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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13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載明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深感悔悟,也自費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請准給上訴人緩起訴參加美沙冬毒品替代療法,或是判輕一點,給上訴人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雖稱:請准緩起訴參與美沙冬毒品減害計劃云云,惟查目前國內實施之美沙冬替代療法,係針對鴉片類毒品(如海洛因)成癮者,由全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辦理。查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自已無從再參加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辦理之戒癮治療後,再為緩起訴處分,故其上訴請求參與美沙冬之毒品減害計劃,並請求為緩起訴處分,已乏依據,非屬具體之理由。

(三)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再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再參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評定合格,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後,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9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1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92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9、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亦為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明,是原審判決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累犯應加重其刑各節,並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9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僅泛言:請判輕一點云云,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本件被告上訴未有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黃 家 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