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學輝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有來
巫喜庫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學輝、黃有來、巫喜庫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學輝自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起擔任南投縣魚池鄉(下稱魚池鄉)鄉長,負責綜理魚池鄉公所業務;被告黃有來為該鄉公所代理秘書,負責襄助鄉長廖學輝辦理該鄉公所業務,二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87年1月間,該鄉鄉民代表大會通過該鄉公所編製之「魚池鄉公墓使用暨公墓公園化納骨堂管理辦法」及「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分別規範同鄉之公有公墓暨納骨堂使用管理及收費標準。其中在「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使用公墓墓基(面積7.5平方公尺)使用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第2款規定:「本鄉列冊有案之一款低收入戶死亡時,可免申請許可費,但以本所指定區安葬為限,不得任意選擇。」;第9條規定:「使用納骨塔應先向本所申請『納骨堂進堂許可證』並一次繳納使用費,憑證向公墓管理員洽商進堂事宜」;第12條規定:「納骨堂進香費,收費標準如下:1樓使用費3萬元,2樓使用費2萬5000元,3樓使用費2萬2000元,管理費及代辦費則均為2000元及3000元,即使用納骨堂1樓總費用為3萬5000元,2樓為3萬元,3樓為2萬7000元,神旨牌位則是不分樓層每位8000元,外鄉鎮以合計數加倍收費」。前述「魚池鄉公墓使用暨公墓公園化納骨堂管理辦法」及「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於92年12月9日經該鄉鄉民代表會依「殯葬管理條例」審議修正部分條文,擴大免繳申請許可費範圍,將「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本鄉列冊有案之一款低收入戶死亡時,可免申請許可費,但以本所指定區安葬為限,不得任意選擇。」變更為「本鄉當年度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時,可免繳申請許可費,但以本所指定區安葬或存放為限,不得任意選擇或更改,且應備妥相關證件辦理入堂事宜。」,並於92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詎廖學輝與黃有來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自92年3月13日起至95年1月3日止,對同鄉鄉民張燕華、黃聖融、杜鐘絨妹、李勝文、王炳輝、王國章、蘇福成、吳玉茹、葉林霧、何輝生、蔡阿塗、莊菊蘭、黃明益、黃清一、楊李阿嬌、村長陳文彥(死者為鄉民黃宗騫)、村長葉萬全(死者為鄉民袁慶像)、村長黃金海(死者為鄉民黃國能、陳國賓)、村長蕭豊潾(死者為鄉民黃啟明、莊福成)及村長盧幸助(死者為鄉民陳麗容、尤正秋、林鉛成)等人所提之陳情免費使用納骨堂及安置神旨牌位案,明知張燕華等人申請條件與前開規定不符,卻仍以張燕華等人處境堪憐為由而准予免繳納納骨塔進塔、安置神旨牌位費用,連續圖利張燕華等每人8000元至3萬5000元不等費用。
㈡、被告巫喜庫為該鄉公所前任代理秘書,負責承辦管理該鄉公墓及納骨塔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依「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除第2款規定本鄉列冊有案之一款低收入戶死亡時,可免申請許可費外,並無減半收費之規定,於91年2月22日,適該鄉鄉民曾明義向同鄉公所陳情,以「家境清寒、媳婦離家出走及3名子女需教育」為由,檢附陳情書及村長核發之清寒證明書,要求減半納骨塔費用即1 萬3500元,嗣該鄉公所承辦人陳弘杰於91年3月6日簽註:「依規不符」,鄉長廖學輝則批示:「依相關規定辦理」,而不得減免上開費用。惟曾明義復於同年3月20日以同理由二度陳情,然陳弘杰仍簽註:「依規不符」,詎巫喜庫經向廖學輝報告後,廖學輝復承前揭概括犯意,並與巫喜庫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由巫喜庫依據廖學輝之指示,而以代決行方式同意減半收費,以圖利曾明義計1萬3500元。
㈢、綜上所述,因而認被告廖學輝、黃有來、巫喜庫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之情形,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廖學輝、黃有來及巫喜庫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上開公務文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5、17、18、20至24「通知結果欄」所示之魚池鄉公所函文,均為承辦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該等文書為承辦公務員例行性所製作之文書,並非針對本案而製作,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又經核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卷附上開魚池鄉公所函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卷附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陳情書及檢附文件,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上開證據,本院於審理時並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上開證據均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據應自具有證據能力。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復按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規範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構成要件限制為:(一)明知違背法令;(二)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三)因而獲得利益。
其中明定:「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目的,無非以公務員使命,即在謀人民利益,而我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公務員所能盡知,使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反易動輒得咎,致一般公務員只顧防弊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非人民之福,因而呼應刑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刑法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等罪,行為人均必明知不實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是否明知與有無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行為失當之結果,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行為之時,必明知不實且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關於圖利罪之規定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條於98年4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示:「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足見公務員之行為如非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即無成立該條圖利罪可言。而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上開法律命令等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上開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所稱「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且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相繩,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圖利罪與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便民分際為何,現行法律雖缺乏明文規定,然圖利行為與便民都是給予人民利益或好處,但圖利的行政行為並不合法,便民則是合法給予人民利益,所以圖利與便民兩者並非不能區分。再從便民的角度看,所謂便民,係指依法行政。便民之內涵係主觀上無為自己或他人圖取不法利益的故意,本於職務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所為,只是在手續或程序上給予他人方便,他人所獲得者是合法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公務員之行為,主觀上如非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雖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有所失當,亦難以圖利罪相繩,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且便民係指主觀上無為自己或他人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本於職務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依法行政授予人民利益,該他人所獲得者即為合法利益,當無成立圖利罪之可言。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學輝、黃有來、巫喜庫涉犯圖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陳東權、課員莊秋茶、技士張天河、主計主任石家瑜、南投縣政府民政局宗教禮俗課長林志忠、同府社會局約僱人員詹玉霜之證述。㈡張燕華、黃聖融、杜鐘絨妹、李勝文、王炳輝、王國章、蘇福成、吳玉茹、葉林霧、何輝生、蔡阿塗、莊菊蘭、黃清一、楊李阿嬌、村長陳文彥、村長葉萬全、村長黃金海、村長蕭豊潾及村長盧幸助等人所提之陳情免費使用納骨堂及安置神旨牌位案之陳情書。㈢被告廖學輝、黃有來所批示公文影本、曾明義所提減半使用納骨堂費用案之陳情書與被告巫喜庫代行批示公文影本、87年1月編製與92年12月9日修訂之「魚池鄉公墓使用暨公墓公園化納骨堂管理辦法」各乙份。㈣林淑娟向前魚池鄉鄉長謝明謀陳情減免費用並經同意,惟遭被告廖學輝變更決定之陳情書、該案批示公文、魚池鄉公所92年11月26日魚鄉民字第0920015289號函。㈤被告廖學輝、黃有來、巫喜庫三人之自白。㈥張燕華、王炳輝及莊菊蘭申請急難救助案之相關文件。㈦95年8月25日增訂之「南投縣魚池鄉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等項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學輝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魚池鄉鄉長,負責綜理魚池鄉公所業務,對於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5至9、12至17、19至22、24所示之陳情書上,為如附表編號1、5至9、12至17、19至22、24所示之批示,同意准許如附表編號1、5至
