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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2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其臻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8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其臻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其臻因與張振興於民國94年間有買賣機械之給付貨款糾紛,經張振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李其臻應給付張振興美金2萬2000元及新臺幣(下同)40萬2530元及自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李其臻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李其臻應給付之金額逾越26萬6900元本息之部分均廢棄確定。張振興於98年2月19日取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34號之確定證明書而取得執行名義後,隨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給付貨款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字第22384號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8年4月15日前往臺中縣○里鄉○○路○○○號,會同執行人員及張振興、在場人即屋主王順治,對李其臻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另1台壓力篩(即查封物品中之壓力篩為2台)施以查封,且由張振興書立指封切結,執行查封之公務員並依法在該屋內電箱之明顯處張貼封條、指封切結,並當場將上開查封物品,命第三人即債權人張振興保管。詎李其臻於翌日經與房東王順治聯絡後,得知封條、指封切結張貼在電箱上,知悉上開動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已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將之交付張振興保管,屬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依法不得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隱匿、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或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違背封條效力犯意及毀損債權意圖,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允許,於98年4月15日後至同年月22日前間某日,逕自將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遷移他處而隱匿,違背上開查封之效力,並致生損害於張振興之債權。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張振興陳報鑑價結果,張振興於98年4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陪同鑑價人員至上址鑑價時,見及李其臻正在搬運部分之查封物品(核對照片應為伏轆、壓水轆等物),經入內查看後,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搬運一空,查封之動產中僅有壓力篩1台留在現場。

二、案經張振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就法院於審判期日外至現場勘驗結果所記載之勘驗筆錄及相關附件,是否有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規範,然按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準用第150條、第214條等規定,賦予保障當事人、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有差異者僅檢察官有裁量權),而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第10款(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行勘驗者)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之勘驗經過,法院就該被告案件實施勘驗,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案原審受命法官於99年2月24日至現場履勘,被告及相關證人在場,並依法律規定製作筆錄,是依上開說明,原審勘驗筆錄,及屬於其附件性質(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3項)之勘驗現場照片15張,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動產)、執行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係屬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所使用由證人張振興所陳報之查封動產及現場照片13張、被告搬運動產之照片7幀(上開照片有人之意念介入選擇拍攝範圍,並非完全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其臻(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照片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等犯行,辯稱:其有看到張貼之公告,但對照廠內現有之機器,其名稱、規格有諸多不符,因此才敢將部分客戶送來整修之物件由客戶取走,其不知道法院查封哪些物品;又附表編號2之真空泵、編號6伏轆、編號7之紙機底座、編號8壓水轆、編號10之復捲機鐵架仍在現場,編號9之捲紙機不知為何物,編號3之FN細選機800型1台、編號5之精選分離機1台被客戶載走,且沒有編號4之高濃度去污機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興於94年間有買賣機械之給付貨款糾紛,經證人張振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之金額26萬6900元之本息確定;證人張振興於取得確定證明書後,隨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給付貨款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字第22384號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8年4月15日前往臺中縣○里鄉○○路○○○號,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另1台壓力篩(即查封物品中之壓力篩為2台)施以查封,並依法在該屋內電箱之明顯處張貼封條、指封切結,且由證人張振興書立指封切結,執行查封之公務員並當場將上開查封物品,命第三人即債權人張振興保管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動產)各1份(見98年度執字第22384號卷第5至13頁、第24至34頁、第40至42頁)、查封動產及現場照片13張(見交查卷第32至47頁)在卷足證。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證人張振興陳報鑑價結果,證人張振興於98年4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陪同鑑價人員至上址鑑價時,見及被告正在搬運部分之查封物品(核對照片應為伏轆、壓水轆等物),經入內查看後,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搬運一空,證人張振興陳報後,該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5月12日至上開現場製作調查筆錄之事實,亦有執行調查筆錄(見98年度執字第22384號卷第6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搬運之照片7幀(見交查卷第39至40頁、第44至47頁)附卷可稽。另外,原審審理時於99年2月24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1份、勘驗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8頁),其中僅有另1台壓力篩尚在查封現場(即勘驗現場照片編號6、7、8、9號之壓力篩1台),其他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均不在現場一節,亦足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即指示交由債權人即證人張振興保管,並張貼封條及指封切結於查封地點,是上開查封物品即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甚明。

(二)至於98年4月15日查封當日及原審於99年2月24日至現場勘驗之相關情形,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1、證人王順治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臺中縣○里鄉○○路○○○號建物是其所有,98年4月15日查封當天其有在場,查封當時有拍照,並沒有全面詳查現場的物品,只有查封公告上所記載之東西,當天比較有價值的機器都被查封了,伏轆等比較小型的機具就沒有全部查封,因為告訴人說被告欠他錢,查封那些物品就夠了,沒有查封的東西都是沒有價值的東西,98年4月22日前,該工廠的鑰匙只有被告有,且98年4月15日查封後到98年4月22日前這段時間,其有看到被告再回去該廠房,本件查封後隔天被告就知道他被查封了,並打電話給其,問其為何沒有告訴他被查封,其有告知被告查封公告貼在電箱上面,基本上看到公告就知道什麼東西被查封了,其曾在該廠房工作過,就是被告跟別人買機器進來後,其整理後再轉賣出去,且其之前就是做紙廠的工作,所以這些機器的品項其最清楚,法院勘驗時所照的照片,除編號7至9所示(其漏提及編號6之照片,編號6至9照片為同一台壓力篩,此經證人張振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壓力篩是被查封的東西外,其他的都不在查封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

