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煌敏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煌敏犯罪事實二所示普通侵占罪、犯罪事實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煌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94年12月20日「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偽造「陳怡蓁」署名壹枚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陳煌敏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94年12月20日「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偽造「陳怡蓁」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煌敏於民國93年5月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已成年之陳怡蓁(原名陳輝明),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向陳怡蓁佯稱其係上市、上櫃公司之老闆,可幫忙代操歐元買賣,每半年會回報1次,保證一定賺錢,獲利甚鉅云云,致陳怡蓁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93年6月17日,自其所開設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小北分社、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至陳煌敏指定之「國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委託陳煌敏代操歐元買賣之款項。嗣陳怡蓁匯款後,多次向陳煌敏詢問操作歐元買賣之相關資料及帳戶,均遭陳煌敏推託敷衍,因遲遲未能得到陳煌敏回報其代操歐元買賣之結果,始知悉陳煌敏未將上開匯款用作代操歐元買賣使用而受騙。
二、陳煌敏復向陳怡蓁表示其有經營管理大公司之經驗及能力,且願意幫忙陳怡蓁所經營址設臺南市○○路○段○○號之「大東會計事務所」收帳,乃受陳怡蓁之委託,自93年6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代陳怡蓁將「大東會計事務所」客戶累積多年應支付而未付之應收帳款收回,且經陳怡蓁同意將前開向該事務所客戶收得支付欠款之支票,存入其所持用之「國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開設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後改為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領,並要求所收回之款項由其與陳怡蓁以五五分帳之比例分取。
詎陳煌敏竟另行基於普通侵占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自93年6月30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所收支票兌領之期間內,連續將其向「大東會計事務所」客戶所收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在其前開使用帳戶內提示兌領(指附表一編號1至34、36至44所示部分)或持票領取現金(指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後,除其中一半其認歸伊取得外,未將其為陳怡蓁持有之另二分之一款項交付與陳怡蓁,而連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共計連續侵占221萬7016.5元。
三、陳煌敏於陳怡蓁在93年6月初(起訴書誤載為93年8月間),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型號C180,車內置放該車之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文件)自用小客車至臺中之際,經陳怡蓁同意,代其將該車送保養、烤漆、維修,並由陳怡蓁將前開自小客車留在臺中交由其代為持有保管,因陳怡蓁另有其他車輛可供代步而未注意在短期內向其索還前開自小客車,詎陳煌敏其後竟另行起意,基於普通侵占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陳怡蓁之同意或授權,即持其先前因設立「中華民國聯合商務發展協會」及「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所留存陳怡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經陳怡蓁同意代刻供前開設立事宜所用之印章1枚(起訴書誤認該印章係偽刻取得),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車行外務人員吳文黃,再轉為委託亦不知情、已成年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人員趙義男(起訴書誤載係直接委由趙義男辦理),利用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明台汽車商行,因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得逕憑原車主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製作「原車主證明書」再憑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方式,辦理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與其子陳威丞(當時在學中,不知情)之手續,乃由趙義男於94年12月20日,攜帶由不知情之吳文黃受陳煌敏所託代為書寫而屬私文書性質之偽造「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件(其上「原車主名稱」欄內有偽造之「陳怡蓁」署名1枚及盜用前開陳怡蓁真正印章所蓋印之「陳怡蓁」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係由趙義男受託代為填載、蓋印),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前開偽造之「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份交予監理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監理機關承辦人將陳怡蓁欲將上開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陳威丞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車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怡蓁,並於過戶之際,將該輛自用小客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吞入己。嗣因陳怡蓁屢向陳煌敏催討該車未果,向監理機關查詢車輛之異動情形,始悉上情。
四、案經陳怡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怡蓁之警詢筆錄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陳煌敏有罪之證據,但得作為彈劾證人其他證詞之依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煌敏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曾就證人陳怡蓁偵訊具結之陳述表示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陳怡蓁於98年3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見97年度偵字第20126號卷第116-119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具結供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之具結供述,自具證據能力,並非傳聞證據。又參以證人陳怡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原審法院行交互詰問,而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證人陳怡蓁於偵訊時之具結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煌敏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查: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陳煌敏於原審坦承告訴人陳怡蓁有於93年6月17日匯款350萬元至其所經營之「國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原審及以刑事上訴理由狀辯稱:該350元匯款係因伊與告訴人陳怡蓁2人就有無同「車」過乙節,各有看法,告訴人陳怡蓁說沒有與伊同「居」過,伊則說有,2人旋即為此進行打賭,當時係以伊若賭輸則給告訴人1千萬元,而告訴人陳怡蓁若賭輸則給伊350萬元為賭注內容,經伊加以解釋有與告訴人陳怡蓁同車(按「車」與「居」之發音相同)過之後,告訴人陳怡蓁便告認輸,並願賭服輸匯款350萬元至伊指定之帳戶內,伊並非如告訴人陳怡蓁所指係以代操歐元買賣為由,向告訴人陳怡蓁詐取財物;又證人林麗豔亦證稱表示曾聽聞該350萬元係用來購買名車之用,故證人林麗豔所證述與被告並無齟齬之處,況且縱令證人林麗豔所為證述偶有不一致之情形,然而非謂其之其餘證詞即皆不可採信;再告訴人陳怡蓁指陳上開350萬元係操作代買歐元所需款項,僅徒託空言,並未提出所稱該350萬元係貸款而來之證據,且350萬元為數不少,告訴人陳怡蓁焉有不關心投資狀況進而積極詢問被告之理,尤其告訴人自承其於匯款半年後旋即發現被告沒有投資歐元,既係如此,則告訴人陳怡蓁竟未儘速於94年間處理此事,仍於94年1、2月間持續委託被告對外數取客戶支付與「大東會計事務所」之陳年帳款,且客戶交付之多紙支票,亦經由被告之帳戶進行兌領,此外,於94年10月7日告訴人陳怡蓁更書立同意書表示要報答被告之恩情,及於95年6月15日告訴人陳怡蓁也表明同意由被告借用其名義購車,凡此顯悖乎常情,抑有進者,告訴人甚至拖延長達2年9月後,始於96年9月間提出詐欺告訴,更是匪夷所思,顯見告訴人陳怡蓁之指訴有所瑕疵,未可採信云云。
2、被告陳煌敏上揭辯稱與告訴人陳怡蓁打賭一事,雖與證人林麗豔於原審99年6月11日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大家在一起常常會有一些輕鬆話語會開玩笑,經常會有這種事,他們在講什麼我也沒有特別注意,我想他們開個玩笑怎麼會這麼大,我記得不知道是誰先開口,說打個賭吧,我記得被告陳煌敏說他跟小蓁一起同『居』(證人表示不知道是哪個居)過,小蓁說沒有、沒有,沒有這回事,被告陳煌敏講說如果有同『居』我們就打賭,如果我贏了你就給我350萬元,小蓁說好,我如果輸了你要給我1千萬,你贏了我給你350萬元,他們講完這些話之後,被告陳煌敏還說算了算了,後來小蓁就說我打賭我一定算,被告陳煌敏就解釋說我們現在就在同車,就是在同一部車上,大家聽到都覺得是玩笑話。」等語(詳原審卷二第405頁),就被告陳煌敏與告訴人陳怡蓁間有打賭乙情大致相符;惟證人林麗豔證述該玩笑話之場景係被告陳煌敏、告訴人陳怡蓁及證人林麗豔等人均在車上,然依被告陳煌敏於97年12月22日偵查中則供述:「(問:陳怡蓁有無匯款350萬元到你帳戶內?)應該有。忘記匯入哪一帳戶。我忘記是匯入公司或我個人帳戶。(問:上開匯款作何用途?)買車子用的,是買一台黑色凱迪拉克,4600CC的車子用的。是我在台北用『國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義向台北車行買的。(問:既然是你公司買車,為何由陳怡蓁匯款350萬元到你帳戶?)因為我本來有一台寶藍色凱迪拉克的車子4900CC,我跟陳怡蓁交往後,因為在某次場合,與好幾位朋友一同聊天時,我問陳怡秦:我們有無同居(車)過?陳怡蓁就說:沒有。後來陳怡蓁就找我打賭:如果我們真的有『同居』(車)(同音)?並約定我若賭輸要給陳怡蓁1000萬元現金;若陳怡蓁賭輸,必須要給我一台350萬元的LEXUS車子。我當時跟陳怡蓁表示我們的確有同『車』。陳怡蓁當場自己表示:『我自己頭腦轉不過來,啊我輸了』。」等語,顯示被告陳煌敏與告訴人陳怡蓁所為上開玩笑之場合並非在「車上」,而係「某次場合與好幾位朋友一同聊天時」;又證人林麗豔於原審復證述:「(檢察官問:你怎麼剛好連350萬元這個數字還記得那麼清楚?)因為我們小公務員而他一開口就說350萬元這麼多,我聽起來數目很大。(檢察官問:一般人開玩笑也會講整數,像你說陳怡蓁講1千萬元,為什麼被告陳煌敏還會開一個50萬元的尾數?)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陳煌敏會說350萬元,當時陳建廷(即被告陳煌敏)比較習慣開名車,想到這個是名車那個是名車,在我的心目中我想說這個應該是名車的錢,我也不清楚。」等語(詳原審卷二第407頁),足見證人林麗豔顯然僅親身聽聞若告訴人陳怡蓁賭輸應支付被告陳煌敏350萬元,而該數目並非如被告陳煌敏所辯在與告訴人陳怡蓁打賭之時即約定好若告訴人陳怡蓁賭輸即由告訴人陳怡蓁支付一台350萬元的LEXUS車子,是被告陳煌敏之辯詞顯與證人林麗豔之證詞有所出入而不相符,故尚難以證人林麗豔之證詞即認被告陳煌敏之辯詞為可採。
