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全才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艷平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7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全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偽造本票共玖紙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偽造本票陸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之1、之2、之3所示之偽造本票共拾伍紙均沒收。
徐艷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之1 、之2 所示之偽造本票共玖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全才、徐艷平係夫妻,張王學英係張全才之母,並為「正和當舖」(址設彰化縣○○鎮○○里○○○街○○○號,即張全才夫妻住處)名義負責人,張全才夫妻亦參與該當鋪之經營。緣張王學英於民國96年8月6日病危入住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至96年9月7日出院後,張全才、徐艷平竟趁張王學英身體狀況不佳之機會,於96年7月底、8月初某日(96年8月9日之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之犯意聯絡,明知張王學英並無向張全才借款,仍推由徐艷平於96年7月底、8月初某日,藉保管張王學英、「正和當舖」印章之便,盜用上開印章,在不詳之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共9紙(金額共計686萬8800元),並由徐艷平先後於96年8月9日、96年8月16日撰寫聲請狀(以張全才為聲請人,徐艷平為具狀人),分別持上開本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使僅作本票形式審查而不知情之受理法官陷於錯誤,分別:⑴於96年8月16日將如附表一之1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核發之96年度票字第999號裁定;⑵於96年9月3日將如附表一之2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核發之96年度票字第1032號裁定,均足以生損害於張王學英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又因張全才、徐艷平在本票裁定聲請狀上記載張王學英已遷離之「正和當舖」店址(彰化縣○○鎮○○里○○○街○○○號)為送達處所,致該等裁定分別於96年8月27日、同年9月11日送達於該址,並由張全才、徐艷平盜用張王學英、「正和當舖」之印章蓋於送達證書上,而偽造完成張王學英本人已收受上開本票裁定之準私文書後,再將該送達證書交付予郵務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王學英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送達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二、張全才另單獨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之犯意,明知張王學英並無向張全才借款,仍於96年8月24日返國後至96年8月29日前某日,藉保管張王學英、「正和當舖」印章之便,盜用上開印章,接續偽造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6紙(金額共計353萬元),張全才並於96年8月29日撰寫聲請狀(聲請人為張全才),持上開本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使僅作本票形式審查而不知情之受理法官陷於錯誤,於96年8月29日將如附表一之3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核發之96年度票字第1079號裁定,足生損害於張王學英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又因張全才在本票裁定聲請狀上記載張王學英已遷離之「正和當舖」店址(彰化縣○○鎮○○里○○○街○○○號)為送達處所,致該裁定於96年9月10日送達於該址,並由張全才盜用張王學英之印章蓋於送達證書上,而偽造完成張王學英本人已收受上開本票裁定之準私文書後,再將該送達證書交付予郵務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王學英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送達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三、又張王學英於97年2月5日死亡後,遺留鉅額財產,張全才、徐艷平就上開犯罪事實共同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犯意,另張全才就上開犯罪事實單獨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犯意,由張全才:⑴於97年3月24日以上開96年度票字第999號、第1032號之本票裁定(即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部分)為執行名義,⑵另於97年4月1日以上開96年度票字第1079號之本票裁定(即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部分)為執行名義,先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以張王學英之繼承人即其夫張紹周及其子女張鵬飛、張全才、張全勝、張全喜、張全美為執行債務人而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分別以97年度執字第8780號(以96年度票字第999號、第1032號本票裁定聲請)及97年度執字9828號(即以96年度票字第1079號本票裁定聲請)受理在案,並分別於97年4月1日、同年4月7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張全喜等人,足生損害於上開張王學英之繼承人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嗣因張全才未能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提出如附表一之1、之2、之3所示之本票正本,而經該院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執字第8780、9828號民事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始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予張全喜等人表示扣押張王學英之金融機構存款,張全喜始查覺有異,而委由律師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
四、案經張全喜委由朱浩萍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張全喜、張鵬飛、胡英俊、鐘惠美等人於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陳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卷內下列所引用全部卷證資料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全才、徐艷平(分別下稱被告張全才、徐艷平)雖均坦承上揭本票係由其夫妻分別撰寫聲請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全才辯稱:我母親有跟我借款,91年開始借到96年,借了好幾次,合起來沒有還我的有1千多萬元,我母親跟我借錢是不想再經營當舖,想要退休,她把當舖資金拿去做養老,要讓我來接當舖。本票有的是她叫我開的,我母親不太會寫字,所以叫我開,有的是她叫別人開的。我母親死亡後我們去查才知她留下應該是2千多萬元。我沒有盜用我母親的印章,本票裁定有1次是母親拜託他人來收受送達,另外2次是我通知她自己來處理的云云;另被告徐艷平則辯稱:我確實有撰寫聲請本票裁定,當時是張全才在大陸,他叫我寫的,這些是張全才與張王學英之間的事,我只是照張全才的意思去辦,但張王學英確實有向張全才借錢,張全才在大陸時,張王學英要用錢的話,是我拿給她的,我沒有盜用印章,我很少參與家裡的事情,只是代為遞狀聲請本票裁定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全才、徐艷平辯護稱:「張全才母親原來在經營當舖時,就把資金慢慢抽走,張全才的資金慢慢挹注進來,且當初張王學英曾經搬出去住一段時間,有再搬回來跟張全才同住,後來因張全才的妹妹燙傷住院,張王學英才又搬出去跟張全才的妹妹同住,這段期間她的住址是不固定的,所以才以當初的戶籍住址來聲請做本票裁定。張王學英確有向被告張全才借貸而簽發本票,至於張全才與張王學英何以有同時收受送達本票裁定之情形,此乃郵務機關之處理,張全才無從知悉,本件系爭本票均非偽造,張全才、徐艷平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全才、徐艷平確有分別持上開以「正和當舖」張王學
英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一之1、之2、之3所示之本票7紙、2紙、6紙,先後於96年8月9日、同年8月16日及同年8月29日持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係由被告徐艷平向該院提出聲請;另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則係由被告張全才向該院提出聲請),而由該院分別於96年8月16日核發96年度票字第999號、於96年9月3日核發96年度票字第1032號,及於96年8月29日核發96年度票字第1079號裁定。又張王學英於97年2月5日死亡後,由被告張全才於97年3月24日以上開96年度票字第999號、第1032號之本票裁定(即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部分)為執行名義,及於97年4月1日以上開96年度票字第1079號之本票裁定(即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部分)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於張王學英繼承人即其夫張紹周及其子女張鵬飛、張全才、張全勝、張全喜、張全美強制執行,經該院分別以97年度執字第8780號及97年度執字9828號受理在案,並分別於97年4月1日、同年4月7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張全喜等人,嗣因張全才未能提出系爭本票正本,而經該院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執字第8780、9828號民事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均為被告張全才、徐艷平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全喜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⑴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本票7紙(金額共559萬8800元)、96年8月9日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999號(96年8月16日)民事裁定;⑵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本票2紙(金額共127萬元)、96年8月16日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032號(96年9月3日)民事裁定;⑶97年3 月24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以96年度票字第999號、第1032號為執行名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4月1日執行命令(97年度執字第8780號);⑷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6紙(金額共353萬元)、96年8月29日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079號(96年8月29日)民事裁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4月7日執行命令(97年度執字第9828號);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780、9828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等附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507號偵卷第27-37、39-44、55-62頁;原審卷㈠第45-48頁),是該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張全才雖辯稱:「正和當舖」係張王學英在經營,而張
王學英為經營「正和當舖」時需款項支應,自91年間起多次向伊借貸使用,張王學英並決定於96年間將「正和當舖」交給伊經營,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才會都在96年間,上開系爭本票均係張王學英委由伊或其他人所簽發,伊並無偽造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被告張全才自89年間起,即屢次以「正和當舖」負責人之身
分,被列為各該案件之被告或證人,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643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全才經營「正和當舖」,涉嫌收當贓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起訴書(被告蔡曜駿、吳耀功涉犯強盜案件,所得財物持向「正和當舖」負責人張全才典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47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葉國明涉嫌變造引擎及偽造完稅證明,而將車輛典當於被告張全才所經營之「正和當舖」)等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卷第140-146頁);且證人張全喜於97年10月16日(原審97年度除字第416號民事案件)訊問時亦陳明:「正和當舖是我母親創業,68年6月15日申請執照,89年左右,張全才接手經營,我母親完全退出,不管事」等語(見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17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61頁背面)。復參諸「正和當舖」之當票,自89年間起即有大量之當票係由被告張全才所簽發開立之情事,此有89年至92年間之「正和當舖」之當票附卷可稽(見98年度交查字第180號偵卷第34-60頁),茲以張王學英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89年間已屆75歲高齡,且於94年間即已搬離上開「正和當舖」(彰化縣○○鎮○○里○○○街○○○號),由胡英俊協助搬遷,而先後向黃月秋租賃坐落於彰化縣○○鎮○○○街○○號
