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正發自 訴 人 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平然自訴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王正發為「幼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幼象公司)之清算人,而幼象公司與案外人環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輪公司)於民國81年2 月7 日曾簽訂開發權利金契約,就幼象公司所開發之產品「三輪慢跑車」,約定授權予環輪公司生產,依約環輪公司應按每車新臺幣(下同)50元之代價給付開發權利金予幼象公司。其後,幼象公司曾多次持上開契約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環輪公司、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瑋公司)給付開發權利金,分別因起訴程序不合法、無法舉證所持契約與環瑋公司間之關聯性等情,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1267號、96年訴字第2589號駁回其起訴而判決確定在案。詎王正發為轉向陳琛淵前曾擔任負責人之環瑋公司請求給付開發權利金,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89號裁定再開辯論並命幼象公司於所定言詞辯論期日攜帶證物契約書原本到院後,迄97年 7月14日其以幼象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前之期間內某刻,在其位於臺中縣○○鎮○○里○○路 ○○○巷○○號幼象公司廠房內,未經環瑋公司同意及授權,逕自影印如附件一所示環輪公司名義之契約書正本而取得影本 1份後,在該影本之「乙方:環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鎮○○路○○號」上一行之空白處,手寫偽造「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及擅自填載「電話:811511」等文字於其上之偽造私文書1紙,予以影印後;於98年4月21日書立被告為環瑋公司之起訴狀 1紙,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影本列為證據,以幼象公司及其本人之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環瑋公司應給付開發權利金168萬元及自82年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行使上開私文書,致有影響法院對於案件審理正確性之虞及對環瑋公司有損害之虞,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3號受理繫屬在案。惟經該院審理後,認為王正發及幼象公司之起訴為無理由,而於98年 6月29日判決駁回其等之起訴,並認定王正發所提契約書影本內之「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字,並非環瑋公司當時之代表人陳琛淵實際簽立,並經比對王正發前曾提出之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 2份契約書正本後可知,王正發有上揭虛偽填載環瑋公司名稱後,持該偽造私文書影本之向法院起訴而行使之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環瑋公司委由代理人朱逸群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嗣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上開證據時,其等亦均未對證據能力問題有何爭執,且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者,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故認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正發,固不否認其有在本判決附件二所示契約書內填載環瑋公司之名稱及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皆辯稱:其所經營之幼象公司與陳琛淵擔任負責人之環輪公司、環瑋公司簽訂開發權利金契約,原本是分別與環輪公司、環瑋公司各簽立 1份契約,後來是陳琛淵指使其重新影印 1份與環輪公司簽的契約後,由其在契約書內加上環瑋公司之名稱及電話云云。然查:
㈠如附件二所示契約書正本之內容,係被告與環輪公司前負責