62 頁背面至65頁)。

2、證人謝仁益警員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法院強制執行當天其有配合至臺中縣○里鄉○○路○○○號執行強制執行之查封,當天有其、替代役男王伯咏、法院的人員、屋主即證人王順治、告訴人張振興等人在場,當天查封時只有貼查封公告及查封物品清單,查封時只有查封比較大型有價值的機具,其他比較小型的機具其就不清楚,法院勘驗時所拍攝之物品照片,除編號6、7所示物品是查封當天的東西外,其餘物品均與當天查封的東西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67頁、第97頁)。

3、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4月15日當天其去臺中縣○里鄉○○路○○○號指封,當天有張貼查封公告及清單在電箱上,其所指封的財產名稱在同行間都是一樣的說法,99年2月24日法院現場履勘時,只有先前查封的壓力篩1台還在,其餘查封之物品均不在,查封當天除紙機底座沒有照相外,其餘查封物品其都有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62頁、第96至97頁)。

4、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足可採信。是綜合上開3位證人之證言可知,98年4月15日查封當日,被告雖未在查封現場,但翌日被告即與證人王順治聯絡,得知封條、指封切結張貼在電箱上,且封條、指封切結之物品名稱,是造紙機器商同業均明瞭之用語,不會有誤認之虞,原審於99年2月24日至現場勘驗時,封條、指封切結中之動產僅留有壓力篩1台在現場(即如勘驗現場照片編號6、7、8、9號所示),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動產均不在現場。

(三)被告雖辯稱:封條、指封切結內之物品名稱、規格有諸多不符,且沒有編號4之高濃度去污機,編號9之捲紙機不知為何物云云,然依證人王順治、張振興之前揭證詞,封條、指封切結內之物品名稱,係造紙機器商同業均明瞭之用語,且被告於上訴狀亦自承其與證人張振興為造紙機器買賣商之同業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是封條、指封切結內之物品名稱、規格並無該行業一般用語不符之情形,被告亦無誤會之可能。被告又辯稱:附表編號2之真空泵、編號6伏轆、編號7之紙機底座、編號8壓水轆、編號10之復捲機鐵架仍在現場云云,惟依證人王順治、張振興之前揭證言,除了如勘驗現場照片編號6、7、8、9號所示之壓力篩1台在現場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動產均不在現場,本院審核查封動產及現場照片13張(見交查卷第32至47頁)與原審勘驗現場照片15張(見原審卷第38至48頁),查封之動產與原審勘驗時被告指稱仍留在現場之物品並不相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辯稱:編號3之FN細選機800型1台、編號5之精選分離機1台,是被客戶載走云云,然被告就該機器為何人搬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陳報以供調查,其所述尚屬有疑,又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在案,且為被告所知悉,已如前述,且該地點之鑰匙僅被告所有,如非被告同意,則他人均無法進入自行搬走,顯然被告確有隱匿上開機器,為抵償先前積欠他人之債務,在98年4月15日查封後,搬走上開查封物品而隱匿該其財產,被告確有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違背封條效力犯意及毀損債權意圖,要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二)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前開犯行並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附表所示查封物品係交由證人張振興保管,及被告隱匿附表所示查封物品之犯行,是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僅係漏載法條,此部分自仍屬法院之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隱匿之遭查封財產應有如附表所示,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證人張振興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附件內容,顯屬有誤,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原審審具狀更正,有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7頁),附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自有區別之實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2號、81年度臺上字第5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內,已敘明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經查封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頁倒數第2、3行),已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但又於理由欄內記載「就所搬離之物品應屬法院查封之物品,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被告確係將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離,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違反法院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見原審判決第4頁),乃原審判決就被告係基於何種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未予詳究,影響於對被告惡性之評價,已有未妥,且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⑵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91年度臺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之審酌,敘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語,此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且原審判決敘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原審審理時未與證人張振興達成和解」等語,亦未就此對於被告量刑上有何具體之影響為說明,依上述說明,其理由尚有不備。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然原審判決亦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未能尊重證人張振興之權益,竟將公務員查封而交付予證人張振興保管之動產予以隱匿,藐視法院所核發之強制執行命令,缺乏對法令之尊重,且隱匿之查封物品,數量非少,惡性不輕,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與證人張振興達成和解,已有相當程度努力彌補損害,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其雖於法院審理否認犯行,然此為其防禦權之行使,尚不足因此推論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其並無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振興達成以9萬元和解,證人張振興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據證人張振興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再者,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且為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138條、第1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附表:

一、壓力篩1台。

二、真空泵1台。

三、FN細選機800型1台。

四、高濃度去污機1台。

五、精選分離機1台。

六、伏轆1台。

七、紙機底座7台。

八、壓水轆2台。

九、捲紙機1台。

十、復捲機1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