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斐晏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維國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寶煙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沈崇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如雪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清金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15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6、17074、19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斐晏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印文、簽名,均沒收。
林維國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印文、簽名,均沒收。
陳如雪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玖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張寶煙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印文、簽名,均沒收。
沈清金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印文、簽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斐晏係臺中縣和平鄉鄉長,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並同時擔任「臺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主任秘書,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該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又同辦法第6條所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包括耕作權、地上權及租賃權等)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具有職務上之權力關係;林維國則係由陳斐晏所任命,擔任該公所之產業觀光課課長,負責承辦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頒布實施之「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計畫」業務;陳如雪則為該公所土地管理課之約僱人員,均係依照地方制度法第57條等規定,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寶煙為「新龍營造有限公司」及「富元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沈清金則是由張寶煙所僱用之「新龍營造公司」及「富元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緣於政府為振興原住民族地區經濟及促進原住民就業,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原民會)於民國94年底,核定「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3年(95至97年)實施計畫」,臺中縣政府並依據原民會該計畫頒布「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執行計畫書」及函示,於95年12月5日擬定「臺中縣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細部實施計畫書」(下稱細部實施計畫書)、「臺中縣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送經行政院原民會核備並副知和平鄉公所,以臺中縣和平鄉之原住民地區為主要實施地區,其適用對象則以實施範圍之社區發展協會、合法立案之原住民民間團體、工作坊、民宿業者、農事產銷班及家政班等為輔導之對象,嗣行政院原民會於95年12月12日同意備查,並請台中縣政府依該計畫相關規定辦理。而按照前揭作業須知,有關計畫核定方式為:由本計畫適用對象提送計畫書(含相關文件),送當地鄉(鎮市)公所初審,再提送縣政府複審,經行政院原民會進行核定後實施。又根據上開細部實施計畫書及作業須知,於相關執行補助計畫之追蹤考核期間,各單位之分工,由和平鄉公所必須於上開細部計畫書執行期間,負責各執行單位工作進度督導(每月至少2次)、每月進度表陳報、工作聯繫、驗收、補助經費請(撥)款及成果陳報等工作。臺中縣政府更自95年11月17日起,召集臺中縣政府及和平鄉公所之秘書、課長及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共同組成「臺中縣和平鄉重大業務推動小組」,定期召開會議以執行及督導和平鄉公所所執行之年度公共工程及原住民保留地各項重大業務,並將上揭「96年度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計畫」之實施,列入上揭業務推動小組執行及督導之範圍。陳斐晏、林維國、陳如雪等3人,均明知依據該計畫之細部實施計畫書及作業須知等規定,對於依照該計畫提出補助申請之條件,必須遵行下列規範事項,方屬適法:(1) 必須係合法之原住民團體、產銷班等提出合於該計畫補助內容之興建計畫申請。(2)獲得核定補助計畫之興建設施地點,必須係在具有合法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限並出具合法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情形下興建,始得合於計畫,獲得補助款。(3 )該計畫之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計畫如有變更之必要或因故無法執行,應事先徵得原民會之同意,而不得擅自變更計畫之執行。(4)執行本計畫時,應依照該須知、政府採購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明知臺中縣○○鄉○○段○○○○○號及同段第444-5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山坡地之範圍,在未經事先申請許可之情形下,依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及第34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不得擅自墾殖、佔用或從事建築及遊憩用地開發、經營或使用。
二、因上開計畫之適用對象為原住民部落之社區發展協會、合法立案之原住民民間團體、工作坊、民宿業者、農事產銷班及家政班,陳斐晏為「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下稱第一產銷班)之成員,陳如雪及其配偶陳金時當時分別為第一產銷班之成員及班長,陳如雪更兼為第一產銷班之書記負責紀錄等文書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該產銷班業經臺中縣政府審核設立,按照前揭規定,具有合法申請興建補助款之資格。陳斐晏乃指示不知悉內情之陳金時於95年12月18日,以第一產銷班之名義,提具陳斐晏所擬定之「臺中縣和平鄉闢建拓售中心計畫」(下稱闢建拓售中心計畫、實施期程:96年3月1日至12月31日、總經費新臺幣<下同>84萬2000元、原民會補助60萬元)及「臺中縣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下稱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實施期程:96年3月1日至12月31日、總經費135萬5600元、原民會補助100萬元)等2項符合申請條件之計畫書,由陳金時擔任該計畫之負責人,並由鄉長陳斐晏將2份計畫直接交由承辦之課長林維國辦理,再由陳斐晏所指定之林維國、建設課課長呂逸山、社會課課長何真意等人進行初審決議,將該產銷班所申請之計畫,評選通過並列為第一順序,再函請臺中縣政府進行複審,臺中縣政府因而決議通過該2項子計畫之審核,嗣於96年6月1日報請原民會進行核定並副知和平鄉公所,原民會則於96年6月6日核准通過上揭第一產銷班所提出之「臺中縣和平鄉闢建拓售中心計畫」及「臺中縣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2項子計畫之興建經費補助案,並核准補助金額最高上限分別為各60萬元及100萬元。詎陳斐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竟利用上開執行補助計畫之追蹤考核期間,和平鄉公所對於上開計畫執行,負有進度督導、進度陳報、工作聯繫、驗收、補助經費請(撥)款及成果陳報之機會,與林維國、陳如雪等人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未經同意占用公有山坡地之犯意聯絡,與林維國、張寶煙、沈清金等人,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不法行為,詳情如下:
(一)「闢建拓售中心計畫」案部分:
1.第一產銷班原本所提出之「闢建拓售中心計畫」計畫書內載
明,施作地點原為○○○鄉○○段○○○○○號土地,而該土地係由陳金時所無償提供,工程金額為60萬元。惟陳斐晏、林維國及陳如雪等人卻在未事先向原民會申請變更原計畫之施設地點前,即擅自變更施作工程之地點,由陳斐晏決定找來不具原住民身分之「新龍營造有限公司」及「富元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寶煙及工地主任沈清金,私下召集廠商進行工程之施作(張寶煙、沈清金對於以下實際施作地點與申請核定地點不同乙節並不知情),由陳斐晏、林維國親自對於建築之地點、方式、項目、態樣及材料等具體指示下,將拓售中心工程之施作地點,變更在陳斐晏與中華民國(由原民會管理)共有之臺中縣○○鄉○○段○○○○○號上,其上有陳斐晏所經營之水田部落民宿。
2.於「闢建拓售中心計畫」計畫書執行後,根據前揭細部實施
計畫書及作業須知,於追蹤考核期間,和平鄉公所必須於計畫書執行期間,負責各執行單位工作進度督導、進度表陳報、工作聯繫、驗收、補助經費請(撥)款及成果陳報等工作。陳斐晏、林維國及陳如雪則利用和平鄉公所負責上開計畫執行單位工作進度督導及工程驗收之機會,未在臺中縣政府所召集之「臺中縣和平鄉重大業務推動小組」中,提出拓售中心有變更施設地點一事,或進行變更計畫之說明。且於臺中縣政府原民課之承辦人古秋英會同原民會所委託之專管中心人員即「元山技術顧問工程有限公司」之趙品宣及塗萬德等人,於96年12月18日前往施工現場,進行工程進度之訪視,並聽取陳斐晏、林維國等人針對該受補助工程督導情形之簡報時,刻意隱匿有擅自變更施作地點之事實,使原民會及臺中縣政府等相關計畫之全部承辦人員始終陷於錯誤,一直誤信前揭拓售中心之工程確實係按照原計畫之施作地點,進行施作。
3.俟上揭拓售中心工程施作完畢後,陳斐晏及林維國等人既未
依照前揭規定,派員出面進行該工程之驗收,嗣後擔任第一班產銷班之班長林啟成、計畫承辦人陳如雪及擔任該產銷班主辦會計之陳路加等人亦未實際參與工程驗收,陳如雪則在明知鄉長陳斐晏將拓售中心施工地點,已擅自變更,而非設置在原補助計畫核定之土地上,且並未辦理計畫變更及工程驗收之情形下,竟在陳斐晏、林維國之授意下,於96年12月間某日,將上開「闢建拓售中心計畫」執行單位臺中縣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第一班於96年12月25日,就已完成闢建拓售中心乙間驗收結果為「與核定補助計畫、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契約變更次數:0」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因承辦該計畫,在業務上所作成之驗收紀錄(詳如附件1所示),並由陳如雪持該驗收紀錄由不知情之林啟成及陳路加(由其夫宋賢真蓋章)蓋用其印文在該不實之驗收紀錄上,連同其自己及所保管之「臺中縣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之印章加以蓋用核章,而完成不實之驗收紀錄,並於96年12月28 日以上開第一產銷班之名義發函據以向台中縣政府提出而行使。
(二)「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部分:
1.關於原民會補助「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之經
費共計100萬元,預算中有關停車場及公廁施作之費用共計54萬元,該項計畫原負責人亦為陳金時。詎陳斐晏、林維國及陳如雪均明知臺中縣○○鄉○○段○○○○○號及同段第444-5地號2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民會管理,並經公告列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且明知按照前揭作業須知六之(五)補助原則及應注意事項第3點之第
(1)項規定「各原住民民間團體所提計畫之內容須先發展部落產業有關,且攸關土地取得者,應先行取得土地持有機關或所有人同意使用....」,而其等並未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獲得原主管機關行政院原民會或縣市政府之同意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陳斐晏直接決定由張寶煙及沈清金施作(其2人對於以下施作地點屬公有山坡地乙節並不知情),並由陳斐晏、林維國親自對於興建之地點、方式、態樣及材料等具體指示之下,由張寶煙、沈清金召集小包廠商進行工程之施作,將「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中停車場部分,擅自施設在國有之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起訴書誤載為施設在同段第398地號土地上),而竊佔國有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詳如附件鑑定圖B部分所示);另公廁之部分,則擅自施設在「水田部落」外圍國有○○○鄉○○段第444-5地號(係自第44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地號,起訴書係記載第444地號)土地上,而竊占國有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詳如附件鑑定圖A部分所示)。
2.而於「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旅遊
推廣計畫」計畫書執行後,根據前揭細部實施計畫書及作業須知,於追蹤考核期間,和平鄉公所必須於計畫書執行期間,負責各執行單位工作進度督導、進度表陳報、工作聯繫、驗收、補助經費請(撥)款及成果陳報等工作。陳斐晏、林維國及陳如雪則利用和平鄉公所負責上開計畫執行單位工作進度督導及工程驗收之機會,未在臺中縣政府所召集之「臺中縣和平鄉重大業務推動小組」中,就停車場及公廁施設地點各係○○○鄉○○段○○○○○號及同段第444-5地號土地一事提出說明。於臺中縣政府原民課之承辦人古秋英會同原民會所委託之專管中心人員即「元山技術顧問工程有限公司」之趙品宣及塗萬德等人,於96年12月18日前往施工現場,進行工程進度之訪視,並聽取和平鄉公所陳斐晏、林維國等人針對該受補助工程督導情形之簡報時,陳斐晏及林維國等人仍舊隱匿施作地點,及未依照作業須知事先取得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事實,使得原民會及臺中縣政府等相關計畫之全部承辦人員,一直誤信前揭停車場及公廁之工程確實係依照作業須知,在合法之施作地點進行施作。
3.俟上揭停車場及公廁施作完畢後,陳斐晏及林維國等人既未
依照前揭規定,派員出面進行該工程之驗收,嗣後擔任第一產銷班之班長林啟成、計畫承辦人陳如雪及擔任該產銷班主辦會計之陳路加等人亦未實際參與工程驗收,陳如雪則在明知鄉長陳斐晏將停車場、公廁之施設在屬公有山坡地上,且未依照作業須知取得行政院原民會之同意,竟在陳斐晏、林維國之授意下,於96年12月間某日,將上開「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執行單位臺中縣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第一班於96年12月25日,就已完成公廁乙間、停車設施乙處驗收結果為「與核定補助計畫、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因承辦該計畫,在業務上所做成之驗收紀錄(詳如附件2所示),並由陳如雪持該驗收紀錄由不知情之林啟成及陳路加(由其夫宋賢真蓋章)蓋用其印文在該不實之驗收紀錄上,連同其自己及所保管之「臺中縣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之印章加以蓋用核章,而完成不實之驗收紀錄,並於96年12月28日以上開第一產銷班之名義發函據以向台中縣政府提出而行使。
(三)於前述「闢建拓售中心計畫」及「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即拓售中心、停車場及公廁等工程施作完成後,申請補助款核銷部分:
陳斐晏、林維國、「新龍營造公司」及「富元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寶煙、工地主任沈清金等人均明知前揭2項子計畫即拓售中心、停車場及公廁等之興建補助計畫,雖獲得原民會核定之補助款項最高分別為60萬元及100萬元;然事實上,受補助之「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所得請領之補助款項,則係以本工程之實際施工支出為限,亦即採實報實銷之方式,依實際施工之支出檢據領取,不得以偽造私文書或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等方式,用以浮報價額或數量,並從中詐取財物。詎陳斐晏、林維國復承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並與張寶煙、沈清金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不實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斐晏指使林維國在辦理前述「闢建拓售中心計畫」及「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核銷作業時,除實際工程支出外,更從中浮報工程之價額,併圖謀取其中之差額。
1.林維國遂指示承包商張寶煙及沈清金將實際所支出之工資總
額7萬6千200元,灌水浮報成27萬2000元,沈清金遂於96年12月25日前2、3日,先至臺中縣東勢鎮某刻印行,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件3所示之人(其中林泳酲誤刻為林添酲)之印章後,旋即在不詳地點,蓋用於如附件3(共2張)所示之96年12月份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上,並利用不知情之配偶詹艷霞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以上開不知情之如附件4簽到處欄所示之人之名義,在如附件4(共8張)所示之96年12月5日至12月25日間參與施工之臨時工簽到簿上,偽簽上揭如附件4等工人之署名(偽造署押數量如附表一所示),而以灌水虛增等不實之方式,偽造上揭如附件4等工人之臨時工資印領清冊及臨時工簽到簿等文書資料,用以虛偽表彰上揭工人等於前述時間內,每日均從事該工程之施作,所領得之工資款項為27萬2000元之不實事項,以此偽造不實文書之方式,從中詐取差額19萬5千8百元,挪作陳斐晏私人之活動費用。
2.張寶煙及沈清金等人均瞭解參與施作前揭拓售中心、停車場
