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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建宏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建宏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宏明知告訴人巫同藝為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潭區船筏證字第214號舢舨‧漁筏登記證之船主,且告訴人巫同藝並未委託其子巫坤輝出售上開登記證予王如昌,竟於不詳之日,在不詳處所,取得如附件所示偽造巫同藝出售登記證予王如昌之讓渡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書),而於民國95年12月8日後至96年3月間某日,持該偽造之系爭契約書,至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2樓之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下簡稱日月潭區漁會),辦理登記證號碼為214號之舢舨讓渡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系爭契約書。因認被告王建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巫同藝之指訴,②證人吳坤輝(即巫同藝之子)、王如昌之證述,③日月潭區漁會職員吳昇飛、林育正之證述,④系爭契約書、告訴人巫同藝所有之第214號舢舨‧漁筏登記證、日月潭區漁會96年11月8日潭區漁字第0961441號函及所附之第214號舢舨‧漁筏登記證核發名冊等為其全部論據。

四、本院訊據被告王建宏,固坦承有持系爭契約書至日月潭區漁會欲辦理第214號舢舨過戶登記給王如昌之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辯稱:伊係透過之前老闆王如昌之介紹,於95年12月8日與告訴人巫同藝(由巫坤輝代簽)訂立讓渡契約書,購買告訴人第214號登記證所示之船屋,價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訂約日先給付40萬元。伊於95年12月11日上午持讓渡契約書、登記證、船籍鐵牌、雙方身分證等資料到日月潭區漁會要辦理過戶登記時,該漁會職員吳昇飛說伊未具會員資格,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伊即於當日下午在南投縣○○鄉○○街之7-11便利商店,依約交付6萬元尾款給告訴人委託之巫昆輝時,向巫坤輝說明此事,並請巫坤輝再代告訴人簽立另份系爭契約書,先過戶給有會員資格之王如昌,等伊取得會員資格後再過戶回來,吳坤輝同意並在系爭契約書上填寫「巫同藝」名字、身分證字號、地址等項及蓋用印章後,伊即將該份系爭契約書持至王如昌公司,向王如昌說明原因目的,王如昌即在該系爭契約書上簽寫「王如昌」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項及蓋用印章,系爭契約書上面另外的「漁會」、「214」、「無償」等字則係伊所寫,且為免漁會承辦人員將來質疑伊過戶回來的時間太短有炒作之嫌,伊並在系爭契約書上倒填訂約日為95年1月28日。系爭契約書製作好之後,伊立即在當天(即95年12月11日)下午,再趕往日月潭區漁會辦理,承辦人員吳昇飛將系爭契約書影印後,對伊說第214號登記證的內容是舢舨僅價值3萬元,伊聽聞後直覺上當,且與伊主觀上所欲購買之船屋落差太大,乃當場表明不要辦理過戶,並將系爭契約書及登記證正本等資料取回。伊回來之後隨即以口頭向告訴人表示要撤銷買賣契約,惟遭告訴人拒絕,伊即於95年12月13日再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並於96年5月28日對告訴人提起返還價金之民事訴訟,在民事訴訟進行一段時間之後,該民事案件法官主動向日月潭區漁會調閱相關資料,發現告訴人所有之該舢舨已經過戶給王如昌,伊得知後甚為震驚,以為告訴人自行將該舢舨登記給王如昌,乃於該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追加給付不能之主張等語。

五、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對告訴人提起返還價金之民事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簡字第343號案全卷核閱結果為:【被告於95年12月13日發給告訴人表示撤銷買賣契約意思之存證信函,及96年5月28日對告訴人提起返還價金之民事起訴狀中,均僅提及對當時買賣標的物之認知有錯誤,及船屋與舢舨之價格懸殊等情,均未載及任何與系爭契約書或該舢舨過戶給王如昌有關之事(參該案卷第1-4頁、14-15頁),又被告為證明船屋及舢舨之市場交易價格,聲請該民事法院傳訊日月潭區漁會承辦人員吳昇飛,並請其攜帶漁會自

