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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19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敏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

王展星 律師被 告 林世杰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敏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創設「臺灣農業產學聯盟」(以下簡稱為「產學聯盟」),並自任理事長;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遞補第六屆民主進步黨不分區立法委員,擔任立法院經濟及能源委員會召集委員,有監督並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預算及質詢之權限,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而被告林世杰則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擔任被告吳明敏臺中服務處之副主任,負責協助辦理選民服務等業務。被告吳明敏擔任立法委員職務後,即依據立法院組織法陸續聘用吳文鈺、洪淑君、王豫昌、吳啟慎、吳秉恆、吳秉宗、陳錫鋒、周虹汶擔任國會研究室公費助理,並支領立法院給付之助理酬金;另聘用被告林世杰及施美玲、莊嘉馨擔任臺中服務處助理,支領「產學聯盟」薪資,復於九十六年四月間聘用陳安豊擔任無給職義工一個月,及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聘用洪瑋廷接替王豫昌助理職務,並支領「產學聯盟」薪資,期間被告吳明敏並未以自費聘用其他助理。緣農民團體「臺灣農努聯盟」(以下簡稱為「農努聯盟」)於九十五年十月間,發起陳情請願活動,訴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為林務局)等機關全面停止對全省各地林農佔用國有林地之民、刑事訴訟糾紛等議題。被告吳明敏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即以立法委員身分居間介入、協調,做為「農努聯盟」與政府機關間之溝通平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農努聯盟」理事長陳錦松、名譽理事長白仁傑至被告吳明敏位在臺北市○○○路○號第三四O七室之國會研究室拜會,並在研究室內之被告吳明敏個人辦公室,遊說被告吳明敏以立法委員身分對林務局施壓,要求林務局停止對全省各地林農佔用國有林地之民、刑事訴訟糾紛。詎被告吳明敏明知其宣誓就任立法委員所依據之宣誓條例第六條規定「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及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六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於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且林務局對全省各地林農佔用國有林地所提之民、刑事訴訟,係林務局依法行使之職權,而非立法委員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其所聘用之吳文鈺、洪淑君、王豫昌、吳啟慎、吳秉恆、吳秉宗、陳錫鋒、周虹汶等人,復均為支領立法院公費助理酬金之助理人員;被告林世杰及施美玲、莊嘉馨等助理人員則支領「產學聯盟」薪資,其並無另外自費聘用助理之事實,竟為圖不法所得,基於接續圖自己不法利益而獲利之犯意,利用居間協調處理前述遊說陳情案之機會,向白仁傑、陳錦松二人表示因遊說前述陳情案導致業務量鉅增,需再另行新聘助理,而要求白仁傑支付聘用助理之薪資。白仁傑、陳錦松因有求於被告吳明敏,乃由白仁傑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予被告吳明敏;白仁傑為使前述遊說陳情案能順利進行,又允諾免費提供其所有之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做為被告吳明敏埔里服務處使用,並於同年五月間掛牌使用,被告吳明敏因而獲得每月約五千元之租金利益。而另與被告吳明敏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林世杰,則於同年六月間與白仁傑在臺中市聚會,被告林世杰向白仁傑表示前開遊說陳情案至年底可能無法結案,示意白仁傑再交付聘用助理之費用,白仁傑於同年七月二日晚上十時許,與陳錦松、被告林世杰在位於臺中市○○○○路之「金錢豹酒店」餐敘時,交付十萬元予被告林世杰,因認被告吳明敏、林世杰二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明敏、林世杰涉有上揭罪嫌,主要無非係以:(一)有關白仁傑、陳錦松曾在被告吳明敏之國會研究室內表示欲贊助被告吳明敏聘請助理乙節,業據證人王豫昌、吳文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白仁傑、陳錦松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多次至被告吳明敏之國會研究室請託有關山地還地於民之訴求,白仁傑、陳錦松與被告吳明敏先是私底下在被告吳明敏之辦公室內密談,談完後,被告吳明敏走出辦公室,對洪淑君表示:白仁傑願意捐贈印書款及助理費用,並參加「產學聯盟」三週年募款餐會等語,當時白仁傑就直接交付三萬元予洪淑君,並表示其餘不足之款項,後續再補上,白仁傑亦有詢問洪淑君等助理每月助理薪資為何,洪淑君等助理表示助理每月薪資三萬餘元,白仁傑表示願每月贊助助理薪資四萬元;另白仁傑交付予洪淑君之款項,不包括贊助聘用助理之費用,被告吳明敏交付予洪淑君入帳之款項,亦不包括白仁傑欲贊助聘用助理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洪淑君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再陳錦松與白仁傑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在被告吳明敏之國會研究室內之被告吳明敏個人辦公室中,請託被告吳明敏向林務局等單位施壓,請林務局停止對原墾農訴訟時,只有陳錦松、白仁傑與被告吳明敏三人在場,被告吳明敏向白仁傑、陳錦松表示需要一位助理專門整理「農努聯盟」之資料,要求白仁傑捐助聘用助理之費用,白仁傑希望被告吳明敏以立法委員身分施壓林務局停止對臺灣農努聯盟會員之訴訟,而有求於被告吳明敏乃應允,白仁傑詢問證人洪淑君等助理每月之助理薪資若干,洪淑君等助理表示三萬餘元,白仁傑乃向被告吳明敏表示願每月支付四萬元之助理費用,並當場交付六個月之助理費用二十四萬元予被告吳明敏,白仁傑復表示願免費提供其坐落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作為被告吳明敏埔里服務處,而獲被告吳明敏同意,該服務處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掛牌使用時,被告吳明敏亦有到場;另白仁傑於九十六年六月間,與被告林世杰在臺中市聚會,被告林世杰向白仁傑表示前開遊說陳情案至年底可能無法結案,白仁傑向被告林世杰告知,擇日再交付十萬元予被告林世杰,嗣白仁傑於同年七月二日在「金錢豹酒店」宴請客人,並打電話要被告林世杰至金錢豹酒店,交付十萬元予被告林世杰,請被告林世杰轉交被告吳明敏等情,業據證人白仁傑、陳錦松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白仁傑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及證人陳錦松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被告林世杰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依此足見被告吳明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在受託白仁傑、陳錦松所為前開遊說案時,以需增聘助理處理「農努聯盟」前開請託案為由,向白仁傑收受二十四萬元。(二)位於南投縣○里鎮○○路附近之住宅,於九十六年間之租金約為每月五千元至八千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在埔里鎮從事房屋仲介業之施明達於調查站及偵查中結證在卷。本件白仁傑提供前開房屋予被告吳明敏,做為埔里服務處使用,被告吳明敏每月所獲得之利益,依最低租金計算為五千元。(三)白仁傑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將十萬元交付被告林世杰,是被告吳明敏所辯:伊與白仁傑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交惡後,白仁傑於同年八、九月間,交付十萬元予被告林世杰,係意圖陷伊入罪之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被告吳明敏、林世杰若認白仁傑交付予被告林世杰之十萬元用途或意圖不明,二人理應詢問白仁傑交付該筆款項之用途,惟被告吳明敏、林世杰均未為此途,反而加以收受,顯然被告吳明敏、林世杰已知悉該筆款項之用途。再被告吳明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與白仁傑交惡後,若懷疑白仁傑有陷害之意,亦應迅速將該筆十萬元返還白仁傑,更不應使用該筆款項,然被告林世杰竟將該筆十萬元鎖在保險櫃內,且與自己之金錢混同使用,被告吳明敏、林世杰所為,顯違常情。況被告林世杰供稱:前開保險櫃內之金錢數額均保持在十萬元以上等語,若前開保險櫃內之金錢均保持在十萬元以上,被告林世杰只須使用自己之金錢已足,又何須將該筆十萬元與自己之金錢混同使用?是被告吳明敏、林世杰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四)按立法委員係依法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自屬公職;各級民意機關代表,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而有瀆職行為者,應依公務員瀆職罪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八三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時,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此所謂「明知」,指圖利之直接故意而言;所謂違背法令之「法令」,則係指包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暨一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廉潔從公問政之法定義務之理念在內。而擔任立法委員宣誓就職所依據之宣誓條例第六條規定「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即屬其行使民意代表職權所應恪遵之法律之一。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另按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六條亦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被告吳明敏於偵查中亦供稱知悉上開規定,竟於受託對政府遊說時,與被告林世杰共同向白仁傑收受上開不法利益,被告吳明敏、林世杰之犯嫌均堪認定等語。