9、12 至17、19至22、24所示之申請人申請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其並有指示被告黃有來批示准許如附表編號3、4、10、11所示之陳情案件,及指示被告巫喜庫批示准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陳情案件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辯稱:伊擔任南投縣魚池鄉鄉長,看到很多鄉民沒有錢可以埋葬,伊係依照社會救助法的立法精神及南投縣辦理民眾急難救助實施要點之規定,行使鄉長的行政裁量權,同意貧困鄉民免費進塔,伊並無圖利他人等語。訊據被告黃有來自93年2月13日起至97年6月12日止,擔任魚池鄉公所代理秘書,負責協助鄉長廖學輝辦理南投縣魚池鄉事務,並於鄉長無法親自處理鄉務時,代為決行鄉務,坦承有奉鄉長即被告廖學輝之指示,代為批准同意附表編號3、4、10、11所示之陳情案件,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他人之犯行,辯稱:當時法令規定不合時宜,整個南投縣魚池鄉僅有一戶係符合一款低收入戶之資格,且當時因代表會與鄉公所不睦,修法屢遭阻擋,然尚有其他貧困的鄉民亡故無力埋葬,故基於行政裁量權,使未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仍得減免使用納骨堂之費用等語。訊據被告巫喜庫自91年3月起至同年6 月底,擔任魚池鄉公所代理秘書,負責協助鄉長廖學輝辦理南投縣魚池鄉事務,並於鄉長無法親自處理鄉務時,代為決行鄉務,坦承有依鄉長廖學輝之指示,代為批准同意附表編號23所示之陳情案件,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辯稱:本案曾明義第一次陳情時申請免費使用納骨堂,鄉長廖學輝未予准許,第二次陳情時申請半價優待,當時鄉長廖學輝不在,伊以電話請示後,鄉長要伊瞭解陳情人曾明義之家庭狀況,經伊查訪,陳情人曾明義為90年度之低收入戶,後因故遭取消低收入戶資格,家庭狀況貧困,伊才代為批准同意減半收費等語。
五、經查:
㈠、按南投縣魚池鄉於87年1月訂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該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本公墓『墓基』之使用面積及收費標準如下:二、本鄉列冊有案之一款低收入戶死亡時,可免申請許可費,但以本所指定區安葬為限,不得任意選擇。」,依該條規定,僅魚池鄉列冊有案之一款低收入戶,始能申請減免公墓『墓基』使用費用;嗣該辦法於92年12月31日公布修正,該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為:「本公園化『墓基暨納骨堂』之使用面積及收費標準如下:本鄉當年度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時,可免繳申請許可費,但以本所指定區安葬或存放為限,不得任意選擇或更改,且應備妥相關證件辦理入堂事宜。」,再於95年8月17日將上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廢止,訂定「南投縣魚池鄉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憑相關機關證明件,申請准予免費使用本鄉殯葬設施(不含公園化公墓),但以本所指定區域一次使用為限:一、設籍或服務於本鄉之現役軍、警消人員,因公殉職者。二、本鄉當年度社會救助列冊有案之各款低收入戶。三、檢警方通報本鄉轄內無人認領之無名屍。四、墓地因規劃更新或變更用途時,須遷移用地內之墳墓者。
五、其他因家境困窘,無力籌措喪葬費,經調查屬實,並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專案申請核可者。(見調查卷第78至108頁、偵3438卷第30至48頁)。依南投縣魚池鄉上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之修正及自治條例制定內容觀之,關於墓基暨納骨堂減免費用之規定,隨著社會的發展、個案情節之不同及民眾需要,修(制)正擴大其減免費用之範圍,由政府負責解決人民無法妥善處理之生死大事,係現代法治國家福利給付行政所應採取之積極作為,應堪認定。
㈡、又南投縣於93年6月21日以府行法字第09301182290號令公布實施「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之前,關於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係以於72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為依據,而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中低收入者、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死亡者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時,應減免收費。符合前項條例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嗣該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於97年12月19日以府行法字第09702434940 號修正第8條規定:「中低收入戶之老人或身心障礙、低收入戶、路倒病人、遊民、無名屍、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死亡者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時,應減免收費。符合前項條例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不得拒絕。」,有南投縣政府99年12月7日府民業字第09902539360號函及所附之上開條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0至167頁),其立法之趨勢,亦與上開南投縣魚池鄉「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相符,同隨著社會的發展、個案情節之不同及民眾需要,有修正擴大其減免使用殯葬設施費用範圍之情形。
㈢、又「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0生活陷於困境。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社會救助法第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以社會救助法上開規定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得依社會救助法上開規定向政府機關請求急難救助,協助處理殮葬事宜,亦堪認定。
㈤、按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地方制度法第30條定有明文。依上開南投縣93年6月21日以府行法字第09301182290號令公布實施之「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中低收入者、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死亡者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時,應減免收費。符合前項條例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機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嗣該自治條例於97年12月19日以府行法字第09702434940號修正第8條擴大之適用範圍規定:「中低收入戶之老人或身心障礙、低收入戶、路倒病人、遊民、無名屍、現役軍人因公或作戰死亡者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時,應減免收費。符合前項條例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機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南投縣魚池鄉於87年1月訂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及於92年12月31日公布修正之內容,均將減免費用限於該鄉當年度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南投縣魚池鄉上開管理辦法減免收費適用範圍之規定,顯與「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減免收費適用範圍之規定牴觸,依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南投縣魚池鄉為南投縣之下級自治團體,其所制定之上開管理辦法減免收費適用範圍之規定與上級自治團體南投縣自治條例減免收費適用範圍規定牴觸者,該部分應屬無效,先予敘明。
㈥、如附表編號1、5至9、12至17、24所示之陳情案件,均不符合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之要件,且均經承辦人員於各該陳情書上簽註依規定不符,被告廖學輝仍予以批准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又如附表編號3、4、10、11所示之陳情案,均不符合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之要件,且均經承辦人員於各該陳情書上簽註依規定不符,被告黃有來仍於口頭請示被告廖學輝後,由被告黃有來於上開陳情書上批示准予減免費用,代為同意上開陳情案。又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陳情案件,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規定,就使用納骨堂塔位及安置神旨牌位並無得申請減免費用之規定,被告廖學輝仍予以批准減免或減半使用納骨堂費用。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陳情案,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並無得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之規定,且經承辦人員於該陳情書上簽註依規定不符,被告巫喜庫仍於口頭請示被告廖學輝後,由被告巫喜庫於上開陳情書上批示准予減免費用,代為同意上開陳情案等事實,為被告廖學輝、黃有來、巫喜庫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㈦、證人吳玉茹(附表編號1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愛喝酒,經濟狀況不好,只有做臨時工,正常上班時一個月收入沒有超過一萬五千元,沒有正常上班時是七、八千元,當時小孩都念幼稚園,我先生過世時我們沒有錢,就去麻煩鄉長、村長,請他們幫忙,鄉長也有來過等語(本院卷㈠第179至181頁)。證人楊李阿嬌(附表編號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桂扇的先生過世後她回娘家來住,她因精神障礙申請有殘障手冊,因楊桂扇無依無靠,所以去拜託廖鄉長幫忙,廖鄉長有來關心過,我們與鄉長沒有交往等語(本院卷㈡第182至183頁)。