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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2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斧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斧金(原名周金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對告訴人楊棟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84年3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借證乙紙(下稱系爭借證),虛偽記載「楊棟向周金河借款155萬元,還款期限:自84年3月15日、至86年5月15日止,此約做為憑據。違約者願受法律刑責背信之處份」,並於偽造之楊棟署押上加載「借款人」姓名(詳附表一編號4,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撰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以前述偽造之借證作為債權憑據,於91年2月27日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非訟事件中心遞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及自9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藉此方式使該院陷於錯誤,復因告訴人不識字,未能及時聲明異議,致該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被告分別持該支付命令及因以該支付命令執行無果,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核發之債權憑證,向該院民事庭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586-1、586-3地號之土地2筆,經減價拍賣終結後,因公告3個月無人應買,債權人即被告亦不願承受,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事件而未得逞,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正確性。嗣經告訴人楊棟於97年6月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尋求扶助,該會審查准予扶助後,經調閱上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卷宗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周斧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尚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實體方面: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斧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棟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楊棟郵局立帳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帳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4689號卷內所附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該院支付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274號卷內所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該院債權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514號卷內所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該院債權憑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5月6日彰院賢97執丁字第7514號函及扣案之借證1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改寫系爭借證並持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告訴人之前開土地,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未遂等犯行,辯稱:其於75、76年間結識告訴人,當時其因為繼承父親遺產,經濟狀況尚佳,告訴人經常向其借款,系爭借證乃84年間告訴人向其借錢時,在台北市萬華區之快樂茶室內所簽立,系爭借證改寫前之原本用途其已遺忘,但因系爭借證上本即有告訴人之簽名,故告訴人當時表示改一改就好了,才會改寫系爭借證及在系爭借證上貼紙條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周斧金有無公訴人所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其根源顯係被告對於告訴人楊棟究竟有無前開借證上所載之15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亦即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能確認被告對告訴人並無上開債權之存在,倘其所舉證明尚不能使一般人均能無所懷疑地認定被告絕無是項債權,則被告之供述縱有反覆不一或前後矛盾,也不能資為其構成前開各項罪嫌之理由,應先指明。

⒉而被告至本院審結時止,固未能提出其交付155萬元給告訴

人之直接證明,但本案並非請求給付借款或確認借款債權存在與否之民事訴訟事件,被告無法提出上開直接證明,非即當然應受有罪之判決。況參卷附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帳卡共11紙所示(見97年度他字第824號影卷第124至134頁),被告於71年間在其支票存款帳戶內確有數百萬元之進出,憑此核諸當時社會之整體經濟環境,暨金融機構對於申請支票存款開戶之嚴格管理,被告應非毫無資力之人。

⒊又告訴人楊棟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是伊孫女的

朋友,已經認識被告20幾年,但伊從來沒有向被告借過錢,因為被告比伊還窮,不可能有錢可以借給伊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824號影卷第25頁、第33頁)。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伊在板橋當水泥工時認識被告,被告當時沒有工作,但被告當時有錢借給別人,並常常告人欠錢未還,而伊未對被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因為當時伊以為被告在發神經,以前被告的父親留給被告幾千萬的財產,但被告後來常常告人把錢花光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與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指訴被告很窮,不可能有錢出借之情,迥然不同,已間接肯定被告曾擁有數千萬元之資產。而其後者所言,係於擔負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在交互詰問之過程中所為陳述,應較先前偵查之指訴可信。由是足見告訴人先前在偵查中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顯有刻意隱瞞之情形,則被告是否絕無借給告訴人前述款項,恐尚難遽下論斷。

