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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2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㈠被告對於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偽造公文書流程絲毫不知,被告雖然認罪,但並不知偽造之公印及公文書究係如何製作,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為單一犯意,不得論以二罪,原判決論以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據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認事用法應有違誤。㈡被告於99年8月17日審理時,已當庭就犯罪所得部分全數返還被害人乙○○及丙○○○,被告主觀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但因行為過程中涉及行使偽造公印及公文書,而涉及刑法第211條之重罪,致無從易科罰金,懇請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認罪,並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等情,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見)。而被告在原審9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審理時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各該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42頁背面、43頁背面)。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均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刪除;本案被告犯罪皆在95年7月1日之後,自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或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等規定之適用。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要言之,學理上所謂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一,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然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並未被認係「集合犯」。故被告與其他共犯前後二次次實施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自無可包括地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準此以解,關於被告之罪數問題,自應回歸一罪一罰之基本原則,以被害人之數而定其罪數,不同之被害人即係不同之罪。查,被告所為詳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⑴及一之㈠⑵所示二次犯行,因被害人分別為乙○○、丙○○○二人,故原審認為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⑴及一之㈠⑵所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按:原審判決書就犯罪事實分段記載,量刑理由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由此可以推知),且係本於起訴檢察官所論告之罪數(見起訴書第5、6頁)。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稱:「被告對於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偽造公文書流程絲毫不知,被告雖然認罪,但並不知偽造之公印及公文書究係如何製作,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為單一犯意,不得論以二罪」等語,為其上訴之理由,而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㈣、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雖上訴另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將犯罪所得部分全數返還被害人,懇請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認罪,並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等情,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查,原審於量刑時,已經具體審酌「被告甲○○僅為圖謀一己之私利,利用單純無防備心之民眾遂行其詐騙行為,手段實值非難、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卻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行政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被告參與詐騙之金額高達(新台幣)624萬元,造成被害人乙○○、丙○○○損失甚鉅與無可平復之心理傷害,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甚巨,復衡酌被告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犯罪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且已與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將其所分得之不法利益先行賠付被害人(按:被告僅返還乙○○21萬2千元,返還丙○○○10萬元),雖尚未能彌補被害人乙○○、丙○○○所受損害之全部,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分別科處刑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