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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2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宣賢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72號、99年度偵字第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宣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本案審理中即99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0月4日14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

在臺中縣沙鹿鎮(臺中縣市合併後為臺中市沙鹿區,以下均依行為時地址稱之)北勢東路585號後方之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竊取林榮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豪邁重機車(如附表㈠編號①所示)。嗣於同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1分許),騎乘前開甫竊得之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與福幼街口附近時,乘機車騎士朱小林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朱小林所有揹在左肩之手提包1只【內有三星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得手後揚長而去(如附表㈠編號②所示)。

陳宣賢搶得朱小林之上開手機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同日17時52分至18時16分之間,使用前開甫搶得之行動電話連同SIM卡,接續以無線方式,盜撥使用朱小林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與友人陳文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三次,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通訊系統陷於錯誤,加以接收並提供服務,其因而得以享受免付通信費之不法利益共計248秒。嗣並與陳文雄相約前往私立靜宜大學對面超商碰面,於同日18時30分許,由陳文雄載同陳宣賢前○○○鎮○○街(如附表㈠編號③所示)。

㈡陳宣賢另於98年10月25日9時5分許前某時,在臺中縣○○鄉

○○村○○路○○○巷○弄○○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洪詠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如附表㈠編號④所示)。另於98年11月2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前,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乘機車騎士林木馨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木馨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手提包1只,得手後隨即由北往南朝遊園路1段方向離去,然因林木馨沿途奮力追趕,並在瑞井路65巷82號前將陳宣賢撞倒,經林木馨一再央求陳宣賢返還財物後,陳宣賢始將手提包內之物品倒在地上,僅將其內之小皮包取走(內有現金約300元),並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如附表㈠編號⑤所示)。陳宣賢行搶後,隨即將上開機車棄置,嗣於98年11月4日18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前為警尋獲。

二、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及相關通聯紀錄比對,並依法拘提陳宣賢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烏日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文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見98年度偵字第28172號偵查卷第87至89頁),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證人陳文雄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引用之證人證言及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異議,被告並表示有利不利都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宣賢對其有於附表㈠編號④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洪詠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再於附表㈠編號⑤之時間、地點騎乘該贓車搶奪被害人林木馨財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詠富、林木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烏日分局警卷第20至22頁、第23至27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烏日分局警卷第

40、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具領人:洪詠富─烏日分局警卷第38頁)及尋獲該機車時之現場照片12張(見98年度偵字第28172號偵查卷第122、12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被告陳宣賢固坦承於98年11月4日下午與陳文雄相約於靜宜大學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附表㈠編號①、②、③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林榮輝之機車後,騎乘該機車搶奪被害人朱小林之財物,再使用搶自朱小林之行動電話之電信設備,與陳文雄通話之事實,辯稱:伊沒有竊取林榮輝之機車並搶奪朱小林之財物,也沒有使用被害人朱小林之行動電話與陳文雄通話,是陳文雄故意誣陷伊云云。經查:

㈠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林榮輝所有,且於98年1

0月4日14時18分許,停放在臺中縣○○鎮○○○路○○○號後方之停車場遭人竊取一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98年度偵字第28172號偵查卷第125頁)及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證(見清水分局警卷第20至2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朱小林於警詢中證稱:於98年10月4日14時41

分許(應係14時56分,詳如後述),○○○鎮○○路與福幼街口遭搶奪,(問:遭搶何物?)紅色有玫瑰花紋的包包,內裝有紅色三星手機,手機號碼0000-000000,‧‧‧現金約500元;(問:歹徒特徵、交通工具?)我來不及看清楚,但經旁人看到歹徒為一人騎乘紅色豪邁重機車,當時穿著紅白相間短袖POLO衫,淺色休閒五分褲,身材五短,不胖,半罩式黑色安全帽(實際為白色安全帽),‧‧‧車號0※K-565(第二碼不詳,實際車號為000-000);(當時)包包揹在左肩,我正騎著機車,歹徒騎到我左側拉扯我包包,我就與歹徒發生拉扯後,歹徒騎機車從福至路○○鎮○路○段逃逸等語甚詳(見清水分局警卷第2、3頁)。

