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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2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建全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孟維

黃酩宸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8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17、24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酩宸前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7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9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鄭籐(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鄭藤,應予更正)因與羅雍樺間存有房屋租賃糾紛,遂委託陳孟維(綽號「西門」)、馬揮勝(綽號「馬仔」,業已於99年11月10日死亡,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以下同)代為出面處理,並約定事成之後將給予其等報酬答謝。陳孟維、馬揮勝、鄭籐與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國」)共4人(原審判決贅載「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人」,應予更正刪除),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一同至羅雍樺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由鄭籐向羅雍樺之臉部揮拳(未驗傷,亦未據提出傷害告訴),由陳孟維、馬揮勝、「阿國」向羅雍樺嚇稱:「一星期之內如未搬走,就讓你好看」等語,其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羅雍樺行搬遷住處之無義務之事,惟羅雍樺並未立即屈服搬離而未遂。

三、陳孟維等人見羅雍樺並未立即搬離,陳孟維、馬揮勝、鄭籐(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與「阿國」又另行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再度前往羅雍樺上開住處,大聲喝令威逼羅雍樺當場簽立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讓與該處房屋之「讓渡書」,羅雍樺當下不願屈從,陳孟維、馬揮勝、「阿國」即輪流徒手毆打羅雍樺,並恫嚇稱:「一星期之內如未搬走,就讓你好看」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羅雍樺簽立「讓渡書」並搬離該處,羅雍樺當場因而受有左耳後及前胸鈍挫傷、口腔內創傷(唇擦傷腫脹流血、假牙斷裂、左後臼齒及右下犬齒鬆動)之傷害,事後羅雍樺雖未簽立讓渡書,然仍因此心生畏懼,不敢再續住該處而搬遷他處,其等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羅雍樺行搬遷住處之無義務之事。事後,鄭籐依約給付陳孟維、馬揮勝合計2萬元之報酬。

四、陳孟維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98年5月17日上午7時許,至林德旺、李清輝位在臺中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對林德旺、李清輝稱:「李清輝在外放風聲:『西門是俗仔,要將西門處理掉』之話,其等因此很不爽」等語,且當場持煙灰缸、磚頭、酒瓶、玻璃酒杯等物擲向李清輝,幸李清輝閃過未被擊中,並向李清輝恐嚇稱需付錢請其等喝酒始可甘休等語,使李清輝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1萬元予陳孟維。

五、陳孟維、馬揮勝、黃酩宸(原審判決贅載「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予更正刪除)為圖以不法腕力迫使林秀琴清償債務,竟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路之「楓之林KTV」中,由陳孟維向林秀琴以言詞恫嚇稱:「我係有前科、坐過牢之人,什麼都不怕」等語,其餘之人則在場大聲喝令林秀琴一定要簽立本票,以此脅迫方式,共同使林秀琴行簽發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共15張之無義務之事。事後,林秀琴每月需給付2萬元現款換回本票,陳孟維、馬揮勝、黃酩宸即按月收取40%即8000元之報酬,每月報酬由陳孟維、馬揮勝、黃酩宸均分,迄今已取得5、6個月之報酬。

六、陳孟維於98年5月10日晚間,在臺中市○○○路、篤行路口之某海產店,另行基於以脅迫(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贅載「強暴」,應予更正刪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王俊生辱罵三字經髒話,並以言詞對王俊生恫嚇稱:「不簽本票就要敲你的頭,且無法離開現場」等語,使王俊生心生畏懼,當場被迫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共8張,以此脅迫方式,使王俊生行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

七、陳孟維於98年2月6日某時,在李文洲位在臺中市○○路○段○○○號之2樓辦公室內,向李文洲索討債務之際,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向李文洲恫嚇稱:「欠錢不還,我身上背了很多條,不差你這條,看要怎樣都沒關係,你家在哪裡我也知道,我關過好幾次,上無父母下無妻小,不差這條」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文洲,使李文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八、陳孟維、馬揮勝另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17日下午6時許,一同前往李文洲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2樓辦公室,向李文洲索討債務,並由陳孟維向李文洲辱罵三字經髒話及恫嚇稱:「你家在哪裡我知道,你來彰化打聽看看,道上的兄弟都認識我,不相信的話把你做掉都沒關係,不差這一條」等語,馬揮勝亦在旁附和辱罵三字經髒話並恫嚇稱:「你是不是欠打,我是青幫的」等語,且當場作勢毆打,而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文洲,使李文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九、陳孟維嗣於98年8月24日,在簡延安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仲樺工程有限公司」中,向李筱筠索討債務之際,因不滿李筱筠前曾報警一事,當場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李筱筠恫嚇稱:「上次約在麥當勞,妳竟然敢報警,我西門就只有1個人,上無父母下無妻小,妳是有先生小孩,給我試看看,我的討債方法很多」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筱筠,使李筱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十、案經羅雍樺、李清輝、林德旺、林秀琴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羅雍樺、李清輝、林德旺、林秀琴、王俊生、李文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蕭建全、上訴人即被告陳孟維(下稱被告陳孟維)、上訴人即被告黃酩宸(下稱被告黃酩宸)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羅雍樺、林秀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清輝、林德旺、王俊生、李文洲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分別賦予被告蕭建全、陳孟維、黃酩宸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六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卷附之證人羅雍樺診斷證明書1份,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蕭建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被告陳孟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548、610、751號、98年聲監續字第446、514、

600、601、84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稽。且被告所為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蕭建全、陳孟維、黃酩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蕭建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孟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且經製作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林賢偉以職務報告敘明,其當時任該偵查隊及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製作日期等情(見本院卷第257 至260頁),其業已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補正其文書程式不備之處,併予敘明。

五、另按「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參照)。被告以外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於充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可信性』與『必要性』要件,即屬合於得為證據使用之傳聞例外,應依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如非以先前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即無贅餘說明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該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第1項、第2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種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要旨可按。查本案所使用證人李清輝、林德旺及同案被告陳孟維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告蕭建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但依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得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本案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彈劾證人李清輝、林德旺及同案被告陳孟維於原審證述之證明力,即屬無違傳聞法則與嚴格證明法則。

