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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2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忠發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良任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承潮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金選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朝源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被 告 張勝賢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12、5121、6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忠發、張良任、張承潮、張金選、賴朝源有罪部分均撤銷。

張忠發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張良任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張承潮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張金選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賴朝源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良任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一案);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二案)。嗣第一案與第二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1號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業務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減為6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途刑1年2月確定(第三案)。後經本院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142號裁定將第一案、第二案之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與第三案中之偽造文書罪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7月24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減更字第113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係因減刑前已執行完畢而免予執行。另其第三案中之業務侵占經減刑後之2罪(有期徒刑6月、6月),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本案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構成累犯)。

二、張忠發、張承潮分別從事土地開發及土地仲介,張良任為代書並於彰化縣○○鎮○○里○○街○○○號開設「巨成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巨成公司)亦從事土地開發等事宜,張忠發、張良任及張承潮3人因故認識。緣其等多從事與土地開發有關之事業,且張承潮於86、87年間,曾參與辦理其他祭祀公業之土地清理,亦即受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委託代辦向地方政府民政機關申請公業管理人核備案,而從中利用派下員因知識淺陋、不明內情,不知遲遲未能准予核備之原因僅在於派下系統表尚未依已確定之民事判決內容製作而已,竟與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前派駐該縣社頭據點之調查員許兆濂共同訛稱申請核備案繁瑣、複雜,並需打點法院、鄉公所、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及承辦人員,而向派下員詐得新臺幣(下同)610萬元之暴利(張承潮因而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3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是以其等均知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繁雜,派下員意見有時甚難整合,有時地上物復遭他人佔用,如有不法暴力份子介入,除可順利解決上開問題外,尚可利用多數派下員年紀老邁,且對相關法令規定不瞭解之機會,從中獲致暴利。適張承潮知悉友人張金選係「祭祀公業張添總」派下員,而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坐落於彰化縣○○鎮○○段等精華地段,面積更有4000多坪以上,且派下員僅有10餘位,該祭祀公業土地申報事務曾委託其他土地代書辦理,然因故遭彰化縣員林鎮公所駁回等情,張承潮乃將張金選介紹予張忠發認識,張忠發因而知悉上情,是時,張承潮、張忠發認如由具有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申報經驗之代書將此祭祀公業土地加以清理,大可獲利,張忠發乃建議邀請有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申報經驗之代書張良任協助,張良任受邀後,因認有利可圖而參與。適94年12月1日,張良任受「祭祀公業張添總」派下員張錦斌之委任,負責辦理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管理人變更登記等事宜,約定事成之後張良任可分得30%土地作為報酬,張良任因而發現派下員僅張恭、張錦斌、張榮鎮、張榮發、張炎青、張金選、張金魚、張灶、張炳坤、張秋冬、張弘緯(嗣更名為張家瑋,以下同)、張森桂等12人,而土地坐落於彰化縣○○鎮○○段第1041、1046、1047、1057、1059、1062地號,總面積高達15871.73平方公尺(約4800.83坪),辦理登記完成後,扣除張良任依合約可獲得之土地1440坪後,每1派下員可分得280坪之土地,而當時每坪土地市價至少2萬元以上,於是與張忠發、張承潮3人討論,共同計畫由張承潮、張良任出面聯合派下員張金選,以該祭祀公業土地每位派下員可分得面積不大等不實事項矇騙多數派下員,使渠等將派下權利以極低之價格(約30萬或35萬元)讓渡予張良任、張忠發2人後,再高價出售土地牟利。至張忠發則負責在遇到派下員或地上物佔有人不配合時,出面以暴力方式解決。其等謀議既定後,先由張承潮拉攏張金選,經張金選同意,張承潮、張忠發、張良任、張金選4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得利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所示之時地,以下列所示之詐術,使下列各該派下員陷於錯誤,而將派下權利讓渡予張忠發、張良任等人,致損害各該派下員之利益,並使張忠發、張良任不法獲得派下權所表彰之財產上利益。

(一)於94年12月間某日,張承潮偕同張良任及張金選共同前往張炎青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由張金選向張炎青表示「祭祀公業張添總」名下有筆土地面積不大,如欲辦理分割很難辦成,現該筆土地處理由張良任幫忙,就算辦成可分得之土地也沒幾坪,使張炎青不疑有他而交付印鑑證明予張良任。嗣張承潮與張良任、張金選於同年月12日再度至張炎青住處,由張良任擬具讓渡契約書,其上載明張炎青將派下權利以30萬元價格讓渡予張良任,張承潮及張金選則在旁向不識字之張炎青訛稱:「大家都蓋好了,只剩你還沒蓋,趕快蓋一蓋,好讓張良任辦理土地分割」,惡意隱瞞每一派下員可分得約280坪土地,每坪土地市價約2、3萬元之事實,致張炎青陷於錯誤,而以30萬元之代價讓渡自己之派下權利。

(二)於94年12月間某日,張良任及張金選偕同前往張榮發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表示欲辦理「祭祀公業張添總」名下土地清理,張良任並向張榮發強調,詐稱:因辦理程序困難,若辦理完成,張榮發大約可分得10幾坪云云,惡意隱匿每一派下員可分得之土地坪數及土地價格,使張榮發陷於錯誤而交付印鑑證明,同意由張良任辦理,嗣張良任及張金選再度至張榮發上開住處,要求張榮發簽訂將自己派下權利讓予張良任之讓渡契約書,期間張承潮及張忠發均曾至張榮發家中遊說,接續詐稱:「大家印章都蓋好了,只剩你沒蓋,趕快蓋一蓋好方便張良任辦理」,使張榮發陷於錯誤,而於94年12月12日在上揭自己住處將自己之派下權利簽訂讓渡契約書以30萬元代價讓予張良任,並由張金選擔任見證人。

(三)於94年12月間某日,張承潮偕同張良任、張金選共同前往張秋冬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向張秋冬訛稱:「土地是派下員的,早晚也要辦回來,現在放在那裡也是長草,趁現在有人要辦可以賣掉就順便賣一賣,不然也分不到幾坪,將來要賣也賣不出去」等不實事項,惡意隱匿每一派下員可分得之土地坪數及價格,使張秋冬陷於錯誤,而於95年3月6日在張良任位於上址之巨成公司內,簽具讓渡契約書將派下權利以30萬元價格讓渡予張良任,並由張金選擔任見證人。

(四)於94年12月間某日,推由張承潮向張錦斌訛稱:「祭祀公業張添總不好辦理,會不會核准無法確定,且公業土地範圍就是派下員張金魚所經營之鐵材行範圍,而其他派下員均以30萬元讓渡自己之派下權利」等語,完全隱匿每一派下員實際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及土地真正價格,使張錦斌陷於錯誤,而於95年3月2日前往張良任位於上址之巨成公司,與張忠發簽訂讓渡契約書,以35萬元價格將派下權讓渡予張忠發,並由張承潮擔任見證人。

(五)於95年2月15日,張承潮偕同張金選前往張榮鎮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由張承潮向張榮鎮訛稱:「祭祀公業張添總」名下土地清理不好辦理,況土地分一分剩下一點點,且張榮發(張榮鎮之胞弟)也只有拿30萬元云云,要求張榮鎮在派下權讓渡契約書上簽章,惡意隱匿每一派下員可分得之土地坪數及價格,使張榮鎮陷於錯誤,而在讓渡契約書上簽章,張承潮隨即支付30萬元予張榮鎮,並在讓渡契約書上受讓人欄代為簽上張忠發之姓名,並由張金選擔任見證人。

(六)於95年2月(起訴書及原審誤為95年5月)間某日,推由張金選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向前來之派下員張灶之子張明旗惡意隱瞞每一派下員可分得土地之實際坪數及土地真正價格,並訛稱「祭祀公業張添總」名下土地,每位派下員土地價值為30萬元,每個派下員分得之金額均同,使張明旗不疑有他,於95年2月24日(起訴書及原審誤為5月24日)至張良任前揭所開設之巨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內,由張承潮、張金選擔任見證人,簽訂派下權讓渡契約書,代為將張灶之派下權以30萬元讓渡予張忠發。其間,不知情之張錦斌於95年2月18日上午10時至12時,在彰化縣員林鎮太平洋海鮮餐廳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張承潮、張忠發、張良任3人均在場,派下員張榮鎮提名並經出席之派下員(張錦斌、張榮鎮、張金魚、張灶、張弘緯、張森桂、張金選)全體一致同意,推選張金選擔任祭祀公業張添總之新任管理人,張金選遂得以於該祭祀公業土地申報完成後,順利以管理人張金選之名義出售土地獲取利益。其後,張良任、張忠發、張承潮等人隨即將上開取得之祭祀公業土地,陸續於如附表一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出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買主,所得價款扣除支付之費用(法院強制執行費、裁判費、律師費、代書費、雜費及事務費用、佔有人協調費、管理人協助處理費、公關費、地價稅等)外,張忠發、張良任及張承潮3人各分得土地販賣所得利潤0000000元,尚未售出之土地368.75坪部分,先由張忠發、張良任各分得150坪,所餘68.75坪土地則由張忠發、張良任及張承潮3人各分得

22.9坪,總計張忠發、張良任各分得172.9坪之土地(150坪+22.9坪=172.9坪),張承潮分得22.9坪土地,而獲取不法暴利。

至其餘派下員張金魚(由其子張永錄代為處理)、張森桂、張家瑋(由其母董玉英代為處理)、張恭、張炳坤等人,因無意願讓渡派下權利,張忠發、張良任、張承潮及張金選乃未對渠等施用詐術,並按各該派下權持分將祭祀公業張添總清理完成之土地所有權各280坪之持分登記予上揭派下員張金魚、張森桂及張家瑋等人。張金選則於95年10月24日,以450萬元之價格將其所獲配之持分(280坪)轉售予張良任(見證人張承潮)。

三、張忠發、張承潮於95年5月辦理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期間某日,因派下員張恭之子張源嘉由張承潮告知張良任辦理該祭祀公業之費用為土地出售總價之3成,與前次祭祀公業委託其他代書辦理時約定之2成費用高出1成,張源嘉與其父張恭認為費用過高,不同意配合辦理土地清理,張承潮、張忠發得悉上情,認全係張恭之子張源嘉從中阻撓,2人為使該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工作順利進行,並教訓張源嘉,竟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約10數名共同基於強制之不法犯意聯絡,決定翌日下午約張恭、張源嘉父子至張良任上開巨成公司洽談,再輔以張忠發及其他成年男子以暴力方式迫使從中阻撓之張源嘉同意委託辦理該祭祀公業之土地清理,嗣張承潮即以電話與張恭父子約定翌日前來張良任上開巨成公司之時間。迨至翌日約定之時,張恭父子透過張承潮電話指引,到達張良任上開公司。是時,除張承潮外,尚有不知情之張良任及張金選在場,詎張恭父子甫坐下欲商談土地清理一事,張忠發隨即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數名衝入巨成公司內,並由其中持槍(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之男子2人拉槍機示威,問張源嘉是否即為綽號「阿嘉」之人,待張源嘉回答:「是」之後,張忠發即指示該2名男子持槍押住張源嘉,由張忠發及其餘男子圍毆教訓張源嘉,席間,與張忠發、張承潮等人無犯意聯絡之張良任畏於張忠發人多勢眾,為免惹事,不敢出聲制止,同樣無犯意聯絡之張金選雖有前往護衛張源嘉仍不敵,嗣張源嘉倒地,張忠發、張承潮及上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乃出言向張源嘉表示:「叫你簽就簽」,迫使張源嘉於無須其簽名同意之委任契約書上簽下張源嘉之姓名後離去,以此強暴方式,使張源嘉行無義務之事。

四、張忠發於97年6月25日,因借款予債務人陳洞欽550萬元,而要求陳洞欽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陳洞欽於是商請友人王永成提供坐落於南投縣○○鄉○○段第799、820、820-1地號土地3筆,並委請代書游裕閔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陳洞欽所經營之「唐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無法還款,張忠發因無法聯絡陳洞欽,於是找上游裕閔負責,以游裕閔辦理上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未一併請陳洞欽簽具本票,以致求償無門等理由,要求游裕閔賠償或找人購買該3筆土地,然因游裕閔認其僅擔任辦理登記之代書,並無義務負責,而拒絕張忠發之要求。詎張忠發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單獨或與張志輝(已於99年4月24日死亡,另由原審於99年9月30日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賴朝源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9月3日13時30分左右,張忠發與張志輝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張志輝致電游裕閔至張志輝位於彰化縣○○鎮○○街之工務所,待游裕閔抵達後,張忠發即捶打游裕閔左肩2下(未成傷),並恐嚇游裕閔:小心一點,一定會讓游裕閔出事等語,使游裕閔心生畏懼。

(二)於97年9月4日某時,賴朝源見張忠發生氣游裕閔一事,乃與承上接續恐嚇犯意之張忠發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賴朝源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游裕閔之不詳電話,向游裕閔嚇稱:趕快找人來買土地,不然帶一群人到你代書事務所,看到你就打你等語,使游裕閔心生畏懼。

(三)於97年9月5日上午10時左右,張忠發承上恐嚇之接續犯意,自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致電游裕閔,向游裕閔恐嚇稱:要打死游裕閔、全家死光光等語,同樣使游裕閔心生畏懼。