四、訊據吳明敏、林世杰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被告吳明敏辯稱:伊未曾收受白仁傑交付之六個月助理費用二十四萬元,此係無中生有之事;又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共約有三、四個單位在使用,係因白仁傑主動要求,伊本於民意代表應有之服務責任,始同意掛其服務處之牌子,惟僅止於掛牌,其實際上並未使用,亦無助理或辦公器材進駐,伊為不分區立委,不必選舉,該舉動係對白仁傑有利,而非對伊有利;再就十萬元部分,白仁傑交付被告林世杰上開款項之時間應為九十六年

八、九月後,並非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且伊並未以補助助理費為由向白仁傑索討金錢,伊其後係因公繁忙,致未能即時與白仁傑確認該十萬元之用途,其後已交代被告林世杰返還該筆金錢,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已與白仁傑交惡,該十萬元係遭陷害,伊確未有向林務局施壓、遊說而圖利之行為等語。被告林世杰則以:白仁傑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要求其轉交十萬元予被告吳明敏,其並不知道用途,其告知被告吳明敏後,被告吳明敏要其暫為保管,其乃將之置放於保險櫃內,保險櫃內始終維持十萬元以上之現金,並未動用,後其依被告吳明敏之指示將該十萬元寄還白仁傑,並無圖不法利益之行為等語置辯。

五、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關證人白仁傑、陳錦松、洪淑君於調查站詢問之調查筆錄,與原審法院勘驗調查筆錄光碟內容不符之部分,既屬審判外之證據,且經被告吳明敏、林世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而認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復無法律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業經原審法院勘驗明確之證人白仁傑、陳錦松、洪淑君於調查站及偵訊(經具結)光碟之對話內容,既業經原審法院當庭直接撥放光碟施以勘驗而為確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而為調查,上開原審法院之勘驗結果,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人王豫昌、吳文鈺等人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該等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吳明敏、林世杰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調查,足認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此與證據證明力不同)。

(三)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以下所引用相關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資料,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吳明敏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陳稱:檢察官對於提供辦公室(指白仁傑提供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作為被告吳明敏服務處)之部分,究竟有無上訴,不得而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觀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內容,檢察官顯係就原審判決之全部均提起上訴,有前開上訴書1件(見本院卷第7、8頁)在卷可考,先予敘明。

(二)按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規範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構成要件限制為:1、明知違背法令,2、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3、因而獲得利益。其中明定:「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考其立法之目的,無非以公務員之使命,即在謀人民之利益,而我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公務員所能盡知,而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反易動輒得咎,導致一般公務員只顧防弊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非人民之福,因而呼應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之一。又所稱「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已將此部分明文化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構成要件之一部。至違背法令,是否限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抑漫無限制,即一般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亦包括在內,貪污治罪條例雖無明確規定,然依修正意旨及保障公務員適法之職權行使,當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而宣誓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人員之誓詞:「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不干涉司法。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僅係此類公職人員於就職時對於依法行使職權時所願遵循之自律規範,帶有濃厚道德要求及不確定法律概念,此觀其誓詞內容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及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宣誓人如違背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自明,尚難認屬上述法令(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起訴書引用上開宣誓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以之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法令,尚有誤會。

(三)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且該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係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八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予審究者乃被告吳明敏、林世杰二人有無利用被告吳明敏擔任立法委員之身分、職務及機會之影響力,應白仁傑之要求,對於林務局承辦公務員施壓,並據以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