及公廁等部分工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欣達工程有限公司、東村木鋁企業行、裕山建材行、廣誠水泥製品廠、聯大建材行、景鴻企業有限公司、慶宏水電行、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請領工程款僅為59萬6419元,卻要求參與工程施作之上開欣達工程有限公司等8家小包廠商(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含允翔實業有限公司等9家小包廠商)、依公司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廖淑虹、張炎宗、何文玲、徐信良、劉康文、林鎮城、詹秋如、劉福慶等人,配合浮報、灌水,溢開不實之工程款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總額達118萬340元(以上會計明細、廠商請款金額、發票金額、號碼、核銷金額及溢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前揭廠商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案偵辦中),因而連同前揭工資款27萬2000元之部分,以詐取較上開廠商實際請款金額多出之51萬1881元補助款(即申請核銷之110萬8300元扣除廠商實際請領之59萬6419元)。
3.嗣陳斐晏及林維國並指示不知上開二(三)情節但知前揭登載
不實之驗收紀錄之陳如雪,於96年12月25日,以前述第一產銷班承辦人之名義,製作費用結報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檢具上揭偽造之臨時工簽到簿、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不實之統一發票,連同前揭登載不實之驗收紀錄,向臺中縣政府發函提出,據以辦理補助款之核銷,除用以不實欺瞞及表示該工程確實依原計畫施作,希冀利用此等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工資款項19萬5千8百元及部分工程費用51萬1881元之核銷申請(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東村木鋁企業行、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慶宏水電行並未如發票所載金額全數申請核銷),足生損害於附件3、4所示之人及行政院原民會、臺中縣政府對於補助興建計畫之管理、審核及對於補助經費核撥之正確性。
4.陳斐晏於前揭停車場及公廁等工程完工後,指示林維國及陳
如雪等人發函向臺中縣政府辦理經費核銷之過程中,因未能提出興建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而遭縣府之承辦人古秋英發函要求補正。由於陳斐晏、林維國自知前揭停車場、公廁係施設地點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應由原主管機關行政院原民會或行政院原民會授權縣市政府審查後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均未獲行政院原民會或臺中縣政府同意使用,而陳斐晏根本無法如實提出該等土地所有權之合法證明及土地同意書等資料,以完成經費之核銷補助。詎陳斐晏卻仍意圖詐得前揭原民會所核定之補助款,竟央請後來取○○○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之母親陳春妹及孫正民(其2人對於停車場及公廁施設地點分別○○○鄉○○段○○○○○號及同段第444-5地號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乙事並不知情),分別出具與事實上施設地點不符○○○鄉○○段○○○○○號、同段第439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佯以作為已正確補正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資料,而用以虛偽表彰該停車場及公廁之興建地點分別○○○鄉○○段○○○○○號、同段第439地號土地上,意圖以此方式,將該與事實不符之陳春妹、孫正民土地同意書,充當作該停車場、公廁實際施作地點之同意書,以詐取補助款之核撥。而陳如雪更在陳斐晏及林維國之授意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藉以前揭第一產銷班之名義發函據以向臺中縣政府提出行使,以此施用詐術之方式,佯以完成該土地同意書之正確補正程式,詐取本無權取得之原民會所核定補助款。
三、嗣因臺中縣政府承辦人員於接獲該產銷班所呈報該工程完竣,欲進行核銷時,始發現該拓售中心實際興建之地○○○鄉○○段○○○ ○號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與原計畫申請施設之地點不符,疑有違反原民會函發之作業須知規定之情形;而停車場、公廁興建地點除一開始無法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嗣後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與實際施作地點不符,且使用之材料數量與核銷單據所填報之數量,有明顯差距,公廁內部並無相關水電可供使用,然卻能通過第一產銷班及和平鄉公所人員之驗收,顯有浮報價額及數量之不法情事,始未將款項撥付予第一產銷班」,而陳斐晏、林維國、陳如雪、張寶煙及沈清金等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始未能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0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主張被告張寶煙、沈清金於98年7月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故不具證據能力。惟此部分經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當庭勘驗被告張寶煙、沈清金上開辯護人主張不具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張寶煙於筆錄行將結束之際其對檢察官詢問如下:「張檢察官:是不是啦?張寶煙:是啦,他跟我講的。檢察官:真的還假的。張寶煙:真的。檢察官:是喔?張寶煙:是啦。檢察官:你不要說是為了要出去,是為了為了要,為了要獲得交保而誣陷鄉長嗎?是不是?張寶煙:不是。」等語;另被告沈清金部分則如下:「那為何要請廠商溢開?沈清金:就是這個發票金額..就是那個林維國說要開到一個 ...檢察官:開到多少?沈清金:開到多少我忘記了。檢察官:他有沒有說150萬左右?沈清金:剛才跟長官報告說大概是,連工資連發票在內要150萬元左右,但實際金額數據我不敢確定...檢察官:連工資連發票材料?沈清金:工資、發票沈清金:就是包括那27萬。檢察官:連工資發票要拿到150萬元左右,是不是?沈清金:大約啦,連工資發票要拿到150萬元左右,是不是?檢察官:實際的金額怎樣?沈清金:實際的金額我不敢確定啦。檢察官:林維國為什麼要這樣做?沈清金:我不曉得?檢察官:不曉得...那發票你是將他交給?沈清金:
交給林維國啊,檢察官:給林維國請款嘛,對不對?沈清金:對啊..檢察官:那我再問一次,對於林維國指示你浮報,你指示廠商浮報發票金額及工資表,你認不認罪?沈清金:這個部分,如果說...檢察官:你認不認罪?沈清金:晚上...檢察官:你認不認罪?沈清金:是應該檢察官:對啊,剛才你講這樣,你有沒有認罪?這題是不是事實?認不認罪?沈清金:認罪檢察官:是事實,認罪喔!目的呢?沈清金:是執行老闆交辦的任務。要把工作做好。..檢察官:對啦,我說你的目的就是他要求你虛開嘛,那他為什麼要這樣作?以方便他浮報請款?是不是這樣?我只問你,是不是這樣?沈清金:應該是照檢察官...檢察官:是不是這樣?你尊重你的意見,我沒有意見啊,我問你就是這樣子啊。沈清金:應該是這樣。檢察官:那是這樣子,對不對?你也知道這樣子,對不對?沈清金:點頭(錄音聽不清楚)。檢察官:
那廠商浮報部分,也是照你的指示,對不對?虛開多少金額是否由你定?是不是這樣?是不是啦?沈清金:是。檢察官:阿數額也是你指定的?,對不對?開多少金額,發你的指示,對不對?廠商發票開多少金額是你的指示,對不對?如果不實開發票金額是你指定的,對不對?啊你的金額是?沈清金:是,來自於林維國。」等語(以上詳見本院卷六第77-82勘驗筆錄)。就以上情節以觀,檢察官就被告張寶煙部分於詢問時一再稱只是要其講出真相,不能為了要獲得交保而誣陷鄉長;被告沈清金部分,則重申尊重沈清金所言,亦讓被告沈清金為充分之陳述,其等均能就其所欲講之話語為完全之陳述,並未見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足認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確係基於自由意志為之,且該次偵查筆錄之自白,復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判決所引用各證人(含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中關於證人沈清金及張寶煙於98年7月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辯稱主張沒有證據能力,惟本院勘驗上開日期之2人錄音光碟,該筆錄確為證人沈清金、張寶煙基於自主之證述,且意旨亦相吻合,檢察官並無任何不法取證之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六第77-81頁),是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尚無足採,依上說明,各該證人於上揭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共同被告陳斐晏、陳如雪、林維國、張寶煙、沈清金,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是上開共同被告於原審審理前就其他被告部分所為之陳述,既已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應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縱未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亦不能謂有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通訊監察過程既已符合法定程序,即非傳聞,而該等通訊監察察譯文復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則該等譯文堪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五、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4月1日測籍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圖(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該中心及台灣省建築師依原審法院及本院囑託事項所函覆,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證據,復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斐晏、林維國、陳如雪,均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除均辯不知有上開二項計畫內容外,並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陳斐晏辯稱:上開計畫係由產銷班人民團體自行決議申請的,其僅在行政上給予協助,與鄉長之職務沒有任何關連,亦非鄉公所經辦的公共工程,故無浮報之問題。拓售中心地點變更,乃因產銷班成立以來並無固定之處所可以開會及上課,因此經費核定之後,產銷班之共識乃變更地點,始經被告之母親陳春妹同意提供土地,而拓售中心可以發展地方產業,作為外客進來部落導覽及解說的場所,會有停車之問題,才將停車場建在拓售中心附近,也是連結部落步道的起點。公廁部分也是基於產銷班及部落產業發展的共識,由於證人孫正民的土地位於部落中心點,經徵得孫正民口頭的同意,在其土地上設立公廁,陳春妹及孫正民均無私提供私人土地,並非作為私人經營民宿之用。且事後施作地點雖有變更,然用途與原計畫同,並未影響專款專用之內涵,是地點變更充其量僅係事先聲請變更或准否變更,及補助機關是否註銷補助之行政裁量,核與職務詐欺無關。又本件整個計畫將要完成核銷之前即96年12月份原民會、縣政府、和平鄉公所及產銷班進行期末審核,除書面審核外,另有實地共同勘查,坐落點均有一一查證,在核銷過程中縣政府亦一再要求產銷班補正,包括變更地點的補正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的補正,水土保持計畫申請的補正,估價單的補正,而土地同意書均符合施作地點,並未矇騙縣府,領取補助。此外,在原住民部落並沒有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的要求,產銷班的計畫已經被核定,每一要件均已符合。又上開工程完工後,被告並未指示任何人做出不實之驗收紀錄,甚且上開工程由人民團體自行驗收即可,鄉公所未予驗收,難謂有何違法之處,且又縣政府有權核定核銷是否屬實,如認不予核銷,亦應由產銷班負擔,並非由被告負擔云云。
2.被告林維國辯稱:部落產業發展是人民團體申請案,其僅輔導該團體,公所亦積極推動產業發展,因此指示輔導人民團體,被告並無詐欺之意思。且申請案核定後並未經過鄉公所,是由縣政府直接撥款給申請之人民團體,被告僅是純粹輔導,而且人民團體的申請如果不符合規定就不補助,此乃行政裁量之問題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系爭計畫之內容並非屬於公用工程;被告給予產銷班協助,乃基於私人私人身分給予協助,與產業觀光課之職務無關,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按民間團體之工程或採購案,並無一定之驗收程序,對驗收記錄之記載方式亦未特定,本次產銷班就該拓售中心及生態旅遊計畫所做驗收記錄,內容並無不實,且非屬核銷之必要文件,被告並無協助以該驗收記錄騙取補助款之犯罪意圖;本案涉嫌竊占國有土地乙節,因被告並未知悉該拓售中心、停車場、公廁有建造在國有土地之情形,所以被告實無共犯竊佔等罪之情形;拓售中心計畫之補助申請,於核定後雖有變更施作地點,或未能依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惟產銷班既於補正時陳明緣由,所述內容又無不實,就此應僅係依相關補助規定原民會是否要准予變更或註銷補助之行政裁量而已,難認就土地變更乙節有使用詐術詐取財物之情形。況且臺中縣政府原住民行政科即為主管該等原住民保留地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機關,其對於是否同意該等土地供公廁、停車場、拓售中心等使用,有准駁之權利,因此產銷班向原民科所提申請,自可由原民科併案審查後為妥適之決定,未能因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利乙節,及據認有詐欺情事。
3.被告陳如雪辯稱:其為產銷班之書記,公文之報送均由其處理,此乃人民團體之關係,並非公務人員職務之便,本件工程均已完工,才於驗收紀錄上蓋章。又產銷班計畫在95年12月召開班會,開會時提議申請三項工程計畫,96年有輔導之經費才依照程序提出申請,至於其在產銷班之工作是純粹義務職,與其在公所之職務並無關係。產銷班自95年開始就一直認為要有一個集合地點,當時班長是陳握強,也認為需要一個停車場,公廁也是需要的,其等申請本件計畫並沒有意圖要向政府詐領任何費用,是為了部落的發展,也依照程序申請。工程施作過程中,鄉長告知其已在施工,其在假日時也過去看,確實有在施工,12月時,也會同原民會、縣政府、鄉公所一同勘查,一直到完工,所以才製作驗收紀錄,表示確實從無到有,此部分與詐領並無關連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第一產銷班申請補助款與和平鄉長職務無關,縱使是第一產銷班有利用變更土地事實去申請補助款,也是一般詐欺問題,與貪污治罪條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陳如雪於驗收紀錄上蓋章,公訴人認為製作不實之驗收證明,附件1驗收紀錄,是驗收拓售中心,並沒有記載拓售中心蓋在何筆土地上,實際上也有完成拓售中心,並沒有驗收不實,附件2之驗收紀錄,計畫停車設施及公廁並沒有指定在哪筆土地上,驗收也如實記載完成公廁及停車設施,驗收紀錄也沒有不符,被告陳如雪並無登載不實之問題等語。
(一)本院查:
1.行政院原民會於94年底,核定「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3年(95至97年)實施計畫」,臺中縣政府依據原民會依該計畫頒布之「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執行計畫」,而於95年12月5日訂定細部實施計畫書及作業須知,送經行政院原民會核備並副知和平鄉公所,以臺中縣和平鄉之原住民地區為主要實施地區,其適用對象則以實施範圍之社區發展協會、合法立案之原住民民間團體、工作坊、民宿業者、農事產銷班及家政班等為輔導之對象,嗣行政院原民會於95年12月12日同意備查,並請台中縣政府依該計畫相關規定辦理等情,業據當時任台中縣原民會課長黃永生於偵查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7074號偵卷第16-19頁),並有原審卷附件三所示之上開函、實施計畫、細部實施計畫書及作業須知等在卷可稽。證人林維國於偵查中亦證稱:「(提示細部發展實施計畫書,該計畫書何時收到的?)95年12月8日收到的。」、「(有無看過細部發展實施計畫書?)有,但沒有仔細全部看。」、「(根據細部發展實施計畫書,執行策略(二)追蹤考核期,1.本期間各單位分工如下,你們和平鄉鄉公所部分:是否應該要負責各執行單位的工作督導,每月進度表的報,工作聯繫,驗收、補助經費及撥款成果陳報等工作?)是,內容確實有這樣子。」、「(換言之,和平鄉公所對於產銷班依照產業發展實施計畫所興建的停車、公廁、拓售中心是有督導,聯繫,驗收等權責?)是」等語(98年度偵他字第2769卷一第73頁反面),且上揭作業須知及細部實施計畫書內確有規定,有關計畫核定方式為:由本計畫適用對象提送計畫書(含相關文件),送當地鄉(鎮市)公所初審,再提送縣政府複審,經行政院原民會進行核定後實施,而相關執行補助計畫之追蹤考核期間,各單位之分工則為:由和平鄉公所必須於上開細部計畫書執行期間,負責各執行單位工作進度督導(每月至少2次)、每月進度表陳報、工作聯繫、驗收、補助經費請(撥)款及成果陳報等工作;作業須知對於依照該計畫提出補助申請之條件,更規定,必須遵行下列規範事項方屬適法:(1) 必須係合法之原住民團體、產銷班等提出合於該計畫補助內容之興建計畫申請。(2)獲得核定補助計畫之興建設施地點,必須係在具有合法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限並出具合法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情形下興建,始得合於計畫,獲得補助款。(3 )該計畫之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計畫如有變更之必要或因故無法執行,應事先徵得原民會之同意,而不得擅自變更計畫之執行。