㈢茲再比對被害人林榮輝所有HKP-585號機車遭竊現場之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見清水分局警卷第20至22頁),及被害人朱小林遭搶現場即臺中縣○○鎮○○路與福幼街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清水分局警卷第39、40頁),竊取林榮輝機車及對朱小林行搶之人,均穿著紅白相間短袖POLO衫、淺色休閒五分褲,且騎乘之機車型式亦雷同,明顯係同一人,且其穿著,復與證人朱小林之描述相符。雖照片中歹徒當時所戴之安全帽為白色、機車車號為000-000,與證人朱小林警詢中所述略有出入,惟被害人突遭歹徒行搶,勢必受到相當之警嚇,無法正確描述歹徒之外貌或車號,亦屬人情之常。固證人朱小林對於歹徒所載安全帽之顏色及機車車號,所述雖略有出入,惟關於歹徒當天身穿紅白相間POLO衫、五分短褲及騎乘紅色豪邁重機車之敘述,確實與卷附翻拍照片相符,從而證人朱小林此部分證詞之憑信性仍相當高,自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另本件案發後,經警方調閱被害人朱小林遭搶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發現上開電話在98年10月4日搶案發生後之17時52分至18時16分間,共撥打三通電話至陳文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見清水分局警卷第7、8頁)。而證人陳文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這三通電話是陳宣賢用無顯示號碼的手機打給我的,所以我當時不知道是誰,不過我有用手機紀錄下時間,事後也核對過,可以確認就是他打給我的;當天他約我去逛夜市,他打完電話沒有多久我就出去與他碰面;我只記得他好像騎一台豪邁的機車;他穿有線條的T恤跟短褲;我可以確認正面照片(指清水分局警卷第21頁上方HKP-585號機車遭竊現場之翻拍照片)就是陳宣賢本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172號偵查卷第87、88頁)。證人陳文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宣賢確實在98年10月4日下午5時52分至6時16分間,撥打我的0000-000000的電話,但沒有顯示來電。不過時間是吻合的,我是後來看了通聯紀錄,才知道陳宣賢當時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 ;當時他好像是騎豪邁的機車,機車顏色好像是深色的;陳宣賢當天跟我去逛夜市就是穿(清水分局警卷第20至22頁)照片上的衣服;警察提示照片前,有先播放監視錄影帶,所以很清楚,而且我之前當兵時跟他是同班的,所以可以確認是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66頁背面)。被告雖辯稱係因伊曾經檢舉陳文雄販毒,因而遭陳文雄挾怨報復云云,惟查,證人陳文雄證述當天與被告通話之情節為:第一通他問我人在哪裡,他要過來找我,我跟他說約在靜宜附近的便利商店;第二通他說他人快到了,問我是不是要過去了,我說馬上就過去;第三通因為我人已經到了,叫他不要再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茲參照卷附之通聯紀錄,三通電話之通話時間分別為147秒、93秒、8秒,其中以第一通最長,第三通最短,核與證人陳文雄所述通話內容之情節相符。另證人陳文雄又證稱:與被告見面後,有跟被告講撿到的電話不要亂打,因此被告有借他的手機撥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茲經比對卷附證人陳文雄所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98年10月4日18時16分之後,確實有多通撥打電話之紀錄(見清水分局警卷第18頁),足以證明證人陳文雄上開證述非虛。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使用被害人朱小林遭竊之行動電話與

陳文雄通聯一情,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諸上開相關卷證資料,被告陳宣賢確實係竊取被害人林榮輝之機車後,再騎乘該贓車對被害人朱小林行搶,再盜用搶得之手機與陳文雄通話一情,亦足堪認定之。

㈥起訴書上所載被害人林榮輝機車遭竊時間98年10月4日13時30分許,被害人朱小林遭搶時間98年10月4日14時41分許。

惟參照上開機車失竊地點監視錄器所顯示之時間為98年10月4日14時18分21秒至59秒之間,另被害人朱小林遭搶地點之監視錄影器所顯示之時間為14時56分許,從而,本件被告陳宣賢竊取林榮輝機車及搶奪朱小林財物之犯罪時間,應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

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陳宣賢就附表㈠編號①、④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㈠編號②、⑤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附表㈠編號③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上開時間,以被害人朱小林上開行動電話撥打3通電話,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各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又所犯二次竊盜罪、二次搶奪罪及一次違反電信法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履蹈前愆,再為本案竊盜及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其所為搶奪犯行亦造成被害人精神驚嚇,惡性非輕,且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再兼衡酌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罪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打他人電話獲取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以示懲儆。並說明被告用以竊取被害人洪詠富機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為沒收之宣告。又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惟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屬被害人朱小林合法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遭被告搶奪後盜打,與本案竊盜或搶奪犯罪並不具有任何關連性,認應無適用上開規定逕就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判決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宣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0月18日21時30分至23時5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縣

