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華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公訴不受理部分外,均撤銷。
劉華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收。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偽造支票共計玖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劉華宗自民國(下同)94年4月起受僱於保證責任臺灣省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下稱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擔任業務專員,負責接洽業務、收送貨物、收取貨款等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8月間起至96年7月間止,於每月月底向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之客戶「家豐食品」(址設嘉義縣義竹鄉新店村258號)、「富統食品-雲嘉」(址設嘉義市○○街○○○巷○○○弄○○○號)、「小蘋果」(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鄭記食品」(址設嘉義縣○○鄉○○路39之1號)收取貨款之時,即向該等客戶表示如以現金給付貨款,可享有1﹪金額之回饋,該等客戶因而交付現金用以給付貨款,而劉華宗就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所收取貨款,除部分繳回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外,其餘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挪為己用。期間,劉華宗唯恐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發現上情,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發票日之前1、2個月,在雲林、嘉義等地,偽填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並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擅自取用劉益誠所有之印章1枚及其已歿祖父劉家祐所遺留之印章1枚,而分別盜蓋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張支票上,而偽造前揭9張支票(該9張支票係劉華宗之父劉國輝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所領用,而劉華宗於不詳時、地拾獲該9張支票,關於親屬間侵占部分,未據告訴),之後陸續分別將前揭9張偽造支票繳回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偽冒為自客戶處收回之貨款支票,而予行使。嗣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接獲已交付現金之客戶要求開立統一發票,始查知上情,而迄至96年7月為止,劉華宗所侵占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0萬7486元(已償還72萬1769元)。
二、案經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己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以言詞或書面聲明異議,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華宗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與被害人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謝湷圳於偵、審時指訴貨款遭侵占情節互核一致,亦與證人劉益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印章遭盜蓋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新進員工人事資料表、呆帳明細、應收票據明細、應收帳款明細等影本,及被告所出具自白書、所簽發18張本票、所偽造9張支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838號卷第3至5頁、第11至22頁、第26至30頁),以及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99年6月2日(99)華投存字第138號函、臺中商業銀行99年6月24日中業管字第09907009255號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資佐證(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第45至46頁),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華宗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為己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9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支票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其盜蓋證人劉益誠所有印章及其已歿祖父劉家祐所遺留印章,為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無庸另論以盜用印章罪,且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起訴書雖載本件被告侵占貨款之期間係自95年1月起,惟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發票日94年9月30日之支票應該是94年8月開的票,是要付94年9月份的貨款,應該是94年8月左右就有侵占貨款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支票都是在發票日前一個月簽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支票所載發票日「94年9月30日」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侵占貨款之期間應係起自94年8月間,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再台中家禽(95)應收票據明細表記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支票之收票日期為95年10月20日(見偵字第20838號卷第17頁),與被告所稱都是在發票日前一個月將偽造之支票繳回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乙節(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有所齟齬,然按諸常情,台中家禽(95)應收票據明細表所載者,應係指該合作社關於95年度收受票據情況之記載,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支票影本下方所載「11/3回現金」(見偵字第20838號卷第21頁),與該應收票據明細表票況欄、異動日期欄所載「作廢」、「95/11/03」互核大致相符,且該支票上方並載有「先行照會」字樣,可認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會計部門於收受票據之時已察覺該票據異常,卻仍予收受,又被告自94年8 月間即有侵占貨款及偽造支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於前,綜合上述,本院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支票,應係被告於票載發票日94年9月30日前一個月所偽造,因故遲至95年10月20日始繳回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而行使,附此說明。起訴書固另記載被告係向證人劉益誠借用印章,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之前與其前妻同住,前妻的母親與弟弟劉益誠亦住在附近,渠等會將印章交給前妻保管用以代收信件,故其隨手將劉益誠的印章拿來蓋在支票上,蓋完就將印章放回去等語,核與證人劉益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足認被告係盜用證人劉益誠之印章,且被告使用完畢後已將之放回原處,則對該枚印章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竊盜罪,併此指明。
五、查被告自94年8月間起至96年7月間止,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取應繳回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之貨款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其前後多次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份屬集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又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終了時點為96年7月間,已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10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按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上開條文修正前與修正後雖用語不同,但實質內涵則相同,對被告而言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為9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償還部分款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16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參以被害人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謝湷圳於原審審理時證陳:這9張支票伊都只有留影本,因為被告每次在各張支票要到期之前就會拿現金來換票回去,所以這9張票伊都沒有兌現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足見被告所為9