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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以被告甲○○於民國84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其中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而告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因逃亡案件,經陸軍步兵第三三三師司令部以85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並於92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4月24日。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93年10月25日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而前揭假釋乃遭撤銷,且上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贓物、逃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15日、8月、1年7月,並與上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再於93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97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被告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3日1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5日7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6公克),並於同日7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等,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原審法院98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且警方於98年10月5日7時55分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10月8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5頁、第34頁)。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8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8100 03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6頁)。

因而除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外,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形式上觀察,核無不合。

三、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內心深感無限懊悔、悔不當初,被告所犯罪行,理知當勇於面對懲戒,接受法律懲戒,然最讓被告掛心的莫過於是家中年邁母親,年邁母親孤苦無依一人守著家園,被告所居之處乃屬偏僻鄉下地方,左右並無鄰舍可相互關照,時聞家中遭竊,母親亦曾被強劫過,被告大哥亦健康狀況不佳,日前才接受開刀治療因而無法照料母親,而被告身體亦被隱疾所纏(腰椎閉鎖性骨折),目前尚追蹤治療中。懇請鈞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替代刑期,如此便可留在母親跟前侍孝,且家中田裡工作,不愁無人管理云云。

四、經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等一切情狀,且參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被告復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形式上觀之,量刑堪認妥適,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原審判決業已針對被告請求「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處分部分,予以駁回並於該判決理由欄四、㈢敘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並無其他法律規定可資適用以其他治療方法替代刑罰,則被告之請求尚難准許.... 」等語,經核亦無不合。至於被告所陳家庭狀況包括年邁母親,孤苦無依,大哥健康狀況不佳,及被告本人被隱疾所纏等情,縱然屬實,然究非得邀獲減免刑度之法定事由,自難據此為撤銷改判之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形式上觀之,均不足以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其上訴已備具體理由。準此,本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