(四)於97年9月5日下午13時左右,張忠發、賴朝源承上恐嚇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賴朝源駕車載張忠發至彰化縣員林鎮各處尋找游裕閔之座車,發現游裕閔之座車停放於應福邦所開設位於彰化縣○○鎮○○路及大仁南街交岔路口之「大強營造有限公司」前,張忠發於是與賴朝源進入大強營造有限公司內找尋游裕閔,然因應福邦告知張忠發等人關於游裕閔已先一步離去並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案一情,張忠發因此告知應福邦轉達:「游裕閔去那個分局報案,就要去該分局毆打游裕閔」等恐嚇言詞予游裕閔,事後經應福邦轉告游裕閔知悉,使游裕閔心生畏懼。

上揭接續恐嚇致生危害於游裕閔之安全,使游裕閔因心生恐懼而避走他處。

五、張忠發得知兒子張顥譯因缺錢吸毒,而於97年11月28日向彰化縣○○鄉○○路○段○○○號「六合當舖」向當舖員工林建甫辦理汽車借款10萬元,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舖未留車)及汽車行車執照等證件作為擔保之情,竟與賴朝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得利犯意聯絡,指示賴朝源糾眾前往「六合當舖」取回張顥譯之前質押之行車執照等文件,意即欲不清償借款逕自取回擔保文件,嗣賴朝源找來與之有恐嚇得利犯意聯絡之張志輝、薛平德、劉于翔、游忠育、鄭銘宏(劉于翔、薛平德、鄭銘宏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游忠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等人,於98年1月10日16時左右,共同前往「六合當舖」。賴朝源等人一進入當舖,賴朝源隨即當該當舖負責人賴承為之面,假意對隨行之張志輝、薛平德、劉于翔、游忠育、鄭銘宏等人說:「我沒有說動手,你們就不要動手」云云,當場予賴承為下馬威,嗣賴朝源向賴承為說明張顥譯之所以向「六合當舖」借款,係因林建甫貸放款項供張顥譯購買毒品施用,並揚言渠等老大張忠發對此很不高興,若不是看在雙方共同友人顧家榮面子上,早就不客氣了云云,賴承為因不明究底,乃要求員工林建甫回當舖說明,待林建甫返回當舖後,林建甫堅決否認所貸放予張顥譯之款項係欲使張顥譯購買毒品施用乙節,並要求一同前往張忠發住處與張顥譯對質,然為賴朝源所拒,賴朝源並出言恐嚇林建甫稱:如前往張忠發住處,將會被「處理」(亦即遭痛毆),並要林建甫將張顥譯之前典當汽車質押之行車執照等資料交出,否則店就不要開了云云,使賴承為、林建甫2人因此心生畏懼,而由賴承為電請顧家榮前來協調,顧家榮到場了解狀況後,勸說賴承為、林建甫2人認賠了事,賴承為不得已乃請顧家榮轉告賴朝源,其願意在當日晚間21時左右,將行車執照等文件交還賴朝源,等於免除上開債務,經顧家榮告知賴朝源後,賴朝源始率領上開張志輝等人離去。嗣因賴承為決定報警處理,未將行車執照等典當文件交予賴朝源。張忠發等人始未能獲致免除債務之利益而恐嚇得利未遂。

六、張良任另承辦「公業張美器」土地清理一案,於辦妥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辦理「公業張美器」派下員、管理人及土地申報登記,經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發給派下權利證明,而公業管理人因張守杞年邁、張榮溪死亡而經派下員會議決議迭次更易,最後全體派下員選任由張榮桐擔任公業管理人,並由張榮桐代表派下員全體與張良任約定,由張良任出資3600萬元買下公業所有派下權利,每一房可分得1200萬元。契約成立後,張良任、張忠發為順利出售公業土地,隨即展開地上物占有人搬遷事務之處理,因公業土地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2、15地號土地上,早年經趙坤成、趙焜輝、趙敏雄等3人之先人向「公業張美器」後代子孫約定承租約300坪左右之土地,合夥經營「建興水泥實業社」,並在該承租土地上建有建築物,趙焜輝等人亦居住在該處。張良任與張忠發認為如欲出售土地,非得要求趙焜輝等人搬離不可,張忠發與張良任經商議後,決定由張良任出資300萬元作為上開地上物占有人之搬遷費,並由張忠發指示賴朝源、顧孝義等人負責上開土地占有人搬遷一事,言明300萬元為搬遷費用上限,如賴朝源及顧孝義2人有辦法以更低代價使趙焜輝等人搬離,剩餘款項即為賴朝源及顧孝義2人所得。賴朝源因而與公業管理人張榮桐簽具委任書,由公業委任賴朝源負責代表公業向趙焜輝等占有人催討土地。嗣於97年8月11日凌晨2時14分左右,賴朝源先帶領顧孝義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約10人前往「建興水泥實業社」之廠房要求趙焜輝等人搬遷,並先探詢趙焜輝等人搬遷之條件,因雙方對搬遷補償方式意見不合無法達成共識,之後陸續每隔數日,賴朝源即帶同數名小弟前往上址要求趙焜輝等人儘速搬遷。之後於同年8月下旬某日,賴朝源再次前往上址協調搬遷事宜時,趙焜輝向賴朝源表示因居住該處人數眾多,拆遷補償費須補償750萬元才夠等語,而在場之趙焜輝堂弟趙坤隆也表示該廠房有承租契約,詎賴朝源聞言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趙焜輝揚言:「什麼是租的,拳頭才是租的,再多說就把你丟到前面排水溝…3、5萬元拿去搬一搬」等語,使在場之趙焜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趙焜輝即透過友人出面與賴朝源協調,無奈之下同意接受150萬元補償,並於97年9月19日搬遷他處。

七、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又告訴人基於追訴被告為目的,而為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張炎青、張明旗、張榮發、張榮鎮、張秋冬、張錦斌、張華於98年8月6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乃屬證人之身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惟檢察官並未命其等以證人之身分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見偵字第4512號卷二第255至259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上說明,證人張炎青、張明旗、張榮發、張榮鎮、張秋冬、張錦斌、張華等人於上揭期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

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證人張炎青、張明旗、張榮發、張榮鎮、張錦斌、張秋冬、張源嘉、賴承為、林建甫、張華、游裕閔,共同被告張承潮、張金選、賴朝源、張良任(指對於被告張忠發犯罪事實所為陳述),共同被告張良任、張忠發、張金選(指對於被告張承潮犯罪事實所為陳述),共同被告張忠發、張承潮、張金選(指對於被告張良任犯罪事實所為陳述)等人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之證述,與其等於警局之證述有所出入、或有所簡略、或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是認其等於警局之陳述已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且係於甫遭調查時所述,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忠發、張良任、張承潮及張金選均矢口否認犯行,各辯稱如下:

①被告張忠發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忠發之所以會買祭祀公

業張添總派下員之派下權,係被告張承潮無法買,才介紹張忠發去買,整個過程都是張承潮接洽完後,買賣契約再拿來給張忠發簽名,張承潮如何與派下員接洽買賣,張忠發不清楚,至於被告張良任如何購得派下權,張忠發亦不清楚。又祭祀公業應如何清理,張忠發不懂,亦不清楚,且祭祀公業土地辦理清理,本即有其困難度,需耗時很久,能否辦成,亦在未定之天,故一般派下員均不抱多大希望,祭祀公業多年代久遠,派下關係複雜且模糊,往往過程會有許多異議、訴訟,祭祀公業張添總之土地清理,前已委託林代書辦理,久久無法辦成,才改委由張良任辦理,原先委託林代書辦理時,已知派下員為12人,派下員開會常常接觸有關資料,不可能不知情,況祭祀公業張添總土地之地號、面積,土地登記謄本均有登記,派下員隨時可以查知,將來若辦成,派下員每人可以分到多少土地,不可能不清楚,然將來若辦不成,則派下員無法分到土地,此亦為派下員所明知,後果之不確定,應是派下員願以30萬元左右之價格出售其派下權之原因,是以有關資料既均為派下員所知悉,自不會有因詐術陷於錯誤之情形云云。

②被告張良任及其辯護人辯稱:祭祀公業張添總20餘年來,多

次委託代書辦理申報,卻無法完成申報,且該祭祀公業土地長期遭派下員及非派下員佔用,為大部分派下員所知悉,被告張良任向派下員購買土地,係從事一項風險性極高之投資行為,派下員則同意以無風險低獲利了結,此種純為買賣之商業投資行為;況被告張良任確有召開派下員會議2次,討論該祭祀公業之申報事宜及報告財產狀況,所有關於祭祀公業張添總之資訊均有公開,並無隱瞞派下員資訊之情云云。③被告張承潮及其辯護人辯稱:從94年12月11日祭祀公業張添

總派下員就委任張良任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當時即需要承諾契約書,該契約書內就記明派下員12人、土地6筆、面積為何,故派下員均清楚土地及派下員人數,渠等表示不清楚並非實情,且待事情經過3年後才表示受騙顯與事實不符,張良任於辦理過程均公開透明,且讓渡契約書內亦明確表示土地坐落地號及筆數,亦曾於98年2月18日改選派下員管理人,原先派下員張錦斌亦於94年12月20 日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呈報有關祭祀公業張添總派下員之資料,有財產清冊及派下員名單,故派下員不可能不知財產及派下員人數,是以縱有取得利益亦係付出心力處理祭祀公業土地之報酬,並非詐騙所得云云。

④被告張金選及其辯護人辯稱:張金選並未欺騙他人,有關祭

祀公業土地買賣之事,均係欲購買土地之人與派下員洽談,張金選為管理人,所做所為均依照程序來,且張金選之派下權之所以高於其他派下員,係因出售時間不同,張金選係在管理人變更後,才將土地出賣,所訂契約為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其他派下員簽立之讓渡契約書不同。又張金選於當時已知各派下員可分得約280坪土地,每坪以2萬元計算,280坪土地應為560萬元,張金選如與其他人共同詐騙,為何僅以450萬元出售,低於市價100餘萬元,較之其他被告所得利益均在千萬元以上,差之甚鉅,是以並非共犯云云。

(二)經查:①被告張忠發、張良任、張承潮3人多從事土地開發及土地仲

介,3人因故相識;其中被告張良任為代書並於前揭址開設「巨成公司」,此情為被告張忠發、張良任、張承潮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時陳稱屬實,有各該筆錄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背面、卷五第258頁背面),互核其等供述相符,應為事實。又被告張承潮前於86、87年間,曾參與辦理其他祭祀公業之土地清理,亦即受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委託代辦向地方政府民政機關申請公業管理人核備案,而從中利用派下員因知識淺陋、不明內情,不知遲遲未能准予核備之原因僅在於派下系統表尚未依已確定之民事判決內容製作而已,竟與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前派駐該縣社頭據點之調查員許兆濂共同訛稱申請核備案繁瑣、複雜,並需打點法院、鄉公所、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及承辦人員,而向派下員詐得610萬元之暴利,因而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3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被告張承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張忠發、張良任、張承潮3人相熟,又均從事土地開發、仲介相關事宜,是以張承潮上揭因辦理其他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而獲暴利之情,當為相熟復同為從事土地開發之圈內人即被告張忠發、張良任所知悉。參之民間祭祀公業多有龐大田產,然因年代久遠、子孫遷居、死亡、婚嫁等因素,導致具有派下員身分者不明,或者雖派下身分、人數清楚,然因派下員多已年邁,識字無多,不諳法令規章,而不知如何處分龐大之公業財產等情形產生,有心人士即可利用代為清查派下員、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機會予以牟利,對照張承潮前所承辦之案件,即因祭祀公業派下員知識未足,不明內情,以致讓被告張承潮及其他人有機可乘,從中搞鬼牟取不法利益,因此被告張忠發、張良任、張承潮3人由張承潮上揭案件中早已獲知清理祭祀公業土地隱藏有龐大利益,若遇派下員年邁無知、或知識淺陋不足,更得以上下其手,從中獲取暴利一事至為明確。

②被告張金選為祭祀公業張添總之派下員,有該祭祀公業派下

員名冊可證(見員警分偵字第0950011440號警卷第94頁)。又該祭祀公業土地申報事務曾透過被告張承潮從中居間協調、委託土地代書林天鵬辦理,然因故遭彰化縣員林鎮公所駁回等情,分別為被告張承潮於警詢(見員警分偵字第0980017248號警卷第29頁)、被告張金選於檢察官偵訊(見偵字第4512號偵查卷一第167頁)中分別供明在卷,互核其等之供述相符,自足採信。由上揭事實可知,被告張承潮對於祭祀公業張添總土地清理一事,已早有參與,再加上原先曾承辦類似公業土地清理獲利乙節,已如前述,對於如何利用派下員不熟悉法令,任由代辦人員處理,而從中牟利,深諳其道,然被告張承潮因故並無資力,無法購買該祭祀公業張添總派下員之派下權利,故將此機會告知同樣從事土地開發牟利、現時有資力之被告張忠發,冀圖合作清理該祭祀公業土地牟利,是為當然,此情亦據被告張承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85至187頁)。

