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嘉玲原名陳嘉玲.
馮慧茹黃英展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濠祥
吳哲銓滿麗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78號、第25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哲銓曾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黃濠祥、方嘉玲、馮慧茹、黃英展、滿麗兒及綽號「阿明」、「阿本」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阿本」詐欺集團已在中國遭查獲),並自97年3月底起租用臺中市○○區○○○街○段○○○號3樓為據點,由黃英展任據點聯絡人,馮慧茹則為會計,分別假冒虛偽之美國科凱國際公司(下稱科凱公司)及美國太陽信託銀行(下稱太陽銀行)名義,由黃濠祥、黃英展、方嘉玲、吳哲銓、滿麗兒等人使用網路電話撥打中國民眾,假扮上開公司或銀行職員詐稱:被害人因參加問卷調查抽中獎項,惟欲領獎必須先購買該科凱公司或太陽銀行發行之基金云云,並提供中國銀行帳戶供匯款之用,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中國民眾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金額至同欄所示中國銀行帳戶後,再由馮慧茹通知在中國之共犯領錢(馮慧如同時負責此據點之日常用品採買、作帳),倘有中國民眾受騙匯入款項,則該撥打電話行詐之人可領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酬勞,而黃英展、馮慧茹則可分得該據點扣除開銷後詐騙盈餘之1成。嗣警另案調查臺灣民眾遭恐嚇取財案件時查知黃英展、方嘉玲涉有犯嫌,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查知上情。
二、黃濠祥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於98年5、6月間,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公印文、印章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濠祥提供其自己之照片予「阿明」,再由綽號「阿明」者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為下列偽造行為:㈠、偽造上有黃濠祥照片雷射影像之「蔡明龍」國民身分證1張,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於其上、填載「蔡明龍」之個人資料,而偽造「蔡明龍」之國民身分證1張。㈡、偽造上貼黃濠祥照片、載有「蔡明龍」年籍資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而偽造特種文書。㈢、將黃濠祥照片之影像套印於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許明義」健保卡上,並變更卡上顯性資料為「蔡明龍」之年籍資料,以此方式變造為「蔡明龍」之健保卡1張,而變造特種文書。㈣、偽刻「蔡明龍」木質印章1枚。足以生損害於蔡明龍、許明義、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資格管理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綽號「阿明」者於98年8月3日,在臺中市○○路與德化街口之「大都會網咖」,將前揭偽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變造之健保卡1張、偽造之印章1枚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交給黃濠祥,黃濠祥即承「阿明」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中縣○○鎮○○路○○○號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假冒蔡明龍之身分將前揭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變造之健保卡出示於承辦職員而行使之,並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上填載蔡明龍之年籍資料及偽造「蔡明龍」之署名1枚後,將該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交付承辦人辦理開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蔡明龍、彰化銀行。惟當場由承辦人員識破並報警查獲黃濠祥,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及前開手機1支。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黃英展、黃濠祥、方嘉玲、吳哲銓、滿麗兒於97年6月27日於檢察官偵查時,就其他共同被告涉案之情節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中國公安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即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英展、方嘉玲、馮慧茹、黃濠祥、吳哲銓、滿麗兒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中國公安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筆錄、被害人報案材料、存款業務回單、被害人提供之專屬領獎報表詐騙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據被告黃濠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龍、陳如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個人戶顧客資料卡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日刑鑑字第0990071000號鑑定書(扣案之蔡明龍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含公印文部分〉係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6月1日路監牌字第0990025215號函(扣案之蔡明龍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應係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