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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松茂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茂景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張智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志偉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

饒斯棋律師被 告 賴燕華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劉正穆律師徐宏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41、3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姜松茂、林茂景、巫志偉部分均撤銷。

姜松茂、林茂景、巫志偉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松茂係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局長、被告林茂景係苗栗縣政府人事室主任、被告巫志偉係行政室法制課課長、被告賴燕華係地政局技士、同案被告江秋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該局前工商課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同案被告林富慧(由原審判決另為審理判決無罪)係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山霖公司,址設: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11鄰中潭22-1號)負責人及日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盈公司,址設:同鄉村11鄰10-7號)實際負責人,黃錦源則係俗稱人頭之日盈公司登記負責人。

(一)被告姜松茂、林茂景、巫志偉3人圖利國際山霖公司之第1、2次廠房土地擴展計劃:

1、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計畫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本案即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商課)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同條第2項規定,其擴展工業,以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事業為限;第5項規定,第1項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即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準此,廠商若要擴廠使用毗連鄰地,必須先取得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證明,再據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擴展計畫,取得擴展計畫核定函後,再繳交回饋金及辦妥綠地分割,之後再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廠商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後,方可向地政主管機關(本案即苗栗縣政府地政局)申請毗連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惟依據「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總面積不得超過5公頃)。另依據95年11月7日修正前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下稱「農地變更作業要點」)第6點之規定,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原係不得申請核定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此觀上開95年11月7日修正前「農地變更作業要點」第6點並無修正後之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然為配合行政院2015年經濟發展願景第一階段3年衝刺計畫,經濟部乃於95年10月17日以經授工字第09520415422號令,頒訂「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處理方案」(下稱「處理方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亦以95年11月7日農企字第0950011028號令,配合修正前述「農地變更作業要點」第6點,使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於取得經濟部依前述「處理方案」核發之「低污染無公害」事業認定函後,亦得持之向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合先敘明。

2、緣於95年間,林富慧欲以低價之土地公告現值併購國際山霖公司(位於苗栗縣○○鄉○○段1189、1190-1地號)周邊之國有土地(農地或保安林地),乃藉由擴建廠房需使用毗連土地之方式,於95年10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增加毗連苗栗縣○○鄉○○段1185、1186、1187、1188等4筆毗連非都市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以擴展工業增建廠房,經濟部即以95年11月3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6620號函,認定國際山霖公司為低污染事業(但國際山霖公司於申請書中並未告知原有廠地及1185地號等4筆土地係屬經辦竣農地重劃土地),並請該公司自接到本函發文之次日起1年內,依前述「審查辦法」第5條之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國際山霖公司旋即於95年11月6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定其擴展計劃(下稱第1次擴展計畫),工商發展局隨即於95年11月8日召集農業、地政、環保等單位前往勘查,會勘結果認定,「本案申請毗連之土地為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應依照經濟部訂定之『處理方案』審查」,姜松茂、江秋菊及鍾宏文等人,負責主管核發擴展工業及工業用地證明之業務,明知前揭4筆土地係經辦竣農地重劃土地,若欲辦理擴展工業,除應依前述「審查辦法」規定辦理外,另應符合經濟部95年10月17日新訂定之「處理方案」規定,即尚需取得經濟部核發之「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認定函件,工商發展局始得依據「審查辦法」之規定核定擴展計畫。詎姜松茂、江秋菊及鍾宏文等人,共同基於圖國際山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前述「處理方案」第7條第1項第1款、「農地變更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逕依據「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於95年11月15日以府商工字第0950152382號函,核定國際山霖公司擴展計畫,再接續於95年11月20日以府商工字第0950154509號函,核發前述4筆土地之工業用地證明書。國際山霖公司接獲擴展計畫函後,旋即向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提出前述4筆農地變更案,農業局認有疑慮,於95年11月21日曾2次簽會工商發展局,詢問前述4筆土地是否符合經濟部訂頒「處理方案」之規定,工商發展局局長姜松茂、江秋菊等人,為不實之登載,於簽稿會核單核章認定符合「處理方案」之規定(工商課承辦人鍾宏文2次於簽稿會核單之會核意見欄簽註「是」【即符合「處理方案」之意思、證據清單貳、證據7】),農業局即依據工商發展局之意見,以95年11月21日府農農字第0950155189號函,同意前述4筆土地變更編訂為丁種建築用地。惟依據前述「農地變更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7款之規定,申請毗連前述1185地號等4筆經辦竣農地重劃土地,其原設廠及擴展工業均需低污染且係無公害事業,而國際山霖公司並未取得經濟部核發之無公害事業相關證明資料,故農委會於接獲苗栗縣政府95年11月20日核發予國際山霖公司擴廠案之工業用地證明函副本後,認有疑義,曾先後以95年11月29日農企字第0950166332號函及95年12月4日農企字第0950011051號函予以糾正,鍾宏文及江秋菊收到農委會前述洽請經濟部釐清函後,即向姜松茂反應請示,林茂景(與林富慧係親密男女朋友關係、得知上情後,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並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係人事主任並兼任苗栗縣政府考績委員會、甄審委員會當然委員之身分,掌管縣府員工人事升遷、調動、年終考績、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之影響力,極力對姜松茂等人施壓關說,姜松茂乃召集林茂景、巫志偉、江秋菊、鍾宏文於姜員辦公室開會討論,林茂景及巫志偉(深受林茂景之推薦提拔,由人事室課員升任行政室法制課長)明知1185地號等4筆土地係經「辦竣」農地重劃土地,必須依據「處理方案」之規定辦理擴展計畫,竟基於圖國際山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會議中極力主張「本案沒有問題,不需主動發文向經濟部釐清,如經濟部有意見,等經濟部來文指正後再行處理」等語,姜松茂因常接受林富慧至大將軍別墅招待,竟與林茂景聯手向江秋菊、鍾宏文關說施壓及在巫志偉法律意見背書下,即依據林茂景、巫志偉之上開意見,未向經濟部請示釐清是否符合「處理方案」之規定。使得前揭1185地號等4筆土地於96年1月16日核編為丁種建築用地。國際山霖公司得寸進尺,更進一步再以1188-1、1187-1、1186-2地號等3筆農牧用地被1186、1187、1188地號等3筆丁種建築用地包圍或夾雜為由,於96年3月1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合併供工業使用(下稱第2次擴展計畫),依據「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工業區以外位於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為得合併供工業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然依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3月12日經中一字第09300004920號書函,「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32條及33條條文所稱『夾雜』及『包圍』定義標準」會議紀錄第5點第1款規定「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32條適用對象為興辦工業人申請將『原核准設廠地範圍內』為丁種建築用地包圍或夾雜土地與原核准設廠場地合併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依此,申請「包圍」或「夾雜」之土地必須在「原核准設廠範圍內」;姜松茂、江秋菊、鍾宏文等人明知前述1188-1地號等3筆土地非國際山霖公司原設廠用地,明顯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之規定,其中地政局地用課亦於96年3月8日簽註於工商發展局之簽稿會核單時表示:「…1188-1、1187-1、1186-2地號等3筆土地供工業使用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2月15日農企字第0950169854號函說明三:請貴局確認上開3筆土地原先是否位於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但姜松茂等人竟仍在林茂景不斷地關說施壓,及巫志偉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於96年3月2日在執掌之法律意見簽註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申辦之法律意見強力護航背書下,在96年3月9日做成本局(工商發展局)認為依本府行政室法制課意見,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辦理之會議紀錄決議,以96年3月13日府商工字第0960037213號函,核發1188-1、1187-1、1186-2地號等3筆土地工業使用證明,農業局農務課再以96年3月23日府農農字第0960042592號函(證據清單貳、證據9),核准該3筆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前揭土地獲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後,國際山霖公司旋即於96年4月3日持1185、1185-6、1186、1186-1、1186-2、1187、1187-1、1188、1188-1、667、668等地號土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1億800萬元。直至事隔1年後,因本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8日指揮苗栗縣調查站依法搜索工商發展局、農業局等單位並調閱本案部分相關卷證,苗栗縣政府農業局見上開工商發展局工商課違法核定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弊案已無從掩飾,才亡羊補牢以96年10月29日府農農字第0960160678號函,建請工商發展局就國際山霖公司苗栗二廠變更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及國土保安用地案適用法令疑義,請儘速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釐清;姜松茂又再找林茂景商議如何處理後,由林茂景代為繕打函覆農業局之無庸請示經濟部之意見稿,企圖再度阻止承辦人函請經濟部表示意見以掩飾犯行,此時新任工商發展局工商課長邱宏宬及接任承辦人劉道明見事態嚴重,不為所動,仍以96年11月27日府商工字第0960176668號函,函請經濟部解釋本案是否符合「處理方案」之規定,經濟部以97年1月3日經授工字第09620420861號函,要求苗栗縣政府依據經濟部95年10月17日訂定之「處理方案」辦理,即興辦工業人需先向經濟部取得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認定函後,始得向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97年1月31日工商發展局工商課即通知農業、地政、法制、政風、消保官等單位人員,於97年2月1日召開撤銷國際山霖公司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案會議,工商課並於97年2月4日以府商工字第0970021149號函,撤銷95年11月15日府商工字第0950152382號函(該函核准擴展計畫)及95年11月20日府商工字第0950154509號函(該函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案),而地政局則於97年2月14日依據府地用字第0970022870號函,將前揭1185地號等4筆土地回復原編定為「農牧用地」,農業局亦以97年3月3日府農農字第0970031458號函,將該4筆農業用地變更編定同意函作廢,工商發展局也以97年3月7日府商工字第0970034120號函,撤銷潭內段1185-6、1186-1地號等2筆土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之行政處分。惟林富慧於苗栗縣政府通知召開撤銷前述擴展計畫及工業用地證明當日(1月31日),即迅速將前述土地移轉登記給薛金長(前地主為施憶夏亦為人頭地主)。核姜松茂、江秋菊、林茂景、巫志偉、林富慧等人圖利國際山霖公司1,093萬7,300元(當期1185地號等7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原為1,200元,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後,公告現值增為2,300元,差價1,100元,該7筆土地面積計9943平方公尺,1100元乘9943等於1093萬7300元)。

(二)被告賴燕華圖利日盈公司擴展計劃:日盈公司於90年間,亦以同一手法,以日盈公司(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建築面積504平方公尺)擴建廠房需使用毗連土地為由,申請毗○○○鄉○○段1105、1105-1、1106、1107地號等4筆「一般農業用地」土地,90年7月12日日盈公司取得經濟部低污染事業證明後,即於90年8月22日依據「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毗連前述1105地號等4筆土地,苗栗縣政府工商課以92年4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20037004號函(下稱:擴展計畫核准函),核定同意日盈公司擴展計畫,並請日盈公司於該函發文之日起1年內,向苗栗縣政府繳交回饋金及將前開4筆土地之綠地一併申請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因前述4筆土地原係被竹南地政事務所誤編為「一般農業區」,地政局即於92年10月23日函請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編定」(從一般農業區更正為特定農業區),竹南地政事務所並於92年11月3日,將異動編定結果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依據當時(95年11月7日修正前)之「農地變更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前述4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後,不得申請變更使用,即不能辦理綠地分割,日盈公司即無法完成擴展計畫,日盈公司不服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乃分別於94年7月1日及95年3月16日函請地政局恢復原編定,但均遭承辦人賴燕華駁回。

日盈公司因先前未於期限內(93年4月18日前)繳交回饋金及辦理綠地分割,致使該擴展計畫核准函失效。林富慧見前述4筆土地無法回復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乃於95年4月15日依據「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8條規定,填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該申請書附有擴展計畫核准函),要求苗栗縣政府地政局將前述4筆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但依據「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8條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即擴展計畫核准函)」,惟日盈公司檢附之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即擴展計畫核准函)已經失效,依法地政局應予退件駁回申請。而工商課鍾宏文及江秋菊在地政局之簽稿會核單(95年4月19日會簽)中亦已明確敘明:「該擴展計畫之核定失效」。農務課於簽稿會核單第2點亦敘明:「本案業經本府92.4.10以府農農字第0920033140號函依據『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審查同意辦理在案,前述同意在案時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地政局技士賴燕華明知日盈公司所檢附之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已經失效,且前述4筆土地已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竟基於圖利日盈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未依法將日盈公司95年4月15日之申請書駁回,反而以95年5月4日府地用字第0950057409號函,請日盈公司檢具已繳交回饋金及綠地分割資料,以利該局繼續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事宜,林富慧翌(5)日旋即以日盈公司黃錦源之名義,依據地政局前述函文(95年5月4日府地用字第0950057409號函),於95年5月5日發函苗栗縣政府,誆稱該公司並未收到92年4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20037004號擴展計畫核准函,致無法檢具相關資料辦理繳交回饋金及綠地分割之不實函文,要求苗栗縣政府同意前述擴展計畫核准函仍為有效。賴燕華明知日盈公司已收到苗栗縣政府之擴展計畫核准函(日盈公司94年7月1日函及95年4月15日所提出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有檢附92年4月18日之擴展計畫核准書,此觀地政局95年5月4日府地用字第0950057409號函簽稿會核單「案情摘要欄」第2點所敘自明。另外,日盈公司94年7月1日(94)日盈字第094070101號函說明二(5)敘明:本公司…經經濟部認定屬低污染事業並經苗栗縣政府92年4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20037004號函核定擴展計畫可予同意並應繳交回饋金,承辦人亦為賴燕華),應該駁回日盈公司95年5月5日之申請案,竟隱瞞日盈公司有收到擴展計畫核准函之事實,仍於5月8日簽會工商課,請工商課確認擴展計畫核准函是否仍為有效,不知情之課長賴紹本及副局長張慶順等人並於簽稿會核單簽章(地政局95年5月8日簽會工商發展局之簽稿會核單第二點敘明:日盈公司於95年5月5日日字第0950005010號函謂該公司並未收到本府92年4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20037004號函,致無法檢具相關資料憑辦。…請就貴管業務範圍惠示卓見後,擲回本局續辦)。並使不知情之工商發展局相關承辦人江秋菊等簽會行政救濟及消保課,請該課解釋日盈公司未收到擴展計畫核准函,該函是否因逾期1年未繳交回饋金及綠地分割而失效,致使不知情之行政救濟及消保課人員,以工商課未經合法送達為由,建請工商課重為送達擴展計畫核准函,工商課獲行政救濟及消保課建議後,即以95年5月12日府商工字第0950061311號函,補發擴展計畫核准函予日盈公司。日盈公司再根據工商課補發之擴展計畫核准函,陸續完成回饋金繳交及綠地分割,工商發展局即於95年5月29日核發1105地號等4筆土地之工業用地證明書,地政局則於95年6月6日同意日盈公司辦理該4筆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95年6月12日竹南地政事務所再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96年2月9日工商課以府商工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1105地號等4筆土地供日盈公司使用。賴燕華涉嫌圖利國際山霖公司876萬4,800元(當期1105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7968平方公尺,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前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元,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後每平方公尺2300元,公告現值差額1100元乘7968等於876萬4800元)。

(三)因認被告林茂景、姜松茂、巫志偉,就圖利國際山霖公司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姜松茂在95年11月21日簽稿會核單意見欄簽註「是」(即符合「處理方案」之意思之不實簽註意見)、被告巫志偉明知為不實事項,於96年3月2日在執掌之法律意見簽註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申辦之法律意見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林茂景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另被告賴燕華就圖利日盈公司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國際山霖公司部分:

1、供述證據:①被告姜松茂、江秋菊、林茂景、林富慧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告巫志偉偵查中之供述。③證人江明亮、徐春良、施憶夏、黃錦源、王德基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④證人邱宏宬偵查中之供述。

2、非供述證據:①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公務人員陞遷法及施行細則、苗栗縣政府甄審暨考績委員名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影本各1份。②經濟部95年10月17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5421號函、經濟部95年10月17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5422號令影本暨附件及經濟部95年11月3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6620號函影本各1份。③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95年11月15日府商工字第0950152382號函及相關會簽稿會核單、會勘紀錄影本、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95年11月20日府商工字第0950154509號函及其附函稿及會勘紀錄等相關簽稿內容影本、苗栗縣政府95年11月21日府農農字第0950155189號函及簽稿影本、苗栗縣政府農業局96年10月29日府農農字第0960160678號函及工商發展局96年11月27日府商工字第0960176668號函影本、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97年1月31日府商工字第0970019015號函影本、苗栗縣政府97年2月4日府商工字第0970021149號函、97年2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70022870號函、97年3月7日府商工字第0970034120號函及97年3月3日府農農字第0970031458號函影本各1份。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1月29日農企字第0950166332號函及95年12月4日農企字第0950011051號函影本各1份。⑤國際山霖公司96年3月1日申請書、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96年3月6日簽稿會核單及96年3月13日府商工字第0960037213號函影本各1份。⑥1185、1186、1187、1188、1105、1105-1、1106、1107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⑦經濟部97年1月3日經授工字第09620420861號函影本1份。⑧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份。⑨林茂景草稿資料影本1份。⑩行政室法制課簽註意見1份。

(二)日盈公司部分:

1、供述證據:①被告林富慧、賴燕華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王德基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2、非供述證據:①經濟部90年7月12日經濟部以經工字第09021006240號函影本1份。②日盈公司90年8月22日能字第90081301號函影本1份。③苗栗縣政府92年4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200370號函影本1份。④苗栗縣政府地政局92年10月23日府地用字第0920104223號函、竹南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3日南地所四字第09209355號函影本各1份。⑤日盈公司94年7月1日及95年3月16日陳情函各1份。⑥日盈公司95年4月15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地政局95年5月4日府地用字第0950057409號函、日盈公司95年5月5日日字第0950005010號函、苗栗縣政府95年5月12日府商工字第0950061311號函影本各1份。⑦苗栗縣政府95年5月29日府商工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⑧苗栗縣政府95年6月6日府地用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⑨苗栗縣政府96年2月9日府商工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⑩苗栗縣政府86年1月3日府建工字第157038號函、88年7月7日府工字第8800059467號函、94年6月7日府建工字第0940200097號函、96年7月26日府商工字第0960200161號函影本各1份。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姜松茂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江明亮、施憶夏及胡國仁等人於苗栗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㈡被告林茂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江明亮、施憶夏及黃錦源等人於苗栗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苗栗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公訴人迄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各該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說明,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㈠共同被告姜松茂、江秋菊、林茂景、巫志偉、林富慧及賴燕華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㈡證人江明亮、徐春良、施憶夏、邱宏宬、黃錦源、王德基、胡國仁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且復查無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則依上開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與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姜松茂、江秋菊於苗栗縣調查站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中所為之陳述有部分內容不符;本院審酌:㈠共同被告姜松茂、江秋菊於苗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之時,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又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遺忘、失神、空白、錯認、偏頗等記憶缺失,而本件為貪污犯罪,存有高度之彼此利害攸關之結構性共犯關係,其等在未清楚掌握並認知其他共犯答辯內容前,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否認等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且㈡就本件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達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本院認為除上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陳述之相同陳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是共同被告姜松茂、江秋菊於苗栗縣調查站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法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或僅就其真實與否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原審卷㈣第115至139頁背面);而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叁、被告姜松茂、林茂景、巫志偉、賴燕華等人之辯解:被告姜

松茂、林茂景、巫志偉、賴燕華等人,固坦承上揭時地在苗栗縣政府任職及承辦國際山霖、日盈公司擴展計劃之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一、被告姜松茂及其辯護人辯稱:

(一)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

1、「處理方案」及「農地變更作業要點」之法律性質均為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前者認定之依據為經濟部97年5月19日函示略以「…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160條第2項等規定及法制作業程序以令發布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後者則為農委會97年5月6日函示略以「旨揭要點係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而發布,其性質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行政規則…」。

2、經濟部並非「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主管機關,其於93年3月3日所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解釋」之會議結論是否對主管機關具拘束力,客觀上已有疑義;且該條立法意旨,並未將核准設廠用地範圍限縮於「原」核准設廠範圍,又農委會95年12月15日函就該條所稱之「夾雜」解釋為「應係指原先未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為已申請變更編地之用地所包圍」等語,均無就核准設廠用地限縮為「原」核准設廠範圍之意。是經濟部於93年3月3日所為上開會議結論違背上開說明而應屬無效。

3、被告姜松茂核准第1次及第2次擴展計畫之行為,主觀上均無任何圖利之不法犯意,其係政務官,對於法令不甚熟悉,均信任承辦人員之專業,再依縣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由其擔任之層級核發,對於上開擴展計畫並無進行實質審核,遑論對於審查規定有所「明知」?且第2次擴展計畫經會簽具法律專業之行政室法制課意見略以「…,仍符卷附會議結論。

」,其他單位又均無反對意見,被告姜松茂據此始為批核。至農委會雖於95年11月29日函文質疑第1次擴展計畫適用法令有誤,而建請該府洽經濟部釐清,然被告姜松茂就此部分曾邀集相關單位開會討論,斯時法制課課長巫志偉亦表示「來函僅說明『建請釐清』並非『應要釐清』,且農委會並非本案主管機關,…如有問題時等經濟部來函糾正時,再做處理…」等語,被告姜松茂採納其意見並據之做成暫無立即函請釐清之會議結論,更徵諸被告姜松茂主觀上均無「明知」違背法令而故為之犯意甚明。

4、被告姜松茂核准第1次及第2次擴展計畫之行為,客觀上均無任何不法犯行;如有違反,亦僅係違反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屬行政疏失,而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法令需負刑事責任有別。

5、被告姜松茂無權將被告江秋菊調職,亦無將其調職之動機,江秋菊於96年5月1日自願請調從工商發展課課長調任為技正職務,斯時第2次擴展計畫已經核准,並無將其調職之必要,其調職實與第2次擴展計畫無關。

6、被告姜松茂於96年3月3日與被告林茂景密集電話聯繫並非要對被告江秋菊施壓,而係第2次擴展計畫工業使用證明是否核發部分,經簽會相關課室後,被告已經批示為「發」,僅剩形式上「發文」程序,加上苗栗縣政府行政效率向來優良,所以才對被告江秋菊未立即發文感到不解,始迭促其發文。

(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95年11月21日簽稿會核單簽核時,相關專業人員均無反對意見,被告姜松茂信任承辦人員之專業而予核發,並無「明知」其為不實事項之情事。

二、被告林茂景及其辯護人辯稱:

(一)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

1、「處理方案」及「農地變更作業要點」之法律性質均為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前者認定之依據為經濟部97年5月19日函示略以「…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160條第2項等規定及法制作業程序以令發布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後者則為農委會97年5月6日函示略以「旨揭要點係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而發布,其性質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行政規則…」。被告江秋菊等人縱有違反,亦均非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法令。

2、經濟部並非「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主管機關,其於93年3月3日所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解釋」之會議結論是否對主管機關具拘束力,客觀上已有疑義;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立法意旨,並未將核准設廠用地範圍限縮於「原」核准設廠範圍,復以經濟部97年5月30日函、98年6月6日函、內政部92年2月25日函、農委會95年12月15日函,均無將核准設廠用地限縮為「原」核准設廠範圍之意。是經濟部於93年3月3日所為上開會議結論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條文規定內容,應屬無效。

3、被告江秋菊等人就第1次擴展計畫,主觀上均非「明知」違背「處理方案」及「農地變更作業要點」:

①第1次擴展計畫承辦人即訴外人鍾宏文已去逝,其於承辦時

主觀上有無直接故意?公訴人並未舉證。且第一次擴展計畫係苗栗縣政府於「處理方案」施行後所受理的第1件申請案,經95年11月8日偕同相關單位實地會勘、95年11月10日簽會各相關單位等程序,復以各單位均無任何不妥之表示,且國際山霖公司檢具之低污染事業函係於「處理方案」施行後所核發,被告江秋菊於此業務繁忙、承辦人鍾宏文未告知有何不妥之客觀環境下,對於該項審查始產生誤認,但絕非「明知」。

②農委會係於第1次擴展計畫核准後之95年11月29日始來函就

苗栗縣政府上揭審查是否符合法令提出疑義,並建請洽經濟部釐清,斯時第1次擴展計畫之審查均已完成,如何能以後函推論前階段審查為「明知」違背「處理方案」之規定?此與論理法則實有違背。

③被告江秋菊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及過去經驗而認經濟部於收

到農委會95年11月29日副知函後,如認苗栗縣政府第1次擴展計畫有所違誤,應會發文通知該府而將上開農委會函文存查處理,並非其「明知」違背「處理方案」之規定而故不詢問。

④被告林茂景就第1次擴展計畫,主觀上無「明知」違背法令

,其對於審查規定「處理方案」及「農地變更作業要點」及農委會95年11月29日函、95年12月4日函等均不知情,其僅有向承辦人員關心案件審查進度,未曾提及適用法令,亦未與被告姜松茂商議阻止承辦人函請經濟部表示意見。其於96年5月22日與林富慧間電話通聯中所提及之「辦竣」,亦與本案無關,且斯時第1次擴展計畫業已核准。

⑤被告江秋菊等人就第2次擴展計畫主觀上均無「明知」違反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條例第32條規定而故意核發之,第2次擴展計畫承辦人鍾宏文已去逝,其於承辦時主觀上有無直接故意?公訴人並未舉證。其等依規定核發,並無違法。

⑥被告江秋菊等人就第2次擴展計畫客觀上均無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之規定。

⑦被告林茂景對於第2次擴展計畫是否違背法令,主觀上並無

「明知」,其對於審查適用法規「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及經濟部93年3月3日會議結論內容均不知情。

⑧其他辯稱:⑴被告林茂景客觀上從未以苗栗縣政府人事室主

任兼任苗栗縣政府考績委員會、甄審委員會當然委員等身分,與被告姜松茂聯手向被告江秋菊、鍾宏文施壓進而使渠等違法核准第1次及第2次擴展計畫。⑵被告林茂景與被告林富慧係普通朋友關係,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其係基於朋友情誼及縣長劉政鴻屢次於縣務會議裁示各單位主管應盡力協助廠商申請案之進行等始代為關心瞭解案件承辦進度,從未干涉承辦人員之判斷與認定。⑶被告林茂景否認有被告江秋菊於調查站所述其因江秋菊簽會多單位而當面責難被告江秋菊之情事,且第1次及第2次擴展計畫會簽單位乃法有明文,並為承辦人鍾宏文依法應行事項,客觀上被告林茂景應不致因此而責難江秋菊。⑷被告林茂景並未與被告姜松茂謀議擬將被告江秋菊撤換職務,被告江秋菊於96年5月1日調任技正職務係出於其主動請調,且斯時第2次擴展計畫業已核准,其調職與第2次擴展計畫並無關聯。⑸被告林茂景於96年3月3日與被告姜松茂密集電話聯繫並非要對被告江秋菊施壓,而係第2次擴展計畫工業使用證明經簽會各相關課室後,已經批示為「發」,故被告主觀上認為該案已完成實質審核,僅剩形式上之「發文」,為行政效率計,始迭促被告江秋菊發文。⑹被告林茂景於96年3月9日雖至會議現場,惟會議開始後即行離開,並無實質與會。⑺被告巫志偉之升遷係其符合甄選條件及經人事甄選程序後由縣長核定,與被告林茂景無關。

(二)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

1、公訴人對於被告林茂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並未就其客觀上有何違反與其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被告林茂景主觀上明知有違背法令、被告林茂景有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而據以圖利、被告林茂景有因此而獲取不法利益及被告林茂景行為與所圖不法利益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進行舉證。

2、被告林茂景非第一次擴展計畫承辦人員,「處理方案」非其職務上應遵守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之法令,公訴人所指,尚屬率斷。

3、公務人員服務法,並非就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直接關係之法令,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法令」範疇。

4、本案發生時被告林茂景不具簡任第10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之身分,非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即非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定義之公職人員;且國際山霖公司跟被告林茂景之間,無任何利害關係,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所指之關係人,又被告林茂景並未獲有任何財產上或非財產上利益,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事。

三、被告巫志偉及其辯護人辯稱:

(一)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

1、「處理方案」及「農地變更作業要點」之法律性質均為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前者認定之依據為經濟部98年6月6日函示略以「『處理方案』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訂定之行政規則」,後者則為農委會97年5月6日函示略以「『農地變更作業要點』,其性質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行政規則」,均非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法令。

2、第一次擴展計畫核定時工商課並未簽會被告巫志偉所屬之法制單位,且地政局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查表簽會之各相關單位亦均無表示有法令上疑義,第一次擴展計畫從審查核定到辦理異動過程中均未與被告巫志偉討論,被告巫志偉無從參與審核亦不知悉案情,無法與被告江秋菊、被告姜松茂共犯圖利犯行。

3、被告巫志偉並未與被告姜松茂、被告江秋菊於農委會95年11月29日函到後討論,亦未提供待經濟部主動發文之意見,該函既無簽會法制課,法制課自無從知悉。上開農委會函文全文被告巫志偉係於收到農業局96年10月29日函文副本後始知悉,才於96年10月與渠等討論。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巫志偉曾參與討論(純屬假設),農委會95年11月29日函說明三中段略以「本會於95.11.10…特別針對該方案之後續執行作業模式,請經濟部儘速協調釐清審查機制及相關權責分工…」及農委會95年12月4日函係由農業局收辦,農業局又無會簽工商發展局等情觀之,工商課仍認定其之前之審認並無違法,被告姜松茂、被告江秋菊主觀上即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故意可言,縱被告巫志偉參與討論,亦不構成共犯圖利犯行。

4、依臺灣省各機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90點後段規定「收受副本者,應為適當之處理,對與業務無關單位不得濫發副本。」、公文程式條例第9條後段規定「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及文書管理手冊49㈢「副本除知會外,尚須收受副本機關處理者,得於文內加敘請就某一事項予以處理之字樣」,故收受農委會95年11月29日函副本之經濟部應於收受後為適當之處理。縱使被告巫志偉曾為待經濟部主動發文之建議,亦係考量經濟部已被副知,應會再發文,並非有故意違背法令之故意。

5、被告江秋菊於收到農委會95年11月29日函後未發函經濟部釐清疑義係根據過往經驗及慣例,非謂其有故意違背法令之故意。

6、被告巫志偉於96年3月2日公文會簽中僅對業務單位會簽事項表示法律意見,並非代替業務單位審核是否符合申請要件,且依「苗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法令適用會稿事項,必須經主任秘書核定,其他業務單位始有須遵循之情況,復以行政室與工商發展局為平行單位,非工商發展局之幕僚單位,若遇跨局、室之會簽意見不一時,即應由共同上級機關即第一層主任秘書或縣長決行核定。法制課是工商課會簽之第一個單位,在其未檢附申請人原始申請文件、原申請核准之行政處分又屬合法有效的條件下提供之判斷意見,且會簽程序完畢後又未提供原會簽單位再表示意見,被告巫志偉自無從知悉。

7、經濟部93年3月3日之會議結論㈠後段係針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3條規定之適用對象中「不限於原編定公告之丁種建築用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提出申請」之「原編定公告之丁種建築用地」,本件申請人既係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之規定申請,工商課以上開會議記錄供參,其意係在解決「包圍」或「夾雜」之問題,並非增加「原核准設廠範圍內」之限制,且該會議記錄並非法規。況:①經濟部97年5月30日函認「依法核准設廠範圍內」應由土地所在地之縣市工業主管機關依權責審酌核處,並無限定需於「原設廠範圍」之意;②經濟部98年6月6日函就94至96年間核准依同規則第32條申請變更為丁建的共6件,亦均未有要求要在「原設廠範圍內」;③內政部92年2月25日函亦僅指「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及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係指被同一設廠用地(即原廠地為工業區以外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之土地而言;以上實務見解,均未有增加「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係限於「原核准設廠範圍內」之意。

8、第二次擴展計畫經工商課就上開疑義事項於96年3月6日會簽地政局及農業局,並無會簽法制課,故第二次擴展計畫非因被告巫志偉96年3月2日簽註意見後即得立即核發。又就96年3月9日會議結論,係經各與會單位表示意見後,認為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辦理而為結論,並非僅憑被告巫志偉1人之意見。退萬步言,縱使被告巫志偉所給法律意見有認定錯誤,亦僅係其個人對於規定之認知,表達自己的看法之法律見解誤認而已,並非其有明知違背法令之故意不法行為。

9、基於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核准第一次擴展計畫之行政處分在97年2月4日撤銷前,均不得任意否定其效力。又苗栗縣政府法制課長之職缺係由縣長核定採內陞方式遴員補實,並經2次公開徵選,被告巫志偉報名且符合甄選條件又經人事甄選程序審認後而由縣長核定,被告林茂景並無參加95年4月18日之甄選會議,故被告巫志偉升任法制課長並非被告林茂景推薦提拔。

(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1、被告巫志偉否認明知第二次擴展計畫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之規定,而故意於96年3月2日所簽會之意見為不實事項之登載;且被告巫志偉無由知悉國際山霖公司第一次擴展計畫,被告巫志偉係在第一次擴展計畫核定係屬合法有效之前提下而為判斷。

2、關於96年3月9日就國際山霖公司第二次擴展計畫所做之會議結論係經全體與會人員(包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政局)討論後所達成之共識,並非依據被告巫志偉96年3月2日簽會意見而做成,況前簽法制課簽會完畢後,工商課又簽會其他相關單位,法制課自無從得知是否有其他疑義存在。

四、被告賴燕華及其辯護人辯稱:

(一)地政機關在用地變更作業中僅屬執行單位,係依據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現改制為工商發展處)工商課(下稱工商課)、農業局等單位依各該管法令核定用地變更後,執行相關編訂之變更作業,辦理過程中如有文件不齊者,即通知限期補正。

(二)被告賴燕華不知苗栗縣政府92年4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200370號函(下稱擴展計畫核准函)已經失效。被告賴燕華於95年4月18日簽會工商課,95年4月19日工商課簽註:「依照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未於第1項核定擴展計劃函件發文之次日起1年內繳交回饋金者,該擴展計劃之核定失效,如附件影本,請參辦。」等語,因工商課僅就法律規定所為意見之陳述,所以無法認定申請人是否已繳納回饋金,被告賴燕華始簽覆該公司檢具依規繳交回饋金及綠地分割資料送府續辦。

(三)被告賴燕華未注意日盈公司94年7月1日、95年3月16日之陳情函是否有提到擴展計畫核准函,不知日盈公司已收到擴展計畫核准函。被告賴燕華就日盈公司95年4月15日之申請案,並無企圖隱瞞日盈公司有收到擴展計畫核准函之事實,而於95年5月8日簽會工商課;嗣經行政救濟及消保課簽註略以:因該府92年4月18日函無送達證書附卷,難認已發生送達效力,建請重為送達,該簽並經行政室副主任及主任核章,工商課基此始於95年5月12日函重為送達。是被告賴燕華主觀上絕無圖利日盈公司之犯意及犯行。

