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
99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99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素娥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慶安上一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美鳳
(上一被 告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添權
現在臺中戒治所執行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永貹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六六、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九六九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
九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素娥、陳慶安、盧美鳳、周添權等人之附表一所示有罪判決之罪刑宣告部分,與葉素娥、陳慶安、盧美鳳、周添權等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素娥犯如附表一(編號16-1除外)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內所示之刑。
陳慶安所犯之附表一編號3-2、3-3、3-5、8-1、8-2、9-4、16-1、16-3、16-4、16-5所示之罪,皆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2、3-3、3-5、8-1、8-2、9-4、16-1、16-3、16-4、16-5之「所犯罪名及處罰」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從刑如附表乙所示。
盧美鳳犯如附表一編號6-3、9-10、14-1、1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3、9-10、14-1、14-2之「所犯罪名及處罰」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從刑如附表丁所示。
周添權犯如附表一編號9-11、10-1、10-2、12、14-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11、10-1、10-2、12、14-4之「所犯罪名及處罰」欄內所示之刑;其被訴之附表一編號11-2之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葉素娥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陸月,其餘從刑如附表甲所示。
周添權上開有罪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從刑如附表戊所示。
事 實
一、葉素娥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年八月確定;其後前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再與後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才縮刑假釋期滿,但其在假釋期間又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確定,其假釋亦被撤銷,所餘殘刑一年三月又一日與其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判處之上開有期徒刑,現正接續執行中(本案不構成累犯)。又陳慶安前曾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才縮刑期滿,惟其在假釋期間又施用毒品,假釋因而被撤銷,經入監執行殘刑六年九月又十日,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另盧美鳳則於八十三年間有施用毒品而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犯罪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周添權則除有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紀錄之外,其嗣並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年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且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渠等猶不知悔改,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或由葉素娥單獨一人,或由葉素娥分別與陳慶安、謝雅萍(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盧美鳳、周添權、或楊宏志(經原審法院通緝中)、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孫志賢(音譯)」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葉素娥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即以葉素娥所有門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HYUNDAI雙卡手機,含SIM卡二張、充電器一個)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分由葉素娥或盧美鳳、周添權、楊宏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接聽電話,而分別與購買毒品之曾東進、吳佩玉、謝宗輝、許獻忠、柯志龍、蔡慶南、曾煥珊、郭永培、曾忠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豐原(臺語)」、「土豆」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琪」、「秀霞」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亦騰、柯坤志等人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種類、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即或由葉素娥騎乘不知情之趙雪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親自前往交付毒品、或由葉素娥分別指派之陳慶安、謝雅萍、盧美鳳、楊宏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或因葉素娥手邊暫無毒品,而交代謝雅萍先行聯絡周添權調取毒品,並由謝雅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再交予周添權;其等各次參與販賣毒品之聯絡電話門號、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等,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3以外之其餘部分所示。另謝雅萍又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告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秀霞」之成年女子自行向葉素娥聯絡,以向葉素娥購買海洛因,但在其等已為買賣海洛因之約定之後,當葉素娥隻身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時,,因其無法辨認購毒者,故乃未能完成此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而未遂(葉素娥此次犯罪事實見附表一編號13所示)。又葉素娥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海洛因一小包(價值約一千元)予曾忠義施用。周添權亦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捲煙一支,予曾忠義、廖俊彥施用。
三、嗣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二十七分許,葉素娥與曾煥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交易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曾煥珊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經本院另案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並經警分別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八時二十五分許,或持搜索票或經同意搜索,而分別在葉素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三樓之住處、及陳慶安、謝雅萍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先後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海洛因及殘渣袋、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粉末,及附表四之三、附表四之四所示之物。繼又於九十九年二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山水和風汽車旅館」緝獲周添權,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塑膠剷管及手機等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第一五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葉素娥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柯坤志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另被告陳慶安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爭執證人柯坤志、郭永培及謝宗輝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茲查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亦經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到院而為證述,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其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陳慶安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宏志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周添權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雅萍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又於原審爭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慶安及盧美鳳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葉素娥於本院審理時,亦爭議盧美鳳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茲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雅萍、盧美鳳及陳慶安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其等到院,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其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楊宏志警詢中之供述亦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到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亦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亦不具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五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五條、第一八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被告之緘默權與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兩者得以兼容併存,並無齟齬,行使與否,一概賦予被告、證人之選擇,並非他人所得主張。就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而言,固亦有類如前述之角色混淆情形,然因該共同被告就此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所親自聞見其他共同被告犯罪經過之第三人,無關乎自己犯罪之陳述,如檢察官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二項規定,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該共同被告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係其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雖檢察官同時又贅餘告知被告之緘默權,然此兩種權利本具有同質性,互不排斥,是以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並不會因此造成對該共同被告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其此部分之陳述,自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慶安及其原審辯護人雖於原審爭執共同被告楊宏志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另被告周添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亦爭執共同被告謝雅萍、陳慶安及盧美鳳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陳慶安以被告身分訊問未經具結);惟其中共同被告謝雅萍、盧美鳳及楊宏志之偵訊筆錄既經檢察官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偵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八六頁、第二三六頁),雖檢察官同時又有告知被告之緘默權,然依上揭判決意旨,此拒絕證言權及緘默權之兩種權利本具有同質性,互不排斥,是以該項程序上之瑕疵,並不會因此造成對該共同被告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故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宏志、謝雅萍及盧美鳳等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被告陳慶安、周添權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既未能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向檢察官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環境或情狀,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狀」,該等偵查中之證詞自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陳慶安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告以依刑事訴訟法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而該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要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行審判之訴訟利益而設,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共同被告陳慶安於偵查中既未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亦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亦應認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五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案證人曾東進、吳佩玉、謝宗輝、許獻忠、柯志龍、蔡慶南、曾煥珊、郭永培、曾忠義、李亦騰、柯坤志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時,均有經檢察官踐行告知義務且命其等具結在卷,有各該偵訊筆錄及其等簽署之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理由欄內各項證據所列頁次及其結文)。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復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曾東進、吳佩玉、謝宗輝、許獻忠、柯志龍、蔡慶南、郭永培、曾忠義、李亦騰、柯坤志等人到院進行交互詰問,並予本案被告等人就其等之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而本案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見有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等人向檢察官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環境或情狀,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狀」之情事,本院審酌卷內資料,亦認上開證人等人向檢察官為陳述時,其外在之客觀環境或情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之情形。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惟此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函請補正,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員警分偵字第○九九○○一三五六九號函檢附已補正上開程式之譯文,而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而司法警察對被告葉素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後所實施,此情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卷(以下簡稱為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二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反面)。上開通訊監察既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通訊監察譯文亦經補正上開事項,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書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所查扣之證物,或經司法警察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二二八二號搜索票搜索而扣案,或經被告盧美鳳、楊宏志、陳慶安及謝雅萍等人之同意搜索而查扣(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80019517號卷一,下稱警卷一,第六六頁、第六七頁、第七二頁、第七三頁),或經司法警察執行逮捕被告周添權之時執行附帶搜索其隨身所持之手提袋而查扣;上開證物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法定程序所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均未爭議上開證物取得之合法性),自具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之說明外,下列經本院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均未爭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之作成與取得,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此部分證據亦與本案待證事實之認定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之規定,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等人認罪之陳述與否認犯罪之辯解:
(一)被告葉素娥於原審法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嗣在本院審理時,被告葉素娥除否認伊有附表一編號14-1及14-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外,對附表一所示其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均為認罪之陳述,並請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就上開否認犯罪部分,被告葉素娥並辯稱:原判決認定伊有附表一編號14-1及14-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盧美鳳在偵查中之供述,為認定之依據,但證人盧美鳳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即已證稱事實上並沒有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此外,此二部分又無其他積極證據,應不能僅憑證人盧美鳳在偵查中之供述,而認定伊有此二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
(二)本案被告陳慶安於警詢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其於於原審法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及在本院準備程序,被告陳慶安雖坦承伊有如附表一編號3-2、3-3、8-1、9-4、16-1所示之犯行,並矢口否認伊有其餘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至本院審理期日,被告陳慶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則均已為認罪之陳述,並請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盧美鳳於偵訊時,已坦承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至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盧美鳳則均承認伊確有附表一編號6-3及9-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均矢口否認伊有如附表一編號14-
1、14-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依據卷內資料,本乏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至於檢察官偵訊時,伊所以會認罪,乃係因伊當時為試圖減輕罪刑,才想以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躲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刑,且事實上伊因不諳國語且不識字,故對警、檢之詢問內容有時也不甚明瞭,此部分罪證不足,應為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本案被告周添權僅承認伊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但矢口否認伊有任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附表一編號9-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伊雖曾於電話中與曾忠義為「A:喂,B:我阿明」、「A:你在那裡?B:
我快到了,你跟姐仔說一下」、「A:好,B:好」之對話,但此僅為一般之社交對話,內容並未涉及毒品之交易,在沒有其他證據以為佐證之情形下,應不能認定伊有共犯附表編號9-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另外,關於附表一編號10-1、10-2、12、14-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部分,伊在原審係因伊父罹患重病需人照料,伊為免遭羈押,方附和同案被告謝雅萍之說詞而為不利於已之陳述,實際上伊並無附表一編號10-1、10-2、12、14-4所示之犯罪行為,同案被告謝雅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供述係代葉素娥販賣毒品,直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再改稱此部分所販賣之毒品係自伊處取得,其前後指證不一,顯有瑕疵,且其供述顯為求減免其本身之罪責,內容既有瑕疵,即不得採為不利於伊之證據等情。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東進部分:
1、98年9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曾東進,指B)之通聯譯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卷〔下稱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七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曾東進於98年9月18日下午3時32分33秒許之後,有下列之對話,即:「A:喂。B:姐啊!我『小隻的』」、「A:是。B:我要用20喔」、「A:喔!要簽20的喔。B:嫂子,我這裡只有1張,可以晚一點再給妳嗎?」、「A:不行。B:麻煩一下啦」、「A:沒法度。B:我晚一點再拿給妳」、「A:嗯...。B:不然妳以後不要理我」、「A:你說的喔。B:對」、「A:沒拿的話,以後你的電話我就不接了喔。B:好」、「A:好。B:我過去再打給妳」、「A:好」。
⑵再佐以證人曾東進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月18日
下午3時32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葉素娥問我要簽多少,我就說要簽20號(就是2000元的海洛因),之後我有跟他說我這邊只有一張,意思是要先欠葉素娥一千元,晚點再給葉素娥,後來商量後,葉素娥要先讓我簽一千元,之後,在我打完電話後約過一小時,就是約當天9月18日下午4時30分左右,在黃昏市場,我先在黃昏市場等,再打電話給她,葉素娥是騎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過來,葉素娥拿二千元海洛因給我,我先給她一千元,後來第二次時我有還他一千元,買回去我有施用,有海洛因的感覺,跟以前施用的感覺一樣等語(見九十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三三頁)之外,其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之證述有此次交易之內容為實在等情(見原審九十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十二頁),顯然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曾東進並得款二千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2、98年9月21日晚上7時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曾東進,指B)之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七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曾東進於98年9月21日中午12時11分22秒許之後,有下列之對話:
①98年9月21日中午12時11分22秒:
「A:喂。B:喂!姐啊」、「A:是。B:可以麻煩妳一下嗎」、「A:怎樣。B:先給妳救一下好嗎?」、「A:要給我救?B:對啊」、「A:你誰?B我小隻ㄟ,麻煩一下啦」、「A:好啦。B:我到再打給妳」、「A:好」。
②98年9月21日下午5時36分57秒:
「A:喂!B:我簽20喔,到了再打給妳」、「A:好啦」。
⑵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市內電話
0000000000號(曾東進,指B)於98年9月21日晚上6時0分4秒之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七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曾東進於上開時間之後,有下列之對話:
「A:喂!B:嫂子我到了喔」、「A:你在哪裡?B:我快到了」、「A:你開車嗎?B:我騎機車」、「A:好啦。B:好」。
⑶又佐以證人曾東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月21日中
午12時11分22秒、下午5時36分57秒、晚上6時0分4秒監聽譯文係我跟葉素娥說我要簽二千元海洛因,後來我騎機車到上開黃昏市場,時間約七時許,葉素娥給我二千元海洛因,我拿給葉素娥二千元,我回去有施用這次買到的海洛因,有毒品感覺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三三頁),及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之證述有此次交易之內容為實在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二頁反面),顯然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曾東進並得款二千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3、98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曾東進,指B)於98年9月25日14時30分44秒之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七頁反面),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曾東進於98年9月25日下午14時30分44秒許之後,有下列之對話:
「A:嗯。B:姐啊」、「A:嗯。B:我簽20喔」、「「A:好。B:我到再打給妳」、「A:好」⑵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室內電話
0000000000號(曾東進,指B)於98年9月25日下午14時52分50秒之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七頁反面),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曾東進於98年9月25日下午14時52分50秒許之後,有下列之對話:
「A:嗯。B:姐啊,我到了喔」、「A:你準備的夠不?
B:有啦」、「A:好」⑶復佐以證人曾東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月25日下
午2時30分44秒、2時52分50秒監聽譯文也是要跟葉素娥簽二千元海洛因,交易地點也是在黃昏市場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三三、三四頁),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之證述有此次交易之內容為實在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二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曾東進並得款二千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4、98年9月27日下午7時35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所有,由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聽,指A)與門號0000000000(曾東進,指B)之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八頁),顯示持用被告葉素娥上開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子與證人曾東進於下列時間,有下列之對話:
①98年9月27日18時49分50秒:
「A:喂。B:喂!我要找姐啊」、「A:哪裡找?B:我小隻ㄟ」、「A:怎樣,要簽幾號?B:要簽拜一的」、「
A:要簽拜一的嗎?B:對」、「A:你到了嗎?B:還沒」、「A:還沒,不然你到了再打啦。B:好啦」。
②98年9月27日19時35分38秒:
「A:喂。B:我到了」、「A:你到了喔。B:對」、「
A:在超市後面嗎?(已掛斷)」。⑵又佐以證人曾東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月27日晚
上6時49分50秒、晚上7時35分38秒監聽譯文,我說「我是小隻(臺語),這次我要簽拜一」之意思,是要買一千八百元的海洛因,這次後來我們是在黃昏市場附近的超市交易,我們都是騎機車到現場,葉素娥給我一千八百元海洛因,我給葉素娥一千八百元,葉素娥親自拿給我,這次電話是使用0000000000,這是朋友的電話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三四頁),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之證述有此次交易之內容為實在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二頁反面),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有與上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曾東進並得款一千八百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5、98年9月28日下午5時21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曾東進,指B)之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八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曾東進於下列時間,有下列之對話:
①98年9月28日16時54分56秒:
「A:喂。B:姐啊,拿20啦,嫂啊,我順便介紹我的嫂子給妳」、「A:你嫂子?B:上次我開車去,一個女的開車的那個啊」、「A:喔,那個喔。B:對啊我介紹給妳,不然我這樣跑很累,我現在都很忙」、「A:喔。B:我去再介紹給妳」、「A:喔」。
②98年9月28日下午5時21分36秒:
「A:喂。B:姐啊!我到了喔」、「A:好」。
⑵復佐以證人曾東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月28日下
午4時54分56秒、5時21分36秒監聽譯文,也是要跟葉素娥簽二千元海洛因,順便介紹我嫂子吳佩玉給葉素娥,因為這次我沒騎機車,我開我哥哥的車要去現場,我嫂子吳佩玉不放心,就跟我一起去,開車當中,我有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跟葉素娥聯絡,這次是在9月28日下午5點21分在黃昏市場交易成功,葉素娥給我二千元海洛因,我給葉素娥二千元,這次及前次的海洛因,買回去我都有施用,有海洛因感覺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三四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之證述有此次交易,並有拿錢給被告葉素娥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三頁反面),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曾東進並得款二千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6、98年9月29日上午7時21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所有,由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聽,指A)與門號0000000000(曾東進,指B)之通聯譯文(見九八偵第九三○四號卷第二八頁),顯示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證人曾東進於下列時間,有下列之對話:
①98年9月29日7時00分00秒:
「A:喂。B:喂!找姐啊,要簽20」、「A:你誰。B:要簽20」、「A:我知道,你誰?B:我小隻的」、「A:喔,要足喔。B:我到再打」。
②98年9月29日7時21分3秒:
「A:喂。B:到了喔」、「A:好」。
⑵再佐以證人曾東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月29日早
上7時21分3秒監聽譯文,係我說我是小隻,我要買二千元海洛因,「要足哦」之意思是二千元要帶夠,我們都是騎機車,也是在黃昏市場交易,時間是9月29日上午7點21分左右,我這次是用朋友的00000000000打的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三四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之證述有此次交易之內容為實在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三頁反面),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曾東進並得款二千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7、98年9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曾東進,指B)於98年9月30日下午3時3分55秒之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八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曾東進於上開時間,有下列之對話:
「A:喂。B:喂,姐啊我簽20喔,我到再打給妳」、「
A:來全台黃昏市場這裡等。B:全台黃昏市場那裡喔」、「A:好對。B:好」⑵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市內電話
0000000000號(曾東進,指B)於98年9月30日下午3時50分59秒之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八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曾東進於上開時間,有下列之對話:
「A:(姐啊)喂。B:姐啊我到了」、「A:好」。
⑶又佐以證人曾東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月30日下
午3時3分55秒、下午3時50分59秒監聽譯文,是我跟葉素娥說我是小隻,我要買二千元海洛因,到了再打給你,我們都是騎機車,也是在黃昏市場交易,時間是9月30日下午3時50分到,我這次是用朋友的0000000000打的,買到的海洛因回去施用有毒品的感覺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三四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之證述有此次交易之內容為實在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三頁反面至第一四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曾東進並得款二千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8、98年10月1日上午10時54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曾東進,指B)之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八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曾東進於下列時間,有下列之對話:
①98年10月1日上午10時48分15秒:
「A:喂。B:姐啊,我跟妳簽20喔」、「A:你來全家這裡。B:市場那裡嗎?」、「A:對啦,要有夠喔。B:
有啦剛好,阿姐可以多用一些嗎?」、「A:好啦」。
②98年10月1日上午10時54分44秒:
「A:喂。B:到了喔」、「A:好」。
⑵復佐以證人曾東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1日上
午10時48分15秒、上午10時54分44秒之監聽譯文,是我跟葉素娥說要買二千元海洛因,葉素娥說「要夠喔」,意思要帶夠二千元,也是在黃昏市場附近的超市,時間是當天上午10時54分,買到的海洛因回去施用有毒品的感覺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三四、三五頁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之證述有此次交易之內容為實在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四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曾東進並得款二千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9、98年10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曾東進,指B)於98年10月2日下午3時44分51秒之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八頁反面),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曾東進於上開時間,有下列之對話:
「A:喂。B:姐啊,我要簽20」、「A:好啦。B:我到再打」、「A:你到了沒。B:還沒,我到再打」。
⑵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市內電話
0000000000號(曾東進,指B)於98年10月2日下午4時20分5秒之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八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曾東進於上開時間,有下列之對話:
「A:喂。B:我到了,可以多秤一點嗎?」、「A:那就都秤剛好。B:看能不能多用一點」、「A:好啦」。
⑶再佐以證人曾東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2日下
午3時44分51秒、4時20分5秒監聽譯文,也是要跟葉素娥買二千元海洛因,大概下午四時二十分到黃昏市場,我們都是騎機車到場,葉素娥給我二千元海洛因,我給葉素娥二千元,施用後有海洛因感覺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三五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之證述有此次交易之內容為實在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四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曾東進並得款二千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98年10月4日下午4時5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10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所有)與門號000
0000000(曾東進,指B)之通聯譯文(見98偵9304號卷第28頁反面),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曾東進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10月4日15時54分58秒:
「A:喂。B:姐啊要拿81啦,我現在到了喔,我要簽81,我到了」、「A:嗯」。
②98年10月4日16時5分28秒:
「A:喂。B:我到了ㄟ」、「A:他還沒去喔?B:啊!我看到了(蘋果拿去)」、「A:喔」。
⑵復佐以證人曾東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4日下
午3時54分58秒、下午4時5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81」就是拜一,是要向葉素娥買一千八百元海洛因,後來當天下午四點多我騎機車到黃昏市場,有拿到一千八百元海洛因,我也有交付一千八百元,買回去施用之後,也有海洛因的感覺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三五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之證述有此次交易之內容為實在等語(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二頁),再審酌上開通聯譯文其中之「A:他還沒去喔?B:啊!我看到了(蘋果拿去)」,顯示被告葉素娥係推由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約定地點完成此次毒品交易之情,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曾東進並得款一千八百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佩玉部分:
1、98年10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吳佩玉,指B)之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四五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吳佩玉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10月5日上午10時59分40秒:
「A:喂。B:姐啊,我是【小隻ㄟ】的嫂子」、「A:妳【小隻ㄟ】的嫂子,我知道。B:我要跟妳簽20」、「A:好,沒問題」。
②98年10月5日上午11時15分7秒:
「A:喂。B:姐啊,我到了」、「A:妳在哪裡?B:就妳之前跟小隻ㄟ約的地方」、「A:7-11後面嗎?B:好我現在過去」、「A:不用,妳跟我說妳在哪裡,我過去比較近啦,妳在全家這邊嗎?B:第一次我們不是在那裡遇到妳」、「A:妳現在在那裏嗎?B:對。A:好」。
⑵復佐以證人吳佩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5日上
午10時59分40秒、11時15分7秒監聽譯文,係我先跟葉素娥說「我是小隻(曾東進)的嫂子,我要簽20號」,意思是要買二千元海洛因,之後我們約在彰化警察大隊那條路上的統一便利超商,時間是11點多左右,葉素娥騎機車來(經提示卷內照片,證人確認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為葉素娥所騎乘),葉素娥給我二千元海洛因,我給葉素娥二千元,買到後就拿給曾東進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五八、五九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之證述有此次交易之內容為實在,與被告葉素娥有過二次毒品交易等情(九八訴二○七四號卷四第一一八至一二○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吳佩玉曾並得款二千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2、98年10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2-2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吳佩玉,指B)之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四五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吳佩玉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10月8日下午5時7分23秒:
「A:喂。B:姐啊,我是小隻ㄟ的嫂子,我等一下過去。」、「A:好啦,一樣嗎?B:對」②98年10月8日下午5時30分25秒:
「A:喂。B:姐啊我到了。」、「A:好,你在那裡等一下喔。B:好」。
⑵又佐以證人吳佩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8日下
午5時7分23秒、下午5時30分25秒監聽譯文,係我跟葉素娥說「我等下過去」,葉素娥說「好啦,一樣嗎」意思就是二千元海洛因,我就說對,時間約是當天下午5點30分在上開統一便利商店交易,葉素娥給我二千元海洛因,我給葉素娥二千元,買到的海洛因我拿回去給曾東進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五八、五九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之證述有此次交易之內容為實在,與被告葉素娥有過二次毒品交易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四第一一八至一二○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吳佩玉並得款二千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葉素娥(與陳慶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謝宗輝部分:
1、98年9月27日下午3時47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3-1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陳慶安,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謝宗輝,指B)之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七一頁)顯示陳慶安與證人謝宗輝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9月27日下午3時36分44秒:
「A:喂你好。B:姐啊呢?」、「A:廁所ㄟ,你哪裡?
B:喔!你跟她說我要了,簽15的」、「A:我知道。B:你跟她說就知道了。」、「A:好」②98年9月27日下午3時42分27秒:
「A:喂。B:我要到了喔」、「A:你到再打好嗎?B:到了」、「A:到了喔,那你簽幾號,15嗎?B:對」、「A:好」。
③98年9月27日下午3時47分15秒:
「B:喂。A:你在哪裡?」、「B:我在榕樹下這裡啊。
A:不是在超商喔,超商後面這裡嗎?榕樹下?啊!我到了」。
⑵再佐以證人謝宗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月27日下
午3時36分44秒、3時42分27秒、3時47分15秒監聽譯文,我說我要簽15號,意思是要買一千五百元的海洛因,第二通電話我說「我要到了」,之後當天下午3時47分左右,在彰化市彰安國中旁邊的統一便利商店外面交易,這次是陳慶安拿一千五百元海洛因給我,陳慶安先到現場,我不知道他如何過去,我有拿一千五百元給陳慶安,這次買回去有施用,有毒品的感覺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七九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且此次交易都是被告陳慶安拿毒品來,印象中被告楊宏志沒有拿毒品來過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二○至二四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謝宗輝所欲交易之人為被告葉素娥,接聽電話之人亦應允會轉告被告葉素娥,且之後亦於證人謝宗輝到達約定地點後撥電話予前往交付毒品之人,顯見確有該次交易之行為。而接聽電話之人與送交毒品之人,證人謝宗輝皆明確證稱係陳慶安。雖然同案被告楊宏志曾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表示係其前往運送。然既經證人謝宗輝明確證述五次交易毒品時送毒品來的人都是陳慶安,並證稱楊宏志係伊同學不會認錯等語明確,應以證人謝宗輝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與陳慶安(陳慶安之此次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謝宗輝並得款一千五百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2、98年9月30日下午1時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3-2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謝宗輝,指B)於98年9月30日12時40分16秒之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七一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謝宗輝於上開時間,有下列對話:
「A:喂。B:喂姐仔」、「A:嗯。B:我【土豆】的朋友」、「A:嗯。B:我要簽10的,然後在學校旁邊」、「A:這樣!B:對」、「A:你在學校旁邊?B:在學校旁邊啊!」、「A:你沒跟【土豆】來喔?B:【土豆】的?」、「A:對啊。B:沒有ㄝ,他就叫我打給妳啦!他現在電話不能打了,妳知道嗎?」、「A:好啦!我叫人拿過去。B:好」⑵復佐以證人謝宗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月30日中
午12時40分12秒監聽譯文,係我跟葉素娥說我要簽10號,意思是買一千元海洛因,約在彰安國中旁統一便利商店交易,時間約當天下午1時,陳慶安給我一千元海洛因,我給陳慶安一千元,這次及上次都是我打電話給葉素娥後,由綽號安安的陳慶安拿海洛因到現場給我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七九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此次交易,且此次交易都是被告陳慶安拿毒品來,印象中被告楊宏志沒有拿毒品來過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二○至二四頁),足證被告葉素娥與陳慶安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與被告陳慶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謝宗輝並得款一千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3、98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3-3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謝宗輝,指B)於98年10月2日下午4時52分42秒之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七一頁反面),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謝宗輝於上開時間,有下列對話:
「A:喂。B:姐仔」、「A:嗯。B:我土豆的朋友,我到了」、「A:你喔!你剛有打嗎?B:什麼啊」、「A:你剛有打嗎?B:有啊」、「A:這樣喔。B:對啊!我上次手機壞掉...他叫我幫他打,我上次打給妳的那個啊」、「A:你要下幾號?B:15的」、「A:好啦。B:我到了」、「A:ㄝㄝ你在哪裡?B:我?在學校這邊啊」、「A:你過來這邊啦。B:好啊」、「A:過來這邊超商這裡」、「B:超商喔?A:全家啦」、「B:全家,好好」。
⑵又佐以證人謝宗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2日下
午4時52分42秒監聽譯文,係跟葉素娥買一千五百元海洛因,也是約在彰安國中旁的7-11超商,時間約是當天下午5點,也是陳慶安拿一千五百元海洛因給我,我給陳慶安一千五百元,施用完有毒品感覺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七九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且此次交易都是被告陳慶安拿毒品來,印象中被告楊宏志沒有拿毒品來過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二○至二四頁),足證被告葉素娥與陳慶安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與被告陳慶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謝宗輝並得款一千五百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4、98年10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謝宗輝,指B)於下列時間之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七一頁反面),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謝宗輝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10月3日14時04分25秒:
「A:喂。B:姐仔」、「A:嗯。B:我土豆的朋友」、「A:喔。B:我要簽15的」、「A:好啦。B:過去之後再打給妳」、「A:嗯。B:一會到。A:嗯」。
②98年10月3日14時17分02秒:
「A:喂。B:我在7-11這邊」、「A:你簽幾號的?
B:什麼啊?」、「A:你簽幾號的啦?B:0911」、「A:什麼0911?B:啊?」、「A:什麼叫做0911?B:電話幾號嗎,妳不是問我電話幾號嗎?」、「A:我是問你要簽幾號?什麼電話幾號。B:喔!簽15的啦。A:喔」。
⑵復佐以證人謝宗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3日下
午2時4分25秒、2時17分2秒之監聽譯文,係我要跟葉素娥買一千五百元海洛因,也是約在彰安國中旁的7-11超商,時間約是當天下午2時30分,有完成交易,其有交付一千五百元,是陳慶安騎機車拿一千五百元海洛因給我,我給陳慶安一千五百元,施用完有毒品感覺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七八至八一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此次確實有收到毒品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二三頁反面),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關於證人謝宗輝曾於偵、審中指證係由被告陳慶安騎乘機車前來完成交易部分,徵之後述理由(詳後述之被告陳慶安此部分無罪之理由),本院認此部分並非是由被告陳慶安騎乘機車前去完成交易,爰為被告葉素娥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之認定。本案告葉素娥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謝宗輝並得款一千五百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5、98年10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謝宗輝,指B)於下列時間之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七一至七二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謝宗輝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10月4日下午4時56分34秒:
「A:喂。B:姐仔嗎?」、「A:對。B:我土豆的朋友啦」、「A:ㄝ。B:我要簽10的」、「A:要10的喔?B:對啦」、「A:黃昏市場喔。B:黃昏市場喔?好啦」、「A:哪時候要到?B:我再10分鐘後就到」、「A:啊!好」。
②98年10月4日下午5時4分33秒:
「A:喂。B:姐仔!我在7-11」、「A:你在7-11?你是誰?B:我土豆的朋友」、「A:我不是跟你說在黃昏市場嗎?B:黃昏市場嗎?」、「A:啊?B:在彰化這裡嗎?」、「A:對啊!全家。B:喔全家,這樣我到了」。
③98年10月4日下午5時10分56秒:
「A:喂。B:妳來了嗎」、「A:他還沒到?B:還沒到!」、「A:喔!氣死了,我來罵他。B:沒有?啊?」、「A:我來叫他」④98年10月4日下午5時16分48秒:
「A:喂。B:妳有要來嗎?」、「A:他不是說已經在黃昏市場了?B:我也在黃昏市場了阿!」、「A:奇怪ㄝ。
B:看他是不是不認得我拉」、「A:喔...我跟你說喔,這樣吧...他應該曾送給你過吧!B:啊?」、「A:
他應該曾送給你過的樣子,好啦!我問看看」。
⑤98年10月4日下午5時20分16秒:
「A:喂。B:妳說的是『狗屎的』這邊嗎?」、「A:我跟你說喔!他說他在全家的公共電話那邊阿!他可能不認識你吧。B:妳說他在『狗屎的』這邊嗎?」、「A:啊?B:『狗屎的』這邊嗎?」、「A:不是拉!B:不然是在哪裡?」、「A:你之前不是來過。B:我不曾來過啦!我只有來過『狗屎的』這邊而已」、「A:喔我昏倒了,難怪在找不到。B:你娘哩!在哪裡啦?」、「A:在曉陽路...下來...紅綠燈右轉...直行。B:彰安那邊嗎?」、「A:對啦對啦!再上去一點。B:再上去一點,到總局那邊沒?」、「A:還沒靠近,在紅綠燈下而已。B:黃昏市場!喔!好拉」、「A:喔!我已經跟你說黃昏市場!你還在...」。
⑥98年10月4日下午5時25分46秒:
「A:喂。B:到了啦」、「A:ㄝㄝ7-11那邊,阿阿阿說錯了?B:啊?」、「A:公共電話那邊有站人嗎?B:用走的?」、「A:公共電話那邊有人嗎?B:有一個少年ㄝ,但他不是妳的人阿」、「A:瘦瘦的ㄝ?B:穿什麼顏色的?」、「A:我也不知道,我問看看,不然你站在那邊。B:我看到了!我看到了!」。
⑵再佐以證人謝宗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4日下
午4時56分24秒等監聽譯文,係我要跟葉素娥買一千元海洛因,一開始我跑錯地方,我再打電話給葉素娥,葉素娥說我跑錯地方,叫我去彰化警察總局旁邊的黃昏市場,這次陳慶安先到場,我騎機車到場,陳慶安給我一千元海洛因,我給陳慶安一千元,這次施用後有毒品感覺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八○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且此次交易都是被告陳慶安拿毒品來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二○至二四頁),足證被告葉素娥與陳慶安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與被告陳慶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謝宗輝並得款一千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關於被告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獻忠部分:
1、98年9月10日晚上7時32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4-1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許獻忠,指B)於下列時間之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八五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許獻忠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9月10日19時4分19秒:
「A:哈囉。B:喂!姐啊我『阿同』他朋友」、「A:嗯。B:我要到的時候再打給妳」、「A:等一下。B:怎樣?」、「A:我現在在和美喔。B:你現在在和美?」、「
A:嗯。B:和美哪裡?」、「A:你來麥當勞這裡就好。
B:和美麥當勞我不清楚ㄟ」、「A:和美麥當勞你不知道在哪裡?B:在道周路那裡嗎?」、「A:(轉頭要他人跟該人說地點),(男)麥當勞應該是在道周路。B:我到道周路再打給他」、「A:不然你到道周路...和美哪裡你比較知道,德美路你知道嗎?B:從頂番婆過去直接到那個紅綠燈那裡好嗎?我到那裡再打給你到時候再約」、「A:
好啦」。
②98年9月10日19時32分58秒:
「A:喂。B:姐啊,我在麥當勞對面」、「A:你要簽幾號你又沒說。B:02啦」、「A:好」。
⑵復佐以證人許獻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月10日晚
上7點4分19秒、7點32分58秒監聽譯文,係我跟葉素娥說【姐仔,我○○○鎮道○路的麥當勞的對面】,我就說我要簽【02】,意思就是要買二千元海洛因。交易地點就在麥當勞對面,時間是當天晚上7時32分許,對方是男子騎機車,我有問他是姐仔叫你來的,他說是。他拿二千元海洛因,我給他二千元,回去把海洛因摻在香菸施用,有毒品的感覺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一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且拿毒品來之人很像是楊宏志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二五至二七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與楊宏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許獻忠並得款二千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2、98年9月28日晚上7時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4-2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許獻忠,指B)於下列時間之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八五頁反面至第八六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許獻忠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9月28日18時26分49秒:
「A:喂。B:姐啊,我『阿忠』」、「A:是。B:我要簽02的,要去哪裡,一樣那裡嗎?」、「A:對啦。B:
我到再打」、「A:好」。
②98年9月28日18時44分57秒:
「A:喂,到了嗎?B:姐啊,是要在另外一邊嗎?」、「
A:對。B:7-11嘛」、「A:後面喔。B:我到了」。
③98年9月28日18時52分30秒:
「B:喂。A:你走錯地方了」、「B:不然要去哪裡?A:你要從曉陽地下道下來,第一個青紅燈右轉的那一個7-11才對。B:妳說國小旁邊那個嗎?」、「A:對。B:不然妳在轉進去的地方等我,我馬上過去」、「A:好我在那裏等你」。
④98年9月28日18時54分59秒:
「A:喂。B:我到了怎麼沒看到妳?」、「A:曉陽地下道ㄟ。B:是我們之前約的這個還是再北上?」、「A:曉陽地下道轉右邊,這裡就一間7-11啊。B:不是國小的南下嗎?」、「A:彰安國中跟國小這裡。B:之前我們約的這裡啊」、「A:啊,我馬上過去」。
⑵復佐以證人許獻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月28日晚
上6時26分的秒等監聽譯文,係我跟葉素娥說我要簽「02」,就是買二千元海洛因,後來在平和國小附近的7-11超商交易,時間是最後一通電話(晚上6時54分)過約
5、6分鐘後到現場,就是9月28日晚上7時許,這次是葉素娥騎機車(經提示卷內照片,證人確認蒐證照片上車牌000000之機車,即為葉素娥交易時所騎乘)過來,葉素娥給我二千元海洛因,我給葉素娥二千元,這次施用後有毒品的感覺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一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二五至二七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許獻忠並得款二千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關於被告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柯志龍部分:
1、98年9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5-1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柯志龍,指B)於下列時間之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一五頁反面至第一一六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柯志龍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9月18日21時4分11秒:
「A:喂。B:姐仔喔」、「A:嗯。B:姐仔喔!我阿龍」、「A:ㄝ。B:我要拿組仔錢2000給妳」、「A:要一包檳榔。B:啊?」、「A:啊!你說什麼?B:說要拿組仔錢2000給妳啦」、「A:說什麼拿給我聽不懂?
