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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勝豐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王偃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4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㈠被告何勝豐係南投縣議會副議長(按:被告何勝豐於民國99

年3 月1 日當選為南投縣議會議長),被告王偃聰係南投縣議會派屬予何勝豐之司機。被告何勝豐為求向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下稱竹山鎮農會)申請貸款順利及支持未來理事長候選人蔡永松勝選,進而可使支持之陳文龍得順利獲聘為竹山鎮農會總幹事(總幹事之聘任,係先由農會會員選出農會代表,嗣農會代表選出農會理事,理事選出理事長後,由理事長聘任總幹事),意圖以脅迫之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遂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竹山鎮農會第16屆農會代表選舉日為98年2 月14日,農會理事、監事選舉日為98年3 月9 日,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之選舉、聘任時間為98年3 月17日),至南投縣○○鎮○○路118 之35號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紳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至南投縣竹山鎮回新村30號,應予更正)表態支持另總幹事陳伯三(起訴書誤載為陳柏三)之農會代表參選人陳達成住處,因未遇陳達成,遂對其子陳威存恫稱:「不要參選,不然會很難看,大家會玩不完」等語,並命陳威存轉告其父陳達成,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威存心生畏懼(起訴書誤載為「心性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欲藉此脅迫陳達成放棄競選竹山鎮農會代表,惟陳威存事後為免陳達成煩心而未轉告。因認被告何勝豐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農會法第47條之3 第3 項、第1 項之以脅迫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嫌,被告何勝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全罪及農會法第47條之3 第3 項、第1 項之以脅迫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農會法第47條之3 第3 項、第1 項之以脅迫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處斷云云。

㈡97年12月13日陳威存駕車離開前址時,被告何勝豐即命被告

王偃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南投縣議會副議長公務用小客車,自前址開始一路尾隨,追蹤陳威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詎陳威存迫於恐懼,僅得以高速逃竄,連闖3 、4 個紅燈,想擺脫被告王偃聰之追逐,被告王偃聰明知高速駕駛追車,會造成前車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危險,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以時速百餘公里高速,在竹山鎮市區內追逐且於高速追逐期間,更數次將車頭逼近至陳威存駕駛車輛車尾不到1 公尺之距離,意圖逼迫陳威存停車,致生陳威存及公路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嗣陳威存駕車逃至雲林縣斗六市,並駛入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下稱公正派出所)內尋求保護,始結束前開車輛追逐。因認被告何勝豐與王偃聰共同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㈢被告何勝豐於97年12月13日得知陳威存駕車逃至公正派出所

後,隨即帶10餘人至公正派出所,要求陳威存打開車箱供被告何勝豐等人查看、檢查,惟遭陳威存拒絕,被告何勝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威存恫稱:「再這樣玩下去,會叫環保局人員每天到陳達成、陳威存父子經營之工廠內檢查,讓工廠開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陳威存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何勝豐涉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之舉證:檢察官認被告何勝豐涉犯上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農會法第47條之3 第3 項、第1 項之以脅迫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及被告何勝豐、王偃聰2 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係以證人陳威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陳達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之辯解:㈠被告何勝豐固坦承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由被告王偃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用小客車搭載伊至紳豐公司門口前,伊見陳威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時,隨即指示被告王偃聰駕駛上開公務用小客車尾隨於後,察看該自用小貨車之去處再回報,迨接獲被告王偃聰電話,得知上開自小貨車駛至公正派出所後,伊於當日13時許前往公正派出所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得知有人印製攻擊、誹謗伊的不實選舉文宣,該選舉文宣存放在紳豐公司內,因當時選舉文宣尚未對外發放,伊於法無權追究,直至97年12月13日9 時許,經友人告知竹山鎮街上已有發放該選舉文宣,伊依法報警處理,警方告知需先製作筆錄,再報請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始可至紳豐公司內搜索。伊與王偃聰於當日10時先至紳豐公司門口外等待警方聲請搜索票到來,等候期間,伊自紳豐公司門口外,看見陳達成與陳威存父子搬運疑似文宣物品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久,陳威存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欲離去時,伊在紳豐公司門口質問陳威存要載該選舉文宣至何處,陳威存回答是載雞肉外出送貨,因當時警方未到達亦無搜索票,伊無權留置自用小貨車及其上選舉文宣,故未攔阻自用小貨車,伊並未對陳威存說「不要參選,不然會很難看,大家會玩不完」等語,又擔心陳威存將該選舉文宣載至他處藏放,在情非得已之情況下,才指示被告王偃聰駕車尾隨自用小貨車,其目的在察看自用小貨車將文宣載至何處,以便報警處理,伊並無指示被告王偃聰駕車追逐攔截自用小貨車,或危害公共危險之情形,如伊有攔阻之必要,於紳豐公司門口外攔下即可,何必大費周章請被告王偃聰駕車尾隨,陳威存之所以心生畏懼,實因自用小貨車所載之物為不實選舉文宣。伊接獲被告王偃聰電話後即趕至公正派出所,在公正派出所時伊並未要求陳威存打開自用小貨車之車廂,亦未對陳威存恫嚇「再這樣玩下去,會叫環保局人員每天到陳達成、陳威存父子經營之工廠內檢查,讓工廠開不下去」等語,況且,公正派出所有多位執法警員,伊絕不可能在派出所內公然恐嚇他人。當日直至14時許,竹山分局警員抵達公正派出所,出示文件說明檢察官已同意搜索,依檢察官指示由竹山分局警員將自用小貨車及陳威存帶回竹山分局後,由警方在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廂內查扣誹謗伊之不實選舉文宣3 萬2 千份,伊並當場提出告訴等語。

