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建臺高級中學代 表 人 劉錦志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自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民國99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建臺高級中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㈠依自訴人提出之民國(下同)97年12月4日確定處分原審法院93年度法登他字第27號登記處處分書內容「聲請人即甲○○..經審其所謂合法改選之常務董事會議紀錄,經一比對出席者與原法人登記證書上所載之董事,又無一相同,要難認該次改選合法...聲請人復未提出本件聲請書上所載董事均係經由歷次董事會合法改選之證明,且迄未補正上欠缺,...本件聲請即不合程式,應予駁回」,被告甲○○於97年1月21日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對上開處分書聲明異議,原審法院於97年1月22日認其異議無理由,故於97年12月4日確定在案。苗栗縣政府96年12月6日府教社字第0960182320號函示「..該財團迄今尚未完成法院登記,意即本府迄今尚未將該財團依『苗栗縣政府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列管」,被告並未曾被選為董事,更遑論董事長,被告迄今未提出其當選董事、董事長文件,而遭駁回處分,這是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且法院職務上所知悉,自訴人依法無庸舉證,原審認定自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實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8、158條之1規定之違法判決。㈡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江漢仁、謝炎輝,遭自訴人以捐助章程及董事名單中無該2人、該2人乃被告自行編列在偽造第8屆董事名冊中偽造之董事為由,認不具備證人資格,應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對自訴人之上開主張迄今未為反對表示,足證自訴人所陳與事實相同,不能因自訴人不同意被告聲請傳喚上開2位證人,即判斷自訴人未盡舉證責任。㈢自訴人所附苗栗縣政府96年12月6日府教社字第0960182320號函說明二:「...該財團函請核備第16屆董事,因證件不足予以退件,並聲明該財團第2屆至第15屆有關資料本府無從認定」及苗栗縣政府迄今皆未准財團法人所送文件備查,皆予檢還,足證被告稱有關登記機關駁回財團變更登記係文件疏漏而非資格不符,係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納。況苗栗縣政府92年3月19日府社教字第0920025201號函說明:就聲請人第2屆至第17屆董事名冊變更無法認定,其原90間同意聲請人第17屆董事名冊變更登記,業已失效,被告自編第2屆至第17屆董事選舉資料,豈會是年代久遠以致資料不齊全?㈣自訴人於37年8月28日設立,並經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立案,及向教育部備案。42年1月26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前,文昌祠、義民祀即將所有土地捐給自訴人俾助興學教育百年大計,當時自訴人董事長劉闊才先於41年11月13日申請籌組「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接受上開捐地,並經苗栗縣政府41年11月22日核准成立,並於41年12月2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妥登記。自訴人於42年經苗栗縣政府(42)府教中字第25116號函示建台中學董事會可以董事會名義向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無庸另行組織財團。嗣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於45年以45教二字第47954號函稱私立建台中學財團之財產係私立建台中學董事會所有財產之一部分,應將該財產交還董事會,並辦理解散財團法人登記。45年自訴人當屆董事長黃運金代表建台高級中學董事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法人登記申請並經以法登字第18號登記核准在案。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於46年以45教二字第58906號函稱:私立建台中學董事會既經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手續,則前以私立建台中學名義辦理登記之財團應即告消滅,不得以任何名義辦理與私立建台中學有關之財團登記。苗栗縣政府88年6月21日府教國字第8800053899號函、教育部88年8月2日台(88)教中㈡字第88501911號函亦宣示:私立建台中學董事會為完成法人資格,可即以董事會名義向該管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無庸另行組設財團,被告即應知悉建台中學財團成立之原因及應解散將財團交還自訴人情事。㈤被告於86年6月21日即擔任自訴人董事會董事,至93年6月解職。被告明知自訴人章程之規定,竟以偽造文書取得建台中學財團董事、董事長之身分,不告知自訴人,連續行使偽造建台中學財團董事名冊、召開偽董事會議紀錄,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備查、向台灣省政府訴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聲請變更捐助章程、聲請辦理變更章程登記等,未通知自訴人董事會選出董事代表出席。又被告身兼自訴人董事會之董事,竟違背其任務,將建台中學財團之名稱變更為「財團法人文義教育基金會」,並將原章程捐助之目的「建設及維持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教育事業」之文義予以刪除,利用原審法院裁定予以刪除,被告對此並未否認,原審判決卻自行認定為反射利益。綜上,原審判決粗率論斷,違法判決,據此,請予以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開自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本件自訴人上訴理由僅以原審法院93年度法登字第27號登記處分書駁回被告法人變更登記之聲請及苗栗縣政府96年12月6日府教社字第0960182320號函示、92年3月19日府社教字第0920025201號函示,即認為被告非系爭財團董事或董事長,並以被告對自訴人之主張迄今未為反對表示足證自訴人所陳與事實相同而欲免舉證責任,且被告明知成立建台中學財團之歷史背景,又曾擔任自訴人董事會董事云云,主張原判決不當。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稽,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有適用;其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查,原審法院登記處雖於被告就系爭財團聲請變更登記事宜,曾為駁回聲請之處分,然該登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其事件本質,並不就任何爭訟事項作實質上之判斷,且原審法院登記處之處分本身,亦未就被告是否為系爭財團之董事長作何認定,更未論及被告有何明知其未經合法選任之犯罪主觀要件(僅認為被告無法舉證),是此顯然並非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職務上所已知,自訴人據以主張其無庸舉證證明被告並不具備董事或董事長身分云云,顯非有理。再者,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則自訴人於原審反對傳喚被告方面聲請傳喚之證人謝炎輝、江漢仁,卻未舉出積極之證據供原審調查,故原審未予傳喚調查,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又查自訴人所提自訴人本身之立案資料,其實已於47年因87水災而損壞,並經奉准銷毀,且苗栗縣政府88年6月21日府教國字第8800053899號函、教育部88年8月2日台(88)教中㈡字第88501911號函示內容,僅說明私立建台中學董事會為完成法人資格,可即以董事會名義向該管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無庸另行組設財團等語,並未認定被告不具董事之身分,故自訴人指稱被告於80年10月自封建台中學財團之董事長,並明知成立建台中學財團之歷史背景云云,亦乏所據。末以,系爭財團原章程中雖有辦理「建設及維持臺灣省私立建台中學教育事業」業務之規定,但並不等同自訴人即享有由系爭財團為其建設及維持之權利,至多僅能視為反射利益而已。而原審法院以92年度法字第2號裁定將該條文刪除,應係基於公益考量所必要,亦不能認為對自訴人有任何損害,否則捐助成立財團之後,卻仍可主張財團專為自己利益存在,無異將捐助成立之財團,視為自己信託之財產,其不適當之處甚明。基上所述,原審就自訴人上開所指各節,已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3至6頁),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並非系爭財團董事長,且被告在明知情形下,以董事長之名,對外提出文件,對內召開董事會並做成會議記錄,則原審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置原審法院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主張應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