○○鄉○○路○巷○○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謝逢祐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車主為李綉汝),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如附表㈢編號①所示)。於98年10月18日23時58分許,在臺中縣○○鄉○○街○○○號前,騎乘前開甫竊得之機車,乘行人楊晶絜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楊晶絜提在右手之手提包【內有手機2支(門號0000000 00 0、0000000000號)、現金1萬元、鑰匙、信用卡1張及郵局提款卡1張等】(如附表㈢編號②所示)。嗣於98年10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尋獲上開遭竊之機車。

㈡於98年10月25日18時10分至22時54分間某時,在臺中縣○○

鄉○○路○○巷○弄○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周煌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如附表㈢編號③所示)。嗣於98年10月25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前,騎乘前開甫竊得機車,乘機車騎士林可欣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可欣所有揹在左肩之手提包1只,然因林可欣奮力拉扯抵抗而未得逞(如附表㈢編號④所示)。被告陳宣賢於行搶林可欣未遂後,始將前開機車牽回原處停放。

㈢於98年11月5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迪爵重機車,乘騎士林汝婷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汝婷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手提包1只【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王素眉)、0000-000000號)、鉛筆盒、隨身碟、MP3等物】(如附表㈢編號⑤所示)。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同日9時49分許,將前開搶得之楊晶絜其中1支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換插甫行搶來之林汝婷前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而以無線方式,盜撥使用林汝婷所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與他人通話,致使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通訊系統陷於錯誤,加以接收並提供服務,其因而得以享受免付通信費之不法利益(如附表㈢編號⑥所示)。

㈣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5

條第1項搶奪罪、第3項搶奪未遂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宣賢涉犯附表㈢所示竊取被害人謝逢祐、周煌凱之機車,再分別用以搶奪被害人楊晶絜、林可欣之財物,又另行搶奪被害人林汝婷之財物後,將林汝婷之手機SIM卡插入搶自楊晶絜之手機盜撥使用等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害人之證述、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電話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宣賢堅決否認有何附表㈢所示竊盜、搶奪或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這些不是伊做的,警方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歹徒,並非伊本人等語。

經查:

㈠證人謝逢祐於警詢時證稱:98年10月18日晚上約21時30分許

我到台中縣○○鄉○○路○巷○○號7樓找同學聊天,將機車停放於新興路3巷18號前,我於23時50分許下樓準備要騎機車時發現機車遭竊;(失竊現場)沒有遺留任何跡證;(我停車時)沒有將車子上鎖,且鑰匙忘了拔走等語(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7頁)。依上開證人謝逢祐之證詞,固可證明該機車有遭竊之事實,但並無法證明行竊之人究係何人。

㈡證人楊晶絜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8年10月18日將近24時的

時候,我在臺中縣○○鄉○○街○○○號用走路的要回家,忽然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從我前方徒手搶走我拿在右手中之藤編大包包;(歹徒使用)白色機車,但是車種及號牌沒有看到等語(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8頁)。依上開證人楊晶絜之證詞,固可證明其遭歹徒行搶之事實,惟仍無法證明下手行搶者究係何人。另警方於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見烏日分局警卷第54、55頁),固可資辯認行搶歹徒當時確實係騎乘被害人謝逢祐遭竊之339-BUW號重機車,證人楊晶絜於上開警詢中亦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中男子就是行搶之人,惟因案發當時係夜間,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清晰攝得歹徒之容貌,仍無法確認當時騎乘339-BUW號重機車行搶之人,即為被告陳宣賢。

㈢證人周煌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8年10月25日18時10分許將

GSF-383號重機車停放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對面圍牆旁。我於98年10月26日上午約7時45分許發現該機車停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正門口,當時覺得可能我原本所停放在圍牆旁的地方擋到人家,所以被移置到原本停車地方對面,當我要騎車時我發現機車油表有短少,因不以為意,所以沒去報案等語(見烏日分局警卷第28頁)。依證人周煌凱上開證述,其所有之機車固曾遭人騎用,惟並不能證明騎用機車之人,是否為被告陳宣賢。