9年6月3日中監中字第0990004495號函(扣案之蔡明龍名義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非該站所核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6月1日健保承字第0990050239號函檢附證明書各1份(扣案之健保卡為真實卡體,惟晶片內隱性資料記錄非蔡明龍所有,經鑑定為變造卡)、蔡明龍之真正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1頁及警卷第25頁),復有偽造「蔡明龍」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各1枚、變造之健保卡1枚、偽造之蔡明龍印章1枚、手機1支(含SIM卡)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黃英展、方嘉玲、馮慧茹、黃濠祥、吳哲銓、滿麗兒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之部分:⒈被告黃英展、馮慧茹、方嘉玲、黃濠祥、吳哲銓、滿麗兒等
人組成「阿明」、「阿本」詐欺集團在臺灣之據點,從97年4月起運作至同年6月26日11被查獲時為止,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15名中國被害人施用詐術,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黃英展、馮慧茹、方嘉玲、黃濠祥、吳哲銓、滿麗兒間,對於其等於臺中市○○區○○○街據點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工,為共同正犯,原無疑義,惟其等係對中國民眾詐欺,必有位於中國之相關人員配合,分擔詐欺取財(如取得人頭帳戶、取款之車手)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是被告黃英展、馮慧茹、方嘉玲、黃濠祥、吳哲銓及滿麗兒與綽號「阿明」、「阿本」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中國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吳哲銓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吳哲銓、方嘉玲、馮慧茹、黃英展、黃濠祥及滿麗兒前
揭所犯15次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事實欄二之部分:⒈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均為特許
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至於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印文之性質而非公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另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佈,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又刑法之偽造,係無制作權,而不法摹造,變造則係無改造
權而不法改造;本件查扣「蔡明龍」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除透明視覺變化裝置」外,其上水印、安全線、背面膠膜雷射控管號碼之特徵與樣張不相符,確係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日刑鑑字第0990071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0頁參照);又查扣「蔡明龍」名義之駕駛執照,經送鑑定結果,該駕照背面右下角印製之開標年、月、數量為96年1月1,700,000枚,惟交通部公路總局9625號合約之開標年、月為96年4月;而駕照背面上方印製號碼「(省)00000000」非交通部公路總局9625號合約印製之序號(代碼),且歷年證照採購案亦查無該印製序號,研判該駕駛執照應係偽造、且蔡明龍亦無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辦理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紀錄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6月1日路監牌字第0990025215號函及前開臺中市監理站99年6月3日中監中字第0990004495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17、119頁);另查扣「蔡明龍」名義之健保卡,經送驗定結果,該健保卡為真實卡體,晶片內隱性資料持有人資料為許明義,惟該健保卡之顯性資料即持有人之年籍資料均遭變更為蔡明龍,認係變造,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6月1日健保承字第0990050239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5頁),則該張健保卡應屬無權改造而不法改造之變造特種文書,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係屬偽造,尚有誤會。
⒊核被告黃濠祥配合綽號「阿明」成年男子之指示,共同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由被告黃濠祥提供照片交付「阿明」而偽造「蔡明龍」之國民身分證後交由被告黃濠祥持以行使,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於前開「蔡明龍」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又偽造「蔡明龍」之駕駛執照交由被告黃濠祥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變造「蔡明龍」之健保卡交由被告黃濠祥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偽刻「蔡明龍」之木質印章1枚,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另於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上偽造「蔡明龍」之署名1枚後,交付予彰化銀行行員而行使之,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上述國民身分證、偽造駕駛執照及變造健保卡等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等