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7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26、16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庚○○係國中同學關係,明知庚○○、賴保燕(與庚○○為同居關係,庚○○、賴保燕所犯共同常業詐欺罪部分,已由本院另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6月減為9月確定,下稱庚○○前開刑事案件)等人所組,假藉其等在臺中市○○路(起訴書誤載為大智街)282號及臺中市○○路○○○號處設立之「大群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與在臺中市○區○○路、進化路口附近開設之通訊行作為掩護,對外以招攬粗工、臨時工為名義,實則係以此挑選有意加入之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罪集團。乙○○因缺錢花用,貪圖上開以庚○○為首,所組成之詐領保險金集團所提供之酬勞,而與該詐領保險金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3年2月5日前之接近農曆春節前某日,在其臺中市○○街○○○巷○○號住處,提供其個人之年籍、國民身分證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資料,交予庚○○充當人頭保戶。庚○○於取得乙○○前開資料後,即以乙○○名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乙○○親自或由庚○○代為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人壽附加醫療保險或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並代為繳納保險費用,每份保險之住院醫療保險日額理賠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視契約而定),乙○○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生效後,先後由庚○○當面委託賴保燕開車,陪同乙○○至附表一「診斷證明書」欄內之醫院,向問診之急診室醫生佯稱:其因閃避小狗不慎摔倒、在家中從樓梯跌下來、騎機車車禍等事由,發生意外導致頭部外傷,而有頭暈、頭痛、嘔吐等腦震盪之症狀,經急診轉往住院治療,乙○○則於每次出院後,聯繫庚○○或賴保燕至醫院辦出院手續並搭載乙○○離開醫院,再由庚○○代為申請診斷證明書及取得醫院開具之收據後,用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保險理賠金,另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部分,則於申請後,因該保險公司查覺有異而未獲理賠;乙○○並與庚○○、賴保燕以此為業,賴以維生。嗣因庚○○所組之詐領保險金集團以人頭保戶向保險公司所述之相同事故發生頻繁且理賠金額過高,遭人檢舉,因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與被告是否涉犯常業詐欺犯行有所關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自白全部犯行,且查:
⑴被告如何受證人即共犯庚○○邀集充當人頭保戶,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保險公司投保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保險契約,並於該保險契約生效後,偽以發生意外造成腦震盪、頭暈、頭痛等外觀無從檢視之症狀為由,分別以急診方式就醫後住院治療,以取得不知情之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再以此不實之理賠事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公司並已為保險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保險公司,則於被告申請理賠後,保險公司未為理賠等情,除有被告上揭自白之陳述外,並核與庚○○於其前開刑事案件中所述:「我是大群人力仲介公司的負責人,我是負責臺中市○○路○○○號的業務,…乙○○等人是我個人經過朋友介紹…找來當保險的人頭…這幾個人也都知道要擔任保險人頭,詐領保險金。…我是向「國泰」、「新光」等十幾家保險公司投保,都是利用住院給付,都是用外表看不出來的理由,向醫院佯稱腦震盪、頭昏、頭痛、心悸等症狀住院,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9號卷第193頁)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係庚○○邀集之人頭保戶無訛。
⑵被告係於密集時間內,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多家保險公司投保
,並以發生意外造成腦震盪、頭暈、頭痛等外觀無從檢視之症狀,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醫院就診或住院,取得各該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理賠部調查處主任己○○、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理賠部專員丁○○、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臺中行政服務處理賠專員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傷害險科專員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南山人壽、保誠人壽、安泰人壽、蘇黎世產險所分別提出之理賠申請書、要保書及仁愛綜合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等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公司並已為保險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保險公司則未為保險給付一節,亦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案之人頭保險資料、教戰手則各一本、醫療費用收據一批、診斷證明書、人頭身份證影本、申請書、同意書、保險公司保險資料五張、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3日全球壽(理)字第0990723002號函、投保資料表格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無訛。