3、被告陳煌敏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有告訴人陳怡蓁提出於93年6月17日匯款350萬元至被告陳煌敏所經營之「國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附卷足稽;又被告陳煌敏於原審99年7月8日審理時供述其於93年6月間受告訴人陳怡蓁委託向「大東會計事務所」之客戶收取應收帳款時,告訴人陳怡蓁當時已有周轉不過來之經濟窘況等語,是告訴人陳怡蓁之經濟狀況既已達「週轉不過來」之窘況,依常情豈有僅因與被告陳煌敏間因說笑時打賭賭輸所約定之350萬元車款,即匯款高達350萬元與被告之理;況證人林麗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辯護人問:當時在車上經過被告陳煌敏解釋之後,你們認為是玩笑話,陳怡蓁有沒有作什麼樣的表示?)我不曉得,我認為大家是在開玩笑。(辯護人問:陳怡蓁有沒有認輸?)我不知道,玩笑話怎麼會有認輸不認輸。」、「(檢察官問:所以你也不認為真的有人會去付350萬元?)是的,怎麼會有這種事。」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05頁背面及第407頁背面),是縱被告陳煌敏與告訴人陳怡蓁間確有「同車」打賭乙情,然在場之人即證人林麗豔依當時氣氛既亦認為無可能有人會對該玩笑話認真,且依一般人之生活智識經驗,亦無可能有人會因一時之打賭玩笑話而舉債350萬元,據此,本院認為被告陳煌敏上開辯詞實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質疑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原審指稱其所匯款之350萬元經由貸款而來,惟未提出貸款之證據而不可採為辯詞之部分,因被告已坦認有於93年6月17日收受告訴人陳怡蓁350元之匯款,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之指證並非空言,且上開匯款原因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陳怡蓁打賭服輸而給付之款項等情,已敘明如前,則告訴人陳怡蓁上開350萬元之來源是否係貸款而來,與被告有無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已屬無關;況告訴人陳怡蓁於匯款350萬元之前,確曾於87年、91年間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高逾前開350萬元金額之款項,有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99年10月25日南三信總字第2623號函附之放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112、113頁),足稽證人陳怡蓁於原審證稱上開350萬元之匯款來源係貸款所得,並非無據,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為有利之認定。
4、再告訴人陳怡蓁於94年10月7日將被告陳煌敏所簽發之發票人為「國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分別為95年4月30日、95年10月31日及98年10月31日,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250萬元、250萬元及300萬元之支票3紙存入銀行託收,有該3紙支票影本及代收簿影本在卷足稽(詳原審卷一第57-60頁),而被告陳煌敏簽發該3紙支票之原因,被告陳煌敏於原審係供述:「(審判長問:為什麼你開800萬元的支票給她,這800萬元如何算出?)是告訴人陳怡蓁算給我說要我開800萬元的票,是算350萬元的車子的錢,還有剩下來有用的錢,已經十幾年了,我開給告訴人陳怡蓁自然有我的道理。(審判長問:我就是要問你你開給告訴人陳怡蓁800萬元票的道理?)我要給他300萬元是因為她房子給我免費使用10年,我開300萬元的票開得很久開了3 、4年,另250萬元這個錢我已經付出去她跟我吵。(審判長問:你這3張票是什麼時候開給告訴人的?)好幾年前了,差不多95、96年了,是要寫那張同意書的時候開的,好像是我開給她之後再寫同意書的。」等語(詳原審卷二99年7月8日審判筆錄21-22頁),惟依卷附被告陳煌敏所提出告訴人陳怡蓁於94年10月7日所立具之同意書(見97年度他字第259號偵查卷第16頁)內容所示,告訴人陳怡蓁係將其座落台南市○區○○路4段21號2樓全部、3樓兩間房間無條件「免租金」提供被告陳煌敏兩個孩子使用及4樓一間房間無條件「免租金」提供給被告陳煌敏使用,4樓會客室共同使用,5樓壹間被告陳煌敏所用的辦公室無條件繼續供被告陳煌敏使用,台南市○○路○段○○○號8樓之3辦公室亦無條件無租金提供給被告陳煌敏使用(使用期限自日起拾年),使用至民國壹佰零肆年共拾年整無條件無租金,則依該同意書內容既已載明「無條件無租金」提供被告陳煌敏使用,被告陳煌敏又豈可能於同日再簽發面額300萬元之遠期支票以支付告訴人陳怡蓁同意其10年免費提供房屋使用之代價;再被告陳煌敏既自承該800萬元支票,係含有350萬元車子的錢,則告訴人陳怡蓁要求被告陳煌敏所簽發3紙總面額800萬元之支票,應確含有告訴人陳怡蓁所匯予被告陳煌敏請其代操歐元買賣之投資款無訛。
5、另被告固又辯稱:倘伊果有上開詐欺行為,告訴人陳怡蓁當無於匯款後未關心或詢問其投資狀況之理,且經告訴人陳怡蓁於告訴狀自稱係於匯款半年後發現受騙,則告訴人陳怡蓁應無可能於94年1、2月間猶委託被告代其收取「大東會計事務所」之客戶欠款,於94年10月7日更書立表示要報答被告之恩情,無償提供建物供被告使用,及於95年6月15日表明由被告借用其名義購車之同意書,並遲至96年9月間始提出告訴之理云云。而告訴人陳怡蓁雖有於94年10月7日、95年6月15日簽立同意書各1份(見97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15、16頁),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原審就被告前開辯解已證述說明:「(問:當初你們有沒有約定要如何監督被告陳煌敏的買賣,要給你看什麼證明,多久跟你對一次帳?)他說最慢半年會給我看一個報表,並沒有約定要如何監督被告陳煌敏的買賣,他只說會給我看報表,他說最慢半年給我看。(問:這350萬元被告陳煌敏有無真的拿去操作歐元?)後來我知道沒有,是我拿錢給他幾個月之後我一直問被告陳煌敏,被告陳煌敏一直推,他說叫我不要問叫我不要問,我才開始懷疑,他一直推我後來就知道了。(問:你是有去查證嗎?)我沒有辦法去查,我要如何去查。〈證人陳怡蓁當庭哭泣,並且表示我的心很痛,我差點被他害死,可以問他怎麼害我的〉...(問:〈提示96他3121卷P16〉你之前說半年後你才發現被告陳煌敏沒有代你投資歐元,所以你是在94年初發現被告陳煌敏沒有投資歐元的事情?)應該沒有那麼久,我是在約2、3個月時我就發現了,因為我一直問一直問都沒有結果,我就沒有處理,因為跟他要他也不會還我,叫我不要問。(問:你說你沒有處理的意思如何,你有跟被告陳煌敏要?)是的,我跟他要,他一直推託,一下子說選舉過後,理由很多。(問:你那時候為什麼沒有告他?)想說告了之後錢就要不回來了。(問:照你這樣說你在93年底就知道了,為什麼你94年還有跟被告陳煌敏有其他金錢往來的關係?)那時候可能都是卡在一起的,只是一些票收回來的時間比較晚,二個事情是一起進行的,所以沒辦法把時間記得很清楚。(問:當初請被告陳煌敏操作為什麼不簽立相關的證明或是收據?)我想說信任朋友,以前我也沒有這種習慣。(問:〈提示97他259卷P16〉既然93年底你就發現,為何在94年10月還會同意提供二棟建物部分樓層免費供被告陳煌敏使用?)這都是在被告陳煌敏的意思之下所形成的,因為我一直要錢,他就條件說,都是在他的意思之下我才這樣做的,而後來他開給我的票也都跳票,因為被告陳煌敏一直推託,我為了要他的票我才會照他的意思作,結果他給我的票也都跳票,我想要他開票還我錢...(問:你為何在96年9月才提起告訴?)想說最後一線希望,想說有沒有要回來的希望,且這期間我都在生病住院,也沒有辦法處理...那張同意書〈註:
指94年10月7日同意書〉是在被告陳煌敏的條件說之下,因為那時我跟他會帳,會帳結果被告陳煌敏說要還給我錢,他要還我850萬元〈註:依原審卷一第57頁之託收簿,應為800萬元之誤,下同〉,他有開給我850萬元的支票,後來850萬元的支票都跳票,超過850萬元的部分算被告陳煌敏的佣金,是在這個條件說下,他叫我簽那張同意書,他才要開票給我...(問:你的意思是說被告陳煌敏沒有按照約定的還錢,所以同意書的前提就不存在?)是的。(問:所以你並沒有像同意書上寫的免費提供二棟建物給被告陳煌敏?)是的,他是騙人的公司。(問:〈提示97他259卷P15〉為何在95年6月15日會有同意借被告陳煌敏名字去買車的事情?)因為他說他有誠意要還錢,叫我公司租給被告陳煌敏,不然他沒有辦法還錢,在台南他沒有落腳的地方,同時又叫我把名字借給他去買壹台車,如果他賺錢他就會把這台車送給我,我想說我已經損失這麼慘重,姑且相信他看看,死馬當活馬醫。」(見原審卷二第385-386頁、第389頁正、反面、第390頁反面)。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不論係在匯款350萬元之2、3個月或半年後發現受騙之前,已曾向被告投資詢及購買歐元之事,僅因被告推拖始未能及時發現受騙;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原審所提出被告交付面額共計800萬元之支票3紙之代收簿所載之託收票據時間,與告訴人陳怡蓁書立無償提供建物供被告使用之日,均同為94年10月7日,有代收簿及同意書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57頁、97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16頁)在卷可考,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原審證稱被告係以其須簽寫94年10月7日之同意書,始願意支付前開含350萬元詐欺款項在內、共計面額800萬元之支票3張等語,並非虛妄;再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原審就前開95年6月15日之同意書亦已說明簽立之原由,且被告確有幫告訴人陳怡蓁向「大東會計事務所」之客戶收回數額不少之帳款,是告訴人陳怡蓁倘於查覺遭被告詐欺後,猶續委託被告收帳,並不悖於常情;另酌以告訴人陳怡蓁委由被告所收取陳年舊帳之數額非少以觀,堪認告訴人陳怡蓁平日處理財物之態度並非嚴謹而容有輕率之處,故縱被告前詞所辯之告訴人陳怡蓁於匯款350萬元後,果有未詳為詢問、查明被告有無購買歐元等相關投資情形為真,且未於發現受騙後,即時追償並中止委託被告收帳,並遲至96年9月間始提出告訴,實均非無可能,尚難據前揭情況,即認被告並無上開詐欺告訴人陳怡蓁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憑採。
6、而被告陳煌敏既自承其係將該筆350萬元匯款取用於購買凱迪拉克4900CC之車子,而非依告訴人陳怡蓁所指述將之作為歐元買賣之操作,則被告陳煌敏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已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陳煌敏於原審固坦承有受告訴人陳怡蓁之託,向「大東會計事務所」之客戶收取應收帳款,且有將客戶所支付之支票存入其前開持用或開設之帳戶內,惟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於原審及以刑事上訴理由狀辯稱:伊陪同告訴人陳怡蓁一起去向客戶收取款項,而客戶均以支票給付,又因告訴人陳怡蓁之支票債信已係拒絕往來戶,故藉由伊持用之帳戶進行兌領,告訴人陳怡蓁有用錢需求時,如撥發薪資、家庭開銷、居家裝潢等費用,係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前開所稱安裝修繕之花費俱為實在,因被告未想到告訴人陳怡蓁事後會狡詐提告,故根本未保留單據或因搬家不見,但被告為證明清白,事後才向相關廠商或工人索取留底之憑證,所以卷內單據之立據時間在後;又參以於94年10月7日告訴人陳怡蓁尚書立同意書表示要報答被告之恩情,及更於95年6月15日表明同意由被告借用其名義購車,足見雙方感情甚篤、情意甚堅,是若被告當時有侵占告訴人陳怡蓁高達數百萬元之票款,寧有此理;再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原審之證述,告訴人陳怡蓁於由被告收取「大東會計事務所」客戶之票款並無意見,縱令被告未依約償還1000萬元貸款(假設語氣),則充其量亦屬民事糾葛,尚非可逕認侵占,尤以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徒因被告迄未償還告訴人陳怡蓁1000萬元之貸款,即遽謂被告自始有侵占之存心云云。