2 樓之房屋,及向鍾惠美租賃坐落彰化縣○○鎮○○路○○○巷○號之房屋居住,此業據證人鍾惠美、胡英俊分別於97年6月12日(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中證述明確,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137頁、第143頁反面),茲以張王學英年事已大,並於94年間搬離「正和當舖」,當不致於自
91 年起至96年間以經營「正和當舖」為由向被告張全才借款支應,被告所辯顯未符常情,反觀證人張全喜所述張王學英自89年間起即將上開「正和當舖」交由被告張全才去經營,較符合常情。是被告張全才辯稱:張王學英為經營正和當舖,而自91年間起至96年間止多次向伊借款支應「正和當舖」之開支云云,自難遽採。
⒉另被告張全才雖辯稱:張王學英向伊借款,伊在金融機構所
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向保險公司之質借紀錄均可證明,而就系爭本票之資金來源提出說明(見附表二【被告張全才所述之資金來源欄】所示)。然查,被告張全才就上開資金來源之陳述,屢有先後矛盾之處,且被告張全才固有多筆提款之紀錄,惟其中數筆款項提領後未幾,被告張全才亦有其他支出之情事,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張全才所指之資金來源,多有於不同日期提領而將數筆款項加以拼湊之嫌,包括:
①附表二編號3所示(即附表一之1編號3之本票):
於92年3月31日、92年4月2日、92年4月4日、92年4月24日、92年4 月28日分別自被告張全才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15萬2000元、10萬元、30萬元、30萬元、20萬元,核諸上開款項之提領時間將近1 個月,理應於各相近之時間有其他用途使用,豈會刻意累積至92年4月28日才借予張王學英,顯屬有疑。
②附表二編號6所示(即附表一之1編號6之本票):
於94年10月3日、94年10月17日、94年10月21日分別自被告張全才員林惠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提領50萬元、10萬元、12萬元,核諸上開款項之提領時間逾半個月,亦應於各相近之時間有其他用途使用,被告張全才所述累積於94年10月21日才借予張王學英,亦未符常情。
⑵依被告張全才出國日期證明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表(見97年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26頁;98年度交查字第180號偵卷第71頁)觀之,被告張全才於下列時間不在國內時,何能出借下列款項予張王學英,顯有可疑。亦即:
①附表二編號6所示(即附表一之1編號6之支票):
被告張全才表示於94年10月3日、94年10月17日、94年10月21日分別自其前述帳戶提領款項借予張王學英,然查被告張全才於94年9月7日出境,迄至94年12月4日始入境,上開領款之時並未在國內。
②附表二編號9所示(即附表一之2編號2之支票):
被告張全才雖稱於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29日分別自其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款項借予張王學英,然查被告張全才於95年9月12日出境,迄至95年11月30日始入境,上開領款之時並未在國內。
③附表二編號13所示(即附表一之3編號4之支票):
被告張全才雖稱於96年3月26日、96年3月30日自被告徐豔平員林惠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款項借予張王學英,然查被告張全才於96年3 月12日出境,迄至96年5月30日始入境,上開領款之時並未在國內。
④附表二編號15所示(即附表一之3編號6之支票):
被告張全才雖稱於96年6月12日、96年6月20日自被告徐豔平員林惠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款項借予張王學英,然查被告張全才於96年6月9日出境,迄至96年7月8日始入境,上開領款之時並未在國內。⑤另就上開款項之借貸,被告張全才雖辯稱:係委託被告徐
艷平代為提領出借云云,然查證人徐艷平於偵查中已表明:伊並不清楚張全才、張王學英間之借貸情形等語(詳如後述),是被告張全才所述之資金來源顯非實在。
⑶又就被告張全才所述之提領借款時間,多有其他支出之情事
,則各該提領之現金是否係出借予張王學英,自屬有疑,此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2、3、4、9、14、15【其他支出情事欄】所示。
⑷再者,被告張全才所述之資金來源尚有前後矛盾,不符實情之處,且被告張全才尚有向張王學英借款之情事,包括:
①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附表一之1編號1之支票):
被告張全才雖主張於91年7月2日自其華僑(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提領200 萬元現金。
然查,被告張全才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447號執行異議之訴民事事件,曾於94年9月26日準備書㈡狀及上訴第三審理由狀中,主張:91年7月2日以200萬元現金付現給張全喜,91年7月2日開立200萬元本票給張全喜,91年7月3日自台灣銀行匯款670萬元給張全喜,係作為投資大陸宇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10、21頁),佐以被告張全才於91年7月3日又清償國泰人壽保單借款200萬元,故上述91年7月2日提款200萬元並不能證明係貸款給其母張王學英。
②附表二編號10所示(即附表一之3編號1之支票):
被告張全才、徐艷平確有簽立本票1紙(發票日92年2月18日、票面金額150萬元、到期日93年3月18日)向其母張王學英借錢,而張王學英於92年2月19日亦有自其台灣銀行員林分行轉帳130萬元、20萬元至被告張全才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為被告張全才前所自承在卷,並有本票及張王學英匯款150萬元之相關交易紀錄(見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29-30頁及
10 1-105頁;98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查卷第8頁)。而被告張全才亦供稱:伊將上開150萬元連同其自有資金湊足10萬美元(折算新台幣347萬9000元)匯到張全喜帳戶,作為大陸公司之投資款,前後投資已逾約定之30萬美元投資款。此除據被告張全才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4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準備書狀及上訴理由狀自承在卷外,並有被告張全才於97年10月16日(97年度除字第416號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訊問筆錄、臺灣銀行代收入傳票(92年2 月19日)、張全才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7頁、第123頁;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103頁)。是被告張全才既於92年2月18日向張王學英借貸150萬元,顯見張王學英資力無虞,而被告張全才方是有資金需求之人,張王學英又豈會在前1日(92年2月17日)向資力有問題之被告張全才借貸50萬元?是足認被告張全才於92年2月17日所提領之50萬元應係供作其他用途,而非出借予張王學英甚明。
③被告張全才向張王學英借貸42萬元部分:
被告張全才確因張全喜要假扣押其建物,而於94年7月13日向張王學英借貸42萬元作為提存之用,並開立本票1 紙為擔保,此業據被告張全才於98年8月18日偵查中供稱:
「(問:你們於94年7月1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42萬元,與張王學英於同日以定存單向臺灣銀行質借42萬元是否為同一筆金錢?)是同一筆錢,是我母親出面解決」等語明確,並有被告張全才所簽立之本票1 紙(發票日94年7月13日,票面金額42萬元)、94年7月13日國庫存款收款書(金額42萬元)、94年7月13日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金額42萬元)、94年度存字第941號提存書(金額42萬元)等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卷第4-7頁、第78頁),並經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98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卷第56反-57頁),堪以認定。是被告張全才尚需向張王學英借貸支應提存款項,足見張王學英財力狀況較張全才為佳,張王學英又豈有屢向被告張全才借貸而達借款千萬元之理?⑸綜上可知,被告張全才所提出之借款資金來源,係屬刻意拼
湊,張王學英應無向被告張全才為如附表一之1、之2、之3所示之本票借款之情事。
⒊又如附表一之1編號6、附表一之2編號2、附表一之3編號4、
6所示之本票發票日(依序為94年10月21日、95年11月29日、96年3月30日、96年6月20日),此4次之本票發票日被告張全才均在國外,此有張全才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26頁;98年度交查字第180號偵卷第71頁),已如前述,則被告張全才人既在國外,如何借款予張王學英?茲被告張全才對此雖辯稱:張王學英向伊所借款項,都是缺用時臨時向伊要的,如果伊在國外,就由伊打電話,由徐艷平領出來交給張王學英,伊在國內時,有時是伊交給張王學英,有時是徐豔平交給她,張王學英本票沒有交給徐豔平,都是等伊回來,再交給伊云云(見98年11月17日、98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98年度交查字第180號偵卷第20、76頁),然查,被告徐豔平於97年7月17日偵查中供稱:「伊只負責遞狀聲請裁定,並不過問張全喜、張王學英間之金錢往來」等語(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卷㈠第38頁);其於98年11月17日偵查中亦稱:「張全才、張王學英怎麼交付金錢及本票,伊從來不參與,他們母子也從未向伊提及,張全才不在國內時,張王學英如果偶而需要用錢又籌不到就跟伊講,伊就領給她,就只有1、2次,此外他們之間如何交付錢及本票,伊不知道,張王學英叫伊提多少錢,伊忘記了」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80號偵卷第21-22頁。核諸被告張全才、徐艷平2人之供詞,差異甚大,是被告張全才所稱:伊人在國外時,會交待徐艷平領錢給張王學英云云,顯非實情。另上開如附表一之3編號4、6所示之本票係由被告張全才所填寫,其餘如附表一之1編號6、附表一之2編號2所示之本票卻由他人所填寫乙節,被告張全才對此表示:伊在國外時,如果時間不長,本票就等伊回國再來處理;又伊在電信局上班時,偶而要出差1、2天不在家,張王學英有時就叫別人填寫本票云云(見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152頁;98年度交查字第
180 號偵卷第20頁),然依被告張全才所稱:伊在國內出差
1、2 日不在家,張王學英會叫別人填寫本票,而就上開附表一之3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張全才係於96年3月12日出境迄96年5月30日始入境,該本票發票日(96年3月30日)距其返國之日約2個月;另就上開附表一之3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張全才係於96年6月9日出境迄96年7月8日始入境,該本票發票日(96年6月20日)距其返國之日亦已超過半個月。若張王學英確有借款,則張王學英在被告張全才離家出差1、2日,便不待被告張全才返家而急於委由他人填寫本票,卻在被告張全才出國時,反而等候多日待其返家始填寫本票,顯然違反常情,益徵被告張全才所辯不足採信。
⒋再細觀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9紙
,「正和當舖」、「張王學英」印文的角度均相當方正,「正和當舖」章之右緣皆落在本票上「利息自發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計付」及「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計付」2行文字之間;且本票上之字跡極為相同,並均以「圓」取代「元」表示借款金額【例如:新台幣貳佰萬圓正(附表一之1編號1)】。另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6紙,「正和當舖」、「張王學英」印文的角度則略向右下傾斜,尤以「張王學英」印文更加明顯,「正和當舖」章之右緣均落在本票上「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計付」及「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2行文字之間;且本票上之字跡均為被告張全才所書寫,亦無以「圓」取代「元」之情形【例如:新台幣伍拾萬元正(附表一之3編號1)】。由上開說明,可知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9紙之製作具同一特徵,而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6紙之製作具另一相同特徵。衡情,同一人持相同印章,在不同時間所蓋出之印文,通常其角度、位置、色澤濃淡均會有所差異;但若同一發票人在多張本票上所蓋印文,其上揭外觀呈現相同特徵,僅可能係同時用印,或者用印時間雖不同,但該發票人有固定之用印習慣。系爭本票15紙之印文如均為張王學英所蓋用,且發票日期各不相同,則該等印文理當呈現多種不同之態樣,倘張王學英有特定之用印習慣,則該等印文大體上會顯示出相同特徵,斷無可能出現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9紙具同一特徵,而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6紙又具另一特徵。尤有甚者,系爭本票15紙之本票發票日係自91年起迄至96年間,此期間落差長達5年,然該本票15 紙之本票到期日卻均在96年間,迥異於一般開立本票之習慣。又被告張全才對此雖辯稱:係因張王學英要在96年間將「正和當舖」交予伊管理,本票才會都開96年間到期云云;惟查,「正和當舖」早由被告張全才在經營管理中,業如前述,是被告張全才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又被告張全才若有貸款千餘萬元予張王學英,則在尚未聲請本票裁定前,該等債權端賴系爭15紙本票證明,是系爭本票極為重要,被告張全才理應集中保管,以求日後取用便利及避免放置數處而忘失其中一、二,既為集中保管,理應一次向本院提出聲請本票裁定,縱要分成數次,一般亦應以本票之發票日或到期日之時間順序為區分,被告張全才辯稱:伊將系爭本票區分為張王學英託人代寫及由被告張全才自書而分批聲請云云,惟此區分並無任何意義,亦可證系爭本票絕非由張王學英於不同時間所開立,而係被告前後分批偽造,故而分次聲請本票裁定至明。
⒌況張王學英過世後,所遺留之台幣、外幣等存款尚有1千多