㈡被告王偃聰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公務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何勝豐至紳豐公司門口前,隨後陳威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紳豐公司時,依被告何勝豐指示駕車尾隨自用小貨車,察看自用小貨車之去處,迨自用小貨車至公正派出所後,伊即打電話通報被告何勝豐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駕車尾隨自用小貨車期間,並未做出危險駕駛的動作,亦無緊迫跟隨或有闖紅燈之情形,伊與自用小貨車之車距離至少有10公尺,並無危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陳威存、陳達成、李秋榜及陳伯三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見98年度他字第123 號卷第48至56頁、98年度他字第122 號卷第21至24頁、98年度偵字第435 號卷第22至24頁),且依法令其等具結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僅陳稱其等證人屬證人臆測,但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證人陳威存、陳達成、李秋榜及陳伯三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其他階段之證詞有不相符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

⒉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檢警聯繫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5189 號卷第54頁、原審卷第56至64頁、第66、68、70、73、75頁),係屬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另卷附之竹山鎮農會第16屆農事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竹山鎮農會第16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竹山鎮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名冊、竹山鎮農會第16屆監事候選人名冊、竹山鎮農會第16屆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南投縣政府竹山鎮農會97年2 月16日竹鎮農會字第0980000651號函、南投縣政府竹山鎮農會97年2 月16日竹鎮農會字第0980000674號函(見98年度他字第123 號卷一第176 至19

9 頁、98年偵字第1231號卷第98至106 頁),係竹山鎮農會職員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依據每年度農會選舉所造冊,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亦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資料之製作查無故意虛偽製作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適合作為證據使用,依上開說明,上開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⒊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⑴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查獲選舉文宣證物照片、舉發違規照片(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5189 號刑案偵查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65、67、69、71、73、76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⑵另扣案之竹山鎮農會選舉文宣3 張、竹山鎮農會各里聯絡名

單2 張、SIM 卡2 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 本、竹山鎮農會存摺1 本、偵訊錄音帶4 捲、偵訊錄音光碟3 片、偵訊錄影帶1 捲及搜索錄影光碟1 片等(見98偵字第1231號卷第217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均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係由警員於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

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照)。證人陳威存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何勝豐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證人陳威存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而證人陳威存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陳威存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陳威存陳述之證明力,亦先敘明。

㈢關於公訴意旨㈠被告何勝豐被訴妨害農會選舉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農會法第47條之3 第1 項係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

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為其構成要件。其規範類型與刑法妨害投票罪章第142 條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未成傷,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農會法第47條之3 第1 項既以強暴、脅迫為例示,則「非法方法」應與強暴、脅迫具有同質性之行為,方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7173號判決意旨)。

⒉竹山鎮農會第16屆農會代表選舉日為98年2 月14日,農會理

事、監事選舉日為98年3 月9 日,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之選舉、聘任時間為98年3 月17日,而證人陳達成經竹山鎮農會於98年1 月23日竹鎮農會字第0980000437號函公告為竹山鎮農會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候選人,有竹山鎮農會上開函文及竹山鎮農會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231號卷第89頁、98年度他字第123 號卷第185 至193 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何勝豐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3 第3 項、第1 項之以脅迫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嫌,被告何勝豐被訴涉嫌犯罪之時間為97年12月13日,係在98年2 月14日竹山鎮農會第16屆農會代表選舉日前,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若其目的在於脅迫證人陳達成放棄競選竹山鎮農會會員代表,則其對證人陳達成或其子陳威存所為之非法妨害農會代表選舉之行為,仍應受農會法第47條之3 所規範。

⒊被告何勝豐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係由被告王偃聰駕車搭

載至南投縣○○鎮○○路118 之35號紳豐公司門口前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威存、陳達成、陳伯三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2 頁、第172 至173 頁、第178 至179頁),亦為被告何勝豐、王偃聰2 人所坦承(見原審卷第23、24頁),起訴書記載被告何勝豐係至南投縣竹山鎮回新村30號陳達成之住處,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⒋證人陳威存於97年12月15日警詢中證稱:「(問:今因何事

