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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2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成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2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56、27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子成前有妨害自由、煙毒等前科,復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非法占用劉萬生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1585、1587之1號土地堆置廢木材等物品,劉萬生乃於96年11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林子成竊佔其土地(林子成此竊佔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檢察官於96年12月4日傳喚林子成1人應訊後,劉萬生於翌日即96年12月5日晚間7時許,前往靠近臺中縣○○鄉○○路旁之上開1585號土地查看,發現林瑀修〈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壹日在案〉與林子成所經營之大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子公司)員工,又在上開1585號土地傾倒木材及塑膠廢棄物,乃爬上挖土機阻止,駕駛挖土機之林瑀修見狀心生不滿,遂出手搥打劉萬生背部(未成傷,檢察官未起訴),並以電話通知林子成前來現場,詎林瑀修、林子成及在場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員工為使劉萬生簽下同意林瑀修使用上開土地之同意書以利解決前揭竊佔官司,竟基於剝奪劉萬生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子成及該名員工分頭擋住劉萬生去路,林子成並打破劉萬生之小貨車擋風玻璃,林瑀修摔毀劉萬生之照相機(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林子成再撥打電話通知施勇廉(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及另三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且與該4人基於前開犯意之聯絡,共同看住劉萬生,期間劉萬生曾嘗試要離開現場,惟遭施勇廉拉回,而林子成為強迫劉萬生隨其返回大子公司簽下同意書,乃向劉萬生恫嚇稱:不去將讓其看不到明天的太陽(亦即可能要活埋劉萬生)等語,約晚間10時許,施勇廉與同其前來之該另3個成年男子,強拉劉萬生上車坐在後座中間,二旁各坐1人,另1人坐在副駕駛座上,由施勇廉駕車將劉萬生強押至林子成所經營位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大子公司內,再由林子成、林瑀修在該公司內強迫劉萬生簽署同意林瑀修使用上開土地之同意書,劉萬生不肯,林子成即稱若不簽則不讓其回家,劉萬生乃拿出攜帶之行動電話欲撥打報警,但遭施勇廉奪下,劉萬生因無法對外聯絡,迫於無奈遂在施勇廉以電腦打字列印,內容為劉萬生同意給予林瑀修半年時間將堆置在上開1585、1587之1號土地上之木材清運完成等內容之「同意書」上簽名,簽完後約晚間10時40分許,林瑀修即將劉萬生載回上開1585地號土地上釋放。林子成、林瑀修等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共剝奪劉萬生行動自由約3時40分鐘。

二、案經劉萬生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偵查終結製作不起訴處分書,係未經起訴時之程序,若案經起訴,除得依法撤回外,檢察官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參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89號判例要旨),亦即同一案件經起訴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其處分無效。查本件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756、27139號案提起公訴,並於97年12月11日對外公告及送達文書,而發生起訴之效力後(見97年度偵字第12756號卷第29至31頁),該署另一檢察官就同一事實,於97年11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99號案,對被告林子成及同案被告林瑀修,再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7年12月22日對外公告,於97年12月23日送達文書(見該案卷第28-31頁)。