六、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98年1月13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98年1月15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陳孟維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七、有關扣案之證人李文洲所簽發之本票1張、證人李筱筠所簽發之本票1張,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98年9月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孟維固對於傷害證人羅雍樺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強制、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黃酩宸亦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強制之犯行,被告陳孟維辯稱:其並沒有恐嚇李清輝、林德旺、林秀琴、李筱筠、李文洲,也沒有強迫羅雍樺搬家及簽「讓渡書」,其只有打羅雍樺耳光1下,沒有強迫林秀琴、王俊生簽本票,其只是處理事情時,講話比較大聲而已,並沒有講恐嚇的話云云;被告黃酩宸辯稱:其當天去「楓之林KTV」,是去協調的,當天他們談得很愉快,沒有任何不法的事情發生,其是出於義務幫忙,沒有恐嚇林秀琴,事後也沒有拿到任何錢,斯時陳孟維有向其借款10萬元,說處理債務拿到錢就會還,然陳孟維是否是拿向林秀琴取得錢用以清償,其就不清楚了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陳孟維雖辯稱:98年1月13日當天到現場,並無對證人羅雍樺稱「一星期之內如未搬走,就讓你好看」等語,也沒有毆打證人羅雍樺云云。然證人羅雍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8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鄭籐、陳孟維、馬揮勝及「阿國」至其住處,無故逼其簽下他們準備好的一張「讓渡書」,內容是要其以10萬元讓渡其所居住之房子,當時其沒簽名,被告陳孟維現場就恐嚇其說「一星期內不搬走,就要給我好看,對我不利」等語明確,復有98年1月13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至於證人羅雍樺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月13日陳孟維等人有沒有對其說一個星期不搬走,就要讓其好看這些話,其沒有印象云云,然此應係因證人羅雍樺於原審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而不復記憶所致,自難資為對被告陳孟維有利之證明。另證人鄭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8年1月13日無人向羅雍樺說一星期內如未搬走,要讓羅雍樺好看云云,然證人羅雍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孟維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述明確,且由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當日證人鄭籐確有揮拳毆打證人羅雍樺,同案被告馬揮勝亦在場圍住證人羅雍樺,是證人鄭籐所述當天並無發生爭執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不符,顯屬迴護被告陳孟維之詞,委無足採。又證人傅燈欽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述:其沒有聽到陳孟維說「一星期內不搬走,就要給你好看」的話等語,惟衡之其復證述:其是聽到他們在大、小聲才過去的等語明確,顯見證人傅燈欽並無全程觀看被告陳孟維等人與證人羅雍樺間爭執之全部經過,所述自無法資為對被告陳孟維有利之證明。綜上,被告陳孟維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是被告陳孟維於當日確有對證人羅雍樺稱「一星期之內如未搬走,就讓你好看」等語,並與同案被告馬揮勝、共犯鄭籐、「阿國」共同為此部分之強制行為,應足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陳孟維雖辯稱:當天其有打羅雍樺,但無恐嚇羅雍樺,羅雍樺也沒有簽「讓渡書」云云。然證人羅雍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8年1月15日當天,是陳孟維、馬揮勝、鄭籐及「阿國」一同至其住處,鄭籐一來就剪電線,剪完就砸門,陳孟維、馬揮勝他們來之後,說要給其10萬元,要其搬走,並要其簽「讓渡書」,把房子讓給鄭籐,其沒有簽,他們3人就輪流打其,並說如果一個星期沒有搬走,要讓其好看,當天到場的其中有三人輪流打其,沒有動手的人沒有助勢,但講話也很大聲,也沒有人出來阻擋他們打其等語明確,並有98年1月15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及證人羅雍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且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業經原審98年度易字第2285號案件勘驗:陳孟維、馬揮勝與鄭籐及「阿國」一同前到羅雍樺所居住之地點,鄭籐一到該地即手握上開剪線器,敲打上開物品,陳孟維、馬揮勝與「阿國」均在上開地點,鄭籐敲打完畢後,並將剪線器交付予其中1人,之後陳孟維、馬揮勝及「阿國」即陸續毆打證人羅雍樺等情無訛,製有勘驗光碟筆錄1份存卷可佐,亦經本院核閱98年度易字第2285號刑事案卷無誤,足認證人羅雍樺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鄭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8年1月15日當天去找羅雍樺,要拿10萬元讓他搬家,羅雍樺不肯,其就敲房屋的鋁門後受傷就醫,在場時並無聽到有人跟羅雍樺恐嚇,也沒有看到有人打羅雍樺云云,然證人鄭籐亦有參與本次毆打證人羅雍樺之行為,已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判決確定,有該份判決1份存卷可參,且證人鄭籐所述與監視錄影內容所示不合,顯係附和被告陳孟維之詞,自無足採。至證人羅雍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不記得馬揮勝有無毆打其云云,然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同案被告馬揮勝確有動手毆打證人羅雍樺之事實,是證人羅雍樺於原審審理時因距離案發時間過久而記憶不清,所為不記得同案被告馬揮勝有無毆打其之證述,仍無足為有利於被告陳孟維之認定。另證人傅燈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98年1月15日其是去鄭籐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鎮靈宮,其沒有去案發現場,是後來鄭籐老師叫其過去時,其才看到鄭籐受傷了,就送鄭籐去醫院,其不知道當天鄭籐他們跟羅雍樺間發生什麼事情,也不知道羅雍樺當天到底有沒有被人要求寫讓渡書等語明確,顯見證人傅燈欽並無看到被告陳孟維等人與證人羅雍樺間爭執之經過,所述自無法資為對被告陳孟維有利之證明。綜上,被告陳孟維上開所辯,洵無可採。是被告陳孟維於當日有與同案被告馬揮勝、共犯鄭籐、「阿國」共同為此部分傷害、強制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陳孟維雖辯稱:當天是因為聽說李清輝要處理其,就跟李清輝爭執此事,其有拉李清輝衣領,其有拿煙灰缸,但煙灰缸是砸地上,並沒有砸李清輝,是李清輝說要請其喝酒,其說沒有隨便喝,至少要上舞廳,李清輝問其要多少錢,其說至少要1萬元,並無要李清輝拿1萬元給其,後來1萬元是誰拿走的,其也不知道云云。然查,證人李清輝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於98年5月17日當天早上,陳孟維至臺中市○○路○段○○巷○弄○號,其回家時,陳孟維拿煙灰缸砸其,且有對其表示其在外面放風聲說「西門」是俗仔,要將「西門」處理掉,因此雙方發生爭執,後來陳孟維要其拿1萬元給他喝酒息事,其就出去借1萬元回來放在桌上就走了,其是老年人,難道要留在那裡讓他們打,其當時會害怕等語明確;證人林德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98年5月17日當天,陳孟維先至其住處,後來李清輝回來時,陳孟維就拿煙灰缸丟李清輝,李清輝怕陳孟維身上有東西,才在外面拿木棒與陳孟維對峙,陳孟維也有拿磚頭、酒瓶、玻璃茶杯等作勢要砸李清輝的頭,但實際上都沒有砸,後來陳孟維說要交錢擺平,談好1萬元後,李清輝就出去借1萬元回來交付等語無訛;又證人馬步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清輝確有出外借款1萬元回來等語屬實,顯見證人李清輝確係因遭被告陳孟維丟煙灰缸及言詞恐嚇方式,始交付該1萬元甚明。至於證人李清輝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該1萬元是其自願要給陳孟維喝酒云云,然衡以被告陳孟維自承於證人李清輝返家時,確有與證人李清輝發生衝突,並有砸煙灰缸之動作,顯見被告陳孟維與證人李清輝於當時相處並不融洽,並且有對峙相向之情形,況被告陳孟維自承其有質問證人李清輝對外放話要處理被告陳孟維,及向證人李清輝提到上舞廳喝酒至少要1萬元等情,何以僅被告陳孟維表示要喝酒,而證人李清輝當時身上亦無任何現金,即會無故出外借款1萬元交付之理,益顯證人李清輝於原審上開關於係其自願交付1萬元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陳孟維之詞,即無足信。是被告陳孟維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足採。被告陳孟維於當日有為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被告陳孟維、黃酩宸雖以前詞云云置辯。然:

1.證人林秀琴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去楓之林協調這件事情,發生何事?)因為當時對方人很多,我心裡很害怕,他們說這些錢是我借的,一定要我簽本票,他們並沒有講不讓我走,但我看情形,若不簽下本票,應該很難回去了。」、「(問:當時現場有多少人?)楓之林裡面的人,加上西門等3人約有6、7人」、「(問:是何人要求你簽本票?)是阿桂(指楊貴媛)叫西門處理,是西門叫我簽本票。」、「(問:本票是何人帶去?)不是我帶去的,是現場他們準備好的。」、「(問:你有無因此簽下本票?)有。因為該支票是我的,被退票。且對方都會來騷擾我。我本來在篤信街擺攤,因此做不下去。」、「(問:西門等人有無說,若你不簽本票,就要對你如何等話?)沒有。但西門有講說:他有坐過牢,什麼都不怕。」、「(問:西門等人有無對你說:若你不簽本票,就不讓你回家?)沒有說,但當天情形若我不簽,我就無法離開。」、「(問:你是否自願簽下本票,還是被迫簽下本票?)我是被迫,無奈下簽的,因為該筆債務也不是我借的。」、「(問:西門說他坐過牢,並要簽本票時,你當時的感受?):我心裡害怕,因為我無法生活,他們一直來騷擾我,我無法擺攤過生活。」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陳淑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2月19日在「楓之林

KTV 」時,陳孟維等人講話非常大聲,口氣很兇惡,感覺好像是壞人,且當時其感覺如林秀琴不簽本票就沒有辦法離開等語相符,並有證人林秀琴簽發之本票影本附卷足稽。審之證人林秀琴於偵查中已就被告陳孟維如何以言詞脅迫方式論述甚明,且亦陳述被告陳孟維等人並無出言表示其如不簽本票則不讓其回去等情,再衡之被告陳孟維在場以言詞表示曾坐過牢什麼都不怕等語,足認於98年2月19日當時在「楓之林KTV 」時,被告陳孟維、黃酩宸及同案被告馬揮勝確有以多數人在場以言詞叫囂,造成證人林秀琴心理受到壓制,並以兇惡言詞強逼證人林秀琴簽發本票,使證人林秀琴心理產生如不簽發本票則無法離去之心理壓力甚明。且參諸證人林秀琴並不否認該退票之支票為其本人所簽發,如被告陳孟維、黃酩宸及同案被告馬揮勝僅係要求證人林秀琴負擔發票人責任,大可提示該支票要求證人林秀琴負責即可,何需證人林秀琴再另行簽發本票交付而承擔本票債務,益證證人林秀琴確實亦遭受被告陳孟維、黃酩宸及同案被告馬揮勝之恐嚇。況如證人林秀琴係自願簽發本票,何以不於被告陳孟維先前至證人林秀琴處索討債務時,自行先簽發本票交付被告陳孟維,反係由被告陳孟維等人準備本票至「楓之林KTV」交由證人林秀琴簽發,顯與一般常情不合,顯見證人林秀琴當時確實遭受被告陳孟維、黃酩宸及同案被告馬揮勝不法腕力之脅迫始簽發本票無誤。再參以證人林秀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在偵訊的時候,有沒有因為心情不好,把沒有發生過的是講成有發生過?)沒有。」、「(問:你在偵訊說的事情是否都是發生過的?):是。」、「(問:為何要在檢察官問你的時候,說的前面不實在的陳述?)因為我要保護自己,這樣他就不會來盧我。」等語,及證稱:因為其有還本票的錢,且陳孟維等人嗣後沒有再去找其,故於98年8 月份後,才不再感覺害怕等語,益徵證人林秀琴於偵查中所述於98年2月19日係遭被告陳孟維、黃酩宸及同案被告馬揮勝以脅迫方式簽發本票屬實。至於證人林秀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陳孟維、黃酩宸等人於98年2月19日並無強迫其簽發本票,其在偵查中所述遭逼迫簽本票,及被告陳孟維對其說他坐過牢其會害怕,是不實在的云云,及證人陳淑菁即於當日陪同證人林秀琴前往「楓之林KTV」之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等人除講話比較大聲外,沒有用其他強暴脅迫方式對待林秀琴云云,惟此應係證人林秀琴於清償5、6期後,由證人王俊生接替清償,而未再遭被告陳孟維、黃酩宸等人催討債務,始為附和被告陳孟維、黃酩宸等人之詞,自無足採。再證人陳錦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認識楊貴媛,楊貴媛向其表示有一筆帳款一直收不回來,其說幫她問看看有沒有人在專門處理帳務,後來陳孟維打電話給其說已約了林秀琴到「楓之林KTV」協商債務,協商當天,因林秀琴有欠款,所以就協商是不是要分期去還,最後由林秀琴開本票,那一天就是很和氣在協調,態度方面還好,當然收款的聲音會比較大,但是沒有什麼粗魯的動作等語,然審之證人陳錦陞立場係與被告陳孟維、黃酩宸、案外人楊貴媛接近,所證自然偏頗被告陳孟維、黃酩宸,是其所證關於當日協商很客氣云云,顯無可採,然其亦不諱言證述當天收款聲音比較大等情,可見被告陳孟維確有以言詞脅迫逼債甚明。