接受本局人員筆錄製作?)因我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南投縣議會副議長何勝豐與他司機到我公司找老闆陳達成,當時老闆不在,我負責接待他,他當場語帶脅迫要我轉告老闆陳達成說:『農會選舉如果要這樣玩,大家玩不完』,我當時因要駕車外出,沒有理會就直接駕車離開,副議長何勝豐竟直接叫司機駕車追我,一直追到雲林斗六市,我當時越開越害怕就直接將車開到斗六市公正派出所,尋求警方保護,…。」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23 號卷一第35、36頁),惟證人陳威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當時陳達成有無在紳豐公司裡面?)有。」、「(問:97年12月13日10時許,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紳豐公司前,陳達成、陳伯三在何處?)陳達成在公司的樓上,陳伯三我是看到他開車進來在公司的門口,我出去後我就不知道了。」、「(問:你是如何發現王偃聰有開車在你後面?)我出公司沒多久,陳達成就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跟著我的車一起出來,要我自己注意安全,我一開始認為沒有人跟,但是後來發現有車越跟越緊,我闖紅燈對方也闖紅燈,我超車對方也超車,我超速對方也跟著我超速,對方的車跟在我車子後方跟的很近。」、「(問:你於98年2 月18日警詢中證稱:97年12月13日10時許,當時我父親在住家樓上發覺有車輛在跟蹤我,便打電話通知我等語,當時你接到你父親陳達成打給你的電話以前,有無發覺有車輛在跟蹤你?【提示98年度他字第123 號卷二第24、25頁】)沒有,我爸打電話跟我說之後我才去注意。」、「(問:你於98年2 月15日警詢中證稱:

『副議長何勝豐竟直接叫司機駕車追我』等語,當時你如何聽到何勝豐叫司機駕車追你?【提示98年度他字第123 號卷一第35頁】)我沒有聽到何勝豐叫司機開車追我,是我爸打電話跟我說何勝豐的司機有追出來,要我注意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至144 頁、第154 至155 頁)。關於陳威存如何知悉被告何勝豐指示被告王偃聰駕車尾隨其所駕之自用小貨車,及陳達成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是否在紳豐公司內乙節,經核證人陳威存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與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並不一致。又關於被告何勝豐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在紳豐公司門口究竟如何對證人陳威存恫嚇,證人陳威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有無跟何勝豐說話?)有,我問他有什麼事情,他回答我說要找老闆陳達成,他用台語對我說:『不要再這樣玩下去了,不然會玩不完』。」、「(問:何勝豐還有說其他話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惟證人陳威存於98年2 月15日警詢中證稱:「他(指被告何勝豐)當場語帶脅迫要我轉告老闆陳達成說:『農會選舉如果要這樣玩,大家玩不完』」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23 號卷一第35頁),另證人陳威存於98年

2 月23日偵訊中則證稱:「何勝豐就到我家來,要我告訴我爸爸不要參選,不然會很難看,大家會玩不完。」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23 號卷二第50頁),經核證人陳威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此所證述之情節亦不一致。本院認證人陳威存關於陳達成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是否在紳豐公司內,及其如何知悉被告何勝豐指示被告王偃聰駕車尾隨自用小貨車,暨被告何勝豐如何恫嚇等重要情節,其證述既前後不一致,且關於證人陳威存與陳達成有無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在紳豐公司內,將文宣物品搬上4510-LH號自用小貨車內,證人陳威存與陳達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亦不相符(詳見後述),則證人陳威存所證是否屬實,自有可疑,而難遽予採信。⒌證人陳達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7年12月13日

10時許,當時你人在住處或紳豐公司?)我在紳豐公司。」、「(問:97年12月13日陳威存開小用貨車離開紳豐公司之前,陳威存有無在紳豐公司門口和何勝豐說話?)當時我在公司3 樓,我有看到何勝豐在我公司的門口,何勝豐下車,陳威存在車上,陳威存開車離開,我沒有看到他們兩個人講到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至181 頁),堪認證人陳達成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當時人確實在紳豐公司3 樓。

⒍證人陳伯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當天為何到紳

豐公司?)當天陳達成打電話給我說紳豐公司附近有不明車輛,我是基於朋友的立場所以過去關心。」、「(問:97年12月13日你到紳豐公司之後,你有看到何人?)我有看到何勝豐在場,他當時站在公司的門外,離門口約3 、4 公尺左右,…我一直都在車上沒有下車。」、「(問:97年12月13日10時許,陳威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紳豐公司前,你及陳達成在何處?)當時我還在車上,當時我車子開到公司的門口,我沒有看到陳達成。」、「(問:97年12月13日10時許,陳威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紳豐公司前,你有無看到或聽到何勝豐對陳威存說什麼話?)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至173 頁)。堪認證人陳伯三係接獲證人陳達成之電話,告知紳豐公司門口前有不明車輛出現後,始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至紳豐公司。證人陳伯三到達紳豐公司後,未見證人陳達成在紳豐公司,證人陳威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離開紳豐公司時,對於被告何勝豐有無與證人陳威存講話乙節,並無印象。是依證人陳伯三之前揭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何勝豐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在紳豐公司門口前,有對證人陳威存恫稱「不要參選,不然會很難看,大家會玩不完」等語。

