府94年4月17日府授警刑大一字第0950005549號函及所檢附95年4月份臨時治安會報會議紀錄暨主席裁(指)示事項、臺中縣第161次治安會報警察局提案八大行業(影響公安即有女陪侍)交辦待查案件表在卷可憑(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98號卷三第91頁、第92頁、第117頁至第128頁、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一第125頁),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聯合稽查小組之主要業務為稽查特種行業的工作,伊負責的項目是KTV、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三溫暖等行業,而臺中縣第161次治安會報警察局提案八大行業交辦待查案件表是伊依據警察局提報過來的資料製作的,伊會記載「伊凌兒美容館」重大違規案【斷】,是因為警察通報綜合處理小組在該美容館查獲色情行業,綜合處理小組會排班進行複查並給伊通報單影本,伊記載【斷】就是如果去複查有違規,以後就會斷水斷電,所以才先記載【斷】字,依據96年1月30日稽查紀錄表所示之「伊凌兒美容館」之違規情形,如果複查3次以上都沒有改進,才可能進行斷水斷電,法規依據是行政執行法,執行斷水斷電是商業課負責執行,商業課會會同臺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與警力一起過去執行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二第161頁、第162頁),大致相符,益徵於96年間稽查經營色情行業場所仍屬治安會報聯合稽查小組成員即被告戊○○之職務,且稽查結果倘有違反建築法或消防法而未改善情形,仍可依建築法及消防法規定予以斷水電斷。

(4)綜上所述,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自96年起,「伊凌兒美容館」非被告戊○○稽查業務範圍等語,恐係誤解函文意旨,並非可採。

7、綜合前述,被告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丙○○及戊○○此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再傳喚證人王志名,欲證明王志名交付16萬元予被告戊○○之目的等情(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卷第142頁背面),惟因證人王志名業於偵查及原審就此部分業已供述、證述在卷,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傳喚證人王志名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固均坦承被告戊○○於96年7月26日洩漏聯合稽查小組將於96年8月1日執行擴大稽查之消息予被告甲○○,及被告甲○○請其弟余俊賢購買價值約2千元之油漆並與綽號「啟宏」等成年男子前往被告戊○○新購之房屋粉刷油漆,且被告戊○○有收受被告甲○○給付之6萬元紅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被告戊○○有於96年7月4日以電話向被告甲○○洩露稽查之消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行賄等犯行,被告戊○○辯稱:稽查電玩業非屬伊之業務,因伊與甲○○是換帖兄弟,基於兄弟情誼及稽查順利,才告知甲○○稽查之消息,讓甲○○事先將資料準備好,又因甲○○有從事房地產業,伊才請甲○○幫忙購買油漆及代為粉刷一些小工程,該6萬元紅包是伊遷入新屋之賀禮,不是洩漏稽查消息給甲○○之代價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與戊○○自高中時代即認識,二人交情深厚,為換帖兄弟,因戊○○購買的新屋有些小工程無人願意施作,伊才請伊胞弟余俊賢代為購買油漆找人施工,並於戊○○喬遷請客時送6萬元之賀禮,這些只是一般人情賀禮,不是戊○○洩漏稽查消息對價等語。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甲○○幫忙粉刷新居油漆距離戊○○於96年7月26日提供消息之行為,相隔21日,甚至與甲○○事後因戊○○新居落成而於96年11月17日宴客,甲○○因此致贈禮金之行為有4個月之遙,在在難認有何對價關係等語。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甲○○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義務幫忙粉刷戊○○新居油漆,亦係出於人情交往習俗而致贈新居落成之禮金,並無行賄之意思,而戊○○主觀上亦無受賄之意思;至於戊○○主動通知甲○○稽查消息,與甲○○代為粉刷新居油漆及致贈6萬元祝賀新居落成之禮金,亦欠缺對價關係,要難謂構成違背職務之行賄罪等語。

(二)經查:

1、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為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戊○○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安全事務之國家公權力職務之行使,而屬上述之「委託公務員」,且保密稽查行動及查緝違規八大行業、遊藝場業,均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戊○○確實於96年7月26日以證人余俊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甲○○洩露臺中縣警察局將在被告甲○○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所在之霧峰及太平地區進行擴大臨檢,並於96年11月27日下午2時3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石惠宜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洩漏治安會報聯合稽查小組即將抵達「貳參度美容生活館」稽查之秘密予石惠宜等情,業據證人余俊賢、甲○○、石惠宜於偵查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一第210頁、第211頁、卷二第46頁、第17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5、8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執行計畫、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6年8月間春風專案計畫表、臨檢表等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三第147頁至第161頁、卷四第35頁至第81頁),復為被告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63頁、卷三第180頁),足見被告戊○○確有於96年7月26日及96年11月27日分別洩漏擴大臨檢及聯合稽查小組稽查之秘密給甲○○、石惠宜無訛。至於被告戊○○雖否認有於96年7月4日撥打電話給被告甲○○,洩漏臺中縣警察局將前往大里地區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擴大臨檢應秘密之消息等語,然查被告戊○○確實於96年7月4日16時46分許及20時17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通話中洩漏臺中縣警察局於是日夜間9時許將至大里市針對賭博性電玩擴大臨檢之秘密一節,有附表二編號1、2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證據部分卷第25頁、第26頁),參以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會私下向吳慎昌打聽他們保安隊的查緝地區,或向施志鵬打聽稽查路線,如果事先知道在甲○○所經營的電子遊藝場附近,伊就會事先通知他,另外在暑假期間,伊會支援警察局少年隊執行全縣「青春專案」,如果事先知道稽查日期、路線,伊也會以「大地震」為代號打電話通知甲○○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一第112頁),及96年7月4日適逢暑假期間,可見被告戊○○於96年7月4日縱未參與稽查,其亦打探消息擴大臨檢稽查秘密並洩露予甲○○。是被告戊○○上開辯稱:伊未洩露應秘密之消息云云,不足採信。

2、又被告甲○○分別自95年8月23日、96年1月3日及96年3月22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82號1樓經營「維多利電子遊戲場」、臺中縣霧峰鄉○○路1165號1樓經營「奇艦王電子遊戲場」與臺中縣大里市○○路450號1樓經營「馬場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僱用其弟余俊賢及呂芳婉、黃瑞廷等人(所犯賭博罪部分,均經原審以認罪協商程序審結)擔任上開遊戲場之總店長、總會計、掛名負責人、現場工作人員,分工擔任開分、洗分服務員、兌換金錢之工作,共同從事賭博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甲○○、余俊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其等對上述賭博犯行並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並經原審判決在案,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98號卷三第235頁至第238頁、第294頁至第300頁),參以證人余俊賢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於95年開始陸續在「瀧寶」(已拆除)、「維多利」、「奇艦王」等電子遊藝場擔任現場經理及維修技士,上開電子遊戲場消費之客人都可以寄分卡向現場幹部換取現金;上述電子遊藝場均沒有被臺中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稽查或警方臨檢查獲從事違法賭博法辦;伊在「瀧寶」電子遊藝場工作時,戊○○曾到「瀧寶」辦公室找伊大哥甲○○,伊是透過甲○○才認識戊○○,伊都叫他「洋哥」,伊是後來才知道他是臺中縣政府負責稽查工作的人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一第202頁至第204頁),顯見被告甲○○所經營之上述遊戲場確有從事賭博行為。是被告戊○○上開洩漏稽查或擴大臨檢消息予被告甲○○,應係促請被告甲○○小心防範,以免被查獲賭博犯行,且被告甲○○於本案被查獲前亦因此未被查獲賭博犯行甚明。