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濠祥與綽號「阿明」者利用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蔡明龍」木質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至被告黃濠祥與「阿明」雖共犯偽造上述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惟以目前電腦繪圖技術之發達,以電腦套印該等印文之成果遠較另行刻印捺蓋之效果為逼真,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以偽造之公印文蓋用,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案自無另成立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被告黃濠祥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上開偽造公印文、偽造印章、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
造及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目的均係欲假冒「蔡明龍」身分辦理銀行帳戶開戶,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1行為概念,認此情形於概念上應以1行為予以評價,較合乎社會通念,是被告黃濠祥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黃濠祥所犯前開15次詐欺取財罪犯行,與此部分偽造公印文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黃英展、馮慧茹、方嘉玲、黃濠祥、吳哲銓、滿麗兒罪證明確,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原判決贅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㈠、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審酌被告6人之前科素行,為參與詐騙集團迅速獲得不法所得以供花用之犯罪,動機誠屬可議,非難性高,其等參與犯罪集團分工之主從程度,時間長短,及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應予非難,惟酌以渠等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分別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民眾,惟均尚未領得報酬,遭查獲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渠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15次詐欺取財罪行,分別量處黃英展各有期徒刑6月、黃濠祥各有期徒刑5月、吳哲銓各有期徒刑6月、方嘉玲各有期徒刑5月、馮慧茹各有期徒刑6月、滿麗兒各有期徒刑5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㈡、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審酌被告黃濠祥因貪圖小利而為偽造公印文等犯行之犯罪動機、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參與犯罪之程度,其所為損及戶政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身分管理、駕駛資格管理及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被害人蔡明龍之困擾,其惡性非輕,惟其尚未完成開戶手續,即為警查獲,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暨就被告黃英展、黃濠祥、吳哲銓、方嘉玲、馮慧茹、滿麗兒,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1年6月、1年4月、1年8月、1年4月,並均依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於98年6月19日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為無效,既為無效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原判決仍為新舊法比較,所持法律見解應予更正)。復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在中國之共犯綽號「阿明」所有,分別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業據被告黃英展、黃濠祥於原審供稱:「當初是老闆綽號阿明之臺灣人將房子租好,他將裡面都弄好,並且將這些設備放在該租屋處,帶我們去該址」、「這些東西是在我們租屋處被查獲的,這些東西是老闆提供的,這些東西都是拿來要做詐騙用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6頁反面黃英展筆錄、第94頁反面黃濠祥筆錄),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被告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蔡明龍」署名1枚,為被告黃濠祥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蔡明龍」印章1枚,則由共犯「阿明」利用不詳刻印業者所偽造,此均據被告黃濠祥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為共犯綽號「阿明」者偽造後交付被告黃濠祥,此亦據被告黃濠祥供明在卷;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健保卡,其卡面顯性之持有人年籍資料既經變造,已失卻原持有人許明義之同一性,均為被告黃濠祥與綽號「阿明」者因犯罪所取得之物,為被告黃濠祥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綽號「阿明」之男子交付被告黃濠祥供其當日聯絡使用,而綜觀全卷資料,尚無從認定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黃濠祥或共犯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另偽造之蔡明龍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已由被告黃濠祥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彰化銀行承辦職員收受,即非屬被告黃濠祥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蔡明龍」署名1枚已如前所述應予沒收外,就該文書本身,尚不得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黃濠祥、吳哲銓、滿麗兒提起上訴請求諭知緩刑;被告黃英展、馮慧茹、方嘉玲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均請求諭知緩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否宣告緩刑,此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前述一切情狀,而為前述之量刑與定執行刑。