人陳琛淵於81年2月7日在幼象公司位於臺中縣○○鎮○○里○○路 ○○○巷○○號幼象公司廠房內簽訂如附件一所示之契約書所影印而得者,該甲方幼象公司及負責人王正發之署名、公司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等項為被告所書寫,另乙方環輪公司之署名、地址、負責人署名、公司電話及傳真號碼等項為被告受陳琛淵之授權而書寫後,再由陳琛淵親簽其署名乙節,業經證人陳琛淵具結證述在卷,亦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有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契約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核閱被告提出之上開 2份契約書之正本無訛,合先認定。
㈡而幼象公司與環輪公司於81年間簽立開發權利金契約之緣由
及簽約過程乙節,業經證人陳琛淵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在擔任環輪公司負責人期間,因為伊的工廠縮小規模,伊就向被告租用廠房,有 1位客人拿慢跑車的樣品給伊生產,伊拿該樣品跟被告合作,伊承租廠房之後與被告一起合作生產,伊支付被告負責生產該三輪慢跑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印象中該產品由環輪公司出售,被告在合作過程中有更改一些產品的關節與收合方式,後來伊打算去美國,便跟被告說他已經有生產三輪慢跑車的經驗,不如雙方簽訂開發契約,由被告對產品做一些新的改變,由伊與被告一起生產;伊一開始是以環瑋公司名義與幼象公司簽約,契約內容由幼象公司擬定,簽完約後伊才想到自己已非環瑋公司負責人,應以環輪公司名義簽約才對,故伊將原先用環瑋公司名義簽訂之契約作廢丟掉,另外以環輪公司名義與幼象公司簽約,因為伊與幼象公司的合作關係不錯,故伊雖然將自己持有之環瑋公司名義所簽契約書作廢,但未強硬要求幼象公司也要將該份契約丟掉;後來伊因為與幼象公司沒有任何合作關係,就把自己所留的那份契約書丟掉了,後來伊去美國,也沒有繼續生產;在伊與幼象公司簽約之前,是由被告公司生產三輪慢跑車向伊公司報價,由伊公司去賣的方式合作,而等到開發權利金契約簽立之後,才改成由伊公司自己生產銷售,並支付權利金給被告之方式來合作;上開開發權利金契約從頭到尾都是伊負責跟幼象公司洽談,被告自己在契約書上寫了幾個名字,他的用意應該是希望讓契約書看起來比較正式而已,伊簽約時只有著重在契約內記載的每台車權利金50元有無記載錯誤,被告寫上林春山、王火金、邱平然、陳朝濱 4人之名,伊當時沒有特別意見,被告應該也認識該 4人,但伊確定該 4人並無先跟被告洽談,完全是由伊與被告接洽,如附件一所示契約書內記載關於權利金之約定內容是伊同意的等語在卷;並有如附件二所示契約書正本及環輪公司、環瑋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證據在卷可參。而依上揭環瑋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可知,該公司於79年 6月12日業已登記變更負責人為陳冬日,顯見證人陳琛淵於81年2月7日與幼象公司簽訂開發權利金契約當時,已非環瑋公司之負責人,自無可能擅以環瑋公司名義與幼象公司簽約之理。是以,依證人陳琛淵之證述可知,陳琛淵固曾與代表幼象公司之被告簽訂乙方為環瑋公司名義之契約書
1 份,惟因陳琛淵於簽約後發現其已非環瑋公司負責人,認為應以環輪公司名義簽約才對,乃與幼象公司重新簽訂如附件一所示乙方為環輪公司名義之契約書 1份,做為雙方約定由環輪公司支付開發權利金予幼象公司之模式來合作開發上述三輪慢跑車產品之憑據。至於如附件二所示契約書正本關於其契約內容本身、甲方幼象公司及乙方環輪公司之名義、公司資料等內容,固為被告影印如附件二所示經陳琛淵與代表幼象公司之被告洽談開發權利金合作事宜所簽訂之書面契約正本所影印而得,性質上固屬真正之私文書,惟該紙契約書正本之乙方環輪公司署名上一行所載「環瑋公司」名義及電話號碼等文字,究係何人所為?與上開契約內容有何關連?即為本案爭點所在。
㈢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如附件二所示契約書正本之
乙方環輪公司署名上一行所載「環瑋公司」名義及電話號碼係其依陳琛淵之指示所書寫云云。惟此經證人陳琛淵堅決否認;證人陳琛淵於原審並證稱:伊簽名時該契約書上僅記載環輪公司,並無環瑋公司之記載,伊未指示被告在該契約書內記載環瑋公司之署名及電話號碼,被告之後沒有再拿這張契約書給伊看過等語綦詳。且經原審以被告於98年 4月21日以幼象公司及其本人名義訴請環瑋公司給付開發權利金乙案所憑之證據即附件二所示契約書之影本及正本,持以和附件一所示環輪公司名義之契約書正本,比對其書寫格式、字體及內容後發現,附件二所示契約書正本,除在乙方環輪公司名義上一行處,多了「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話:811511」等文字,並增蓋有幼象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外,其餘各部分格式、字體及內容均完全相同;而被告於98年 4月21日具狀遞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起訴狀所附證據四,即為如附件二所示契約書之影本,該影本內除印有上述在乙方環輪公司名義上一行增加環瑋公司名義及電話號碼等文字及幼象公司暨其負責人之印文外,該契約書影本右上角英文字PAGE右側另有增加影印文字「乙方」2字,此2字為如附件一所示契約書正本所無,顯見被告列為證據之契約書影本係被告影印如附件一所示契約書正本而取得者甚明。