3、再者,證人余俊賢於調查局詢問時另證稱:伊在96年7月間曾向總會計呂芳婉陸續支領現金約2千元現金購買油漆材料後,與伊朋友2人親自到戊○○位於大坑「天星國家別墅」的房子車庫幫他刷油漆,伊事後是將購買油漆的收據交給呂芳婉在馬場電子遊藝場的帳冊內核銷。(問:你除免費為戊○○油漆新居外,有無其他致贈戊○○財物或現金之情形?)我在幫戊○○刷油漆時,戊○○曾主動向伊表示他想要一套價值約6萬元的音響,伊回去後將戊○○的意思告訴甲○○。(問:(撥放譯文編號2-1-6【即附表二編號5之譯文】)此通譯文內容顯示,戊○○曾以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甲○○通聯,經過詳情為何?)‧‧‧我記起來戊○○曾向我借電話,要我打電話給我大哥甲○○,電話接通後是由我大哥甲○○與戊○○通話。‧‧‧我記得當時戊○○與我大哥甲○○的通話大概內容,戊○○是跟我大哥甲○○說他們預定要稽查電子遊藝場的地點及時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第204頁、第205頁)。證人余振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戊○○有提過他新居落成要擦油漆,就問我有沒有空,我就回答有空,然後買油漆及一些工具去他大坑「天星國家別墅」的車庫粉刷,總計約花了2000元。伊就拿上述支出的收據去找呂芳婉請款,因為我哥哥甲○○說此種幫戊○○擦油漆的支出可以報公司帳。就在戊○○居處刷油漆時,他有跟我說新居樓上缺1台音響,他有看中1台約6、70000元的音響,我聽到之後回去告訴甲○○,希望甲○○知道,甲○○就幫他處理,當時聽到他這句話的意思應該是希望我告訴甲○○,能買1台音響給他。(問:提示譯文編號2之1之6【即附表二編號5之譯文】)是何人以何門號之對話內容?)這通是戊○○拿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撥號給甲000000000000號,是戊○○與甲○○之對話。對話內容是戊○○告知甲○○稽查小組要至霧峰奇艦王及太平維多利稽查之時間。當時我在旁邊有聽到戊○○對話之內容,當時就知道他是在暗示稽查之時間。(問:你是否係因知悉戊○○是臺中縣政府負責八大行業之稽查人員,為了電玩店之經營,而為他粉刷車庫及購買音響?)是,而且一方面也是希望他不要來找我們電玩店的麻煩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第210頁、第211頁)。證人余俊賢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與綽號「啟宏」、「螃蟹」之友人替戊○○粉刷油漆約半天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98號卷三第187頁、第189頁),並有被告甲○○為被告戊○○粉刷一事而於附表二編號3、4、7所示時間分別與被告戊○○、會計呂芳婉等就為被告戊○○油漆、油漆費用如何記帳及被告戊○○趕在8月3日新居入厝等節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證據部分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而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及原審亦均供稱:伊有找伊弟弟余俊賢帶人赴戊○○位於大坑「天星國家別墅」為其新居油漆,事後有將該筆小數額之花費核銷於電子遊藝場公司之帳冊內。亦有包6 萬元紅包給戊○○,祝賀其新居落成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二第169頁、第170頁、第178頁、第179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98號卷三第177頁)。被告戊○○亦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00巷91弄2號「天星國家別墅」新居之裝修都是由伊處理,裝修費用也是由伊自行支付,但伊有請甲○○找他弟弟余俊賢前來幫忙刷油漆,另伊與余俊賢在一起刷油漆閒聊時提及想要購買一套音響,價格大約6、7萬元,可能余俊賢回去有跟甲○○講,所有後來甲○○就包了6萬元現金的紅包給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一第110頁、第110-1頁)。

4、而從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見法務部調查局證據部分卷第21頁),被告甲○○於96年8月1日23時27分許,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清火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甲○○向黃清火表示有一個很好的朋友初三(即8月3日)要入厝,而約黃清水每人各出3萬元作為紅包賀禮,並落款各1字,該人即知其等意思。雖於該譯文中並未顯示該人之姓名,被告甲○○甚至辯稱:該朋友係經常為伊與黃清火居間處理「法拍」、「銀拍」事情的人,伊已忘記其姓名,該人並非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二第170頁),惟紅包6萬元之金額非少,衡情被告甲○○豈會不知其給予此紅包對象者之姓名及住居所,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合,並非可採。而對照如附表二編號4關於被告甲○○與被告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戊○○有向被告甲○○表示其8月3日要先入厝,且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

伊新居落成時,甲○○包了6萬元現金的紅包,紅包上面還有寫著「輝、火」兩個字,伊就知道是甲○○和黃清火包來的,伊在記事本(見法務部調查局證據二部分卷第45頁)中記載「音響80,000(輝、火60,000)」即為甲○○包了上面寫著「輝、火」兩個字的6萬元現金紅包購買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一第110-1頁),顯見被告甲○○在與黃清火上開電話對話中所指之朋友應係被告戊○○無誤。至於被告甲○○雖又辯稱:伊在給戊○○6萬元之紅包袋上係寫光輝兩個字,並非輝、火兩個字;而伊與黃清火共同所包之6萬元紅包係給1個幫伊作房地產綽號「阿萬」之男子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98號卷三第183頁背面、第184頁),然因與上開事證,明顯不符,亦不可採。

5、至於被告戊○○、甲○○雖辯稱:戊○○係於96年11月17日始辦理新居落成宴客,甲○○係於戊○○宴客時,才包6萬元紅包等語,被告戊○○並提出宴客請帖原本為憑(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98號卷三第67頁)。惟依警方所扣得被告戊○○新居宴客之禮簿(影本外放供參)觀之,並無被告甲○○及黃清火送禮紅包之記載,且被告戊○○並不否認於96年8月3日已先新居入厝,被告甲○○復於96年8月1日與黃清火為上開電話對話,並向黃清火表明該友人初3要入厝及達成各出3萬元祝賀之意,衡情被告甲○○豈有延遲3月餘之後,始贈送紅包予被告戊○○之理。況被告戊○○於偵查中即供稱:臺中市○○路○段100巷91巷2號房屋入厝時,甲○○有跟一位「阿火」之男子(即黃清火)包6萬元現金給伊,伊自己出2萬元,合計8萬元去購買一台音響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一第119頁、第120頁),參以被告戊○○另自承係於96年8月2日購買音響,且於同年9月1日付清款項,並提出商品保固服務資料卡、台音公司服務保證書為證(見原審上開案卷三第63頁至第66頁)。顯見被告甲○○應係於96年8月3日被告戊○○入厝時,邀同黃清火各出資3萬元合計6萬元作為紅包賀禮無誤,是被告戊○○、甲○○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6、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戊○○於96年7月4日洩漏警局將擴大臨檢消息予被告甲○○後,被告甲○○即囑其弟余俊賢購買約2000元之油漆與綽號「啟宏」、「螃蟹」之人為被告戊○○之新居進行粉刷半天;復於戊○○96年7月26日洩漏擴大臨檢消息後,被告甲○○旋即邀同不知情之黃清火共同於同年8月3日餽贈6萬元紅包予被告戊○○以購買音響無誤。被告戊○○雖辯稱:伊因與甲○○為換帖兄弟,交情深厚,基於情誼才洩露稽查或擴大臨檢消息予甲○○,因甲○○係從事房地產業及因深厚情誼才幫忙粉刷油漆及包6萬元禮金,此並非係被告戊○○洩漏稽查或擴大臨檢消息之對價等語。按被告戊○○與被告甲○○均供承其2人自高中時代即認識,交情匪淺,彼此基於深厚情誼互相幫忙,本屬常情,惟被告戊○○自95年間余俊賢擔任甲○○經營之瀧寶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時,即曾至該遊藝場探視被告甲○○,並於96年7月26日以余俊賢之行動電話向被告甲○○洩露8月份之臺中縣警察局青春專案擴大臨檢行程給被告甲○○,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戊○○早已知悉被告甲○○經營之上述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之行為,方洩漏稽查或臨檢行程予被告甲○○,以避免被告甲○○被查獲賭博犯行。而被告戊○○於甫洩密後未久,即收受被告甲○○代為粉刷油漆之利益及所交付之紅包,顯係被告甲○○為答謝被告戊○○之洩密所支付之報酬,此兩者間顯有對價關係。被告甲○○雖又辯稱:因戊○○剩下油漆的小工程,不好找人粉刷,因從事房地產生意,才幫忙他粉刷,另6萬元紅包是伊個人包給戊○○之賀禮等語。惟依被告戊○○記事本之記載,其既已請他人承包木作、裝潢工程,衡諸常情,理應將小部分之粉刷工程含括在內,倘非被告甲○○以此酬謝被告戊○○洩漏秘密,被告戊○○豈有將該粉刷工程獨立出來交由被告甲○○處理之理,被告甲○○甚至將此為被告戊○○油漆材料費用2000元列為電子遊戲場之支出帳內,益顯此非基於私人情誼所支出;又依一般人禮尚往來之慣例,收送禮金、奠儀或禮物均是在對方於相同情形所贈送賀禮之數額回與相同數額或增添一些數額予以回禮,而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告戊○○在甲○○喬遷新居時,僅餽贈6千元紅包一節觀之(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98號卷三第183頁反面),被告甲○○卻於被告戊○○喬遷時與不知情之黃清火共同餽贈6萬元禮金,實與被告戊○○餽贈之禮金顯不相當,可見被告甲○○所支付之禮金顯非一般人禮尚往來之慣例,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亦不可採。而因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黃清火亦明知其所出資之3萬元部分,係被告戊○○洩漏上開秘密消息予被告甲○○之代價或黃清火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因被告甲○○就此部分僅出3萬元,本院爰認定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係3萬元。

