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秀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9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魏秀敏未經告訴人林敏裕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告訴人名義之「股東同意書」,並持之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致告訴人林敏裕所生之損害,非僅限於被告擅自變更股東權利登記乙節,更包含被告擅自變更股東權利後,致告訴人無法獲得之歷年股東盈餘分配。又因被告上揭犯行,致交易相對人與消費者誤認公司公開登記事項之資訊,致生社會經濟秩序之混亂。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事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魏秀敏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之股份移轉予其自已,侵害告訴人之權益非微,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被告於原審即表明願將該15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並不同意,故其間關於和解條件存有甚大歧異,然並非被告單方面所造成;另告訴人因本件糾紛而訴請被告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請求,告訴人上訴後復已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林軍男律師及被告於本院詢問時陳述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故告訴人實則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應分配之合夥利益受損害,則原審所量上開刑度自無輕重失衡之情。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量刑過輕等情節,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重量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