萬元,此有張王學英遺產清冊、臺灣銀行等存款存單資料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507號偵卷第7-21頁),是張王學英實無需屢向被告張全才借款之理。反觀被告張全才之財務狀況,被告張全才自稱:60幾年間起擔任中華電信公司之專員,直至94年間辦理退休,年薪自數拾萬至1百餘萬元,退休時領了3、4百萬元,月退每月還可領3萬5千元左右等語,參酌被告張全才與前妻生有2名子女(張治國、張心渝),與被告徐艷平另育有2名子女(張歌珊、張芸嘉),此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彰化營運處服務經歷證明、張全才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卷第95、97-98頁),則以被告張全才平均每月薪水不逾10萬元,在扣除其家庭日常生活開銷所需,存款若逾千萬元,已屬積極儲蓄,況被告張全才自稱:伊投資張全喜在大陸所設之工廠(應係宇寶科技有限公司)已逾千萬元,因張全喜之經營有問題,伊損失慘重等語,復參諸原審94年度訴字第4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原告:張全才、被告:張全喜),可知被告張全才與張全喜於91年間,赴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許昌市設立許昌市宇寶紡織有限公司(嗣改為宇寶科技有限公司),並約定初期各出資美金30萬元,足見被告張全才確實投資鉅額款項在大陸之工廠,則被告張全才何能再出借逾千萬元款項予張王學英?再者,被告張全才時有簽發本票向張全喜、張全美等人借貸,本票裁定後又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均遭敗訴確定之情事,例如:⑴向張全喜簽發本票借貸250萬元(①91年7月2日:本票200萬元;②93年4月1日:本票15萬元;③93年6月15日:本票35萬元),經原審法院核發本票裁定(94年度票字第14號、94年度票字第68號)及准為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7393號),被告張全才否認本票債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447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3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其後被告張全才則與張全喜另簽立和解書(內容:張全才積欠張全喜本票債權250萬元加計利息及訴訟費,計303萬6000元,張全才願分期付清),此有上開本票、判決書及和解書等件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㈢第36-41、50頁);⑵被告張全才與徐艷平共同簽發本票1紙(發票日:93年6月25日、金額:205萬5000元)向張全美(張全才胞妹)借貸205萬5000元,至96年6月23日票期屆至張全美索討無著,被告張全才出國,改由被告徐艷平為發票人(於該本票上註明:「此票作廢,更換票日期為96年6月23日,徐艷平」等詞),屆期張全美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徐艷平又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原審99年度員簡字第60號駁回其訴並告確定。又被告張全才於96年3月9日簽發本票向張全美借貸30萬元,被告張全才雖又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原審99年度員簡字第61號駁回其訴並告確定(見原審卷㈢第12、14、20、24、29、58-59頁)。綜上可知,被告張全才顯無資力足以借貸逾千萬元之款項予張王學英。
⒍又查,張王學英於96年8月6日中風後,均在彰化基督教醫院
住院治療,其後數次至員生醫院復建治療,而張王學英自96年8月6日以後,經診斷為左側肢體偏癱,無法站立行走,須依賴輪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員生醫院97年11月4日97員生院字第097110006號函所附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足佐(見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28、126-127頁)。
而觀諸上開原審96年度第999、1032、1079號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所示,張王學英簽收之日期依序為:96年8月27日、96年9月11日、96年9月10日(見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116、118、120頁),其中96年8月27日張王學英仍在住院中,豈能收受送達?就此被告張全才雖辯稱:第1次是張王學英的一個教會朋友代收的,是誰收的伊不清楚;第2、3次是伊通知張王學英來收的云云。惟查,證人張全喜於97年10月16日(原審97年度除字第416號民事事件)訊問時已陳明:「張王學英於96年8月27日人在住院中,由伊一直照顧中,並沒有請假出來」等語(見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172頁);且原審96年度票字第1079號本票裁定送達於被告張全才與張王學英之時間均為96年9月10日下午13時25分(因送達證書上註明送達時間送達人務請填記;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119-120頁),竟一分不差同時收受送達,茲以張王學英早已搬離正和當舖,其於96年9月6日出院後,極需好好靜養身體,且已因為中風不良於行,需坐輪椅,何能在接獲被告張全才之通知後火速前來收受送達,而與被告張全才在同一分鐘內收受送達,足見被告張全才所辯係屬虛構之詞,均不足採信,是該3次送達張王學英之本票裁定,應均係被告張全才所代收無誤。
㈢被告徐艷平就附表一之1、之2部分:
被告徐艷平固坦承其有於96年8月9日、96年8月16日分別持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由原審法院分別於96年8月16日核發96年度票字第999號,及於96年9月3日核發96年度票字第1032號裁定之事實;惟辯稱:伊不過問被告張全才、張王學英間之金錢往來,伊僅受張全才所託代為遞狀聲請本票裁定,不知上開本票有無偽造之情事,之後本票裁定均交由被告張全才處理,伊並未過問云云。經查,張王學英並無向被告張全才借貸而簽發上開15紙本票之情事,上開15紙本票均係未經張王學英之授權而偽造者,且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具有相同特徵,係為同一批所偽造,均如前述。參以被告徐艷平於96年8月9日、同年8月16日以上開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被告張全才係在國外(其於96年7月30日出境,迄於96年8月24日始入境),而上開本票到期日最末者係96年7月30日(即附表一之1編號2),衡情被告張全才在96年7月30日出境,應會將上開張王學英、「正和當舖」印章等重要物品交由其妻被告徐艷平保管,又張王學英於96年7月3日入院至96年8月3日出院,且於96年8月6日再入院而有病危通知(見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135頁),顯見張王學英在96年7月底至8月初間身體狀況極為不佳,而上開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係由被告徐艷平所遞狀聲請,並非由被告張全才所親為,顯見在被告張全才於96年7月30日起在國外之期間,上開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係由被告徐艷平所偽造之可能性極高。復參諸上開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其蓋用張王學英、正和當舖印章之角度、位置相同,而具有相同特徵,已如前述,且其上之字跡亦常出現大陸地區之用語,諸如:「圓」【例如:新台幣貳佰萬圓正(附表一之1編號1)】(見97年度他字第507號偵卷第27頁)、「□」【例如:
新台幣□拾萬圓正(附表一之2編號1)】(見同上開偵卷第34頁),且此等本票上之字跡筆順等,依肉眼觀察,亦與檢察官命被告徐艷平當庭所書寫之字跡相同(見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40頁),再佐以證人張全喜於97年7月17日偵查中之證述:「96票字第999、1032號附表之本票,字跡看起來像是徐艷平所簽。台灣人寫多少錢的『元』,都是寫元,我二嫂是大陸籍,96票字第999、1032號附表之本票上的『圓』,與台灣人書寫習性不同」等語(見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38-39頁),應堪認定上開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係由被告徐艷平所填寫,並蓋用張王學英、「正和當舖」之印章而偽造,是就此部分被告徐艷平與被告張全才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被告徐艷平雖辯稱: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該裁定均交由被告張全才處理,伊並未過問云云。經查,就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具狀持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人雖為被告張全才,該強制執行聲請狀亦無被告徐艷平之筆跡,然被告張全才、徐艷平2人為夫妻,且上開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既係由被告徐艷平所偽造,自難認其僅係單純偽造上開本票而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認盜用張文學英之印章收受本票裁定部分及事後被告張全才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其2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徐艷平所辯:伊僅負責遞狀,其餘均不知情云云,洵無足採。另被告張全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這些本票都沒有徐艷平開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顯係迴護被告徐艷平之詞,亦無可採。
㈣又證人陳春賢、杜松柏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至「正和當
舖」典當均是老太太張王學英經手處理,並未與張全才、徐艷平接洽過,最後一次去的時間是96年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背面以下),然張王學英於94年間即已搬離上開「正和當舖」,由胡英俊協助搬遷,而先後向黃月秋、鍾惠美租賃房屋居住,已如前述;雖被告徐艷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個星期回來幾次?)長短不一,有時隔2、3天或1、2天都有」、「(如果店裡有生意,怎麼找他?)打電話給她,她就回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1頁),然被告徐艷平既證稱:伊婆婆張王學英係89年間開始請外勞照顧,她那時有氣喘、骨質疏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背面),參以張王學英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96年間已屆82歲高齡,年事已大,而被告張全才於94年8月間已自任職之中華電信公司辦理退休,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彰化營運處服務經歷證明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卷第958頁),且被告張全才、徐艷平2人係居住在「正和當舖」之處所,依常理判斷,豈有將該「正和當舖」之業務仍由年事已高、尚須外勞照顧之張王學英自行負責處理,是證人陳春賢、杜松柏上開證詞,已令人生疑,自難依其2人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張全才、徐艷平之認定。
㈤被告2人雖辯稱:張全才至94年間始自中華電信退休,「正
和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為張王學英,且張王學英於00年生病前,身體狀況甚佳,並無不能經營之情形云云,惟張王學英自92年間起因心臟血管疾病、過敏免疫風濕症狀、眼科等疾病先後多次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其中95年間亦有急診及住院之紀錄,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2月22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020036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69頁)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張王學英於96年以前並非身體狀況甚佳,參以張王學英年事已高,尚須他人照料,是張王學英雖為「正和當舖」之名義負責人,衡情其應無法自行經營該當舖,而被告張全才雖於94年間自中華電信公司退休,惟是否已退休與其參與經營該「正和當舖」並無必然關係,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徐艷平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確有依張全才之指示,
交付金錢予張王學英供「正和當舖」營業週轉之用云云(本院卷㈡第146頁背面),被告2人並請求本院勘驗98年度交查字第180號偵查卷98年11月17日偵訊光碟(見本院卷㈠第151、152頁)。惟查,該偵訊光碟因已受損無法於個人電腦播放,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9日彰檢文敏98交查180字第1001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5頁),且被告張全才並未提供金錢借貸予張王學英供「正和當舖」營業週轉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勘驗上開偵訊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全才、徐艷平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固有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可參,惟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既已刪除,已無從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又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就上述執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所觸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㈡又按訴訟程序中,法院訴訟文書之收領人在送達證書上簽名
、蓋章或捺指印(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參照),係證明其確已收受該項文書之用意表示,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20條所稱關於同法第21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並非單純之署押或印文;故對該表示收受訴訟文書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如有偽造行為時,即不能置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於不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裁判可資參照)。核被告張全才就附表一之1、之2、之3所為,被告徐艷平就附表一之1、之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盜用張王學英、「正和當舖」印章蓋於證明已收受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並交付該送達證書予郵務人員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以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㈢被告張全才、徐艷平2人間就上開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