⑶綜上所述,被告既自承保險契約由其簽定,且就醫過程係由
共犯庚○○當面委由另一共犯賴保燕開車搭載被告前去就醫,並稱有認識醫生等情,且入院、出院手續之辦理與搭載,均由被告通知共犯庚○○、賴保燕為之,再就卷附保險契約書、保險理賠申請書所載以觀,上開各該保險契約書、乃至被告出院後保險理賠申請書上所載之資料,均與被告相符,保險金所匯入之帳戶,又為被告之帳戶,記載之地址,又為被告之地址,故從保險契約之訂定、就醫過程及保險申請理賠等過程,被告均參與其中,則被告與共犯庚○○、賴保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上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⑴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對其因一時貪念,所為之犯行,復深具悔意,並就其詐得之金額亦已連同利息及所生之損害全數賠償被害之保險公司,原審未及審酌;再被告詐得之保險給付金額共僅43,398元,實屬無多,惟原審就被告否認犯行,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9月,徵諸同案被告賴保燕(為該保險詐欺集團之主要組成人員,且為累犯,經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9月確定)及其他人頭保戶所參酌詐得財物數額多寡而量刑之比例原則,顯屬過重,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即有理由。
⑵另依卷附資料所示,被告雖尚有於加入該保險詐欺集團前之
92年5月7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該公司保單號碼CD005515號之人壽附加醫療保險,惟經向該公司查證結果,既認被告未向該公司申請理賠,而未著手於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自無與被告上開有罪判決間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起訴,即非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自亦無須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予以辨明後,卻又敘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就未受檢察官請求之事項予以審究之不當。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
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罪,若依新法各別論以詐欺罪而予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顯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論處。又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⑵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常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為生,當然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能隨時因遭取締或查獲而停業,不能視為正業,自不能因此即認其非常業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93年2月5日前之農曆春節前某日起,參與庚○○、賴保燕所組之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期間犯罪次數頻仍,在在顯示被告恃以本案犯罪所得為生活之資,並以此為業,揆諸上開說明,當應論以常業犯罪,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申請之理賠,雖均未獲理賠而未得財,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之說明,犯罪所得之多寡,不影響常業與否之認定,而仍屬於本件常業詐欺犯行之一部。又被告雖於92年12月31日即已投保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保險,惟其於93年2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庚○○所組之詐領保險金集團後,即於同年5月10日以前述方法向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其於投保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保險時雖尚無常業詐欺之犯意,惟其於加入庚○○所組之詐領保險金集團後,與庚○○、賴保燕共同利用已投保生效之保險契約,而以不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申請理賠,其於申請理賠時即已與庚○○、賴保燕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是此部分自亦應認被告有常業詐欺之犯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既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要旨)。本件被告就其所為之犯罪事實,雖非參與犯罪集團整個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而係參與其中部分之行為,惟其既就如何施用詐術、如何獲取保險理賠金等犯行均與庚○○、賴保燕互有分工,而與庚○○、賴保燕均有直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庚○○、賴保燕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爰審酌被告與庚○○、賴保燕所組成之詐領保險金集團共同