(四)就被告吳明敏是否曾經收受助理補助費二十四萬元部分,公訴人起訴書雖引用證人白仁傑、洪淑君、陳錦松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證述為據,惟:

1、證人白仁傑之指證內容有如下先、後不一之情形:

(1)經原審法院勘驗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證人白仁傑調查站詢問錄影錄音光碟之結果如下(「調」指調查員;「白」指證人白仁傑;「洪」則是指證人洪淑君):

調:你在九十六年四月間和陳錦松到立法委員吳明敏的辦

公室交付的錢是否都是現金?白:有一些現金,有一些支票,還有一些匯款,分成三個

部分,他一下要印書,一下要做什麼做什麼,現金帶的不夠,之後票給他又不夠,我又叫人匯錢。

調:總共多少錢?白:其實我也忘記了。

調:是不是三十七萬?白:現金的部分應該是三十幾萬。

調:現金的部分三十幾萬?白:那天我帶多少錢也忘記了,真正數字,我後來跟錦松

有對,應該是沒有錯,那天我身上帶很多支票(以上見原審卷一第三三三頁)白:那天我想到了,餐費我拿現金給他,助理費也是現金。

調:三十七萬是現金?白:這是現金。

調:剩的呢?白:剩的匯款,是我當場打電話。

調:所以當天的三十七萬應該是現金了?白:助理費二十四萬是現金,餐費十二萬五(千)也是現

金,印書費十三萬是他跟我要的,這也是現金,這三條是現金沒有錯。

調:認養餐費當時就認為不算?白:對。

調:二十四萬、十三萬是現金,總共是三十七萬?白:對。

(以上見原審卷一第三三三頁至第三三四頁)調:三十七萬是交給誰?白:他的助理,是誰我不知道,是一個女的。

(以上見原審卷一第三三五頁)調:你是交給洪淑君的?白:對啊,這個二十四萬,錦松去也有看到,那天我帶兩

百萬去臺北,是第二次,印象中這二十四萬是每個月每個月四萬丟給他,錦松當場也有看到,這十三萬也是現金。

調:那為什麼帳沒有做到?(提示資料)、、、調:等一下再跟洪淑君小姐再對一下。

白:那天陳錦松在旁邊,我就花錢沒神經。

(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三三六頁)調:白先生有到國會辦公室,白先生說當時有提出兩筆,

一筆二十四萬是認養助理費的費用,一筆十三萬是給委員印書的費用,是現金?洪:白大哥你交給我嗎?白:我身上帶那麼多錢,委員叫我拿。

洪:是拿給我嗎?調:是交給洪淑君小姐嗎?你看一下是不是交給洪淑君小

姐,有沒有印象?白:要問錦松,因為錦松有幫忙拿,我身上帶兩百多萬,穿個大風衣,他說我就拿出來。

洪:我剛剛有跟他們報告過,很明確白大哥有拿第一筆九千元來,再來有一筆拿三萬三來。

調:會不會是不同的時間?洪:再來就是一張支票十七萬五了,這三筆我都記得很清楚,是來立法院給的。

、、、白:那我們的事情是不是要請個助理來幫我們辦,我問你

們助理一個月多少錢,說四萬,我說好,我出,我就拿了二十四萬。

洪:我記得白大哥的確有問到我們的薪水,我有跟他們坦

白說,我們那時候說三萬多,白大哥說怎麼那麼可憐,那麼少,白大哥說最少要四萬,你有講這句話,但是後來就不了了之。

白:那個錢我當場就有拿出來。

洪:沒有耶,那時候真的沒有拿這筆錢。

白:我有拿,我有拿,錦松可以作證。

洪:因為這麼多現金我們一定會很緊張啊。

、、、調:你有給委員嗎?白:要問錦松。

洪:對,真的要問清楚,要問清楚,我連收到三萬都很緊

張,要問委員說怎麼辦?(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三三七頁至第三三九頁)〔當日十時四十七分十秒,白仁傑撥打行動電話〕白:錦松,你記得我們那天拿給委員註明認養費二十四萬

還有印書費十三萬是拿給誰?我記得這兩筆錢我是拿現金,我記得這兩筆錢我有拿出來,印書十三萬、、、我後來出二十八桌嗎,現在帳對不起來,印書的十三萬和助理費都沒有帳,那十三萬我也是拿現金給他嗎,承辦人現在拿出來的都沒有做帳、、、好好,我知道,好,我們是拿給立委本人還是拿給助理也忘記了?(另一調查員走入訊問室,口出一句:是不是拿給本人?後又走出訊問室)、、、淑君說她沒有拿到,對對對、、、好好好,我知道了,好好好,十三萬啦,好好好。

〔十時五十分二十五秒,白仁傑結束行動電話通話〕白:對啦,錦松站在那邊,我拿給誰收,他說淑君還是吳文鈺啦,但是什麼人也忘記了。

調:反正你有出這筆錢就對了?(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三三九頁至第三四O頁)調:洪淑君說九十六年三、四月份你跟陳錦松在吳明敏辦

公室交付現金三萬元,其後再分二、三次交付大概總共二十幾萬。

白:他這個有問題,交付給他那天是交付兩個協會的,第

一個三萬加入產學聯盟,還有大禹嶺農民權益促進會也加入他的協會。

調:我這樣子打,我確實有將前述二十四萬及前述十三萬

元分別贊助吳明敏分別作為、、、白:印書及助理的費用。

調:助理及印書費用。

(調查員整理筆錄)(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三四一頁)

(2)原審法院勘驗證人白仁傑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之錄影錄音光碟結果如下(「檢」指檢察官;「白」指證人白仁傑):