本票部分所犯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全才、徐艷平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張全才、徐艷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張全才、徐艷平各次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張全才、徐艷平共同所為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盜
用印章而簽發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被告張全才所為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盜用印章而簽發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雖係先後所為,惟其偽造附表一之1所示之本票7紙、之2所示之本票2紙,筆跡相同,且其上印文蓋用之角度、位置極為相似,另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6紙,均為被告張全才所填寫,筆跡相同,且其上印文蓋用之角度、位置極為相似,顯各係同時地所偽造,業如前述,該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各個盜用印章而簽發本票以行使之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可視為一次決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偽造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共9紙,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偽造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6紙,亦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張全才、徐艷平共同就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分別於96年8月27日、同年9月11日盜用張王學英之印章偽造合法送達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而行使之,然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為取得執行名義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該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被告張全才、徐艷平就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部分,被
告張全才就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部分,均以向法院著手詐欺扣押張王學英之存款,惟尚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張全才、徐艷平共同以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被告張全才以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分別以上開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著手詐欺扣押張王學英之存款(屬張王學英之繼承人所有),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亦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偽造有價證券罪與上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分別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分別論罪,被告張全才、徐艷平就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部分,被告張全才就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部分,均僅能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㈧被告張全才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㈨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89號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原審認被告張全才、徐艷平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張全才、徐艷平就本件犯罪事實有關附表一之1、之2所示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分別於96年8月27日、同年9月11日送達於「正和當舖」時,由被告張全才、徐艷平盜用張王學英、「正和當舖」印章蓋於證明已收受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並交付該送達證書予郵務人員部分;另被告張全才就本件犯罪事實有關附表一之3所示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於96年9月10日送達於「正和當舖」時,由被告張全才盜用張王學英之印章蓋於證明已收受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並交付該送達證書予郵務人員部分,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審就此漏未論罪,容有未洽。⑵又被告徐艷平就上開犯罪事實關於97年3月24日以上開96年度票字第999、1032號本票裁定(即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部分,與被告張全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徐艷平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認僅被告張全才單獨為之,該部分之認定顯屬有誤。⑶另被告張全才、徐艷平就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所犯各罪,被告張全才就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所犯各罪,分別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分別論罪,均僅能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張全才就犯罪事實有關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部分)、被告徐艷平就犯罪事實有關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具狀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部分)係分別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張全才、徐艷平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爰審酌被告張全才曾於7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罰金銀元
3000元,被告徐艷平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明知張王學英並無向張全才借貸,仍偽造張王學英名義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盜用印章以本人名義收受本票裁定,並進而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張王學英之活儲存款,使張王學英之法定繼承人(除被告張全才外)遭受損失,並受纏訟之累(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等歷審訴訟),且偽造之本票金額非微,暨衡酌被告徐艷平係受張全才之指示,參與程度應較被告張全才為輕,及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與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張全才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警。
至附表一之1、之2、之3所示之偽造本票共15紙,均係本案
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經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各該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艷平就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6紙,
有與被告張全才共同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本票,而使原審法院為96年度票字第1079號之本票裁定,渠等並持上開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於張王學英之存款為強制執行,因認被告徐艷平就此部分,與被告張全才共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徐艷平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
之3所示之本票,並非伊所偽造,伊亦未持該等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更無持該本票裁定(96年度票字第1079號)向法院聲請對於張王學英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等語。
㈣經查,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6紙,均係由被告張全才所填
寫,已如前述,且被告張全才亦供稱: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係由伊填寫,並由伊撰寫聲請狀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1079號裁定在案,伊再持以聲請對於張王學英存款為強制執行等語,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6紙(金額共353萬元)、96年8月29日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原審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079號(96年8月29日)民事裁定、原審民事執行處97年4月7日執行命令(97年度執字第9828號)等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507號偵卷第55-61頁;原審卷㈠第45-48頁),而上開本票既係由被告張全才所填寫,被告張全才亦供明係由伊撰寫並遞狀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對於張王學英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狀,又此部分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及對於張王學英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狀上,所留之有限字跡,尚難比對確認有被告徐艷平之筆跡,是依卷附資料暨參酌被告張全才之供詞,亦難認定被告徐艷平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徐艷平涉有前
揭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原應為被告徐艷平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徐艷平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分別有吸收關係、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
55 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96年8月9日聲請裁定之本票(96年度票字第999號)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 1 │91年7 月2日 │200萬元 │96年7月2日 │├──┼──────┼──────┼──────┤│ 2 │91年7月30日 │29萬1000元 │96年7月30日 │├──┼──────┼──────┼──────┤│ 3 │92年4月28日 │105 萬2000元│96年4月28日 │├──┼──────┼──────┼──────┤│ 4 │94年2月3日 │97萬3000元 │96年2月3日 │├──┼──────┼──────┼──────┤│ 5 │94年8月26日 │39萬元 │96年7月25日 │├──┼──────┼──────┼──────┤│ 6 │94年10月21日│72萬元 │96年5月21日 │├──┼──────┼──────┼──────┤│ 7 │94年12月5日 │17萬2800元 │96年6月29日 │├──┴──────┼──────┼──────┤│合計 │559萬8800元 │ │└─────────┴──────┴──────┘【附表一之2】
96年8月16日聲請裁定之本票(96年度票字第1032號)┌──┬──────┬──────┬──────┐│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 1 │95年1月6日 │60萬元 │96年7月6日 │├──┼──────┼──────┼──────┤│ 2 │95年11月29日│67萬元 │96年6月29日 │├──┴──────┼──────┼──────┤│合計 │127萬元 │ │└─────────┴──────┴──────┘【附表一之3】
96年8月29日聲請裁定之本票(96年度票字第1079號)┌──┬──────┬──────┬──────┐│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 1 │92年2月17日 │50萬元 │96年2月17日 │├──┼──────┼──────┼──────┤│ 2 │93年6月16日 │30萬元 │96年2月16日 │├──┼──────┼──────┼──────┤│ 3 │93年9月3日 │130萬元 │95年5月3日 │├──┼──────┼──────┼──────┤│ 4 │96年3月30日 │30萬元 │96年6月30日 │├──┼──────┼──────┼──────┤│ 5 │96年6月5日 │93萬元 │96年7月5日 │├──┼──────┼──────┼──────┤│ 6 │96年6月20日 │20萬元 │96年7月20日 │├──┴──────┼──────┼──────┤│合計 │353萬元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全才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艷平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7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全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偽造本票共玖紙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偽造本票陸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之1、之2、之3所示之偽造本票共拾伍紙均沒收。