(4)執行本計畫時,應依照該須知、政府採購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又,被告陳斐晏乃指示不知悉內情之陳金時於95年12月18日,以第一產銷班之名義,提具陳斐晏所擬定之「闢建拓售中心計畫」及「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等2項符合申請條件之計畫書,並由陳金時擔任該計畫之負責人,然實際上則由鄉長陳斐晏將2份計畫直接交由承辦之課長林維國辦理,並由陳斐晏指定觀光課長林維國、建設課課長呂逸山、社會課課長何真意等人進行初審決議,將該產銷班所申請之計畫,評選通過並列為第一順序,再函請臺中縣政府進行複審,臺中縣政府因而決議通過該2項子計畫之審核,嗣於96年6月1日報請原民會進行核定並副知和平鄉公所,原民會則於96年6月6日核准通過上揭第一產銷班所提出之「臺中縣和平鄉闢建拓售中心計畫」及「臺中縣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2項子計畫之興建經費補助案,並核准補助金額最高上限分別為各60萬元及100萬元等情,除據被告陳斐晏、林維國、陳如雪供承在卷外,並有上開2項計畫內容(見原審卷附件一、二,均外放)及台中縣政府96年6月1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附件三第43、44頁)。觀之上開二個計畫於95年12月18日向和平鄉公所提出初審、複審之格式,包括封面、綜合資料表、參考大綱等等,均與上開作業須知之規定相符,且上開二個計畫於95年12月16日,在第一產銷班開會後,由被告陳斐旻擬定計畫後,送件前被告陳斐旻與林維國均有互相討論是否符合該計畫,之後再交由被告林維國等人初審等情,亦經證人陳斐旻、林維國分別於原審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詳下述,見原審卷二第160頁及97年度他字第4914號偵卷第167頁),再參以上開二個計畫送經台中縣政府先後於96年4月14日、5月25日復審(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77-80及84-88頁),該局先後2次均要求再補書面資料等,益徵被告陳斐旻及林維國均知上開細部實施計畫書及作業須知之規定;而證人即被告陳如雪於原審審理證稱:「(你在第一產銷班擔任書記,要處理哪些事務?)聯繫、文書工作。」、「(第一產銷班收發文何人在處理?)由我接手後,都是由我在處理。」、「(你在本案就這二項計畫經手部分是因為你是第一產銷班書記?)是。」、「(就本案兩項計畫,你以第一產銷班書記實際參與的部分有哪些?)報送計畫、聯繫、發文。接任書記之後,有計劃可以申請,我就去聯繫班員開會,公文的發送,還有核銷。公文有送班員,還有縣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167頁)。據此以觀,被告陳斐旻、林維國及陳如雪對於上開細部實施計畫書及作業須知,實不可能不知,再徵之被告陳斐晏親自擬妥申請書並與被告林維國討論,被告林維國亦屬初審小組之成員,而被告陳如雪擔任第一產銷班之書記,負責上述計畫之文書工作。尤其被告陳斐晏為和平鄉長、被告林維國為觀光課課長、被告陳如雪為和平鄉公所之約僱人員,則被告三人對於上開計畫之申請、執行必須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計畫之執行之有無違反規定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陳斐旻、林維國及陳如雪等辯稱不知上開二項計畫內容云云,並無足採。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雖於97年12月3日以農糧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略以:目前尚無臺中縣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第一班申設之相關資料。惟該函內容另以:農業產銷班之設立登記依據「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規定辦理,由農業產銷班檢具相關資料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完成審查後列冊登記,並登錄於農業產銷班組織體系資料服務系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宗第55頁)。然本件提出計畫申請之「第一產銷班」,業經臺中縣政府審查符合規定,並於92年12月1日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設立,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97年度他字第4914號偵查卷卷一,第290頁)。是本件第一產銷班雖未登錄於農業產銷班組織體系資料系統,然該產銷班業經臺中縣審查符合規定,自不得僅因未登錄於資料系統,而認第一產銷班未合法設立。則上開第一產銷班既已合法設立,其依規定向行政院原民會提出計畫申請補助,自無不可。公訴人認為:「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未向臺中縣政府合法申請登記,屬未經立案之產銷班,本不得依該計畫提出補助之申請」(起訴書第4頁),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3.第一產銷班原本所提出之「闢建拓售中心計畫」計畫書內載明,施作地點原為○○○鄉○○段○○○○○號土地,被告陳斐晏未事先向原民會申請變更原計畫之施設地點前,即擅自變更施作工程之地點,在被告陳斐晏與中華民國(由原民會管理)共有之臺中縣○○鄉○○段○○○○○號上等情,被告陳斐晏所自承,證人陳如雪於偵查中證稱:其於闢建拓售中心蓋時就已知道是蓋在第398地號上了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914號偵查卷第309-310頁),被告林維國於偵查亦證稱:
於96年12月間發現闢建拓售中心蓋在398地號時,有告知陳斐晏,也有向陳如雪表示一定要寫變更計畫報原民會,但他們都沒有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06號卷一第81-82頁)。
據此可知,被告陳斐晏等3人均知闢建拓售中心原施作地點○○○鄉○○段○○○○○號土地,未事先向原民會申請變更原計畫之施設地點,即擅自變更地點至同地段第398地號上。再者,上開闢建拓售中心於臺中縣政府原民課之承辦人古秋英會同原民會所委託之專管中心人員即「元山技術顧問工程有限公司」之趙品宣及塗萬德等人,於96年12月18日前往施工現場,進行工程進度之訪視,並聽取陳斐晏、林維國等人針對該受補助工程督導情形之簡報時,陳斐晏、林維國等並未告知已變更施作地點等情,亦據證人古秋英、趙品宣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506號卷三第229頁、同上偵卷四第148、149頁)並為被告林維國所自承(98年度偵字第506號卷二第203頁)。是以,上開事實應可堪認定。
4.證人即被告林維國於偵查時證稱:「(林啟成、陳如雪,陳金時、陳路加等人有無去驗收?)沒有去驗收。」、「(換言之,本案實際上沒有任何人辦理驗收,是否如此?)是。」「(沒有辦理驗收為何填驗收資料?)因為當時時間很趕,我當初的想法是協助他們彙整一些資料,驗收紀錄也是必備的文件之一。」、「(驗收紀錄的內容是否實在?)不實在,因為沒有實際辦理驗收,驗收的日期、金額及內容均由我填寫。」等語(98年度偵他字第2769卷一第52頁);被告陳如雪於偵查中亦自承:闢建拓售中心、公廁、停車場工程伊沒有參加驗收(98年度偵字第17074號卷第21頁)、驗收紀錄伊的章是自己蓋(指判決後附之附件一、二)、陳啟成是他自己蓋的、陳路加是伊請她先生宋賢真拿回去蓋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769號卷一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驗收記錄是林維國拿給伊的,伊於96年12月28日連核銷文件一同發函縣政府辦理等語(見原審99年5月17日審理筆錄),證人陳啟成於偵查中證稱:陳如雪說闢建拓售中心、公廁、停車場要請款,伊想說他們有做,伊就蓋章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769號卷一第14頁反面),證人宋賢真於偵查中證稱:陳如雪將驗收記錄交給伊,而伊太太陳路加在坐月中,就將章交給伊,伊看有陳啟成的章,就蓋了,伊與陳路加都沒有去現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06號卷一第45、46頁),證人林啟成亦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證人陳路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實宋賢真上開所言為真(見本院100年3月30日審理筆錄)。此外,並有上開驗收記錄附卷可憑。可見上開拓售中心、公廁、停車場工程施作完畢後,陳斐晏及林維國等人既未依照前揭規定,派員出面進行該工程之驗收,嗣後擔任第一班產銷班之班長林啟成、計畫承辦人陳如雪及擔任該產銷班主辦會計之陳路加等人亦未實際參與工程驗收,陳如雪在陳斐晏、林維國之授意下,有為上開不實之登載。
5.證人即被告張寶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計畫拓售中心、公廁、停車場是不是你承攬施作?)是。」、「(上開工程由誰找你施作?)林維國及鄉長陳斐晏。」、「(施作工程期間,工人及施作所有材料費用,都是何人在負責處理?)我沒有參與,都是工地主任沈清金處理。」、「(這二項工程為何由你承攬施作?)陳斐晏、林維國約我到公所拿施工圖及估價單給我,要我幫忙完成產銷班這二個計畫。」、「(你們當場有無簽契約?)沒有。」、「(既然是產銷班的計畫,為何不是產銷班負責人跟你談?)一般我們的認知,是公所輔導。」、「(產銷班的人有無在場?)沒有。」、「估價單是他們提供的,估價單是建築師報價的。我的認知是民間工程,價款大家同意就好。」、「(第一產銷班班長陳金時在你施作工程時,有無與你有任何接觸?)沒有。」、「(除了陳金時外,第一產銷班的任何成員與你接觸過?)沒有,都不認識。」、「(在施作工程當中,你的業主是誰?)林維國,我的對口單位就是林維國。」(原審卷二第110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至112頁)。證人即被告沈清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計畫拓售中心、公廁、停車場施工,你有無參與?)有,我擔任現場主任。」、「(擔任上開工程現場主任,是何人叫你去的?)是董事長張寶煙。」、「(本案工程施工完畢之後,公司是否派你去請款?)是。」、「(你找何人請款?)林維國。」、「(本件工程施工完畢後,你向業主請款,是否按照你自己認為應該之所得去請款?)金額數據是我去和平鄉公所找林維國,林維國有一個數據給我,我是依照數據去報工資及材料,....,我就以他給我的數據去開發票。」、「(98年7月3日偵訊時,你有說到『剛開始我以為是鄉公所的工程,後來要開發票抬頭,才知道是第一產銷班』,原因為何?)是,因為我們公司都有承攬和平鄉公所工程,這些工程都是老闆交代給我的,一開始我以為是和平鄉公所的工程,因為我拿到圖說及估價單,以為都是和平鄉公所的,是工程結束後,發票的抬頭要開第一產銷班,我才知道的。」等語(原卷二第113頁至116頁)。由上述證人即被告張寶煙、沈清金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張寶煙與被告陳斐晏、林維國洽談本件計畫之工程內容之後,再指示被告沈清金與被告林維國執行相關細節。被告張寶煙係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沈清金為實際執行工程之工地主任,其二人對於工程之業主究係和平鄉公所或第一產銷班,應知之甚明。且依一般工程營造之經驗,如不知實際業主為何人,實無可能貿然施工。被告張寶煙自承被告陳斐晏及被告林維國與其接洽後,其再至和平鄉公所拿取施工圖及估價單,被告沈清金亦稱一直以為是和平鄉公所之工程,直至開立發票才知悉本件業主為第一產銷班。而被告張寶煙實際負責之新龍營造有限公司及富元營造有限公司,已多次承攬和平鄉公所之工程,被告沈清金亦擔任工地主任多年,並有承作政府機關發包工程之經驗。是以,如被告張寶煙、沈清金認為本件工程業主為和平鄉公所,更應恪守法令規定,核實請領工程款項,不得以違法之方式開立統一發票並請領相關款項,自難以「按圖施工」為由,藉以脫免相關法令規定。
6.證人即本件計畫之臺中縣政府科長張錦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拓售中心的部分,你什麼時候知道興建位置跟原來申請補助計畫不符?)97年5月15日,第一產銷班檢具核銷,然後我們發現與原計畫不符,原計畫是臺中縣○○鄉○○段○○○○號地主陳金時,結果核銷的時候變成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國有地及陳斐晏,但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是陳春妹,所以與原計畫完全不符,另外臺中縣○○鄉○○段○○○○號還有他項權利設定給陳月。」、「(你如何發現是蓋在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是他們提出核銷憑證及相關照片,又檢附陳春妹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所以很容易發現。」(見原審卷二第138頁)。
證人即臺中縣政府承辦科員古秋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時發現拓售中心興建位置與原計畫不符?)97年5月15日核銷時,因為要核對計畫及成果報告是否相符才發現的。
」、「(請問你核對哪些資料發現有不符?)我們在核對的時候發現沒有辦法完全吻合,才會發現問題。資料並沒有檢附的很完備,我沒辦法具體說出是哪個部分。」、「(拓售中心實際上蓋在哪個地號上?)臺中縣○○鄉○○段○○○○號。」、「(你何時知道是蓋在臺中縣○○鄉○○段○○○○號而不是蓋在393號?)核銷過程中。」(見原審卷二第140頁)。證人即行政院原民會技士謝明輝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亦證稱:第一產銷班申請闢建拓售中心,變更設置地點,但未事先提出徵得行政院原民會之同意,故該會不予同意等語(97年度他字第4914號偵查卷一,第9頁)。且經行政院原民會於97年11月12日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中縣政府略以:該案施作地點與原核定計畫內容不符,且未於執行前先徵得該會同意,顯與「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作業須知第12項不符,依據該作業須知第17項規定,撤銷本案補助。(該函附於97年度他字第4914號偵查卷一第20頁)。如前所述,被告陳斐晏、林維國、陳如雪均明知本件計畫之相關規定,但於設置地點變更時,並未事先依規定陳報,直至臺中縣政府承辦人員發現後,函詢行政院原民會,始經行政院原民會撤銷補助。而被告陳如雪在被告陳斐晏及林維國之授意下,以下列方式,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在「闢建拓售中心計畫」執行單位臺中縣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第一班於96年12月25日,就已完成闢建拓售中心乙間驗收結果為「與核定補助計畫、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契約變更次數:0」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因承辦該計畫,在業務上所做成之驗收紀錄(詳如附件1所示),並由被告陳如雪持該驗收紀錄由不知情之林啟成及陳路加(由其夫宋賢真蓋章)印用其印文在該不實之驗收紀錄上,連同其自己及所保 管之「臺中縣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之印章加以蓋用核章,而完成不實之驗收紀錄,並於96年12月28日以上開第一產銷班之名義發函據以向台中縣政府提出而行使;另亦將上開「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執行單位臺中縣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第一班於96年12月25日,就已完成公廁乙間、停車設施乙處驗收結果為「與核定補助計畫、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因承辦該計畫,在業務上所做成之驗收紀錄(詳如附件2所示)。由此可知,上開2 項計畫之驗收紀錄不實,而被告等以不實之資料據以核銷。
7.又上開2項計畫因未檢具拓售中心、公廁、停車場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經臺中縣政府發函要求補送等情,已如上述。而本件2項計畫興建之公廁之位置坐落在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54平方公尺;拓售中心之位置坐落在同段第398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停車場之位置坐落在同段第388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此經原審法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5至65頁),並經測量屬實,有該中心99年4月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5頁至98頁)。再者,上開臺中縣○○鄉○○段○○○○○號及同段第444-5地號2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民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上開兩筆土地並經公告列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而依照前揭作業須知六之(五)補助原則及應注意事項第3點之第(1)項規定「各原住民民間團體所提計畫之內容須先發展部落產業有關,且攸關土地取得者,應先行取得土地持有機關或所有人同意使用.....」。
然被告陳斐晏、林維國、陳如雪並未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獲得原主管機關行政院原民會或縣市政府之同意使用,即由被告陳斐晏授意被告林維國對於興建之地點、方式、態樣及材料等具體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張寶煙、沈清金召集小包廠商進行工程之施作,將「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中停車場部分,擅自施設在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另公廁之部分,則擅自施設在同段第444-5地號土地上(係自第44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地號)。被告陳斐晏、林維國、陳如雪於上開拓售中心、廁所、停車場興建完成後,應已明知實際坐落位置,竟又分別出具與事實上施設地點不符○○○鄉○○段○○○○○號、同段第439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據以發函向臺中縣政府提出。顯見被告陳斐晏、林維國、陳如雪未經同意占用公有山坡地,而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至屬明確。
(二)被告陳斐晏、林維國、陳如雪等3人辯以不知上開實施及細部計畫乙節,本院已詳為如上之論述外,餘以上詞置辯(含其辯護人所辯)部分,分述如下:
1.本件固為人民團體申請案,且拓售中心、停車場、公廁均係是人民團體自行興建,而非屬鄉公所經辦的公共工程。惟查第一產銷班申請上開2項計畫之計畫書,係由被告陳斐晏所撰寫,交由被告林維國、陳如雪協助辦理,申請案經行政院原民會核准後,亦由被告陳斐晏委託被告張寶煙負責施作,其二人並以被告林維國、沈清金為對口單位(詳後述),其等3人均於上開2項本件計畫均負有一定之任務,且以第一產銷班為名義提出之上開2項計畫,雖屬民間團體向行政院原民會申請經費補助,然依上開實施計畫及作業須知,均須由相關政府機關負責審核,且和平鄉公所必須於計畫書執行期間,負責各執行單位工作進度督導(每月至少2次)、每月進度表陳報、工作聯繫、驗收、補助經費請(撥)款及成果陳報等工作,已如上述,而其等3人即為執行和平鄉公所上開工作之人,顯與其等3人之職務具有關連性甚為明確,此與單純只是行政上之給予協助並不相同,被告等3人辯稱與其等3人之職務無任何關連性云云,並不足採信。
2.第一產銷班申請上開2項計畫之計畫書,係由被告陳斐晏所撰寫,而申請案經行政院原民會核准後,亦由被告陳斐晏委託被告張寶煙負責施作,此均為被告陳斐晏所自承。證人即被告林維國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被告陳斐晏要求被告林維國虛報計畫經費供其支用(詳如下述)。且於臺中縣政府要求第一產銷班補正相關資料時,被告陳斐晏與被告陳如雪於電話中洽談如下:「A(被告陳斐晏):好!我跟妳講,妳在土地同意書妳的地號改439,我在申(孫)執事這邊。B(陳如雪):439喔?。A:改439。B:好好。
」「B:你那邊有沒有林啟成的印章?A:林啟成?沒有耶!