㈣證人林可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10月25日23時10分許,

○○○鄉○○路○○巷○弄○○號前,我準備停車,我的包包揹在左側肩膀,有一台車沒有開大燈,從我的左側過來搶我的包包,我不想讓他搶走,所以跟他拉扯,被他從機車上扯下來,後來東西沒有被搶走;歹徒所騎機車的車號、車型,及歹徒的樣子,現在已經模糊了,但我在警局指認時,記憶是清楚的等語(見原卷第62頁背面)。惟觀諸證人林可欣於98年10月2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證稱:我當時只有看到一名穿深色衣服身形中等的男子,過程很快該男子沒有開口講話,因為過程太快我都記不得對方特徵,當時太黑所以看不清楚臉孔,但是我確定對方沒有戴口罩等語(見烏日分局警卷第30頁背面)。惟於98年12月3日第二次警詢,經警提出照片供指認時,證人林可欣竟能指出歹徒為被告陳宣賢(見烏日分局警卷第32頁背面、第46頁),證人林可欣前後二次警詢筆錄之內容,已不無矛盾。況且,本件案發日係98年10月25日23時10分許,證人林可欣98年10月28日第一次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清晰,惟證人林可欣證稱因遭搶過程太快又太黑,記不得對方特徵,也看不清楚臉孔。而證人林可欣98年12月3日第二次警詢時,距案發時已相隔近二個月,平常人對一般事物記憶,應已日趨模糊,且被告身上或頭面部並無與常人殊異之特徵,如痣、斑或其它明顯五官缺陷,足以喚起正確記憶,況依證人林可欣所述案發當時,與行為人接觸時間甚為短促,亦無交談機會,則證人林可欣於第二次警詢以約二個月前,對行為人短暫接觸所生之一般粗略印象,能否正確指認,殊有可疑。再參以證人林可欣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因為警察後來有把被告帶到我前面讓我看,但是對方搶我時,我只看到背面及側面,所以我要求警察讓被告戴上安全帽,轉側面及背面讓我辨認,我發現跟搶我的歹徒輪廓很像,因為我已經看到他正面了,所以才會在指認表指認這個人,且向警察表示這個人和搶我的歹徒有八成的相似度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是證人林可欣在第二次警詢指認時,警方把被告帶到證人前面,證人覺得跟行搶歹徒輪廓很像,證人因為已經看到被告正面,所以才會在指認表指認被告。由此可知,證人林可欣該次之指認,警方係以單一嫌疑人供指認,證人林可欣只能指出跟行搶歹徒輪廓很像,並無法確切指認被告,證人林可欣係因員警把被告帶到證人前面讓證人看,證人林可欣因為已經看到被告正面,才會在指認表指認被告,則證人林可欣在此情況導引下所為之指認證述,即難遽信。

㈤檢察官另以○○○鄉○○路口所拍攝騎乘GSF-383號重機車

之人(見烏日分局警卷第53頁),與被告陳宣賢搶奪被害人林木馨時所戴之安全帽均為紅色、且均穿著側面有白色條紋之風衣外套(同上警卷第48、49頁),又烏日分局員警至被告母親住處查訪,即發現有2頂紅色安全帽(見99年度偵字第1800號卷第5頁、第6頁),且其中1頂與證人林可欣所描述之特徵一致,因而認定被告陳宣賢就是對被害人林可欣行搶之人。惟細觀並比對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搶奪被害人林可欣之歹徒所戴安全帽之型式,可以將頭部後方由下至下全部包覆;惟被告陳宣賢搶奪林木馨財物時所戴之安全帽,僅包覆頭部之上半部;又搶奪被害人林可欣之歹徒所戴安全帽,前方明顯有擋風罩,惟被告搶奪林木馨財物時所戴安全帽,並沒有擋風罩,兩者明顯不同。至上訴意旨謂烏日分局員警至被告母親住處查訪,發現2頂紅色安全帽(見99年度偵字第1800號偵查卷一第5頁、第6頁),依照片所示該2頂紅色安全帽均為半罩式,與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搶奪被害人林可欣之歹徒所戴安全帽之型式,係可以將頭部後方由下至下全部包覆之全罩式,二者亦不同。又搶奪被害人林可欣之歹徒騎乘機車之姿勢,雙腳有明顯向外擴張之現象;惟被告騎乘機車時,雙腳則是緊縮在前擋風板內。茲再比對被告行搶被害人朱小林當時騎乘機車之照片(見清水分局警卷第