93 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之船籍異動清冊到院(參該案卷第46頁),被告再質疑告訴人之該舢舨登記證未依日月潭區漁會作業管理要點第6條之規定,3年換證一次,恐已失效(參該案卷第59頁),該案承辦法官即函請日月潭區漁會,請其查明日月潭區漁會作業管理要點第6條是否仍有適用,告訴人之該舢舨登記證是否仍為有效等項(參該案卷第70頁),日月潭區漁會即以96年9月26日潭區漁字第0961142號函覆該登記證是否有效之認定,應屬漁業主管機關權責,並檢附系爭契約書及移轉登記予王如昌之名冊各1份(參該案卷第73、77-78頁),被告得知該回函內容後,即於96年10月8日在該案言詞辯論中追加告訴人給付不能之聲明(參該案卷第84頁筆錄),告訴人則於96年10月19日向檢察官提起本件偽造文書之告訴(參該案卷第104頁)】。足見被告在該民事訴訟案件中,從不曾主動提及系爭契約書,且係以日月潭區漁會作業管理要點第6條規定,質疑告訴人之舢舨登記證,恐因3年未換證,業已失效,經該民事案件法官函詢日月潭區漁會,而得知舢舨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給王如昌時,方主張告訴人本件買賣給付不能。茲被告果係欲藉偽造系爭契約書達到撤銷原買賣契約返還價金之目的,何以被告自始至終均不曾主動提及該系爭契約書,並主張給付不能,甚至於為證明船屋及舢舨之市場交易價格,僅聲請調查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之船籍異動清冊,而不聲請調查本件95年之異動清冊,以便發現該系爭契約書;或謂被告是在等待該民事訴訟案件法官主動調查,再順勢主張給付不能,惟該案件法官若未予調查時,被告計謀豈不落空,是此推測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至明。從而,本院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偽造該系爭契約書之動機或目的。

六、次查:

㈠、告訴人於本件偽造文書之告訴狀中記載系爭契約書係被告所偽造,證人巫坤輝並於96年11月2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系爭契約書中巫同藝部分不是我簽的。」等語(參他卷第57頁筆錄),於98年12月24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有一個晚上王如昌帶王建宏說要向我買船籍,當時我們在我家客廳談,後來以46萬元成交,被告王建宏就拿40萬元現金給我,接著就寫讓渡書,然後我就簽我父親的名字還有蓋章,總共有兩份契約書,我與王建宏各執1份,然後又約95年12月11日在南投縣○○鄉○○街的7-11便利商店交付尾款6萬元,系爭契約書上巫同藝的住址、姓名筆跡看起來很像是我的筆跡,但是我並沒有簽給王如昌。」等語(參原審卷第88頁筆錄)。惟經原審將系爭契約書上巫同藝部分簽名等項之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95年1月28日系爭契約書上之「巫同藝」及地址字跡(丙類),與95年12月8日讓渡契約上之「巫同藝」及地址字跡(丁類)、巫坤輝平時簽名及書寫字跡(戊類)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9-31頁)。而本院核對該95年12月8日讓渡契約書及95年1月28日系爭契約書上之「巫同藝」、地址、身分證字號等項筆跡及印文,亦幾乎如出一轍(參他卷第9、14頁)。是可信系爭契約書上巫同藝部分之簽名等項,確係證人巫坤輝所為,其前揭證稱只有簽立95年12月8日之讓渡契約書一式兩份,並未簽立系爭契約書,顯非真實。

㈡、證人王如昌於96年11月2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系爭契約書不是我簽的。」等語(參他卷第57頁筆錄),於99年12月2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契約書上王如昌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我蓋的,也不是我的。」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背面筆錄)。惟其於98年7月2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契約書上我的姓名、地址都是我書寫的,其餘的字都不是我寫的,上面的章也不是我的。」等語(參原審卷第45頁筆錄),而該庭訊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0年3月28日勘驗結果:證人王如昌確實有陳稱「王如昌名字與住址是我寫的沒錯。」等語(參本院卷第130頁背面-131頁筆錄)。本院再將系爭契約書送請憲兵司令部鑑定王如昌之筆跡,結果認為:【附件一(95年1月28日之系爭契約書)與附件二(王如昌平時書寫之申請書、身分證申請書、借據、偵查卷宗、國有林地濫墾補辦清理申請表、當庭書寫字跡)上「王如昌」簽名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附件一(95年1月28日之系爭契約書)與附件二(王如昌平時書寫之申請書、當庭書寫字跡)「魚池鄉東池村東興巷」、身分證申請書第1行住址欄「東池、東興」、第2行住址欄「魚池、東池、東興」等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100年7月1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233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41-151頁)。而本院勘驗系爭契約書上「王如昌」及地址之筆跡,亦認筆畫流暢自然,毫無臨摹之生硬狀。是可信系爭契約書上之王如昌及地址等字,確係證人王如昌所寫無訛,證人王如昌前揭證稱並未簽立系爭契約書,亦非真實。

㈢、綜上足見:系爭契約書上「巫同藝」及地址確係巫坤輝所寫,「王如昌」及地址確係王如昌所寫,均非被告所偽造。又前揭鑑定書中雖未記載巫同藝及王如昌之身分證字號筆跡部分,惟巫同藝及王如昌之簽名既然為真,表示渠等同意訂立該份系爭契約書,其他部分記載,縱係由他人代為填寫,亦非屬偽造行為。再證人巫坤輝及王如昌簽寫該份系爭契約書,自有其原因,本院忖諸證人巫坤輝、王如昌明知該份系爭契約書為自己所簽寫,竟加以否認,及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前揭民事訴訟等情,認本件確係如被告前揭所述,係因被告請求先登記在王如昌名下,因此舉對告訴人及王如昌均無何不利益之處,證人巫坤輝及王如昌即同意,而簽立該份系爭契約書,嗣因被告反悔不買提起前揭民事訴訟,並於得知船主變更登記為王如昌後,追加給付不能之聲明,告訴人及王如昌始聯手否認。