⒋再者,告訴人就被告為何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

之原因,尚於原審結證稱:「(問:是否被告看你是有錢人,所以告你想拿到錢?)被告看我有1、2分地,所以想告我,被告看我有土地就以為我是有錢人,被告想要告我告到沒有地方住」云云(見原審卷第100頁)。惟證人楊棟所共有之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係於84年4月17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至85年2月12日始登記成為所有權人之一,此○○○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824號影卷第168頁)。則被告若如告訴人所言,覬覦其上開不動產,怎會於公訴人所稱之84年3月15日即先偽造系爭借證?當時告訴人根本尚未取得前開不動產,被告如何因此萌生偽造系爭借證之犯罪動機?可見告訴人上開於原審所為證詞,明顯予盾,不合論理法則,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判斷。況被告若對上開告訴人之不動產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豈可能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時,經減價拍賣終結後,又公告3個月無人應買,仍不願承受?此亦足見上開告訴人之證詞,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而不足憑採。

⒌復觀前述借證係以紅、綠色筆予以塗刪,並在該紙借證上黏

貼紙張後塗改而成。本院以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若有意假冒告訴人之名義偽造該紙借證,何不取來單純空白之紙張,一筆到底,免滋爭議,以其曾向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來往達數百萬元之經歷,顯有相當智識程度,絕不可能拙劣地在系爭借證反覆以不同顏色之筆跡增刪,還黏貼其他紙張為之,徒惹爭議;故若謂系爭借證乃被告所偽造,相信一般人難免皆有上開疑慮,而不敢確認為真。公訴意旨則認扣案之系爭借證乃被告為遷就原始文義,始以上述紅、綠筆塗刪及黏貼其他紙張塗改而成。若依公訴意旨所見,即代表系爭借證原屬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其他之往來無誤,準此以解,被告應是將系爭借證之第1行至第4行文字予以改寫後,並於原始記載之「周金河」、「楊棟」簽名上冠以「出借者」、「借款人」等文字(此見起訴書第4至第5頁所載)。惟觀諸系爭借證,該借證第1行原記載之「義約:」2字以紅、綠色筆塗刪;第2行上方原記載「茲楊棟南部會款有標」之字跡以綠色筆塗刪「南部會」3字、以紅色筆塗刪「有標」2字,並添載「向周金河借」等5字,而將其更改為「茲楊棟向周金河借款」等9字;第2行中段原記載之金額以黏貼紙張之方式變更為「壹佰伍拾伍萬元」等7字;第2行下方及第3行上方原記載「願出借給周金河周轉」之字跡以紅、藍、綠筆塗刪;第3行中段原記載「還款期限不定期,此約做為患難朋友憑據」之字跡,以紅、綠筆塗刪「限不定期」、「患難朋友」,則系爭借證於被告改寫前之第1至4行原始文義應為「義約茲楊棟南部會款有標…願出借給周金河周轉:還款期限不定期:此約做為患難朋友憑據。違約者願受法律刑責背信之處份」。可是告訴人楊棟於原審卻結證稱:伊從來沒有簽過任何借據給被告,且因為伊的經濟狀況不好,沒有人要讓伊參加合會,所以伊並沒有參加過任何合會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顯與公訴意旨之認定大相違背,足認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多所隱瞞,所言被告冒其名義偽造系爭借證之指訴,憑信性薄弱,不言可喻。

⒍另一方面,系爭借證上之「楊棟」簽名經送鑑定結果,因比

對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為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970110045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824號影卷第43頁)。要言之,上開鑑定結果並未證明該紙借證上「楊棟」之署押為被告所偽造。

⒎案經本院再將系爭借證送請刑事警察局,囑請鑑定「借證上

數種深淺不一之筆色,是否為借證日期84年3月15日所為?或91年間所為?」及「上開所述深淺不一之筆色,其所為之時間差多久?」等事項,然因該局並無上開鑑定條件,故無法鑑定,此亦有該局100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990178618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而難以再進一步判斷該份借證是否確係被告所偽造。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以前揭各項證據方法欲證明被告涉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固非無見,然因本案尚存有上述多項疑義未明,而不足憑認被告確有此等犯行,則基於罪疑唯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㈣檢察官雖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借款給告訴人之過