檢:你拿十三萬的現金給他,那另外呢?白:另外他他說辦我們農民聯盟的事情很繁雜,要找一個專人,我說好,那我幫你出一個助理費用。

檢:他又他又跟你說辦那個臺灣農努的事很繁雜,需要找

一個助理?白:助理,專門來辦,我說好,那沒問題。

檢:然後呢?這個拿多少錢?白:我就問他助理費一個月要多少?他說一個月要四萬,

我說好,就拿了二十四萬,六個月的助理費用。檢:你問他說一個助理費用要多少錢?白:對,那他說一個月四萬,我就拿二十四萬六個月的錢給他。

檢:你又當場是不是?白:對,當場。

(檢察官整理筆錄)檢:你就當場拿六個月的、、、白:助理費用。

檢:助理費用二十四萬給吳明敏?白:是。

(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三六一頁)檢:那你四月十七號拿三十七萬現金給吳明敏的時候是在

那裡拿給他?白:在他辦公室。

檢:是他自己有另外的辦公室嗎?洪:有,我們隔間、、、檢:你們國會辦公室另外還有一個?洪:有,譬如說這邊是我們辦公室、、、白:陳錦松在場。

檢:在他自己的?白:庭上,我也不記得了,陳錦松帶,也是陳錦松帶我去

,跟我講,講說好,那我因為我十一號已經同意了嘛、、、檢:是在有隔間的辦公室裡面呢?還是說在那個外面,外

面有助理的辦公室呢?白:庭上,我忘記了,真的我忘記了,要問陳錦松,那天

也是,因為我大部分到他辦公室都是陳錦松陪我去的,票我是十七號拿的。

檢:你只記得是在吳明敏的辦公室裡面?白:對,是陳錦松帶我去。

檢:是在、、、白:我也忘記了。

檢:在那個他辦公室裡面那一個確實的位置?白:確實的我忘記了,因為我那天不過是去捐款,我那天

帶很多錢去臺北,都是去臺北捐款,是有預備性要去捐款,所以那天我帶了兩百萬臺北去的。

(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三六八頁至第三六九頁)

(3)綜上所述,證人白仁傑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調查站詢問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均證稱贊助助理費二十四萬元係交給被告吳明敏之女助理,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站詢問時,再確認該助理即係證人洪淑君。然當日證人白仁傑與洪淑君對質,洪淑君堅稱白仁傑僅曾問助理薪資,後即無下文,絕未收到該二十四萬元後,白仁傑即未能肯認其是否曾將二十四萬元交付證人洪淑君,並稱證人陳錦松當時亦在場可以作證等語。嗣於當日偵查中即改稱該二十四萬元係交付被告吳明敏,惟經檢察官追問交付地點是在被告吳明敏國會辦公室內之個人辦公室或其外之助理辦公區時,白仁傑即稱伊忘記了,並將事實推由證人陳錦松證明,足認證人白仁傑除先後指證不一外,亦已乏確實可信性。

2、證人洪淑君之證述部分:

(1)經原審法院勘驗證人洪淑君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站錄影錄音光碟之結果如下(「調」指調查員;「洪」則是指證人洪淑君,其與證人白仁傑對質部分已如上述,茲不贅載):

調:當時有沒有人向白仁傑提出要贊助認養聘用助理、

出版印製費、聯盟活動費之要求?洪:應該沒有吧。

調:吳明敏有沒有要求要贊助?洪:我們當時看的狀況是,他來辦公室拜訪,我們一直

在宣傳我們的募款餐會,希望參加的人愈多愈好,當時他知道這個活動,活動是我們宣傳的,當時辦公室主力在宣傳這個活動,每一個進來的,我們會給他宣傳單,告訴他們我們有這個活動。