以不實之傷害住院取得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試圖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秩序,行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就其詐得之金額連同利息及所生之損害全數賠償被害之保險公司,已有積極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非本案犯罪之主謀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佈,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通緝再予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被告係該條例施行後之98年4月28日發佈通緝,即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是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該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深具悔意,代共犯庚○○、賴保燕將其所申請理賠金額全數給付予南山人壽公司,業得該公司書面表示原宥不究,有該公司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同時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⑷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欄中雖認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浩
威、李維倫、陳志明、廖俊青、李國銘、蕭順彬、劉孟哲、傅文力、張銘森、林學燦、文俊嵐、林信介、王志強、張武安、江和樹、江家華等人,皆係庚○○覓來充任向上述保險公司投保之人頭保戶,就本案所有保險公司投保以詐領保險費之各項次犯罪皆應共同正犯云云。此查,遍查卷內資料,無法證明本件被告除認識共犯庚○○、賴保燕外,尚與其餘人頭保戶相識,且觀其餘同案被告之陳述,均未曾提過認識本件被告,且佐以本件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之人頭保戶,僅就各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後詐得之保險給付中分得一定之不法利益,本件被告並無從於上開人等所投保而詐得之保險給付中分配不法利益,上開人等亦無從於本件被告所投保而如能詐得保險給付中分配不法利益,即本件被告與上開人等與庚○○、賴保燕雖各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存在,惟與其餘同案被告彼此之橫向間均無互為犯意聯絡甚明,是本件被告與上開人等間,除與證人庚○○、賴保燕應論以共同正犯外,並無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欄中所稱之共同正犯關係存在,檢察官此之所指應屬有誤,並予指明。
⑸扣案之人頭保險資料、教戰手則各一本、簡正中私章一顆、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人頭身份證、帳戶影本、投保資料表格各一批等物,雖為共犯即證人庚○○所有,且係供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然既係於其他人頭保戶案件中所扣得,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件被告犯本罪使用之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之「國泰銀行」提款卡一張、「臺中銀行」提款卡、三星牌手機等物,亦與本件犯罪無關,不為沒收之宣告。
⑹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與前開庚○○所組之詐領保險金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後,以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詐欺保險給付,並以此為常業,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亦共同涉有常業詐欺罪嫌。然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指稱被告與庚○○、賴保燕尚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詐欺保險給付,無非係以被告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一節為據。惟被告並未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此有該公司99年5月17日(99)富保業發字第314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後,縱係基於詐欺該公司之犯意為之,然既無申請保險給付理賠之作為,顯未著手此部分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此部分當未構成犯罪。