2.又被告黃酩宸雖否認係一同前往向證人林秀琴索討債務云云。然證人陳淑菁即當日陪同證人林秀琴前往楓之林KTV之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日去「楓之林KTV」,就是要談債務等語無訛,且證人林秀琴前開偵查中已證述:陳孟維等3人一定要其簽下本票,且被告陳孟維又說「他有坐過牢,什麼都不怕。」等語,其被迫無奈始簽下本票等語明確,堪認被告黃酩宸、被告陳孟維及同案被告馬揮勝係以分工合作並藉人多勢眾以達催討債務之目的甚明。又證人林秀琴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黃酩宸在場有罵陳孟維,叫陳孟維不要那麼大聲等語,苟當天並無發生不愉快之情形,何來被告黃酩宸喝叱被告陳孟維之情形。顯見被告黃酩宸上開所辯:當天是去協調的,陳孟維於林秀琴談得很愉快,也沒有任何不法事情發生云云,並不可採。

3.況參諸被告黃酩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於98年5月25日22時3分34秒與被告陳孟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即被告陳孟維,B即被告黃酩宸):

「A:那一條『楓之林』那個帳,『阿富』要把那個少年帶出來。

B:哪一個少年?

A:一個『王俊生』(音譯),欠『楓之林』那個少年『王俊生』。

B:這樣。

A:對阿,ㄚ你有空嗎?

B:帶的出來嗎?」並於98年5月30日23時44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A:ㄚ我先拿4000給你。

B:什麼?

A:楓之林(理容KTV)那個錢。

B:嘿。

A:我跟『馬仔』先拿2000(每人),你先拿4000去。

B:我以為你被帶走了--聊天--。

A:你過來拿。

B:不然你出來再打給我。

A:我不一定要出去,如果沒有出去。

B:你在住哪裡嗎?

A:西屯路跟甘肅路。

B:我知道。

A:我不一定會出去。

B:你說哪一棟,西屯路跟甘肅路?

A:你不是載我回來過。

B:好,我到打給你。」續於98年5月30日23時51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A:『哥帥』,西屯路跟重慶路口,我剛才跟你說錯了。

B:不是北平路。

A:不是,你就從西屯路跟重慶路口。

B:西屯路跟重慶路口是過分局嗎?

A:對阿,以前的六分局一直下來,以前的六分局在重慶路對不對。

B:嘿。

A:你就一直下來碰到西屯路再打給我。

B:好。」及於98年7月2日22時42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A:帥哥。

B:你拿的了沒有。

A:沒有啦,就說月中,被我幹巧。

B:沒有叫他8千拆過來。

A:還是你跟他打一下。

B:你說我講的,不然楓之林就要炸掉。

A:被我幹巧被我罵,我是沒有,是對事主啦,我對事主說我叫你拿現金,你拿票去這樣。

B:沒阿,他票也不能拿去。

A:他就跟他公司說月中。

B:票也要拿過來,再找他就好了,拿來蕊阿(換現金)」另於98年8月3日19時37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A:他『翁子嶺』(「楓之林」之音,誤譯載為「翁子嶺」)錢拿不夠,這個月的早就被人拿走了。

B:我等一下就找他討,我打電話叫他那個,我們的就要先給我們。

A:我說我們有先拿1萬六,1萬六又再扣8千去…不然我叫他月底再給。

B:不行,月底就拖好幾天了,你跟他說他朋友沒有辦法答應,不行的話,你叫他打給我。

A:好啦,我跟他講。」則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黃酩宸對於證人林秀琴簽立本票後每月應給付之2萬元,確係與被告陳孟維、同案被告馬揮勝約定其要分得其中4千元無訛,甚且於被告陳孟維無法按時取得此2萬元票款之其中其等3人可分配之40%利益即8千元時,以要「炸掉楓之林」、「我等一下就找他討」、「我們的要要先給我們」之強硬態度,向被告陳孟維主張不可遲延取得,益徵被告黃酩宸確有參與該次「楓之林KTV」之債務索討,且嗣後並有追索債務及分配利益之情形。是益徵被告陳孟維、黃酩宸及同案被告馬揮勝確有以不法腕力向證人林秀琴索債及強制證人林秀琴簽發本票,應堪認定。

4.至於被告黃酩宸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被告陳孟維於98年11月21日在押時寫給證人洪志明之1封信,用以證明斯時被告陳孟維有向其借款10萬元之事,及證人洪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陳孟維於本案尚未被羈押前,好像有向黃酩宸借錢,但借多少錢,其不清楚,其收到陳孟維寄來的這封信後,就依陳孟維信中所囑內容轉達黃酩宸等語,然此僅能被告陳孟維有向被告黃酩宸借款之事,均無法反推被告黃酩宸無參與上開強制犯行。且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黃酩宸對於其每月是否有自證人林秀琴簽發本票票款中取得4千元一事,甚為在意,是其辯稱:陳孟維是否是拿向林秀琴取得錢用以清償,其就不清楚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5.另被告陳孟維雖主張傳訊「楓之林KTV」之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男性員工到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173、281頁背面),然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該名員工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訊,且本院認為此部分事證已明,即無再予傳訊該名員工之必要,併此敘明。

6.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之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孟維、黃酩宸既與同案被告馬揮勝將向證人林秀琴之債務催討事件交由被告陳孟維出言執行,並預為準備本票於必要時讓證人林秀琴簽立,則無論被告黃酩宸是否有出言恐嚇,其既對於被告陳孟維與證人林秀琴談判破裂後,欲為一定之強制、恐嚇等強勢作為,逼令證人林秀琴就範,應有相當之認識,且無違反其等本意,況被告陳孟維確有出言大聲喝令證人林秀琴簽發本票,是縱令實際出言強制之舉措,並非被告黃酩宸所為,仍應認被告黃酩宸與被告陳孟維、同案被告馬揮勝間有犯意之謀議而應同負共犯之責。