B:妳那個修改的要他蓋章耶,還有那個...」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宗,第137頁、第154頁)。由此足認,本件2項計畫以不實之資料申請,雖與被告陳斐晏之鄉長職責無直接關連,然被告陳斐晏顯係利用其鄉長職務之機會,意圖詐取政府經費無疑。被告陳斐晏辯稱與職務詐欺無關云云,並無足採。
3.被告林維國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因為核銷那些資料產銷班不會做,鄉長就叫我幫忙,在我
個人的認知上,我來做就是聯繫、通知,結案的時候要做成果的彙整,成果的彙整目的是要去申請經費,至於實質內容包含施作地點、施作方式我都不知道,都是由鄉長指示。」、「(你是否知道工程款浮報?)我承認這部分是我指示沈清金做的,我這部分做錯了。」(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747號卷,第9頁反面、第11頁)。且被告林維國身為和平鄉產業觀光課課長,該課之工作項目包括:1.農業推廣業務。2.天然災害低利貸款及現金救助。3.農情調查及產銷班輔導。
4.造林、保林、森林防災。5.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管理及防止濫墾、盜伐巡視工作。6.代管區外保安林維護巡查。
7.健全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8.輔導林地合理利用,避免林地超限利用。9.原住民保留地林木採伐之調查、發證查證放行。10.林農撫育管理。11.加強輔導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12.加強畜禽疾病管理。13.畜牧農情調查。14.加強畜牧獎勵及家畜禽品種。15.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緊急水土保持處理執行計畫(見和平鄉公所全球資訊網各單位執掌:http://61.60.45.86/office_0205.asp)。而本件計畫雖屬民間團體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案,而非和平鄉公所發包興建之工程,與被告林維國之職務內容無直接關係。但由被告林維國擔任主管之產業觀光課工作內容可知,其對原住民保留地即國有土地之範圍應知之甚詳,換言之,上開拓售中心、停車場、公廁興建之位置是否有竊占國土、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均屬被告林維國之工作內容,實難諉為不知。
4.上開2項計畫雖有完工,惟並未驗收等情已如上述,且鑑定人於100年11月3日、101年5月8日會同關係人至現場履勘,上開上項計畫部分項目圖與現場仍有不一致之處,如廁所、停車場部分即有7項不符之處、拓售中心即有4項不符之處,有本院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益徵驗收不實,至於被告等人一再辯稱上開2項計畫,應由人民團體自行驗收即可,內容無一定之格式,且非核銷必要之文件,同時期之和平鄉其他補助案亦有未檢具驗收記錄而予以核銷之情云云,惟本案和平鄉公所負有督導驗收之責,已如上述,且其所稱之同時期之和平鄉其他補助案亦有未檢具驗收記錄而予以核銷乙節,台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亦函稱:驗收乙節,係屬和平鄉公所權責,相關核銷事宜,應由和平公所輔導協助後送該府憑辦等語,有該會100年4月29日中市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見本院卷三第3-5頁)與本案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是以,被告等3人未予督導驗收即於未驗收之情況下,而為驗收之記錄,自屬不實之驗收至為明確,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
5.被告陳斐晏辯稱於核定後雖有變更施作地點,或未能依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應僅係依相關補助規定原民會是否要准予變更或註銷補助之行政裁量而已,難認就土地變更乙節有使用詐術詐取財物之情形云云。然上開變更地點及取得同意書,均屬計畫內容變更之一部分,均應於事先提出證明、說明,使負責單位加以審核,是否仍予以補助,此為上開實施計畫及作業須知所規定,執行單位要求於未開工前事先提出證明、說明,方屬原民會是否要准予變更或註銷補助之行政裁量,至於被告陳斐晏擅自變更後仍強為申請補助,仍意圖以假象欺矇,以其意在圖取補助費用,甚為明顯,與事前之提出證明、說明顯不相同,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6.至於被告等3人其他之所辯,核與事證要無影響,爰不一一說明,附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訊據被告沈清金對於臺中縣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工資表,由其利用不知情之配偶詹艷霞及不詳成年人偽簽不知情之附件4所示等人之名字,於96年12月5日至12月25日之臨時工簽到簿上,並偽刻附件3等人之印章,於96年12月份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上蓋章,而偽造完成上開附件3、4等人,於96年12月5日至12月25 日之臨時工簽到簿及96年12月份臨時工資印領清冊後,提出予臺中縣政府據以辦理經費之核銷及前揭拓售中心、停車場及公廁等工程支出之工程款,由「欣達工程有限公司」、「裕山建材行」、「東村木鋁企業行」、「聯大建材行」、「慶宏水電行」、「景鴻企業有限公司」、「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廣誠水泥製品廠」等小包廠商開具與各自實際施作金額不符之統一發票等事實均不爭執;被告林維國對於其指示被告沈清金浮報工資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其餘則矢口否認,被告陳斐晏、張寶煙則均否認上開犯行。其等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陳斐晏(含辯護意旨)辯稱:被告陳斐晏並未指示被告林維國、沈清金、張寶煙偽造不實憑證意圖灌水浮報工程費用挪為己用等語。
2.被告林維國辯稱:發票金額並不是伊決定的,伊拿圖說及預算書給被告沈清金,要他依照裡面記載的項目去執行及開發票等語;被告林維國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維國並無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沈清金浮報工資、材料費而偽刻印章、偽造印領清冊、臨時工簽到簿、不實會計憑證等,被告林維國並不了解其實情,小包商溢開工程款統一發票達62萬9379元乙情,被告林維國並不知情,工程使用之材料數量與核銷單據所填報之數量有差距,被告林維國並不知悉,被告林維國提供工資印領清冊及臨時工簽到簿之表格予被告沈清金,係提供例稿供其方便使用及請款,並無以該表格專做偽造文書使用之意思,被告林維國並未指示被告沈清金材料費之發票應開多少錢等語。
3.被告張寶煙辯稱:本案之發票溢開問題及偽造工資問題,伊是案發後才知道等語,被告張寶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寶煙並不知「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所得請領之補助款項係採實報實銷之方式,以當初被告與陳斐晏所約定之140萬元為總工程款,即包含本案2項工程所發生之相關成本、其他必要費用及合法利潤,自此以觀,本案之上開工資27萬2千元及工程款0000000元,應屬合理範圍,並無灌水浮報之情事。且被告張寶煙亦未受被告林維國指示浮報工資總額,亦未偽造臨時工資印領清冊及臨時工簽到簿,被告張寶煙並未要求廠商配合浮報、灌水、溢開不實之工程款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亦未指示被告沈清金將不實統一發票交給被告林維國等語。
4.被告沈清金則辯稱:本件工程是由被告張寶煙指示,伊直接與被告林維國接洽,浮報的問題都是被告林維國指示伊開的金額,伊是依照他的指示處理,他說這樣才有辦法請款,此部分才可到縣政府請款,依伊的立場,伊是按照被告林維國的指示處理等語,被告沈清金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沈清金係依被告張寶煙指示辦理,對於被告張寶煙如何取得本件承造工程及承攬價格均不知情,只受命負責工地事實,當被告沈清金與被告林維國接洽時,被告林維國即當面交付臺中縣和平鄉規劃與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旅程推廣計畫與臺中縣和平鄉拓售中心興建工程施工圖及估價單,被告沈清金均依施工圖說放樣、整地、施作。因本件工程為小額工程,另被告張寶煙雖基於情誼勉強答應承做,但在商言商,勢必有利潤及稅賦等之負擔,況且時屆年終,且須趕工,在此狀況下,利潤一定要比大額工程為高,此為工程商場之常情,本案包括承做公司之利潤及稅賦後,工資27萬2千元及工程款0000000元,應屬合理範圍,並無灌水浮報之情事。
(四)本院查:
1.陳斐晏、林維國、「新龍營造公司」及「富元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寶煙、工地主任沈清金等人均明知前揭2項子計畫即拓售中心、停車場及公廁等之興建補助計畫,雖獲得原民會核定之補助款項最高分別為60萬元及100萬元;然事實上,受補助之「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所得請領之補助款項,則係以本工程之實際施工支出為限,亦即採實報實銷之方式,依實際施工之支出檢據領取,不得以偽造私文書或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等方式,用以浮報價額或數量等情,已如上述。再者,證人即被告林維國於偵查中證稱:完工後憑證彙整之前,鄉長陳斐晏跟我講她很多的支出,公家都沒有辦法核銷,希望我從這2項經費裡面,用些經費給她彌補等語(見下述)。證人沈清金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要請廠商溢開發票?)林維國說連工資表及廠商提供的發票要達到約150萬元左右,實際金額我不敢確定,我不曉得林維國為什麼要這樣做,我將發票交給林維國請款。」等語(98年度偵字第506號卷一第157頁)。證人張寶煙於偵查中證稱:「(陳斐晏及林維國是否都知道你會灌水,從中詐領款項?)應該知道。因為公司款項費用,我會有些利潤。」、「(大約灌水灌多少?)約40萬元或50萬元左右,詳細金額我忘了。」、「(你有無授權沈清金與林維國談浮報上資的事情?)沈清金有轉告我,我知道。沈清金說要報一個活動費,林維國有跟他提,要給鄉長。」、「(鄉長有無跟你講過浮報工資20幾萬元部分?)沒有直接跟我講,是沈清金跟我講的,沈清金說定林維國跟他講的,是要給鄉長的。」、「(如果款項請領下來,這筆浮報的費用歸誰所有?)林維國跟沈清金怎麼講,就照他們的意思作,我沒有講到這個細節的部分,但浮報的費用一定會歸到公司來,錢要還我。」等語(98年度偵字第506卷一第136-138頁)。由其3人證述可知:本件係由被告陳斐晏指使林維國在辦理前述「闢建拓售中心計畫」及「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核銷作業時,除實際工程支出外,更從中浮報工程之價額,併圖謀取其中之差額等情。
2.關於偽造臨時工簽到簿及臨時工資印領清冊據以核銷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維國於98年7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提示:和乎鄉休閒農業產銷第一班發票金額及工資金額表影本乙份)該表工資金額,你在辦理核銷時,是否確為27萬2千元?)完工後憑證彙整之前,鄉長陳斐晏跟我講她很多的支出,公家都沒有辦法核銷,希望我從這2項經費裡面,用些經費給她彌補,剛好那時我請沈清金快點核銷、他跟我說工資費用只能湊到3萬多,我說跟你原來概算差距太大,剛好鄉長有交辦這個事情,我請他把工資拉到概算表那邊,27萬2,這部分你領到後,就拿給鄉長,作為他公務的支出,比如他贊助部落沒有辦法報銷的,從這邊彌補,所以才請沈清金將工資表做到這個金額。」、「(換言之,是以浮報方式作為鄉長的支出?)是,作為彌補。」、「(你有無提供工資表的空白表格給沈清金填載?)有。」、「(你前述以浮報方式「弄出經費」以作為鄉長陳斐晏私人支出,是你個人意見或是鄉長指示?)是鄉長指示。」、「(沈清金浮報金額是否23萬多?)應該是這樣。」等語(98年度偵字第506號卷一第101頁)、於99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時,被告林維國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稱:「(鄉長陳斐晏如何具體指示要你做虛報工資的申請?)口述。」、「(陳斐晏在何時、何地指示,除了你知道外,還有無其他證據證明?)沒有,因為是在辦公室講的,時間是96年12月間。」、「(陳斐晏對你做口頭指示,可否將具體內容說明?)是在鄉長辦公室,鄉長說他平常到部落參訪,私人支出沒有辦法核銷,能不能從這個計畫裡面放一些,我後來也忘記了,是沈清金來找我,核銷工資的時候,發覺有落差,平常要彌補鄉長因公支出無法報帳的部分,我請沈清金幫忙灌在工資裡面。」、「(鄉長陳斐晏有要求你在計畫補助當中浮報特定項目?)沒有,他只是一個統稱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證人沈清金於98年7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依據「和平鄉拓售中心興建工程資料」統計,本工程富元營造所支付工資金額共計3萬5050元,何以與前述請款單之27萬
200 0元相差甚遠?)工資部分要報工資報表,那個表格是林維國課長給我的,金額是填上這些金額,實際上沒有那麼多,林維國要求我填到27萬2000元。我為了將金額湊到林維國要求的額度,將工資數額提高。我不知道林維國為何要求我將工資金額高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06號卷一第157頁)、於98年7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工程做到快要結束的時候,產業觀光課的林維國課長跟我講什麼項目要開多少,比如..工資表要開多少,但實際金額我不太記得。林維國跟我說大概工資表金額要開多少,..,表格是他交給我的,..我就照他的指示去收集相關的資料,..,簽名的表格是林課長交給我,我就去找人頭,有的不是他們簽的,林添酲是我簽的。簡素霞是我太太簽的。其他我忘記了。他們的印章都是我刻的。」、「(剛才訊問陳立柏、簡素霞、廖期國、廖期宏等人,他們皆供稱他們沒有作那麼,沒有簽名,是被偽造的,這部分你是否認罪?)我認罪。」、「(你這樣作目的為何?)我是受僱於老闆,老闆張寶煙指示我向林維國配合把這件工程給完成,他要的資料我就要配合他,把資料弄齊全後給林維國。好讓他可以請款」、「(「和平鄉公所拓售中心興建工程資料」中有13個印章是否為你所刻?)是。」等語(98年度偵字第17074卷第13、1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寶煙於偵查中證稱:「(和平鄉公所於96年間曾辦理「96年度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計畫-闢建拓售中心計劃」及「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該等計畫內容係於和平鄉松鶴部落興建拓售中心乙棟及停車場及公廁各乙座,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分別補助新臺幣60萬元及100萬元,並由和平鄉公所協助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辦理,你等所屬之新龍或富元營造有無實際參與施作?)鄉長陳斐晏和課長林維國,因為他們是點工叫料,當地沒有這些人才,請我派一個工地主任沈清金去幫他們管理,我派沈清金去,所有工料由沈清金與陳斐晏及林維國接洽,這件工程不是發包給我們,純粹是我派沈清金去幫忙的性質,不是產銷班發包給我們。」、「(是誰來找你?)陳斐晏跟林維國拜託我找一個人幫他們管理。」、「(關於林維國要求沈清金浮報工資,並要求工人蓋章,你是否知道?)我知道。」、「(這筆費用是誰要的?)要問沈清金。」、「(你有無授權沈清金與林維國談浮報上資的事情?)沈清金有轉告我,我知道。沈清金說要報一個活動費,林維國有跟他提,要給鄉長。」、「(鄉長有無跟你講過浮報工資20幾萬元部分?)沒有直接跟我講,是沈清金跟我講的,沈清金說是林維國跟他講的,是要給鄉長的。」(以上見98年度偵字第506卷一第126-138頁)、「(你有無要求沈清金配合林維國施作「拓售中心」和「旅遊推廣計畫」二項工程?)我派沈清金去支援林維國及產銷班去施作「拓售中心」」、公廁、停車場的工程」、「(鄉長有無跟你打過招呼?)鄉長跟林維國都有拜 託我協助他們。」○○○鄉○○道你派沈清金去支援?)知道。」等語(98年度偵字第17074卷第20頁)。經核其等3人之證述互為一致,其等3人上開證述可堪採信,而可知:本件係由陳斐晏指使林維國在辦理前述「闢建拓售中心計畫」及「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核銷作業時,除實際工程支出外,更從中浮報工資之價額,併圖謀取其中之差額,林維國遂指示沈清金將實際所支出之工資總額灌水浮報成27萬2000元,而張寶煙則於浮報之初即已知悉等情,應堪認定。亦可知被告陳斐晏辯稱:其並未指示被告林維國、沈清金、張寶煙偽造不實憑證意圖灌水浮報工程費用挪為己用云云及被告張寶煙辯稱:關於浮報工資其係案發後始知道的云云,均不足採信。
(2)將工資總額7萬6千200元,灌水浮報成27萬2000元之方式乙節部分:附件4所示之臨時工簽到簿上之簽名,並非證人陳立柏、林泳酲、廖期國、廖期宏、傅秀枝、陳明志、曾金春、簡素霞等人所簽署,另附件3所示之96年12月份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上所蓋用之印章,亦非該等人之所有而係被告沈清金未經其等之授權所擅自所刻,及蓋用其等之印章於上開臨時工資印領清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沈清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506號偵查卷二第314頁)及原審(原審卷一第175頁背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證人林泳酲於98年7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只在水田部落做過1天的雜工,是姓沈的工地主任找伊去做,提示之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拓售中心興建工程臨時工簽到簿不是伊簽名的,伊是今天才看到這個簽到簿,薪資印領清冊上之記載都不實在,蓋用的印章也不是伊給他的,他也刻錯了,他刻成「林添酲」,伊實際領1800元,是新龍營造公司會計給伊的,簽到簿及臨時工資印領清冊均不實在等語(見第506號偵卷二第
256、257、259頁);證人曾金春於98年7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拓售中心及公廁、停車場的興建工程,伊沒有去過那邊施工。提示之臨時工簽到簿不是伊簽名,上面不是伊的字跡,伊不知道是誰幫伊簽名,伊並未參加拓售中心及公廁、停車場之興建工程,伊曾經做過新龍營造公司之其他工作,工地主任即被告沈清金曾經要伊身分證影本去報所得稅,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上蓋用的印章不是伊所刻,也不是伊所蓋的,伊沒有去被告陳斐晏家做過,也沒有做過工廁,伊不知道為何會有這個簽到簿,被告沈清金沒有跟伊講,伊今天才知道,伊沒有跟他領得任何錢,簽到簿及臨時工資印領清冊均不實在等語(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二第258、259頁);證人陳立柏於98年7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去過被告陳斐晏的水田部落施工,也沒有去過停車場及公廁施工,提示之臨時工簽到簿上不是伊的簽名,伊不知道該簽到部作何使用,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上蓋用的印章不是伊所刻,是新龍及富元營造幫忙刻的,是伊領錢跟報稅時所用,簽到簿及臨時工資印領清冊均不實在等語(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二第