調:妳說當時白仁傑來拜訪,談話的過程委員有提到這

個活動?洪:我想應該有提到這個活動。

調:有無提到方便的話要他贊助一下?洪:不過委員不會強制人家捐款,只會提到有這個活動。

調:白仁傑來拜訪,委員有提到這個活動,看能否贊助

?洪:對,他一下子就說他們很多人要來。

調:當時吳明敏和白仁傑談話中,提到贊助新書、贊助

活動的認養,談完之後呢?洪:談完之後,跟我這邊有告知,因我是活動主辦人,

他們談完之後出來說:淑君,白大哥他們有意要贊助這個活動,後續妳再跟他聯繫。委員不太會處理這個細節。

調:是說白仁傑有意要贊助這個活動,要妳跟他接洽?洪:對啊,要我跟他接洽。

(以上見原審卷一第三一九頁至第三二O頁)調:洪小姐,妳那個錢白先生拿給妳的時候妳沒有入帳

?洪:沒有入帳?調:就是妳沒有入到妳那個帳?洪:沒有,全部都進去了。

調:因為他有講助理費二十四萬。

洪:我真的沒有收到這個。

調:還是他直接拿給委員?洪:我沒有辦法確定我沒有看到的事情。

調:因為你們現在兩個兜不攏,金額兜不攏,跟妳記載

的帳兜不攏?洪:我記載的都是非常清楚確定的事情。

調:問題他講的也很明確啊,因為他那天說是帶現金去

嗎?洪:他說親自交給我嗎?調:他說就是妳。

洪:我真的沒有收到這個。

調:問題是你們那時候就有很多助理小姐在那裡?洪:是啊。

調:他是說因為當時委員就是說要贊助那個助理費嘛,

一個月四萬塊嘛,六個月就是二十四萬嘛,馬上就拿二十四萬現金嘛?洪:沒有啊。大家都知道他有在現場,好像有說到這段

什麼助理費啊,還問到我們每個人薪資,你多少你多少,我們每個人都三萬多,他說怎麼這麼可憐,他這樣贊助一個月也四萬,但是他後來都沒有做什麼啊。

(以上見原審卷一第三二O頁)洪:很高興可以看到本人。

調:那筆錢兜不出來嗎?洪:沒有啊,我就很確定的啊,所以我問他是不是交給我,他說他不記得給誰。

調:他自己可能也不太記得。

洪:對啊,所以你要怎麼叫我怎麼釐清,今天要問我一

個我沒有收到過的款項,叫我怎麼幫忙釐清?調:妳剛剛也有講到妳記得他問妳助理一個月多少錢?洪:那時候就突然之間問到就會印象很深刻啊。

調:他當初問這個主要是要贊助助理費用?洪:那時候不知道他問這個是要贊助助理的,他只是說

怎麼這麼少,我們還想說可能要請我們去當你的,因為我們知道他是老闆,我們不知道他問的用途。

、、、調:、、、我們的問題是要贊助多少?(聲音太小、聽不清楚)。

洪:那時候好像有印象中有這樣說,有這樣說說怎麼那

麼少,他說不然我給你們贊助一下之類的,我們想說也不是很清楚,想說可能也只是講講。

調:他有打算要贊助?洪:我不知道他當下是不是就有打算。

調:應該是有,不然怎麼會問你們一個月薪水多少錢?洪:我們是沒想那麼多,因為就像我剛剛講的,確實有

問到,但他問的用途是做什麼,我們當下沒有很清楚。

(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二頁)調:有沒有一個因為這筆錢滿大的,一筆二十四萬,一

筆十三萬,他自己也有記,白先生也講的很斬釘截鐵,那這個部分對不起來,會不會是這筆錢不是由妳經手,直接由委員拿走?搞不好交給妳沒有錯,可是委員等到白先生離開以後,他就跟你講說這二十四萬是要贊助助理的?洪:沒有,連這個過程都沒有,就是真的沒有印象有這

個二十四萬,就是連這個過程都沒有印象。(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三二三頁)

(2)證人洪淑君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偵訊時就白仁傑為捐助「產學聯盟」三週年募款餐會之款項證稱:白仁傑曾分三趟拿到國會辦公室,二次給現金、一次支票是十七萬五千元,總共是二十一萬七千元左右,有包括第一次那三萬元。二十一萬七千元沒有包括助理薪資,因為餐費花了十五萬元,印書花了二十幾萬元,後來一位朱心美小姐匯了十四萬七千元左右到「產學聯盟」帳戶內,白仁傑有告訴她那一筆也是他的捐款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六頁);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時更證稱:其不知白仁傑在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那天交付印書費十三萬元及助理費二十四萬元這回事,被告吳明敏也沒有拿十三萬元及二十四萬元的助理費用給其入帳等語明確(參見偵字卷第五一頁)。

(3)綜合上揭證人洪淑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證人洪淑君一向堅稱從未自白仁傑處收取二十四萬元補助助理費,被告吳明敏亦未交付二十四萬元給其入帳,而白仁傑固曾詢問助理薪資,然僅止於問問,並無進一步舉措,依此,證人白仁傑之指證,顯無法自證人洪淑君處得到佐證。

3、證人陳錦松之證詞亦前後不一,無法作為證人白仁傑指證之佐證:

(1)原審法院勘驗證人陳錦松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調查站詢問之錄影錄音光碟結果如下(「調」指調查員;「陳」則是指證人陳錦松):

調:你在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有和白仁傑到吳明敏的辦公

室?去的原因是要拜託他為臺灣農努聯盟向林務局遊說停止訴訟的遊說案?為了這個事情去找他的?陳:對。

調:有去過立委的辦公室,你們是在他個人的辦公室說話

?陳:他個人的辦公室說,我說的比較少,白仁傑那天在裡

面說,我在外面的助理的辦公室那裡,我進去說的很少,那一天在外面準備資料,準備各分會的資料,要送給行政院,因行政院要開會需要補充資料,我是在外面準備資料,我寒暄一下,就在外面的助理辦公室準備資料,一樣他的研究室啦。

(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三七O頁)調:其他的都有進去,募款餐會等都沒有問題,有問題的

是這兩筆二十四萬和十三萬的?陳:這個我不知道。

(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三七二頁)調:吳明敏有當場提出贊助助理費、印書費、募款餐費?陳:對。

調:白仁傑有把助理費二十四萬,印書費,差不多約三十

七萬的現金,還有郭清吉的十七萬五千的支票交給吳明敏?陳:嗯。

調:至於吳明敏怎麼處理這些現金,你就不知道了?陳:對。

調:但是助理做的帳沒有看到?陳:這我不知道,我看到的是當場都是助理在收,他當場有交代,至於怎麼收、怎麼交,我都不清楚。

(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三七三頁)調:今天要麻煩陳大哥要確認的是,你們主要說話在他的辦公室內,白大哥在裡面跟他說。

陳:我也有聽到,他說要助理費那些我都知道,我有聽到,交錢是在外面。

調:是在裡面吧?陳:我說「外面」是外面的研究室。

調:主要交錢不可能在大庭廣眾?陳:就是研究室。

調:小姐也說有聽到,這筆錢就是有兩筆錢和小姐記得不一樣。

(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三七四頁)

(2)原審法院勘驗證人陳錦松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偵訊之錄影錄音光碟結果如下(「檢」指檢察官;「陳」則是指證人陳錦松):

檢:等一下喔,那個是交錢是在那裡交?是交給誰?陳:交錢是在助理辦公室這邊,錢是他在講啦,他在辦公

室講第一個是助理費,第二個他要、、、檢:助理費到底是交給誰?你有看到嗎?陳:我當時是在整理資料,他交錢的時候是在吳明敏的面前,好像助理收的。

檢:你有看到嗎?陳:我有這樣子看到,這樣子的情況,就是說吳明敏交待助理來拿這個錢這樣。

(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三七七頁)檢:你有確定是哪一筆哪一筆的錢嗎?助理?陳:我確定的錢是第一筆就是助理的費用,第二筆是印書的費用。

檢:這兩筆是交給誰?陳:應該是洪淑君啦,有一個女助理,洪淑君。

檢:你確認的?陳:對,當時就兩個助理在處理這個錢的事情,一個是洪

淑君,一個是吳文鈺,到底錢是洪淑君拿的還是一部分是吳文鈺拿的,因為好像有分責任嗎,因為我一直在整理要交給行政院的資料,要給吳明敏轉上去給行政院,我們全臺灣各地的。