(四)被告賴燕華並無違背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

(五)被告賴燕華提供代書劉欽格公文影本係本於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便民服務,並非圖利。

肆、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姜松茂、林茂景、巫志偉關於國際山霖公司第1、2次擴展計劃部分):

一、關於「審查辦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處理方案」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雖於98年4月22日修正,將修正前「明知違背法令」之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惟因此次修正之內容本即與修正前有關違背「法令」之立法理由與實務見解意旨相同,是此次修正應屬修正前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先予敘明。

(二)又「(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固屬有別。惟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中,屬於有關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之一般性規定者,既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固非屬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然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而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實行等,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性,自應認為亦屬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相同意旨參照)。

(三)經查:

1、「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第6項明定:「第1項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之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而「審查辦法」第1條亦明訂「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可見「審查辦法」乃係經濟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規命令」,且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2、「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明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條亦明訂:「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可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乃係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之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規命令」,且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3、「審查辦法」第3條第8款明訂:「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時,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八、其他由經濟部視『使用地類別』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條件。」;經濟部並依此以95年10月17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5422號令,於95年10月17日新發布「處理方案」,核其性質,雖屬「行政規則」(有經濟部98年6月6日經授中字第0983000006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63頁)。惟觀之「處理方案」第1點既已明訂「本方案對於原已合法存在之工廠,考量在地性與對產業發展之貢獻,經衡酌不造成污染與公害之前提下,建立輔導機制,並於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下稱本辦法)規定下,考量合法工廠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求,對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建立配套審查原則。」、第4點第2項復明訂:「以擴展工業為由之申請案,除應符合本辦法第3條各款條件者外,主辦機關並應審查下列各款條件:二、原設廠及擴展工業屬『低污染』事業,且擴展工業為『無公害』行為。」、第7點第1項第1款亦明訂:

「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擴展計畫並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時,除應審查本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書件外,並應審查下列書件:㈠經濟部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之函件。」可知「處理方案」並非僅屬有關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而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之規定。具體而言,「處理方案」係經濟部為具體化「審查辦法」之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實行,乃對於原已合法存在之工廠,經衡酌不造成污染與公害之前提下,對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建立配套審查原則,而依「審查辦法」第3條第8款所訂定;其內容關於上開要求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擴展計畫並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時,應審查經濟部核發「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認定函件部分,地方工業主管機關人員執行、適用結果,確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蓋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法益(尤指環境法益)或個人法益(各興辦工業人得否申請利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性。是自應認「處理方案」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4、至「農地變更作業要點」之性質固亦屬「行政規則」(有農委會97年5月6日農企字第0970123428號函在卷可稽,見97偵204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68頁)。惟觀之該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7款既亦要求「原設廠及擴展工業均應屬『低污染無公害』事業」,則基於上述相同理由(茲不贅述),自應認「農地變更作業要點」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本件工商發展局所核定之第1次擴展計畫及第2次擴展計畫,客觀上違反「審查辦法」、「處理方案」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

(一)依95年10月16日新修正之「審查辦法」第3條第8款:「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時,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八、其他由經濟部視『使用地類別』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條件。」,及95年10月17日新發布之「處理方案」第4點第2項:「以擴展工業為由之申請案,除應符合本辦法(即審查辦法)第3條各款條件者外,主辦機關並應審查下列各款條件:二、原設廠及擴展工業屬『低污染』事業,且擴展工業為『無公害』行為。」、第7點第1項第1款:「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擴展計畫並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時,除應審查本辦法(即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書件外,並應審查下列書件:㈠經濟部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之函件。」之規定,可知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興辦工業人須取得經濟部依「處理方案」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之函件後,始得持之向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因「農地變更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7款規定與「處理方案」上開規定意旨相同,以下不再贅述「農地變更作業要點」部分)。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之規定,亦可知工業區以外位於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須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為得合併供工業使用者,始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上開法令明確之規定,係用以限縮行政裁量之空間,以避免主管機關任憑個人主觀價值、理念之判斷或其他外來因素影響而浮濫核准,至為明確。

(二)經查:

1、本件第1次擴展計畫所涉之苗栗縣○○鄉○○段1185、1186、1187、1188等4筆土地,原屬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嗣於96年1月16日經地政局核編為丁種建築用地乙節,有卷附之95年11月8日會勘紀錄、農委會95年11月29日農企字第0950166332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97偵3740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正背面、第61頁、第75頁以下),應堪認屬實。而上開4筆土地既屬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依「審查辦法」及「處理方案」之規定,國際山霖公司自應取得經濟部依「處理方案」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之函件後,始得持之向工商發展局申請核定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惟國際山霖公司於95年11月6日第1次擴展計畫之申請書,僅敘及其領有經濟部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之函件(見偵卷第46頁背面),再佐以經濟部於95年11月3日所核發予國際山霖公司者,亦確僅屬「低污染事業」之認定函件,此有經濟部95年11月3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6620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37頁),可見國際山霖公司於申請第1次擴展計畫時,並未提出經濟部依「處理方案」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之函件甚明;則工商發展局依「審查辦法」及「處理方案」之規定,自不得核定第1次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工商發展局於95年11月15日以府商工字第0950152382號函核定國際山霖公司第1次擴展計畫,再於95年11月20日以府商工字第0950154509號函核發上開4筆土地之工業用地證明書,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7頁),依上開說明,工商發展局核定第1次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舉,客觀上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又上開4筆土地雖於96年1月16日經地政局核編為丁種建築用地,惟因地政局所為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係以工商發展局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副知(通知)行為為依據,是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客觀上既已違法,則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客觀上自亦失所附麗,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2、再本件第2次擴展計畫所涉之苗栗縣○○鄉○○段1188-1、1187-1、1186-2地號等3筆土地,係屬農牧用地,且國際山霖公司以上開3筆土地已為第1次擴展計畫所核編之1186、1187、1188地號等3筆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為由,於96年3月1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合併供工業使用,欲將上開3筆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且上開3筆土地嗣於96年5月11日經地政局核編為丁種建築用地乙節,有國際山霖公司96年3月1日申請書、苗栗縣政府96年3月23日府農農字第0960042592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5、74頁、97他341號卷,下稱他卷㈠,第117頁以下、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背面),應堪認屬實。又第1次擴展計畫所核編之1186、1187、1188地號等3筆丁種建築用地,既顯已違反「審查辦法」及「處理方案」之規定,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第2次擴展計畫自無「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所稱為(合法)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之適用餘地灼然(此觀苗栗縣政府97年2月26日府商工字第0970029327號函意旨,見他卷㈠第124頁正背面,更徵明瞭);則工商發展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之規定,自不得核定上開3筆土地合併供工業使用。則工商發展局於96年3月13日府商工字第0960037213號函核發1188-1、1187-1、1186-2地號等3筆土地供工業使用證明(偵卷第63頁),使得上開3筆土地於96年5月11日亦經地政局核編為丁種建築用地,依上開說明,工商發展局核發上開3筆土地供工業使用證明及地政局核編上開3筆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之舉,客觀上自亦屬違法行政處分。此觀嗣於97年1月31日工商發展局工商課通知農業、地政、法制、政風、消保官等單位人員,於97年2月1日召開撤銷國際山霖公司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案會議,苗栗縣政府並於97年2月4日以府商工字第0970021149號函,撤銷95年11月15日府商工字第0950152382號函及95年11月20日府商工字第0950154509號函(即第1次擴展計畫核定),再於97年2月14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022870號函,將上開1185地號等4筆土地回復原編定為「農牧用地」,其後更依此於97年2月26日以府商工字第0970029327號函,認國際山霖公司第2次擴展計畫申請案顯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不符,乃依法駁回該申請案等情(此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偵卷第90至95頁、他卷㈠第124頁正背面),更徵明瞭。

3、又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固以97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撤銷上開(97年2月4日)撤銷第1次擴展計畫之行政處分,惟觀之該判決所持理由係:「…從而,被告(即苗栗縣政府)於撤銷系爭受益處分前,自應訂定相當期限(審酌原告【即國際山霖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及經濟部核定所需之期間),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本件被告未限期通知原告補正,且本件係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亦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於撤銷系爭受益行政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對得補正之事項,未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補正,遽行撤銷前所核准之受益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依本院判決意旨,訂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補正其依『處理方案』向經濟部申請核發之『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證明』,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06頁),可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未否定第1次擴展計畫核定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僅係認苗栗縣政府於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國際山霖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定相當期限通知國際山霖公司補正「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證明」而已,故自不得執此遽為被告姜松茂等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4、至公訴人固主張:「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所稱申請「包圍」或「夾雜」之土地必須在「原核准設廠範圍內」等語。惟觀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之法文文義,僅稱「『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並未限縮於「『原』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所為之函釋內容略以:「…上開所稱『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及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係指被同一設廠用地(即原廠地為工業區以外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之土地而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位於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意旨觀之,旨揭本部函說明二所稱『被同一設廠用地所包圍或夾雜』乙節,係以單一工廠廠區範圍內予以認定,如為同一事業主體(公司)所有之各廠所包圍(夾雜)之土地,因係數個廠區範圍外土地所造成之包圍(夾雜)情形,尚無上開管制規則規定之適用…」等語,有92年2月25日內授中辦字第0920002343號函、94年3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4169號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184、187、188頁),亦均無限縮「依法核准設廠用地」即為「原核准設廠範圍用地」之意;再佐以負責審查認定該項業務之工業主管機關(即各縣市政府)所制訂之相關審查作業要點,如:臺北縣政府受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2、33及34條申請變更編定丁種建築用地審查作業要點、桃園縣政府受理興辦工業人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至第34條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審查作業要點、高雄縣政府受理興辦工業人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至第34條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審查作業要點等規定(均為現行有效之行政規則),該等內容亦均未明訂「依法核准設廠範圍用地」即為「原核准設廠範圍用地」;更甚者,其中臺北縣政府尤於上開審查作業要點第8點中明訂:「申請人因興辦事業計畫利用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應依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始得再依規定申請增加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辦理工廠變更登記。…」等語,更進一步表示申請人僅需完成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後,依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即可再依規定提出增加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申請。由上可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所稱「『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應係指依據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供工業使用設廠之用地,其範圍包括原設廠用地及歷次依法變更編定核准設廠之用地,並非僅限於「『原』核准設廠範圍內」(未增加此法令所無之限制)甚明。是公訴人固爰引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3月3日研商「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及33條條文所稱『夾雜』及『包圍』定義標準」會議紀錄會議結論「㈠『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適用對象為興辦工業人申請將『原核准設廠地範圍內』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與原核准設廠廠地合併使用者,…」等語(見偵卷㈠第

185、186頁),為其論據;惟姑不論經濟部並非「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主管機關,其所為之釋示是否有拘束工業主管機關(即各縣市政府)之效力,已非無疑,況經濟部嗣於97年5月30日更已針對檢察官所函詢: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是否限於「原核准設廠範圍內」?即有無包括經核准擴展工業用地之設廠範圍乙節等事項,回函略以:「…依同規則第31條申請原廠毗連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後,有無可能產生某筆(或數筆)土地被該擴廠使用之丁種建築用地包圍或夾雜之情形,從而得適用上開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似宜由工業主管機關視個案狀況審酌判斷。…」等語,有經濟部97年5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730000090號函在卷可稽(偵卷㈠第

182、183頁),其函釋內容亦未排除「原廠毗連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後,再產生被該擴廠使用之丁種建築用地包圍或夾雜之情形者,得以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可能,且明白指出類此問題應由工業主管機關(即各縣市政府)視個案狀況審酌判斷;可見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3月3日所為之會議結論㈠所指限於「原核准設廠地範圍內」之見解,已為經濟部所不採。從而,公訴人執此為憑,即失所據。然縱「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並無上述「原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之限制,惟第2次擴展計畫所涉之上開3 筆土地,仍須為(合法)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自不待言,是此部分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第1次及第2次擴展計畫核定客觀上均屬違法行政處分之結論,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部分:按圖利罪之處罰,以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罪相繩。又公務員之行政行為,本即有導致相關人民獲利或不利之結果,是不能單純以公務員之行為已使人民獲得利益之結果,反向推論而謂該行政行為即為圖利行為,故圖利罪之成立與否,重在審查公務員於行政行為時,有無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國際山霖公司第1次及第2次擴展計畫之核定客觀上固係違背「審查辦法」、「處理方案」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惟因共同被告江秋菊及被告姜松茂、林茂景、巫志偉等人於第1次及第2次擴展計畫核定之時,究否「明知」違背上開法令,而有圖國際山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即為被告等人是否成立本罪之關鍵所在,茲分論如下。

四、就國際山霖公司第1次擴展計劃部分:

(一)查本案承辦人即共同被告江秋菊就國際山霖公司第1、2次擴展計劃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1、本件國際山霖公司係於95年11月6日,以經濟部於95年11月3日核發之「低污染事業」認定函件,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定第1次擴展計劃,工商發展局於95年11月8日召集農業、地政、環保等單位前往勘查,會勘結果認定:「本案申請毗連之土地為『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應依照經濟部訂定之『處理方案』審查」,經簽會相關單位後,工商發展局於95年11月15日以府商工字第0950152382號函,核定國際山霖公司第一次擴展計畫,再於95年11月20日以府商工字第0950154509號函,核發上開4筆土地之工業用地證明書等情,有經濟部95年11月3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6620號函、國際山霖公司95年11月6日申請函、95年11月8日會勘紀錄、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苗栗縣政府95年11月15日以府商工字第0950152382號函、苗栗縣政府95年11月20日以府商工字第0950154509號函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7、39至44頁、第45頁正背面、第46頁背面、第47頁正背面),堪認屬實。再經濟部於「95年10月17日」新發布「處理方案」,且於同日將「處理方案」之規定內容函知苗栗縣政府,共同被告江秋菊並有收受核章乙節,固有經濟部95年10月17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5422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2至36頁)。然國際山霖公司既係於95年11月6日提出第1次擴展計畫之申請函,並檢附經濟部「95年11月3日」核發之「低污染事業」認定函件,則經濟部於「處理方案」新發布後所核發之「低污染事業」認定函件,客觀上是否易使未細究法規之人誤認為係依「處理方案」之規定核發?已非無疑。再觀之共同被告江秋菊雖為工商發展局工商課課長,惟其並非第1次擴展計畫之承辦人(承辦人為鍾宏文),且第1次擴展計畫復經承辦人會同相關單位會勘,並經簽會相關單位,期間亦未見承辦人或相關單位表示第1次擴展計畫係不符合「處理方案」之規定(詳見上述會勘紀錄、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內容之記載);又共同被告江秋菊於第1次擴展計畫審核期間,確另有辦理「後龍科技工業園區委託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等相關事項,亦有其提出之上開委託計畫辦理時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53頁)。則共同被告江秋菊辯稱:伊誤認經濟部95年11月3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6620號函係依「處理方案」核發,伊當時因業務繁忙致疏未詳查「處理方案」與先前之「審查辦法」有何差異,且第1次擴展計畫均由承辦人鍾宏文先行處理,承辦人並未告知有何不妥或不符法規之處,簽會之相關單位亦未表示其他意見,伊誤認第1次擴展計畫係符合「處理方案」之規定等語,非無可能。至公訴人雖主張:「處理方案」僅有短短幾頁,且內容規定甚為詳盡,共同被告江秋菊豈有可能不知等語,惟公訴人並未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共同被告江秋菊此際主觀上已「明知」第1次擴展計畫之核定乃違背上開法令,而有圖國際山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此部分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予認定共同被告江秋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併此敘明。

2、嗣農業局固於95年11月21日曾2度簽會工商發展局,詢問上開4筆土地是否符合經濟部訂頒「處理方案」之規定,有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苗栗縣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手寫文字】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59頁);惟此際第1次擴展計畫既業已核定,且上開簽會內容又未明確指出第1次擴展計畫係違反「處理方案」之規定,而承辦人鍾宏文又2度於簽稿會核單之會核意見欄簽註「是」(即符合「處理方案」之意),則共同被告江秋菊能否僅依上述農業局簽會詢問之內容,即可立即發現第1次擴展計畫乃係違反「處理方案」之規定?即堪質疑。此部分依上開說明,亦難遽認共同被告江秋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嗣農委會於接獲苗栗縣政府95年11月20日核發予國際山霖公司擴廠案之工業用地證明函副本後,雖曾於95年11月29日發函工商發展局,內容略以:「說明:…