7、綜合前述,被告戊○○、甲○○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96年7月9日當日上午告知臺中縣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吳慎昌轉告當日輪值稽查勤務之警員方益利、洪明利將取消當日晚間之稽查勤務,及於翌日上午某時將96年7月9日晚間稽查之簽到簿交予其同事王玉華後,再將該簽到簿交與主管陳子琦,嗣後並向臺中縣政府申請96年7月9日當日晚上7時至11時之專案加班費548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因當日上午臨時決定取消夜間稽查勤務時,無法一一通知各單位輪值稽查之人員,故於各單位輪值人員於當日晚上7時許到縣政府集合簽到後,才宣布取消夜間稽查勤務,而臨時取消稽查勤務仍可報2小時之專案加班,因伊習慣於3、4個月列印1次電腦加班紀錄申報加班費,才忘記將96年7月9日之夜間加班取消,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取財物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戊○○於96年7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臺中縣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即證人吳慎昌轉知警員方益利與洪明利將取消當日晚間夜間稽查勤務,讓方益利警員得以參加李銘洪警員之調職歡送餐敘一情,業據證人吳慎昌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在使用的,伊於96年7月8日晚上問戊○○,縣警局行政課於96年7月9日晚上要聚餐歡送行政課的李銘洪高升潭子頭張所所長,但方益利與洪明利於該日晚上必須參與聯合稽查,可否讓方益利當天晚上參加聚餐,不要參與聯合稽查勤務,戊○○表示那就乾脆方益利、洪明利都不要參加,並說用警方當天晚上查獲贓車作為理由就可以不用參與勤務,伊於96年7月9日上午與戊○○通話後,就打電話跟方益利說當天晚上不用參加聯合稽查勤務,請他轉告洪明利等語甚詳(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二第12頁、第13頁);證人吳慎昌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7月8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打電話請戊○○出來,當面向他說,希望隔天如果有出勤的話,可以提早回來,戊○○說他要向承辦人員問問看,隔天戊○○就告訴伊取消勤務;伊確定是戊○○提議以查獲贓車理由取消稽查勤務,戊○○沒有去參加聚會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98號卷二第179頁、第180頁),核與證人陳子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7月9日上午9時41分許之通話是伊與戊○○之對話,戊○○的意思是當日輪值稽查的二位警員要參加李銘洪之歡送聚會,戊○○想讓該二位員警簽到後去參加聚會,伊就由戊○○自行處理,而簽到簿上96年7月9日晚上7時至11時之數字均是伊填寫,表示當日晚間此時間必須去外面稽查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二第203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98號卷二第176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戊○○分別與證人陳子琦、吳慎昌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通訊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一第217頁),足見被告戊○○於96年7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即已決定取消當日晚上7時至11時之稽查勤務。

2、又當日亦輪值稽查之商業課人員即證人王玉華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商業科辦公室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7月9日15時3分之監聽譯文,是伊和戊○○通話,因伊當天晚上要參與八大行業的稽查工作,戊○○說當天晚上預計去大里執行稽查,伊問戊○○稽查車是否可以在北屯伊家附近接伊,戊○○要伊晚上7點以前打電話給他,他要跟司機確認開車路線。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7月9日晚上7時10分之監聽譯文,也是伊和戊○○的通話,是戊○○告訴伊當天晚上的稽查行動取消,因為配合稽查的警察查到贓車,沒有辦法去大里稽查,並說當晚的稽查紀錄表,隔天再拿給伊,所以當天晚上伊都待在家裡沒有外出稽查,而臺中治安會報稽查處理小組勤務簽到簿是96年7月10日早上,戊○○在臺中縣政府裡拿給伊簽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二第222頁、第223頁),證人王玉華於原審審理中仍為相同證述,並證稱:伊以前所述戊○○拿給伊補簽的稽查紀錄表不是審判長問伊的稽查完後要填寫的稽查紀錄表,而是簽到簿,印象中96年7月9日並無填寫稽查紀錄表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98號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並有被告戊○○與證人王玉華如為附表三編號3、4所示通訊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及96年7月9日之臺中治安會報稽查處理小組勤務簽到簿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一第217頁至第219頁),足見被告戊○○於96年7月9日當日上午9時43分許已決定取消夜間稽查勤務,明知當日已無稽查勤務,卻要求方益利與洪明利員警到場在簽到簿上簽名再離去,復於翌日將簽到簿交由王玉華補簽名,已甚可議。

3、再者,被告戊○○將上開簽到簿交給陳子琦並未在該簽到簿註明該次夜間勤務取消,且事後亦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專案加班費等情,業據證人陳子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7月9日當天伊請假,戊○○有打電話給伊,因為保安隊隊員李銘洪要調職要請吃飯,所以取消當天的勤務,戊○○在電話有表示要拿簽到簿給稽查人員簽一簽就解散不執行當天的稽查勤務,按照伊交接時之處理方法,如當天取消稽查勤務,因為牽涉單位很多,有時沒有辦法聯絡到各單位的所有人員,在簽到簿上還是讓各單位簽名,只是在簽到簿上註明取消勤務,但戊○○沒有註明取消勤務,伊也未注意到戊○○沒有這樣註明。而稽查勤務取消後,當日白天在電腦上申請的專案加班也應該取消,且不可在翌日讓未到場的人在簽到簿上補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998號卷二第175頁反面至第178頁),及證人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課員徐素貞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負責臺中縣政府商業課的會計、總務、人事等事務,戊○○於96年7月9日晚上出勤之前,就先要上網登入差勤電子表單系統並登入專案加班的項目,填寫執行勤務的時間、加班的事由等,上傳給主管核准,執行完勤務之後,隔幾天或隔月,戊○○再將當天執行勤務的簽到簿影印送人事室,人事室在據以核准專案加班,這是請領專案加班費的正常程序。如果不請領專案加班費的人,就可以申請補休4小時。戊○○的電腦列印資料上所記載的加班事由,就是他當時進入差勤系統所填寫的事由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四第149頁、第150頁),並有臺中縣政府個人加班紀錄一覽表(約僱人員戊○○)、戊○○個人加班統計表、證人徐素貞於96年10月16日所製作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96年7-9月加班費印領清冊(見法務部調查局證據二卷第140頁、第141頁、第148頁)在卷可憑。

4、又依據「臺中縣政府職員加班費支給管制要點」三、(二)規定,申請專案加班之要件為因業務特性、工作性質特殊,或為處理重大專案業務、解決突發困難問題、搶救重大災難,或為應季節性、週期性工作,需較長時間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得申請專案加班。關於專案加班費請領程序係於個案簽奉核可後,影印原簽及加班人員名冊一份,送本府人事處開放差勤電子表單系統專案加班權限後,自行至表單系統申請專案加班,如加班地點非於府內無法刷掌者,則另設簽到、退簿,事後由各單位填寫加班費印領清冊,檢附加班費請領單,依據人員不同身分屬性由業務單位或本府人事處、主計處會章審核,並經首長核定後發給,有臺中縣政府97年4月23日府人給字第0970102298號函暨附「臺中縣政府職員加班費支給管制要點」附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號卷三第143頁至第145頁);再者,臺中縣政府職員執行夜間稽查八大行業因稽查性質特殊且稽查地點在府外,於申請專案加班須檢附簽到簿。又各單位輪值稽查人員於稽查當日簽到後,臨時取消稽查勤務時,則不得申請專案加班,亦有臺中縣政府99年5月18日府人考字第099015391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卷第167頁)。

5、至於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稱:其餘同案被告王玉華、方益利、洪明利等人亦有於簽到簿簽名,嗣並請領加班費,與被告戊○○亦屬相同情況,檢察官認為其等並無詐取財物之故意,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何以被告戊○○報領加班費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戊○○於96年7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即已決定取消當日晚上7時至11時之稽查勤務,卻仍要求方益利與洪明利員警於當晚到場在簽到簿上簽名再離去,復於翌日將簽到簿交由王玉華補簽名,已甚可議,且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一第116頁、第117頁、第120頁),而觀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80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吳慎昌、方益利、洪明利部分,見該案卷第37頁至第40頁)、同署97年度偵續字第37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王玉華部分,見該案卷第55頁、第56頁)所載略以:(一)被告吳慎昌於96年7月9日,既係編排8時至19時之勤務(其於當晚無須配合治安會報聯合稽查小組執行稽查勤務),且亦查無其有逃勤或怠勤之情事,則其依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請領當日2小時之超勤加班費,自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可言。又被告方益利、洪明利就96年7月9日所編排18時至翌日凌晨4時之勤務,雖其中當晚19時至23時之聯合稽查勤務,實際上並未參與執行,致被告方益利、洪明利就上開服勤時段之實際服勤時數,並未超過8小時。惟查,本件縱令被告方益利、洪明利就上開服勤時段之實際服勤時數並未超過8小時,然參照前揭說明,彼等於當晚仍有返回隊部簽入續服勤務,顯非自始或完全未服勤。且被告方益利、洪明利就超勤加班費均係每月請領一次,並係依據當月之勤務分配表請領(前開超勤加班費申請單參照),則彼等於96年8月間,請領同年7月份之超勤加班費時(被告方益利、洪明利當月分別請領56小時、32小時之超勤加班費,且請領當月超勤加班費之日數分別有19日、15日),對於請領日數眾多之其中1日即當月9日之服勤時數,實際上並未超過8小時之偶發事件,是否仍有明確記憶,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顯有合理懷疑。(二)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僅以具體之財物為限,不包括「利益」在內,是被告王玉華縱使因為不實之簽名,而後獲得補休之「利益」,仍與前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論處。亦即同案被告吳慎昌、方益利、洪明利、王玉華所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緣由,顯與被告戊○○所為情節不同,自不得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是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6、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戊○○於96年7月9日當日早上明知當日晚上之稽查勤務將取消,卻未取消專案加班之申請,反於翌日將簽到簿交由王玉華補簽名,並將簽到簿交由陳子琦,而後於96年10月16日之前某日,列印已登載96年7月9日晚上7時至23時加班4小時之加班費請領清單,交由不知情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課員徐素貞於96年10月16日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96年7-9月加班費印領清冊內,連同簽到簿,向臺中縣政府請領當日4小時之專案加班費,因此向臺中縣政府詐取專案加班費548元(戊○○可請領專案加班費之每小時金額為137元)無誤。是被告戊○○辯稱:臨時取消稽查勤務仍可報2小時之專案加班,其並無詐欺意圖等語,並非可採。故被告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論罪部分: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論罪: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係以行為人有職務上之權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圖使行賄人達到其目的為構成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者而言。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依行為人所收受者為賄賂或不正利益,分別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名。如行為人對於同一違背職務之行為,同時或接續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則應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231條第3項(已修正為第2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該條第1、2項之罪之「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須有積極之行為,予以掩蔽庇護,藉其勢力使他人易於犯罪及不易被人發覺者,始能成立,與單純之縱容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治安會報聯合稽查小組執行稽查,係為維護公共場所安全所實施之方法,屬不公開之範疇,為免稽查目標知悉消息,預作準備以逃避取締,無法達成查緝不法之稽查效果,關於稽查計劃之有無實施、稽查目標、時段等內容均應予以保密,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而被告戊○○為臺中縣政府治安會報聯合稽查小組成員,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安全事務之國家公權力職務之行使,而屬上述之「委託公務員」,且保密稽查行動及查緝違規八大行業、遊藝場業,均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戊○○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公務員無誤。