258、259頁);證人廖期宏於98年7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去松鶴做挖土機的工作,有挖公廁及舖磚,是被告沈清金找伊去做,伊在雇用伊哥哥即證人廖期國,伊和證人廖期國一共做4天,總共向被告沈清金領得1萬9800元,伊付證人廖期國1天工資2000元,他去幾天伊忘記了,提示之臨時工簽到簿不是伊簽名,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上蓋用的印章也不是伊所刻,伊不知道由誰所刻,也不是伊蓋的,伊根本不知道有臨時工簽到簿及印章,伊等才做4天,沒有從96年12月5日至12月25日那麼多天,伊不知道印領清冊上面記載伊與證人廖期國各領得2萬元,伊等只領實做之金額,印領清冊記載,伊等施作的工程是停車場及公廁整地的工作不實在等語(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二,第301、303頁);證人廖期國於98年7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伊弟弟即證人廖期宏找雇伊的,伊工資1天是2000元,是伊弟弟給伊的,伊等施作的工程是停車場及公廁整地的工作,提示之臨時工簽到簿不是伊簽名,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上蓋用的印章也不是伊所刻,伊不知道由誰所刻,也不是伊蓋的,伊根本不知道有臨時工簽到簿及印章,伊等才做4天,沒有從96年12月5日至12月25日那麼多天,伊不知道印領清冊上面記載伊與證人廖期國各領得2萬元,伊等只領實做之金額,印領清冊記載不實在等語(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二第301、30 3頁);證人簡素霞於98年7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知道拓售中心、公廁及停車場的興建工程,黃金來找伊去做版模,伊等是一整批人,是被告沈清金找伊等去,伊跟黃金來在民宿那裡做6天,伊1天工資是1800元,黃金來是2300 元,提示之臨時工簽到簿不是伊簽名,伊沒有做到臨時工簽到簿所記載從96年12月5日到12月25日那麼多天,伊是半個月領一次,領的錢包括納骨塔及公廁、停車場的工程,納骨塔伊從地基做到3層樓完成,做的時間比較久,拓售中心伊約做5、6天,提示之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上蓋用的印章不是伊所刻,伊不知道由誰所刻,也不是伊蓋的。提示之臨時工簽到簿記載,伊在拓售中心施作20幾天與事實不符,伊大部分都在納骨塔等語(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二第301、302、303頁);證人陳明志於98年7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證人傅秀枝是夫妻關係,伊知道拓售中心、公廁及停車場的興建工程,伊是去做油漆,約做5、6天,工資1天2千多元,證人傅秀枝是去幫忙,沒有另外領錢,伊連工帶料總共是2萬多元,伊是跟被告沈清金承包工程,提示之臨時工簽到簿記載伊領得2萬元,與事實不符合,伊也沒有做20幾天,只有做5、6天,簽到簿上面的簽名不是伊簽署,伊之前沒有看過上開有伊簽名及蓋印之簽到簿及印領清冊印章不是伊所刻,伊不知道由誰所刻,也不是伊蓋的等語等語(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二第302 、303頁);證人傅秀枝於98年7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跟伊先生即證人陳明志一起去,也是做5、6天,伊沒有另外領錢,提示之臨時工簽到簿記載伊領得2萬元,與事實不符合,簽到簿上面的簽名不是伊簽署,伊之前沒有看過上開有伊簽名及蓋印之簽到簿及印領清冊,印章不是伊所刻,伊不知道由誰所刻,也不是伊蓋的等語(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二,第302、303頁),此外,復有如附件4所示偽造之證人證人陳立柏、林泳酲、廖期國、廖期宏、傅秀枝、陳明志、曾金春、簡素霞臨時工簽到簿各1份、如附件3所示之96年12月份臨時工資印領清冊2紙、證人傅秀枝簽署「傅秀枝」5次資料附卷可證(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二第264頁),足見被告沈清金就偽造如附件3所示之臨時工資印領清冊及如附件4所示之臨時工簽到簿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合上述(1) 、(2)所述,既被告林維國已要求被告沈清金對工資予以浮報,則其辯稱提供工資印領清冊及臨時工簽到簿之表格予被告沈清金,係提供例稿供其方便使用及請款,並無以該表格專做偽造文書使用之意思云云,並不足採信。雖被告沈清金稱上開工資實際金額為3萬5050元等語,然其所稱為一概數,衡情詳細數額實際領取之人應較發放之人記得更清楚,是以本案之實際工資總額自應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且在無其他積極足以否認其證述之情況下,並採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法,則實際工資應為76200元(計算式為:林泳醒1800元+廖期宏、廖期國19800元+簡素霞10800元+黃金來13800元+陳明志300 00元=76200元)。
(3)雖被告等人辯稱上開金額是實際之工資支出,並不包括承做公司之利潤及稅賦等負擔等語,惟證人林維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原民會的部落產業發展計畫,都是點工叫料,伊知道本案工程必須要用點工叫料的方式來進行的,以創造在地就業機會,公文中也有提到,並有將此情形告訴沈清金及張寶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166頁),並有上開細部實施計畫書及作業須知在卷可憑,且證人張寶煙於偵查中亦證稱:「(和平鄉公所於96年間曾辦理「96年度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計畫-闢建拓售中心計劃」及「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該等計畫內容係於和平鄉松鶴部落興建拓售中心乙棟及停車場及公廁各乙座,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分別補助新臺幣60萬元及100萬元,並由和平鄉公所協助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辦理,你等所屬之新龍或富元營造有無實際參與施作?)鄉長陳斐晏和課長林維國,因為他們是點工點料,當地沒有這些人才,請我派一個工地主任沈清金去幫他們管理,我派沈清金去,所有工料由沈清金與陳斐晏及林維國接洽,這件工程不是發包給我們,純粹是我派沈清金去幫忙的性質,不是產銷班發包給我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06號卷一第126頁)。顯然本案工程並不是被告張寶煙所屬上開公司所承包,被告張寶煙於受任之初即知本案係點工叫料之方式,而居於幫忙之性質始委派沈清金前去管理,是本案為創造原住民就業,應以點工叫料而為實報實銷予以陳報核銷,並無所謂之承包公司之利潤及稅賦等問題,是被告等人此部分之所辯,並不足採信,亦可知被告張寶煙辯稱其不知本案係採點工叫料,實報實銷之方式云云,亦不可採。
(4)雖證人即被告沈清金於原審99年4月19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斐晏在本件工程施工期間,沒有對伊要求去浮報不實的支出作為他個人的私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惟據證人林維國上開證述,係根據被告陳斐晏之指示而要求證人沈清金浮報工資,且證人沈清金於該次原審審理期日亦證稱:在施工過程中,伊的對口單位是被告林維國,被告陳斐晏在工程當中沒有出面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6頁)。且證人沈清金於偵查時亦證稱:「(林維國表示,要從浮報的工資裡面弄一些給鄉長,是否如此?)這件事情我不曉得,是林維國叫我要開,但他沒有說是要給鄉長的,我從來不會過問這些事情,是林維國拿表格給我,叫我開數據出來,但沒有說要給鄉長,因為我們作員工的,不能過問這些事情。」等語。是證人沈清金與被告陳斐晏既從無接觸,則其縱未直接受被告陳斐晏指示而為偽造上開臨時工簽到簿、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並據以核銷,亦屬當然之理,自不得以證人沈清金上開證言據為被告陳斐晏有利之認定。
3.關於偽造不實工程款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部分:
(1)關於前揭拓售中心、停車場及公廁等工程支出之工程款,由「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裕山建材行」、「聯大建材行」、「廣誠水泥製品廠」、「慶宏水電行」配合浮報、灌水、溢開不實之工程款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等情,業據證人即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廖淑虹於98年7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無參與96年度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計畫-闢建拓售中心計劃及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之工程?)我只知道現在做的工作,在松鶴,我是負責做廁所的隔間。」、「(具體的施作內容?)廁所的隔間和小便斗的隔板?)」、「(總約定價金?)4萬元。」、「(為何工程請款單上只載明3萬多,發票卻開立4萬元?)我們只是配合沈清金。」、「(實際上工程費用?)33458。」、「(為何開立的發票是4萬元?)是為了配合沈清金。」等語(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二第60至64頁);證人即裕山建材行之負責人張炎宗於98年7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有無參與96年度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計畫-闢建拓售中心計劃及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之工程?)那個我不曉得,是沈先生叫我水泥、紅磚等建材過去。」、「(請款單上含稅的總額是2萬5652 元,為何在96年開立的發票中,總價卻是536 00元?)(提示請款單、發票)沈清金叫我送貨時,送好幾個地方,可能是叫我會計開的發票。」、「(請針對問題回答?)沈清金叫我說,好幾個地方的貨款,開立和平鄉公所農業產銷班第一班。」、「(沈清金是叫你把哪幾個地方的貨款開在一起?)他那時說,叫我開發票給他請款,他要幫我們請款。」、「(明明請款單上,對於相關的建材,未稅前是23100元,為何開上53600元的發票?)是沈先生要我們開的,要代替我們去請款。」、「(總金額53600元這張發票,究竟有無溢開金額?)有。」、「(96年12月間沈清金買的建材,是否如請款單上所示未稅前是23100元?)是。」、「(在96年12月他
所叫的建材項目,送到松鶴的是否只有如請款單上所示的項目?)是。」、「(請款單計稅額時,為何用53600元來計算稅額?)因為他要5%的稅金給我們。」、「(你的意思是,你沒有收到53600元的貨款,但還是要繳53600元的稅,他要補貼你?)對。」、「(為何要幫他溢開發票金額?)他工作的地方有好幾個,方便他去請款。」、「(你開立的發票,你的交易額未達53600元,而且買受人也不實,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二第44至46頁);證人即聯大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何文玲於98年7月2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你未與休閒農業產銷班做生意,為何發票的買受人開的都是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第一班?)(提示發票)這是沈主任跟我要發票時,他說是做這邊的,叫我這樣開,至於他做哪一個工程我不知道,我們只是賣他材料。」、「(你們實際出貨給沈清金的磁磚金額是否為14138元?)(提示)沒有,我是請一部份的錢而已,實際金額是4萬多。」、「(是否有溢開發票情形?)這是沈主任要我們開,磁磚的實際金額是1萬多,正確數字我忘記了。」、「(為何你要溢開發票?)這是沈主任要我們開的,因為我們長期配合客戶,所以他要求我們這樣開,就這樣開,且實際上工地我沒有去過,沈主任來看一看後訂貨。」、「(這張計算表所載你們公司的實際出貨金額為14138是否正確?)(提示)是,沈主任要求我們開45000元,時間點差不多在出貨時。」、「(你實際跟沈清金請領多少錢?)1萬5 千多元,因為還有包含溢開發票補貼給我們的。」、「(是否為15947元?)是。」、「(你是否有溢開2萬9千多的金額?)是。」等語(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二第12、13頁);證人即廣誠水泥製品廠之負責人徐信良於98年7月2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有無參與96年度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計畫-闢建拓售中心計劃及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之工程?)沒有。」、「(有無提供材料?)是沈清金找我要安裝污水處理槽。」、「(污水處理槽約定售價?)來談時是4萬5000元。分施工和沒有施工。」、「(若是含施工價格?)約2萬元。」、「(不含施工?)1萬8000元。」、「(本件究竟用多少價格賣給沈清金?)最後我是收1萬8000元。」、「(<96年12月20日發票>既然只收18000元,為何發票開45000元?)一開始是談45000元,後來他說工的部分,他要拿去做。我只有純粹賣他污水槽。」、「(你只賣污水槽,為何發票開45000元?)他說他的工資要和我的污水處理槽一起請款。」、「(<提示YA0000000號支票>是否用該張支票支付?)是。」、「(為何票據的面額是2萬57元?)18000元部分加稅金5%。其他沈清金的工資,我收他5%營業稅。」、「(既然沒有收到45000元,為何發票開立45000元?)因為他當時說工資要和我的污水處理槽一起請款。」等語(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二第30、31頁)。且上開證人證詞經核與證人即富元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謝桂瑾(被告張寶煙之配偶)於98年7月3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你是否知道和平鄉公所於96年間曾辦理『96年度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計畫--闢建拓售中心計畫』及『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於和平鄉松鶴部落興建拓售中心乙棟及停車場及公廁各乙座?)這幾個工程我不清楚,是到了廠商來請款,我問工地主任沈清金之後,才知道有這件工程,我知道請款方面的事情,材料商、協力商有去工作,但我不曾到過工地,由沈清金與廠商接洽。」、「(你們有無付款給這些廠商?)有付給廠商。」、「(為何廠商說沒有?)有付給廠商。因為沈先生去對廠商,因為廠商一直找沈先生要請款的事情,沈先生是公司員工,所以他才找老闆付款給廠商,有開富元也有開新龍的支票給請款廠商。」、「(以聯大建材行為例,剛才調查員有詢問你,你回答『原本要支付聯大建材行的貨款為14,138元,旦是因為有退貨1,232元,所以聯大建材行的貨款應為12906元,加上百分之五的營業稅645元,實際聯大建材行的貨款為13,551元,但是因為沈清金請聯大建材行開立45,000 元的二聯式發票,我將45,0 00元除以1.05後換算為稅前42,857元,將42,857元扣除前述實際未稅貨款12,906元後,所得之29,951元<未稅>即為沈清金要求聯大建材行溢開之金額,又因為是本公司要求協力廠商溢開發票金額,所以補貼協力廠商溢開的營業稅金,因此再將29,951元乘以0.08所得之2,396元,就是補貼協力廠商的溢開稅金,將13,551元加上補貼稅金2,396元,所得15,947元就是實際要給廠商的總工程款,也是我在附件記錄欄中所指的<本期請款金額>,45,000元與15,947元的差額,就是含稅後的溢開金額。』等語,是否如此?)(提示調查站詢問筆錄)是。」、「(這張請款單是否為你所寫?)(提示請款單)是。」、「(以聯大建材行為例,溢開金額為29053元?)就是像我所寫的金額。」、「(提示)(裕山建材行張炎宗所述是否也有此情形?)這裡有的資料就沒有錯。」、「(你對張炎宗所述有溢開情形有何意見?)他說的應該是對。」、「(徐信良所經營的廣誠水泥製品廠有提到溢開發票情形,實際上只有18000元的交易,開立45000元的發票,發票抬頭是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你們實際付款是18000元,是否如此?)如果是這邊有的資料就沒有錯,印象中是這樣。」、「(換言之,資料所是如果發票金額與實際付款金額不同,是有溢開金額的情形,是否如此?)印象中是如此。」、「(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廖淑虹也提到,實際上工程費用是33458元,發票金額是40000元,你對他所述是否同意?)我是根據工地主任,如果資料上有,印象中是有。」等語(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二第78至82頁),及證人沈清金於偵查中證稱:
廠商虛開發票的部分,發票開多少金額是來自於林維國對伊之指示等語(同上第506號偵卷一第159頁),相互一致,並有費用結報明細表影本、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第一班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第一班發票金額及工資金額表影本、富元營造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影本、支票影本、請款單影本、證人謝桂瑾書寫應付款予聯大建材行金額之相關計算公式資料、廣誠水泥製品廠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影本(見附件一、附件二、上開第506號偵卷一第94頁、第185至191頁、第216至221頁、第236至241頁、第253至256頁、上開第506號偵卷二第5至9頁、第24至28 頁、第38至42頁、第54至57頁、第73至75頁)等件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雖證人即東村木鋁企業行負責人劉康文、證人即欣達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鎮城、證人即景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詹秋如、證人即慶宏水電行負責人劉福慶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溢開工程款之情事,且稱請款金額較發票金額短少,是因為有部分工程款尚未請領云云。證人劉康文於98年7月2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提示東村木鋁企業社開給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的發票)(這是否為東村木鋁企業社所開出?)是,金額總共27萬多元,這是做好後請款的金額。」、「(你開幾張發票?)2張。」、「(你未與休閒農業產銷班做生意,為何2張發票的買受人開的都是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第一班?)這是沈清金叫我去做,...沈清金當時沒有跟我說金額、數量,只有要我叫工人過去,...做好後要向沈清金請款,因為是他叫我工作,他要我開票開來,就寫這個抬頭給我,就是第一休閒農業產銷班,我便照他的寫抬頭....。」、「(前述2張發票所載的金額27萬5100元,你們向何人請款?