檢:等一下等一下,我現在要瞭解說白仁傑啦是把現金還

是把支票、、、陳:有現金有支票,還有匯款。

檢:給助理呢還是也有交給吳明敏本人?陳:在吳明敏的面前,我不曉得吳明敏有沒有接錢啦,因

為吳明敏有交待助理去接這些錢,因為我在辦公桌、、、檢:接什麼錢?陳:就是有現金嘛,有支票嘛,有一筆我知道他打電話給農民說匯一筆錢進來。

檢:你有看到他到底交了多少錢這樣嗎?陳:全部的錢我不是很清楚,大略啦,大略有一個印象。

比如說有一個助理費二十幾萬,因為不是我經手。

檢:交給誰?陳:就,就吳明敏的面前好像洪淑君或是吳文鈺兩個人接

手這些錢,我到底是誰接手,因為好像他們有一個人負責什麼,一個負責什麼,大概有那個職責,我知道洪淑君一定有接這個錢啦,就是說洪淑君一定有接到這些錢。

檢:接到什麼錢?陳:是不是支票還有那個助理費。

檢:確認嗎?陳:應該是確認的。

檢:因為你現在講的跟他們講的不一樣,所以我要你確認。

陳:不一樣喔,我知道因為我知道這兩個人啦,一個是吳

文鈺嘛,一個是洪淑君嘛,我知道洪淑君一定有接到這裡面其中的一些錢。因為因為我在她們旁邊整理資料,因為很急一直要。

檢:你意思是說當時吳明敏,不是當時白仁傑有拿出哪幾

筆費用?陳:我知道的是一個助理費,現金二十幾萬,就是要幫他出一個助理費。

檢:有拿出助理費二十幾萬?陳:對,二十幾萬,到底是二十幾到什麼程度,因為不是我經手,我也沒有登記嘛,不是我答應的。

(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三七七頁至第三七九頁)檢:那白仁傑到底是,白仁傑的錢到底是交給誰?陳:就,我記得是吳明敏的面前,是不是有交給吳明敏或

直接給助理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就是在旁邊的辦公桌上一直整理資料,就吳明敏當場在他旁邊就是不是交給他然後又交給助理或是直接就我知道是吳明敏去指示哪一個助理去收什麼錢,我很我有這樣子的一個。

、、、檢:意思是錢到底是交給誰,那你剛才說你在整理資料?

是不是?陳:他在交的時候,比如說他在這邊交,然後我在這邊坐

著整理資料,所以我不會有看到是吳委員交待助理來拿哪一筆錢,拿哪一筆錢這樣子。

檢:有指示助理什麼人?陳:就一個是洪淑君啦。

檢:洪淑君來拿錢是不是?陳:對對對對。

檢:是拿現金還是拿支票?陳:有現金跟支票都有。

檢:都有。

陳:因為因為好幾筆,現金比較多嘛。

檢:她是來拿什麼?洪淑君來拿什麼?陳:就有現金跟支票。

檢:你確認的是她?陳:支票我知道有。

檢:那有沒有拿錢?拿現金?陳:現金也有,現金也有。

檢:至於白仁傑把錢交給誰你有看到嗎?陳:我看到的洪淑君有接到一部分。

檢:是白仁傑直接拿給?陳:就在吳明敏的面前,因為當時吳明敏都站在旁邊啊,

不然他怎麼交錢?白仁傑要交哪一筆也不曉得哪一筆是什麼樣那個錢,那是吳明敏請白仁傑說你捐哪一部分的錢。

檢:不是啦,你在那個調查站的筆錄裡面說白仁傑把三十

七萬現金還有十七萬的支票交給吳明敏?陳:就在他面前嘛。

檢:到底是吳明敏還是給洪淑君呢?陳:他要給他,他當然是叫助理再來點嘛,他要記帳嗎還是怎麼樣我就不知道。

檢:到底有點嗎還是怎麼樣?陳:那些錢他們有在點,當然有點啊,支票給他他也會登

記嘛,錢比如說吳明敏就在他旁邊嘛,他要拿出來給吳明敏的時候,他說你來來把這些錢收去,到底是直接吳明敏接到手還是還是給助理,反正就是在助理拿去的是吳明敏交待他拿的。

檢:至於白仁傑直接將錢拿給吳明敏或是、、、陳:我不是看的很清楚。

(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三八O頁至第三八二頁)

(3)證人陳錦松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偵訊時證述: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被告吳明敏有跟其說需要一位助理專門來整理「農努聯盟」資料,希望其等捐助聘用助理費用,白仁傑就當場交付現金給助理洪淑君或另一個吳小姐。白仁傑拿多少錢伊不清楚,只聽到他要先付幾個月,印象中大約是十幾萬元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一七七頁),證人陳錦松前開偵訊所稱白仁傑交付之助理補助費用為十幾萬元一節,與證人白仁傑前揭證述為二十四萬元,二者所陳之金額已有顯著差異;又綜合證人白仁傑、陳錦松上揭證詞可知,陳錦松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陪同白仁傑至被告吳明敏國會辦公室時,大部分時間均在吳明敏個人辦公室外之助理辦公區處整理資料,對於實際情形並不甚了解,以致前後所證關於金額多少?交付何人等重要細節多有猶疑不定之情形,則證人白仁傑於證述不清時,均推稱要問證人陳錦松等語,顯非有據。又經確認陳錦松之證詞後,可歸納其係表示當時白仁傑交付助理補助費之地點係在助理辦公區處,且係在被告吳明敏在場之情況下由證人洪淑君收受現金,然此節所證除業經證人洪淑君堅決否認外,亦顯與證人白仁傑上揭證述係在被告吳明敏個人辦公室交付乙節大相逕庭。依上述證人白仁傑、陳錦松等人之證詞而為分析,公訴人據以認為被告吳明敏曾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收受白仁傑處交付之聘用助理補助費二十四萬元之證據,實存有嚴重之不一致性而有重大顯然之瑕疵存在,難以憑採。檢察官以證人白仁傑、陳錦松之證詞僅有細部些微出入而仍堪採信等語而提出上訴,依前所述,尚無理由。