B:組仔錢啦」、「A:喔組仔錢啦。B:ㄝ」、「A:你今天要簽幾號?B:啊?」、「A:你今天要簽幾號?B:
簽...03啊」、「A:喔好。B:20的喔」、「A:03的ㄛ?B:02啦02啦」、「A:02ㄛ,不是03ㄛ。B:對啦」、「A:好啦。B:02ㄛ」、「A:OK!OK!B:在哪裡?」、「A:一樣那邊啊!B:新的那邊嗎?」、「A:對啊!B:好!到了再打給妳」、「A:嗯」②98年9月18日21時17分57秒:
「A:喂。B:姐仔!我到了喔」、「A:好。B:好」。
③98年9月18日21時24分51秒:
「B:喂姐仔。A:你在哪裡?」、「B:土地公廟這邊啊!A:你怎麼跑去土地公廟這邊?」、「B:不然…另外那邊7-11那邊喔?A:對啊」、「B:好、好」。
⑵再佐以證人柯志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月18日晚
上9時4分11秒等三通監聽譯文,係因為是第一次跟葉素娥買毒品,所以我說我要拿「組仔錢2000元」給葉素娥,我搞錯用語了,後來,葉素娥就問我要簽幾號,所以我才知道要說簽幾號,代表我要買多少錢海洛因,這次我簽「20」號,意思是要買二千元海洛因,後來在彰安國中及7-11超商中間的巷子交易,時間是9月28日晚上9時30分,我騎機車,對方是葉素娥,他騎機車到場,葉素娥拿二千元海洛因給我,我給葉素娥二千元,回去施用後有毒品的感覺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三一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二五至二七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柯志龍並得款二千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2、98年9月24日晚上6時22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5-2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曾忠義持柯志龍之電話,指B)於下列時間之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一○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曾忠義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9月24日晚上6時7分34秒:
「A:喂。B:姐啊嗎?」、「A:嗯。B:阿明啦,15」、「A:好。B:到了再打給妳」、「A:好。B:問妳一下,昨天那個怎麼不太會那個啊?」、「A:昨天?B:
對啊,我到了出來再說」、「A:嗯」。
②98年9月24日晚上6時17分06秒:
「A:喂。B:姐啊嗎?」、「A:嗯。B:阿明啦,我到了」、「A:好」。
⑵又佐以證人柯志龍於偵查中證稱:98年9月24日下午6
時7分34秒兩通監聽譯文是綽號阿明的曾忠義打電話給葉素娥說要買一千五百元海洛因,到目的地彰安國中附近,換我打電話給葉素娥,跟他說我們到了,時間是晚上六點十幾分,葉素娥也是騎那臺機車到現場,我們騎曾忠義的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葉素娥拿一千五百元海洛因給曾忠義,曾忠義拿一千五百元給葉素娥,我也在現場,買回去後曾忠義有拿一些給我,施用後有海洛因感覺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三一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當時在偵查時之回答係正確的之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二一頁),及證人曾忠義於偵查中證稱:98年9月24日晚上6時7分34秒等兩通監聽譯文,是其用柯志龍的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葉素娥,葉素娥接的,其要跟葉素娥買一千五百元的海洛因,也是在彰安國中交易,時間是6時22分左右,葉素娥也是騎上開機車拿來,其給葉素娥一千五百元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一八頁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從未積欠交易款項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二六至一三一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柯志龍、曾忠義並得款一千五百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3、98年9月25日晚上7時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5-3所示)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柯志龍,指B)於98年9月25日晚上6時41分7秒之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一六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曾忠義於上開時間,有下列對話:
「A:喂。B:姐仔喔?」、「A:對!怎樣?B:我阿龍啦」、「A:嗯。B:我要簽10啦」、「A:好啦。B:新的那邊嗎?」、「A:對。B:好,我到了再打」、「A:嗯。B:好」。
⑵復佐以證人柯志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月25日晚
上6時41分7秒監聽譯文,係我跟葉素娥買一千元海洛因,也是在彰安國中附近,時間是晚上7時許,葉素娥騎上開機車到場,他給我一千元海洛因,我給她一千元,回去施用後有毒品海洛因感覺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三一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二五至二七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柯志龍並得款一千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4、98年9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5-4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柯志龍,指)於下列時間之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一八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曾忠義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9月30日上午9時59分8秒:
「A:喂。B:姐啊,我阿龍」、「A:嗯。B:組啊跟妳簽20」、「A:好啦。B:我到再打給妳,我要到了」、「A:好啦」。
②98年9月30日上午10時3分56秒:
「A:我馬上出去。B:好」。
⑵又佐以證人柯志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月30日上
午9時59分8秒監聽譯文,係我跟葉素娥買二千元海洛因,也是在彰安國中附近,時間是上午10時10分,葉素娥騎上開機車到場,我也騎機車,他給我二千元海洛因,我給她二千元,回去施用後有毒品海洛因感覺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三二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二五至二七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柯志龍並得款二千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關於被告葉素娥、盧美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慶南部分:
1、98年10月3日中午12時24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6-1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蔡慶南,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四○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蔡慶南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10月3日上午10時27分56秒:
「A:喂。B:姐仔嗎?」、「A:對對。B:阿南啦」、「A:ㄝㄝ。B:待會要找妳好嗎?」、「A:你...B:阿南」、「A:你要剛剛好喔。B:會啦!我知道啦!不用說那個啦」。
②98年10月3日上午11時51分13秒:
「A:喂。B:姐仔我待會就過去了,我剛剛在台中打給妳的啦,先聯絡一下啊!看妳有沒有開機啊」、「A:嗯。B:我現在回來了,要過去了」、「A:嗯。B:好」。
③98年10月3日12時9分5秒:
「A:喂。B:我待會到了喔…我幫人家拿的…一口給我趣味一下」、「A:(笑聲)。B:好啦,再見」。
④98年10月3日12時14分50秒:
「A:喂。B:姐仔喔!樹下喔」、「A:ㄝ!你跟說要簽幾號啊!我忘記了」、「B:81啊。A:好好。B:我的記得要幫我處理一下」、「A:好啦!好啦!」⑵再佐以證人蔡慶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3日1
0時27分56秒通訊監聽譯文,係我打電話給綽號叫「姐仔」,是她本人接聽的,我找她要買海洛因,98年10月3日12時9分的通訊監聽譯文,該通其實是我要買的,因為如果我跟綽號叫「姐仔」說是別人要買的,表示我幫她介紹客戶,她就會多一點毒品給我,譯文上面記載「一口給我趣味一下」,應該是記錯了,我的意思應該是說我買三千元,多一些海洛因給我,98年10月3日12時14分50秒通訊監聽譯文,也是跟綽號叫「姐仔」的人買海洛因,她問我簽幾號,是指問我要買多少數量海洛因的意思,譯文「八一」指買一錢重的八分之一,98年10月3日這三通電話,都是我本人打電話給綽號叫「姐仔」的人,並且都是她親自接聽的,我們當天98年10月3日12時14分50秒通完電話,10分鐘後,約在彰化市○○路○○○巷與137巷口路旁,綽號叫「姐仔」的本人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我交給她三千元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二二頁反面至第一二五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蔡慶南並得款三千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2、98年10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6-2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蔡慶南,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四○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蔡慶南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10月6日8時2分30秒:
「A:喂。B:姐啊,阿南啊,簽1支81的,我到樹下再打」、「A:好。B:你知道嘛,是我朋友要的」、「A:
好」。
②98年10月6日8時24分01秒:
「A:喂。B:阿南啦,我剛說要簽1支,現在簽2支」、「A:要2支?B:2支有夠啦」、「A:好。B:好」。
③98年10月6日8時30分14秒:
「A:喂。B:姐啊,我在樹下,阿南。A:好」。
⑵復佐以證人蔡慶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6日8
時2分30秒通訊監聽譯文,是我打電話給綽號叫姐仔的人,也是我要買毒品,也是買一錢重的八分之一,我說「妳知道嘛,是我朋友要的」其實也是我自己要的,為了多要一點毒品說是朋友要的,98年10月6日8時24分1秒通話監聽譯文,我的意思是要多買一錢重的八分之一,共要買八分之二錢的海洛因,我們當天98年10月6日8時30分14秒通完電話,10分鐘後,約在彰化市○○路○○○巷與137巷口路旁,綽號叫「姐仔」的人本人拿二包海洛因給我,我交給她六千元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四八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二二頁反面至第一二五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蔡慶南並得款六千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3、98年10月8日中午12時21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6-3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盧美鳳,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蔡慶南,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四一頁),顯示被告盧美鳳與證人蔡慶南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10月8日11時34分25秒:
「A:喂。B:姐啊喔,我阿南,妳姐啊嗎?」、「A:不是我是她阿姐。B:我可以找姐啊嗎?」、「A:她有交代我啦。B:...(聲音斷續)在外面妳知道嗎?」、「A:我騎妳姐啊的摩托車。B:好我簽81的」。
②98年10月8日11時49分46秒:
「A:喂。B:姐啊那裡嗎?」、「A:對。B:我說我等一下會到樹下那裡再打給妳」、「A:對。B:樹下妳知道嗎?」、「A:我知道。B:我跟妳說,姐啊都會用一包小包的給我,你要用喔」、「A:(跟旁人說話)。B:喂…(掛斷)」。
③98年10月8日11時58分28秒:
「A:喂。B:我要到樹下了」、「A:樹下在哪裡?B:不然妳要在哪裡?」、「A:樹下是在彰安旁邊嗎?B:對」、「A:你要簽幾號?B:我要簽81的,那姐啊都會用一個小的給我,妳知道嗎?(掛斷)」。
④98年10月8日12時2分34秒:
「A:喂。B:我在彰安過來這個紅青燈左轉」、「A:嗯。B:妳知道嗎?」、「A:(掛斷)」。
⑤98年10月8日12時10分14秒:
「A:喂。B:妳出來了嗎?」、「A:我出去了(掛斷)」。
⑥98年10月8日12時11分47秒:
「A:喂。B:姐啊妳出來了嗎?」、「A:出來了,我在半路。B:好。」、「A:你說右手邊嗎?B:對右手邊有一棵很大的樹,我開一台貨車」、「A:好」⑵又佐以證人蔡慶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8日1
1時34分25秒通訊監聽譯文,是我撥打0000000000門號給綽號叫「姐仔」的人,但接電話的人不是姐仔,她說她是姐仔的姊姊,我沒有跟她說我是誰,我跟她說要找姐仔,對方回答我姐仔東西有交代給我,她出去了,我的意思要跟她拿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當天12時11分47秒跟自稱是姐仔的姊姊通完話後,約十分鐘在彰化市○○路○○○巷與137巷口路旁見面,對方交付一包海洛因給我,我拿到三千元給對方,我當天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當天是自稱姐仔的姊姊的人拿毒品給我的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該次交毒品之人應該是盧美鳳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二二頁反面至第一二五頁),足證被告葉素娥、盧美鳳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盧美鳳此次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蔡慶南並得款三千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4、98年10月12日下午3時33分許之後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6-4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所有,由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聽,指A)與門號0000000000號(蔡慶南,指B)於98年10月12日15時33分14秒之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四二頁),顯示上開成年男子與證人蔡慶南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A:喂!你好。B:姐啊呢?」、「A:在睡ㄟ。B:要找拜二ㄟ」、「A:要簽幾號?B:要簽拜二不是81的,拜二你知道吧,我阿南」、「A:我知道。B:要撥一些給我那我朋友要的」、「A:你說怎樣?B:拜二你聽得懂嗎?」、「A:有啦。B:拜二,朋友要的,要撥一些給我」、「A:好啦我聽不太懂,你到再打好嗎?B:好」。
⑵復佐以證人蔡慶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12日
15時33分14秒通訊監聽譯文,當天接電話的人是一位男子,我說「簽拜二」意思指我要拿二千元的海洛因,數量比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還少,我說要撥一些給那朋友要的,其實也是我自己要的,當天通完電話過了一段時間,由綽號叫「姐仔」的人將海洛因一包拿到彰化市○○路○○○巷與137巷口路旁給我,我拿二千元給對方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四九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二二頁反面至第一二五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蔡慶南並得款二千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㈦、關於被告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煥珊部分:
1、98年10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7-1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曾煥珊,指B)於98年10月10日8時2分15秒之通聯譯文(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80019517號卷二,下稱警卷二第三二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曾煥珊於上開時間,有下列對話:
「A:喂。B:我小明啦」、「A:嗯嗯。B:我待會過去啦!我到了再打給妳啦」、「A:一樣嗎?B:對啦」、「
A:好」。⑵再佐以證人曾煥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10日
8時2分通聯紀錄,係我要跟葉素娥購買毒品,她事先跟我說不要在電話裡面提到毒品的名稱,而且她以「一樣嗎」、「對啦」代表要交易一千元,海洛因的暗號,所以我們在電話裡都是以上開暗號來溝通毒品交易的訊息,講完電話後約二十分鐘,大概是八時三十分左右,我們就約在彰化市○○路○○○巷口號前交易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五三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曾煥珊並得款一千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2、98年10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7-2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曾煥珊,指B)於98年10月10日13時0分16秒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二第三二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曾煥珊於上開時間,有下列對話:
「A:喂。B:姐仔」、「A:嗯。B:小明」、「A:喔!好。B:我到了喔」、「A:啊你又到了。B:對啦」、「A:我在那邊出出入入,我很累耶...好啦。B:等你喔。快點喔」、「A:好啦好啦。B:好」。
⑵又佐以證人曾煥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10日
下午1時通聯紀錄,也是要跟她購買毒品的意思,代號也是跟剛剛一樣,因為上午的量較少,我很快就用完了,所以同日下午我又急著跟她購買,約1點半跟她交易,地點是彰化市○○路○○○巷口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五四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曾煥珊並得款一千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3、98年10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7-3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曾煥珊,指B)於98年10月11日8時15分58秒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二第三二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曾煥珊於上開時間,有下列對話:
「B:喂。A:喂」、「B:喔…姐仔你是怎樣。A:睡覺啦!我已兩天都沒睡哩」、「B:小明拉!A:喔」、「B:在那邊等妳喔,我已經到了。A:你已經到了喔」、「B:對阿」。
⑵復佐以證人曾煥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11日
8時15分通聯紀錄,也是跟她購買毒品,因為我跟她買過不少次,所以她接到我的電話,我只要說「對啦」、「對啊」她就知道我要買一千元的海洛因,約8時30分左右交易,交易地點是彰化市○○路○○○巷口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五四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曾煥珊並得款一千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4、98年10月21日上午7時27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7-4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曾煥珊,指B)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二第三一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曾煥珊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10月21日6時58分0秒:
「B:姐仔,小明啦。A:嗯。B:等一下我到時再打給你。A:好」。
②98年10月21日7時18分44秒:
「A:哈囉。B:我已經到榕樹下了」、「A:你聲音怎麼好像女生。B:OK啦」。
⑵復佐以證人曾煥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21日
通聯紀錄,也是我要跟姐仔購買毒品,因為我跟她每次都是買一千元的海洛因,所以她到後來接到我的電話,大概就知道我要買一千元的海洛因,我們已經有默契了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五四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曾煥珊並得款一千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㈧、關於被告葉素娥、陳慶安及楊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永培部分:
1、98年9月9日晚上11時23分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8-1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郭永培,指B)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二第一六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郭永培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9月9日22時59分37秒:
「A:喂。B:姐啊,我『小郭』啦,要在那裡?A:一樣啊。B:一樣是在新的那裡喔?A:對啊,那你要簽幾號?
B:先簽1支好嗎?A:好」。②98年9月9日23時18分26秒:
「A:喂。B:喂!!我到了。A:好」。
③98年9月9日23時23分45秒:
「A:喂。B:喂」、「A:你騎機車嗎?B:對啊我這支電話號碼我報給妳」、「A:你看有一個穿黑色的。B:有啦,他在我旁邊」、「A:喔。B:我這支電話號碼妳抄一下」、「A:還要抄喔,不用吧!B:喔」、「A:要,你就會找我了,我抄要做什麼。B:這要一次算嗎?」、「A:沒有拉,欠的沒有。B:不然手機喔」、「A:好阿,手機拿來阿。B:這支我還要喔」、「A:你先拿來阿。B:明天我就拿來跟你換」、「A:好。B:不要用丟了喔」、「A:給你放3天。B:我電話拿給他,妳跟他講一下」、「A:好。B:(男)喂!大姐怎樣」、「A:你跟他說3天沒來拿就沒了喔。B:好」。
⑵再佐以證人郭永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月9日晚上
10時59分37秒通訊監聽譯文,是我打電話給綽號叫「姐仔」,是她本人接聽的,我說簽一支代表用一千元跟她購買安非他命,98年9月9日晚上11時23分45秒通訊監聽譯文,係我撥打該通電話的時候,姐仔派陳慶安來彰安國中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當天我沒有帶錢,所以就先將我的手機抵押給綽號叫「姐仔」的人,我把手機交給陳慶安,打算等我有錢時再將手機拿回來,譯文中我把手機交給一位男子跟姐仔對話,該名男子就是陳慶安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六七頁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該次交毒品之人是陳慶安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一三頁反面至第一一九頁),足證被告葉素娥與陳慶安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與陳慶安此次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永培,並收取用以抵償購買毒品之一千元價金之三星牌手機一支之犯行,堪以認定。
2、98年9月10日凌晨3時36分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8-2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陳慶安、葉素娥,指A)與
門號0000000000(郭永培,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警卷二第一六頁反面),顯示被告陳慶安、葉素娥與證人郭永培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9月10日3時10分14秒:
「A:(男)喂!B:喂」、「A:要找誰?B:找姐啊」、「A:你誰?B:我『小郭』啦」、「A:等一下喔。(女)怎樣?B【簽4支】啦」、「A:好啦。B:你過來橋頭這邊啦,我才不用騎那麼遠」、「A:唉呦,不差那一點吧。B:喔!我從鹿港騎過去的ㄟ,我才不用再繞那一圈,妳跑一段我跑一段,這樣才不會都是我在跑」、「A:(換男生接聽)怎樣?B:橋頭那邊」、「A:你沒辦法過來喔?B:不是啦,在舊的那裡啦」、「A:你來晚上我們見面那裡啦。B:那邊我還要繞進去ㄟ,我是說你也騎一段,我才不用騎那麼遠」、「A:你說橋頭那裡,現在都在…,都在臨檢ㄟ。B:那邊不會吧?」、「A:哪有不會的,我這邊出去都是了。B:好啦,到了再打給你啦。」②98年9月10日3時31分39秒:
「A:(男)喂!你好。B:我到了」、「A:你到了喔,好」。
③98年9月10日3時36分42秒:
「A:(男)喂!B:出來了沒?」、「A:她在洗澡,而且她還沒拿給我啊,你聽的懂嗎?B:敲門叫她打開,拿給你啊」、「A:在洗澡ㄟ。B:我在這裡等ㄟ」、「A:好啦,我叫她快一點」。
⑵復佐以證人郭永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月10日凌
晨3時10分14秒之通訊監聽譯文,係我打了綽號叫「姐仔」的手機,是由一名男子接聽我不知道他是誰,後來換一個女子接聽,該女子就是姐仔,我說簽四支就是指用四千元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也是約在彰安國中,當時姐仔因為在洗澡,所以由陳慶安把一包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拿四千元給陳慶安向他買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六七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該次送來毒品之人是陳慶安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一三頁反面至第一一九頁),足證被告葉素娥與陳慶安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與陳慶安此次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永培,並收取四千元價金之犯行,堪以認定。
3、98年9月10日晚上9時17分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8-3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郭永培,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警卷二第1一六頁反面),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郭永培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9月10日20時57分3秒:
「A:喂。B:姐啊,我『小郭』」、「A:嗯。B:一半啦」、「A:什麼?B:一半啦」、「A:一半喔?B:對,我差不多20分鐘到」。
②98年9月10日21時14分53秒:
「A:喂。B:我到了」、「A:好,在巷子那裡喔」。
③98年9月10日21時17分58秒:
「A:喂。B:出來了沒?」、「A:出來了吧,我在巷子這裡,你在哪裡?B:巷子?哪個巷子?」、「A:7-11轉過來這條。B:喔!我有看到妳了,我在國小大門前面」、「A:好」。
⑵又佐以證人郭永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月10日2
0時57分3秒之通訊監聽譯文,係我打了綽號叫「姐仔」的手機,我說一半是要買四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該通電話也是姐仔接的,我當天凌晨向姐仔所買的四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在回家的路上不見了,所以我同日晚上再向姐仔購買四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98年9月10日21時17分58秒通訊監聽譯文,也是約在彰安國中,該通通聯紀錄是我們約在彰安國中,當天是姐阿把四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裝在一包拿來給我,我講「我在國小大門前面」因為我誤以為那裡是國小,事後警察告訴我才知道該處是彰安國中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六八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一三頁反面至第一一九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永培,並收取四千元價金之犯行,堪以認定。
4、98年9月23日晚上7時37分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8-4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郭永培,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警卷二第一七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郭永培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9月23日19時18分38秒:
「A:喂。B:喂!姐啊,我『小郭』啦」、「A:嗯。B:給我四分之一」、「A:好。B:我到打給妳。A:好」。
②98年9月23日19時32分47秒:
「A:喂。B:我小郭啦」、「A:喔。B:妳是在新的那邊嗎?A:對啊。B:一樣嗎?A:對啊。B:好啦,我再5分鐘就到了。A:好啦」。
③98年9月23日19時37分50秒:
「A:喂。B:人呢?A:(跟別人講話)人到了啦。B:
什麼?(掛斷)」。
⑵復佐以證人郭永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月23日1
9時18分38秒之通訊監聽譯文,是打了綽號叫「姐仔」的手機,該通電話也是姐仔接的,我說給我四分之一,代表我跟姐仔買三千元的安非他命,98年9月23日19時32分47秒、98年9月23日19時37分50秒之通訊監聽譯文,表示我跟綽號叫「姐仔」也是約在彰安國中,當天我跟綽號叫「姐仔」抵達彰安國中後,綽號叫「姐仔」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拿三千元給她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六八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一三頁反面至第一一九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永培,並收取三千元價金之犯行,堪以認定。
5、98年9月24日晚上9時31分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8-5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郭永培,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警卷二第一七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郭永培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9月24日21時18分14秒:
「A:喂。B:喂!我小郭啦」、「A:你小郭我聽成小偷。B:什麼?」、「A:怎樣啦?B:一樣啊,妳叫他來橋頭這裡啦」、「A:哪一個橋頭?B:妳跑一段,我才不用繞一大圈,那裡這禮拜要迎神一定都是人」、「A:今天拜幾?B:今天拜四」、「A:拜四哪有迎熱鬧?B:這禮拜有啊,那個裝備舞台都搭好了」、「A:你要叫我去到哪裡?B:妳到狗屎那裡會看到一個做石ㄟ、很漂亮的舞台,我在舞台前等妳」、「A:哪裡有在迎熱鬧喔?B:那裡有一個很像人家演戲的戲坪」、「A:好啦我去看看。B:妳去就看的到了,電燈很亮」、「A:好啦。B:我10分鐘就到了喔」、「A:好啦」。
②98年9月24日21時31分25秒:
「A:喂!在走了啦。B:我在這裡了」、「A:好啦,馬上到了。B:好」。
⑵再佐以證人郭永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月24日2
1時18分14秒之通訊監聽譯文,係我打了綽號叫「姐仔」的手機,該通電話也是姐仔接的,我說「一樣啊,妳叫他來橋頭這裡啦」,代表我也一樣要跟姐仔買三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橋頭是指我們要約在精誠中學前面那裡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六八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一三至一一九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永培,並收取三千元價金之犯行,堪以認定。
6、98年9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8-6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郭永培,指B)於98年9月29日14時13分30秒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二第一七頁反面),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郭永培於上開時間,有下列對話:「A:喂。B:喂!姐仔喔。A:對。B:有在嗎?A:有在。B:我小郭啦」、「A:喔…有啦。B:ㄝ,我待會過去向妳【欠一瓶】好不好?A:啊…欠…。B...一瓶而已,妳是在…月底了ㄝ」、「A:好啦!好啦!B:啊?A:欠…,懶的出門,沒收入又要我出門我哪要」、「B:妳看我每次都那麼多瓶在拿,也三不五時一、二次而已,對不對?A:好啦!好啦!B:喔」、「A:好啦!好啦!B:我待會就到。A:一次而已喔!一次而已。B:好啦!好啦!」。
⑵門號0000000000號(楊宏志,指A)與門號00
00000000(郭永培,指B)於下列時間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二第一七頁反面至第一八頁),顯示楊宏志與證人郭永培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9月29日14時25分49秒:
「B:喂。A:你在哪裡?」、「B:啊?A:你在哪裡?」、「B:你要在哪一邊?A:你不是在等我?」、「B:啊?A:姐仔叫我出來的,你是在哪裡等我?」、「B:看要不要在【橋頭】啦!A:啊?」、「B:在【橋頭】啦!我快到了。A:你說什麼我不知道ㄝ」、「B:橋頭啦!A:不然你打給姐仔,不要打這支啦」。
②98年9月29日14時27分2秒:
「A:喂。B:喂!我說我在橋頭啦」、「A:橋頭在哪裡?B:「橋頭」你不知道?在狗屎夜市(精誠中學旁)這裡啊」、「A:你在彰安國中喔?B:ㄝ…那是什麼國中?」、「A:彰安嗎?B:啊?」、「A:彰安嗎?你在哪?B:對啦」、「A:我在彰安啊。B:不然你等我一下,我過去啦」、「A:好啦好啦」。
③98年9月29日14時35分29秒:
「B:喂。A:喂」、「B:我在【彰安】啦!A:等一下,我幫姐仔包一個便當,剛在那邊等很久等不到人,我現在幫她包一下便當」、「B:你包一下要馬上過來,喂…」。
④98年9月29日14時37分53秒:
「A:喂。B:我在這裡等你啦」、「A:啊?B:我說我在【彰安】這邊等你啦」、「A:好啦!我在幫姐仔包便當啦!你等一下」、「B:好!快點啦。A:好啦」。
⑤98年9月29日14時48分33秒:
「A:喂。B:姐仔呢?」、「A:你騎近一點,騎近一點,在【彰安】這邊,那個…那個…【全台】、【全台】。B:什麼?」、「A:全台飯店你知道嗎?B:我哪知道?」、「A:你從那邊再騎過來一點,剛剛我騎的方向,一直騎過來,你就會看到全台飯店,在你的右手邊。B:好啦!你拿好了嗎?」、「A:好啦!你就過來,來再說啦」。
⑥98年9月29日14時50分47秒:
「A:下去了,不要再打了」。
⑶又佐以證人郭永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月29日1
4時13分30秒之通訊監聽譯文,係我打了綽號叫「姐仔」的手機,該通電話也是姐仔接的,我說「欠一瓶」指請綽號叫「姐仔」拿一千元的安非他命賣給我,但我錢先欠她,98年9月29日14時25分49秒及同日14時27分02秒、14時35分29秒、14時37分53秒、14時48分33秒、14時50分47秒等通訊監聽譯文,係當天楊宏志先打給我告訴我,綽號「姐仔」叫他跟我約在彰安國中碰面,我們見面後,楊宏志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天沒有拿錢給他,欠他一千元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前來送交毒品之人為楊宏志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一三頁反面至第一一九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就此一千元之價金嗣後有無交付部分,證人郭永培於98年10月21日司法警察調察時,既已為:「我忘記我有無還給葉素娥」之陳述(見警卷二第十頁),卷內亦無確切之證據可資認定本案證人郭永培已於何時將此一千元之價金交付給被告葉素娥或通緝中之楊宏志。本院爰為被告葉素娥確有與楊宏志共同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永培,但尚未收取一千元價金之認定。
7、98年9月29日晚上10時3分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8-7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郭永培,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警卷二第一八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郭永培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9月29日21時53分18秒:
「A:喂。B:喂」、「A:嗯。B:姐仔喔?」、「A:對啊。B:我小郭啦」、「A:ㄛ怎樣?B:4分之1啦」、「A:好啦。B:妳過來橋頭好嗎?」、「A:…模糊。
B:沒聽到」、「A:你過來,你過來。B:ㄛ,在下雨哩」、「A:…都沒聽到。B:好啦!我過去」。
②98年9月29日22時3分12秒:
「A:喂!到了喔?B:我到了」、「A: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我忘了ㄝ,好啦。B:喔喔」。
⑵復佐以證人郭永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月29日2
1時58分18秒、22時3分12秒之通訊監聽譯文,係我打了綽號叫「姐仔」的手機,該通電話也是姐仔接的,我說「四分之一啦」意思是我跟綽號「姐仔」買三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們約定的地點我不確定,不是彰安國中就是精誠中學,這次是綽號「姐仔」親自拿安非他命一包賣給我,我拿三千元給她,當天我雖然下午先跟綽號「姐仔」買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只有一點點,一下子就用完了,所以晚上我又跟朋友借錢買三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六九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一三至一一九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永培,並收取三千元價金之犯行,堪以認定。
8、98年9月30日晚上8時20分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8-8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郭永培,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警卷二第一八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郭永培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9月30日19時54分38秒:
「A:喂。B:喂!姐仔」、「A:對。B:我小郭啦」、「A:嗯。B:2罐啦」、「A:好啦。B:ㄛ」、「A:
好啦!到了再打啦」。
②98年9月30日20時8分15秒:
「A:喂。B:我到了喔」、「A:ㄝㄝ你開到【全家】這邊來喔。B:啊?」、「A:開上來一點這邊啦。B:【全家】那邊喔?」、「A:嗯。B:好啦」。
⑵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郭永培,指B)於98年9月30日20時20分56秒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二第一九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郭永培於上開時間,有下列對話:
「B:喂。A:小郭喔」、「B:對。A:你在哪裡我找不到」、「B:我在7-11阿。A:你大頭拉,你在哪裡的7-11?」、「B:就彰安過來的這間7-11。A:我找不到,我就說要在全家,你去7-11幹嘛」、「B:我就不知道全家在哪裡阿。A:你昨天還是前天不是說給你方便,就全台這裡」、「B:我在7-11這裡啦。A:我跑去彰安也找不到,好啦我過去啦」。
⑶再佐以證人郭永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月30日1
9時54分38秒、20時8分15秒之通訊監聽譯文,係我打了綽號叫「姐仔」的手機,該通電話也是姐仔接的,我說「二罐啦」意思是我跟綽號「姐仔」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們約定在彰安國中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98年9月30日20時20分56秒訊監聽譯文,是綽號「姐仔」打給我,我們後來約在彰安國中附近的7-11便利商店,綽號「姐仔」拿二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我,我有交付二千元現金給她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六九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一三頁反面至第一一九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永培,並收取二千元價金之犯行,堪以認定。
9、98年10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8-9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郭永培,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警卷二第一八頁反面),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郭永培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10月5日11時26分34秒:
「A:怎樣?B:等一下先幫我處理一罐,我手機先放在妳那裡」、「A:你上次拿的橘色那支又不能用。B:可以啦,怎麼不能,不能用妳跟我說,有問題妳問我啊」、「A:你充電器還有電池都沒給我。B:那個只有充電器而已,哪有電池,充電器等一下我拿給妳啊」、「A:那你現在這支呢?B:這支我要留著」、「A:你都說要留,結果你有來拿嗎?B:沒有,這支我真的要留著,我初十才有領錢妳也知道啊,今天幾號了身上一定沒錢了」、「A:今天幾號?
B:初五,我要初十才有領啊」、「A:那支的充電器你拿過來。B:好啊,我拿過去」、「A:沒電池喔?B:對啊,那時候我買的時候就只有一顆電池」、「A:你都嘛是一顆的,連那個亞太的也是只有一顆。B:這個買的時候都只有一顆,我買這麼多支了」、「A:那麼奇怪,我買的都是二顆。B:好啦,等一下我拿充電器過去」、「A:好啦,那你現在這支是好的還是壞的?B:這支是好的,但我要留著」、「A:好啦,給你留,你初十領錢,我等你到初十,要是沒來,手機就變我的了喔。B:好,這樣要二瓶」、「
A:免談,哪有二瓶的?B:二瓶啦,初十再跟妳算,妳也不要這樣」、「A:好啦,看在你也常那個,那你這支的充電器也要拿過來。B:好」。
②98年10月5日12時8分48秒:
「A:喂,彰安。B:我在這裡啊」、「A:好我過去」。⑵復佐以證人郭永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5日1
1時26分34秒之通訊監聽譯文,係我打了綽號叫「姐仔」的手機,該通電話也是姐仔接的,我說「等一下先幫我處理一罐」意思指我跟綽號「姐仔」買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現金給她,所以先把手機交給她,後來綽號「姐仔」同意,我又說「二瓶」是改成我要買二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98年10月5日12時8分48秒之通訊監聽譯文,係我們當天12時8分約在彰安國中前面,當天是把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交給我,我將手機交給綽號「姐仔」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六九、一七○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明確證稱:確有該次交易,係再以抵押手機購買毒品,並非替換前次抵押之手機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一三頁反面至第一一九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販賣二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永培,並收取三星牌手機一支充作價金之犯行,堪以認定。
㈨、關於被告葉素娥、陳慶安、盧美鳳、周添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忠義部分:
1、98年9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9-1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曾忠義持柯志龍電話,指B)於98年9月9日17時20分54秒之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九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曾忠義於上開時間,有下列對話:
「A:喂。B:喂,姐啊喔?」、「A:什麼人?B:我『阿明』」、「A:喔。B:我到了」、「A:你怎麼都沒打電話就到了?B:就要去基督教,順便啊」、「A:好啦,OK!B:好」。
⑵再佐以證人曾忠義於偵查中證稱:98年9月9日下午5點
20分54秒監聽譯文,係我打電話給葉素娥,當天我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喝美沙東,要順便過去跟葉素娥買毒品,譯文中的「順便阿」就是順便要過去跟葉素娥買海洛因,後來有買到,我們約在彰化市○○○○道上來右轉的彰安國中交易,5時50分左右我先到場,葉素娥騎機車過來,我記得他的車牌號碼數字部分是003,英文的部分忘記了,後來有買到一千元四號海洛因,我有給一千元,回去施用後有毒品海洛因的感覺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一七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從未積欠交易款項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二六至一三一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販賣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曾忠義之犯行,堪以認定。
2、98年9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9-2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曾忠義,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九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曾忠義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9月11日9時39分19秒:
「A:喂。B:姐啊,我『阿明』」、「A:喔!我跟你說,現在有比較高喔。B:什麼?」、「A:有比較高。B:比較高喔?」、「A:35喔,這二、三天都找不到貨。B:是喔,(轉頭與人討論)一樣在新的那裡嗎?」、「A:沒有啦,在市內。B:市內那裡?」、「A:你就來過了,市內啊,新的那裡。B:好啦。」②98年9月11日9時53分58秒:
「A:喂。B:姐啊我到了」、「A:這樣喔,好」。
⑵復佐以證人曾忠義於偵查中證稱:98年9月11日上午9
時39分19秒、9時53分18秒監聽譯文,係我打電話給葉素娥,跟葉素娥說我到彰安國中,後來買到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三千五百元,譯文中的「35喔」意思是現在進貨比較難,價錢從原本三千元變三千五百元,交易時間是9點58分左右,葉素娥騎車牌號碼是000之機車來給我三千五百元海洛因,我有給三千五百元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一七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從未積欠交易款項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二六至一三一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販賣三千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曾忠義之犯行,堪以認定。
3、98年9月23日晚上6時13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9-3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曾忠義持柯志龍之電話,指B)於98年9月23日18時8分39秒之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一○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曾忠義於上開時間,有下列對話:
「A:喂。B:姐啊,『阿明』」、「A:嗯。B:那個12啦」、「A:哈哈。B:沒法度,我到這裡了喔。A:好啦」。
⑵又佐以證人曾忠義於偵查中證稱:98年9月23日晚上6
時8分39秒監聽譯文,係我用柯志龍的電話0000000000打給葉素娥,要跟葉素娥買一千二百元的海洛因,「12」就是指一千二百元的海洛因,後來在彰安國中交易,時間是6時13分左右,也是葉素娥騎上開機車拿給我的,我給葉素娥一千二百元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一七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從未積欠交易款項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二六至一三一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販賣一千二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曾忠義之犯行,堪以認定。
4、98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9-4所示)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曾忠義持曾煥珊之電話,指B)於98年9月30日13時43分35秒之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一○頁反面),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曾忠義於上開時間,有下列對話:
「A:喂。B:是在幹嘛?」、「A:怎樣?B:我「阿明」啦」、「A:ㄛ,你有打嗎?B:我3支都打ㄝ」、「A:沒通喔?B:對啊!有啦!有通沒接啦!我那個一樣啦!老地方那邊等妳」、「A:要簽幾號?B:啊?」、「A:你是要簽幾號?B:簽15的,02、15」、「A:你錢又不夠了喔?B:有啦」、「A:好啦。B:有啦!有啦!」、「A:ㄝ!15都是【揉】(台語)的喔?B:沒關係,不要像昨天用那個這樣ㄝ」、「A:不同。B:好好」。⑵門號0000000000號(陳慶安持葉素娥手機,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號(曾忠義持曾煥珊之電話,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一○頁反面),顯示被告陳慶安與證人曾忠義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9月30日13時47分52秒:
「B:喂。A:阿明嗎?阿明嗎?」、「B:對啊!怎樣?