③被告張忠發獲此訊息後,認為如由具有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申

報經驗、並有資力之代書即被告張良任將此祭祀公業土地加以清理,大可獲利,被告張忠發乃建議邀請被告張良任參與,被告張承潮、張忠發及派下員即張金選因而找被告張良任承辦本件祭祀公業張添總所有土地之清理,被告張良任予以應允之事實,亦分據被告張忠發於警詢(見員警分偵字第0950011440號警卷第2至3頁)、被告張良任於警詢(見員警分偵字第0950011440號警卷第39頁背面)、偵查中(見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49頁)、被告張金選於警詢(見員警分偵字第0950011440號警卷第86頁背面)、偵查中(見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167頁)、被告張承潮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130至131頁、第138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187頁)分別證述屬實。又被告張良任確於94年12月1日,即受派下員張錦斌之委任,負責辦理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管理人變更登記等事宜,此有委任契約書1份扣案可稽,則被告張良任於承辦過程中,對於祭祀公業張添總之實際派下員有幾位,公業土地有幾筆、坐落位置及面積自知之甚詳,其餘合作共事之被告張忠發、張承潮當因而亦明瞭此事。

④祭祀公業張添總所有土地6筆、坐落於彰化縣○○鎮○○段

第1041、1046、1047、1057、1059、1062地號,總面積高達15871.73平方公尺(約4800.83坪),有祭祀公業張添總財產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員警分偵字第09500114400號卷第103至115頁)。又上開土地扣除被告張良任依合約可獲得之土地1440坪後,每1派下員可分得280坪之土地,而當時每坪土地市價至少2萬元以上,此經證人張森桂於警詢中證稱:其分得280坪土地後,分80坪給其嬸嬸,其嬸嬸後來以每坪25000元賣給王銀沛等語(見員警分偵字第0980017248號警卷第102頁背面),及由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購得上開土地之價格可以得知,並有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祭祀公業張添總土地移轉明細表、收支費用明細表等扣案可考(見扣案證物編號1-1至1-10、7、10、11)。徵之被告張良任、張忠發及張承潮均為彰化縣員林鎮在地從事土地開發仲介之人,已據其等前述在卷,並由其等之設址可知均為員林鎮在地之人,是以其等對於員林地區土地之市價更是較一般人熟知,準此,被告張忠發、張良任及張承潮對於當地土地市價約有每坪2萬元以上之行情自是相當清楚。

⑤祭祀公業張添總之派下員於94年12月20日經清查後為12人,

已據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於95年2月9日以員鎮民字第0950003534號函通知獲准核備在案,有該相關申請及核備文件附卷足查(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6頁)。而將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予以分配後,證人即未讓渡派下權利之派下員張森桂獲配280坪、派下員張金魚部分獲配280坪、派下員張家瑋原本獲配280坪,但變賣80坪土地以支應相關稅務、過戶等費用之支出後,僅獲配200坪等情,已據證人張森桂、實際代為處理事務之派下員家屬張永錄(未讓渡權利之派下員張金魚之子)、董玉英(未讓渡權利之派下員張家瑋之母)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員警分偵字第0980017248號警卷第102頁、第99至100頁、第130至131頁),足見該祭祀公業每一派下員應可分得280坪,因而未讓渡權利之派下員乃得以獲配土地280坪,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⑥又被告等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該犯罪事實欄

二(一)至(六)所載之說詞,以致派下員張炎青、張榮發、張秋冬、張錦斌、張榮鎮及派下員張灶之子張明旗誤以為真,而低價讓渡其等及張灶之派下權利等情,分據證人張炎青、張榮發、張秋冬、張錦斌、張榮鎮、張明旗(張灶之子)迭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無訛(見偵字第4512號卷二第7至8頁、第25至27頁、第36至38頁、第14至17頁、第29至32頁、第18至20頁、第218至220頁、第229至230頁、第223至224頁、第237至239頁、第214至216頁、原審卷三第第34至69頁、第89至105頁),證人張明旗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父親聽說那筆土地很難辦,所以就30萬元隨便賣給張忠發,其不知道該土地市價多少,因為聽其他人說賣30萬元,所以其也賣30萬元,其沒有去計算,所以不知道可以分多少土地,也沒有去問代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證人即張炎青之子張永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張榮發家,因為張榮發說辦很久辦不出來,就同意賣掉,當時有人說土地只有一點點沒幾個分,其不知道是否可以辦出來,也不知道土地辦出來後賣掉可以分得多少,其父親如果知道土地簡單可以辦出來就不會以30萬元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證人張森桂於本院100年8月11日審理中證稱:張良任有開過2次派下員會議,張良任有說派下員人數12人,全部土地1甲半左右,其以為會辦不成,所以想要脫手,張良任沒有告以其可分得幾坪地,張良任有說很難辦、困難度很高,其分得280坪土地後,以每坪5萬元轉售,共得1200多萬元,扣除增值稅約1100萬元左右,其聽說很多派下員用30萬元賣給張良任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第11至14頁),證人即張秋冬之女婿張齡成於本院100年8月11日審理中證稱:其與張秋冬開會時,張良任有告以每房可以分多少,土地沒有多大,如果辦的過就全部賣掉,張良任說土地1甲多,派下員10幾個,1個派下員可分約3、4分土地,其不知道分得土地之市價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第6至10頁),證人林天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94年間承辦張添總祭祀公業,因為有3位姓劉之人要加入派下員被退件,且土地上有療養院,其很難辦,所以就放棄不辦,其辦理時並未對派下員說有何好處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並有各該讓渡契約書附卷可信為真實(見員警分偵字第0980017248號警卷第10、

11、12、22、24、25頁)。第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至(六)所謂「每一派下員可分得土地坪數不多,只有一點點,沒幾坪或僅十幾坪,或每位派下員土地價值為30萬元,其他派下員均已簽名同意」云云之說詞,明顯與前所認定之每一派下員實際可分得280坪之土地、市價約560萬元、及並非每位派下員均簽名同意以30或35萬元低價讓渡權利之事實不符,顯為欺罔手段。雖被告張忠發、張良任、張承潮及張金選均否認有為該等言詞,辯稱:辦理土地清理過程,有多次開會及書面資料,對於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土地幾筆、坐落位置、渠等早已知情,渠等之所以會以30、35萬元之價格讓渡派下權,係因渠等了解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是否能夠完成,仍在未定之天,況且先前曾委託其他代書申辦未能成功,渠等為避免日後風險,乃願以如此價格讓渡,此純為高風險之投資行為而已云云。然祭祀公業多年代久遠,派下關係複雜且模糊,財產狀況因而未明,一般派下員不具備專業知識、亦無如此心力,故多賴專業人士諸如律師、代書等代為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申請核備、土地清理甚至分配或出售等相關事宜,本件祭祀公業張添總即為如此,因派下員年邁或知識程度不足,無法自行完成該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而先後委由代書辦理,因此該等派下員自是信賴所委任之專業人士亦即代書之說法及處理,縱有開會及書面資料可以參考,但對於教育程度不高、專業知識嚴重不足之部分派下員而言,那些記載有公業土地坐落位置、面積之書面無異於無字天書,如何換算每一派下員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根本就非渠等能力所及,何能單憑書面即明瞭祭祀公業財產狀況及所得分配之利益,況申辦及清理過程,需支出相關費用、例如拆遷、補償甚至訴訟及執行費用等,派下員得以分配之範圍尚需扣除此部分費用支出,而此部分費用僅有承辦之專業代書了解,是以派下員亦無法僅憑上開所謂詳載有派下員人數、土地幾筆、坐落位置等之開會會議內容或書面資料即得知個人所得分配利益,故而渠等端賴代書或代書委託之人說明,未重視書面資料,自屬事理之常,由此除徵被告等人上開辯稱派下員透過開會或書面資料,早對可得分配之利益為何,清楚了解云云,顯與事理有違,殊不值採外,益證前揭證人張炎青、張榮發、張秋冬、張錦斌、張榮鎮、張明旗證述係因被告等人告知可分得土地坪數不多,沒幾坪或僅十幾坪,或每位派下員土地價值為30萬元,其他派下員均已簽名同意,渠等誤信為真,才會以如此低價讓渡派下權利等語為真實可信。又被告等人雖辯稱本件純為高風險投資行為,並無不法云云,惟查,被告等人自行評估認為辦理本件祭祀公業張添總土地清理一案,雖有未能清理完成之風險,然若順利清理完成,將有利可圖,因而意欲出資購買派下權利,待日後清理完成再將土地出售牟利,本非法所不許,但此所謂出資購買之過程仍要求被告等人係以合法方法購得派下權利,若以不當之欺罔或暴力手段使對方低價讓渡派下權利,仍為違法,自不待言。今被告等人對上揭派下員或實際代為處理派下權利之人以上揭訛稱派下員可分得土地不多,沒幾坪或僅十幾坪,或佯稱每位派下員土地價值為30萬元,其他派下員均已簽名同意云云為說詞,顯已事涉詐騙,復使上開派下員或實際代為處理派下權利之人陷於錯誤,是被告等人此部分辯解並無解於罪責之成立,委不足採。

⑦被告張忠發、張承潮、張良任約定本件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案

,所出售之土地價款,應得部分(被告等人購得之派下權利約佔3成),先扣除總額3%,補償被告張良任先支出之稅金、測量費、事務費及購買派下權利讓渡等相關費用後,剩餘97%由被告張忠發、張良任、張承潮3人均分,此情為被告張良任、張承潮於警詢中(見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200頁、131頁)、被告張忠發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無誤(見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41頁),互核相符,應為事實。又被告張忠發僅出資95萬元(購買派下員張灶、張榮鎮、張錦斌之派下權利),被告張承潮完全未出資、被告張良任則出資590萬元之多(以450萬元購買被告張金選之派下權利、以各30萬元購買派下員張炎青、張秋冬、張榮發之派下權利,以50萬元購買派下員張恭之派下權利【不含付與被告張勝賢之佣金酬勞30萬元】),亦為被告張忠發、張承潮、張良任分別供明,被告張忠發、張承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如上(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第60頁),並有各該派下員讓渡契約書(見員警分偵字第0980017248號警卷第10、11、12、22、24、25頁)及被告張金選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 見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168頁、偵字第4512號卷二第194頁),詎被告張忠發、張承潮2人竟得以與被告張良任均分出售土地所應得價款,足見被告張忠發、張承潮對本件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出力及著力之深,被告張忠發辯稱整個過程均未參予云云,顯不可取,其等3人對於上開詐騙派下員一情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至明。

⑧再查,被告張忠發、張承潮及張良任三人合作,由被告張忠

發、張良任出資購買上揭低價讓渡之派下權利等情,前已敘及,然其等均非祭祀公業張添總之派下員,為其等所供明,亦有前開派下員名冊足核。是以其等為遊說派下員以低價讓渡派下權利,而找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張金選配合參與遊說,以使其他派下員無防備之心,益加相信上開被告所言,符合情理,就此,被告張金選亦供承有陪同被告張良任前往各派下員處協調,且由其擔任讓渡契約見證人等情不諱(見員警分偵字第0980017248號警卷第43頁背面),是以證人張炎青、張榮發、張秋冬、張榮鎮、張明旗上揭證述被告張金選有出言詐稱或陪同其他被告前往詐騙一情,並未悖於常情,應堪採信。況被告張金選就本件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一案,獲得450萬元之金額,分別為被告張金選陳明(見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168頁)及被告張良任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205頁),衡諸被告張金選同為派下員,前往其他派下員處遊說渠等以30或35萬元之價格讓渡派下權利,若被告張金選相信只能分得十幾坪土地之說詞,何以其事後竟可獲得450萬元?況被告張金選已於偵查中供明:「(公業土地買賣你拿到多少好處?)張良任問我要多少,我暗中聽張承潮說可以分得280坪,張良任說要給我300萬元,我表示太便宜,後來他同意給我45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168頁),可見被告張金選已知每一派下員可分得之土地面積有280坪,詎其任由陪同前往上開派下員處之其他被告誑稱每一派下員僅可分得一點點土地,沒幾坪或僅十幾坪云云,甚且自己猶以該說詞向派下員表述、遊說,事後更因此敢要求450萬元之報酬,若謂被告張金選不知情云云,孰能置信!被告張金選與被告張忠發、張承潮、張良任就詐騙上開派下員或實際代為處理派下權利之人,明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金選辯稱未與其他人共犯云云,並不可取。

(三)又被告張忠發、張承潮及張良任3人獲取之不法利益,就出售土地部分為1000坪,所得價款約為00000000元,經扣除支出之費用0000000元後,3人均分,每人可分得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3=0000000 );未出售之土地368.75坪部分,先由被告張忠發、張良任各分得150坪,所餘68.75坪土地則由被告張忠發、張良任及張承潮3人各分得22.9坪,總計被告張忠發、張良任各分得172.9坪之土地(150坪+22.9 坪=172.9坪),被告張承潮分得22.9坪土地,此有被告張良任所製作之祭祀公業張添總案收支費用明細表1件可證(見員警分偵字第0980017248號警卷第31、32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張良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三第178至182頁),應屬事實,足以採信。被告張忠發、張良任及張承潮三人確實獲得相當之暴利至為明顯。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張忠發、張良任、張承潮、張金選等之辯解均不足採,其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忠發、張承潮均矢口否認犯行,各辯稱如下:①被告張忠發固不否認當日在場,惟張忠發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張良任於95年間受任辦理祭祀公業張添總之清理工作時,派下員即同意其辦理費用為土地出售總價之3成,並無2成提高為3成之事,更無強迫張恭簽立委任契約書之情;且被告張忠發並無率姓名不詳之人衝進被告張良任之公司,並由其中2人持槍押住被害人張源嘉,強迫張源嘉簽立委任契約書。又被告張忠發縱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然因被告並未因強暴行為而取他人之物、或使他人交付財物,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