⒎另據證人陳威存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到派出

所之後如何處理?)我請警察保護我,我跟值班員警說有人開車一直跟著我,不知道對方要作什麼,警察就問跟車的司機有什麼事情,跟車的司機就是王偃聰,王偃聰就下車對警察說我車上有毀謗的文宣,我回答說我不知道,…。」、「(問:97年12月13日你爸陳達成打電話跟你說有人在追你,你在電話中有無跟你爸爸陳達成說何勝豐在公司門口對你說,不要參選,不然會很難看,大家會玩不完?)在電話中我沒有這樣跟我爸爸陳達成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第155 頁),證人陳威存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紳豐公司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途中,既接獲證人陳達成之電話,卻未對證人陳達成轉述被告何勝豐恫嚇之情節,實與常情不符。

⒏證人陳威存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因被告何勝豐之前為黑道

,現為議員身份,聽到被告何勝豐對伊恫嚇上開言語,伊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惟據證人林昇勳(即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所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97年12月13日陳威存有無對你們說被何勝豐恐嚇的事情?)沒有,陳威存來的時候都很自由,他也有朋友到場,所以斗六那邊的律師才看一下狀況就認為不需要委任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至161 頁),另證人許智偉(即公正派出所所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記得97年12月13日開自用小貨車的人〔指陳威存〕到公正派出所之後,他對你們說被對方如何跟車?)他有提到說他是從南投開車過來,有人一直跟著他的車,所以他才開來派出所,其他說什麼我沒有印象。」、「(問:你是否記得那位開自小貨車的人有無對你說當天他被何勝豐恐嚇?)他到派出所只有說他被人家跟車,印象中他沒有提到被恐嚇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由證人林昇勳及許智偉上開證詞,足認證人陳威存於97年12月13日在公正派出所及竹山派出所時,均未提及在紳豐公司門口前有遭被告何勝豐恫嚇「不要參選,不然會很難看,大家會玩不完」等情節。而依證人陳威存前揭證述,其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在紳豐公司門口前遭被告何勝豐恫嚇後,已處於心理畏懼之心態,則其在公正派出所及竹山派出所竟均未向警方提及遭被告何勝豐恐害危害之情節,此顯有悖於常情。是證人陳威存雖證述在紳豐公司門口前,有遭被告何勝豐恫稱:「不要參選,不然會很難看,大家會玩不完」等語,惟證人陳威存之證詞與常情有違,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述屬實,是證人陳威存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何勝豐認定之依據。

⒐至於證人陳威存、陳達成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12月13

日證人陳威存自竹山分局回到紳豐公司時,有對證人陳達成說,何勝豐有對陳威存說「不要參選,不然會很難看,大家會玩不完」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181 頁),惟證人陳達成於98年2 月11日、98年2 月18日警詢及於98年2 月23日偵訊時,均未提及證人陳威存有告知其遭被告何勝豐恐嚇危害安全之情節(見98年度他字第123 號卷一第50至54頁、98年度他字第123 號卷二第20至23頁、第50、51頁),另證人陳威存於98年2 月15日、98年2 月18日警詢及於98年2 月23日偵訊時,均未證述其有將遭被告何勝豐恫嚇之情事告知證人陳達成(見98年度他字第123 號卷一第35至39頁、98年度他字第123 號卷二第24、25頁、第49、50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惟陳威存事後嗣為免陳達成煩心而並未轉告」(見起訴書第2 頁第1 行),堪認證人陳威存、陳達成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顯係相互附和之說詞,尚無可取,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何勝豐認定之依據。

⒑證人陳威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他〔指何勝豐〕當

時有無不讓你離開?)何勝豐的人站在門口,他的車子在他旁邊,他與他的車子都擋在門口,我跟他說我要離開,他才閃身然後移動車子讓我開車離開。(問:何勝豐當時有無不讓你離開?)沒有。」(見原審卷第142 至143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你從紳豐公司開小貨車要離開時,何勝豐有無攔著你,不讓你離開?)何勝豐人本來就站在紳豐公司的門口,我還有停下來跟他打招呼,我要出去時,一開始何勝豐等在那邊,不讓我出去,我跟他說我要出去送貨,他才讓開。…(問:何勝豐是否本來就站在紳豐公司門口?)是的。但我要出去時,他走過來擋在我車子前面,告訴我那些話,不讓我出去。(問:你說要出去送貨,何勝豐就讓開讓你出去?)他走到旁邊,讓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由證人陳威存上開證述可知,其係主動停車與被告何勝豐打招呼,且被告何勝豐於陳威存表示欲開車外出送貨時,即讓陳威存離去,尚難認其有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妨害陳威存之權利或使陳威存行無義務之事,附此敘明。