4、而證人王豫昌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偵訊時固曾證稱:「我是聽白仁傑及陳錦松講說要贊助吳明敏聘請助理,至於是否是吳明敏主動提起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231頁)、證人吳文鈺於同日偵查中證述:「(問:吳明敏有無為處理台灣農努聯盟的陳情案要求台灣農努支付認養新聘助理的費用?)我在去年有在辦公室聽陳錦松這樣講過,至於台灣農努聯盟有沒有支付助理費用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282頁),惟上開證人王豫昌、吳文鈺於偵查中所述,至多均僅足以證明白仁傑、陳錦松曾表示要贊助被告吳明敏聘請助理一情,至於被告吳明敏已否答應、有無收取白仁傑指述之聘用助理費用二十四萬元等部分,證人王豫昌、吳文鈺上開偵查之證述則均未提及,是公訴人所引用上開證人王豫昌、吳文鈺於偵查中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吳明敏有藉此圖利向白仁傑收取二十四萬聘用助理費用之不利事證。

(五)有關被告吳明敏被訴因白仁傑為使前遊說陳情案能順利進行,允諾免費提供其所有之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作為被告吳明敏埔里服務處使用,並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掛牌使用,被告吳明敏因而獲得每月約五千元之租金利益之罪嫌部分:

被告吳明敏固不否認白仁傑曾表示提供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作為其在南投縣埔里鎮之服務處一節,惟就此證人白仁傑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後的某一天,其去臺北找被告吳明敏,跟他說他是農業立委,埔里鎮是農業鎮,他是否要到埔里去設服務處,他有同意,因上開房屋其本來就提供給湯火聖立委當服務處,所以將該房屋一併給被告吳明敏做服務處,且花一萬元為他做招牌,在九十六年母親節前一星期掛牌,被告吳明敏於母親節時有來看服務處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一七一頁)。依證人白仁傑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並非被告吳明敏主動以如何之交換條件要求白仁傑提供,而係白仁傑自己主動提供便利被告吳明敏服務農民使用。再參以該處白仁傑本即已提供予時任立法委員之湯火聖使用乙情,更堪認白仁傑僅係順道提供,並無為求利益交換特別找尋地點以無償提供予被告吳明敏使用之情事。又政治支持者基於熱情而主動提供奧援、貢獻以表達支持之意思尚屬常情,若非踰越尺度而形成顯不相當之對價即不能逕評價為係利用職權機會圖得不法利益,上開房屋既係白仁傑於主動提供前已先行供他人擔任服務處,其順道予被告吳明敏掛牌服務,奧援尺度尚屬正常,復無證據證明係以被告吳明敏基於立法委員之身分、職務及機會對行政機關施壓、遊說為其對價,即不能逕為認定被告吳明敏此部分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

(六)再有關被告吳明敏、林世杰二人被訴於九十六年六月間,由被告林世杰利用與白仁傑在臺中市聚會時,向白仁傑表示前開遊說陳情案至年底可能無法結案,示意白仁傑再交付聘用助理之費用,並由林世杰於同年七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之「金錢豹酒店」餐敘時,收受白仁傑交付之十萬元之罪嫌部分:

1、被告林世杰於本院固供述其有收取白仁傑交付之十萬元現金【嗣被告林世杰應被告吳明敏之要求,已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將上開十萬元現金以限時掛號之方式寄還與白仁傑乙情,有郵局限時掛號執據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二六O頁)】,惟就收取時間表明應為九十六年

八、九月間(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而被告林世杰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已表示其對於曾與白仁傑在金錢豹酒店餐敘之時間已記不清楚,且該次詢問時係調查員直接在問題中認定被告林世杰與白仁傑前開餐敘時間為「九十六年七月間」而詢問被告林世杰,並非被告林世杰自行供出等情,業由原審法院勘驗上開被告林世杰之調查站錄影錄音光碟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三0五至三0六頁),又被告林世杰於調查站詢問時復供明:白仁傑有說要捐錢給被告吳明敏,然後交一筆十萬元要其轉交給被告吳明敏,其告知白仁傑可以直接交給被告吳明敏,因為錢的部分其從來沒有經手,白仁傑稱其不常去臺北,比較常來臺中,故要其代為轉交給被告吳明敏,其乃向白仁傑表示這錢我幫你交給老師即被告吳明敏,至於用途你再跟老師去確認等語,亦據原審法院勘驗前開調查站錄影錄音光碟屬實(參見原審卷一第三O七至三O八頁),核與被告吳明敏辯稱:被告林世杰應係在九十六年八、九月始收到上開款項,被告林世杰告知伊此事時,因伊不知白仁傑交付上開款項之用意,乃請被告林世杰先行保管,且因當時甚為繁忙,未及向白仁傑確認交付上開十萬元之用意等語相符。是被告林世杰收受上開白仁傑交付之十萬元現金之時間是否為公訴人指陳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已堪質疑。

2、而證人白仁傑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林世杰在九十六年六月份在臺中聚會時說我們的案子到年底可能無法結案,所以改天再拿十萬元給他,後來在九十六年七月,其在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宴請客人,就打電話叫他到店內拿錢,並拿十萬元給他請他轉交被告吳明敏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一七一頁);然證人陳錦松於調查站所述經原審法院勘驗之結果如下(「調」指調查員、「陳」指證人陳錦松):

調:白仁傑有在現場交付林世杰現金十萬元?陳:白仁傑,現金十萬元。

調:你說四月到十二月,八個月每月四萬,有三十二萬,

你們還多給了幾萬?陳:這我全不知道,我知道他給他三十幾萬,他說到年底都夠了。

調:我當場有問白仁傑,是否有向吳明敏委員確認?陳:要交付這十萬,轉交啦。

調:事先有無跟吳明敏確認這十萬元助理費?陳:有無事先電話聯繫,他說有,有事先確認啦,他是事

先不是事後,我問他有無跟他聯絡,他說有,有跟他聯絡,託林世杰,這十萬是贊助助理費,這是確認的,因為我有問,他說這是助理費。

(以上參見原審卷一第三七三頁至第三七四頁)