二、查旨揭公司申請苗栗縣○○鄉○○段○○○○○號等4筆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變更使用,而申請之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範圍內之農業用地,惟經濟部95年ll月3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6620號函說明二僅表示『經本部認定屬低污染事業,請自本函發文之次日起1年內,依【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辨法】第5條規定辦理。」亦即,本案經濟部是否依該部新訂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處理方案』等相關審查機制及權責分工同意,而得認定為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⑺款之『原設廠用地於依農地重劃條例辨竣農地重劃前已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申請毗連土地擴展工業,且原設廠及擴展工業均屬低污染無公害事業』規定,貴府之核准又是否適用法令有誤,不無疑義,建請洽經濟部釐清。如為適用上開方案辦理者,應洽請經濟部特予註明。」等語,有農委會95年11月29日農企字第0950166332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60頁正背面);而農委會上開函文說明二之內容,雖已指出1185地號等4筆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且質疑本案經濟部是否依新訂之「處理方案」等相關審查機制及權責分工同意,而得認定為「農地變更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7款之「低污染無公害事業」規定,並強調苗栗縣政府之核准「是否適用法令有誤,不無疑義,建請洽經濟部釐清」,如為適用「處理方案」辦理者,應洽請經濟部特予註明確。其內容固已指出第1次擴展計畫是否違反「處理方案」之違法疑義。惟觀之承辦人鍾宏文於收受此函後,擬簽:「一、說明二末段洽請經濟部釐清。二、文呈閱後先存查。」等語,該函由苗栗縣政府95年11月30日收文經承辦人鍾宏文簽擬後由共同被告江秋菊決行核章,然共同被告江秋菊之決行核章,並未明確指示承辦人鍾宏文究依依擬之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或先予存查,致承辦人鍾宏文並未依其所擬事項一之發文洽詢經濟部,而逕依其所擬事項二之於95年12月6日將該文歸檔存查(有該函文之收文章及存查章可憑)。稽上以觀,該文之未發函洽詢經濟部或逕予歸檔存查,或屬共同被告江秋菊未明確指示或屬承辦人鍾宏文之疏失所致,然此部分均無法排除係共同被告江秋菊行政疏失所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共同被告江秋菊之認定。而實務上(95年9月間)亦確曾有經濟部收到工商發展局核定之副本後,認有違法疑義,乃發函指正工商發展局之案例;則共同被告江秋菊主觀上是否可能因此而認其等所述「若第1次擴展計畫核定違法,經濟部應會來文指正」乙節為真,始未積極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第1次擴展計畫之違法疑義乙事?即非無疑。至公訴人雖舉農委會95年12月4日農企字第0950011051號函為證,惟查該函文受文單位為農業局,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共同被告江秋菊明確知悉該函文內容,自不得執此為共同被告江秋菊不利之認定。是此部分依上開說明,亦難遽認被告江秋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共同被告江秋菊上開所為(含第1次及第2次擴展計畫),既無法證明其係「明知」違背上開法令,而有圖國際山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自難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是本案之承辦人即共同被告江秋菊就國際山霖公司第

1、2次擴展計劃因無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故意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原審因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二)被告姜松茂部分:

1、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第1次擴展計畫)部分:查工商發展局第1次擴展計畫核定經過,已如前述,且共同被告江秋菊並非「明知」違背「審查辦法」及「處理方案」之規定而核章等情,亦經原審認定而判決無罪確定。又第1次擴展計畫既係由承辦人、課長(被告江秋菊)、技正、副局長等人逐級核章往上呈核,並經簽會相關單位,過程中均未有反對之意見,則被告姜松茂予以核章之舉,或有行政疏失,惟並無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姜松茂主觀上「明知」第1次擴展計畫之核定違背上開法令,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予認定被告姜松茂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嗣農業局固於95年11月21日曾2度簽會工商發展局,詢問上開4筆土地是否符合經濟部訂頒「處理方案」之規定,有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苗栗縣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手寫文字】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59頁),然被告姜松茂既僅於(其中1份)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核章(見第57頁背面),自難認被告姜松茂亦知悉(另1份)苗栗縣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上所載之手寫內容(見第59頁);又此際第1次擴展計畫既業已核定,且上開簽會內容又未明確指出第1次擴展計畫係違反「處理方案」之規定,而承辦人鍾宏文又於簽稿會核單之會核意見欄簽註「是」(即符合「處理方案」之意),復經課長(被告江秋菊)、技正、副局長等人逐級核章往上呈核,過程中均未有反對之意見,則被告姜松茂未查逕予核章之舉,或有行政疏失,惟尚難遽認被告姜松茂已「明知」違背上開法令。此部分亦難遽認被告姜松茂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至公訴人雖舉農委會95年11月29日農企字第0950166332號及95年12月4日農企字第0950011051號函為證,惟查該2件函文日期均係於國際山霖公司第1次擴展計劃核准之後,且農委會95年11月29日農企字第0950166332號函係由工商發展局承辦人鍾宏文簽擬經課長江秋菊決行後即予歸檔存查,而農委會95年12月4日農企字第0950011051號函之收文單位係為苗栗縣農業局,該2件函文均未經由被告姜松茂核閱或會簽,稽此,顯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姜松茂確知悉該2件函文內容,自不得執此為被告姜松茂不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姜松茂上開所為(第1次擴展計畫部分),並無法證明係「明知」違背上開法令,而有圖國際山霖公司不法利益

之犯意,不能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2、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作為犯,必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積極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以積極作為之方式實行犯罪,始得成立。若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因其並無登載之行為,除視其情形或成立其他罪名外,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又同法216條之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參照)。查公訴人既認上開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之會核意見欄,係由鍾宏文簽註「是」(即符合「處理方案」之意思)之意見後,再由被告江秋菊、被告姜松茂於該份簽稿會核單上核章等情(有該份簽稿會核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背面);則被告姜松茂客觀上究有何「積極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即堪質疑(遑論被告姜松茂於斯時原即非「明知」為不實事項)。此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姜松茂亦難遽論以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巫志偉部分:

1、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第1次擴展計畫)部分:

一、緣工商課以民國95年11月15日府商工字第0950152382號函核定國際山霖公司擴展計畫、民國95年11月20日府商工字第0950154509號函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時,承辦人鍾宏文、課長江秋菊、技正、副處長、及處長姜松茂於審核後均認為符合規定無任何法令上之疑義,工商課從未簽會被告巫志偉所屬法制單位,亦未與被告巫志偉討論過相關核發之情事;而經濟部95年10月17日檢送「處理方案」條文及審查機制流程之規定,係由承辦人鍾宏文簽辦,並由江秋菊代為決行後(他字341號卷一第14頁),該規定並未副知法制課,法制課無從知悉相關規定,有上揭函文足稽,並業證人江秋菊證述:「(也就是說你也沒有把處理方案的規定,把公文給法制課看過?)是。」等語在卷。又國際山霖公司於95年11月6日申請系爭4筆土地准予擴展工業及核發工業用地時,第1次擴展計畫申請案曾會辦相關會簽農業局、地政局等單位審核,並經工商發展局確認符合「處理方案」後,於95年11月15日准予擴展工業(他字341號卷一第34頁)及於95年11月20日核發工業用地使用證明(他字341號卷一第42頁、第35、37頁之會簽記錄)審核當時並無任何法令之疑義,故未會簽法制單位乙情,為共同被告江秋菊97年5月2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證:「(本案國際山霖苗栗二廠,有兩次的擴廠申請,第1次擴廠也就毗連的部分,過程之中有無發生任何討論疑慮?)第1個案子沒有那因為承辦人員簽上來.那我當課長也沒有說..因為很忙.那這個也是第1個案子沒有注意就核發了」、「(第1次擴廠申請時,有多次提到要依『處理方案』你沒有無去查證有無符合『處理方案』?)因為那時候我們照承辦人員簽上來,當然我這邊負責,那我自己來講當然是第1個案子,我當時也剛好正辦理我們縣政府的一個後龍科技園區的一個開發案,因為那時候也辦理一個採購的案子,那時間上公務上比較忙,那我在這個處理方案的這個規定裡面沒有很詳細的來看,所以把這個工業局核發的低污染..我以為,因為他是在這個方案公告之後才核發的,我誤認為說他這樣子經濟部就依照這個方案核發的這個證明,沒有發覺說他這兩個是有異的」等語(97偵2041卷一第42頁正反面)、於98年8月27日於原審證述:「(請提示他字341號卷一第34、42頁(提示),工商課95年10月15日准予擴展工業這34頁部份,還有95年10月20日核發工業用地使用證明的部份,這個東西怎麼會核發,是不是工商(p33)課承辦人還有你自己審核後認定是符合這一個剛剛你看14頁的處理方案,你自己認為符合規定以後才核發的?)對,因為這個時候,我們還沒有發現在法律上沒有什麼疑義。」、「(你在第1次核發擴展計劃跟工業使用證明的時候,你所有的簽有去會簽過法制課嗎?)對,擴展計劃的時候,那時候我們沒有發現有任何的法律上適用的疑慮,所以沒有會簽。」、「(所以他們是在問你一次說這個部份是不是有去符合處理方案的規定?你看54頁倒數第2行,你們自己會簽的部份,農業局再問你們一次說這個是不是符合處理方案,然後你們一樣是認為符合,一樣是你們自己認定的審核,那時候有沒有去提到法制課,或跟巫志偉討論過這件事情?)一樣,沒有疑慮,我們就沒有會法制課」等語(原審卷四第18-19頁)、被告姜松茂於98年9月3日原審中證述:「(你是到什麼時候才知道你們核准國際山霖公司第1次擴展計劃是違反上開處理方案的規定?)一直到調查站來我們處裡調資料的時候,我們才把資料重新把它調出來看,到底問題是出在哪裡,為什麼調查站會來向我們調資料,那時候我們才發現說有這個問題。」、「(那反過來講,也就是在96年10月以前,就你在核准主觀上的認知,你並不認為這個案子有任何違反法律規定?)完全沒有違反,我們依法行政。」、「(所以相對來講在第一次的時候就是沒有任何疑義?)是」等語(原審卷四第47頁背面-48頁、55頁正反面)亦足資證明。

2、次查95年11月21日農業局就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時會簽工商課時,工商課有再次自己審核確認符合「處理方案」(他字341號卷一第52頁反面、54頁),因無任何法令上之疑義,該公文並未會簽過法制課,法制課仍無從知悉系爭申請案。再本件申請人國際山霖公司取得上開擴展計畫及工業用地證明書後申請該土地變更登記經苗栗縣政府(地政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審核,並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查表以簽稿會核單會請農業局(農務課、水保課、林務課)、工商發展局(建管課、工商課)等單位審核後,審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第28條、第31條、第48條、第52條之1規定同意照案辦理該變更申請案,並於95年11月24日以府地用字第0950156800號函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請即依照規定辦理異動手續在案(參照97偵字第2041號卷一第165頁、166頁),亦無任何單位表示有法令上之疑義,故亦無會簽法制課。就此而言,第1次擴展計畫既係經工商發展局(工商課)、農業局(農務課)等單位依法審核確認後符合規定而核發,渠等亦證稱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規定而核發,而被告巫志偉既未有任何簽註意見及表示意見之行為,又如何與被告姜松茂、江秋菊、鍾宏文於核發上開擴展計畫及工業用地證明書時為圖利犯意之聯絡,且明知違背法令而有行為分擔之不法行為。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國際山霖公司第1次擴展計畫係由工商發展局承辦人、課長、技正、副局長等人逐級核章呈閱,及簽會相關單位後核准,其間過程中均未會簽法制課之被告巫志偉,就國際山霖公司第1次之擴展計劃過程中,均無證據足認被告巫志偉有何參與或干涉行為,且該案主要承辦人之共同被告江秋菊亦不知該案有違背法令情事,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姜松茂、被告江秋菊等人曾向被告巫志偉反應國際山霖公司第1次擴展計畫之核定恐有違法疑義之舉,則被告巫志偉就此部分既均未有何參與行為,自無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犯行可言。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農委會函文,均未會知法制課,該農委會函文之收受承辦人之一之共同被告江秋菊復未因該函即予發覺第1次擴展計劃有違背法令情事,業如上述,復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巫志偉確知悉該函文內容,自不得執此為被告巫志偉不利之認定。又公訴人固另舉被告林茂景與共同被告林富慧(96年5月22日)之通聯內容為證(詳見監聽譯文編號16),及被告姜松茂於96年3月9日曾召集被告巫志偉等人開會討論如何處理,然此均係於國際山霖公司第1次擴展計劃經核准約半年後,且此為國際山霖公司第1次擴展劃核准約半年後之事,該通聯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茂景事後曾於96年5月22日與被告巫志偉討論有關「辦竣」之相關問題而已,而該96年3月9日之會議復係討論國際山霖公司第2次擴展計劃(詳後敘),均難執此反推證明被告巫志偉已「明知」第1次擴展計畫之4筆土地均屬經「辦竣」之農地重劃土地及該計畫核定已違反「處理方案」之規定等情,故亦不得執此為被告巫志偉不利之認定。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巫志偉有公訴人所指之「明知」違背上開法令而圖國際山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

2、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查被告巫志偉固於96年3月2日工商發展局簽稿會核單上,針對該簽說明之事項:「一、本案係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申辦。二、經查本案旨揭土地為『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得否依前揭規定合併供工業使用,請本府農業局、地政局依權責表示意見。

三、依據93年3月3日研商『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及33條條文所稱【夾雜】及【包圍】定義標準』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㈠…縣市政府受理申請變更編定案件,應依申請個案內容審查是否符合該條規定,所稱『原編定公告之丁種建築用地』係指該等土地第1次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土地。(如附會議紀錄影本)經查本○○○鄉○○段1185.1186.1187.1188.地號土地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95.11.20.經本府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後,再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是否符合上揭會議結論,請本府法制課表示意見。」等語,簽註:「按本件申請案如貴局所簽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申辦,建請依前述規則第32條要件審核為宜,因其要件尚非相同。承上,仍符卷附會議結論。」等語,有96年3月2日簽稿會核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正背面)。惟觀之上述「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及33條條文所稱『夾雜』及『包圍』定義標準」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記載:「㈠『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適用對象為興辦工業人申請將原核准設廠地範圍內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與原核准設廠廠地合併使用者,申請合併包圍或夾雜土地面積不得大於周邊丁種建築用地面積。第33條適用對象不限於原編定公告之丁種建築用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提出申請,縣市政府受理申請變更編定案件,應依申請個案內容審查是否符合該條規定,所稱『原編定公告之丁種建築用地』係指該等土地第1次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土地。㈡『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及33條所稱包圍係指申請案件土地周邊全部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㈢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第33條、第34條所稱之工業主管機關為各縣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得基於職權因地制宜訂定審查標準。」等語,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一字第0930000492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1頁正背面),可知上開會議結論之內容,應僅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及33條之法律適用問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顯示上開簽稿會核單內有一併檢附第1次擴展計畫申請案之相關細節內容供被告巫志偉研究、判讀,或此際曾有他人提醒被告巫志偉第1次擴展計畫之核定恐有違法疑義之舉。則被告巫志偉單就上開簽稿會核單內容,至多應僅能得知上開4筆土地為「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且業經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並無提及第1次擴展計畫有違法疑義)等內容;是被告巫志偉此部分所辯:伊係在第1次擴展計畫核定係屬合法有效之前提下而為判斷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又被告巫志偉上開簽註之前段:「按本件申請案如貴局所簽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申辦,建請依前述規則第32條要件審核為宜,因其要件尚非相同。」等語,固僅為建請工商發展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審核」之意見,尚難謂客觀上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此部分,被告巫志偉自難遽論以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被告林茂景部分:

1、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第1次擴展計畫)部分: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國際山霖公司第1次擴展計畫係由工商發展局承辦人、課長、技正、副局長等人逐級核章呈閱,及簽會相關單位後核准,其間過程中均未會簽人事室之被告林茂景,就國際山霖公司第1次之擴展計劃過程中,均無證據足認被告林茂景曾有何參與或干涉行為,且該案主要承辦人之共同被告江秋菊亦不知該案有違背法令情事,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姜松茂、被告江秋菊等人曾向被告林茂景反應國際山霖公司第1次擴展計畫之核定恐有違法疑義之舉,則被告林茂景就此部分既均未有何參與行為,自無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犯行可言。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農委會函文,均未會知人事室,該農委會函文之收受承辦人之一之共同被告江秋菊復未因該函即予發覺第1次擴展計劃有違背法令情事,業如上述,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林茂景確知悉該函文內容,自不得執此為被告林茂景不利之認定。又公訴人固另舉被告林茂景與被告林富慧(96年5月22日)之通聯內容為證(詳監聽譯文編號16),及被告姜松茂於96年3月9日曾召集被告巫志偉等人開會討論如何處理,其時被告林茂景確在會議現場,然此係於國際山霖公司第1次擴展計劃經核准約半年後之事,該通聯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茂景事後曾於96年5月22日與被告巫志偉討論有關「辦竣」之相關問題而已,而96年3月9日之會議係討論國際山霖公司第2次擴展計劃(詳後敘),均難執此反推證明被告林茂景此際已「明知」第1次擴展計畫之4筆土地均屬經「辦竣」之農地重劃土地,且該計畫核定已違反「處理方案」之規定等情,自亦不得執此為被告林茂景不利之認定。此部分亦難遽認被告林茂景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明知」違背上開法令而有圖國際山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行。

2、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嫌部分: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於90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該款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亦即以違反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為限,至於違反其他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則不包括在內。98年4月22日再行修正公布之該款,就此進而有:「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明文。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原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是該法性質上屬陽光法案之一環,並非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又為避免因適用對象之範圍過廣,不僅無助於推動廉能政治,反有礙於行政效能,為求合理可行,認現職且擔任重要決策或易滋弊端業務之人員,始有納入該法加以規範之必要,故於該法第2條明文規範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限定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並非所有之公職人員均有該法之適用。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7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等規定,能否謂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所稱之「法令」,不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參照)。

②又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

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或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民國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增列「明知違背法令」要件,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其所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而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雖該法第6條亦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私利。」惟此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圖個人或他人利益之濫權行為,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蓋若非將此「法令」概念限縮於具體執行職務上之行為或裁量特別規範,則公務員就「便民」與「圖利他人」間之界線標準殊難以區分,自與圖利罪之修正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參照)。

③查公訴人固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公務員服務

法」之相關規定,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所稱之「法令」;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認被告林茂景此部分所為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然此亦僅屬違反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尚非違反與其「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是此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林茂景自難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綜上,此部分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林茂景犯罪所憑之上開證據,於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至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亦非得遽以論罪。