況如附件二所示契約書正本及影本所記載之環瑋公司名稱及電話號碼,係書寫在「乙方:環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鎮○○路○○號」之上一行原空白處,而非書立在「乙方」之右側或下方,亦有如附件二之契約書正本及影本在卷可參,此與一般契約書簽訂時,當事人名稱均係書立於「甲方」、「乙方」等稱謂欄之同一行或下一行之常態不符。此外,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乙方為環輪公司名義之契約書正本是用手寫,至於如附件二所示契約書正本是其影印上開環輪公司名義之契約後,在該契約書影本「乙方」上一行之空白處,寫上「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話:811511」等字樣,再蓋上幼象公司印章等語在卷,故經勾稽比對證人陳琛淵之上開證述及被告之上開供述及如附件一、二所示契約書正本及上揭如附件二所示契約書之影本後可知,如附件二所示契約書正本乃係被告自行持附件一所示契約書正本予以影印後,再於該影本上偽造環瑋公司名義及擅自填寫電話號碼等文字,及加蓋幼象公司暨其負責人之印文後所偽造完成者,被告予以影印該偽造私文書而取得影本1份,再於98年4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提出為證,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於98年 4月21日具狀提出如附件二所示偽造契約書之影本,即非證人陳琛淵所簽發者無疑。是自訴人所指如附件二所示契約書正本及上述影本之環瑋公司名義及電話號碼等文字,係被告在如附件一所示之真正私文書上,偽造環瑋公司名義及無權填載環瑋公司之電話號碼後,偽造完成該紙私文書正本,再予影印取得其影本乙節,並非無據,尚值採信。
㈣況被告就原審所質之如附件二所示契約書正本究係何時簽立
乙節,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91年(按應為81年之誤)
2 月7日那天總共簽2份,1份環輪公司,1份是環瑋公司,另1張有環輪、環瑋公司的是簽完前面那2份之後,『當天』又以環輪、環瑋公司的名義簽1份,所以總共是3份云云,又於98年11月11日審理期日改稱:因為有兩家公司,伊那時候跟他們合作,幼象公司開發票是分別開給 2家公司,簽約是同時簽 2家公司,契約書在簽立當時原則上是以環輪公司,而且幼象公司與環輪公司都有出錢刊登廣告,所以幼象公司與環輪公司要簽開發權利金契約,結果環瑋公司也想要參與,但條件是幼象公司的工廠要關起來,所有產品的生產線要由環瑋公司自行生產,而環瑋公司會分紅利給其,…簽立開發權利金契約當時,分別跟環輪公司、環瑋公司簽了 1份契約書,那 2份契約書上的公司名稱分別是環輪公司、環瑋公司,並沒有在同 1張契約書上書寫環輪公司、環瑋公司名字之情形,後來是因為其公司收起來之後,廠房搬來搬去,東西會不見,所以陳琛淵指使伊在環輪公司名義之契約書影本上寫下「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話:811511」等字樣,這是在簽約當時陳琛淵說只要簽1份影印下來,讓他知道有2份契約就好;至於伊提出的契約正本中,乙方為環瑋公司的那份契約是其跟陳琛淵在90年間簽立的,另乙方為環輪公司的那份契約(即附件一所示契約書)則是伊與陳琛淵在80年間簽立的云云;復於98年11月26日具狀辯稱略以:80年間環瑋公司負責人陳琛淵表示工廠要搬至臺中縣○○鎮○○路○○號,約數月後,陳琛淵向伊表示兩造合作開發產品現有大訂單,環輪、環瑋想自己生產,希望伊把工廠結束,條件如契約書所載,原本環輪、環瑋共 1份契約書,後經環瑋公司要求雖屬同一工廠,公司名義不同,應各公司 1份,契約書是環瑋公司當時之代表人陳琛淵同意閱覽完後才簽立,契約書文字由伊書寫,陳琛淵並未書寫僅簽名同意云云;再於98年12月 9日原審審判期日翻異前詞,改稱:當初幼象公司與環輪公司事先合作開發三輪慢跑車,由伊生產,由環瑋公司、環輪公司他們去出售,……當時合作生產沒有簽約,也不是分權利金給其,而是約定伊生產多少,向他們報價,由他們去出售,後來是因為該三輪慢跑車的利潤很大,所以陳朝濱等人想要自己生產,他們自己可以賺利潤,而分權利金給伊,所以雙方才要簽契約,陳琛淵在81年左右簽契約當時跟伊說2份契約很麻煩,叫伊把2家公司都寫在同 1張契約書上;如附件二所示契約書正本是其於81年間在臺中縣○○鎮○○路○ 段○○○○號內簽訂契約書時同時寫的,契約內容是伊寫的云云。細譯被告前開各次供述,關於如附件一、二所示 2份契約書正本之簽訂時間、順序、簽訂原因等節之供述,前後矛盾不一,倘若確有被告所辯陳琛淵指示其在如附件二所示環輪公司名義契約書影本內書寫環瑋公司名義及電話號碼之情事存在,被告自可就上述契約書正本之簽訂時間、順序、簽訂原因等節,各為翔實陳述即可,何以會出現其歷次供述內容互有明顯歧異之情況,由是足可推論被告所辯:如附件二所示契約書正本係經陳琛淵同意,由其影印如附件一所示環輪公司名義契約書之影本後,再由其寫上環瑋公司名義及電話號碼,幼象公司是分別與環輪公司、環瑋公司合作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其所辯:係於81年間書寫如附件二所示契約書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信。㈤再查,被告為向環輪公司請求給付開發權利金,曾於95年11