②被告張承潮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起因於被害人張源嘉向被

告張承潮表示關於土地清理部分,張源嘉要多分一些,被告張承潮表示無法做主,張源嘉即要求能作主之人於翌日前往被告張良任之上揭公司,隔天被告張承潮雖有連絡被告張良任等人,但並未告知要做何事,待張源嘉等人至上開公司後,被告張承潮即行離開,之後發生之事被告張承潮均不了解。又本件並無缺張源嘉之父張恭印章,因已經過半數,本即可以辦理祭祀公業清理。被告張承潮僅負責聯繫相關人員前往巨成公司進行協商,被告張承潮到達之後隨即有電話,因此即離開現場,故對於後來有人持槍鬥毆毫無所悉,沒有參與、更無犯意聯絡。又縱張源嘉有簽署委任契約書,亦無不法利益之問題云云。

(二)經查: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源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員警分偵字第0950011440號警卷第88至89頁、員警分偵字第0980017248號警卷第62至63頁、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107至108頁、原審卷三第219至2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良任、張金選於警詢(見員警分偵字第0950011440號警卷第40至41頁、第86頁至87頁、員警分偵字第0980017248號警卷第46頁背面)、檢察官偵訊中(見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49至50頁、第204頁、第168至169頁、偵字第4512號卷二第19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委任契約書1紙扣案可資佐證(該契約書內關於祭祀公業張添總派下員簽章欄甲方:張恭簽名下方有「張源嘉」之簽名,見偵字第4512號卷二第274至276頁)。

②被告張忠發係接到被告張承潮之電話告知而前往張良任所開

設之巨成公司處理關於被害人張源嘉反對一事,為被告張承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130至132頁、偵字第4512號卷二第166至167頁、17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聯絡被告張忠發,因為張忠發、張良任與其有分到(指該公業土地清理後出售所得),有分到大家就要出來了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88至189頁),是被告張忠發當日會前往巨成公司,顯非偶然,而係早經通知欲前往協商派下員張恭之子張源嘉表示不同意委任辦理祭祀公業張添總土地清理一事無疑。又被告張忠發一進入即與張源嘉發生爭執,之後即有2名成年男子入內並持槍,張金選見狀即上前護衛張源嘉一情,為證人張源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實在(見員警分偵字第0980017248號警卷第62至63頁、原審卷三第222頁背面、2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金選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164至165頁、第167至169頁、原審卷三第236頁背面至237頁背面),衡之證人張源嘉自始指陳如上,而與被告張忠發、張承潮及同案被告張良任共同冀圖自辦理祭祀公業張添總土地清理案中謀取不法暴利之張金選,亦即與被告張忠發、張承潮關係密切之張金選猶自始至原審審理時同樣供證如此,益彰證人即被害人張源嘉上開指訴之實在,當日確有陪同被告張忠發前來巨成公司之2人持槍進入至為明確。甚者,被告張忠發既有持槍之人陪同前往巨成公司,此舉更顯被告張忠發並非當日臨時經過該處而入內,反係事先已有計畫當日前往生事。

③被告張承潮當日自始在巨成公司,未曾離開,並於陪同被告

張忠發前來之2人持槍押住被害人張源嘉,張源嘉因而遭毆打後,張承潮猶出言要求張源嘉於委任契約書上簽名,此情亦為證人張源嘉於上揭警詢及偵審中證稱屬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良任上開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被告張忠發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亦確認被告張承潮當時在場一情(見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42頁);雖同案被告張良任於原審審理時作證稱張承潮已離開或不清楚、未注意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46、248頁),然時日久遠,張良任記憶不清本為理所當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既為上開不清楚、未注意之證述,益見其於距離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今審理時深刻之警偵訊中陳述較為真實可採,足為憑信。況被害人張源嘉並非將當日在場之人均指涉有強制之情事,反證稱同案被告張金選有前來護衛、張良任在旁未曾表示意見等語(見員警分偵字第0980017248號警卷第63頁、原審卷三第224頁背面、225頁),除可凸顯被害人張源嘉並無欲將全體在場人羅熾入罪之故意,益發可證其此部分證述之實在。是以被告張承潮辯稱未在場參與云云,顯與事實相左,委不可採。

④被告張忠發因被告張承潮之通知,即帶同持槍之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前往巨成公司,且被告張承潮一直陪同在場,並於被害人張源嘉遭毆打後,出言喝令被害人張源嘉簽具文件等情,已如上認定,是以被告張忠發、張承潮於當日被害人張源嘉前來巨成公司之前,顯早有預謀以上開暴力方式逼使被害人張源嘉就範,故而被告張忠發、張承潮2人就本次事件與持槍之該2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張忠發、張承潮前揭辯解,並不足採。

⑤又辦理祭祀公業張添總土地清理之費用原為土地售價之2成

,乃係該祭祀公業先前委託另1名林代書辦理時約定之費用報酬,此情為證人張源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31頁背面),事後因林代書無法辦成,由被告張良任接辦,費用報酬改為3成一情,業經同案被告張金選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在卷(見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99頁背面、第167頁),核與同案被告張良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44、245頁),並有日期為94年12月1日有張源嘉之父張恭簽具之委任契約書1紙附卷(見偵字第4512號卷二第273至276頁)。是以本件祭祀公業張添總土地清理工作之費用報酬於委託代書張良任時,張良任即已要求為土地售價之3成,至堪認定。另證人張源嘉於警詢中證述:「(你與張承潮見過幾次面?談論何事?)我與張承潮見過3次面,都是由我載我父親張恭○○○鎮○○路的公寓(張承潮說是他家)與張承潮見面,談論辦理祭祀公業張添總變更案是否同意及代書費用為土地總值20%,另我父親如不便往返員林開會,可委任張金選代理,當時我父親都同意,亦有簽名蓋章委任張金選代表開會」等語(見員警分偵字第0980017248號警卷第57至58頁),復無張恭委任張源嘉之書面可查,顯見被害人張源嘉並未受張恭委任處理本件關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事宜,整個過程全係張恭自行處理,則被告張忠發、張承潮於前揭時地,逼使被害人張源嘉於無須其簽名同意、亦無權同意之委任契約書上簽下張源嘉之姓名,警告之意味濃厚,卻無法產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是以被告張忠發、張承潮上開強迫張源嘉簽名之行為,除彰顯2人之目的主要為警告及教訓張源嘉意圖阻撓公業土地清理工作之進行外,根本無法取得任何有形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難認其等有不法之意圖。按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雖不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然行為人仍須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準此,被告張忠發、張承潮2人所為要與強盜取財或強盜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公訴人於起訴書認構成強盜取財罪嫌,於上訴書則舉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3226號判決意旨認構成強盜得利罪嫌(按上開判決僅在指正下級審判決論以強盜得利罪時,在主文毋庸贅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非謂行為人無須具備不法意圖即可構成該罪),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張忠發、張承潮2人之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朝源雖對於在上揭時地,有以電話出言恐嚇被害人游裕閔一事,坦承不諱,惟否認被告張忠發與之有犯意聯絡。被告張忠發則矢口否認犯行,各辯稱如下:

①被告張忠發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忠發並無恐嚇游裕閔,

且本件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91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張忠發並無表示要把他們全家打死,只是罵三字經而已,而被告張忠發雖以粗鄙言語辱罵質問游裕閔,然游裕閔並未心生畏懼。又被告張忠發並無找人一同前往案外人應福邦之工地,而係游欲閔叫被告張忠發去應福邦之工地云云。另被告張忠發亦不可能要應福邦轉達游裕閔去哪個分局報案,就要去該分局打游裕閔云云。

②被告賴朝源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賴朝源有載被告張忠發去

找游裕閔,亦有去應福邦之工地,但被告張忠發要去做甚麼,與應福邦說甚麼,被告賴朝源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①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參照)。茲前開97年度偵字第8910號不起訴處分係於97年11月11日確定,有被告張忠發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證人即被害人游裕閔經檢察官於98年5月12日(即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喚,證人游裕閔證稱:被告張忠發有於97年9月3日、9月4日及9月5日共4次出言恐嚇,且其中97年9月5日係被告張忠發撥打電話予游裕閔時於電話中出言恐嚇等語(見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33至34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朝源於

98 年5月14日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有於97年9月4日打電話給被害人游裕閔,當時係因被告張忠發在生氣,故其就趕快打電話給代書(指游裕閔),上開言詞也是被告張忠發的意思,

97 年9月5日被告張忠發有打電話向游裕閔說「要把你打死,你家死人」,當日也有前往大強營造有限公司,未遇見游裕閔,有遇見大強營造有限公司的人等語(見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55、56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所述係前開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張忠發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及新事實,依上揭說明,本件起訴並未違反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②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裕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

原審中證述在卷(見他字第1624號卷第6至7頁、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33至34頁、原審卷四第11至27頁),核與證人應福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624號卷第9至10頁、原審卷四第28至34頁),並與被告賴朝源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證情節大致相合(見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54至58頁、98年度聲羈字第137號卷第12頁、原審卷四第35至41頁)。參諸證人應福邦並非本案當事者,所言自較中肯,復查無構陷被告張忠發、賴朝源之動機及事實,其證言應最堪採信。又證人即被害人游裕閔指訴之情節與證人應福邦所述相符,顯然被害人游裕閔指證之證明力已有所補強,非單純欲入人於罪之片面瑕疵陳述,是亦足以憑採。況被告賴朝源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證有與被告張忠發共同恐嚇被害人游裕閔之事實,雖其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將有關被告張忠發授意部分以係自己猜測或自行判斷之意思規避,然本件糾紛係被告張忠發不滿被害人游裕閔而起,與被告賴朝源無關,而被告賴朝源自始於前揭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作證均坦認撥打電話與游裕閔交談時,被告張忠發在旁,且係被告張忠發要求其打電話予游裕閔等情,則被告張忠發在場,又查無任何不能自行接聽電話之情形,大可命被告賴朝源撥打電話後,自行與游裕閔於電話中洽談、討論,其何以要與本件糾紛無關之被告賴朝源打電話予游裕閔後,任由被告賴朝源在電話中對被害人游裕閔出言不遜甚至恐嚇,而被告賴朝源若非被告張忠發授意,又何以在不明詳情之情形下,胡亂出頭恐嚇被害人游裕閔,由此在在顯示被告賴朝源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證述之荒謬,並可證被告賴朝源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合理可採及證人即被害人游裕閔前揭證述之實在。

③本件起因乃被告張忠發於97年6月25日,因借款予債務人陳

洞欽550萬元,而要求陳洞欽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陳洞欽於是商請友人王永成提供坐落於南投縣○○鄉○○段第799、820、820-1地號土地3筆,並委請代書游裕閔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陳洞欽所經營之「唐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無法還款,張忠發因無法聯絡陳洞欽,於是找上游裕閔負責,以游裕閔辦理上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未一併請陳洞欽簽具本票,以致求償無門等理由,要求游裕閔賠償或找人購買該3筆土地,然因游裕閔認其僅擔任辦理登記之代書,並無義務負責,而拒絕張忠發之要求,此情為被告張忠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員警分偵字第0950011440號警卷第4、5頁、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43、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裕閔上揭證述相符,足以採信。衡之被告張忠發因高達550萬元債權未獲清償,認為當時辦理債權擔保之代書游裕閔未能幫其注意保全日後債權之獲償,因而要求代書游裕閔負責,詎游裕閔竟予以拒絕,被告張忠發遂心生不滿,顯可理解,是以被告張忠發於心生不滿盛怒之下,出言恐嚇游裕閔,並未悖於常理;況被告張忠發於97年9月3日起密集於當日、翌日(97年9月4日)及97年9月5日共3日內4次或以電話、或親自前往尋找游裕閔,並在電話中口出不遜,為被告張忠發於原審審理時所坦承(見原審卷五第265至266頁),可見當時被告張忠發因上開陳洞欽積欠鉅款求償無門之下,欲找人負責又遭拒絕時,又急又氣之情形,在此種情形下,被告張忠發猶以粗鄙言語辱罵被害人游裕閔,若謂卻能心平氣和僅要求游裕閔幫忙找陳洞欽出面解決,未出言恫赫,孰能置信,是以被告張忠發上開辯稱未為恐嚇云云,要不可取。

④被告賴朝源駕車載被告張忠發前往大強營造有限公司欲尋找

游裕閔時,一直在該公司內陪同被告張忠發,此情為證人應福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甚詳(見原審卷四第31頁背面),被告賴朝源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度承認有進入在裡面乙節(見原審卷四第40頁背面),之後雖為被告賴朝源所否認,然查無證人應福邦與被告賴朝源間有何糾葛,是其證言並無構陷之動機,應為實在,足以採信,被告賴朝源嗣後空言否認,不足為採。以被告賴朝源已於前一日即97年9月4日依被告張忠發之意撥打電話恐嚇游裕閔,已如上認定,次日再陪同被告張忠發前往其他處所尋找游裕閔,教訓游裕閔之目的至為彰明,況被告賴朝源於被告張忠發出言恐嚇請證人應福邦轉達予游裕閔時又一直陪同在旁,其應知情被告張忠發尋找游裕閔之目的而在旁為被告張忠發助勢之意味至明,是其就該次前往大強營造有限公司請應福邦轉告游裕閔之恐嚇行為,與被告張忠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⑤又被害人游裕閔之所以前往共同被告張志輝之辦公處所「泰

