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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2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建龍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58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建龍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堆積土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責付保管單編號二、三所示之挖土機、拼裝六輪砂石車各壹輛,均沒收。

事 實

一、江建龍明知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245、245-1及 486、264-23、264-22、287地號等6筆土地,分別為江有貴、陳惠珠、江煌貴所有之私人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均係經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民國85年3 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列管之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如有經營、使用山坡地之必要,除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外,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前,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或堆積土石,且明知堆積於該等土地河床上之砂石係因颱風將該等土地上方山崩落之土石所沖刷累積,仍屬國有土石。詎江建龍覬覦上開土石,乃以替上開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無償清理土石為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自9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駕駛其所有登記在獨資經營之造和企業行名下之挖土機,接續在上開245、245-1及486、264-23、264-22、287地號等土地上,挖取如附圖即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 E區範圍內(即石苓湖橋下之頭汴坑溪上游445公尺至下流356公尺處,挖取之面積詳附圖)之頭汴坑溪土石後,除將在上開245 地號上所挖掘之砂石篩選並裝載至其所搭建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 巷○○號住處前之鐵皮屋分類堆積外,其餘砂石則堆積在河道二旁。嗣於97年11月13日上午8 時許,為警在上址鐵皮屋查獲,並扣得砂石級配1,225 立方公尺及225立方公尺、大石頭100立方公尺,江建龍所有之挖土機、拼裝六輪砂石車、鐵製濾網及水泥攪拌桶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證據,其中屬傳聞性質者,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江建龍固坦承其明知上開

6 筆土地為私人所有或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自9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自行駕駛挖土機挖取如附圖 A、B、C、D、E所示之河床砂石及將上開245 地號土地上之砂石載至其上址住處前之鐵皮屋分類堆積,其餘土石則堆積在河道二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告居住在上開6 筆土地附近,因附近野溪產業道路常遭受大與沖刷毀損,非但附近居民進出困難,生命財產亦屢受威脅,而各級政府機關對於道路之整修及野溪之疏濬整治,非但行政程序繁瑣,且往往礙於預算關係,未能就當地居民之需求迅速處理,居民無奈之虞,只能先行自力救濟,伊伯父江有貴曾向臺中縣太平市公所申請修復堤防後請其修補,伊遂將上開245 地號土地上之大砂石填補堤防,小砂石則載回其鐵皮屋前堆放,其餘上開土地上之砂石,挖掘後僅堆放在河道二旁,其鐵皮屋前之大石頭是多年前整地搭建鐵皮屋時所留下來的,另1225立方公尺之小石頭則是前次颱風留下的,並不是此次挖掘所得石頭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坐落在臺中縣太平市○○○段245、245-1及486、2

64-23、264-22、287地號等6 筆土地,分別為江有貴、許惠珠、江煌貴私人所有及國有之土地,均係經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民國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列管之山坡地,且未經政府許可,不得擅自開挖山坡地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7 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6 紙及臺中縣政府99年8月6日、99年12月16日府農水字第0990245406號、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9年12月28日水保監字第0991836032號函覆資料在卷;又被告前於95年12月間未經許可擅自開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同地段 593地號山坡地,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35號緩起訴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已於97年5月16日期滿),亦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 頁、原審卷第165至168、181至186頁、本院卷第33、35、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在上開6筆土地上即石苓湖橋下之頭汴坑溪上游445公尺

至下流356 公尺處,所挖掘之面積詳如附圖所示A、B、C、D、E 區之範圍等情,業經原審會同查獲員警許世爵及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勘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現場筆錄及照片與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8至13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係開挖石苓湖橋下之頭汴坑溪上游約380公尺至下游約250 公尺處之上開6筆土地之河床土石,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雖辯稱係其伯父江有貴經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核准後,請其修補上開245 地號土地上遭颱風摧毀之堤防,其才開挖土石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臺中縣太平市公所97年10月23日太市建字第0970032561號及97年10月27日太市工字第0970033156號函為證(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然上開函文分別係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對江有貴申請以機械清理上開245地號土地1千平方公尺舊有雜草作物,進行植栽更新為香蕉作物乙案准予備查,及函覆有關頭汴里辦公室反映北田路323 巷38號旁野溪護岸基礎遭沖毀,建請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乙案,已請臺中縣政府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儘速派員勘查辦理,並未同意江有貴以機械修補堤防或開挖土石之記載,此觀上開函文至明,顯見被告並未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開挖如附圖A至E所示範圍內之土地。

㈢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伊僅載回江有貴所有上開245 地號土

地範圍內之砂石,其餘土石均未載回,其未竊取砂石云云。然被告載運上開土地河床之土石,並未事先經得江有貴同意,且江有貴亦不知被告擅自將該砂石載回被告之鐵皮屋前堆放等情,為證人江有貴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6 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未受雇任何人,係義務挖掘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可見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上開6 筆土地上之河床砂石,係因颱風將該等土地上方山坡地崩落之土石所沖刷累積,為被告自承在卷,是砂石仍屬國有土石,縱係堆積在江有貴私人所有土地上,被告亦不得擅自挖取載回。再依卷附現場查獲照片所示,被告所挖掘過之上開土地河床多只見大石頭留置在河床上(見警卷第23至29頁照片),且在其鐵皮屋後堆置有大石頭(見警卷第22頁照片),鐵皮屋前方之空地及頭汴坑溪河床內則堆積高出河岸甚多之砂石,而該等砂石顯係經過篩選整理(見警卷第22頁照片),且鐵皮屋內有大卡車

0 輛及數量非少之袋裝水泥(見警卷第19頁)等情,此有查獲現場照片43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至37頁)。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所挖掘之砂石係以鐵製濾網整理載回其鐵皮屋堆放(見警卷第7 頁),及被告獨資經營造和企業行從事建材買賣等(見原審卷第31頁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觀之,如被告僅係為單純清理河床,豈有花費大量金錢、勞力將所採砂石篩選後再載回其鐵皮屋前之河道內堆置,且堆置之高度已超出河岸甚高之理。顯見係為自己之利益,方將所採砂石篩選載回其鐵皮屋前堆置無訛,其所辯:係義務清理颱風沖刷之砂石,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江建龍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處罰。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擅自採取土石、堆積土石罪,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有效利用,然其同時規範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三、原審認被告江建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擅自盜採土石之時間係自9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原判決事實欄誤認盜採土石之時間係自99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3 日止,容有疏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他人及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山坡地擅採土石,並將部分砂石堆積在河床內,對土地權利人之權益及橋樑、公眾安全造成相當危害,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而本案盜採河床位置,因上游土石經流水沖積而下造成淤積,河床已經墊高,不宜回填原址,業經原服務於台中縣政府農業處之承辦人黃家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47頁),是被告所辯案發後其本欲回填所盜採之砂石,惟縣政府未能同意等情,即堪採信,暨扣案價值約新臺幣80萬元之砂石,尚待發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以其所有即責付保管單編號2 之挖土機挖掘上開河床砂石,並用責付保管單編號3 之拼裝六輪砂石車載回其鐵皮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9頁背面),是該挖土機及拼裝六輪砂石車各

1 輛,既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所使用之機具,自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責付保管單編號1之挖土機1輛、編號4之鐵製濾網係在被告之鐵皮屋前用以篩選砂石級配所用之物,編號5之水泥攪拌桶3個係被告平日攪拌水泥所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 頁),均非被告犯本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諭知;另扣案如責付保管單編號6至8所示砂石,非被告所有之物,應發還被害人國有財產局,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300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唐 光 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