㈤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被告陳孟維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要求證人王俊生簽發本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證人王俊生簽發本票之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俊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王俊生所簽發之本票8張附卷可稽。雖證人王俊生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98年5月10日陳孟維有開玩笑說不簽本票要敲其頭,但沒有說不讓其離開,當時其不會害怕,本票是其自願簽發的,不是陳孟維說要敲其頭才簽的云云。然審之證人王俊生所為借款時,業已簽發每張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3張及證人林秀琴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5萬元支票1張作為擔保,此有本票3張及支票1張附卷可憑,且觀之證人王俊生所簽發之3張本票,均未罹於票據追索權時效,是如被告陳孟維僅係要求證人王俊生履行還款,則持該本票3張及支票1張向證人王俊生追討債務即可,何需要求證人王俊生另行簽發本票,況於證人王俊生簽發每張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8張後,被告陳孟維仍未將證人王俊生先前所交付之票據返還,亦與一般重新簽發票據換票之情形不同;再者,證人王俊生原已因積欠債務而躲避被告陳孟維,如證人王俊生確係自願簽發本票交予被告陳孟維,則於遭被告陳孟維尋獲後,其當場簽立本票交付被告陳孟維即可,何以仍需要與被告陳孟維另至海產攤後始簽發本票。再衡之關於證人王俊生之債務,被告陳孟維業已於98年2月19日取得證人林秀琴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30萬元之本票,且依證人林秀琴證述其於簽發本票後尚償還5、6個月,顯見被告陳孟維於98年5月10日找到證人王俊生時,證人王俊生之債務正由證人林秀琴償還中,並無積欠之情形,況被告陳孟維斯時亦未將證人林秀琴所簽發之本票返還證人林秀琴,何以仍得要求證人王俊生另行簽發本票且無庸將證人林秀琴所簽發之本票一併返還。是證人王俊生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之證言,顯與常情不合,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陳孟維之認定。被告陳孟維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足採。是被告陳孟維於當日有為此部分強制之犯行,洵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文洲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憑;且觀之證人李文洲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警詢時,為何未提到98年2月6日西門3人來對你恐嚇的話?):那時警察可能沒有問到。」等語,兼衡以證人李文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98年10月20日偵訊時所證述均屬實在,足見證人李文洲於偵查中表示其在98年2月6日確有遭被告陳孟維恐嚇一事,堪認為真。至於證人李文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不記得陳孟維於98年2月6日有無說過「欠錢不還,我身上背了很多條,不差你這條,看要怎樣都沒關係,你家在哪裡我也知道,我關過好幾次,上無父母下無妻小,不差這條」這些話云云,然證人李文洲於原審時復證述:陳孟維自98年2月至7月間,幾乎每個月都有恐嚇其等語甚明,足見證人李文洲應係因遭被告陳孟維經常以言詞恐嚇,且自98年2月6日案發後至99年2月25日原審審理時,業已逾1年,致其記憶不清,而表示不記得98年2月6日當時被告陳孟維有無為前開恐嚇言語甚明。另證人簡延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於98年2月6日當天沒有聽到陳孟維對李文洲說恐嚇的話,只聽到陳孟維說欠錢要如何處理云云,然證人簡延安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陳孟維的口頭禪都會說他無父無母,沒有兄弟姊妹,只有一個人,而且說話很大聲等語,即與證人簡延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陳孟維於98年2月6日並未以上開言詞恐嚇之內容,顯屬齟齬,是證人簡延安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即屬有疑。是上開證人李文洲、簡延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孟維之認定。則被告陳孟維於當日有為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㈦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文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本票影本、及被告陳孟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雖證人李文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記得馬揮勝於98年7月17日有無出言恐嚇稱「你是否欠打,我是青幫的」等語,然審之證人李文洲自98年7月17日案發後至99年2月25日原審審理訊問時,相隔時間已逾半年,且證人李文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其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屬實,是證人李文洲或僅因時間相隔甚久而不復記憶,是其於偵查中所述應屬真正。至於證人簡延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並無聽到陳孟維對李文洲說「不相信的話,我把你做掉都沒關係等語」云云,然衡諸證人簡延安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陳孟維的口頭禪都會說他無父無母,沒有兄弟姊妹,只有一個人,而且說話很大聲等語,是證人簡延安所述被告陳孟維、同案被告馬揮勝並無恐嚇證人李文洲之情形,與其所述被告陳孟維處理債務時經常所言內容即有未合,顯係迴護被告陳孟維之詞,並無足採。則被告陳孟維於當日有與同案被告馬揮勝共同為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㈧犯罪事實欄九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筱筠於偵訊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票在卷可憑。至於證人簡延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陳孟維應該沒有講那麼嚴重云云,然衡諸證人簡延安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陳孟維的口頭禪都會說他無父無母,沒有兄弟姊妹,只有一個人,而且說話很大聲等語,是證人簡延安所述被告陳孟維並無恐嚇證人李筱筠之情形,與其所述被告陳孟維處理債務時經常所言內容即有未合,顯係迴護被告陳孟維之詞,尚無可信。是證人陳孟維空言否認,並無足採。則被告陳孟維於當日有為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㈨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孟維、黃酩宸所辯,均無足採,其等分別所犯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陳孟維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罪之未遂犯;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為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五、六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七、八、九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酩宸所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孟維與共犯馬揮勝、鄭籐、「阿國」於98年1月13日、98年1月15日對證人羅雍樺恫嚇稱「一星期之內如未搬走,就讓你好看」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及被告陳孟維、黃酩宸、同案被告馬揮勝於98年2月19日對證人林秀琴恫嚇稱「我係有前科、坐過牢的人,什麼都不怕」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暨被告陳孟維於98年5月10日對證人王俊生恫嚇稱「不簽本票就要敲你的頭,且無法離開現場」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孟維與同案被告馬揮勝、共犯鄭籐、共犯「阿國」間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陳孟維與同案被告馬揮勝、共犯鄭籐、共犯「阿國」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陳孟維、黃酩宸與同案被告馬揮勝間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被告陳孟維與同案被告馬揮勝間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孟維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以一毆打證人羅雍樺之強暴

行為迫使證人羅雍樺搬離該處之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與傷害罪,為異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被告陳孟維所犯犯罪事實欄二至九所示犯行,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酩宸前曾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