極事務所」,係共同被告張志輝打電話邀約,待被害人游裕閔到場時,現場有被告張忠發、張志輝及游裕閔,席間,張忠發即捶打游裕閔左肩2下(未成傷),並恐嚇游裕閔:小心一點,一定會讓游裕閔出事等語,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游裕閔於前揭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清楚;再查,本件陳洞欽借款辦理設定之事多係共同被告張志輝代陳洞欽及被告張忠發聯絡被害人游裕閔辦理一情,亦為證人游裕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24頁背面),以共同被告張志輝參與該債權債務處理程度之深,共同被告張志輝對於整件債權債務關係及案外人陳洞欽欠債未還、被告張忠發要求代書游裕閔負責遭拒一事自應已清楚明瞭,就被告張忠發對於代書游裕閔不出面負責甚為不滿之情緒自亦了然於胸。然共同被告張志輝已知被告張忠發對游裕閔不滿,竟仍應被告張忠發無理之要求,聯絡游裕閔前來,其對於被告張忠發會以暴力或恐嚇手段對待游裕閔顯有預見,是其仍代為連絡游裕閔前來,其與被告張忠發就該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三)又起訴書雖載明97年9月5日下午13時左右,被告張忠發、賴朝源係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涉犯恐嚇行為,然此情為被告張忠發、賴朝源所否認,辯稱當時並無另外2名成年男子陪同等語。茲核上情雖曾據證人游裕閔於警偵訊中證稱在卷(見他字第1624號卷第7頁背面、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34頁);惟證人游裕閔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你說張忠發跟小弟在你座車旁等候,是有朋友告訴你的?)對。...(9月5日你說張忠發還帶了幾個年輕人,到應福邦的大強營造有限公司前面,然後去問應福邦你到哪裡去那件事情,那一次你有看到張忠發帶哪些人嗎?)帶哪些人我不曉得,因為我那時候人在警察局,那時候我去警察局報案。(所以張忠發帶人去應福邦那裡找你的部分,是應福邦跟你講的)對。(你後來去牽車的時候,張忠發他們都走了是嗎?) 對,晚上10點多去牽車的。(所以你等於那一天下午,根本就沒有跟張忠發和帶的人碰到面就對了?)對,沒有碰到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頁、第26頁背面至27頁),參之另一證人應福邦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還記得當天到你辦公室的,除了張忠發以外還有何人?)還有1個叫賴朝源。...(張忠發到你辦公室帶著賴朝源,還有其他人嗎?)那不是辦公室,是貨櫃屋,進到貨櫃屋是只有2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28 頁背面、29頁背面),則當時前往上開大強營造有限公司之人顯然除被告張忠發、賴朝源外,並無其他人員,故被告張忠發、賴朝源此部分辯解,應屬實在,足以採信,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張忠發辯解並不足採,被告張忠發、賴朝源恐嚇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朝源雖對於在上揭時地,有出言恐嚇被害人賴承為、林建甫一事坦承不諱,惟否認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亦否認有不償還借款欲獲取債務免除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張忠發亦矢口否認犯行。其等辯稱如下:

①被告張忠發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忠發係交付10萬元委託

被告賴朝源去清償借款,並沒有指示賴朝源糾合薛平德等人前往,亦未指示賴朝源對於六合當舖人員施以恐嚇或非法行為云云。

②被告賴朝源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有講把資料交出來,要不然

店就不要開了等語。又其只有找被告張志輝、薛平德、劉于翔一起去當舖談典當事宜,找被告張志輝係因其開當舖比較瞭解內情,找被告劉于翔、薛平德是要壯膽。當天係被告張忠發麻煩其去清償張顥譯典當之利息及本金云云。

(二)經查: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承為、林建甫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見員警分偵字第0950011440號警卷第162至164頁、第170至172頁、他字第1624號卷第41至42頁、第43頁、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28至30頁、原審卷四第93至104頁、原審卷五第125至135頁、本院卷二第40至43頁、第55至58頁),互核其等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顧家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05至108頁),此外並有案發時、地六合當舖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幀(見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117頁)、被告張忠發、張志輝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72至78頁)在卷可徵。

②又被告賴朝源有與共同被告張志輝、薛平德、劉于翔、游忠

育、鄭銘宏等人當日均有前往六合當舖一情,除據上開證人賴承為、林建甫、證人即被告劉于翔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員警分偵字第0950011440號警卷第163頁背面、171頁、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11頁)外,亦為被告賴朝源、薛平德、劉于翔、游忠育、鄭銘宏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五第266頁背面),共同被告張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在卷(見他字第1624號卷第30至31頁、偵字4512號卷一第61頁背面至62頁、第81至82頁),並有上開翻拍照片可查。且被告賴朝源有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言詞恐嚇一情,亦據被告賴朝源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五第267頁),核與證人賴承為、林建甫上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場聽聞之被告張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62頁、第

81 頁)情節悉相符合,應屬事實。再觀諸上開自六合當舖內錄影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其中被害人林建甫身穿白上衣背對鏡頭,立於其身後、同樣背對鏡頭、戴眼鏡者則為另1被害人賴承為(此情為證人即被害人林建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白【見原審卷五第133頁】),而被告賴朝源、張志輝、薛平德端坐在沙發上,被告劉于翔、游忠育、鄭銘宏站立一旁,渠等將被害人林建甫、賴承為團團圍住,霸道且不壞好意,被告賴朝源更雙手抱胸、其餘被告則均以專注神情注視林建甫及賴承為,明顯渠等係專為某事聚合而來,被告等人對於前往六合當舖之目的顯知之甚詳,渠等彼此間已有犯意聯絡至堪認定。

③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

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亦即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今被告賴朝源出言對被害人林建甫、賴承為為言詞恐嚇,其餘被告則以團團圍住、不懷好意之惡劣態度陪同在旁,顯然暗示被害人如不從將加以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仍不失為恐嚇,是以被告等人當日所為即為恐嚇無疑。

④又被告賴朝源等人之所以前往六合當舖,係為解決被告張忠

發之子張顥譯向當舖借款一事,為被告賴朝源供明在卷,並有證人賴承為、林建甫前揭證述可核。雖被告張忠發、賴朝源均供稱當日賴朝源有攜款要前往清償本件借款云云,惟被告賴朝源等人在六合當舖內與賴承為、林建甫交涉時,從未曾提及要還款一事,此經證人賴承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初賴朝源是先說毒品上的問題,後來才又講到最後說,叫我們把文件還給他就好。(重點是他們剛開始講到毒品的事情,他們的意思是要做什麼?)意思是說引用那個關係,我的感覺是覺得說那個錢就不用還的意思。...(如果典當的文件讓他們拿回去,效果是什麼?)拿回去的話錢就拿不到了。(為何?)錢來文件才能給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2頁背面至103頁)明確。且被告賴朝源(通話內容中簡稱賴)與張志輝(通話內容中簡稱張)於當日案發過後之17時22分04秒即通過電話,其通話內容如下(見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73頁):

賴:喂張:老大你在哪裡賴:檳榔攤,你過來ㄚ張:我冷死了,「阿方【應為阿風之誤,指顧家榮】」剛

載我回來,我跟你講賴:你等一下張:剛剛不是在那裡講好了賴:嘿張:他說晚一點,證件要拿來我這邊,你知道嗎賴:嗯張:結果我跟你講完,我也出來打電話給「叔ㄚ」,「阿

方」也跟「叔ㄚ」講賴:嘿張:都講好了,結果我跟「阿方」回來,他(指賴承為)告訴

我說,他也要跟他少年查看看,要不然大家都用這樣,借一借都不還,他穩死的,我就跟阿方講他準備「背骨(指背叛之意)」不騙你賴:嗯張:不管他,今晚沒拿來「阿方」就會去「發落(指處理)」賴:你說怎樣張:見面再跟你講由上開通話內容除徵共同被告張志輝確實知情及參與外,更已明白表示被告賴朝源及張志輝等人前往六合當舖根本無還款之意,而係要求當舖負責人賴承為直接將典當文件歸還,認賠了事,是以證人賴承為上開指訴被告等人乃欲賴債不還一情之證述,足以採信。被告等人確實欲以上開恐嚇之方法獲取免除案外人張顥譯債務之不法利益乙節,洵堪認定,被告張忠發辯稱本即有還款之意云云,不足採取,故而被告賴朝源縱有攜款前往,亦無還款意圖及事實,渠等此部分所辯殊無解於罪責。

⑤被告賴朝源等人係因被告張忠發之子張顥譯之借款問題而前

往六合當舖生事,已如前述,設若僅單純為談借款或還款事宜,被告張忠發或其子張顥譯自行前往處理即可,何需不相關之被告賴朝源、張志輝糾眾前往處理?又被告賴朝源若非被告張忠發授意,何以前往六合當舖根本不提及還款之事反逕直要求被害人賴承為、林建甫返還張顥譯原先典當之文件?渠等賴債意圖如此明顯,顯早已事先策畫,是以當天前往當舖根本並非欲與被害人賴承為、林建甫商談債務問題,而係直接要求免除此筆債務!參之被告賴朝源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向被告張忠發報備等語(見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57頁),足證被告張忠發事先早已知情。

⑥此外,再考諸被告張忠發(下列通話內容簡稱發)與共同被告

張志輝(下列通話內容簡稱輝)同樣於當日案發後之16時56分09秒即行通話,其通話內容如下(見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72、73頁):

發:喂輝:叔ㄚ,你在哪裡發:我在台中輝:按內喔,那個「阿方」有處理好了,說證件晚一點會拿

過來我店裡給我們發:喔好ㄚ輝:因為證件現在發:你有跟「阿源(指賴朝源)」去嗎輝:有ㄚ,我在這裡發:你有跟「阿源」去嗎輝:有ㄚ,有ㄚ發:等一下我回去再過去輝:好ㄚ,「阿方」在這裡你要跟他講嗎,你等一下發:喔(之後為張忠發與阿方【指顧家榮】之對話)阿方:大仔發 :你好阿方:不好意思啦發 :不會啦,看你要不要跟他收回來阿方:有ㄚ,他說資料不在這裡,我叫他下午拿過來發 :我是說「牌」(指當舖執照)要不要收回來阿方:不要緊,讓他了解一下裡面跟他的事情發 :要我幫忙你再說我處理阿方:好啦謝謝發 :不會阿方:好謝謝上開通話中,被告張忠發一再詢及被告張志輝是否係與被告賴朝源同去,由此可見被告張忠發係授意予被告賴朝源,而非被告張志輝,否則被告張志輝向張忠發報告時,張忠發了解處理情形即可,無需一再確認被告張志輝是否有與被告賴朝源一同前往,此舉亦可證被告賴朝源前揭證稱:有向被告張忠發報備一情屬實。又被告張志輝向被告張忠發報告之處理情形為「證件晚一點會拿過來」,以之與前揭被告張志輝及被告賴朝源之通話內容相比對,渠等於上開2通電話中所指之拿回證件,意即不還錢而取回典當文件無訛,則被告張忠發對如此之處理情形未有質疑,適見被告張忠發本意即為如此,乃透過指示被告賴朝源,使被告賴朝源邀集其他人遂行目的,因此,被告張忠發與被告賴朝源等人就本件行為有犯意聯絡毋庸置疑。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張忠發、賴朝源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朝源迭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210至211頁、第220至223頁、原審卷一第189頁背面、第190頁、第201至202頁、卷五第270至2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焜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見偵字第4512號卷二第121至122頁、第242至243頁)、證人趙坤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述(見偵字第4512號卷二第128至130頁、第242頁)、證人張忠發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172至174頁)、證人張良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199至202頁、第51至52頁)情節相合,並有被告賴朝源取得之協議書、委任書各1份、收據2份在卷可證(見員警分偵字第0980017248號警卷第37至42頁),堪認被告賴朝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賴朝源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張忠發、張良任、張承潮、張金選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得利犯行後,被告張忠發、張承潮為犯罪事實欄三之強制罪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①本次修正將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張忠發、張良任、張承潮、張金選等人數次詐欺得利之

犯行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僅論以同一罪名之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裁判時之新法,其各次詐欺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③另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經新舊法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就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⑤又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中之一罪,係在新法施行前,而修正前

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⑥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二)此外,下述部分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七、核被告張忠發、張良任、張承潮及張金選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4人就此部分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得利犯行,就多次對同一被害人行詐部分,雖係分別數行為,然該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其等所為對不同被害人之先後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張忠發、張承潮2人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被告張忠發、張承潮及其他十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忠發、賴朝源2人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張忠發、賴朝源就犯罪事實欄四之(二)(四)部分,被告張忠發與張志輝(現已死亡)就犯罪事實欄四之(一)部分,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忠發、賴朝源所犯前開恐嚇犯行雖係分別數行為,然該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犯罪事實欄四之(二)部分,雖未據起訴書載明,惟已據原審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中載明,且與本案起訴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張忠發、賴朝源2人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3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起訴書誤認為係犯同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張忠發要被告賴朝源前往六合當舖以恐嚇方式賴債不還,被告賴朝源因而邀約同案被告張志輝(現已死亡)、薛平德、劉于翔、游忠育、鄭銘宏等人前往恐嚇作勢,雖被告張忠發與張志輝等人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張忠發、賴朝源與同案被告薛平德、劉于翔、游忠育、鄭銘宏、張志輝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忠發、賴朝源等人同時對被害人賴承為、林建甫犯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等所為既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賴朝源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末查被告張良任前於8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一案);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二案)。嗣第一案與第二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551號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業務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減為6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途刑1年2月確定(第三案)。