徐艷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之1 、之2 所示之偽造本票共玖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全才、徐艷平係夫妻,張王學英係張全才之母,並為「正和當舖」(址設彰化縣○○鎮○○里○○○街○○○號,即張全才夫妻住處)名義負責人,張全才夫妻亦參與該當鋪之經營。緣張王學英於民國96年8月6日病危入住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至96年9月7日出院後,張全才、徐艷平竟趁張王學英身體狀況不佳之機會,於96年7月底、8月初某日(96年8月9日之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之犯意聯絡,明知張王學英並無向張全才借款,仍推由徐艷平於96年7月底、8月初某日,藉保管張王學英、「正和當舖」印章之便,盜用上開印章,在不詳之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共9紙(金額共計686萬8800元),並由徐艷平先後於96年8月9日、96年8月16日撰寫聲請狀(以張全才為聲請人,徐艷平為具狀人),分別持上開本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使僅作本票形式審查而不知情之受理法官陷於錯誤,分別:⑴於96年8月16日將如附表一之1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核發之96年度票字第999號裁定;⑵於96年9月3日將如附表一之2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核發之96年度票字第1032號裁定,均足以生損害於張王學英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又因張全才、徐艷平在本票裁定聲請狀上記載張王學英已遷離之「正和當舖」店址(彰化縣○○鎮○○里○○○街○○○號)為送達處所,致該等裁定分別於96年8月27日、同年9月11日送達於該址,並由張全才、徐艷平盜用張王學英、「正和當舖」之印章蓋於送達證書上,而偽造完成張王學英本人已收受上開本票裁定之準私文書後,再將該送達證書交付予郵務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王學英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送達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二、張全才另單獨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之犯意,明知張王學英並無向張全才借款,仍於96年8月24日返國後至96年8月29日前某日,藉保管張王學英、「正和當舖」印章之便,盜用上開印章,接續偽造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6紙(金額共計353萬元),張全才並於96年8月29日撰寫聲請狀(聲請人為張全才),持上開本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使僅作本票形式審查而不知情之受理法官陷於錯誤,於96年8月29日將如附表一之3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核發之96年度票字第1079號裁定,足生損害於張王學英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又因張全才在本票裁定聲請狀上記載張王學英已遷離之「正和當舖」店址(彰化縣○○鎮○○里○○○街○○○號)為送達處所,致該裁定於96年9月10日送達於該址,並由張全才盜用張王學英之印章蓋於送達證書上,而偽造完成張王學英本人已收受上開本票裁定之準私文書後,再將該送達證書交付予郵務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王學英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送達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三、又張王學英於97年2月5日死亡後,遺留鉅額財產,張全才、徐艷平就上開犯罪事實共同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犯意,另張全才就上開犯罪事實單獨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犯意,由張全才:⑴於97年3月24日以上開96年度票字第999號、第1032號之本票裁定(即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部分)為執行名義,⑵另於97年4月1日以上開96年度票字第1079號之本票裁定(即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部分)為執行名義,先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以張王學英之繼承人即其夫張紹周及其子女張鵬飛、張全才、張全勝、張全喜、張全美為執行債務人而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分別以97年度執字第8780號(以96年度票字第999號、第1032號本票裁定聲請)及97年度執字9828號(即以96年度票字第1079號本票裁定聲請)受理在案,並分別於97年4月1日、同年4月7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張全喜等人,足生損害於上開張王學英之繼承人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嗣因張全才未能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提出如附表一之1、之2、之3所示之本票正本,而經該院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執字第8780、9828號民事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始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予張全喜等人表示扣押張王學英之金融機構存款,張全喜始查覺有異,而委由律師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
四、案經張全喜委由朱浩萍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張全喜、張鵬飛、胡英俊、鐘惠美等人於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陳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卷內下列所引用全部卷證資料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全才、徐艷平(分別下稱被告張全才、徐艷平)雖均坦承上揭本票係由其夫妻分別撰寫聲請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全才辯稱:我母親有跟我借款,91年開始借到96年,借了好幾次,合起來沒有還我的有1千多萬元,我母親跟我借錢是不想再經營當舖,想要退休,她把當舖資金拿去做養老,要讓我來接當舖。本票有的是她叫我開的,我母親不太會寫字,所以叫我開,有的是她叫別人開的。我母親死亡後我們去查才知她留下應該是2千多萬元。我沒有盜用我母親的印章,本票裁定有1次是母親拜託他人來收受送達,另外2次是我通知她自己來處理的云云;另被告徐艷平則辯稱:我確實有撰寫聲請本票裁定,當時是張全才在大陸,他叫我寫的,這些是張全才與張王學英之間的事,我只是照張全才的意思去辦,但張王學英確實有向張全才借錢,張全才在大陸時,張王學英要用錢的話,是我拿給她的,我沒有盜用印章,我很少參與家裡的事情,只是代為遞狀聲請本票裁定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全才、徐艷平辯護稱:「張全才母親原來在經營當舖時,就把資金慢慢抽走,張全才的資金慢慢挹注進來,且當初張王學英曾經搬出去住一段時間,有再搬回來跟張全才同住,後來因張全才的妹妹燙傷住院,張王學英才又搬出去跟張全才的妹妹同住,這段期間她的住址是不固定的,所以才以當初的戶籍住址來聲請做本票裁定。張王學英確有向被告張全才借貸而簽發本票,至於張全才與張王學英何以有同時收受送達本票裁定之情形,此乃郵務機關之處理,張全才無從知悉,本件系爭本票均非偽造,張全才、徐艷平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全才、徐艷平確有分別持上開以「正和當舖」張王學
英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一之1、之2、之3所示之本票7紙、2紙、6紙,先後於96年8月9日、同年8月16日及同年8月29日持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係由被告徐艷平向該院提出聲請;另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則係由被告張全才向該院提出聲請),而由該院分別於96年8月16日核發96年度票字第999號、於96年9月3日核發96年度票字第1032號,及於96年8月29日核發96年度票字第1079號裁定。又張王學英於97年2月5日死亡後,由被告張全才於97年3月24日以上開96年度票字第999號、第1032號之本票裁定(即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部分)為執行名義,及於97年4月1日以上開96年度票字第1079號之本票裁定(即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部分)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於張王學英繼承人即其夫張紹周及其子女張鵬飛、張全才、張全勝、張全喜、張全美強制執行,經該院分別以97年度執字第8780號及97年度執字9828號受理在案,並分別於97年4月1日、同年4月7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張全喜等人,嗣因張全才未能提出系爭本票正本,而經該院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執字第8780、9828號民事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均為被告張全才、徐艷平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全喜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⑴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本票7紙(金額共559萬8800元)、96年8月9日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999號(96年8月16日)民事裁定;⑵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本票2紙(金額共127萬元)、96年8月16日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032號(96年9月3日)民事裁定;⑶97年3 月24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以96年度票字第999號、第1032號為執行名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4月1日執行命令(97年度執字第8780號);⑷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6紙(金額共353萬元)、96年8月29日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079號(96年8月29日)民事裁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4月7日執行命令(97年度執字第9828號);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780、9828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等附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507號偵卷第27-37、39-44、55-62頁;原審卷㈠第45-48頁),是該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張全才雖辯稱:「正和當舖」係張王學英在經營,而張
王學英為經營「正和當舖」時需款項支應,自91年間起多次向伊借貸使用,張王學英並決定於96年間將「正和當舖」交給伊經營,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才會都在96年間,上開系爭本票均係張王學英委由伊或其他人所簽發,伊並無偽造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被告張全才自89年間起,即屢次以「正和當舖」負責人之身
分,被列為各該案件之被告或證人,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643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全才經營「正和當舖」,涉嫌收當贓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起訴書(被告蔡曜駿、吳耀功涉犯強盜案件,所得財物持向「正和當舖」負責人張全才典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47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葉國明涉嫌變造引擎及偽造完稅證明,而將車輛典當於被告張全才所經營之「正和當舖」)等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卷第140-146頁);且證人張全喜於97年10月16日(原審97年度除字第416號民事案件)訊問時亦陳明:「正和當舖是我母親創業,68年6月15日申請執照,89年左右,張全才接手經營,我母親完全退出,不管事」等語(見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17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61頁背面)。復參諸「正和當舖」之當票,自89年間起即有大量之當票係由被告張全才所簽發開立之情事,此有89年至92年間之「正和當舖」之當票附卷可稽(見98年度交查字第180號偵卷第34-60頁),茲以張王學英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89年間已屆75歲高齡,且於94年間即已搬離上開「正和當舖」(彰化縣○○鎮○○里○○○街○○○號),由胡英俊協助搬遷,而先後向黃月秋租賃坐落於彰化縣○○鎮○○○街○○號