月16日以自己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對環輪公司發支付命令,請求環輪公司給付權利金 168萬元及利息,並以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環輪公司名義及陳琛淵簽名之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據,嗣經環輪公司聲明異議,被告之聲請視為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7號給付開發權利金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於該件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所提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甲方為幼象公司,乙方為環輪公司,兩個公司都要告云云,再於96年 6月20日具狀及於96年 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環輪公司、環瑋公司係同一企業、同一老闆,請求更正該事件之被告為環瑋公司,其係依照上揭環輪公司名義之契約書內容請求等語在卷,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7月9日判決駁回其起訴乙節,此經原審調閱上開96年度訴字第1267號案卷核閱屬實。並經原審觀諸該案全卷,認被告縱係主張環瑋公司需支付開發權利金給其,惟其僅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乙方為環輪公司名義之契約書為證據,而未曾提出如附件二所示契約書正本為證據,是以,被告斯時是否持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契約書正本,殊值懷疑,本院自亦不得遽認被告斯時業已偽造完成如附件二所示契約書正本,此為當然之理。
㈥詎上開96年度訴字第1267號給付開發權利金事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駁回其訴後,被告又於96年 7月17日以幼象公司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對環輪公司發支付命令,請求環輪公司給付權利金 168萬元及利息,並以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乙方為環輪公司名義之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據,嗣經環輪公司聲明異議,幼象公司之聲請視為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89號給付開發權利金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於該事件以幼象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陳述,嗣於
97 年7月14日具狀提出如附件二所示偽造契約書之影本為證,主張環輪公司、環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其簽訂該份契約等語在卷,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8月8日判決駁回幼象公司之起訴乙節,此亦經原審調閱上開96年度訴字第2589號案卷核閱屬實。復經原審觀諸該案全卷,而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2589號給付開發權利金事件,經該院於96年11月13日裁定再開辯論,並於裁定中命幼象公司於所定言詞辯論期日攜帶證物契約書原本到院,而被告迄97年
7 月14日始以幼象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提出如附件二所示偽造契約書之影本(此次被告提出該契約書影本之行為,並非對自訴人環瑋公司主張其文書內容,且未經自訴人自訴,本院自不得對之逕為審理),由此可知如附件二所示契約書正本上之偽造環瑋公司名義及電話號碼等文字,應係被告在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11月13日再開辯論裁定後,至97年 7月14日其以幼象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起訴前之期間內某刻,在上揭幼象公司內所偽造完成者,至堪認定。
㈦嗣被告竟於98年4 月21日書立被告為環瑋公司之起訴狀1 紙