A:我跟你說,你出來,你出來大馬路這邊,再下來一點,有一個夜市○○○市○○○道嗎?」、「B:我知道,在陸橋下那個黃昏市場嗎?A:ㄝ…。」、「B:在總局旁邊嗎?A:還沒到陸橋,【全家】對面這邊有沒有,【全家】這個十字路口的黃昏市場」、「B:在要轉過去【總局】那邊嗎?A:對!你現在往陸橋這個方向過來」、「B:對。A:【中央陸橋】你看那邊有個【全家】,你在【全家】那邊等我就好」、「B:好啦」。
②98年9月30日13時53分09秒:
「A:喂!你在哪裡?B:我到【全家】了」、「A:我到了。B:在對面了」。
⑶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曾忠義持曾煥珊之電話,指B)於98年9月30日16時26分31秒之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一○頁反面),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曾忠義於上開時間,有下列對話:
「A:喂。B:姐仔!【阿明】」、「A:怎樣?B:跟剛剛一樣02、15,再簽一組」、「A:好啦。B:我到了喔」、「A:喂!B:啊?」、「A:來那個…你在我們平常見面那邊嗎?B:ㄛ好啦!好啦!」、「A:ㄝ,你在哪裡啦?B:我現在就在橋邊這裡而已啦。」、「A:橋?那邊哪有橋?B:那間是什麼…【全台】啦!我在【全台】旁邊這兒」、「A:好啦」。
⑷復佐以證人曾忠義於偵查中證稱:98年9月30日下午1
時43分35秒等四通監聽譯文,係我用曾煥珊0000000000打給葉素娥,第一通是葉素娥接的,第二、三通是陳慶安(阿安)接的,我知道是阿安接的,是因為他跟我說他是阿安,第四通是葉素娥接的,我要跟葉素娥買一千五百元海洛因,「02」意思就是海洛因,這次是阿安在約五點左右騎機車到彰安國中把一千五百元海洛因給我,我給阿安一千五百元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一八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開始接電話的是葉素娥,後來是陳慶安送來的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二六至一三一頁),足證被告葉素娥、陳慶安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陳慶安此次確有共同販賣一千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曾忠義之犯行,堪以認定。
5、98年10月3日晚上9時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9-5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曾忠義持柯志龍之電話,指B)於98年10月3日晚上8時55分3秒之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一一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曾忠義於上開時間,有下列對話:
「A:喂。B:姐仔。A:嗯。B:阿明」、「A:怎樣?
B:一樣的再簽一下,我已經到了喔。A:有洗過的喔。B
B:啊?A:要有洗的喔。B:阿那個一些...隨便啦。A好啦」。
⑵又佐以證人曾忠義於偵查中證稱:10月3日晚上8時55
分3秒監聽譯文,係我打給葉素娥,要買一千元海洛因,並叫他不要加葡萄糖,後來在彰化縣警局的斜對面黃昏市場交易,時間是晚上九點左右,是葉素娥騎車牌有003之機車拿過來的,我給葉素娥一千元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一八頁),嗣並於原審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二六至一三一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販賣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曾忠義之犯行,堪以認定。
6、98年10月4日晚上9時16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9-6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曾忠義持柯志龍之電話,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一一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曾忠義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10月4日下午5時38分4秒:
「A:喂。B:姐仔嗎?」、「A:喂,B:姐仔是嗎?」、「A:嗯。B:阿明啦」、「A:好。B:10的10的,我到了再打給妳,妳不要讓我等那麼久ㄛ」、「A:好啦!好啦!B:好好」。
②98年10月4日下午5時50分47秒:
「A:喂。B:姐仔!我到了」、「A:好」。
③98年10月4日下午9時11分15秒:
「A喂。B:姐仔!阿明」、「A:喔。B:一樣啦!看能不能【殺必是】一下」、「A:喔。B:我到了喔」、「A:你到了!B:對!對!」、「A:好。B:妳不要讓我等到睡著了」。
⑵再佐以證人曾忠義於偵查中證稱:98年10月4日下午5
時38分4秒等三通監聽譯文,係我打電話給葉素娥,是葉素娥接的,要跟葉素娥買一千元海洛因,譯文中的「殺必四」意思就是要葉素娥多給一些海洛因,這次也是在上開黃昏市場,時間是九時十六分,我給葉素娥一千元,他給我一千元海洛因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一八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二六至一三一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販賣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曾忠義之犯行,堪以認定。
7、98年10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9-7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曾忠義持曾煥珊之電話,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一一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曾忠義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10月6日上午7時58分42秒:
「A:喂。B:那種的要」、「A:你誰?B:我阿明」、「A:怎樣?B:15」、「A:好啦。B:在哪裡?全家嗎?」、「A:黃昏。B:好,我再5分鐘到」、「A:好」。
②98年10月6日上午8時15分07秒:
「A:喂。B:姐啊,我在OK這裡」、「A:OK?這裡哪有OK?B:妳不是叫我過來黃昏市場對面的OK?」、「A:那哪是OK?B:不然是什麼?」、「A:全家啦。
B:我現在在這裡了」、「A:好」。⑵復佐以證人曾忠義於偵查中證稱:98年10月6日上午7
時58分12秒等2通監聽譯文,係我用曾煥珊00000000000打給葉素娥,是葉素娥接聽,我要買一千五百元海洛因,後來在上開黃昏布場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易,葉素娥騎上開機車到,時間是上午8時15分左右,葉素娥拿一千五百元海洛因給我,我跟曾煥珊合資一千五百元給葉素娥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一八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二六至一三一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販賣一千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曾忠義、曾煥珊之犯行,堪以認定。
8、98年10月6日晚上10時38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9-8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曾忠義持柯志龍之電話,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一一頁反面),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曾忠義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10月6日下午3時46分14秒:
「A:喂。B:10的啦,妳不要寫,我回去再寫」、「A:喔。B:姐啊,拜託一下,我到了」、「A:10怎麼叫我不要寫啦?B:拜託一下啦」、「A:好啦」。
②98年10月6日下午3時54分13秒:
「A:到了喔?B:我到了」、「A:好」。
③98年10月6日晚上10時33分27秒:
「A:喂。B:一樣啦」、「A:你誰?B:阿明,我到了」、「A:你到了(掛斷)」。
⑵又佐以證人曾忠義於偵查中證稱:98年10月6日下午3
時46分14秒等三通譯文係我用我的電話打給葉素娥買一千元海洛因,在黃昏市場交易,時間是10點38分左右,葉素娥騎上開機車到場,拿一千元海洛因給我,我給葉素娥一千元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一八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一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販賣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曾忠義之犯行,堪以認定。
9、98年10月7日下午3時3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9-9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曾忠義持曾煥珊之電話,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一一頁反面),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曾忠義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10月7日上午10時16分55秒:
「A:喂。B:姐仔嗎?我明啊啦」、「A:嗯。B:我想說要簽10的有嘛」、「A:嗯...。B:今天較不方便啦」、「A:好啦。B:啊?」、「A:好啦。B:好啦喔!我差不多再10分鐘到彰化…黃昏市場啦」、「A:好」。
②98年10月7日上午10時28分50秒:
「A:喂。B:喂!姐仔,到了」、「A:嗯」。
⑵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曾忠義,指B)於98年10月7日15時3分9秒之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一一頁反面),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曾忠義於上開時間,有下列對話:
「A:喂。B:姐仔!阿明」、「A:啊?B:阿明」、「
A:阿明喲?B:對」、「A:什麼貴事?B:一樣啦!我到了喔」、「A:你哪時候要來?」、「B:到了!到了!」、「A:你到了喔?B:對」、「A:好」。
⑶復佐以證人曾忠義於偵查中證稱:98年10月7日上午1
0時16分55秒等三通監聽譯文,前兩通是我用曾煥珊的門號0000000000電話打給葉素娥,是葉素娥接聽,第三通是我用我的手機打的,也是葉素娥接聽的,後來也是在黃昏市場交易,時間是下午3點3分左右,是葉素娥拿一千元海洛因過來,我給葉素娥一千元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一九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二六至一三一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販賣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曾忠義之犯行,堪以認定。
、98年10月8日中午12時9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9-10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曾忠義持曾煥珊之電話,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曾忠義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10月8日上午7時40分4秒:
「A:喂。B:你誰?」、「A:你誰?B:喔!姐啊喔?」、「A:嗯。B:我阿明啦」、「A:喔。B:我要簽15的」、「A:喔。B:我等一下就到了,在黃昏市場喔」、「A:現在幾點了?B:要8點了,我到了再打給妳」、「A:嗯」。
②98年10月8日上午7時47分25秒:
「A:喂。B:我到黃昏市場了」、「A:嗯。B:我阿明啦,開一台白色車的」、「A:嗯」。
⑵門號0000000000號(盧美鳳持葉素娥手機,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號(曾忠義,指B)於下列時間之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顯示被告盧美鳳與證人曾忠義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10月8日11時36分27秒:
「A:喂。B:姐啊,我阿明,一樣」、「A:一樣?B:我要到了啦」、「A:那你到再打。B:我快到了,妳可以出來了」。
②98年10月8日11時43分18秒:
「A:喂。B:姐啊,我在這裡等妳一會兒了」、「A:大樹下嗎?B:什麼?」、「A:在哪裡?B:我阿明啦」、「A:我剛騎過去怎麼沒看到你?B:我就在路邊而已,我也沒看到妳騎過去」、「A:那你要簽幾號?B:10的」、「A:那我不就還要回去拿。B:不要去那裡喔?」。
③98年10月8日11時48分53秒:
「A:喂。B:姐啊?」、「A:喂。B:怎麼沒看到人?」、「A:怎麼沒有?B:我在市場這邊等很久了」、「A:你要簽幾號?B:10」、「A:就是鎖住了沒辦法進去。B:怎樣?」、「A:沒辦法進去。B:怎樣?」、「A:鑰匙忘記帶出來,沒辦法進去,我要叫鎖的來開門。B:
現在是還要等嗎?(掛斷)」。
④98年10月8日12時9分0秒:
「A:喂。B:妳是姐啊嗎?」、「A:我她的阿姐的阿姐。B:阿姐的阿姐妳好了嗎?」、「A:我就鑰匙忘了帶…。B:我知道,老闆都走了,我在樓下啊」、「A:我就要下來了。B:好啦」。
⑵又佐以證人曾忠義於偵查中證稱:98年10月8日上午7
時40分4秒等九通監聽譯文,第一、二、七、八、九通打給葉素娥,是葉素娥接聽,第三到六通是葉素娥的「阿姐」接聽,就是指認的編號16之盧美鳳,要跟葉素娥買一千五百元海洛因,後來換成盧美鳳接聽,盧美鳳說葉素娥租屋處房間門鎖起來,沒辦法進去,要找鑰匙店,我就帶盧美鳳去找打鑰匙店,盧美鳳就帶鑰匙店的人上樓開鎖,我在樓下等,後來盧美鳳才拿一千元海洛因下來,我們在葉素娥租屋處對面交易,時間中午12時9分左右,我有給盧美鳳一千元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一九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二六至一三一頁),足證被告葉素娥、盧美鳳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與盧美鳳此次確有共同販賣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曾忠義之犯行,堪以認定。
、98年10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之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9-11所示)⑴門號0000000000號(周添權持葉素娥電話,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號(曾忠義持柯志龍之電話,指B)於98年10月9日9時29分25秒之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一三頁),顯示被告周添權與證人曾忠義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A:喂。B:我阿明」、「A:你在哪裡?B:我快到了,你跟姐啊說一樣」、「A:好。B:好」。
⑵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曾忠義持柯志龍之電話,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一三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曾忠義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10月9日9時32分45秒:
「A:喂。B:姐啊,阿明啦,15,我跟妳說便利商店對面有在攔闖紅燈的,妳自己要小心喔」、「A:你就過來一點啊。B:我就在黃昏市場過來停車場這裡」、「A:好」。
②98年10月9日9時36分02秒:
「A:喂。B:快一點」、「A:好啦,我馬上出去。B:
姐啊,我要去法院快來不及了」、「A:好」。
③98年10月9日9時40分47秒:
「B:喂。A:出來了」、「B:好,快一點」。
⑶復佐以證人曾忠義於偵查中證稱:98年10月9日上午9
時29分25秒等四通監聽譯文,係我打給葉素娥,第二通(即上開⑴之通聯)是綽號「阿權」的周添權接聽,我跟阿權說你跟葉素娥講一下我快到了,第三通是葉素娥接聽的,這次買一千五百元海洛因,在黃昏市場前面的停車場交易,時間是9時45分左右,葉素娥是騎上開機車來的,葉素娥給我一千五百元海洛因,我給葉素娥一千五百元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一九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並明確指稱上開⑴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係周添權所接聽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二八頁),足證被告葉素娥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周添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確有與證人曾忠義為上開對話,堪認證人曾忠義此部分之證詞亦屬可信。本案被告周添權於偵、審中既均是認其曾於98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無償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煙捲一支給證人曾忠義施用(即附表二之2之犯罪事實),亦即其早已認識證人曾忠義並知悉證人曾忠義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證人曾忠義此次是要前去向被告葉素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證人曾忠義於上開通聯向被告周添權告知「我快到了,你跟姐啊說一樣」,被告周添權即知其意,而回應「好」;再徵之被告周添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曾供稱:「(有無幫葉素娥接聽電話販賣毒品?)有監聽譯文的部分我承認,有時候是我幫他接電話,告訴葉素娥說有人要買毒品...我跟她是朋友,是朋友幫她接電話,有時候她會算我比較便宜...」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偵卷第三一頁);則其於上開時間,顯然已經知悉證人曾忠義此次是要前來向被告葉素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基於與被告葉素娥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參與此次毒品買賣之聯絡約定。被告周添權辯稱:此僅為一般之社交對話,內容並未涉及毒品之交易,在沒有其他證據以為佐證之情形下,應不能認定伊有共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為本院所不採信。另被告葉素娥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此次交易係其與曾忠義議定,事前事後均未向被告周添權告知此情,其並未委請被告周添權與曾忠義商談毒品交易事宜云云,徵之前開理由,亦不足為有利被告周添權之認定。本案被告葉素娥與周添權此次確有共同販賣一千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曾忠義之犯行,堪以認定。⒓、98年10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9-12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曾忠義持柯志龍之電話,指B)於98年10月12日15時40分10秒之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一三頁反面),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曾忠義於上開時間,有下列對話:
「A:(年輕男)喂!你好。B:姐啊呢?叫姐啊聽」、「
A:你誰?B:我阿明,你叫姐啊聽」、「A:喔好,(換姐啊聽)喂。B:姐啊」、「A:嗯。B:40啦,40ㄟ簽一下啦」、「A:好啦。B:妳自己拿出來不要叫那一個喔,我在榕樹下等妳」、「A:在哪裡等我?B:榕樹下啦」、「A:喂!你是阿明還是阿南?B:是啦,我常用這支電話打,妳還不知道?」、「A:不太認得。B:我每天在打,妳不認得?」、「A:我現在聽的懂了。B:我早上才去找妳ㄟ」、「A:他早上也來找我啊。B:我是說我早上有來找妳嗎?」、「A:有啦。B:我是說我到了妳可以出來了」、「A:好啦」。
⑵再佐以證人曾忠義於偵查中證稱:98年10月12日3時
40分10秒監聽譯文,係我打電話給葉素娥,說要買四千元海洛因,「40」就是四千元海洛因,當天我騎我弟弟機車(車牌000-000)載陳坤良去彰安國中前面榕樹下,葉素娥騎上開機車到場,葉素娥給我四千元海洛因,我把我跟陳坤良合資的四千元給葉素娥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一九、二二○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三第一二六至一三一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販賣四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曾忠義(及與曾忠義合資購買之陳坤良)之犯行,堪以認定。
㈩、關於被告葉素娥、周添權與謝雅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豐原」(臺語)之成年男子部分:
1、98年9月16日下午2時36分許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0-1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謝雅萍,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二三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謝雅萍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9月16日14時26分08秒:
「B:喂。A:蘋果呢?」、「B:蘋果喔稍等一下(叫APPLE)。B:(女聲:喂)。A:我跟妳說喔,豐原的要下去」、「B:嗯!開車嗎?A:可能是的樣子,妳再拿給他,然後...」、「B:賊仔車的嗎?A:41的」、「B:啊?A:41的!」、「B:41的?我就拿2個給他就好。A:好啦!那個什麼...你那邊還有另外一種的有嗎?」、「B:喔那個喔!有啊!A:倒2顆給他讓她不會想睡的」、「B:喔好」。
②98年9月16日15時43分01秒:
「B:我在車站了。A:我想說他都說妳沒接」、「B:啊?A:妳到了嗎?」、「B:對啊!我知道啊!我會跟她說我到了啊。A:喔好啦」。
⑵又謝雅萍於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8年9月16
日下午2時26分8秒監聽譯文,係葉素娥打過來給我,說豐原的人要過來,他要41的東西,葉素娥講「41」意思就是兩個「81」合起來的意思,還要兩個「不會愛睡」(臺語),意思是說倒一點安非他命進去,後來我就過去葉素娥上開檳榔攤位處,跟葉素娥拿上開毒品給豐原來的人,之後,我就拿到中正路上的黃昏市場給豐原來的人,時間約是當天下午2點36分左右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六○頁)。依其上開指證,雖僅指證被告葉素娥,但嗣後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謝雅萍則已再具結證稱:「(偵訊筆錄內容)我所述實在,但是周添權跟她(指葉素娥)在一起,幫她送去的東西是周添權的東西」、「(這個豐原的人)是葉素娥與周添權二人認識的朋友」、「(但是譯文是葉素娥打電話叫妳送過去,是嗎?)是」、「41應該就是六千元」、「41就是二個81,81就是三千元,41就是六千元」、「(交的毒品有海洛因重量不詳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嗎?)是」、「(9月16日是跟周添權拿的,所以錢也是交給周添權?)對」、「(當時妳人在外面,葉素娥打電話給妳,請妳拿海洛因給豐原的?)東西拿周添權的去給他,因為也是周添權的朋友」、「(誰把東西交給妳?)周添權」、「(在哪交給妳?)葉素娥住處」、「(周添權是否在葉素娥住處?)是」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四第一二一、一二七、一九九、二○六頁)。證人謝雅萍與被告周添權並無怨隙,應無誣陷被告周添權之理。且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葉素娥曾在原審供稱:「豐原的」打電話向其調毒品,其身上沒有,乃叫謝雅萍去調,後來謝雅萍說已處理好,可能去周添權那邊拿等語(見原審九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卷一第七四頁);被告周添權對此部分,亦在原審法院先後為:「日期我忘記了,我曾經拿海洛因給謝雅萍,...豐原我有認識」(見原審九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卷一第七五頁)、「我不記得什麼時間,謝雅萍如果沒有毒品,會來跟我拿,我不知道他是要拿去賣的...」(見原審九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卷二第一一五頁)之陳述。堪認證人謝雅萍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此部分係向被告周添權調取毒品,應屬可信。既係向被告周添權調取毒品,所收取之價金自是交付給被告周添權,被告周添權顯難推稱不知此是毒品買賣。而被告周添權在原審否認大部分犯罪,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本亦無承認犯罪即可免遭羈押之理,故被告周添權辯稱:伊在原審係因伊父罹患重病需人照料,伊為免遭羈押,方就此部分附和同案被告謝雅萍之說詞而為不利於已之陳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葉素娥在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之前有將毒品寄放在謝雅萍那邊,伊是請謝雅萍將伊寄放之部分毒品拿給「豐原」的男子等語,經核與其在原審法院所為之上開陳述內容不合。若有後述之情,其要無可能會在原審為上開不利於被告周添權之陳述。被告葉素娥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周添權之證據。復據被告葉素娥在本院審理時,對其本身之此部分犯行亦為認罪之陳述。事證明確,本案被告葉素娥、周添權與謝雅萍確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豐原」之成年男子,並得款六千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2、98年10月4日下午1時47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0-2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豐原的,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四第五○頁反面),顯示被告葉素娥與綽號「豐原」之成年男子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10月4日12時31分43秒:
「A:喂。B:姐仔」、「A:嗯。B:我現在在坐火車下去,看幾點我再打給妳」、「A:好啦」。
②98年10月4日12時59分56秒:
「A:喂。B:喂姐仔,我1點35分到啦」、「A:好啦。B:拿一桶就好喔」、「A:啊?B:拿一桶啦」、「A:好啦。B:昨天跟妳說的那個,拿個2粒請我」、「A:
哼...你都...。B:拜託啦」、「A:好啦」。
⑵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謝雅萍,指B)於98年10月4日下午1時27分41秒之通聯譯文(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四第五○頁反面),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謝雅萍於上開時間,有下列對話:
「B:喂。A:蘋果喔?」、「B:嗯。A:妳待會幫我送個東西去給【豐原的】好不好?」、「B:【豐原的】喔?
A:1點25分會到啦」、「B:1點25,好啊。A:ㄝ...帶一些另外的那個給他」、「B:好。A:我出去一下」、「B:好、好」。
⑶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豐原的,指B)於98年10月4日下午1時35分17秒之通聯譯文(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四第五○頁反面),顯示被告葉素娥與綽號「豐原」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間,有下列對話:
「A:你到了嗎?B:對!我到了」、「A:好」。
⑷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謝雅萍,指B)於98年10月4日下午2時33分53秒之通聯譯文(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四第五一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謝雅萍於上開時間,有下列對話:
「A:喂。B:姐仔,我都處理好了」、「A:都處理好了是嗎?B:對」、「A:喔!好」。
⑵又謝雅萍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8年
10月4日下午1時27分41秒之監聽譯文,是葉素娥打電話來說豐原的人1時25分會到彰化火車站,要我拿三千元海洛因及一些些安非他命去彰化火車站,時間是當天下午1時47分左右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六一頁);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謝雅萍則係具結證稱:此次「豐原的」是打電話給葉素娥,不知道葉素娥是沒空,或者是手上沒有毒品,葉素娥即打電話要伊去調,並要伊前去彰化火車站交付毒品,伊即向周添權拿,這次海洛因沒有加甲基安非他命,伊在彰化火車站向綽號「豐原」的男子所收取之三千元也是交給周添權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四第一二○至一二九頁及一九九至二○八頁)。證人謝雅萍與被告周添權並無怨隙,應無誣陷被告周添權之理。且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後供陳:「我打電話給謝雅萍,我沒有空,叫謝雅萍去調毒品」、「我沒有毒品,有叫謝雅萍去調毒品」等語(見原審九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卷一第七四頁、卷二第一一五頁)。而本案被告周添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先推稱:「我不記得,他(指謝雅萍)好像有來拿東西,這次好像沒有」等語,但其亦不諱言曾有收取謝雅萍交付之三千元之事(見原審九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卷一第七四頁)。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證人謝雅萍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此部分係向被告周添權調取毒品海洛因,且其嗣後係將此三千元之販毒所得交給被告周添權等情,應屬可信。本案被告周添權在原審否認大部分犯罪,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本亦無承認犯罪即可免遭羈押之理,故被告周添權辯稱:伊在原審係因伊父罹患重病需人照料,伊為免遭羈押,方就此部分附和同案被告謝雅萍之說詞而為不利於已之陳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葉素娥在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之前有將毒品寄放在謝雅萍那邊,伊是請謝雅萍將伊寄放之部分毒品拿給「豐原」的男子等語,經核與其在原審法院所為之上開陳述內容不合。若有後述之情,其要無可能會在原審為上開「我沒有毒品,有叫謝雅萍去調毒品」等等陳述。被告葉素娥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周添權之證據。復據被告葉素娥在本院審理時,對其本身之此部分犯行亦為認罪之陳述。事證明確,本案被告葉素娥、周添權與謝雅萍確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豐原」之成年男子,並得款三千元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關於被告葉素娥先後與楊宏志、謝雅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部分:
1、98年9月29日晚上7時11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1-1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楊宏志持葉素娥電話,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號(土豆,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四○頁),顯示楊宏志與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9月29日18時49分39秒:「A:喂你好。B
:姐啊在嗎?」、「A:她在忙ㄟ。B:這樣...我要過去ㄟ」、「A:你要簽幾號?B:02」、「A:02?B:對那我到再打嗎?」、「A:到了再打。B:好」。
②98年9月29日19時11分26秒:
「A:喂你好。B:要到了」、「A:喔」。
⑵又佐以楊宏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月29日1
8時49分、19時11分監聽譯文,我問他簽幾號,就是要問他買多少錢的海洛因,02就是二千元的海洛因,當天交易有成功,我們約在榕樹下,不過詳細的門牌號碼我沒有記,我收到錢之後,就把錢交給葉素娥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八一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與楊宏志此次確有共同販賣二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上開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之犯行,堪以認定。
2、98年10月4日下午4時18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1-2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謝雅萍,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二二頁反面),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謝雅萍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10月4日16時8分13秒:
「B:已經好了。A:先不用說,準備一個2的拿給土豆。
B:他到了妳再打給我們。A:準備一個2的。B:好」。②98年10月4日16時16分02秒:
「A:喂。B:2000是秤多少?43嗎?A:45。B:45,好」。
⑵復佐以謝雅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葉素娥叫我準
備二千元的海洛因拿給「土豆」,後來我有拿二千元海洛因給土豆,地點在彰安國中附近的7-11超商巷子口,時間是10月4日下午4時18分,我不認識土豆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五九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係葉素娥叫伊送毒品去的,毒品是葉素娥的,錢也是交給葉素娥等語(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四第一二○至一二九頁及第二○○、二○一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與謝雅萍此次確有共同販賣二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上開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之犯行,堪以認定。
、關於被告葉素娥、周添權與謝雅萍於98年10月4日下午2時12分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琪」之成年女子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謝雅萍,指B)於98年10月4日14時2分28秒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二二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謝雅萍於上開時間,有下列對話:
「A:喂。B:喂,我豐原的用好了」、「A:不是啦,黃昏市場那裡有一個小姐要找妳。B:那是怎樣的?」、「A:18啊。B:喔」。
⑵又謝雅萍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8年10月4
日當天下午2時2分28秒這通是我回報葉素娥已經弄好了。葉素娥再跟我說,黃昏市場那裡有個小姐要買0.67公克海洛因,價格是三千元,我大約是下午2時12分到黃昏市場,那小姐叫「小琪」,小琪給我三千元,我再拿給葉素娥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五九、二四二頁);但其後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另具結證稱:「0.67就是81,三千元」、「(98年10月4日四次)就是有一個叫土豆的是交給葉素娥,其他錢都交給周添權,交給周添權的,東西也是他的,土豆的是葉素娥的東西」、「(小琪這次是葉素娥打電話叫妳去拿,毒品你是跟周添權拿的,是嗎?)是」、「(小琪部分之毒品是)周添權的」、「(毒品是)葉素娥(叫我送去)」、「(打電話是葉素娥,要妳去送,毒品是周添權交給妳的,交給小琪後,錢是交給周添權?)是」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四第一二○至一二九頁及第一九九至二○二頁)。徵之被告葉素娥於原審供稱:「我有接到小琪的電話,我叫謝雅萍去調,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二第四五頁反面),及被告周添權亦於原審法院亦供稱:有此次交易,毒品是謝雅萍向伊拿的,謝雅萍並有將一千五百元(按檢察官起訴書係將此次交易金額誤載為一千五百元)交給伊等語(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二第四五頁反面),堪認證人謝雅萍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被告周添權嗣後否認此部分犯行,及被告葉素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此次交易之毒品是伊寄放在謝雅萍處之毒品,後來謝雅萍是將販毒所得交付給伊云云,均非可信。復據被告葉素娥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確有此部分犯行無誤,事證明確,被告葉素娥、周添權與謝雅萍此次確有共同販賣三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上開綽號「小琪」之成年女子之犯行,堪以認定。
、關於被告葉素娥於98年9月18日下午5時55分許,要販賣海洛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綽號「秀霞」之成年女子,但未遂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謝雅萍,指B)於98年9月18日17時55分22秒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二三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謝雅萍於上開時間,有下列對話:
「A:喂。B:姐仔喔?」、「A:什麼人?B:我蘋果啦」、「A:怎樣?B:我報妳賺錢好嗎?她現在在7-11那邊」、「A:喔。B:妳收她4000元,我們都跟她拿4000」、「A:喔。B:妳過去7-11那邊,我叫她在7-11外面等妳」、「A:那個?B:女孩子的」、「
A:77喔?B:啊?」、「A:77嗯,7-11不是77?B:對啊對啊我們學校旁邊那個」、「A:好啦。B:現在喔」、「A:嗯」。
⑵再佐以被告謝雅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8年9
月18日下午5時55分22秒監聽譯文,係我打給葉素娥,說我朋友要買四千元海洛因,在彰安國中附近7-11超商,看葉素娥要不要賣,葉素娥自己後來親自拿四千元海洛因到彰安國中附近的7-11超商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六○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係伊的朋友綽號「秀霞」要伊介紹向葉素娥購買毒品,葉素娥說會過去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四第一二○至一二九頁),被告葉素娥亦於原審法審理中自承因認不出對方而沒有交易成功,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葉素娥此次確有共同要販賣四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上開綽號「秀霞」之成年女子,但因未能認出對方,無法交付,因而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關於被告葉素娥、盧美鳳、周添權販賣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部分:
1、98年9月22日晚上7時4分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4-1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盧美鳳持葉素娥電話,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五九頁),顯示被告盧美鳳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9月22日18時52分57秒:
「A:喂。B:姐仔嗎?」、「A:我她大姐,她出去,出去有交代我。B:這樣喔」、「A:說叫你們找我。B:ㄛ,我們要到了...我們...簽20的啦」、「A:要簽20的喔?B:對啊」、「A:好。B:我要到再打喔」、「A:好好」。
②98年9月22日19時4分27秒:
「A:喂。B:啊?我要到了喔」、「A:ㄝ。B:對啊」、「A:…後面。B:對啊」、「A:好。B:ㄛ」、「A:好」。
⑵又被告盧美鳳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葉素娥是我
的弟媳,98年9月22日晚上6時52分57秒、晚上7時4分27秒監聽譯文,該通電話是我接的,葉素娥交代我如果有人打電話要來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有拿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要簽20」意思是一千五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是葉素娥跟我說的,我後來有拿一千五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去彰安國中,因為葉素娥對我很好,租房子給我住,故才幫她送毒品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八六頁)。雖被告葉素娥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並無此次交易,而被告盧美鳳亦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並無此次交易,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被姪子纏住,故當晚並未外出為毒品交易等語。惟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男子既已依約前來,被告盧美鳳要完成上開毒品之交易,僅須短暫外出,又依據被告盧美鳳上開對話所稱:「我她大姐,她出去,出去有交代我」、「說叫你們找我」等語,顯然其亦有受被告葉素娥之指示,要完成此次毒品之交易;則謂被告盧美鳳會因其所證稱十五歲之姪子向其撒嬌,即不外出為此次毒品之交易,且在並未為毒品交易之情形下,又會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到彰安國中完成毒品交易,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此部分證詞顯悖情理,自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盧美鳳在偵查中雖證稱此次係販賣一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僅有提及「20」,而未曾出現與一千五百元相關之談話,應認其等之交易金額為二千元,始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綜上證據,本院認被告葉素娥、盧美鳳此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得款二千元之事實,其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至於實際完成交易之時間方面,被告盧美鳳雖於偵查中證稱是在當晚十一時許,但依據上開對話內容,其等之實際交易時間應以接近通訊監察譯文最後通話之98年9月22日晚上7時4分許,方屬合理,併此敘明。
2、98年9月22日晚上6時26分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4-2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盧美鳳持葉素娥電話,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五九頁),顯示被告盧美鳳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9月22日晚上6時16分53秒:
「A:喂。B:姐仔喔!阿明啦」、「A:姐仔不在,她有吩咐我,姐仔叫你找我。B:喂」、「A:喂。B:姐仔」、「A:嗯。B:阿明啦」、「A:怎樣?B:沒有啦!要拿上一期的【組仔錢】1500元給妳啦」、「A:1500元喔?B:對」、「A:你人在哪邊?B:一樣在這裡啊,我現在在這裡啊」、「A:ㄛ。B:好好」。
②98年9月22日晚上6時26分48秒:
「A:喂。B:姐仔妳還沒出來喔?」、「A:你不是到了嗎?你姐仔有交代啊。B:啊?」、「A:我跟你說,你來那個77那邊好嗎?B:哪裡我不知道ㄝ,我都跟她約在彰安後面這個7-11這裡ㄝ」、「A:後面喔!我出來。B:喔」。
⑵又本案被告盧美鳳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8
年9月22日晚上6時16分53秒監聽譯文,是葉素娥叫我幫他拿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地點也是彰安國中附近,因為葉素娥對我很好,租房子給我住,故才幫她送毒品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八六頁)。雖被告葉素娥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並無此次交易,而被告盧美鳳亦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並無此次交易,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被姪子纏住,故當晚並未外出為毒品交易等語。惟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男子既已依約前來,被告盧美鳳要完成上開毒品之交易,僅須短暫外出,又依據被告盧美鳳上開對話所稱:「我跟你說,你來那個77那邊好嗎?」、「後面喔!我出來」等語,顯然其亦已向上開成年男子告稱其已將外出完成此次毒品之交易;則謂被告盧美鳳此次會同因其所證稱十五歲之姪子向其撒嬌,即不外出為此次毒品之交易,且在並未為毒品交易之情形下,又會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到彰安國中完成毒品交易,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此部分證詞顯悖情理,自不足採信。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盧美鳳在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所證述上情,本院被告葉素娥、盧美鳳此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得款一千五百元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其等否認犯罪,均非可信。而在實際完成交易之時間方面,被告盧美鳳雖在偵查中證稱是在隔天凌晨一時許,但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交易時間應為接近雙方最後通話之98年9月22日晚上6時26分許,方較為合理,併此敘明。
3、98年9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4-3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四第三八頁正反面),顯示被告葉素娥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下列時間,有下列之簡訊傳送與對話:
①98年9月29日15時29分57秒之簡訊:
「B:(簡訊內容)姐妳好,我昨晚很倒楣被請到地檢署剛剛才保釋回來,如今很不舒服,而今我身上只有3000元,所以我想拜託妳再幫忙我一次,欠妳的錢我會作機次還給妳,好嗎謝謝妳」。
②98年9月29日15時34分52秒:
「A:喂。B:姐仔喔?」、「A:嗯。B:我有打簡訊,妳有看嗎?」、「A:我沒在看簡訊的。B:是喔!我現在要下去,妳看一下簡訊,我現在馬上要下去,電話中沒辦法…不好意思…沒辦法講」、「A:好啦!我看我看。B:好」。
⑵門號0000000000號(楊宏志持葉素娥電話,指A
)與門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四第三八頁正反面),顯示楊宏志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下列時間,有下列之對話:
①98年9月29日16時7分25秒:
「A:喂。B:姐仔哩?」、「A:對,她在忙,她有交代我。B:對」、「A:你人在哪?B:啊!我人到了」、「
A:你人到了喔?B:對(背景聲姐仔:待會再跟他說好了)」。
②98年9月29日16時19分7秒:
「A:喂。B:姐仔出來了嗎?」、「A:ㄝㄝ!好」。
③98年9月29日16時20分45秒:
「B:喂。A:喂!你開過來一點,過來一點,來到7-11這邊,7-11再過來」、「B:再一直過去,還是?…後退?A:後退,後退啦」、「B:好好好」。
⑶佐以楊宏志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月29日1
5時29分之簡訊及9月29日15時34分至16時20分等四通監聽譯文,那次是那個男子說要拿六千元的海洛因,但他身上只有三千元,希望可以先欠三千元,買六千元的海洛因,當天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在彰化市○○路上的7-11便利商店,在警詢時我記錯交易地點,我收到錢之後,就把錢交給葉素娥,葉素娥說可以讓他欠三千元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葉素娥與楊宏志此部分共同販賣價值六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楊宏志前往送交毒品而已收取三千元價金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4、98年10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4-4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四第五○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下列時間,有下列之對話:
①98年10月4日上午8時41分48秒:
「B:喂喂。A:嗯」「B:簽15的~~坐全車啦。A:好啦」、「B:快到了,可以出來了。A:嗯」。
②98年10月4日上午8時53分48秒:
「A:我們【阿妹】送去了。B:喔!好」。
⑵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謝雅萍,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四第五○頁正反面),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謝雅萍於下列時間,有下列之對話:
①98年10月4日上午8時54分53秒:
「A:喂。B:姐仔喔!他有電話嗎?我整條路繞來繞去沒看到人ㄝ」、「A:他可能現在才到,妳再去就會看到。B:喔!好,不然我趕著去醫院ㄝ,好好」。
②98年10月4日上午8時57分46秒:
「A:我跟妳說啦!他說他在全家啦~瘋子一樣跑去全家我怎麼知道。B:在前面那間7-11那邊喔?」、「A:在全家。B:全家,哪裡的全家,是黃昏市場前面那間喔?」、「A:對啦。B:喔!我現在要趕去醫院,不然你叫他過來基督教好不好?」、「A:(笑聲)。B:我時間到了,我就在那邊繞啊都沒看到啊」、「A:我不知道妳要…B:不然妳叫他等一下,3分鐘後我馬上趕過去,我喝一下也不用2分鐘」、「A:好啦。B:好」。
③98年10月4日上午9時2分14秒:
「A:喂。B:我可以拜託妳一件事嗎?妳叫他過來那個基督教…。」、「A:不用不用,我送我送。B:不用啦!那我騎過去好了,我想說這邊還在排隊,還很長,那我騎過去好了」。
⑶又謝雅萍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8年10月4
日上午9時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時我在彰基排美沙同,後來葉素娥打電話過來要我幫他送毒品,之後我就回我租屋處拿毒品,因為葉素娥當時睡在我家,後來我就幫他拿一千五百元海洛因去中正路的全家便利商店給葉素娥的朋友,那個人我不認識,當時時間是上午9時12分左右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六○、一六一頁);但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稱:係葉素娥叫伊去送毒品的,但毒品是周添權的,錢也交給周添權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四第一二○至一二八頁)。本案被告葉素娥在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犯行亦為認罪之陳述。雖被告周添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參與此次犯行。惟被告謝雅萍與被告周添權之前並無怨隙,應無誣陷之可能。且被告葉素娥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朋友介紹的,購毒者打電話來說要東西,我就叫謝雅萍去調毒品」等語,而被告周添權亦曾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這個人我不知道姓名、綽號,我有拿到一千五百元,毒品也是我的」之情。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證人謝雅萍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此部分係向被告周添權調取毒品海洛因,且其嗣後係將此一千五百元之販毒所得交給被告周添權等情,應屬可信。本案被告周添權在原審否認大部分犯罪,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本亦無承認犯罪即可免遭羈押之理,故被告周添權辯稱:伊在原審係因伊父罹患重病需人照料,伊為免遭羈押,方就此部分附和同案被告謝雅萍之說詞而為不利於已之陳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本案被告葉素娥、周添權與謝雅萍確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得款一千五百元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5、98年10月4日晚上6時48分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4-5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楊宏志及葉素娥,指A)與
門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四○頁反面至第四一頁),顯示被告葉素娥、楊宏志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下列時間,有下列之對話:
①98年10月4日18時8分39秒:
「A:(年輕男)喂。B:我阿姐呢?」、「A:妳阿姐也是我阿姐啊。B:你叫阿姐聽」、「A:妳在哪裡?B:我在線西」、「A:我跟妳說等一下我們在和美等好嗎?B:什麼?」、「A:在和美等。B:我跟你說來線西,絕對安全」、「A:不是啦。B:我是她小妹,我絕對不會亂來,我叫她給我送2000塊的『輪胎』來」、「:妳在醉了嗎?:沒有,我要換『太亞』(輪胎),我輪車已經到了,沒輪子怎麼換?」、「A:嗯。B:這樣你聽的懂意思嗎?」、「A:我知道。B:線西7-11這個全家」、「A:妳先聽我說,現在走不太開啦。B:不然你叫阿姐聽一下好嗎,不然乾脆我騎到彰化,你叫阿姐聽」、「A:(姐啊)喂。B:阿姐」、「A:妳是在醉了喔?B:沒有,我的補輪車已經到了,妳叫他送到線西這個紅青燈下不行嗎?」、「
