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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2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純全被 告 施敦明被 告 施溍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純全為被告施敦明之兄,被告施敦明為案外人楊銀碧之夫,被告施溍富為施敦明、楊銀碧之子。緣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1日近中午12時左右,告訴人黃永澤因欲與案外人楊銀碧(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位在彰化縣○○鎮○○段○○○○○號(起訴書誤載為1579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商討楊銀碧等人之搬遷事宜,故偕同友人張峻嘉、陳鵬州,一同前往案外人楊銀碧居住之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後,黃永澤、張峻嘉、陳鵬州即與在場之被告施敦明、案外人楊銀碧開始討論前開土地之搬遷事宜,但雙方意見不合,被告施敦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之後會找你算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黃永澤,致使黃永澤陷於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嗣被告施純全見狀,竟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之後會找你算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黃永澤,致使黃永澤陷於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施溍富獲悉上情後,則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手持棍棒並按下該址大門之鐵捲門開關,欲藉由將鐵捲門關上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黃永澤、張峻嘉、陳鵬州之行動自由,惟經告訴人黃永澤以背部抵住鐵捲門拖延時間,張峻嘉、陳鵬州倉皇逃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施敦明、施純全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施溍富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敦明、施純全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施溍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澤、證人張峻嘉、陳鵬洲、證人即員警陳清富、李念潔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施敦明、施純全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楊銀碧正好要選舉鎮民代表很忙碌,其等希望在選舉過後再與告訴人黃永澤商討如何補償房屋等搬遷事宜,並未以言詞恐嚇告訴人等語;被告施溍富固不否認有啟動鐵捲門關閉之開關,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看見告訴人黃永澤及其伯父施純全已經在門外,所以才按下鐵捲門開關不讓黃永澤進門,並無要剝奪黃永澤等人行動自由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固曾提及遭被告施敦明、施純全恐嚇乙事,然其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與朋友張峻嘉及陳鵬州等3人至現場欲商討該地法院得標後追討事宜,因溝通不成,楊銀碧等家人均惡言相向並且無法溝通,其先生施敦明口出惡言外,另其小叔施純全聲稱現住地建築物其花錢所搭建,要求我提出補貼及解決方案,然後改天會去找我算清楚...當時有說不放過我,並說要讓我3年內死得很難看(施敦明說的),還有說出很難聽的言語,所以讓我心生恐懼。...當天我與朋友張峻嘉及陳鵬州等人至現場與楊銀碧欲商討該地法院得標後點交事宜,因與楊銀碧在溝通當時楊銀碧表示不用再說時,施敦明從房間不友善走出來,出口污辱我以三字經罵我說我沒天良說...當時有說不放過我,並說要讓我3年內死得很難看(施敦明說的),還有說出很難聽的言語,所以讓我心生恐懼。」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施敦明就罵三字經走出來,一直罵我們3人,恐嚇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等...我們3人和2位警察回到現場,施敦明、施純全...都有講要讓我死」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敦明)當天我們去的時候就謾罵恐嚇我,他就一直亂罵,詛咒我們,說沒有良心標我們的地,會不得好死,地不給我搬,我拿他沒辦法,以後會讓我死得難看,要我不得好死。施敦明作勢要打我們,被他的太太楊銀碧拉住。