,將其所偽造之如附件二所示偽造契約書之影本1 份列為證據,以幼象公司及其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環瑋公司給付開發權利金 168萬元及利息,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予行使之,經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3號給付開發權利金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於該案以原告及幼象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陳述,嗣於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如附件二所示偽造契約書正本為佐,主張該契約書係幼象公司與環輪公司、環瑋公司簽約,其以幼象公司負責人身分在其上簽章等語在卷,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 6月29日判決駁回該件起訴乙節,此亦經原審調閱上開98年度訴字第1053號案卷核閱屬實。觀諸上開 3件給付開發權利金事件始末經過,明顯可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其曾以自己名義持如附件一所示乙方為環輪公司名義契約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環瑋公司給付開發權利金未果,其後再以幼象公司名義以上揭乙方為環輪公司名義之契約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環輪公司給付開發權利金,復經環輪公司否認其契約書之真正後,其為求得以證明幼象公司與陳琛淵間確有合作開發上述三輪慢跑車之情事,以遂其請求開發權利金之目的,且在其主觀上認定陳琛淵曾擔任環輪公司及環瑋公司之負責人,則該 2家公司即為同一家公司之前提下,未經陳琛淵及環瑋公司之授權,逕自影印上述乙方為環輪公司名義之契約書而取得影本 1份後,在該影本之「乙方」上一行空白處冒用環瑋公司名義及擅自填寫環瑋公司之電話號碼811511等文字後,再在甲方欄位及騎縫處加蓋幼象公司暨負責人之印文,偽造如附件二所示契約書正本完畢,以示幼象公司有與環瑋公司、環輪公司同時簽訂如附件二所示契約書正本之意。嗣後並於98年 4月21日具狀起訴時,提出該偽造契約書之影本為證據,而予行使之,並於該案審理中提出該偽造契約書正本供法院核對其正本與影本相符(此一提出供核對閱覽與原本相符之行為,並非另一主張該契約內容之行使行為),被告主觀上既明知如附件二所示契約書正本係其所偽造者,其竟於98年 4月21日猶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該份偽造私文書之影本,而予行使之,自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之虞及對自訴人有損害之虞,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其所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之上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品行尚佳,僅係因為其向環輪公司索取上述三輪慢跑車之開發權利金未果,而認為如附件一所示契約書既係前曾擔任環輪公司、環瑋公司負責人之陳琛淵與其所簽訂,則其為向環瑋公司請求給付上開開發權利金,始起心動念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契約書正本,並持以行使其影本之動機及目的,致自訴人受有損害之虞,惟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犯罪後之態度亦非惡劣狂妄之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偽造契約書內之契約當事人,除偽造之環瑋公司名義外,一方為幼象公司,係被告所經營者,而另一方當事人環輪公司,則為證人陳琛淵所簽訂,是就幼象公司、環輪公司之部分而言,均非偽造私文書,自不得逕就該紙私文書正本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98年 4月21日具狀訴請環瑋公司給付開發權利金時一併提出之如附件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影本,業經被告以幼象公司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除其所為之各項辯解均無足採憑,皆已詳如前所論述外;另其於本院所舉證人即代書姚麗華、艾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桂枝、艾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劉思鉚、零件生產業者邱桶坤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均證稱對被告之幼象公司與環瑋公司或環輪公司間之本件契約糾紛之事皆毫無所悉等語等情,是亦咸難採為有利被告之事證,本件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漫指原判決不當云云,非可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