2、被告丁○○、丙○○合夥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436號經營「伊凌兒美容館」及更名後之「舒仕美容館」,媒介、容留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半套」及「全套」之猥褻、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從中抽取500元或1000元之性交易代價牟利,核其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丁○○、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媒介後復容留之,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反覆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性犯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故被告丁○○、丙○○自95年12月中旬起至96年5月初止,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436號「伊凌兒美容館」及更名為「舒仕美容館」內,反覆持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牟利,既屬該經營色情美容館之營業行為且未曾間斷,在行為概念上,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此部分所為,僅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然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由女子以口進入男客陰莖吸吮為男客口交之行為即屬性交之行為,公訴人認係猥褻之行為,即有未洽,應予補充。而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丙○○上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器官結合之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起訴,然被告丁○○、丙○○此部分犯罪與已起訴之容留女子為男客口交之性交行為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就上開部分已於審理程序中諭知被告丁○○、丙○○令其等辯解,自應併予審理。

3、再被告丁○○、丙○○均係未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屬於委託公務員之被告戊○○,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16萬元及不正利益,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其等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罪。被告丁○○、丙○○與同案被告王志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丙○○與亦均未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綽號「蘋果」之羅叔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依依」之成年女子,就上開交付被告戊○○之不正利益犯行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丁○○、丙○○於96年3月3日及96年3月6日對被告戊○○同一違背職務之行為,接續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之行為,應論以一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丙○○於偵訊時及本院均自白行賄之事實,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在偵查、審判中自白之要件相符,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被告丁○○、丙○○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被告戊○○明知丁○○、丙○○在其轄區內經營「伊凌兒美容館」為性交易牟利,依法應予稽查取締,竟洩漏治安會報聯合稽查小組稽查之消息予丁○○、丙○○等人外,使該美容館得以佯裝停業而逃避稽查,以此方式包庇丁○○、丙○○得以順利經營,並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核其所為,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同法第231條第2項之包庇他人犯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其先後洩漏於96年3月1日及同年月6日稽查祕密之行為,在具有相當之密切時間內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屬密接,宜視為各個行為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戊○○洩漏96年3月6日稽查消息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之洩露96年3月1日稽查秘密之消息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戊○○於96年3月3日及同年月6日基於同一違背職務之行為,接續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之行為,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又被告戊○○所為上開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包庇及洩漏稽查之消息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斷。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所得16萬元,有偵訊筆錄及繳回收據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二第162頁、卷四第171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論罪: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收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且彼等主觀上於違背職務行為時,亦具有以此換取對價之認識為要件。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被告戊○○除負責稽查八大行業亦為負責稽查電子遊戲場業之委託公務員,且前往被告甲○○從事違法賭博行為之電子遊戲場稽查,其所為顯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其洩漏將執行稽查或擴大臨檢之消息予被告甲○○後,被告甲○○即給予前述粉刷油漆之利益及3萬元現金之報酬,有一定之對價關係,顯然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縱係被告甲○○主動給與,被告戊○○未加拒絕而收受者,亦足當之。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先後洩漏於96年7月4日及同年月26日擴大臨檢之應秘密行為,在具有相當之密切時間內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屬密接,宜視為各個行為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戊○○於96年7月4日之洩露臨檢消息部分起訴,然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96年7月26日洩密犯行間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又被告戊○○所為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及洩漏擴大臨檢之消息予被告甲○○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戊○○此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犯行起訴,然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96年7月26日洩密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檢察官嗣後並追加此部分犯行,然此追加與法不合,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在案(見原判決第37頁、第38頁)。