㈣關於公訴意旨㈡被告何勝豐、王偃聰2 人被訴共同涉犯公共危險部分:

⒈證人陳威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在台三線時的車

速為多少?)時速90到100 公里。」、「(問:你一路都開這麼快嗎?)是的。」、「(問:你剛剛說到王偃聰跟車時,當時王偃聰是如何跟車的?)我開車到台三線時,那邊是雙線道,他開車在我車後,他的車子多出半個車身在我後面,感覺像是要衝到我車子前面,我減速讓他超我的車,可是他又不過,我加速且闖紅燈,他也跟著我加速且闖紅燈。」、「(問:97年12月13日你走台三線時遇到紅綠燈有無停車?)遇到比較大的路口我會停紅綠燈,大約停一、兩個紅綠燈而已,不是沿途速度都是90到100 公里。」、「(問:97年12月13日你被王偃聰跟車時,路上車流量如何?)蠻多車的,當時是假日。」、「(問:當時路上很多車,你是如何超速?)就是一直超速並且變換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

144 、150 、151 、155 至156 頁)。依證人陳威存上開證述之內容,被告王偃聰駕車跟隨證人陳威存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途中,證人陳威存以時速90到100 公里開車,一直超車及變換車道,有加速、闖紅燈等情事。惟經原審函查結果,於97年12月13日當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用小客車,均無闖紅燈或超速等交通違規之情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9年1 月18日中監投字第0990000973號函及4510─LH號自用小貨車、9686─NJ號公務用小客車自97年12月13日起至函覆日止之所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暨臺中縣警察局99年1 月25日中縣警交字第0990034467號函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8至77頁),是證人陳威存上開證詞是否屬實,實令人存疑。再參以證人林昇勳(即竹山派所所長)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7年12月13日陳威存有無對你們說被王偃聰跟車追逐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證人陳威存當日於竹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未言及任何有關遭被告王偃聰駕車尾隨,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5189 號刑案偵查卷第36至38頁),況據證人陳威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12月13日為假日,當日車流量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至156 頁),則依97年12月13日當日為假日、車流量很多等情節,如駕駛車輛以時速90到100 公里之高速行駛並多次闖紅燈,及一直超車並變換車道等情狀,卻未發生交通事故,亦無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實與常情不符。是證人陳威存證述:伊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遭被告王偃聰跟車後,即一路以時速90到100 公里之高速駕駛並闖紅燈等情節是否屬實,自有可疑,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證人陳威存之證詞,自不得僅以證人陳威存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何勝豐、王偃聰2 人不利之認定。

⒉由下列事證可知證人陳威存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離去紳豐公司前,已知悉自用小貨車內裝載選舉文宣:

⑴證人陳威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當時車上載什麼

東西?)我不是很清楚,車上的東西是原本就放在車上,是我回到公司,陳達成叫我載貨出去。」、「(問:陳達成叫你把車上的東西載到那裡去?)他要我載到斗六那邊,會有別人打電話告訴我在哪邊下貨。」、「(問:陳達成沒有給你送貨單嗎?)那時候沒有。」、「(問:後來你才知道車上載的東西嗎?)後來我才知道是文宣,數量我不清楚。」、「(問:97年12月13日10時許,你與陳達成、陳伯三有無在紳豐公司將文宣物品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沒有,文宣不是我搬的。」、「(問:97年12月13日10時許,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紳豐公司時,車內載運的物品是否如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35 號案件警卷內之照片所示?【提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8年1 月13日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5189 號卷第51到53頁照片】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152 至154 頁),證人陳威存於原審雖否認其知悉4510─LH號自用小貨車有載運選舉文宣,惟其於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5 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妨害名譽案件)98年2 月13日警詢中證稱:警員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查扣之選舉文宣不是伊製作的,是受竹山鎮前鎮民代表李秋榜指揮載走,伊不知要將選舉文宣載去何處,李秋榜打電話給伊要伊把自用小貨車開走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5189 號刑案偵查卷第37至38頁)。