2 樓之房屋,及向鍾惠美租賃坐落彰化縣○○鎮○○路○○○巷○號之房屋居住,此業據證人鍾惠美、胡英俊分別於97年6月12日(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中證述明確,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137頁、第143頁反面),茲以張王學英年事已大,並於94年間搬離「正和當舖」,當不致於自
91 年起至96年間以經營「正和當舖」為由向被告張全才借款支應,被告所辯顯未符常情,反觀證人張全喜所述張王學英自89年間起即將上開「正和當舖」交由被告張全才去經營,較符合常情。是被告張全才辯稱:張王學英為經營正和當舖,而自91年間起至96年間止多次向伊借款支應「正和當舖」之開支云云,自難遽採。
⒉另被告張全才雖辯稱:張王學英向伊借款,伊在金融機構所
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向保險公司之質借紀錄均可證明,而就系爭本票之資金來源提出說明(見附表二【被告張全才所述之資金來源欄】所示)。然查,被告張全才就上開資金來源之陳述,屢有先後矛盾之處,且被告張全才固有多筆提款之紀錄,惟其中數筆款項提領後未幾,被告張全才亦有其他支出之情事,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張全才所指之資金來源,多有於不同日期提領而將數筆款項加以拼湊之嫌,包括:
①附表二編號3所示(即附表一之1編號3之本票):
於92年3月31日、92年4月2日、92年4月4日、92年4月24日、92年4 月28日分別自被告張全才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15萬2000元、10萬元、30萬元、30萬元、20萬元,核諸上開款項之提領時間將近1 個月,理應於各相近之時間有其他用途使用,豈會刻意累積至92年4月28日才借予張王學英,顯屬有疑。
②附表二編號6所示(即附表一之1編號6之本票):
於94年10月3日、94年10月17日、94年10月21日分別自被告張全才員林惠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提領50萬元、10萬元、12萬元,核諸上開款項之提領時間逾半個月,亦應於各相近之時間有其他用途使用,被告張全才所述累積於94年10月21日才借予張王學英,亦未符常情。
⑵依被告張全才出國日期證明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表(見97年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26頁;98年度交查字第180號偵卷第71頁)觀之,被告張全才於下列時間不在國內時,何能出借下列款項予張王學英,顯有可疑。亦即:
①附表二編號6所示(即附表一之1編號6之支票):
被告張全才表示於94年10月3日、94年10月17日、94年10月21日分別自其前述帳戶提領款項借予張王學英,然查被告張全才於94年9月7日出境,迄至94年12月4日始入境,上開領款之時並未在國內。
②附表二編號9所示(即附表一之2編號2之支票):
被告張全才雖稱於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29日分別自其華僑(花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款項借予張王學英,然查被告張全才於95年9月12日出境,迄至95年11月30日始入境,上開領款之時並未在國內。
③附表二編號13所示(即附表一之3編號4之支票):
被告張全才雖稱於96年3月26日、96年3月30日自被告徐豔平員林惠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款項借予張王學英,然查被告張全才於96年3 月12日出境,迄至96年5月30日始入境,上開領款之時並未在國內。
④附表二編號15所示(即附表一之3編號6之支票):
被告張全才雖稱於96年6月12日、96年6月20日自被告徐豔平員林惠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款項借予張王學英,然查被告張全才於96年6月9日出境,迄至96年7月8日始入境,上開領款之時並未在國內。⑤另就上開款項之借貸,被告張全才雖辯稱:係委託被告徐
艷平代為提領出借云云,然查證人徐艷平於偵查中已表明:伊並不清楚張全才、張王學英間之借貸情形等語(詳如後述),是被告張全才所述之資金來源顯非實在。
⑶又就被告張全才所述之提領借款時間,多有其他支出之情事
,則各該提領之現金是否係出借予張王學英,自屬有疑,此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2、3、4、9、14、15【其他支出情事欄】所示。
⑷再者,被告張全才所述之資金來源尚有前後矛盾,不符實情之處,且被告張全才尚有向張王學英借款之情事,包括:
①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附表一之1編號1之支票):
被告張全才雖主張於91年7月2日自其華僑(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提領200 萬元現金。
然查,被告張全才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447號執行異議之訴民事事件,曾於94年9月26日準備書㈡狀及上訴第三審理由狀中,主張:91年7月2日以200萬元現金付現給張全喜,91年7月2日開立200萬元本票給張全喜,91年7月3日自台灣銀行匯款670萬元給張全喜,係作為投資大陸宇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10、21頁),佐以被告張全才於91年7月3日又清償國泰人壽保單借款200萬元,故上述91年7月2日提款200萬元並不能證明係貸款給其母張王學英。
②附表二編號10所示(即附表一之3編號1之支票):
被告張全才、徐艷平確有簽立本票1紙(發票日92年2月18日、票面金額150萬元、到期日93年3月18日)向其母張王學英借錢,而張王學英於92年2月19日亦有自其台灣銀行員林分行轉帳130萬元、20萬元至被告張全才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為被告張全才前所自承在卷,並有本票及張王學英匯款150萬元之相關交易紀錄(見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29-30頁及
10 1-105頁;98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查卷第8頁)。而被告張全才亦供稱:伊將上開150萬元連同其自有資金湊足10萬美元(折算新台幣347萬9000元)匯到張全喜帳戶,作為大陸公司之投資款,前後投資已逾約定之30萬美元投資款。此除據被告張全才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4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準備書狀及上訴理由狀自承在卷外,並有被告張全才於97年10月16日(97年度除字第416號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訊問筆錄、臺灣銀行代收入傳票(92年2 月19日)、張全才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7頁、第123頁;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103頁)。是被告張全才既於92年2月18日向張王學英借貸150萬元,顯見張王學英資力無虞,而被告張全才方是有資金需求之人,張王學英又豈會在前1日(92年2月17日)向資力有問題之被告張全才借貸50萬元?是足認被告張全才於92年2月17日所提領之50萬元應係供作其他用途,而非出借予張王學英甚明。
③被告張全才向張王學英借貸42萬元部分:
被告張全才確因張全喜要假扣押其建物,而於94年7月13日向張王學英借貸42萬元作為提存之用,並開立本票1 紙為擔保,此業據被告張全才於98年8月18日偵查中供稱:
「(問:你們於94年7月1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42萬元,與張王學英於同日以定存單向臺灣銀行質借42萬元是否為同一筆金錢?)是同一筆錢,是我母親出面解決」等語明確,並有被告張全才所簽立之本票1 紙(發票日94年7月13日,票面金額42萬元)、94年7月13日國庫存款收款書(金額42萬元)、94年7月13日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金額42萬元)、94年度存字第941號提存書(金額42萬元)等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卷第4-7頁、第78頁),並經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98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卷第56反-57頁),堪以認定。是被告張全才尚需向張王學英借貸支應提存款項,足見張王學英財力狀況較張全才為佳,張王學英又豈有屢向被告張全才借貸而達借款千萬元之理?⑸綜上可知,被告張全才所提出之借款資金來源,係屬刻意拼
湊,張王學英應無向被告張全才為如附表一之1、之2、之3所示之本票借款之情事。
⒊又如附表一之1編號6、附表一之2編號2、附表一之3編號4、
6所示之本票發票日(依序為94年10月21日、95年11月29日、96年3月30日、96年6月20日),此4次之本票發票日被告張全才均在國外,此有張全才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26頁;98年度交查字第180號偵卷第71頁),已如前述,則被告張全才人既在國外,如何借款予張王學英?茲被告張全才對此雖辯稱:張王學英向伊所借款項,都是缺用時臨時向伊要的,如果伊在國外,就由伊打電話,由徐艷平領出來交給張王學英,伊在國內時,有時是伊交給張王學英,有時是徐豔平交給她,張王學英本票沒有交給徐豔平,都是等伊回來,再交給伊云云(見98年11月17日、98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98年度交查字第180號偵卷第20、76頁),然查,被告徐豔平於97年7月17日偵查中供稱:「伊只負責遞狀聲請裁定,並不過問張全喜、張王學英間之金錢往來」等語(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卷㈠第38頁);其於98年11月17日偵查中亦稱:「張全才、張王學英怎麼交付金錢及本票,伊從來不參與,他們母子也從未向伊提及,張全才不在國內時,張王學英如果偶而需要用錢又籌不到就跟伊講,伊就領給她,就只有1、2次,此外他們之間如何交付錢及本票,伊不知道,張王學英叫伊提多少錢,伊忘記了」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80號偵卷第21-22頁。核諸被告張全才、徐艷平2人之供詞,差異甚大,是被告張全才所稱:伊人在國外時,會交待徐艷平領錢給張王學英云云,顯非實情。另上開如附表一之3編號4、6所示之本票係由被告張全才所填寫,其餘如附表一之1編號6、附表一之2編號2所示之本票卻由他人所填寫乙節,被告張全才對此表示:伊在國外時,如果時間不長,本票就等伊回國再來處理;又伊在電信局上班時,偶而要出差1、2天不在家,張王學英有時就叫別人填寫本票云云(見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152頁;98年度交查字第
180 號偵卷第20頁),然依被告張全才所稱:伊在國內出差
1、2 日不在家,張王學英會叫別人填寫本票,而就上開附表一之3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張全才係於96年3月12日出境迄96年5月30日始入境,該本票發票日(96年3月30日)距其返國之日約2個月;另就上開附表一之3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張全才係於96年6月9日出境迄96年7月8日始入境,該本票發票日(96年6月20日)距其返國之日亦已超過半個月。若張王學英確有借款,則張王學英在被告張全才離家出差1、2日,便不待被告張全才返家而急於委由他人填寫本票,卻在被告張全才出國時,反而等候多日待其返家始填寫本票,顯然違反常情,益徵被告張全才所辯不足採信。
⒋再細觀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9紙
,「正和當舖」、「張王學英」印文的角度均相當方正,「正和當舖」章之右緣皆落在本票上「利息自發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計付」及「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計付」2行文字之間;且本票上之字跡極為相同,並均以「圓」取代「元」表示借款金額【例如:新台幣貳佰萬圓正(附表一之1編號1)】。另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6紙,「正和當舖」、「張王學英」印文的角度則略向右下傾斜,尤以「張王學英」印文更加明顯,「正和當舖」章之右緣均落在本票上「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計付」及「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2行文字之間;且本票上之字跡均為被告張全才所書寫,亦無以「圓」取代「元」之情形【例如:新台幣伍拾萬元正(附表一之3編號1)】。由上開說明,可知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9紙之製作具同一特徵,而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6紙之製作具另一相同特徵。衡情,同一人持相同印章,在不同時間所蓋出之印文,通常其角度、位置、色澤濃淡均會有所差異;但若同一發票人在多張本票上所蓋印文,其上揭外觀呈現相同特徵,僅可能係同時用印,或者用印時間雖不同,但該發票人有固定之用印習慣。系爭本票15紙之印文如均為張王學英所蓋用,且發票日期各不相同,則該等印文理當呈現多種不同之態樣,倘張王學英有特定之用印習慣,則該等印文大體上會顯示出相同特徵,斷無可能出現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9紙具同一特徵,而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6紙又具另一特徵。尤有甚者,系爭本票15紙之本票發票日係自91年起迄至96年間,此期間落差長達5年,然該本票15 紙之本票到期日卻均在96年間,迥異於一般開立本票之習慣。又被告張全才對此雖辯稱:係因張王學英要在96年間將「正和當舖」交予伊管理,本票才會都開96年間到期云云;惟查,「正和當舖」早由被告張全才在經營管理中,業如前述,是被告張全才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又被告張全才若有貸款千餘萬元予張王學英,則在尚未聲請本票裁定前,該等債權端賴系爭15紙本票證明,是系爭本票極為重要,被告張全才理應集中保管,以求日後取用便利及避免放置數處而忘失其中一、二,既為集中保管,理應一次向本院提出聲請本票裁定,縱要分成數次,一般亦應以本票之發票日或到期日之時間順序為區分,被告張全才辯稱:伊將系爭本票區分為張王學英託人代寫及由被告張全才自書而分批聲請云云,惟此區分並無任何意義,亦可證系爭本票絕非由張王學英於不同時間所開立,而係被告前後分批偽造,故而分次聲請本票裁定至明。
⒌況張王學英過世後,所遺留之台幣、外幣等存款尚有1千多
