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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緞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林錦助

許哲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4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秀緞、許哲豪被判有罪部分撤銷。

林秀緞、許哲豪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秀緞自民國88年6月28日起擔任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27之32號「品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品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蔡德萬及林美鈴夫妻。92年12月初,林秀緞因年紀已大身體狀況不佳,即不想再當名義負責人,乃找來許哲豪欲接替其當名義負責人。而蔡德萬、林美鈴(以上二人未經起訴)、林秀緞、許哲豪均明知許哲豪並未實際投資品騰公司,且品騰公司並未於民國92年1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暨董事會,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3日,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由許哲豪當場在蔡德萬及林美鈴事先請品騰公司某不詳人員所準備之92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寫自己名字或蓋用自己印章後,將該些資料連同品騰公司股東名冊、品騰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其他董事陳茂盛、賴依婷、監察人賴柔吟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前開資料中關於賴柔吟部分之簽名及蓋章均係偽造,但林秀緞、許哲豪二人均不知情,詳如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與林秀緞共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品騰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由林秀緞變更為許哲豪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許哲豪確為出資之股東,並經品騰公司股東會選為董事,復經品騰公司董事會選為董事長,而准予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關淑能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三人、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緞、許哲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賴柔吟於98年12月10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去年我收到行政執行處的文件,我才知道我是品騰公司的董事(應為監察人)。」等語相符(參原審卷第98頁筆錄)。另蔡德萬及林美鈴為品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開用以申請品騰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之92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單等資料,自應係實際負責人蔡德萬及林美鈴請品騰公司某不詳人員所準備,且無證據可資證明掛名之被告林秀緞、許哲豪對於蔡德萬及林美鈴偽造賴柔吟簽名、蓋章乙事均知情或有參與(此部分詳如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8-23號所示之前揭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秀緞、許哲豪前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林秀緞、許哲豪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該條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案被告二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對渠等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影響,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刑法第214條有關罰金刑最低額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比較有利,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再換算為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

比較新舊法結果,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以上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二人比較有利。

二、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條之1,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罰金刑之計算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三、被告林秀緞、許哲豪明知被告許哲豪並未出資,非品騰公司股東,品騰公司也未於92年1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暨董事會,竟共同持前揭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品騰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由林秀緞變更為許哲豪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許哲豪確為出資之股東,並經品騰公司股東會選為董事,復經品騰公司董事會選為董事長,而准予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足以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受有失其正確性之損害甚明。故核被告林秀緞、許哲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被告林秀緞、許哲豪相互並與蔡德萬、林美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證據資料依其性質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另物證係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