五、就國際山霖公司第2次擴展計劃部分:

(一)查國際山霖公司於96年3月1日提出第2次擴展計畫申請書,工商發展局於96年3月2日簽會法制課、農業局及地政局,其中被告巫志偉於96年3月2日工商發展局簽稿會核單上,簽註:「按本件申請案如貴局所簽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申辦,建請依前述規則第32條要件審核為宜,因其要件尚非相同。承上,仍符卷附會議結論。」等語,並經簽會農業局及地政局後,被告姜松茂於96年3月3日批示發文等情,有國際山霖公司96年3月1日申請書及工商發展局96年3月2日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6頁背面)。其間地政局地用課亦於96年3月8日簽註於工商發展局之簽稿會核單時表示:「…1188-1、1187-1、1186-2地號等3筆土地供工業使用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2月15日農企字第0950169854號函說明三:請貴局確認上開3筆土地原先是否位於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被告巫志偉於96年3月2日在執掌之法律意見簽註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申辦之法律意見,工商局並在96年3月9日開會做成本局(工商發展局)認依本府行政室法制課意見,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辦理之會議紀錄決議,以96年3月13日府商工字第0960037213號函,核發1188-1、1187-

1、1186-2地號等3筆土地工業使用證明,農業局農務課再以96年3月23日府農農字第0960042592號函,核准該3筆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

(二)公訴人及原審判決以:

1、上開通聯之內容(詳見監聽譯文編號1至13),可知共同被告江秋菊堅認未將第1次及第2次違法疑義釐清前,不宜對外正式發文,乃將上開函文暫行擱置,並再度簽會其他單位確認;而其中地政局地用課即於96年3月8日簽註該簽稿會核單時表示:「…1188-1、1187-1、1186-2地號等3筆土地供工業使用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2月15日農企字第0950169854號函說明三:請貴局確認上開3筆土地原先是否位於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且周遭是否為丁種建築用地包圍或夾雜?…。」等語,有苗栗縣政府96年3月6日簽稿會核單1份可稽(偵卷第67至69頁),明確要求工商發展局確認第2次擴展計畫之合法性。

2、同案被告江秋菊於原審中復證稱:「因為這個公文(指農委會上開函文)收到之後,承辦人他是簽說要向經濟部釐清,當然如果說釐清也應該由承辦人那邊簽出來,這之後,這個案子我們有向工商發展局的局長有報告,之後由我們縣府法制課巫課長,他有了解這個案子之後,有跟我們解釋,因為我們這個副本有給經濟部,低汙染證明也是經濟部核發,如果有誤的話,經濟部會來文,那事實上在我們處理的案子當中,其實有這個案例,就是在我們核發案件副本給經濟部的時候,經濟部曾經因為裡面的內容有誤,它來文要求我們更正重新核發,這邊有1個公文,所以當時我也沒有很積極的請承辦人做進一步的釐清,巫課長也有表示這個有牽涉到行政信賴保護原則,所以我暫時沒有請也承辦人做進一步的釐清,承辦人也沒有把這個案子簽出來。」、「(當時巫志偉有提到,現在是指在局長室的這個討論,他有提到什麼信賴保護原則什麼的嗎?)有。」、「(當時就有提到信賴保護原則?)是。」、「(請看同卷【指他字341號卷二】第283頁,這裡面你有說當時收到農委會來函,要建請經濟部釐清相關法令適用之疑異(係「義」之誤)時,你就與鍾宏文到姜局長辦公室開會討論,當時還有法制課巫志偉,人事室主任林茂景在場,巫志偉就提議說此案當初是由經濟部依法認定為低汙染事業,若有不符合處理方案之規定,則經濟部應該會明確來函予以告知,目前就不需發文向經濟部釐清相關法令適用之疑義,工商課及(係「即」之誤)尊重法制課的意見辦理,林茂景也認同法制課的意見,屬實嗎?)當時在調查站是這麼說。…(那個時候記憶比較清楚是不是?)對,我那時候是這麼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至11、30頁正背面)。佐以被告巫志偉於97年1月間(本案經檢調機關搜索查獲後),確有一再簽註反對撤銷第1次擴展計畫之意見(其中並屢提及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見偵卷㈠第50至55頁),可見共同告江秋菊向被告姜松茂反應請示農委會上開函文應如何處理後,被告姜松茂確有在其辦公室召開討論會議,且在場開會之人除被告姜松茂及被告江秋菊外,尚有被告巫志偉、被告林茂景及鍾宏文等人;而被告巫志偉並曾於會議中主張「本案沒有問題,不需主動發文向經濟部釐清,如經濟部有意見,等經濟部來文指正後再行處理」,且提及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且被告林茂景亦於會議中表示認同巫志偉之主張,姜松茂遂依據巫志偉、林茂景之上開意見,決定不予發函向經濟部請示釐清第1次擴展計畫是否符合「審查辦法」及「處理方案」之規定甚明。

3、共同被告江秋菊復供證:「(提示他字第373號卷第20頁)國際山霖公司二廠夾雜部份,95年3月8日姜松茂局長叫我到他辦公室,我到達時林茂景已經在場,我當時明確告訴他們2人,1185等4筆土地擴展計劃(即第1次擴展計畫)適用法律有疑義,必須先向經濟部請示再辦理夾雜1186-2、1187-1、1188-1等3筆土地,當時姜松茂同意先請示經濟部但隨後改口說由開會方式決定,翌日開會時林茂景有到場但無發言簽名。在我簽會相關單位時,林茂景當面責難我說我為何要簽會這麼多單位,目的是否要國際山霖案不符合其他相關單位法令,讓該案駁回,此外,林茂景也不時向我及承辦人催辦此案進度」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97年度他字第373號卷第20頁),而被告姜松茂對此亦不否認(見同上卷第31頁);另共同被告江秋菊亦迭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不敢講1186、1187、1188等3筆土地(即第1次擴展計畫核定之其中3筆土地是合法申請之設廠用地,因為是否適用『處理方案』之規定還有疑義,當時因為在等經濟部明確來函告知是否符合『處理方案』之規定,等到96年3月時,剛好國際山霖公司向本課辦理前述3筆土地合併供工業用地使用之證明,我就想要先發文向經濟部釐清相關法令適用之疑義,若不符合『處理方案』之規定,則依法不能使用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32條『夾雜』規定辦理,所以我就建議姜局長要行文給經濟部釐清相關法令適用之疑義,當時還有林茂景在場,姜局長本來一開始是同意發文,但後來說要用開會方式來處理,我不確定會不會是因為林茂景在場的關係。另我有向林茂景說前述辦理1185等4筆土地是否適用「處理方案」尚有疑慮前,不適合核發1188-l等3筆土地作為工業使用,我在姜局長的辦公室曾經向他說過,林茂景當時跟我說等經濟部主動來函釐清是否適用『處理方案』之規定再說」等語(見他卷(二)第258至287頁);於偵查中證稱:「3月的時候申請一個夾雜的時候,因為第2個案子實際我們也不是說,不是主動去請示,我有覺得有疑問,實際上第一個案子如果不成立,就沒有第2個案子,所以我在他受理第2個案子的時候,當然公文處理我們是希望受到這個案子的時候要一次的,受理案子的時候是依照申請一般單位程序,會各單位…,那當然這當中我也有先和長官報告說第1個案子的情形,這當中林主任也有來關心,因為還有第1個案子的疑問,他除了速度,比如說會稿要快,那他會稿有時候是請人事室的小姐代跑,到最後不管是會幾個單位回來之後,鍾宏文請假,那他們就是要找代理人代辦一些事情,那最後都會回來沒有問題。他要我辦這個案子的時候3月8號我說要向工業局請示針對第1個案子,因為第1個案子符合處理方案的話(是否適用低污染無公害方案的要件),第2個案子就沒有問題。是否適用低污染無公害那個方案之要件,因為那天就只有我和局長及林茂景在場,在局長辦公室,局長一開始同意,局長也考慮了一下自己改口說要用開會的方式來,所以就有第2天3月9號的會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頁勘驗筆錄)。可見共同被告江秋菊於96年3月8日確有再度建議姜松茂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第1次擴展計畫之違法疑義,並明確提及「處理方案」所指「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之認定要件,而當時姜松茂雖一度同意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惟隨後又改口說由開會方式決定(斯時被告林茂景亦在場;另共同被告江秋菊亦曾向被告林茂景說明上述違法疑義,惟被告林茂景仍不為所動,反告知被告江秋菊僅須被動等待經濟部來文指正即可,且於第2次擴展計畫審核期間,共同被告江秋菊在簽會相關單位時,被告林茂景更曾當面責難被告江秋菊「為何要簽會這麼多單位,目的是否要國際山霖案不符合其他相關單位法令,讓該案駁回」等語甚明(另可參附件所示之監聽譯文編號4:「…被告姜松茂:氣死掉,我想把她【指江課長】調開,他媽的,不敢負責任的。被告林茂景:好啦,我就配合你啦,局長我就配合你啦…」等語,亦突顯被告姜松茂及被告林茂景對被告江秋菊未配合行事之不滿)。再佐以本案經檢調於96年10月18日依法搜索工商發展局、農業局等單位後,農業局曾發函建請工商發展局就第1次擴展計畫適用法令疑義,儘速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釐清(此有96年10月29日府農農字第096016067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及被告林茂景於偵查中復已自承:

有1張打字的文件,是姜松茂關於農業局要如何處理,我有1份打字擬稿給他,(提示邱宏宬庭呈文件)印象中就是此文件的第3張等語(見97偵2041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43頁),而觀之該份文件之內容略以(見偵卷第190頁):

「下函稿內容,僅供參考,敬請修改指正。主旨:有關貴局查詢○○○○申請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查○○○○○因擴展工業需要,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案,經本局受理後均依法定審查機制會同相關單位(本府農業局、環保局、建設局、地政局等審查同意後辦理,符合經濟部頒訂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特定農業區經辨竣農地重劃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處理方案』規定,業於○○年○月○日以府商工字第○○○○○○號函核定擴展計畫並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同時副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濟部工業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上級機關在案。(副本諒達)二、另據以核定本案之上開『處理方案』,其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年○月○日○○字第○○○○○○號函亦副知經濟部有案,準此,本案仍宜尊重前揭中央主管機關權責所為准予備查之適法處置。」等語;可知被告林茂景於斯時仍有企圖阻止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第一次擴展計畫違法疑義之舉。綜觀上情,益徵被告姜松茂及被告林茂景顯係「明知」第1次及第2次擴展計畫乃違背上開法令,因認絕不可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第1次擴展計畫之違法疑義,否則國際山霖公司之第2次擴展計畫將受阻礙,故被告姜松茂始決定以「召開會議之方式迴避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第1次擴展計畫之合法性乙事(斯時被告林茂景亦在場),且被告林茂景亦曾告知被告江秋菊僅須被動等待經濟部來文指正即可,甚而更曾當面責難被告江秋菊,透顯其不欲被告江秋菊多次簽會相關單位確認第1次及第2次擴展計畫之合法性,以確保國際山霖公司之第2次擴展計畫可順利核定等情,是認被告3人「明知」第1次及第2次擴展計畫違背上開法令,仍決意共同對姜松茂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國際山霖公司不法利益。

(三)惟查:

1、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課長江秋菊於接獲國際山霖公司第2次擴展計畫申請案後,經與該局同事討論後,對據以申請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其中所指「丁種建築用地包含或夾雜」之土地,究否專指「原設廠」範圍乙節起疑,因而向上呈報工商發展局局長姜松茂,嗣由該局局長即被告姜松茂邀集被告巫志偉等人與會參與討論等情,業經證人江秋菊於原審審理時明白供稱:其實一開始這個案子就像通聯裡面講的,一開始我是認為符合,因為非都它規定是依法核准,只是中辦93年的會議紀錄,它把它寫為原設廠,我也認為說原設廠就是依法核准,所以這個案子一開始,我們都認為說是可以,只是後來在處理的時候,有個同事他提出了一些問題,所以即使在同事認為有問題,我認為說應該沒有問題的情形底下,我還是認為說既然同事有提出任何疑慮的時候,我們還是要把這些疑慮把它釐清,所以在這種程序還沒有釐清的時候,我認為還是暫時不要發文等語在卷(原審卷四第13頁背面),已足徵同案被告江秋菊在96年3月9日開會前主要係針對第2次擴展計畫,其據以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規則第32條所指「丁種建築用地包含或夾雜」之土地,究否專指「原設廠」範圍乙節起疑,根本未提及第1次擴展計畫恐有違背法令等情。再者,徵諸下列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可佐證證人江秋菊前於檢調中之供述內容尚非全然實在,亦即:

⑴、通聯譯文中編號1(96年3月3日16時27分),其中明白記載

:「A(姜松茂)課長,你說現在問題出在哪裡?」、「B(江秋菊):就是剛剛那個問題」、「A:你說32條跟33條的區別?」、「B:不是區別,就是32條規定要原設廠範圍內,但他這個不是在原設廠範圍內,那不是用32條就用33條,但33條要有一個低污染證明」、「A:這個沒有低污染證明嗎?」、「B:他這個沒有」、「A:當初為什麼不用?」、「B:當初是用32條,是不需要低污染證明,但是他的條件就是要原設廠範圍」、「A:他這個不是原設廠,就是那條區塊那個地方,是不是?」、「B:他這個土地(1185等4筆土地)本來就不是他登記的場地」等語,此乃對本件國際山霖第2次申請擴展計畫之土地究應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或第33條之疑異。

⑵、編號3(96年3月3日16時50分)之通聯譯文亦記明:「A(姜

松茂):他現在用夾雜不符合嗎?他現在不是在他的廠區裡面嗎?」、「B(江秋菊):認定上不在範圍內啦!他是另外凹進來,不在原來比鄰的範圍內,就是原來的土地範圍不包括這幾筆……」等語,此乃就本件國際山霖第2次申請擴展計畫之土地是否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所指丁種建築用地包含或夾雜之土地所生之疑異。

⑶、編號8(2)之通聯譯文(96年3月5日9時16分),其上復有

:「A(江秋菊):……,但是鍾宏文又提到一個問題,就是環保問題,他這次申請的土地,確實是他上次申請毗鄰工業用地的時候,因為環保的問題把它減掉的,因為他上次擴展計畫,我們核定給他之後,工廠登記上星期剛發給他,他馬上又來申請這件,這很容易讓人聯想說,這個就是有規避什麼東西。上次他這個擴展計畫,我們核發擴展計畫的時候,農委會本來就有意見,要我們跟工業局確認裡面的一些內容,我們都一直沒有動作,我們是想說,我們是不是也認為說符合規定沒有問題啦,那天鍾宏文打電話到工業局的時候,也有問到這個問題,事實上這個案在上次工業局辦理分區北中南說明會的時候,他們就有提到一個錯誤的案例,就拿我們苗栗的這個案子來說明,他今天申請適合做工業證明,這個案子的證明,以單獨來講的話,應該沒有問題,只是說,今天你為什麼會造成夾雜,是因為你上次申請擴展計畫的時候,某一部分不符合規定,你分割造成這種夾雜……」等語,此部分主要係就本件國際山霖第1次申請擴展計畫案是否為規避環境影響評估而將土地分割,及第2次申請擴展計畫案之土地是否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所生之疑異。

⑷、綜合上開通聯往來內容研析,在在可見苗栗縣政府於審核本

件國際山霖公司第2次擴展申請案時,負責承辦之同案被告江秋菊為決定究應為准駁時,僅係對於該第2次擴展申請之範圍,是否該當於前述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所規定之「包圍或夾雜」產生質疑而已,要與第1次擴展申請時,國際山霖公司僅取得低污染而欠缺無公害證明,而無法適用前述「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比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處理方案」乙節並無直接關連。

2、又據卷附96年3月9日之會議紀錄會議記錄決議內容為:「依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本府農業局、本府地政局所述如所簽,本局認為可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辦理,依本府行政室法制課意見,可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辦理」,該會議紀錄內並無記載有關同案被告江秋菊曾提到第1次擴展計劃案有疑義,可能會導致第2次擴展申請合法性之疑義等內容,次據卷附地政局96年3月8日及農業局96年3月6日會核單內有關案情摘要欄部分,承辦人員鍾宏文及同案被告江秋菊亦根本未提及第1次擴展計畫案適用法令有疑義等相關問題,苟同案被告江秋菊當時若仍認第1次擴展計畫其適用法令有疑義,為何未於前揭會核單內敘明並請相關單位表示意見?亦有違常理。況據其與被告姜松茂、邱宏宗之通聯譯文編號1-13之內容所示,亦無同案被告江秋菊向渠等表示第1次擴展計劃案有疑義等相關內容,反而僅提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適用等相關問題,均如前述。另據是日參與會議之相關證人供述內容,亦可證明證人江秋菊供稱於96年3月9日會議中提及曾報告第1次擴展計畫案適用法令有疑異,可能會導致第2次擴展計畫案申請合法性疑義等情,應非屬實:

⑴、環保局長潘志明證述:「(就你印象所及,你是否有聽到巫

志偉在會議中有表示說第1次沒有問題,第2次就沒有問題這一句話?)我印象中沒有聽到這個話,不管是誰說的。」、「(依照會議記錄結論是寫說,依苗栗縣環境保護局、農業局、地政局所述如所簽。當初會議記錄結論寫的所述如所簽是指什麼意思?《請求提示他字第341號卷(一)第82頁反面會議記錄結論》)就是這個案子在開會之前有會簽給各單位,我在會議中所要表示的意見就是如我們局裡面所簽的各項意見。」、「(就你印象所及,在公文會簽的部分有沒有業務單位表示說第1次擴展計畫有疑義,所以要改變他們的簽署意見?)沒有聽到這個部分。因為那是正常的會簽程序到我們局裡面,我們局裡面按照我們的法規跟專業簽這個意見回去給業務單位。」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98頁背面)。