依前開說明,先發生效力之起訴,自不受嗣再為而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所影響,是以法院仍應就本件已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傳聞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成(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晚上伊並未在上開1585地號土地現場,也不在大子公司,伊是接獲警察來電才知道告訴人劉萬生去警局報案,縱在本案之前,因伊在劉萬生土地上傾倒物品而被控竊佔罪,然伊既與劉萬生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劉萬生30萬元,自無再妨害劉萬生自由之必要,且本件案發當時,伊與劉萬生間既有竊佔案件訴訟中,自無再生事端強迫劉萬生簽署同意書之理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萬生於00年00月0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他們用大貨車倒塑膠垃圾在我土地上,被我發現,我叫他們不要倒了,他們不理,怪手還是繼續挖,我就爬上怪手,林瑀修就用拳頭從後面打我背部,我害怕要回去,我車子停在路邊,林子成就開車擋住我的車子,前面就叫工人開車擋住我,林子成就打電話叫4個人來,其中1個就是被告施勇廉,另外3個我不認識,後來林子成、林瑀修就先開車回公司,其他4個人就硬拉我的雙手,把我押到對方的車上,之後開車到林子成位於工業路大子公司的事務所。」、「在1585土地的時候,有林瑀修,後來林瑀修打電話叫他爸爸林子成來,林子成是自己一個人來,後來再聯絡施勇廉來。」、「(問:你當時有無同意與對方上車?)沒有。」、「(問:你當時有無喊叫、呼救?)我當時沒有辦法呼叫,我嘗試要離開時,又被施勇廉拉回來。」、「(問:你在大子公司事務所內有無被林子成等人要求做什麼事?)叫我這個土地再給他用幾個月,我說我不同意,這個違法的東西,我不會去做,林子成就叫他們公司裡的人打同意書叫我在上面簽名,林子成說我如果不簽,不讓我回家。」、「(問:你在大子公司事務所內有無試圖呼救?)有,我有拿手機起來要打給警局,但被施勇廉搶走。」、「(問:你如何離開大子公司?)事務所到我田約有1公里,林瑀修載我去我土地讓我開原來的車回家。」、「(問:你當時有同意讓他們半年內把木材清運完成嗎?)如果雙方心甘情願的話,我沒有意見,但我當時不同意。」、「(問:你被拉上車過程中有無被人恐嚇?)有,林子成說如果我沒有去的話,我可能會怎麼樣,可能會活埋我。」、「(問;既然他們有將你的相機丟掉,也打傷你,也弄破玻璃,為何這部分你不告?)因為林子成有拿1萬元現金給林瑀修交給我,說要賠我擋風玻璃及相機,所以我不追究。」、「(問:在林子成公司事務所,有無人圍著你不讓你出去?)只有把門關起來,沒有人圍著我,但他們人都在那邊,我去廁所他們也會跟著我。」、「(問:同意書草稿影本上修改部分是誰的字跡?)這是我寫的,我說既然這樣遇到了,我沒有辦法,不如就不要再去倒放。」、「(問:後來你是否變成和林子成等人是商量的態度?)我說如果這樣,我也是無奈,只好簽。」、「(問:誰將你車窗的玻璃毀損?)林子成。」、「(問:誰搶走你的相機?)林瑀修。」、「(問:你說你是晚上約7點發現,多久之後被押上車?)快到10點的時候被押上車。」、「(問:所以在1585號土地上你們從7點左右到快10點?)是的,他們不讓我離開。」、「(問:這段時間你在那裡做何事?)我在我車子附近走來走去,我想偷跑回家,但被施勇廉把我看著又把我拉回來。」、「(問:你被押上車後如何坐?)我坐在後座中間,我兩邊各坐1人,副駕駛座、駕駛座各1人。」、「(問:從1585號土地你被押上車處到大子企業社事務所,開車要多久?)約5分鐘。」、「(問;你是簽完同意書後,對方才讓你走?)是。」、「(問:林瑀修載你回1585號土地開你的車後,你是直接開到警局還是先回家?)我是先直接開車去警局,警察問我要不要告,我說我要回去想一想,然後回家後再去警局做筆錄。」、「(問:你做完警詢筆錄後,你做了什麼?)我去光田醫院看醫生。」、「(問:你為何去看醫生?)我被林瑀修打背部,我不舒服。」、「(問:你平常幾點睡?)約晚上9點多、10點。」、「(問:林瑀修幾點載你回你土地上去開車?)約晚上10點40分。」、「(問:你在大子企業社待多久?)約3、40分鐘。」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5003號卷第177-183頁筆錄)。而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㈠證人陳建文警員於98年12月2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本案告訴人於97年12月6日凌晨0時22分向龍津派出所報案,是否你受理?)是。」、「(問:告訴人當時是否有提到他的車子有受到毀損?身體有受到毆打?)向警方報案時,是這樣講沒錯。」、「(問:警方當時有無對受損車子及身體被毆打部分拍照、取證?)那麼久我忘記了,我記得沒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問:告訴人當時除了說他被傷害、毀損外,有無說他也被妨害自由?)有說他被限制行動。」、「(問:97年12月6日警詢筆錄記載告訴人有指述他的車子擋風玻璃被打破有無蒐證?)我筆錄有這樣問,但是有無蒐證我忘記了。」、「(問:當時告訴人有無將被告給他的1萬元拿出給警員看?)告訴人只有口述而已,沒有給我們看,我也沒有要求看。」(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5003號卷第205-207頁筆錄)。另參以①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記載:「劉萬生於00年00月0日0時22分親自報案,案類:妨害自由,發生時間:

96年12月5日19時0分,地點:臺中縣○○鄉○○村○○路○○段○○○○號。」等字(見97年度他字卷第274號第22頁);②陳建文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記載:「劉萬生至本所報案,指稱12月5日19時許○○○鄉○○村○○路地號1585號,遭林子成、林瑀修及4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限制行動自由,徒手毆打後強押上車帶至工業路246巷14號強迫簽立同意書,案經報案人至本所提出妨害自由、傷害告訴,劉萬生至光田醫院就醫,惟無法驗傷取得診斷證明書,仍堅持提出告訴……」(見同上他字卷第10頁);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以97年10月22日光醫事字第9700889號函覆記載檢察官記載:「劉萬生先生於00年00月0日於本院急診就診,自訴被人打,造成上背部疼痛,經X光檢查,胸部及胸椎均無發現特別問題,診斷為背挫傷。」