檢察官上開所指應屬誤認,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判決間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保險公司 │投保日期│申請理賠 │事故日期│病名 │住院│診斷證明書 │理賠金額│備註 ││ │保單號碼 │ │日期 │ │ │天數│ │(新臺幣)│ │├──┼─────┼────┼─────┼────┼──────┼──┼──────┼────┼───────────┤│一 │南山人壽保│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五│九十三年│頭部外傷合併│五日│仁愛綜合醫院│12,781元│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險股份有限│三月一日│月十日 │四月六日│腦盪 │ │診斷證明書 │ │ 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 │公司 │ │ │ │ │ │ │ │ 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 │A0900 │ │ ├────┼──────┼──┼──────┼────┤ 、投保及理賠明細資料││ │ │ │ │九十三年│頭部外傷合併│五日│中山醫學大學│12,781元│ (臺南縣警察局警卷南││ │ │ │ │四月十一│腦盪 │ │附設醫院中港│ │ 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 │ │ │ │日 │頸部挫傷 │ │分院診斷證明│ │ 號警卷㈡,下稱警卷㈡││ │ │ │ │ │ │ │書 │ │ ,第0000-0000、1080 ││ │ │ ├─────┼────┼──────┼──┼──────┼────┤ 頁) ││ │ │ │九十三年六│九十三年│頭部外傷合併│七日│中山醫學大學│17,836元│②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 │ │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腦盪、眩暈 │ │附設醫院診斷│ │ 公司⒍()南壽││ │ │ │ │五日 │ │ │證明書 │ │ 保單字第 C0770 號函 ││ │ │ │ │ │ │ │ │ │ 覆理賠紀錄彙整表(原││ │ │ │ │ │ │ │ │ │ 審卷,第76-77頁) ││ │ │ │ │ │ │ │ │ │③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 │ │ │ │ │ │ │ │ 書、中山學院大學附設││ │ │ │ │ │ │ │ │ │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 │ │ │ │ │ │ │ │ │ 學院大學附設醫院中港││ │ │ │ │ │ │ │ │ │ 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 │ │ │ │ │ │ │ │ ㈡,第0000-0000、108││ │ │ │ │ │ │ │ │ │ 1頁) ││ │ │ │ │ │ │ │ │ │④起訴書附表理賠金額誤││ │ │ │ │ │ │ │ │ │ 載為17,500元、25,000││ │ │ │ │ │ │ │ │ │ 元 │├──┼─────┼────┼─────┼────┼──────┼──┼──────┼────┼───────────┤│二 │保誠人壽保│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五│九十三年│頭部外傷合併│五日│仁愛綜合醫院│未獲理賠│①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險股份有限│二月五日│月十日 │四月六日│腦盪 │ │診斷證明書 │ │ 公司LAS理賠索引表、 ││ │公司(現為│ ├─────┼────┼──────┼──┼──────┤ │ 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 │中國人壽保│ │九十三年六│九十三年│頭部外傷合併│七日│中山醫學大學│ │ 保書、理賠給付申請書││ │險股份有限│ │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腦盪、眩暈 │ │附設醫院診斷│ │ (警卷㈡,第0000-000││ │公司) │ │ │五日 │ │ │證明書 │ │ 3、0000-0000頁) ││ │00000000 │ │ │ │ │ │ │ │②中國人保險壽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⒍⒒中壽理字第││ │ │ │ │ │ │ │ │ │ 0000 000000 號函覆理││ │ │ │ │ │ │ │ │ │ 賠申請日期一覽表(原││ │ │ │ │ │ │ │ │ │ 審卷,第69-70頁) ││ │ │ │ │ │ │ │ │ │③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 │ │ │ │ │ │ │ │ 書、病患掛門、急診或││ │ │ │ │ │ │ │ │ │ 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 │ │ │ │ │ │ │ │ │ 、收據、中山醫學大學││ │ │ │ │ │ │ │ │ │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 │ │ │ │ │ 保險公司專用病歷摘要││ │ │ │ │ │ │ │ │ │ 、收據、行政院衛生署││ │ │ │ │ │ │ │ │ │ 臺中醫院病歷(警卷㈡││ │ │ │ │ │ │ │ │ │ ,第0000-0000頁) │├──┼─────┼────┼─────┼────┼──────┼──┼──────┼────┼───────────┤│三 │安泰人壽保│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五│九十三年│頭部外傷合併│五日│仁愛綜合醫院│未獲理賠│①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戶││ │險股份有限│三月四日│月十一日 │四月六日│腦盪 │ │診斷證明書 │ │ 權益確認書、人壽保險││ │公司(現為│ │ │ │ │ │ │ │ 要保書、理賠審查表、││ │富邦人壽保│ │ ├────┼──────┼──┼──────┤ │ 調查報告書(事查)、││ │險股份有限│ │ │九十三年│頭部外傷合併│五日│中山醫學大學│ │ 交查聯繫單(理賠作業││ │公司) │ │ │四月十一│腦盪 │ │附設醫院中港│ │ )-中雄、理賠照會單││ │22L0000000│ │ │日 │頸部挫傷 │ │分院診斷證明│ │ 、中臺灣行政中心櫃檯││ │ │ │ │ │ │ │書 │ │ 理賠轉件單、理賠保險││ │ │ ├─────┼────┼──────┼──┼──────┤ │ 金/e療代付服務申請││ │ │ │九十三年七│九十三年│頭部外傷合併│七日│中山醫學大學│ │ 書暨理賠報備單、高醫││ │ │ │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腦盪、眩暈 │ │附設醫院診斷│ │ 療日額及複保險案件投││ │ │ │ │五日 │ │ │證明書 │ │ 保內容一覽(警卷㈡,││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②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⒍九十九富壽││ │ │ │ │ │ │ │ │ │ 理一字第1575號函(原││ │ │ │ │ │ │ │ │ │ 審卷,第75頁) ││ │ │ │ │ │ │ │ │ │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 │ │ │ │ │ │ │ │ 診斷證明書、收據、中││ │ │ │ │ │ │ │ │ │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 │ │ │ │ │ │ │ │ │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收││ │ │ │ │ │ │ │ │ │ 據、保險公司專用病歷││ │ │ │ │ │ │ │ │ │ 摘要、仁愛綜合醫院診││ │ │ │ │ │ │ │ │ │ 斷證明書、收據、診療││ │ │ │ │ │ │ │ │ │ 結果摘要報告、行政院││ │ │ │ │ │ │ │ │ │ 衛生署臺中醫院病歷、││ │ │ │ │ │ │ │ │ │ 病歷摘要(警卷㈡,第││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頁) ││ │ │ │ │ │ │ │ │ │④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未申││ │ │ │ │ │ │ │ │ │ 請理賠 │├──┼─────┼────┼─────┼────┼──────┼──┼──────┼────┼───────────┤│四 │蘇黎世產物│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六│九十三年│頭部外傷合併│七日│中山醫學大學│未獲理賠│①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 │保險股份有│三月二十│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腦盪、眩暈 │ │附設醫院診斷│ │ 限公司新安心2000加保││ │限公司 │二日 │ │五日 │ │ │證明書 │ │ 申請書、意外傷害保險││ │90XN015-00│ │ │ │ │ │ │ │ 理賠申請書、保險給付││ │001 │ │ │ │ │ │ │ │ 匯款申請單(警卷㈡,││ │ │ │ │ │ │ │ │ │ 第0000-0000、1061頁 ││ │ │ │ │ │ │ │ │ │②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 │ │ │ │ │ │ │ │ │ 限公司理賠部⒋(││ │ │ │ │ │ │ │ │ │ )理字第19號函(原││ │ │ │ │ │ │ │ │ │ 審卷,第57頁) ││ │ │ │ │ │ │ │ │ │③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 │ │ │ │ │ │ │ │ │ 限公司理賠部⒍⒕(││ │ │ │ │ │ │ │ │ │ )理字第39號函(原││ │ │ │ │ │ │ │ │ │ 審卷,第71頁) ││ │ │ │ │ │ │ │ │ │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 │ │ │ │ │ │ │ │ 診斷證明書(警卷㈡,││ │ │ │ │ │ │ │ │ │ 第1059頁) │├──┼─────┼────┼─────┼────┼──────┼──┼──────┼────┼───────────┤│五 │全球人壽保│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五│九十三年│頭部外傷合併│五日│仁愛綜合醫院│未獲理賠│①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險股份有限│十二月三│月十日 │四月六日│腦盪 │ │診斷證明書 │ │ 公司投保及理賠資料、││ │公司 │十一日 │ │ │ │ │ │ │ 要保書、契約審查表、││ │000000000 │ │ ├────┼──────┼──┼──────┤ │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 │ │ │九十三年│頭部外傷合併│五日│中山醫學大學│ │ 書、核保照會通知單、││ │ │ │ │四月十一│腦盪 │ │附設醫院中港│ │ 理賠申請書(警卷㈡,││ │ │ │ │日 │頸部挫傷 │ │分院診斷證明│ │ 第0000-0000頁) ││ │ │ │ │ │ │ │書 │ │②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 │ │ │ │ │ │ │ │ 書、中山學院大學附設││ │ │ │ │ │ │ │ │ │ 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 │ │ │ │ │ │ │ │ 書(警卷㈡,第 1097-││ │ │ │ │ │ │ │ │ │ 1098頁) ││ │ │ │ │ │ │ │ │ │③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 ││ │ │ │ │ │ │ │ │ │④起訴書附表未列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編號│保險公司 │投保日期│申請理賠 │理賠金額│備註 ││ │保單號碼 │ │日期 │(新臺幣)│ │├──┼─────┼────┼─────┼────┼───────────┤│一 │富邦產物保│九十三年│未申請理賠│無 │①未著手犯罪行為 ││ │險股份有限│四月三日│ │ │②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 │ │ │ │ 公司⒌⒘()富保││ │0793PPK065│ │ │ │ 業發字第314號函覆個 ││ │84 │ │ │ │ 人險基本資料查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