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銀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他字第670號偵查後,認罪嫌不足,簽結未起訴)於民國93年3月間,經丁○○同意,以丁○○之名義向法院拍得位在台中市○○路○段○○○號7樓之3之房地,並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40餘萬元,惟因其未按期繳納貸款,遂於93年12月3日與丁○○簽訂承諾書,約定如其於1個月內無法覓得買主,該房地即歸丁○○所有,其後丁○○即憑上開承諾書之約定,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給乙○○,並於94年7月8日完成登記,致乙○○、丁○○與林銀柱0生有糾紛。而林銀柱自94年間某日起,即將上開房屋無償提供給甲○○居住使用,故甲○○早已知悉林銀柱、丁○○及乙○○就該房地已有紛爭,詎其為向台中縣政府申請97年度低收入戶之房屋租金補助,明知並無租金之支出,竟與林銀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7年2月間某日,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9樓之4,林銀柱擔任理事長之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址內,由林銀柱利用該協進會不知情之某成年義工,在以丁○○為出租人、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9日止、租賃標的物為上開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及「立契約人(甲方)」等欄位上,偽造「丁○○」之簽名各1枚,並盜用丁○○之印章,蓋在該契約書上,再交給甲○○,經甲○○在該契約書之承租人部分簽名用印後,冒丁○○之名義,完成偽造上開不實之租賃契約書。甲○○進而於97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之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資料,向台中縣政府行使,以申請房屋租金補貼,惟因申請之條件不符,未獲台中縣政府核准,致其詐取房屋租金補助之犯行未能得逞,然已足生損害於丁○○及台中縣政府審核租金補貼之正確性。其後乙○○因甲○○占用上開房屋之事,於97年8月28日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提出竊佔罪之告訴(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97年度偵字第265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接獲通知,於97年8月31日約13時許,前往該派出所接受警詢製作調查筆錄時,為主張其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又單獨另行起意,提出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原本對承辦警員劉啟傳行使,經劉啟傳將該租賃契約書影印附卷,而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述說明,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除上述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外,下列在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林銀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他書證等各項證據,業經本件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而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雖不爭執其自94年間起,即住居在該址,且早已知悉林銀柱、丁○○及乙○○就該房地發生爭執,並有於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也確有行使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影本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又於乙○○申告其竊佔之案件中,再提出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原本,向警員劉啟傳主張其有合法使用之權源等情節,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有繳納該址之管理費、水電費,並無詐欺之犯意,至該契約書上丁○○之簽名及印文則係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之義工所代為簽寫云云。本院查:
㈠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先後所具結證稱
:其本為上開協進會之常務監事,林銀柱以其名義拍定前述房地並辦理貸款後,因未繳納貸款,其乃於94間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遠親乙○○,而與林銀柱發生糾紛,並離開該協進會,故其未簽定本件租賃契約書,也未授權或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簽訂,但該契約書上丁○○之印文為真正,因其曾於93年間交付該印章給林銀柱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及貸款之用,然與林銀柱發生糾紛後,林銀柱扣住該印章及房地所有權狀不還,雙方即未再來往,其根本不知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70號卷第29、30、42頁、原審卷第94至96頁),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2件(所有權人分別為丁○○、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3紙(所有權人為乙○○)、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為丁○○)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等在卷可證為真(見警卷第19至36頁)。故證人丁○○實際上並未簽訂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無同意或授權他人為之,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內「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及「立契約人(甲方)」等欄位上「丁○○」之簽名及印文,俱係遭人偽造,堪以認定。
㈡而前述租賃契約書實係證人林銀柱以丁○○之名義所簽訂乙節,業據證人林銀柱於97年11月27日警詢時陳述:「(問:
甲○○與丁○○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你是否知悉?)我知道。」、「(問: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丁○○』係何人所簽?)『丁○○』是我簽的。」、「(問:是否為你或指派之人所為?)是我本人簽的沒錯。」、「(問:有無經丁○○同意?)房屋本人就是我的,我不用經過他同意。」、「(問:你以實際所有人自居,其於94、95年間纏訟時亦已知悉系爭建物業已過戶至乙○○名下,為何97年1月1日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仍以『丁○○』為出租人?)因為甲○○要租賃契約及房屋所有權狀證明,去公所申請房屋租賃補助,所以必須以『丁○○』姓名簽立租賃契約。」、「(問:甲○○自94年1月起迄今,有無繳付租金?繳交與何人?請提供歷年之租賃契約及繳付租金之證明資料供參。)我只簽立租賃契約,沒有向甲○○收取租金。他並沒有繳交給任何人租金。我沒有歷年之租賃契約及繳付租金之證明資料。」等語明確(見97年度核退字第2891號卷第6至7頁),參以證人即負責上開調查詢問之警員劉啟傳於原審結證稱:檢察官核退案件時會把警卷一起退還,核退卷第6、7頁之林銀柱警詢筆錄是伊負責詢問,伊當時詢問林銀柱有關97年1月1日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仍以「丁○○」為出租人這部分問題時,有提示警卷第21至26頁所附之租賃契約給林銀柱,該租賃契約影本是甲○○在第一次警詢時提出之原本所影印,伊在詢問林銀柱時有看著這份契約詢問林銀柱,當時林銀柱坐在伊旁邊,伊有將這份租賃契約書拿給林銀柱看,筆錄做完後林銀柱有簽名,林銀柱並未表示筆錄有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第140頁正面),足見證人林銀柱前開證詞,應為其本意無誤,復係不利於己之陳述,自堪採信。僅前揭租賃契約書中,除「甲○○」之簽名外,其餘均是證人林銀柱利用該協會內某不知情成年志工以「丁○○」名義簽立,及證人林銀柱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被告時,其上確已有「丁○○」之簽名及印文等情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116頁);復參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丁○○」之簽名,與證人林銀柱於偵查庭中所寫「丁○○」簽名之筆跡(見98年度他字第670號卷第46頁之證物袋),勾勒明顯不相同;且證人丁○○前已證稱該契約書上之印文,來自其先前交給林銀柱辦理房屋過戶及貸款之該顆印章;故綜合上情加以判斷後,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丁○○」之簽名及印文,應係林銀柱利用不知情之志工所偽簽及盜蓋無誤,被告上開供述應屬事實。亦即,林銀柱上開警詢時供稱「丁○○」之名為其所簽寫部分,或為其記憶有誤,應非實情,然不妨害其餘供述之正確性,應予辨明。至林銀柱後於原審時,雖證述於本案偵查前,未曾看過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中「丁○○」之簽名及用印與其無關云云(見原審卷第112頁),然未能合理交代何以前於警詢時竟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又無其他佐證可認其上開原審時所言方較可信,則其事後翻異前詞,既明顯有卸責之意,便不足憑採。