原審判決於證據能力之說明部分竟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記載「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即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原審判決於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認定品騰公司業務、財務均由蔡德萬及林美鈴負責,卻未於此有罪部分論列渠二人為共犯,原審判決於主文欄中記載被告二人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卻未記載「他人」為何人,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林秀緞、許哲豪均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雖稱妥適,惟渠等前揭行為,不僅使公司主管機關之登記失其正確性,且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人,卻對公司事務不聞不問之情形,亦為社會亂源之所生,原審判決併予宣告渠等均緩刑2年,使渠等未受到實質之懲處,殊屬不妥等,而有未合或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二人均緩刑2年,難認妥適,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不諱之態度,違法之手段均屬平和,較諸共犯蔡德萬及林美鈴,被告二人僅屬配合之角色,情節尚輕,惟所為使主管公司登記之機關受有前揭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林秀緞、許哲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乃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及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錦助(自78年9月8日起至88年6月28日止)、林秀緞(自88年6月28日起至92年12月2日止)、許哲豪(自92年12月2日起)分別擔任品騰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林秀緞是被告林錦助之姑媽。被告林秀緞、林錦助、許哲豪均明知賴柔吟並非品騰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亦未曾出席過品騰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或董事會,竟自89年12月28日起,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使公務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賴柔吟及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㈠、被告林秀緞、林錦助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89年12月26日之品騰公司股東臨時會暨董事會上,由被告林秀緞擔任會議主席,被告林錦助為記錄,均明知賴柔吟並非品騰公司股東亦未有出席上開臨時股東會,卻虛偽製作賴柔吟持有品騰公司1000股之股東名簿及董事出席簽到簿,且在上開會議記錄上為不實登載賴柔吟出席臨時股東會且被選認為品騰公司之董事,並出席董事會選任被告林秀緞為董事長。嗣被告林秀緞並持上開不實之會議記錄,於89年12月2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品騰公司負責人及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職員,為內容不實之登記,足生損害於賴柔吟及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㈡、被告林秀緞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賴柔吟並非品騰公司股東,亦未有出席上開臨時股東會,卻虛偽製作賴柔吟持有品騰公司1000股之股東名簿及董事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分別在90年1月11日及90年10月9日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記錄上,不實記載賴柔吟為會議之記錄人、被選認為品騰公司之董事並出席董事會在上開會議記錄中,分別並持上開會議記錄於90年1月17日、90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品騰公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職員,為內容不實之登記,足生損害於賴柔吟及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㈢、被告林秀緞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許哲豪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92年12月2日之品騰公司股東臨時會暨董事會上,由被告林秀緞擔任會議主席,被告許哲豪為記錄,均明知賴柔吟並非品騰公司股東,亦未有出席上開臨時股東會,卻虛偽製作賴柔吟持有品騰公司1000股之股東名簿及董事出席簽到簿,且在上開會議記錄上為不實登載賴柔吟出席臨時股東會且被選認為品騰公司之董事,並出席董事會選任被告許哲豪為董事長。嗣被告許哲豪並持上開不實之會議記錄等於92年12月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品騰公司負責人及董、監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賴柔吟及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㈣、因認被告林秀緞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嫌,被告林錦助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許哲豪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秀緞、林錦助、許哲豪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賴柔吟之指述,證人賴依婷、陳茂盛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中縣霧峰鄉農會函、股東名簿、89年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監察人名單、90年1月申請書、股東名簿、90年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願任同意書、90年10月申請書、股東名簿、90年10月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願任同意書、92年12月申請書、股東名簿、92年12月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為其主要依據。然本院訊據被告林秀緞、林錦助、許哲豪均,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不法行為,①被告林秀緞辯稱:伊有投資品騰公司,伊受兄長林枝宗之請託而掛名品騰公司之董事長,並未實際參與品騰公司之業務運作,品騰公司實際上是由蔡德萬及林美鈴夫妻在運作經營,告訴人賴柔吟是否為品騰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伊均不知情,伊並未偽造上開會議紀錄等文書,亦未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②被告林錦助辯稱:伊自78年9月8日至88年6月28日擔任品騰公司董事長,僅為掛名,實際負責人為林美鈴,伊僅在品騰公司做業務工作,伊不知道告訴人賴柔吟為品騰公司股東、董事之事等語,③被告許哲豪辯稱:伊是應同案被告林秀緞之邀而掛名品騰公司之董事長,於92年12月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均是品騰公司所製作,伊不知道告訴人賴柔吟是否為品騰公司之董事等語。

四、雖然品騰公司案卷料顯示:品騰公司於77年7月21日以經營飲水機、家電製品等製造、買賣為業申請設立登記,董事長為林振吉,被告林秀緞、林錦助為股東。於78年9月8日改選董事長為被告林錦助,於88年6月28日改選董事長為被告林秀緞。於89年12月27日以股東股權轉讓,改選董、監事,檢附公司章程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該申請內容含選任告訴人賴柔吟為品騰公司之董事(持有股數1000股)。於90年1月12日、90年10月11日又因股東股權轉讓,改選董監事,分別檢附公司章程及如附表編號6-11、編號12-17所示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董事長仍為被告林秀緞,告訴人賴柔吟仍為董事。於92年12月3日因出資轉讓及業務需要改選董事監察人,由被告許哲豪、林秀緞檢附如附表編號18-23所示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被告許哲豪,賴柔吟仍為董事等情。且告訴人賴柔吟提起告訴謂伊並未入股品騰公司,也未同意擔任品騰公司董事等語。惟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告訴人賴柔吟被虛列為品騰公司股東並改選為董事乙事,是否被告林秀緞、林錦助、許哲豪所為,或渠三人是否知情而有前揭偽造文書等故意。

五、經查:

㈠、證人即品騰公司會計周秀好於98年12月10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曾經在品騰公司任職?)是的,從79年到91年左右。」、「(問:品騰公司的負責人是誰?)林秀緞。」、「(問:林秀緞有無實際執行公司業務?)沒有。」、「(問:妳為何知道?)我很少看到林秀緞來公司。」、「(問:公司業務實際上由何人指揮?)林美鈴。」、「(問:妳在品騰公司的職務?)會計,處理帳務的事情。」、「(問:議事錄是哪個單位製作?)財務部門製作的,我是管帳務的,這些會議紀錄應該是由林美鈴及林美鈴的助理賴柔吟或賴依婷所製作的。」、「(問:上開會議議事錄事項品騰公司是由何人與會計師聯絡?)如果以公司分配工作,應該是林美鈴及林美鈴的助理賴柔吟或賴依婷。」、「(問:公司負責人印章與公司的印章是由何人保管?)財務部林美鈴及林美鈴的助理保管。」、「(問:妳的主管是何人?)林美鈴。」、「(問:妳上面有無其他小主管?)沒有,我都是直接跟林美鈴報告。」、「(問:林秀緞多久會到品騰公司一趟?)我很少看到她,偶爾很久才會看到她一次。」、「(問:品騰公司的總理經是何人?)蔡德萬,他是林美鈴的先生。」、「(問:品騰公司既然有設董事長,又設有總經理,而且區分好幾個部門,妳為什麼會說實際負責人是財務部的林美鈴?)董事長、總經理都是林美鈴的親人,品騰公司是家族企業,整個公司都是由林美鈴在管理,整個公司的事情都要向林美鈴報告。」、「(問:品騰公司各部門的業務,何人有最終的決定權?)林美鈴、蔡德萬,他們是夫妻,是他們二人在處理公司的事情。」、「(問:妳任職品騰公司的期間,有無處理國能公司的業務?)有處理帳務的事情。」、「(問:是否每天都有處理國能公司的業務?)有。」、「(問:國能家電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林美鈴。」等語(參原審卷第92-96頁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柔吟於98年12月10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有無任職品騰公司?)沒有。」、「(問:有無任職國能公司?)有,任職期間為88或89年至90年8月左右。」、「(問:國能公司的負責人?)林美鈴。」、「(問:之前是否知道品騰公司這家公司?負責人?)有聽過,品騰公司與國能公司好像是子公司,我在國能公司有看過品騰公司的資料。」、「(問:妳在國能公司的工作?)會計。」、「(問:在妳進入國能公司之前,妳的前任會計人員是何人?)賴依婷。」、「(問:辦公室的門口有無懸掛品騰公司或國能公司的招牌?)當時只有掛國騰家電的招牌,沒有掛其他公司的招牌。」、「(問:周秀好的工作?)她是負責作國能公司的應付帳款的事,我是負責跑銀行,我做完的帳冊要交給周秀好看。」、「(問:為何蔡德萬有一間辦公室在二樓?)公司對外都稱蔡德萬為董事長,林美鈴是協理或副理,正確職稱我忘記了。」、「(問:妳在任職期間,有無看過關於品騰公司的任何資料?)我在林美鈴辦公室內有看到品騰公司的銀行存摺,我們可以進去林美鈴的辦公室。」、「(問:在場的三位被告有無在品騰公司或國能公司任職或執行業務?)我任職期間都沒有。」等語(參原審卷第97-100頁筆錄)。

㈢、證人即品騰公司名義監察人王典邦於99年4月8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林秀緞?)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問:你為何會擔任品騰公司的監察人?我不知道,是檢察官現在說,我才知道。」、「(問:有無去過品騰公司?)有,之前我在廣告公司有接品騰公司的業務,品騰公司有在電視上作廣告。」、「(問:有無將你的基本資料提供給品騰公司?)89-90年間,我離開廣告公司後,蔡德萬曾經叫我到品騰公司位於中國大陸的工廠工做三個月,我有提供基本資料給品騰公司要報薪資所得。」、「(問:你到品騰公司期間,品騰公司是由何人處理業務?)我在廣告公司期間,是與品騰公司蔡德萬聯繫廣告業務,請款事項是跟林美鈴接洽,我到品騰公司工作三個月期間,我的上司就是蔡德萬。」、「(問:你在廣告公司上班期間,是否有見過在庭的被告三人?)只有見過林錦助,因為我到他們工廠有見過林錦助,但不知道林錦助在公司擔任什麼事務,其餘沒有見過。」、「(問:你有無因為廣告業務而與被告三人接洽?)沒有。」、「(問:有無因為其他業務而與被告三人接洽?)沒有。」、「(問:你在向品騰公司請款時,承辦人員是何人?)我是把請款單送給林美玲,林美鈴會開支票或匯款。」等語(參原審卷第164-165頁筆錄)。