20 至22頁),姿勢亦同。則○○○鄉○○路口所拍攝騎乘GSF-383號重機車之人,得否遽認即為本案被告陳宣賢,即有可疑。易言之,僅憑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無從認定被告為搶奪被害人林可欣財物之人。況且,被告既然在98年10月25日9時5分前已竊得被害人洪詠富之機車(即附表㈠編號④),並且在98年11月2日搶奪被害人林木馨財物時,仍騎用該機車(即附表㈠編號⑤),衡情,自無須再於98年10月25日(即竊取被害人洪詠富機車之同日)之18時至22時間,另外竊取被害人周煌凱之機車對被害人林可欣行搶。檢察官認被告竊取被害人周煌凱之機車,並騎用該機車對被害人林可欣行搶一節,實有疑問。

㈥證人林汝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98年11月5日約4時20分許

,我騎機車由學校回家,正要下車之際,就有一名不明歹徒騎乘一部紅色迪爵靠過來我身邊對我說:「小姐你把錢給我」,因為當時我把手提袋放置在腳踏墊上,歹徒就直接把手提袋搶走了;(歹徒特徵)我現在記不太清楚了,我只記得歹徒一個人,頭載半罩式安全帽(顏色不詳),騎一部紅色迪爵(車號不詳)等語(見烏日分局警卷第34頁)。依上開證人林汝婷之證述,固可證明其遭歹徒行搶之事實,但並無法證明搶奪其財物之人究係何人。從而證人林汝婷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陳宣賢不利之認定。

㈦卷附被害人楊晶絜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通

聯紀錄(見烏日分局警卷第61頁以下),及被害人林汝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同上警卷第66至68頁),固足以證明歹徒於分別搶得被害人楊晶絜、林汝婷之手機後,確實曾將林汝婷之門號SIM卡,插入楊晶絜之手機後盜打使用,惟依上開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宣賢係搶奪被害人楊晶絜、林汝婷之人,則上開通聯紀錄,即不足以證明係被告陳宣賢盜用被害人之手機及SIM卡。

