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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2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家隆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一一號、第五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家隆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透過監所長官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經核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略為記載: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實有未洽,且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亦非如原審所認,原審逕為判決,殊難令人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正等語;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再向監所長官具狀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轉送原審法院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所補提之上訴理由則略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罪,實屬冤抑,本案原審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僅依憑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未具可信性之不實陳述,作為斷罪之依據,顯過於草率,又本案卷內除證人所指,未具證明力之證詞外,並未有其他佐證資料作為證人證詞之補強,原審既未詳加調查卻逕為判決,實難令人甘服,且本案卷內有利於被告之部分,均被原審以似有偏頗心證之方法逐一排除,疏而不採,原審對本案如此潦草結案,實已嚴重損害被告受司法保護之權益,詳細上訴理由如下:㈠原判決認定本案被告有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部分所憑之證據、理由無非係以證人郭益銘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作為判決依據,惟查:①證人郭益銘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因為我該處鑰匙交給被告,所以我認為應該是被告偷的‧‧‧」、「‧‧‧因為1月霧峰分局刑警組打電話叫我過去,有在童建凱的住處找到我的東西」等語,觀諸上開證詞內容,證人郭益銘既稱其係「認為應該是被告偷的」,可知證人郭益銘僅係推測而已,並無法肯定確認本件竊案係被告所為,況且綜觀證人郭益銘歷來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筆錄內容,亦均無法肯定的指認本案竊盜行為確係被告所為,本案復無直接證據(如非供述證據:監視器畫面等)可證明證人郭益銘所失竊物品係遭被告竊取,且證人郭益銘所失竊之物品係警察於童建凱住處查獲,並非於被告家中查獲。原審對前開各部分未行調查,釐清疑點,逕憑證人郭益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筆錄對被告所為之指訴及似有偏頗自由心證之推測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殊難令被告信服。②原判決認定證人郭益銘所述有關被告竊盜部分之證詞具有相當之憑信性一節,顯屬贅言,按就一般常人而言,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本案實因證人郭益銘遭被告催討欠款而懷恨在心,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入罪,此從另名證人童建凱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那時被告跟郭益銘帶1包東西去我家,我知道那是郭益銘從他家帶去的,因為那時被告常去我家,所以我以為那些東西是被告的」等語,即可得知證人郭益銘所稱失竊之物,乃係其因另案遭到通緝而不敢回家,在借住證人童建凱家中時帶去的,後因與被告發生債務糾紛,便捏造不實證詞欲陷被告入罪,以達報復之目的,原審未釐清全案始末,更未調查證人郭益銘之證詞是否可信,逕為採認,實有草率之虞。綜上析陳,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實屬遭證人郭益銘故意設詞誣陷栽贓,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有罪於法未合。㈡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則係證人渠等對案發現場情形有所誤會,致使證人渠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被告作出不利之陳述,且原判決就本罪對被告所為量刑亦顯有過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以還被告清白而免冤抑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

日未敘述具體理由向監所長官具狀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轉送原審法院聲明上訴,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再向監所長官具狀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轉送原審法院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廖家隆有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壹、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二、部分所載竊盜等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乃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郭益銘、證人陳文樺、童建凱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及上開三人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部分證詞,佐以附於卷內之遊戲盒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資以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罪事實;原判決並已詳細說明證人郭益銘、童建凱、陳文樺前後所供一致,又證人童建凱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而被告與證人陳文樺並不熟稔,且證人童建凱就被告有利部分亦有相關迴護被告之陳述,衡情證人童建凱、陳文樺與證人郭益銘應無勾串一致並均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等上開證詞自具一定之憑信性。