)我向沈清金請款,因為他沒有錢給我,一直說款項還沒有下來,後來他先從公司拿14萬多元給我周轉。」、「(你有無溢開工程款?)沒有,工程款確實是27萬多。」等語(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一第224、225頁)。證人即欣達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鎮城於98年7月2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提示「水田部落」建物照片)(你有在此做過工程嗎?)我去做廁所的鋼骨工程。」、「(你承包這工程,是和誰訂契約?)我沒訂契約,是和沈清金接觸的。約定工程款是37萬多,是和沈清金說的。」、「(這個工程是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第一班或是和平公所訂做的嗎?)我面對的是沈清金,我沒和上面兩單位訂契約。」、「(發票是開給何人?)產銷班。」、「(你交易的對象似乎不是產銷班,為何卻開產銷班抬頭的發票?)沈清金說要這樣開,沒有說為什麼,是我開的。」、「(為何你拿到的兩張支票總額24萬多,你開的兩張發票卻是37萬多?)沈清金說,工程還沒完成,所以他要先開足發票,但只願意先付24 萬。」等語(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二第243至245頁)。證人即景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詹秋如於98年7月2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6年底,沈清金是否有向景鴻公司購買苗木?)有。買了65000元,包含工資。」、「(是和何單位交易?)接觸的是沈清金,我只知道他是做營造的,但不知道代表哪一家公司。」、「(你承包這工程,是和誰訂契約?)我沒訂契約,是和沈清金接觸的。全部做好之後說是65000 元,是沈清金跟我說好的。」、「(這個工程是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第一班或是和平鄉公所訂做的嗎?)我不知道是哪個單位要的。」、「(你有跟上開所說的兩個單位訂契約嗎?)沒有。」、「(發票抬頭?)產銷班,是沈清金要我這樣開的,我不知道為何要這樣開,我沒有和產銷班接洽過。」、「(你交易的對象似乎不是產銷班,為何卻開產銷班抬頭的發票?)沈清金交代要這樣開,沒說為什麼。」、「(為何你拿到的1張支票總額15540,你開的發票卻是65000元?)沈清金說,工程款還沒下來,所以先給一部分款項,其他等工程款下來後再給我們。」、「(實際工程款到底多少錢?)65000。」、「(有無追討尾款?)有,我催討很多次,可是沈先生說上面的款項還沒下來。」、「(上面是指何處?)他沒說。」、「(你覺得發票這樣開有無問題?)我確實有做這麼多工作,但是是沈清金要我這樣開抬頭。」、「(你有無配和張寶煙、沈清金配和開立不實發票,向公所請領超出的工程款?)沒有。」等語(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一第258至260頁)。證人即慶宏水電行負責人劉福慶於98 年7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提示『水田部落』建物照片)(你知道這是何地嗎?)名字我不知道。我本人有在裡面施工,應該是照片上2-10的部分,我施工水電部分。」、「(你是承包何人的工作?)是一位沈先生叫我們去工作,他應該叫沈清金,他是富元公司的。」、「(發票是開給何人?)開給第一產銷班,是沈先生叫我們這樣開的。請款16萬左右。」、「(開好的發票交給誰?)沈先生。」、「(你有無配和張寶煙、沈清金開立不實發票,還有向公所請領超出的工程款?)沒有。」、「(富元給你的支票內,有無包含工資在內?)應該沒有。因為我開的發票10多萬,但是還有餘款開了發票卻還沒給錢。」、「(為何沒給錢?)因為沈先生說要等驗收完才給我們,但到現在還沒驗收。」等語(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一第193至195頁),惟據上開證人謝桂瑾於98年7月3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你們有無付款給這些廠商?)有付給廠商。」、「資料所示如果發票金額與實際付款金額不同,印象中是有溢開金額的」等語(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二第79、81頁),及上開證人沈清金於偵查中證稱其確請廠商配合虛開發票等語,已足認實際工程款已付給各該廠商,是上開證人所稱尚有工程款未領取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況按東村木鋁企業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請款單影本及證人謝桂瑾製作之富元營造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註記情形(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一第218至221頁)、欣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請款單影本、富元營造有限公司以新龍營造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給付工程款之支票影本(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一第236至239、241頁)、景鴻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富元營造有限公司以新龍營造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給付工程款之支票影本(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一第254至256頁),顯然東村木鋁企業行、欣達工程有限公司、景鴻企業有限公司確有超出實際工程款而溢開發票金額之情形,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清金於98年7月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張寶煙是否只是這些廠商,如果檢察官或調查員訊問時,發現發票金額與付款金額不符,要統一口徑說是因為尾款沒有付?)是,開會是老闆張寶煙講的,開會時間是6月30日下午5、6點,地點在公司,那時候我在場。」等語(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一第158 頁),故上開證人劉康文、林鎮城、詹秋如、劉福慶之證詞顯係與被告張寶煙勾串之詞,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採信。
(3)被告沈清金固以辯稱其依指示辦理云云,惟依上述可知:其明知上開廠商出具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確比廠商實際請領之工程款為多,而有浮報情形;再者被告林維國、沈清金及張寶煙均辯上開統一發票所載超出下游廠商實際請領工程款部分之金額,屬富元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之利潤云云,惟本案工程並不是被告張寶煙所屬上開公司所承包,被告張寶煙於受任之初即知本案係點工叫料之方式,而居於幫忙之性質始委派沈清金前去管理,是本案為創造原住民就業,應以點工叫料而為實報實銷予以陳報核銷,並無所謂之承包公司之利潤及稅賦等問題,已如上述,是被告林維國、沈清金及張寶煙等此部分之所辯,並不足採信,亦可知被告張寶煙辯稱其不知本案係採點工叫料,實報實銷之方式云云,亦不可採。至於關於本案經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認本案(即上開2項計畫)合理價格為85至100萬元,與1,483,617元略有差異,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據此除可徵本案確有浮報之情外,另本案實係採點工叫料,實報實銷之方式核銷,核銷款項自應實際支出者為準,點工部分乃為創在地就業機會,應以實際支出之工資為斷,自無疑義,其他工程部分若有連工帶料之業者,其等之利潤實已含有連工帶料之款項內,並無另計之情,是以上開鑑定所稱合理價格仍依一般工程之計算方式,忽略本案工程之特性,則上開鑑定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4)被告陳斐晏雖以並未指示被告林維國、沈清金、張寶煙偽造不實會計憑證意圖灌水浮報工程費用挪為己用等語置辯,惟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維國於99年5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斐晏於96年12月間,在鄉長辦公室內,說他平常到部落參訪,私人支出沒有辦法核銷,能不能從這個計畫裡面放一些,被告陳斐晏沒有要求伊在計畫補助當中浮報特定項目,他只是一個統稱而已,事後伊有跟被告陳斐晏說你交代的事情有處理。這2項計劃書是被告陳斐晏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第134頁背面、第135頁),甚為明確。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清金於原審99年4月19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斐晏在本件工程施工期間,沒有對伊要求去浮報不實的支出作為他個人的私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惟據上開證人林維國之證述,其係根據被告陳斐晏之指示而要求證人沈清金浮報工程費用,且證人沈清金於該次審理期日亦證稱:在施工過程中,伊的對口單位是被告林維國,被告陳斐晏在工程當中沒有出面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證人沈清金於98年7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林維國表示,要從浮報的工資裡面弄一些給鄉長,是否如此?)這件事情我不曉得,是林維國叫我要開,但他沒有說是要給鄉長的,我從來不會過問這些事情,是林維國拿表格給我,叫我開數據出來,但沒有說要給鄉長,因為我們作員工的,不能過問這些事情。」等語(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二第314頁),是證人沈清金與被告陳斐晏既從無接觸,則其縱未直接受被告陳斐晏指示而為偽造上開不實工程款統一發票並據以核銷,亦屬當然之理,要不得以證人沈清金上開證言據為被告陳斐晏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陳斐晏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雖被告張寶煙辯稱發票溢開問題,是案發後才知道等情詞置辯,惟據被告張寶煙於98年7月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證稱:「(有何意見陳述?)沈清金浮報的事情,..我清楚,是沈清金送請款單附廠商發票回來,要付錢給廠商的時候,請款單上面有寫明細,我看了上面的有溢開的說明,就知道有浮報虛開發票的情形,配合的廠商可能有5、6個,我看那個請款單就知道了。」、「(換言之,本案你坦承有部分是勾結廠商浮報發票,意圖去詐領款項的情形?)是。」等語(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一第135、136頁),且按被告沈清金於原審99年6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溢開發票金額及工資的事有沒有告訴張寶煙?)最後結帳時,我有口頭跟張寶煙報告,這次報的金額會比較多,可能會超出我們單價分析表的金額....。」、「(你們公司付給廠商的金額跟最後廠商另行開立的發票金額不符,這件事情張寶煙是否知道?)他應該知道,因為簽字表一定要他本人看過。
」、「(在這個簽付款表格前,你有無告訴過張寶煙金額不符合?)我大概有口頭上說過開的金額有比較多一點,但沒有說到實際的金額。我是請廠商開完發票後送進去鄉公所之後才告訴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頁、第220頁背面、第221頁),雖證人沈清金於原審該次審理時亦證稱:辦理核銷過程中,被告張寶煙對於到底要如何開立發票或工資表,沒有對伊作任何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然被告沈清金係受雇於被告張寶煙,且受被告張寶煙指示配合被告林維國工程施作等相關事項,則被告沈清金受被告林維國指示從而指示上開下游廠商虛偽開立不實工程款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並據以辦理經費核銷,且已將浮報工程費用乙情報告予被告張寶煙知悉乙情,至為灼然,故而被告沈清金上開指示下游廠商虛偽開立不實工程款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並據以辦理經費核銷之行為,縱非直接受被告張寶煙指示所為,仍難解免被告張寶煙知情而默許之共犯責任,是被告張寶煙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參以證人陳如雪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因為縣府或原民會有要求我們提供公廁之土地同意書,伊有告訴陳斐晏這件事,伊覺得陳斐晏決定以孫正民所有緊接444地號之439地號土地提出虛偽的土地同意書,有向原民會蒙騙公廁是蓋在439地號而非444地號的情形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914號卷一第312-313頁)及證人陳春妹、孫正民於偵查中均證稱:該同意書是陳斐晏叫伊簽的等語(同上卷一第252-253頁及98年度偵字第506號卷二第156-157頁)。是被告陳斐晏於前揭停車場及公廁等工程完工後,指示林維國及陳如雪等人發函向臺中縣政府辦理經費核銷之過程中,因未能提出興建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遭縣府之承辦人古秋英發函要求補正,仍無法補正,陳斐晏卻仍意圖詐得前揭原民會所核定之補助款,仍請其不知情母親陳春妹及孫正民2人,分別出具與事實上施設地點不符○○○鄉○○段○○○○○號、同段第439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佯以作為已正確補正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資料,而用以虛偽表彰該停車場及公廁之興建地點分別○○○鄉○○段○○○○○號、同段第439地號土地上,以此方式,將該與事實不符之陳春妹、孫正民土地同意書,充當作該停車場、公廁實際施作地點之同意書之情。而陳如雪更在陳斐晏及林維國之授意下,藉以前揭第一產銷班之名義發函據以向臺中縣政府提出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古秋英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7074號卷第27-28頁)並有如後述之同意書、函等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以第一產銷班為名義提出之上開2項計畫,雖屬民間團體向行政院原民會申請經費補助,然依實施計畫、及作業須知,均須由相關政府機關負責審核、督導。被告陳斐晏、林維國及陳如雪等三人對於上開2項計畫之申請、執行及應如何辦理核撥補助款,均知之甚詳,然被告陳斐晏一手主導上項2項計畫,並指示林維國協助第一產銷班聯繫包商即被告張寶煙、沈清金、被告林維國並受被告陳斐晏之指示,要求被告沈清金浮報相關工程費用,從中挪取款項供被告陳斐晏私用,被告陳如雪則受陳斐晏指示辦理上開2 項計畫之文書工作,知悉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實際設置地點不符,並明知未驗收仍提出不資之資料用以核銷。是被告等5人以不實之資料申請補助,就圖取補助款顯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被告陳斐晏、林維國、張寶煙及沈清金並以浮報費用之方式,從中詐取補助經費。此外,復有臺中縣96年度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計畫--臺中縣和平鄉闢建拓售中心計畫、臺中縣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闢建拓售中心計畫」綜合資料表、計畫執行方式同意授權使用地籍資料、96 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經費預算表、經費來源表相關單位配合事項表、各機關單位經費補助分攤表、臺中縣政府、臺中縣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間關於闢建拓售中心計畫核銷、變更設置地點往返之函文、臺中縣和平鄉辦理原住民部落永續發展計畫--原住民部落計畫財產設備清冊、土地同意使用書(展售中心)、闢建拓售中心計畫驗收紀錄、「闢建拓售中心計畫」成果報告書、施工照片、臺中縣96年度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計畫-- 臺中縣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旅程推廣計畫、臺中縣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綜合資料表、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經費預算表、經費來源表、相關單位配合事項表、各機關單位經費補助分攤表、臺中縣政府97年5月23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臺中縣政府97年6月16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臺中縣政府97年7月23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臺中縣政府97年8月20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31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臺中縣政府97年11月11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縣政府97年12月11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7年12月19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縣政府97年12月24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縣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97年8月12日函補正439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臺中縣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97 年11月6日函補正經費明細表、經費核發、核銷其他注意事項、材料費及設備費、臺中縣和平鄉辦理原住民部落永續發展計畫-原住民部落計畫財產設備清點紀錄、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旅程推廣計畫驗收紀錄、「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旅程推廣計畫」成果報告書、臺中縣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95年12月18日函及檢送之會議紀錄、開會情形、現場、停車場施工前後照片、第39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陳春妹出具398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生態旅遊活動、停車場及公廁完工後、施工中照片、439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臺中縣政府95年12月5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檢送之臺中縣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細部實施計畫書及相關函稿、臺中縣政府96年5月21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縣政府96年5月28日府民原字第000 0000000號函、臺中縣政府96年4月16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送臺中縣政府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複審會會議紀錄、臺中縣政府96年6月1日府民原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送之計畫項目及計畫名稱表、臺中縣政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檢送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經核定之補助項目及經費明細表並請和平鄉公所輔導執行等相關函稿、臺中縣政府96年10月11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 0號函、臺中縣政府96年10月24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縣政府96年11月23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縣政府96年10月25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縣政府96年12月10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縣政府辦理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複審會會議紀錄(第2次)、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縣政府各分項執行計畫補助案聯絡窗口表、臺中縣政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關於檢送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對縣府期末訪視實施計畫相關函稿、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3年(95至97年)實施計畫(核定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作業須知、臺中縣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開會會議紀錄、民宿登記證臺中縣和平鄉所有合法民宿登記清冊、核准設立公文及登記證、地籍圖謄本、第393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土地標示詳細資訊、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闢建拓建中心評審結果統計表、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部落特色之景觀規劃、評估並建立觀光景點評審結果統計表、臺中縣政府簽稿會核單、民政局簽、臺中縣政府辦理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複審評審會議議程、召開「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審查會議紀錄、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10月8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撥付明細表、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9月6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補助經費及項目明細表(核定本)、中央補助撥款明細表、臺中縣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函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7年12月19日函、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7年11月12日原民經字第00000 