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乃屬輕微,衡情若各論以法定最輕本刑三年,猶嫌過重,其犯行情堪憫恕,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七、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業務侵占之貨款金額,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對於「富統食品-雲嘉」、「小蘋果」96年5月份之應收貨款,應分別為23萬580元、36萬4310元、業務侵占之總金額為190萬7486元,有列表日期96/05/25「富統食品-雲嘉」台中家禽(95)應收帳款明細表、列表日期96/06/02「小蘋果」台中家禽(95)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憑單影本附於偵字第20838號卷外放證物袋可稽,原審就此部分分別誤為23萬元、36萬5000元、總侵占金額190萬7596元,即有未洽;㈡又被告與被害人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就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雖已達成民事和解並經成立調解,有99年4月15日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161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惟被告除99年5月曾給付1萬元外,並未踐履應每月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之調解條件,業據證人謝湷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被告雖辯以其有陸續拿錢給會計部門,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被告於成立調解後既未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㈢被告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價證券犯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規定並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不同。雖原判決關於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有價證券罪之主刑並未諭知罰金刑,惟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既經修正公布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復有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則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規定既經修正而有不同,顯已足生影響於犯罪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原審逕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所處主刑未經諭知罰金而認無法律比較適用必要,難認妥適;㈣再原審就被告所犯1次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另所犯9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就被告所犯10次犯行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量刑不無失輕,難收懲儆之效,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無理由。本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公訴不受理部分外,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價證券犯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2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關併科罰金刑之規定雖已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結果,二者規定並無不同,既僅屬文字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
八、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受宣告刑俱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又同條例第5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始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固因逃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9月29日發布通緝,於99年1月14日自行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29日中檢輝偵儉緝字第4358號通緝書及99年1月14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內可憑,則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時點既在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即與同條例第5條所示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至如附表編號5、6所示偽造支票,業經被告供明支票都是在發票日前約一個月所簽發,是要繳貨款時才簽發支票繳回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該二紙偽造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既分別為96年5月25日、96年5月28日,回溯一個月,則其偽造之時間或為96年4月25日、28日,然其簽發後繳回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而行使之時間均為96年5月31日,有台中家禽(95)應收票據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838號卷第16頁、第17頁),其行使偽造支票之低度行為,既為偽造支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裁判上一罪,該裁判上一罪行為之犯罪時間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則其該部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自無從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147號判決要旨及司法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意旨)。另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終了時點為96年7月間,亦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九、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中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支票之行為,係在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所犯,依上所述,即應予以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偽造支票共計9張,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4、5、8所示4張支票上所偽造之「劉益誠」印文合計6枚,及如附表編號2、3、6、7、9所示5張支票上所偽造之「劉家祐」印文合計8枚,已因該9張支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51條第9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紀 文 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遭冒名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 │ │ │發票人 │(元) │ │├──┼─────┼──────┼────┼─────┼──────┤│1 │EC0000000 │94.09.30 │劉益誠 │83,200 │華南商業銀行││ │ │ │ │ │南投分行 │├──┼─────┼──────┼────┼─────┼──────┤│2 │NAA0000000│96.01.05 │劉家祐 │155,000 │臺中商業銀行││ │ │ │ │(起訴書誤│南彰化分行 ││ │ │ │ │為15,500)│ │├──┼─────┼──────┼────┼─────┼──────┤│3 │EC0000000 │96.03.28 │劉家祐 │1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 │ │ │ │南投分行 │├──┼─────┼──────┼────┼─────┼──────┤│4 │NAA0000000│96.04.02 │劉益誠 │390,000 │臺中商業銀行││ │ │ │ │ │南彰化分行 │├──┼─────┼──────┼────┼─────┼──────┤│5 │NAA0000000│96.05.25 │劉益誠 │360,000 │臺中商業銀行││ │ │ │ │ │南彰化分行 │├──┼─────┼──────┼────┼─────┼──────┤│6 │EC0000000 │96.05.28 │劉家祐 │130,000 │華南商業銀行││ │ │ │ │ │南投分行 │├──┼─────┼──────┼────┼─────┼──────┤│7 │EC0000000 │96.06.28 │劉家祐 │204,000 │華南商業銀行││ │ │ │ │ │南投分行 │├──┼─────┼──────┼────┼─────┼──────┤│8 │NAA0000000│96.08.15 │劉益誠 │230,000 │臺中商業銀行││ │ │ │ │ │南彰化分行 │├──┼─────┼──────┼────┼─────┼──────┤│9 │EC0000000 │96.08.15 │劉家祐 │365,000 │華南商業銀行││ │ │ │ │ │南投分行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