2、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確有由被告兌領(如附表一編號35)或在被告所開設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改名為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持用之「國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提示付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4、36至44)等情,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之原審及本院函詢各該支票付款銀行之函查結果附卷足稽(詳見附表一備註欄標註之卷證頁碼),且被告陳煌敏亦不否認各該支票確係其受告訴人陳怡蓁之委託,向「大東會計事務所」之客戶所收取之應收帳款無訛,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總金額,係在被告陳煌敏之持有及支配管領,足以認定。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本院審理所證,被告曾要求以所收票款之一半作為代收「大東會計事務所」應收帳款之報酬,告訴人陳怡蓁並未予以拒絕(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反面、第66頁反面),則依被告之主觀認知,如附表一所示票款兌領後,除其中二分之一係其所有報酬外,其餘二分之一則係其代告訴人陳怡蓁持有之款項。
3、又被告陳煌敏雖以各該款項有於告訴人陳怡蓁撥發薪資、供家庭開銷及支付居家裝潢費用時提領花用,並於原審提出①「全省電器有限公司」出具之進銷明細表證明其有於94年2月4日花費15萬元購買電漿電視、於94年2月19日花費3萬2千元購買小衛星、於94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17日共計花費6萬5千元購買冷氣等商品,並安裝於臺南市○○路○段○○號3樓(見原審卷(二)第361頁);及②「東泰家具有限公司」出具訂貨人為陳煌敏,地址為臺南市○○路○段○○號3樓,品名為床台、旁櫃、辦公桌、辦公椅、床墊等貨品,於94年4月9日訂貨、同年4月15日交貨之總額13萬元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二)第362頁);及③「澳洲格來得捲門台南分公司駿逸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客戶名稱為統一會計師事務所-陳先生,地址為臺南市○○路○段○○號4/5樓,產品名稱為捲門板、馬達組、不銹鋼軌道、封箱、工資、蓄電組等產品,報價日期94年3月17日,於同年3月24日完工(已收款),總金額合計4萬2545元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二)第363頁);及④「林仙明」所出具內容為:「台南市○○路○段○○號3樓4樓地板、衣櫃、房門等裝潢於民國94年6月23日裝潢完成,裝潢費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元,由陳煌敏付清」等字樣之收據(見原審卷(二)第364頁)等,欲證實上開4項家電、家俱、裝潢等支出費用,均係其所支付。惟告訴人陳怡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93年間你的住家有沒有曾經裝潢過?)有。(辯護人問:裝潢費用如何支出?)這不是裝潢,這是被告陳煌敏租我房子,我說不要做,被告陳煌敏說要做,他自己找工人來做,他說他要排場,請問這個錢要誰出,後來被告陳煌敏不在,人家要來收錢,還是我自己拿錢出來支出的,而被告陳煌敏並沒有拿錢出來支出,也沒有拿幫我收帳的錢出來支出。」、「(檢察官問:《提示6月7日辯護意旨狀證三》下面寫說安裝於21號3樓,這是何人在使用?)被告陳煌敏,是我租給他的。(檢察官問:東泰估價單地址也是21號3樓,這是誰在使用?)也是被告陳煌敏。(檢察官問:駿逸估價單是寫21號4、5樓,這是誰在使用?)4、5樓是我在使用,但是這些東西本來都是好的,是被告陳煌敏執意要換的,難道這些更換的費用要我付嗎,這些東西都不是我要更換的,我事務所的東西都是好的,而被告陳煌敏將東西換下來之後把冷氣拿去送給朋友,是被告陳煌敏要排場他要更換的,我不同意。(檢察官問:根據你寫的同意書4樓是有共同使用的部分,5樓是被告陳煌敏使用?)其實寫這個同意書內容我都不知道在寫什麼,被告陳煌敏叫我寫什麼我就寫什麼,4、5樓是我在使用,我的事務所在5樓。(檢察官問:剛剛給你看的3張單據,錢都是誰付的?)家具我也有付了6萬元,電視我好像付了10萬或20萬忘記了,我印象中被告陳煌敏叫我付了很多錢,有一些我列出的現金明細就是這些錢,已經很亂了,且床墊不對,不是那一家,應該是被告陳煌敏拜託人家開的收據,我記得家裡做的都是被告陳煌敏叫我付,但是我付了哪些我也已經忘記了。(檢察官問:林仙明出具的單據,3、4樓是誰在使用?)這筆錢是我付的,3樓是我租給被告陳煌敏、4樓我在使用,衣櫃、地板、房門是3樓的裝潢,林仙明是老實人,應該是被告陳煌敏拜託他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3頁背面、第396、397頁),而否認被告陳煌敏所指之上開各項開銷均係由被告陳煌敏所支付。
4、復觀之被告陳煌敏所提「全省電器有限公司」出具之進銷明細表,其列印日期係98年10月6日,而「東泰家具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係98年10月6日03時30分傳真予被告陳煌敏,另「澳洲格來得捲門台南分公司駿逸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則係98年10月5日AM05時50分傳真予被告陳煌敏,經查均非94年間消費時所開立之發票或收據,而係被告陳煌敏於本案訴訟中始請各該公司出具之證明單據,此為被告所自承,惟因各該單據之立據時間與真實消費時間均已相距4年半之久,各該公司如何能確定當時給付貨款之人確為被告陳煌敏,況各該公司製作各該證明單據,既係於98年10月間始依被告陳煌敏之要求、指示所製作,則被告陳煌敏以各該單據欲證明該4筆總費用55萬5545元之開銷均係其所支付,實難遽以認定。又被告縱有支付前開單據所示費用,然被告是否係以如附表一所示兌現之票款給付,亦屬有疑,被告自不能據此解免其侵占罪責。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聲請調查出具前開單據之證人林仙明、全省電器有限公司、東泰家具有限公司、駿逸建材有限公司等人(其中全省電器有限公司、東泰家具有限公司、駿逸建材有限公司之部分未陳明聲請傳訊何人),依上所述,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5、再被告陳煌敏既於94年10月7日在告訴人陳怡蓁出具房屋使用之同意書後,旋即簽發發票人為「國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分別為95年4月30日、95年10月31日及98年10月31日,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250萬元、250萬元及300萬元之支票3紙交告訴人陳怡蓁收執,已如前述,而被告陳煌敏簽發該3紙支票之原因,據其上揭之供述,不論係扣除350萬元車款或300萬元免費使用房子之代價,亦尚剩餘450萬元或500萬元之票款金額,此部分票款之給付原因雖未據被告陳煌敏陳明,然前開450萬元或500萬元之票款金額,均高於被告陳煌敏如附表一所示收取之帳款,而被告陳煌敏既曾供述該800萬元票款係告訴人陳怡蓁所結算之金額,則告訴人陳怡蓁顯係認為扣除350萬元代操歐元買賣之投資款後,加上被告陳煌敏應歸還其代收「大東會計事務所」客戶應收帳款及其先前以現金代被告陳煌敏支出之總額等,經計算結果係達約450萬元,因而向被告陳煌敏請求返還800萬元,被告陳煌敏亦係認其有積欠告訴人陳怡蓁共計約800萬元款項,始同意簽發該3紙共計800萬元之支票以償還告訴人陳怡蓁;否則被告陳煌敏既於上開2帳戶內兌現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支票款項,倘其確無將應交由告訴人陳怡蓁之部分(即應收款之二分之一)據為己有之意思,則被告陳煌敏將各該款項提領返還予告訴人陳怡蓁即可,豈有另簽發3紙支票代為清償之理,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且告訴人陳怡蓁原僅同意被告以上開代收款,用以清償告訴人陳怡蓁之銀行貸款,惟被告實際上並未用來代告訴人陳怡蓁償付銀行貸款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此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辯稱其未依約將代收帳款用以償付告訴人陳怡蓁之貸款,僅係民事糾葛云云,自非可採。
6、至被告另以告訴人陳怡蓁曾於94年10月7日書立同意書表示要報答被告之恩情,及於95年6月15日表明同意由被告借用其名義購車,足見雙方感情甚篤、情意甚堅,是若被告當時有侵占告訴人陳怡蓁高達數百萬元之票款,寧有此理,及被告倘果有侵占行為,被告訴人陳怡蓁當無可能遲至96年9月間始提出告訴云云而為辯解之部分,本判決引用同上開理由欄二、(一)、5所示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原審與此部分有關之證述,認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業務侵占罪,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被告幫你收帳,是純粹幫忙你,他沒有在你事務所工作?)是的。他純粹幫忙我,沒有在我事務所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是被告陳煌敏既未受僱於告訴人陳怡蓁或「大東會計事務所」,係單純出於幫助告訴人陳怡蓁而代為向「大東會計事務所」之客戶收取應收帳款,則被告將上開代告訴人陳怡蓁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二分之一,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應僅成立普通侵占罪。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陳煌敏於原審對於伊有委託車行人員於94年12月20日,將告訴人陳怡蓁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於其子陳威丞名下等情坦承不諱,惟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於原審及以刑事上訴理由狀辯稱:告訴人陳怡蓁確有將其名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送至臺中進行維修、保養、更換零件等,而該等維修保固等費用約計16、17萬元,均由伊支付,當時伊擬向告訴人陳怡蓁索取此筆費用時,告訴人陳怡蓁說不用了,並說伊既已支付該車修理費,則該車即送予被告之子陳威良,因而陳威良才會使用該車,又當時伊將名下奧斯摩比廠牌之汽車交付告訴人陳怡蓁代步使用,因而根本毫無告訴人陳怡蓁所指訴之侵占汽車之犯行可言;其後,被告之子陳威良將10萬元現金及面額5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與告訴人陳怡蓁購買該車,告訴人陳怡蓁始將過戶汽車所需之行照、證件、2把鑰匙、排檔鎖、汽車來源證明等物均交予伊,伊將告訴人陳怡蓁之身分證正本予以影印後,旋將證件正本交還告訴人陳怡蓁,而伊心想陳威良名下已登記1台積架廠牌之汽車,所以才過戶予當時尚於臺南鹽水就讀南榮科大一年級之陳威丞,因此,伊既獲告訴人陳怡蓁之同意,自無成立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倘非告訴人陳怡蓁同意,被告怎可取得印章用印;再於94年10月7日告訴人陳怡蓁尚書立同意書表示要報答被告之恩情,及於95年6月15日表明同意由被告借用其名義購車,足見雙方感情甚篤、情意甚堅,加以當時告訴人陳怡蓁亦使用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奧斯摩比廠牌之汽車,被告自有可能同意過戶云云。