施純全站在門口,我要跑出去,鐵捲門要放下來時,我用背頂住鐵捲門,施純全要把我推進房子裡,他說回來屋裡講,並說不讓我走,於是他就一直推我進來,不讓我走,警察來的時候還是一直罵我。...是鐵捲門要放下來時,我才發現施純全站在門口...(要找你算帳)是施純全講的,因為時間已久我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觀諸證人黃永澤前揭證述,均僅證述被告施敦明係恫嚇稱要讓其死得很難看等語,並未見被告施敦明出言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之後會找你算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情事。另其就如何遭被告施純全恐嚇一節,或稱改天會去找其算清楚補貼及解決方案,或稱有講要讓其死,或稱要找其算帳,前後陳述之情節均不相符,是其指證已難謂無瑕疵。查黃永澤係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依上開說明,黃永澤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二)次查,證人張峻嘉於警詢證稱:「當朋友黃永澤至現場欲商討該地法院得標後追討事宜,因溝通不成,楊銀碧等家人均惡言相向並且無法溝通,其先生施敦明口出惡言外,另其小叔施純全聲稱現住地建築物是其花錢所搭建,要求黃永澤提出補貼及解決方案,然後改天會去找黃永澤算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5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施敦明就一直罵,後來施純全從外面進來,不曉得是施敦明或是施純全講道上的事情,以後會找你算帳,沒有『要給你死』這種話...我們報警後回到現場,他們還是繼續罵,『死』這個字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敦明)他在旁邊謾罵,因為口音很重,我聽不清楚,他是針對黃永澤。...(施純全有無說恐嚇的話?) 我只注意在跟楊銀碧溝通,所以沒有注意聽他人在講什麼,施純全沒有像施敦明一樣謾罵,只是一直趕我們出去,講話比較大聲。... (以後會找你算帳,為何人所言?) 我確定施敦明有說我們的事情以後再找你處理,但施純全有無這樣講我就不確定了,因為他們都站在我的右邊,我專注的與楊銀碧講話。而黃永澤之前說他與楊銀碧有倒會的糾紛。(以後再找你處理的事情,是指何事?) 我不清楚。...(施敦明謾罵的時候,有無講出會讓人家害怕的話?) 當時的氣氛我就感到還滿害怕的。中午都是針對黃永澤謾罵,我沒有聽到給你死之類的字眼,我只聽到以後會找你處理,找你算帳等類似的話。在當時我聽到時候沒有感覺,是事後想起來才感到害怕。因為覺得他們會對黃永澤及其家屬不利,所以才去備案。(聽到要找你算帳總共幾次?)聽到好幾次?(可否辨別是同一人所言或不同人所言?)口音太重無法分辨。(施純全謾罵的時候是否有講會令人害怕的話?) 我沒有辦法分辨,施純全與施敦明兩人一人一句,我專注的與楊銀碧溝通,所以沒有辦法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證人陳鵬州於警詢證稱:「當時陪同朋友黃永澤至現場欲商討該地法院得標後追討事宜,因溝通不成,楊銀碧等家人即惡言相向並且無法溝通,其先生施敦明口出惡言外,另其小叔施純全聲稱現住地建築物是其花錢所搭建,要求黃永澤要提出補貼及解決方法,然後改天會去找他算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7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施敦明一直罵,有說要找黃永澤算帳,但我沒聽到打、死這2個字,後來施純全出現,也是一直罵,說要找黃永澤算帳,有沒有打、死這2個字,我沒有印象...報警之後回到現場,他們還是繼續罵髒話...當時我比較有印象的是他們要找黃永澤算帳」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施敦明,口氣越來越大聲,越來越重,後來施敦明趕我們出去。(施敦明口氣愈來越大聲,是對何人所說?)對黃永澤。(施敦明說話的內容為何?)時間太久,我記不得了。(口氣不好的時間,大約多久?)有一段時間了,張峻嘉有好好的跟對方解釋,對方說房子是他們的,那時候場面很混亂,直到施純全進來後更混亂,施敦明及施純全辱罵三字經、施純全說房子是他蓋的,要搬走要給他補償、其它都是一些房子爭執,要搬遷要補償、房子的事情他以後會去找黃永澤處理這些內容,時間太久我已記不清楚。...(何人說恐嚇的話?內容為何?)三字經比較多,施純全及施敦明有罵三字經,施純全有講關於房子拆遷的事情,會找黃永澤算。其他的因為聲音太雜了沒有聽到。(有無聽到有人說要讓你死得很難看?)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是依證人張峻嘉、陳鵬州上開證詞,均證稱其等當天沒有聽見「給你死」此類之話語,與告訴人指證被告施純全以「要讓伊死得很難看」之言詞恫嚇等情,顯有歧異,是證人張峻嘉、陳鵬州之證詞不能補強、擔保告訴人黃永澤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三)再者,證人張峻嘉、陳鵬州雖均證稱有聽見要找黃永澤算帳等語,然衡以證人黃永澤於警詢中證稱:「施純全聲稱現住地建築物其花錢所搭建,要求我提出補貼及解決方案,然後改天會去找我算清楚」等語,證人張峻嘉於警詢中證稱:「施純全聲稱現住地建築物是其花錢所搭建,要求黃永澤提出補貼及解決方案,然後改天會去找黃永澤算清楚。」等語,證人陳鵬州於警詢證稱:「施純全聲稱現住地建築物是其花錢所搭建,要求黃永澤要提出補貼及解決方法,然後改天會去找他算清楚。」等語,參以證人李念潔即到場處理員警於偵查中證稱:「黃永澤說他願意支付拆除房屋的費用,但楊銀碧希望這件事等到選舉之後再談」等情(見偵查卷第39頁),益徵被告施敦明、施純全辯稱其等所稱「日後算清楚」等語,係指欲在案外人楊銀碧鎮民代表選舉結束後再行商議土地搬遷之相關補償事宜乙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本件尚不能以被告等有要找告訴人算帳之話語,即謂其等要對告訴人不利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