程,前後所述不斷翻異,齟齬之處又無法自圓其說,該借證之真實性已堪存疑;況衡諸常情,以80年代之社會經濟狀況而言,被告應當就該借貸過程、細節及告訴人借貸金錢之用意及償還方式予以詳實約定,然竟遲至91年2月間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又為何於告訴人稱曾於94、95年間,北上請被告偕同找尋其友人林丁泉時,亦未即時持上揭借證及支付命令等文件力爭其權益,是被告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另參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4年3月5日至同年3月2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查無紀錄」。則被告上開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其是否有自上開帳戶領取現金155萬元予告訴人,亦有疑義。又觀諸系爭借證,其正反面多有黏貼、正面有多處塗改、筆觸重疊書寫、按捺指紋線不明等情,且該借證自透光觀察可知,黏貼處內亦有文字在其內,應非借款債權原始文義;甚者,該借據上亦出現數種深淺不同之筆色,落差甚大,如該借據之內容係於同一日所做成,則何須以數種深淺不同筆色予以完成之必要,益證該借證確屬偽造無誤等語。惟查:

⒈本件並非請求給付借款或確認借款債權存否之民事訴訟事件

,被告無法提出給付155萬元給告訴人之直接證明,乃至對於借款給告訴人之過程先後陳述不一,並不能資為告訴人之指訴應予採信之佐證,前已敘明。況告訴人之指訴可信性不足,自相矛盾,且顯有隱匿與被告往來之實情等各節,業經查明如前述。本件實無僅因被告不能提出有利證明及所為供述不一,即予其有罪判決之理。

⒉又上訴理由指被告若真有借款給告訴人,何不將其間之借款

關係詳實記載、約定?且何以遲至91年2月間始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及告訴人北上請被告協尋友人林丁泉時,被告何不主張其權益等各節,均僅係對於本案各種現象之推測及質疑而已。被告有罪與否,仍應視有無積極證據足以憑斷,惟公訴人所提證據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產生有罪心證之程度,其理前已敘明,再爭執上開各節,仍於前揭無罪理由之形成不生影響。

⒊至前述借證是否確係被告所偽造,經原審及本院一再囑請刑

事警察局鑑定後,其結果有如前述。因事涉專業,且難再以究明,當不宜僅憑前開上訴意旨,即可謂必屬被告所偽造無誤。從而,本件檢察官所為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名稱│借款日或簽發日 │地點 │金額 │到期日 │ 支付命令 │備註 ││號│ │ │ │ │ │(聲請日) │ │├─┼──┼────────┼────────┼────┼────┼─────────┼───────┤│1 │借證│74.2.18 │臺北縣樹林市文林│50萬 │76.2.18 │86年度促字第4352號│另為不起訴處分││ │ │ │里大安路5-1號2樓│ │ │(86.4.12) │ ││ │ │ │住處 │ │ │ │ │├─┼──┼────────┼────────┼────┼────┼─────────┼───────┤│2 │本票│74.8.4 (票號 │臺北縣萬華區快樂│60萬 │75.1.16 │75年度促字第3176號│另為不起訴處分││ │ │097852) │茶室 │ │ │(75.8.23) │ ││ ├──┼────────┼────────┼────┼────┤ │ ││ │借據│不詳 │臺北縣萬華區金月│同上 │不詳 │ │ ││ │ │(因借據影本日期│圓餐廳 │ │ │ │ ││ │ │模糊,故不詳) │ │ │ │ │ │├─┼──┼────────┼────────┼────┼────┼─────────┼───────┤│3 │ │不詳 │不詳 │6萬6 │不詳 │75年度促字第2734號│另為不起訴處分││ │ │ │ │ │ │(75年間) │ │├─┼──┼────────┼────────┼────┼────┼─────────┼───────┤│4 │借證│84.3.15 │臺北縣萬華區不詳│155萬 │86.5.15 │91年度促字第4689號│1、偽造部分為 ││ │ │ │處所 │ │ │(91.2.27) │不起訴處分 ││ │ │ │ │ │ │ │2、行使偽造私 ││ │ │ │ │ │ │ │文書、訴訟詐欺││ │ │ │ │ │ │ │部分另提行起訴│└─┴──┴────────┴────────┴────┴────┴─────────┴───────┘附表二:

┌─┬──┬──────────┬──────────────┬────────────┐│編│金額│支付命令 │強制執行 │債權憑證 ││號│ │ │ │ │├─┼──┼──────────┼──────────────┼────────────┤│1 │50 │86年度促字第4352號 │①91年度執字第1954號(併入91│①91年度執字第1955號 ││ │萬元│(聲請日86.4.12) │ 年度執字第1955號案辦理) │(91.8.27) ││ │ │(*詳附表一備註欄,│ (聲請日91.2. 27) │②96年度執字第19962號 ││ │ │另為不起訴處分) │ (聲請撤回91.7.17) │(聲請換發96.7.30) ││ │ │ │ │(核發96.7.31) ││ │ │ │②97年度執字第7514號 │③97年度執字第7514號視為││ │ │ │(97.3.17) │ 撤回 ││ │ │ │ │(退還原95年度執字第6274││ │ │ │ │ 、96年度執字第19960、 ││ │ │ │ │ 19961、19962號債權憑證││ │ │ │ │ 等文件) │├─┼──┼──────────┼──────────────┼────────────┤│2 │60 │75年度促字第3176 號 │①91年度執字第1955號 │①91年度執字第1955號 ││ │萬元│(聲請日75.8.23) │(聲請日91.2.27) │(91.8.27) ││ │ │(*詳附表一備註欄,│(聲請撤回91.7.17) │②96年度執字第19961號 ││ │ │另為不起訴處分) │ │(聲請換發96.7.30) ││ │ │ │ │(核發96.7.31) ││ │ │ │②97年度執字第7514號 │③97年度執字第7514號視為││ │ │ │(聲請日97.3.17) │ 撤回 ││ │ │ │ │(退還原95年度執字第6274││ │ │ │ │ 、96年度執字第19960、 ││ │ │ │ │ 19961、19962號債權憑證││ │ │ │ │ 等文件) │├─┼──┼──────────┼──────────────┼────────────┤│3 │6萬6│75年度促字第2734 號 │①91年度執字第1955號 │①91年度執字307號 ││ │千元│(聲請日75年間) │(聲請日91.2.4) │ (聲請換發91.1.8) ││ │ │(*詳附表一備註欄,│(聲請撤回91.7.17) │②91年度執字第1955號 ││ │ │另為不起訴處分) │ │ (核發日91.8.27) ││ │ │ │ │③96年度執字第19960號 ││ │ │ │②97年度執字第7514號 │(聲請換發96.7.30) ││ │ │ │(聲請日97.3.17) │(核發日96.7.31) ││ │ │ │ │④97年度執字第7514號視為││ │ │ │ │ 撤回 ││ │ │ │ │(退還原95年度執字第6274││ │ │ │ │ 、96年度執字第19960、 ││ │ │ │ │ 19961、19962號債權憑證││ │ │ │ │ 等文件) │├─┼──┼──────────┼──────────────┼────────────┤│4 │155 │91年度促字4689號 │①95年度執丁字第6274號 │①95年度執字第6274號 ││ │萬元│(聲請日91.2.27) │(聲請日95.4.19) │(95.5.1) ││ │ │ │②97年度執字第7514號 │②97年度執丁字第7514號視││ │ │ │(聲請日97.3.17) │ 為撤回 ││ │ │ │ │(退還原95年度執字第6274││ │ │ │ │ 、96年度執字第19960、 ││ │ │ │ │ 19961、19962號債權憑證││ │ │ │ │ 等文件)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