2、惟查,被告陳煌敏未經告訴人陳怡蓁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於其子陳威丞名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97年度偵字第20126號卷第117頁、原審卷二第384-404頁、本院卷一第222頁反面至第224頁),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4月16日北監車字第0990010558號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2月20日辦理過戶登記時所查驗之「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份證明書」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明台汽車商行)、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見原審二第322至326-3頁)在卷足稽。雖被告陳煌敏辯稱其係經告訴人陳怡蓁之同意,由告訴人陳怡蓁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印章、行照及車輛來源證明文件等交其辦理過戶登記云云,惟依被告陳煌敏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審判長問:告訴人陳怡蓁當時有提供他的身分證件供你辦理過戶?)有,不然我怎麼去拿,連印章都有提供給我。(審判長問:所以你辦理過戶登記當時所使用的身分證件是使用告訴人陳怡蓁的身分證的正本?)去辦完以後才把告訴人陳怡蓁的身分證正本還給她的,不然要怎麼過戶,要告訴人的證件合乎過戶的程序才可以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二)99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28頁)以觀,告訴人陳怡蓁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倘確在被告陳煌敏之持有中,且待本件過戶登記完畢後始返還予告訴人陳怡蓁,則被告陳煌敏僅須持告訴人陳怡蓁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以個人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即可,無需委由不知情之車行人員外務人員吳文黃,再轉為委託亦不知情、已成年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人員趙義男(起訴書誤載係直接委由趙義男辦理),利用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明台汽車商行,因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得逕憑原車主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製作「原車主證明書」再憑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繁複程序,辦理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與其子陳威丞,此據證人吳文黃、趙義男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是究其原因,顯係因汽車移轉登記只有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始得僅以國民身分證影本辦理登記,然因被告陳煌敏僅持有告訴人陳怡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是受託辦理登記之吳文黃、趙義男無法直接前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遂以屬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之明台汽車商行名義辦理,是被告陳煌敏辯稱:告訴人陳怡蓁於原審稱其國民身分證均自行保管,係告訴人陳怡蓁交付伊國民身分證正本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云云,實不足採信。況告訴人陳怡蓁在此之前既曾授權被告辦理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事宜【詳見以下理由欄二、(三)、6之說明】,被告當有可能持有告訴人陳怡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且姑不論被告陳煌敏究係如何取得告訴人陳怡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惟本件車籍過戶倘於事前確經告訴人陳怡蓁之同意,則被告陳煌敏自可逕向告訴人陳怡蓁索取國民身分證正本辦理之,實無須如此迂迴轉託,並支付代價而以明台汽車商行之汽車同業公會會員名義辦理之,參以證人吳文黃、趙義男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等於辦理過戶手續之過程中,均未曾與告訴人陳怡蓁接洽過等語,是被告陳煌敏所辯該車輛之過戶登記係經告訴人陳怡蓁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又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賓士車車號00-0000號,你交付給陳煌敏時的目的?)我沒有交付給陳煌敏,我當時開車到台中,陳煌敏好意跟我說車子都沒有保養,就帶我去車行維修。但要交車子留下做烤漆等。之後我就沒有取回該車。因為陳煌敏跟我說這台車我都沒有再開,就放在那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126號偵查卷第11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有把這台車交給被告陳煌敏?)我在93年8月時有開來台中,被告陳煌敏說我的車子很爛很危險,開在高速公路上會很危險,他就好心說要幫我修理輪子什麼的,他叫我把車子留下來。(檢察官問:93年8月你將車子留下來之後如何?)因為在台南我還有其他的車子可以用,所以我沒有特別注意,且當時被告陳煌敏幫我收取帳款,我想說不可能車子會不見,且車子開回來台南也沒有地方可以放,後來我有跟被告陳煌敏要車子,但是要不回來,被告陳煌敏跟我說車子修理要多少的費用叫我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9頁),暨被告陳煌敏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東海輪胎館」於98年10月22日傳真予被告陳煌敏,用以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93年6月2日進廠維修之工作維修單,及「聯一汽車商行」出具該車有於93年7月7日至該商行為烤漆之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365、366頁),堪認告訴人陳怡蓁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陳煌敏後,被告陳煌敏確有於93年6、7月間將該車送廠維修及烤漆,且告訴人陳怡蓁於委託被告陳煌敏代其收帳期間,因尚有其他車輛代步,且無地方可供停車,故自告訴人陳怡蓁在台中交付該車予被告陳煌敏之日起,至94年1、2月間被告陳煌敏受告訴人陳怡蓁委託代收帳款期間,被告陳煌敏將該車交付被告陳威良持有,應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4、再告訴人陳怡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你說你有跟被告陳煌敏、被告陳威良〈註:陳威良在原審係同案被告,下同〉要這部TM-9159號的賓士車,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我應該是跟被告陳煌敏要,並沒有跟被告陳威良要過,因為當事人是被告陳煌敏,因為被告陳威良有開這台車,所以才會捲入這個紛爭。(辯護人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陳威良本人講過要拿回這台車?)應該有跟被告陳威良講過一次,應該都是跟被告陳煌敏講過比較多,且被告陳威良還說要幫他父親被告陳煌敏還欠我的錢,他都說他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3頁背面、第394頁)。是陳威良自被告陳煌敏手中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其使用時,亦為告訴人陳怡蓁所知悉,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原審未能明確證述其向被告索還前開自小客車之確切時間,僅概稱大概是帳收不回來、錢拿不回來的時候(見原審卷二第395頁反面),於被告將車輛辦理過戶之前,亦未採循法律途徑或以強制留置該車之手段,防止該車再為被告或陳威良使用占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甚而於原審曾證稱:其向陳威良要車後,陳威良曾開車至臺南,但其當時不懂得要將該車取回留在臺南,讓陳威良又將車開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4頁),是告訴人陳怡蓁於被告陳煌敏辦理該車過戶登記手續之前,究有無催還該車之意並向被告明確表示,實屬有疑。是被告陳煌敏對該車產生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應係其委託辦理過戶登記時始行產生。起訴書認被告係於告訴人陳怡蓁委其代為送修、保養及烤漆完畢後,將該車交由陳威良使用之時,為其侵占之時點,尚有誤會。
5、告訴人陳怡蓁雖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陳煌敏在臺中維修、烤漆,事後亦未明確向被告陳煌敏或陳威良請求返還,惟告訴人陳怡蓁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陳煌敏辦理過戶登記前,被告陳煌敏實無權以告訴人陳怡蓁未支付其維修及烤漆費用為由,擅自決定將該車過戶登記予其所指定之人名下;至被告陳煌敏雖辯稱該車係告訴人陳怡蓁表示欲贈與陳威良作為生日禮物,惟被告此部分辯詞不僅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否認(見原審卷二第389頁反面),且本件辦理過戶登記之日期係94年12月20日,距被告之子陳威良之生日2月11日,尚有近2個月之遙,於時序上之判斷,尚屬牽強;又縱告訴人陳怡蓁確曾表示欲將該車贈送被告之子陳威良,惟該車既登記於告訴人陳怡蓁名下,則告訴人陳怡蓁於尚未辦理過戶登記前,對於是否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何時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以及以何方式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共同會同辦理,或授權被告陳煌敏代為辦理,或授權被告之子陳威良自行辦理)等決定內容,告訴人陳怡蓁應均有最後決定之權,是被告陳煌敏於未經取得告訴人陳怡蓁之同意並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前,仍不得片面持告訴人陳怡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委託他人前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6、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2月20日辦理過戶登記時所填載之「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其上「原車主名稱」欄上所蓋印之「陳怡蓁」印文,雖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原審否認該印章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二第404頁),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有授權被告刻印辦理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參以依卷附被告陳煌敏所提出亦蓋有相同印文於其上之94年6月20日、94年7月22日「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影本2紙(見原審卷(二)第367、368頁)、告訴人陳怡蓁親自簽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369頁)及「中華民國聯合商務發展協會發起人(個人)名冊」,暨告訴人陳怡蓁亦不否認確有同意出任被告陳煌敏所設立之「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中華民國聯合商務發展協會」之發起人等情以觀(見原審卷二第394頁),被告陳煌敏所交付予代辦汽車過戶登記之用以蓋印於上開申請登記書上之告訴人陳怡蓁印章,應確係於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前即由告訴人陳怡蓁同意委託代刻,並非臨時偽刻。是被告利用先前代告訴人陳怡蓁刻印保管該印章之便,逾越使用印章之授權範圍,於委託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手續時,擅自使用該枚「陳怡蓁」印章,實係盜用印章之行為。起訴書誤認上開印章係被告所偽造,及被告係以上開偽造印章在上開「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蓋印而偽造印文,均有未恰。