後經本院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142號裁定將第一案、第二案之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與第三案中之偽造文書罪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7月24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減更字第113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係因減刑前已執行完畢而免予執行。另其第三案中之業務侵占經減刑後之2罪(有期徒刑6月、6月),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揭三案,係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4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以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而前開三案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減更字第113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係因減刑前已執行完畢,仍不得謂於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前,該應定執行刑之數罪已執行完畢,因此被告張良任本案所為並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載為有累犯之情形,容有誤會。被告張忠發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示犯行,被告張承潮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被告賴朝源就犯罪事實欄四、五、六所示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顯係另行起意所為,應均予分論併罰。

八、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張忠發、張良任、張承潮、張金選、賴朝源等5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就犯罪事實二詐欺得利部分:被害人張明旗被騙簽署讓渡契約書之日期為95年2月24日,此有該契約書可稽,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為95年5月24日;而被告張承潮分得之土地為22.9坪,此有扣案證物編號11之祭祀公業張添總收支費用明細表可查,原審誤為172.9坪;又原審於附表一漏未記載被告出售土地之時間,且附表一編號1、5之土地買受人為吳敏慧,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為吳敏惠;再者,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出賣人為張金鈴,並非祭祀公業張金總,此有扣案證物編號1-3、1-9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2件可稽,起訴書及原審均誤予列為被告等詐欺所得利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張良任已於100年3月25日與被害人張秋冬、張炎青、張榮發達成和解,各賠償30萬元,有和解書1紙、支票影本3紙可稽,均有未當。⑵就犯罪事實欄四恐嚇部分:被告張忠發係因借款550萬元予債務人陳洞欽未能取回,始起意找被害人游裕閔催討,而於催討過程中與被告賴朝源犯下本件恐嚇犯行,且其並未持兇器犯之,手段尚非嚴重,原審竟量處被告張忠發有期徒刑8月、被告賴朝源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失之偏重。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賴朝源業已分別於99年10月14日、100年2月17日、100年2月21日、100年3月1日與被害人賴承為、林建甫、趙焜輝、趙坤成、游裕閔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4紙在卷可查,容有未合。⑷原審就被告張忠發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示犯行,被告張承潮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被告賴朝源所為犯罪事實欄四、五、六所示犯行,漏未論述具有數罪併罰之關係,自有未洽。被告張忠發、張良任、張承潮、張金選等人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以原審就犯罪事實二詐欺得利部分僅對被告張良任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量刑欠缺比例及公平原則;又認被告張忠發、張承潮、張良任3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應屬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強盜得利罪嫌為由,而均提起上訴,經核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被告賴朝源以其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忠發、張良任、張承潮、張金選、賴朝源等5人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張忠發、張良任、張承潮及張金選,共同利用祭祀公業張添總部分派下員不諳法令、不熟悉程序,而從中欺瞞,牟取暴利;其中張忠發以暴力處事,張良任昧於代書專業良心,張金選不顧同為派下員之情誼、張承潮前已有相類似案件纏身仍不知收斂,造成被害之派下員相當程度之財產利益損失,犯罪情節非輕,惡性亦非輕微。又被告張忠發、張承潮為求清理祭祀公業土地獲取不法暴利,對於阻撓之人不假顏色,直接動用暴力教訓,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惡性亦重。再被告張忠發為求己利,稍有不順其意者,即起意教訓,以暴力相待,惡行惡狀,儼然無視於法律之存在,被告賴朝源則附從於被告張忠發,遇事完全以不法手段解決,惡性甚深。另斟之被告賴朝源坦承自己所為犯行,其餘被告則均否認犯行,被告賴朝源嗣與被告張良任出面各自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張金選僅係就其原本分得之派下土地出售,並無另行取得其他利益,及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朝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忠發、張良任、張承潮、張金選於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 日起施行,然被告張忠發所犯犯罪事實欄二詐欺得利部分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係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 款所列之罪,依法不得減刑。另被告張忠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張承潮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張良任、張金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則符合上開條例減刑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爰就被告張忠發所宣告應減刑及不應減刑之部分,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張承潮部分,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張金選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金選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張金選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本案被告張忠發、張承潮與其他十數名共犯,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持以逼迫被害人張源嘉就範之槍枝,並未扣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自難認屬違禁物,又無從認定為何人所有,依法不予沒收。另關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被告賴朝源持以恐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張忠發持以恐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且為其等所有之物,為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然因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亦查無定需沒收之情事,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7關於被害人張華部分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忠發、張良任、張承潮及張金選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由被告張良任前往被害人即派下員張炳坤之子張華位於埔心鄉之住處,向當時已重病在床之被害人張炳坤以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不實之事項向張炳坤遊說,使張炳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0萬元讓渡自己派下權利予張良任,因認被告張忠發、張良任、張承潮及張金選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起訴書認被告張忠發、張良任、張承潮及張金選有上揭詐欺犯行,主要係以上開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認有辦理祭祀公業張添總土地清理一事,且派下員張炳坤之派下權利同樣以30萬元讓渡與被告張良任等語,證人即派下員張炳坤之子張華之證述,及卷附證明派下員張炳坤以30萬元讓渡派下權利之讓渡契約書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張忠發等4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等並無詐騙張炳坤等語。

(四)經查,上開被告供述及書面證據,僅得證明派下員張炳坤確實以30萬元之價格讓渡派下權利予被告張良任,然被告等人究有無對張炳坤施用詐術或施用何種詐術,則無法證明。至於證人張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張金選有來找我,說要拿

30 萬元叫我簽署土地所有權讓渡同意書,但我母親...認為這個人不正派教我不可以拿,所以我一直都沒拿錢,也沒有簽署任何土地所有權讓渡同意書或相關文書」等語(見偵字第4512號卷二第40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張炳坤是派下員。張金選及張承潮有去找我,要我拿印鑑證明去辦,但是我沒有向他們拿30萬元,我也沒有簽訂讓渡派下權契約書給任何人」等語(見偵字第4512號卷二第226頁)。則上開證詞顯然無法證明其父即派下員張炳坤有遭被告詐騙一情。嗣證人張華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我不知道(我父親有無拿到30萬元),因為他沒有跟我聯絡。...(你只確定後來簽98年8月3日的協議書有拿到30萬元?)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至112頁),可見證人張華僅知悉事後自己與被告間之往來,對於其父張炳坤與被告等人如何往來根本毫無所悉,是其證述完全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詐騙張炳坤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四人有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自不得僅以派下員張炳坤生前係以30萬元之低價讓渡派下權利,即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認被告4人已有詐欺之行為,是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對其等諭知無罪,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二起訴論罪部分為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良任與被告張忠發、張承潮於95年5月辦理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期間,因派下員張恭之子張源嘉由張承潮告知張良任辦理該祭祀公業費用欲從原來與派下員約定之土地出售總價2成提高為3成,然張恭及張源嘉均反對,張承潮將此情告知張忠發、張良任等人,經渠等商議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定隔日下午約張恭父子至張良任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事務所洽談,再由張忠發以武力方式脅迫張恭父子同意。嗣經張承潮以電話告知張恭父子於約定時間至張良任之事務所洽談,迨至約定之日期,張恭父子透過張承潮電話指引,到達張良任上開「巨成不動產開發顧問公司」,張承潮、張良任及張金選已在現場,詎張恭父子甫坐下欲商談土地清理一事,張忠發隨即率姓名年籍不詳之旗下小弟約10人衝進事務所內,並由持槍(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之小弟2人拉槍機示威,問張源嘉是否為綽號「阿嘉」之人,張源嘉回答:「是」之後,張忠發即指示2名小弟持槍押住張源嘉,無視中風之張恭哀求,至使張恭父子無法抗拒,由張忠發及其餘小弟將張源嘉圍毆倒地,並出言威脅張源嘉:「叫你簽就簽」,張良任見張恭父子屈服後,即取出委任契約書交由張源嘉簽署同意由被告張良任受任辦理該公業派下員名冊、管理人變更登記事宜及領取土地總面積3成酬勞之契約,張源嘉恐自己及父親張恭遭不測,無奈之下只好簽署該委任契約,因而須按派下人數多分攤土地出售總價1成為委任報酬,張忠發、張良任、張承潮因此從中獲取該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張良任涉有共同強盜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張勝賢於95年5月間某日,因其配偶賴玟伶(未經偵辦)係被害人張源嘉之前妻,因而知悉張源嘉因祭祀公業辦理登記費用與張忠發等人意見不合而遭毆打,被告張勝賢夫妻2人認有機會可從中牟利,於是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計畫先由賴玟伶先行致電張恭表達關切之意,嗣被告張勝賢夫妻2人更進一步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被害人張恭住處,向張恭勸說將派下權利讓渡予張良任,並由張恭將該祭祀公業派下權利處理一事委任被告張勝賢辦理,因張恭不願再因該祭祀公業土地處理再招惹麻煩於是同意被告張勝賢夫妻之提議,嗣被告張勝賢復前往張良任所經營位於上址之「巨成不動產開發顧問公司」,向張良任表示張恭願意讓渡派下權利,張良任於是同意以80萬元買下,而被告張勝賢竟違背受任人之任務,向被害人張恭表示張良任願意以50萬元購買派下權利,事成之後希望張恭能給予該讓渡價金50萬元之百分之15(即75000元)做為報酬,張恭同意後,被告張勝賢繼之向張良任表示張恭出價50萬元讓渡派下權利,而張良任願意多付之30萬元則歸居間協調之被告張勝賢所有,而讓渡契約書中價金則記載50萬元,上揭條件張良任同意後,隨即於95年5月20日上午要求被告張勝賢至「巨成不動產開發顧問公司」,並要求被告張勝賢在張良任所擬具「讓渡契約書」中見證人欄位簽名後,將該契約書及5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張勝賢攜往臺中市張恭住處,交由張恭在契約書讓渡人欄位簽名,張良任另給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張勝賢,而被告張勝賢夫妻隨即前往張恭位於臺中市住處,將讓渡書交由張恭簽名,因張恭年逾90歲且中風行動不便,於是由賴玟伶代張恭在該讓渡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更有甚者,被告張勝賢、賴玟伶夫妻除對張恭惡意隱瞞張良任欲購買派下權利實際之價金而從中獲取30萬元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張恭外,尚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一次利用張恭不知渠等已就本件土地清理事宜自張良任處取得30萬元報酬之機會,向張恭要求上揭約定百分之15報酬,張恭不疑有他而自取得之50萬元讓渡派下權利價金中支付70000元予賴玟伶,因認被告張勝賢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被告張良任、張忠發及張承潮等3人於96年間,得知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公業張美器」所有之土地,總計有6筆分別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12、15、26、33、34、42地號土地,面積總計8612.51平方公尺,其中甚多土地地目為建地,甚具價值,可循上開辦理「祭祀公業張添總」土地清理方式獲致暴利,經張良任、張忠發、張承潮共同決議由張承潮與「公業張美器」三大房部分子孫接觸並遊說委託渠等辦理公業派下員登記及管理人變更事宜,以利公業土地後續清理買賣,然張承潮於遊說期間因貪污案入監執行,而未再參與「公業張美器」土地清理等事務,而由被告張良任、張忠發2人負責。嗣上開公業後代子孫由張守杞、張新昭、張森陸各代表其中一房,經公業三大房子孫開會決定後由張守杞此一房子孫成員即張守杞、張榮桐、張榮溪、張溫憲、張畯鑫等5人擔任公業派下員,其中由張守杞擔任管理人,於96年3月14日前往張良任所開設位於上址之「巨成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代表公業派下全體成員與張良任所雇用之曹玉璽代書簽訂委任辦理公業派下員名冊、管理人變更登記事宜,然實際業務處理仍由張良任負責,迨至同年4、5月間,曹玉璽為避免承擔辦理此一公業土地所需承擔之法律責任,於是向張良任表明不願在擔任名義上受任人,詎被告張良任、張忠發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張守杞及其他派下員之同意,擅自將該委任契約書上受任人曹玉璽之簽章及契約簽訂地點劃除,改由張忠發在該委任契約書上受任人欄簽章,並將契約簽訂地點改為張忠發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表彰張守杞等派下員委任張忠發辦理「公業張美器」派下員名冊及管理人變更登記事項,以及同意支出公業土地全部出售總額價金之3成5為委任酬勞,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張守杞及公業其他全體派下員,因認被告張良任及張忠發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良任被訴共同強盜取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良任雖坦承於前揭時日,有不明人士在其巨成公司內與被害人張源嘉發生衝突,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對於該衝突事件並不知情,亦無參與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良任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被告張良任自己之供述及被告張忠發、張承潮、張金選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源嘉之指訴,及前揭有張源嘉簽名之委任契約書為論據。