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7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9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陳孟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施,為未達使證人羅雍樺搬離之行無義務之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陳孟維、黃酩宸此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判決未明確區分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孟維、黃酩宸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他人簽立本票、及搬遷住處,其等於本案之分工地位,且被告陳孟維於證人羅雍樺不從時,並徒手毆打證人羅雍樺,及被告陳孟維、黃酩宸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孟維有期徒刑4月、5月、8月、5月、5月、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及量處被告黃酩宸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敘明扣案物品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陳孟維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傷害犯行量刑過重,並就犯罪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三其中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犯行、犯罪事實欄四至九部分,均否認犯罪;被告黃酩宸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均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核均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應予以駁回(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建全於98年6月間某日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判決有期徒刑5月部分,及關於被告蕭建全、陳孟維被訴於98年5月24日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毀損罪經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先確定;另關於被告馬揮勝部分,因被告馬揮勝於原審判決後,已於99年11月10日死亡,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判決公訴不受理,而先確定)。

四、扣案物品不予沒收之理由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玩具手槍2支、衝鋒槍照片2張、王俊生個人資料1份、蔡麗娟債權讓渡書1份、空白本票1本、本票(陳家堂)4張、劉禮生承諾書1份、本票(林天星)1份、林天星和解書1份、劉益興本票影本1張、卓麗齡委任書1張、彰化銀行支票1張及鍾亦純、廖福麟、李美華、簡延安、邵俊雄、張錦鄉資料各1份,為被告陳孟維所有,為被告陳孟維所自承,然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陳孟維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另扣案之證人李文洲所簽發之本票1張、證人李筱筠所簽發之本票1張,係證人李文洲、李筱筠等人先前於借款時,簽發作為債權擔保之用,亦與被告陳孟維所犯分別對證人李文洲、李筱筠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無涉;再自被告黃酩宸處所扣得之手機共4支、球棒4支、卷宗1卷、鞭炮1袋、BB彈2瓶,為被告黃酩宸所有,為被告黃酩宸所自承,然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黃酩宸作為本案對證人林秀琴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孟維與同案被告蕭建全(同案被告蕭

建全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詳後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7日上午7時許,在證人林德旺、李清輝位在臺中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中,由同案被告蕭建全將該處大門關起,喝令在場之證人林德旺、李清輝及「昆山」、「大鼻子」、「旺仔」等人不得離開,並恫嚇稱:「若你們敢出去,就叫阿杰拿槍過來」等語,使證人林德旺、李清輝等人心生畏懼不敢妄動,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期間長達2至3小時;被告陳孟維與同案被告蕭建全當場並以:「李清輝在外放風聲:『西門是俗仔,要將西門處理掉』之話,渠等因此很不爽」為藉口,由被告陳孟維當場持煙灰缸、磚頭、酒瓶、玻璃酒杯等物擲向證人李清輝,幸證人李清輝閃過未被擊中,被告陳孟維、同案被告蕭建全並以上開藉口向證人李清輝強索款項,表示證人李清輝需付錢請渠等喝酒始可甘休,使證人李清輝心生畏懼,因而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被告陳孟維於離開之際,並提示隨身攜帶之槍枝照片予證人李清輝、林德旺觀看,要求代為介紹買主,以此炫耀其實力,而與同案被告蕭建全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陳孟維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李清輝於警詢時、偵訊中,及證人林德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等情為據。訊據被告陳孟維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並未限制李清輝等人之行動自由等語。

㈢經查:

1.證人李清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沒有人限制其或林德旺等人的自由,如果有的話,其就不能出去借錢了,且除其之外,其他人也可以自由進出等語明確。而證人馬步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8年5月17日當天其有到林德旺家,當時有「大鼻子」、「坤山」、「阿鐵」,還有其他人,當天其先到,陳孟維才到,其在林德旺家時很自由,沒有人限制其行動自由,其他人也很自由等語明確。衡以98年5月17日當天於證人林德旺家,除證人李清輝、林德旺外,尚有其餘之證人林德旺友人在場,而被告陳孟維僅一人,且無攜帶槍枝或刀械,如何得以妨害證人李清輝等人之行動自由。又參以被告陳孟維當日係以其與證人李清輝間之紛爭要求證人李清輝給付1萬元,何以證人李清輝外出借款時,被告陳孟維竟未予限制證人李清輝之自由而任憑證人李清輝自由外出,亦與常情不符。是證人李清輝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林德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遭被告陳孟維限制行動自由之證述,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未合,並無足採。是此部分被告陳孟維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2.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參照)。又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應將其有關係之部分合一審判,不能予以分割裁判,或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加以審判,而置其他有關係之部分於不論,此即審判不可分原則。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單一,以起訴書所載為準。從而,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含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他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決內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即可,毋須就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否則即係將單一刑罰權之案件予以分割裁判,而與審判不可分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係起訴被告陳孟維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如均成罪,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屬於實質上一罪,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孟維僅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餘則不構成犯罪,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不構成犯罪部分為被告陳孟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蕭建全與同案被告陳孟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7日上午7時許,在證人林德旺、李清輝位在臺中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中,由被告蕭建全將該處大門關起,喝令在場之證人林德旺、李清輝及「昆山」、「大鼻子」、「旺仔」等人不得離開,並恫嚇稱:「若你們敢出去,就叫阿杰拿槍過來」等語,使證人林德旺、李清輝等人心生畏懼不敢妄動,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期間長達2至3小時。被告蕭建全、同案被告陳孟維當場並以:「李清輝在外放風聲:『西門是俗仔,要將西門處理掉』之話,渠等因此很不爽」為藉口,由被告陳孟維當場持煙灰缸、磚頭、酒瓶、玻璃酒杯等物擲向證人李清輝,幸證人李清輝閃過未被擊中,被告蕭建全、同案被告陳孟維並以上開藉口向證人李清輝強索款項,表示證人李清輝需付錢請渠等喝酒始可甘休,使證人李清輝心生畏懼,因而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被告陳孟維於離開之際,並提示隨身攜帶之槍枝照片予證人李清輝、林德旺觀看,要求代為介紹買主,以此炫耀其實力,因認被告蕭建全此部分所為,係與同案被告陳孟維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2.被告陳孟維於98年2月19日前2日內之某日,在臺中市○○街○○號證人林秀琴所經營之香腸攤,向證人林秀琴索討債務之際,因證人林秀琴表示該處並無「王俊生」此人,被告陳孟維因而心生不滿,當場獨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證人林秀琴恫嚇稱:「若不照我的意思處理,就讓妳沒辦法做生意」等語,使證人林秀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孟維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3.被告陳孟維自98年6月21日起迄同年月30日止期間之某日,以不詳門號致電予證人王俊生,向其辱罵三字經髒話並恫嚇稱:「我軍火很強,要拿槍敲你頭到流血,有種去報警,要給你死,要去你姐(即林秀琴)香腸攤傷害你姐及砸店」等語,使證人王俊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孟維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建全、陳孟維涉有上開犯行,就:㈠、1.