七、又查:

㈠、證人吳昇飛①於96年12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日月潭區漁會舢舨漁筏變更登記是由我受理,我從95年10月開始陸陸續續交接給林育正,到96年3月林育正正式接任該工作,辦理變更登記須要讓渡書及登記證,登記證要正本,讓渡書不用正本,以前都是這樣辦理,因為漁會是站在登記的立場。系爭契約變更登記予王如昌這件,我有收下,但沒辦登記,這件是王建宏親自拿讓渡契約書正本到漁會給我,我把正本影印後正本還給王建宏,但沒有辦理登記,因沒有登記證,所以沒有辦理變更登記。受讓人一定要是漁會會員,王建宏是96年2月才入會,王如昌是舊會員。」等語(參他卷第78-79頁筆錄),⑵於96年9月5日在前揭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我曾在95年12月中向原告(即王建宏)表示本件的買賣標的是舢舨而非船屋,而舢舨的買賣價格大概只有3萬元。」等語(參該案卷第53頁筆錄)。

㈡、證人林育正於96年12月2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從今年3月開始接這個職務,有發文給所有舢舨漁筏的船主,要求他們以後要辦理變更登記,要攜帶買賣契約的切結書、委託書,還有漁會製作制式的契約書、漁筏登記證,全部要正本。我剛開始辦理該業務時,發現電腦資料跟書面的資料不符,所以我才要求船主都要攜帶這些文件。我剛接業務時,吳昇飛將他手上買賣契約書交給我,是影本,我重新繕打一份,就是系爭契約書這一份,我依照內容去繕打,第一位所有權人是巫同藝,第二位所有權人是王如昌,現在所有權人是巫同藝。在我知道王建宏對巫同藝提出返還價金之訴訟後,我覺得受讓人為王如昌的這份契約書有問題,我就把名冊上王如昌刪掉了。」等語(參他卷第75頁筆錄)。

㈢、證人巫坤輝於98年12月24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船籍本來是有辦過戶的,後來漁會的人發現錯誤,又變更回來巫同藝的名字。」等語(參原審卷第89頁筆錄)。

㈣、綜上足見:證人吳昇輝確實認為被告係96年2月才加入漁會成為會員,且有向被告說本件買賣標的為舢舨價值3萬元乙事,並於被告提出系爭契約書時,加以影印,後因沒有登記證正本,乃未辦理過戶登記,而證人林育正於96年3月間因業務交接,從證人吳昇飛手上接過該系爭契約書影本後,在沒有登記證正本之情形下,自行將該舢舨辦理過戶登記予證人王如昌,嗣發現系爭契約書有問題時,又自行將王如昌的名字刪除,再登記回巫同藝。茲①被告花46萬元向告訴人購買船屋,並有與告訴人訂立第一份讓渡契約書,也向告訴人拿了登記證正本等資料,證人吳昇飛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表示被告有前後拿了2份契約書來辦理之意(參他卷第79頁筆錄),是被告已到日月潭區漁會欲辦理登記時,有何理由不直接變更登記到自己名下,還要再拿第2份之系爭契約書去辦理,是以被告謂係證人吳昇飛告訴其無會員資格不能登記乙情,可信為真。②王如昌係被告之前的老闆,也是本件舢舨讓渡之介紹人,是以被告欲先借有會員身分之王如昌名義登記,並無不合情理之處。又原審判決記載被告係因之前證人吳昇飛告訴其本件舢舨僅值3萬元,反悔想毀約,為取回已支付之價款,方再偽造系爭契約書,持往日月潭區漁會辦理登記,此若屬實,何以被告卻未交付登記證正本,以供承辦人吳昇飛完成變更登記,反讓吳昇飛因沒有登記證正本,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是以被告謂其第二次持系爭契約書要辦理過戶登記在王如昌名下時,證人吳昇飛告訴其本件買賣標的是舢舨僅值3萬元,其就不想買而未辦登記乙節,亦可信為真。③證人林育正於96年3月份接手承辦時,未依其前揭所述,通知船主攜帶正本資料辦理過戶登記,卻僅憑證人吳昇飛所留下之系爭契約書影本(無其他登記證等資料,此參本院卷第135頁日月潭區漁會100年5月9日潭區漁字第1000000315號函記載該漁會並未發現第214號登記證正本,亦可得證),即將該第214號登記證之舢舨過戶登記予王如昌,嗣未經任何人之聲請,僅自以為有問題,即再將王如昌刪除,過回給巫同藝,此要非承辦人林育正自認有疏失,何至如此。是可信本件應係日月潭區漁會內部作業失誤,才會有過戶登記予王如昌之情形。

八、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相符,而堪憑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並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細勾稽上開證據,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李 秋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