㈣、證人即品騰公司員工蕭滄浪於99年4月8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的三位被告?)我認識林錦助。蔡德萬於約79、80年間找我到國騰公司上班,上班約半年左右,這段期間我並沒有看過林錦助,而是在離職後最近幾年才認識林錦助,其他二人我沒有看過。」、「(問:在你任職國騰公司期間,是否知悉國騰公司是由何人經營?)不清楚,但是我都是聽從蔡德萬的指示,我是作業務。」、「(問:林美鈴有無在品騰公司任職?)工作期間要申請相關費用,都是找林美鈴,林美鈴是負責財務。」、「(問:林美鈴與蔡德萬是否還要聽從別人的指示?)我不清楚,我沒有看過,我只知道品騰公司是他們二人在管理。」等語(參原審卷第167頁)。

㈤、證人即品騰公司名義監察人陳茂盛於99年5月20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有無任職於品騰公司?)有。」、「(問:從何時開始在品騰公司任職?)我是10幾年前在該公司上班,我是臺北辦公室擔任電器維修的工作,當時該公司有許多名稱,我記得有國能家電、品騰公司。」、「(問:該公司的董事長是何人?)不知道,我只記得當時有人稱蔡德萬為副董,但他是否確實登記為副董事長,我不清楚。」、「(問:臺中有無辦公室?)有,我有來臺中開會過,當時開會有蔡德萬、管理部副理林美鈴,他們以前是夫妻,依我參與該會議的情形,感覺公司是由他們二人負責管理的,因為在會議中,他們二人指揮業務部門做事。」、「(問:90年間有無擔任這家公司董事?)我不知道,我沒有同意擔任這家公司的董事。」、「(問:在你任職期間,是否見過在庭的被告?)我有見過林錦助,是我來臺中開會時見到的,當時林錦助是在品騰公司樓下走動,至於他有無參與開會,我忘記了。其他二人,我沒有在品騰公司見過。」、「(問:為何知道品騰公司有很多名稱?)因為公司有印名片給我們出去跑業務,所以我才知道,名片上我記得有國能及品騰的名稱。」、「(問:有無其他人告訴你品騰公司及國能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沒有,但是是出現在同一張名片上交給我們的,所以我認為是同一家公司。」等語(參原審卷第226-228頁筆錄)。

㈥、證人賴依婷於99年6月24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有無在品騰公司工作過?)沒有。」、「(問:為何之前有證人周秀好說妳曾經在品騰公司工作過?)我是在國能公司工作。」、「(問:妳是否認識賴柔吟?)她是我學姐,是我離開國能公司後,賴柔吟才因為我的介紹到國能公司上班。」、「(問:品騰公司與國能公司有何關係?)品騰公司是國能公司的子公司。」、「(問:妳為何知道品騰公司是國能公司的子公司?)是同一個辦公處所,一邊是國能公司,一邊是品騰公司。」、「(問:妳於偵訊中對品騰公司負責人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提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品騰公司實際上負責人應該是林美鈴,因為我在國能公司時,林美鈴是我的主管,有時會聽到林美鈴談起品騰公司的事,所以我認為林美鈴是品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問:妳在偵查中為何說是林美鈴、林錦助在負責品騰公司?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之前有段時間林錦助是品騰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但他實際上有無負責公司業務,我不知道。」、「(問:妳在國能公司任職期間有無需要與會計師聯絡?)不需要。」、「(問:何人與會計師聯絡?)應該是林美鈴。」、「(問:有無看過林秀緞到品騰公司與國能公司所在的辦公處所?)沒有。」、「(問:妳任職於國能公司的期間?)87年3月任職至88年或89年止,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都是擔任總務的工作。」、「(問:在妳任職期間林秀緞是否有參與品騰公司業務之經營?)應該沒有,因為林秀緞都沒有去公司。」等語(參原審卷第247-249頁)。

㈦、證人即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張福郎於99年4月8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品騰公司有與你們事務所往來?)有。」、「(問:品騰公司委託你們事務所的期間,事務所是由何人與品騰公司接洽?)品騰公司都是直接跟事務所關淑能小姐接洽,國能公司一開始跟我接洽的是林美鈴,林美鈴是負責國能公司的整個營運,而品騰公司是國能公司的關係企業,是因為國能公司的關係,所以品騰公司的業務才交給我們辦理。」、「(問:有無接觸過在庭的被告?)我看過被告林錦助,當時是被告林錦助父親遺產稅的問題與我接觸。我沒有因品騰公司的業務而與在庭的被告接觸。」、「(問:品騰公司資產負債表是何人製作?)是品騰公司提供給我們的。」、「(問:是何人提供?)我不清楚,都是由關淑能小姐與品騰公司接洽。」等語(參原審卷第162-163頁筆錄)。