部分,主要係以證人林德旺、李清輝及同案被告陳孟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54

8、610、751號、98年聲監續字第446、514、600、601、849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蕭建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6月25日16時16分4秒、19時11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陳孟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5月15日12時48分48秒、98年5月31日9時56分24秒、98年6月8日11時3分52秒、98年6月26日0時18分50秒、98年6月26日1時21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就㈠、2.部分,主要係以證人林秀琴、陳淑菁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就

㈠、3.部分,主要係以證人王俊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陳孟維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衝鋒槍照片、玩具手槍,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蕭建全、陳孟維均堅決否認分別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蕭建全就㈠、1.部分辯稱:當天其並未至李清輝家等語;被告陳孟維就㈠、

2.、㈠、3.部分辯稱:其並未分別恐嚇林秀琴、王俊生等語。

㈣經查:

1.關於㈠、1.部分:⑴雖證人李清輝於98年6月26日警詢時證稱:98年4月24日星

期五、早上3、4點,當時其家中有林德旺、「坤山」、「阿旺」、「大鼻子」等人在場,「瘋狗」(即被告蕭建全)至其東山路住處,進到其家中就把門關起來,控制其及屋內所有人,並說人都不能出去,不然叫「阿杰」拿槍來等語威脅控制其等,「瘋狗」在其家中等其,「西門」天亮時也至其家,其於早上7點左右返家,「瘋狗」便問其有無放風聲要處理掉「西門」這回事,其回答沒有這回事,「西門」即拿煙灰缸及磚頭丟其,但未丟中,後來「瘋狗」、「西門」要其進家裡面談,藉此威脅其拿1萬元出來讓他們2人喝花酒以息事,其因身上沒錢害怕他們危及其生命,就至附近雜貨店借1萬元回來給「瘋狗」等語(見警卷二第27至29頁);及於98年8月30日14時8分偵訊中結證稱:98年4月間「瘋狗」有來恐嚇其,因為「瘋狗」要來找林德旺,叫其不要管,一進門就將其家裡的電鍋、門窗、椅子等砸破,第二次「瘋狗」又來,其就拿1萬元給「瘋狗」,結果「瘋狗」拿了這1萬元後,就在外面說其亂講他壞話,要其拿2萬元解決,不然要用槍打死其,「瘋狗」至其家裡破壞東西時,「坤山」(筆錄記載為「昆山」)、「阿旺」都在其家,「瘋狗」一進門就將門關起來,並說都不能出去,這一次是「西門」先來,然後「瘋狗」才來,「西門」有拿煙灰缸砸其,但沒打到,後來又拿磚頭,其也在路邊拿一支木棒,結果「西門」就不敢過來,這次是「西門」先到,要跟「大鼻子」吵架,「瘋狗」後面才到,因為「瘋狗」向「西門」表示其在外面表示要處理「西門」,所以「西門要其給1萬元讓他喝酒,不然就不放過其,現場並拿酒瓶、酒杯丟其,但未丟中,其因害怕,就拿1萬元給「西門」,拿了1萬元後,隔了一陣子,「瘋狗」跟「西門」、「馬仔」到其家,當時家中只有林德旺在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117號卷三第66至67頁)。然於98年8月30日16時20分警詢時改稱:其先前所說98年4月24日應是發生在98年5月17日等語(見警卷三第34至35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拿1萬元當天,蕭建全沒有到,只有陳孟維到,98年5月17日當天人來來去去,其回到家時,沒有看到蕭建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背面、31頁),則證人李清輝關於上開日期及證人蕭建全於98年5月17日是否有至證人林德旺住處之陳述,前後不一,則證人李清輝前於98年6月26日警詢時及98年8月30日偵訊中所述:於其交付陳孟維1萬元的那天,蕭建全也有在場,並令在場之人不准離開云云,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⑵證人林德旺於警詢時、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於98

年5月17日,是蕭建全先到,後來陳孟維才到云云(見警卷二第9頁、15至16頁,98年度偵字第21117號卷三第99至100頁,原審卷一第251頁背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其在警局作筆錄所為蕭建全有說李清輝在外面放風聲要處理掉被告陳孟維的陳述,是指2、3年前的事,偵查中雖其陳稱蕭建全將門關起來,並講說其等不能出去,若出去,要叫「阿杰」拿槍來等語,蕭建全確實有講,但並不是同一天發生的事,也不是98年5月17日當天說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55頁),則證人林德旺就98年5月17日當天情形,所述不一,亦屬有疑。

⑶又同案被告陳孟維於98年9月11日警詢時雖供稱:於98年5

月17日有跟蕭建全先後到李清輝住處等語(見警卷一第45頁背面),然其於98年9月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其於98年5月17日,沒有跟蕭建全一起勒索李清輝1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117號卷一第328頁);於98年10月1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於98年5月17日,其有去林德旺家,當時有好幾個人在那裡,但其都不知他們的名字,其不記得李清輝有到巷口借1萬元交給其或蕭建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117號卷三第116至117頁)。則就98年5月17日究竟有無與被告蕭建全前往證人林德旺住處,所述亦不一致,尚難遽為對被告蕭建全不利之判斷。⑷證人馬步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8年5月17日當天早上7

、8時許,其有到林德旺家泡茶,當天林德旺家有很多人,有「大鼻子」、「坤山」、「阿鐵」及其他其不認識的人,李清輝也在,其有看到陳孟維,沒有看到蕭建全,當天其先到,陳孟維才到,陳孟維來時,李清輝才回來,當天在林德旺家時,其的行動很自由,其他人也很自由,李清輝去哪裡拿錢其不知道,大約10幾分鐘李清輝就回來了,陳孟維並無限制在場的人自由,也沒有說李清輝沒有借錢回來前大家都不能出去,後來李清輝拿1萬元放在桌上,誰拿走其不知道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一第258、259頁背面至260頁)。