再就證人陳文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證述被告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起即很生氣的陸續要求、唆使不知情之陳文樺撥打行動電話予郭益銘,迨至同日晚上九時許始因此得與郭益銘見面等語、證人童建凱於原審法院證述郭益銘前未曾去過童建凱住處等語、被告於原審法院供稱:「因為郭益銘之前欠我約1、2萬元,我問他說為何之前說要還我錢都沒有還我,他說他不是故意騙我不還的,我說不然我們一起去童建凱家,你要給我一個交代,我們去童建凱家聊一聊,他說好,當時因為郭益銘是騎車去的,所以我就坐他的摩托車一起去童建凱家,我當時手上有拿刀」等語,綜合判斷被告若僅係欲與證人郭益銘洽商債務之處理,原即無持刀之必要,被告所稱持刀找證人郭益銘「聊聊」一節,反足為被告本件犯行之認定,又以被告如此花費心思精力追索債務等情,足見被告對證人郭益銘未能處理債務一事已極有不滿,而證人郭益銘既尚需被告如此費心找尋,亦見證人郭益銘其原無處理之意願,衡情苟非被告確有前揭持刀等強暴、脅迫之手段,證人郭益銘要無於自由意願下前往不熟識證人童建凱住處之可能,而認前揭情狀,均足為上開證人等證詞屬實之佐證。復論敘證人郭益銘就其於證人童建凱處所交出之財物及嗣所遭竊之物,歷經偵審期間,仍能詳為供述且互核一致,又其所述之物品、財物價值非鉅,衡情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郭益銘就其遭竊且經領回之部分財物,即PS2潛龍碟影3限定版部分,亦能指出其特殊性,均足見證人郭益銘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之證詞,具相當之憑信性;另就證人郭益銘針對本案案發經過即被告犯罪手段細節所證稱:伊與被告至童建凱住處後遭被告以刀抵住背部強押上樓,又其後遭被告關在房間內一節,說明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詞雖稍有瑕疵而不足採,然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此外,原判決除併就被告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逐一詳予指駁說明外,並敘明證人童建凱於原審法院所證稱:郭益銘與被告至伊住處時,二人沒有特殊之舉動;被告係向郭益銘借鑰匙及行動電話;伊現今回想,前揭為警查獲之遊戲光碟,伊不敢確定是被告帶至伊住處的等語,經參酌卷內相關事證,交互勾稽判斷後,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又原判決就被告有關量刑方面,已詳為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係為追索債務,惟其持刀妨害被害人自由,情節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業賠償告訴人郭益銘之金額為一萬元等一切情狀後而分別量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從客觀形式上觀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且刑度尚屬妥適,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㈢本件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形式上提出上訴

理由,然經核被告提出之前揭上訴理由㈠之①部分所謂: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僅係依憑證人郭益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作為判決唯一證據,但證人郭益銘所為指訴乃係推測之詞,且本案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又系爭失竊物品是在證人童建凱住處查獲,並非於被告家中查獲,原判決似以偏頗自由心證之推測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等語,非唯曲解原判決理由,置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除依憑證人郭益銘之歷來指述外,尚有參酌其他證人陳文樺、童建凱所為相關證述,以及存於卷內之遊戲盒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項證據之明白論敘於不顧,更未依據卷證資料,專憑己見,恣意爭論,空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偏頗之情事,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法院既已於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間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因而認定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此項認定,並無違事理,自不容率指為違法,是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其中意指本案尚須有直接證據方可作為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一節,容有誤會,亦非上訴之具體理由。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告訴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如最終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認定證人郭益銘之歷來指訴,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而證人童建凱於原審法院所為部分有利被告之證詞,認係維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已業如上述,被告前揭上訴理由㈠之②部分,未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泛就原判決此部分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空言辯稱依證人童建凱於原審法院所為之部分證述,可知證人郭益銘乃係因與被告發生債務糾紛,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故證人郭益銘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未可採信云云,據此漫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同難謂係具體理由。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復無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前揭上訴理由㈡部分未憑證據,徒稱證人等就此部分對被告所作出之不利證詞應係誤會所致,以及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所為量刑顯有過重云云,因僅係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說明之事項空泛再事爭辯,亦難謂係具體理由。從而被告執上開各上訴理由提起本件上訴,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均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得上訴;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次 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