㈧、證人關淑能於98年6月19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品騰公司的負責人是誰?)我不太記得。」、「(問:資料中的印章從哪裡來的?)我們會把資料拿過去給客戶蓋章,他們那邊我去過很多次,應該是我送過去比較多。」、「(問:妳有無碰到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的這些人?)我是拿給他們裡面的林小姐,當時她應該40幾歲,我不清楚是誰蓋章的。」、「(問:當時跟妳聯絡的人是誰?)林美鈴,她的權利好像很大,她應該是主管以上的人,負責人名字不是她,因為都是她跟我說怎麼做的。」等語(參偵卷第146-14

7 頁筆錄)。

㈨、綜以上證人所言可知:品騰公司與國能公司為關係企業,辦公處所在同一地點,均由蔡德萬及林美鈴夫妻負責運作經營,員工都是聽從渠2人之指揮,所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無論是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或作帳,也都是依照林美鈴之指示,該二家公司之員工周秀好、賴柔吟、王典邦、蕭滄浪、陳茂盛、賴依停幾乎不曾看過被告林秀緞、許哲豪到公司,其中王典邦、陳茂盛雖有在公司看過被告林錦助,但並不知道被告林錦助在做什麼,亦即被告林錦助在公司之角色並未使得他們特別認識或注意。此再參諸品騰公司案卷內有關被告林秀緞之簽名資料,其簽名字跡筆畫並非每次都一樣,甚至有些差異甚大(參該案卷第37-39、63-65),亦即是否每次均由被告林秀緞親自簽名,也有疑義。可信品騰公司實際上均由蔡德萬及林美鈴夫妻在操作處理,被告林秀緞、林錦助、許哲豪僅是人頭,有時應公司要求簽名蓋章而已。而被告三人既只是人頭,亦即只是被安排之人,被告林秀緞、許哲豪復幾乎不曾到過公司,被告林錦助在品騰公司也未負責綜理公司營運、登記等事務,本件公訴人擇以起訴之時間,被告林錦助並已不具備名義負責人之身分,是以蔡德萬及林美鈴另安排何人擔任品騰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該被安排之人是否有出資或有同意擔任,依常情被告三人自不可能知情或參與。

六、次查:

㈠、雖然本審檢察官提出被告林秀緞88、89年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以證明被告林秀緞88年來自國能公司之所得有新臺幣(下同)20萬2502元,89年來自國能公司之所得有28萬9873元,來自品騰公司之所得有14萬1996元,並謂被告林秀緞既領公司營利,其董事長之職務即不算是虛位,應有實際參與等語(參本院卷第93頁)。惟被告林秀緞否認有領到該些所得(參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筆錄)。本院忖諸縱然被告林秀緞確實有領到該些所得,但其既為實際出資之股東,則若公司有盈餘,其分配股利,亦屬當然,且擔任人頭負責人者,公司付予人頭報酬費用,也屬常見之事,及經檢察官另查被告林秀緞90-92年之所得資料,並無任何來自國能公司或品騰公司之收入(參本院卷第110-116頁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情,認尚非能以被告林秀緞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中,有該些來自國能公司及品騰公司之所得,遽認被告林秀緞有實際參與品騰公司之經營。

㈡、雖然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林秀緞自承有前往臺中縣霧峰鄉農會為品騰公司開戶,被告許哲豪與被告林秀緞係親戚關係,且於偵訊中供稱92年12月2日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係由被告林秀緞之子(即劉永瑋)冒簽陳茂盛之姓名,被告林錦助自承在品騰公司擔任業務,名片上印的是業務經理,證人賴依婷於偵訊中亦證稱品騰公司是林美鈴及林錦助在負責,是以被告三人對於林美鈴之行為不容諉為不知,而與林美鈴屬於共犯關係等語。惟①被告林秀緞擔任品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至銀行開戶供品騰公司使用,事屬當然,焉能以此推測其對於林美鈴之實際作為,均屬知情或有參與,②證人劉永瑋於99年11月25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2年12月2日品騰公司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上陳茂盛的名字不是我簽的」等語(參本院卷第72頁背面筆錄),被告許哲豪亦供稱:「因為我當時不知道,這個資料是早就已經弄好了,我才會誤會是劉永瑋所簽。」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筆錄),而本院請證人劉永瑋當庭書寫陳茂盛三字20遍,並以之與品騰公司92年12月2日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上之陳茂盛簽名(參偵卷第21頁)比對結果,兩者筆劃運行並不相同,是可信被告許哲豪在偵訊中供稱「92年12月2日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係由被告林秀緞之子(即劉永瑋)冒簽陳茂盛之姓名」等語,並非事實,且益徵該些資料確實是早經他人(即共犯蔡德萬及林美鈴)弄好,③被告林錦助自始均供稱其有擔任品騰公司之業務工作,是其名片印製業務經理,並無不合,而業務經理與綜理公司全部營運及財務者,並不相同,況證人賴依婷已於原審證稱:「(問:妳在偵查中為何說是林美鈴、林錦助在負責品騰公司?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之前有段時間林錦助是品騰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但他實際上有無負責公司業務,我不知道。」等語(詳前述),是自非能以證人賴依婷於偵訊中曾為前揭證述,即謂被告林錦助有實際負責品騰公司之運作,而與林美鈴之任何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