3、是依證人陳錦松上開所述,白仁傑係先以電話與被告吳明敏確認該十萬元之用途,惟此與證人白仁傑前開偵訊時證稱係由被告林世杰開口要求一節,已有未合。而檢察官所提出之白仁傑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陳錦松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及被告林世杰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吳明敏、林世杰是否允諾該十萬元係被告吳明敏將以立委身分對行政機關施壓之對價而予收受之證據,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明敏係經由被告林世杰對白仁傑表示要以該十萬元聘用助理做為其以立法委員對行政機關施壓之對價之事證,即不能逕以被告林世杰有收受上開十萬元之事實,即逕率予推認被告吳明敏、林世杰與白仁傑間有前開不法合意存在。

4、另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之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亦即自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者,始屬成立。而依下列證人陳鴻烈等人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吳明敏並無對主管機關林務局施壓,令其接受白仁傑、陳錦松訴求之行為:

(1)證人陳鴻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九十六年間有到陽明山的「華銀別墅」參加「產學聯盟」主辦之國土復育政策報告,當時參加者有「產學聯盟」的人、邀請的學者、林務局的人及白仁傑等人,當時有人做「國土復育政策報告」,被告吳明敏是「產學聯盟」理事長,他基本上的想法都是跟在場學者的想法一致,是要做國土復育、生產、環境生態等,當時其記得白仁傑跟學者還有演講者都在爭吵,因想法不同,比較傾向政治解決,但學者認為水土保持很重要,生態保護很重要,所以堅持一定要做國土復育,在此原則下,才能討論這些事,伊等學者都是這樣認為,白仁傑才會跟學者起爭執。被告吳明敏當時沒有要求與會的學者或是林務局的人員要接受白仁傑的要求、看法,因伊等為「產學聯盟」的學者,學者有學者的專業,被告吳明敏當時也堅持應該要做國土復育。而除了這次會議,還另有針對墾農開的會議,與會的有學者,陳錦松也有到場,開會的情形就是同樣的劇本在演,白仁傑跟學者又吵起來,當時其強調一定要做水土保持,白仁傑也跟其他的老師吵起來,白仁傑的作法就是想要政治解決,伊等都知道一定要在水土保持的原則下,來合理看這事,伊等不能違反這個原則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四七頁至第五一頁)。

(2)證人即「產學聯盟」顧問兼應用地質技師許銘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亦有參加「產學聯盟」所舉辦的國土復育政策報告座談會,其記得被告吳明敏本身是比較強調永續經營的觀念,墾農代表很強烈的要求,他們有很多墾農已經被三審定讞,強烈要求不能執行;林務局這方面很強烈地表達他們是公務員不能不執行,不執行的話會有如何之刑責,被告吳明敏並未要求與會的林務局人員或是學者要接受墾農的要求,後來該會議沒有結論,最後有點一團亂,記得林務局組長楊宏志好像被人圍著,不歡而散,好像是白仁傑在與楊宏志在爭執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

(3)而證人即林務局管理組長楊宏志於原審則證述:其有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到陽明山做國土復育政策報告,是被告吳明敏邀請其前往的,白仁傑、陳錦松均在,報告完後,白仁傑、陳錦松主張土地放領,變成他們的,亦即要政府不要按照法令上去執行。當時被告吳明敏是站在調解人的角度、學者專家的角度處理問題,他只是說看看有沒有這樣的空間,並沒有施壓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八頁)。

(4)又證人即時任林務局局長之顏仁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四月被告吳明敏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其擔任林務局局長。被告吳明敏未曾為了「農努聯盟」即白仁傑或陳錦松他們所帶領的一個墾農土地解編事件去林務局找他,也未曾對其施壓過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三頁);證人楊宏志於原審亦證述:九十六年四月後,被告吳明敏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其為林務局林政管理組組長。當時被告吳明敏未曾為了「農努聯盟」,也就是墾農代表白仁傑、陳錦松等為了墾農土地解編之事向林務局施壓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二四五頁)。

(5)依上所述,可認被告吳明敏在最有機會表達力挺白仁傑、彭錦松立場之由「產學聯盟」主辦之國土復育政策報告座談會之場合上,仍然堅守國土復育之出發點,頂多基於協調角度希主管機關林務局聆聽墾農看法,而未對林務局施壓欲其接受白仁傑、彭錦松之主張,且於上述特定場合外,亦未曾向林務局官員施壓以達白仁傑、彭錦松訴求目的之情形。被告林世杰固曾自白仁傑處收受十萬元,然以證人白仁傑、陳錦松就何以交付該十萬元所證顯不一致之情形,實未能逕認被告吳明敏係經由被告林世杰對白仁傑表示要以該十萬元聘用助理做為其以立法委員對行政機關施壓之對價,亦不能以被告林世杰收受該十萬元即認被告吳明敏、林世杰與白仁傑間有上開該合意存在;況依上揭證人所述,被告吳明敏並無對主管機關林務局施壓令其接受白仁傑、彭錦松訴求之行為,則被告吳明敏、林世杰此部分被訴罪嫌亦乏積極證據而無成罪之餘地。檢察官以被告吳明敏、林世杰未迅速退還上開十萬元,及被告林世杰將該十萬元放在保險櫃內混同使用而提出上訴,然未提出被告吳明敏、林世杰有何明知違背法令而據以圖利之事證,尚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吳明敏、林世杰前揭所辯,均堪採信。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前開事證,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吳明敏、林世杰二人有何上揭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罪嫌之確切心證,且本院復查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吳明敏、林世杰二人有何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務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吳明敏、林世杰二人犯罪,因而為被告吳明敏、林世杰二人無罪之諭知,核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引用原起訴書所載之事證為據,認應對被告吳明敏、林世杰二人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