7、另被告雖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辯稱:因其有提供1部奧斯摩比廠牌之車輛供告訴人陳怡蓁使用,故告訴人陳怡蓁自有可能同意將前開自小客車過戶與陳威良,且陳威良事後有交付告訴人陳怡蓁現金10萬元及面額5萬元之支票2張,向告訴人陳怡蓁購買該車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被告並未提供車輛與其使用,被告所稱奧斯摩比之車子,僅曾在被告有一次開來臺南時,借其開一次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0頁反面至第39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其當時自己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不需向被告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22頁反面引用第71頁之陳述作為證詞),而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83年7月份出廠),確係登記在告訴人陳怡蓁名下一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見本院卷二第11頁)在卷可憑,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此部分之證述,係為可信。至被告以其子陳威良有交付告訴人陳怡蓁現金10萬元及2張5萬元之支票,作為買賣該車之價金云云,已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堅詞否認,並稱:其僅收到面額5萬元之支票2張而已,且是被告先前租屋給付之部分租金,並非購車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0頁反面),而上開被告所指之支票2紙(帳號02706-1,支票號碼QB0000000,發票日95.12.15,票面金額5萬元整;帳號02706-1,支票號碼QB0000000,發票日95.11.10,票面金額5萬元整,參見97年度偵字第20126號卷第121頁),被告未陳明提出告訴人陳怡蓁收受該2紙支票之確切時間,然依該2紙支票之上開發票日所載,均係距被告於94年12月20日委託代辦該車過戶登記手續後近1年之時間,依一般車輛交易買賣之習慣,豈有辦理過戶登記完竣後,始再交付買賣價金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8、而被告雖又稱伊幫告訴人陳怡蓁支出16、17萬元之車輛維修保養費用,告訴人陳怡蓁尚未給付;惟依上開被告所辯另有支付告訴人陳怡蓁10萬元現金及面額5萬元支票2張,作為購車價金之辯詞,足見告訴人陳怡蓁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價值,顯高於被告支付之維修保養費用,且倘該車之市價未逾上開被告支出之維修保養費,被告當無可能支出高於車輛價值之金額以維修保養該車之理。是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陳怡蓁應支付上開自小客車維修保養費用而尚未支付,然被告擅將該自小客車過戶據為己有並指定登記在其不知情之子陳威丞名下,因該車價值明顯逾越告訴人陳怡蓁應付之維修保養費,被告主觀上自仍有侵占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再被告未經告訴人陳怡蓁之同意或授權,即持其先前因設立「中華民國聯合商務發展協會」及「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經告訴人陳怡蓁同意代刻供前開設立事宜所用之印章1枚,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車行外務人員吳文黃,代為書寫屬私文書性質之偽造「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件,在其上偽造「陳怡蓁」之署名1枚,及盜用前開印章蓋印「陳怡蓁」之印文1枚,再轉委由趙義男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行使,致使該監理機關承辦人將告訴人陳怡蓁欲將上開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陳威丞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車籍登記資料上,自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怡蓁已明。
9、至被告復以告訴人陳怡蓁曾於94年10月7日書立同意書表示要報答被告之恩情,及於95年6月15日表明同意由被告借用其名義購車,足見雙方感情甚篤、情意甚堅,是告訴人陳怡蓁自有可能同意將車輛過戶,及被告倘果有侵占行為,被告訴人陳怡蓁當無可能遲至96年9月間始提出告訴云云而為置辯;本判決依上所述,並引用同上開理由欄
二、(一)、5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原審有關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見前所載,不再於此贅述),認被告前開所辯,仍非可採。被告陳煌敏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屬明確,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說明如下:
1、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普通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各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修正公布刪除之,在本案中被告連續多次侵占告訴人陳怡蓁委託收取之應收帳款,如依新法規定,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結果不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以為論處。
4、定應執行刑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之變更。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及第214條之罪,均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6、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在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僅係受告訴人陳怡蓁之委託,幫忙告訴人陳怡蓁向「大東會計事務所」客戶代為收取應收帳款,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之二分之一,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吞入己,惟被告並非受僱於告訴人陳怡蓁或「大東會計事務所」,被告係單純出於幫助之意而代告訴人陳怡蓁收帳而持有,難認其係因業務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款,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業務侵占罪云云,尚有未洽等情,已詳述如前;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認:「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等語,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裁判。被告多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紙支票兌現款項之二分之一予以侵占入己,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3、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吳文黃偽造「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利用趙義男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而使監理機關之公務員將告訴人陳怡蓁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與陳威丞一事,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汽車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係屬間接正犯。其偽造告訴人陳怡蓁之署名及盜用告訴人陳怡蓁之印章(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然此部分係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偽造完成「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所犯普通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連續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判決經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
原審判決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向告訴人陳怡蓁詐騙所得之金額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判處被告「陳煌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核原審法院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前開本判決理由欄二、(一)、1所示之辯解否認犯有前開詐欺取財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一)、2至6所示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經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法院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普通侵占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普通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代告訴人陳怡蓁向「大東會計事務所」客戶收取之支票,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4係存入被告持用之「國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開設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後改為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領外,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5亦係由被告兌領現金,另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6至44同係分別存入被告上開2帳戶中提示兌現,有附表一備註欄標註之原審及本院卷證頁碼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判決就上開附表一編號35至44所示部分,認非由被告提示兌領,有所未當。又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本院審理所證,被告曾要求以所收票款之一半作為代收「大東會計事務所」應收帳款之報酬,告訴人陳怡蓁並未予以拒絕(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反面、第66頁反面),則依被告之主觀認知,如附表一所示票款兌領後,除其中二分之一係其應得之報酬外,其餘二分之一始係其代告訴人陳怡蓁持有之款項,是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予以侵占者,應僅為上開代告訴人陳怡蓁持有之所收款項中二分之一之部分;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係侵占附表一編號1至34之全部款項,且未認定被告另有侵占附表一編號35至44所示支票兌領款項中之二分之一而逕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未就起訴書認定被告侵占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票款中、被告認屬其應得報酬之二分之一款項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洽。2、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不知情、已成年之車行外務人員吳文黃先受託辦理後,再轉為委託亦不知情、已成年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人員趙義男,利用臺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明台汽車商行,因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得逕憑原車主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製作「原車主證明書」再憑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方式,辦理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與其子陳威丞之手續,乃由趙義男於94年12月20日,攜帶由不知情之吳文黃受陳煌敏所託代為書寫而屬私文書性質之偽造「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件,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前開偽造之「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份交予監理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等情,已據證人趙義男、吳文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原審判決誤認係被告直接委由趙義男辦理過戶手續及係由趙義男受託代為填載製作「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容有事實認定之誤。