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黃英展、馮慧茹、方嘉玲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均為無理由;另揆諸被告6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參與詐騙集團,其等惡性非輕,且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故尚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是原審斟酌被告6人一切情形,而未予宣告緩刑,係刑罰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是被告6人上訴請求予以其等諭知緩刑,亦均為無理由。是本件被告6人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濠祥偽造公印文罪部分得上訴;其餘(含其他被告)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編│被害人│ 時 間 │ 詐 騙 手 法 ││號│ │ │ │├─┼───┼────────┼────────────────┤│1 │王雙林│97年4月27日至同 │由方嘉玲假冒太陽銀行職員「唐君」││ │ │年6月25日間 │名義,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王雙││ │ │ │林,詐稱其因參加問卷調查而抽中獎││ │ │ │金,惟欲領取獎金需購買該銀行所發││ │ │ │行之基金及支付手續費,致其陷於錯││ │ │ │誤而匯款人民幣(下同)23,680共元││ │ │ │至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建設銀行之││ │ │ │帳戶內。 │├─┼───┼────────┼────────────────┤│2 │李言華│97年4月27日至同 │由方嘉玲假冒太陽銀行職員「唐君」││ │ │年5月27日間 │名義,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李言││ │ │ │華,詐稱其因參加問卷調查而抽中獎││ │ │ │金,惟欲領取獎金需購買該銀行所發││ │ │ │行之基金及支付手續費,致其陷於錯││ │ │ │誤而匯款共53,516元至指定之中國交││ │ │ │通銀行、工商銀行之帳戶內 │├─┼───┼────────┼────────────────┤│3 │朱國輝│97年5月7日至同年│由方嘉玲假冒太陽銀行職員「唐君」││ │ │5月9日間 │名義,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朱國││ │ │ │輝,詐稱其因參加問卷調查而抽中獎││ │ │ │金,惟欲領取獎金需購買該銀行所發││ │ │ │行之基金及支付手續費,致其陷於錯││ │ │ │誤而匯款共5,510元至指定之中國農 ││ │ │ │業銀行「王強」之帳戶內。 │├─┼───┼────────┼────────────────┤│4 │劉靜華│97年5月11日起至 │由方嘉玲假冒太陽銀行職員「唐君」││ │ │同年月26日間 │名義,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劉靜││ │ │ │華,詐稱其因參加問卷調查而抽中獎││ │ │ │金,惟欲領取獎金需購買該銀行所發││ │ │ │行之基金及支付手續費,致其陷於錯││ │ │ │誤而分別匯款共24,470元至指定之中││ │ │ │國交通銀行、工商銀行之帳戶內。 │├─┼───┼────────┼────────────────┤│5 │哈斯來│97年6月1日至同年│由方嘉玲假冒科凱公司職員「唐君」││ │提‧艾│月23日間 │名義,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哈斯││ │力 │ │來提‧艾力,詐稱其因參加問卷調查││ │ │ │而抽中獎金,惟欲領取獎金需購買該││ │ │ │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及支付手續費,致││ │ │ │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共10,200元至指定││ │ │ │之中國工商銀行「劉春芳」、「黃少││ │ │ │華」之帳戶內。 │├─┼───┼────────┼────────────────┤│6 │張優丹│97年6月1日起至同│由方嘉玲假冒科凱公司職員「唐君」││ │ │年月13日間 │名義,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張優││ │ │ │丹,詐稱其因參加問卷調查而抽中獎││ │ │ │金,惟欲領取獎金需購買該公司所發││ │ │ │行之基金及支付手續費,致其陷於錯││ │ │ │誤而匯款共38,520元至指定之中國農││ │ │ │業銀行之帳戶內。 │├─┼───┼────────┼────────────────┤│7 │劉娜秋│97年6月4日起至同│由黃濠祥假冒科凱公司職員「張傑」││ │ │年月16日間 │名義,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劉娜││ │ │ │秋,詐稱其因參加問卷調查而抽中獎││ │ │ │金,惟欲領取獎金需購買該公司所發││ │ │ │行之基金及支付手續費,致其陷於錯││ │ │ │誤而匯款共10,200元至指定之中國農││ │ │ │業銀行「王強」之帳戶內 │├─┼───┼────────┼────────────────┤│8 │陳旭 │97年6月15日起至 │由黃濠祥假冒科凱公司職員「張傑」││ │ │同年月18日間 │名義,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陳旭││ │ │ │,詐稱其因參加問卷調查而抽中獎金││ │ │ │,惟欲領取獎金需購買該公司所發行││ │ │ │之基金及支付手續費,致其陷於錯誤││ │ │ │而匯款共3,800元至指定之中國交通 ││ │ │ │銀行「張念」之帳戶內 │├─┼───┼────────┼────────────────┤│9 │王磊 │97年6月18日起至 │由黃濠祥、滿麗兒分別假冒科凱公司││ │ │同年月24日間 │職員「張傑」、「楊靜」之名義,撥││ │ │ │打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王磊,詐稱其││ │ │ │因參加問卷調查而抽中獎金,惟欲領││ │ │ │取獎金需購買該公司所發行之創業基││ │ │ │金及支付手續費,致其陷於錯誤而匯││ │ │ │款共23,820元至指定之中國建設銀行││ │ │ │「彭勇」、「趙雲龍」之帳戶內。 │├─┼───┼────────┼────────────────┤│10│于海峰│97年6月2日起至同│由黃濠祥假冒科凱公司職員「張傑」││ │ │年月25日間 │名義,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于海││ │ │ │峰,詐稱其因參加問卷調查而抽中獎││ │ │ │金,惟欲領取獎金需購買該公司所發││ │ │ │行之基金及支付手續費,致其陷於錯││ │ │ │誤而匯款共3,800元至指定之中國農 ││ │ │ │業銀行「王龍」之帳戶內。 │├─┼───┼────────┼────────────────┤│11│沈文兵│97年6月11日起至 │由滿麗兒、黃英展分別假冒科凱公司││ │ │同年月20日間 │職員「楊靜」、「王主任」名義,撥││ │ │ │打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沈文兵,詐稱││ │ │ │其因參加問卷調查而抽中獎金,惟欲││ │ │ │領取獎金需購買該公司所發行之創業││ │ │ │基金及支付手續費,致其陷於錯誤而││ │ │ │匯款共3,800元至指定之中國農業銀 ││ │ │ │行「王龍」之帳戶內。 │├─┼───┼────────┼────────────────┤│12│王千鵬│97年6月8日起至同│由吳哲銓假冒科凱公司職員「呂鵬」││ │ │年月19日間 │名義,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王千││ │ │ │鵬,詐稱其因參加問卷調查而抽中獎││ │ │ │金,惟欲領取獎金需購買該公司所發││ │ │ │行之基金及支付手續費,致其陷於錯││ │ │ │誤而匯款共7,000元至指定之中國農 ││ │ │ │業銀行「李闖」之帳戶內。 │├─┼───┼────────┼────────────────┤│13│劉春梅│97年5月11日起至 │由吳哲銓假冒科凱公司職員「呂鵬」││ │ │同年6月20日間 │名義,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劉春││ │ │ │梅,詐稱其因參加問卷調查而抽中獎││ │ │ │金,惟欲領取獎金需購買該公司所發││ │ │ │行之高科技基金及支付手續費,致其││ │ │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共8,920元至指 ││ │ │ │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唐漢珍」、「謝││ │ │ │小娟」之帳戶內。 │├─┼───┼────────┼────────────────┤│14│姚形周│97年6月1日起至同│由吳哲銓假冒科凱公司職員「呂鵬」││ │ │年月24日間 │名義,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姚形││ │ │ │周,詐稱其因參加問卷調查而抽中獎││ │ │ │金,惟欲領取獎金需購買該公司所發││ │ │ │行之基金及支付手續費,致其陷於錯││ │ │ │誤而匯款共3,600元至指定之中國農 ││ │ │ │業銀行「王龍」之帳戶內。 │├─┼───┼────────┼────────────────┤│15│孫婷婷│97年5月18日起至 │由不詳年籍姓名已離職成員假冒太陽││ │ │同年月24日間 │銀行職員「何鋒」之名義,撥打網路││ │ │ │電話予中國民眾孫婷婷,詐稱其因參││ │ │ │加問卷調查而抽中獎金,惟欲領取獎││ │ │ │金需購買該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及支付││ │ │ │手續費,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共││ │ │ │9,310元至指定之中國建設銀行「鄭 ││ │ │ │寶財」、「田心亮」之帳戶內。 │└─┴───┴────────┴────────────────┘附表二┌──┬───────────┬──┬───┐│編號│品 名 │數量│持有人│├──┼───────────┼──┼───┤│ 1 │電腦主機 │2臺 │馮慧茹│├──┼───────────┼──┼───┤│ 2 │IP分享器 │1臺 │黃英展│├──┼───────────┼──┼───┤│ 3 │詐欺資料 │1份 │滿麗兒│├──┼───────────┼──┼───┤│ 4 │詐欺資料 │1份 │吳哲銓│├──┼───────────┼──┼───┤│ 5 │詐欺資料 │1份 │黃濠祥│├──┼───────────┼──┼───┤│ 6 │詐欺資料 │1份 │馮慧茹│├──┼───────────┼──┼───┤│ 7 │詐欺資料 │1份 │方嘉玲│├──┼───────────┼──┼───┤│ 8 │詐欺資料 │1份 │黃英展│├──┼───────────┼──┼───┤│ 9 │IP分享器 │20臺│馮慧茹│├──┼───────────┼──┼───┤│ 10 │IP分享器 │2臺 │黃英展│├──┼───────────┼──┼───┤│ 11 │錄音機 │5臺 │馮慧茹│├──┼───────────┼──┼───┤│ 12 │錄音帶 │4個 │黃英展│├──┼───────────┼──┼───┤│ 13 │計算機 │1臺 │黃英展│├──┼───────────┼──┼───┤│ 14 │國際牌手機(含SIM 卡)│1支 │黃英展│├──┼───────────┼──┼───┤│ 15 │斷裂鍵盤 │6個 │黃英展│├──┼───────────┼──┼───┤│ 16 │鈴聲製造器 │1個 │黃英展│├──┼───────────┼──┼───┤│ 17 │隨身碟 │3個 │馮慧茹│├──┼───────────┼──┼───┤│ 18 │手機(含SIM卡) │3支 │馮慧茹│└──┴───────────┴──┴───┘附表三┌──┬───────────┬──┬─────┐│編號│ 品 名 │數量│ 所有人 │├──┼───────────┼──┼─────┤│ 1 │個人戶客戶資料卡上偽造│1枚 │彰化銀行 ││ │「蔡明龍」署名 │ │ │├──┼───────────┼──┼─────┤│ 2 │偽造「蔡明龍」木質印章│1枚 │「阿明」 │├──┼───────────┼──┼─────┤│ 3 │偽造「蔡明龍」身分證 │1枚 │「阿明」 │├──┼───────────┼──┼─────┤│ 4 │偽造「蔡明龍」駕駛執照│1枚 │「阿明」 │├──┼───────────┼──┼─────┤│ 5 │變造「蔡明龍」健保卡 │1枚 │「阿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