000 00號函、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22日府民原字第00000 00000號函、稿、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7年10月16日原民經字第0000 000000號函、臺灣山地原住民旅遊網網頁列印資料、旅館業及民宿管理資訊系統網頁資料、旅賓館及民宿申請登記設立之程序網頁資料、和平鄉農業產銷班網頁資料、民宿資料網頁資料、臺中縣政府97年6月13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縣政府97年7月23日府民原字第00000 00000號函、稿、臺中縣政府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5年10月2日原民經字第00000 000000號函、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執行計畫、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作業須知、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各縣預算分配明細表、經資門預算分配明細表、第409地號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東關路一段松鶴三巷92號門牌查詢結果、履勘現場筆錄、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地籍圖、96年度部落產業發展計畫審查情形一覽表及相關函稿、94年度原住民族部落永續發展計畫-造「景」實施計畫、95年度原住民族部落永續發展計畫-造「景」實施計畫-原住民部落風貌再造計畫、臺灣製造尚讚系列活動原住民族主題區30個攤位展售聯絡名單、原住民族部落永續發展造景計畫(原鄉部落整體發展型)96年度申請補助作業須知、九十三年度原住民聚落總體營造暨產業振興計畫-民宿休閒產業經營輔導、原住民聚落總體營造暨產業振興計畫(工程計畫)94年3月份實際執行進度、松鶴部落全區配置圖、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第一班發票及工資金額表、富元營造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告示牌貼紙草稿、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侯慶登繪製98年6月30日在張寶煙公司開會現場相關人員位置圖、施工費用申請表、現場照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議程、臺中縣政府97年11月24日函、稿、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總說明、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林維國所繪於96年12月底與沈清金會面討論浮報事宜現場示意圖、臺中縣和平鄉重大業務推動小組、臺中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召開95年度「臺中縣和平鄉重大業務推動小組」第一次工作會議議程、推動「臺中縣和平鄉重大業務執行小組」組織表及各項表格、召開95年度「臺中縣和平鄉重大業務推動小組」第一次工作會議紀錄、召開96年度「臺中縣和平鄉重大業務推動小組」第一次工作會報會議紀錄、臺中縣和平鄉重大業務推動小組、96年第2次、第3次、第4次、第5次、第6次、第7次、第8次、第9次、97年第1次、第2次、第3次、第4次、第5次、第6次、第7次、第8次工作會議會議紀錄、第439地號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土地管理課職掌網頁列印資料、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或耕作權設定登記、臺中縣政府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8年2月27日函、臺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和平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第118次會議決議情形統計表、臺中縣和平鄉函稿、臺中縣政府96年8月27日府民原字第000 0000000號函、臺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第106次會議紀錄、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10月8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6年2月6日和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評審會議記錄、評分表、簽到簿、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詳細價目表【估價單】、臺中縣和平鄉拓售中心興建工程及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旅程推廣計畫工程圖說、展售室內裝修、廁所、停車場施工照片、臺中縣政府98年11月24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廁位置圖、照片、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8年3月8日和鄉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縣政府99年3月11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事勘驗筆錄及照片、臺中縣政府99年3月15日府民原字第00000 00000號函、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9年3月22日和鄉產字第0000 000000號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4月1日測籍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鑑定書、鑑定圖、臺中縣政府99年6月7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同意使用書、「和平鄉甜柿產銷第14班」核銷資料影本、「和平鄉特用作物第一班」核銷資料影本、「和平鄉松鶴社區發展協會」核銷資料影本、「和平鄉桃山社區發展協會」核銷資料影本、「和平鄉柑桔產銷第一班」核銷資料影本、「和平鄉香川農業休閒觀光促進會」核銷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見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上開中機組卷第11至29、41、53至55、58至60、63、64、66、75、76、81至83、87、88、91至111、114至203頁、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914號偵查卷卷一第21至26、34至46、64至65、68至70、91至122、126 、13 6頁、上開97年度他字第491 4號偵查卷卷二第1至49頁、上開98年度偵字第506號偵查卷卷一第30至33、68至74、94頁、上開98年度偵字第506號偵查卷卷二第110頁、11 8至136頁、上開98年度偵字第506號偵查卷卷三第9至13、133、166、168、200頁、上開98年度偵字第506號偵查卷卷四第1至16、23至105、152、15
4、155、161至167、206至20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69號偵查卷卷二第67、80至117頁、原審卷一第107至123、193、194、241、242頁、原審卷二第48、50、51、55至65、71至73、95至98、190至192、267至314 頁)。被告陳斐晏、林維國、陳如雪、張寶煙、沈清金等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成立犯罪之罪名(含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等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修正理由謂:「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揆諸上開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用語之修正,將舊法「詐取財物者」之用語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並未變更,核該次修正僅係就「詐欺財物」為定義性之說明,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所稱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係指上述所指之修正後之條文,合先敘明。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祇須其詐取財物之事項,係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為已足。而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係指利用職務上所有之一切事機之意,不論係其職務本身所固有,抑由職務衍生之事機,均包括在內。又所謂詐取財物之行為,不以積極之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其財物為限,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他人之錯誤而取他人之財物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419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38號、91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98年度臺上字第4789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上開細部實施計畫書及作業須知,於相關執行補助計畫之追蹤考核期間,和平鄉公所於計畫書執行期間,係負責各執行單位工作進度督導(每月至少2次)、每月進度表陳報、工作聯繫、驗收、補助經費請(撥)款及成果陳報等工作。臺中縣政府更自95年11月17日起,召集臺中縣政府及和平鄉公所之秘書、課長及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共同組成「臺中縣和平鄉重大業務推動小組」,定期召開會議以執行及督導和平鄉公所所執行之年度公共工程及原住民保留地各項重大業務,並將上揭「96年度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計畫」之實施,列入上揭業務推動小組執行及督導之範圍。被告陳斐晏、林維國、陳如雪等3人對於上開2項工程之申請、執行及核撥款均知之甚詳,然被告陳斐晏於上開2計畫通過臺中縣政府之複審及行政院原民會之核定後,利用和平鄉公所負責上開計畫執行單位工作進度督導、工程驗收、補助款經請撥之機會,隱匿拓售中心實際施設地點與計畫書不符及公廁、停車場之施設地點占用國有山坡地,且未依規定獲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事實,被告林維國、陳如雪亦知上開地點不符及占用國有山坡地之事,被告林維國更受被告陳斐旻之指示要求被告沈清金、張寶煙浮報相關工程費用,從中挪取部分款項供被告陳斐晏私用,被告陳如雪雖不知工資及發票不實,惟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費用結報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檢具偽造之臨時工簽到簿、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不實之統一發票,以浮報價額或數量,從中詐取經行政院原民會核定各計畫之補助款上限額度與實際支出工程款之差額,挪作被告陳斐晏私人之活動費,用以中飽私囊,顯然被告陳斐晏、林維國、陳如雪確有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而詐取財物至明。
三、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0 條規定者之處罰,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33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2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中有關停車場及公廁之施設地點分別為臺中縣○○鄉○○段○○○○○號及同段第444-5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山坡地之範圍,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民會,應由原主管機關行政院原民會或行政院原民會授權縣市政府審查後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可使用上開土地,然被告陳斐晏、林維國、陳如雪並未獲行政院原民會或臺中縣政府同意使用,即將上開計畫之停車場及公廁施設於上開山坡地,不僅違反該計畫之細部實施計畫書及作業須知等規定,且已違反上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使用公有山坡地之規定;惟按卷內所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上開占用及使用公有山坡地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四、又按薪資印領清冊係由薪資發放單位(如機關、公司行號或個人等)所制作,由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另在會計單位之憑證黏貼用紙上「驗收或證明」欄蓋章證明,一併持以申領工資。查該項造林之工資支出既屬不實,被告在該項支出之憑證黏貼用紙上蓋章證明,亦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66號、89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又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沈清金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或未參與上開2計畫之施工工程,或僅參與數日,所領取之工資總額實際為7萬6千2百元,竟受被告林維國之指示,先偽刻如附表一所示等人(其中林泳醒誤刻為林添醒)之印章後,旋即在不詳地點,蓋用於如附件3所示之96年12月份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上,並利用不知情之配偶詹艷霞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以上開不知情之如附件4所示之人之名義,在如附件4所示之96年12月5日至12月25日間參與施工之臨時工簽到簿上,偽簽如附件4等人之署名,而以灌水虛增等不實之方式,偽造上揭屬私文書性質之附件3、4等人之臨時工資印領清冊及臨時工簽到簿,用以虛偽表彰如附件3、4等人於如附件3、4所示之時間內,每日均從事該工程之施作,所領得之工資款項為27萬2000元之不實事項。又被告陳斐晏、林維國、張寶煙、沈清金等人等人均瞭解參與施作前揭拓售中心、停車場及公廁等部分工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欣達工程有限公司、東村木鋁企業行、裕山建材行、廣誠水泥製品廠、聯大建材行、景鴻企業有限公司、慶宏水電行、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請領工程款僅為59萬6419元,卻要求參與工程施作之上開欣達工程有限公司等8家小包廠商、依公司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證人廖淑虹、張炎宗、何文玲、徐信良、劉康文、林鎮城、詹秋如、劉福慶,配合浮報、灌水,溢開不實之工程款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總額達118萬340元。嗣再由第一產銷班負責上開2項計畫承辦業務之被告陳如雪雖不知工資及發票為虛偽,惟在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驗收紀錄、費用結報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為不實之登載,並檢具上揭偽造之臨時工簽到簿、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不實之統一發票,向臺中縣政府發函提出,據以辦理補助款之核銷,除用以不實欺瞞及表示該工程確實依原計畫施作,更希冀利用此等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工資款項19萬5 800元及部分工程費用110萬8300元之核銷申請,自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行政院原民會、臺中縣政府對於補助興建計畫之管理、審核及對於補助經費核撥之正確性。
五、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次查,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本件被告陳斐晏、林維國、陳如雪、張寶煙、沈清金於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上開補助款部分,雖或有未事前有所協議者,惟其等均於其行為當時有互相認識,以共犯陳斐晏、林維國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上開補助款之意思而參與;亦雖或有未全部階段均參與,惟於參與時對於被告陳斐晏係欲圖取上開補助款則各有知悉部分,並參與全部或一部之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渠等自均就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上開補助款未遂部分,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核被告陳斐晏、林維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占用、使用公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被告陳如雪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占用、使用公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張寶煙、沈清金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二人均與具備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斐晏、林維國、陳如雪就上開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是核被告張寶煙、沈清金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被告陳斐晏、林維國就上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占用、使用公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間;被告陳斐晏、林維國及被告陳如雪間,就上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占用、使用公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間;被告陳斐晏、林維國與被告張寶煙、沈清金間,就上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斐晏、林維國、張寶煙、沈清金與證人廖淑虹、張炎宗、何文玲、徐信良、劉康文、林鎮城、詹秋如、劉福慶等依公司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共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陳斐晏、林維國、張寶煙、沈清金等人推由被告沈清金分別偽造如附件4所示之人之署名於附件4所示之臨時工簽到簿,及其分別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並蓋用於附件3所示之96年12月份臨時工資印領清冊,各係偽造臨時工簽到簿、臨時工資印領清冊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臨時工簽到簿、臨時工資印領清冊之行為,則各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由被告陳如雪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費用結報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後,復持以向臺中縣政府提出據以申請核銷,其偽造業務上所掌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之林啟成、陳路加(由其夫宋賢真蓋章)蓋用印章於上開文書上並行使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沈清金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之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配偶詹艷霞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在如附件4所示之臨時工簽到簿上,偽造如附件4之署名而犯前揭偽造私文書罪,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4人利用被告陳如雪不知情部分而為之犯行,亦屬間接正犯。至於公訴人認上開被告等人亦有推由被告沈清金於附件4所示之臨時工簽到簿上偽簽劉福慶之簽名等情,惟證人劉福慶於偵查中即稱其上之簽名為其自己簽的等語,是此部分被告等自不無偽造問題,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被告陳斐晏、林維國、張寶煙、沈清金等人以上開方法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等為達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目的,而有上開犯行、雖上開犯行之占用公有山坡地、偽造、行使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一經占用公有山坡地、偽造、行使,即緊密實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則被告陳斐晏、林維國、陳如雪、張寶煙、沈清金以一行為,各觸犯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寶煙、沈清金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犯上開申請補助計畫之核定及嗣後申請補助款之核銷,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顯屬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陳如雪就其上開所犯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占用、使用公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其所犯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雖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察其意旨,可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僅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或另主張違法阻卻事由、責任阻卻事由,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維國、陳如雪、張寶煙及沈清金,於偵查中(含調查局之陳述)對於自己本身所犯之客觀犯罪事實,已供承不諱,依上開說明,應認其已自白犯罪事實,是其4人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張寶煙及沈清金則再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含沒收)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被告陳斐晏等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係起自於提送初審之時起,核與事證不合,尚有違誤(詳後述);(二)原審認被告陳斐晏、林維國、陳如雪、張寶煙、沈清金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與事證不合,亦有違誤;(三)原審漏論列工資印領清冊上之曾明和、吳滿福、黃金來、劉福慶及劉邦信等人之印文,致理由與事證不合,自有違誤;(四)原審僅依沈清金之自白逕認本案實際支出之工資為3萬5050元,核與事證不合,自有未洽;(五)被告林維國、陳如雪、張寶煙及沈清金就其等所犯之客觀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有偵查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情,原審未及審認;(六)被告張寶煙、沈清金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犯本案之罪,原審未及審認其等2人有刑法第31條但書得減輕其刑之情。