又被告戊○○洩漏稽查之消息予石惠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被告甲○○係未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屬於委託公務員之被告戊○○,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粉刷油漆之不正利益及3萬元現金,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罪;其於96年7月20日及96年8月3日對戊○○同一違背職務之行為,接續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之行為,應論以一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戊○○、甲○○上開犯行,情節尚屬輕微,而被告甲○○所交付之財物3萬元及被告戊○○所得之財物3萬元及不正利益(約2000元油漆材料費用及3人半天工資),均在5萬元以下,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論罪: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固祗須其詐取財物之事項,係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為已足,不以自始至終均須有此職務上之機會為必要,然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須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予以詐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戊○○所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加班費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科刑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戊○○上開犯行,情節輕微,而其所得之財物僅為548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97年8月15日偵查期間主動將所得之財物548元繳交,此有偵訊筆錄、台中縣縣庫支出收回書影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四第166頁、第167頁、第170頁),故被告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就被告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與犯罪事實欄四所犯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科刑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丁○○、丙○○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丙○○二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對於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之負面影響非微,為繼續營利又夥同王志名對被告戊○○行賄,誠屬不該,被告丁○○、丙○○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丙○○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部分各有期徒刑6月,及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罪部分各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2年。再被告丁○○、丙○○所為上揭行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列,應就其宣告刑均減二分之一,及就褫奪公權部分依同條例第14條之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均減為褫奪公權1年。被告丁○○、丙○○就上開所犯2罪並定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褫奪公權1年。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查被告丁○○雖於8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6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部分)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卷第109頁),是被告丁○○除本案外,迄今已逾10年未再有犯罪紀錄,顯見已能安分守己,茲念其因當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丁○○能彌補過錯,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而被告丙○○雖亦請求給予緩刑,檢察官於本院99年6月29日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丙○○緩刑,然查被告丙○○曾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被告丙○○上開所為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爰不為被告丙○○緩刑之諭知。又性交與猥褻乃不同之行為,被告丁○○、丙○○上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並無高、低度行為吸收之關係,自應併論之,乃原審判決認猥褻及性交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於主文內僅論予被告丁○○、丙○○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尚有未合,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戊○○、甲○○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1、被告戊○○為係臺中縣政府依法僱用,擔任維護公共安全方案工作,並受指派為聯合稽查小組成員,參與上開稽查等屬於公權力執行之業務,皆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安全事務之國家公權力職務之行使,當屬上述之「委託公務員」,原審認其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身分公務員」而因此論予各罪,均有未合。2、被告戊○○、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情節尚屬輕微,且甲○○交付之賄賂為3萬元,原審認係6萬元,致未予被告戊○○、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欠妥。3、又刑法第213條構成要件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始能構成。被告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加班費時,雖填具加班費請領清單,然凡符合加班條件,欲申請加班費之人員均可填寫該請領清單,是前開請領清單,並非被告戊○○本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難以該罪相繩,原審認被告戊○○就填寫加班費請領清單予以行使部分,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亦有未洽。4、被告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犯行,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未論及於此,自欠妥適。5、而被告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犯行,情節輕微,而其所得之財物僅為548元,且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2次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猶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年,尚嫌過重。被告戊○○、甲○○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身為稽查人員,職司社會公共安全及風氣維護職責,竟不知廉潔自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並洩漏稽查及警方臨檢之秘密,包庇他人從事色情美容館,嚴重破壞稽查人員風紀,置社會大眾利益於不顧,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專案加班費,及被告甲○○為避免賭博犯行為警查緝,竟為逃避追緝行賄被告戊○○,暨其2人犯罪之手段、動機、收賄與詐取之金額、行賄之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及宣告褫奪公權6年。被告戊○○因犯罪事實欄三所得財物3萬元,雖未扣案,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甲○○購買油漆請人前去粉刷被告戊○○之新屋,被告戊○○因此所得之不正利益,則無庸追繳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132條第1項、第214條、第23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即被告戊○○洩漏稽查之消息予石惠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 │備註(A為監察 ││ │ │ │對象)、譯文、││ │ │ │監察書證卷頁數│├──┼────┼────────────────────────┼───────┤│1 │96年2月 │A(丁○○):市政府來給我們「點」(台語)了,維 │A為丁○○電話 ││ │25日12時│ 安的!現在要斷水斷電了。 │0000000000,B ││ │09分 │B(周淑微):那怎麼辦? │為周淑微電話 ││ │ │A:只好趕快找人出來喬。 │0000000000 ││ │ │B:我有找到「蘇董」的電話。 │ ││ │ │A:我已經找到有人來處理,但是需要蠻多錢的,過年 │法務部調查局中││ │ │ 後就要斷水斷電了,有人告訴我是我裡面的股東點 │部地區機動工作││ │ │ 的,「來稽查的人」來就故意說要找「祈仔」,幹 │組調振廉字第 ││ │ │ 你娘,明明知道「祈仔」不在還說要找「祈仔」, │00000000000 號││ │ │ 那天就是我和「黑美」都不在店裡,如果在店裡不 │(證據部分)卷││ │ │ 可能會讓「他」上去。我已經把副理辭掉了,因為 │第8頁 ││ │ │ 不行啊,現在要把我小姐法辦耶,還好「寶貝」沒 │ ││ │ │ 事,現在只好花錢了事了。 │97年度訴字第 ││ │ │B:找楊瓊瓔呢,可惜你和她不熟? │2998號卷四第 ││ │ │A:紅包瓔喔,沒關係啦!現在我找「王志名」處理了 │272-2頁 ││ │ │ !現在「阿姨」你可能要想辦法籌錢了,並要想辦 │ ││ │ │ 法疏通!「黑美」說要找蔡順源幫忙,透過「蔡」 │中華民國96年2 ││ │ │ 找「縣政府」疏通!這個紅包一定是要包的,以後 │月16日96年中檢││ │ │ 也比較好辦事,是「專門管「八大」的!現在罰單 │惠宇監(續)字││ │ │ 已經罰了十幾萬了。 │第000090號通訊││ │ │ (閒聊.....) │監察書 ││ │ │A:縣政府消息都下來了,還好讓我們遇到貴人,「解 │ ││ │ │ 套」是一定有辦法的,但要花很多錢,還好遇到王 │ ││ │ │ 志名,王在縣政府有17個換帖的,只有他一個不在 │ ││ │ │ ,其他都在縣政府。 │ ││ │ │ │ │├──┼────┼────────────────────────┼───────┤│2 │96年3月1│A(丁○○):心情真差,睡不著,明天要被斷水斷電 │A為丁○○電話 ││ │日01時50│了! │0000000000,B ││ │分 │B(周淑微):沒有找人幫忙喔。 │為周淑微電話 ││ │ │A:有啊!找縣政府的人!他們要我現在先都不要做, │0000000000 ││ │ │ 去申請停業!唉,很麻煩!「紅包」要包非常大包 │ ││ │ │ ! │法務部調查局中││ │ │B:包多少? │部地區機動工作││ │ │A:十幾萬吧!重點是還要休一個月,店怎麼可能去休 │組調振廉字第 ││ │ │ 一個月,「黑美」有去算命,說是犯小人。 │00000000000 號││ │ │ (閒聊.....) │(證據部分)卷││ │ │B:會不會跟副理有關係? │第10頁 ││ │ │A:不會啦,我會把他們辭掉就是因們他們沒有顧好, │ ││ │ │ 副理是妳也認識,就是王姐和她乾兒子,已經顧半 │97年度訴字第 ││ │ │ 年多了。 │2998號卷四第 ││ │ │ │272-2頁 ││ │ │ │ ││ │ │ │中華民國96年2 ││ │ │ │月16日96年中檢││ │ │ │惠宇監(續)字││ │ │ │第000090號通訊││ │ │ │監察書 ││ │ │ │ │├──┼────┼────────────────────────┼───────┤│3 │98年3月1│B(某女):店的情形怎樣? │A為丁○○電話 ││ │日15時27│A(丁○○):今天拆招牌! │0000000000,B ││ │分 │B:真的要斷水斷電喔? │為某女之電話 ││ │ │A:沒有啦!他只是來拆招牌,我有跟縣政府的人送紅 │0000000000 ││ │ │ 包了!到時換負責人就好了。 │ ││ │ │ │法務部調查局中││ │ │ │部地區機動工作││ │ │ │組調振廉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 │ │ │(證據部分)卷││ │ │ │第10頁 ││ │ │ │ ││ │ │ │97年度訴字第 ││ │ │ │2998號卷四第 ││ │ │ │272-2頁 ││ │ │ │ ││ │ │ │中華民國96年2 ││ │ │ │月16日96年中檢││ │ │ │惠宇監(續)字││ │ │ │第000090號通訊││ │ │ │監察書 ││ │ │ │ │├──┼────┼────────────────────────┼───────┤│4 │98年3月1│A(丁○○):妳到了沒? │A為丁○○電話 ││ │日19時37│B(劉淑美):還沒!他們不會進來啦!只有停止營業 │0000000000,B ││ │分 │ 的照一照而已!人不會進來!王大哥也說人不用在 │為劉淑美電話 ││ │ │ 這邊也沒關係,志名要跟你說一下話。 │0000000000 ││ │ │A:志名! │ ││ │ │C:他們不會進來啦,只是看一看拍拍照就走了。 │法務部調查局中││ │ │A:那明天呢? │部地區機動工作││ │ │C:我已經講了。 │組調振廉字第 ││ │ │A:喔,那沒問題。 │00000000000 號││ │ │C:那妳自己也要注意。 │(證據部分)卷││ │ │A:我瞭解,謝謝。 │第10頁 ││ │ │C:好。 │ ││ │ │ │97年度訴字第 ││ │ │ │2998號卷四第 ││ │ │ │272-2頁 ││ │ │ │ ││ │ │ │中華民國96年2 ││ │ │ │月16日96年中檢││ │ │ │惠宇監(續)字││ │ │ │第000090號通訊││ │ │ │監察書 ││ │ │ │ │├──┼────┼────────────────────────┼───────┤│5 │96年3月2│B(周淑微):事情解決了沒有? │A為丁○○電話 ││ │日16時06│A(丁○○):有啊,就是花錢啊,現在要偷偷的營業 │0000000000,B ││ │分 │ 一個月,不要掛招牌,之後縣政府那邊會有人通知 │為周淑微電話 ││ │ │ 我可以開了。 │0000000000 ││ │ │B:會通過吧? │ ││ │ │A:都花錢啦,喂,有時候花錢如果人家不收也沒有辦 │法務部調查局中││ │ │ 法呢,這次是因為有一個王志名,啊,這個妳不認 │部地區機動工作││ │ │ 識,他是「阿K」的表弟,他和縣政府太熟了。 │組調振廉字第 ││ │ │B:你貴人多啊。 │00000000000 號││ │ │ (閒聊) │(證據部分)卷││ │ │ │第11頁 ││ │ │ │ ││ │ │ │97年度訴字第 ││ │ │ │2998號卷四第 ││ │ │ │272-2頁 ││ │ │ │ ││ │ │ │中華民國96年2 ││ │ │ │月16日96年中檢││ │ │ │惠宇監(續)字││ │ │ │第000090號通訊││ │ │ │監察書 ││ │ │ │ │├──┼────┼────────────────────────┼───────┤│6 │96年3月2│A(丁○○):我跟妳說喔,「蘋果」大約要7、8點才 │A為丁○○電話 ││ │日18時09│ 會到喔!有些來不及,說要洗頭、洗澡有的沒的。 │0000000000,B ││ │分 │B(劉淑美):那我打電話給「王志名」!叫他8點以後│為劉淑美電話 ││ │ │ 再來。 │0000000000 ││ │ │A:那王志名昨天有沒有說到「錢」的事情? │ ││ │ │B:他昨天嘴巴有在那邊唸,說「16」啦! │法務部調查局中││ │ │A:16日再拿就對了喔? │部地區機動工作││ │ │B:不是16日啦,是「16萬」! │組調振廉字第 ││ │ │A:可是他說要我今天籌給他耶! │00000000000 號││ │ │B:他有打電話給妳喔? │(證據部分)卷││ │ │A:沒有啦,可是他那天就講了啊! │第12頁 ││ │ │B:「王志名」昨天有講到店的事情啊!他說有打電話 │ ││ │ │ 給「對方」,對方說「蛤蜊要買16斤」,這是「他 │97年度訴字第 ││ │ │ 們的術語」,「就是16萬」!問16斤夠不夠啊?對 │2998號卷四第 ││ │ │ 方就說:好啊!他說:以前「他們都買20斤」,對 │272-2頁 ││ │ │ 方說「他們都20斤」!他就說:自己人不要買那麼 │ ││ │ │ 多! │中華民國96年2 ││ │ │A:不要「買」那麼多! │月16日96年中檢││ │ │B:對啦!「16斤」啦!這一、二天!沒有說今天啦! │惠宇監(續)字││ │ │ 他跟妳說「2號」嗎? │第000090號通訊││ │ │A:他跟我說「星期五」(0302)準備好!但沒有跟我 │監察書 ││ │ │ 說正確的數字!而且星期一銀行才有開門。 │ ││ │ │B:那我再跟他講星期一之後! │ ││ │ │A:跟他約8點以後好了,「蘋果」也才不會那麼趕。 │ ││ │ │ (閒聊) │ ││ │ │A:那就麻煩妳再跟王志名講一下,星期0(000000) │ ││ │ │ 銀行開了再給他好不好!星期一如果有空再請他吃 │ ││ │ │ 個飯。 │ ││ │ │B:好!禮拜0(000000)「那個」還要再來「那個」 │ ││ │ │ 呢!不用花錢! │ ││ │ │A:誰?鍾大哥嗎?對啊!今天也沒有辦法向王志名收 │ ││ │ │ 啊! │ ││ │ │B:真的!我不敢收! │ ││ │ │A:妳說:有交待就好了! │ ││ │ │B:我說:妳姊姊交待好了!..妳阿姨交待好了! │ ││ │ │A:妳告訴他:妳阿姨今天去台北!所以沒有辦法回來 │ ││ │ │ ! │ ││ │ │B:有提到「蛤蜊」的部分!禮拜一! │ ││ │ │A:對!銀行開再去! │ │├──┼────┼────────────────────────┼───────┤│7 │96年3月2│B(劉淑美):我們只做「4個」,蘋果個人獨得「2隻 │A為丁○○電話 ││ │日22時59│ 」。 │0000000000,B ││ │分 │A(丁○○):王志名有聯絡到嗎? │為劉淑美電話 ││ │ │B:還沒聯絡到,今天很多人喝春酒,警察也是今天也 │0000000000 ││ │ │ 喝春酒。 │ ││ │ │A:叫「阿旭」看到警察車時一定要閃一下,不然太明 │法務部調查局中││ │ │ 顯了。 │部地區機動工作││ │ │A:我就怕這種結果,當然第1天,這幾天可能都會這樣│組調振廉字第 ││ │ │ ,但我想到時就會慢慢上軌道,我們的招牌不是很 │00000000000 號││ │ │ 重要啦,騎樓的燈晚上能不能打開? │(證據部分)卷││ │ │B:不行。 │第13頁 ││ │ │A:唉,那不就都是黑漆漆的一片。 │ ││ │ │B:只能看狀況了。 │97年度訴字第 ││ │ │A:只能偷開啊,不然能怎樣? │2998號卷四第 ││ │ │B:不然等明天(3.3)「鍾大哥」來再研究看看好了。│272-2頁 ││ │ │ (閒聊到附近又有3家店被抄後要實施斷水斷電) │ ││ │ │A:應該騎車出去看看到底是哪幾家。 │中華民國96年2 ││ │ │B:可是「鍾大哥」也沒說還有其他家啊。 │月16日96年中檢││ │ │A:我也都會去問「表哥」問的很清楚。 │惠宇監(續)字││ │ │ (閒聊.....) │第000090號通訊││ │ │ │監察書 ││ │ │ │ │├──┼────┼────────────────────────┼───────┤│8 │96年3月3│A(丁○○):「黑美」妳出來了嗎? │A為丁○○電話 ││ │日20時09│B(劉淑美):我在公司啊,「王志名」和「鍾大哥」 │0000000000,B ││ │分 │ 也都來了。... 我打電話給妳,我告訴妳好消息! │為劉淑美電話 ││ │ │ (一分鐘後重播) │0000000000 ││ │ │B:我要跟妳說好消息,可以辦了。 │ ││ │ │A:可以辦了?為什麼? │法務部調查局中││ │ │B:我們現在開始申請,「他」下個禮拜請他們裡面的 │部地區機動工作││ │ │ 人來照一張相,就過關。 │組調振廉字第 ││ │ │A:就可以了? │00000000000 號││ │ │B:申請下來招牌掛上去,我們這個月.. 但一樣前門也│(證據部分)卷││ │ │ 都不要開,太辣了!「蓉之緣」我向妳保證,馬上 │第14頁 ││ │ │ 「包」起來!因為是列管的!我聽「鍾大哥」說這 │ ││ │ │ 個月就抓7間。然後告訴我:取名字變更負責人,然│97年度訴字第 ││ │ │ 後消防建築師都用好!「他抓完我們就可以開了」 │2998號卷四第 ││ │ │ ! │272-2頁 ││ │ │ (......) │ ││ │ │A:鍾大哥有一起上去? │中華民國96年2 ││ │ │B:有啊,就一個「蘋果」一個「依依」。 │月16日96年中檢││ │ │A:「那誰做蘋果?」 │惠宇監(續)字││ │ │B:就鍾大哥啊。 │第000090號通訊││ │ │A:有沒有跟蘋果交代好? │監察書 ││ │ │B:蘋果和依依我都有交代了!依依說:啊,不可以「 │ ││ │ │ 亮」我... 喔,我就回答說:喂,能不能繼續營業 │ ││ │ │ 就要看這2個人了,妳要不要好好服務?依依說:好│ ││ │ │ 啦,我知道啦。 │ ││ │ │A:嘿嘿嘿嘿。 │ ││ │ │B:然後志名今天要來「拿16斤」!