足見證人陳威存就其是否知悉自用小貨車車內所載之物品為選舉文宣,及受證人李秋榜指示駕駛自用小貨車將選舉文宣載運至雲林縣斗六方向等情,前後證述不一。又證人陳威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達成要伊送貨至斗六市,會有人打電話告知送貨地點等情(見原審卷第14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改道?你本來應該走什麼路,是否能夠說明?)我當時是要去台西,我會從國道三號上去,接78號道路,後來我爸爸打電話問我,有沒有一直跟著我,他叫我先到市區,到市區之後,看可否擺脫他們的跟蹤,後來沒有辦法,我父親就叫我將車開到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則證人陳威存於原審所述其要送貨至斗六市,卻不知悉詳細送貨地點,且紳豐公司亦未給予任何送貨單,此實有違一般商業上之送貨程序;且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當時是要去台西,亦與其原審之證述不符。本院認證人陳威存證述關於其是否知悉自用小貨車車內所載之物品為選舉文宣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其於原審所證是否屬實,自有可疑。

⑵證人李秋榜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7年12月13日

陳威存車上載的文宣是否就是這1 份文宣?【提示98年度他字第122 號卷第5 到7 頁】)陳威存車上載的是98年度他字第122 號卷第5 、7 頁的文宣,98年度他字第122 號卷第6頁的文宣已經發出去了。」、「(問:你是否知道97年12月13日陳威存開車載選舉文宣從紳豐公司外出?)我知道,是我叫陳威存將文宣載去雲林那邊丟棄。」、「(問:你何時叫陳威存把文宣載去丟掉?)是97年12月13日早上我叫他載去丟掉,他才從紳豐公司載文宣要去丟掉,我何時打電話給陳威存的我忘記了。」、「(問:陳威存本來在紳豐公司裡面,是你打電話給他之後,他才要載文宣丟掉?)應該是這樣子。」、「(問:97年12月13日陳威存車上載的文宣是否你印製的?【提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8年1 月13日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5189 號卷第51到53頁照片】)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至175 、177 頁),堪認97年12月13日證人陳威存駕駛自用小貨車離開紳豐公司之前,證人李秋榜有以電話告知證人陳威存,指示證人陳威存將選舉文宣裝載至雲林方向丟棄。

⑶證人陳達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97年12月13日10時

許,你與陳伯三、陳威存有無在紳豐公司將文宣物品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那一天陳伯三沒有搬,是我和陳威存一起搬文宣上自用小貨車的。」、「(問:為何你與陳威存要把文宣搬上自小貨車?)我看到何勝豐議員和他的司機到我公司的門口,我覺得可能會有麻煩,…。」、「(問:陳威存自用小貨車上載的文宣是否就是李秋榜的選舉文宣?【提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8年1 月13日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5189 號卷第51到53頁照片】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至179 頁),堪認竹山派出所查扣之選舉文宣32,000份,係在紳豐公司由證人陳威存與陳達成2 人共同搬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因證人陳達成見被告何勝豐與王偃聰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已出現在紳豐公司門口前,為避免麻煩,始由證人陳威存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選舉文宣外出。

⑷依上開情節以觀,證人陳威存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駕駛

車牌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紳豐公司前,確實已知悉自用小貨車內裝載有證人李秋榜所製作之選舉文宣,並依證人李秋榜及陳達成之指示,欲載運選舉文宣至雲林斗六方向。是證人陳威存於原審證述:伊不知自用小貨車內裝載選舉文宣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⒊證人林昇勳(即竹山派出所所長)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97年12月13日你有無接到何勝豐打電話跟你報案?)有。」、「(問:你可否說明報案的情形?)何勝豐打電話來報案說有毀謗的文宣,我跟他說還是要做筆錄,才可以報請檢察官裁示,後來是農會理事長沈春枝過來做筆錄。」、「(問:沈春枝是何時過去作筆錄?)是早上11點多。」、「(問:後來是如何處理?)當天做完沈春枝筆錄後,就移給偵查隊陳公禧處理,陳公禧就請示檢察官如何處理,檢察官指示的內容如同檢警聯繫紀錄表上記載的內容。」、「(問:檢察官指示後你們如何處理?)我就跟我同事還有偵查隊的人開巡邏車到公正派出所,到了公正派出所,我看到陳威存、何勝豐、李秋榜以及派出所所長許智偉在派出所裡面的泡茶室泡茶,我就拿這一份檢警聯繫紀錄的傳真影印本給李秋榜看,告訴他檢察官有指示這件事情,我跟他說該怎麼處理,是要在公正派出所處理還是回竹山分局處理,李秋榜就說那就回竹山分局處理,陳威存就開他的車子,我也開著巡邏車回竹山分局,到了竹山分局就讓陳威存簽了搜索同意書,我們就打開車廂,我們就查扣車上的文宣。」、「(問:97年12月13日你們是幾點到公正派出所?)我們是在97年12月13日下午2 時15分接到檢察官傳真,接到傳真後我們約在半小時內就到公正派出所。」、「(問:你剛剛說陳公禧請示檢察官的檢警聯繫紀錄表是否就是這一份資料?【提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8年1 月13日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5189 號卷第54頁檢警聯繫紀錄表】)是的。」、「(問:97年12月13日你們所查扣陳威存駕駛的自小貨車及查扣的文宣,是否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8年1 月13日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5189 號卷第51到53頁照片所示?【提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8年1 月13日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5189 號卷第51到53頁照片】)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至161 頁),證人陳公禧(即竹山分局警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7年12月13日當天竹山派出所有無移送一件毀謗的案件過去?)只有移送一份沈春枝的筆錄過來。」、「(問:你們如何處理?)我們請示檢察官是否要查扣文宣。」、「(問:當天檢察官指示的內容是否如警檢聯繫紀錄表所記載的內容?【提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8年1 月13日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5189 號卷第54頁檢警聯繫紀錄表】)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至170 頁)。證人林昇勳及陳公禧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檢警聯繫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8年1 月13日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5189 號刑案偵查卷第54頁)。又於97年12月13日14時2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前,警員經證人李秋榜及陳威存同意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查扣選舉文宣共計32,000份,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執行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查獲文宣證物照共6 張(均影本)等在卷可按(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5189 號刑案偵查卷第39至44頁、第51至53頁),而證人李秋榜、陳威存等人所涉犯之妨害名譽案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98年度偵字第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35 號卷第191 至193 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5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何勝豐辯稱:伊指示被告王偃聰駕車跟隨證人陳威存所駕之自用小貨車,其目的係在察看自用小貨車將文宣載至何處,以便報警處理等語,堪予採信。