(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5003號卷第264頁)。足認告訴人於97年12月5日晚上10時40分許離開大子公司後,於翌日凌晨0時22分許即到龍津派出所報案,並有向承辦之警員陳建文陳稱遭受被告林子成父子等人毆打身體、損壞車子擋風玻璃、限制行動自由,並講述因為對方有交付1萬元賠償損壞車子玻璃部分,故只告對方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沒有提告毀損部分,又到光田醫院驗傷,主訴被人毆打造成上背部疼痛。又告訴人係一年逾70歲之老翁(00年出生),平常晚上10點以前就寢,十分正常(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5003號卷第180頁),是其於案發當晚,若非遭到被告林瑀修等人如上非法之侵害,及不得已而簽立該分同意書,自不可能於三更半夜睡覺時間還跑到派出所報案,並至醫院驗傷。又車子擋風玻璃有無遭破壞,乃警員可立即查驗之事,若無此事,告訴人應不敢胡謅,而因為對方已經交付1萬元賠償毀損部分,告訴人不提告此部分,亦與常情相合,雖然承辦警員因而未當場勘驗車子之擋風玻璃或拍照存證,稍嫌草率(因未思及尚有相關之妨害行動自由部分提告),惟究非能因此而認為告訴人所言為虛。再告訴人果為誣指被告等人傷害而至光田醫院檢查取得證明,其必定事先製造可驗出之傷痕,斷無讓醫師驗不出外傷之情,是告訴人於至光田醫院驗傷,主訴被人毆打造成上背部疼痛,而檢查結果並無特別發現,反倒顯示告訴人只是據實陳述自然而為,並與其向陳建文警員所述一致(見同上他字卷第17頁陳建文警員為告訴人製作之警詢筆錄中記載:上車前遭林瑀修以拳頭毆打背部二下),甚堪採信,且毆打不一定成傷,感覺疼痛也不一定有外傷,故而亦非能因告訴人外表檢查無傷,即認其並未遭林瑀修等人毆打。

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勇廉於98年11月4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問:簽完同意書後,劉萬生如何離開?)林瑀修載他離開,載去何處我不清楚,是開我們公司的車,但哪一輛我不清楚,公司有3、4輛車。」、「(問:依你所述,劉萬生大約何時離開大子公司?)約晚上10點左右。」、「(問:你看不到外面,怎麼知道是林瑀修載劉萬生離開大子公司?)因為離開時,我有站在門口,有看到林瑀修開車載劉萬生離開。」、「(問:林瑀修說劉萬生是晚上5點到,7點多走,你有何意見?)劉萬生、林瑀修不是5點多來,劉萬生也不是7點多走。」「(問:林瑀修說劉萬生自己開車走的,是否如此?)他們2人一起出去,我看到林瑀修開車載劉萬生走。」(見原審卷第189頁背面-192頁筆錄),顯見同案被告施勇廉堅稱告訴人係晚上10點左右離開大子公司,離開時是由被告林瑀修開車將告訴人載走,此與告訴人前揭就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與被告林瑀修所言有異。是可信告訴人此部分所言應該為真。而告訴人當晚自己有開小貨車到1585號土地,其若係自願到大子公司,應係自行開車前往,自無將車子丟在該土地上而搭乘他人車子前往之理,故其當天應係遭被告施勇廉等人強押上車前往大子公司至明。㈢再者,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96年8月21日即以臺中港郵局第

181號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於函到7日內出面與其訂定上開1585號等土地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金,惟因告訴人不同意將該土地出租予共犯林子成使用,乃於96年11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林子成竊佔,檢察官收案後於96年12月4日傳喚共犯林子成一人到該署應訊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告訴狀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5003號卷第232-234頁、249-255頁)。又告訴人與被告林瑀修所簽立之同意書內容記載:「(甲方)林瑀修(乙方)劉萬生,因甲方有安裝機械及堆置木材於乙方的土地上,地號為1585和1587-1地號上之木材須先清除完成,甲方半年之內把木材清運完成,清運完成2個月之內把土地整理乾淨之後,交於乙方,檢查完成之後,經乙方同意確實將該土地上之木材清理完成,才可將該機具撤離,雙方達成協議。即日起如甲方還有再將木材運至該土地遭乙方發現,本切結書如同作廢,須先將乙方土地上之木材清除完成才可將地號1531和1532該土地上之木材經乙方同意於半年內運往地號1585之土地上處理後搬運離開,96年12月5日以後不得將木材擴大堆放。」等字句(見上開他字卷第24頁)。亦即告訴人同意給予同案被告林瑀修半年時間將原堆置在上開1585、1587之1號土地上之木材清除完成,再給2個月時間整理土地,之後再將機具撤離(不定期限),若甲方違約,反而可於清除再運至之木材後,將1531及1532號土地上之木材運往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處理。此同意書內容不僅可作為被告林子成未竊佔告訴人前開土地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證明(亦即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而有利於官司,且讓同案被告林瑀修最少再無償使用告訴人前開土地半年以上,對告訴人自是不利。惟告訴人於提出竊佔告訴前,既已不願將該土地租予共犯林子成賺取租金,自無於提出竊佔告訴後,反為不利於己之約定,同意被告林瑀修父子無償使用上開土地之理。此益徵告訴人確係因行動自由遭剝奪迫於無奈方簽立該同意書。而告訴人雖證稱「同意書草稿影本上修改部分是其所寫的」,惟此應係如其所述係「遇到了,沒有辦法,不如就不要再去倒放。」