㈢又林銀柱於警詢時所陳述其未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並無繳
交租金給任何人等語(見97年度核退字第2891號卷第7頁),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59頁),而足認屬實。再者,被告係於97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5日間之某日,持上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之影本、建物謄本、戶口名簿等資料,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貼,惟因該房屋之用途未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等字樣,不符申請條件而遭台中縣政府退件,致未獲得租金補助款等情,亦有臺中縣政府97年9月3日府工使字第0970243141號函文(見上開核退卷第11頁)及原審98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與內政部公告受理98年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然參卷附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以98年7月10日里巿社字第0980020025號函,所檢送被告於96年12月22日向該公所申請97年度低收入戶社會救助金時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當時被告之戶籍不在前開房屋,且被告亦無檢附前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從而,被告應係為向台中縣政府詐領房屋租金補助,乃與證人林銀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而於97年2月間某日,在林銀柱擔任理事長之臺灣企業經理人協進會之會址,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9樓之4,共同偽造前開租賃契約書。且其上開犯行,明顯足生損害於丁○○及台中縣政府審核租金補貼之正確性,不言可喻。故被告前開辯解其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殊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另證人乙○○以被告無權占用前開房屋,而於97年8月28日
前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接獲警方通知後,於97年8月31日13時許,前往該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又對警員劉啟傳行使前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其乃有權使用前開房屋,而經劉啟傳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印附卷等事實,業據證人劉啟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有如前述,並有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6頁)。觀被告此次再行使該份契約書之原因,與前欲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貼,迥然不同,且相距多時,顯係其單獨另行起意所為,且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乙○○。
㈤綜上所述,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事證明
確,足可認定;前開辯解,顯然不實,無能為其有利之判斷。
二、論罪部分㈠按一般契約之成立,須二以上對立之意思表示相合致,如僅
依一方意思作成二以上當事人名義之契約書者,不論係行為人自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就未到場同意之他方當事人言,仍係冒名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明知其未得丁○○之同意或授權,竟夥同林銀柱,冒丁○○之名義,製作前開內容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且先後對台中縣政府及警員劉啟傳提出該契約書之影本及原本,而本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主張其可申請房屋租金補貼,及有合法使用該處房屋之權限;故核其持前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房租補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另於警員劉啟傳調查時再行使該份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及偽造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前揭第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與林銀柱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使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與林銀柱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上開協進會義工偽造丁○○之簽名及盜蓋丁○○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偽造租賃契約書而持向台中縣政府行使,圖詐得房屋租金補助而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台中縣政府行使,圖向台中縣政府詐得房屋租金補助未遂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行使之犯行與經起訴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因係吸收犯之一罪關係,且詐領補助金未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復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其先後2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論科,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圖謀私利之犯罪動機,犯後飾詞卸責,態度欠佳,然體諒其為殘障人士,屬經濟上之弱勢階層,被害人丁○○亦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而就其所犯2罪,皆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將未扣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沒收,另說明因已沒收該偽造之契約書,故其中偽造之「丁○○」署押及印文,無庸重覆諭知沒收,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或違誤,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本件犯行,尚非可取,應予駁回。
㈢惟被告固曾於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如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曾因出血性腦中風,致左側肢體偏癱,造成中度肢障,復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台中縣大里巿公所列為中低收入戶而定期予以生活補助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縣大里巿公所公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附卷可參。是其雖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但犯罪情節並非重大,造成之危害有限,又謀生不易,且係經濟上之弱勢等情況下,信經本件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其確實警惕在心,並稍事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