⑵、地政局長邱宏宗證述:「(你是否知道該次的會議主要討論

內容為何?)最主要是夾雜部分要由誰來認定的問題。(除了夾雜以外有沒有其他的問題?)我印象中沒有。(在會議中或會議之前,江秋菊有沒有向你們說第1次擴展計畫在適用法律上有疑義?)我在座的期間印象中是沒有聽到,但是時間那麼久了要百分之百確定確實是有困難。....(你在進去參與開會時有沒有聽到業務科的科長江秋菊有報告第1次擴展計畫有疑義的事情?)我印象中確實沒有。」、「(會議當中有沒有與會的人員有表示說這個案子第1次沒問題,第2次就沒問題等語?)我在座的期間沒有聽到有討論到第1次的。」、「(你印象中是否沒有再去討論第1次擴展計畫的問題?)印象中沒有,是討論由哪個機關認定的問題。在會簽之前他們說是不是由我們認定,我們認為32條有很明確的表示是工業主管機關認定。」、「(就你印象中,與會的參與人員是否都有就其業務職掌來表示意見,還是大家都不說話?)應該大家都有一些討論。」「(是否只有針對非都32條構成要件的問題?)對。」、「(就你印象中,當天巫志偉在會議裡面有沒有極力主張說本案沒有問題,然後會議結論就通過了,還是有經過大家的討論?)大家都有表示,雖然我坐5分鐘左右就走,但是大家都有發表自己的意見。」、「(你剛剛講說有疑慮的部分,你講的是否是指非都32條夾雜要件要由誰來認定的問題?)是,要由誰來認定的問題。(是否只有針對非都32條構成要件的問題?)對」等語(本院卷二第100頁至102頁背面)。

⑶、地用課長陳斌山證述:「(你是否知道該次會議主要討論的

內容為何?)知道,就是討論夾雜部分。」、「(你在會議期間有沒有聽到當時的工商發展課課長江秋菊有跟你們說,第1次擴展計畫適用法律有疑義等語?)沒有。」、「(你在參加這個會議之前工商發展局是否曾會簽貴局?)有。(這是否是貴單位的會核單?《請求提示他字第341號卷㈠第84頁背面》對。(除了上面有寫案情摘要以外,包括承辦人員鍾宏文跟課長江秋菊有沒有再跟你口頭說,第1次擴展計畫有疑慮或是適用法律有疑義這些問題?)沒有。(你在參加這個會議之後,在會議期間與會的人有沒有針對第1次擴展計畫適用法律有疑義這部分提出來討論?)沒有」、「(你剛回答說在會議開始沒有聽到第1次擴展計畫有疑義這件事情。在會議進行中一直到會議結束,你有沒有聽到業務單位的江秋菊課長說第1次擴展計畫有疑義這件事情?)沒有。」、「(與會人員是否有就自己業務職掌的部分表示意見?)應該是有。」、「(你在會議中是否是重申你們在3月8日所會簽的意見?)對,應該就是當初我們會簽的意見。」、「(就你自己會簽的意見在會議當中有沒有變更過?)沒有。」、「(你在96年3月9日會議之前,包括在會簽當中,有沒有聽過業務單位的承辦人或是課長曾經在會簽意見或是口頭跟你講說第1一次擴展計劃有疑慮這件事情?)我沒有聽說。」、「(在會議當中巫志偉有無表示說本案第1次沒有問題,所以第2次也沒問題等語?)沒有聽到他說這個話。」、「(你有沒有聽到巫志偉說本案有信賴保護的問題?)應該也是沒有,是討論夾雜的部分而已。」、「(是否與會的人員都是就各自業務的部分表示意見,不會僅僅只是因為巫志偉的意見而直接做這樣的決議?)對。」(本院卷二第104頁背面至107頁)。

⑷、農業局農務課長江明亮證述:「(你到了會議之後業務單位

有沒有作報告?)印象是沒有,因為主要是討論非都32條的認定問題。」、「(該次的會議主要是討論什麼內容?)非都32條的認定。」、「(此外,有沒有談到說第1次擴展計畫適用法律有問題?)印象中沒有聽到。」、「(江秋菊說她有向與會人員報告從第一個案子的疑慮一直報告下來,是否實在?《請求提示原審卷(三)第22頁倒數第8行》)印象是沒有聽到。」、「(江秋菊在調查站講說,我有在會中向與會人員表達我們核發1185等4筆土地作為工業用地使用後有接到農委會的公文。公文要建請向經濟部釐清相關法令適用之疑義,在經濟部還未主動發文給苗栗縣政府釐清法律適用前,因為前述1185等4筆土地土地若不能作為工業用地使用時,也會影響1181等3筆土地夾雜合併作為工業用地使用。在3月9日會議中,江秋菊有沒有向你們做這一部分的說明?(請求提示他字第341卷(二)第286頁江秋菊調查站筆錄第10行以下)我印象是沒有聽到。」、「(當時工商發展局請你們簽核部分是不是只有針對1、2、3的部分?)是針對包圍夾雜怎麼認定的部分表示意見。」、「(除了這個以外,承辦人或是江秋菊課長有沒有向你表示過第1次擴展計畫在適用法律上有疑義的問題?)沒有。」、「(依照會議結論,所謂的所述如所簽是否就是指你們在3月2日跟3月6日所簽的意見?(請求提示他字第341卷(一)第84頁反面)應該是。」「(在96年3月9日會議中就你執掌的事項發表的意見是否就是參照你所簽的這2個公文的意見?)是。」、「(在會議當中你剛說沒有聽到業務課長有報告第1次擴展計畫有疑慮的事情。在會議進行中一直到會議結束,業務承辦的江秋菊或是承辦人有沒有提起第1次擴展有違法疑慮這件事情?)印象是沒有聽到。」、「(就你印象中,在會議當中是否參與的單位都有就自己執掌的部分表示意見?)應該都有表示意見。」、「(就你印象中,你在3月9日會議中有沒有聽到江秋菊或是與會人員討論說第1次擴展計畫違法要撤銷這件事情?)印象中是沒有。」、「(就你印象中,你在會議中有沒有聽過巫志偉表示說本案第1次沒問題,所以第2次就沒問題等語?)印象中是沒有。」、「(你有沒有聽過巫志偉表示說本案沒有信賴保護的問題?)印象中是沒有。」、「(就你印象中,有沒有對會議結論加以表示反對的意見?)沒有。」、「(這個意見你們自始至終有沒有變更過?《請求提示他字第341卷(一)第37頁95年11月13日非都市計畫用地審查表》)應該沒有。」、「(這個部分你是否有印象?《請求提示他字第341卷(一)第52頁反面、53頁、54頁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有。」、「(你現在看到的這個部分,就你在96年3月9日之前你們所核可的審查表意見有沒有變更過?)當時是沒有。」、「(是否一直到96年3月9日你們對第1次擴展計畫表示的意見也是沒有變更過?)當時是沒有。」、「(在96年3月9日開會之前,你有沒有聽過承辦的課長江秋菊跟你或是用會簽說第1次擴展計畫有違法這件事情?)沒有。」、「(當天所謂有疑慮討論的是在討論非都32條如何適用的問題,還是在討論第1次也有違法疑義的事情?)主要是非都32條。」、「(是否主要是非都32條構成要件問題的討論?)應該是這樣。

」(本院卷二第108頁至112頁)。

⑸、同案被告姜松茂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明確供證:「(那一次江

秋菊完全沒有提到第1次擴展可以也有疑義,然後會導致影響到第2次擴展的申請嗎?她完全沒有提到嗎?)沒有。(你們在96年3月9日有針對第2次的擴展計劃案有開會對不對?)對。(請你回想在會議中江秋菊有沒有跟你表示說第1次的核准計劃有疑義,建議你先向經濟部來請示?)我們那一次都沒有討論到第1次的問題。(在這個會議當中有沒有人曾經強調第1次的擴展計劃合法性可能有疑義?)沒有人講」等語在卷(原審卷四第53、59頁背面)。

⑹、證人胡國仁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亦均未提及被告江秋菊於該次

會議中有提及第1次擴展計劃案有疑義,可能會導致第2次擴展申請合法性之疑義等內容。

⑺、綜據上揭證人所述,該工商發展局於96年3月9日當日討論之

議題,確係非都市管制規則第32、33條之「包圍」、「夾雜」議題,會中同案被告江秋菊確實並未提及第1次擴展計畫有違法疑慮,而被告巫志偉亦無在會議中表示過本案第1次沒問題,所以第2次就沒問題及本案有信賴保護等語,又是日參與會議之人均就其執掌業務及會簽表示意見,上開證人俱非本案共同被告,立場客觀中立且依法具結作證,本案亦與渠等無直接利害關係,渠等之證詞當較可信性,反諸江秋菊因身為本案被告,其為減輕或掩飾自己錯誤,故為有利於己之陳述者,對照參與會議之證人證述足見同案被告江秋菊所為之陳述自不可採。又參與會議之江明亮於調查站時證述:「(承前,在該會議中何人主張本案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准許合併1188-1等3筆土地供工業使用?)我忘記在會議中是否有人主張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但因該法規業管單位並非農業局,我遂在96.03.06工商發展局的會核單上簽註『上揭所稱凹入、包圍、夾雜之認定及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係屬地政局及貴局(工業主管機關)之權責,請逕依相關規定辦理』的意見,請地政局及工商發展局依權責作實質認定。」等語(參照97他341號卷第162頁),再參以工商發展處副處長黃智群證述:「核發上述3筆土地可供工業使用,應該是由本局工商課及審核人員認定後,始同意核與該土地供工業使用證明,而國際山霖公司也必須再向地政局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編定。」等語(參照97他341號卷第239頁),則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依工商發展局副局長黃智群及農業局課長之認定確實應係由工商發展局工商課及地政局來認定,亦非被告巫志偉所得影響。

3、至證人江秋菊於調查站時供稱:96年3月8日姜松茂局長叫我到他辦公室,我當時明確告訴他們2人,1185等4筆土地擴展計畫適用法律有疑義,必須先向經濟部請示再辦理1186等3筆土地等語。惟經同案被告姜松茂堅決否認在卷,此參諸同案被告姜松茂以證人身分供證:「(96年3月9日你是否有在局長辦公室裡面召開會議?)有。(為何會召開該次的會議?)因為針對非都32條夾雜的問題,大家好像不太清楚,因為我是政務官,對法令我也不清楚,我想說就請我們的課長、承辦單位,既然大家都不清楚的話我們就請相關單位,也請法制課列席,大家一起來討論。(江秋菊說96年3月8日姜松茂局長叫我到他辦公室,我當時明確告訴他們1人,1185等4筆土地擴展計畫適用法律有疑義,必須先向經濟部請示再辦理1186等3筆土地,當時姜松茂同意先請示經濟部,但隨後開口改由開會方式決定,有何意見?《請求提示他字373號卷第20頁江秋菊調查站筆錄倒數第9行以下》)有意見,她沒有跟我講這些。(她有沒有告訴你說1185等4筆土地擴展計畫適用法令有疑義?)不是,她是講夾雜的問題,她沒有講到第1次擴展計畫有疑義。(在會議討論開始江秋菊有沒有先報告說第1次擴展計畫適用法令有疑義這部分的內容?)沒有講,假如有講的話等於說就不用再繼續開會了,第1次有問題,那後續也會有問題,假如我要強行通過或是主持的話,其他單位也會有意見,他們也會不允許。(江秋菊在調查站講說,我有在會中向與會人員表達我們核發1185等4筆土地作為工業用地使用後有接到農委會的公文,公文要建請向經濟部釐清相關法令適用之疑義,在經濟部還未主動發文給苗栗縣政府釐清法律適用前,因為前述1185等4筆土地若不能作為工業用地使用時,也會影響1181等3筆土地夾雜合併作為工業用地使用,針對江秋菊表示在3月9日會議中有向你們做這一部分的說明,有何意見?《請求提示他字第341卷㈡第286頁江秋菊調查站筆錄第10行以下》)沒有提到這些事情。」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第113頁背面-114頁背面),此外並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江秋菊前揭供述內容屬實,自不得逕以證人江秋菊前揭顯有瑕疵之供述內容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人認定之證據。另同案被告江秋菊於調查站時雖又供稱:在我簽會相關單位時,林茂景當面責難我,說你為何要簽會這麼多單位,目的是否要國際山霖案不符合其他相關單位法令,讓該案駁回等內容云云。惟此情亦據被告林茂景堅決否認在卷,且本案之2次擴展計劃案之核准應簽會何單位,係屬法定業務程序,並為承辦人鍾宏文依法應辦理事項,均非被告江秋菊所得自行決定,故客觀上被告林茂景應不致以同案被告江秋菊簽會多單位為由而予責難。再經原審時提示他字第373號卷第20頁內容詰問證人江秋菊意見時,江秋菊已供稱不確定被告林茂景有無前揭責難之情,此參諸證人江秋菊供稱:「(《提示他字第373號卷第20頁》這也是你在調查站講的,你看到第20頁之後的部分,是提到有關於第2次擴展計劃時候的事情,你說當時姜松茂同意先請示經濟部,但隨後改口說由開會方式決定,翌日開會時,林茂景有到場,但無發言簽名,在我簽會相關單位時,林茂景當面責難我,說你為何要簽會這麼多單位,目的是否要國際山霖案不符合其他相關單位法令,讓該案駁回,此外林茂景也不時向我及承辦人催辦此案進度,這實在嗎?)這我不確定」等語足佐(原審卷四第30 頁背面-31頁),則被告林茂景是否有對證人江秋菊為前揭責難之內容,客觀上容有疑義。又據證人姜松茂於原審供證:(林茂景有沒有曾經跟你反應或者是抱怨說本案的兩次擴展計劃案,江秋菊會了太多的單位,目的就是要讓國際山霖不符其他法令規定,讓它這個案子駁回?)我忘掉了,應該是沒有,因為我們都是依法行政,我們該會的單位,我們的程序一定要走完整。」等內容以觀,亦足佐證被告林茂景應未以被告江秋菊簽會多單位而有責難伊之情事。此亦足認證人江秋菊前揭指述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

4、又有關97年度偵字第3470號卷附被告林茂景所擬之函稿,係同案被告姜松茂於議會接獲農業局函文,因認第2次擴展計畫案適用法令應並無問題,為回覆農業局函文,乃委請被告林茂景依其意思代為撰擬以供其參考之用,此業經被告林茂景陳稱:「我記得當時開會的時間好像是在議會期間,姜松茂跟我講說這件案子沒有什麼問題。他又說農業局有公文給他,是不是能夠幫他擬個稿公文會寫的比較快。我當時想說他講沒有問題就幫他擬了草稿,後來我就沒有再過問了,而且也沒有採用這個草稿。我講的草稿就是剛才受命法官提示給證人看的那一份,那是我拿給姜松茂的」等語在卷,核與被告姜松茂供證相符,復經證人邱宏宬供證:「(為何要交給你這份公函?)基本上這件案子牽涉到是很多的單位。我記得行政院農委會那時候針對這個案子跟本府的農業局似乎是有一些法律上的疑義,請我們是不是要釐清。各單位當然有它自己的意見,我們綜合業務單位來判斷是不是要釐清,所以過程大概是這樣。(這1份函稿是否跟你們後來發文函請經濟部釐清的函不一樣?)各單位有各單位的意見,但是最終業務單位是我們覺得要釐清,所以我們就行文經濟部來釐清」、「....但是我們業務單位最後的裁示,從承辦人員層批到處長的決行還是覺得要釐清,那個只是1個參考而已,並不是說就一定要怎樣的情形。基本上還是尊重業務單位的意見」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91頁正反面)。故被告林茂景係依同案被告姜松茂之意思代為擬回覆農業局函文草稿,以供其參考之用,客觀上並無拘束工商發展局承辦單位之效力,且事實上工商發展局承辦單位亦未援用該草稿內容,何況,被告林茂景代擬前揭函稿時,第1次及第2次擴展計畫早已核准在案,自不能以事後代擬函稿之行為逕以推論被告林茂景先前即已明知第1次擴展及第2次擴展計畫違背法令之事實。