證人莊菊蘭(附表編號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國欽過世前就離婚好幾年了,離婚後他就跟我住,其他親人雖有回來看,但都沒有幫忙負擔費用,因我家境困難,我拜託村長去公所申請減免費用,我沒有經濟來源,之前與長沒有交往等語(本院卷㈡第184至185頁)。證人蔡阿塗(附表編號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正雄過世前因車禍,頭腦不好,失去記憶,就沒有工作回來家裡住,靠之前的工作積蓄生活,村長告訴我可以申請減免費用,是我的小孩過世,鄉長來家裡關心,我才認識鄉長,當時我太太臥病在床,我也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就是沒辦法,才去找村長幫忙等語(本院卷㈡第186至188頁)。證人何輝生(附表編號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境貧困、與太太離婚、還要養兩個小孩、沒有固定工作,後來我在93年申請中低收入戶申請成功,當時我弟弟沒有工作,我雖做鐵工,但是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等語(本院卷㈡第188至190頁)。證人蘇福成(附表編號1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兄弟都沒什麼錢,大哥沒結婚也沒子女,生病後就沒有工作,只偶爾開計程車作為經濟來源,是我從事葬儀社工作的同學介紹說公所可以申請免費入塔等語(本院卷㈡第191至192頁)。證人王炳輝(附表編號1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叔叔王玉讚是獨居老人,沒有結婚、沒有子女,他的房子在九二一時倒了,後來自己搭鐵皮屋,他中風,沒有工作,有時鄰人會拿便當給他吃,是鄰人告訴我可以去申請減免費用等語(本院卷㈡第192至193頁)。證人陳含少(附表編號17,李勝文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勝文去申請減免費用時已經因車禍癱瘓,我又沒有工作,雖有李勝文榮民的生活補助,但因還要請看護照顧李勝文,家庭困難,我們當時就已經是貧民戶了等語(本院卷㈡第194至195頁)。證人張燕華(附表編號2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田寶玉過世時,我弟弟和我先生工作都不穩定,我雖然有工作,但還有兩個小孩要養,家境不好,是慈善團體叫我去鄉公所問問申請減免納骨塔費用的相關事宜等語(本院卷㈡第196至198頁)。證人即時任魚池村村長之盧幸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鉛成、尤正秋、尤陳麗容(附表編號22、9)都是我申請的,林鉛成已經離婚、沒有子女、所居住房屋也因地震倒塌;尤正秋一家則因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尤正秋及其母尤陳麗容當場死亡,妻、女則均在加護病房,均為家庭困窘之人,所以我幫他們申請減免進塔費用等語(原審卷㈡第93至94頁)。證人即時任武登村村長之黃金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國能(附表編號12)父親早逝、母親智能不足,以打零工維生;陳國賓(附表編號
13 )患肝癌、其父親住院、母親中風,均為未婚無子女、家境困難之人等語(原審卷㈡第97頁)。證人即時任中明村村長之陳文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幫黃宗騫(附表編號20 )申請減免費用,他未婚無子女,沒有財產也沒有工作,我才幫他申請;黃聖融(附表編號19)部分是因其父親吸毒,財產都拍賣掉了,他父親死時他在服兵役,沒辦法負擔喪葬費用等語(原審卷㈡第100頁)。證人即時任頭社村村長之蕭豊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景升(附表編號4)家境清苦、沒有存錢、連電費都無法繳納,小孩有時候也沒有去上學:黃啟明(附表編號11)有精神病,父親已七、八十歲,都靠資源回收維生,家境也很困苦等語(原審卷㈡第102至103頁)。證人即時任東池村村長之王燕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尤澄勝(附表編號10)無業,有房貸要繳,其越南籍妻子要打零工扶養二個小孩、父母均已八十幾歲,且父親中風,後來尤澄勝的太太有去申請列冊為低收入戶等語(原審卷㈡第107頁)。證人即時任魚池鄉鄉民代表之李素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福來(附表編號3)本身即為獨居老人,連居住的鐵皮屋都是由善心人士協助搭建,女兒係智障,女婿黃清一沒有固定工作,又有三個小孩,其中二個有輕度智障,家境確屬困難等語(原審卷㈡第109頁)。證人曾明義(附表編號2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申請時,鄉長剛好交接,鄉長廖學輝跟我說剛接任不清楚,我才去問前一任鄉長謝明謀,曾慧育死後留有三個孩子,我沒有辦法教育,我太太腦部開刀動手術,當時她也坐輪椅,我與我太太當時都打零工維生等語(原審卷㈡第111頁)。證人謝秋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0年至96年間擔任南投縣魚池鄉社會課課長,附表編號8之申請人葉林霧,他的先生小孩相繼過世,家境困難。附表編號10之申請人吳玉茹部分,她是越南籍新娘,先生酗酒因肝癌過世,有幼子及年邁公婆,其雖有房屋居住但還有貸款。附表編號9亡者陳麗容及尤正秋部分,他們是全家出遊發生車禍造成陳麗容及其兒子死亡,其他二人在加護病房,家中有重大變故。依其訪查的結果,上開3戶,支付納骨堂的費用的確有困難,依伊所知上開三戶應該都沒有符合低收入戶的資格,上開3戶均由民政課主辦,就申請人葉林霧及申請人吳玉茹部分,伊有親自查訪,其等並有申請急難救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至89頁),(附表編號15)死者王國章之母,申請人王國章年事已高,多年來久病纏身,育有一女二子亦皆殘障,日常生活已陷困境,並提出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2份(見調查卷第219至224頁)。(附表編號18)死者鍾德騰,申請人杜鍾絨妹於92年12月31日向魚池鄉公所提出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之申請,並檢附低收入戶證明(見調查卷第244頁)。(附表編號24)死者袁慶像因病過世,因未婚膝下無子女,兄弟亦家貧如洗,無力殮葬等情,有魚池鄉日月村村長葉萬全出據之之陳情書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195至196頁),此外並有附表編號1至24陳情人之陳情書、楊桂扇中華民國身心礙手冊、戶籍謄本13份、身分證影本、死亡證明書8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5份、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王柏文、王嘉福、葉阿道、黃國兼、黃景升財產所得資料、清寒證明書4份(見調查卷第106 至307頁)、吳玉茹申請之急難救助申請書及檢附資料、葉林霧申請之急難救助申請書及檢附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8 3至189、190至198頁),綜上所述,可知如附表所示編號15、18為低收入戶,編號1至14、16至17、19至24之陳情人等形式上雖非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但實質上確均屬家境困窘,處境堪憐亟待救助之中低收入戶,符合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減免收費及社會救助法急難救助之規範及意旨,至堪認定。
㈧、附表編號2所示之死者莊福成,係由魚池鄉頭社村村長蕭豊潾以魚池鄉頭社村辦公處94年12月20日94頭村民字152號函向魚池鄉公所提出申請(見調查卷第129頁),死者莊福成減免使用納骨堂許可費,死者莊福成雖非魚池鄉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惟頭社村村長蕭豊潾於94年12月13日以電話通報南投縣政府,亡者莊福來並無遺產與遺屬,經南投縣政府以94年12月22日府社助字第09402536220號函,同意亡者莊福來比照低收入戶身分,給予急難救助金3萬元,並要求魚池鄉公所依照上開社會救助法第24條之規定,比照低收入戶協助辦理埋葬,此有南投縣政府上開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32頁)。魚池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陳東權於該陳情書上簽註「是否比照縣府函示,比照低收入戶准予免費進塔」、被告黃有來於陳情書上簽註「擬依縣府94年12月22日函示,比照低收入戶准予免費進塔」,此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陳情書附卷可查(見調查卷第129頁),被告廖學輝經審核陳情書所檢附之死亡證明書、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等文件後,依據上開南投縣政府之函文及考量承辦人員之簽註意見,認定死者莊福來符合社會救助法之規定,應由魚池鄉公所辦理埋葬事宜。又魚池鄉公所曾就不符合列冊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是否得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函請魚池鄉民代表會同意,而魚池鄉民代表會曾表示同意或請魚池鄉公所本於權責核處一節,亦有南投縣魚池鄉民代表會91年7月5日魚鄉代議字第091000434號函、92年11月27日魚鄉代總字第0920000758號函、92年11月27日魚鄉代總字第0920000759號函、92年11月28日魚鄉代總字第0920000761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301至315頁),可見並非僅列冊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才得以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
㈨、社會救助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第一年,依前項規定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數額超過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者,得予維持,並於低於所得基準之百分之七十前,免依前項規定調整;其低於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者,以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定之。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又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項、第18條或第21條規定申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或急難救助者,應備齊申請表件,檢同相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轉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是所謂「低收入戶」之認定,由主管機關依申請人檢附之文件進行審核,需符合上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始能核定其為低收戶入,而發給低收入戶之證明,並應報縣政府備查,即就低收入戶資格認定而言,需依照一定之程序,檢核證明文件,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低收入戶要件後,報請縣政府備查,始為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且各級政府機關依上開規定每年定期辦理,申請人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在內,其規定對於突發事件或不知申請者或擁有住居不動產卻家境困窘,處境堪憐亟待救助之家庭或個人,事實上無法或及時申請為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故監察院於99年1月5日糾正行政院、內政部、行政院主計處:「長期以來,由於行政院未能審慎周延研修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及配套措施,導致我國低收入戶之人數占總人口數之比率長年均低於1%,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內政部及學者之估算數據,與社會實際現況嚴重脫節,更違背憲法明確賦予國家應救助經濟弱勢者之責任,...按我國憲法第155條後段規定:『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準此,政府應建構健全之社會救助制度,以扶助經濟弱勢之民眾及其家庭,並保障人民可維持合乎尊嚴之基本生活。」等語(原審卷二第413至422頁),益徵被告廖學輝、黃有來、巫喜庫等人本於憲法及社會救助法之相關規定,在給付行政之原則下,給予附表所示未符合列冊登記為低收入戶之陳情人減免納骨堂相關費用,自有其相當性、必要性及合理性。