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陳斐晏為臺中縣和平鄉鄉長綜理該鄉鄉務,被告林維國為該鄉公所產業觀光課課長,負責農業推廣業務、農情調查及產銷班輔導、輔導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等業務,被告陳如雪為該鄉公所約聘人員,承鄉長之命,負責辦理該鄉土地管理業務,被告張寶煙為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沈清金為工地主任,被告陳斐晏、林維國、陳如雪等三人本應盡忠職守,戮力從公,竟不知廉潔自持,利用職務之便,於計畫執行過程中變更拓售中心設置地點,未經原民會事先同意,以不實之驗收記錄圖取補助款,被告陳斐晏、林維國更與被告張寶煙、沈清金以不實之工人簽到簿、工資印領清冊,及不實之發票浮報工程費用,並擬從中挪支費用供被告陳斐晏私用,實值非難。又政府近年來為提升原住民部落之經濟條件,故編列預算執行上開政策,然被告陳斐晏等人,不知奉公守法為民表率,在政府財源短缺之情況下,不思為政府節省公帑,竟圖以不實之方式詐領財物,損害國家公務員之廉能形象,亦有違官箴。另審酌被告陳斐晏為和平鄉鄉長,在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林維國為該鄉公所產業觀光課課長,實際上負責上開計畫之執行,被告陳如雪因約聘而從事公務,屬公所最基層人員,被告張寶煙為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沈清金為工地主任等情事,及被告等人所欲圖詐取上開補助額數,然因違反行政院原民會之規定而未獲補助而未遂,另被告林維國、沈清金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如下所示之刑。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至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被告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項以下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陳如雪、沈清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2人於本案中分別為最基層之公務員及受僱之人,依首長及老闆之指示而為,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效力不及於從刑)。本院同時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資力,並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三、如附件3、4所示之96年12月份臨時工資印領清冊及臨時工簽到簿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詳如附表一),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於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各1顆,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斐晏竟利用其所主導之前揭「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及擔任和平鄉長之職務上機會,依照前揭「96年度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計畫」及該計畫之作業須知等規定,利用並指示不知悉內情之陳金時及陳如雪2人以「和平鄉休閒業產銷班第一班」之名義,提具「臺中縣和平鄉闢建拓售中心計畫」(總經費新臺幣「下同」84萬2,000元)及「臺中縣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總經費135萬5600元)等2項子計畫之計畫書,並由陳金時擔任該計畫之負責人,然實際上則由鄉長陳斐晏直接將2份計畫直接交由承辦之課長林維國辦理,並由陳斐晏所指定之和平鄉公所產業觀光課課長林維國、建設課課長呂逸山、社會課課長何真意等人進行初審決議,將該產銷班所申請之計畫,評選通過,再函請臺中縣政府進行複審,因而決議通過該2項子計畫之審核,報請原民會進行核定,致使原民會業務課長謝明輝、承辦人毛世安及臺中縣政府原民課長張錦銘、承辦人古秋英及全部相關審核人員均因此誤信所申請之計畫中,關於拓售中心及停車場之興建地點,係在陳金時、陳如雪所經營合法立案之「小米穗民宿」所在之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上,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下,遂因此核准通過上揭「和平鄉休閒業產銷班第一班」所提出之「臺中縣和平鄉闢建拓售中心計畫」及「臺中縣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2項子計畫之興建經費補助案,並核准補助金額最高上限分別為各60萬元及100萬元。因認被告陳斐晏另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維國於偵查中證稱:「(和平鄉公所是否有辦理96年度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計畫?)有。公所負責初審的工作,審核標準根據原民會的作業規範,在縣市成立審查小組,公所辦理初審,為公平起見,我們由民政課長、建設課長及產觀課課長成立審查小組,這是由鄉長指定,鄉長講這3個課跟產業及原住民部落相關。」、「(休閒農業第一產銷班經公所初審後,送縣府複審時你有無到場?)有,就初審部分提出說明評審結果為何。」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914號卷一第167頁),此情核與細部實施計畫書及作業須知之規定,並無抵觸,被告陳斐晏固將上開申請書等資料,直接交到觀光課而由林維國承辦,然卷內並無被告陳斐晏對於第一產銷班於初審時有何為違法行為之具體指示,且第一產銷班依上開計畫之規定提出補助之申請,經和平鄉公所初審後,送至台中縣政府複審及准予核定之期間,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陳斐晏有何指示或不法作為,是第一產銷班既依規定申請核定,自難僅因上開2項計畫係由被告陳斐晏一手主導及其後發生上開不法犯行,遽論被告陳斐晏於申請之初,即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是此部分,尚未達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陳斐晏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略以:告陳斐晏明知其所經營之未申請合法設立登記之「水田部落」民宿所佔用○○○鄉○○段○○○○號土地(現址為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並未具獨立之所有權,而係與中華民國共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且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山坡地之範圍,在未經事先申請許可之情形下,不得擅自興建建物,然被告陳斐晏在未經申請許可下,竟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及竊佔公有土地之犯意,授意被告林維國委由「新龍營造公司」及「富元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寶煙及工地主任沈清金等人,在由被告陳斐晏親自對於建築之地點、方式、項目、態樣及材料等具體指示下,在被告陳斐晏之「水田部落」民宿房間之1樓,增建外牆建物。因認被告陳斐晏及林維國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0條、第9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建築及遊憩用地開發、經營或使用罪嫌等語云云。惟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為要件;其所謂「未經同意」,乃指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言。而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故水土保持義務人即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倘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其他有使用權之人為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者,縱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之範疇,不得依同法第32條規定課以刑事責任,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若對所占用經營之山坡地,有使用之權源,或在主觀上無不法利益之意圖,自與「擅自」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又共有物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就其共有之山坡地,在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內,墾殖、占用、使用經營某特定部分之行為,縱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主觀上尚難認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自亦難認其有上開「擅自」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第6221號、88年度臺上字第341號、第2145號、89年度臺上字第5674號、第4386號、91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92年度臺上第692號、93年度臺上字第323號、第2833號、96年度臺上字第833號等判決之案例及意旨)。查上開398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斐晏(96年10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前手為其母親陳春妹)與中華民國所共有,而中華民國應有部分(5分之2)另設定耕作權予陳月,此有上開398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914號偵查卷宗第132、134頁),是被告陳斐晏既為上開3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本於自始認為有權使用系爭398地號土地之認知,並為闢建拓售中心之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無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0條、第9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建築及遊憩用地開發、經營或使用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陳斐晏、林維國、張寶煙及沈清金另要求參與工程施作之「允翔實業有限公司」小包廠商,配合浮報、灌水,溢開不實之工程款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總額達5萬7750元,造成工程施作總額超過160萬元之假象,並由張寶煙指示沈清金將前揭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林維國,再由林維國彙整成相關核銷之憑證交給對此不知情之陳如雪,而以前述第一產銷班之名義,向臺中縣政府呈報,用以進行款項之核銷申請。因認被告陳斐晏、林維國、張寶煙及沈清金此部分亦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不實會計憑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等語云云,惟查上開允翔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其抬頭係富元營造有限公司,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上開第506號偵卷二第98頁),核與被告沈清金供稱:被告林維國告訴伊發票抬頭要開第一產銷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頁)不符,且被告沈清金於原審99年8月9日審理時亦供稱:允翔實業有限公司所開出的5萬7750元的發票太晚開出來,伊已經把核銷資料送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三所附之99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55頁),況依被告等提出於臺中縣政府辦理核銷之費用結報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附件一、原審卷附件二),亦無上開允翔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是起訴犯罪事實所認允翔實業有限公司開出之上開5萬7750元之該張統一發票既未據被告等人向臺中縣政府提出申請補助款之核銷,則檢察官起訴書上開所指顯屬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斐晏、林維國、張寶煙、沈清金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時,浮報價額、數量,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未遂罪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惟查,本件被告5人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未遂罪,首要釐清者即第一產銷班申請設置之拓售中心、公廁、停車場,是否為「公用工程」?而本件依上述行政院原民會核定之「原住民部落產業發展3年(95至97年)實施計畫」,以及臺中縣政府依據原民會依該計畫頒布之「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執行計畫」,而訂定「臺中縣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細部實施計畫書」(細部實施計畫書)、「臺中縣96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產業發展計畫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均係以「補助」相關原住民部落之社區發展協會、合法立案之原住民民間團體、工作坊、民宿業者、農事產銷班及家政班等為輔導之對象,其目的在於振興原住民部落之經濟及促進原住民就業。是以,上開符合資格之原住民團體申請補助獲准後,依計畫執行成果,乃屬各該申請團體所有,而非行政院原民會所發包或委託辦理之公用工程甚明。而證人即第一產銷班班長陳金時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停車場、公廁、拓售中心蓋好後,所有權歸誰?)交給我們班管理。」(原審卷二第109頁反面)。此外,再觀之臺中縣和平鄉「甜柿產銷第十四班」、「特用作物第一班」、「松鶴社區發展協會」、「桃山社區發展協會」、「香川農業休閒觀光促進會」等團體,亦均獲得行政院原民會補助,而上述團體取得經費購置之物品或興建之步道,均歸各該團體所有,此有臺中縣政府99年6月7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原始計畫、成果報告書、原始憑證等資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以第一產銷班名義申請行政院原民會補助興建之拓售中心、公廁、停車場,並非公用工程,亦非被告等人基於公務員身分執行政府預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之工程。則公訴人認被告陳斐晏、林維國、張寶煙、沈清金等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等未遂罪,尚屬有誤,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附表一:
┌────┬─────────┬──────────┐│姓名 │印章及印文(印領清 │簽名(臨時工簽到簿上)││ │冊上) │ │├────┼─────────┼──────────┤│林泳酲 │(誤刻為林添酲) │40 枚 ││ │ 各1枚 │ │├────┼─────────┼──────────┤│陳立柏 │各1枚 │42枚 │├────┼─────────┼──────────┤│廖期國 │各1枚 │42枚 │├────┼─────────┼──────────┤│廖期宏 │各1枚 │40枚 │├────┼─────────┼──────────┤│傅秀枝 │各1枚 │40枚 │├────┼─────────┼──────────┤│陳明志 │各1枚 │40枚 │├────┼─────────┼──────────┤│簡素霞 │各1枚 │40枚 │├────┼─────────┼──────────┤│曾金春 │各1枚 │40枚 │├────┼─────────┼──────────┤│劉福慶 │各1枚 │40枚 │├────┼─────────┼──────────┤│吳滿福 │各1枚 │ │├────┼─────────┼──────────┤│黃金來 │各1枚 │ │├────┼─────────┼──────────┤│曾明和 │各1枚 │ │├────┼─────────┼──────────┤│劉邦信 │各1枚 │ │└────┴─────────┴──────────┘附表二:
┌─┬────┬────┬──────┬─────┬─────┬─────┬────┐│編│廠商名稱│會計明細│廠商請款金額│發票金額 │發票號碼 │核銷金額 │溢開金額││號│ │ │ │ │ │ │ │├─┼────┼────┼──────┼─────┼─────┼─────┼────┤│1 │欣達工程│拓售中心│246898元(實│140368元 │WZ00000000│140368元 │299900元││ │有限公司│計畫 │際工程款【含├─────┼─────┼─────┤ ││ │ │ │稅】235683元│170930元 │WZ00000000│170930元 │ ││ │ ├────┤+溢開發票額 ├─────┼─────┼─────┤ ││ │ │旅遊推廣│補貼稅款1121│235500元 │WZ00000000│235500元 │ ││ │ │計畫 │5元) │ │ │ │ │├─┼────┼────┼──────┼─────┼─────┼─────┼────┤│2 │東村木鋁│拓售中心│124110元(實│236400元 │WZ00000000│168702元 │44592元 ││ │企業行 │計畫 │際工程款【含│ │ │ │ ││ │ │ │稅】118200元│ │ │ │ ││ │ │ │+溢開發票額 │ │ │ │ ││ │ │ │補貼稅款5910│ │ │ │ ││ │ │ │元) │ │ │ │ ││ │ ├────┼──────┼─────┼─────┼─────┼────┤│ │ │旅遊推廣│20318元(實 │38700元 │WZ00000000│38700元 │18382元 ││ │ │計畫 │際工程款【含│ │ │ │ ││ │ │ │稅】19350元+│ │ │ │ ││ │ │ │溢開發票額補│ │ │ │ ││ │ │ │貼稅款968元 │ │ │ │ ││ │ │ │) │ │ │ │ │├─┼────┼────┼──────┼─────┼─────┼─────┼────┤│3 │裕山建材│旅遊推廣│25652元(實 │53600元 │WZ00000000│53600元 │27948元 ││ │行 │計畫 │際工程款2310│ │ │ │ ││ │ │ │0元+溢開發票│ │ │ │ ││ │ │ │額補貼稅款25│ │ │ │ ││ │ │ │52元) │ │ │ │ │├─┼────┼────┼──────┼─────┼─────┼─────┼────┤│4 │廣誠水泥│旅遊推廣│20057元(實 │45000元 │WZ00000000│45000元 │24943元 ││ │製品廠 │計畫 │際工程款1800│ │ │ │ ││ │ │ │0元+溢開發票│ │ │ │ ││ │ │ │額補貼稅款20│ │ │ │ ││ │ │ │57元) │ │ │ │ │├─┼────┼────┼──────┼─────┼─────┼─────┼────┤│5 │聯大建材│旅遊推廣│15947元(實 │45000元 │WZ00000000│45000元 │29053元 ││ │行 │計畫 │際工程款【含│ │ │ │ ││ │ │ │稅】13551元+│ │ │ │ ││ │ │ │溢開發票額補│ │ │ │ ││ │ │ │貼稅款2396元│ │ │ │ ││ │ │ │) │ │ │ │ │├─┼────┼────┼──────┼─────┼─────┼─────┼────┤│6 │景鴻企業│旅遊推廣│15540元(實 │65000元 │WZ00000000│65000元 │49460元 ││ │有限公司│計畫 │際工程款【含│ │ │ │ ││ │ │ │稅】11193元+│ │ │ │ ││ │ │ │溢開發票額補│ │ │ │ ││ │ │ │貼稅款4347元│ │ │ │ ││ │ │ │) │ │ │ │ │├─┼────┼────┼──────┼─────┼─────┼─────┼────┤│7 │慶宏水電│旅遊推廣│94439元(770│15140元 │WZ00000000│105500元 │11061元 ││ │行 │計畫 │99元+17340元├─────┼─────┤ │ ││ │ │ │) │84602元 │WZ00000000│ │ ││ │ │ │ ├─────┼─────┤ │ ││ │ │ │ │10100元 │WZ00000000│ │ │├─┼────┼────┼──────┼─────┼─────┼─────┼────┤│8 │金永和企│旅遊推廣│33458元(實 │40000元 │XZ00000000│40000元 │6542元 ││ │業有限公│計畫 │際工程款【含│ │ │ │ ││ │司 │ │稅】32918元+│ │ │ │ ││ │ │ │溢開發票額補│ │ │ │ ││ │ │ │貼稅款540元 │ │ │ │ ││ │ │ │) │ │ │ │ │├─┼────┼────┼──────┼─────┼─────┼─────┼────┤│ │ │ 合計│596419元 │0000000元 │ │0000000元 │511881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