5、又被告姜松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們自始至終在主觀意識上這是合法,所以我們就沒有主動釐清,而且假如說有疑義的話,應該是我們主管官署經濟部工業局,他應該會來函給我們糾正,到那個時候為止經濟部工業局全部都沒有,以往假如有問題的話,經濟部工業局一定會來文說你這裡哪裡有問題,叫我們來補正或者是來做後面處理,它完全都沒有給我們」等語(原審卷四第49頁),證人江秋菊於偵查中陳稱等經濟部的公文指示是大家得到的共識(97他341號卷二第290頁)、又於原審證述:「……因為我們這個副本有給經濟部,低污染證明也是經濟部核發,如果有誤的話,經濟部會來文,那事實上在我們處理的案子當中,其實有這個案例,就是在我們核發案件副本給經濟部的時候,經濟部曾經因為裡面的內容有誤,它來文要求我們更正重新核發,這邊有一個公文,所以當時我也沒有很積極的請承辦人做進一步的釐清……」、「(請提示他字卷341號卷二第290頁(提示),你在偵查中有講是等經濟部公文指示是大家得到的共識,那你剛剛又講是局長跟巫志偉的意思,那到底你兩次的說詞,跟你今天的證詞到底是怎麼樣,那你怎麼解釋?)對,就是有局長跟巫志偉提供的意見,然後我也有這個案例,我就沒有去催承辦人辦理後續的公文處理。」、「(所以你這一次講的是就是290頁的這一個講的還是比較符合事實的部份是嗎?就是大家得到的共識?)對,大家都這麼說。」等語(原審卷四第9頁正反面、22頁背面-23頁),又證人徐春良於調查站亦供稱:「工商發展局事後並沒有洽請經濟部釐清疑義,我後續沒有再發函催促工商發展局速向經濟部釐清法令疑義,是因為農委會有將該函文副本給經濟部,所以我認為經濟部應該會再發文給縣政府工商發展局,才簽註上述意見。」、「如我所述,農委會有將該函文副本給經濟部,所以我認為經濟部應該會再發文給縣政府工商發展局,才只會簽內部賴燕財及吳永銘後,即由課長江明亮決行,而將本函存查」(他字341號卷二第197、198頁)。則被告江秋菊主觀上是否可能因此而認其等所述「若第1次擴展計畫核定違法,經濟部應會來文指正」乙節為真,始未積極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第1次擴展計畫之違法疑義乙事?即非無疑。由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觀之,足徵被告江秋菊未再發函催促工商發展局速向經濟部釐清法令疑義,係因農委會有將該函文副本給經濟部,因而江秋菊認經濟部應會再發文予縣政府工商發展局,是縱認巫志偉曾為此建議,此亦為縣府承辦人辦理業務之尋常意見,並非有明知違背法令主觀之故意。

6、再被告姜松茂於96年3月9日之所以邀集環保局、地政局、農業局及法制室在其辦公室召開會議,此乃因各單位所簽會簽核單對於非都32條適用及其權責單位即應由何單位認定並非明確,被告姜松茂方臨時決定邀請各該單位共同討論,此除有卷附地用課及農務課簽稿會核單可稽(他卷第84頁背面、85頁),並經被告姜松茂供證:「(96年3月9日你是否有在局長辦公室裡面召開會議?)有。(為何會召開該次的會議?)因為針對非都32條夾雜的問題,大家好像不太清楚,因為我是政務官,對法令我也不清楚,我想說就請我們的課長、承辦單位,既然大家都不清楚的話我們就請相關單位,也請法制課列席,大家一起來討論」等語在卷,且該次會議證人江秋菊根本未提及第1次擴展計畫適用法令有疑義必需先向經濟部請示再辦理1186等3筆土地等內容,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姜松茂於96年3月9日所召開之會議,係被告姜松茂及被告林茂景顯係「明知」第1次及第2次擴展計畫乃違背上開法令,因認絕不可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第1次擴展計畫之違法疑義,否則國際山霖公司之第2次擴展計畫將受阻礙,故被告姜松茂始決定以召開會議之方式迴避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第1次擴展計畫之合法性乙事乙節,與實情不符,容有誤會。綜上,證人江秋菊前揭指證內容與事實尚非相符而非得執作不利於被告等人認定之積極證據。

7、又被告林茂景於96年3月9日雖有至會議現場,惟會議中被告林茂景並未實際參與該次會議,亦未在該次會議中發言,此參諸下列相關證人之證述,足資佐證:

⑴、證人江秋菊於原審時證稱:(96年3月9日開會當天,你有沒

有印象林茂景有沒有出席該次的會議?)好像有。(他有全程參加嗎?)之後參加會議的同事是說沒有,就我印象,我記不起來。(依照你的書狀表示說你當天是沒有聽到林茂景表示任何的意見?)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四第29頁)。

⑵、證人胡國仁於偵訊時供證:「林茂景有到場,我只是負責記

錄,至於有無發函邀請環保局、農業局、地政局、法制課、工商發展局及林茂景參加會議我不清楚;林茂景在開會時沒有針對本會議正式發言,至於他在場有無參與會議人員溝通、閒聊我不清楚,我只針對正式發言做記錄。....本案非我所承辦,所以我不清楚,林茂景及工商發展局長姜松茂也從未因這個案子找過我」等語(97他341號卷㈡第173頁背面、174頁背面)。

⑶、證人姜松茂於原審庭訊時供證:「(當天林茂景有沒有在現

場?)好像有,後來開會我就去請他出去。(請說清楚一點。)他有在場,還沒有開會之前的時候,他有進來,後來我們所有的與會人員已經到了以後,我們說我們要開會,我記得我就請他出去,我說我們要開會。(他有出去嗎?)有出去」等語(原審卷四第62頁)。

⑷、證人即時任環保局課長潘志明於本院供證:(有關於96年3

月9日在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局長室所召開的會議,你有沒有參加?《請求提示他字第341號卷㈠第83頁國際山霖公司有關造橋鄉土地變更工業使用會議記錄》)有。(你當天有無全程參與該次的會議?)有。我比較慢到一點,但是有參加。(你在該次會議期間有沒有看到林茂景?)印象中沒有,記不清楚。(你印象中會議中被告林茂景有沒有發言過?)記不得他有發言,因為現場好像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

⑸、證人即時任地政局局長邱宏宗於本院供證:「(你去的期間

有沒有看到林茂景在場?)我在門口有碰到他、有打招呼,但是他沒有坐下來討論。(他在會議期間有無進去局長室開會?)沒有,我是在會議室門口碰到,他剛好走出去這樣,他沒有坐下來討論」等語(本院卷二第100頁)。

⑹、證人即時任地政課課長陳斌山於本院供證:「(你是否有參

加該次的會議?《請求提示他字第341號卷㈠第83頁國際山霖公司有關造橋鄉土地變更工業使用會議記錄》有。(你到的時候有沒有看到林茂景?)有,我在局長室門口有看到。(之後林茂景有沒有進入會議室?)應該沒有,他沒有坐下來討論」等語(本院卷二第104頁正反面)。

⑺、證人即時任農務課課長江明亮於本院供證:「(會議中林茂

景有沒有參與討論?)應該是沒有。(有沒有發言?)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

⑻、綜上前揭證人所述,足徵被告林茂景雖曾於96年3月9日至會

議現場,惟會議開始後即離開會場,被告林茂景並未實際全程參與該次會議,亦未在會議中表示意見。又被告林茂景雖為人事室主任並兼任苗栗縣政府考績委員會、甄審委員會當然委員之身分,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場列席之行為對於在場開會人員之意見表達理應有一定之影響力等事實,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當日與會人員有因被告林茂景之列席而受影響,甚進而為違背其專業之意思表示。況相關單位先前早已提出各單位所簽註之簽稿會核單在卷,故殊難以被告林茂景既為人事室主任並兼任苗栗縣政府考績委員會、甄審委員會當然委員之身分為由,依其身分及在場列席之行為對於在場開會人員之意見表達理應有一定之影響力,應屬臆測之詞,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矧被告林茂景縱曾於96年3月9日會議時在場,亦非得據以推論被告林茂景當時即已明知第1次、第2次擴展計畫有違背法令之事實。

8、起訴書另認:「……林茂景與林富慧係親密男女朋友關係,巫志偉受林茂景提拔升拰行政室課長並與林富慧結識,林茂景、巫志偉與與林富慧討論本案所涉及之問題點,另姜松茂亦常至國際山霖公司之招待所大將軍社區別墅接受林富慧之招待。」(起訴書第5、21頁),並佐以被告林茂景與林富慧之通聯內容顯示:「林富慧:你那個辦竣的有沒有問了?被告林茂景:我現在就是從早上到現在都是在處理這個,志偉(法制課課長)現在就跟在我們2個對面就在講,剛才我去找農業局,那個不是這樣的意思,只有重劃跟沒有重劃就這樣子,所以那條路是走不通,我現在在跟志偉在討論這樣的問題啦。」、「被告林茂景:有些事情,事不關緊,人家不會那麼樣的像我們這樣子(積極),你要相信這一點。林富慧:嘿。被告林茂景:我能夠周旋的是什麼,他們給我的感覺,不會像我們在處理上把他當做自己事情的感覺。林富慧:志偉(法制課課長)會嗎?林茂景:他不會啊,他怎麼會呢(指志偉不會像邱江一樣的做事態度)。就邱江他們都是一樣(地政局長邱宏宗、農業局課長江明亮),有難度、有什麼的時候,他們就…唉唷(嘆息),他們就跟我講你去暸解一下看看怎麼樣,暸解了以後再說麻,不會像我們一樣大家坐下來共同針對這個點要怎麼樣,沒有想像的這麼好。」、「林富慧:那合約呢?被告林茂景:合約志偉(法制課長)在改、在整理…」等語(詳見監聽譯文編號17、18),因認被告巫志偉確與林富慧見面多次,且曾協助林富慧處理有關大有巴士及有鑫公司之合約問題,另被告巫志偉亦曾與被告林茂景及林富慧討論本案所涉及之問題點。惟查,上揭通聯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茂景曾於96年5月22日與被告巫志偉討論有關「辦竣」之相關問題而已,尚難執此反推證明被告巫志偉於此際即已「明知」第1次擴展計畫所涉之土地均屬經「辦竣」之農地重劃土地,及第1、2次擴展計畫核定已違反「處理方案」之規定等情,不得執此為被告巫志偉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巫志偉、林茂景均堅決否認曾與林富慧討論本案所涉及之問題點,並據證人林富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妳本案參與國際山霖第1次、第2次擴展計畫案件中有無跟巫志偉討論過?)沒有」等語,且證人林富慧與林茂景在96年5月22日所討論係林富慧另案申購國有財產土地,而土地是在1185等4筆地號附近,與本案國際山霖公司的第2次擴展計畫無關乙情,亦據證人林富慧證述:「(編號16第2行妳問說,你那個辦竣的有沒有問了?編號17第3行妳回答說,喂,還沒有,我忘記問你,後來那個辦竣怎麼辦?這裡面妳所講的辦竣是什麼意思?)我講的應該是96 年有申請一個在我們國際山霖的西側地號113-4這個地號。是針對國有土地的這個案子,不是本案。」、「(是否跟本案的第1、2次的擴展案都沒有關係?)當然跟本案無關,這個時間點擴展案都已經辦完了」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94頁背面),況該譯文後段係集中在說他案「請求救濟」之事實,此參譯文後段:「A:那他為什麼寫辦竣呢?B:這個就農業地政結合的用語,我剛才已經請教農業局長,他也當過地政、也當過農業,他的解釋都是一樣的,就是這樣子,一個方式就是說『請求救濟』,但救濟的方式我現在在跟志偉討論。」、「A:救濟的方式喔。B:救濟的方式,他還是有問題啦,沒有關係啦,反正這是不一樣,你就知道這個是不一樣的,我們再來研究看看,怎麼理出一個頭緒來,好不好」(譯文編號16),此亦足證被告巫志偉縱使曾與林茂景討論,亦係在該擴展計畫核定後就其他與本案不相關之救濟見解討論,並非與林茂景、林富慧討論本案所涉及之問題。再被告巫志偉固曾私下幫忙林富慧處理合約問題,然其時間點亦係在96年6月間(參97偵2041號卷二第262頁吳東瀛之證述),亦係在擴展計畫核定後之3個月後為之,與本案之案情並無任何牽連關係,殊不能以事後3個月所發生之事情,反推並認定本案案發時之狀態。

9、起訴書又認:「……鍾宏文於收受此函後,旋擬:『說明二末段洽請經濟部釐清』等語,江秋菊亦予核章(即表示贊同洽請經濟部釐清之意),並即向姜松茂反應此事。嗣姜松茂乃召集林茂景、巫志偉、江秋菊及鍾宏文等人於其局長辦公室開會討論是否應洽經濟部釐清乙事,惟因巫志偉於會議中主張:『本案沒有問題,不需主動發文向經濟部釐清,如經濟部有意見,等經濟部來文指正後再行處理』等語,且林茂景亦於會議中表示認同巫志偉之主張,姜松茂遂依據巫志偉、林茂景之上開意見,而未發函向經濟部請示釐清第1次擴展計畫是否符合「審查辦法」及「處理方案」之規定,使得上開4筆土地嗣於96年1月16日經地政局核編為丁種建築用地(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起訴書第5-6頁)。惟查,被告巫志偉堅決否認曾與被告林茂景、江秋菊、鍾宏文討論是否應洽經濟部釐清乙事,更未提及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且證人江秋菊之證述並非可採,業如上述,而本案第1次擴展計畫巫志偉既未曾參與審核過程,且「處理方案」又屬新頒佈之規定,工商發展局亦未將該規定會知被告巫志偉,被告姜松茂、被告江秋菊等人亦未曾有提醒被告巫志偉第1次擴展計畫之核定恐有違法疑義,被告巫志偉既未詳知上開農委會之函文,亦未參與審核過程,則其又如何發表「本案沒有問題,不需主動發文向經濟部釐清,如經濟部有意見,等經濟部來文指正後再行處理」之意見?況若被告巫志偉於會議中表示「本案沒有問題,不需主動發文向經濟部釐清」,則第1次擴展計畫之核准既無任何問題,應就不會再行討論及核准是否有違法疑義,既無違法疑義自不可能談及「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有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顯然共同被告江秋菊係將被告巫志偉於97年1月間召開撤銷行政處分會議所為之發言及相關會簽意見混淆,而將被告巫志偉之陳述意見錯置時間提前至95年12月間。

10、該工商課於96年3月2日係以公文會簽詢問相關單位(含地政局、農業局等單位)系○○○鄉○○段1188之1、1187之1、1186之2地號三筆土地之申請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之規定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3月12日經中一字第09300004920號函)所附之會議結論,被告巫志偉在96年3月2日之簽見雖係:「按本件申請案如貴局所簽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申辦,建請依前述規則第32條要件審核為宜,因其要件尚非相同。承上,仍符卷附會議結論。」,然亦係針對該會簽說明三之部分:「依據93年3月3日研商「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及33條條文所稱『夾雜』及『包圍』定義標準」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縣市政府受理申請變更變定編定案件,應依申請個案內容審查是否符合該條規定,所稱「原編定公告之丁種建築用地」係指該等土地第1次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土地(如附會議紀錄影本)。經查,本○○○鄉○○段1185.1186.1187.1188地號土地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95.11.20經本府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後,再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是否符合上揭會議結論,請本府法制課表示意見。」(97他341號卷一第86頁反面簽)回答;涉及之法規亦僅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及33條條文,並非係依「審查辦法」、「處理方案」來進行審核,被告巫志偉純係針對會簽公文所做之意見簽註,況該會簽公文亦係針對「施憶夏」名義之申請案為之,並非國際山霖公司之申請案,且該公文亦未記載第1次擴展計畫有違法之疑義而請法制課表示意見之情事。又於96年3月9日參與會議之人員農業局江明亮、環保局潘志明、地政局長邱宏宗、地用課長陳斌山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96年3月9日當日討論之議題,確係非都管制規則第

32、33條之「包圍」、「夾雜」議題,會中江秋菊確實並未提及第1次擴展計畫有違法疑慮,而被告巫志偉亦無在會議中表示過本案第1次沒問題,所以第2次就沒問題及本案有信賴保護等情,業如上述。而共同被告江秋菊既為業務主管機關之工商課長,「審查辦法」、「處理方案」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等規定係其業務所執掌依循之法規,其應係最知悉上開法規之人,而其又實際依「處理方案」參與審核,該承辦單位之共同被告江秋菊對上開新頒佈之「處理方案」尚且不熟悉,又豈得苛責被告巫志偉須全部瞭解上開法規?況且案件之審核與否仍須業務單位依執掌之法規進行認定,並無由其他單位代其認定之可能,此參諸證人周世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最後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會採用法制課的意見?)其實這只是溝通,溝通完了以後基本上還是要經過正常的行政上簽辦公文,簽辦公文後我們形式上、理論上還是會會給政風、法制相關單位。」、「(你的意思是否是各單位還是要經過簽辦的手續)是。」、「(適不適法是由誰決定的?)適法性一般的決定當然除了開會研商法制表達意見之外,最重點是業務單位本身要有專業職能,不管法制或是政風提供給你的建議只是供做一個參酌。」(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85頁背面)即明。

11、被告巫志偉係於96年10月29日收到農業局之函文副本後(他字341號卷一第67頁),始知悉95年11月29日農委會函文之全文,被告巫志偉並未與姜松茂、江秋菊於工商課收到95年11月29日農委會之函文時與渠等討論,或表示俟經濟部主動發文之意見乙情,業據被告巫志偉供述明確。查工商課係於95年11月30日收到農委會95年11月29日之函文(97他341號卷二第400、401頁),並於95年12月1日掛號,承辦人鍾宏文於95年12月5日擬辦意見為:「一、說明二末段洽請經濟部釐清。二文呈閱後先存查。」,並由課長江秋菊在12月6日決行存查。而苗栗縣政府農業局亦係於95年11月30日收文辦理(參照97他341號卷一第58頁),惟收文之上開業務單位,均未認為有法令上之疑義,故並未會簽法制課,法制課自無從知悉該函文之內容。況農委會之函文係遲於工商課95年11月15日准予擴展工業(他字341號卷一第34頁)95年11月20日核發工業用地使用證明(他字341號卷一第42頁)、95年11月21日農業局就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及95年11月24日地政局以府地用字第0950156800號函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請即依照規定辦理異動手續(參照97偵2041號卷一第165頁、166頁)之後,又豈能倒果為因,逕以該函文認定被告巫志偉於工商課以95年11月15日府商工字第0950152382號函核定國際山霖公司擴展計畫、95年11月20日府商工字第0950154509號函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時,與被告姜松茂、江秋菊、鍾宏文有圖利犯意之聯絡,且明知違背法令不得核發上開擴展計畫及工業用地證明書而有行為分擔之不法行為?再查被告姜松茂於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曾3次供稱未看過農委會之函文(97他341號卷二第375第8行、倒數第3行、376頁第8行、421頁第4行),於審理中證述:

「(當時江秋菊來找你,然後你們找巫志偉在局長室討論的時候,你是否有很認真看清楚這篇函文的內容?)我完全沒有看。」、「(但是江秋菊是不是有口頭跟你大概報告函文的內容?)是,因為這個文是我們的承辦人他結掉了,事後我才看到的,他要洽經濟部來釐清,後來他有沒有釐清,我也不清楚,而且這個承辦人後來又往生了,所以我們完全不知道他有沒有去釐清。」、「(當時江秋菊既然要討論這件事情,她應該有把本案整個申請、核准,還有相關的規定這些資料一起帶到局長室討論吧?)有沒有帶,我不清楚,但是我都沒有看過。」、「(上禮拜江秋菊講說這個部份,她到的時候,她看到巫志偉手上已經有其他資料,所以這個資料都是你給的嗎?)我不曉得,沒有印象。」、「(江秋菊跟你口頭報告農委會這個函文的時候,她有很明確跟你講說她認為這個審核、核准是違反法律上的規定,她有跟你講過這樣的事情嗎?)不是講說違反,只是說好像有點疑慮這樣子而已。」、「(……你只要回想一下,在江秋菊跟你說她看到農委會函文跟你報告的時候,江秋菊自己有跟你報告說,報告局長,這個顯然違背法律的規定是不行,她有沒有明確跟你講這樣的事情?)沒有這樣講,她說她有點疑慮這樣子,我說我也不清楚,我想應該你們業務單位比較清楚,像鍾宏文,承辦人員比較清楚,假如大家都不清楚的話,我們是不是召開相關的局處,請法制來作解釋。」、「(所以江秋菊也沒有跟你說處長我們發錯了,完全不能這樣子?)沒有」等語(原審卷四第49頁正反面、57頁反面),對於該農委會函文內容所述內容及是否法令適用上疑義等情均不知悉,其既然未曾看過該函文要如何與被告巫志偉討論,對於是否有提供資料給巫志偉觀看亦陳述不清,被告巫志偉既未參與審核亦無資料,又如何與姜松茂與江秋菊討論?亦徵被告巫志偉所辯其係於96年10月29日收到農業局之函文副本後(他字341號卷一第67頁)始知悉95年11月29日農委會函文之全文,亦才在96年10月間始與渠等討論等語,應屬可信。

12、被告姜松茂為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局長,係依分層負責制度,在國際山霖公司2次擴展計劃申請簽辦過程中之承辦人、承辦課長、技正、副局長等人均無反對意見,再由縣政府農業、地政、環保等相關單位會簽意見後,並參照行政室法制課所提供之法律見解,批示國際山霖公司所請之第1、2次擴展計畫案,此有96.03.12會議記錄可稽『並無任何反對意見之表示或加註;記載採納法制課意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辦理』)。而農委會95年11月29日之函文係由該局工商課承辦人鍾宏文簽擬後經課長江秋菊決行後即予存查,亦未經由被告姜松茂核閱,再據證人周世宗(縣府秘書長)供稱:「基本上在適用法律有疑慮之過程中,遇有困難,通常由業務單位主管,尤其是局處首長召集相關權責業務單位,事先作協調。簡單說,就是適用法律有疑慮的時候,通常會召集相關人員開會跟研商。....溝通後,理論上、形式上還是會給法制單位(即各單位要經過簽辦手續)。....關於第1次擴展計畫核准,沒有簽到我這裡,在第2層就決行了。第2次擴展計畫之核准,我們當時簽辦過程中,所簽會各單位都沒有什麼意見,認為基本上符合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江秋菊課長在本案簽呈中沒有簽出任何不適法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正反面)。

又被告姜松茂對於本案第1次擴展計畫所依據之『處理方案』);及第2次擴展計畫所依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及經濟部93年03月03日研商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及第33條條文所稱『夾雜』及『包圍』定義標準會議記錄,究竟屬於何種法令規範,被告姜松茂實際上並不清楚,如何適用僅能依照行政室法制課所提供之意見為之。既然行政室法制課課長所提供之意見,依照「處理方案」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解釋」之意旨,2次擴展計畫申請均可核准,且參與討論之相關單位,均無任何反對意見,被告姜松茂依據前揭相關意見,本諸依法行政之立場,批示本案兩次擴展計畫申請,縱認被告姜松茂對於前揭「處理方案」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適法性有所誤認,或未適用「農地變更作業要點」之規定,至多亦屬行政上之過失責任,然其主觀上並無『明知』違背法令而故意違反之犯意。至被告姜松茂於96年3月3日雖曾與同案被告林茂景間有密集通聯記錄並要求同案被告江秋菊儘速發文等內容,公訴人因認有不當之施壓云云。查此係因就本件第2次擴展計劃案,承辦人鍾宏文經會簽其他課室後,業已於96年3月2日簽核同意核發工業使用證明,並經江秋菊、鄭通雄會簽完畢,被告姜松茂局長依法定程序於96年3月3日批示『發』等內容(97他341號卷第86頁背面),於行政行政程序上僅剩『發文』程序,此為一般公文正常作業流程及慣例,公文既經核批『發』即應發文,故被告姜松茂基此以電話關心,請被告江秋菊儘速『發文』程序,亦難執此為被告姜松茂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國際山霖公司2次之擴展計劃申請簽辦過程中之承辦人、承辦課長、技正、副局長等人均無反對意見,並由縣政府農業、地政、環保等相關單位會簽後,由工商局批准;其間農委會95年11月29日之函文係由該局工商課承辦人鍾宏文簽擬後經課長江秋菊決行後即予存查,均未經由被告姜松茂核閱或會知法制課之被告巫志偉及人事室之被告林茂景,而同案被告江秋菊在96年3月9日開會前主要係針對第2次擴展計畫,其據以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規則第32條所指「丁種建築用地包含或夾雜」之土地,究否專指「原設廠」範圍乙節起疑,均未提及第1次擴展計畫恐有違背法令而需洽詢經濟部等事實已為明確,被告3人所辯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姜松茂、林茂景、巫志偉3人有何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指訴之圖利犯行,即應為無罪諭知。原審就被告3人關於國際山霖公司第1次擴展計劃認其等無明知違背法令之故意,應屬確論,惟就被告3人關於國際山霖公司第2次擴展計劃則認其等觸犯圖利罪,容有未洽,被告3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姜松茂、林茂景、巫志偉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賴燕華關於日盈公司擴展計劃部分):

(一)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8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即擴展計畫核准函);又依「審查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應將擴展計畫審查結果函復申請人;經核定擴展計畫者,一併函知繳交回饋金予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申請人未於第1項核定擴展計畫函件發文之次日起1年內,繳交回饋金者,該擴展計畫之核定失效。經查,本件日盈公司客觀上確有收受工商課(92年4月18日)擴展計畫核准函之事實,業據日盈公司於94年7月1日之陳情函(95年3月16日之陳情函並再次檢附該陳情函)說明二第⑸點自述:「…本公司自民國90年起為擴廠購地並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經經濟部認定屬低污染事業並經苗栗縣政府92年4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20037004號函核訂擴展計畫可予同意並應繳交回饋金…。」等語在卷,有日盈公司94年7月1日(94)日盈字第094070101號函、日盈公司95年3月16日(95)日盈字第095031601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4至117頁),應堪認定。則依上開規定,若日盈公司未於擴展計畫核准函發文(92年4月18日)之次日起1年內,繳交回饋金者,該擴展計畫之核定應即「失效」,是自亦不得據此向地政局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先予敘明。

(二)又日盈公司固於95年4月15日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8條之規定,由代理人劉欽格填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申請書」,其中「奉准興辦事業依據欄」並記載:「詳如附件同意函」等文字,有該非都市土地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0頁正背面),惟查,卷內並無上開「非都市土地變更申請書」原檢附「附件同意函」之資料,故該「附件同意函」是否即為日盈公司收受之擴展計畫核准函之「正本」,已非無疑;又證人劉欽格於原審中復證稱:「(請提示98年8月14日呈報苗栗縣政府95年4月18日簽稿會核單【提示】,這份簽稿會核單後面有附一個受文者本府地政局,苗栗縣政府92年4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20037004號這一份函,你是不是有提供給苗栗縣政府?)當初我申請的時候有提供。」、「(這1份苗栗縣政府核定擴展計劃的函文你怎麼取得的?)當初我接這個案件的時候,我就到工商課跟農業課去拜訪工商課承辦人鍾宏文、農業課課長江明亮,他們都跟我表示這個案件早已核准的案件,於是我就請工商課的鍾宏文給我1份影本,給我影本以後,我就前去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編定申請書來做1個案件回來的依據,只可惜當初鍾宏文給我的那份公文,我不慎遺失,我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的時候,我到工商課去找鍾宏文再要這份資料的時候,因為剛好他不在辦公室,就用電話聯絡,他跟我向賴燕華去幫忙,所以叫我去賴燕華那邊拿公文,我再從縣政府到地政局找賴燕華的時候,賴燕華就拿出給我,當初我並不知道那是地政局的公文,在檢調第1次約談我的時候,他呈現出來的時候,我才知道是地政局的公文。」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6頁背面、第107頁),而卷附之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內,亦確有受文者為「地政局」之擴展計畫同意函,有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頁、偵卷㈡第329頁、原審卷㈢第234至237頁【原本】),可見證人劉欽格於代理日盈公司提出上開「非都市土地變更申請書」時,即非無可能係以受文者為「地政局」之擴展計畫同意函(即地政局所收受之「副本」)作為其原檢附之「附件同意函」。再者,倘僅依上開「非都市土地變更申請書」及「擴展計畫同意函」,客觀上並無法得知日盈公司是否確有於擴展計畫核准函發文之次日起1年內,繳交回饋金,應無疑義。而被告賴燕華雖於95年4月18日簽會工商課詢問擴展計畫核准函是否有時效性乙事,惟嗣工商課承辦人鍾宏文於95年4月19日亦僅在簽稿會核單上簽註:「依照『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未於第1項核定擴展計劃函件發文之次日起1年內繳交回饋金者,該擴展計劃之核定失效,如附影本,請參辦。」等語,並檢附「審查辦法」第7條第3項之法規影本,此有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1頁、原審卷㈢第234至237頁【原本】),可見工商課在上開簽稿會核單上僅係單純就「審查辦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為法規之陳述,並未具體告知被告賴燕華擴展計畫核准函是否確已「失效」甚明。是公訴人主張:上開簽稿會核單已明確敘明「該擴展計畫之核定失效」等語,即失所據。又關於被告賴燕華何以於95年5月4日仍(擬稿)發函請日盈公司(補正)「檢具依規定繳交回饋金及綠地分割之資料送本府,俾利續辦」(有苗栗縣政府95年5月4日府地用字第095005740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頁)乙節,被告賴燕華固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曾供稱:因為我知道當時日盈公司尚未繳交回饋金及辦理綠地土地分割等事宜,所以尚未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故我於函文中告知需要依規定將回饋金及綠地分割之文件資料送於本府,以便進行後續作業之辦理…工商課之簽會意見中,僅陳述本案依照「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未於第1項核定擴展計畫函件發文之次日起1年內繳交回饋金者,該擴展計畫之核定失效,並未明確告知本案「申請擴展計畫同意函」失效,因此我才發函通知日盈公司檢具繳交回饋金及綠地分割等相關文件資料送本府,俾利後續辦理等語(見97年他字第373號卷第61、62頁),而有可疑之處;惟參以被告賴燕華嗣於本院中辯稱:工商發展課回覆的內容,只是引述條文,公家機關作業流程,我們會要求當事人提出資料,若他沒有提出資料我們才會駁回,因為我們不知道他有沒有繳交回饋金及綠地分割,我沒有注意到綠地分割及擴展計畫若沒有繳交回饋金的話1年就失效;因為92年4月18日的函(即擴展計畫核准函)是寫在說明三,我們沒有注意到說明三,我們以為他是取得同意函,我們也不知道他1年內有無繳交回饋金,可以要求他提供繳交回饋金的相關資料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4頁),及工商課確未於上開簽稿會核單上具體告知被告賴燕華擴展計畫核准函是否確已「失效」乙事,且日盈公司是否有於擴展計畫核准函發文之次日起1年內繳交回饋金乙事,又非被告賴燕華(地政局技士)所執掌之業務範圍,而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燕華主觀上確已『明知』日盈公司未於擴展計畫核准函發文之次日起1年內繳交回饋金,且該擴展計畫核准函已失效,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8條及『審查辦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而非命補正),卻仍命補正等事實」,則被告賴燕華上開所辯,即非無可能。此部分既無法排除係被告賴燕華行政疏失所致之可能,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賴燕華之認定。末關於卷內何以並無上開「非都市土地變更申請書」原檢附「附件同意函」之資料乙節,被告賴燕華固已自承:該「附件同意函」其在日盈公司補正後,即將之抽掉等語(見偵卷㈡第316頁),而可認定其至少已有重大之行政疏失,惟亦尚難據此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賴燕華已「明知」違背上開法令,而有圖日盈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賴燕華於95年5月4日(擬稿)發函請日盈公司「檢具依規定繳交回饋金及綠地分割之資料送本府,俾利續辦」後,日盈公司旋於95年5月5日發函誆稱「本公司並未收到貴府92年4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20037004號函(指擴展計畫核准函),懇請貴府惠予同意前開號函仍為有效,俾利續辦繳交回饋金及綠地分割等事宜」等情,有苗栗縣政府95年5月4日府地用字第0950057409號函、日盈公司95年5月5日日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頁、第121頁背面)。又日盈公司於94年7月1日之陳情函(95年3月16日之陳情函並再次檢附該陳情函)曾自述日盈公司有收受擴展計畫核准函(已如前述),且該2次之陳情案均遭承辦人即被告賴燕華駁回之事實,被告賴燕華固不否認。惟觀之該2次陳情函所述之主旨,乃係日盈公司請求地政局「儘速將上述4筆土地不當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乙案,恢復為『一般農業區』」乙事所為之陳情,則被告賴燕華於承辦本件日盈公司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8條之規定,申請將上述4 筆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乙事時,是否當然可將該2次陳情案與本次申請案加以聯結,已非無疑;況日盈公司94年7月1日之陳情函自述其有收受擴展計畫核准函之相關文字,又係撰於該陳情函數點說明之中(即該陳情函說明二第⑸點中,該陳情函共有說明一、二第⑴至⑹點,見偵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背面),則被告賴燕華是否可能因未予詳讀該陳情函之內容,致未留意該段文字所述之意涵即為「日盈公司已收到擴展計畫核准函」乙節,亦非無疑。則被告賴燕華辯稱:伊未注意日盈公司94年7月1日、95年3月16日之陳情函是否有提到擴展計畫核准函,擴展計畫核准函內容伊沒有很注意看到,伊沒有聯想到等語,即非無可能。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賴燕華確曾見過日盈公司之擴展計畫核准函「正本」(即受文者為「日盈公司」之擴展計畫核准函,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燕華確係『明知』日盈公司已收到擴展計畫核准函之事實」;此部分既無法排除係被告賴燕華行政疏失所致之可能,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賴燕華之認定。

(四)準此,被告賴燕華於收受上開日盈公司95年5月5日之函文後,縱有未加詳查而逕於95年5月8日簽會工商課之舉,致其後發生:①工商課承辦人鍾宏文簽註:「該公司來函表示未收到本府92年4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20037004號函,致無法檢具相關資料憑辦乙節,可否以此為逾期1年之理由,會請法制課表示卓見併辦。」等語後,再經②行政救濟及消保課課長王德基簽註「…⒉查本府92年4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20037004號函,未附雙掛號回執,亦無行政程序法第76條之送達證證書附卷,復未依上揭規定向日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送達,難認已生送達效力,既未生送達效力,所謂之1年期間自無從起算,當無發文次日起1年後失效之問題。⒊建議代結論:為符法制,建請工商課重為送達本函,所給之1年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起算,以明確起算1年期間。」等語;③工商課乃於95年5月12日函覆日盈公司:「檢送本府92年4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20037004號影本1份」,並請日盈公司確實依照擴展計畫核准函說明三辦理,「該函有效期間自本函發文次日起1年,逾期1年該函失效」等語;④嗣因日盈公司已依規定繳交回饋金及綠地分割之資料再送地政局辦理,地政局乃於95年6月6日核准上開4筆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等情(有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苗栗縣政府95年5月12日府商工字第0950061311號函、苗栗縣政府95年6月6日府地用字第095007232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頁、第124頁正背面);惟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僅單純以被告賴燕華之上開所為(行政疏失行為)已使日盈公司獲得利益之結果,即反向推論而謂被告賴燕華上開所為即為圖利(或登載不實)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賴燕華上開所為,既無法證明係「明知」違背上開法令,而有圖日盈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或「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自難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從而,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賴燕華犯罪所憑之上開證據,於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至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賴燕華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猶執與起訴書相同之論證指摘原判決,洵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3