㈧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附表㈢所示竊盜、搶奪或違反電信法犯行者,均係被告陳陳宣賢所為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㈢所示竊盜、搶奪或違反電信法犯行。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附表㈢所示竊盜、搶奪或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搶奪及違反電信法部分得上訴,其餘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附表㈠:有罪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犯罪所得│所犯罪名│├──┼────┼────┼───┼──────────────┼────┼────┤│ ① │98年10月│臺中縣沙│林榮輝│陳宣賢於左揭時間、地點,以不│重型機車│刑法第 ││ │4 日14時│鹿鎮北勢│ │詳方式,竊取林榮輝所有之車牌│1部 │320條第1││ │18分許 │東路 585│ │號碼HKP-585 號紅色豪邁重型機│ │項竊盜罪││ │ │號後方停│ │車。 │ │ ││ │ │車場 │ │ │ │ │├──┼────┼────┼───┼──────────────┼────┼────┤│ ② │98年10月│臺中縣沙│朱小林│陳宣賢騎乘附表㈠編號①竊得之│玫瑰花紋│刑法第 ││ │4 日14時│鹿鎮福至│ │林榮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手提包1 │325條第1││ │56分許 │路與福幼│ │紅色豪邁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只,內有│項搶奪罪││ │ │街口附近│ │於左揭時間、地點,見朱小林獨│三星牌手│ ││ │ │ │ │自騎車,即乘其不及防備之際,│機1支( │ ││ │ │ │ │徒手搶奪朱小林所有揹在左肩之│ 門號091│ ││ │ │ │ │玫瑰花紋手提包1 只(內有三星│0000000 │ ││ │ │ │ │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號│號)、現│ ││ │ │ │ │)、現金約新臺幣500 元等物)│金約500 │ ││ │ │ │ │,得手後揚長而去。 │。 │ │├──┼────┼────┼───┼──────────────┼────┼────┤│ ③ │98年10月│臺中縣沙│朱小林│陳宣賢搶得如附表㈠編號②所示│通話秒數│電信法第││ │4日17時 │鹿鎮福至│ │朱小林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 │56條第1 ││ │52分起至│路與福幼│中華電│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 147│項 ││ │18時16分│街口附近│信股份│420)連同SIM卡後,復意圖為自│ 93│ ││ │止 │,至臺中│有限公│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撥│ + 8│ ││ │ │縣沙鹿鎮│司 │使用朱小林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 ───│ ││ │ │靜宜大學│ │話之電信設備,與友人陳文雄所│ 248│ ││ │ │途中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 │ ││ │ │ │ │動電話通話3通(通話秒數共248│ │ ││ │ │ │ │秒),致使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 │ ││ │ │ │ │通訊系統陷於錯誤,加以接收並│ │ ││ │ │ │ │提供服務,其因而得以享受免付│ │ ││ │ │ │ │通信費之不法利益。並相約前往│ │ ││ │ │ │ │私立靜宜大學對面超商碰面,復│ │ ││ │ │ │ │於同日18時30分許,由陳文雄載│ │ ││ │ │ │ │同陳宣賢前○○○鎮○○街。 │ │ │├──┼────┼────┼───┼──────────────┼────┼────┤│ ④ │98年10月│臺中縣大│洪詠富│陳宣賢於左揭時間、地點,以自│重型機車│刑法第 ││ │25日9時 │肚鄉自強│ │備之機車鑰匙1 支(未扣案),│1部。 │320條第1││ │5分前之 │村中沙路│ │竊取洪詠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已由車│項竊盜罪││ │某時 │164 巷 4│ │386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主領回)│ ││ │ │弄27號前│ │步之用。嗣於98年11月4 日18時│ │ ││ │ │ │ │許,在臺中縣○○鄉○○路164 │ │ ││ │ │ │ │巷5 弄28號前尋獲。 │ │ │├──┼────┼────┼───┼──────────────┼────┼────┤│ ⑤ │98年11月│臺中縣大│林木馨│陳宣賢騎乘附表㈠編號④竊得之│小皮包1 │刑法第 ││ │2日21時 │肚鄉遊園│ │洪詠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只(內有│325條第1││ │55分許 │路 1 段 │ │重型機車行行駛於道路,於左揭│300元) │項搶奪罪││ │ │103巷前 │ │時間、地點,見林木馨獨自騎車│。 │ ││ │ │ │ │,即乘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 │ ││ │ │ │ │奪林木馨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墊│ │ ││ │ │ │ │上之手提包1 只後,隨即由北往│ │ ││ │ │ │ │南朝遊園路1 段方向離去;然因│ │ ││ │ │ │ │林木馨沿途奮力追趕,並在瑞井│ │ ││ │ │ │ │路65巷82號前將陳宣賢撞倒,經│ │ ││ │ │ │ │林木馨一再央求陳宣賢返還財物│ │ ││ │ │ │ │後,陳宣賢始將手提包內之物品│ │ ││ │ │ │ │倒在地上,僅將其內之小皮包取│ │ ││ │ │ │ │走(內有現金約300 元),並騎│ │ ││ │ │ │ │乘前開機車離去。 │ │ │└──┴────┴────┴───┴──────────────┴────┴────┘附表㈡:

┌──┬───────┬────────────────┬────────────┐│編號│犯 罪 行 為│所 犯 罪 名│宣 告 刑│├──┼───────┼────────────────┼────────────┤│ 一 │如附表㈠編號①│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二 │如附表㈠編號②│搶奪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三 │如附表㈠編號③│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四 │如附表㈠編號④│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五 │如附表㈠編號⑤│搶奪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㈢:無罪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犯 罪 財 物│涉犯罪名│├──┼────┼────┼───┼─────────────┼──────┼────┤│ ① │98年10月│臺中縣龍│謝逢祐│陳宣賢於左揭時間、地點,以│重型機車1部 │刑法第 ││ │18日21時│井鄉新興│ │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李│(車主已領回│320條第1││ │30分至同│路3 巷18│ │綉汝所有、由謝逢祐所使用之│) │項竊盜罪││ │日23時50│號前 │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 ││ │分間之某│ │ │(鑰匙未取下),得手後供己│ │ ││ │時 │ │ │代步之用。嗣於同年10月19日│ │ ││ │ │ │ │,在臺中市○○區○○路916 │ │ ││ │ │ │ │號前尋獲。 │ │ │├──┼────┼────┼───┼─────────────┼──────┼────┤│ ② │98年10月│臺中縣龍│楊晶絜│陳宣賢騎乘附表㈢編號①竊得│藤編手提包1 │刑法第 ││ │18日23時│井鄉藝術│ │之謝逢祐所使用車牌號碼000-│只(內有手機│325條第1││ │58分許 │街149 號│ │BUW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2支(門號092│項搶奪罪││ │ │前 │ │於左揭時間、地點,見行人楊│0000000、098│ ││ │ │ │ │晶絜一人獨行,即乘其不及防│00000000號)│ ││ │ │ │ │備之際,徒手搶奪楊晶絜提在│、現金1 萬元│ ││ │ │ │ │右手之藤編手提包(內有手機│、鑰匙、信用│ ││ │ │ │ │2支(門號0000000000、09822│卡1 張及郵局│ ││ │ │ │ │54104號)、現金1萬元、鑰匙│提款卡1 張等│ ││ │ │ │ │、信用卡1張及郵局提款卡1張│物) │ ││ │ │ │ │等物)。 │ │ │├──┼────┼────┼───┼─────────────┼──────┼────┤│ ③ │98年10月│臺中縣龍│周煌凱│陳宣賢於左揭時間、地點,以│重型機車1部 │刑法第 ││ │25日18時│井鄉新興│ │不詳方式,竊取周煌凱所有之│(車主已領回│320條第1││ │10分至22│路22巷3 │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項竊盜罪││ │時54分間│弄1 號前│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 │ ││ │之某時 │ │ │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前開機│ │ ││ │ │ │ │車行搶林可欣未遂後(詳附表│ │ ││ │ │ │ │㈢編號④部分),始將前開機│ │ ││ │ │ │ │車牽回原處停放。 │ │ │├──┼────┼────┼───┼─────────────┼──────┼────┤│ ④ │98年10月│臺中縣龍│林可欣│陳宣賢騎乘附表㈢編號③竊得│未遂 │刑法第 ││ │25日23時│井鄉新興│ │之周煌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 │325條第1││ │10分許 │路25巷2 │ │3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 │項、第3 ││ │ │弄28號前│ │左揭時間、地點,見林可欣獨│ │項搶奪未││ │ │ │ │自騎車,即乘其不及防備之際│ │遂罪 ││ │ │ │ │,徒手搶奪林可欣所有揹在左│ │ ││ │ │ │ │肩之手提包1 只,然因林可欣│ │ ││ │ │ │ │奮力拉扯抵抗而不遂。 │ │ │├──┼────┼────┼───┼─────────────┼──────┼────┤│ ⑤ │98年11月│臺中縣沙│林汝婷│陳宣賢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紅│手提包1 只,│刑法第 ││ │5 日凌晨│鹿鎮南陽│ │色迪爵重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內有手機2 支│325條第1││ │4 時20分│路232 號│ │左揭時間、地點,見林汝婷獨│(門號099521│項搶奪罪││ │許 │前 │ │自騎車,即乘其不及防備之際│516、0982-00│ ││ │ │ │ │,徒手搶奪林汝婷所有放置在│185 號)、鉛│ ││ │ │ │ │機車腳踏墊上之手提包1 只(│筆盒、隨身碟│ ││ │ │ │ │手機2 支(門號0000000000(│、MP3 等物。│ ││ │ │ │ │申辦人王素眉)、0000-00000│ │ ││ │ │ │ │7號)、鉛筆盒、隨身碟、MP3│ │ ││ │ │ │ │等)。 │ │ │├──┼────┼────┼───┼─────────────┼──────┼────┤│ ⑥ │98年11月│ │林汝婷│陳宣賢於左揭時間,將附表㈢│通話秒數:8 │電信法第││ │5日9時49│ │楊晶絜│編號②搶得之楊晶絜所有手機│秒 │56條第1 ││ │分許 │ │ │(IMEI:000000000000000 )│ │項 ││ │ │ │遠傳電│,插附表㈢編號⑤搶得之林汝│ │ ││ │ │ │信股份│婷所使用(申辦人王素眉)前│ │ ││ │ │ │有限公│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門│ │ ││ │ │ │司 │號SIM 卡,而以無線方式,盜│ │ ││ │ │ │ │撥使用林汝婷所申辦之前開行│ │ ││ │ │ │ │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與他人│ │ ││ │ │ │ │通話8 秒鐘,致使遠傳電信公│ │ ││ │ │ │ │司之電信通訊系統陷於錯誤,│ │ ││ │ │ │ │加以接收並提供服務,其因而│ │ ││ │ │ │ │得以享受免付通信費之不法利│ │ ││ │ │ │ │益。 │ │ │└──┴────┴────┴───┴─────────────┴──────┴────┘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