A:線西?B:就這裡有一個全家7-11啊」、「A:妳。B:便利商店,妳妹妹不會亂來啦」、「A:我知道啦,他就…和美妳不要嗎?B:不要啦,我騎摩托車去,那是15年的老摩托車ㄟ,好嗎?」、「A:妳跟他說,他要就要,不然也沒辦法。B:妳跟他講一下啦」、「A:(年輕男)喂。B:喂」、「A:姐啊,我們一人跑一段路。B:我從伸港騎到線西ㄟ」、「A:我在和美ㄟ。B:你要約在和美哪裡?你說」、「A:我說我們一人跑一段路,來去吃麥當勞好嗎?B:好,我現在騎到麥當勞要有一陣子喔,因為我現在在線西」、「A:我也是有一陣子啊,因為我人也在市內啊。B:你電話給我好嗎?這個電話是我的,你叫阿姐聽一下好嗎?」、「A:(姐啊)喂。B:阿姐啊,有空來我家抓鰻好嗎?」、「A:什麼?B:有空來吃鰻啦,什麼什麼,三小」、「A:妳在醉了。B:妳都不愛我了,妳變了」、「A:不會啦我哪有變,我很愛妳。B:我跟妳說,妳電話…,妳都不愛小妹了,妳這樣很不好,我等一下馬上過去」、「A:妳現在跟他約在哪裡?B:就線西三陽的這裡在喝酒」、「A:這樣妳不要來,妳在那裡啦,等明天再說好嗎?B:沒有,等一下要去和美了,那人家拜託的妳也不要這樣」、「A:他跟約的地方妳知道嗎?B:我知道,麥當勞,我現在要出發,騎50CC的很快」。
②98年10月4日18時8分39秒:
「A:(年輕男)喂。B:你到哪裡了?」、「A:我還沒出門ㄟ。B:我在醉ㄟ」、「A:我知道,姐啊還沒用好啊。B:你跟姐啊講說我要2000塊的『輪胎』,叫她趕快給我送來」、「A:我知道。B:『花草』要漂亮喔,我到了,你聽我說『花草』要漂亮,好嗎,你叫我阿姐聽好嗎?」、「A:好啦,我叫她聽。B:好」、「A:(姐啊)喂。B:阿姐,『花草』要漂亮,好嗎?」、「A:好。B:妳不要讓我難看好嗎?」、「A:好啦。B:我跟妳說,妳叫他快來,我快到了」、「A:我叫他馬上出門」。
⑵門號0000000000號(楊宏志持葉素娥電話,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指B)98年10月4日18時20分49秒之下列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四一頁),顯示楊宏志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上開時間,有下列之對話:
「A:喂。B:你跟我阿姐說,看她人在哪裡,我方便過去嗎?」、「A:這樣喔。B:對」、「A:不然妳等一下,妳有我的電話嗎?B:我已經到麥當勞了」、「A:我到金馬路的時候打給妳好嗎?B:金馬路?」、「A:對。B:那我過去金馬路好嗎?」、「A:好啊,我在曉陽地下道這邊。B:好」、「A:拜拜」。
⑶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楊宏志,指B)於98年10月4日18時26分34秒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四一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楊宏志於上開時間,有下列之對話:
「A:你處理好了沒?B:我現在要去送輪胎啊」、「A:
好,就直接回去啦」。
⑷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指B)於98年10月4日18時31分54秒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四一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上開時間,有下列之對話:
「A:他要拿去給妳了。B:我知道,他要拿輪胎給我我知道,我現在跟妳說喔,妹妹我先拿1500給他好嗎?然後妳有空星期六、日到塭仔港來,我再拿給妳好嗎?」、「A:好啦。B:不會不會亂來」、「A:好啦。B:拜拜」。
⑸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楊宏志,指B)於98年10月4日18時32分48秒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四一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楊宏志於上開時間,有下列之對話:
「B:喂。A:(姐啊)她要先拿15,先跟她收沒關係」、「B:妳說什麼?A:先拿15啦。」、「B:那要怎麼抽?A:不用啦,你跟她收15,那個給她」、「B:一樣這樣給她嗎?A:對啦」、「B:好」。
⑹門號0000000000號(持葉素娥,指A)與門號0
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指B)於98年10月4日18時46分5秒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四一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上開時間,有下列之對話:
「A:怎樣?B:妳對我很不信任喔?」、「A:為什麼?
B:我跟妳拿2000的輪胎ㄟ」、「A:對啊。B:他差不多拿15的輪胎給我而已」、「A:哪有可能?B:一對男女,一個小孩,他拿185、15給我而已」、「A:我打電話問看看。B:不用啦,這樣就好,我若還要輪胎的話再跟妳調」、「A:喂!我有多一點給妳了。B:我知道,我是說2000的輪胎,花草應該很漂亮啊,不可能吃孤邊」、「A:哈哈。B:不要再說,以後讓別人去反應就好」、「A:改天再補妳。B:妳有空來,我燉鰻給妳吃,自己來就好」、「A:好。B:好」。
⑺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楊宏志,指B)於98年10月4日18時48分1秒之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四一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楊宏志於上開時間,有下列之對話:
「B:喂。A:你拿哪一個給她?」、「B:拿妳的。A:哪有可能?」、「B:什麼哪有可能?A:她說太少」、「
B:胡說,我現再拿回去給妳看;我拿妳拿給我的那個ㄟ,她就對還是不對。A:好啦」、「B:不是啦,我現再拿回去給妳看,妳叫她拿回來,我現在人還在外面。A:不用啦,她說不用反應啦,那你…。」、「B:不是啦,她這樣說我就覺得很那個了,好像是我在跟她換包一樣,是不是?A:沒關係啦,改天我再補她就好,沒事啦」、「B:哪需要補她,事實上我就沒換啊。A:沒事啦。」、「B:我人還在外面啦」。
⑻再佐以被告楊宏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8年1
0月4日18時8分至此時48分等7通監聽譯文,二千元的輪胎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5是指1500元,185我不知道他的意思,當天有交易成功,當天是約在彰化市○○路靠近曉陽地下道附近的馬路,我收到錢之後,就把錢交給葉素娥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八○至一八二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葉素娥與楊宏志此部分共同販賣價值二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並由楊宏志前往送交毒品而已收取一千五百元價金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6、98年10月7日晚上11時32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4-6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B)於98年10月7日22時56分52秒之下列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四一頁反面),顯示被告葉素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間,有下列之對話:
「A:喂。B:堆高機的啦,我差不多40分鐘到」、「A:一樣的嗎?B:什麼?」、「A:一樣。B:簽15」、「A:好」。
⑵門號0000000000號(楊宏志持葉素娥電話,指A
)與門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警卷一第四一頁反面),顯示楊宏志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下列時間,有下列之對話:
①98年10月7日23時28分53秒:
「A:喂。B:到了喔」。
②98年10月7日23時29分26秒:
「A:喂。B:我到了」、「A:你在哪裡?B:全家啊」、「A:你誰?B:我堆高機的,你問姐啊就知道了」。
③98年10月7日23時32分0秒:
「A:喂。B:你有要過來嗎?」、「A:有啊。B:全家旁邊,趕一點好嗎?」、「A:好」。
⑶佐以被告楊宏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8年10
月7日22時56分至10月7日23時32分等四通監聽譯文,簽15係他要跟葉素娥買一千五百元的海洛因,當天有交易成功,交易地點在彰化市○○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我收到錢之後,就把錢交給葉素娥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八○至一八二頁),足證被告葉素娥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葉素娥與楊宏志此部分共同販賣價值一千五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楊宏志前往送交毒品而已收取一千五百元價金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關於被告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亦騰部分:
1、98年10月3日晚上6時2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5-1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李亦騰,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四第四五頁反面及第四八頁反面),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李亦騰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10月3日17時42分25秒:
「A:喂。B:姐仔」、「A:嗯。B:我小李啦」、「A:怎樣?B:有空嗎?」、「A:有啊,怎沒空。B:02的啦」、「A:好。B:我到了再打給妳」、「A:好」。
②98年10月3日17時57分43秒:
「A:喂。B:姐仔!我到了喔」、「A:你簽0幾的?B:啊?02、02」、「A:喔!好啦」。
⑵再佐以證人李亦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3日下
午5時42分25秒、下午5時57分43秒監聽譯文,係我要跟葉素娥買二千元海洛因,在下午6點2分,葉素娥騎機車過來彰安國中附近,我也是騎機車過去,我拿二千元給葉素娥,葉素娥拿二千元海洛因給我,我回去施用後,有一點毒品的感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卷,下稱九八偵一○二一七號卷第五至八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所述確為實在,確有該次交易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四第一○八、一○九頁),足認被告葉素娥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葉素娥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二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亦騰之犯行,堪以認定。
2、98年10月4日晚上7時32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5-2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李亦騰,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四第五二頁反面),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李亦騰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10月4日18時22分54秒:
「A:喂。B:姐仔嗎?」、「A:嗯。B:我小李啦」、「A:對。B:我想說妳的電話剛怎麼打不通?」、「A:怎麼會打不通,在講電話啦,怎樣?B:我待會要上去台北,想說先去找妳啦」、「A:好啊!你要簽幾號?B:ㄝ0
2、02」、「A:02好啦,知道了」。②98年10月4日19時27分5秒:
「A:喂。B:姐仔喔?」、「A:嗯。B:我小李,我到了喔」、「A:你現在要過來喔,我差點把你忘記。B:喔妳忘記我了」、「A:對啊。B:我就現在才出發,準備要上台北了」、「A:我想說忘記了,忘了你這個人存在(笑聲)。B:(笑聲)」、「A:好啦!你到了嗎?我馬上過去。B:好」、「A:ㄝ,你在哪裡?後面?B:後面,對,我一會到」、「A:好啦」。
⑵復佐以證人李亦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4日下
午18時22分54秒、晚上19時27分5秒監聽譯文,係我要跟葉素娥買二千元海洛因,在晚上19點32分,葉素娥騎機車過來彰安國中附近,我也是騎機車過去,我拿二千元給葉素娥,葉素娥拿二千元海洛因給我,我回去施用後,有一點毒品的感覺等語(見九八偵一○二一七號卷第五至八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所述確為實在,確有該次交易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四第一○八頁反面至第一○九頁)足認被告葉素娥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葉素娥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二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亦騰之犯行,堪以認定。
、關於被告葉素娥、陳慶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柯坤志部分:
1、98年9月11日下午5時27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6-1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孫志賢(音譯)」持葉素
娥電話,指A)與門號0000000000號(柯坤志,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四第五頁),顯示「孫志賢」與證人柯坤志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9月11日16時52分49秒:
「A:喂。B:姐啊在嗎?」、「A:你要做什麼跟我說就好。B:什麼?」、「A:你跟我說就好了。B:我要過去找她」、「A:彰安國中你知道嗎?B:彰安國中喔?」、「A:對,你過來再打給我。B:我要簽01的」、「A:好啦,彰安國中你知道嘛。B:知道」、「A:過來再打給我。B:好」。
②98年9月11日17時14分48秒:
「A:喂。B:我再3分鐘到,要在哪裡?」、「A:彰安國中那裡有一間燦坤,你在那裏等我。B:好」。
③98年9月11日17時17分38秒:
「A:喂。B:我到了」、「A:好啦,我馬上到。B:好」。
⑵又證人柯坤志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98年9月11日下午
4時52分等三通監聽譯文,這三通是男子接聽的,但我不知道一人是誰,但是我確實是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後來陳慶安有拿一千元海洛因到彰安國中附近給我,我給陳慶安一千元,當時時間是下午五點二十七分(通常我說到了時候,過約十分鐘陳慶安就會拿毒品過來),我回去再施用,有毒品的感覺等語(見九八偵一○二一七號卷第九至十一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偵查中所述確為實在,確有該次交易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四第一一○至一一七頁)。另被告陳慶安亦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電話是一個「孫志賢(音譯)」所接,其後其確有受被告葉素娥之指示,前往交付一千元之海洛因給證人柯坤志之情;足證確有該次毒品交易無誤。雖然被告陳慶安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另有供稱:他身上沒有帶錢,一千元先讓他欠等語。但此與證人柯坤志之證詞內容不合。且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柯坤志亦無其沒有帶錢之言語。嗣被告陳慶安在本院審理時,亦不再爭辯此情,而為認罪之陳述。事證明確,被告陳慶安確有與葉素娥(其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及「孫志賢(音譯)」共同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柯坤志,並得款一千元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2.98年9月23日下午4時48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6-2所示)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柯坤志,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四第二八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柯坤志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9月23日16時11分35秒:
「A:喂。B:姐啊,妳知道我是誰嗎?」、「A:聽不太出來。B:我請計程車的那個」、「A:喔!怎樣?B:我過去找妳」、「A:好。B:我到再打給妳」、「A:一樣嗎?B:什麼?」、「A:是1還是2?B:我簽02的啦」、「A:好。B:好」。
②98年9月23日16時32分28秒:
「A:喂。B:喂!姐啊喔?」、「A:是。B:我請計程車的那個」、「A:你到了嗎?B:我到了」、「A:好。
B:妳多一些給我…(掛斷)」。③98年9月23日16時38分32秒:
「A:喂。B:姐啊,妳到了嗎?」、「A:已經去了,是一個阿弟啊喔。B:是喔?」、「A:騎一台白色的摩托車。B:他有帶手機嗎?妳打給他好嗎?」、「A:怎樣?B:妳跟他說在燦坤啦,在那裡我常遇到那個」、「A:哎呀!燦坤在哪裡?那太遠了。B:好啦」、「A:你還沒到喔?B:我到了在這裡逛了」、「A:你就過來全家這邊啊。
B:全家那邊喔?」、「A:他已經出去一陣子了,你應該會遇到了。B:妳是跟他說在哪裡?」、「A:7-11啊。B:好啦」。
⑵又證人柯坤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月23日下午4
時11分35秒等三通監聽譯文,是葉素娥接聽的,我要跟葉素娥買二千元海洛因,在下午4點48分,葉素娥騎白色機車過來彰安國中附近,我也是騎機車過去,我拿二千元給葉素娥,葉素娥拿二千元海洛因給我,我回去施用後,有一點毒品的感覺等語(見九八偵一○二一七號卷第九至十一頁);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其除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之外,並再證稱其不確定此次是何人送來毒品之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四第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一七頁)。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前去交付毒品並收款之人應非被告葉素娥,而是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白色摩托車前去完成交易。被告葉素娥在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已為認罪之陳述。事證明確,被告葉素娥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柯坤志,並得款二千元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3、98年9月25日晚上6時45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6-3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柯坤志,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四第三一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柯坤志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9月25日18時13分39秒:
「A:喂。B:姐仔喔?」、「A:對。B:那個…妳知道我是誰嗎?」、「A:你自我介紹一下我就知道。B:我請計程車去向妳拿的那個,妳不知道?」、「A:喔喔喔喔,怎樣?B:我要向妳簽一支02的」、「A:02的,好啦。B:啊!姐仔」、「A:嗯。B:『多』妳知道ㄛ?妳多一點給我……好嗎?最近這陣子很艱苦」、「A:好啦!好啦!B:我到了再打」、「A:好啦!好啦!B:好」。
②98年9月25日18時33分28秒:
「A:喂。B:姐仔嗎?」、「A:對。B:我到很久了啦!」、「A:你怎麼不用打電話進來?B:就手機壞掉,有時打的出去,有時打不出去」、「A:好啦!我馬上去…我馬上去嘿。B:啊…那個?」。
⑵門號0000000000號(陳慶安持葉素娥電話,指A
)與門號0000000000(柯坤志,指B)於98年9月25日18時35分58秒之通聯譯文(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四第三一頁),顯示被告陳慶安與證人柯坤志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A:喂。B:喂!紅綠燈左轉啦…樹下那邊啦!」、「A:你是剛打電話的那個喔?B:對啦!我坐計程車去的那個」、「A:好好」。
⑵再佐以證人柯坤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月25日晚
上6時13分39秒等三通監聽譯文,是葉素娥接聽的,我跟葉素娥買二千元海洛因,我們相約在彰安國中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見面,陳慶安騎機車過來會合,當時時間是晚上6時45分左右,陳慶安拿二千元海洛因給我,我給陳慶安二千元,我回去施用後有毒品海洛因的感覺等語(見九八偵一○二一七號卷第九至十一頁),及其嗣後亦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四第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一七頁),足認被告葉素娥、陳慶安在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葉素娥、陳慶安確有共同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柯坤志,並得款二千元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4、98年9月30日晚上8時38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6-4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柯坤志,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四第四○頁反面至第四一頁),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柯坤志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9月30日20時5分34秒:
「A:喂。B:姐仔嗎?」、「A:對。B:我坐計程車那個啦!」、「A:怎樣?B:妳知道嗎?」、「A:知道啦。B:向妳簽1支20好嗎?」、「A:好啦!你來那個什麼…你第1次來「全家」這裡,計程車坐來「全家」這邊。
B:是喔?」、「A:坐到這邊來啊。B:好啊」、「A:來到那邊再打」。
②98年9月30日20時26分31秒:
「A:喂。B:姐仔嗎?」、「A:對。B:我到了」。
③98年9月30日20時28分18秒:
「B:喂。A:你說你到了,你在哪裡?」、「B:啊?A:你說你到了,你在哪裡?」、「B:樓下啊!A:什麼你在樓下?」、「B:妳說請計程車來時這邊,第一次來的時候這邊。A:對啊!「全家」ㄝ」、「B:對啊!我就在這邊啊。A:你坐什麼車?」、「B:我騎一台銀色的機車啊。A:銀色的機車?」、「B:對啊。A:我看一下」。
⑵又佐以證人柯坤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月30日晚
上8時5分34秒等三通監聽譯文,是葉素娥接聽,我要跟葉素娥買二千元海洛因,(譯文中「20」也是二千海洛因),後求約在彰安國中附近的全家便利超商,是陳慶安騎機車過來,他拿二千元海洛因,我給他二千元,當時時間是晚上8時38分左右,我回去施用有毒品的感覺等語(見九八偵一○二一七號卷第九至一一頁),及其嗣後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四第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一七頁),足認被告葉素娥、陳慶安在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葉素娥、陳慶安確有共同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柯坤志,並得款二千元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5、98年10月4日晚上6時11分許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6-5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指A)與門號00
00000000號(柯坤志,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四第五二頁正反面),顯示被告葉素娥與證人柯坤志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10月4日17時58分28秒:
「A:喂。B:姐仔嗎?」、「A:嗯。B:我坐計程車那個,坐計程車的那個」、「A:(小聲一點)。B:10啦」、「A:喔10,你…。B:啊?」。
②98年10月4日18時1分33秒:
「A:喂。B:姐仔嗎?」、「A:嗯。B:妳說什麼?」、「A:啊?B:剛才妳說什麼?我沒聽清楚啦」、「A:叫你來全家這邊啦。B:喔喔!姐仔,妳可以像上次一樣可以多一點給我嗎?」、「A:簽10的而已也在討。B:啊?」、「A:你如果說簽20的再多一點,只簽10的要怎多一點。B:沒有啊20的啊」、「A:對啊。B:對啊20的啊,妳另外那個啦」、「A:好啦好啦!你是要20的嗎?B:對啊」、「A:好啦好啦!B:好」。
③98年10月4日18時23分59秒:
「A:我叫我弟弟下去。B:啊?」、「A:我叫我弟下去了。B:好啦!快一點」、「A:喂喂……」。
⑵復佐以證人柯坤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4日下
午5時58分28秒等二通監聽譯文,是葉素娥接聽,我要買二千元海洛因,本來想買一千元,但是確實是買二千元海洛因,我們約在彰安國中附近,陳慶安騎機車過來,我也是其機車,陳慶安拿二千元海洛因給我,我給陳慶安二千元,當時時間是晚上6時11分左右,我回去施用有毒品的感覺等語(見九八偵一○二一七號卷第九至一一頁),及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該次交易,偵查中所述為陳慶安送來的亦為實在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四第一一○頁反面至第一一七頁),足認被告葉素娥、陳慶安在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葉素娥、陳慶安確有共同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柯坤志,並得款二千元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關於被告葉素娥於98年9月12日下午8時8分許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忠義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⑴門號0000000000號(葉素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持葉素娥電話,指A)與門號0000000000(曾忠義,指B)之下列通聯譯文(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九頁)顯示被告葉素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證人柯坤志於下列時間,有下列對話:
①98年9月12日晚上7時12分3秒:
「A:喂。B:姐啊,我『阿明』啦」、「A:嗯。B:姐啊,有辦法救一下嗎?」、「A:貴了1ㄟ,你也知道的。
B:就是不方便嘛,看能不能救一下」、「A:一、二次是沒關係啦,但是會低於3喔。B:什麼?」、「A:不能低於3喔,現在都漲到1錢多1萬了。B:好啦,等一下再打給妳」、「A:好」。
②98年9月12日晚上8時1分52秒:
「A:(男)喂。B:姐啊在嗎?」、「A:你誰?B:我阿明」、「A:要做什麼?B:一樣啦,我到了,我剛剛有跟她說我到了再打給她」、「A:你等一下。B:好」。
③98年9月12日晚上8時3分48秒:
「B:喂。A:你在哪裡?」、「B:彰安這裡。A:7-11那裡嗎?」、「B:對。A:我馬上過去」、「B:好」。
⑵復佐以證人曾忠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9月12日晚
上7時12分3秒等當日三通監聽譯文,係我先打給葉素娥說,我現在沒錢,問葉素娥可不可以請我施用海洛因,後來葉素娥拿一千元海洛因請我,還跟我說,以後不可以這樣,地點也在彰安國中,時間約晚上8時8分左右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一六至二二○頁),足認被告葉素娥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葉素娥確有上開無償轉讓上開價值約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忠義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關於被告周添權於98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忠義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
證人曾忠義於偵查中曾到庭證稱:我在別的案件即黃國賢的案件有聽過「權阿」(臺語)的名字,我也有看過他,有一次是約在9月30日凌晨1時多左右,我打電話給葉素娥,有通但沒接聽,我直接跑上去上開葉素娥租屋處檳榔攤三樓,結果是綽號阿權的周添權開門,他叫我進去,周添權請我一根海洛因的香煙,後來我就走了等語(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二○頁)。被告周添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亦坦承不諱,核與曾忠義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周添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周添權確有於98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之煙捲一支予證人曾忠義之犯行,堪以認定。
、關於被告周添權於99年2月7日晚上8、9時許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俊彥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證人廖俊彥於偵查中已到庭具結證稱:99年2月7日晚上
8、9時在「山水和風汽車旅館」,用香菸施用海洛因,該毒品來源是周添權給我的,他送我一次用的量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九年偵緝字第九四號卷第二九頁),被告周添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亦坦承不諱,經核與廖俊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周添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周添權確有於99年2月7日晚上8、9時許,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之煙捲一支予證人廖俊彥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葉素娥、周添權及盧美鳳以前開情詞,否認部分犯罪部分,其等所辯均無足採。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告葉素娥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HYUNDAI行動電話(雙卡、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充電器1個)及同案被告謝雅萍所有門號00000000000之G-PLU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之ALCATEL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之KCM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等物可知佐證。又查,被告葉素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坦承販賣毒品之利潤每一千元可以賺差不多二百元等語(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五第七二頁)。其餘共犯被告雖於原審皆辯稱並未分到錢云云,惟其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葉素娥之利得,當然視為共犯全體之利得,其等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甚明。被告葉素娥、陳慶安、盧美鳳、周添權等人上揭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葉素娥另有轉讓海洛因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1),被告周添權亦另有轉讓海洛因毒品之犯行(附表二編號2、3),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故核被告葉素娥、陳慶安、盧美鳳、周添權等人上揭所為:
1、被告葉素娥就附表一編號1-1至7-4(共三十一次)、編號9-1至9-12(共十二次)、編號10-2至12(共四次)、編號14-3、編號14-4、編號14-6至15-2(共三次)、編號16-2至16-5(共四次)之行為,共計五十六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一編號10-1所示行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3所示行為,因未能認出交易對象而未交易成功,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一編號8-1至8-9(共九次)、編號14-
1、編號14-2、編號14-5之行為,共計十二次,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陳慶安就附表一編號3-2、編號3-3、編號3-
5、編號9-4、編號16-1、編號16-3至16-5,共計八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一編號8-1及編號8-2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盧美鳳就附表一編號6-3及編號9-10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4-1及編號14-2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被告周添權就附表一編號10-1所示行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編號9-11、10-2、12及編號14-4部分,共計四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5、被告葉素娥、陳慶安、盧美鳳及周添權等四人基於販賣之目的,而被告葉素娥及周添權另基於轉讓之目的,而各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被其等販賣或轉讓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案被告葉素娥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被告周添權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等各自轉讓之數量,就被告葉素娥部分,僅轉讓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被告周添權部分僅轉讓摻入煙捲中之微量海洛因,皆足認其等各自所轉讓海洛因之淨重應未達行政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並修正「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一級毒品淨重達五公克以上,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葉素娥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販毒行為,分別與陳慶安、盧美鳳、楊宏志、周添權、「孫志賢(音譯)」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接聽電話、實際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等為分工行為,其等所為均為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葉素娥與周添權、謝雅萍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0-2、12及編號14-4部分之行為,葉素娥及周添權分別為聯繫販賣毒品及提供毒品之人,謝雅萍則為實際送交毒品;另就附表一編號11-2部分之行為,葉素娥為聯繫販賣毒品及提供毒品之人,謝雅萍則為實際送交毒品之人;其等所為均為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渠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葉素娥、謝雅萍、周添權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0-1所示之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豐原的(臺語)」成年男子之毒品行為,係「豐原的(臺語)」要兩個「不會愛睡(臺語)」,也就是海洛因內倒一點甲基安非他命進去,業經證人謝雅萍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此次販賣毒品行為,顯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另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
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一八五○、三五三一號、四九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葉素娥、陳慶安、盧美鳳及周添權等四人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該次行為,及被告葉素娥轉讓毒品一次與被告周添權轉讓毒品二次等行為,其等販賣或轉讓之時間、地點均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一次犯罪決意,又此類異時、異地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其等多次販賣、轉讓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亦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故本案被告葉素娥所犯五十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一次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十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一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陳慶安所犯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盧美鳳所犯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周添權所犯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一次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復查被告陳慶安陳慶安前曾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才縮刑期滿,惟其在假釋期間又施用毒品,假釋因而被撤銷,經入監執行殘刑六年九月又十日,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周添權則除有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紀錄之外,其嗣並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年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且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其等之全國前案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其等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陳慶安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及被告周添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被告周添權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各罪,亦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再查被告葉素娥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因未能認出交易對象而未交易成功已如前述,然其確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秀霞」之成年女子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仍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同案被告謝雅萍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為,業經原審判決論以幫助犯確定。起訴意旨認被告葉素娥、謝雅萍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且為既遂,顯有未洽,附此敘明。
(八)第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慶安就如附表一編號3-2、3-3、3-5、8-1、8-2、9-4、16-1、16-3、16-4、16-5所示之罪,於警詢時依監聽譯文闡釋其內容並供承不諱,並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認罪,再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示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葉素娥、周添權於偵查中就本案所起訴之犯行均全部否認,均不符偵查自白之要件,故其等就本案所犯縱使有在法院審理時自白之情形,仍均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盧美鳳於偵查中僅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4-1、14-2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6-3及9-10兩次犯行則並未坦承;嗣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坦承附表一編號6-3及9-10兩次犯行,且均否認附表一編號14-1、14-2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亦不符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九)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葉素娥、陳慶安、盧美鳳及周添權等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等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且其等各次販賣之數量非鉅,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葉素娥、陳慶安、盧美鳳及周添權等四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葉素娥、周添權、盧美鳳等人倘仍遽處以本罪之法定本刑最低度(其中被告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該次,倘處以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本刑最低度),另被告陳慶安倘仍處以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本刑最低度刑,均猶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此部分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葉素娥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1至7-
4、編號9-1至9-12、編號10-1至12、編號
13、編號14-3、編號14-4、編號14-6至15-2、編號16-2至16-5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及告陳慶安所犯附表一編號3-2、3-3、3-5、9-4、16-1、16-3、16-4、16-5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被告盧美鳳所犯之附表一編號6-3及9-10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被告周添權所犯之附表一編號9-11、10-1、10-2、11-2、12、14-4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十)本案被告周添權、陳慶安等人同時具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部分,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重(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至於被告陳慶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之減輕刑罰事由部分,應予減輕之後再予遞減。被告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亦同有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之減輕刑罰事由,亦應予減輕之後再予遞減。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案被告謝雅萍及陳慶安所有,故於被告陳慶安就如附表一編號8-2其與被告葉素娥共犯所示及同案被告謝雅萍就如附表一編號10-1與被告葉素娥、周添權共犯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葉素娥所有,雖已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號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惟無從辨識與案販賣毒品無關,爰依法仍應於本案之被告葉素娥與楊宏志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依上揭同條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之海洛因為被告謝雅萍所有,故於如附表一編號11-2之最後一次與葉素娥、周添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依同條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之海洛因為被告陳慶安所有,故於如附表一編號16-5之最後一次與被告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3至6所示之海洛因及海洛因殘留夾鏈袋為被告葉素娥所有,故於被告葉素娥所犯最後一次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7-4之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再如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海洛因為被告周添權所有,故於如附表一編號9-11之最後一次與被告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如附表五編號12至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周添權所有,故於如附表一編號10-1之最後一次與被告葉素娥、謝雅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復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係被告葉素娥各別與被告陳慶安、謝雅萍、盧美鳳、周添權或楊宏志,或「孫志賢(音譯)」,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依共犯責任分擔原則,該部分犯行之販賣所得,應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共犯間,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併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扣案由證人郭永培用以交換甲基安非他之SAMSUNG(三星牌)手機二支,係被告葉素娥、陳慶安共同販賣,或被告葉素娥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爰依法於如附表一編號8-1、8-9之犯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3、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HYUNDAI行動電話(雙卡、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充電器1個)為被告葉素娥所有(如附表四之三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0之G-PLUS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之ALCATEL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之KCM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共同被告謝雅萍所有(如附表四之四編號26、27、28所示);如附表四之三編號3之電子磅秤為被告葉素娥所有;業經其等供明在卷,且為被告共同販毒所使用,而附表四之三編號1、5之葡萄糖雖被告葉素娥供稱與販毒無關,惟經共同被告謝雅萍於原審法院為證人時具結證稱有將葡萄糖加入毒品內試其純度(見原審法院卷四第二○三頁),故該葡萄糖顯為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葉素娥所有,堪認無訛;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單獨犯之主刑項下,或依共犯責任分擔原則,在各共犯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四之三編號4所示之分裝袋係為被告葉素娥所有,且係供分裝毒品所用,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其餘如附表四之二、附表四之四編號1至25(編號
7、8三星牌手機為販毒所得除外)、附表五編號18至23所示之物,均無法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陳慶安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與被告葉素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98年10月3日下午2時30分,於謝宗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素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葉素娥接聽後即告知被告陳慶安要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彰安國中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找謝宗輝,嗣由被告陳慶安前往前開地點與謝宗輝會合,被告陳慶安交付附表一編號3-4所示毒品予謝宗輝,事後再由謝宗輝另行交付款項予葉素娥而完成交易(即如附表一編號3-4);因認被告陳慶安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周添權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與被告葉素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於附表一編號1-1至9-10、編號9-1
2、11-1、11-2、13、14-1、14-2、14-3、14-5、14-6 至16-5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表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東進、吳佩玉、謝宗輝、許獻忠、柯志龍、蔡慶南、曾煥珊、郭永培、曾忠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琪」之成年女子、李亦騰、柯坤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多人;因認被告周添權上開所為,係各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上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安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謝宗輝於偵查時之證述為其論據。又認被告周添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則係以同案被告即證人謝雅萍、陳慶安及盧美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周添權於偵查中曾供稱有為被告葉素娥調取毒品及代葉素娥接聽電話等情,為其論據。
四、惟本案被告陳慶安則堅詞否認伊有於98年10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被告葉素娥送交毒品給證人謝宗輝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係中秋節,伊與謝雅萍在約下午1時許就返回臺中龍井老家跟家人一起過中秋,伊並未替葉素娥送交毒品給證人謝宗輝等語。又本案被告周添權亦堅詞否認伊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1至9-10、編號9-12、11-1、11-2、13、14-1、14-2、14-3、14-5、14-6 至16-5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葉素娥個人或葉素娥與他人所為,伊沒有參與各該毒品之販入賣出,亦未與葉素娥或其他共犯有共同販賣各該毒品之犯意聯絡,應不為罪等情。
