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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2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永麟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事實欄第二頁第六行,自行或利用後面加上「不知情之」四字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永麟上訴意旨略稱:本案46張支票雖係其所簽發,惟告訴人楊隴翬均知情,且同意其簽發云云。查被告未經同意簽發本案46張支票等情,業據告訴人楊隴翬自始至終指認甚明,核與證人即會計王彥蓁在原審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所云告訴人楊隴翬均知情,且同意其簽發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證人王彥蓁在偵查中雖曾證稱:「王永麟開支票,我有跟楊隴翬講,楊隴翬也知道,他們當時有說要拆股了,楊隴翬說到時候再處理,因開票到期後,銀行會通知有多少票款到期,若金額與我們開出去給廠商的不一樣,我們會跟楊隴翬講,大部分都是楊隴翬在補錢。」等語,惟王彥蓁告知楊隴翬簽發支票事,係在雙方要拆古時,也就是在97年8月間,是證人王彥蓁上開證詞,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陳家佳、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73號所載,陳家佳於該署偵查中之證述筆錄及函查詮伸公司94至96年監所開支票子交易明細表,已證明簽發支票時,楊隴翬均知情云云。查陳家佳係於93年至94年間任職於詮伸公司當會計,而本案之支票均係95年3月間以後所簽發,證人陳家佳既未參與其事,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無庸傳訊證人陳家佳、調閱函查,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陳孟純及王彥蓁之證述,可知詮伸公司雖有週轉之需要,然詮伸公司遇有週轉需要時,王永麟均指示會計向楊隴翬要求籌款補足,未曾表示伊叫配偶拿現金係借錢給公司使用,本件附表編號2、3、4、6、12、19、23、33、35、42、56、58、59、61部分,被告均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㈡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經查:㈠上開支票除附表編號61外,均係被告之太太廖秀粉先拿現金供公司運用,再由詮伸公司開立遠期支票給廖秀粉,對公司並無不利,應認此係被告為詮伸公司調度週轉資金之行為,且證人王彥蓁並有將此情況告知楊隴翬,楊隴翬此部分均知情,上開13張支票部分,被告均不能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原判決已敘述甚明。又附表編號61之支票,係在被告與楊隴翬97年8月31日結束合作關係後,由被告以更換後之新印鑑所開立之支票,支票上已無「楊金堂」之印文,更不可能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㈡本件被告偽造之46張支票,金額自1萬8千元至18萬元,金額尚非巨大,原審審酌情節,各量處以有期徒刑3年2月並定執行行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並無不當。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胡 森 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