⑸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548、610、751號、98

年聲監續字第446、514、600、601、849號通訊監察書,僅能證人被告蕭建全、同案被告陳孟維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 0000號、0000000000號有遭檢調單位監聽之事實,尚難以此作為被告蕭建全於98年5月17日有至證人林德旺住處之佐證。又被告蕭建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及98年6月25日16時16分4秒、19時11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以後所為之通訊監察內容,且觀之該通訊監察內容均未曾提及有關98年5月17 日之事,是均無從證明認定被告蕭建全於98年5月17日確曾到場。再者,同案被告陳孟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5月15日12時48分48秒、98年5月31日9時56分24秒、98年6月8日11時3分52秒、98年6月26日0時18分50秒、98年6月26日1時21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提及槍枝之事實,然亦無法反推被告蕭建全於98年5月17日確曾到證人林德旺住處,或有持槍枝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行為。⑹從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蕭建全確於

98年5月17日有至證人林德旺住處,自難遽認被告蕭建全於該日有對證人李清輝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

2.關於㈠、2.部分:證人林秀琴於98年8月27日警詢時證稱:綽號「西門」與馬揮勝2人於98年2月19日前,兩次至其篤信街48號所經營之大腸包小腸店裡跟其拿錢,說其友人王俊生欠他們錢,要其拿錢給他們,其告訴他們不是其欠錢,但是他們還是兩次來店裡擾亂,影響其生意,後來該債務還是由王俊生本人每月以2萬元償還,其有跟「西門」三人說這不是其欠的錢,他們還違反其意願,大聲恐嚇其說,這件事如果其不照意思處理,就要讓其沒辦法在這裡住下去經營生意等語,並未敘及98年2月19日前兩天內之某一天有遭被告陳孟維恐嚇一事,嗣於98年8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西門有無對你說,『若不照他的意思處理,就要讓你沒辦法經營生意』?)沒有。但是西門都會來騷擾」、「(問:既然如此,為何在警詢時你表示西門有這樣對你講?)西門有這樣講過。是98年2月份,在篤信街48號對我講的。」、「(問:在你前往楓之林的前一天,西門前往你篤信街的攤位,如何恐嚇你?)西門來篤信街要找王俊生,我說沒有這個人,西門就對我說要讓我的生意作不下去。當時我很害怕,因為我從來沒有看過那種場面。他們講話很大聲、很兇」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被告陳孟維於98年2月19日前兩天的某一天,有沒有在你經營的香腸攤對你說過『若不照我的意思處理,就讓你沒辦法做生意』?)他沒有這樣說。」、「(問:被告陳孟維有沒有恐嚇你?)沒有。」、「(問:被告陳孟維去找你的時候,在場有哪些人?)我只記得有陳淑菁,還有被告馬揮勝。」等語;而證人陳淑菁於98年8月16日警詢時係證稱,綽號「西門」及被告馬揮勝2人,於98年2月19日前,兩次至其與林秀琴居住之篤信街48號其等所經營之大腸包小腸店裡,向林秀琴說林秀琴之友人王俊生欠他們錢,要林秀琴拿錢給他們,林秀琴告訴他們欠錢的人不是他,這是跟她沒關係,但他們還是兩次來林秀琴店裡擾亂,已經影響到林秀琴的生意等語,亦未表示被告陳孟維有何起訴書所載恐嚇林秀琴之言詞,且證人陳淑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98年2月19日前幾天,其有在臺中市○○街○○號與林秀琴一起經營大腸包小腸,其有看過被告陳孟維、馬揮勝去找林秀琴,他們找林秀琴主要是要找王俊生,當時他們的口氣有比較兇一點,看起來好像是要來要債的,在香腸攤時,並無提到要如何償還的問題,被告陳孟維是說如果王俊生不出面處理的話,林秀琴要幫忙償還,但沒有說如何償還,被告陳孟維說他也是受人委託的,過沒多久,他們就離開了,在香腸攤時,林秀琴沒有說要幫王俊生付錢,後來被告陳孟維應該是還有來兩次,其在警察局說來兩次店裡擾亂生意,是因為他們說話比較大聲,客人會嚇到,98年2月19日前兩天,被告陳孟維到林秀琴經營的香腸攤去找林秀琴時,其沒有印象有聽到被告陳孟維跟林秀琴說「若不照我的意思處理,就讓你沒辦法做生意」,在去楓之林KTV前,被告陳孟維跟馬揮勝有一起去兩次,就是去KTV前兩天,兩天都來等語明確,是證人林秀琴就被告陳孟維係何時對其恐嚇「如不照我的意思處理,要讓你沒辦法做生意」等語,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陳淑菁所述不符,自難僅憑證人林秀琴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被告陳孟維不利之認定。

3.關於㈠、3.部分:證人王俊生於警詢時固證稱:98年6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陳孟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恐嚇其說:「他的軍火很多,要拿槍敲我的頭到流血,有種去報警,要給我死,要去我姊香腸攤傷害我姊及砸店」等語,害其心裡很害怕;於偵查中證稱:陳孟維都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其,98年6月21日半夜到6月24日,這幾天其印象深刻,因為陳孟維打電話給其說,要拿槍將其頭打到流血,他槍枝很多,兵力(亦即能叫動很多人)也很多,並說要先傷害林秀琴,要將林秀琴的攤子翻掉,又說報警也沒有關係,並一直罵三字經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98年6月21日起至30日間,其記得陳孟維只有說要打其頭到流血這樣等語。然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5月15日起至98年8月25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98年6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並無任何與證人王俊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僅於98年7月2日始有與證人王俊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是證人王俊生所述顯與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即屬有疑,自難僅以證人王俊生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孟維之認定。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孟維自98年6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有與證人王俊生之通聯。另扣案之衝鋒槍照片及玩具手槍,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孟維確有於上開時間撥打行動電話予證人王俊生,是被告陳孟維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㈤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蕭建全上開被訴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及被告陳孟維上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蕭建全、陳孟維就此部分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蕭建全、陳孟維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蕭建全、陳孟維此部分之犯罪。

三、原審因而就被告蕭建全被訴於98年5月17日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暨就被告陳孟維被訴於98年5月17日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被告陳孟維被訴於98年2月19日前2日內、98年6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期間某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蕭建全有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及被告陳孟維有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紀 文 勝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蕭建全、陳孟維、黃酩宸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