⒋據上所述,證人陳威存既已知悉自用小貨車內所裝載之物品

為選舉文宣,其於97年12月13日10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之目的,係為將選舉文宣載往雲林斗六方向,被告何勝豐指示被告王偃聰駕車跟隨證人陳威存之目的在於察看自用小貨車之去處,以便報警處理,則證人陳威存自己縱使有超速駕車、闖紅燈之行為,應係為避免遭被告何勝豐、王偃聰查知自用小貨車內載運選舉文宣之事。此外,復查無被告王偃聰因駕車跟隨證人陳威存駕駛自用小貨車,而導致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是尚難僅以證人陳威存上開證詞,遽為被告何勝豐、王偃聰不利之認定。

㈤關於公訴意旨㈢被告何勝豐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證人陳威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後來是否有看到

何勝豐到公正派出所?)有,我到派出所約半小時後就看到何勝豐也到公正派出所,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問:何勝豐到派出所後有無跟你說話?)有,他跟我在派出所裡面旁邊的一間泡茶室,他就在那邊跟我說話。」、「(問:當時有哪些人也在泡茶室?)大約一、二十個人,好像有一個古坑的議員,後來何勝豐就帶了十幾二十個人到泡茶室,包含前任理事長沈春枝,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問:何勝豐當時跟你說甚麼話?)他要我開車廂給他看,我不要給他看,他跟我說要我開車廂給他看,事情趕緊結束,要我配合他,如果我不配合他的話,環保局會每天到公司稽查,要我爸不要再跟他鬥了。」、「(問:你剛剛說何勝豐在公正派出所有跟你說要你爸不要再跟他鬥,這是什麼意思?)我爸陳達成在農會選舉是支持陳伯三那一邊的,和何勝豐分屬不同派系,何勝豐有好幾次有透過別人來跟我爸陳達成說,不要再支持陳伯三。」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至147 頁、第150 頁);惟證人陳威存於97年2 月13日在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卻未對竹山派出所警員提及當日其在公正派出所遭被告何勝豐恐嚇危害之情節,此有證人陳威存97年2 月13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15189 號刑案偵查卷第36至38頁)。若證人陳威存於原審所述屬實,何以其於97年2月13日審發當日在公正派出所及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就此部分卻隻字未提,實與常情有違。