㈩、再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或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者,得予依急難救助,為社會救助法第21條所明定,業如前述,而社會救助法第23條雖明定急難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並未排除其他救助方式,本件附表所示之陳情人均因家人或村民死亡事件,家境困窘,處境堪憐而待救助之家庭或個人,急難救助金之給付反而不如免費提供死者安息之處所,被告廖學輝、黃有來、巫喜庫等人本於行政裁量權限,以免費提供死者安息處所取代急難救助金之給付,其行政作為甚為妥適,尚難謂有圖附表所示之人不法之利益。再者,被告廖學輝繼任前之前任魚池鄉鄉長謝明謀任內,亦有准予免納使用納骨堂費用之前例達14件之多,有被告等人提出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5至87頁),被告廖學輝、黃有來、巫喜庫等人以其前例辦理減免費用,其主觀上是否具圖利之不法意圖,甚有疑義,況附表所示之其中部分死者,並無家屬而係由村長代為申請,被告等人又如何圖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
、綜上,「南投縣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減免收費適用範圍之規定,顯與「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減免收費適用範圍之規定牴觸,依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南投縣魚池鄉為南投縣之下級自治團體,其所制定之上開管理辦法減免收費適用範圍之規定與上級自治團體南投縣自治條例減免收費適用範圍規定牴觸者,該部分規定應屬無效,而附表所示除編號15、18外均非列冊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雖依上開「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並無減免使用納骨堂費用,惟被告廖學輝、黃有來、巫喜庫等人本於憲法、社會救助法及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相關精神及規定,在給付行政及福利行政之原則下,其等在其地方自治首長行政裁量權限內,就殯葬設施管理及使用之自治事項,對於家境困窘無力殮葬之人,勇敢適時免除如附表所示陳情人殯葬相關費用利益之行政行為,較諸給付現金,更為適切、實際,難認有違反適當性、必要性與比例性原則。主觀上應非圖謀如附表所示陳情人之不法利益,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附表所示之陳情人等所獲得利益,依憲法、社會救助法及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相關精神及規定,自屬合法取得之利益,即難認被告廖學輝、黃有來、巫喜庫於行為之時,主觀上存有違背法律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當無從繩以圖利罪之責。
六、公訴意旨以鄉民林淑娟陳情遭駁回案陳情書、該案批示公文、魚池鄉公所92年11月26日魚鄉民字第0920015289號函為據,指鄉民林淑娟向前魚池鄉鄉長謝明謀陳情減免費用並經同意,惟遭被告廖學輝變更決定而遭需補繳費用之不利益,認被告廖學輝行政流於恣意而有圖利特定人之嫌云云。惟衡諸被告廖學輝係於91年3月1日接任南投縣魚池鄉鄉長乙職,前未曾歷經公行政職務,對於行政事務尚待熟悉,故於其陳情案之公文,於見主計室主任於91年3月5日簽註「請主辦課室依公墓地管理辦法確實執行,以裕公庫,並尊重代表會通過之議決案,以防鄉民傚尤,至公權力不彰(前月已退一件)」後,乃於同日批示「請依納骨堂管理辦法辦理」,業據被告廖學輝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原審卷㈠第26頁),並有南投縣魚池鄉公所91年3月11日魚鄉民字第3469號函(調查卷第8、9頁)在卷可資佐證,所陳因未能熟悉行政事務而予否准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廖學輝所辯係本於鄉長及代理鄉長之自治權限,爰引憲法、社會救助法及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相關精神及規定,且在法律未禁止之範圍內,行使行政裁量權,減免如附表所示家境確屬困窘、無力殮葬亟待救助之陳情人之使用納骨堂相關費用,授與該等陳情人利益,被告黃有來、巫喜庫並據被告廖學輝之指示代批示准予減免費用之繳納等情,渠等三人所為既有所據,雖有違反魚池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之瑕疵可指,在行政程序上有所失當,惟仍難認渠等三人行為時主觀上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而授予如附表所示陳情人等不法利益,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等三人所涉圖利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予被告論科,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後量刑輕重失衡,又宣告緩刑亦有疑義云云,然本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謂有理由。又被告廖學輝、黃有來、巫喜庫等均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紀 文 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附表編號1:【死者:楊桂扇】【申請人:楊李阿嬌】┌──┬───────────────────────────┬────┐│項目│ 事 實 │減免金額│├──┼───────────────────────────┼────┤│申請│楊李阿嬌於95年1月3日向魚池鄉公所提出之「陳情書」(見調│35000元 ││ │查卷第123頁)內容如下: │(3樓納 ││ │亡者楊桂扇生前精神分裂,以致於身心殘障,於94年12月27日│骨堂使用││ │亡故,因夫亡又無子女,家境清寒,現欲將其骨灰及神主牌位│費及安置││ │安置於本鄉第12公墓納骨堂,懇請鈞長准予免費,實感德便。│神旨牌位│├──┼───────────────────────────┤費用) ││檢附│楊桂扇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見調查卷第│ ││文件│124至127頁)。 │ │├──┼───────────────────────────┤ ││相關│1.魚池鄉公所主計室主任石家瑜簽註:請依相關規定辦理。 │ ││單位│2.魚池鄉公所民政課技士張天河擬:依本鄉公墓既納骨堂管理│ ││簽註│ 辦法規定:列冊當年度1、2、3款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得 │ ││ │ 免費使用本鄉殯葬設施,經查陳情人非屬低收入戶,未符合│ ││ │ 減免標準,依規定不符,請鈞長核示。 │ ││ │3.代理秘書黃有來批示:依本鄉公墓暨納骨堂管理辦法規定:│ ││ │ 列冊年度1、2、3款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得免費使用本鄉 │ ││ │ 殯葬施,經查陳情人非屬低收入戶,未符合減免標準,依規│ ││ │ 不符鈞長核示。 │ │├──┼───────────────────────────┤ ││被告│廖學輝(未註記日期)於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123頁)上 │ ││相關│批示如下: │ ││批示│處境特殊,故給予免費進塔。(未有廖學輝核章、簽名) │ │├──┼───────────────────────────┤ ││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5年1月6日以魚鄉民字第0950000150號函│ ││結果│(見調查卷第122頁)通知申請人楊李阿嬌如下: │ ││ │主旨:台端之次女因病過世,陳情骨灰及神主牌位免費安置於│ ││ │ 本鄉第十二公墓納骨堂案,復請查照。 │ ││ │說明二:經查台端次女楊桂扇因病過世,因夫亡又無子女,境│ ││ │ 況堪憐,准予骨灰及神主牌位免費進堂,請至本所民政│ ││ │ 課辦理入堂手續。 │ │└──┴───────────────────────────┴────┘編號2:【死者:莊福成】【申請人:頭社村辦公處村長蕭豊潾】┌──┬───────────────────────────┬────┐│項目│ 事 實 │減免金額│├──┼───────────────────────────┼────┤│申請│村長蕭豊潾以魚池鄉頭社村辦公處94年2月20日94頭村民字第 │27000元 ││ │152號函向魚池鄉公所提出申請(見調查卷第129頁)內容如下│(3樓納 ││ │:本村村民莊福成日前不幸過逝(享年55歲),莊員本身妻離│骨堂使用││ │子又失聯,無依無靠,懇請鈞所體恤莊員之處境,准予免費進│費) ││ │堂及神主牌位,請鑒核。 │ │├──┼───────────────────────────┤ ││檢附│死亡證明書、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見調查卷第│ ││文件│130頁)。 │ │├──┼───────────────────────────┤ ││相關│1.魚池鄉公所民政課技士張天河擬:依本鄉公墓既納骨堂管理│ ││單位│ 辦法規定:列冊當年度1、2、3款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得 │ ││簽註│ 免費使用本鄉殯葬設施,經查陳情人非屬低收入戶,未符合│ ││ │ 減免標準,依規定不符,請鈞長核示。 │ ││ │2.魚池鄉公所民政課課長陳東權擬:是否比照縣府函示,比照│ ││ │ 低收入戶免費入堂,仍請核示。 │ ││ │3.黃有來於上開陳情書上簽註:擬依縣府94年12月22日函示比│ ││ │ 照低收入戶准予免費進塔(94年12月26日)。 │ │├──┼───────────────────────────┤ ││被告│廖學輝(未註記日期)於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129頁)上 │ ││相關│批示如下: │ ││批示│可。 │ │├──┼───────────────────────────┤ ││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5年1月2日以魚鄉民字第0940015935號函│ ││結果│(見調查卷第128頁)通知申請人頭社村辦公處如下: │ ││ │主旨:貴村村民莊福成君因病死亡,妻離子又失聯,無依無靠│ ││ │ ,申請准予免費進堂(第12公墓納骨堂)乙案,復請查│ ││ │ 照。 │ ││ │說明:依縣府94年12月22日府社助字第09402536220號函,依 │ ││ │ 照社會救助法第24條比照低收入戶辦理,骨灰入納骨堂│ ││ │ 准予免費,神主牌位仍需繳費,請至本所民政課辦理。│ │└──┴───────────────────────────┴────┘編號3:【死者:莊福來】【申請人:黃清一】┌──┬───────────────────────────┬────┐│項目│ 事 實 │減免金額│├──┼───────────────────────────┼────┤│申請│黃清一於94年12月2日向魚池鄉公所提出之「陳情書」(見調 │8000元(││ │查卷第144頁)內容如下: │安置神旨││ │鄉民莊福來先生住東光村永尾巷12號,為本鄉94年度第2款低 │牌位費用││ │收入戶,今亡故留下一名智障女兒,無法料理後事,因家境清│) ││ │貧無法負擔神主牌位,懇請鈞長惠予補助神主牌位,實感德便│ ││ │。 │ │├──┼───────────────────────────┤ ││檢附│未檢附文件。 │ ││文件│ │ │├──┼───────────────────────────┤ ││相關│1.民政課技士張天河擬:該戶是第二款低收入戶骨灰已免費入│ ││單位│ 納骨堂,但神主牌位在公墓暨管理辦法未規定,依規不符,│ ││簽註│ 是否免費,請核示。管理辦法修正時再增列神主牌位。 │ ││ │2.主計室主任石家瑜:請依相關規定辦理。 │ │├──┼───────────────────────────┤ ││被告│代理秘書黃有來批示: │ ││相關│為顧及個案並無男丁,僅有智障女兒,為方便其爾後祭拜,且│ ││批示│其骨灰安置亦符合免費入堂之規定,牌位應准予免費(此情況│ ││ │應列入修正本所管理規則時列入考量)。並蓋有「魚池鄉鄉長│ ││ │廖學輝(甲)」章。 │ │├──┼───────────────────────────┤ ││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4年12月7日以魚鄉民字第15079號函(見│ ││結果│調查卷第143頁)通知申請人日月村辦公處如下: │ ││ │主旨:台端陳情(莊福來)過世,其神主牌免費安置於本鄉第│ ││ │ 十二公墓納骨堂乙案,復請查照。 │ ││ │說明二:經查亡者是第2款低收入戶,今亡故留下一名智障女 │ ││ │兒,無人料理後事,境況堪憐,骨灰安置既符合免費入堂規定│ ││ │,其牌位亦比照准予免費安置,請至本所民政課辦理入堂手續│ ││ │。 │ │└──┴───────────────────────────┴────┘編號4:【死者:黃景升】【申請人:黃明益(子)】備註:原起訴書未載,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蒞字第1649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事實。
┌──┬───────────────────────────┬────┐│項目│ 事 實 │減免金額│├──┼───────────────────────────┼────┤│申請│黃明益於94年7月18日向魚池鄉公所提出之「陳情書」(見調 │35000元 ││ │查卷第163頁)內容如下: │(3樓納 ││ │黃員之父長年中風在床,目前不幸早逝(44歲),長兄目前服│骨堂使用││ │役中,黃員年幼無工作,兄弟家貧如洗,無力負擔喪葬費用,│費及安置││ │請鈞長體恤民苦,准予免費安奉於第九公墓納骨堂,以慰先民│神旨牌位││ │在天之靈。 │費用) ││ ├───────────────────────────┤ ││ │頭社村村辦公處於94年7月26日向魚池鄉公所提出「陳情書」 │ ││ │(見調查卷第165頁)內容如下: │ ││ │本村村民黃景升長年中風在床,目前不幸早逝(44歲),長兄│ ││ │目前服役中,黃員年幼無工作,兄弟家貧如洗,無力負擔喪葬│ ││ │費用,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鈞長體恤民苦,准予免費安奉於│ ││ │第九公墓納骨堂(含神主牌位),以慰先民在天之靈。 │ │├──┼───────────────────────────┤ ││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文件│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見調查卷第166至172頁)│ ││ │。 │ │├──┼───────────────────────────┤ ││相關│民政課技士張天河擬:依本鄉公墓暨納骨塔管理辦法規定,列│ ││單位│社當年度1、2、3款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得免費使用本鄉殯 │ ││簽註│葬設施,經查陳情人非屬低收入戶,未符合減免標準,是否准│ ││ │予,仍請鈞長核示。 │ │├──┼───────────────────────────┤ ││被告│被告黃有來於上開頭社村村辦公處陳情書上批示(見調查卷第│ ││批示│165頁):經訪查其境遇確實堪憐,准予免納使用費。並蓋用 │ ││ │「魚池鄉鄉長廖學輝(甲)」章 │ │├──┼───────────────────────────┤ ││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4年7月21日以魚鄉民字第0940008887號 │ ││結果│函(見調查卷第162頁)通知申請人黃明益如下: │ ││ │主旨:台端之父因病過世,陳情骨灰免費安置於本鄉第九公墓│ ││ │ 納骨堂乙案,復請查照。 │ ││ │說明二:請補送全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低收入證明(無│ ││ │證明者請附亡者全戶財稅資料證明),再行辦理。 │ ││ ├───────────────────────────┤ ││ │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4年7月27日以魚鄉民字第0940009286號 │ ││ │函(調查卷第164頁)通知申請人頭社村辦公處如下: │ ││ │主旨:貴村村民黃景升免費進塔案,本所准予所陳,請查照。│ │└──┴───────────────────────────┴────┘編號5:【死者:莊菊蘭之子】【申請人:莊菊蘭】┌──┬───────────────────────────┬────┐│項目│ 事 實 │減免金額│├──┼───────────────────────────┼────┤│申請│莊菊蘭於94年7月6日向魚池鄉公所提出之「陳情書」(見調查│35000元 ││ │卷第174頁)內容如下: │(3樓納 ││ │民莊菊蘭之子因病過世,之前住院開刀多次,如今家貧如洗,│骨堂使用││ │民今又年老,無力負擔喪葬費用,請鈞長體恤民苦,准予免費│費及安置││ │安奉於第12公墓納骨堂,實感德便。 │神旨牌位│├──┼───────────────────────────┤費用) ││檢附│未檢附文件。 │ ││文件│ │ │├──┼───────────────────────────┤ ││相關│民政課林忠賜(代):擬請核示。 │ ││單位│ │ ││簽註│ │ │├──┼───────────────────────────┤ ││被告│被告廖學輝(未註記日期)於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174頁 │ ││相關│)上批示如下: │ ││批示│准予免費進塔(包含神主牌位)。 │ │├──┼───────────────────────────┤ ││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4年7月20日以魚鄉民字第0940008351號 │ ││結果│函(見調查卷第173頁)通知申請人莊菊蘭如下: │ ││ │主旨:台端之子因病過世,陳情骨灰及神旨牌位免費安置於本│ ││ │ 鄉第12公墓納骨堂乙案,復請查照。 │ ││ │說明二:經查台端之子因病過世,家貧如洗又年老,無力負擔│ ││ │喪葬費,境況堪憐,骨灰及神旨牌位准予免費進堂,請至本所│ ││ │民政課辦理入堂手續。 │ │└──┴───────────────────────────┴────┘編號6:【死者:蔡正雄】【申請人:蔡阿塗】┌──┬───────────────────────────┬────┐│項目│ 事 實 │減免金額│├──┼───────────────────────────┼────┤│申請│陳情人蔡阿塗於94年6月24日向魚池鄉公所提出之「陳情書」 │27000元 ││ │(見調查卷第176頁)內容如下: │(3樓納 ││ │民蔡阿塗之子因病過世,未婚,膝下無子女,家貧如洗,民如│骨堂使用││ │今又年老,無力負擔喪葬費用,請鈞長體恤民苦,准予免費安│費) ││ │奉於第9公墓納骨堂,實感德便。 │ │├──┼───────────────────────────┤ ││檢附│蔡正雄之死亡證明書(見調查卷第177頁)。 │ ││文件│ │ │├──┼───────────────────────────┤ ││相關│1.民政課技士張天河擬:依規不符,是否免費,請鈞長核示。│ ││單位│ 如准予免費時,由本所指定區域位置。 │ ││簽註│2.民政課課長陳東權擬:非低收入戶不符免費規定,仍請核示│ ││ │ 。 │ ││ │3.社會課工友蕭伊良:蔡員未列94年低收入戶。 │ │├──┼───────────────────────────┤ ││被告│被告廖學輝(未註記日期)於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176頁 │ ││相關│)上批示如下: │ ││批示│依規雖不符,但該員孤獨未婚且雙親年邁,故給予免費入堂。│ │├──┼───────────────────────────┤ ││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4年6月30日以魚鄉民字第0940007842號 │ ││結果│函(見調查卷第175頁)通知申請人蔡阿塗如下: │ ││ │主旨:台端之子因病過世,陳情骨灰免費安置於本鄉第九公墓│ ││ │ 納骨堂乙案,復請查照。 │ ││ │說明二:經查台端年邁且過世之子未婚,無人可負擔喪葬費,│ ││ │境況堪憐,准予免費進堂,請至本所民政課辦理入堂手續。 │ │└──┴───────────────────────────┴────┘編號7:【死者:何輝生之母】【申請人:何輝生】┌──┬───────────────────────────┬────┐│項目│ 事 實 │減免金額│├──┼───────────────────────────┼────┤│申請│何輝生於00年0月00日向魚池鄉公所提出之「陳情書」(見調 │27000元 ││ │查卷第179頁)內容如下: │(3樓納 ││ │民何輝生住新城村香茶巷28-2號,為本鄉低收入戶,今母撿骨│骨堂使用││ │欲放進本鄉第12公墓納骨堂,因家境貧寒,無力殮葬,懇請鈞│費) ││ │長准予免費入堂,實感德便。 │ │├──┼───────────────────────────┤ ││檢附│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何輝生)、戶籍謄本(見│ ││文件│調查卷第180至184頁) │ │├──┼───────────────────────────┤ ││相關│1.民政課技士張天河擬:陳情人之母撿骨欲放第12公墓納骨堂│ ││單位│ ,未在低收入戶內人口內,依規定不符,不予免費,簽請核│ ││簽註│ 示。如欲免費由公所指定區域位置。 │ ││ │2.民政課課長陳東權擬:經查陳情人雖係低收入戶,但仍有兄│ ││ │ 弟可負擔使用費,且依納骨堂管理辦法不符免費入堂規定,│ ││ │ 仍請核示。 │ ││ │3.代理秘書被告黃有來:本件於6月22日陳情人由新城村劉村 │ ││ │ 長存繼帶前來本所,請求免費入堂,並陳述陳情人與其妻離│ ││ │ 異,生活苦,可否准許,仍請核示。 │ │├──┼───────────────────────────┤ ││被告│被告廖學輝(未註記日期)於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179頁 │ ││相關│)上批示如下: │ ││ │准予免費進塔。 │ │├──┼───────────────────────────┤ ││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4年7月1日以魚鄉民字第0940005781號函│ ││結果│(見調查卷第178頁)通知申請人何輝生如下: │ ││ │主旨:台端陳情先母撿骨後免費入本鄉第12公墓納骨堂乙案,│ ││ │ 復請查照。 │ ││ │說明二、本案經查台端係本鄉低收入戶,生活確實困苦,無力│ ││ │殮葬,准予免費進堂,請至本所民政課辦理進堂手續。 │ │└──┴───────────────────────────┴────┘編號8:【死者:葉權國】【申請人:葉林霧】┌──┬───────────────────────────┬────┐│項目│ 事 實 │減免金額│├──┼───────────────────────────┼────┤│申請│陳情人葉林霧於94年6月7日向魚池鄉公所提出之「陳情書」(│35000元 ││ │見調查卷第186頁)內容如下: │(1樓納 ││ │民葉林霧住東池村東興巷20號,為本鄉低收入戶,今次子葉權│骨堂使用││ │國不幸於94年5月26日病故,因不知貴所有入堂免費德政,經 │費) ││ │四處籌借費用始能安置於本鄉第12公墓納骨堂第1樓層,亦因 │ ││ │而致使全家生活陷入困境,據悉貴所僅優惠免費入3樓,但因 │ ││ │方位不符需安置在1樓,為此懇請貴所體恤民困准予退還前繳 │ ││ │交之費用35000元,實感德便。 │ │├──┼───────────────────────────┤ ││檢附│未檢附相關文件。 │ ││文件│ │ │├──┼───────────────────────────┤ ││相關│1.民政課技士張天河擬:該戶使用納骨堂一樓,依規定應繳納│ ││單位│ 使用費,貴戶陳情退還,依規不符,簽請鈞長核示。 │ ││簽註│2.民政課課長陳東權擬:陳情人境況堪憐,是否准予退費,仍│ ││ │ 請核示。 │ │├──┼───────────────────────────┤ ││被告│被告廖學輝(未註記日期)於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186頁 │ ││相關│)上批示如下: │ ││批示│陳情人處境困難,狀況急需公所幫忙,故准予退還前繳之費用│ ││ │叁萬伍千元。 │ │├──┼───────────────────────────┤ ││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4年6月17日以魚鄉民字第0940007064號 │ ││結果│函(見調查卷第185頁)通知申請人葉林霧如下: │ ││ │主旨:台端陳請退回(亡者葉權國君)已繳納第12公墓納骨堂│ ││ │ 使用費35000元乙案,復請 查照。 │ ││ │說明二、本案經查亡者葉權國君確為本鄉低收入戶,依規定由│ ││ │本所指定在第3樓之位置可免費入堂,因台端不瞭解規定而繳 │ ││ │納使用費,至生活陷入困境,處境堪憐,故准予退還繳交費用│ ││ │。 │ │└──┴───────────────────────────┴────┘編號9:【死者:陳麗容、尤正秋】【申請人:魚池村辦公處】┌──┬───────────────────────────┬────┐│項目│ 事 實 │減免金額│├──┼───────────────────────────┼────┤│申請│村長盧幸助於94年5月19日以94日魚村民字第048號函(見調查│70000元 ││ │卷第188頁)內容如下: │(2位, ││ │本村村民尤陳麗容女士及長子尤正秋先生,94年5月14日傍晚6│3樓納骨 ││ │點20分和家人出遊,在國道3號北上202.1公里處發生車禍,母│堂使用費││ │子雙人不幸身亡,目前媳婦及孫女尚在加護病房急救中,因尤│及安置神││ │君經商失敗,家無恆產,且遺留一男三女,家境清寒,又值此│旨牌位費││ │家變,處境堪憐,懇請鈞所准予免費安奉於第12公墓納骨堂塔│用) ││ │位及神旨牌位,以慰在天之靈,請 鑒核。 │ │├──┼───────────────────────────┤ ││檢附│未檢附相關文件 │ ││文件│ │ │├──┼───────────────────────────┤ ││相關│1.民政課技士張天河擬:依規不符,應繳納費用,本件家境清│ ││單位│ 寒又家變,處境堪憐,是否免費簽請核示。 │ ││簽註│2.主計室主任石家瑜:請依相關規定辦理。 │ │├──┼───────────────────────────┤ ││被告│被告廖學輝於94年5月24日在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188頁)│ ││相關│上批示如下: │ ││批示│處境特殊,故免費進塔。 │ │├──┼───────────────────────────┤ ││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4年5月30日以魚鄉民字第0940006107號 │ ││結果│函(見調查卷第187頁)通知申請人魚池村辦公處如下: │ ││ │主旨:貴村村民尤陳麗容及其長子尤正秋先生因車禍死亡,申│ ││ │ 請准予免費進堂(第12公墓納骨堂)乙案,如說明,復│ ││ │ 請 查照。 │ ││ │說明二、經查確為家境貧困又逢家變處境堪憐,准予免費進堂│ ││ │及神旨牌位,請速至本所辦理相關事宜。 │ │└──┴───────────────────────────┴────┘編號10:【死者:尤澄勝】【申請人:吳玉茹】┌──┬───────────────────────────┬────┐│項目│ 事 實 │減免金額│├──┼───────────────────────────┼────┤│申請│申請人吳玉茹於94年5月10日向魚池鄉公所提出之「陳情書」 │27000元 ││ │(見調查卷第190頁)內容如下: │(3樓納 ││ │民尤澄勝先生住東池村秀水巷6號,於94年5月5日因故死亡, │骨堂使用││ │因家無恆產,又留下越南籍妻子及兩名幼子。今亡故無費用可│費) ││ │處理後事,現欲將其骨灰安葬於本鄉第12公墓納骨堂,懇准予│ ││ │免費入堂。 │ │├──┼───────────────────────────┤ ││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尤澄勝之全戶戶籍│ ││文件│謄本(見調查卷第191至193頁) │ │├──┼───────────────────────────┤ ││相關│1.民政課技士張天河擬:會社會課是否有低收入戶,因家無恆│ ││單位│ 產,清寒,是否免費骨灰入堂。依規未列94年低收入戶,不│ ││簽註│ 予免費骨灰入堂,簽請核示。 │ ││ │2.社會課工友蕭伊良:未列94年度低收入戶。 │ │├──┼───────────────────────────┤ ││被告│被告代理秘書黃有來於94年5月12日,在上開陳請書(見調查 │ ││相關│卷第190頁)上批示如下: │ ││批示│本案奉鄉長口諭,該個案確實貧困,准予個案處理,免費入堂│ ││ │。並蓋有「魚池鄉鄉長廖學輝(甲)」章。 │ │├──┼───────────────────────────┤ ││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4年5月14日以魚鄉民字第0940005673號 │ ││結果│函(見調查卷第189頁)通知申請人吳玉茹如下: │ ││ │主旨:台端陳情夫家辦理尤澄聖君於94年5月5日死亡,留下越│ ││ │ 南籍妻子及兩名幼子家境貧困無力處理後事,申請准予│ ││ │ 免費安置(第12公墓納骨堂)乙案,經查確為生活貧困│ ││ │ ,准予免費進堂,請速至本所辦理相關事宜,請查照。│ │└──┴───────────────────────────┴────┘編號11:【死者:黃啟明】【申請人:頭社村辦公處(村長蕭豊潾)】┌──┬───────────────────────────┬────┐│項目│ 事 實 │減免金額│├──┼───────────────────────────┼────┤│申請│村長蕭豊潾於94年3月28日以94頭村民字第066號函請書(見調│27000元 ││ │查卷第198頁)內容如下: │(3樓納 ││ │本村村民黃啟明先生住頭社村平和巷139號,於94年3月26日死│骨堂使用││ │亡,因無結婚生活貧困,父親年邁家境困苦,請貴所鈞長能體│費) ││ │恤民困,能提供第九公墓塔位准予免費存放。 │ │├──┼───────────────────────────┤ ││檢附│未檢附相關文件。 │ ││文件│ │ │├──┼───────────────────────────┤ ││相關│1.村幹事林怡芳:依本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 │ ││單位│ 第2款規定,當年度列冊有案低收入戶死亡時,可免費入堂 │ ││簽註│ 。經查黃君家境貧困,且黃父年邁,今亡者黃啟明君未具低│ ││ │ 收入戶身分,是否准予免費入堂,請核示。 │ ││ │2.社會課:社工人員已針對個案進行訪視,個案因早期濫用藥│ ││ │ 物導致器質性腦病變,有精神病傾向。且無力工作,但尚未│ ││ │ 辦理殘障手冊,個案本身除有疑似精神病外,尚有肺疾,案│ ││ │ 父年邁,家中無其他收入,是否准予免費入塔。請鈞長核示│ ││ │ 。 │ │├──┼───────────────────────────┤ ││被告│被告代理秘書黃有來(未註記日期)於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 ││相關│第198頁)上批示如下: │ ││批示│本個案經社會課查訪屬實,准予免費進塔存放。 │ ││ │並蓋有「魚池鄉鄉長廖學輝(甲)」章。 │ │├──┼───────────────────────────┤ ││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4年4月4日魚鄉民字第0940003671號函(│ ││結果│見調查卷第197頁)通知申請人頭社村辦公處如下: │ ││ │主旨:貴村申請未婚且家境貧困村民黃啟明君死亡准予免費進│ ││ │ 塔(第九公墓)案,經查確為生活貧困,准予免費進塔│ ││ │ ,請速至本所辦理相關事宜,請 查照。 │ │└──┴───────────────────────────┴────┘編號12:【死者:黃國能】【申請人:武登村辦公處(村長黃金海)】┌──┬───────────────────────────┬────┐│項目│ 事 實 │減免金額│├──┼───────────────────────────┼────┤│申請│村長黃金海於94年2月18日以94武村民字第028號函(見調查卷│27000元 ││ │第200頁)內容如下: │(3樓納 ││ │本村村民黃國能先生住武登村集里路三號,於94年2月4日死亡│骨堂使用││ │,因無結婚生活貧困,父親早死母親又有先天性智能障礙,生│費) ││ │活也難照顧,請貴所鈞長能體恤民困,能提供第九公墓存放其│ ││ │塔位費用能准予免費,實感德便,請 鑒核。 │ │├──┼───────────────────────────┤ ││檢附│黃國能之全戶戶籍謄本(見調查卷第201至202頁) │ ││文件│ │ │├──┼───────────────────────────┤ ││相關│村幹事林怡芳:依本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2│ ││單位│款規定:當年度列冊有案低收入戶死亡時,可免費入堂。今亡│ ││簽註│者黃國能君未具低收入身分,是否准予所請,請核示。 │ │├──┼───────────────────────────┤ ││被告│被告廖學輝(未註記日期)於上開函文(見調查卷第200頁) │ ││相關│上批示如下: │ ││批示│處境堪憐,故給予免費進塔。 │ │├──┼───────────────────────────┤ ││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4年2月2日以魚鄉民字第0940002031號函│ ││結果│(見調查卷第199頁)通知申請人武登村辦公處如下: │ ││ │主旨:貴村申請未婚且家貧村民黃國能君死亡准予免費進塔(│ ││ │ 第九公墓納骨塔)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 │說明二、本所准予陳國賓君免費進塔,請於文到後速至本所辦│ ││ │理相關事宜。 │ │└──┴───────────────────────────┴────┘編號13:【死者:陳國賓】【申請人:武登村辦公處(村長黃金海)】┌──┬───────────────────────────┬────┐│項目│ 事 實 │減免金額│├──┼───────────────────────────┼────┤│申請│村長黃金海於94年12月17日以以94武村民字第027號函(見調 │27000元 ││ │查卷第204頁)內容如下: │(3樓納 ││ │本村村民陳國賓先生住武登村櫃巷28號於94年2月15日死亡, │骨堂使用││ │因無結婚無人奉拜火葬後存放於本鄉第九公墓納骨塔,其父親│費) ││ │身體欠佳,家境貧困,請貴所鈞長能體恤民困照顧鄉民其塔位│ ││ │費用能准予減半。 │ │├──┼───────────────────────────┤ ││檢附│陳國賓之死亡證明書(見調查卷第205頁)。 │ ││文件│ │ │├──┼───────────────────────────┤ ││相關│村幹事林怡芳:依本鄉公墓公園化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 │ ││單位│2款規定:當年度列冊有案低收入戶死亡時,可免費入堂。今 │ ││簽註│亡者陳國賓君未具低收入戶身分,是否准予所請,請核示。 │ │├──┼───────────────────────────┤ ││被告│被告廖學輝(未註記日期)於上開函文(見調查卷第204頁) │ ││相關│上批示如下: │ ││批示│雖未具低收入戶身分,但情況特殊,故特給予免費進塔。 │ │├──┼───────────────────────────┤ ││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4年2月22日以魚鄉民字第0940002032號 │ ││結果│函(見調查卷第203頁)通知申請人武登村辦公處如下: │ ││ │主旨:貴村申請未婚且家貧村民陳國賓君死亡准予費用減半進│ ││ │ 塔(第九公墓納骨塔)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 │說明二、本所准予陳國賓君免費進塔,請於文到後速至本所辦│ ││ │理相關事宜。 │ │└──┴───────────────────────────┴────┘編號14:【死者:蘇紹禹】【申請人:蘇福成】┌──┬───────────────────────────┬────┐│項目│ 事 實 │減免金額│├──┼───────────────────────────┼────┤│申請│陳情人蘇福成於93年12月14日向魚池鄉公所提出之「陳請書」│27000元 ││ │(見調查卷第211頁)內容如下: │(3樓納 ││ │鄉民蘇紹禹先生住東池村秀水巷8號,於93年12月13日因肝硬 │骨堂使用││ │化亡故,因家無恆產又無子女,今亡故無費用處理後事,現欲│費) ││ │將其骨灰安於本鄉第12 公墓納骨堂,懇請鈞長准予免費入堂 │ ││ │,實感德便。 │ │├──┼───────────────────────────┤ ││檢附│未檢附相關文件。 │ ││文件│ │ │├──┼───────────────────────────┤ ││相關│村幹事林怡芳擬:蘇君未婚無子且家境清寒,境遇堪憐,是否│ ││單位│予以免費,請核示。 │ ││簽註│ │ │├──┼───────────────────────────┤ ││被告│被告廖學輝(未註記日期)於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211頁 │ ││相關│)上批示如下: │ ││批示│境遇堪殊,故特予免費進塔。 │ │├──┼───────────────────────────┤ ││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未載發文日期)以魚鄉民字第0000000000│ ││結果│號函(見調查卷第210頁)通知申請人蘇福成如下: │ ││ │主旨:台端陳情蘇紹禹君骨灰免費安置於本鄉第十二公墓納骨│ ││ │ 塔乙案,准予免費進塔,請速至本所辦理進塔事宜,請│ ││ │ 查照。 │ │└──┴───────────────────────────┴────┘編號15:【死者:王國章之母撿骨】【申請人:王國章】┌──┬───────────────────────────┬────┐│項目│ 事 實 │減免金額│├──┼───────────────────────────┼────┤│申請│王國章於93年8月13日所提出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219、│27000元 ││ │22 0頁)內容如下: │(3樓納 ││ │鄉民王國章亡母先逝後葬於魚池鄉東光村公墓已十多年,依民│骨堂使用││ │情風俗及感念目前政府推行七年輪葬制度及納骨堂塔,撿金進│費) ││ │塔之自然現象,也是政府德政之美意。鄉民年事已高,多年來│ ││ │久病纏身,育有一女二子亦皆殘障,日常生活已陷困境。 │ │├──┼───────────────────────────┤ ││檢附│王國章於92、93年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調查卷217、221頁)│ ││文件│。 │ │├──┼───────────────────────────┤ ││相關│1.辦事員莊秋茶擬:經查,陳情人尚有兩名非低收入戶兄弟,│ ││單位│ 是否予以免費入堂,請鈞長核示。 │ ││簽註│2.代理秘書黃有來:陳情人之子王遠昌多次來公所報稱,其全│ ││ │ 家不是老弱就是疾病,其依民俗請風水師堪輿,聲稱為其老│ ││ │ 祖母必須遷葬,否則全家不安,為其非低收入戶之叔叔不院│ ││ │ 負擔費用,陳情人之境遇非如以速信觀之,屬堪憐,可否准│ ││ │ 予免費進塔,仍請核示。 │ │├──┼───────────────────────────┤ ││被告│被告廖學輝(未註記日期)於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220頁 │ ││相關│)上批示如下: │ ││批示│一、秘書擬辦理。 │ ││ │二、准予免費進塔。 │ │├──┼───────────────────────────┤ ││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3年08月23日以魚鄉民字第0930010399號│ ││結果│函(見調查卷第218頁)通知申請人王國章君如下: │ ││ │主旨:有關台端陳情先祖免費進塔乙案,本所准予免費進塔,│ ││ │ 請檢齊全戶戶籍謄本、申請人身分證及印章至本所辦理│ ││ │ 進塔手續,請 查照。 │ │└──┴───────────────────────────┴────┘編號16:【死者:王玉讚】【申請人:王炳輝】┌──┬───────────────────────────┬────┐│項目│ 事 實 │減免金額│├──┼───────────────────────────┼────┤│申請│陳情人王炳輝於93年(陳情書誤載為92年)6月24日向魚池鄉 │27000元 ││ │公所提出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229頁)內容如下: │(3樓納 ││ │鄉民王玉讚住東池村福興巷13號,於93年6月21日因心肺衰竭 │骨堂使用││ │亡故,其為獨居老人又無子女,今亡故無經費可處理後事,今│費) ││ │欲將其骨灰安於本鄉第12公墓納骨堂,懇請鈞長准予免費入堂│ ││ │。 │ │├──┼───────────────────────────┤ ││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調查卷第230頁 │ ││文件│)。 │ │├──┼───────────────────────────┤ ││相關│民政課課長陳東權擬:經查未符合免費入塔規定,請核示。 │ ││單位│ │ ││簽註│ │ │├──┼───────────────────────────┤ ││被告│被告廖學輝(未註記日期)於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229頁 │ ││相關│)上批示如下: │ ││批示│該案往生者為獨居老人,又無子女,處境堪憐,故給予免費入│ ││ │塔。 │ │└──┴───────────────────────────┴────┘編號17:【死者:李清標】【申請人:李勝文(子)】┌──┬───────────────────────────┬────┐│項目│ 事 實 │減免金額│├──┼───────────────────────────┼────┤│申請│陳情人李勝文於向魚池鄉公所提出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35000元 ││ │235頁)內容如下: │(1樓納 ││ │茲因先父李清標葬於第12公墓,於82年申請使用並繳納目的費│骨堂使用││ │用,卻因必須起掘再葬或進塔,本人因殘障且四肢癱瘓無法至│費) ││ │三樓對先物近而追思,懇請貴所准予免費遷移至一樓進塔、祭│ ││ │拜(或補貼差額)以便方能對先父追悼,若蒙首肯感德便。 │ │├──┼───────────────────────────┤ ││檢附│未檢附相關文件 │ ││文件│ │ │├──┼───────────────────────────┤ ││相關│1.民政課課長陳東權擬:經查與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當年 │ ││單位│ 度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死亡時,可免繳許可費及不│ ││簽註│ 得選擇或更改位置不符,本案仍請核示。 │ ││ │2.辦事員莊秋茶擬:本鄉納骨塔管理辦法未規定低收入戶免費│ ││ │ 一樓塔位及補貼差額等相關規定,是否准陳情,請核示。檢│ ││ │ 附管理辦法影本。 │ │├──┼───────────────────────────┤ ││被告│鄉長廖學輝批示於便籤上(見調查卷第234頁),內容如下: │ ││相關│一、該案陳情人全身癱瘓,屬重度殘障患者,且為家中獨子,│ ││批示│ 並為低收入戶。 │ ││ │二、故公所為照顧弱勢族群,於特別給予免費搬至1樓進塔。 │ │├──┼───────────────────────────┤ ││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3年6月2日以魚鄉民字第0930006563號函│ ││結果│(見調查卷第233頁)通知申請人李勝文如下: │ ││ │主旨:台端陳情先父李清標免費入塔案,本所同意准予免費入│ ││ │ 第十二公墓納骨塔一樓塔位,請擇期至本所辦理入塔手│ ││ │ 續,請 查照。 │ │└──┴───────────────────────────┴────┘編號18:【死者:鍾德騰】【申請人:杜鐘絨妹】┌──┬───────────────────────────┬────┐│項目│ 事 實 │減免金額│├──┼───────────────────────────┼────┤│申請│陳情人杜鐘絨妹於92年12月31日向魚池鄉公所提出之「陳請書│27000元 ││ │」(見調查卷第244頁)內容如下: │(3樓納 ││ │鄉民鐘德騰先生原住大雁村山楂巷1號,於92年12月2日因心臟│骨堂使用││ │衰竭去世,其為獨居老人係列冊本鄉第二款低收入戶,今亡故│費) ││ │無經費處理後事,今欲將其骨灰安於本鄉第12公墓納骨堂,懇│ ││ │請鄉長准予免費入堂。 │ │├──┼───────────────────────────┤ ││檢附│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93年1月5日魚鄉社字第575 │ ││文件│號(見調查卷第245頁)。 │ │├──┼───────────────────────────┤ ││相關│1.辦事員莊秋茶擬:依本鄉92年12月31日公告修正本鄉公墓公│ ││單位│ 園話暨納骨堂管理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故鍾君符合免費進│ ││簽註│ 塔資格,惟是否准予免費入堂,仍請鈞長核示。 │ │├──┼───────────────────────────┤ ││被告│被告廖學輝(未註記日期)於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244頁 │ ││相關│)上批示如下: │ ││批示│如擬。 │ │├──┼───────────────────────────┤ ││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3年1月8日以魚鄉民字第0930000033號函│ ││結果│(見調查卷第253頁)通知申請人杜絨鐘妹如下: │ ││ │主旨:台端陳情大雁村故村民鍾德騰免費入堂(第十二公墓納│ ││ │ 骨塔)案,准予免費,請 查照。 │ ││ │說明:請儘速備齊申請人身分證、印章、死亡證明書等相關資│ ││ │ 料至本所民政課辦理入塔事宜。 │ │└──┴───────────────────────────┴────┘編號19:【死者:黃宏謨】【申請人:黃聖融】┌──┬───────────────────────────┬────┐│項目│ 事 實 │減免金額│├──┼───────────────────────────┼────┤│申請│黃聖融於不詳日期向魚池鄉公所提出之「陳請書」(見調查卷│27000元 ││ │第258頁)內容如下: │(3樓納 ││ │竊民因家父黃宏謨不幸於92年10月逝世,民因激。上無兄姐,│骨堂使用││ │下無弟妹,母已離婚,屬於單親家族,現無經濟來源,為家父│費) ││ │靈骨必需案奉於魚池鄉第12公墓靈骨塔內,所需經費無著,因│ ││ │此迫於無奈,實特請貴公所俯賜下情,准予靈骨安奉費用,俾│ ││ │救燃眉,實感恩便。 │ │├──┼───────────────────────────┤ ││檢附│92年10月28日證明人陳文彥出具之證明書(見調查卷第259頁 │ ││文件│)。 │ │├──┼───────────────────────────┤ ││相關│民政課課長陳東權擬:請補附全戶戶籍謄本及財產、收入證明│ ││單位│等,以資佐證是否符合規定,請核示。 │ ││簽註│ │ │├──┼───────────────────────────┤ ││被告│被告廖學輝(未註記日期)於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258頁 │ ││相關│)上批示如下: │ ││批示│一、依陳情書及村長證明。 │ ││ │二、處境特殊,故給予免費入塔。 │ │└──┴───────────────────────────┴────┘編號20:【死者:黃宗騫】【申請人:陳文彥(中明村長)】┌──┬───────────────────────────┬────┐│項目│ 事 實 │減免金額│├──┼───────────────────────────┼────┤│申請│村長陳文彥於92年7月28日向魚池鄉公所提出之「陳請書」( │27000元 ││ │見調查卷第264頁)內容如下: │(3樓納 ││ │本村村民黃宗騫住中明村有水巷37之37號,於92年7月26日亡 │骨堂使用││ │故,因係單身一人,又無子女,今無骨灰安置所需費用,請鈞│費) ││ │所惠予免費將骨灰安置 貴所之納骨堂,銘感五內。 │ │├──┼───────────────────────────┤ ││檢附│未檢附相關文件。 │ ││文件│ │ │├──┼───────────────────────────┤ ││相關│1.辦事員莊秋茶擬:依本鄉公墓暨納骨塔管理辦法規定,凡列│ ││單位│ 冊當年一款低收入戶得以免費入塔,惟經查本案往生者,非│ ││簽註│ 屬減免對象,是否准予免費入塔,請核示。 │ ││ │2.民政課課長陳東權擬:案主無子女可安置骨灰,境況堪憐,│ ││ │ 是否准予所請,請核示。 │ │├──┼───────────────────────────┤ ││被告│被告廖學輝(未註記日期)於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264頁 │ ││相關│)上批示如下: │ ││批示│因係單身,情況特殊,故予免費入塔。 │ │├──┼───────────────────────────┤ ││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2年8月12日以魚鄉民字第0920009617號 │ ││結果│函(見調查卷第263頁)通知申請人中明村辦公室如下: │ ││ │主旨:有關貴村陳情黃宗騫君免費入一案,本所准予免費入堂│ ││ │ ,請攜帶申請人身份證、印章戶籍謄本至本所民政課辦│ ││ │ 理相關手續,請 查照。 │ │└──┴───────────────────────────┴────┘編號21:【死者:田寶玉】【申請人:張燕華(女兒)】┌──┬───────────────────────────┬────┐│項目│ 事 實 │減免金額│├──┼───────────────────────────┼────┤│申請│張燕華於92年3月12日向魚池鄉公所提出之「陳請書」(見調 │27000元 ││ │查卷第266頁)內容如下: │(3樓納 ││ │張燕華之母田寶玉因病過世,因為家境貧困,無力繳納堂塔位│骨堂使用││ │費用,請求准予減免,不勝感激。 │費) │├──┼───────────────────────────┤ ││檢附│田寶玉於92年2月27日死亡之死亡證明書(見調查卷第267頁)│ ││文件│。 │ │├──┼───────────────────────────┤ ││相關│1.辦事員莊秋茶擬:依本鄉公墓暨納骨塔管理辦法規定,一款│ ││單位│ 低收入戶符合減免入塔規定,惟經查該戶非為本鄉92年度列│ ││簽註│ 冊一款低收入戶,依規未符減免資格,是否予以減免入塔,│ ││ │ 仍請鈞長核示。 │ │├──┼───────────────────────────┤ ││被告│被告廖學輝(未註記日期)於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266頁 │ ││相關│)上批示如下: │ ││批示│擬:1.處境特殊。 │ ││ │ 2.故准予免費入塔。 │ │├──┼───────────────────────────┤ ││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2年3月24日以魚鄉民字第2888號函(見 │ ││結果│調查卷第265頁)通知申請人張燕華,內容如下: │ ││ │主旨:台端陳情第12公墓納骨堂免費使用乙案,准予專案免費│ ││ │ 入堂。 │ │└──┴───────────────────────────┴────┘編號22:【死者:林鉛成】【申請人:盧幸助(村長)】備註:原起訴書未載,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477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之。
┌──┬───────────────────────────┬────┐│項目│ 事 實 │減免金額│├──┼───────────────────────────┼────┤│申請│村長盧幸助於92年10月21日向魚池鄉公所提出之「陳請書」(│27000元 ││ │見調查卷第252頁)內容如下: │(3樓納 ││ │本村村民林鉛成君家住魚池村新店巷,因病去世,家境清寒,│骨堂使用││ │有無子女可支付喪葬費用,請鈞所惠予同意免費進塔,不勝感│費) ││ │激。 │ │├──┼───────────────────────────┤ ││檢附│林鉛成全戶之戶籍謄本、申請人林秀雲於92年10月30日申請,│ ││文件│魚池鄉魚池村村長盧幸助於92年10月30日出具之魚村證字第 │ ││ │10630號清寒證明書(見調查卷第253、254頁)。 │ │├──┼───────────────────────────┤ ││相關│1.辦事員莊秋茶擬:依本鄉公墓暨納骨堂管理辦法規定,當年│ ││單位│ 度列冊壹款低收入戶得免費進堂。經查本案陳情對象非低收│ ││簽註│ 入戶,不符減免資格,是否予以免費,請核示。 │ ││ │2.民政課課長陳東權擬:經查林員戶籍資料並無子女且有村長│ ││ │ 之清寒證明,是否同意免費進堂,仍請核示。 │ │├──┼───────────────────────────┤ ││被告│被告廖學輝(未註記日期)於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266頁 │ ││相關│)上批示如下: │ ││批示│一、經查林員為孤苦孝子,且無子女可支付喪葬費用。 │ ││ │二、故准予免費入塔。 │ │├──┼───────────────────────────┤ ││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2年11月24日以魚鄉民字第0920013585號│ ││結果│函(見調查卷第251頁)通知申請人魚池村長盧幸助如下: │ ││ │主旨:貴村陳情新店巷林鉛成君免費進塔案,經奉核可,准予│ ││ │ 免費進塔,請 查照。 │ │└──┴───────────────────────────┴────┘編號23:【死者:曾慧育】【申請人:曾明義(父)】┌──┬───────────────────────────┬────┐│項目│ 事 實 │減免金額│├──┼───────────────────────────┼────┤│申請│曾明義於91年3月20日向魚池鄉公所提出之「陳請書」(見調 │13500元 ││ │查卷第302頁)內容如下: │(3樓納 ││ │鄉民曾明義,住魚池鄉中明村10鄰文正巷23號,家境貧困,日│骨堂使用││ │前不孝子曾慧育因意外死王,媳婦又離家出走,三個子女需教│費27000 ││ │育無經濟收入,懇請鄉長能體恤民情,將不孝子骨灰放置納骨│元減半收││ │塔的費用准予減半,您得大德,身懷感激。 │費) │├──┼───────────────────────────┤ ││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見調查│ ││文件│卷第304至307頁) │ │├──┼───────────────────────────┤ ││相關│陳弘杰擬:曾君之前已陳情一次,依規不符減免規定,已回覆│ ││單位│曾君,今曾君再度陳情,仍不符減免規定,是否減免,仍請核│ ││簽註│示。 │ │├──┼───────────────────────────┤ ││被告│被告巫喜庫(未註記日期)於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302頁 │ ││相關│)上批示如下: │ ││批示│依陳情書所述,媳婦離家多年,而三子女尚在求學中,實情堪│ ││ │憐准予減免收費。 │ │├──┼───────────────────────────┤ ││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1年3月22日以魚鄉民字第0910003943號 │ ││結果│函(見調查卷第301頁)通知申請人曾明義,內容如下: │ ││ │主旨:台端陳情令先郎安奉本鄉納骨堂費用減免案,實情堪憐│ ││ │ ,特准予半價收費,請至本所民政課辦相關事宜,請查│ ││ │ 照。 │ │└──┴───────────────────────────┴────┘編號24:【死者:袁慶像】【申請人:日月村村長葉萬全】┌──┬───────────────────────────┬────┐│項目│ 事 實 │減免金額│├──┼───────────────────────────┼────┤│申請│村長葉萬全於94年5月5日以94日村民字第033號函請書(見調 │27000元 ││ │查卷第195頁)內容如下: │(3樓納 ││ │本村村民袁慶像因病過世,因未婚,膝下無子女,兄弟亦家貧│骨堂使用││ │如洗,請鈞長體恤民苦,准予免費安奉於第九公墓納骨堂,以│費) ││ │慰先民在天之靈,請鑒核。 │ │├──┼───────────────────────────┤ ││檢附│袁慶像死亡證明書(見調查卷第196頁) │ ││文件│ │ │├──┼───────────────────────────┤ ││相關│1.民政課技士張天河擬:該戶無低收入戶。經查該員貧苦、未│ ││單位│ 婚可否免費安奉於第九公墓納骨塔,請核示。 │ ││簽註│2.被告黃有來:該村民既未列低收有案,仍請核示。 │ │├──┼───────────────────────────┤ ││被告│被告廖學輝(未註記日期)於上開陳請書(見調查卷第195頁 │ ││相關│)上批示如下: │ ││批示│該員未婚,兄弟又經濟拮据,故給予免費進塔。 │ │├──┼───────────────────────────┤ ││通知│南投縣魚池鄉公所於94年5月12日魚鄉民字第0940005781號函 │ ││結果│(見調查卷第194頁)通知申請人日月村辦公處如下: │ ││ │主旨:貴村村民袁慶像因病死亡,未婚且家境貧困,申請准予│ ││ │ 免費進堂(第9公墓納骨堂)乙案,經查確為生活貧困 │ ││ │ ,准予免費進堂,請速至本所辦理相關事宜,請查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