七、綜上,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三人有為此部分不法行為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並應為被告三人均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為由,就被告林錦助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就被告林秀緞、許哲豪部分敘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李 秋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 1 │品騰公司股東名冊 │股東賴柔吟1000股 ││ │ │(品騰公司案卷第84頁)│├──┼────────────┼──────────┤│ 2 │89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賴柔吟為董事(品 ││ │事錄 │騰公司案卷第85-86頁)│├──┼────────────┼──────────┤│ 3 │89年12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含賴柔吟 ││ │ │(品騰公司案卷第87頁)│├──┼────────────┼──────────┤│ 4 │89年12月26日董事會董事出│出席董事含賴柔吟 ││ │席簽到簿 │(品騰公司案卷第88頁)│├──┼────────────┼──────────┤│ 5 │89年12月26日董事監察人名│董事賴柔吟 ││ │單 │(品騰公司案卷第90頁)│├──┼────────────┼──────────┤│ 6 │品騰公司股東名冊 │股東賴柔吟1000股 ││ │ │(品騰公司案卷第56頁)│├──┼────────────┼──────────┤│ 7 │90年1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 │改選賴柔吟為董事 ││ │事錄 │(品騰公司案卷第57頁)│├──┼────────────┼──────────┤│ 8 │90年1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 │出席董事含賴柔吟 ││ │ │(品騰公司案卷第58頁)│├──┼────────────┼──────────┤│ 9 │90年1月11日董事會董事出 │出席董事含賴柔吟 ││ │席簽到簿 │(品騰公司案卷第63頁)│├──┼────────────┼──────────┤│ 10 │90年1月11日董事監察人名 │董事賴柔吟 ││ │單 │(品騰公司案卷第59頁)│├──┼────────────┼──────────┤│ 11 │董事願任同意書 │立書人賴柔吟 ││ │ │(品騰公司案卷第66頁)│├──┼────────────┼──────────┤│ 12 │品騰公司股東名冊 │股東賴柔吟1000股 ││ │ │(品騰公司案卷第34頁)│├──┼────────────┼──────────┤│ 13 │90年10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 │改選賴柔吟為董事 ││ │事錄 │(品騰公司案卷第35頁)│├──┼────────────┼──────────┤│ 14 │90年10月96日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含賴柔吟 ││ │ │(品騰公司案卷第36頁)│├──┼────────────┼──────────┤│ 15 │90年10月9日董事會董事出 │出席董事含賴柔吟 ││ │席簽到簿 │(品騰公司案卷第37頁)│├──┼────────────┼──────────┤│ 16 │董事願任同意書 │立書人賴柔吟 ││ │ │(品騰公司案卷第41頁)│├──┼────────────┼──────────┤│ 17 │90年10月9日董事監察人名 │董事賴柔吟 ││ │單 │(品騰公司案卷第43頁)│├──┼────────────┼──────────┤│ 18 │品騰公司股東名冊 │股東賴柔吟1000股 ││ │ │(品騰公司案卷第34頁)│├──┼────────────┼──────────┤│ 19 │92年12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 │改選賴柔吟為董事 ││ │事錄 │(品騰公司案卷第16頁)│├──┼────────────┼──────────┤│ 20 │92年12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 │出席董事含賴柔吟 ││ │ │(品騰公司案卷第17頁)│├──┼────────────┼──────────┤│ 21 │92年12月2日董事會董事出 │出席董事含賴柔吟 ││ │席簽到簿 │(品騰公司案卷第18頁)│├──┼────────────┼──────────┤│ 22 │董事願任同意書 │立書人賴柔吟 ││ │ │(品騰公司案卷第23頁)│├──┼────────────┼──────────┤│ 23 │92年12月2日董事監察人名 │董事賴柔吟 ││ │單 │(品騰公司案卷第19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