又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盜用告訴人陳怡蓁之真正印章蓋印於上開「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係以偽造之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印文,然原審判決未就起訴書所載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於論罪部分說明其就被告所為盜用印章之犯行予以併審之理由,均有未當。被告執如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二)、1及二、(三)、1所載之辯解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2至6及二、(三)、2至9所載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既有前開所載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亦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年逾60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時未受刺激、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普通侵占之手段、金額、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普通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手段、所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價值、對監理機關有關汽車車籍登記管理正確性及告訴人陳怡蓁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原因,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之規定各予以減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94年12月20日「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件(未扣案),固已行使交付與監理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陳怡蓁」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是被告在前開「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盜用告訴人陳怡蓁真正印章蓋用之「陳怡蓁」印文1枚,既係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四、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1、被告除將上開經本院犯罪事實欄二判決有罪之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其中二分之一即221萬7016.5元代告訴人陳怡蓁持有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外,另自93年6月30日起至94年1、2月間止,受告訴人陳怡蓁之委託,因從事收帳業務而代告訴人陳怡蓁向「大東會計事務所」之客戶,收取附表一所示除上開判決有罪以外之另二分之一票款及收取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應收帳款後,存入自己所有帳戶內,總計295萬4698.5元(即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之515萬1715元,減去上開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所侵占之如附表一所示二分之一即221萬7016.5元後,所餘之295萬4698.5元部分)未繳回予告訴人陳怡蓁,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2、被告未經告訴人陳怡蓁之同意或授權,委託某一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告訴人「陳怡蓁」之印章1顆,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趙義男持以蓋印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94年12月20日「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而偽造告訴人陳怡蓁之印文1枚,並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提出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將上開車輛由告訴人陳怡蓁過戶為不知情之陳威丞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據此侵占告訴人陳怡蓁之前開自小客車1部,因認被告除犯有上開經判決有罪之普通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外,另涉有屬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此部分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之指訴、告訴人陳怡蓁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客戶應收帳單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函附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臺北區監理所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份在卷為其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及所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罪嫌,辯稱:如上開理由欄四、(一)、1所示部分:伊並將其代告訴人陳怡蓁向「大東會計事務所」客戶收取之帳款予以侵占之意;又如前開理由欄四、(一)、2所示部分:伊未偽刻告訴人陳怡蓁之印章,亦未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告訴人陳怡蓁之印文等語。
(四)本院查:
1、被告被訴如前開理由欄四、(一)、1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確有由被告兌領(如附表一編號35)或在被告所開設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改名為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持用之「國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提示付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4、36至44)等情,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之原審及本院函詢各該支票付款銀行之函查結果附卷足稽(詳見附表一備註欄標註之卷證頁碼),且被告亦不否認各該支票確係其受告訴人陳怡蓁之委託,向「大東會計事務所」之客戶所收取之應收帳款無訛,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總金額,係在被告陳煌敏之持有及支配管領,足以認定。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本院審理所證,被告曾要求以所收票款之一半作為代收「大東會計事務所」應收帳款之報酬,告訴人陳怡蓁並未予以拒絕(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反面、第66頁反面),則依被告之主觀認知,如附表一所示票款兌領後,其中二分之一係其所有應得之報酬,至其餘二分之一始係其代告訴人陳怡蓁持有之款項,是前開被告認定屬其報酬之部分(即附表一所示二分之一之款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意圖。又告訴人陳怡蓁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客戶應收帳單明細(見97年度偵字第20126號偵查卷第100-102頁),其中如本判決附表二部分,均係存入告訴人陳怡蓁所開設之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經營之「大東會計事務所」所開設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改名為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之原審及本院函詢各該支票付款銀行之函覆結果附卷足稽。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表示前開2帳戶曾交由被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原審證述:前開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該沒有給被告使用(見原審卷二第401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有於準備程序陳述過上開2帳戶未曾提交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反面、第95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指陳其有將上揭2個帳戶交由被告使用云云,尚非可採。而上開2帳戶既係告訴人陳怡蓁所開設及使用,則存入該2帳戶內之款項自係由告訴人陳怡蓁所使用管領;雖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溢盟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背面,曾將原記載之提示付款帳號「0000000000000」(即被告陳煌敏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之末4碼更改為「9182」(即告訴人陳怡蓁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款項均係被告陳煌敏所支領使用,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持有代收款予以侵占之行為。再告訴人陳怡蓁所提出之如附件所示之客戶應收帳單明細(見97年度偵字第20126號偵查卷第100-102頁),其中如本判決附表三部分,由原審、本院依告訴人陳怡蓁所陳報之各該支票付款銀行資料函詢後,其回覆之結果或以無該支票帳戶、或以戶名錯誤等事由遭退回而無法查詢,或非為被告兌領之支票等情(詳見附表三備註欄所載),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所指此部分應收帳款亦遭被告陳煌敏侵吞入己云云,尚非可採,自不能認定被告陳煌敏就此部分應收帳款亦有侵占之犯行。
2、被告被訴如前開理由欄四、(一)、2所示之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罪嫌部分:
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2月20日辦理過戶登記時所填載之「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其上「原車主名稱」欄上所蓋印之「陳怡蓁」印文,雖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原審否認該印章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二第404頁),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有授權被告刻印辦理統一生物科技之投資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參以依卷附被告陳煌敏所提出亦蓋有相同印文於其上之94年6月20日、94年7月22日「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影本2紙(見原審卷(二)第367、368頁)、告訴人陳怡蓁親自簽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369頁)及「中華民國聯合商務發展協會發起人(個人)名冊」,暨告訴人陳怡蓁亦不否認確有同意出任被告陳煌敏所設立之「統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中華民國聯合商務發展協會」之發起人等情以觀(見原審卷二第394頁),被告陳煌敏所交付予代辦汽車過戶登記之用以蓋印於上開申請登記書上之告訴人陳怡蓁印章,應確係於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前即由告訴人陳怡蓁同意委託代刻,並非臨時偽刻。是被告利用先前代告訴人陳怡蓁刻印保管該印章之便,逾越使用印章之授權範圍,於委託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手續時,擅自使用該枚「陳怡蓁」印章,實係盜用印章之行為。起訴書誤認上開印章係被告所偽造,及被告係以上開偽造印章在上開「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蓋印而偽造印文,實有誤會。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開此部分之業務侵占、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罪嫌之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業務侵占、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所涉之業務侵占罪,與上述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連續普通侵占罪間,具有刑法修正前所定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涉之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罪嫌,為前開本院判決有罪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即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陳煌敏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逕行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侵占部分,均不得上訴;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提示付款帳號 │提示日(│備 註 ││號│發票人 │(民國)│新臺幣) │ │民國) │原審函查編││ │(相對應於│ │ │ │ │號;卷證頁││ │附件之編號│ │ │ │ │數 ││ │) │ │ │ │ │ │├─┼─────┼────┼─────┼───────┼────┼─────┤│1 │FAZ0000000│93.9.18 │38,000元 │臺南區中小企業│93.9.20 │(三) ││ │燊成股份有│ │ │銀行府城分行(│ │原審卷(一)││ │限公司 │ │ │改名為京城商業│ │P204 ││ │(附件編號│ │ │銀行府城分行)│ │ ││ │8)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018號(新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陳煌敏帳戶 │ │ │├─┼─────┼────┼─────┼───────┼────┼─────┤│2 │FAZ0000000│93.10.18│126,000元 │同上 │93.10.18│(三) ││ │(同上) │ │ │ │ │原審卷(一)││ │(附件編號│ │ │ │ │P205 ││ │9) │ │ │ │ │ │├─┼─────┼────┼─────┼───────┼────┼─────┤│3 │FAZ0000000│93.11.18│80,000元 │同上 │93.11.18│(三) ││ │(同上) │ │ │ │ │原審卷(一)││ │(附件編號│ │ │ │ │P206 ││ │10) │ │ │ │ │ │├─┼─────┼────┼─────┼───────┼────┼─────┤│4 │GA0000000 │93.9.30 │44,256元 │同上 │93.9.30 │(四) ││ │盈興實業社│ │ │ │ │原審卷(一)││ │(附件編號│ │ │ │ │P208-1 ││ │11) │ │ │ │ │ │├─┼─────┼────┼─────┼───────┼────┼─────┤│5 │AG0000000 │93.9.5 │63,000元 │同上 │93.9.6 │(六) ││ │舜立機械廠│ │ │ │ │原審卷(一)││ │有限公司 │ │ │ │ │P214 ││ │(附件編號│ │ │ │ │ ││ │13) │ │ │ │ │ │├─┼─────┼────┼─────┼───────┼────┼─────┤│6 │CL0000000 │93.10.6 │17,530元 │同上 │93.10.7 │更正(十)││ │聯健飾品有│ │ │ │ │原審卷(一)││ │限公司 │ │ │ │ │P312 -313 ││ │(附件編號│ │ │ │ │ ││ │19) │ │ │ │ │ │├─┼─────┼────┼─────┼───────┼────┼─────┤│7 │BJ0000000 │93.10.15│56,000元 │同上 │93.10.15│(十一) ││ │人人興企業│ │ │ │ │原審卷(一)││ │有限公司 │ │ │ │ │P225 ││ │(附件編號│ │ │ │ │ ││ │20) │ │ │ │ │ │├─┼─────┼────┼─────┼───────┼────┼─────┤│8 │TB0000000 │93.9.15 │25,094元 │同上 │93.9.15 │(十二) ││ │冠垣貿易有│ │ │ │ │原審卷(一)││ │限公司 │ │ │ │ │P228 ││ │(附件編號│ │ │ │ │ ││ │21) │ │ │ │ │ │├─┼─────┼────┼─────┼───────┼────┼─────┤│9 │EC0000000 │93.9.1 │70,000元 │同上 │93.9.6 │(十三) ││ │頂竣有限公│ │ │ │ │原審卷(一)││ │司 │ │ │ │ │P234 ││ │(附件編號│ │ │ │ │ ││ │23) │ │ │ │ │ │├─┼─────┼────┼─────┼───────┼────┼─────┤│10│EC0000000 │93.9.15 │100,000 元│同上 │93.9.15 │(十三) ││ │(同上) │ │ │ │ │原審卷(一)││ │(附件編號│ │ │ │ │P233 ││ │24) │ │ │ │ │ │├─┼─────┼────┼─────┼───────┼────┼─────┤│11│AS0000000 │93.9.6 │197,428 元│同上 │93.9.7 │(十四) ││ │山亞實業股│ │ │ │ │原審卷(一)││ │份有限公司│ │ │ │ │P237 ││ │(附件編號│ │ │ │ │ ││ │25) │ │ │ │ │ │├─┼─────┼────┼─────┼───────┼────┼─────┤│12│TA0000000 │93.9.13 │74,000元 │同上 │93.9.13 │(十五) ││ │廣昇工業股│ │ │ │ │原審卷(一)││ │份有限公司│ │ │ │ │P240-241 ││ │(附件編號│ │ │ │ │ ││ │26) │ │ │ │ │ │├─┼─────┼────┼─────┼───────┼────┼─────┤│13│AA0000000 │93.9.10 │116,000 元│同上 │93.9.10 │(十六) ││ │光南車料有│ │ │ │ │原審卷(一)││ │限公司 │ │ │ │ │P244 ││ │(附件編號│ │ │ │ │ ││ │27) │ │ │ │ │ │├─┼─────┼────┼─────┼───────┼────┼─────┤│14│AA0000000 │93.10.31│223,200 元│同上 │93.11.1 │(十六) ││ │(同上) │ │ │ │ │原審卷(一)││ │(附件編號│ │ │ │ │P245 ││ │28) │ │ │ │ │ │├─┼─────┼────┼─────┼───────┼────┼─────┤│15│AA0000000 │93.11.10│79,000元 │同上 │93.11.10│(十六) ││ │(同上) │ │ │ │ │原審卷(一)││ │(附件編號│ │ │ │ │P246 ││ │29) │ │ │ │ │ │├─┼─────┼────┼─────┼───────┼────┼─────┤│16│AA0000000 │93.11.31│223,750 元│同上 │93.11.30│(十六) ││ │(同上) │ │ │ │ │原審卷(一)││ │(附件編號│ │ │ │ │P248 ││ │30) │ │ │ │ │ │├─┼─────┼────┼─────┼───────┼────┼─────┤│17│BI0000000 │93.10.15│30,000元 │同上 │93.10.15│(十八) ││ │大立生鮮有│ │ │ │ │原審卷(一)││ │限公司 │ │ │ │ │P254 ││ │(附件編號│ │ │ │ │ ││ │32) │ │ │ │ │ │├─┼─────┼────┼─────┼───────┼────┼─────┤│18│BI0000000 │93.11.15│30,000元 │同上 │93.11.15│(十八) ││ │(同上) │ │ │ │ │原審卷(一)││ │(附件編號│ │ │ │ │P255 ││ │33) │ │ │ │ │ │├─┼─────┼────┼─────┼───────┼────┼─────┤│19│BI0000000 │93.10.18│12,000元 │同上 │93.10.18│(十八) ││ │大東企業有│ │ │ │ │原審卷(一)││ │限公司 │ │ │ │ │P256 ││ │(附件編號│ │ │ │ │ ││ │34) │ │ │ │ │ │├─┼─────┼────┼─────┼───────┼────┼─────┤│20│BI0000000 │93.11.18│12,000元 │同上 │93.11.18│(十八) ││ │(同上) │ │ │ │ │原審卷(一)││ │(附件編號│ │ │ │ │P257 ││ │35) │ │ │ │ │ │├─┼─────┼────┼─────┼───────┼────┼─────┤│21│KX0000000 │93.9.9 │118,500 元│同上 │93.9.13 │(二十) ││ │大註企業有│ │ │ │ │原審卷(一)││ │限公司 │ │ │ │ │P262 ││ │(附件編號│ │ │ │ │ ││ │37) │ │ │ │ │ │├─┼─────┼────┼─────┼───────┼────┼─────┤│22│ENA0000000│94.1.31 │40,000元 │同上 │94.1.31 │(二一) ││ │南一電子有│ │ │ │ │原審卷(一)││ │限公司 │ │ │ │ │P265-266 ││ │(附件編號│ │ │ │ │ ││ │56) │ │ │ │ │ │├─┼─────┼────┼─────┼───────┼────┼─────┤│23│ENA0000000│93.10.31│150,000 元│同上 │93.11.1 │(二一) ││ │(同上) │ │ │ │ │原審卷(一)││ │(附件編號│ │ │ │ │P267-268 ││ │39) │ │ │ │ │ │├─┼─────┼────┼─────┼───────┼────┼─────┤│24│ENA0000000│93.9.30 │100,000 元│同上 │93.9.30 │(二一) ││ │(同上) │ │ │ │ │原審卷(一)││ │(附件編號│ │ │ │ │P269-270 ││ │38) │ │ │ │ │ │├─┼─────┼────┼─────┼───────┼────┼─────┤│25│AP0000000 │93.11.5 │85,800元 │同上 │93.11.5 │(二三) ││ │長陞工業有│ │ │ │ │原審卷(一)││ │限公司 │ │ │ │ │P277 ││ │(附件編號│ │ │ │ │ ││ │46) │ │ │ │ │ │├─┼─────┼────┼─────┼───────┼────┼─────┤│26│OC0000000 │93.9.15 │19,875元 │同上 │93.9.15 │(二六) ││ │松發實業廠│ │ │ │ │原審卷(一)││ │(附件編號│ │ │ │ │P284 ││ │45) │ │ │ │ │ │├─┼─────┼────┼─────┼───────┼────┼─────┤│27│AE0000000 │93.12.31│68,200元 │同上 │93.12.31│(二八) ││ │百分百有限│ │ │ │ │原審卷(一)││ │公司 │ │ │ │ │P289 ││ │(附件編號│ │ │ │ │ ││ │54) │ │ │ │ │ │├─┼─────┼────┼─────┼───────┼────┼─────┤│28│UB0000000 │93.12.31│50,000元 │同上 │93.12.31│(二九) ││ │順旗土木包│ │ │ │ │原審卷(一)││ │工業 │ │ │ │ │P293 ││ │(附件編號│ │ │ │ │ ││ │55) │ │ │ │ │ │├─┼─────┼────┼─────┼───────┼────┼─────┤│29│JB0000000 │94.3.31 │120,000 