萬元,此有張王學英遺產清冊、臺灣銀行等存款存單資料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507號偵卷第7-21頁),是張王學英實無需屢向被告張全才借款之理。反觀被告張全才之財務狀況,被告張全才自稱:60幾年間起擔任中華電信公司之專員,直至94年間辦理退休,年薪自數拾萬至1百餘萬元,退休時領了3、4百萬元,月退每月還可領3萬5千元左右等語,參酌被告張全才與前妻生有2名子女(張治國、張心渝),與被告徐艷平另育有2名子女(張歌珊、張芸嘉),此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彰化營運處服務經歷證明、張全才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卷第95、97-98頁),則以被告張全才平均每月薪水不逾10萬元,在扣除其家庭日常生活開銷所需,存款若逾千萬元,已屬積極儲蓄,況被告張全才自稱:伊投資張全喜在大陸所設之工廠(應係宇寶科技有限公司)已逾千萬元,因張全喜之經營有問題,伊損失慘重等語,復參諸原審94年度訴字第4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原告:張全才、被告:張全喜),可知被告張全才與張全喜於91年間,赴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許昌市設立許昌市宇寶紡織有限公司(嗣改為宇寶科技有限公司),並約定初期各出資美金30萬元,足見被告張全才確實投資鉅額款項在大陸之工廠,則被告張全才何能再出借逾千萬元款項予張王學英?再者,被告張全才時有簽發本票向張全喜、張全美等人借貸,本票裁定後又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均遭敗訴確定之情事,例如:⑴向張全喜簽發本票借貸250萬元(①91年7月2日:本票200萬元;②93年4月1日:本票15萬元;③93年6月15日:本票35萬元),經原審法院核發本票裁定(94年度票字第14號、94年度票字第68號)及准為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7393號),被告張全才否認本票債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447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3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其後被告張全才則與張全喜另簽立和解書(內容:張全才積欠張全喜本票債權250萬元加計利息及訴訟費,計303萬6000元,張全才願分期付清),此有上開本票、判決書及和解書等件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㈢第36-41、50頁);⑵被告張全才與徐艷平共同簽發本票1紙(發票日:93年6月25日、金額:205萬5000元)向張全美(張全才胞妹)借貸205萬5000元,至96年6月23日票期屆至張全美索討無著,被告張全才出國,改由被告徐艷平為發票人(於該本票上註明:「此票作廢,更換票日期為96年6月23日,徐艷平」等詞),屆期張全美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徐艷平又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原審99年度員簡字第60號駁回其訴並告確定。又被告張全才於96年3月9日簽發本票向張全美借貸30萬元,被告張全才雖又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原審99年度員簡字第61號駁回其訴並告確定(見原審卷㈢第12、14、20、24、29、58-59頁)。綜上可知,被告張全才顯無資力足以借貸逾千萬元之款項予張王學英。
⒍又查,張王學英於96年8月6日中風後,均在彰化基督教醫院
住院治療,其後數次至員生醫院復建治療,而張王學英自96年8月6日以後,經診斷為左側肢體偏癱,無法站立行走,須依賴輪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員生醫院97年11月4日97員生院字第097110006號函所附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足佐(見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28、126-127頁)。
而觀諸上開原審96年度第999、1032、1079號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所示,張王學英簽收之日期依序為:96年8月27日、96年9月11日、96年9月10日(見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116、118、120頁),其中96年8月27日張王學英仍在住院中,豈能收受送達?就此被告張全才雖辯稱:第1次是張王學英的一個教會朋友代收的,是誰收的伊不清楚;第2、3次是伊通知張王學英來收的云云。惟查,證人張全喜於97年10月16日(原審97年度除字第416號民事事件)訊問時已陳明:「張王學英於96年8月27日人在住院中,由伊一直照顧中,並沒有請假出來」等語(見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172頁);且原審96年度票字第1079號本票裁定送達於被告張全才與張王學英之時間均為96年9月10日下午13時25分(因送達證書上註明送達時間送達人務請填記;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119-120頁),竟一分不差同時收受送達,茲以張王學英早已搬離正和當舖,其於96年9月6日出院後,極需好好靜養身體,且已因為中風不良於行,需坐輪椅,何能在接獲被告張全才之通知後火速前來收受送達,而與被告張全才在同一分鐘內收受送達,足見被告張全才所辯係屬虛構之詞,均不足採信,是該3次送達張王學英之本票裁定,應均係被告張全才所代收無誤。
㈢被告徐艷平就附表一之1、之2部分:
被告徐艷平固坦承其有於96年8月9日、96年8月16日分別持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由原審法院分別於96年8月16日核發96年度票字第999號,及於96年9月3日核發96年度票字第1032號裁定之事實;惟辯稱:伊不過問被告張全才、張王學英間之金錢往來,伊僅受張全才所託代為遞狀聲請本票裁定,不知上開本票有無偽造之情事,之後本票裁定均交由被告張全才處理,伊並未過問云云。經查,張王學英並無向被告張全才借貸而簽發上開15紙本票之情事,上開15紙本票均係未經張王學英之授權而偽造者,且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具有相同特徵,係為同一批所偽造,均如前述。參以被告徐艷平於96年8月9日、同年8月16日以上開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被告張全才係在國外(其於96年7月30日出境,迄於96年8月24日始入境),而上開本票到期日最末者係96年7月30日(即附表一之1編號2),衡情被告張全才在96年7月30日出境,應會將上開張王學英、「正和當舖」印章等重要物品交由其妻被告徐艷平保管,又張王學英於96年7月3日入院至96年8月3日出院,且於96年8月6日再入院而有病危通知(見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135頁),顯見張王學英在96年7月底至8月初間身體狀況極為不佳,而上開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係由被告徐艷平所遞狀聲請,並非由被告張全才所親為,顯見在被告張全才於96年7月30日起在國外之期間,上開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係由被告徐艷平所偽造之可能性極高。復參諸上開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其蓋用張王學英、正和當舖印章之角度、位置相同,而具有相同特徵,已如前述,且其上之字跡亦常出現大陸地區之用語,諸如:「圓」【例如:新台幣貳佰萬圓正(附表一之1編號1)】(見97年度他字第507號偵卷第27頁)、「□」【例如:
新台幣□拾萬圓正(附表一之2編號1)】(見同上開偵卷第34頁),且此等本票上之字跡筆順等,依肉眼觀察,亦與檢察官命被告徐艷平當庭所書寫之字跡相同(見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40頁),再佐以證人張全喜於97年7月17日偵查中之證述:「96票字第999、1032號附表之本票,字跡看起來像是徐艷平所簽。台灣人寫多少錢的『元』,都是寫元,我二嫂是大陸籍,96票字第999、1032號附表之本票上的『圓』,與台灣人書寫習性不同」等語(見97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偵卷㈠第38-39頁),應堪認定上開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係由被告徐艷平所填寫,並蓋用張王學英、「正和當舖」之印章而偽造,是就此部分被告徐艷平與被告張全才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被告徐艷平雖辯稱: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該裁定均交由被告張全才處理,伊並未過問云云。經查,就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具狀持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人雖為被告張全才,該強制執行聲請狀亦無被告徐艷平之筆跡,然被告張全才、徐艷平2人為夫妻,且上開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既係由被告徐艷平所偽造,自難認其僅係單純偽造上開本票而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認盜用張文學英之印章收受本票裁定部分及事後被告張全才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其2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徐艷平所辯:伊僅負責遞狀,其餘均不知情云云,洵無足採。另被告張全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這些本票都沒有徐艷平開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顯係迴護被告徐艷平之詞,亦無可採。
㈣又證人陳春賢、杜松柏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至「正和當
舖」典當均是老太太張王學英經手處理,並未與張全才、徐艷平接洽過,最後一次去的時間是96年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背面以下),然張王學英於94年間即已搬離上開「正和當舖」,由胡英俊協助搬遷,而先後向黃月秋、鍾惠美租賃房屋居住,已如前述;雖被告徐艷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個星期回來幾次?)長短不一,有時隔2、3天或1、2天都有」、「(如果店裡有生意,怎麼找他?)打電話給她,她就回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1頁),然被告徐艷平既證稱:伊婆婆張王學英係89年間開始請外勞照顧,她那時有氣喘、骨質疏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背面),參以張王學英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96年間已屆82歲高齡,年事已大,而被告張全才於94年8月間已自任職之中華電信公司辦理退休,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彰化營運處服務經歷證明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卷第958頁),且被告張全才、徐艷平2人係居住在「正和當舖」之處所,依常理判斷,豈有將該「正和當舖」之業務仍由年事已高、尚須外勞照顧之張王學英自行負責處理,是證人陳春賢、杜松柏上開證詞,已令人生疑,自難依其2人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張全才、徐艷平之認定。
㈤被告2人雖辯稱:張全才至94年間始自中華電信退休,「正
和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為張王學英,且張王學英於00年生病前,身體狀況甚佳,並無不能經營之情形云云,惟張王學英自92年間起因心臟血管疾病、過敏免疫風濕症狀、眼科等疾病先後多次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其中95年間亦有急診及住院之紀錄,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2月22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020036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69頁)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張王學英於96年以前並非身體狀況甚佳,參以張王學英年事已高,尚須他人照料,是張王學英雖為「正和當舖」之名義負責人,衡情其應無法自行經營該當舖,而被告張全才雖於94年間自中華電信公司退休,惟是否已退休與其參與經營該「正和當舖」並無必然關係,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徐艷平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確有依張全才之指示,
交付金錢予張王學英供「正和當舖」營業週轉之用云云(本院卷㈡第146頁背面),被告2人並請求本院勘驗98年度交查字第180號偵查卷98年11月17日偵訊光碟(見本院卷㈠第151、152頁)。惟查,該偵訊光碟因已受損無法於個人電腦播放,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9日彰檢文敏98交查180字第1001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5頁),且被告張全才並未提供金錢借貸予張王學英供「正和當舖」營業週轉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勘驗上開偵訊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全才、徐艷平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固有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可參,惟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既已刪除,已無從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又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就上述執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所觸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㈡又按訴訟程序中,法院訴訟文書之收領人在送達證書上簽名
、蓋章或捺指印(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參照),係證明其確已收受該項文書之用意表示,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20條所稱關於同法第21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並非單純之署押或印文;故對該表示收受訴訟文書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如有偽造行為時,即不能置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於不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裁判可資參照)。核被告張全才就附表一之1、之2、之3所為,被告徐艷平就附表一之1、之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盜用張王學英、「正和當舖」印章蓋於證明已收受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並交付該送達證書予郵務人員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以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㈢被告張全才、徐艷平2人間就上開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