(二)惟查:①被告張良任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係供稱:因被害人張源嘉

表示辦理公業土地清理之費用為土地總價3成不合理,由張承潮約張恭父子到其事務所談,張忠發進來事務所後,跟著張忠發進來之人拿槍押住張源嘉,接著其他跟張忠發進來之人開始打張源嘉,之後張恭父子有當場簽署一些同意文件,扣案之委任書中,在張恭簽名下方有張源嘉之簽名,可能即為張忠發率人前來事務所毆打張源嘉那一次,張忠發叫張源嘉簽署的等語(見員警分偵字第0950011440號警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200頁背面、第50頁、第204頁)。而被告張忠發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於95年中,張恭父子曾前往張良任之事務所談公業土地處理費用成數之事,因其與張源嘉意見不合而與張源嘉發生拉扯爭執,當時中風的張恭及張良任、張金選、張承潮也在現場等語(見員警分偵字第0950011440號警卷第3頁背面、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42頁)。被告張金選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張承潮打電話告知其有關張恭父子要到張良任事務所一事,要求其也要到場,當時張忠發尾隨張恭父子進入事務所後,張忠發之小弟2人各持1把槍抵住張源嘉,並由其他小弟圍毆張源嘉,經其喊叫不要打,渠等才住手,張忠發接著要求張恭父子簽署文件等語(見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99至100頁、第164至165頁、第168至169頁)。被告張承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係其與張源嘉約定到張良任事務所談,因張源嘉表示在公業土地處理要多分一點,其表示無權決定,張源嘉表示要與有權決定的人談,其於是通知張良任、張金選、張忠發等人隔日下午至張良任之事務所與張恭父子協商,翌日並由其帶張恭父子到張良任之事務所等語(見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131至132頁、第139頁)。由上開被告之供證述觀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良任於被告張忠發與其他人衝入巨成公司(即上揭所稱被告張良任之事務所)持槍對被害人張源嘉暴力相向時在場,然單純在場顯不能直接推論被告張良任即與被告張忠發、張承潮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雖上開證述中另提及被告張承潮事先有通知被告張良任關於張恭、張源嘉父子欲前來巨成公司討論公業土地處理費用成數一事,惟被告張良任身為該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之承辦代書,本應出現在公司內對被害人張源嘉等人說明費用問題,是以此部分證述除無法直指被告張良任事先已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外,反適足以證明被告張良任當時在場之理所當然,故被告張承潮之事先通知及被告張良任當時在場之客觀情事,並無法逕認被告張良任與被告張忠發、張承潮等人就本件持槍押被害人張源嘉、強逼其簽名於委任契約書上之不法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第查,被害人張源嘉雖曾於98年5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被告張忠發等人強逼其簽名時,即由被告張良任拿一堆文件讓其簽名云云(見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107頁背面)。然除此之外,被害人張源嘉自警詢及偵審中歷次陳述即未曾證稱係被告張良任當日拿文件要其簽名乙節。核其於98年7月15日警詢時證稱:「當時張忠發的小弟2人,各持文件要我及父親簽署不明文件(因當時懼怕不敢看內容),...當時張承潮在旁幫腔要我簽,並不讓我坐椅子簽署文件,張金選當時以身體護衛我被打,又說不要打,會打死人,張良任當時沒有幫腔,只是在一旁」等語(見員警分偵字第0980017248號警卷第63頁)。之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證稱:「我就帶我爸爸,讓張承潮引導進去張良任的事務所。進去以後,張承潮就跟我介紹張良任。張承潮介紹張良任是代書,...之後張良任就拿文件出來,要跟我說他們辦的費用這個事情,但是...有講也是1、2句,就是開頭這樣子,沒講到甚麼。...(張忠發還有10幾個人就衝進來打我還叫我簽的時候,那時張良任在旁邊)都沒有(做甚麼)。...大家都說簽啦,...張承潮也叫我簽,...張金選沒有。張良任沒有(叫我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1頁背面至222頁、第224頁、第225頁),則當時被告張良任有無逼迫張源嘉簽署文件,顯有疑問,自難遽以認定。參諸被害人張源嘉係在與被告張良任就費用報酬開始討論後不久遭被告張忠發率眾闖入而打斷,設若被告張良任早知悉被告張忠發有此一舉並與之有犯意聯絡,又何需對張源嘉詳加說明費用成數問題,直接逼迫張源嘉等人認同即可。況被告張良任為專業代書,對於被害人張源嘉就該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一事並無權利表示同意與否,知之甚明,此可由被告張良任於98年7月2日偵查中供述:「委任書本來張恭簽完就可以了」等語可考(見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204頁),然本件衝突竟係動用暴力逼迫並無權利之被害人張源嘉,於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委任契約書上突兀的簽上其非派下員身分之姓名,除了要堵住被害人張源嘉之口(意即你已同意此費用成數,不能再反悔插手阻撓之意)警示教訓外,並無任何法律上意義,被告張良任又何以會同意被告張忠發等人以如此嚴重暴力之方式作此徒勞無功、毫無法律上意義之事?由此除徵被告張良任辯稱不知情等語之合理可採外,更可證明此乃不具法律專業之被告張忠發、張承潮自行起意逼使張源嘉不插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之舉。另查,本件衝突發生地點竟係在被告張良任所開設之公司內,衡情被告張良任若果與被告張忠發、張承潮等人有犯意聯絡,又何以會允許此種持槍強迫之嚴重暴力情節發生在自己執代書業務之公司內,徒使商譽受損影響業務?是以被告張良任辯稱其並無參與等語,並未悖於事理,應堪採信。

(三)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良任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張良任當時在場,即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認被告張良任有何不法之行為,是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張勝賢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勝賢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張恭同意收50萬元,另外30萬元跟張恭沒有關係,是張良任給其說是辦這件事情的酬勞。張良任當時也是說好要以50萬元買下張恭的派下權利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勝賢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①被告張勝賢於警、偵訊時已供述:其妻賴玟伶係被害人張源嘉之前妻,因得知張源嘉在張良任之事務所遭天道盟副會長張忠發等人毆打,其於是偕同賴玟伶前往張恭位於臺中市之住處,事後有一次其前往張良任事務所,張良任表示張恭派下權讓渡一事,其願意以80萬元買下,並委託其前往處理,其於是前往張恭住處,表示其他派下員均只拿30萬元,而張良任願意以50萬元購買張恭派下權利,經張恭同意後,其與賴玟伶將張良任擬具之讓渡契約書交予張恭並將張良任所開具之50萬元支票給付張恭,賴玟伶則代張恭在讓渡契約書上簽章,其並取得張良任願意買受該派下權利80萬元價金中之30萬元現金等語。②證人張源嘉於警、偵訊時之結證稱:其遭毆打後,其前妻賴玟伶(本名賴淑惠)有拿1張張良任所開立之50萬元支票給其父親張恭,渠等因為遭毆打所以不得不接受以50 萬元讓渡派下權利;如張勝賢向渠等表示張良任願以80萬元買受派下權利,渠等不可能僅以50萬元受讓派下權,其他30 萬元給張勝賢做為酬勞,況張勝賢、賴玟伶將50萬元支付給其父張恭後,賴玟伶有向張恭要求從50萬元價金中拿取百分之15之酬勞,張恭有給賴玟伶7萬元;於98年7月24日其與張勝賢至地檢署就本案出庭時,張勝賢表示張良任買下張恭派下權價金80萬元,其中30萬元是張恭同意給張勝賢作為辦理其他祭祀公業手續之代價,並表示其子張宏賓在場可資傳喚作證,詎開完庭後,張勝賢約其至家中泡茶,要求其幫忙回去跟張宏賓講,如果檢察官傳喚時,要說有聽見張恭同意將30萬元給張勝賢,其因念及前妻與其生有3名小孩所以同意幫忙,並依檢察官指示先向本案承辦員警謊稱「張宏賓有目睹張恭同意給張勝賢30萬元」等不實事項。其實其於98年7 月24日開完庭,就曾回去向張宏賓求證,張宏賓向其表示從沒聽過張恭同意給張勝賢30萬元一事等語。③證人即張良任於警、偵訊時之結證稱:張恭之派下權利讓渡一事,其是要以80萬元購買,而張勝賢向其表明張恭願意以50萬元讓渡,後來契約書價金寫50萬元,80萬元中之30萬元由張勝賢取得等語。④扣案編號12、內容為張勝賢受張恭委任辦理祭祀公業張添總土地清理事宜之委任書2紙為論據。

(二)惟查:①上開證人亦即買受張恭派下權利之同案被告張良任雖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願以80萬元購買該派下權利,然其亦同時證稱:張勝賢後來跟其說,張恭要賣50萬元,並向其說剩下的30萬元歸他所有,所以讓渡書才會簽署5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200頁、第204至205頁),顯見張恭之派下權利係以50萬元讓渡一情,為買方即被告張良任所明知。又被告張良任何以在知悉張恭願以50萬元讓渡派下權利之情形下,仍支付80萬元,其中50萬元予張恭、30萬元予被告張勝賢,對此,被告張良任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生這個事情之後(指前開張恭之子張源嘉在被告張良任之巨成公司內遭持槍逼迫並毆打一事),其實我壓力也很大,別人的財產是否要賣是人家的自由,我也想說有可能要賣嗎?張勝賢就說張恭要賣,我說證件要準備齊全給我看之後,都屬實,張恭都有簽了,印鑑證明都申請出來了,這時候再來講,後來張勝賢都準備這些資料給我看。...我是說張恭如果要賣,只要證件都齊全,我願意跟張恭買,但是我第一次就跟張勝賢說,要用80萬買你去跟張恭協調好。...因為我不可能去跟張恭接洽...80萬範圍內給張勝賢處理。...(當時張勝賢跟賴玟伶夫婦去找你的時候,他們跟你提到可能可以幫你把張恭的派下權買過來,那時候你是認為說你願意全部由張勝賢來處理,你都不用再去跟張恭接洽嗎?)是。...想說這樣我怎麼還敢跟張恭他們談。...(這30萬元)應該要給中間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75頁背面、第176頁背面、第178頁、第179頁、第177頁背面)。可見被告張良任所開80萬元之價格,除購買張恭派下權利之款項外,尚包括與張恭之聯繫、洽談,進而取得張恭之印鑑證明、相關文件證明以及中間牽線之酬金等,亦即指全權委由被告張勝賢處理好與張恭方面之買賣接洽聯繫事宜連同仲介之酬金,並非單指購買張恭派下權利之價格至為明顯。則被告張勝賢於80萬元之範圍內,與張恭以50萬元談妥讓渡派下權利一事,乃單純利益考量之商業行為,難認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所謂違背任務之行為。

②又查,被害人張恭雖以50萬元讓渡自己之派下權利,為被告

張勝賢供承無誤,並有證人即被告張良任上揭證述可佐,及讓渡契約書1紙(見偵字第4512號卷二第6頁)在卷為憑。然被害人張恭何以願意以此價格讓渡,公訴人引以為證據之上揭證人張源嘉(即張恭之子)於警偵訊中證述雖稱係因渠等遭毆打所以不得不接受以50萬元讓渡派下權利;如張勝賢向渠等表示張良任願以80萬元買受派下權利,渠等不可能僅以50萬元受讓派下權,其他30萬元給張勝賢做為酬勞,況張勝賢、賴玟伶將50萬元支付給其父張恭後,賴玟伶有向張恭要求從50萬元價金中拿取百分之15之酬勞,張恭有給賴玟伶7萬元云云(見偵字第4512號卷二第263頁、第267至269頁),然全非證人張源嘉在場親見親聞之經過,蓋證人張源嘉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你有無聽過張恭生前出讓派下權的事情?)我是出讓之後,我父親有拿到50萬,我才聽我姐姐講的。...那時候我姐姐是聽我母親講的。...(你有問你父親出讓這50萬元的事情?)沒有。(洽談過程是)聽我姐姐講的。...拿50萬元給我父親,然後我的前妻賴玟伶要跟我父親拿7萬...跟我父親拿是說我跟賴玟伶的小兒子要繳學費用的。(這是你姐姐講的?)對」(見原審卷四第180頁背面、第181頁、第183頁)等語在卷,參之證人即張源嘉之母廖秀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和張恭當時和誰住在一起?)張恭、3個孫、我女兒」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頁背面),意即張源嘉未與張恭同住,及證人即張源嘉之四姐張淑芬於原審證稱:50萬元部分伊有告訴弟弟張源嘉,7萬元部分伊忘記有無說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頁背面),顯見證人張源嘉關於張恭出讓派下權一事確實未在場聽聞,是以證人張源嘉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述,純為自己臆測之詞,完全不可採信。又證人張淑芬、廖秀玉於原審審理時就有關張恭出讓派下權過程之證述,其中證人廖秀玉證稱:伊不清楚張恭派下權處理情形,張恭只說過土地拿50萬,也不知道買賣派下權得到的錢有無給付一筆錢給張勝賢、賴玟伶;賴玟伶跟伊感情不錯,好像50萬這筆領完後,賴玟伶說要幫孩子繳學費,孩子住在伊家,要6、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頁背面至14頁),證人張淑芬證稱:「(父母親)他們在談50萬的事情,我問我媽媽甚麼50萬,我媽媽說員林的土地處理50萬,賴玟伶拿來50萬。不知道(誰簽線、誰去說)。...後來我有問我爸爸7萬有無拿給賴淑惠,我爸爸說有。50萬拿完後,賴淑惠(即賴玟伶)打電話給我,...說她那陣子較困難,她小兒子的註冊費6萬多,看能不能幫她出。(這件事情妳有無告訴張源嘉?)註冊費的事情忘記了,50萬我有說。...7萬我忘記有無說。...當時(那小兒子)好像和我父母一起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頁及背面)。則其等證言除均無法證明賴玟伶、被告張勝賢在與張恭接洽讓渡派下權之過程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甚且可徵證人張源嘉上揭指陳之賴玟伶另收7萬元酬勞部分,乃屬子虛烏有之事,所謂7萬元實為賴玟伶請求張恭幫自己孫子亦即其與張源嘉所生之子繳納之學費,根本非證人張源嘉前揭所指賴玟伶另行要求有關處理讓渡派下權之報酬云云,自亦難認賴玟伶上開向張恭要求給付7萬元乙節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對張恭施用何種詐術。