五、經查:證人謝宗輝雖曾於偵查中證稱:98年10月3日下午2時4分25秒、2時17分2秒監聽譯文,是我跟葉素娥買1500元海洛因,也是約在彰安國中旁的7-11超商,時間約是當天下午2時30分,是陳慶安騎機車拿一千五百元海洛因給我,我給陳慶安一千五百元,施用完有毒品感覺等語(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七九、八○頁);嗣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經檢察官詰問,亦同此證詞(見九八訴字第二○七四號卷三第二○、二一頁)。惟在檢察官詰問時,證人謝宗輝同有證稱:「(時間還記得嗎?)不記得」、「(你看筆錄可以回憶起來嗎?)因為時間過很久」等語;另經被告葉素娥、陳慶安之原審辯護人詰問,證人謝宗輝並有證稱:「(去年中秋節98年10月3日那一天,他說他沒送毒品給你,你說你有跟他拿毒品,到底是誰所述屬實?)我不記得了」、「(你確定每一次送毒品的都是陳慶安拿給你的嗎?)應該是,因為要照著筆錄來走,因為你現在問我去年的事」、「(向葉素娥買五次毒品,是否都是同一個人送),我真的沒印象了」等情(見九八訴字第二○七四號卷三第二二、二三頁);顯然證人謝宗輝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係在原審法院先提示其偵訊證詞筆錄之後,全依據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再為證述。而本案被告謝宗輝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即承認其替被告葉素娥送交毒品給謝宗輝之其他四次犯行(見九八訴字第二○七四號卷一第七三頁),其所以否認有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因98年10月3日為中秋節而對當日其個人行蹤有特殊記憶。就此部分,被告謝雅萍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陳慶安係男女朋友,98年的中秋節,伊有與陳慶安回臺中沙鹿老家過節,當天亦是伊之農曆生日,伊當天與陳慶安是在早上就回陳慶安老家,一直到晚上烤完肉,才返回彰化等語(見九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卷四第一二八、一二九頁);核與被告陳慶安所辯相符。另被告葉素娥此次販賣毒品給證人謝宗輝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證人謝宗輝與被告葉素娥關於毒品買賣之對話,並無委由他人送交毒品之對話內容;亦即就被告葉素娥是否有推由被告陳慶安前往送交毒品乙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法作為佐證。而被告陳慶安此部分所辯,既經被告謝雅萍以證人身分證實。其等對於中秋節之行蹤會有特別記憶,亦應不違常情。再審酌頻繁購毒之購毒者,其目的僅在於取得毒品,對於送交毒品之人之印象,可能較為淡薄,故如附表一編號3-1部分,公訴人即依據楊宏志之自白(見九三○四號偵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指訴此次代為送交毒品之人是楊宏志,而非被告陳慶安,堪認證人謝宗輝證稱五次均是被告陳慶安前去送交毒品部分,是否確實,亦非無疑等情,本院亦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就此部分應作有利於被告陳慶安之認定。本案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確認被告陳慶安確有此部分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為被告陳慶安無罪之判決。
六、次就被告周添權上開被訴部分,經查:
(一)被告謝雅萍於偵查中雖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葉素娥、周添權、盧美鳳、楊宏志是否共同販賣毒品?)周添權負責幫葉素娥到外縣市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本錢是由葉素娥自己出...」(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一六一頁)、「(你跟陳慶安、楊宏志幫葉素娥、周添權送毒品給販毒者,所收到的價金,歸誰所有?)收到的償金歸葉素娥及周添權」(見九八偵九三○四號卷第二四一頁)等語;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葉素娥與周添權的錢跟毒品及藥腳都是分開的,不確定是否一起去外面買的,通常都是有朋友來他們住處問他們要不要買,買毒品回來會叫我試純度」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八訴二七○四號卷四第一九九至二○八頁),可知被告周添權雖亦有從事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被告葉素娥與被告周添權之毒品及金錢皆係分開的。又依據證人謝雅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本案僅有前開附表一編號9-1
1、10-1、10-2、12、14-4所示之毒品交易,係葉素娥要其去調取毒品,其則是向被告周添權調取毒品,販賣所得亦是交給被告周添權。至於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周添權涉犯之附表一編號1-1至9-10、編號9-12、11-1、11-2、13、14-1、14-
2、14-3、14-5、14-6至16-5等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依據謝雅萍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則無從佐證被告周添權確有參與涉入。被告葉素娥與周添權之毒品既是各自所有,自難認定被告葉素娥於附表一編號1-1至9-10、編號9-12、11-1、11-2、13、14-1、14- 2、14-3、14-5、14-6至16-5等部分所示之時間販賣之毒品,係被告葉素娥與周添權所共同所有。
(二)又被告盧美鳳在檢察官偵訊時,是證稱:「(周添權在以葉素娥為首的販毒集團扮演什麼角色?)我有看見周添權包毒品一次,就是把毒品分裝成一小包一小包。至於其他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偵緝字第九四號偵卷第六七頁);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葉素娥的毒品來源,伊亦僅有看過周添權把毒品包成一包一包的,但被告葉素娥交給伊去送的毒品跟周添權包的不一樣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四第一九一頁反面至第一九四頁)。就被告周添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盧美鳳之證詞顯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周添權之認定。
又就被告周添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葉素娥在偵、審中之陳述與證詞並無不利於被告周添權之情形。另本案被告陳慶安雖曾於偵查中證稱:「大部分葉素娥所賣的毒品都是周添權去買的,本錢應該是葉素娥、周添權共同合資購買的」等語(見偵緝字第九四號偵卷第六四頁)。
但其所證稱之「大部分」,究係指何部分,已難認定。再者,被告陳慶安在偵查中亦未就其係如何得知上情,及被告葉素娥、周添權究竟是如何出資購買毒品、其等合資購買毒品之次數等情形為具體證述,亦難依據其上開證詞,認定被告葉素娥於本案所販賣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是被告周添權與葉素娥所合資購買,並由被告周添權販入。況被告陳慶安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又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替葉素娥送的毒品都是葉素娥的,於偵查中說葉素娥的毒品都是周添權買的,係因為他們兩個住在一起,所以覺得可能是有合資,周添權幫葉素娥接電話都會很快拿給葉素娥,而伊也沒有替周添權送過毒品,偵查中會那樣說是有為了報復周添權,有看過周添權,僅有一次搭周添權的車有看到他拿毒品給人,但是那個人伊不認識等情(見九八訴二○七四號卷第一九四頁反面至第一九八頁反面)。審酌上開證詞內容,就被告周添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慶安之證詞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周添權之認定。再者,本案被告周添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其有二、三次與被告葉素娥合資,並由其去購買毒品。但依據其供述內容,其僅供承是為施用毒品之目的,而與被告葉素娥合資,並由其去購買毒品;其並未承認有為共同販賣營利之目的,與被告葉素娥合資共同販入毒品。其上開供述,不能認係承認本案上開被訴犯行之自白。
(三)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周添權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1至9-10、編號9-12、11-1、11-2、13、14-1、14- 2、14-3、14-5、14-6至16-5等部分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對被告周添權所為之指訴,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就被告陳慶安、周添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即應作有利於被告陳慶安、周添權之認定,並為被告陳慶安及周添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肆、另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1之被告陳慶安於98年9月27日下午3時47分許為被告葉素娥前往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宗輝,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起訴書起訴葉素娥該次販賣毒品行為,代為送交毒品之人為楊宏志,故陳慶安涉犯該次犯行非為起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斷。另如附表一編號16-1所示之「孫志賢(音譯)」為被告葉素娥接洽柯坤志購買毒品事宜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起訴書既係指訴周添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陳慶安所共犯,而未起訴被告葉素娥,則被告葉素娥此部分所犯亦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及,亦非本院所能審判,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為敘明。
伍、原審判決之撤銷改判與維持:
一、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葉素娥、陳慶安、盧美鳳、周添權等人之附表一所示有罪判決部分,因有下列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應一併撤銷改判)。
(一)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在實際完成毒品交易前之電話聯絡約定階段,即已屬犯罪行為之實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時間,均未於附表一之「交易之方式」欄內,依據卷內可得認定之通聯紀錄,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
(二)本案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實際交易時間是98年9月18日下午4時30分,原判決誤認是該日下午4時3分許;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實際交易時間是98年10月4日下午4時5分許,原判決誤認是該日下午4時許;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實際交易時間是98年10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原判決誤認是該日上午11時許;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實際交易時間是98年10月8日下午5時30分,原判決誤認是該日下午5時許;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實際交易時間是98年10月4日下午5時25分,原判決誤認是該日下午4時56許;附表一編號8-5所示之實際交易時間是98年9月24日晚上9時31分,原判決誤認是該日晚上9時18分許;又附表一編號10-1所示之交易地點是彰化市○○路某黃昏市場,原判決誤認是彰化市彰化火車站;附表一編號14-4所示「交易之方式」欄內,欠缺被告周添權如何參與犯罪之記載;又附表一編號1-10所示犯行之犯罪理由,係證人曾東進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毒品交易之證詞;以上均有可議。
(三)被告葉素娥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屬小額之交易,原判決就被告葉素娥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各罪,未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部分亦有未合。
(四)本案依據證人謝雅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不能證明被告周添權有犯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亦未論述被告周添權有參與此部分犯罪(見原判決第七六頁),詎仍認被告周添權有與被告葉素娥、周添權共犯此罪,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可議。
(五)故本案被告葉素娥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未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不當,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周添權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科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不當,其就此部分之上訴亦屬有理由。此外,本案被告葉素娥上訴或否認有犯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指摘原判決對其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過重;被告陳慶安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被告盧美鳳上訴否認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指摘原判決對其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量刑過重;被告周添權上訴否認其餘犯罪,或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素娥、陳慶安、盧美鳳、周添權等人之附表一所示有罪判決之罪刑宣告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素娥、陳慶安、盧美鳳、周添權等人之附表一所示有罪判決之罪刑宣告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其中,就被告周添權被訴之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既屬犯罪不能證明,即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有罪判決,改為被告周添權無罪之判決。此外,被告周添權之附表一其餘所犯,及被告葉素娥、陳慶安、盧美鳳等人之附表一所示有罪犯行,本院爰審酌被告葉素娥、陳慶安、盧美鳳及周添權等人之品行、其等無視毒品危害為圖私益而販賣毒品之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情節、各自參與販賣毒品之次數與犯罪分工情形,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就其等此部分所犯,分處如附表一所示刑(含主刑及從刑)。
二、本案公訴意旨指訴被告陳慶安涉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原審以被告陳慶安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被告陳慶安無罪之判決,其理由並無不當。證人謝宗輝於偵、審中之證詞,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慶安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行為,其理由已如上訴。公訴人仍援引證人謝宗輝於偵、審中之證詞為證據,指摘原審判決被告陳慶安此部分無罪不當,其就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周添權涉犯附表一編號1-1至9-1
0、編號9-12、11-1、13、14-1、14-2、14-3、14-5、14-6 至16-5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原審以被告周添權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乃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被告周添權無罪之判決,其理由亦無不當。證人謝雅萍、盧美鳳及陳慶安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周添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行為,其理由已如上訴。公訴人仍援引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證據,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周添權此部分無罪不當,其就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本案被告葉素娥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周添權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等之犯罪事證均已明確而堪認定,原審判決乃審酌被告葉素娥、周添權之品行、其等無視毒品危害而轉讓毒品之動機、轉讓毒品之數量與危害國民健康之情節、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等規定,就被告葉素娥、周添權之此部分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2、3之「所犯罪名及處罰」欄內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過重之不當。被告葉素娥、周添權之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本案被告葉素娥、陳慶安、盧美鳳、周添權等人上開有罪部分,合於刑罰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廖 柏 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附表一: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新│交易之方式(金額│所犯罪名及處罰 │備註 ││ │(括弧│ │ │ │臺幣)/ │:新臺幣) │ │ ││ │內為起│ │ │ │毒品種類│ │ │ ││ │訴書所│ │ │ │ │ │ │ ││ │載之行│ │ │ │ │ │ │ ││ │為人)│ │ │ │ │ │ │ │├──┼───┼───┼────┼────┼────┼────────┼──────────┼───┤│1-1 │葉素娥│曾東進│98年9 月│彰化縣彰│2,000 元│曾東進以吳佩玉申│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18日下午│化市中正│/ 海洛因│設之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書附表││ │(葉素│ │4時30分 │路上之黃│ (重量不│55號行動電話於98│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娥、周│ │許。 │昏市場前│詳) │年9月18日下午3時│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1 ①、││ │添權)│ │ │。 │ │32分33秒撥打葉素│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99偵緝││ │ │ │ │ │ │娥持用之門號0922│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94及95││ │ │ │ │ │ │077524號行動電話│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號追加││ │ │ │ │ │ │,與葉素娥約定毒│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起訴書││ │ │ │ │ │ │品海洛因之交易事│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宜之後,葉素娥即│ │ ││ │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 ├──────────┤編號1 ││ │ │ │ │ │ │-CSF號重型機車於│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①所載││ │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列交易地點與曾東│ │ ││ │ │ │ │ │ │進會合,並由曾東│ │ ││ │ │ │ │ │ │進先交付1,000元 │ │ ││ │ │ │ │ │ │予葉素娥(另外之│ │ ││ │ │ │ │ │ │1,000元價金係於 │ │ ││ │ │ │ │ │ │98年9月19日交付 │ │ ││ │ │ │ │ │ │葉素娥),葉素娥│ │ ││ │ │ │ │ │ │收取價金並交付左│ │ ││ │ │ │ │ │ │列毒品予曾東進而│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 │ │ │ │├──┼───┼───┼────┼────┼────┼────────┼──────────┼───┤│1-2 │葉素娥│曾東進│98年9 月│彰化縣彰│2,000 元│曾東進自98年9月 │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21日晚上│化市中正│/ 海洛因│21日中午12時11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書附表││ │(葉素│ │7 時許。│路上之黃│ (重量不│22秒起,先後以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娥、周│ │ │昏市場前│詳) │佩玉申設之門號09│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1 ②、││ │添權)│ │ │。 │ │000000 00號行動 │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99偵緝││ │ │ │ │ │ │電話,及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94及95││ │ │ │ │ │ │10號市內電話,先│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號追加││ │ │ │ │ │ │後撥打葉素娥持用│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起訴書││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葉├──────────┤編號1 ││ │ │ │ │ │ │素娥約定毒品海洛│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②所載││ │ │ │ │ │ │因交易事宜後,葉│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素娥即騎乘車牌號│ │ ││ │ │ │ │ │ │碼003-CSF號重型 │ │ ││ │ │ │ │ │ │機車於左列時間前│ │ ││ │ │ │ │ │ │往左列交易地點與│ │ ││ │ │ │ │ │ │曾東進會合,由曾│ │ ││ │ │ │ │ │ │東進交付2, 000元│ │ ││ │ │ │ │ │ │予葉素娥,葉素娥│ │ ││ │ │ │ │ │ │收取價金並交付左│ │ ││ │ │ │ │ │ │列毒品予曾東進而│ │ ││ │ │ │ │ │ │完成交易。 │ │ │├──┼───┼───┼────┼────┼────┼────────┼──────────┼───┤│1-3 │葉素娥│曾東進│98年9 月│彰化縣彰│2,000 元│曾東進自98年9月 │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25日下午│化市中正│/ 海洛因│25日下午14時30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書附表││ │(葉素│ │4 時許。│路上之黃│ (重量不│44秒之後,先後以│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娥、周│ │ │昏市場前│詳) │吳佩玉申設之門號│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1 ③、││ │添權)│ │ │。 │ │0000000000號行動│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99偵緝││ │ │ │ │ │ │電話,及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94及95││ │ │ │ │ │ │41號市內電話撥打│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號追加││ │ │ │ │ │ │葉素娥持用之門號│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起訴書││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電話,與葉素娥約│ │ ││ │ │ │ │ │ │定毒品海洛因交易├──────────┤編號1 ││ │ │ │ │ │ │事宜後,葉素娥即│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③所載││ │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CSF號重型機車, │ │ ││ │ │ │ │ │ │在左列時間前往左│ │ ││ │ │ │ │ │ │列交易地點與曾東│ │ ││ │ │ │ │ │ │進會合,由曾東進│ │ ││ │ │ │ │ │ │交付2, 000元予葉│ │ ││ │ │ │ │ │ │素娥,葉素娥收取│ │ ││ │ │ │ │ │ │價金並交付左列毒│ │ ││ │ │ │ │ │ │品予曾東進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 │ │ │ │ │ │ │├──┼───┼───┼────┼────┼────┼────────┼──────────┼───┤│1-4 │葉素娥│曾東進│98年9 月│彰化縣彰│1,800 元│曾東進在98年9月 │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真實│ │27日晚上│化市中正│/ 海洛因│27日18時49分50秒│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書附表││ │姓名年│ │7 時35分│路上之黃│ (重量不│之後,以門號0917│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籍不詳│ │許。 │昏市場前│詳) │293234 號行動電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1 ④、││ │之成年│ │ │。 │ │話撥打葉素娥持用│臺幣壹仟捌佰元與真實│99偵緝││ │男子 │ │ │ │ │之門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94及95││ │ │ │ │ │ │號行動電話,並與│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號追加││ │(葉素│ │ │ │ │接聽電話之真實姓│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起訴書││ │娥、周│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 │添權)│ │ │ │ │男子約定毒品海洛│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編號1 ││ │ │ │ │ │ │因交易事宜後,該│之物均沒收之。 │④所載││ │ │ │ │ │ │ │ │ ││ │ │ │ │ │ │名成年男子即轉告├──────────┤。 ││ │ │ │ │ │ │葉素娥,葉素娥即│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 │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CS F號重型機車 │ │ ││ │ │ │ │ │ │在左列時間前往左│ │ ││ │ │ │ │ │ │列交易地點與曾東│ │ ││ │ │ │ │ │ │進會合,由曾東進│ │ ││ │ │ │ │ │ │交付1,800元予葉 │ │ ││ │ │ │ │ │ │素娥,葉素娥收取│ │ ││ │ │ │ │ │ │價金並交付左列毒│ │ ││ │ │ │ │ │ │品予曾東進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1-5 │葉素娥│曾東進│98年9 月│彰化縣彰│2,000 元│曾東進在98年9月 │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28日下午│化市中正│/ 海洛因│28日下午16時54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書附表││ │(葉素│ │5 時21分│路上之黃│ (重量不│56秒之後,以門號│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娥、周│ │許。 │昏市場前│詳) │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1 ⑤、││ │添權)│ │ │。 │ │電話陸續撥打葉素│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99偵緝││ │ │ │ │ │ │娥持用之門號0922│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94及95││ │ │ │ │ │ │077524號行動電話│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號追加││ │ │ │ │ │ │,與葉素娥約定毒│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起訴書││ │ │ │ │ │ │品海洛因交易事宜│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後,葉素娥即騎乘│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編號1 ││ │ │ │ │ │ │號重型機車在左列│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⑤所載││ │ │ │ │ │ │時間前往左列交易│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地點與曾東進會合│ │ ││ │ │ │ │ │ │,由曾東進交付 │ │ ││ │ │ │ │ │ │2,000元予葉素娥 │ │ ││ │ │ │ │ │ │,葉素娥收取價金│ │ ││ │ │ │ │ │ │並交付左列毒品予│ │ ││ │ │ │ │ │ │曾東進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1-6 │葉素娥│曾東進│98年9 月│彰化縣彰│2,000 元│曾東進自98年9月 │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真實│ │29日上午│化市中正│/ 海洛因│29日上午7時起,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書附表││ │姓名年│ │7 時21分│路上之黃│ (重量不│以友人之門號0917│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籍不詳│ │許。 │昏市場前│詳) │293234 號行動電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1 ⑥、││ │之成年│ │ │。 │ │話陸續撥打葉素娥│臺幣貳仟元與真實姓名│99偵緝││ │男子 │ │ │ │ │持用之門號092207│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94及95││ │ │ │ │ │ │7524號,並與接聽│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號追加││ │(葉素│ │ │ │ │電話之真實姓名年│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起訴書││ │娥、周│ │ │ │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一││ │添權)│ │ │ │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編號1 ││ │ │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均沒收之。 │⑥所載││ │ │ │ │ │ │,該成年男子即轉│ │ ││ │ │ │ │ │ │告葉素娥,葉素娥├──────────┤。 ││ │ │ │ │ │ │即騎乘車牌號碼 │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003-CSF號重型機 │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車於左列時間前往│ │ ││ │ │ │ │ │ │左列交易地點與曾│ │ ││ │ │ │ │ │ │東進會合,由曾東│ │ ││ │ │ │ │ │ │進交付2,000元予 │ │ ││ │ │ │ │ │ │葉素娥,葉素娥收│ │ ││ │ │ │ │ │ │取價金並交付左列│ │ ││ │ │ │ │ │ │毒品予曾東進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 │ │ │ │ │ │ │├──┼───┼───┼────┼────┼────┼────────┼──────────┼───┤│1-7 │葉素娥│曾東進│98年9 月│彰化縣彰│2,000 元│曾東進自98年9月 │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30日下午│化市中正│/ 海洛因│30日下午3時50分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書附表││ │(葉素│ │3 時50分│路上之黃│ (重量不│許起,先後以門號│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娥、周│ │許。 │昏市場前│詳) │0000 000000號行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1 ⑦、││ │添權)│ │ │。 │ │動電話與00-00000│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99偵緝││ │ │ │ │ │ │10號市內電話撥打│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94及95││ │ │ │ │ │ │葉素娥持用之門號│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號追加││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起訴書││ │ │ │ │ │ │電話與葉素娥約定│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毒品海洛因交易事│ │ ││ │ │ │ │ │ │宜後,葉素娥即騎├──────────┤編號1 ││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⑦所載││ │ │ │ │ │ │F號重型機車於左 │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列時間前往左列交│ │ ││ │ │ │ │ │ │易地點與曾東進會│ │ ││ │ │ │ │ │ │合,由曾東進交付│ │ ││ │ │ │ │ │ │2,000元予葉素娥 │ │ ││ │ │ │ │ │ │,葉素娥收取價金│ │ ││ │ │ │ │ │ │並交付左列毒品予│ │ ││ │ │ │ │ │ │曾東進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1-8 │葉素娥│曾東進│98年10月│彰化縣彰│2,000 元│曾東進以於98年10│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1 日上午│化市中正│/ 海洛因│月1日上午10時48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書附表││ │(葉素│ │10時54分│路上之黃│ (重量不│分15秒起,以門號│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娥、周│ │許。 │昏市場附│詳) │0000 000000號行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1 ⑧、││ │添權)│ │ │近之超市│ │動電話陸續撥打葉│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99偵緝││ │ │ │ │。 │ │素娥持用之門號09│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94及95││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號追加││ │ │ │ │ │ │話與葉素娥約定毒│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起訴書││ │ │ │ │ │ │品海洛因交易事宜│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後,葉素娥即騎乘│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編號1 ││ │ │ │ │ │ │號重型機車在左列│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⑧所載││ │ │ │ │ │ │時間前往左列交易│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地點與曾東進會合│ │ ││ │ │ │ │ │ │,由曾東進交付 │ │ ││ │ │ │ │ │ │2,000元予葉素娥 │ │ ││ │ │ │ │ │ │,葉素娥收取價金│ │ ││ │ │ │ │ │ │並交付左列毒品予│ │ ││ │ │ │ │ │ │曾東進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1-9 │葉素娥│曾東進│98年10月│彰化縣彰│2,000 元│曾東進於98年10月│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2 日下午│化市中正│/ 海洛因│2日下午3時44分51│,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書附表││ │(葉素│ │4 時20分│路上之黃│ (重量不│秒起,以門號0917│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娥、周│ │許。 │昏市場。│詳) │293234 號行動電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1 ⑨、││ │添權)│ │ │ │ │話及00-0000000號│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99偵緝││ │ │ │ │ │ │市內電話陸續撥打│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94及95││ │ │ │ │ │ │葉素娥持用之門號│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號追加││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起訴書││ │ │ │ │ │ │電話,與葉素娥約│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定毒品海洛因交易│ │ ││ │ │ │ │ │ │事宜後,葉素娥即├──────────┤編號1 ││ │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⑨所載││ │ │ │ │ │ │CSF號重型機車於 │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 ││ │ │ │ │ │ │交易地點與曾東進│ │ ││ │ │ │ │ │ │會合,由曾東進交│ │ ││ │ │ │ │ │ │付2,000元予葉素 │ │ ││ │ │ │ │ │ │娥,葉素娥收取價│ │ ││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 │ ││ │ │ │ │ │ │予曾東進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 │ │ │ │ │ │ │ │ │├──┼───┼───┼────┼────┼────┼────────┼──────────┼───┤│1-10│葉素娥│曾東進│98年10月│彰化縣彰│1,800 元│曾東進於98年10月│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真實│ │4 日下午│化市中正│/ 海洛因│4日15時54分58秒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書附表││ │姓名年│ │4時5分許│路上之黃│ (重量不│起,以門號091729│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籍均不│ │。 │昏市場。│詳) │3234號行動電話陸│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1 ⑩、││ │詳之成│ │ │ │ │續撥打葉素娥持用│臺幣壹仟捌佰元與真實│99偵緝││ │年男子│ │ │ │ │之門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94及95││ │ │ │ │ │ │號行動電話,與葉│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號追加││ │(葉素│ │ │ │ │素娥約定毒品海洛│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起訴書││ │娥、周│ │ │ │ │因交易事宜後,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 │添權)│ │ │ │ │素娥即交代真實姓│。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編號1 ││ │ │ │ │ │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示之物均沒收之。 │⑩所載││ │ │ │ │ │ │年男子於左列時間│ │ ││ │ │ │ │ │ │前往左列交易地點├──────────┤。 ││ │ │ │ │ │ │與曾東進會合,由│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曾東進交付1,800 │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元予該真實姓名年│ │ ││ │ │ │ │ │ │籍不詳之成年人,│ │ ││ │ │ │ │ │ │該成年人收取價金│ │ ││ │ │ │ │ │ │並交付左列毒品予│ │ ││ │ │ │ │ │ │曾東進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2-1 │葉素娥│吳佩玉│98年10月│彰化縣彰│2,000 元│吳佩玉自98年10月│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5 日上午│化市中正│/ 海洛因│5日上午10時59分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書附表││ │(葉素│ │11時15分│路上之統│ (重量不│起,以門號093223│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娥、周│ │許 │一便利商│詳) │7655號行動電話陸│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2 ①、││ │添權)│ │ │店前 │ │續撥打葉素娥持用│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99偵緝││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94及95││ │ │ │ │ │ │號行動電話,與葉│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號追加││ │ │ │ │ │ │素娥約定毒品海洛│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起訴書││ │ │ │ │ │ │因交易事宜後,葉│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素娥即騎乘車牌號│ │ ││ │ │ │ │ │ │碼003-CSF號重型 ├──────────┤編號2 ││ │ │ │ │ │ │機車在左列時間前│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①所載││ │ │ │ │ │ │往左列交易地點與│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吳佩玉會合,由吳│ │ ││ │ │ │ │ │ │佩玉交付2,000元 │ │ ││ │ │ │ │ │ │予葉素娥,葉素娥│ │ ││ │ │ │ │ │ │收取價金並交付左│ │ ││ │ │ │ │ │ │列毒品予吳佩玉而│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 │ │ │ │├──┼───┼───┼────┼────┼────┼────────┼──────────┼───┤│2-2 │葉素娥│吳佩玉│98年10月│彰化縣彰│2,000 元│吳佩玉自98年10月│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8 日下午│化市中正│/ 海洛因│8日下午5時7分起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書附表││ │(葉素│ │5時30分 │路上之統│ (重量不│,陸續以門號0932│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娥、周│ │許 │一便利商│詳) │237655號行動電話│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2 ②、││ │添權)│ │ │店前 │ │撥打葉素娥持用之│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99偵緝││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94及95││ │ │ │ │ │ │行動電話,與葉素│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號追加││ │ │ │ │ │ │娥約定毒品海洛因│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起訴書││ │ │ │ │ │ │交易事宜後,葉素│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娥即騎乘車牌號碼├──────────┤編號2 ││ │ │ │ │ │ │003-CSF號重型機 │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②所載││ │ │ │ │ │ │車於左列時間前往│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左列交易地點與吳│ │ ││ │ │ │ │ │ │佩玉會合,由吳佩│ │ ││ │ │ │ │ │ │玉交付2,000元予 │ │ ││ │ │ │ │ │ │葉素娥,葉素娥收│ │ ││ │ │ │ │ │ │取價金並交付左列│ │ ││ │ │ │ │ │ │毒品予吳佩玉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3-1 │葉素娥│謝宗輝│98年9 月│彰化縣彰│1,500 元│謝宗輝自98年9月 │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陳慶安│ │27日下午│化市彰安│/ 海洛因│27日下午3時36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書附表││ │ │ │3 時47分│國中旁之│ (重量不│起,以門號091101│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起訴│ │許 │統一便利│詳) │7847號行動電話陸│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3 ①、││ │書記載│ │ │商店前 │ │續撥打葉素娥持用│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陳慶│99偵緝││ │葉素娥│ │ │ │ │之門號0000000000│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94及95││ │與楊宏│ │ │ │ │號行動電話,與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追加││ │志、周│ │ │ │ │素娥約定毒品海洛│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起訴書││ │添權共│ │ │ │ │因交易事宜後,葉│。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附表一││ │犯,惟│ │ │ │ │素娥即告知陳慶安│示之物均沒收之。 │編號3 ││ │依證人│ │ │ │ │要前往左列地點找├──────────┤①所載││ │謝宗輝│ │ │ │ │謝宗輝,嗣由陳慶│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 ││ │所述,│ │ │ │ │安在左列時間前往│毒品部分,無罪。 │ ││ │係陳慶│ │ │ │ │左列交易地點與謝├──────────┤ ││ │安交付│ │ │ │ │宗輝會合,由謝宗│陳慶安部分非本案起訴│ ││ │毒品,│ │ │ │ │輝交付1,500元予 │範圍,不能審判。 │ ││ │而非楊│ │ │ │ │陳慶安,陳慶安收│ │ ││ │宏志,│ │ │ │ │取價金並交付左列│ │ ││ │故陳慶│ │ │ │ │毒品予謝宗輝而完│ │ ││ │安共同│ │ │ │ │成交易。 │ │ ││ │販賣第│ │ │ │ │ │ │ ││ │一級毒│ │ │ │ │ │ │ ││ │品部分│ │ │ │ │ │ │ ││ │非屬起│ │ │ │ │ │ │ ││ │訴範圍│ │ │ │ │ │ │ ││ │。) │ │ │ │ │ │ │ │├──┼───┼───┼────┼────┼────┼────────┼──────────┼───┤│3-2 │葉素娥│謝宗輝│98年9 月│彰化縣彰│1,000 元│謝宗輝自98年9月 │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陳慶安│ │30日下午│化市彰安│/ 海洛因│30日12時40分起以│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書附表││ │ │ │1 時許 │國中旁之│ (重量不│門號0000 000000 │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葉素│ │ │統一便利│詳) │號行動電話撥打葉│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3 ②、││ │娥、陳│ │ │商店前 │ │素娥持用之門號 │臺幣壹仟元與陳慶安連│99偵緝││ │慶安、│ │ │ │ │0000000000號行動│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94及95││ │周添權│ │ │ │ │電話,與葉素娥約│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號追加││ │) │ │ │ │ │定毒品海洛因交易│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起訴書││ │ │ │ │ │ │事宜後,葉素娥即│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附表一││ │ │ │ │ │ │告知陳慶安要前往│均沒收之。 │編號3 ││ │ │ │ │ │ │左列地點找謝宗輝├──────────┤②所載││ │ │ │ │ │ │,嗣由陳慶安在左│陳慶安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列時間前往左列交│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易地點與謝宗輝會│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 │ │ │ │ │ │合,由謝宗輝交付│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 │ │1,000元予陳慶安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素│ ││ │ │ │ │ │ │,陳慶安收取價金│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並交付左列毒品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謝宗輝而完成交易│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部分,無罪。 │ │├──┼───┼───┼────┼────┼────┼────────┼──────────┼───┤│3-3 │葉素娥│謝宗輝│98年10月│彰化縣彰│1,500 元│謝宗輝於98年10月│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陳慶安│ │2 日下午│化市彰安│/ 海洛因│2日下午4時52分許│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書附表││ │ │ │5 時許 │國中旁之│ (重量不│,以門號00000000│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葉素│ │ │統一便利│詳) │47號行動電話撥打│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3 ③、││ │娥、陳│ │ │商店前 │ │葉素娥持用之門號│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陳慶│99偵緝││ │慶安、│ │ │ │ │0000000000號行動│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94及95││ │周添權│ │ │ │ │電話,與葉素娥約│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追加││ │) │ │ │ │ │定毒品海洛因交易│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起訴書││ │ │ │ │ │ │事宜後,葉素娥即│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附表一││ │ │ │ │ │ │告知陳慶安要前往│之物均沒收之。 │編號3 ││ │ │ │ │ │ │左列地點找謝宗輝├──────────┤③所載││ │ │ │ │ │ │,嗣由陳慶安於左│陳慶安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列時間前往左列交│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易地點與謝宗輝會│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 │ │ │ │ │ │合,陳慶安交付左│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 │ │列毒品予謝宗輝,│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 │ │ │ │ │事後再由謝宗輝另│葉素娥連帶沒收之,如│ ││ │ │ │ │ │ │行交付款項予葉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娥而完成交易。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之。扣案如附表四之三│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部分,無罪。 │ │├──┼───┼───┼────┼────┼────┼────────┼──────────┼───┤│3-4 │葉素娥│謝宗輝│98年10月│彰化縣彰│1,500 元│謝宗輝於98年10月│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真實│ │3 日下午│化市彰安│/ 海洛因│3日14時4分起,以│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書附表││ │姓名年│ │2 時30分│國中旁之│ (重量不│門號0000 000000 │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籍不詳│ │許 │統一便利│詳) │號行動電話錄續撥│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3 ④、││ │之成年│ │ │商店前 │ │打葉素娥持用之門│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真實│99偵緝││ │男子、│ │ │ │ │號0000000000號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94及95││ │ │ │ │ │ │動電話,與葉素娥│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號追加││ │(葉素│ │ │ │ │約定毒品海洛因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起訴書││ │娥、陳│ │ │ │ │易事宜後,葉素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 │慶安、│ │ │ │ │即告知真實姓名年│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編號3 ││ │ │ │ │ │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物均沒收之。 │④所載││ │周添權│ │ │ │ │要前往左列地點找├──────────┤。 ││ │) │ │ │ │ │謝宗輝,嗣由該真│陳慶安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成年男子於左列時├──────────┤ ││ │ │ │ │ │ │間前往左列交易地│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點與謝宗輝會合,│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並交付左列毒品予│ │ ││ │ │ │ │ │ │謝宗輝,事後再由│ │ ││ │ │ │ │ │ │謝宗輝另行交付款│ │ ││ │ │ │ │ │ │項予葉素娥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3-5 │葉素娥│謝宗輝│98年10月│彰化縣彰│1,000 元│謝宗輝自98年10月│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陳慶安│ │4 日下午│化市中正│/ 海洛因│4日下午4時56分起│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書附表││ │ │ │5時25分 │路上之黃│ (重量不│,以門號00000000│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葉素│ │許 │昏市場 │詳) │47號行動電話陸續│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3 ⑤、││ │娥、陳│ │ │ │ │撥打葉素娥持用之│臺幣壹仟元與陳慶安連│99偵緝││ │慶安、│ │ │ │ │門號0000000000號│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94及95││ │周添權│ │ │ │ │行動電話,與葉素│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號追加││ │) │ │ │ │ │娥約定毒品海洛因│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起訴書││ │ │ │ │ │ │交易事宜後,葉素│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附表一││ │ │ │ │ │ │娥即告知陳慶安要│均沒收之。 │編號3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找謝├──────────┤⑤所載││ │ │ │ │ │ │宗輝,嗣由陳慶安│陳慶安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在左列時間前往左│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列交易地點與謝宗│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 │ │ │ │ │ │輝會合,由謝宗輝│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 │ │交付1,000元予陳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素│ ││ │ │ │ │ │ │慶安,陳慶安收取│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價金並交付左列毒│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品予謝宗輝而完成│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交易。 │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部分,無罪。 │ │├──┼───┼───┼────┼────┼────┼────────┼──────────┼───┤│4-1 │葉素娥│許獻忠│98年9 月│彰化縣和│2,000 元│許獻忠自98年9月 │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楊宏志│ │10日晚上│美鎮道周│/ 海洛因│10日晚上7時4分起│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書附表││ │ │ │7 時32分│路之麥當│ (重量不│,陸續以門號0958│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葉素│ │許 │勞速食店│詳) │570811 號行動電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4 ①、││ │娥、周│ │ │對面 │ │話撥打葉素娥持用│臺幣貳仟元與楊宏志連│99偵緝││ │添權,│ │ │ │ │之門號0000000000│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94及95││ │依證人│ │ │ │ │號行動電話,與葉│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號追加││ │許獻忠│ │ │ │ │素娥約定毒品海洛│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起訴書││ │於本院│ │ │ │ │因交易事宜後,葉│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附表一││ │審理時│ │ │ │ │素娥即告知楊宏志│均沒收之。 │編號4 ││ │證稱係│ │ │ │ │要前往左列地點找├──────────┤①所載││ │楊宏志│ │ │ │ │許獻忠,嗣由楊宏│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 ││ │送毒品│ │ │ │ │志於左列時間前往│毒品部分,無罪。 │ ││ │,惟楊│ │ │ │ │左列交易地點與許├──────────┤ ││ │宏志部│ │ │ │ │獻忠會合,由許獻│楊宏志部分非本案起訴│ ││ │分非本│ │ │ │ │忠交付2,000元予 │範圍,又現通緝中。 │ ││ │案起訴│ │ │ │ │楊宏志,楊宏志收│ │ ││ │範圍)│ │ │ │ │取價金並交付左列│ │ ││ │ │ │ │ │ │毒品予許獻忠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4-2 │葉素娥│許獻忠│98年9 月│彰化縣彰│2,000 元│許獻忠自98年9月 │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28日晚上│化市和平│/ 海洛因│28日晚上6時26分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書附表││ │(葉素│ │7 時許 │國小附近│ (重量不│之後,以門號0958│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娥、周│ │ │之統一便│詳) │570811 號行動電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4 ②、││ │添權)│ │ │利商店 │ │話陸續撥打葉素娥│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99偵緝││ │ │ │ │ │ │持用之門號092646│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94及95││ │ │ │ │ │ │0493號行動電話,│其財產抵償之。扣扣案│號追加││ │ │ │ │ │ │與葉素娥約定毒品│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起訴書││ │ │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葉素娥即騎乘車├──────────┤編號4 ││ │ │ │ │ │ │牌號碼003-CSF號 │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②所載││ │ │ │ │ │ │重型機車於左列時│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間,前往左列交易│ │ ││ │ │ │ │ │ │地點與許獻忠會合│ │ ││ │ │ │ │ │ │,後由許獻忠交付│ │ ││ │ │ │ │ │ │2,000元予葉素娥 │ │ ││ │ │ │ │ │ │,葉素娥收取價金│ │ ││ │ │ │ │ │ │並交付左列毒品予│ │ ││ │ │ │ │ │ │許獻忠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5-1 │葉素娥│柯志龍│98年9 月│彰化縣彰│2,000 元│柯志龍自98年9月 │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18日晚上│化市彰安│/ 海洛因│18日晚上9時4分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書附表││ │(葉素│ │9 時30分│國中及統│ (重量不│後,以門號0975 │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娥、周│ │許 │一便利商│詳) │074860 號行動電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5 ①、││ │添權)│ │ │店中間之│ │話陸續撥打葉素娥│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99偵緝││ │ │ │ │巷子 │ │持用之門號092646│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94及95││ │ │ │ │ │ │0493號行動電話與│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號追加││ │ │ │ │ │ │葉素娥約定毒品海│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起訴書││ │ │ │ │ │ │洛因交易事宜後,│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葉素娥即騎乘車牌├──────────┤編號5 ││ │ │ │ │ │ │號碼003-CSF號重 │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①所載││ │ │ │ │ │ │型機車於左列時間│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前往左列交易地點│ │ ││ │ │ │ │ │ │與柯志龍會合,由│ │ ││ │ │ │ │ │ │柯志龍交付2,000 │ │ ││ │ │ │ │ │ │元予葉素娥,葉素│ │ ││ │ │ │ │ │ │娥收取價金並交付│ │ ││ │ │ │ │ │ │左列毒品予柯志龍│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5-2 │葉素娥│柯志龍│98年9 月│彰化縣彰│1,500 元│曾忠義、柯志龍自│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曾忠義│24日晚上│化市彰安│/ 海洛因│98年9月24日晚上6│,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書附表││ │(葉素│ │6 時22分│國中附近│ (重量不│時7分起,先後以 │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娥、周│(與起│許 │ │詳) │柯志龍使用之門號│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5 ②及││ │添權)│訴書附│ │ │ │0000000000號行動│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9 ④、││ │ │表一編│ │ │ │電話撥打葉素娥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9偵緝││ │ │號9④ │ │ │ │用之門號00000000│,以其財產抵償之。扣│94及95││ │ │、99偵│ │ │ │93號行動電話,與│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號追加││ │ │緝94及│ │ │ │葉素娥約定毒品海│物均沒收之。 │起訴書││ │ │95號追│ │ │ │洛因交易事宜後,├──────────┤附表一││ │ │加起訴│ │ │ │葉素娥即騎乘車牌│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編號5 ││ │ │書附表│ │ │ │號碼00 3-CSF號重│毒品部分,無罪。 │②及9 ││ │ │一編號│ │ │ │型機車、曾忠義則│ │④所載││ │ │9④為 │ │ │ │另騎乘車牌號碼 │ │。 ││ │ │同一事│ │ │ │F8K-273號重型機 │ │ ││ │ │實) │ │ │ │車搭載柯志龍,於│ │ ││ │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 │ ││ │ │ │ │ │ │交易地點會合,由│ │ ││ │ │ │ │ │ │曾忠義交付1,500 │ │ ││ │ │ │ │ │ │元予葉素娥,葉素│ │ ││ │ │ │ │ │ │娥收取價金並交付│ │ ││ │ │ │ │ │ │左列毒品予曾忠義│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5-3 │葉素娥│柯志龍│98年9 月│彰化縣彰│1,000 元│柯志龍於98年9月 │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25日晚上│化市彰安│/ 海洛因│25日晚上6時41分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書附表││ │(葉素│ │7 時許 │國中附近│ (重量不│許,以門號097507│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娥、周│ │ │ │詳) │4860號行動電話撥│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5 ③、││ │添權)│ │ │ │ │打葉素娥持用之門│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99偵緝││ │ │ │ │ │ │號0000000000 號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94及95││ │ │ │ │ │ │行動電話,與葉素│其財產抵償之。扣扣案│號追加││ │ │ │ │ │ │娥約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起訴書││ │ │ │ │ │ │交易事宜後,葉素│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娥即騎乘車牌號碼├──────────┤編號5 ││ │ │ │ │ │ │003-CSF號重型機 │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③所載││ │ │ │ │ │ │車於左列時間前往│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左列交易地點與柯│ │ ││ │ │ │ │ │ │志龍會合,由柯志│ │ ││ │ │ │ │ │ │龍交付1,000元予 │ │ ││ │ │ │ │ │ │葉素娥,葉素娥收│ │ ││ │ │ │ │ │ │取價金並交付左列│ │ ││ │ │ │ │ │ │毒品予柯志龍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5-4 │葉素娥│柯志龍│98年9 月│彰化縣彰│2,000 元│柯志龍於98年9月 │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30日上午│化市彰安│/ 海洛因│30日上午9時59分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書附表││ │(葉素│ │10時10分│國中附近│ (重量不│起,以門號097507│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娥、周│ │許 │ │詳) │4860號行動電話陸│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5 ④、││ │添權)│ │ │ │ │續撥打葉素娥持用│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99偵緝││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94及95││ │ │ │ │ │ │號行動電話,與葉│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號追加││ │ │ │ │ │ │素娥約定毒品海洛│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起訴書││ │ │ │ │ │ │因交易事宜後,葉│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素娥即騎乘車牌號├──────────┤編號5 ││ │ │ │ │ │ │碼003-CSF號重型 │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④所載││ │ │ │ │ │ │機車於左列時間前│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往左列交易地點與│ │ ││ │ │ │ │ │ │柯志龍會合,由柯│ │ ││ │ │ │ │ │ │志龍交付2,000元 │ │ ││ │ │ │ │ │ │予葉素娥,葉素娥│ │ ││ │ │ │ │ │ │收取價金並交付左│ │ ││ │ │ │ │ │ │列毒品予柯志龍而│ │ ││ │ │ │ │ │ │完成交易。 │ │ │├──┼───┼───┼────┼────┼────┼────────┼──────────┼───┤│6-1 │葉素娥│蔡慶南│98年10月│彰化縣彰│3,000 元│蔡慶南自98年10月│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3 日中午│化市仁愛│/ 海洛因│3日上午10時27分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書附表││ │(葉素│ │12時24分│路13 6巷│ (重量約│起,陸續以門號09│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娥、周│ │許 │與137 巷│8 分之1 │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6 ①、││ │添權)│ │ │口旁 │錢) │話撥打葉素娥持用│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99偵緝││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94及95││ │ │ │ │ │ │號行動電話,與葉│其財產抵償之。扣扣案│號追加││ │ │ │ │ │ │素娥約定毒品海洛│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起訴書││ │ │ │ │ │ │因交易事宜後,葉│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素娥即騎乘車牌號├──────────┤編號6 ││ │ │ │ │ │ │碼003-CSF號重型 │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①所載││ │ │ │ │ │ │機車於左列時間前│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往左列交易地點與│ │ ││ │ │ │ │ │ │蔡慶南會合,由蔡│ │ ││ │ │ │ │ │ │慶南交付3,000元 │ │ ││ │ │ │ │ │ │予葉素娥,葉素娥│ │ ││ │ │ │ │ │ │收取價金並交付左│ │ ││ │ │ │ │ │ │列毒品予蔡慶南而│ │ ││ │ │ │ │ │ │完成交易。 │ │ │├──┼───┼───┼────┼────┼────┼────────┼──────────┼───┤│6-2 │葉素娥│蔡慶南│98年10月│彰化縣彰│6,000 元│蔡慶南自98年10月│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6 日上午│化市仁愛│/ 海洛因│6日上午8時2分起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書附表││ │(葉素│ │8 時40分│路136巷 │ (重量約│,陸續以門號0923│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編號││ │娥、周│ │許 │與137巷 │8 分之2 │200348號行動電話│海洛因所得新臺幣陸仟│6 ②、││ │添權)│ │ │口旁 │錢) │撥打葉素娥持用之│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99偵緝││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94及95││ │ │ │ │ │ │行動電話,與葉素│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號追加││ │ │ │ │ │ │娥約定毒品海洛因│四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起訴書││ │ │ │ │ │ │交易事宜後,葉素│之。 │附表一││ │ │ │ │ │ │娥即騎乘車牌號碼├──────────┤編號6 ││ │ │ │ │ │ │003-CSF號重型機 │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②所載││ │ │ │ │ │ │車,於左列時間前│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往左列交易地點與│ │ ││ │ │ │ │ │ │蔡慶南會合,由蔡│ │ ││ │ │ │ │ │ │慶南交付6,000元 │ │ ││ │ │ │ │ │ │予葉素娥,葉素娥│ │ ││ │ │ │ │ │ │收取價金並交付左│ │ ││ │ │ │ │ │ │列毒品予蔡慶南而│ │ ││ │ │ │ │ │ │完成交易。 │ │ │├──┼───┼───┼────┼────┼────┼────────┼──────────┼───┤│6-3 │葉素娥│蔡慶南│98年10月│彰化縣彰│3,000 元│蔡慶南自98年10月│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盧美鳳│ │8 日中午│化市仁愛│/ 海洛因│8日上午11時34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書附表││ │ │ │12時21分│路136巷 │ (重量約│起,陸續以門號09│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葉素│ │許 │與137巷 │8 分之1 │00000000號行動電│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6 ③、││ │娥、盧│ │ │口旁 │錢) │話撥打葉素娥持用│臺幣叁仟元與盧美鳳連│99偵緝││ │美鳳、│ │ │ │ │之門號0000000000│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94及95││ │周添權│ │ │ │ │號行動電話,與接│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號追加││ │) │ │ │ │ │聽電話之盧美鳳約│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起訴書││ │ │ │ │ │ │定毒品海洛因交易│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附表一││ │ │ │ │ │ │事宜後,盧美鳳即│均沒收之。 │編號6 ││ │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③所載││ │ │ │ │ │ │列交易地點與蔡慶│盧美鳳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南會合,由蔡慶南│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 │ │ │交付3,000元予盧 │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美鳳,盧美鳳收取│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 │價金並交付左列毒│臺幣叁仟元與葉素娥連│ ││ │ │ │ │ │ │品予蔡慶南而完成│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交易。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 │ │ │ │ │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部分,無罪。 │ │├──┼───┼───┼────┼────┼────┼────────┼──────────┼───┤│6-4 │葉素娥│蔡慶南│98年10月│彰化縣彰│2,000 元│蔡慶南於98年10月│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真實│ │12日下午│化市仁愛│/ 海洛因│12日15時33分許,│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書附表││ │姓名年│ │15時33分│路13 6巷│ (重量不│以門號0000000000│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籍不詳│ │許 │與137 巷│詳) │號行動電話撥打葉│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6 ④、││ │之成年│ │ │口旁 │ │素娥持用之門號09│臺幣貳仟元與真實姓名│99偵緝││ │男子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94及95││ │ │ │ │ │ │話,而與接通電話│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號追加││ │(葉素│ │ │ │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起訴書││ │娥、周│ │ │ │ │詳之成年男子約定│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一││ │添權)│ │ │ │ │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編號6 ││ │ │ │ │ │ │宜後,由該男子轉│均沒收之。 │④所載││ │ │ │ │ │ │告葉素娥,葉素娥├──────────┤。 ││ │ │ │ │ │ │即於數分鐘後,騎│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 │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SF號重型機車前往│ │ ││ │ │ │ │ │ │左列交易地點與蔡│ │ ││ │ │ │ │ │ │慶南會合,由蔡慶│ │ ││ │ │ │ │ │ │南交付2,000元予 │ │ ││ │ │ │ │ │ │葉素娥,葉素娥收│ │ ││ │ │ │ │ │ │取價金並交付左列│ │ ││ │ │ │ │ │ │毒品予蔡慶南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 │ │ │ │ │ │ │├──┼───┼───┼────┼────┼────┼────────┼──────────┼───┤│7-1 │葉素娥│曾煥珊│98年10月│彰化縣彰│1,000 元│曾煥珊於98年10月│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10日上午│化市仁愛│/ 海洛因│10日上午8時2分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書附表││ │(葉素│ │8 時30分│路136巷 │ (重量不│,以門號00000000│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娥、周│ │許 │12號前 │詳) │11號行動電話撥打│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7 ①、││ │添權)│ │ │ │ │葉素娥持用之門號│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99偵緝││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94及95││ │ │ │ │ │ │電話與葉素娥約定│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號追加││ │ │ │ │ │ │毒品海洛因交易事│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起訴書││ │ │ │ │ │ │宜後,葉素娥即騎│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 ├──────────┤編號7 ││ │ │ │ │ │ │SF號重型機車於左│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①所載││ │ │ │ │ │ │列時間前往左列交│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易地點與曾煥珊會│ │ ││ │ │ │ │ │ │合,由曾煥珊交付│ │ ││ │ │ │ │ │ │1,000元予葉素娥 │ │ ││ │ │ │ │ │ │,葉素娥收取價金│ │ ││ │ │ │ │ │ │並交付左列毒品予│ │ ││ │ │ │ │ │ │曾煥珊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7-2 │葉素娥│曾煥珊│98年10月│彰化縣彰│1,000 元│曾煥珊於98年10月│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10日下午│化市仁愛│/ 海洛因│10日下午1時許,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書附表││ │(葉素│ │1 時30分│路136巷 │ (重量不│以門號0000000000│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娥、周│ │許 │12號前 │詳) │號行動電話撥打葉│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7 ②、││ │添權)│ │ │ │ │素娥持用之門號09│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99偵緝││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94及95││ │ │ │ │ │ │話與葉素娥約定毒│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號追加││ │ │ │ │ │ │品海洛因交易事宜│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起訴書││ │ │ │ │ │ │後,葉素娥即騎乘│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編號7 ││ │ │ │ │ │ │號重型機車於左列│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②所載││ │ │ │ │ │ │時間前往左列交易│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地點與曾煥珊會合│ │ ││ │ │ │ │ │ │,由曾煥珊交付 │ │ ││ │ │ │ │ │ │1,000元予葉素娥 │ │ ││ │ │ │ │ │ │,葉素娥收取價金│ │ ││ │ │ │ │ │ │並交付左列毒品予│ │ ││ │ │ │ │ │ │曾煥珊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7-3 │葉素娥│曾煥珊│98年10月│彰化縣彰│1,000 元│曾煥珊於98年10月│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11日上午│化市仁愛│/ 海洛因│11日上午8時15分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書附表││ │(葉素│ │8 時30分│路136巷 │ (重量不│許,以門號098765│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娥、周│ │許 │12號前 │詳) │2011號行動電話撥│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7 ③、││ │添權)│ │ │ │ │打葉素娥持用之門│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99偵緝││ │ │ │ │ │ │號0000000000 號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94及95││ │ │ │ │ │ │行動電話,與葉素│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號追加││ │ │ │ │ │ │娥約定毒品海洛因│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起訴書││ │ │ │ │ │ │交易事宜後,葉素│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娥即騎乘車牌號碼├──────────┤編號7 ││ │ │ │ │ │ │003-CSF號重型機 │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③所載││ │ │ │ │ │ │車於左列時間前往│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左列交易地點與曾│ │ ││ │ │ │ │ │ │煥珊會合,由曾煥│ │ ││ │ │ │ │ │ │珊交付1,000元予 │ │ ││ │ │ │ │ │ │葉素娥,葉素娥收│ │ ││ │ │ │ │ │ │取價金並交付左列│ │ ││ │ │ │ │ │ │毒品予曾煥珊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7-4 │葉素娥│曾煥珊│98年10月│彰化縣彰│1,000 元│曾煥珊自98年10月│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21日上午│化市仁愛│/ 海洛因│21日上午6時58分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書附表││ │(葉素│ │7 時27分│路136巷 │ (重量不│許,陸續以門號09│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娥、周│ │許 │12號前 │詳) │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7 ④、││ │添權)│ │ │ │ │話撥打葉素娥持用│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99偵緝││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94及95││ │ │ │ │ │ │號行動電話,與葉│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號追加││ │ │ │ │ │ │素娥約定毒品海洛│附表四之一編號3至6所│起訴書││ │ │ │ │ │ │因交易事宜後,葉│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 │ │ │ │ │ │素娥即騎乘車牌號│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編號7 ││ │ │ │ │ │ │碼003-CSF號重型 │之物均沒收之。 │④所載││ │ │ │ │ │ │機車於左列時間前├──────────┤。 ││ │ │ │ │ │ │往左列交易地點與│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曾煥珊會合,由曾│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煥珊交付1,000元 │ │ ││ │ │ │ │ │ │予葉素娥,葉素娥│ │ ││ │ │ │ │ │ │收取價金並交付左│ │ ││ │ │ │ │ │ │列毒品予曾煥珊而│ │ ││ │ │ │ │ │ │完成交易。 │ │ │├──┼───┼───┼────┼────┼────┼────────┼──────────┼───┤│8-1 │葉素娥│郭永培│98年9 月│彰化縣彰│1,000 元│郭永培自98年9月 │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二級│即起訴││ │陳慶安│ │9 日晚上│化市彰安│/ 甲基安│9日晚上10時59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書附表││ │ │ │11時23分│國中附近│非他命( │起,陸續以門號09│陸月,扣案販賣第二級│一編號││ │(葉素│ │許 │ │重量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8 ①、││ │娥、陳│ │ │ │) │話撥打葉素娥持用│SAMS UNG(三星牌)手│99偵緝││ │慶安、│ │ │ │ │之門號0000000000│機壹支沒收之。扣案如│94及95││ │周添權│ │ │ │ │號行動電話,與葉│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號追加││ │) │ │ │ │(●販毒│素娥約定毒品交易│沒收之。 │起訴書││ │ │ │ │ │所得為三│事宜後,葉素娥即├──────────┤附表一││ │ │ │ │ │星牌手機│告知陳慶安要前往│陳慶安共同販賣第二級│編號8 ││ │ │ │ │ │1支) │左列地點找郭永培│毒品,累犯,處有期徒│①所載││ │ │ │ │ │ │,嗣由陳慶安於左│刑叁年拾月,扣案販賣│。 ││ │ │ │ │ │ │列時間前往左列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易地點與郭永培會│命所得SAMSUNG (三星│ ││ │ │ │ │ │ │合,由郭永培交付│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 │ │ │ │ │ │SAMSUNG(三星牌 │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 ││ │ │ │ │ │ │)手機1支予陳慶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安,陳慶安收取價├──────────┤ ││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二級│ ││ │ │ │ │ │ │予郭永培而完成交│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易。 │ │ │├──┼───┼───┼────┼────┼────┼────────┼──────────┼───┤│8-2 │葉素娥│郭永培│98年9 月│彰化縣彰│4,000 元│郭永培自98年9月 │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二級│即起訴││ │陳慶安│ │10日凌晨│化市彰安│/ 甲基安│10日凌晨3時10 分│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書附表││ │ │ │3 時36分│國中附近│非他命( │起,以門號097321│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一編號││ │(葉素│ │許 │ │重量不詳│2696號行動電話陸│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8 ②、││ │娥、陳│ │ │ │) │續撥打葉素娥持用│得新臺幣肆仟元與陳慶│99偵緝││ │慶安、│ │ │ │ │之門號0000000000│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94及95││ │周添權│ │ │ │ │號行動電話,與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追加││ │) │ │ │ │ │素娥、陳慶安約定│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起訴書││ │ │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附表一││ │ │ │ │ │ │葉素娥即告知陳慶│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編號8 ││ │ │ │ │ │ │安要前往左列地點│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②所載││ │ │ │ │ │ │找郭永培,嗣由陳│物均沒收之。 │。 ││ │ │ │ │ │ │慶安在左列時間前├──────────┤ ││ │ │ │ │ │ │往左列交易地點與│陳慶安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郭永培會合,由郭│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永培交付4,000元 │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 ││ │ │ │ │ │ │予陳慶安,陳慶安│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收取價金並交付左│他命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 │列毒品予郭永培而│與葉素娥連帶沒收之,│ ││ │ │ │ │ │ │完成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 │ │ │ │之;扣案如附表四之三│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部分,無罪。 │ │├──┼───┼───┼────┼────┼────┼────────┼──────────┼───┤│8-3 │葉素娥│郭永培│98年9 月│彰化縣彰│4,000 元│郭永培自98年9月 │葉素娥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10日晚上│化市彰安│/ 甲基安│10日晚上8時57分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書附表││ │(葉素│ │9 時17分│國中附近│非他命( │起,陸續以門號09│,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一編號││ │娥、周│ │許 │ │重量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8 ③、││ │添權)│ │ │ │) │話撥打葉素娥持用│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號行動電話,與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素娥約定毒品交易│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起訴書││ │ │ │ │ │ │事宜後,葉素娥即│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編號8 ││ │ │ │ │ │ │CSF號重型機車在 │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二級│③所載││ │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交易地點與郭永培│ │ ││ │ │ │ │ │ │會合,由郭永培交│ │ ││ │ │ │ │ │ │付4,00 0元予葉素│ │ ││ │ │ │ │ │ │娥,葉素娥收取價│ │ ││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 │ ││ │ │ │ │ │ │予郭永培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8-4 │葉素娥│郭永培│98年9 月│彰化縣彰│3,000 元│郭永培自98年9月 │葉素娥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23日晚上│化市彰安│/ 甲基安│23日晚上7時19分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書附表││ │(葉素│ │7 時37分│國中附近│非他命( │起,陸續以門號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一編號││ │娥、周│ │許 │ │重量4 分│0000 000000號行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8 ④、││ │添權)│ │ │ │之1 錢) │動電話撥打葉素娥│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持用之門號092646│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0493號行動電話,│,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與葉素娥約定毒品│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起訴書││ │ │ │ │ │ │交易事宜後,葉素│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娥即騎乘車牌號碼├──────────┤編號8 ││ │ │ │ │ │ │003-CSF號重型機 │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二級│④所載││ │ │ │ │ │ │車於左列時間前往│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左列交易地點與郭│ │ ││ │ │ │ │ │ │永培會合,由郭永│ │ ││ │ │ │ │ │ │培交付3,00 0元予│ │ ││ │ │ │ │ │ │葉素娥,葉素娥收│ │ ││ │ │ │ │ │ │取價金並交付左列│ │ ││ │ │ │ │ │ │毒品予郭永培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8-5 │葉素娥│郭永培│98年9 月│彰化縣彰│3,000 元│郭永培自98年9月 │葉素娥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24日晚上│化市精誠│/ 甲基安│24日晚上9時18分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書附表││ │(葉素│ │9時31分 │中學附近│非他命( │起,陸續以門號09│,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一編號││ │娥、周│ │許 │ │重量4 分│00000000號行動電│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8 ⑤、││ │添權)│ │ │ │之1 錢) │話撥打葉素娥持用│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號行動電話,與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素娥約定毒品交易│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起訴書││ │ │ │ │ │ │事宜後,葉素娥即│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編號8 ││ │ │ │ │ │ │CSF號重型機車於 │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二級│⑤所載││ │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交易地點與郭永培│ │ ││ │ │ │ │ │ │會合,由郭永培交│ │ ││ │ │ │ │ │ │付3,00 0元予葉素│ │ ││ │ │ │ │ │ │娥,葉素娥收取價│ │ ││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 │ ││ │ │ │ │ │ │予郭永培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8-6 │葉素娥│郭永培│98年9 月│彰化縣彰│1,000 元│郭永培自98年9月 │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二級│即起訴││ │楊宏志│ │29日下午│化市彰安│/ 甲基安│29日下午2時13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書附表││ │ │ │2 時50分│國中附近│非他命( │起,陸續以門號09│陸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 │(葉素│ │許 │ │重量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8 ⑥、││ │娥、楊│ │ │ │) │話撥打葉素娥持用│ │99偵緝││ │宏志、│ │ │ │ │之門號0000000000│ │94及95││ │周添權│ │ │ │ │號行動電話,與葉│ │號追加││ │) │ │ │ │ │素娥及楊宏志約定│ │起訴書││ │ │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 │附表一││ │ │ │ │ │ │葉素娥即要楊宏志│ │編號8 ││ │ │ │ │ │ │要前往左列地點找├──────────┤⑥所載││ │ │ │ │ │ │郭永培,嗣由楊宏│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二級│。 ││ │ │ │ │ │ │志於左列時間前往│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左列交易地點與郭│ │ ││ │ │ │ │ │ │永培會合,由陳慶│ │ ││ │ │ │ │ │ │安交付左列毒品予│ │ ││ │ │ │ │ │ │楊宏志而完成交易│ │ ││ │ │ │ │ │ │,但郭永培尚積欠│ │ ││ │ │ │ │ │ │1,000元未付。 │ │ │├──┼───┼───┼────┼────┼────┼────────┼──────────┼───┤│8-7 │葉素娥│郭永培│98年9 月│不詳地點│3,000 元│郭永培自98年9月 │葉素娥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29日晚上│ │/ 甲基安│29日晚上9時53分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書附表││ │(葉素│ │10時3 分│ │非他命( │起,陸續以門號09│,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一編號││ │娥、周│ │許 │ │重量4 分│00000000號行動電│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8 ⑦、││ │添權)│ │ │ │之1 錢) │話撥打葉素娥持用│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號行動電話,與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素娥約定毒品交易│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起訴書││ │ │ │ │ │ │事宜後,葉素娥即│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編號8 ││ │ │ │ │ │ │CSF號重型機車於 │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二級│⑦所載││ │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交易地點與郭永培│ │ ││ │ │ │ │ │ │會合,由郭永培交│ │ ││ │ │ │ │ │ │付3,00 0元予葉素│ │ ││ │ │ │ │ │ │娥,葉素娥收取價│ │ ││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 │ ││ │ │ │ │ │ │予郭永培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8-8 │葉素娥│郭永培│98年9 月│彰化縣彰│2,000 元│郭永培自98年9月 │葉素娥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30日晚上│化市彰安│/ 甲基安│30日晚上7時54分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書附表││ │(葉素│ │8 時20分│國中附近│非他命( │起,陸續以門號09│,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一編號││ │娥、周│ │許 │之統一便│重量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8 ⑧、││ │添權)│ │ │利商店 │) │話撥打葉素娥持用│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號行動電話,與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素娥約定毒品交易│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起訴書││ │ │ │ │ │ │事宜後,葉素娥即│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編號8 ││ │ │ │ │ │ │CSF號重型機車於 │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二級│⑧所載││ │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交易地點與郭永培│ │ ││ │ │ │ │ │ │會合,由郭永培交│ │ ││ │ │ │ │ │ │付2,000元予葉素 │ │ ││ │ │ │ │ │ │娥,葉素娥收取價│ │ ││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 │ ││ │ │ │ │ │ │予郭永培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8-9 │葉素娥│郭永培│98年10月│彰化縣彰│2,000 元│郭永培自98年10月│葉素娥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5 日中午│化市彰安│/ 甲基安│5日上午11時26分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書附表││ │(葉素│ │12時8 分│國中附近│非他命( │起,陸續以門號09│,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一編號││ │娥、周│ │許 │ │重量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8 ⑨、││ │添權)│ │ │ │) │話撥打葉素娥持用│SAMSUN G(三星牌)手│99偵緝││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機壹支沒收之。扣案如│94及95││ │ │ │ │ │ │號行動電話與葉素│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號追加││ │ │ │ │ │(●販毒│娥約定毒品交易事│沒收之。 │起訴書││ │ │ │ │ │所得為三│宜後,葉素娥即騎├──────────┤附表一││ │ │ │ │ │星牌手機│乘車牌號碼000-0 │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二級│編號8 ││ │ │ │ │ │1支) │SF號重型機車於左│毒品部分,無罪。 │⑨所載││ │ │ │ │ │ │列時間前往左列交│ │。 ││ │ │ │ │ │ │易地點與郭永培會│ │ ││ │ │ │ │ │ │合,由郭永培交付│ │ ││ │ │ │ │ │ │SAMSUNG(三星牌 │ │ ││ │ │ │ │ │ │)手機1支予葉素 │ │ ││ │ │ │ │ │ │娥用以抵充購買毒│ │ ││ │ │ │ │ │ │品費用,葉素娥收│ │ ││ │ │ │ │ │ │取該手機並交付左│ │ ││ │ │ │ │ │ │列毒品予郭永培而│ │ ││ │ │ │ │ │ │完成交易。 │ │ │├──┼───┼───┼────┼────┼────┼────────┼──────────┼───┤│9-1 │葉素娥│曾忠義│98年9 月│彰化縣彰│1,000 元│曾忠義於98年9月 │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9 日下午│化市彰安│/ 海洛因│9日下午5時20分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書附表││ │(葉素│ │5 時50分│國中附近│ (重量不│,以柯志龍使用之│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娥、周│ │許 │ │詳) │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9 ①、││ │添權)│ │ │ │ │行動電話撥打葉素│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99偵緝││ │ │ │ │ │ │娥持用之門號0926│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94及95││ │ │ │ │ │ │460493號行動電話│其財產抵償之。扣扣案│號追加││ │ │ │ │ │ │,與葉素娥約定毒│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起訴書││ │ │ │ │ │ │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後,葉素娥即騎乘├──────────┤編號9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①所載││ │ │ │ │ │ │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時間前往左列交易│ │ ││ │ │ │ │ │ │地點與曾忠義會合│ │ ││ │ │ │ │ │ │,由曾忠義交付1,│ │ ││ │ │ │ │ │ │000元予葉素娥, │ │ ││ │ │ │ │ │ │葉素娥收取價金並│ │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曾│ │ ││ │ │ │ │ │ │忠義而完成交易。│ │ │├──┼───┼───┼────┼────┼────┼────────┼──────────┼───┤│9-2 │葉素娥│曾忠義│98年9 月│彰化縣彰│3,500 元│曾忠義自98年9月 │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11日上午│化市彰安│/ 海洛因│11日上午9時39分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書附表││ │(葉素│ │9 時58分│國中附近│ (重量不│起,陸續以門號09│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娥、周│ │許 │ │詳) │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9 ②、││ │添權)│ │ │ │ │話撥打葉素娥持用│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號行動電話,與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素娥約定毒品海洛│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起訴書││ │ │ │ │ │ │因交易事宜後,葉│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素娥即騎乘車牌號├──────────┤編號9 ││ │ │ │ │ │ │碼003-CSF號重型 │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②所載││ │ │ │ │ │ │機車於左列時間前│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往左列交易地點與│ │ ││ │ │ │ │ │ │曾忠義會合,由曾│ │ ││ │ │ │ │ │ │忠義交付3500元予│ │ ││ │ │ │ │ │ │葉素娥,葉素娥收│ │ ││ │ │ │ │ │ │取價金並交付左列│ │ ││ │ │ │ │ │ │毒品予曾忠義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9-3 │葉素娥│曾忠義│98年9 月│彰化縣彰│1,200 元│曾忠義於98年9月 │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23日晚上│化市彰安│/ 海洛因│23日晚上6時8分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書附表││ │(葉素│ │6 時13分│國中附近│ (重量不│,以柯志龍使用之│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娥、周│ │許 │ │詳) │門號00000000 00 │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9 ③、││ │添權)│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葉│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 │ │素娥持用之門號09│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話,與葉素娥約定│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起訴書││ │ │ │ │ │ │毒品海洛因交易事│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宜後,葉素娥即騎├──────────┤編號9 ││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③所載││ │ │ │ │ │ │F號重型機車於左 │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列時間前往左列交│ │ ││ │ │ │ │ │ │易地點與曾忠義會│ │ ││ │ │ │ │ │ │合,由曾忠義交付│ │ ││ │ │ │ │ │ │1, 200元予葉素娥│ │ ││ │ │ │ │ │ │,葉素娥收取價金│ │ ││ │ │ │ │ │ │並交付左列毒品予│ │ ││ │ │ │ │ │ │曾忠義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9-4 │葉素娥│曾忠義│98年9 月│彰化縣彰│1,500 元│曾忠義自98年9月 │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陳慶安│ │30日下午│化市彰安│/ 海洛因│30日下午1時43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書附表││ │ │ │5 時許 │國中附近│ (重量不│起,陸續以曾煥珊│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葉素│ │ │ │詳) │使用之門號098765│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9⑤、 ││ │娥、陳│ │ │ │ │2011號行動電話撥│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陳慶│99偵緝││ │慶安、│ │ │ │ │打葉素娥持用之門│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94及95││ │周添權│ │ │ │ │號0000000000號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追加││ │) │ │ │ │ │動電話,與葉素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起訴書││ │ │ │ │ │ │、陳慶安約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附表一││ │ │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之物均沒收之。 │編號9 ││ │ │ │ │ │ │,葉素娥即要陳慶├──────────┤⑤所載││ │ │ │ │ │ │安要前往左列地點│陳慶安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找曾忠義,嗣由陳│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慶安於左列時間前│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 │ │ │ │ │ │往左列交易地點與│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 │ │曾忠義會合,由曾│得新臺幣壹仟元伍佰與│ ││ │ │ │ │ │ │忠義交付1,500元 │葉素娥連帶沒收之,如│ ││ │ │ │ │ │ │予陳慶安,陳慶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收取價金並交付左│,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列毒品予曾忠義而│之。扣案如附表四之三│ ││ │ │ │ │ │ │完成交易。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部分,無罪。 │ │├──┼───┼───┼────┼────┼────┼────────┼──────────┼───┤│9-5 │葉素娥│曾忠義│98年10月│彰化縣彰│1,000 元│曾忠義於98年10月│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3 日晚上│化市中正│/ 海洛因│3日晚上8時55分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書附表││ │(葉素│ │9 時許 │路上之黃│ (重量不│,以柯志龍使用之│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娥、周│ │ │昏市場附│詳) │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9⑥、 ││ │添權)│ │ │近 │ │行動電話撥打葉素│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99偵緝││ │ │ │ │ │ │娥持用之門號0926│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94及95││ │ │ │ │ │ │460493號行動電話│其財產抵償之。扣扣案│號追加││ │ │ │ │ │ │與葉素娥約定毒品│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起訴書││ │ │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葉素娥即騎乘車├──────────┤編號9 ││ │ │ │ │ │ │牌號碼003-CSF號 │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⑥所載││ │ │ │ │ │ │重型機車於左列時│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間前往左列交易地│ │ ││ │ │ │ │ │ │點與曾忠義會合,│ │ ││ │ │ │ │ │ │由曾忠義交付1,00│ │ ││ │ │ │ │ │ │0元予葉素娥,葉 │ │ ││ │ │ │ │ │ │素娥收取價金並交│ │ ││ │ │ │ │ │ │付左列毒品予曾忠│ │ ││ │ │ │ │ │ │義而完成交易。 │ │ │├──┼───┼───┼────┼────┼────┼────────┼──────────┼───┤│9-6 │葉素娥│曾忠義│98年10月│彰化縣彰│1,000 元│曾忠義於98年10月│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4 日晚上│化市中正│/ 海洛因│4日下午5時38分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書附表││ │(葉素│ │9 時16分│路上之黃│ (重量不│,陸續以柯志龍使│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娥、周│ │許 │昏市場附│詳) │用之門號00000000│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9⑦、 ││ │添權)│ │ │近 │ │14號行動電話撥打│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99偵緝││ │ │ │ │ │ │葉素娥持用之門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94及95││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號追加││ │ │ │ │ │ │電話,與葉素娥約│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起訴書││ │ │ │ │ │ │定毒品海洛因交易│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事宜後,葉素娥即├──────────┤編號9 ││ │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⑦所載││ │ │ │ │ │ │CSF號重型機車, │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 │ ││ │ │ │ │ │ │列交易地點與曾忠│ │ ││ │ │ │ │ │ │義會合,由曾忠義│ │ ││ │ │ │ │ │ │交付1, 000元予葉│ │ ││ │ │ │ │ │ │素娥,葉素娥收取│ │ ││ │ │ │ │ │ │價金並交付左列毒│ │ ││ │ │ │ │ │ │品予曾忠義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9-7 │葉素娥│曾忠義│98年10月│彰化縣彰│1,500 元│曾忠義於98年10月│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6 日上午│化市中正│/ 海洛因│6日上午7時58分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書附表││ │(葉素│ │8 時15分│路上之黃│ (重量不│,陸續以曾煥珊使│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娥、周│ │許 │昏市場前│詳) │用之門號00000000│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9⑧、 ││ │添權)│ │ │之全家便│ │11號行動電話撥打│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99偵緝││ │ │ │ │利商店 │ │葉素娥持用之門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94及95││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號追加││ │ │ │ │ │ │電話,與葉素娥約│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起訴書││ │ │ │ │ │ │定毒品海洛因交易│物均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事宜後,葉素娥即├──────────┤編號9 ││ │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⑧所載││ │ │ │ │ │ │CSF號重型機車, │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 │ ││ │ │ │ │ │ │列交易地點與曾忠│ │ ││ │ │ │ │ │ │義會合,由曾忠義│ │ ││ │ │ │ │ │ │交付1, 500元予葉│ │ ││ │ │ │ │ │ │素娥,葉素娥收取│ │ ││ │ │ │ │ │ │價金並交付左列毒│ │ ││ │ │ │ │ │ │品予曾忠義而完成│ │ ││ │ │ │ │ │ │交易。(曾忠義與│ │ ││ │ │ │ │ │ │曾煥珊合資1,500 │ │ ││ │ │ │ │ │ │元購買)。 │ │ ││ │ │ │ │ │ │ │ │ │├──┼───┼───┼────┼────┼────┼────────┼──────────┼───┤│9-8 │葉素娥│曾忠義│98年10月│彰化市中│1,000 元│曾忠義自98年10月│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6 日晚上│正路上之│/ 海洛因│6日下午3時46分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書附表││ │(葉素│ │10時38分│黃昏市場│ (重量不│,陸續以柯志龍使│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娥、周│ │許 │附近 │詳) │用之門號00000000│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9⑨、 ││ │添權)│ │ │ │ │14號行動電話撥打│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99偵緝││ │ │ │ │ │ │葉素娥持用之門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94及95││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號追加││ │ │ │ │ │ │電話,與葉素娥約│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起訴書││ │ │ │ │ │ │定毒品海洛因交易│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事宜後,葉素娥即├──────────┤編號9 ││ │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⑨所載││ │ │ │ │ │ │CSF號重型機車, │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 │ ││ │ │ │ │ │ │列交易地點與曾忠│ │ ││ │ │ │ │ │ │義會合,由曾忠義│ │ ││ │ │ │ │ │ │交付1, 000元予葉│ │ ││ │ │ │ │ │ │素娥,葉素娥收取│ │ ││ │ │ │ │ │ │價金並交付左列毒│ │ ││ │ │ │ │ │ │品予曾忠義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9-9 │葉素娥│曾忠義│98年10月│彰化縣彰│1,000 元│曾忠義自98年10月│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7 日下午│化市中正│/ 海洛因│7日上午10時16分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書附表││ │(葉素│ │3 時3 分│路上之黃│ (重量不│起,陸續以曾煥珊│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娥、周│ │許 │昏市場附│詳) │使用之門號098765│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9⑩、 ││ │添權)│ │ │近 │ │2011號行動電話撥│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99偵緝││ │ │ │ │ │ │打葉素娥持用之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94及95││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號追加││ │ │ │ │ │ │動電話,與葉素娥│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起訴書││ │ │ │ │ │ │約定毒品海洛因交│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易事宜後,葉素娥├──────────┤編號9 ││ │ │ │ │ │ │即騎乘車牌號碼00│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⑩所載││ │ │ │ │ │ │3-CSF號重型機車 │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 │ ││ │ │ │ │ │ │列交易地點與曾忠│ │ ││ │ │ │ │ │ │義會合,由曾忠義│ │ ││ │ │ │ │ │ │交付1, 000元予葉│ │ ││ │ │ │ │ │ │素娥,葉素娥收取│ │ ││ │ │ │ │ │ │價金並交付左列毒│ │ ││ │ │ │ │ │ │品予曾忠義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9-10│葉素娥│曾忠義│98年10月│彰化縣彰│1,000 元│曾忠義自98年10月│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盧美鳳│ │8 日中午│化市中正│/ 海洛因│8日上午7時40分起│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書附表││ │ │ │12時9 分│路2段660│ (重量不│,以曾煥珊使用之│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葉素│ │許 │號對面 │詳) │門號0000000000號│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9⑪、 ││ │娥、盧│ │ │ │ │行動電話及柯志龍│臺幣壹仟元與盧美鳳連│99偵緝││ │美鳳、│ │ │ │ │使用之0000000000│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94及95││ │周添權│ │ │ │ │號陸續撥打葉素娥│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號追加││ │) │ │ │ │ │持用之門號092646│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起訴書││ │ │ │ │ │ │0493號行動電話,│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附表一││ │ │ │ │ │ │先後與接聽之葉素│均沒收之。 │編號9 ││ │ │ │ │ │ │娥及盧美鳳約定毒├──────────┤⑪所載││ │ │ │ │ │ │品海洛因交易事宜│盧美鳳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 │後,葉素娥即要盧│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 │ │ │美鳳前往左列地點│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找曾忠義,嗣由盧│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 ││ │ │ │ │ │ │美鳳於左列時間前│臺幣壹仟元與葉素娥連│ ││ │ │ │ │ │ │往左列交易地點與│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曾忠義會合,由曾│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忠義交付1,000元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 │ │ │ │予盧美鳳,盧美鳳│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 ││ │ │ │ │ │ │收取價金並交付左│均沒收之。 │ ││ │ │ │ │ │ │列毒品予曾忠義而├──────────┤ ││ │ │ │ │ │ │完成交易。 │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部分,無罪。 │ │├──┼───┼───┼────┼────┼────┼────────┼──────────┼───┤│9-11│葉素娥│曾忠義│98年10月│彰化縣彰│1,500 元│曾忠義自98年10月│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周添權│ │9 日上午│化市中正│/ 海洛因│9日上午9時29分起│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書附表││ │ │ │9 時45分│路上之黃│ (重量不│,以柯志龍使用之│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 │ │許 │昏市場前│詳) │00000000000續撥│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9⑫、 ││ │ │ │ │停車場 │ │打葉素娥持用之門│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周添│99偵緝││ │ │ │ │ │ │號00 00000000號 │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94及95││ │ │ │ │ │ │行動電話,與周添│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追加││ │ │ │ │ │ │權、葉素娥約定毒│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起訴書││ │ │ │ │ │ │品海洛因交易事宜│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 │附表一││ │ │ │ │ │ │,其後葉素娥即騎│1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編號9 ││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燬之;扣案如附表四之│⑫所載││ │ │ │ │ │ │F號重型機車於左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列時間前往左列交│ │ ││ │ │ │ │ │ │易地點與曾忠義會├──────────┤ ││ │ │ │ │ │ │合,由曾忠義交付│周添權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1,500元予葉素娥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葉素娥收取價金│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 ││ │ │ │ │ │ │並交付左列毒品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曾忠義而完成交易│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 │與葉素娥連帶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 │ │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 │ │ │ │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四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之。 │ │├──┼───┼───┼────┼────┼────┼────────┼──────────┼───┤│9-12│葉素娥│曾忠義│98年10月│彰化縣彰│4,000 元│曾忠義於98年10月│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與陳坤│12日下午│化市彰安│/ 海洛因│12日下午3時40分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書附表││ │(葉素│良合資│3 時40分│國中附近│ (重量不│許,以柯志龍使用│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娥、周│購買 │許 │ │詳) │之0000000000撥打│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9⑬、 ││ │添權)│ │ │ │ │葉素娥持用之門號│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99偵緝││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94及95││ │ │ │ │ │ │電話與葉素娥約定│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號追加││ │ │ │ │ │ │毒品海洛因交易事│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起訴書││ │ │ │ │ │ │宜後,素娥即騎乘│沒收之。 │附表一││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編號9 ││ │ │ │ │ │ │號重型機車於左列│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⑬所載││ │ │ │ │ │ │時間前往左列交易│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 │地點與曾忠義會合│ │ ││ │ │ │ │ │ │,由曾忠義交付其│ │ ││ │ │ │ │ │ │與陳坤良合資之4,│ │ ││ │ │ │ │ │ │000元予葉素娥, │ │ ││ │ │ │ │ │ │葉素娥收取價金並│ │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曾│ │ ││ │ │ │ │ │ │忠義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10-1│葉素娥│真實姓│98年9 月│彰化縣彰│6,000 元│葉素娥與左列購毒│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謝雅萍│名年籍│16日下午│化市中正│/ 海洛因│者聯絡毒品交易事│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書附表││ │周添權│不詳綽│2 時36分│路附近某│ (重量不│宜後,即自98年9 │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 │號「豐│許 │黃昏市場│詳)及內 │月16日下午2時26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10①、││ │ │原的」│ │ │含重量不│分起,以門號0926│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99偵緝││ │ │(臺語│ │ │詳之甲基│460493號行動電話│臺幣陸仟元與謝雅萍及│94及95││ │ │)之成│ │ │安非他命│撥打謝雅萍持用之│周添權連帶沒收之,如│號追加││ │ │年男子│ │ │ │門號0000000000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起訴書││ │ │ │ │ │ │行動電話,告知謝│,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附表一││ │ │ │ │ │ │雅萍要前去調毒品│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編號10││ │ │ │ │ │ │並前往左列地點找│1及附表五編號12至17 │①所載││ │ │ │ │ │ │左列購毒者,嗣由│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謝雅萍向與其等有│;扣案如附表四之三及│ ││ │ │ │ │ │ │共同犯意聯絡之周│附表四之四編號26所示│ ││ │ │ │ │ │ │添權取得左列毒品│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後,於左列時間,│ │ ││ │ │ │ │ │ │前往左列交易地點├──────────┤ ││ │ │ │ │ │ │與該購毒者會合,│謝雅萍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並由該購毒者交付│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6,000元予謝雅萍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 │ │ │ │ │ │,謝雅萍收取價金│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 │ │ │並交付左列毒品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該購毒者,後再將│命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 ││ │ │ │ │ │ │上開價金交予周添│葉素娥及周添權連帶沒│ ││ │ │ │ │ │ │權而完成交易。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 │ │ │表三編號1 及附表五編│ ││ │ │ │ │ │ │ │號12至17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四之三及附表四之四編│ ││ │ │ │ │ │ │ │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 │ │ │ ├──────────┤ ││ │ │ │ │ │ │ │周添權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 ││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葉│ ││ │ │ │ │ │ │ │素娥及謝雅萍連帶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 │ │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1 及附表五編號│ ││ │ │ │ │ │ │ │12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之三及附表四之四編號│ ││ │ │ │ │ │ │ │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0-2│葉素娥│真實姓│98年10月│彰化縣彰│3,000 元│葉素娥自98年10月│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謝雅萍│名年籍│4 日下午│化市彰化│/ 海洛因│4日中午12時31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書附表││ │周添權│不詳綽│1 時47分│火車站 │ (重量 │起,與左列購毒者│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 │號「豐│許 │ │0.67公克│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10②、││ │ │原的」│ │ │) │後,即以門號0926│臺幣叁仟元與謝雅萍及│99偵緝││ │ │(臺語│ │ │ │460493號行動電話│周添權連帶沒收之,如│94及95││ │ │)之成│ │ │ │,撥打謝雅萍持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追加││ │ │年男子│ │ │ │之門號0000000000│,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起訴書││ │ │ │ │ │ │號行動電話,告知│之。扣案如附表四之三│附表一││ │ │ │ │ │ │謝雅萍要調取毒品│及附表四之四編號27所│編號10││ │ │ │ │ │ │,並前往左列地點│示之物均沒收之。 │②所載││ │ │ │ │ │ │找左列購毒者,嗣├──────────┤。 ││ │ │ │ │ │ │謝雅萍即向與其等│謝雅萍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有共同犯罪犯意聯│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絡之周添權調取左│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 │ │ │ │ │ │列毒品海洛因,並│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 │ │在左列時間前往左│得新臺幣叁仟元與葉素│ ││ │ │ │ │ │ │列交易地點與該購│娥及周添權連帶沒收之│ ││ │ │ │ │ │ │毒者會合,由該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毒者交付3,00 0元│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予謝雅萍,謝雅萍│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收取價金並交付左│之三及附表四之四編號│ ││ │ │ │ │ │ │列毒品予該購毒者│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後再將價金交給│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 │ │ │周添權而完成交易├──────────┤ ││ │ │ │ │ │ │。 │周添權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 ││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葉│ ││ │ │ │ │ │ │ │素娥及謝雅萍連帶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 │ │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四之三及附表四之四編│ ││ │ │ │ │ │ │ │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11-1│葉素娥│真實姓│98年9 月│彰化縣彰│2,000 元│楊宏志自98年9月 │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楊宏志│名年籍│29日晚上│化市中正│/ 海洛因│29日晚上6時49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書附表││ │ │不詳綽│7 時11分│路上之統│ (重量不│起,持葉素娥之門│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葉素│號「土│許 │一便利商│詳) │號0000000000號行│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11①、││ │娥、楊│豆」之│ │店附近之│ │動電話與左列購毒│臺幣貳仟元與楊宏志連│99偵緝││ │宏志、│成年男│ │榕樹下 │ │者聯絡毒品交易事│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94及95││ │周添權│子 │ │ │ │宜後,便向葉素娥│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號追加││ │) │ │ │ │ │告知並取得毒品,│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起訴書││ │ │ │ │ │ │再由楊宏志於左列│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附表一││ │ │ │ │ │ │時間前往左列交易│均沒收之。 │編號11││ │ │ │ │ │ │地點與該購毒者會├──────────┤①所載││ │ │ │ │ │ │合,由該購毒者交│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付2,000元予楊宏 │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志,楊宏志收取價│ │ ││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 │ ││ │ │ │ │ │ │予該購毒者,再將│ │ ││ │ │ │ │ │ │價金交付予葉素娥│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11-2│葉素娥│真實姓│98年10月│彰化縣彰│2,000 元│葉素娥在98年10月│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謝雅萍│名年籍│4 日下午│化市彰安│/ 海洛因│4日下午4時8分之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書附表││ │ │不詳綽│4 時18分│國中附近│ (重量不│前,與左列購毒者│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葉素│號「土│許 │之統一便│詳)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11②、││ │娥、謝│豆」之│ │利商店 │ │後,即以門號0922│臺幣貳仟元與謝雅萍連│99偵緝││ │雅萍、│成年男│ │ │ │077524號行動電話│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94及95││ │周添權│子 │ │ │ │撥打謝雅萍持用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號追加││ │) │ │ │ │ │門號0000000000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起訴書││ │ │ │ │ │ │號行動電話,告知│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 │附表一││ │ │ │ │ │ │謝雅萍要前往左列│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編號11││ │ │ │ │ │ │地點找左列購毒者│案如附表四之三及附表│②所載││ │ │ │ │ │ │,嗣由謝雅萍於左│四之四編號26所示之物│。 ││ │ │ │ │ │ │列時間前往左列交│均沒收之。 │ ││ │ │ │ │ │ │易地點與該購毒者│ │ ││ │ │ │ │ │ │會合,由該購毒者├──────────┤ ││ │ │ │ │ │ │交付2,000元予謝 │謝雅萍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雅萍,謝雅萍收取│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 │ │ │ │ │ │品予該購毒者,再│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 │ │將價金交付葉素娥│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葉素│ ││ │ │ │ │ │ │,而完成交易。 │娥及周添權連帶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之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四之三及附表四之四編│ ││ │ │ │ │ │ │ │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 │ │ │ ├──────────┤ ││ │ │ │ │ │ │ │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 │ │ │├──┼───┼───┼────┼────┼────┼────────┼──────────┼───┤│ 12 │葉素娥│真實姓│98年10月│彰化縣彰│3,000 元│葉素娥在98年10月│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謝雅萍│名年籍│4 日下午│化市彰中│/ 海洛因│4日下午2時2分之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書附表││ │周添權│不詳綽│2 時12分│正路上某│( 重量 │前,與左列購毒者│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 │號「小│許 │黃昏市場│0.67公克│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12、99││ │ │琪」之│ │附近 │) │後,即以門號0922│臺幣叁仟元與謝雅萍及│偵緝94││ │ │成年女│ │ │ │077524號行動電話│周添權連帶沒收之,如│及95號││ │ │子 │ │ │ │撥打謝雅萍持用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加起││ │ │ │ │ │ │門號0000000000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訴書附││ │ │ │ │ │ │號行動電話,告知│之。扣案如附表四之三│表一編││ │ │ │ │ │ │謝雅萍要調取毒品│及附表四之四編號28所│號12所││ │ │ │ │ │ │,再前往左列地點│示之物均沒收之。 │載。 ││ │ │ │ │ │ │找左列購毒者,嗣├──────────┤ ││ │ │ │ │ │ │謝雅萍即向與其等│謝雅萍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有共同犯罪犯意聯│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絡之周添權調取左│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 │ │ │ │ │ │列毒品,並於左列│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 │ │時間前往左列交易│得新臺幣叁仟元與葉素│ ││ │ │ │ │ │ │地點與該購毒者會│娥及周添權連帶沒收之│ ││ │ │ │ │ │ │合,由該購毒者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付3,00 0元予謝雅│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萍,謝雅萍收取價│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之三及附表四之四編號│ ││ │ │ │ │ │ │予該購毒者,再將│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價金交予周添權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 │周添權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 ││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葉│ ││ │ │ │ │ │ │ │素娥及謝雅萍連帶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 │ │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 │四之三及附表四之四編│ ││ │ │ │ │ │ │ │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13 │葉素娥│真實姓│98年9 月│彰化縣彰│4,000 元│謝雅萍以門號0985│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謝雅萍│名年籍│18日下午│化市彰安│/ 海洛因│214033號行動電話│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書附表││ │ │不詳綽│5 時55分│國中附近│ (重量不│與葉素娥持用之門│。扣案如附表四之三及│一編號││ │(葉素│號「秀│許 │之統一便│詳) │號0000000000號行│附表四之四編號26 所 │13①、││ │娥、謝│霞」之│ │利商店 │ │動電話聯絡,告知│示之物均沒收之。 │99偵緝││ │ │ │ │ │ │ │ │ ││ │雅萍、│成年女│ │ │ │其真實姓名年籍不├──────────┤94及95││ │周添權│子 │ │ │(●未遂│詳綽號「秀霞」之│謝雅萍幫助販賣第一級│號追加││ │) │ │ │ │無販毒所│成年女子欲購買4,│毒品未遂,累犯,處有│起訴書││ │ │ │ │ │得) │000元海洛因之情 │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附表一││ │ │ │ │ │ │,嗣葉素娥即前往│表四之四編號26所示之│編號13││ │ │ │ │ │ │左列交易地點與該│物沒收之(業經原審判│①所載││ │ │ │ │ │ │ │決確定) │ ││ │ │ │ │ │ │購毒者會合,惟因├──────────┤。 ││ │ │ │ │ │ │無法辨認購毒者為│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何人而未遂。 │毒品部分,無罪。 │ │├──┼───┼───┼────┼────┼────┼────────┼──────────┼───┤│14-1│葉素娥│真實姓│98年9 月│彰化縣彰│2,000元/│葉素娥在98年9月 │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二級│即起訴││ │盧美鳳│名年籍│22日晚上│化市彰安│甲基安非│22日晚上6時52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書附表││ │ │不詳之│7 時4 分│國中附近│他命( 重│之前,交代盧美鳳│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一編號││ │(葉素│成年男│許 │ │量不詳)│以其持用之門號09│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13②、││ │娥、盧│子 │ │ │ │00000000號行動電│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盧美│99偵緝││ │美鳳、│ │ │ │ │話與左列購毒者(│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94及95││ │周添權│ │ │ │ │使用門號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追加││ │) │ │ │ │ │50號行動電話)聯│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起訴書││ │ │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附表一││ │ │ │ │ │ │嗣由盧美鳳於左列│之物均沒收之。 │編號13││ │ │ │ │ │ │時間前往左列交易├──────────┤②所載││ │ │ │ │ │ │地點與該購毒者會│盧美鳳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合,由該購毒者交│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付2,000元予盧美 │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鳳,盧美鳳收取價│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葉素│ ││ │ │ │ │ │ │予該購毒者而完成│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交易。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部分,無罪。 │ │├──┼───┼───┼────┼────┼────┼────────┼──────────┼───┤│14-2│葉素娥│真實姓│98年9 月│彰化縣彰│1,500 元│葉素娥在98年9月 │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二級│即起訴││ │盧美鳳│名年籍│22日晚上│化市彰安│/ 甲基安│22日晚上6時16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書附表││ │ │不詳之│6 時26分│國中附近│非他命( │之前交代盧美鳳以│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一編號││ │(葉素│成年男│許 │之統一便│重量不詳│其持用之門號09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13③、││ │娥、盧│子 │ │利商店 │) │00000000號行動電│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99偵緝││ │美鳳、│ │ │ │ │話與左列購毒者(│盧美鳳連帶沒收之,如│94及95││ │周添權│ │ │ │ │使用門號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追加││ │) │ │ │ │ │94號行動電話)聯│,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起訴書││ │ │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之。扣案如附表四之三│附表一││ │ │ │ │ │ │嗣由盧美鳳在左列│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編號13││ │ │ │ │ │ │時間前往左列交易├──────────┤③所載││ │ │ │ │ │ │地點與該購毒者會│盧美鳳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合,由該購毒者交│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 │付1,500元予盧美 │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鳳,盧美鳳收取價│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 │ │ │ │ │予該購毒者而完成│葉素娥連帶沒收之,如│ ││ │ │ │ │ │ │交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之。扣案如附表四之三│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部分,無罪。 │ │├──┼───┼───┼────┼────┼────┼────────┼──────────┼───┤│14-3│葉素娥│真實姓│98年9 月│彰化縣彰│6,000 元│購毒者先於98年9 │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楊宏志│名年籍│29日下午│化市中正│/ 海洛因│月29日下午3時29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書附表││ │ │不詳之│4 時20分│路與四維│ (重量不│分許,以門號0980│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葉素│成年男│許 │路口全家│詳) │829933號行動電話│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13④、││ │娥、楊│子 │ │便利商店│ │傳簡訊予葉素娥09│叁仟元與楊宏志連帶沒│99偵緝││ │宏志、│ │ │ │ │00000000號行動電│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94及95││ │周添權│ │ │ │(●僅向│話,嗣並陸續與葉│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號追加││ │) │ │ │ │購毒者收│素娥、楊宏志聯繫│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起訴書││ │ │ │ │ │取3000元│毒品交易事宜,葉│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沒│附表一││ │ │ │ │ │,餘3000│素娥即交代楊宏志│收之。 │編號13││ │ │ │ │ │元尚積欠│前往左列交易地點├──────────┤④所載││ │ │ │ │ │未償) │找左列購毒者,嗣│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由楊宏志於左列時│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間前往左列交易地│ │ ││ │ │ │ │ │ │點與該購毒者會合│ │ ││ │ │ │ │ │ │,由該購毒者交付│ │ ││ │ │ │ │ │ │3,000元予楊宏志 │ │ ││ │ │ │ │ │ │,楊宏志收取價金│ │ ││ │ │ │ │ │ │並交付左列毒品予│ │ ││ │ │ │ │ │ │該購毒者而完成交│ │ ││ │ │ │ │ │ │易(葉素娥同意該│ │ ││ │ │ │ │ │ │購毒者積欠剩下之│ │ ││ │ │ │ │ │ │3,000元) │ │ │├──┼───┼───┼────┼────┼────┼────────┼──────────┼───┤│14-4│葉素娥│真實姓│98年10月│彰化縣彰│1,500 元│葉素娥自98年10月│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謝雅萍│名年籍│4 日上午│化市彰中│/ 海洛因│4日上午8時41分許│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書附表││ │周添權│不詳之│9 時12分│正路上之│ (重量不│,與左列購毒者聯│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 │成年男│許 │全家便利│詳)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13⑤、││ │ │子 │ │商店 │ │,即以門號092646│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謝雅│99偵緝││ │ │ │ │ │ │0493號行動電話撥│萍及周添權連帶沒收之│94及95││ │ │ │ │ │ │打謝雅萍持用之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追加││ │ │ │ │ │ │號0000000000 號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起訴書││ │ │ │ │ │ │行動電話,告知謝│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一││ │ │ │ │ │ │雅萍要調取毒品前│之三及附表四之四編號│編號13││ │ │ │ │ │ │往左列地點找左列│2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⑤所載││ │ │ │ │ │ │購毒者,嗣謝雅萍│。 │。 ││ │ │ │ │ │ │先向與其等有共同├──────────┤ ││ │ │ │ │ │ │犯罪犯意聯絡之周│謝雅萍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添權調取左列毒品│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後再於左列時間│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 │ │ │ │ │ │前往左列交易地點│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 │ │與該購毒者會合,│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 ││ │ │ │ │ │ │由該購毒者交付 │葉素娥及周添權連帶沒│ ││ │ │ │ │ │ │1,500元予謝雅萍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謝雅萍收取價金│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並交付左列毒品予│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 │ │該購毒者而完成交│表四之三及附表四之四│ ││ │ │ │ │ │ │易,後並將此1,50│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0元交給周添權。 │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周添權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 ││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 │ │與葉素娥及謝雅萍連帶│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 ││ │ │ │ │ │ │ │附表四之三及附表四之│ ││ │ │ │ │ │ │ │四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之。 │ │├──┼───┼───┼────┼────┼────┼────────┼──────────┼───┤│14-5│葉素娥│真實姓│98年10月│彰化縣彰│2,000 元│楊宏志自98年10月│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二級│即起訴││ │楊宏志│名年籍│4 日晚上│化市金馬│/ 甲基安│4日晚上6時8分起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書附表││ │ │不詳之│6 時48分│路靠近曉│非他命( │,持葉素娥之門號│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一編號││ │(葉素│成年女│許 │陽地下道│重量不詳│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13⑥、││ │娥、楊│子 │ │附近 │) │電話陸續與左列購│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99偵緝││ │宏志、│ │ │ │ │毒者聯絡毒品交易│楊宏志連帶沒收之,如│94及95││ │周添權│ │ │ │(●僅向│事宜後,葉素娥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追加││ │) │ │ │ │購毒者收│指示楊宏志於左列│,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起訴書││ │ │ │ │ │取1500元│時間前往左列交易│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附表一││ │ │ │ │ │價款) │地點與該購毒者會│2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 │編號13││ │ │ │ │ │ │合,由該購毒者交│銷毀之;扣案如附表四│⑥所載││ │ │ │ │ │ │付1,500元予楊宏 │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志,楊宏志收取價│。 │ ││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 ││ │ │ │ │ │ │予該購毒者而完成│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二級│ ││ │ │ │ │ │ │交易。(●●楊宏│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志此次只向該購毒│ │ ││ │ │ │ │ │ │者收取1500元,但│ │ ││ │ │ │ │ │ │給的毒品數量係 │ │ ││ │ │ │ │ │ │2000 元安非他命 │ │ ││ │ │ │ │ │ │。) │ │ ││ │ │ │ │ │ │ │ │ │├──┼───┼───┼────┼────┼────┼────────┼──────────┼───┤│14-6│葉素娥│真實姓│98年10月│彰化縣彰│1500元/ │葉素娥、楊宏志自│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起訴││ │楊宏志│名年籍│7 日晚上│化市中正│海洛因(│98年10月7日晚上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書附表││ │ │不詳之│11時32分│路上之全│重量不詳│10時56分起,先後│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編號││ │(葉素│成年男│許 │家便利商│) │以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13⑦、││ │娥、楊│子 │ │店 │ │號行動電話與左列│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楊宏│99偵緝││ │宏志、│ │ │ │ │購毒者聯絡毒品交│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94及95││ │周添權│ │ │ │ │易事宜後,葉素娥│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追加││ │) │ │ │ │ │即指示楊宏志於左│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起訴書││ │ │ │ │ │ │列時間前往左列交│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附表一││ │ │ │ │ │ │易地點與該購毒者│之物均沒收之。 │編號13││ │ │ │ │ │ │會合,由該購毒者├──────────┤⑦所載││ │ │ │ │ │ │交付1,500元予楊 │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宏志,楊宏志收取│毒品部分,無罪。 │ ││ │ │ │ │ │ │價金並交付左列毒│ │ ││ │ │ │ │ │ │品予該購毒者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15-1│葉素娥│李亦騰│98年10月│彰化縣彰│2000元/ │李亦騰自98年10月│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98偵││ │ │ │3 日晚上│化市彰安│海洛因(│3日晚上5時42分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10217 ││ │(葉素│ │6 時2 分│國中附近│重量不詳│,陸續以門號0922│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號追加││ │娥、周│ │許 │ │) │585806號行動電話│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起訴書││ │添權)│ │ │ │ │撥打葉素娥持用之│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附表編││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1 ①││ │ │ │ │ │ │行動電話約定毒品│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99偵││ │ │ │ │ │ │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緝94及││ │ │ │ │ │ │,葉素娥即騎乘車│沒收之。 │95號追││ │ │ │ │ │ │牌號碼003-CSF 號├──────────┤加起訴││ │ │ │ │ │ │重型機車,於左列│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書附表││ │ │ │ │ │ │時間前往左列交易│毒品部分,無罪。 │一編號││ │ │ │ │ │ │地點與李亦騰會合│ │14①所││ │ │ │ │ │ │,並由李亦騰交付│ │載。 ││ │ │ │ │ │ │2,000元予葉素娥 │ │ ││ │ │ │ │ │ │,葉素娥收取價金│ │ ││ │ │ │ │ │ │並交付左列毒品予│ │ ││ │ │ │ │ │ │李亦騰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15-2│葉素娥│李亦騰│98年10月│彰化縣彰│2000元/ │李亦騰自98年10月│葉素娥販賣第一級毒品│即98偵││ │ │ │4 日晚上│化市彰安│海洛因(│4日晚上6時22分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10217 ││ │(葉素│ │7 時32分│國中附近│重量不詳│,陸續以門號0922│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號追加││ │娥、周│ │許 │ │) │585806號行動電話│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起訴書││ │添權)│ │ │ │ │撥打葉素娥持用之│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附表編││ │ │ │ │ │ │門號0000000000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1 ②││ │ │ │ │ │ │號行動電話,與葉│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99偵││ │ │ │ │ │ │素娥約定毒品海洛│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緝94及││ │ │ │ │ │ │因交易事宜後,葉│沒收之。 │95號追││ │ │ │ │ │ │素娥即騎乘車牌號├──────────┤加起訴││ │ │ │ │ │ │碼003-CSF號重型 │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書附表││ │ │ │ │ │ │機車於左列時間前│毒品部分,無罪。 │一編號││ │ │ │ │ │ │往左列交易地點與│ │14②所││ │ │ │ │ │ │李亦騰會合,由李│ │載。 ││ │ │ │ │ │ │亦騰交付2,000元 │ │ ││ │ │ │ │ │ │予葉素娥,葉素娥│ │ ││ │ │ │ │ │ │收取價金並交付左│ │ ││ │ │ │ │ │ │列毒品予李亦騰而│ │ ││ │ │ │ │ │ │完成交易。 │ │ │├──┼───┼───┼────┼────┼────┼────────┼──────────┼───┤│16-1│葉素娥│柯坤志│98年9 月│彰化縣彰│1000元/ │柯坤志自98年9月1│葉素娥及「孫志賢(音│即98偵││ │陳慶安│ │11日下午│化市彰安│海洛因(│1日下午4時52分起│譯)」部分非起訴範圍│10217 ││ │、音譯│ │5 時27分│國中附近│重量不詳│,陸續以門號0988│,不能審判。 │號追加││ │為「孫│ │許 │ │) │ 642279號行動電 ├──────────┤起訴書││ │志賢」│ │ │ │ │話撥打葉素娥持用│陳慶安共同販賣第一級│附表編││ │之人、│ │ │ │(●葉素│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2 ①││ │ │ │ │ │娥之販毒│號行動電話,而與│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99偵││ │(陳慶│ │ │ │所得非於│接聽電話之「孫志│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緝94及││ │安、姓│ │ │ │本案中沒│賢(音譯)」約定│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素│95號追││ │名年籍│ │ │ │收) │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娥及「孫志賢(音譯)│加起訴││ │不詳之│ │ │ │ │宜後,由「孫志賢│」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書附表││ │成年男│ │ │ │ │」轉告葉素娥,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一編號││ │子、周│ │ │ │ │素娥即告知陳慶安│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15①所││ │添權)│ │ │ │ │要前往左列地點找│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載。 ││ │ │ │ │ │ │柯坤志,嗣由陳慶│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安於左列時間前往├──────────┤ ││ │葉素娥│ │ │ │ │左列交易地點與柯│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 ││ │及「孫│ │ │ │ │坤志會合,由柯坤│毒品部分,無罪。 │ ││ │志賢(│ │ │ │ │志交付1,000元予 │ │ ││ │音譯)│ │ │ │ │陳慶安,陳慶安收│ │ ││ │」部分│ │ │ │ │取價金並交付左列│ │ ││ │非本件│ │ │ │ │毒品予柯坤志而完│ │ ││ │起訴範│ │ │ │ │成交易。 │ │ ││ │圍) │ │ │ │ │ │ │ │├──┼───┼───┼────┼────┼────┼────────┼──────────┼───┤│16-2│葉素娥│柯坤志│98年9 月│彰化縣彰│2000元/ │柯坤志自98年9月 │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98偵││ │、真實│ │23日下午│化市彰安│海洛因(│23日下午4時11分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10217 ││ │姓名年│ │4 時48分│國中附近│重量不詳│起,以門號098864│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號追加││ │籍不詳│ │許 │ │) │2279號行動電話撥│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起訴書││ │之成年│ │ │ │ │打葉素娥持用之門│臺幣貳仟元與真實姓名│附表編││ │男子、│ │ │ │ │號0000000000 號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號2 ②││ │ │ │ │ │ │行動電話與葉素娥│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99偵││ │(葉素│ │ │ │ │約定毒品海洛因交│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緝94及││ │娥、周│ │ │ │ │易事宜後,葉素娥│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95號追││ │添權)│ │ │ │ │即交代真實姓名年│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加起訴││ │ │ │ │ │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沒收之。 │書附表││ │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一編號││ │ │ │ │ │ │列地點與柯坤志會│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15②所││ │ │ │ │ │ │合,由柯坤志交付│毒品部分,無罪。 │載。 ││ │ │ │ │ │ │2, 000元予該男子│ │ ││ │ │ │ │ │ │,該男子收取價金│ │ ││ │ │ │ │ │ │並交付左列毒品予│ │ ││ │ │ │ │ │ │柯坤志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16-3│葉素娥│柯坤志│98年9 月│彰化縣彰│2000元/ │柯坤志自98年9月2│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98偵││ │陳慶安│ │25日晚上│化市彰安│海洛因(│5日晚上6時13分起│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10217 ││ │ │ │6 時45分│國中附近│重量不詳│,陸續以門號0988│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號追加││ │(葉素│ │許 │之全家便│) │ 642279號行動電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起訴書││ │娥、陳│ │ │利商店前│ │話撥打葉素娥持用│臺幣貳仟元與陳慶安連│附表編││ │慶安、│ │ │ │ │之門號0000000000│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號2 ③││ │周添權│ │ │ │ │號行動電話與葉素│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99偵││ │) │ │ │ │ │娥約定毒品海洛因│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緝94及││ │ │ │ │ │ │交易事宜後,葉素│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95號追││ │ │ │ │ │ │娥即告知陳慶安要│均沒收之。 │加起訴││ │ │ │ │ │ │前往左列地點找柯│ │ ││ │ │ │ │ │ │坤志,嗣由陳慶安├──────────┤書附表││ │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陳慶安共同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 │ │ │ │ │列交易地點與柯坤│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5③所││ │ │ │ │ │ │志會合,由柯坤志│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載。 ││ │ │ │ │ │ │交付2,000元予陳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 │ │慶安,陳慶安收取│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葉素│ ││ │ │ │ │ │ │價金並交付左列毒│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品予柯坤志而完成│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交易。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部分,無罪。 │ │├──┼───┼───┼────┼────┼────┼────────┼──────────┼───┤│16-4│葉素娥│柯坤志│98年9 月│彰化縣彰│2000元/ │柯坤志自98年9月 │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98偵││ │陳慶安│ │30日晚上│化市彰安│海洛因(│30日晚上8時5分起│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10217 ││ │ │ │8 時38分│國中附近│重量不詳│,陸續以門號0988│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號追加││ │(葉素│ │許 │之全家便│) │642279號行動電話│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起訴書││ │娥、陳│ │ │利商店前│ │撥打葉素娥持用之│臺幣貳仟元與陳慶安連│附表編││ │慶安、│ │ │ │ │門號0000000000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號2 ④││ │周添權│ │ │ │ │號行動電話與葉素│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99偵││ │) │ │ │ │ │娥約定毒品海洛因│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緝94及││ │ │ │ │ │ │交易事宜後,葉素│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95號追││ │ │ │ │ │ │娥即告知陳慶安要│均沒收之。 │加起訴││ │ │ │ │ │ │前往左列地點找柯├──────────┤書附表││ │ │ │ │ │ │坤志,嗣由陳慶安│陳慶安共同販賣第一級│一編號││ │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5④所││ │ │ │ │ │ │列交易地點與柯坤│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載。 ││ │ │ │ │ │ │志會合,由柯坤志│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 │ │交付2,000元予陳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葉素│ ││ │ │ │ │ │ │慶安,陳慶安收取│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價金並交付左列毒│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品予柯坤志而完成│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交易。 │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部分,無罪。 │ │├──┼───┼───┼────┼────┼────┼────────┼──────────┼───┤│16-5│葉素娥│柯坤志│98年10月│彰化縣彰│2000元/ │柯坤志自98年10月│葉素娥共同販賣第一級│即98偵││ │陳慶安│ │4 日晚上│化市彰安│海洛因(│4日下午5時58分起│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10217 ││ │ │ │6 時11分│國中附近│重量不詳│,陸續以門號0988│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號追加││ │(葉素│ │許 │ │) │642279號行動電話│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起訴書││ │娥、陳│ │ │ │ │撥打葉素娥持用之│臺幣貳仟元與陳慶安連│附表編││ │慶安、│ │ │ │ │門號0000000000號│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號2 ⑤││ │周添權│ │ │ │ │行動電話與葉素娥│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99偵││ │) │ │ │ │ │約定毒品海洛因交│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緝94及││ │ │ │ │ │ │易事宜後,葉素娥│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 │95號追││ │ │ │ │ │ │即告知陳慶安要前│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加起訴││ │ │ │ │ │ │往左列地點找柯坤│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書附表││ │ │ │ │ │ │志,嗣由陳慶安於│物均沒收之。 │一編號││ │ │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15⑤所││ │ │ │ │ │ │交易地點與柯坤志│陳慶安共同販賣第一級│載。 ││ │ │ │ │ │ │會合,由柯坤志交│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付2,000元予陳慶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 ││ │ │ │ │ │ │安,陳慶安收取價│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 │ │金並交付左列毒品│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葉素│ ││ │ │ │ │ │ │予柯坤志而完成交│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易。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 ││ │ │ │ │ │ │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周添權被訴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部分,無罪。 │ │└──┴───┴───┴────┴────┴────┴────────┴──────────┴───┘【附表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行為人│受讓者│轉讓時間│轉讓地點│數量/ 毒│轉讓行為方式 │所犯罪名及處罰 │備註 ││ │ │ │ │ │品種類 │ │ │ │├──┼───┼───┼────┼────┼────┼────────┼──────────┼───┤│ 1 │葉素娥│曾忠義│98年9 月│彰化縣彰│1000元/ │葉素娥無償提供左│葉素娥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起訴││ │ │ │12日下午│化市彰安│海洛因(│列毒品予曾忠義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書附表││ │ │ │8 時8 分│國中附近│重量不詳│用。 │。 │二。 ││ │ │ │許 │ │) │ │ │ │├──┼───┼───┼────┼────┼────┼────────┼──────────┼───┤│ 2 │周添權│曾忠義│98年9 月│彰化縣彰│摻有第一│周添權無償提供左│周添權轉讓第一級毒品│即99偵││ │ │ │30日凌晨│化市中正│級毒品海│列毒品予曾忠義施│,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緝94、││ │ │ │1 時許 │路2段660│洛因(重│用。 │年陸月。 │95號追││ │ │ │ │號3樓 │量不詳)│ │ │加起訴││ │ │ │ │ │煙捲1 支│ │ │書附表││ │ │ │ │ │ │ │ │二編號││ │ │ │ │ │ │ │ │1 。 │├──┼───┼───┼────┼────┼────┼────────┼──────────┼───┤│ 3 │周添權│廖俊彥│99年2 月│彰化縣彰│摻有第一│周添權無償提供左│周添權轉讓第一級毒品│即99偵││ │ │ │7 日晚上│化市崙平│級毒品海│列毒品予廖俊彥施│,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緝94、││ │ │ │8 、9 時│南路520 │洛因(重│用。 │年陸月。 │95號追││ │ │ │許 │號之山水│量不詳)│ │ │加起訴││ │ │ │ │和風汽車│煙捲1 支│ │ │書附表││ │ │ │ │旅館房間│ │ │ │二編號││ │ │ │ │ │ │ │ │2 。 │└──┴───┴───┴────┴────┴────┴────────┴──────────┴───┘【附表三:扣案物--98年安保字第214 號--見98偵9304號偵查卷
第225 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查扣地點 │沒收銷燬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2、2、1包 │謝雅萍│彰化市○○路二│沒收銷燬之 ││ │毛重0.2 、0.3 │合計5包。 │陳慶安│段781巷26號 │ ││ │、4. 3公克,驗│ │ │ │ ││ │餘5 包合計淨重│ │ │ │ ││ │3.5880公克)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沒收銷燬之 ││ │毛重2.8 公克,│ │ │段660號 │ ││ │驗餘淨重2.5319│ │ │ │ ││ │公克)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之一:扣案物--98年保字第2431號--見98偵9304號偵查
卷第226-229 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查扣地點 │沒收或沒收銷││ │ │ │ │ │燬與否 │├──┼───────┼─────┼───┼───────┼──────┤│ 1 │海洛因(驗餘合│10包碎塊狀│謝雅萍│彰化市○○路二│沒收銷燬之 ││ │計淨重5.89公克│檢品 │ │段781巷26號 │ ││ │,純質淨重2.52│ │ │ │ ││ │公克) │ │ │ │ │├──┼───────┼─────┼───┼───────┼──────┤│ 2 │海洛因(驗餘合│1 包粉末檢│陳慶安│彰化市○○路二│沒收銷燬之 ││ │計淨重1.78公克│品 │ │段781巷26號 │ ││ │,純質淨重0.02│ │ │ │ ││ │公克) │ │ │ │ │├──┼───────┼─────┼───┼───────┼──────┤│ 3 │海洛因(驗餘合│18包碎塊狀│葉素娥│彰化市○○路二│沒收銷燬之 ││ │計淨重6.95公克│檢品 │ │段660 號 │ ││ │,純質淨重2.85│ │ │ │ ││ │公克) │ │ │ │ │├──┼───────┼─────┼───┼───────┼──────┤│ 4 │海洛因(驗餘淨│1 包粉末檢│葉素娥│彰化市○○路二│沒收銷燬之 ││ │重0.86公克) │品 │ │段660 號 │ ││ │ │ │ │ │ │├──┼───────┼─────┼───┼───────┼──────┤│ 5 │海洛因(驗餘淨│11包粉末檢│葉素娥│彰化市○○路二│沒收銷燬之 ││ │重2.69公克,純│品 │ │段660 號 │ ││ │質淨重0.03公克│ │ │ │ ││ │) │ │ │ │ │├──┼───────┼─────┼───┼───────┼──────┤│ 6 │海洛因殘留夾鏈│4 只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沒收銷燬之 ││ │袋(海洛因成分│ │ │段660 號 │ ││ │殘留,殘渣袋總│ │ │ │ ││ │重1.65公克) │ │ │ │ │└──┴───────┴─────┴───┴───────┴──────┘【附表四之二:扣案物--98年保字第2431號--見98偵9304號偵查
卷第226-229 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查扣地點 │沒收或沒收銷││ │ │ │ │ │燬與否 │├──┼───────┼─────┼───┼───────┼──────┤│ 1 │粉末檢品(驗餘│1 包粉末檢│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淨重0.34公克)│品 │陳慶安│段781巷26號 │ ││ │- 未發現含法定│ │謝雅萍│ │ ││ │毒品成分 │ │ │ │ │├──┼───────┼─────┼───┼───────┼──────┤│ 2 │粉末檢品(驗餘│1 包粉末檢│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淨重0.17公克)│品 │ │段660 號 │ ││ │- 未發現含法定│ │ │ │ ││ │毒品成分 │ │ │ │ │└──┴───────┴─────┴───┴───────┴──────┘【附表四之三:扣案物--98年保字第2431號--見98偵9304號偵查
卷第226-229 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查扣地點 │沒收與否 │├──┼───────┼─────┼───┼───────┼──────┤│ 1 │葡萄糖 │1罐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沒收之 ││ │ │ │ │段660 號 │(見原審法院││ │ │ │ │ │卷四第203頁 ││ │ │ │ │ │之謝雅萍證述││ │ │ │ │ │) │├──┼───────┼─────┼───┼───────┼──────┤│ 2 │門號0000-00000│1支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沒收之 ││ │4 、0000-00000│ │ │段660 號 │ ││ │3 號之HYUNDAI │ │ │ │ ││ │行動電話(雙卡│ │ │ │ ││ │機、序號352108│ │ │ │ ││ │000000000 、含│ │ │ │ ││ │SIM 卡2 張、充│ │ │ │ ││ │電器1 個)。 │ │ │ │ │├──┼───────┼─────┼───┼───────┼──────┤│ 3 │電子磅秤 │1個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沒收之 ││ │ │ │ │段660 號 │ │├──┼───────┼─────┼───┼───────┼──────┤│ 4 │分裝袋 │1包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沒收之 ││ │ │ │ │段781巷26號 │(供預備所用││ │ │ │ │ │而沒收) │├──┼───────┼─────┼───┼───────┼──────┤│ 5 │葡萄糖 │1包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沒收之 ││ │ │ │ │段781 巷26號 │(見原審法院││ │ │ │ │ │卷四第203頁 ││ │ │ │ │ │之謝雅萍證述││ │ │ │ │ │) │└──┴───────┴─────┴───┴───────┴──────┘【附表四之四:扣案物--98年保字第2431號--見98偵9304號偵查
卷第226-229 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查扣地點 │沒收與否 │├──┼───────┼─────┼───┼───────┼──────┤│ 1 │寶特瓶吸食過濾│1瓶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原審法院99年││ │器 │ │ │段660 號 │易字85號案件││ │ │ │ │ │已沒收 │├──┼───────┼─────┼───┼───────┼──────┤│ 2 │酒精燈容器 │1瓶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同上 ││ │ │ │ │段660 號 │ │├──┼───────┼─────┼───┼───────┼──────┤│ 3 │安非他命殘留夾│1個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同上 ││ │鍊袋 │ │ │段660 號 │ ││ │ │ │ │ │ │├──┼───────┼─────┼───┼───────┼──────┤│ 4 │玻璃球 │2個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同上 ││ │ │ │ │段660 號 │ │├──┼───────┼─────┼───┼───────┼──────┤│ 5 │錫箔紙 │1張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 │ │ │段660 號 │ │├──┼───────┼─────┼───┼───────┼──────┤│ 6 │ELIYA 行動電話│1支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雙卡機、序號:│ │ │段660 號 │ ││ │00000000000000│ │ │ │ ││ │0 )、門號0910│ │ │ │ ││ │-043517 、0927│ │ │ │ ││ │-256251 (含充│ │ │ │ ││ │電器及電池各1 │ │ │ │ ││ │個)。 │ │ │ │ ││ │ │ │ │ │ │├──┼───────┼─────┼───┼───────┼──────┤│ 7 │SAMSUNG (三星│1支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SIM 卡不諭知││ │牌)行動電話(│ │ │段660 號 │沒收。 ││ │序號0000000000│ │ │ ├──────┤│ │2936,含充電器│ │ │ │SAMSUNG (三││ │1 個)、門號09│ │ │ │星牌)行動電││ │00000000之SIM │ │ │ │話(含充電器││ │卡1 張。 │ │ │ │)壹支沒收之││ │ │ │ │ │。 │├──┼───────┼─────┼───┼───────┼──────┤│ 8 │SAMSUNG (三星│1支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SIM 卡不諭知││ │牌)行動電話(│ │ │段660 號 │沒收。 ││ │序號0000000000│ │ │ ├──────┤│ │8327)、門號09│ │ │ │SAMSUNG (三││ │00000000之SIM │ │ │ │星牌)行動電││ │卡1 張。 │ │ │ │話壹支沒收之││ │ │ │ │ │。 │├──┼───────┼─────┼───┼───────┼──────┤│ 9 │FM2 │9顆 │楊宏志│彰化市○○路二│不於本案中諭││ │ │ │ │段660 號 │知沒收銷燬 │├──┼───────┼─────┼───┼───────┼──────┤│ 10 │F16 行動電話(│1支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序號:00000000│ │ │段660 號 │ ││ │0000000 、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 │├──┼───────┼─────┼───┼───────┼──────┤│ 11 │WMOBILE 行動電│1支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話(序號:ESNO│ │ │段660 號 │ ││ │DEE0 141、無 │ │ │ │ ││ │SIM 卡)。 │ │ │ │ │├──┼───────┼─────┼───┼───────┼──────┤│ 12 │SONY ERICSSON │1支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行動電話(序號│ │ │段660 號 │ ││ │:000000000000│ │ │ │ ││ │723、無SIM 卡 │ │ │ │ ││ │)。 │ │ │ │ │├──┼───────┼─────┼───┼───────┼──────┤│ 13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地點:中正路│ │ │段660 號 │ ││ │2 段660 號)。│ │ │ │ │├──┼───────┼─────┼───┼───────┼──────┤│ 14 │新臺幣 │54800 元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 │ │兒子的│段660 號 │ │├──┼───────┼─────┼───┼───────┼──────┤│ 15 │新臺幣 │2500元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 │ │給盧美│段660 號 │ ││ │ │ │鳳的 │ │ │├──┼───────┼─────┼───┼───────┼──────┤│ 16 │充電器(NOKIA │4個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LG、CECTQ610│ │ │段660 號 │ ││ │、GOB廠牌) │ │ │ │ │├──┼───────┼─────┼───┼───────┼──────┤│ 17 │LG行動電話(ES│1支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N :FF54D9F2、│ │ │段660 號 │ ││ │門號0000-00000│ │ │ │ ││ │2 )。 │ │ │ │ │├──┼───────┼─────┼───┼───────┼──────┤│ 18 │新臺幣 │26200 元 │陳慶安│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 │ │ │段781 巷26號 │ │├──┼───────┼─────┼───┼───────┼──────┤│ 19 │新臺幣 │5900元 │謝雅萍│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 │ │ │段781 巷26號 │ │├──┼───────┼─────┼───┼───────┼──────┤│ 20 │電子磅秤(未使│2臺 │葉素娥│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用已壞掉) │ │ │段781 巷26號 │(無沒收必要││ │ │ │ │ │) │├──┼───────┼─────┼───┼───────┼──────┤│ 21 │吸食器 │1組 │陳慶安│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 │謝雅萍│段781 巷26號 │ │├──┼───────┼─────┼───┼───────┼──────┤│ 22 │注射針筒 │32支 │謝雅萍│彰化市○○路二│原審法院99 ││ │ │ │ │段781巷26號 │訴103號案件 ││ │ │ │ │ │已沒收。 │├──┼───────┼─────┼───┼───────┼──────┤│ 23 │手機(門號0975│1支 │謝雅萍│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060766 號、含│ │ │段781巷26號 │ ││ │SIM卡1 張) │ │ │ │ │├──┼───────┼─────┼───┼───────┼──────┤│ 24 │手機(含SIM 卡│4支 │陳慶安│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0000-000000 │ │ │段781巷26號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25 │SENAO 、ELIYA │充電器2個 │陳慶安│彰化市○○路二│不諭知沒收 ││ │手機充電器各1 │電池9個 │謝雅萍│段781巷26號 │ ││ │個及電池9 個。│ │ │ │ │├──┼───────┼─────┼───┼───────┼──────┤│ 26 │門號0000-00000│1支 │謝雅萍│彰化市○○路二│沒收之 ││ │3之G-PLUS手機 │ │ │段781巷26號 │ ││ │(序號:354306│ │ │ │ ││ │000000000、含 │ │ │ │ ││ │SIM卡1張) │ │ │ │ │├──┼───────┼─────┼───┼───────┼──────┤│ 27 │門號0000-00000│1支 │謝雅萍│彰化市○○路二│沒收之 ││ │1 之ALCATEL 手│ │ │段781巷26號 │ ││ │機(、含SIM 卡│ │ │ │ ││ │1張) │ │ │ │ │├──┼───────┼─────┼───┼───────┼──────┤│ 28 │門號0000-00000│1支 │謝雅萍│彰化市○○路二│沒收之 ││ │2之KCM 手機( │ │ │段781巷26號 │ ││ │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含SIM│ │ │ │ ││ │卡1張) │ │ │ │ │└──┴───────┴─────┴───┴───────┴──────┘【附表五:扣案物--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99偵緝95號偵查卷第8-9 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查扣地點 │沒收或沒收銷燬││ │ │單位 │ │ │與否 │├──┼────────┼───┼───┼───────┼───────┤│ 1 │海洛因(毛重8.75│1包 │周添權│彰化市○○○路│沒收銷燬之 ││ │公克)- 依毒品檢│ │ │520 號山水和風│ ││ │驗A 包試劑初步檢│ │ │汽車旅館前 │ ││ │驗結果呈嗎啡、海│ │ │ │ ││ │洛因反應。 │ │ │ │ │├──┼────────┼───┼───┼───────┼───────┤│ 2 │海洛因(毛重4.75│1包 │周添權│彰化市○○○路│沒收銷燬之 ││ │公克)- 依毒品檢│ │ │520 號山水和風│ ││ │驗A 包試劑初步檢│ │ │汽車旅館前 │ ││ │驗結果呈嗎啡、海│ │ │ │ ││ │洛因反應。 │ │ │ │ │├──┼────────┼───┼───┼───────┼───────┤│ 3 │海洛因(毛重2.18│1包 │周添權│彰化市○○○路│沒收銷燬之 ││ │公克)- 依毒品檢│ │ │520 號山水和風│ ││ │驗A 包試劑初步檢│ │ │汽車旅館前 │ ││ │驗結果呈嗎啡、海│ │ │ │ ││ │洛因反應。 │ │ │ │ │├──┼────────┼───┼───┼───────┼───────┤│ 4 │海洛因(毛重2.02│1包 │周添權│彰化市○○○路│沒收銷燬之 ││ │公克)- 依毒品檢│ │ │520 號山水和風│ ││ │驗A 包試劑初步檢│ │ │汽車旅館前 │ ││ │驗結果呈嗎啡、海│ │ │ │ ││ │洛因反應。 │ │ │ │ │├──┼────────┼───┼───┼───────┼───────┤│ 5 │海洛因(毛重1.21│1包 │周添權│彰化市○○○路│沒收銷燬之 ││ │公克)- 依毒品檢│ │ │520 號山水和風│ ││ │驗A 包試劑初步檢│ │ │汽車旅館前 │ ││ │驗結果呈嗎啡、海│ │ │ │ ││ │洛因反應。 │ │ │ │ │├──┼────────┼───┼───┼───────┼───────┤│ 6 │海洛因(毛重1.12│1包 │周添權│彰化市○○○路│沒收銷燬之 ││ │公克)- 依毒品檢│ │ │520 號山水和風│ ││ │驗A 包試劑初步檢│ │ │汽車旅館前 │ ││ │驗結果呈嗎啡、海│ │ │ │ ││ │洛因反應。 │ │ │ │ │├──┼────────┼───┼───┼───────┼───────┤│ 7 │海洛因(毛重1.04│1包 │周添權│彰化市○○○路│沒收銷燬之 ││ │公克)- 依毒品檢│ │ │520 號山水和風│ ││ │驗A 包試劑初步檢│ │ │汽車旅館前 │ ││ │驗結果呈嗎啡、海│ │ │ │ ││ │洛因反應。 │ │ │ │ │├──┼────────┼───┼───┼───────┼───────┤│ 8 │海洛因(毛重0.75│1包 │周添權│彰化市○○○路│沒收銷燬之 ││ │公克)- 依毒品檢│ │ │520 號山水和風│ ││ │驗A 包試劑初步檢│ │ │汽車旅館前 │ ││ │驗結果呈嗎啡、海│ │ │ │ ││ │洛因反應。 │ │ │ │ │├──┼────────┼───┼───┼───────┼───────┤│ 9 │海洛因(毛重0.54│1包 │周添權│彰化市○○○路│沒收銷燬之 ││ │公克)- 依毒品檢│ │ │520 號山水和風│ ││ │驗A 包試劑初步檢│ │ │汽車旅館前 │ ││ │驗結果呈嗎啡、海│ │ │ │ ││ │洛因反應。 │ │ │ │ │├──┼────────┼───┼───┼───────┼───────┤│10 │海洛因(毛重0.43│1包 │周添權│彰化市○○○路│沒收銷燬之 ││ │公克)- 依毒品檢│ │ │520 號山水和風│ ││ │驗A 包試劑初步檢│ │ │汽車旅館前 │ ││ │驗結果呈嗎啡、海│ │ │ │ ││ │洛因反應。 │ │ │ │ │├──┼────────┼───┼───┼───────┼───────┤│11 │海洛因(毛重0.4 │1包 │周添權│彰化市○○○路│沒收銷燬之 ││ │公克)- 依毒品檢│ │ │520 號山水和風│ ││ │驗A 包試劑初步檢│ │ │汽車旅館前 │ ││ │驗結果呈嗎啡、海│ │ │ │ ││ │洛因反應。 │ │ │ │ │├──┼────────┼───┼───┼───────┼───────┤│12 │安非他命(毛重10│1包 │周添權│彰化市○○○路│沒收銷燬之 ││ │.52 公克)- 依毒│ │ │520 號山水和風│ ││ │品檢驗A 包試劑初│ │ │汽車旅館前 │ ││ │步檢驗結果呈安非│ │ │ │ ││ │他命反應。 │ │ │ │ │├──┼────────┼───┼───┼───────┼───────┤│13 │安非他命(毛重2.│1包 │周添權│彰化市○○○路│沒收銷燬之 ││ │22公克)- 依毒品│ │ │520 號山水和風│ ││ │檢驗A 包試劑初步│ │ │汽車旅館前 │ ││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 │ ││ │命反應。 │ │ │ │ │├──┼────────┼───┼───┼───────┼───────┤│14 │安非他命(毛重2.│1包 │周添權│彰化市○○○路│沒收銷燬之 ││ │12公克)- 依毒品│ │ │520 號山水和風│ ││ │檢驗A 包試劑初步│ │ │汽車旅館前 │ ││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 │ ││ │命反應。 │ │ │ │ │├──┼────────┼───┼───┼───────┼───────┤│ 15 │安非他命(毛重1.│1包 │周添權│彰化市○○○路│沒收銷燬之 ││ │81公克)- 依毒品│ │ │520 號山水和風│ ││ │檢驗A 包試劑初步│ │ │汽車旅館前 │ ││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 │ ││ │命反應。 │ │ │ │ │├──┼────────┼───┼───┼───────┼───────┤│ 16 │安非他命(毛重1.│1包 │周添權│彰化市○○○路│沒收銷燬之 ││ │18公克)- 依毒品│ │ │520 號山水和風│ ││ │檢驗A 包試劑初步│ │ │汽車旅館前 │ ││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 │ ││ │命反應。 │ │ │ │ │├──┼────────┼───┼───┼───────┼───────┤│ 17 │安非他命(毛重1.│1包 │周添權│彰化市○○○路│沒收銷燬之 ││ │06公克)- 依毒品│ │ │520 號山水和風│ ││ │檢驗A 包試劑初步│ │ │汽車旅館前 │ ││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 │ ││ │命反應。 │ │ │ │ │├──┼────────┼───┼───┼───────┼───────┤│ 18 │電子磅秤 │1臺 │周添權│彰化市○○○路│不諭知沒收 ││ │ │ │ │520 號山水和風│ ││ │ │ │ │汽車旅館前 │ │├──┼────────┼───┼───┼───────┼───────┤│ 19 │塑膠剷管 │1支 │周添權│彰化市○○○路│不諭知沒收 ││ │ │ │ │520 號山水和風│ ││ │ │ │ │汽車旅館前 │ │├──┼────────┼───┼───┼───────┼───────┤│ 20 │Anycall手機(門 │1支 │周添權│彰化市○○○路│不諭知沒收 ││ │0000-000000、序 │ │ │520 號山水和風│ ││ │號0000000000000 │ │ │汽車旅館前 │ ││ │) │ │ │ │ │├──┼────────┼───┼───┼───────┼───────┤│ 21 │Gino手機(白) │1支 │周添權│彰化市○○○路│不諭知沒收 ││ │①中華SIM 卡(序│ │ │520 號山水和風│ ││ │號00000000000000│ │ │汽車旅館前 │ ││ │2) │ │ │ │ ││ │②門號0000-00000│ │ │ │ ││ │2 (序號00000000│ │ │ │ ││ │ 0000000) │ │ │ │ │├──┼────────┼───┼───┼───────┼───────┤│ 22 │Gino手機(黑) │1支 │周添權│彰化市○○○路│不諭知沒收 ││ │①遠傳SIM 卡(序│ │ │520 號山水和風│ ││ │號00000000000000│ │ │汽車旅館前 │ ││ │8) │ │ │ │ ││ │②台哥大SIM 卡(│ │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 │ 766) │ │ │ │ │├──┼────────┼───┼───┼───────┼───────┤│ 23 │無SIM卡(序號357│1支 │周添權│彰化市○○○路│不諭知沒收 ││ │000000000000 ) │ │ │520 號山水和風│ ││ │ │ │ │汽車旅館前 │ │└──┴────────┴───┴───┴───────┴───────┘┌──────────────────────────────┐│ 附表甲:(葉素娥應沒收之物)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SAMSUNG(三星牌)手機貳 ││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與陳慶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楊宏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盧美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周添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謝雅萍及周添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謝雅萍及周添││權連帶沒收之,貳仟元與謝雅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陳慶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楊宏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盧美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三、附表五編號12至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附表四之一、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海洛因、海洛因殘留夾鏈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四之三及附表四之四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附表乙:(陳慶安應沒收之物)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SAMSUNG(三星牌)手機壹 ││支沒收之。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葉素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素娥及「孫志賢││(音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葉素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附表丙:(原審判決謝雅萍應沒收之物)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葉素娥及周添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與葉素娥及周添││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五編號12至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四之三及附表四之四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附表丁:(盧美鳳應沒收之物)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葉素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葉素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附表戊:(周添權應沒收之物)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葉素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葉素娥及謝雅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葉素娥及謝雅││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2至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四之三及附表四之四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六項:
一、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六、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