元│同上 │94.3.31 │(二九) ││ │(同上) │ │ │ │ │原審卷(一)││ │(附件編號│ │ │ │ │P294 ││ │62) │ │ │ │ │ │├─┼─────┼────┼─────┼───────┼────┼─────┤│30│FA0000000 │94.5.30 │30,000元 │同上 │94.5.30 │(三一) ││ │企益土木包│ │ │ │ │原審卷(一)││ │工業有限公│ │ │ │ │P303 ││ │司 │ │ │ │ │ ││ │(附件編號│ │ │ │ │ ││ │61) │ │ │ │ │ │├─┼─────┼────┼─────┼───────┼────┼─────┤│31│FA0000000 │94.4.30 │30,000元 │同上 │94.5.3 │(三一) ││ │(同上) │ │ │ │ │原審卷(一)││ │(附件編號│ │ │ │ │P300 ││ │60) │ │ │ │ │ │├─┼─────┼────┼─────┼───────┼────┼─────┤│32│FA0000000 │94.3.30 │30,000元 │同上 │94.3.30 │(三一) ││ │(同上) │ │ │ │ │原審卷(一)││ │(附件編號│ │ │ │ │P301 ││ │59) │ │ │ │ │ │├─┼─────┼────┼─────┼───────┼────┼─────┤│33│FA0000000 │94.2.28 │50,000元 │同上 │94.3.1 │(三一) ││ │(同上) │ │ │ │ │原審卷(一)││ │(附件編號│ │ │ │ │P302 ││ │58) │ │ │ │ │ │├─┼─────┼────┼─────┼───────┼────┼─────┤│34│AP0000000 │93.6.30 │1,000,00 │第一銀行永和分│93.6.30 │(二一) ││ │騏綸企業有│ │元 │行帳號00000000│ │原審卷(一)││ │限公司 │ │ │758號「國泰世 │ │P278 ││ │(附件編號│ │ │界股份有限公司│ │ ││ │5) │ │ │」帳戶 │ │ │├─┼─────┼────┼─────┼───────┼────┼─────┤│35│CHA0000000│93.6.30 │200,000元 │無 │93.7.5 │本院卷(一)││ │允大水電工│ │ │【備註:被告領│ │P191 ││ │程股份有限│ │ │現金,故無提示│ │ ││ │公司(附 │ │ │付款帳號(本院│ │ ││ │件編號1) │ │ │卷一P191)】 │ │ │├─┼─────┼────┼─────┼───────┼────┼─────┤│36│CHA0000000│93.7.15 │200,000元 │第一銀行永和分│93.7.15 │本院卷(一)││ │允大水電工│ │ │行帳號00000000│ │P192 ││ │程股份有限│ │ │758號「國泰世 │ │ ││ │公司(附件│ │ │界股份有限公司│ │ ││ │編號2) │ │ │」帳戶 │ │ │├─┼─────┼────┼─────┼───────┼────┼─────┤│37│CHA0000000│93.7.31 │200,000元 │同上 │93.08.02│本院卷(一)││ │允大水電工│ │ │ │ │P192反面 ││ │程股份有限│ │ │ │ │ ││ │公司(附件│ │ │ │ │ ││ │編號3) │ │ │ │ │ │├─┼─────┼────┼─────┼───────┼────┼─────┤│38│JC0000000 │93.9.15 │38,000元 │臺南區中小企業│93.9.15 │本院卷(一)││ │徐士元(附│ │ │銀行府城分行(│ │P167、168 ││ │件編號14)│ │ │改名為京城商業│ │ ││ │ │ │ │銀行府城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018號(新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陳煌敏帳戶 │ │ │├─┼─────┼────┼─────┼───────┼────┼─────┤│39│JC0000000 │93.10.15│60,000元 │同上 │93.10.15│本院卷(一)││ │徐士元(附│ │ │ │ │P167、168 ││ │件編號15)│ │ │ │ │ │├─┼─────┼────┼─────┼───────┼────┼─────┤│40│AR0000000 │93.9.3 │21,900元 │同上 │93.9.3 │本院卷(一)││ │李春峰(附│ │ │ │ │P180正反面││ │件編號16)│ │ │ │ │ │├─┼─────┼────┼─────┼───────┼────┼─────┤│41│FA0000000 │93.11.25│50,000元 │同上 │93.11.25│本院卷(一)││ │潘伯溫 │ │ │ │ │P170 ││ │(附件編號│ │ │ │ │ ││ │48) │ │ │ │ │ │├─┼─────┼────┼─────┼───────┼────┼─────┤│42│FA0000000 │93.12.25│50,000元 │同上 │93.12.27│本院卷(一)││ │潘伯溫 │ │ │ │ │P171 ││ │(附件編號│ │ │ │ │ ││ │49 ) │ │ │ │ │ │├─┼─────┼────┼─────┼───────┼────┼─────┤│43│FA0000000 │94.1.25 │50,000元 │同上 │94.1.25 │本院卷(一)││ │潘伯溫 │ │ │ │ │P172 ││ │(附件編 │ │ │ │ │ ││ │號50) │ │ │ │ │ │├─┼─────┼────┼─────┼───────┼────┼─────┤│44│FA0000000 │94.2.25 │54,500元 │同上 │94.2.25 │本院卷(一)││ │潘伯溫 │ │ │ │ │P173 ││ │(附件編 │ │ │ │ │ ││ │號51) │ │ │ │ │ │├─┴─────┴────┴─────┴───────┴────┴─────┤│合計443萬4033元,被告侵占款項為其中之二分之一即221萬7016.5元 │└─────────────────────────────────────┘附表二┌─┬─────┬────┬─────┬───────┬────┬─────┐│編│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付款帳號 │提示日(│備 註 ││號│發票人 │(民國)│(新臺幣)│ │民國) │原審函查編││ │(相對應於│ │ │ │ │號;卷證頁││ │附件之編號│ │ │ │ │數 ││ │) │ │ │ │ │ │├─┼─────┼────┼─────┼───────┼────┼─────┤│1 │AS0000000 │93.8.12 │151,700元 │台南第三信用合│93.8.13 │(二) ││ │瓏昌機械工│ │ │作社成功分社帳│ │原審卷(一 ││ │業有限公司│ │ │號000-00-00000│ │)P201、原 ││ │(附件編號│ │ │50號陳怡蓁帳戶│ │審卷(二)P3││ │6) │ │ │ │ │46 │├─┼─────┼────┼─────┼───────┼────┼─────┤│2 │AS0000000 │93.9.30 │151,700元 │同上 │93.9.30 │(二) ││ │(同上) │ │ │ │ │原審卷(一 ││ │(附件編號│ │ │ │ │)P202、原 ││ │7) │ │ │ │ │審卷(二)P3││ │ │ │ │ │ │46 │├─┼─────┼────┼─────┼───────┼────┼─────┤│3 │AA0000000 │93.12.30│31,200元 │京城商業銀行府│93.12.30│(五) ││ │八一五國際│ │ │城分行帳號0489│ │原審卷(一)││ │開發股份有│ │ │000000000號「 │ │P211 ││ │限公司 │ │ │大東會計事務所│ │ ││ │(附件編號│ │ │」帳戶 │ │ ││ │12) │ │ │ │ │ │├─┼─────┼────┼─────┼───────┼────┼─────┤│4 │TB0000000 │93.11.30│8,000元 │同上 │93.11.30│(十二) ││ │冠垣貿易有│ │ │ │ │原審卷(一)││ │限公司 │ │ │ │ │P229 ││ │(附件編號│ │ │ │ │ ││ │22) │ │ │ │ │ │├─┼─────┼────┼─────┼───────┼────┼─────┤│5 │NA0000000 │93.9.15 │62,550元 │同上 │93.9.16 │(二二) ││ │溢盟國際有│ │ │ │ │原審卷(一)││ │限公司 │ │ │ │ │P273 ││ │(附件編號│ │ │ │ │ ││ │40) │ │ │ │ │ │├─┼─────┼────┼─────┼───────┼────┼─────┤│6 │AN0000000 │93.9.14 │45,175元 │同上 │93.9.16 │(二三) ││ │中一電鍍工│ │ │ │ │原審卷(一)││ │業股份有限│ │ │ │ │P276 ││ │公司 │ │ │ │ │ ││ │(附件編號│ │ │ │ │ ││ │42) │ │ │ │ │ │├─┼─────┼────┼─────┼───────┼────┼─────┤│7 │AQ0000000 │93.9.24 │62,444元 │同上 │93.9.21 │更正(二四││ │志光土木包│ │ │ │ │) ││ │工業 │ │ │ │ │原審卷(一)││ │(附件編號│ │ │ │ │P316 ││ │43) │ │ │ │ │ │├─┼─────┼────┼─────┼───────┼────┼─────┤│8 │EM0000000 │94.2.1 │32,000元 │同上 │94.2.1 │(三十) ││ │園田企業有│ │ │ │ │原審卷(一)││ │限公司 │ │ │ │ │P297 ││ │(附件編號│ │ │ │ │ ││ │57) │ │ │ │ │ │├─┼─────┼────┼─────┼───────┼────┼─────┤│9 │映茂企業有│93.9.25 │129,586元 │同上 │93.9.25 │本院卷(一)││ │限公司(附│ │ │ │ │P185 ││ │件編號41)│ │ │ │ │ │├─┴─────┴────┴─────┴───────┴────┴─────┤│匯入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大東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陳怡 ││蓁)帳戶共計37萬0955元。 ││匯入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陳怡蓁帳戶共計30萬3400元│└─────────────────────────────────────┘附表三┌───┬───────────┬──────┬─────┐│編號 │應 收 帳 款 對 象 │應收帳款金額│備 註 ││ │(相對應於附件之編號)│(新臺幣) │原審函查編││ │ │ │號;證卷頁││ │ │ │數查結果 │├───┼───────────┼──────┼─────┤│ 1 │允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315000元 │(一) ││ │(附件編號4號) │ │原審卷(一)││ │ │ │P198,無該││ │ │ │支票帳號 │├───┼───────────┼──────┼─────┤│ 2 │驊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未記載 │(八) ││ │台南分公司 │ │原審卷(一)││ │(附件編號17號) │ │P218,無該││ │ │ │支票帳號 │├───┼───────────┼──────┼─────┤│ 3 │九屋服裝行 │90300元 │(九) ││ │(附件編號18號) │ │原審卷(一)││ │ │ │P220,無該││ │ │ │支票帳號 │├───┼───────────┼──────┼─────┤│ 4 │客戶 │4852元 │(十七) ││ │(附件編號31號) │ │原審卷(一)││ │ │ │P250,無該││ │ │ │支票帳號 │├───┼───────────┼──────┼─────┤│ 5 │大漣興業有限公司 │30000元 │(十九) ││ │(附件編號36號) │ │原審卷(一 ││ │ │ │)P259,退 ││ │ │ │回無法查詢│├───┼───────────┼──────┼─────┤│ 6 │松發實業廠 │14175元 │(二五) ││ │(附件編號44號) │ │原審卷(一 ││ │ │ │)P282、本 ││ │ │ │院卷一P182││ │ │ │、194,查 ││ │ │ │無帳戶資料│├───┼───────────┼──────┼─────┤│ 7 │ 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0000元 │(二二) ││ │(附件編號47號) │ │原審卷(一)││ │ │ │P272 該帳 ││ │ │ │號之戶名錯││ │ │ │誤 │├───┼───────────┼──────┼─────┤│ 8 │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000元 │(二二) ││ │(附件編號52、53號) │ │原審卷(一)││ │ │ │P272 該帳 ││ │ │ │號之戶名錯││ │ │ │誤 │├───┼───────────┼──────┼─────┤│ 9 │長陞工業有限公司 │132000元 │本院卷一P1││ │(附件編號63號) │ │64,非被告││ │ │ │陳煌敏兌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