(四)再查,證人陳鵬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敦明有說不喜歡黃永澤,所以請他出去,施敦明沒有趕我,我是站在中間,他指著那邊,因此我認為是在趕黃永澤」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證人張峻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談的過程之中,有無人要求你們離開?)楊銀碧及他的先生請我們離開,說不想談了。...施純全沒有像施敦明一樣謾罵,只是一直趕我們出去,講話比較大聲」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參酌案發當日係告訴人黃永澤偕同證人張峻嘉、陳鵬州前往上址現場,與案外人楊銀碧協商拆遷地上物及交還告訴人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所購得之土地事宜,惟案外人楊銀碧與被告施敦明均無意與告訴人等協商,在此情況下雙方應當不歡而散,則衡諸常情,被告施溍富應無反而欲將告訴人等人留置在其等住處之理由,足見被告施溍富辯稱係因一直驅逐告訴人未果,始放下鐵捲門催促其等離去,並無將證人等留置而妨害其等行動自由乙情,亦屬有據。況且,證人陳鵬州另於原審證稱:「(鐵捲門被放下來的時候,施純全與施溍富人在何處?)施純全與黃永澤已經在門外談事情,我與張峻嘉在屋裡,我要阻擋施溍富,因為他拿著棍子,張峻嘉在我旁邊,我要阻擋施溍富的時候,張峻嘉一直叫我趕快離開,我沒有聽到,一直到鐵捲門快要到底的時候,張峻嘉才拉著我爬出去。...(有無看到黃永澤用背部擋住鐵捲門?)我沒有看到,因為我是爬出來的,但是事後我看黃永澤背部髒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證人張峻嘉於原審證稱:「(有無看到黃永澤用背部頂住鐵捲門?)我知道我們要出去的時候離鐵捲門很近,他有沒有去頂鐵捲門我沒有看到。(與陳鵬州出去的時候,黃永澤人在何處?)他已經站在門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若依證人陳鵬州、張峻嘉前揭所述,證人黃永澤在被告施溍富放下鐵捲門時已然站在門外,則被告施溍富放下鐵捲門之行為如何剝奪證人黃永澤行動自由,亦屬可疑。至證人黃永澤所稱以背部頂住鐵捲門一節,非但無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等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證人陳鵬州、張峻嘉亦未親眼目睹而乏佐證,均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施溍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施敦明、施純全各犯恐嚇告訴人,及被告施溍富妨害告訴人等自由未遂之確信,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施純全、施敦明、施溍富之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予以詳查,並認被告施純全、施敦明、施溍富罪證不足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謂被告施純全、施敦明之主觀意思雖不明確,但依施純全、施敦明當時與黃永澤因土地、房屋糾紛,出於盛怒對黃永澤破口大罵、劍拔弩張之客觀情形觀之,難謂出於善意;被告施溍富按下鐵捲門開關前,並未通知黃永澤、張峻嘉、陳鵬洲等人離去,手中更持有棍棒,顯見施溍富有留置黃永澤等人欲對其不利之意圖,亦不無可能,是本案原審就被告施純全、施敦明主觀上有無恐嚇之故意、被告施溍富有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故意,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均與卷內證據所證明之事實不符,亦與經驗法則相悖,原審判決於法自有不合,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然按出於盛怒之言,是否果有恐嚇之故意,並不能一概而論,證人黃永澤、陳鵬州、張峻嘉對於當時情形所證述情節既有出入,顯見被告施純全、施敦明當時所言究竟是恐嚇或氣憤下之非理性言論並不明確,即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施溍富即使放下鐵門前未通知黃永澤等人,然觀諸當時告訴人黃永澤已在門外,且鐵捲門開啟或關閉時必有聲響,不需通知皆可知曉鐵捲門之開或閉,則被告施溍富稱以此方式驅逐在門內之陳鵬州、張峻嘉,應非無據。是原審檢察官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