我就說那你怎麼還 │ ││ │ │ 去台北,還是星期一再交並且順便一起吃個飯。.. │ ││ │ │ 他就說先爬上,來約半個小時快1小時才上去! │ ││ │ │ │ │├──┼────┼────────────────────────┼───────┤│9 │96年3月5│A(丁○○):妳出門了嗎? │A為丁○○電話 ││ │日09時32│B(劉淑美):出門了啊。 │0000000000,B ││ │分 │A:啊,本來要請妳去銀行領錢說。 │為劉淑美(黑美││ │ │B:「蘋果」不是要領給妳? │)電話 ││ │ │A:? │0000000000 ││ │ │B:妳剛剛在睡所以不好意思吵妳,我想跟妳說「16萬 │ ││ │ │ 妳先付」,對不對!「後續那個要怎麼處理,我們 │法務部調查局中││ │ │ 再一起想辦法要如何處理!」 │部地區機動工作││ │ │A:我知道! │組調振廉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 │ │ │(證據部分)卷││ │ │ │第14頁 ││ │ │ │ ││ │ │ │97年度訴字第 ││ │ │ │2998號卷四第 ││ │ │ │272-2頁 ││ │ │ │ ││ │ │ │中華民國96年2 ││ │ │ │月16日96年中檢││ │ │ │惠宇監(續)字││ │ │ │第000090號通訊││ │ │ │監察書 ││ │ │ │ │├──┼────┼────────────────────────┼───────┤│10 │96年3月5│A(丁○○):「志名」嗎? │A為丁○○電話 ││ │日10時54│B(王志名):是。 │0000000000,B ││ │分 │A:我阿姨,我現在要在哪裡等你呢? │為王志名電話 ││ │ │B:我現在在工廠耶。 │0000000000 ││ │ │A:不然「劉小姐」怎麼會跟我說今天中午要吃飯喔。 │ ││ │ │B:本來要啊!後來說不用了。 │法務部調查局中││ │ │A:這樣喔,那我要去哪裡把「東西」交給你? │部地區機動工作││ │ │B:這個喔... │組調振廉字第 ││ │ │A:你看你公司的時間何時方便,不然我寄在.. 「劉小│00000000000 號││ │ │ 姐公司」好了! │(證據部分)卷││ │ │B:好啊!那我「下午」再去拿好了! │第15頁 ││ │ │A:好! │ ││ │ │B:我明天早上再拿過去給「他」!我會先跟他講一下 │97年度訴字第 ││ │ │ ! │2998號卷四第 ││ │ │A :好啊!好啊!這樣我瞭解! │272-2頁 ││ │ │ │ ││ │ │ │中華民國96年2 ││ │ │ │月16日96年中檢││ │ │ │惠宇監(續)字││ │ │ │第000090號通訊││ │ │ │監察書 │└──┴────┴────────────────────────┴───────┘附表二: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 │備註(A為監察 ││ │ │ │對象)、譯文、││ │ │ │監察書證卷頁數│├──┼────┼────────────────────────┼───────┤│1 │96年7月 │B(甲○○):兄弟(台語)! │A為戊○○電話 ││ │4日16時 │A(戊○○):嗯!「晚上你知道嘛!」 │0000000000,B ││ │46分 │B:我知道! │為甲○○電話 ││ │ │A:「我們差不多9點多吧!」 │0000000000 ││ │ │B:好!好!OK! │ ││ │ │A:OK啦! │法務部調查局中││ │ │B:好! │部地區機動工作││ │ │ │組調振廉字第 ││ │ │ │00000000000號 ││ │ │ │(證據部分)卷││ │ │ │第25頁 ││ │ │ │ ││ │ │ │97年度訴字第 ││ │ │ │2998號卷四第 ││ │ │ │272-12頁 ││ │ │ │ ││ │ │ │中華民國96年6 ││ │ │ │6月12日96年中 ││ │ │ │檢輝宇監(續)││ │ │ │字第000254 號 ││ │ │ │通訊監察書 │├──┼────┼────────────────────────┼───────┤│2 │96年7月4│B(甲○○):兄弟(台語)! │A為戊○○電話 ││ │日20時17│A(戊○○):「我在太平了!」等一下... │0000000000,B ││ │分 │B:喔! │為甲○○電話 ││ │ │A:你在吃飯嗎? │0000000000 ││ │ │B:我還沒!我在「大里這邊」!你在哪裡吃飯? │ ││ │ │A:我以為你在吃飯呢? │法務部調查局中││ │ │B:沒有啦!我在「大哥」這裡坐! │部地區機動工作││ │ │A:這樣!「我差不多再25分啦!」 │組調振廉字第 ││ │ │B:好!OK! │00000000000號 ││ │ │ │(證據部分)卷││ │ │ │第26 頁 ││ │ │ │ ││ │ │ │97年度訴字第 ││ │ │ │2998號卷四第 ││ │ │ │272-12頁 ││ │ │ │ ││ │ │ │中華民國96年6 ││ │ │ │月12日96年中檢││ │ │ │輝宇監(續)字││ │ │ │第000254號通訊││ │ │ │監察書 │├──┼────┼────────────────────────┼───────┤│3 │96年7月5│A(戊○○):你確定那個不是「少年的」嗎? │A為戊○○電話 ││ │日20時20│B(甲○○):不是!不是! │0000000000,B ││ │分 │A:你有在「宮」(台語)嗎? │為甲○○電話 ││ │ │B:我沒有呢!我晚一點才會過去!「你現在要過去, │0000000000 ││ │ │ 沒關係啊!」 │ ││ │ │A:「我下午就和「阿賢」一起過去了!」 │法務部調查局中││ │ │B:喔! │部地區機動工作││ │ │A:「很舒適啊!」 │組調振廉字第 ││ │ │B:有用心啦! │00000000000號 ││ │ │A:哈...你「昨天」有稍微給他「點」一下嗎? │(證據部分)卷││ │ │B:有...有告訴他! │第26 頁 ││ │ │A:「你有告訴他禮拜一要「掛香」(台語)嗎?」 │ ││ │ │B:我沒有告訴他禮拜一! │97年度訴字第 ││ │ │A:反正他這一陣子都「出巡」(台語)嗎? │2998號卷四第 ││ │ │B:沒有啊!他現在也沒有那個了! │272-12頁 ││ │ │A:都「出巡」(台語)嗎? │ ││ │ │B: 現在都沒有了!現在都閒閒的! │中華民國96年6 ││ │ │A:心情壞,都找別人喝酒! │月12日96年中檢││ │ │B:瞭解! │輝宇監(續)字││ │ │A:想說打給你,看你有沒有在「宮」裡面!想去「宮 │第000254號通訊││ │ │ 」那裡泡茶!我現在人在「大坑」啊! │監察書 ││ │ │B:你現在人在大坑喔!你過去啊!那裡有人啊! │ ││ │ │A:不要啦!「不認識!不好意思過去!老師在那裡講 │ ││ │ │ !不好意思啦!」 │ ││ │ │B:不好意思! │ ││ │ │A:那些「年輕人」我和「阿賢」聯絡,沒關係吧? │ ││ │ │B:好! │ ││ │ │A:好啦!我和「俊賢」說就好了! │ ││ │ │B:我處理啦!我都會「發落」!(台語) │ ││ │ │A:「禮拜六要忙嗎?」 │ ││ │ │B:對! │ ││ │ │A:我告訴他們我的鑰匙在哪裡,看他們有沒有空幫忙 │ ││ │ │ 處理?明天幫忙處理好,我禮拜六再打掃! │ ││ │ │B:OK! │ ││ │ │A:因為我9點多要約我「兄弟」(台語:鬥陣仔:指昌│ ││ │ │ 哥)再見一次面再說一次! │ ││ │ │B:要「發落」(台語)什麼你叫他幫忙!OK! │ ││ │ │A:那個「青草茶」(術語)不怎麼夠!」 │ ││ │ │B:明天叫「俊賢」載過來! │ ││ │ │A:我再告訴「年輕人」! │ │├──┼────┼────────────────────────┼───────┤│4 │96年7月 │A(戊○○):兄弟(台語)!「下午的工作」,你知 │A為戊○○電話 ││ │20日10時│ 道嗎? │0000000000,B ││ │40分 │B(甲○○):我知道! │為甲○○電話 ││ │ │A:我昨天有和「我們兄弟」(台語)見面!他說他有 │0000000000 ││ │ │ 過去.. 拿那個「香條」(台語)去那裡「貼」.. │ ││ │ │B:嗯.. │法務部調查局中││ │ │A:他「宮」那裡「貼」,他會稍微注意一下! │部地區機動工作││ │ │B:好!OK! │組調振廉字第 ││ │ │A:啊!「會跟我那個!」 │00000000000號 ││ │ │B:好! │(證據部分)卷││ │ │A:「啟宏」如果有空,我家裡之前,那個「阿賢」知 │第27頁 ││ │ │ 道,要用PU什麼那個,你再告訴他一下! │ ││ │ │B:我再叫「俊賢」處理安排! │97年度訴字第 ││ │ │A:我看怎樣叫他快點處理!差不多...24 日.. 「八月│2998號卷四第 ││ │ │ 初三」我就要先拜拜了!... 八月初三我要先「入 │272-14頁 ││ │ │ 厝」(台語)。 │ ││ │ │B:我這一、二天人員我再安排給你!我叫「俊賢」這 │中華民國96年7 ││ │ │ 一、二天打給你! │月11日96年中檢││ │ │ │輝宇監(續)字││ │ │ │第000313號通訊││ │ │ │監察書 │├──┼────┼────────────────────────┼───────┤│5 │96年7月 │B(戊○○):兄弟(台語)! │A為甲○○電話 ││ │26日13時│A(甲○○):喔.. 啊「他們」昨天不是有過去「那裡│0000000000,B ││ │37分 │ 」! │為戊○○使用余││ │ │B:對啊!對啊! │俊賢電話 ││ │ │A:昨天還沒不好? │0000000000 ││ │ │B:沒有啦!我昨天有過去「有魚」! │ ││ │ │A:喔! │法務部調查局中││ │ │B:對啊!情形告訴你一下!那個「衛生局」當場有看 │部地區機動工作││ │ │ 到有很多人抽煙,所以有開一張「煙害防制法」的 │組調振廉字第 ││ │ │ ! │00000000000號 ││ │ │A:喔! │(證據部分)卷││ │ │B:你要想辦法看什麼人去「我們衛生局」方面,那個 │第18-20頁 ││ │ │ 衛生所! │ ││ │ │A:喔! │97年度訴字第 ││ │ │B:他「文」會去衛生局!那個3000至10000! │2998號卷四第 ││ │ │A:好!瞭解! │272-14頁 ││ │ │B:那個「消防的」「我們」不是做「排煙」的! │ ││ │ │A:沒有!我們那裡不用「排煙」! │中華民國96年7 ││ │ │B:但是那個「消防分局」有開一張「沒有設排煙設備 │月11日96年中檢││ │ │ 」! │輝宇監(續)字││ │ │A:我們有「抽風機」啊! │第000313號通訊││ │ │B:所以你這個「文」!也要想辦法看這個分局我們有 │監察書 ││ │ │ 沒有人!因為他還會叫「分隊」再去看!昨天也是 │ ││ │ │ 分隊的那些「小朋友」去的! │ ││ │ │A:好啊!好啊! │ ││ │ │B:你要叫「上面的」「這二條」要「擋掉」! │ ││ │ │A:好啊!這個排煙的部分之前就有做那個「排煙孔」 │ ││ │ │ 了!用抽風機抽就可以了! │ ││ │ │B:現場的不知道這樣告訴他!他就把它寫下去了!我 │ ││ │ │ 就有比給他看說,這裡都有做,你怎麼不告訴他! │ ││ │ │A:真笨!現場的不會!門口一定會做「抽風」,不然 │ ││ │ │ 怎麼通風! │ ││ │ │B:「昨天我去差不多就是這二項!」 │ ││ │ │A:OK! │ ││ │ │B:啊!那個「下個禮拜三霧峰」喔! │ ││ │ │A:喔!好! │ ││ │ │B:「再下個禮拜三太平」喔!如果可以的話,禮拜三 │ ││ │ │ 時煙盒都拿掉! │ ││ │ │A:好啊! │ ││ │ │B:「差不多是9點到11點這個時間!」 │ ││ │ │A:好啊! │ ││ │ │B:不然,到時候又給人家多「搞」一條,就多 │ ││ │ │ 麻煩! │ ││ │ │A:好!OK! │ ││ │ │B:他如果看到「香煙盒」,他就要「開」了! │ ││ │ │A:這樣子喔!OK! │ │├──┼────┼────────────────────────┼───────┤│6 │96年8月1│B(余俊賢):老哥!剛剛「我們那個的朋友」.. 的「│A為甲○○電話 ││ │日23時03│ 那一群朋友」有來我們那裡坐啦! │0000000000,B ││ │分 │A(甲○○):「舊的」?還是「新的」? │為余俊賢電話 ││ │ │B:「舊的」!(指:瀧寶) │0000000000 ││ │ │A:嗯.... 喔? │ ││ │ │B:嗯...(在笑)! │法務部調查局中││ │ │A:喔!有說什麼嗎?走了嗎? │部地區機動工作││ │ │B:走了!走了!啊!沒有什麼啦!沒有什麼啦! │組調振廉字第 ││ │ │A:你說我「換貼」(台語)的那一群「朋友」? │00000000000號 ││ │ │B:對啊!對啊! │(證據部分)卷││ │ │A:「你有見過嗎?」 │第20頁 ││ │ │B:「其中有啊!」你「換貼的」那個...我有遇過! │ ││ │ │A:「燒豬」「台語)那一個? │97年度訴字第 ││ │ │B:「燒豬」(台語)我有遇到! │2998號卷四第 ││ │ │A:喔...「今天禮拜幾?」 │272-14頁 ││ │ │B:「禮拜三!」 │ ││ │ │A:喔!「對啦!對啦!沒關係!」 │中華民國96年7 ││ │ │B:另外!「林桑」有「寄一條在我這裡呢!」(指: │月11日96年中檢││ │ │ 錢) │輝宇監(續)字││ │ │A:我忘記把它拿回來! │第000313號通訊││ │ │ │監察書 │├──┼────┼────────────────────────┼───────┤│7 │96年8月3│B(呂芳婉):我「小婉」!之前「二哥」(指:余俊 │A為甲○○電話 ││ │日9時45 │ 賢)去幫「洋哥」「擦油漆那個」要寫什麼「項目 │0000000000,B ││ │分 │ 」? │為呂芳婉電話 ││ │ │A(甲○○):去幫別人擦油漆嗎? │0000000000 ││ │ │B:對啊!「洋哥」那個啊! │ ││ │ │A:寫一個... │法務部調查局中││ │ │B:「支援」? │部地區機動工作││ │ │A:全部寫「支援」不好看!哪有那個多支援! │組調振廉字第 ││ │ │B:嗯! │00000000000號 ││ │ │A:寫「雜支」就好! │(證據部分)卷││ │ │B:好! │第22頁 ││ │ │ │ ││ │ │ │97年度訴字第 ││ │ │ │2998號卷四第 ││ │ │ │272-14頁 ││ │ │ │ ││ │ │ │中華民國96年7 ││ │ │ │月11日96年中檢││ │ │ │輝宇監(續)字││ │ │ │第000313號通訊││ │ │ │監察書 │├──┼────┼────────────────────────┼───────┤│8 │96年11月│B(石惠宜):喂! │A為戊○○電話 ││ │27日14時│A(戊○○):母仔身體有沒有比較好?若是沒有趕快 │0000000000,B ││ │36分 │ 給人家看!速速(台語)!趕快關起來了! │為石惠宜電話 ││ │ │B:喔!好啦! │0000000000 ││ │ │A:聽不懂意思嗎? │ ││ │ │B:好!好!我知道! │法務部調查局中││ │ │A:快一點!快到了! │部地區機動工作││ │ │B:好!好!好! │組調振廉字第 ││ │ │A:要來「醫院」(台語)了! │00000000000號 ││ │ │B:好!好!好! │(證據部分)卷││ │ │ │第61頁 ││ │ │ │ ││ │ │ │97年度訴字第 ││ │ │ │2998號卷四第 ││ │ │ │272-26頁 ││ │ │ │ ││ │ │ │中華民國96年11││ │ │ │月1日96年中檢 ││ │ │ │輝宇監(續)字││ │ │ │第000504號通訊││ │ │ │監察書 │├──┼────┼────────────────────────┼───────┤│9 │96年7月4│B:有出去嗎? │A為戊○○電話 ││ │日18時27│A(戊○○):晚上有啊!怎樣? │0000000000,B ││ │分 │B:晚上要出去喔!想說熱熱要找你喝啤酒! │為電話 ││ │ │A:哈... 晚一點看怎樣啦!我差不多9點多要去「大里│0000000000 ││ │ │ 」啊! │ ││ │ │B:要去大里喔! │法務部調查局中││ │ │A:大里結束後!再看看!因為今天..「擴大」啊! │部地區機動工作││ │ │B:喔!今天「擴大」喔! │組調振廉字第 ││ │ │A:嗯! │00000000000號 ││ │ │B:好啊!好啊!再聯絡! │(證據部分)卷││ │ │A:如果經過你家我再打!如果比較早的話! │第25頁 ││ │ │ │ ││ │ │ │97年度訴字第 ││ │ │ │2998號卷四第 ││ │ │ │272-12頁 ││ │ │ │ ││ │ │ │中華民國96年6 ││ │ │ │月12日96年中檢││ │ │ │輝宇監(續)字││ │ │ │第000254號通訊││ │ │ │監察書 │├──┼────┼────────────────────────┼───────┤│10 │96年8月1│A(甲○○):有在忙嗎? │A為甲○○電話 ││ │日23時27│B(黃清火):有啊!你說! │0000000000,B ││ │分 │A:我在說,一個很要好的朋友!啊!都是他在發落的 │為黃清火電話 ││ │ │ .要入厝(台語)啦! │0000000000 ││ │ │B:我知道! │ ││ │ │A:要約你一起,我們一個人花「3」!你看好不好? │法務部調查局中││ │ │B:是3萬?還是多少? │部地區機動工作││ │ │A:對!3萬這樣子! │組調振廉字第 ││ │ │B:一個人「公家」(台語)? │00000000000號 ││ │ │A:不是!我們一個人各出「3」這樣! │(證據部分)卷││ │ │B:好啊! │第21頁 ││ │ │A:比較好看啊! │ ││ │ │B:好啊! │97年度訴字第 ││ │ │A:「初三」!我們一個人一個字,他就知道意思了! │2998號卷四第 ││ │ │B:我知道! │272-14頁 ││ │ │A:我們當面就給他放進去! │ ││ │ │B:我知道!好! │中華民國96年7 ││ │ │A:見面再說! │月11日96年中檢││ │ │ │輝宇監(續)字││ │ │ │第000313號通訊││ │ │ │監察書 │└──┴────┴────────────────────────┴───────┘附表三: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 │備註(A為監察 ││ │ │ │對象)、譯文、││ │ │ │監察書證卷頁數│├──┼────┼────────────────────────┼───────┤│1 │96年7月9│A(戊○○):晚上「他們行政課的警力」,要送「李 │A為戊○○電話 ││ │日9時41 │ 明鴻」(音:註:調職)嘛!他要調... 做,剛好有│0000000000,B ││ │分 │ 「二個人」排列「晚上這一班!」要「喬」(台語)│為陳子琦電話 ││ │ │ 看看!由我簽一簽讓他們一起過去! │0000000000 ││ │ │B(陳子琦):「沒關係啊!你處理就好了!」 │ ││ │ │A:好啦!我瞭解! │97年度偵字第 ││ │ │ │7974號卷一第 ││ │ │ │217頁 ││ │ │ │ ││ │ │ │97年度訴字第 ││ │ │ │2998號卷四第 ││ │ │ │272-12頁 ││ │ │ │ ││ │ │ │中華民國96年6 ││ │ │ │月12日96年中檢││ │ │ │輝宇監(續)字││ │ │ │第000254號通訊││ │ │ │監察書 │├──┼────┼────────────────────────┼───────┤│2 │96年7月9│A(戊○○):是「方仔」及「洪仔」嗎? │A為戊○○電話 ││ │日09時43│B(吳慎昌):對! │0000000000,B ││ │分 │A:到現場時再叫他們隨便編一個理由給我就可以了! │為吳慎昌電話 ││ │ │B:好! │0000000000 ││ │ │A:晚上我去現場,今天要去「大里」,要再「軍功」 │ ││ │ │ 等!這樣我再跑一趟回來就好! │97年度偵字第 ││ │ │B:好啊!這樣也是要簽到嘛! │7974號卷一第 ││ │ │A:對!簽完再去!...你交代的我怎麼能不辦事! │217頁 ││ │ │ │ ││ │ │ │97年度訴字第 ││ │ │ │2998號卷四第 ││ │ │ │272-12頁 ││ │ │ │ ││ │ │ │中華民國96年6 ││ │ │ │月12日96年中檢││ │ │ │輝宇監(續)字││ │ │ │第000254號通訊││ │ │ │監察書 │├──┼────┼────────────────────────┼───────┤│3 │96年7月9│B(王玉華):我手機給你! │A為戊○○電話 ││ │日15時03│A(戊○○):妳手機不是這一支嗎? │0000000000,B ││ │分 │B:這是辦公室電話!打出去會自動變成號碼! │為王玉華電話 ││ │ │A:妳寫在我桌上好了!7點以前打,我再跟司機確認怎│0000000000 ││ │ │ 麼走! │ ││ │ │B:好! │97年度偵字第 ││ │ │ │7974號卷一第 ││ │ │ │217頁 ││ │ │ │ ││ │ │ │97年度訴字第 ││ │ │ │2998號卷四第 ││ │ │ │272-12頁 ││ │ │ │ ││ │ │ │中華民國96年6 ││ │ │ │月12日96年中檢││ │ │ │輝宇監(續)字││ │ │ │第000254號通訊││ │ │ │監察書 │├──┼────┼────────────────────────┼───────┤│4 │96年7月9│A(戊○○):「玉華」!我們可能沒出門了!因為警 │A為戊○○電話 ││ │日19時10│ 察那邊查到贓車了!配我們的他們查到贓車,他們 │0000000000,B ││ │分 │ 要去辦了!明天早上我再給妳簽! │為王玉華電話 ││ │ │B(王玉華):今天要去嗎? │0000000000 ││ │ │A:今天不去了!沒警察我們怎麼去?告訴妳今天取消 │ ││ │ │ ,理由就是警察查緝到贓車! │97年度偵字第 ││ │ │B:好! │7974號卷一第 ││ │ │A:就妳知我知就好了!不然裡面話那麼多! │218頁 ││ │ │B:好! │ ││ │ │ │97年度訴字第 ││ │ │ │2998號卷四第 ││ │ │ │272-12頁 ││ │ │ │ ││ │ │ │中華民國96年6 ││ │ │ │月12日96年中檢││ │ │ │輝宇監(續)字││ │ │ │第000254號通訊││ │ │ │監察書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