本票部分所犯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全才、徐艷平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張全才、徐艷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張全才、徐艷平各次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張全才、徐艷平共同所為如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盜
用印章而簽發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被告張全才所為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盜用印章而簽發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雖係先後所為,惟其偽造附表一之1所示之本票7紙、之2所示之本票2紙,筆跡相同,且其上印文蓋用之角度、位置極為相似,另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6紙,均為被告張全才所填寫,筆跡相同,且其上印文蓋用之角度、位置極為相似,顯各係同時地所偽造,業如前述,該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各個盜用印章而簽發本票以行使之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可視為一次決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偽造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共9紙,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偽造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6紙,亦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張全才、徐艷平共同就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分別於96年8月27日、同年9月11日盜用張王學英之印章偽造合法送達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而行使之,然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為取得執行名義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該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被告張全才、徐艷平就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部分,被
告張全才就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部分,均以向法院著手詐欺扣押張王學英之存款,惟尚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張全才、徐艷平共同以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被告張全才以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分別以上開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著手詐欺扣押張王學英之存款(屬張王學英之繼承人所有),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亦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偽造有價證券罪與上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分別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分別論罪,被告張全才、徐艷平就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部分,被告張全才就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部分,均僅能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㈧被告張全才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㈨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89號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原審認被告張全才、徐艷平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張全才、徐艷平就本件犯罪事實有關附表一之1、之2所示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分別於96年8月27日、同年9月11日送達於「正和當舖」時,由被告張全才、徐艷平盜用張王學英、「正和當舖」印章蓋於證明已收受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並交付該送達證書予郵務人員部分;另被告張全才就本件犯罪事實有關附表一之3所示本票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於96年9月10日送達於「正和當舖」時,由被告張全才盜用張王學英之印章蓋於證明已收受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並交付該送達證書予郵務人員部分,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審就此漏未論罪,容有未洽。⑵又被告徐艷平就上開犯罪事實關於97年3月24日以上開96年度票字第999、1032號本票裁定(即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部分,與被告張全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徐艷平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認僅被告張全才單獨為之,該部分之認定顯屬有誤。⑶另被告張全才、徐艷平就附表一之1、之2所示之本票所犯各罪,被告張全才就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所犯各罪,分別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分別論罪,均僅能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張全才就犯罪事實有關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部分)、被告徐艷平就犯罪事實有關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具狀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部分)係分別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張全才、徐艷平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爰審酌被告張全才曾於7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罰金銀元
3000元,被告徐艷平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明知張王學英並無向張全才借貸,仍偽造張王學英名義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盜用印章以本人名義收受本票裁定,並進而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張王學英之活儲存款,使張王學英之法定繼承人(除被告張全才外)遭受損失,並受纏訟之累(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等歷審訴訟),且偽造之本票金額非微,暨衡酌被告徐艷平係受張全才之指示,參與程度應較被告張全才為輕,及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與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張全才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警。
至附表一之1、之2、之3所示之偽造本票共15紙,均係本案
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經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各該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艷平就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6紙,
有與被告張全才共同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本票,而使原審法院為96年度票字第1079號之本票裁定,渠等並持上開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於張王學英之存款為強制執行,因認被告徐艷平就此部分,與被告張全才共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徐艷平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
之3所示之本票,並非伊所偽造,伊亦未持該等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更無持該本票裁定(96年度票字第1079號)向法院聲請對於張王學英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等語。
㈣經查,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6紙,均係由被告張全才所填
寫,已如前述,且被告張全才亦供稱: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係由伊填寫,並由伊撰寫聲請狀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1079號裁定在案,伊再持以聲請對於張王學英存款為強制執行等語,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本票6紙(金額共353萬元)、96年8月29日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原審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079號(96年8月29日)民事裁定、原審民事執行處97年4月7日執行命令(97年度執字第9828號)等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507號偵卷第55-61頁;原審卷㈠第45-48頁),而上開本票既係由被告張全才所填寫,被告張全才亦供明係由伊撰寫並遞狀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對於張王學英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狀,又此部分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及對於張王學英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狀上,所留之有限字跡,尚難比對確認有被告徐艷平之筆跡,是依卷附資料暨參酌被告張全才之供詞,亦難認定被告徐艷平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徐艷平涉有前
揭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原應為被告徐艷平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徐艷平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分別有吸收關係、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
55 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96年8月9日聲請裁定之本票(96年度票字第999號)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 1 │91年7 月2日 │200萬元 │96年7月2日 │├──┼──────┼──────┼──────┤│ 2 │91年7月30日 │29萬1000元 │96年7月30日 │├──┼──────┼──────┼──────┤│ 3 │92年4月28日 │105 萬2000元│96年4月28日 │├──┼──────┼──────┼──────┤│ 4 │94年2月3日 │97萬3000元 │96年2月3日 │├──┼──────┼──────┼──────┤│ 5 │94年8月26日 │39萬元 │96年7月25日 │├──┼──────┼──────┼──────┤│ 6 │94年10月21日│72萬元 │96年5月21日 │├──┼──────┼──────┼──────┤│ 7 │94年12月5日 │17萬2800元 │96年6月29日 │├──┴──────┼──────┼──────┤│合計 │559萬8800元 │ │└─────────┴──────┴──────┘【附表一之2】
96年8月16日聲請裁定之本票(96年度票字第1032號)┌──┬──────┬──────┬──────┐│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 1 │95年1月6日 │60萬元 │96年7月6日 │├──┼──────┼──────┼──────┤│ 2 │95年11月29日│67萬元 │96年6月29日 │├──┴──────┼──────┼──────┤│合計 │127萬元 │ │└─────────┴──────┴──────┘【附表一之3】
96年8月29日聲請裁定之本票(96年度票字第1079號)┌──┬──────┬──────┬──────┐│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 1 │92年2月17日 │50萬元 │96年2月17日 │├──┼──────┼──────┼──────┤│ 2 │93年6月16日 │30萬元 │96年2月16日 │├──┼──────┼──────┼──────┤│ 3 │93年9月3日 │130萬元 │95年5月3日 │├──┼──────┼──────┼──────┤│ 4 │96年3月30日 │30萬元 │96年6月30日 │├──┼──────┼──────┼──────┤│ 5 │96年6月5日 │93萬元 │96年7月5日 │├──┼──────┼──────┼──────┤│ 6 │96年6月20日 │20萬元 │96年7月20日 │├──┴──────┼──────┼──────┤│合計 │353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