⒉證人許智偉(即公正派出所所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當時這位開小貨車的人〔指陳威存〕在你們派出所裡面作何事情?)我當時有在派出所,他進來就說有人開車跟著他,請我們保護他,後來跟他車的人也進來派出所,說自用小貨車上有攻擊的文宣。」、「(問:你們如何處理?)後來進來的人說有攻擊的文宣,可是因為我們沒有搜索票,無法對自用小貨車進行搜索,可是跟車的人說他們已經在竹山分局報案,所以我們就跟竹山分局聯絡,竹山分局說他們有在處理這件事情,我請開自用小貨車的人以及跟他車的人在派出所裡面等候,並沒有限制他們的行動自由。」、「(問:何勝豐來之後有無與你交談?)他要求我們立即對開自用小貨車的人的小貨車進行搜索,可是我告知他還是要有搜索票才可以搜索,後來他要對開自用小貨車的人提出告訴,要我們立刻請示檢察官,可是後來我們知道竹山分局已經進行偵辦,所以我們就等竹山分局的人過來處理。」、「(問:在等候竹山分局的人過來期間何勝豐人在哪裡?)他與開小貨車的人一起在我們派出所泡茶的地方等候,當時我也在泡茶的地方。」、「(問:當時你有無聽到何勝豐與開小貨車的人〔指陳威存〕有衝突?)他們有在交談,內容不是很清楚,大概就是說:大家都是認識的人,不用作到這樣的手段。」、「(問:你有無聽到何勝豐對開小貨車的人有恐嚇的言語?)沒有。」、「(問:你說在泡茶的地方有看到何勝豐跟開自用小貨車的人〔指陳威存〕說話,雙方交談中有說到不用作到這樣子是誰說的?)何勝豐說他與開貨車的人的父親都認識,不用因為選舉用攻擊抹黑的文宣做到這樣子。」、「(問:你有聽到何勝豐與對方交談中有提到環保局、稽查、工廠的字眼嗎?)我沒有印象。」、「(問:何勝豐跟陳威存在泡茶的地方你是否全程都在那邊?)何勝豐進來的時候就有人介紹他是副議長,所以我就特別去接待他,我全程都在場,因為是用餐時間,我有叫便當請大家在那邊吃便當,何勝豐在泡茶的地方我都在場,直到竹山分局的人來將開自用小貨車的人帶回去,何勝豐才離開公正派出所。」、「(問:你在公正派出所泡茶的房間有無聽到何勝豐對開自用小貨車的人說『再這樣玩下去,要叫環保局的人每天去工廠檢查,要讓工廠開不下去』等話?)我印象中沒有提到這些事情,我印象中他們是談到農會選舉的事情,沒有印象有提到環保局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至168 頁),依證人許智偉前揭證述,足認證人許智偉在公正派出所內並未聽聞被告何勝豐有對證人陳威存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況依證人許智偉上開證述,證人陳威存在公正派出所內自由行動,未受人身拘束,且其與被告何勝豐係一同待在公正派出所泡茶之處所,該處所為多數人可自由進出之地方,設若被告何勝豐確實有以上開危害安全之言語恐嚇陳威存,陳威存自可當場向公正派出所警員對被告何勝豐提出恐嚇之告訴,並尋求保護,然陳威存當時並未對公正派出所之警員陳述遭被告何勝豐恐嚇之情事,已難認與常情相符。再據證人林昇勳(即竹山派出所所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97年12月13日陳威存有無跟你說在公正派出所內何勝豐對他說了什麼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則證人陳威存於97年12月13日在公正派出所內,若真遭受被告何勝豐恐嚇致心生畏懼,何以證人陳威存未在公正派出所對被告何勝豐提出告訴,返回竹山派出所後,亦未對證人即竹山派出所所長林昇勳陳述該事,此實與常理有違。

⒊又證人陳達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威存於97年12月13日自

竹山分局回來後,有對伊說在公正派出所有人對陳威存說「自己人不用作的這樣難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頁),核與證人陳威存上開證述:被告何勝豐係以「再這樣玩下去,會叫環保局人員每天到陳達成、陳威存父子經營之工廠內檢查,讓工廠開不下去」等言語恐嚇,並不相符,證人陳威存、陳達成2 人證述被告何勝豐在公正派出所如何出言恐嚇之內容,互核不符,益證被告何勝豐是否有對證人陳威存恫稱:「再這樣玩下去,會叫環保局人員每天到陳達成、陳威存父子經營之工廠內檢查,讓工廠開不下去」等語,自有可疑。

⒋又依卷附南投縣政府地政處97年10月24日便簽記載:「有關

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變更乙案,前依本府94年4 月4 日府地用字第09400649140 號函核准變更編定,作為『屠宰場』使用,其餘所在地及營業項目變更事項係屬貴管權責,請逕依規卓處。此致建設處」,而前開便簽之上另粘貼粉紅色便條紙1 張,該便條紙內容雖以鉛筆書寫:

「議長特別交代核准前先告知」(見98年度偵字第1231號卷第162 頁),然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就上開證物進行勘察採證,結果如下:「對便條紙以寧海德林顯現法進行採驗,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2 月24日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231號卷第158 頁),則上開便條紙之內容僅以鉛筆書寫,且未署名或蓋印,復未採得可供比對之指紋,而無從知悉係何人所寫,亦無法查證其內容之真實性及書寫之原由,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何勝豐之佐證。

⒌據上所述,證人許智偉既未聽聞被告何勝豐有對證人陳威存

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而證人陳威存就此部分之證詞,亦有上開瑕疵,是尚難僅以證人陳威存有瑕疵及有違常理之證詞,遽為被告何勝豐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除證人陳威存具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何勝豐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全罪及農會法第47條之3 第3 項、第1 項之以脅迫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及被告何勝豐、王偃聰共同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共危險罪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所依據之理由既有未足,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致本案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何勝豐、王偃聰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勝豐、王偃聰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認為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何勝豐、王偃聰2 人犯罪,而為被告何勝豐、王偃聰2 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