(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5003號卷第180頁),亦即儘管被迫而簽,但亦盡量爭取對己有利之條件,是不能以此遽認告訴人係自願簽署該份同意書。是被告辯稱:劉萬生係自願簽署同意書,被告不可能在竊佔案件訴訟中,另生事端強逼告訴人簽署同意書云云,顯無可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瑀修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當天我們沒有跟劉萬生發生糾紛,我們是在大子公司見面談合約,我和施勇廉、劉萬生在談土地清理的事情時,被告不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惟被告與證人林瑀修有父子關係,參以證人林瑀修亦係本件同案被告,且因本案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證人林瑀修所為證詞顯有偏頗被告及失其客觀之嫌,該證詞應無可採。

三、綜上,本院認告訴人前揭證述為真,堪以採信,被告辯稱:案發案發當日晚上伊並未在上開1585地號土地現場,也不在大子公司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此外,本件復有告訴人至光田醫院驗傷之收據(見上開他字第25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上開他字卷第21頁)、告訴人上開土地堆置大量廢棄物及機具之現場照片(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5003號卷第238-241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施勇廉到庭證明其於事發當天並無在場,惟事發當時,被告確有在場,業經告訴人劉萬生指述明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施勇廉亦係本案之同案被告,其於另案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是本院認無傳訊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第1項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亦可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瑀修等人對告訴人施予恐嚇,不讓告訴人離去並強押至大子公司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奪下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以妨害其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強迫告訴人簽立該同意書而行無義務之事等,無非係為達迫使告訴人簽立同意書以利解決前揭竊佔官司之目的,其中雖有恐嚇危害安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低度行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

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同案被告林瑀修打電話召來被告,被告與某成年員工分頭擋住告訴人後,又打電話召來同案被告施勇廉及另3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因該些人等均有行為之分擔,縱然有些僅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記載在大子公司內另有1名不詳男子與被告等人有強制犯意聯絡,惟未載明該名男子有何行為分擔,且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雖指稱;「到事務所時,裡面有被告、林子成、姓施的人,還有一個工人。」(見第12756號偵查卷第5頁),但並未指稱該工人有做何事,其於本院另案復證稱:「(在事務所內)除了被告3個人我有認識外,另外1個工人、1個女生,是有5個人,但因為這2個人沒有對我怎樣,所以我不能說他們怎樣。」(見本院99上訴字第468號卷第76頁),足見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瑀修、施勇廉以外之人,當時並未對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於無證據證明該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自不能僅因在場,即認係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瑀修、施勇廉係為迫使告訴人劉萬生簽署同意書,而在時間緊接與空間緊密之上開1585號土地上及距該土地5分鐘車程之大子公司內妨害劉萬生之行動自由,侵害同一人之自由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起訴書記載係犯2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煙毒等前科,素行不佳,又非法占用告訴人之上開土地堆置廢木材等物,已屬不該,竟於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後,仍不思依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糾紛,反以違反告訴人意願等方式,夥眾以前揭非法方式強押年逾70歲之告訴人並逼迫其簽立上開同意書,目無法紀,惡性非輕,及被告為本件之主事者,情節最重,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因本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