③另查,被告張勝賢供認係其及妻賴玟伶與張恭商談讓渡派下

權一事,而經原審傳喚證人賴玟伶到庭證稱:張勝賢回來有跟伊說50萬元,伊就有先打電話問張恭50萬元是否願意;張恭知道派下都是30萬,如果50萬他願意賣;伊有唸讓渡契約書內容給張恭聽,唸完之後有跟張恭說,你如果不願意也可以不要買賣,張恭說願意,才叫伊幫他簽名,然後張恭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8頁、第186頁背面),則被告張勝賢提出50萬元數目由賴玟伶轉告張恭,請張恭決定是否出讓派下權,此舉不過為單純出價之行為,顯難認有何詐術在其內。同案被告張良任雖願出80萬元,然此80萬元為張勝賢處理本件張恭派下權讓渡事宜之全部花費及酬金,此節已如上所述,設若該80萬元悉數給付予張恭,被告張勝賢辛苦往返折衝等於徒勞,被告張勝賢又何須如此出力,是以被告張勝賢於80萬元範圍內,以50萬元收購張恭派下權,將剩餘30萬元扣除原先勞費支出後,其餘作為酬金,是其能耐,尚非悖於常情,自無從逕認被告張勝賢有何詐欺或違背何任務之行為。

④至於證人張源嘉另證稱:被告張勝賢謊稱30萬元是張恭同意

給張勝賢作為辦理其他祭祀公業手續之代價,並表示其子張宏賓在場可資傳喚作證,詎開完庭後,張勝賢約其至家中泡茶,要求其幫忙回去跟張宏賓講,如果檢察官傳喚時,要說有聽見張恭同意將30萬元給張勝賢,其因念及前妻與其生有3名小孩所以同意幫忙,並依檢察官指示先向本案承辦員警謊稱「張宏賓有目睹張恭同意給張勝賢30萬元」等不實事項。其實其於98年7月24日開完庭,就曾回去向張宏賓求證,張宏賓向其表示從沒聽過張恭同意給張勝賢30萬元一事云云。惟此部分縱若屬實,亦僅得認係被告張勝賢為洗脫罪責,自以為是之不當作法,殊不得直接推論因此被告張勝賢於前開時日與張恭洽談讓渡派下權時,確有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附此敘明。

(三)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勝賢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不得僅憑被告張勝賢以50萬元之價格使張恭讓渡派下權,即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認被告張勝賢有何不法之行為,是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張忠發、張良任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忠發、張良任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均辯稱:被告2人共同辦理祭祀公業張美器之管理人變更、祭祀公業土地出售、搬遷等事務。委任書受任人由曹玉璽,更改為被告張忠發,係經過派下員、管理人之同意,並非偽造文書。且受任人變更為被告張忠發,係經由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將處理土地之後續行為均委由張忠發處理,因此受任人改為張忠發,並無不妥,該刪改行為,在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意思。且本案派下員原即同意委任張良任之事務所辦理,並由張良任與張忠發商議後,同意改變受任人為張忠發,但事實上仍由張良任處理全部受委任事務,並無損害公業派下員之虞,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不成立犯罪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忠發、張良任有此部分犯行,係以:①被告張忠發於警詢時供稱:祭祀公業張美器委任書原本是由張良任所雇之代書曹玉璽擔任受任人,事後受任人變更為其等語。②被告張良任於警、偵訊時供稱:公業張美器之委任契約書係在96年3月14日,由張承潮、張忠發帶派下員張守杞、張榮桐、張畯鑫、張溫憲等人至其所開設之巨成公司,由其所雇代書曹玉璽代表出任受任人,嗣曹玉璽不想擔責,始由張忠發出面擔任受任人等語。③證人即被害人張守杞於警詢時證稱:其原本擔任公業張美器之管理人,於96年3月14日前往張良任之公司代表公業與代書曹玉璽簽訂委任契約書,不知為何受任人會遭變造為張忠發等語。④證人張榮桐於警詢時證稱:公業張美器委任契約書其不曾看過等語。⑤扣案之祭祀公業張美器委任契約書1紙可證該契約書上受任人本為曹玉璽,經刪除改為張忠發。

(二)經查:①祭祀公業張美器由案外人張守杞擔任管理人,於96年3月14

日前往被告張良任所開設之巨成公司,代表公業派下全體成員與張良任所雇用之代書即案外人曹玉璽簽訂委任辦理公業派下員名冊、管理人變更登記事宜,然實際業務處理仍由被告張良任負責,迨至同年4、5月間,曹玉璽為避免承擔辦理此一公業土地所需承擔之法律責任,於是向被告張良任表明不願再擔任名義上受任人,之後由曹玉璽將該委任契約書上受任人曹玉璽之簽章及受任人之地址劃除,改由被告張忠發在該委任契約書上受任人欄簽章,並將受任人地址改為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之事實,有被告張忠發於警詢(見偵字第4512號卷二第198頁)、被告張良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4512號卷一第199至202頁、第203至207頁)之供述,證人曹玉璽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24頁、第26頁背面)及委任契約書1份(見偵字第4512號卷二第96至99頁)扣案可憑,堪信為真實。

②又上開祭祀公業張美器之委任契約書上將受任人曹玉璽姓名

刪除,改為被告張忠發之姓名,並將受任人地址劃除,改為被告張忠發之住處一事,係經祭祀公業張美器派下員於96年10月1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為張榮溪(現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原審卷五第38頁)後,接著召開之協調會,會中由被告張良任提出曹玉璽不想擔任受任人、建議換成被告張忠發時表示同意,該協調會有紀錄,且上開在委任契約書上刪除及更換姓名地址,係在協調會同意後當場所為,此情業據證人曹玉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五第24至29頁、第76至78頁),核與證人即祭祀公業派下員張榮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0月10日在你的住處有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是否記得?)記得。(當天會議除了改選管理人外,有無提到其他事情?)他們說本來曹玉璽和我們簽的,後續他們改張忠發。(那天有提到?)對,我後續整個派下有和張忠發打買賣契約。(當天10月10日改選管理人會議,有提到曹玉璽要改成張忠發?)他們有講,他們劃下去改掉而已。...(是開會完)張榮溪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8至6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業張美器案派下員及三大房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07頁),其中第六點即載明「張榮溪提議:本公業受任人曹玉璽更改為張忠發是否可行?決議:經出席者一致贊成通過,由張忠發接任」等字句,堪信為真實。則上開事項既經祭祀公業張美器派下員於協調會決議通過,則被告張忠發、張良任逕自將原委任契約書上受任人之姓名及地址修改,不過為便宜行事之粗糙作法,並未影響事實,是以渠等顯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又既然不影響事實,應亦無生損害之可言。至於證人張守杞於警詢中雖證稱其不知為何受任人會遭變造為張忠發云云,然證人張守杞於96年10月10日派下員大會時,原本即因己身年事已高、記憶力不好,懇辭管理人職務而開會欲改選管理人,此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字第4512號卷二第100頁),故而證人張守杞不知外界發生何事,當足以理解。又證人張榮桐前揭於警詢中證稱公業張美器委任契約書,其不曾看過云云,以之與前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互參照,可知其等既對於變更受任人一事無意見而決議通過,則縱未見過修改後之該委任契約書,對被告等人亦不生影響;又證人張守杞、張畯鑫、張溫憲於原審審理時復均證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8頁、第74頁、第63頁背面),準此,上揭證人張守杞、張榮桐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張守杞、張畯鑫、張溫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忠發、張良任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張忠發、張良任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及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張良任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強盜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張勝賢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復無被告張忠發、張良任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充分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良任、張忠發、張勝賢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張良任、張忠發、張勝賢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因而就被告張良任、張忠發、張勝賢等人分別被訴強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七、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一)被告張良任就本件祭祀公業張添總之土地清理事宜,與被告張忠發、張承潮2人共同連續詐欺得利,並非僅為單純之受委任處理人,其與被告張忠發、張承潮2人就共同強制被害人張源嘉及張恭部分,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二)縱認被告張勝賢未向被害人張恭表示同案被告張良任願以80萬元購買其派下權利,然被告張勝賢既自任為被害人張恭及同案被告張良任間之仲介人,且均向雙方取得委任之報酬,則被告張勝賢對被害人張恭及同案被告張良任雙方均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說明義務,詎被告張勝賢竟未對被害人張恭盡善良管理人之說明義務,應認其確實有施行詐術之犯行,且藉此詐術獲得前開不法利益。(三)證人即該公業之派下員張榮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0月10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曾決議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由曹玉璽要改成張忠發云云,則其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經刪改後之委任契約書後,應會表示「對受任人由曹玉璽要改成張忠發乙事,有所印象」等類似之意見,惟其卻表示不曾看過前開公業之委任契約書,足徵證人張榮桐於法院審理時所述,應係為迴護被告張良任、張忠發2人之詞,顯無可採。再祭祀公業張美器之前管理人張守杞年事雖已高,惟其於警詢時仍能證述曾以祭祀公業張美器之前管理人之身分與被告張良任簽立委任契約書之事實,足見證人張守杞之記憶力雖可能因年齡因素,導致有所減退之情形,然關於前開委任契約書之事宜,應無記憶錯誤之可能,故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屬可採。至於證人張守杞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契約書受任人之變更、派下員開會時是否同意等情,均證稱「忘記了」等語,益徵證人係基於被告張良任、張忠發2人之人情壓力,始為前開之證述等語。惟查原審就被告張良任被訴強制被害人張源嘉及張恭部分,與被告張忠發、張承潮2人間並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敘述甚詳,自難以被告張良任於案發當時在場,即難認其與其它被告即有共犯關係。而就被告張勝賢部分,原審亦已敘明張良任所開80萬元之價格並非僅用以購買張恭派下權利之款項,證人張源嘉之證述僅係自己臆測之詞,而認被告張勝賢並無詐欺或違背任務之行為。另證人張榮桐、張守杞於原審既已為有利被告張忠發、張良任之證述,檢察官徒以其等之證述為迴護之詞而否定其等證述之證明力,亦嫌率斷。故檢察官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得上訴;就本院上訴駁回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良任出售土地所得共計00000000元,尚有部分土地未

出售┌──┬───┬─────┬────┬────┬───────┐│編號│時間 │土地買受人│每坪價格│出售總價│備註 │├──┼───┼─────┼────┼────┼───────┤│ 1 │95年10│吳敏慧(原 │25000元 │65萬元 │吳敏慧總計向張││ │月26日│審誤為吳敏│(共26坪)│ │良任分2次購買 ││ │ │惠) │ │ │「祭祀公業張添││ │ │(見證人張 │ │ │總」名下土地 ││ │ │良任) │ │ │ │├──┼───┼─────┼────┼────┼───────┤│ 2 │96年6 │張原賓 │28000元 │2127萬元│張忠發代理出賣││ │月11日│(見證人張 │(共750坪│ │人 ││ │ │明雄、張良│) │ │ ││ │ │任) │ │ │ │├──┼───┼─────┼────┼────┼───────┤│ 3 │96年9 │蕭聰敏(見 │28000元 │906萬 │ ││ │月10日│證人賴紀庭│ │8000元 │ ││ │ │) │ │ │ │├──┼───┼─────┼────┼────┼───────┤│ 4 │97年1 │吳敏慧(見 │28000元 │168萬元 │ ││ │月15日│證人黃有南│(共60坪)│ │ ││ │ │) │ │ │ │├──┼───┼─────┼────┼────┼───────┤│ 5 │97年1 │黃正盛 │每平方公│92萬5700│張良任代理出賣││ │月17日│ │尺6千元 │元 │人 │├──┼───┼─────┼────┼────┼───────┤│ 67 │97年4 │王銀沛(見 │28500元 │983萬 │張良任代理出賣││ │月7日 │證人黃有南│ │6600元 │人 ││ │ │) │ │ │ │└──┴───┴─────┴────┴────┴───────┘附表二

┌──┬───┬─────┬────┬────┬───────┐│編號│時間 │土地買受人│每坪價格│出售總價│備註 │├──┼───┼─────┼────┼────┼───────┤│ 1 │96年1 │劉昌崙 │35000元 │6812萬 │出賣人「張金鈴││ │月15日│(見證人張 │ │6000元 │」 ││ │ │承潮) ├────┼────┤ ││ │ │ │25000元 │4866萬 │ ││ │ │ │ │1500元 │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